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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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麗津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 之0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盧麗貞 盧秀丹 盧滿美 盧政志 盧麗華 居彰化縣○○鄉○○巷0○00號(指定 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 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 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7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答詢表可憑,是其上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2-19

CHDV-112-家繼訴-100-20250219-3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蔡國強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配偶,因罹患顱內 動脈瘤破裂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肺炎併急性呼吸 衰竭、水腦症、腦內膿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另指定聲請人大哥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 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 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 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依該診斷書「證明 及醫囑」欄記載略以:相對人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合併顱內出 血及蜘蛛膜下出血、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水腦症、腦內膿 瘍等疾病,目前意識昏迷呈臥床狀態並氣切造口及鼻胃管留 置,日常生活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自理並且無工作能力,需由 醫療護理或專人24小時全日協助照護等語,堪認相對人之障 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 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 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甲○○醫師之鑑定結果略以: 「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動脈瘤破裂致腦傷認知功能受 損。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 人因腦動脈瘤破裂,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 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 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語 ,亦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 偶,其與兄長即關係人乙○○、相對人子女即關係人丙○○、丁 ○○、相對人父母即關係人戊○○、己○○○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配 偶、大伯,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 由聲請人、關係人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2-19

CHDV-114-監宣-6-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2021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21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N112021之母N000000-A、父N000000-B於民國112年5 月2日攜N112021至鄉公所欲辦理離婚(實未辦理)即未返家 ,N000000-A於同年月8日經家暴網絡單位社工聯繫後表示這 幾天帶N112021在外遊蕩、晚上睡公園,僅能跟朋友借錢餵N 112021米粥,無保暖及換洗衣物,其與N112021之祖父N0000 00-C、祖母N000000-D相處不佳,不願攜N112021返家等語, 聲請人自當日接獲通報後至同年月15日期間,多次致電N000 000-A、N000000-B手機,幾乎皆轉語音信箱,僅於112年5月 10日以電話聯繫到N000000-B,N000000-B表示其與父母常吵 架,故計畫搬出家中,然手中現金所剩無幾,尚未覓得租屋 處,亦無親友能協助,故自112年5月2日以來,與N000000-A 、N112021皆露宿公園等語,社工要求面訪以確認N112021受 照顧狀況,然N000000-B拒絕提供具體位置並結束對話,為 確認N112021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2年5月12日發函請求警 政協尋。  ㈡聲請人社工於112年5月16日訪視發現N000000-A、N000000-B 、N112021皆在家中,N000000-B與父親N000000-C因應對態 度及N112021照顧等議題發生嚴重口角,N000000-C以持有保 護令為由要N000000-B搬出家中,現場氣氛僵持緊張,N0000 00-A、N000000-B無法提出具體完善之安全照顧計畫,不排 除繼續攜N112021露宿公園。考量N000000-B有多次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紀錄,且與父母關係高度緊張,而N000000-A 為中度智能障礙,其心智和親職能力均明顯不足,無法獨自 給予N112021妥適照顧及保護,評估N112021年幼無自我保護 能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5月16日將N11202 1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9號民事裁定,自113 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㈢現安置期限將至,N000000-A、N000000-B多次搬遷,無穩定 居住所,目前因負擔照顧剛出生之N112021妹妹,亦未能穩 定參與N112021會面,現階段仍須持續透過家庭處遇社工協 助重整,提升N112021A與N112021B照顧功能、親職教養技巧 ,評估N112021現仍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 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 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000000-A、N000000 -B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惟N000000-A為中度智能 障礙者,對課程吸收程度有限,仍缺乏引導N112021技巧, 且目前需全職照顧1名未滿周歲之嬰幼兒,無法外出工作,N 000000-B則不熟悉嬰幼兒照顧技巧,該二人關係時好時壞, 整體經濟狀況不佳,且甫於114年1月變更住居所,目前居住 生活狀態尚未穩定,仍須持續觀察評估該2人之親職能力提 升情形、互動樣態及居家生活環境,本件又無適當親屬支援 系統可協助照顧N112021。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2-19

CHDV-114-護-48-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21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21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1021之父親N000000-A、母親N0 00000-B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外出購物,將N111021委由其祖 母照顧,N111021之伯父N000000-C(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 )因認為N111021之祖母為照顧N111021而冷漠自身,便將情 緒發洩在N111021身上,持愛的小手責打N111021數十分鐘, 致N111021臉頰、耳朵、前胸、背部及四肢多處有大小不一 瘀痕,聲請人遂於111年5月24日啟動緊急安置,嗣獲本院以 113年度護字第339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N000000-B現能主動與會面單位安排會面聯繫親情, 會面品質稍有進步,惟仍須不斷在旁提醒與提升;原生家庭 環境部分願意配合處遇整理空間居住,惟維持度不佳,仍需 社工訪視期間叮嚀提醒;N111021年紀漸長,對N000000-A及 N000000-B提出返家探視需求皆表拒絕,未見發展親密依附 關係,現聲請人定期訪視持續提升親職功能及互動技巧,並 持續安排會面建立親密關係,以利未來返家可能。現安置期 將至,N000000-A及N000000-B父母親職角色功能與知能提升 狀況有限,考量N111021年幼自我保護能力薄弱、返家再次 受虐風險危機仍存在。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 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000000-A及N000000 -B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後,對身為父母親職角色認知仍無 法建構,經安排諮商輔導後,N000000-B開始有關心外界行 為,後續仍需提升其社會連結能力,並透過家訪、諮商輔導 及家庭重整服務等方式,持續加強該二人親職能力及教養技 巧。加之,施虐者即N000000-C現與受安置人祖母同寢並常 共同外出,彼此關係緊密,倘若N111021返家、N000000-B未 能持續履行照顧N111021之責,恐易造成N000000-C因忌妒爭 寵而有再犯之風險,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 ,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2-10

CHDV-114-護-41-2025021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 所得之價金不得低於買賣時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4月8日入住彰化縣○○○○○○長照中心迄今之相關費用皆由聲 請人支付,相對人積欠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抵押 貸款債務新台幣(下同)1,876,979元亦由聲請人代為清償 ,聲請人已無餘力再負擔相對人後續養護費用。為此,爰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 請人代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得款項將用以支應相對人日後之養老院費用 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相 對人之田中郵局、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縣○○○○○○長照中心入住證 明、匯款申請書、無摺/支票存款憑條、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對人積欠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 作社之債務金額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4年2月5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陳報財產清冊案卷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缺血性腦 梗塞,障礙程度為重度,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 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專責照護,其陸續須支出 相關之醫療、養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自不待言。考量相 對人現無收入,其名下設於田中郵局帳戶113年9月5日存款 餘額為61元、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113年3月19 日存款餘額為0元,實不足長期支應各項開銷,是聲請人聲 請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以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 對人將來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處分 系爭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併參酌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之系爭不動產現值,認聲請人應以如附 表所示之現值作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最低基準,較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田中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 費用,以維護其權益,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 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相對人之不動產 面積及權利範圍 113年公告現值  (新台幣) 0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分之100 276,900元 0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539,226元 0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100,958元 04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總面積12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270,300元 共計 1,187,384元

2025-02-07

CHDV-114-監宣-10-20250207-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次子,出生後經醫 院鑑定為先天性智能障礙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相對人母親即關係人甲 ○○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丁○○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姓名、生日、住址、住家電話號碼 、工作情形、紙鈔面額及用途、與誰同住、家人姓名、零用 錢花用情形等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正確應答,惟對本院 訊問其上下班交通細節、簡易算術問題(如:拿100元買70 元排骨麵可找回多少錢?100減70、10減7、2加3、3加5各為 多少?飲料1瓶20元,拿100元買3瓶或1瓶飲料,各可找回多 少錢?),則無法正確應答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 斷名:智能障礙。認知障礙影響程度:輕度。」、「鑑定判 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輕度智能障礙。2.認知功能受 影響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亦有成年 輔助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 其與相對人、相對人之母親、兄、妹即關係人甲○○、乙○○、 丙○○等人均同意由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甲○○為相對人母親,彼此親屬關係非 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由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輔 助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甲○○為輔助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2-07

CHDV-113-輔宣-82-2025020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父親,因罹患帕金 森氏症、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次女即關係 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要件,則 請求改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 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乙○○ 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年籍、身 分證字號、住址、與誰同住、跟聲請人之親屬關係、日常生 活及用餐情況、紙鈔面額及用途、工作經歷、幾名子孫等問 題,可如常人般流暢、正確應答,惟對本院訊問簡易算術( 如:雞蛋1顆7元,100元可買幾顆?買18顆雞蛋多少錢?) ,則無法正確應答,相對人並表示常忘東忘西、曾買菜丟掉 鑰匙、忘記關瓦斯爐把鍋子燒黑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 :診斷名:老人失智症。障礙程度:中度」、「鑑定判定及 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度,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不能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2.失智症之程度,可為輔 助宣告。」等語,亦有成年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顯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不得為監護 宣告,惟相對人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 當,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其與相 對人、相對人次女即關係人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子女,彼 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2-07

CHDV-113-監宣-700-20250207-1

家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劉麗鳳 相 對 人 劉奕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 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劉麗鳳與相對人劉奕良及其他當 事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9年 度家繼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本案訴訟原告負擔 並已繳納執行完畢,相對人實無理由要求異議人分擔訴訟費 用。又本案訴訟原告劉昱甫起訴時,即以口頭承諾異議人毋 須負擔訴訟費用,其會吸收該筆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已執 行告一段落,該案原告已放棄追討,相對人不應節外生枝向 異議人追討訴訟費用。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司家 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業於1 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18日具 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三、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次按 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即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所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第382號裁定可參)。是以,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 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情。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劉麗鳳與相對人劉奕良及其他當事人間之分割遺 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確定 ,該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 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且依同一判決附表三所示, 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6分之1之情,有上開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主張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新 台幣6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收據影本為憑,異議人對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及相對人預納鑑 定費部分復未爭執。從而,原裁定依上開判決計算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並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於法自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提起異議,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僅係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各當事人應 繳納之訴訟費用,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或依何比例負擔 ,須依該分割遺產事件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當事人間是否有 其他法律或事實上之爭執,非本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所得審酌。從而,本件異議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原裁定命繳納 訴訟費用額於計算上有何違誤之處,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2025-02-06

CHDV-114-家事聲-1-20250206-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兄,為重度身心障 礙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丙○○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相對人步態不穩,在旁人協助下可步行進入會談室,對 本院點呼能以目視回應,並可清楚表示關係人乙○○為其母親 ,惟對本院訊問其之生日、現住地址、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 、簡易算術(例如:1加1等於多少?)等問題,或以持續左 右搖頭、發出無法辨識之聲音回應,或未回答等情,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 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智能不足。障礙程度:重度」、「 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達重 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智能 不足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 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妹妹 ,其與相對人父母即關係人甲○○、乙○○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 妹妹、父親,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 ,是認由聲請人、關係人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2-03

CHDV-113-監宣-687-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11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11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N-111011之母即N-000000A向醫護人員陳述過往有吸食 毒品,經毒品反應測試結果顯示N-000000A在生產前應有持 續使用毒品,評估N-000000A未善盡教養與保護之責,已影 響N-111011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且案家支持系統薄弱、無 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過往其他7名手足均因N-000000A毒品 議題而由他轄安置或親屬照顧,顯示N-000000A親職功能明 顯不足且薄弱,未顧及子女安全及生命,聲請人遂於111年2 月1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將N-111011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7號民事 裁定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茲因N-000000A與 受安置人之父即N-000000B及親友均無法提供N-111011生活 照顧,聲請人於113年9月13日向法院聲請停止N-000000A、N -000000B對受安置人之親權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以進行後 續出養事宜。而今安置期限將屆至,N-111011非經繼續安置 無法獲得妥善照顧,故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現仍在監服刑,父N -000000B於113年9月底出獄後未與社工聯繫,亦未主動安排 親子會面或提供相關經濟協助,該二人前在獄中已簽署出養 同意書,評估渠等之狀況難以穩定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 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之聲請,後續 將朝出養方向進行,本件現無適當親屬支援系統可協助照顧 N-111011。準此,本件受安置人N-111011如不予以延長安置 ,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2-03

CHDV-114-護-2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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