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淑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
向賴微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淑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發揮公德
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警察局,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
物品侵占入己,並為避免麻煩任意將拾得他人物品,隨意放
置於案發地點巷口麵包攤前面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雖初未承認,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在工作,現由
老公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準備程序
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賴微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
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
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新
臺幣33,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
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皮夾1個,內有提款卡6張、信用卡
2張及身分證件2張,已由告訴人賴微智領回,業經告訴人供
陳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梁淑華應給付原告賴微智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元。給付方式如下:(一)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壹萬元予原告,經原告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二)餘款貳萬參仟元,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給付壹萬元,另於113年12月26日給付壹萬參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微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7號
被 告 梁淑華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淑華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號水果攤前,拾獲賴微智遺失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3萬3,000元、提款卡6張、信用卡2張及身分證件
2張),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
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3萬3,000元取走侵占入
己,再於同日17時49分許將皮夾棄置於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
53巷口麵包攤前。嗣經該麵包攤老闆陳乙良拾獲上開皮夾,
並將之返還予賴微智,經賴微智清點皮夾內財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賴微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並將之棄置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口麵包攤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微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遺失皮夾1個,嗣尋獲時發覺皮夾內3萬3,000元遺失之事實。 2、告訴人於遺失皮夾前,甫提款3萬元之事實。 3 證人陳乙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乙良於113年1月10日19時許在其所經營之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口麵包攤拾獲皮夾,經檢查後皮夾內並無現金,嗣於同日21時許依照皮夾內證件所載之戶籍地址,將皮夾送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 1、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遺落皮夾1個在上開水果攤前時,1名路過之女子先將之拾起,放置在水果攤旁之籃子上,嗣被告路見皮夾放置在籃子上,遂將之取走,並立即放置在其手持之塑膠袋內,再騎車離去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7時49分至上開麵包攤購物,過程中朝麵包攤位下方丟擲物品之事實。 3、證人陳乙良於113年1月10日19時9分許在上開麵包攤地板所放置之籃子內,尋獲上開皮夾,證人陳乙良並立即開啟皮夾,檢查皮夾內物品,檢查完畢後未從中取出任何物品,即將之保管在攤位箱子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及中華郵政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113年1月10日14時48分許確有以現金提款3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3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PCDM-113-審簡-1384-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