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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呂林麗雲 呂清泉 郭呂淑卿 上列聲請人因下水道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112年度 訴字第108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 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90條之3規定:「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前揭 條文規定之授權,訂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 稱法庭錄音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 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 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 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 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 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 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可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 ,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非 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 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 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 動等個人資訊,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 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法院於審酌是 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依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意旨,除須考量聲請人是否確有其所稱法律上利益、其 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對於所有法庭活動參與者 之個人資訊保護。尤其是,現今AI技術發達,深度偽造(De epfake)技術日趨成熟,對於個人聲音及影像進行深度偽造 已非難事,倘若無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意願,即一概將法庭 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個人資訊交付聲請人,即有 可能使法庭活動參與者陷於遭深度偽造之風險之中,此不僅 對其權利造成侵害,一旦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深度偽造, 更會產生妨害訴訟之結果。是以,基於比例原則、當事人訴 訟權益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衡平之考量,倘若聲請人 依法令已可依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外之其他方式主張、維護 其權利,即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 三、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 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 ,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行政 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 ,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 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 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可知, 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筆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 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 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下水道法事件 民國112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2年12月28日、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及聲請交付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83號下水道法事件113年1月25日、同年10月17 日、同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下合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惟關於其聲 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僅陳稱:本案訂於114年5 月22日上午9時30分再開言詞辯論,並諭命:原告應於114年 4月1日前以書狀表明。惟原告年邁就上開事件於歷次開庭, 有利於原告之陳述抗辯,因年邁記憶差,丟三落四記不清楚 ,顯有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96條等規定, 聲請付予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聆聽有利轉譯云云。 經核其聲請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其所聲請之上揭各次期日筆 錄之記載究竟有何漏記或誤記之處,而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 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具體敘明 在現行法制已對筆錄記載漏記、誤記設有救濟制度之情況下 ,有何必須另外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系爭法 庭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況 且,本件經詢問本案被告,彼等訴訟代理人均已陳明:「不 同意,因原告可以透過閱卷方式得知法官諭知事項及開庭時 兩造陳述意旨,以查悉有利原告的陳述內容。」、「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縱使聲請人對於筆錄之記載 有所爭執,亦可對筆錄記載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更正 或補充,如仍有不服,尚可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裁 定各次筆錄是否應更正或補充,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 錄音光碟,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 請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與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6

TPBA-114-聲-12-20250326-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聲請人 張素玲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 1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 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 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 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 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 V3136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79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2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以110 年度交更一字第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1年度交上字第7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 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最近一次係 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 三、聲請意旨略以:請查詢聲請人與訴外人劉正剛之視訊通聯記 錄,聲請人製作筆錄當時雙方正在視訊,有錄到警察筆錄現 況。有近距離的照片可證明聲請人未拒查,亦有影片可證聲 請人停住前輪,前後滑動用腳撐住。勤務警察從聲請人後方 出現,但聲請人馬上停住,因有載狗,不讓聲請人愛犬受傷 舉動亦有影片可證明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爭執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 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 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 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5

TPBA-114-交上再-3-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鄔時祥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徐紹鈞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代 表 人 蘇文玲 訴訟代理人 謝宜峯 朱家慧 參 加 人 予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志宇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王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予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億元,原已發行股份1 億50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以下均同),實收資本額15億 元。嗣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減資8億元,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7 億元,復另增資發行新股3億元,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10億 元,增資股款由股東以現金繳納,並由原告於民國110年12 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減資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旋經經濟部 以110年12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001234480號函(下稱110年12 月30日函)核准登記在案。惟原告代表人於112年6月5日因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原告及其代表人乃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 定,向被告申請撤銷經濟部110年12月30日函。其後,被告 就相關資料為行政調查後,審認原告股東予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予凡公司)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前將股款匯入原告 銀行帳戶,已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完成補正,乃以 113年4月17日商登字第1130004036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 告及其代表人、予凡公司,經濟部110年12月30日函尚無應 予撤銷情形等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於訴訟進行中,予 凡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參加。 三、經查,依原處分及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予凡公司為原告股 東,其就增資發行新股3億元部分曾匯入股款至原告金融帳 戶內。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雖非生效要件,但 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聲明, 其訴之目的係請求經濟部撤銷其110年12月30日函(見本院 卷第15頁)。如原告起訴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即意謂原告 之公司登記回復為未申請減資及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前之 內容,而且此登記內容得對抗第三人,堪認對於予凡公司之 股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命予凡公司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予凡公司之聲請,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4

TPBA-114-訴-10-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得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得君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96號 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被告楊得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得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犯賭博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助長 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為苗栗市民代表、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萬 元、智識程度碩士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3所示已繳回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82、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在場賭客謝豐宇、許維宗、鍾兆宏、謝志強、李舜銓扣案 之賭資計1萬4,100元,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其犯罪所得,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撲克牌78張 2 風位1顆 3 現金新臺幣1,000元 贓款字第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   被   告 楊得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得君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間起迄113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止,以其承租之苗栗縣○○市 ○○街00號為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至該址賭博撲克牌,每位賭 客分得13張牌,以分得牌型排列相互博奕大小,輸家需向贏 家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賭金,如有特殊牌型另行支付100 元賭金,而每位賭客需支付200元予楊得君,楊得君即以此 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7月20 日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發現有賭客謝豐宇、許維宗、 鍾兆宏、謝志強、李舜銓等5名賭客圍聚1張圓桌,在內賭博 撲克牌13支,並查扣賭資共14,100元、撲克牌78張、風位1 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得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博之賭客謝豐宇、許維宗、鍾兆宏、 謝志強、李舜銓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存刑案現場照片及附表 所示扣案物可據,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楊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扣案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扣案撲克牌78 張、風位1顆,為被告楊得君所有,作為上開犯賭博罪嫌所 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以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聚眾賭博罪,經法院決有罪(本案不構成 累犯),而其已自行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請於量刑時一併予 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3-24

MLDM-113-易-1040-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郭俊良 上列原告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11 2年訴字第120、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 式,以實現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以維護行政訴訟制度的 效能,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無爭訟實益), 亦即提起行政訴訟,如無法排除當事人權利所受到的侵害, 或改善當事人在公法上的法律地位,即無提起訴訟之必要, 其起訴自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緣原告郭俊良向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本院或被告)提 起104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判決日期為民國105年 6月23日)、104年度全字第99號、第100號(裁定日期均為1 04年12月31日)、105年度全字第12號、第13號(裁定日期 均為105年6月22日)聲請假處分事件(以上5件事件,下合稱 系爭事件),先後經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以下 合稱系爭合議庭法官)於上開日期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 確定。原告仍不服,自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後至本件訴訟(11 3年度訴字第300號)收案日(113年3月8日)止,分別提出高 達百件以上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之事件,而該等事件均 經本院分案審理後,以裁定駁回確定,可認原告就聲請系爭 合議庭法官迴避一案,已獲得憲法所賦予之圓滿訴訟權保障 。惟原告仍未甘服,猶向本院遞送112年8月11日、16日、25 日、31日及同年9月4日「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以下 合稱系爭聲請狀),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經被告分別 以112年9月21日北高行東審字第1120000993號函復略以:「 臺端提出旨揭聲請時,書狀所載之104年度全字第100、99號 、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均經審結並確定在案 。…,臺端已持續一百多次具狀聲請上開合議庭法官迴避, 均經裁定駁回,原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旨揭書狀 爰予附卷。」及112年10月12日北高行東審字第1120001049 號函復略以:「臺端提出旨揭聲請時,書狀所載之104年度 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假處分 事件均經審結並確定在案。…,臺端已持續多次具狀聲請上 開合議庭法官迴避,均經裁定駁回,原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 行之職務,爰將旨揭書狀附卷。」(以上兩函文,以下合稱 系爭函文)。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先後提起訴願,經司法院 以113年1月22日112年訴字第120、127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 決定,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本院判命被 告應就原告以系爭聲請狀所提起之法官迴避聲請予以分案( 原告用語為「不得逕為結案《吃案》,應續為審理」)等語。 原告之訴固非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然原告訴請被告進 行分案之目的,無非係要求法院就其所提法官迴避之聲請予 以裁判,然如前所述,原告以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為由 提起行政訴訟高達百次以上,且均經本院分案並裁判原告之 聲請駁回,是原告仍以同一原因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無值得 保護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 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但書第 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4

TPBA-113-訴-300-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坤益 林璿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檢舉獎金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92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除有同條第3項、第4項情形並經釋明外,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訴字第926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所提書狀名稱誤 載為上訴狀,核其真意應為提起抗告之意),未據繳納裁判 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 114年3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業於114年3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 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5-173頁)。抗告人 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收文明細表、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案件繳款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5-193頁),顯已逾補 正期限,復未見抗告人表明有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抗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4

TPBA-113-訴-926-20250324-3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楊博捷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宜四線匝 道入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 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自國道5號宜四線行 駛至國道5號坪林)」之違規行為,而於112年11月24日製單 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修正前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90454098號違反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將 更正後的原處分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793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 (一)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自國道5 號宜四線匝道入口行駛國道5號至坪林路段,因「550cc以上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自國 道5號宜四線行駛至國道5號坪林)」,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 舉發,被上訴人並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4,000元罰鍰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47頁)、舉 發通知單(原審卷第41頁)、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24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83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原審 卷第51-6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19、233頁) 可稽,足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車輛違規行 駛高速公路之行為。 (二)上訴人主張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相關建言,該 等內容均無從推翻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現行道交條例第92條 第7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是否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 路之路段及時段,係由立法者委由交通部公告,基於機關功 能最適原則,司法機關本即應尊重交通部依其行政專業所為 維護用路安全及控管交通風險等交通管理考量及決定。於交 通部尚未公告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路段及時段 前,所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仍有應遵守現行法制之行政 法上義務,不得以交通部行政怠惰等由,即擅自騎乘大型重 型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視法為無物。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主張道交條例第92條 第2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部分,亦未見原判 決敘明理由,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本院經核原判 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 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 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 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 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現行世界大多數 國家雖多無限制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但國內因特殊 之機車使用發展及使用特性與高速公路交通環境考量,現階 段社會大多數仍無法全面開放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高速 公路,但部分交通量較少及大型車輛組成較低之路段,再配 套相關有條件開放行駛路段、時段及較嚴格駕駛人資格與行 駛管理規定要求,應係具評估考量之可行性。……機器腳踏車 原則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在相關配套條件下,汽缸排氣量 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 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同條第7項第1款規定:「汽缸排 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 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 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規定:「(第1項)汽缸總排氣量5 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在公告開放其行駛之高速公 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 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 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第2 項)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 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第 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機車。……。」準此,系爭車輛之 汽缸排氣量為745立方公分屬大型重型機車,然上訴人騎乘 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國道5號宜四線匝道入口至坪林路段,既 尚未經公告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上訴人即應受限制而不 得騎乘系爭車輛進入行駛上揭高速公路路段。如有違反,自 應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處罰。 (二)關於是否全面開放大型重型機車,甚至普通機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本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涉及立法政 策與行政裁量,基於功能最適考量,當由交通主管機關依照 我國交通環境、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機車使用發 展及使用特性,以及其他因素,綜合評估、考量。經核前揭 法令規定僅係對快速公路及高速公路路權使用之限制,就汽 車與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其他種 類機車為不同之管制區分,於其規範範圍內,並未禁止民眾 駕駛或乘坐得以合法行駛快速公路及高速公路之車輛進入, 不構成對人民基本權核心領域之限制程度,尚無從嚴審查之 必要性,且其規定對於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 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等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合 理關連性,尚難認與憲法第22條行動自由權之保障及第23條 比例原則之規定相違。是上訴人指摘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 規定違反上開憲法規定等語,即難謂可採。 (三)原判決業依機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83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 資料等事證,認定系爭車輛為汽缸排氣量745立方公分之大 型重型機車,於112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由尚未經公告允 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國道5號宜四線匝道入口行駛至坪林 路段,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是上訴人違反前揭法令規 定,有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高速公路路段 之違規行為,應屬明確,自當受罰。至於上訴人如認上開法 令規定有所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立法者及權責主管機關 陳述反映,促其檢討修正。惟在前開規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 前,自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認定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 違憲,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並執此主張免罰。 (四)原判決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法律依據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亦已詳 為論斷,且將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理由 項下,縱為上訴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理由不備有間。上訴 人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予爭執,核無足採。又本院對於道 交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憲之確信,故上訴人聲請本 院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審查前開規定之合憲性,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4

TPBA-114-交上-58-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AD000-H1128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第27條第1項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 能力。」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第9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 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 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第107條第1項 第4款、第10款、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 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 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如係經訴願程序遭駁回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如為未成年人,必須由法定代理人為 其提起訴訟,且須於書狀內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 及由法定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未踐行此等程式,起訴 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未成年人,其於民國114年2月5日檢附衛 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然其起訴狀 誤列非原處分機關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本件原處分 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且其起訴狀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住居所,亦未見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復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同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月21日送達原告。詎原告仍未 補正被告為新北市政府,及表明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並由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且未補正繳納裁判 費等情,有原告起訴狀、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本院補正 及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頁、第37至46頁、第93頁、第97頁、第99至111頁) ,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4

TPBA-114-訴-119-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民事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王士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竹股間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事 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同法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可知,強制執行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執行程序違法,應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如果債務人欲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是當事人認非適格債務人,均是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等異議之訴、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聲請或聲明異議,依前述說明,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竹股公務員知悉金融機構間不能私相授受,竟違法、越權 變更登記,且將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 34號及5377號2件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案併案處理 ,而未通知原告,並以103年10月27日新北院清103司執竹字 第1174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將系爭支付命令合 併作成系爭債權憑證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資產公司),使合庫資產公司成為執行處竹股紀錄繼 續表之憑證債權人。惟系爭支付命令原載之債權人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庫資產公司受 讓渣打銀行債權未通知原債務人即原告,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則合庫資產公司於該讓與行為對原告生效前,自不得對原 告強制執行,因此系爭債權憑證及103年竹股紀錄繼續表均 屬違法,已侵害原告隱私權、財產權,造成原告精神上恐懼 ,無法安居樂業正常生活,爰請求撤銷系爭債權憑證及103 年竹股紀錄繼續表,停止侵害原告隱私權、財產權及停止造 成原告精神上嚴重損害等語。 三、經查,本件細繹原告主張,無非係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強制執 行事件程序有所爭執,指摘執行程序違法,且認執行債權人 間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故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力。核 其訴訟性質,應屬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範疇,依前揭說 明,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向執行法院救濟,本院並 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茲因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審酌本件執行法院為新北地院,爰依法院組 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 受理訴訟權限之新北地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4

TPBA-113-訴-956-202503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保險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郭羽宸 上列聲請人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7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 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1號裁定係於民國111年11月1日 送達聲請人(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該裁定因 聲請人未提起抗告,已於111年11月14日確定(已扣除在途期 間2日,並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延至星期一始屆滿),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案卷查核無訛。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3 0日)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迄至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聲 請再審(本院收文日),顯已逾期;且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1 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6日送達(由聲請人親自簽收),然聲請 人迄未補正等情,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0

TPBA-114-再-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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