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廣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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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戎 婕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112年度偵字第8966號、1 12年度偵字第9379號、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7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7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 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5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75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651號、113年度 偵字第2026號、113年度偵字第2134號、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44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緝字第16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被告因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張榮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 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 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 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 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 遑論告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 所貸得之款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張榮興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綁鐵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 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 不知之理。況依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因「小龍」表示將為 其辦理貸款,便將其以興榮行號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小龍」之友人,但其不知 「小龍」及「小龍」友人之真實姓名、職業等語,即徵被告 將其以興榮行號開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小龍」之友人,卻對「小龍」及 「小龍」友人之真實姓名、職業毫無所悉,顯然無法控制或 避免「小龍」或「小龍」友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 不致作為不法使用,致使「小龍」、「小龍」友人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得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即能恣意 使用本案帳戶提、匯款,等同將其以興榮行號開立之本案帳 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 何信賴關係之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 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必不致遭「 小龍」、「小龍」友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 用,當已容任「小龍」、「小龍」友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 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對 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帳 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本 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職業不詳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 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榮興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 應適用即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 「小龍」之友人,使「小龍」、「小龍」友人或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 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 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 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 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末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亦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據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爰應依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查被告張榮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一百 零八年九月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故本院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被告於前案所犯之罪與 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皆甚迥異,尚難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榮興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 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 生之可能性而將其以興榮行號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小龍」之友人,使 「小龍」、「小龍」友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 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綁鐵工作之生活態樣與附表所列 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二十三人,遭詐騙金額逾新臺幣四千萬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張榮興雖將其以興榮行號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小龍」之友人,然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利益,是難認其於本案已有犯 罪所得,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 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修正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 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以興榮行號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匯款 旋遭提領,惟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難認被告就本案隱 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康秀娌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八分許 二百萬元 2 被害人 葉金銀 一百十二年四月間 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時六分許 七十三萬元 3 被害人 朱梅花 一百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一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恒」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時十四分許 五十五萬五千元 4 被害人 楊美容 一百十二年三月中旬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九分許 一百五十萬元 5 告訴人 劉惠珠 一百十二年一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九時十八分許 一百六十萬元 6 被害人 林淑繪 一百十二年二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時五十四分許 七十萬元 7 被害人 郭月秀 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八分許 二百萬元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九時五十三分許 二百五十萬元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九時五十九分許 二百萬元 8 告訴人 劉榮男 一百十二年三月中旬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九時四十分許 八十萬元 9 被害人 林淑美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時五十一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四分許 一百三十萬元 10 被害人 林阿慧 一百十二年二月初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九時三十三分許 一百萬元 11 告訴人 徐蕙慈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下旬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七分許 一百八十二萬元 12 被害人 蘇崇埭 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八分前某日時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九時五十三分許 二百萬元 13 告訴人 陳瑞卿 一百十二年四月六日十一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日九時十六分許 一百萬元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九時二十三分許 一百萬元 14 告訴人 張仁壽 一百十二年二月五日十二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一分許 五百二十萬元 15 告訴人 謝清鵬 一百十二年三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四分許 一百萬元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時三十五分許 二百萬元 16 告訴人 許婉宜 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時二分許 二百萬元 17 告訴人 賴碧霞 一百十二年二月六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時三十三分許 一百萬元 18 告訴人 林怡菁 一百十二年一月六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九時五十分許 七十萬元 19 告訴人 王灯賢 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時四十四分許 一百萬元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時五十四分許 一百萬元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九時三分許 一百七十萬元 20 告訴人 蔡汶錡 一百十二年二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七分許 一百五十萬元 21 告訴人 謝淑敏 一百十二年二月三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時四十分許 一百萬元 22 告訴人 徐瑛梅 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一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六分許 五十萬元 23 告訴人 王道明 一百十二年三月中旬 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 七十萬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4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6號                    112年度偵字第8966號                    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                    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0              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 於109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將其以「○○行號」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張榮興提供上開興榮行號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其明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用以收、轉款項等事實。 (2)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伊將帳戶資料交給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他再轉交給其他人使用,對方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對方當時說要幫伊申請貸款,所以伊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匯款至伊帳戶,伊沒有幫助詐欺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打電話去銀行詢問帳戶遭對方拿去,銀行說伊帳戶有問題,伊沒有去掛失或報案等語,足認被告業經銀行行員告知其帳戶遭不法利用,被告卻仍未掛失帳戶,亦未向警所報案,是其所辯遭詐騙集團詐騙、利用等情,殊難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當時說要幫伊申請貸款,伊不知道辦貸款為何需要提供帳戶資料,伊也沒有詢問對方,伊沒有跟對方簽立貸款契約,伊也沒有交付薪資證明及擔保文件等資料,貸款辦下來錢會匯到上開帳戶,對方有叫伊綁帳戶,伊有臨櫃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是綁對方提供之2個帳戶,伊不知道那是誰的帳戶,伊也不知道為何要綁帳戶,對方當時指示伊向行員回答是公司要用的、客戶的帳戶等語,可徵對方倘若真要匯入所貸款項至上開帳戶,僅需有上開帳戶之帳號即可,何以需要被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物,更不需要被告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且衡情若對方真能提供申辦貸款服務,竟不需與申貸者簽立貸款契約,亦全未要求提供薪資證明、擔保文件,如何確立雙方之借貸關係、判斷申貸者之信用、還款能力,足認被告前述本件接洽申辦貸款之過程,已明顯異於常情,況被告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時,被告經銀行行員之關懷詢問,應已警覺不能任意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卻仍選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虛偽答覆行員,以規避銀行稽核異常交易或詐騙之程序,足認被告係自願且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興榮行號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康秀娌 112年4月12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2日13時48分許 200萬元 2 葉金銀 112年4月間 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3日11時許 73萬元 3 朱梅花 112年1月27日19時41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恒」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3日10時27分許 55萬5,000元 4 楊美容 112年3月中旬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2日11時43分許 150萬元 5 劉惠珠 (提告) 112年1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2日9時18分許 160萬元 6 林淑繪 112年2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2日10時54分許 70萬元 7 郭月秀 112年1月15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1日14時8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2日10時8分許 250萬元 8 劉榮男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2日9時40分許 80萬元 9 林淑美 112年2月13日9時51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3日9時34分許 130萬元 10 林阿慧 112年2月初旬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3日9時56分許 100萬元 11 徐蕙慈 (提告) 111年12月下旬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3 日11時27分許 182萬元 12 蘇崇埭 112年3月28日10時38分前之不詳時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3 日10時1分許 200萬元 13 陳瑞卿 (提告) 112年4月6日11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0日9時16分許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23分許 100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651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張榮興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3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 業銀行信維分行,將其以「○○行號」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5日起,向張仁壽佯以操作投資 網站「昌恆」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 月11日14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520萬元至張榮興提供上開 興榮行號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張仁壽訴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仁壽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張仁壽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告訴人張仁壽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至第756號、112年度偵字 第8966號、9379號、9805號案件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繫屬中,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4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榮興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3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 業銀行信維分行,將其以「○○行號」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告訴人許婉宜、賴碧霞於警詢之指述、交易紀錄、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張榮興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等案件向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智股),有起訴 書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婉宜 (提告) 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起 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10時2分 200萬  2 賴碧霞 (提告) 112年2月6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13日10時33分 100萬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榮興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3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 業銀行信維分行,將其以「○○行號」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告訴人蔡汶錡、謝淑敏、黃心怡、王道明於警詢之指 述、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張榮興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等案件向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智股),有起訴 書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汶錡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4月11日10時27分 150萬  2 謝淑敏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4月11日10時40分 100萬  3 黃心怡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4月13日11時36分 50萬 4 王道明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4月13日14時27分 70萬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居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併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第 748號、第749號、第750號、第751號、第752號、第753號 、第754號、第755號、第756號、112年度偵字第8966號、 第9379號、第9805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智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張榮興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供不法集團遂行財產犯 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將其以「○○行號」名義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謝清 鵬,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112年4月12日11時、 同年月13日10時35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謝清鵬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謝清鵬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 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㈡本案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等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智股),有上 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件犯罪 事實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帳戶 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不同被害人遭騙而交付財物, 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榮興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 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 將其申辦之戶名「○○行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一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先後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一銀 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榮興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怡菁、王灯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林怡菁、王灯賢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存款憑條存根聯、存摺影本等資料。 (四)上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張榮興前因提供一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7、748、749、75 0、751、752、753、754、755、756號、112年度偵字第8966 、9379、9805號等案件(下稱前案)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智股)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 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一銀帳戶予 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帳戶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 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林怡菁 (提告) 112年1月6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13日10時4分許 70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8186號) 2 王灯賢 (提告) 112年2月21日 14時40分起 假投資 ㈠112年4月12日  10時44分許 ㈡112年4月12日 10時54分許 ㈢112年4月13日 9時3分許 ㈠100萬元 ㈡100萬元 ㈢170萬元 同上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80710號)

2024-11-13

ILDM-113-訴-127-202411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淑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 向賴微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淑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發揮公德 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警察局,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 物品侵占入己,並為避免麻煩任意將拾得他人物品,隨意放 置於案發地點巷口麵包攤前面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雖初未承認,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在工作,現由 老公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準備程序 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賴微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 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 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新 臺幣33,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 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皮夾1個,內有提款卡6張、信用卡 2張及身分證件2張,已由告訴人賴微智領回,業經告訴人供 陳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梁淑華應給付原告賴微智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元。給付方式如下:(一)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壹萬元予原告,經原告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二)餘款貳萬參仟元,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給付壹萬元,另於113年12月26日給付壹萬參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微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7號   被   告 梁淑華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淑華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號水果攤前,拾獲賴微智遺失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3萬3,000元、提款卡6張、信用卡2張及身分證件 2張),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 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3萬3,000元取走侵占入 己,再於同日17時49分許將皮夾棄置於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 53巷口麵包攤前。嗣經該麵包攤老闆陳乙良拾獲上開皮夾, 並將之返還予賴微智,經賴微智清點皮夾內財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賴微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並將之棄置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口麵包攤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微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遺失皮夾1個,嗣尋獲時發覺皮夾內3萬3,000元遺失之事實。 2、告訴人於遺失皮夾前,甫提款3萬元之事實。 3 證人陳乙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乙良於113年1月10日19時許在其所經營之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口麵包攤拾獲皮夾,經檢查後皮夾內並無現金,嗣於同日21時許依照皮夾內證件所載之戶籍地址,將皮夾送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 1、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遺落皮夾1個在上開水果攤前時,1名路過之女子先將之拾起,放置在水果攤旁之籃子上,嗣被告路見皮夾放置在籃子上,遂將之取走,並立即放置在其手持之塑膠袋內,再騎車離去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7時49分至上開麵包攤購物,過程中朝麵包攤位下方丟擲物品之事實。 3、證人陳乙良於113年1月10日19時9分許在上開麵包攤地板所放置之籃子內,尋獲上開皮夾,證人陳乙良並立即開啟皮夾,檢查皮夾內物品,檢查完畢後未從中取出任何物品,即將之保管在攤位箱子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及中華郵政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113年1月10日14時48分許確有以現金提款3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3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PCDM-113-審簡-1384-2024111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銓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銓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90號   被   告 王銓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銓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亨路146巷往永亨路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永亨路146巷與永亨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 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高意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於同向前方,王銓宏因而自後方追撞高意玲 ,致高意玲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王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報表各 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7

PCDM-113-交簡-1053-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典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典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鬆餅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本 院109年度簡字第87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未結帳,擅自竊取告訴人 店內物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 、已退休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 無意願而未和解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鬆餅1包(價值新臺幣42元),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0號   被   告 林典泉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典泉於民國113年3月5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柯亭妤所管領之鬆餅1包(價值新臺幣4 2元),嗣經柯亭妤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柯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典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PCDM-113-簡-4605-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滄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滄彬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徐滄彬無故侵入告訴 人陳珮方住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並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27號   被   告 徐滄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滄彬與陳珮方係鄰居,徐滄彬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5時 許,在陳珮方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完整地址詳卷)住 處外,見該住處因施工之故大門未鎖,即未經陳珮方之同意 ,擅自開啟大門進入上開住處內,嗣經陳珮方所聘僱之裝潢 工人陳冠璋、劉靖見徐滄彬擅自進入上開住處而上前詢問, 並將此情告知陳珮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徐滄彬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冠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劉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2024-10-16

PCDM-113-簡-460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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