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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N-8315」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N-8315」車牌二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22號   被   告 陳韋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豪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 ,致其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小麗」之賣家,以 新臺幣(下同)8,300元購買偽造之「BTN-8315」車牌2面, 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吊扣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於113年3月間至113年8月23日間駕駛該車輛上 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3日,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其與「客服小麗」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賣家IG帳 號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軌跡事件紀錄清單1份、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TN-8315」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PCDM-113-簡-5712-202412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文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96 、25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文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姜文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玫瑰公園大貴區管 理委員會支出請款申請單、匯款單據、被告庭呈112年9月15 日匯款申請書、本案社區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姜文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接續侵占業 務上所持有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 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派駐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未能克盡職責,   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損及管委會之財產法益,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侵占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侵占之款項全 額或部分償還予各該廠商(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合計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0,162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的部分我 還沒有付錢補齊,編號9的部分我有先付了13萬5,715元,剩 下5萬元,我之後又補齊2萬元給三星裝修公司,其餘還有3 萬元沒有補齊。其他編號廠商的錢我都已經還回去了,是用 我自己的錢,但以管委會的名義匯還給廠商等語(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 紀志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暫時沒有廠商跟我們請款等 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上開所述為可採。從而,被告犯罪所得66 萬0,162元扣除上開已償還之數額後,尚餘犯罪所得7萬8,50 0元(計算式:48,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 3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扣除已付135,715元、20,000元】=78,50 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被告已自行歸還廠 商部分,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41號   被   告 姜文興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文興前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公司)聘僱之 員工,自民國109年起至112年8月12日間,經勤讚公司派駐 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至160號「玫瑰公園大貴區社 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保管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物、將社 區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匯入廠商帳戶中等事項,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自111年1月至112年8月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未將如附 表所示、應匯至廠商帳戶款項匯予廠商,而係將該等款項匯 入其姪子賴孝哲(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華 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66萬162元侵占入己。嗣因該社區住戶謝瑞生 於112年8月間接任管委會主委時,發現社區帳戶土地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曾有匯往賴孝哲帳戶之紀錄,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謝瑞生、該社區住戶劉永賢訴請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文興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認曾於109年至112年8月12日擔任上開社區總幹事,負責領社區帳戶內款項匯予廠商。 ⑵被告坦認曾將如附表所示、本應匯予廠商之款項匯至同案被告賴孝哲華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謝瑞生於偵訊中之指訴 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內容包括拿取款憑條至銀行領社區帳戶現金、領現後匯款給廠商。 3 玫瑰公園大貴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綜合服務契約書 本案社區與勤讚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由勤讚公司提供常駐、建築物管理服務、派駐總幹事等人員等服務。 4 111年1月10日匯款單據、本案社區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同案被告賴孝哲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款項曾匯入同案被告賴孝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本於 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應匯款之廠商名稱 1 111年1月10日 17000 不詳 2 112年1月6日 101031 日立永大電梯公司 3 112年1月6日 48500 古吉企業社 4 112年3月1日 17000 陳興榮 5 112年4月14日 101031 日立永大電梯公司 6 112年5月2日 93885 阿克斯科技公司 7 112年6月2日 82000 綠水企業公司 8 112年7月5日 14000 立佑機電公司 9 112年8月2日 185715 三星裝修公司 總計 660162

2024-12-11

PCDM-113-審易-3684-20241211-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653號、第5655號、第5656號、第565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 利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菘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 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詐取告訴人陳瑞和之財產上利益,然因未達 既即因事跡敗露遭告訴人陳瑞和發覺,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利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詐取財產上利益,更竊取告訴人趙閔瑄之之財物,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以及斟酌其所獲之不法利 益、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庭)之犯後態 度,及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黃宏陸詐得之免付新臺幣570元計程車車資之 利益,為其犯本案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65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5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57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郭菘麟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3 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停黃宏陸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黃宏陸表示欲至三和國中云云 ,使黃宏陸陷於錯誤,誤信郭菘麟有搭車付款之意思,嗣黃 宏陸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時,郭菘麟向黃 宏陸表示要下車拿取東西,黃宏陸於該處等待5、6分鐘後, 郭菘麟均未返回,始悉受騙。郭菘麟因而詐得黃宏陸提供載 運服務之車資新臺幣(下同)570元利益。  ㈡郭菘麟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20時 1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信街路口,攔停陳瑞和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向陳瑞和表示欲至 新北市三重區二二八公園云云,陳瑞和誤信郭菘麟確有搭車 付款之意思,因而駕車搭載郭松麟至新北市三重區,嗣陳瑞 和駕車行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124巷1弄與中正北路145 巷4弄口,郭菘麟向陳瑞和佯稱要在該處下車拿東西云云, 陳瑞和因而將車停下,郭菘麟即下車,陳瑞和在等待過程中 ,先見郭菘麟走進一旁防火巷中,然隔約1、2分鐘後,郭菘 麟竟往遠離陳瑞和車輛之方向拔腿奔跑,陳瑞和察覺有異, 遂駕車追上郭菘麟,郭菘麟見事跡敗露,又打開陳瑞和計程 車門上車,請陳瑞和繼續開往三重二二八公園,後又改請陳 瑞和駕車至新北市○○路0段00號前停車,當時車資約為300元 ,郭菘麟表示身上沒錢,要返家取款云云,郭菘麟下車後, 陳瑞和仍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在警方到場時,郭菘麟亦 返回現場將車資給付予陳瑞和。郭菘麟詐欺得利之犯行因而 未遂。  ㈢郭菘麟於112年5月26日23時33分與網友趙閔瑄一同至新北市○ ○區○○○路0號8樓名流旅社832號房休息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趙閔瑄所有之IPHONE 14手 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3萬元)後離 開。 二、案經黃宏陸、陳瑞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趙閔 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111年4月4日搭乘告訴人黃宏陸計程車後,未付車資即離開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曾於112年2月14日搭乘告訴人陳瑞和車輛,並在告訴人陳瑞和於防火巷等待、未告知告訴人陳瑞和時,拔腿就跑之事實。 ⑶被告坦認於112年5月26日,在名流旅社拿取告訴人趙閔瑄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宏陸於警詢之證詞、監視器影像截圖、計程車程車證明 被告搭乘告訴人黃宏陸計程車後,未付車資即離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陳瑞和佯稱欲暫時下車取物,然在未告知告訴人陳瑞和要暫時離開該處時,拔腿往遠離告訴人陳瑞和車輛方向狂奔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趙閔瑄於警詢中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6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⑴告訴人趙閔瑄之手機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6月1日19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扣得告訴人趙閔瑄手機之事實。 ⑶前開手機已經發還告訴人趙閔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條第3項 及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前 開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竊盜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有竊取告訴人趙閔瑄之現金1,00 0元,惟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 外,並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竊有此項財物,依罪疑唯輕之原 則,被告於此部分所涉罪嫌尚屬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竊盜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PCDM-113-原簡-124-2024120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燻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燻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1之證據名稱「被告 鄭燻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鄭 燻毅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燻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 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 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字 卷第34頁),惟其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新北檢貞偵賢緝字第4679號通緝 在案,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6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 88461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偵查 中逃匿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要件,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 訴人黃憲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 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71號   被   告 鄭燻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燻毅於民國113年1月4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中央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接近該路與學士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同 向前方有黃憲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該路口 前停等紅燈,鄭燻毅車輛因而撞及黃憲政車輛,黃憲政因此 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憲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燻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因其疏忽,於前開時地駕車撞到他人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憲政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車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案發之現場狀況。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3年1月5日10時至醫院急診就診,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PCDM-113-審交簡-562-20241206-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俊男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79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上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10時45分許,自新北市○○區○○路 00號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 同日1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0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PCDM-113-原交簡-150-202411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6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陞宸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林欽典」署 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官嘉盛有事業合作關係,明知其等合作 與想上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已取消,竟為隱瞞告訴 人而在陞宸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林欽典」簽名,足 生損害於「林欽典」、想上公司及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資訊業、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陞宸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出貨日期:110年7月14日)上之 偽造「林欽典」署押1枚(見他卷第31頁照片),係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16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官嘉盛自民國108年間起,即有合作提供客戶建置網 域、網路維修、代理購買顯卡、處理器等設備服務。於   110年4月間,官嘉盛設立陞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陞宸公司 ),並擔任陞宸公司之負責人。甲○○於110年7月間自潘建誌 處得悉潘建誌先前任職之想上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想上公司)負責人鄭博文欲購買硬碟顯示卡(下稱顯卡), 甲○○於110年7月間,向官嘉盛表示想上公司欲購買顯卡,可 由甲○○、陞宸公司向他人收購顯卡後,再由陞宸公司出貨與 想上公司,甲○○、陞宸公司再賺取中間差額分潤,甲○○、官 嘉盛遂協議由陞宸公司出名、出資,由甲○○尋找賣家購買顯 卡,官嘉盛因而於110年7月13日,自陞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185,000元至甲○○經營之橘智科技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用以作為購買19張顯卡之款 項,陞宸公司並據此製作相應之出貨單交付甲○○。惟其後因 鄭博文認為前開交易之報價內容、價格不甚理想,因故取消 交易,甲○○明知其所購得之顯卡並未送貨至想上公司,竟基 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陞宸公司前開110年7月14日出貨單上 偽簽「林欽典」三字,用以表示想上公司員工「林欽典」已 收受該批顯卡商品,甲○○並將其上有「林欽典」偽造署押之 「陞宸出貨單」(下稱本案出貨單),拍照傳送予不知情之 潘建誌,要求潘建誌傳送至潘建誌、甲○○、官嘉盛共計3人 之LINE群組中,潘建誌因而於   110年7月14日9時8分許,將本案出貨單照片圖檔傳送至上開 群組中,以此方式通知官嘉盛表示顯卡商品已順利送達想上 公司,足生損害於官嘉盛、想上公司。嗣因官嘉盛見顯卡交 付多日,然該等交易並未付款,經向想上公司查證後,發現 想上公司並無「林欽典」此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官嘉盛、陞宸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認確曾與證人潘建誌、告訴人官嘉盛等人合作本案交易之事實。 0 告訴人官嘉盛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官嘉盛與被告、證人潘建誌進行本案交易後,發現本案出貨單上簽名「林欽典」係遭偽造,想上公司並未收到該批貨物等事實。 0 證人潘建誌於偵訊中之陳述 本案出貨單圖檔係由被告傳送予證人潘建誌,證人潘建誌再將該圖檔傳送至其與告訴人官嘉盛、被告等人群組中。 0 告訴人官嘉盛、被告、證人建志三人對話群組截圖(詳如告證9第1、7頁) 證人潘建誌曾於110年7月14日9時8分許,將本案出貨單照片圖檔傳送至上開群組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2024-11-01

PCDM-113-審簡-1422-2024110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持螺絲起子用以行竊,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其既能 用以撬開辦公室門鎖,當具有金屬尖銳部分,如以之攻擊人 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責 非輕,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 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 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 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 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 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 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於本案所竊取者為銅線 4卷、銅塊5袋,價值尚非甚高,且其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46頁),又其下手行竊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客觀上雖 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 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酌以本案所犯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 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 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 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見偵字卷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 告訴人12萬元,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被告是一位善良的人, 應是一時迷失,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見偵字卷第46頁),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敘明此情,而建請 本院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等情,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竊得之銅 線4卷、銅塊5袋,為其犯罪所得,惟嗣後即由被告指示不知 情之證人鄭平強、黃兆毅將上開竊得之物載至臺北市內湖區 濱江街一帶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1萬元乙節,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59頁背面),且與證人鄭平 強、黃兆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業經不知情之第三人善意取得,被告變賣所得 之現金1萬元,則為其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此部分未據扣 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 完畢,此據告訴人、被告於偵訊時均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 46頁、第59頁背面),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查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 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55號   被   告 黃國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5日17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黃 月香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辦公室門鎖後, 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黃月香所有之銅線4卷、銅塊5袋等物品 後,分批搬運至門外後,由不知情之鄭平強、黃兆毅(鄭平 強、黃兆毅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依據黃國 賢之指示,載至臺北市內湖區濱江街一帶之資源回收場變賣 ,賣得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鄭平強、黃兆毅將賣得 之款項均交付黃國賢。 二、案經黃月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國賢坦認曾於前開地點、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鄭平強、黃兆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鄭平強、黃兆毅因應被告黃國賢之請求,為被告黃國賢載運物品變賣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月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發現前開物品失竊之情形。 ⑵被告於本案事後已歸還告訴人12萬元之事實。 4 本案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黃國賢竊取本案財物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因其私利竊取他人之物,可見其對於他 人財產權之輕視,然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已歸還12萬 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房租均有按時繳納、 應係一時迷失,希望能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除竊取上揭財物外,另 有竊得5袋銅塊、粗紅銅電線、2捲銅線、1對萬寶隆對筆、 零錢存錢桶等物,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之,經傳喚告訴人到 庭確認後,就此部分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之,此部分既可對 被告為有利之存疑,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 以加重竊盜既遂罪責相繩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CDM-113-審簡-1334-20241101-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楊蕙榛(原名:楊若榛、楊易儒、楊佳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忠毅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51 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51 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6月14日聲明異議 並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地段8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 記謄本上並未標註有廚房及陽台之增建物,此係相對人漏未 指封測量之部分,該部分亦未在鑑價範圍內,故鑑價結果對 系爭不動產估價有所不足,爰聲明異議,請准予補充測量、 補充鑑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19號本 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名下系爭 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171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函 請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該事務 所並於113年3月5日函復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等 情,業據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不動產有漏未測量及鑑價之增建部分云云 。然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11日會同地政機關執 行查封時,業經地政人員確認並無增建之情形,此有查封筆 錄可稽,亦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建物使用情形相符(見系爭 執行事件影卷第66、105頁);況異議人於113年5月27日民 事執行異議狀中檢附所謂「廚房及陽台增建部分照片」所示 之建物部分(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89至203頁),本業經 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列入系爭不動產之現況進行估價,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內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可證(見系爭執 行事件影卷第145頁)。堪認本件並無異議人所稱廚房及陽 台均為增建,且漏未測量及鑑價之情。從而,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30

TYDV-113-執事聲-90-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玉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 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 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 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 比較: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存在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惟迄至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辯論 終結為止,被告並未依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所犯加 重詐欺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雖均自白不諱, 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龔自慧詐得之現金,除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其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集團上游收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 位、分工情形,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害 ;惟被告自始即坦承本案犯行,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項)」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 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取得500萬元之百分1為報酬等 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8頁),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 5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 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 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 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 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 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 任原則。查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 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查未扣案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偵字卷 第11頁),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2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本件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款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 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 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 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新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被害人款項之車手任務。陳玉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31日 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嗣龔自慧瀏覽 前開廣告、加入投資群組後,誤信對方可為其操作投資獲利 ,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自112年7月31日起,陸續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龔自慧另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7日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道0段00號5樓,交付約定之面交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嗣陳玉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便利商 店彩色列印「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有「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明聖」、「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等印文)、在該收據上簽署「邱明聖」簽名後, 於上開約定時點,攜帶此收據前往上開地點與龔自慧見面, 陳玉新為取信龔自慧,即將前揭收據交付龔自慧而行使之, 以前開收據表示「邱明聖」已向龔自慧收取現金500萬元, 並自龔自慧處收取500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邱明聖」 、龔自慧,陳玉新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該等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2樓 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此筆犯罪所得。 二、案經龔自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依照飛機群組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彩色列印收據、填載「112(年)8(月)17(日)」「龔小姐」、「伍百萬圓整」、「0000000」,在承辦經手人欄位簽上「邱明聖」後,將此收據交付告訴人龔自慧,並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款項,後將此筆款項放置新北市板橋大遠百2樓廁所等事實。 2 告訴人龔自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陸續匯款、面交款項與他人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於112年8月17日,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收款收據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款收據上印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明聖」、「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等印文、載有「112(年)8(月)17(日)」「龔小姐」、「伍百萬圓整」、「0000000」、簽有「邱明聖」簽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偽 造「邱明聖」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1 龔自慧 112年7月31日9時許 100萬元 2 112年8月1日9時許 29萬元 3 112年8月4日9時許 71萬元 4 112年8月7日9時許 300萬元 5 112年8月7日10時許 50萬元 6 112年8月10日9時許 50萬元 7 112年8月11日11時許 400萬元

2024-10-28

PCDM-113-金訴-1812-2024102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0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鍾頤勳 楊易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 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4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8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68,682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KSDV-113-司票-1350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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