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昱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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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藴忱 束善勝 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束桂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蕭凡森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石孟玄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 理 人 古晏如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謝少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5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參 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被上訴人己○○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丁○○、戊○○之上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 上訴人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丁○○、戊○○上 訴部分,由上訴人丁○○、戊○○負擔。 七、上訴人丙○○、丁○○追加之訴駁回。 八、上訴人丙○○、丁○○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丁 ○○負擔。 九、上訴人甲○○、己○○之上訴駁回。 十、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己○○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本件原審判決後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甲○○)提起上訴, 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己○○,爰將己○○併列為視同上 訴人。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 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第262 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 , 於撤回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 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 束桂妮上訴時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後乙 ○○、束桂妮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訴,被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己○○(下稱被上訴人己○ ○)亦同意乙○○、束桂妮撤回上訴,有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 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466頁),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 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 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丙○○)、丁○○(下稱 上訴人丁○○)、戊○○(下稱上訴人戊○○)在原審分別請求被 上訴人甲○○、己○○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3,83 5,667元、丁○○4,508,350元、戊○○4,023,5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 後於113年7月9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丙○○3,122,048元,及被上訴人甲○○自111年 7月26日起,被上訴人己○○自11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丁○○2,286,201元,及被上訴人甲○○自111年 7月26日起,被上訴人己○○自11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戊○○1,167,000元,及被上訴人甲○○自111年7 月26日起,被上訴人己○○自11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係擴張或減縮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被上訴人甲○○提起上訴後,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被上 訴人應與同案被告己○○連帶給付上訴人丙○○50萬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己○○連帶給 付上訴人丁○○582,97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關於命被 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己○○連帶給付上訴人戊○○150萬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 人負擔;嗣於113年7月10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原判決 命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己○○連帶給付上訴人丙○○超過333, 000元本息部分、命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己○○連帶給付上 訴人丁○○超過1,758,559元本息部分、命上訴人應與同案 被告己○○連帶給付上訴人戊○○超過1,356,533元本息部分 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丙○○、丁○○、戊○○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   ㈠上訴人丙○○扶養費請求955,048元:    ⒈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丙○○其109年至111年分別有臺灣銀 行臺中分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竟輕率以定存利率2%推論 本金有八百餘萬元,而認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然上訴人丙○○早年為職業軍人,享有優惠存款利率,故 實際上其於臺灣銀行臺中分公司之存款僅有95萬6千元 ,原審於訴訟過裎中從未闡明上訴人丙○○提出存摺明細 ,就上訴人丙○○之實際存款數額未予調查審認,僅用粗 糙估算之方法,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原審判決 就上訴人丙○○之扶養費部分,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且認定事實違背倫理法則之違誤,應予撤銷廢棄。    ⒉按配偶受他方扶養之權利,係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為要件。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 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次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 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 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 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 8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上訴人丙○○於本件事故致長女即被害人束桂鳳亡故後二 天,因車禍導致右膝骨折,又於隔年2月罹患重度癌症 ,同年6月出院前已診斷出帕金森氏症第三期,並於112 年10月取得中度身障證明,並附上梧棲童綜合醫院及烏 日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在此期間重大花費包括歷次住 院收據,共計82,471元,而111年度綜所稅可扣除之醫 藥費為92,801元。另參臺中市109、110、111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24,775元、25,666元,每 年消費支出至少為29萬244元(24,187元12=290,244元 ),以上訴人丙○○95萬6千元之存款及全年利息收入總 計,自此事故後現已逾二年,其間之醫藥費已佔其全年 利息所得半數以上,況其尚須與配偶丁○○共用,難認該 利息所得足以維持生活,又況以其95萬元之存款,與配 偶共用下,亦僅能維持至多二年之生計,而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金額逐年提高,未曾減少,故以上訴人丙○○上開 資產,確實難以維持日常生活至平均15.54年之餘命終 了,更遑論若體況續發惡化,未來所需的手術費、照護 費更加難以支應,故就上訴人丙○○扶養費之請求,應予 准許。    ⒋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 條亦有明定。是配偶間相互負擔扶養義務,即令有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亦僅能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 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 號民事判決,……午○○、丙○○○各得受扶養部分,除其子 女3人外,渠二人配偶相互間固同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惟因午○○、丙○○○均屬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本院認渠二 人配偶間相互負擔之扶養義務均以減輕1/2為宜,故戊○ ○、丙○○○ 之扶養義務人各均以3.5人     計算。    ⒌本件上訴人丙○○之配偶即上訴人丁○○業經原審認定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依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丁○○對上訴人 丙○○之扶養義務應減輕1/2為宜,上訴人丙○○之存款僅 有95萬6千元,名下房地亦僅供自住,目前身患多種疾 病而生活無法自理,更屬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自己生 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上訴人丙○○之扶養義務 人應以3.5人計算,準此,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955 ,048元【計算式:{24,187l37.00000000+(24,1870.4 8)(138.00000000-000.00000000)}÷ 3.5=955,048.000 0000000。其中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15.5412=186.48[去整數得0.48])】。   ㈡上訴人丁○○扶養費請求1,627,911元:    上訴人丁○○之扶養費請求部分,同上訴人丙○○扶養費請求 所述,此外上訴人丙○○既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其對配偶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2分之1,故其於 上訴人丙○○平均餘命期間,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人為3. 5人,依109年臺中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上訴人丁○○餘命 尚有23.84年:依109年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上訴人 丙○○餘命尚有15.54年,上訴人丁○○與丙○○平均餘命相差8 .3年,是上訴人丁○○於上訴人丙○○死亡後所餘8.3年平均 餘命期間之扶養義務人僅3人,被害人束桂鳳所負扶養義 務為3分之1。按臺中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問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上訴人丁○○因受扶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 用,前15.54年期間受扶養費用為955,048元【計算式:{2 4,187137.00000000+(24,187 0.48) (138.00000000-0 00.00000000 )}3.5=955,048.0000000000。其中137.000 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8. 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1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5412=186.4 8〔去整 數得0.48〕)】;後 8.3年期間受扶養費用為672, 863元【計算式:{24,18783.00000000+(24,1870.6)(8 3.00000000-00.00000000 )}3=672,863,0000000000。其 中8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99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100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812=99 .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共計1 ,627,911元【計算式:955,048+672,863=1,627,911】。   ㈢上訴人丙○○、丁○○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    ⒉本件於上訴人丙○○部分,原每日可見長女即被害人束桂 鳳攜子暫置父母家,代為接送、照料,且三代同堂,但 自愛女車禍後自己亦逢車禍,日日思念再也無法相見長 女,又罹患重度癌症並歷經切除手術、傷口感染、帕金 森氏症第三期,又因過度憂思致失智加重,於112年10 月取得中度身障證明,從此皆需人協助日常生活,包括 就醫、如廁、進食、沐浴、吃藥等,其身心所受影響甚 鉅,對日後生活造成極大不便,隨歲數漸增、其體況亦 可能續發或再惡化,而其家人亦無法24小時隨侍在側, 日後手術、看護或照顧之家之花費將更勝如今數倍。    ⒊本件上訴人丁○○為被害人束桂鳳之母親,年事已高 ,事 發前與被害人束桂鳳每日皆可見面且三代同堂,母女感 情親密融洽,原每週末由被害人束桂鳳接送就醫,豈料 遭逢橫禍,驟失愛女,被害人束桂鳳乃受有全身多處骨 折,五孔流血而死、情狀甚惨,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 人間至悲情況,並須忍痛兼顧單親的被害人獨子,再無 長女承膝其下,精神上顯受有莫大痛苦。    ⒋再者,被上訴人甲○○於民事一審判決後即出售自有房地 ,仍未賠償分毫,並又提起上訴,脫產行徑明確且徒增 司法資源及上訴人痛苦。    ⒌綜上所述,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丙○○ 、丁○○等2 人所受痛苦之程度並斟酌被害人束桂鳳死狀 及被上訴人二人犯後行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於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更正為3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尚屬適當。   ㈣上訴人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戊○○係被害人束桂鳳唯一之未成年子女,父 母離異後跟母親相依為命,母親束桂鳳就是其生活中唯 一的依靠,豈料因本次事故,與母親天人永隔,更雪上 加霜的是其父親亦無法承擔照養責任,僅能由阿姨乙○○ 收養,小小年紀尚需父母照拂,卻驟然失母,僅能依附 阿姨生活,亦無父親關懷,其精神上之痛苦遠超乎一般 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 額應為300萬元。    ⒊另提出上訴人戊○○之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解釋上訴人 戊○○會有憂鬱之情緒,跟對未來感到焦慮。所以,認為 判決給付上訴人戊○○慰撫金250萬元過低。   ㈤被上訴人甲○○自110年11月17日事故發生以來,觀其社群軟 體所發表之日常生活點滴,不僅時常購買高檔奢侈品,例 如最新款之蘋果手機、名牌包包、香水,三不五時就與朋 友相約至高檔餐廳享用美食,卻分毫未賠償上訴人等人, 且其於民事一審判決後即出售自有房地一楝,仍未賠償分 毫,並又提起上訴,顯見其財力,卻不願為自己行為負責 之惡行。   ㈥被上訴人己○○在刑事二審開庭時仍完全不認其罪行,稱與 他無關。被上訴人甲○○、己○○二人更無視自己無照駕駛的 事實,數次開車前往刑事庭,而被上訴人甲○○自此事故後 至本年度,仍有多張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路肩、未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罰單,顯然視國家法治、用路人安全及 上訴人陳情為無物。對上訴人而言,更是悲憤難當。       ㈦對被上訴人甲○○答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面臨痛失愛女,白髮 人送黑髮人之椎心刺骨之痛,罹患有重鬱症狀,此有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所開立之藥單乙紙隨狀可 憑,附參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更記載上訴人丙○○:「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 患…快速眼球轉動睡眠行為疾患」,可知上訴人丙○○迄 今仍未走出家人離世之陰霾,總夜不能寐,徹夜難眠, 其精神痛苦,不言可喻。    ⒉更何況,上訴人丙○○早因帕金森氏症、罹患惡性腫瘤等 因素而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帕金森氏症併失能、攝護 腺腫瘤」等語明確,尤有甚者,上訴人丙○○更無法自己 完成日常生活之簡單安排,而須由專人進行看護,更經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生活失能及無法工作」等語明確 。豈料,原判決未查上情,於審酌本案慰撫金與扶養費 用之際,更於判決理由中對此恝置一詞,此部分顯然有 認定事實之違誤,而有廢棄改判之必要,至為明確。    ⒊至於,被上訴人甲○○於上訴理由狀抗辯略以:上訴人丙○ ○疾病纏身,開銷應該不少,但於110年7月1 日至112年 7月2日存款本金並未減少,故沒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 云云。惟查,上訴人罹患骨折、帕金森氏症、癌症等疾 病,開銷巨大,此為事實,然其存款並未大量減少之原 因,無非是因此段期間上訴人丙○○均是由上訴人之家人 陸續照顧、協助,且因丙○○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 遑論可自行前往銀行取款支付開支,故上訴人丙○○就醫 之支應開支,更是由其家人協助借款、負擔,是以,被 上訴人甲○○此部分之答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⒋被上訴人甲○○顯有惡意脫產之情事,說明如下:     ⑴參以,本件原審法院是於112年9月18日作成判決,孰 料被上訴人甲○○卻在判決後不久即將名下坐落臺南市 柳營區之土地、房屋均予以出售,出售之款項更均用 於清償自身積欠之債務,未見餘有任何款項企圖用於 彌補上訴人等之損失,行徑惡劣。再者,其片面主張 房屋售出後僅所得750萬,更是口說無憑,未見提出 任何證明,顯然有隱匿所賺差價之企圖。參諸上訴人 於上訴理由狀所檢附之上證六可知,被上訴人甲○○於 案發後仍然過著奢侈浪費之生活,更沒有因為其行為 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恐將面臨損害賠償,而有收斂開支 之情況。另者,被上訴人甲○○於房屋出售前,每月除 有房貸負擔外,更要負擔其名下二台進口廠牌要價不 斐之福斯汽車之汽車貸款(按:二手車貸平均約4.5〜1 5%,且新車利率僅2%遠低於中古車,以100萬新車車 貸分5年共60期清償計算,則二台車每月至少需支出3 4,000元以上之開支,況其車齡於肇事時皆已逾五年 ),果若僅有每月36,000元之開支,顯然不足被上訴 人甲○○支應包含車貸、房貸、奢侈購物之生活費等相 較上訴人等之「超高品質」生活。由此可知,被上訴 人甲○○案發之際,實際上可支配之財產數額豐沛,有 能力清償損害賠償,係於本案一審判決後,方將其名 下之財產惡意全數移轉殆盡,目的顯而易見,就是不 願意負擔法律上應負擔賠償上訴人等之債務,其所作 所為,更已對上訴人等造成二次傷害,情節惡劣,故 其辯稱每月收入不高所以無法負擔高額慰撫金云云, 顯然是事後推託之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於審 酌慰撫金時並未考量上開情節,此部分亦有認定事實 之違誤,而有廢棄改判之必要。     ⑵觀被上訴人甲○○相關房貸資料,房貸係於111年4 月辦 理(參原審卷第229至235頁之財產所得情形),然其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無資料,其房 貸成數依一般該區域行情估計可貸成數為六成 ,故 其房產價格,依貸款金額600萬除以貸款成數六成為 鑑價價格,買賣成交價格應為1,000萬上下,然被上 訴人甲○○稱其買賣成交價格為750萬元,顯有落差; 再依被上訴人甲○○自述其為月薪36,000元之修車技師 ,然其111年毫無所得資料報稅,豈可能於111年向臺 南市後壁區農會辦理房貸600萬元;再者,其房產價 格果若為750萬元,其貸款成數可計算為八成,然依 社會一般通念,此條件按一般貸款常理不可能放貸予 個人資力空白之被上訴人甲○○。     ⑶又被上訴人甲○○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出售,屋齡為 7年半,總坪數62.9坪,與111年2月購買的實價登錄 價格,同樣為750萬元,依現今房價高漲之情況,殊 難想像若非特殊關係交易或刻意規避課稅,怎可能相 隔一年之房價仍然相同?且此成交價較新成屋之時達 7年之久,但移轉價格僅漲幅10% ?     ⑷再者,系爭房屋附近成交行情,屋齡7.3年的成交單價 ,經總價除以建坪計算為14.8萬,按其前次移轉價格 計算漲幅已逾50% ; 另有屋齡22 年的每坪成交單價 為19.1萬元,可得知被上訴人甲○○名下房屋於112年 成交的每坪單價11.92萬為最低,若非刻意避稅或其 他規避情事,以十年内的屋況售價及總坪數,其買賣 價格顯不合理。綜上,被上訴人甲○○所稱因其即將入 監服刑,故出售系爭不動產及汽車,然至今未見其執 行書,懇請鈞院查證。     ⑸且由上證6即可得知被上訴人甲○○之消費仍奢華無度。 又觀被上訴人甲○○與其太太陳麗帆吃喝玩樂的社群軟 體FB及Instagram截圖,是訴外人陳麗帆在網上公開 的貼文,表示被上訴人甲○○送給自己之高價禮物,及 財力的炫耀。顯見被上訴人甲○○於此車禍(110年11 月17日)後,雖自陳月薪36,000元,每月償還房貸、 車貸後所剩無幾。然依臺南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約2萬元,被上訴人甲○○應明顯不足2萬元維持生 活,更遑論被上訴人甲○○在此車禍迄今期間,居然能 購買名牌包、吃大餐,一次花費4萬或10萬不等,顯 示其財資力雄厚。再依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登錄之成 交價750萬,按其房貸600萬計算,顯然未全額貸款, 可計算出自備款為150萬,再者此車禍刑案與民事訴 訟已自110年11月7日起進行至今逾二年,被上訴人甲 ○○明知自己需負賠償責任,卻悉數移轉名下財產,致 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再者,於本件之刑事庭開庭時法 官即以要求被上訴人甲○○借款以賠償受害人家屬,然 被上訴人甲○○卻未為之,其後竟在112年2月向臺南市 後壁區農會貸款購入房屋,顯見其有足夠財力方可購 屋,並依上述可計算其當時有自備款150萬元購屋。     ⑹被上訴人甲○○所提供之上證1及上證2,房屋買賣合約 、售屋簽約款75萬元之簽名、一筆房貸還本收據及匯 款給裕融企業的匯款單,大多為還款證明,卻無收款 資料可證其收到750萬元,亦無法知悉與被上訴人甲○ ○上訴理由狀所說的每月月薪36,000元,用來償還房 貸、車貸後所剩無幾,基於上述房屋成交價750萬元 的不合理性及動輒4萬元、10萬元以上的消費,請求 法官調查其收款資料、房貸歷史還款明細,車貸合約 、還款帳號、並與汽車行照與每月還款記錄之正本相 核對。以證事實。     ⑺且被上訴人甲○○110年國稅局財產清單中得知車牌000- 0000是2016年福斯,二手車價約45萬以上,另一台車 牌000-0000是2014年福斯,二手車價也要30萬以上。 二台車僅以二手價合計為75萬元,然其附上2023年11 月3日匯款給裕融企業的匯款單作為車貸證明,金額 為150萬元餘,而 2023年這二台車車齡分別為7年及9 年,故此二車並非二手車,而是車價更高的新車,按 一般新車車貸最長為7年,故僅有一車之貸款,另202 3年時此車齡已屆7 年的福斯應為貸款期間最後一個 月,按一般新車車貸最低利率2%,最長7年(84期)計 算,可得每月攤還19,000元,然卻償還高達150萬元 本利和,顯不合理。         ⑻另外,被上訴人甲○○復於上訴理由狀抗辯略以:      「丙○○名下房屋及土地一筆,依照公告現值計算財產 總額為1,428,900元,並沒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 云云。然查,上訴人丙○○名下之房地,為上訴人丙○○ 、丁○○、戊○○及乙○○、束桂妮之住所,參以上訴人丙 ○○已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需要其餘上訴人在家 中共同照顧起居,復衡酌目前戊○○更尚未成年,猶待 其餘上訴人在上開住所扶養照顧,是以上訴人丙○○自 然是無法處分上開不動產換價作為維持生活之用,是 以,被上訴人甲○○上開答辯,也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㈧對被上訴人甲○○上訴部分之答辯部分:    被上訴人甲○○提起上訴,理由無非略以:被上訴人甲○○之 職業為修車技師、收入僅有3萬6,000 元,名下之不動產 及汽車均有貸款需要繳納,繳納後所餘無幾云云。惟查, 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屬痛失至親所生之損失,幼年喪母 、白髮人送黑髮人或手足離世,都是人生最痛,已無法比 較,此一原因更是實為被上訴人甲○○蓄意違規駕車所生之 慘劇,尤其,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更有諸多部分不足填 補,除已於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中詳細敘明外,且慰撫金 遠低於合理金額,上訴人更同在上訴理由狀及本書狀中敘 明原因,是以,被上訴人甲○○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㈨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3,002 ,667元、上訴人丁○○2,166,820 元、上訴人戊○○1,167, 000元,及被上訴人甲○○均自111年7月26日起,被上訴 人己○○均自11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    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19,381元(扶養費)、 上訴人丁○○119,381元(扶養費),及均自114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㈩對被上訴人甲○○、己○○上訴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二、被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 ,補稱:   ㈠原審判決有關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丁○    ○、戊○○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定金額實屬過高: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甲○○職業為修車技師,月薪約34,000元至3 6,000元間,雖名下登記有汽車及房屋,惟亦因此負擔 車貸及房貸,需每月繳納,故以其收入每月繳納貸款後 已所剩無幾,經濟狀況不佳。然原審於核定精神慰撫金 金額時並未斟酌被上訴人甲○○之實際經濟狀況,判決命 被上訴人甲○○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丙○○150萬元、丁○○150 萬元及戊○○250萬元,實有過高之嫌。   ㈡對上訴人丙○○、丁○○、戊○○上訴之答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丙○○請求扶養費955,048元部分,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丙○○於112年12月15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第 5頁中表示:「…實際上其於臺灣銀行臺中分公司之存 款僅有95萬6千元…),並提出上證1為證。     ⑵對於上訴人丙○○提出之上證1之形式真正及所載内容不 爭執。惟據上證1所列交易明細「存入日期0000000存 款金額956,000」、「存入日期0000000存款金額956, 000」、「存人日期0000000存款金額956,000」,上 訴人丙○○之存款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日間均未 減少。     ⑶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後上訴人丙○○因骨 折、癌症等疾病而支出許多費用,然而,卻未曾動用 上開帳戶之存款,顯見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宜,蓋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生活開銷已無著,當會動用 存款以為支應。     ⑷上訴人丙○○於112年12月15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中 表示:「況以其95萬元之存款,與配偶共用下,亦僅 能维持至多二年之生計…確實難以維持日常生活至平 均15,54年之餘命終了」云云,然而,自本件事故發 生後迄今,倘上訴人丙○○皆以該帳戶存款支付其與配 偶之生活開銷何以存款金額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7 月1日間均未減少?上訴理由狀所述恐有邏輯上矛盾 。     ⑸上訴人丙○○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依照公告現值 計算其不動產之財產總額為1,428,900元,為原審所 確認之事實。     ⑹綜上,上訴人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所請 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甲○○並無惡意脫產之情事。被上訴人甲○○名下原 登記有汽車及房屋,惟均因此負擔貸款,已如前述。其中 汽車已因本件事故而報廢。而被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定瓛,即將入監執 行。被上訴人甲○○考量服刑期間無他人代為繳納貸款,始 將房屋出售,並非惡意脫產。且出售房屋所得共750萬元 ,用於清償房屋貸款586萬元及汽車貸款後已所剩無幾。   ㈣關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房地買賣部分:    該房地原登記於被上訴人甲○○配偶陳麗帆名下,為訴外人 陳麗帆一家人之住所。而訴外人陳麗帆父親曾以該房地設 定抵押,向銀行申辦房貸,又另以該房地設定抵押,向私 人借款(二胎),之後卻由訴外人陳麗帆承擔繳納房貸及 借款之責。由於訴外人陳麗帆已無力支付每月高額借款本 息,便與被上訴人甲○○商量,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地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甲○○,由被上訴人甲○○向其他銀行申請房貸 ,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以減輕訴外人陳麗帆之經濟壓力 ,上開事實有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被上訴人甲○○並未支出 購買該房地之頭期款,僅承擔後續繳納房貸之責。   ㈤關於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13,859元部分:    被上訴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汽車已無法修復 而報廢,該車輛之車貸至今尚餘3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 甲○○另以90萬元購買中古車,並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車貸,於繳納數個月車貸後,另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增貸150萬元, 有土地異動索引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向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於112年11月3日時共計151萬3 ,859元,此即為被上訴人甲○○清償之金額。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應與被上訴人己○○連帶給     付上訴人丙○○超過333,000元、上訴人丁○○超過1,758,5 59元、上訴人戊○○超過1,356,53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丁○○、戊○○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請求均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丁○ ○、戊○○負擔。   ㈦對被上訴人丙○○、丁○○、戊○○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 :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⒋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己○○,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上訴理由及聲明同上訴人甲○○。   ㈡對被上訴人丙○○、丁○○、戊○○上訴之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⒋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丙○○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日間在臺灣銀行臺 中分公司之優惠存款本金為956,000元,但其於113年4月2 日在臺灣銀行臺中分公司之優惠存款本金為956,000元, 活期存款透支借款49,713元。   ㈡上訴人丙○○名下房地,依照公告現值計算為1,428,900元, 該房地為上訴人丙○○之住所,並由上訴人家族共同居住。   ㈢上訴人丙○○目前生活費用由訴外人束桂妮及乙○○二人負擔 及墊支。   ㈣被上訴人甲○○於112年10月27日出賣其坐落臺南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9建號建物,得款750萬元。   ㈤被上訴人甲○○將出賣上開房地之得款用以償還其積欠臺南 市後壁區農會之貸款5,763,964元及汽車貸款1,513,859元 。   ㈥上訴人戊○○之心理健康情形如臺中醫院臨床心裡中心心理 測驗及治療報告單所示。   ㈦除下列爭點外,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判斷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丙○○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否有受扶養之權 利?   ㈡上訴人丁○○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可 減輕對上訴人丙○○之撫養義務?   ㈢上訴人丙○○之撫養義務人應計算為幾人?   ㈣上訴人丙○○、丁○○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丁○○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之撫養費金額為若 干?   ㈥上訴人丙○○、丁○○、戊○○等人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給 付之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 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 記載。故本院就兩造上訴及被上訴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者,均引用之。   ㈡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上訴請求之扶養費部 分:    ⒈上訴人丙○○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日間在臺灣銀行 臺中分公司之優惠存款本金為956,000元,但活期存款 透支借款49,713元,則其活期存款本金為906,287元。    ⒉上訴人丙○○名下房地,依照公告現值計算為1,428,900元 ,該房地為上訴人丙○○之住所,並由上訴人家族共同居 住,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丙○○依賴上開公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本金所滋生 之利息為生,且其名下之房地為其安身立命居住之處, 若無該等存款及房地,其無法生活,故上開存款及房地 均不得算入其是否得維持生活之財產。    ⒋依據上訴人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其109年至111年分別有 臺灣銀行臺中分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163,196元、159,4 39元、155,827元。以其111年之利息計算其每月之優惠 存款利息收入12,986元(計算式:155,827元÷12月=12, 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而依上訴人丙○○ 所主張之10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4,187元,其 每月收入及支出之差額為11,201元(計算式:12,986元 -24,187元=-11,201元),故其在該金額內為不能維持 生活,可以認定。    ⒌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 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則雖然上訴人丙○○之配 偶即上訴人丁○○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然上訴人丁○○對 上訴人丙○○之扶養義務並無法免除,即便減輕,上訴人 丙○○之扶養義務人仍應以4人計算,而非以上訴人丙○○ 主張之以3.5人計算。則被害人束桂鳳對上訴人丙○○每 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800元(計算式:11,201元÷4=2 ,800元)。    ⒍上訴人丙○○係被害人束桂鳳之父,00年0月00日生,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頁),被害人束桂鳳 於110年11月17日死亡時,原告丙○○為69歲,依109年臺 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尚有15.54年,故被害人 束桂鳳對上訴人丙○○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22,144元(計 算式:2,800年×12月×15.54年=522,144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3,724元【計算方式為:33,600× 11.00000000+(33,600×0.54)×(11.00000000-00.000000 00)=393,724.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15.54[去整數得0.54])。】。則上訴人丙○○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393,724元,為有所據。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追加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上訴人丙○○之扶養義務人仍應以4人計算,而非以上訴人 丙○○主張之以3.5人計算,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丙○○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扶養費119,381元,及自114年 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無所憑。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請求之扶養費部份:    ⒈上訴人丁○○係被害人束桂鳳之母,00年00月00日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頁),被害人束桂 鳳於110年11月17日死亡時,原告丁○○為63歲,雖有謀 生能力,然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並不以無謀生能 力為必要,且參酌上訴人丁○○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 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97頁至10 3頁),其於109年至111年均無任何收入,且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佐以被害人束桂鳳死亡一年後原告丁○○也發 生車禍骨折至今仍未復原等情,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 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5 頁),堪認上訴人丁○○主張其一直以來均為家管、無收 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實 情。    ⒉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束桂鳳外,尚有配偶 丙○○、次女乙○○、參女束桂妮,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5頁),是上訴人丁○○於法律上 之扶養義務人既有4人,故其於上訴人丙○○平均餘命期 間,被害人束桂鳳所負扶養義務為4分之1。而依109年 臺中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上訴人丁○○餘命尚有23.84 年;依109年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上訴人丙○○餘 命尚有15.54年,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丙○○平均餘命相 差8.3年,是上訴人丁○○於上訴人丙○○死亡後所餘8.3年 平均餘命期間之扶養義務人僅3人,束桂鳳所負扶養義 務為3分之1。按臺中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 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丁○○因受扶養得一次請求之 扶養費用,前15.54年期間受扶養費用835,667元【計算 式為:(24,187×137.00000000+(24,187×0.48)×(138.00 000000-000.00000000))÷4=835,667.0000000000。其中 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7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54×1 2=186.48[去整數得0.4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後8.3年期間受扶養費用672,863元【計算式為:(2 4,187×83.00000000+(24,187×0.6)×(83.00000000-00.0 0000000))÷3=672,863.0000000000。其中8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3.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2=99.6[去整數得0 .6])】。共計1,508,530元(計算式:835,667+672,863 =1,508,530),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丁○○雖主張上訴人丙○○既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 生能力,其對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2分之1, 故其於上訴人丙○○平均餘命期間,上訴人丁○○之扶養義 務人為3.5人,然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則雖 然上訴人丁○○之配偶即上訴人丙○○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然上訴人丙○○對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並無法免除, 即便減輕,上訴人丙○○之扶養義務人仍應以4人計算, 而非以上訴人丙○○主張之以3.5人計算,故上訴人丁○○ 以此理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二人連帶給付扶養費,係 屬無憑。   ㈤上訴人丙○○、丁○○、戊○○請求被上訴人等二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部份:    ⒈本院認原審認為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始 屬適當、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始屬適當 、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萬元等情,均屬適當,其 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⒉就上訴人戊○○提出心理健康情形如臺中醫院臨床心裡中 心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一份(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 50頁),主張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之精神 慰撫金過低部分。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判決理由認定上 訴人戊○○為被害人束桂鳳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 生,於108年9月16日父母離婚後由被害人束桂鳳作為實 際照顧者,於110年11月17日被害人束桂鳳因本件事故 身亡時年僅9歲,於年幼階段即須面臨喪母之痛,頓失 所依,內心傷痛不言可喻,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之審酌 已足以涵蓋上訴人戊○○所提出臺中醫院臨床心裡中心心 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所載之精神受損狀況,故上訴人戊 ○○請求本院判命增加精神慰撫金給付,仍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甲○○、己○○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判命給付上訴人丙○ ○、丁○○、戊○○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定金額實屬過高部份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適當,已 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甲○○、己○○之上訴,均屬無據。   ㈦承上所述,上訴人丙○○上訴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再給付393,7 24元,為有所據,至於上訴人丙○○之其餘上訴請求及上訴 人丁○○、戊○○之上訴請求,均屬無憑。又上訴人丙○○、丁 ○○於本院分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其119,381 元(扶養費)、119,381元(扶養費),及均自114年2月2 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均屬 無憑。    七、綜上,上訴人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 人再給付扶養費39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詳下述)。至於上訴人丙○○、丁○○、戊○○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丙○○、丁○○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 ,均屬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另上訴人甲○○、己○○之上訴 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就上訴人丙○○ 勝訴部分,因本件判決是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上訴人丁○○、戊○○及被上訴人甲○○、己○○之上訴,暨上 訴人丙○○、丁○○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 送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19

ULDV-112-簡上-86-2025031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育辰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彬律師 被 告 鄭羽恬 吳致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結為夫妻,二人共同育有一女,原告一家三口本幸福美滿,被告乙○○卻於111年6月間與訴外人葉坤昌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原告心痛難忍,惟為顧及家庭完整較利於兩造女兒之成長,原告委曲求全而原諒被告乙○○,然原告卻於111年12月間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竟共同前往日光高鐵精品旅館過夜,原告遂瀏覽被告二人之社交軟體TikTok(被告甲○○之帳號:不要亂看;被告乙○○之帳號:@vickycheng710308)後,驚覺被告乙○○於婚內出軌,亦經被告乙○○所承認不諱,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無視原告與被告乙○○結褵多年、家庭美滿、鶼鰈情深,利用原告身為職業軍人而長時間未能返家時,與被告乙○○有多次不正常密切聯繫、傳送曖昧訊息、甚至於社群網站上不顧他人之目光而公開兩人戀情、合意發生性行為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原告於111年12月間發現被告乙○○再次背叛兩人之婚姻後,頓感晴天霹靂,多年來辛苦工作與被告乙○○共同經營之家庭一夕間分崩離析,原告心痛難當,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無視上情,而 與被告乙○○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與被告乙○○有多次不正常密切聯繫、傳送曖昧訊息、甚 至於社群網站上不顧他人之目光而公開兩人戀情,惟因 被告二人現已將許多貼文移除,原證三之曖昧貼文實僅 為冰山一角,且被告二人毫不避諱旁人眼光之行徑,使 原告與被告乙○○之許多共同朋友與家人皆知悉被告二人 之婚外情,亦加劇原告之痛苦。    ⒉被告二人於111年12月8日、9日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日光高鐵精品旅館住宿二日,且被告乙○○ 更不時前往被告甲○○位於雲林之住處居住,此舉已嚴重 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⒊又,原告為職業軍人,無法時常返家或與被告乙○○聯繫 ,被告二人卻利用原告職業於時間上之不便利性而大肆 發展婚外情,原告面對此事僅能於軍中獨自承受痛苦, 被告二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傷害原告甚深 。   ㈣被告二人上開故意且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時間長達數月,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而情節重大,依上說明,原 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配偶權受侵害之精 神上損害。原告於事發後,每每夜不能寐,食不下嚥,原 本美滿之家庭因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而殘破不堪,原告與 被告乙○○已無法攜手共營家庭,且被告二人仍常於社群軟 體上發文昭告約會行程與親暱照片,最終原告與被告乙○○ 於111年12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二人之作為導致原 告家庭如今傷痕累累、已然破碎,被告二人實難辭其咎, 再被告二人於事發後不僅毫無悔意,亦拒絕承認錯誤、拒 絕道歉,被告二人之種種行為對於原告之精神上損害實難 以估量,被告二人長期對原告心靈之荼毒已致原告心力交 瘁、身心殘破不堪,爰請求被告二人精神慰撫金。   ㈤對被告乙○○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雖因身為職業軍人而無法時常返家,惟自小孩出生 後,每月均匯錢至被告乙○○帳戶(00000000000000)有 原證四為證,原告確實有負責被告乙○○母女之生活費開 銷。且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依舊每月付錢撫養小孩 至113年2月。後小孩3月改至草屯由被告乙○○之母親及 妹妹照顧,2月開始改匯款至被告妹妹鄭羽涵帳號,每 月除新臺幣(下同)20,000元撫養費外,另子女安親班 、衣服等支出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乙○○均未負擔相關費 用。是以被告乙○○答辯稱原告自兩造之子女出生後對子 女均不聞不問云云,並非事實。    ⒉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乙○○之夫妻情誼開始發生齟齬之真 正原因,係因被告乙○○於111年6月間與訴外人葉坤昌發 生婚外情,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所致。當時原告早已 心痛難忍,惟為顧及家庭完整及兩造女兒之成長、並珍 惜長年之夫妻情誼,原告選擇原諒被告乙○○,相信被告 乙○○經此次出軌後已懂得珍惜原告之付出並回歸家庭。 詎料被告乙○○於111年12月再次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 ,始致原告心灰意冷,並隨即於111年12月27日與被告 乙○○離婚。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    ⒈就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我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等情, 的確是事實。但是在我發現我對原告已經沒有夫妻情份 在的時候,我就一直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在認識被 告甲○○前,我已向原告提離婚,但原告非但不願意離婚 還掐我脖子,但我不曾報警。    ⒉我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之後會印出寄到法院,可以證 明,我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時,與原告之夫妻情份已 經不在,且原告不願意離婚。另外,也可以通知我母親 丙○○作證以證明此事。    ⒊從我與原告結婚到後來,原告有一些官僚訊息,且我們 的女兒出生後原告都不聞不問,雖然原告在去年3月以 前都有給我們女兒生活費,但後來就都沒有,已經快一 年沒有盡對子女的扶養義務,我們是共同監護子女,但 原告對我女兒棄養。當我父母住院時,原告也沒照顧小 孩,所以我跟原告感情發生破綻的一切都是累積而來, 不是我一下就不愛原告了。    ⒋我寫好多次的離婚協議,請原告簽名,但原告都沒簽名 ,但是我沒有訴請離婚。一直以來我都說要與原告離婚 ,但原告不願意簽字,現在還要告我,我覺得不合理。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在時,被告乙○○與被 告甲○○發生婚外情行為等情,為被告乙○○所自認,並有原 告提出之日光高鐵精品旅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張、原 告與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乙○○、甲○○在 社群軟體之發文照片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 頁)。且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 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 情事,客觀判斷之。   ㈢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尚存在時,為原告起 訴狀所載之婚外情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已發生二 次共宿日光鋼鐵精品旅館之情形,當屬情節重大,則原告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說明,即屬 有據。   ㈣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伊並未提出伊所陳稱之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本院依被告乙○○之聲請通知伊母親即訴外人 丙○○到庭作證,然訴外人丙○○亦未到庭作證,則被告乙○○ 所辯之情,尚屬不能證明。退步言之,即便被告二人為侵 害原告配偶權行為時原告與被告乙○○之夫妻感情基礎已不 在,而原告不願意協議離婚,被告乙○○亦應先訴請離婚, 由法院調查證據後判斷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是有何破綻 ?破綻發生之原因為何?婚姻之破綻是否已達無法修復之 情形?並在已與原告完成離婚後再與被告甲○○為男女間親 密行為,被告乙○○捨此不為,在伊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 在期間即與被告甲○○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仍應對原 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乙○○所辯為不可採 。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 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 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竟無視被告乙○○與原告 已結褵多年,利用原告為職業軍人長時間未能返家之情況 ,多次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傳送曖昧訊息,並在社群軟體上不顧他人目光公開兩人 戀情,又合意發生性行為,當使原告受有程度不輕之精神 痛苦,另審酌原告為職業軍人,官階為少校,被告乙○○任 職於聯上餐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 (詳卷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涉及 兩造隱私,爰不揭露),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其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為有所據,逾此範圍,則 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19

ULDV-114-訴-5-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許通顯 許粹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甄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9號返 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1,476,8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2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18

ULDV-112-訴-339-20250318-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無主物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廖建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無主物認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769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開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村○○路0號之3之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依地政機 關查詢結果,該建物並無辦理所有權登記,亦無所有權人 登記之紀錄。   ㈡經聲請人查詢戶政機關,戶政機關人員表示系爭建物原在 民國69年以終止設籍,機關因個人資料保護法關係以致無 法提供相關資料。另經聲請人查詢臺灣電力公司,該公司 人員表示系爭建物從以前迄今尚無設籍電錶及申請用電服 務。經聲請人向雲林縣稅務局線上申請查詢該建物之房屋 稅籍資料,亦經回覆表示尚無該房屋稅籍資料。故該建物 有無所有人不詳。   ㈢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802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超過4 0年無人居住及管理,亦無任何人主張所有權,符合無主 物之要件。爰聲請法院公告認定系爭建物為無主物,若於 公告期間(6個月)無人提出異議,請法院裁定該建物歸 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並依法准許聲請人進行處置。 二、經查: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802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 知,所謂無主物先占法律關係,係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之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等則須依登記始能發生效力。且 該法條僅謂得以無主物先占,並無授權法院就動產或不動 產是否為無主物為認定。   ㈡又未經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並非無所有人,而應以原始 出資建築人或其繼承人為所有人。   ㈢另系爭建物有無人為設籍登記、有無稅籍編號、有無申請 水電使用,均與該建物有無所有人無關,並不能以無設籍 登記、稅籍編號及無申請水電使用逕認系爭建物為無主物 。且亦無實定法之依據本院可逕認定系爭建物為無主物。   ㈣況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超過40年無人居住及管理,故聲請 人本身亦未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即便系爭建物 為無主物,本院亦不得裁定該建物歸屬聲請人所有,並依 法准許聲請人進行處置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法律上依據,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18

ULDV-114-聲-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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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品臻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270,895元,並 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 額可供清償,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案件受理,因本件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致電聲請人之委任 律師洽談調解方案(即180期利率3%月付22,411元),無法 達成,故不出席調解庭。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 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等影本佐證(見調字卷第33-38頁、本案卷第59-60頁 )。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於108年12月31日自「○○○○ ○○○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 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3年10月11日止之債 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    1,141,425元、487,348元、627,990元、432,112元、569, 352元、2,547,290元、744,772元、1,072,441元、3,295, 074元、579,532元,合計11,497,336元,尚未逾1,200萬 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 為憑(見本案卷第13-20頁、第43-58頁),並有前開債權人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89-372頁、第39 1-40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167元【即①○○○○郵局登錄 至113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2元(見本案卷第63頁) 、②○○銀行○○分行登錄至109年9月25日止之存款餘額8 2元(見本案卷第65頁)、③○○○○銀行○○分行登錄至103 年9月1日止存款餘額0元(見本案卷第67頁)、④○○銀行 ○○○○分行登錄至113年7月5日止之存款餘額83元(見本 案卷第69-70頁)】;      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 之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共計36,618元【即投保於○○○○ 人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18,212元、解約金18,406元】,無其他 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郵局、○○銀行○○分行、○○○○銀行○○分行、○○ ○○銀行○○○○分行等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保險費繳費明細、契約內容 通知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等附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31頁、本案卷第63-70頁、第125-131頁、 第259-264頁)。     ⑵聲請人切結「目前從事○○○○○清潔工,每月薪資約12,0 00元」,並提出雇主「○○○○○○○」113年12月7日出具 之「在職證明書」,記載「職位:膳食、清潔約聘人 員;到職日期:112年1月1日到職至今仍在職中;薪 資、領薪方式:月薪12,000元,於每月1日支付現金 方式給薪;備註:約聘工作時間為責任制」有「切結 書」、「在執證明書」在卷可找(見調字卷第69頁、 本案卷第61頁)。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 ,有聲請人提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政府租金補 貼核定函、○○○之○○郵局郵政儲存簿儲金簿影本為佐( 見本案卷第205-206頁、第387-388頁、第207-213頁) 。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16,480元(即 工作收入12,000元+租屋補助4,480元)作為認定聲請 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4,741元(含房租5,00 0元、水電費500元、電話費499元、健保費852元、機車 油資費500元、機車保險132元、醫藥費500元、餐費5,0 00元、○○○之保險費1,758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之規定即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本院 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 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4,741元列 計。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4,000 元等情。經查:     ①○○○別為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戶 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219頁),目前就讀○ ○○年級。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財產、所得,有聲請 人提出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所得、財產資料附卷可找( 見本案卷第215-217頁)。目前僅有於○○郵局登錄至11 3年12月10日止之存款餘額2,210元(見本案卷第71-11 0頁)、○○銀行○○分行登錄至113年10月15日止之存款 餘額360元(見本案卷第111-112頁);○○證券○○分公司 ,截至113年9月30日止之股票庫存市值36,084元(見 本案卷第113-123頁)。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獨 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 要。     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 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9成即15,368元【計算 式:17,076元90%=15,368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 養費。又受扶養人○○○之生父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 義務,是聲請人就受扶養人○○○之扶養費支出以7,684 元【計算式:15,368元2人=7,684元】列計為當。惟 聲請人主張其與受扶養人之生父未約定受扶養人之生 活費,主要開銷係由生父提供,而聲請人每月約提供 4,000元-5,000元扶養費供其雜支使用(見本案卷第41 頁)。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4,000 元列計,尚屬適當。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4,741元、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47 1元【計算式:14,741元+4,000元=18,471元】,則以聲 請人每月以16,48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 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18,471元後,已無餘額可供 清償。又倘若日後租屋補助經政府取消且加計日後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負擔,聲請人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⒋另聲請人陳報若法院准予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願每月 償還1,000元,不足部分由家人(弟:○○○、妹:○○○、姐 :○○○、子:○○○)補足(見本案卷第43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3-18

ULDV-113-消債更-154-2025031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65號 原 告 建安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黃秀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品嵐間,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5號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771,7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 0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17

ULDV-113-簡-65-20250317-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魏國峰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12.02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33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567,12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701,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562-11地號土地)及同段562-13地號、面積3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62-13地號土地,以上二筆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上之路磚刨除,及將起訴狀附圖所示 編號A、B之路燈遷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後原告於 民國114年3月7日變更其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562- 11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1 4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 、面積12.02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系爭562-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 積33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102年11月29日,原告簽立 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由 原告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作為建置「西螺老 街區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使用」,期限10年。被告因此在系 爭二筆土地上鋪設路磚,有現場照片可證。因系爭二筆土 地無償提供被告使用期限至112年11月28日屆滿,在使用 期限屆至前原告即通知被告於期限屆滿後即不再提供被告 使用,被告乃於112年11月13日協同相關單位辦理會勘, 有雲林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工運二字第1123343667號函 文暨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可稽。然迄今為止,被告所鋪設 之路磚仍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並未移除。原告乃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上 目前設置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原告。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 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 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 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 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 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 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私有土 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 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因既成 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自須符合上揭一定之要件,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 聯絡,要須無此道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之公路,在客 觀上雖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既成道路是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圖一時之 便利或省時,應綜合考量當地之現有客觀情狀,判斷其屬 於特定地區對外聯絡之原有功能已否喪失,有無較為適宜 之其他道路可供替代而定。易言之,凡私有土地長期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未曾中斷,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初未為阻 止,且目前並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喪失其供道 路通行之原有功能者,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狀態自仍存 續中。   ㈢本件於被告110年4月14日府城都二字第1100034181號函業 已認定系爭二筆土地為現有道路,此有公文可證,且於被 告鋪磚前即已鋪設混凝土,此有101年12月GOOGLE街景照 片可證,堪認歷經相當長時間供人通行,未曾中斷。   ㈣再者,系爭二筆土地所在之巷道,銜接西螺鎮公正路197巷 口及公正路。又上開巷道兩旁之住戶,咸仰賴上開巷道通 行以銜接公正路,可認上開巷道在當地已形成完整之路網 ,除可供該巷道兩旁之住戶使用外,尚提供附近及到訪之 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用,包含住戶之親友、郵差、送報 生、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聯絡之人員亦有 通行之利益,而具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功能及必要性, 並非僅係供附近住戶通行便利或省時之用。準此,系爭二 筆土地具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102年11月29日,原告簽立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由原告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 無償提供被告作為建置「西螺老街區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使 用」,期限10年。   ㈡被告因此在系爭二筆土地上鋪設路磚,而系爭二筆土地無 償提供被告使用期限至112年11月28日屆滿,在使用期限 屆至前原告即通知被告於期限屆滿後即不再提供被告使用 ,被告乃於112年11月13日協同相關單位辦理會勘,有雲 林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工運二字第1123343667號函文暨 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可稽。   ㈢系爭二筆土地上被告所鋪設之路磚目前仍未移除,其使用 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   ㈣被告以110年4月14日府城都二字第1100034181號函認定系 爭土地二筆為現有道路,且於被告鋪設路磚前即已鋪設混 凝土。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定有明文。   ㈡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102年11月29日,原告簽立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由原告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 無償提供被告作為建置「西螺老街區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使 用」,期限10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使 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故 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被告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期限 至112年11月30日屆至,並無疑義。然本院於114年2月3日 會同兩造至系爭二筆土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系 爭二筆土地,目測遭被告機關施作道路鋪設工程之地磚覆 蓋,實際面積以地政測量為主。目前系爭二筆土地及同 段723之10地號土地為道路,其寬度約可通行自小客車一 輛,該道路東側通西螺鎮福興路,但與福興路交岔路口寬 度縮減,無法通行自小客車。系爭二筆土地位於西螺鎮 鬧區,交通及商業活動發達。」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而 由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段723之10地號土地所形成之道路東 側端即無足夠之寬度可通行一台自小客車,則該條道路只 能供行人步行使用,且被告亦係將該條道路鋪設路磚,而 非鋪設柏油,益見該條道路僅係供行人通行使用。而該道 路於剔除系爭二筆土地後剩下之同段723之10地號土地仍 足以供行人通行,故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作為行人通行之道 路必要,則系爭二筆土地當然無公用地役存在。況如果系 爭二筆土地本即有共用地役存在,則原告本即有提供系爭 二筆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義務,被告根本不需請原告簽立系 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但被告卻請原告簽立該使用同意書, 可見被告於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初亦不認為系爭二筆土地 有公用地役此一負擔存在。   ㈢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 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系爭二 筆土地剔除後剩餘之同段723之10地號土地仍足以供行人 通行,已如前述,則行人通行偏該條道路邊緣之系爭二筆 土地僅係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非有通行之必要。再者 由被告陳報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航 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臺影像快照資訊,在62年、65年、67 年、77年、81年、87年、93年之圖資照片均無法明確觀察 到目前系爭二筆土地與同段723之10地號土地所形成之道 路存在,有該等圖資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 頁),而僅在97年以後之圖資照片可以觀察到該道路已存 在,有該等圖資照片在卷可找(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則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段723之10地號土地所形成之目 前道路,亦不符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 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 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此一要件,益見 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公用地役此一負擔存在。   ㈣被告雖已以110年4月14日府城都二字第1100034181號函認 定系爭二筆土地為現有道路,且於被告鋪設路磚前即已鋪 設混凝土。然此亦僅能認為系爭二筆土地有作為道路使用 ,但尚不能認為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道路。   ㈤系爭二筆土地既無公用地役存在,被告於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所載之使用期限屆至後,當無權再使用系爭二筆土地 ,並在該等土地上鋪設路磚,則揆諸首開法條,原告請求 將系爭二筆土地上之路磚刨除,並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予 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562-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02平方公尺 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將系爭562-1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片刨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14

ULDV-113-訴-460-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巧柔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 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 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 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 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 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 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 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 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 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   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32,525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表為憑,堪 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何營業收入,堪認聲請人係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 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於113 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形式 上符合前置調解之要件,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經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3,073元,即:    ⒈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至113年8月止之薪 資及獎金:     ⑴113年3月份薪資35,374元、獎金3,956元=39,330元(本 院卷第121、123頁)。     ⑵113年4月份薪資33,284元、獎金5,933元=39,217元(本 院卷第125、127頁)。     ⑶113年5月份薪資33,088元、獎金3,966元(扣除端午節 獎金1,000元)=37,054元(本院卷第129、131頁)。     ⑷113年6月份薪資34,174元、獎金10,950元=45,124元( 本院卷第133、135頁)。     ⑸113年7月份薪資32,021元、獎金5,797元=37,818元(本 院卷第137、139頁)。     ⑹113年8月份薪資33,582元(實領薪資 22,388元+法院強 制扣薪11,194元)、獎金9,532元(扣除中秋節獎金1,0 00元)=43,114元(本院卷第141、143頁)。     ⑺三節獎金:      ①112年年終獎金:48,518元(調字卷第75頁)。      ②端午節獎金:1,000元(本院卷第131頁)。      ③中秋節獎金:1,000元(本院卷第143頁)。     ⑻則本件聲請人更生前6個月自大樹藥局(即113年3月起 至113年8月之薪資與獎金與112年之年終獎金、端午 節獎金、中秋節獎金)之平均應發薪資為44,486元【 計算式:{(113年3月份薪資35,374元、獎金3,956元 =39,330元)+(113年4月份薪資33,284元、獎金5,933 元=39,217元)+(113年5月份薪資33,088元、獎金3,96 6元(扣除端午節獎金1,000元)=37,054元)+(113年6月 份薪資34,174元、獎金10,950元=45,124元)+(113年7 月份薪資32,021元、獎金5,797元=37,818元)+(113年 8月份薪資33,582元《實領薪資22,388元+法院強制扣 薪11,194元》獎金9,532元《扣除中秋節獎金1,000元》= 43,114元)}6月+{每年之端午節獎金1,000元+中秋節 獎金1,000元+112年之年終獎金48,518元}12月=(241 ,657元6月)+(50,518元12月)=40,276元+4,210元=4 4,486元,元以下捨去,下同】。    ⒉富利餐飲:113年4月至8月止之薪資收入:     ⑴113年4月份薪資:537元(本院卷第145頁)。     ⑵113年5月份薪資:7,670元、3,428元(本院卷第147、1 49頁)。     ⑶113年6月份薪資:4,713元、4,995元(本院卷第151、1 53頁)。     ⑷113年7月份薪資:4,698元、2,244元(本院卷第155、1 57頁)。     ⑸113年8月份薪資:4,267元、2,336元(本院卷第159、1 61頁)。     ⑹惟因聲請人係自113年4月30日入職,故僅以113年5月 份至8月份之薪資收入共計34,351元計算富利餐飲之 平均薪資8,587元【計算式:34,351元4月=8,587元 】。    ⒊則聲請人自大樹藥局與富利餐飲之每月平均薪資應有53, 073元【計算式:44,486元+8,587元=53,073元】。    ⒋聲請人於本院於114年3月5日調查時到庭陳稱其目前已經 不在富利餐飲工作,改做類似物流業之臨時工,每用薪 資5,000元至8,000元,與在富利餐廳工作之月收入差不 多等語(本院卷第488頁),則本院仍認定聲請人之月 平均薪資為53,073元。   ㈣次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   ㈤則聲請人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⒈聲請人每月薪資53,07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 6元,尚餘35,997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債權人陳報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254,873元【聲請人之存款835 元及機車現值20,000元皆暫先不予扣除】,依聲請人每 月35,997元可清償計算,僅需63個月,大約5年3個月即 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254,873元35,997元≒63月,小 數點以下捨棄),且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離勞工退休 65歲尚有39年之職場生涯,難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聲請更生之必要。    ⒉退步言,縱不計算聲請人於大樹藥局之112年終獎金(只 計113年3月起至113年8月之薪資)之平均應發薪資為40, 276元(如前所述)及以113年5月份至8月份之富利餐飲 薪資收入共計34,351元計算其自富利餐飲離職後另外從 事類似物流業工作之平均薪資8,587元,則聲請人仍有 每月平均薪資應有48,863元【計算式:40,276元+8,587 元=48,86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尚餘31,787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約為2,254,873元【聲請人之存款835元及機車現值20,0 00元皆暫先不予扣除】,依聲請人每月31,787元可清償 計算,僅需71個月,大約5年11個月即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2,254,873元31,787元≒71月)。 四、綜上,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及其所積欠債務之總額,實 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應認聲請人客觀上之 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則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14

ULDV-113-消債更-119-2025031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上競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欽煌 被 告 陳欽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96,0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欽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上競工程有限公司(即借款人)邀同被告陳欽煌、 陳欽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上競工程 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赔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並立具授信約定書三份交原告收執。   ㈡嗣被告上競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日 及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借款憑證(動 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惟上開借款自民國113年8月 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尚欠原告本金2,396,087元整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 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上競工程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 陳欽煌、陳欽輝既為被告上競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 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上競工程有限公司及陳欽煌: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陳欽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請求項目試算表等在卷可稽,而被 告上競工程有限公司及陳欽煌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另被 告陳欽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上競工程有限公司於上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 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 之責任,而被告陳欽煌、陳欽輝為被告上競工程有限公司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1 2,396,087元 479,222元 3.4%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916,865元 3.4%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註:依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四條、第五條借款利率之約定,自本借款各筆動用日起按郵政   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8%,現利率為3.4%(1.72%+1.68%)。

2025-03-14

ULDV-114-訴-83-20250314-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朝隆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下同)2 ,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㈡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民國114年3月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聲請狀(法律扶助案件)」之繕本或影本(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2項之規定)。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㈣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㈤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聲請人本人」「最近1個 月內」申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本。 ㈥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何?是否領有 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請聲請人提出最近6個月(民國113年9月 至114年2月)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 明細表、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如有現金領取方式者,亦 應提出證明(如聲請人出具之切結書、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 證明書等)。 ㈦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 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請前 二年(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資料』,『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若存摺影印後未清晰,請提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 歷史交易明細到院),切勿以翻拍之畫面提出於本院! ㈧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各類 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每月繳交保險費之金額、保單質借情 形,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如 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㈨陳報「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 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 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㈩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  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提出「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1個月內申請」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並說明 應受扶養人有無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如另有其他依法應 分擔之人,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該人之戶籍謄本,及陳報其 與應受扶養人之關係。並說明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及分擔數額 為何?分擔理由為何?並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是否曾參與 前置協商:Y」「結案原因:毀諾」「結案日期:108/11/11」 (本案卷第33頁),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是否有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若有成立協商:   ⑴則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 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⑵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 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 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 或收入切結書。   ⑶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完整』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完 整』之民事裁定、勞保投保資料、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 ,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 並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 事由。   ⑷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 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 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即以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 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 之相關單據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請據實陳報目前設籍之戶籍地,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與  聲請人之關係為何?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

2025-03-13

ULDV-114-消債清-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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