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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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 價值,暨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楊惠美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 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30號   被   告 陳文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彰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3時17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000號對面車庫,見楊惠美之腳踏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腳踏車1部(約值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 離去。嗣楊惠美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文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失竊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23

CTDM-113-簡-3258-202412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汶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汶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和解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牟取生計,為一己私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乙情,有 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 件被告行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全數金額,業如前述,該賠償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參酌該規 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案告訴人就此部 分求償之法律權利既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8號   被   告 許汶慈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汶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6日8時4分許 ,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大潤門市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竊取該超商店長楊惠美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楊 惠美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汶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電子發票存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BioreZero爽身粉濕巾 1 185元 2 白蘭氏傳統雞精 1 59元 3 桂格養氣人參 1 69元 4 韓國MF美國玫瑰香氛護手霜 1 99元 5 UCC無糖咖啡 1 30元 6 御茶園冷山茶王 1 35元 7 味覺糖手撕軟糖-葡萄風 1 55元 8 UNIDESING醫用口罩 1 69元 合計 1 601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SCDM-113-竹簡-1362-2024121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 原 告 楊惠美 被 告 蔡弘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 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2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然原告起訴時,上開刑事 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 揭說明,其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僅為 程序判決,原告因前述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 件繫屬於法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 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2-16

CTDM-113-附民-664-2024121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王建璋 劉謝美 蔡寶珠 林佳蓉 劉順元 施焜郎 楊惠美 涂琍玲 曾若琦 曾若瑋 林茂全 林昌基 林瑞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被 告 胡仁煌 林正菁 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五頁第十二行關於被告「林正菁」之記載, 應更正為「吳麗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11

SLDV-113-重訴-222-20241211-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王建璋 劉謝美 蔡寶珠 林佳蓉 劉順元 施焜郎 楊惠美 涂琍玲 曾若琦 曾若瑋 林茂全 林昌基 林瑞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被 告 胡仁煌 林正菁 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優先購 買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若只單一逕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備位部分: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就551地 號土地與王建璋、劉謝美、蔡寶珠、林佳蓉、劉順元、施焜 郎、楊惠美、涂琍玲、曾若琦、曾若瑋、林茂全、林昌基、 林瑞仁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確認被告就553地號土地 與王建璋、劉謝美、蔡寶珠、林佳蓉、劉順元、楊惠美、林 茂全、林昌基、林瑞仁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356頁)。就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 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麗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妍君、林清城、劉晏綵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涂琍玲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方式,將系爭土 地全部以新臺幣1,507萬4,432元出售予訴外人李永照,並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伊於112年8 月2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0006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陳 妍君、林清城、劉晏綵有優先承買權,被告表示將行使優先 承買權,但反對伊僅以今年度公告現值30%收購系爭土地, 並將簽約時間改以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30分。伊又於112年 9月12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0012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 求被告如欲行使優先承買權,須於簽約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約定,支付第一期款並出具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如未於 簽約當天履行,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然於簽約日僅有被告 胡仁煌出席表示不願購買系爭土地。伊再於112年9月23日以 臺北雙連郵局第0012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將由 李永照購買等語。惟伊與李永照於112年12月向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事務所以 被告林正菁提出異議書為由,駁回伊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之申請,爰先位依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又若認被告合法行使優 先承買權,兩造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然伊於113年3月1 日及同年月26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000149號、第000208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支付第一期款並出具土地永久使用同意 書,被告仍置之不理,則備位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 ,請求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 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二 )備位部分:1.確認被告就551地號土地與王建璋、劉謝美 、蔡寶珠、林佳蓉、劉順元、施焜郎、楊惠美、涂琍玲、曾 若琦、曾若瑋、林茂全、林昌基、林瑞仁土地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2.確認被告就553地號土地與王建璋、劉謝美、蔡寶 珠、林佳蓉、劉順元、楊惠美、林茂全、林昌基、林瑞仁土 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胡仁煌辯稱:當時原告要出售系爭土地時,購買人也在 場。原告通知優先承買人時,伊第一次就已經表示不要購買 了,認為原告沒有起訴的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林正菁辯稱:伊也早就放棄優先購買權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麗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而被告前於存證信函中均 稱:本人將行使優先購買,但本人反對出售之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第90至93頁);被告林正菁復向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出具異議書,表示其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則被 告究係欲以相同價格之條件購買系爭土地,抑或是對於系爭 土地之價格有疑義,而無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已有未明。 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購買。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有明定。而土地法 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⑵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購 買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 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其 目的在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購買,性質上乃促請他共有人 行使優先購買之「意思通知」,他共有人如未於限期內行使 優先購買權,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 96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共有人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 於法之安定性,嗣後如土地價格飆漲,若仍許其行使優先購 買權,即難謂與法律規定依同一價格購買之本旨相當。故按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有關「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之規定,參照同法第 104條第2項之規定,應解為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 不表示者,即視為放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故於買賣之場合,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契約必要之點,若共 有人欲將買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告知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 ,即足他共有人決定是否依相同條件承買共有物,該買賣條 件之告知已屬明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 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暨回執、 被告回覆之存證信函、被告為提存物受領權人之提存書、被 告林正菁之異議書等證據為憑。又被告林正菁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被告胡仁煌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當時原告要出售系爭土地時,有通知優先承買人 ,我第一次就已經表示我不要購買了等語;被告林正菁則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也早就放棄優先購買權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420頁),可認被告胡仁煌、林正菁均已對原告先位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意即其等於收受原告所寄發載有系爭買賣契 約書內容之存證信函後,均未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則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毋庸審酌備位之訴有無理由,附 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9

SLDV-113-重訴-222-20241129-1

投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香君 代 理 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島阿鳳 楊惠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原住民族委 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在卷可憑,而聲請 人所提請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起訴狀及檢附 證物形式觀之,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07

NTEV-113-投救-18-202411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1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董郡溱即董佳蓮 債 務 人 楊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151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144230元 楊惠美、董郡溱即董佳蓮 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含)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144230元 楊惠美、董郡溱即董佳蓮 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30

TNDV-113-司促-21151-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港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美 聲 請 人 亞維教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展慧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維鎧律師 相 對 人 星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破產宣告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 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61條定有明文。再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破產聲請性質上屬非訟事件 ,自有前揭非訟事件法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雖提出相對 人之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 報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1 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借款協議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終止租賃 契約書等資料,惟未具體完整記載如附件所示之必要事項, 且尚有其他如附件所示之資料尚未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一、聲請人應陳報相對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並依破產財 團財產價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三、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又財產狀況說明書 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有流動資產(即現金、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 人、存放地點,並提出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 ㈡、如為不動產,應表列不動產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或稅籍編 號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有設定抵押權,應說明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如有經查封或扣押,請說明 聲請查封或扣押之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㈢、如為動產(機器、廠房設備、存貨、原料部分等),應載明 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數量、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 值證明,聲請人所有具價值之設備資產之清冊,應列明品項 、購入日期、購入價值及現存殘值。如有設定動產抵押者, 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如有經查封或扣 押,請說明聲請查封或扣押之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 ㈣、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㈤、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應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 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四、相對人是否有債權人?若有,應提出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應 記載內容如下,並提出相關證據: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倘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 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 清償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 ㈢、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 、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等等)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 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如房屋貸款、 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提出證明文件。 ㈣、檢附各項債權之證明(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 本,勿以通訊對話軟體截圖等間接翻拍);有無提供擔保或 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帶保證人等 、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證明文件影本;如有執行名義、 優先權等,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五、相對人是否有債務人?若有,應提出相對人之債務人清冊, 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務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金額、發生原因、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清償 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 ㈢、對債務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 為何。 ㈣、如與債務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聲請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㈤、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文件,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 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六、相對人有無稅捐、罰款、勞健保費用未繳納?如有,陳報具 體稅捐項目及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相對人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個月部分之工   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員工姓名、金額若   干(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列入其中並備註其   上),並提出相關證明。 八、提出相對人最後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九、相對人最新年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臺灣票據交易所票據信用資料,以便確認相對人資產狀況。

2024-10-17

SLDV-113-破-5-2024101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1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楊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589元,及自民國1 0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1

CYDV-113-司促-821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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