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淑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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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52號 原 告 暉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南光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萬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就所出租之房屋原非所有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已取得房 屋所有權,惟取得所有權前之不當得利部分,應由原所有權人出 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始為合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32法庭行言 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20

TCEV-113-中簡-3852-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如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興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宗霖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69萬6,310元及自 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4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爲〇〇〇,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爲林錦興 ,林錦興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 司變更登記表爲證(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0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欲變動〇〇市〇〇區〇〇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 格局,於108年6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進行拆除原有隔間牆及新 砌隔間牆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因系爭房屋已裝設價值不斐之鵝牌氣密窗、三菱電梯,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隔間牆應以分段逆切割即以電鋸分 段切除方式進行,避免水泥石塊噴飛撞擊造成毀損。惟上訴 人於108年8月7日進場施工,以人工打除方式拆除隔間牆及 未盡保護氣密窗、電梯之措施,致系爭房屋受有附表二所示 損害,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停工迄今 ,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之給付行爲造成系爭房屋多處 毀損,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臺幣( 下同)143萬7,152元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 原審駁回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本件屬被上訴人得否依承攬契約向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 不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權利,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爲請求,與法未合。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加害給付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入場施作,上訴人因此無法提出 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爲請求,並無理由 。  ㈢對被上訴人主張各項損害之意見:  ⒈電梯部分:   上訴人於現場施工時有就電梯車廂裝置保護隔板,上訴人於 LINE表示「針對受損部分我們會修繕復原」等語,係針對電 梯車廂內些許刮痕同意負修繕責任;且被上訴人主張之電梯 修復費用未經鑑定。  ⒉水電工程部分:   系爭契約之工程爲1至5樓隔間牆切割拆除工程,各樓層衛浴 間位置即會改動,原有既存之水路管線亦將廢棄;且進行隔 間牆拆除工作,本難避免天花板與地板內崁入之電源線無法 繼續使用,兩造爲此約定後續施作1至5樓之給排水管線重新 配置工程及電源線重新配置工程(下稱重配水電工程)。然 被上訴人就隔間牆拆除工程尚未完成前即通知停工,後續之 重配水電工程自無法施作,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未審酌上情,其鑑定實不可採。  ⒊鋁窗工程部分:   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就鋁窗部分有以保護材做防護措施,否認 係上訴人造成鋁窗之損害。  ⒋衛浴工程部分:   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行拆除隔間牆內之水箱組,上 訴人亦通知被上訴人應先自行拆除,惟被上訴人未予拆除, 任令水箱組存在隔間牆內,水箱組縱因上訴人拆除隔間牆而 遭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⒌結構工程部分:   上訴人進行1至5樓隔間牆切割拆除工程,本難避免隔間牆與 樑、柱、牆銜接面位置之壁面、牆面受損,兩造尚約定後續 施作1至5樓之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 質筋接面L鐵結構加強、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新砌隔 間磚牆泥作粉平等工程(下稱新砌磚牆工程),然被上訴人 於拆除工程尚未完成前即通知上訴人停工,後續之系爭新砌 工程自無法進行。系爭鑑定報告以隔間牆拆除工程尚未完成 前之狀態,系爭鑑定報告率爾認定上訴人額外拆除樑、柱、 牆壁之水泥層保護層,並有部分隔間牆未拆除、鋼筋未剪除 、營建廢料未清運之損害,其鑑定實不可採。  ㈣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未審酌其中關於 修理材料及更換品項,涉及新品換舊品而有計算折舊之必要 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 爲108年7月11日至108年10月11日,工程總價含稅爲289萬8, 853元(見本院卷二第23至36頁)。  ㈡系爭工程分爲假設工程1萬6,500元、牆面工程(一樓20萬1,1 40元、二樓52萬5,390元、三樓60萬1,450元、四樓35萬2,10 0元、五樓15萬4,200元)、地板工程(一樓5萬0,600元、二 樓8萬2,440元、三樓8萬4,000元、四樓7萬4,500元、五樓6 萬2,400元)、露臺工程(二樓10萬7,800元、三樓8萬2,400 元、四樓2萬9,300元、五樓21萬9,600元、六樓17萬0,600元 ),其中牆面工程金額合計爲183萬4,280元(見原審卷一第 25至3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滙款28萬9,8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37頁之滙款憑證)。  ㈣兩造就拆除隔間牆之施作方式爲「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 拆除」(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  ㈤系爭房屋於如沐公司進場前已裝設鵝牌氣密窗及三菱電梯(   見本院卷一第71頁)。  ㈥上訴人進場施工日期爲108年8月5日或8月7日(被上訴人主張 係108年8月7日;上訴人爭執係108年8月5日)。  ㈦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9至   47頁、本院卷一第177至309頁)。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 停工(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被上訴人迄今未再進場。  ㈨台灣三菱公司於108年8月5日至8月26日至系爭房屋就電梯進 行驗收交車前之最後調整作業(見本院卷二第49頁)。  ㈩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或8月25日始知悉上訴人以人工打石 方式拆除隔間牆(被上訴人主張係108年8月25日;上訴人爭 執係108年8月21日)。  系爭房屋1至5樓之弱電平面配置圖、給排水平面配置圖之形 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5、389至397頁)之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依約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  ㈡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43萬7,152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損害金額應予扣除折舊,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未依約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約上訴人拆除1至5樓隔間牆,須以電鋸分段 切割方式,惟上訴人未以電鋸分段切割方式施工等情;爲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分段逆切割方式,係用打 石機分段打除,鋼筋部分用砂輪機切割云云。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稱:他與上訴人簽約時強調 不能破壞預埋在隔間牆內之水箱及建築物之樑柱,上訴人說 會用電鋸切割的方式拆除隔間磚牆,契約才會寫「全室隔間 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的文字,是上訴人自己寫的,他沒有 請其他公司報價,所以上訴人報價多少,他就接受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就隔間牆之 拆除方式,要求上訴人採取盡量保護原有樑柱及預埋在隔間 牆內水箱之作法,且爲上訴人所同意。  ⑵證人即鑑定證人〇〇〇建築師於本院結證稱:所謂分段逆切割拆 除方式,係以電鋸切割磚牆或RC牆,無法電鋸時才用打石機 敲除,這是實務常用的工法;業主要求廠商要用電鋸方式, 不要用打除的,因為電鋸方式可以減少現場施工粉塵,而且 切口平整,人工敲打的工法會有碎石亂噴,會敲到周圍物品 ,用電鋸的成本比用敲打的成本高等語(本院卷一第320至3 21頁)。由上可知,拆除隔間牆之方式若採取電鋸切割方式 ,顯然較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  ⑶證人即上訴人員工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是上訴人僱請之室內設 計師,他在施工前有向被上訴人講解施工方式,所謂分段逆 切割之拆除工法,收尾方式會比較完善,也容易處理,業主 驗收過的機率比較高;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採取拆除隔間牆之 方式分爲二階段,第一階段是以人力方式打除到設定的位置 ,第二階段再以分段逆切割方式進行,但第一階段進行到一 半就被請出去,上訴人尚未進行第二階段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6至67頁)。依證人〇〇〇所述可知,分段逆切割方式並非 以人工打除方式,且分段逆切割方式較人工打除方式更爲完 善。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在與上訴人間LINE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中表示「牆面未經切割就硬打,未來試水管 路如有問題怎麼辦」等語,〇〇〇回以「牆面未經切割就硬打 ,這邊就照之前楊先生說的規範泥作會進場修復」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5頁)。〇〇〇於第一時間並未向被上訴人否認拆 除隔間牆以切割方式爲主,故被上訴人主張分段逆切割方式 係爲電鋸切割方式之意,應可採信。  ⒊基上,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係以電 鋸切割爲主,上訴人自認非以電鋸切割進行拆除,上訴人所 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爲不完全給付。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爲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因故意 過失造成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自無法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爲責任。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 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 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 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 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 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 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 牆,而不符合債之本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依系爭契約 亦約定上訴人應盡保護窗框、玻璃、門檻、電梯之義務,此 有工程服務範圍及費用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頁) ,上訴人未盡上開義務,亦屬不符合債之本旨。且該等瑕疵 給付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繼續施作,上訴人因而 無法提出給付,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先 於108年8月25日在系爭群組表示「明天先停工,相關問題先 檢討,不要再拆和運」,再於109年1月31日在系爭群組表示 「工程和監工做的亂七八糟,就已經說不可能再讓你們廠商 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而上訴人自108 年8月26日停工迄今未再進場,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㈧),自得認定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拒絕上訴人繼續入內施工,即有 理由。而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 之請求,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 法第263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損害賠償,並非積極 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 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惟依前揭說明,並不妨礙其對上訴人就加害給 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爲69萬6,310元: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 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 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 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民法第213條第3項始規定被害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此時之金錢給付係代 替原狀之回復,自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損害,審酌如後:   ⑴電梯28萬8,64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電梯受有車廂門檻遭碰撞凹陷變形 、內部多處刮痕、表面塗料遭破壞刮起、電梯鏡面遭碰撞受 傷等損害,並提出電梯之受損照片及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菱公司)之估價單爲證(見原審卷一第49、19 9至205頁)。  ②上訴人雖抗辯其施工時有就電梯車廂裝置保護隔板云云,惟 依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表示「電梯未經同意就當載廢料梯怎 麼處理」等語,上訴人員工〇〇〇表示「針對受損部分我們會 修繕復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足推上訴人就電梯 之保護措施仍有不足始致電梯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雖又抗 辯於LINE中表示「針對受損部分我們會修繕復原」,係針對 電梯車廂內些許刮痕同意負修繕責任云云,惟觀之上訴人之 LINE文字,並未限縮僅對刮痕負修繕之意。  ③被上訴人又抗辯電梯修復費用未經鑑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已 提出三菱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爲證,本院認定已足作爲電梯修 復費用之證明。被上訴人就電梯損壞之修復費用主張爲28萬 8,640元,應無不合。  ⑵水電工程29萬6,10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有待留用管線未妥善防護、地面及 牆壁排水孔防護罩損毀、水泥廢料堵塞電線管路、排水孔管 路及化糞孔、待留用管線絕緣包覆材破損、排水幹管毀壞、 冷熱水管損毀、水泥廢料堵塞冷熱水管等損害,並提出受損 照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39頁);上訴人則抗辯拆除 隔間牆本難避免破壞原有水電管路,且依約定隔間牆拆除完 畢後會進行重配水電工程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1至5樓之弱 電平面配置圖、給排水平面配置圖爲證(見原審卷一第287 至295、389至397頁)。  ②依證人〇〇〇建築師於本院證稱:「(拆除隔間牆時,房屋原有 的排水管或排糞管應如何保護?)水電行都有在賣相關的給 水管、化糞管及排水管的保護罩,都有制式規格的保護罩。 (證人在本件施工現場有看到上述的保護措施嗎?)沒有看 到,但是有做簡易的保護措施,用膠帶把給水管、排水管及 化糞管封住,但是膠帶已經被碎石擊破」、「(何謂待留用 管線?)是準備要在新作的木作隔間牆要作為引線用的。( 若要將待留用管線妥善保護,應如何加以保護?)水電行有 在賣制式的絕緣的保護銅線的罩子。(證人在現場有看到這 種保護措施嗎?)沒有看到」、「(如果業主有同意上訴人 重新配置給水管線、電源線,本案鑑定報告所認定就水電工 程的損害是否就可以認為不構成?)還是會構成損害,馬桶 的化糞管有水泥石塊堵塞,還是要清除,否則會造成化糞池 淤積,所以不能用一分為二的方式,認為只要重新配置給水 管線、電源線、污水管,在這次的施工損害就可以不需要修 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2至323頁)。故系爭房屋 之水電管路受有上開損害,係因上訴人以人工打除方式及保 護措施不足所致,縱然兩造約定會進行重配水電工程,惟上 訴人仍應就其加害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修復費用鑑定爲29萬6,100元(見鑑定 報告書第38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壞之修復費用主張爲 29萬6,100元,應無不合。  ⑶鋁窗工程11萬1,57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有鋁窗外表烤漆塗裝刮傷、內外框 變形、污漬、內框軌道積碎石塊、玻璃破裂、氣密條破損、 推拉不順暢等損害,並提出受損照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24 1至255頁);上訴人則抗辯於施工期間就鋁窗部分有以保護 材做防護措施,並以證人〇〇〇爲證。  ②依證人〇〇〇建築師於本院證稱:「(你在現場鑑定之時,是否 有看到窗框遭砸凹情形?)有。(依據鑑定證人專業看法, 在毛胚屋進行改裝時,這種窗框砸凹的結果是怎麼發生的? )沒有把已經完成的窗戶做好防護的措施」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2頁)。且依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是上訴人僱請之 拆除工人,他有就鋁窗以木板覆蓋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 頁)。依證人〇〇〇所述,上訴人就鋁窗之保護措施僅以木板 覆蓋,而未將木板黏牢,上訴人以人工打除方式拆除隔間牆 造成碎石四處噴飛,覆蓋於鋁窗之木板可能因碎石撞擊而位 移掉落,上訴人就鋁窗之保護措施顯然不足,自應就鋁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  ③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修復費用鑑定爲11萬1,570元(見鑑定 報告書第39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壞之修復費用主張爲 11萬1,570元,應無不合。  ⑷衛浴工程12萬0,33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①被上訴人主張預埋於浴室隔間牆之水箱組,因上訴人拆除浴 室隔間牆而毀損云云,並提出受損照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 257至261頁);爲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已通知被上 訴人應先自行拆除水箱組,惟被上訴人未拆除水箱組,縱水 箱組因上訴人拆除隔間牆而遭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 語。  ②經查,觀之系爭契約就「預埋衛浴設備之退件拆除及安裝復 原」係約定由業主自理(見原審卷一第29頁),而依被上訴 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稱:「(兩造約定『預埋衛浴設備 退件拆除及安裝復原』由業主自理,是指拆除跟安裝兩件事 都由業主自理嗎?)業主不可能自己拆,拆是如沐公司拆, 只是我會請林氏衛浴廠商來安裝。(你是否知道有關預埋衛 浴設備如果經過拆除要安裝復原是不可能的嗎?)這個我不 知道,是〇〇〇、林錦興、如沐公司承諾切割牆面後將預埋件 完整卸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依系爭契約約 定預埋於隔間牆內之水箱組,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被上 訴人未自行拆除,任令上訴人於拆除隔間牆時致有受損,自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況水箱組已埋建於原本之隔間牆內,縱 使依電鋸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疏難想像如何能自原有之隔 間牆脫離而能完整保留並不受損,故水箱組之損壞亦與上訴 人未依分段逆切割方式施工無關,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 修復費用,應無依據。  ⑸結構工程62萬0,512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有樑柱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主筋 、樑、柱及牆壁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箍筋、非結構隔間牆 壁未拆除完畢、鋼筋未剪除、水泥廢棄物未清理、水泥塊附 著鋼筋未敲除分類等損害,並提出受損照片爲證(見原審卷 一第265至267頁);上訴人則抗辯拆除隔間牆本難避免隔間 牆與樑、柱、牆銜接面位置之壁面、牆面受損,且依約定隔 間牆拆除完畢後會進行新砌磚牆工程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 爲證。  ②觀諸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可知,一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 費用爲2萬5,65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用爲17萬5,490元;二 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爲11萬6,85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 用爲40萬8,540元;三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爲12萬9,200 元,新砌磚牆工程費用爲47萬2,250元;四樓之隔間牆拆除 工程費用爲4萬1,80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用爲31萬0,300元 ;五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爲26,60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 用爲12萬7,600元,此有工程服務範圍及費用明細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由各樓層之新砌磚牆工程費用 均遠高於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可知系爭工程著重在重建隔 間牆工程。㻢  ③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爲3個月(見原審卷一第23頁),依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進場施工日期爲108年8月7日,被上訴人 於108年8月25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停工迄今,此爲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㈧),上訴人進場18日即遭被上訴人拒 絕繼續施工,上訴人自無法完成後續之新砌磚牆工程。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有「樑柱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主 筋」、「樑、柱及牆壁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箍筋」、「非 結構隔間牆壁未拆除完畢」、「鋼筋未剪除」、「水泥廢棄 物未清理」、「水泥塊附著鋼筋未敲除分類」等損害,並經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案,惟上開情形係鑑定人於停工狀態下 所看到之情狀,若上訴人繼續施工即得改善完成,故本院認 上開情狀非屬上訴人之加害給付,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 修復費用,即屬無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加 害給付之損害合計69萬6,310元(計算式:288,640+296,100 +111,570=696,310),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 ㈤上訴人抗辯賠償金額應予扣除折舊,爲無理由:  ⒈按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 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金額應予扣除折舊云云。經 查,依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檔案可知,系爭房屋係 於105年間取得105年中都使字第746號使用執照,此有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7日中市都工字第1130139939號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3頁),則系爭房屋應於105年 間建造完成。又依三菱公司113年5月15日函文說明於108年8 月5日至同年月26日至系爭房屋就電梯進行驗收前之調整( 見不爭執事項㈨),故系爭房屋之水電管路、氣密窗、電梯 之設置時間應可認定爲105年至108年之間。而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施工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於上訴人108年8月7日進 場施工時爲毛胚屋狀態,尚未有人居住使用,故系爭房屋之 水電管路、氣密窗、電梯應視爲新品狀態,而無折舊問題,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69萬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日(見 原審卷一第1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併爲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工程服務範圍及費用明細: A 假設工程   金額   備註 全區基礎平面配置放樣工程 公司贈送 室內原建築保護工程(含窗框、玻璃、門檻、電梯-進門口)   9,000元 室內原建築保護工程(電梯層面)   6,000元 新增臨時消防滅火器   4,000元 新增沉澱池施作安裝 業主自理 新增臨時電燈/臨時插座 業主自理 新增臨時馬桶 業主自理 污工高壓水注素地清潔損壞   12,500元 衞浴設備卸除臨時設備箱 業主自理 小計   16,500元 B 牆面工程 一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25,65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5,6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8,48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8,48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8,48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90,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44,450元 碳酸質3道 小計  201,140元 二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116,85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19,6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29,68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29,68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29,68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216,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67,900元 碳酸質3道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525,390元 三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129,20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24,5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37,1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37,1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37,10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248,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72,450元 碳酸質3道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601,450元 四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41,80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14,0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21,2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21,2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21,20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146,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70,700元 碳酸質3道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352,100元 五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26,60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3,5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5,3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5,3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5,30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74,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18,200元 碳酸質3道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154,200元 C 地板工程 一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15,2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19,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13,3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3,100元 得意4號 小計   50,600元 二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24,0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30,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21,0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1,440元 得意4號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82,440元 三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22,4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28,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19,6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8,000元 得意4號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84,000元 四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20,0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25,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17,5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6,000元 得意4號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74,500元 五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6,4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8,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5,6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1,400元 得意4號 高空作業 活動單層施工鷹架   35,000元 6個月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62,400元 D 露臺工程 2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38,5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13,2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6,6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49,5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107,800元 3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28,0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9,6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4,8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36,0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82,400元 4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9,1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3,0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1,5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11,7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29,300元 5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77,0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26,4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13,2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99,0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219,600元 6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59,5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20,4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10,2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76,5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170,600元 合計 2,814,42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損害情形  修復費用 本院認定 1 電梯工程 ①電梯車廂門檻遭碰撞凹陷變形 ②電梯內部多處刮痕 ③電梯表面塗料遭破壞刮起 ④電梯鏡面碰撞受傷  288,640元 有理由 2 水電工程 ①待留用管線未妥善防護 ②地面及牆壁排水孔防護罩損毀 ③水泥廢料堵塞電線管路、排水孔管路及化糞孔 ④待留用管線絕緣包覆材破損 ⑤排水幹管毀壞 ⑥冷熱水管損毀 ⑦水泥廢料堵塞冷熱水管  296,100元 有理由 3 鋁窗工程 ①鋁窗外表烤漆塗裝刮傷 ②鋁窗內外框變形、污漬 ③鋁窗內框軌道積碎石塊 ④鋁窗玻璃破裂 ⑤鋁窗氣密條破損 ⑥鋁窗推拉不順暢  111,570元 有理由 4 衛浴工程 淋浴之壁埋開關主機與馬桶之璧埋水箱損毀  120,330元 無理由 5 結構工程 ①樑柱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主筋 ②樑、柱及牆壁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箍筋 ③非結構隔間牆壁未拆除完畢 ④鋼筋未剪除 ⑤水泥廢棄物未清理 ⑥水泥塊附著鋼筋未敲除分類  620,512元 無理由 合計 1,437,152元 696,310元

2024-12-04

TCHV-112-上易-424-202412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6號                    113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本件離婚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10萬434元及自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被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6萬6667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70萬1445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10萬434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被告於訴訟繫 屬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提起反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合併請求民法 第1056條第2項所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之請求,及反訴 原告所提之反訴與合併聲請,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結婚已逾40年,婚後並育有長女謝○○、長子謝 ○○、次女乙○○及三女謝○○,兩造婚後共同經營中古車買賣 生意,原告所賺取之金錢均全數交由被告保管,惟被告就 原告所交付予其保管之金錢只進不出,原告向其索取生活 零用金皆遭被告刁難不予給付,猶有甚者,原告因營業所 需購置中古車輛,因而向被告索取款項時,被告竟拒絕交 付,多年來雙方因個性不合及金錢觀念差異而爭執不休, 原告遂於民國80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地,迄今與被告處 於分居各自獨立生活之狀態,幾無互動,原告無法也無能 力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形同陌 路。 (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0年,且已處各自獨立生活之狀態,顯 見被告主觀上也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 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實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之要件,是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鈞院判決離婚。 (三)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訴被告甲○○與本訴原告丙○○結婚已逾40年,婚後確育有 長子謝○○、長女謝○○、次女乙○○及三女謝○○,惟原告起訴 指稱於婚後與被告共同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所賺取之金 錢均全數交由被告保管,又指稱被告將保管之金錢只進不 出,營業所需購置中古車輛金錢拒絕交付,刁難不給被告 生活等情,均與事實相悖。  (二)原告於76至78年間在南投縣草屯鎮經營中古車買賣業,當 時原、被告所育4名子女(謝○○、謝○○、乙○○、謝○○)尚 在就讀國小期間,祖先留下土地均遭原告賣掉,並要求被 告向其胞姊張静月、胞弟張安當借款,全數金額籌措用以 經營中古車買賣資金;嗣於79年間,原告竟在外與外遇對 象丁佳惠在臺中地區生活,自此原告均未拿錢照顧家庭, 完全棄家庭於不顧,音訊亦全無,均由被告獨自含辛茹苦 工作及從事自助餐小生意維持基本生活,當時因工作無暇 照顧尚年幼小孩,常委由親友協助照顧。 (三)被告曾於77年至78年間合意借予其大姊張以霖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後原告卻又私自向張以霖討回該筆借款 ,並與其外遇對象丁佳惠在臺中地區居住生活,完全棄離 原告家庭於不顧,當時被告尚未更名(本名為:張月珠) ,得知原告已私下向其大姊討回該筆僅有之100萬元,且 未拿回家庭照顧當時尚年幼之謝佳恆等4個小孩,因當時 正值家庭經濟困頓及小孩教育、生活花錢甚鉅期間,在生 活經濟困頓、壓力及心情萬念俱灰情形下,被告於80年10 月15日喝農藥自殺,幸及時遭家人發現被送到當時省立南 投醫院搶救,始得以保住生命,繼續咬牙堅持撫養、照顧 謝佳恆等4名小孩至今。 (四)又原告經營中古車業期間,曾因收受贓車改裝變賣之違法 行為,遭草屯分局警察查獲,之後受到法院判刑在臺中監 獄服刑。嗣後被告更變本加厲,因經營中古車買賣業涉有 收購贓車至中國大陸銷贓之違法情事,遭大陸官方查獲並 被關執行刑期約12年;且從事收購贓車銷贓至大陸期間, 又在大陸地區與女子劉幼紅同居並產下一男一女(謝明哲 、謝佳穎),且原告為了將在大陸與女子劉幼紅所生之子 女接回臺灣居住,與當時武田婦產科串通偽造出生證明85 年所生之男嬰謝明哲為丁佳惠所生,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查獲偵辦,如此荒唐違法情事,於當時中國時報 有報載紀錄。 (五)另原告曾於88年間對被告言語恐嚇,稱要投保鉅額保險再 開車將被告撞死以領取保險金等語,致被告心生畏懼,便 私下向戶政事務所將當時本名張月珠更名為甲○○,為了就 是要讓原告的危險投保計劃無法得逞;被告復於92年間為 了奪取原告母親的僅剩房產,以刀柄敲打住○○○○鎮○○路 0 00巷0號)門扇恐嚇交出房子,並對原告施暴毆打致臉、 頭皮、手指及頸部嚴重挫傷、嘴唇上方內側破皮腫瘀青, 送至南投部立醫院急救。 (六)原告於106年至107年間因將祖產(土地及上面蓋農舍-草 屯鎮碧峰路721巷6號)持向銀行抵押貸款而無力清償,遭 銀行申請法院進行拍賣,拍賣所得金錢經清償銀行後,仍 有剩約130萬餘元,當時因被告仍在大陸服刑,銀行便將 拍賣所剩該筆金額,提存法院保管,嗣被告於大陸地區服 刑期滿釋放回國後,已自行領取,惟回國後仍持續與外遇 之女子及與外遇對象所生之小孩在外生活,仍對其原有家 庭不聞不問,完全無任何痛改、悛悔之意。 (七)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生活不檢點在外與女子同居、收受 贓車不法行為,且經常藉故對被告施以暴力毆打,讓被告 生活陷入痛苦、無助,小孩年幼缺乏家庭溫暖及經常目賭 家暴行為,身心靈均受到嚴重傷害。 (八)綜上,原告對被告等妻小長期都沒有參與生活中大小事, 未善盡照顧、撫養責任,且均係由被告盡力勉持,單獨扶 養小孩長大等事實,且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背為 維持婚姻與家庭制度應互負之夫妻忠誠義務,先後發生外 遇行為,造成婚姻重大破綻,並應就雙方婚姻無法修復或 維持負全部責任,迄今原告卻以不實指控,誣指被告應負 部分責任云云,訴請判決離婚,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爰引上開本訴答辯之主張,又承前所述,原告 有外遇生子情事且仍持續進行中、曾為爭奪財產毆打被告 、企圖殺害被告以領取保險金等情事,又本案雙方婚姻出 現重大破綻而無法修復、維持,均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離婚。 (二)離婚損害部分:另原告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 女子發展婚外情並生下二名子女,原告背叛家庭、婚姻, 使被告諸多犧牲盡屬枉然,原告前開所為逾越夫妻通常能 忍受之程度而侵害被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爰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50萬元。 (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告79年間即離家與當時外遇 對象丁佳惠在臺中地區同居生活,完全棄家庭於不顧,均 由被告獨自含辛茹苦工作及從事自助餐小生意維持基本生 活,並擔負未成年子女養育責任,當時4名子女年紀分別 僅為5歲(謝○○73.9.24生)、7歲(乙○○72.6.5生)、10 歲(謝○○69.3.10生)、11歲(謝○○68.2.19生),依據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告之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表,計算被告自79年間起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滿20歲)所需費用為543萬8376元(計算式如附表);而 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之規定,對於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 ,卻均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期間係由被告一方先行墊付 相關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 告返還先行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二分之一即271萬9 188元。 (四)並聲明  1、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離婚損害50 萬元及代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271萬9,188元,合計321萬9,188元,並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4、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反訴原告所提證據一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歷,不足以 證明其農藥中毒與其所主張離婚事由間具有因果關係。 (二)反訴原告固主張92年間遭反訴被告施暴毆打,並提出證據 四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外科急診病歷為證,然反訴被告 否認上情,且醫院外科急診病歷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受傷 係因反訴原告之行為所造成。 (三)再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企圖殺害反訴原告以領取保 險金等語,惟經反訴被告否認。 (四)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50萬 元,然反訴原告未舉證以明因判決離婚本身對其所造成之 損害為何,且兩造分居已逾30年,已處各自獨立生活之狀 態為常態,是兩造客觀上徒具夫妻之名而已無夫妻之實, 故縱因判決離婚,實難認對反訴原告係有造成損害可言。 (五)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墊 付自79年間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二分之一,然反訴被告否認其自79年間起即未再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反訴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六)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含本訴及反訴): 一、兩造訴請離婚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即反訴 原告(以下均稱被告)結婚逾40年,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部 分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本訴及反 訴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 ,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 ,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 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 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 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 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 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 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 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 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 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2、原告起訴指稱:其於婚後與被告共同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 ,所賺取之金錢均全數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將保管之金錢 只進不出,營業所需購置中古車輛金錢拒絕交付,刁難不 給被告生活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人證 、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採信。  3、被告辯稱:原告於79年間有外遇離家,之後前往大陸地區 ,復與大陸地區婚外女人生下一男一女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中國時報剪報為證,並據證人謝佳恆證稱:「我爸爸後 來在外面有自己的生活,我爸爸在外面有認識的女生,有 外遇,我爸爸在我國小五、六年級就這樣,到我國小六年 級他就沒有回來了。」等語,另原告亦自認上開中國時報 報導之內容為事實等語,堪認原告於婚後確實有發生婚外 情及外遇生子之情事,而違反婚姻忠誠之義務。   4、被告辯稱:被告於80年10月15日,因當時正值家庭經濟困 頓及小孩教育、生活花錢甚鉅期間,在生活經濟困頓、壓 力及心情萬念俱灰情形下喝農藥自殺,幸及時遭家人發現 送醫搶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80年10 月15日住院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復經證人謝佳恆證稱:「 爸爸媽媽爭吵,我媽媽希望給我們一個完整家庭,希望我 爸爸回頭,希望他能回家,是因為外遇因素吵架,後來我 媽就喝農藥,被送去醫院洗腸。我印象最深是我幼兒園時 ,我媽媽告訴我說跟爸爸吵架,會想要想不開,我們還有 跟鄰居求救。」等語,堪認被告喝農藥之原因,係與家庭 因素有關。   5、又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施以暴力毆打、讓被告生活陷入 痛苦、無助、小孩年幼缺乏家庭溫暖及經常目賭家暴行為 之事實,業據證人謝佳恆證稱:「小時候的記憶是爸媽經 常爭吵,晚上我們在睡覺的時候會聽到媽媽的哭聲,我們 出來看,看到爸爸毆打媽媽。有幾次看到爸爸在公眾場合 被媽媽打,這是我大概國小1、2年級到國小5、6年級的階 段。…我爸爸給我們的感覺就是很恐懼爸爸。我印象中爸 爸會打媽媽」等語,另證人簡嘉霈證稱:「所有兄弟姊妹 我最大,在阿姨姨丈還沒外遇吵架的時候我們就有在一起 ,姨丈跟阿姨去工作,表妹表弟就會住我家。對阿姨姨丈 相處情形我沒有特別有印象。我印象中他們感情不好,我 阿姨被打,表妹或是我阿姨就會打電話到我家求救,我爸 媽就會趕快趕過去,這個狀況蠻常有的。這個大概是我國 中的時候」等語無訛,而原告亦稱:「(問:你有無毆打 過被告?)夫妻吵架多少都會,我也忘了,到我去大陸之 後就沒有了」等語,而不否認過往會毆打被告之事實,是 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6、至被告辯稱:原告於88年間,對被告言詞恐嚇,稱要投保 鉅額保險再開車將被告撞死以領取保險金,及原告曾於92 年間,為奪取原告母親的僅剩房產,以刀柄敲打住家門扇 恐嚇交出房子,並對原告施暴毆打致傷等情,業據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僅提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92年4月16日外科 急診病歷為證,然該病歷僅能證明當時被告受有傷勢,尚 不足以證明受傷之原因為何,另證人謝佳恆係聽聞轉述關 於上開保險之內容,是應認此部分主張之事證尚有不足, 而不得遽以採信,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未據舉證,以證其主張 ,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其自80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 地迄今之事實為真實,惟既係原告自行離家,自可責於原 告,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無可回復,亦可責於原告,且原告未據舉證被告有何可歸 責事由。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8、查被告主張:原告與他女子外遇生子,對被告施以暴力行 為,甚至自行離家逾30年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均 為真實。又原告提起離婚本訴,被告提起反請求離婚,即 兩造均有離婚之意欲。是兩造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且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兩造相互攻詰指責,婚姻 嚴重失和,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發生無法修補之裂痕。是依 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兩造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 生活,自得認為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衡之雙方有責程度,本院綜合上情後,認原告應屬可歸責 之一方,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是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被告另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予敘明。 二、被告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一)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 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婚姻因原告與他人交往並發生婚外情,並生下二名 子女,原告悖離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而生有破綻,其後亦未 見原告積極彌補等節,足見兩造婚姻生有破綻確實可歸責 於原告,且被告對於該事由之發生尚查無過失,又衡諸被 告對於原告因外遇導致離婚一事感到不堪而精神痛苦,應 屬人情之常,是被告主張其因判決離婚而精神上痛苦,亦 屬可採,準此,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自應予准許。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兼衡兩造婚姻之存 續期間、年齡、地位、加害程度及態樣、被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請求其因判決離婚所 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顯屬過高,爰核減為2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另請求原告給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56條之損害賠償,係 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同法第229條 第1項所明定,則被告請求前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僅 得請求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 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 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 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 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 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 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二)被告於反訴部分主張:原告自79年起外遇對象丁佳惠在臺 中市地區同居生活,完全棄家庭於不顧,均由被告獨自擔 負未成年子女養育責任,故請求如其家事答辯暨反訴狀附 表所示79年間分別至87年(謝○○)、88年(謝○○)、91年 (乙○○)、93年(謝○○)等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 ,而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兩造於80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 地而分居,各自獨立生活,與原告幾無互動等語,另原告 於113年11月12日言論辯論庭時就證人謝佳恆證述之扶養 情形係表示其於80年去大陸就沒有回來,是就79年間原告 已未扶養子女一事,被告並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故應 認原告係自80年間兩造分居後即未再扶養子女。而按未成 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 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 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80年起 分別至87年(謝○○)、88年(謝○○)、91年(乙○○)、93 年9月23日(謝○○)為有理由,逾此期間為無理由,核先 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被告主張應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布之80年至93年度南投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6,453、7,395、8,927、9,219、10,1 97、10,093、11,034、10,929、11,737、12,529、11,695 、11,421、12,511、14,078元,由兩造按1:1比例分擔計 算,作為酌定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參酌受扶養權利人即上 開子女當時所需之生活費等支出,並兼兩造之經濟能力與 身分及被告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辛勞應一併予以 評價等一切情狀,認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 每月平均支出作為兩人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按1:1比例 分擔計算,尚屬適當。故認原告應負擔謝○○部分之扶養費 為44萬5482元【計算式:(6,453+7,395+8,927+9,219+10 ,197+10,093+11,034+10,929)x12x1/2=445,482】、謝○○ 部分之扶養費為51萬5904元【計算式:(6,453+7,395+8, 927+9,219+10,197+10,093+11,034+10,929+11,737)x12x 1/2=515,904】、乙○○部分之扶養費為72萬9774元【計算 式:(6,453+7,395+8,927+9,219+10,197+10,093+11,034 +10,929+11,737+12,529+11,695+11,421)x12x1/2=729,7 74】、謝○○部分之扶養費為87萬3588元【計算式:(6,45 3+7,395+8,927+9,219+10,197+10,093+11,034+10,929+11 ,737+12,529+11,695+11,421+12,511)x12x1/2+14,078x (9+23/30)x1/2=873,5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4名 子女之扶養費總計為256萬4748元(計算式:445,482+515 ,904+729,774+873,588=2,564,748 )。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扶養費,及家事答辯暨反 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應給付被告256萬4748元,及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反訴狀繕本於113 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五、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則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6項、第7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   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10萬4 34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56 萬4748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70萬 1445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1 0萬43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 正為「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85萬4916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56萬4748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26

NTDV-113-婚-96-20241126-2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李依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淑琍律師 程序監理人 薛凱仁諮商心理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第181 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O(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無非採納程序監 理人薛凱仁心理師認為兩造衝突甚多,建議個別監護,然忽 略衝突均係相對人提起訴訟,而非抗告人發動,又程序監理 人原定於民國112年7月4日與抗告人約在苗栗地院訪談,程 序監理人卻無故未出現,遲至113年4月10日才再次聯繫抗告 人,且未接受抗告人邀請到住處實地觀察生活環境及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情形,僅同意在諮商所進行訪談,調查不完備, 再者,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下簡稱珍珠協會) 社工訪視報告認為抗告人親職能力良好、親職觀念正確,具 備友善父母之態度,變更暫時處分事件中珍珠協會社工訪視 亦發現抗告人提供視訊會面之影像品質不良,減少親子建立 關係的機會,採納抗告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並無不宜,未 成年子女僅3歲多,正值需父母密切陪伴、照顧階段,以共 同監護為適當,且兩造經調解筆錄變更暫時處分所定之電話 、視訊會面交往方式,改成每週二下午由抗告人接回未成年 子女後,已鮮少發生爭執,互動情況已有改善,認為應指派 家事調查官再次進行調查現況,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抗告人任之。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如有一期遲誤給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參、相對人則以:原審為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前經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龍 眼林基金會)、珍珠協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亦已依抗告人之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而程序監 理人之調查報告對象包含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且與兩造進行 訪視、觀察親子互動,綜合遊戲治療等評估始作成意見陳述 書之報告,內容已詳盡周全,且原審裁定理由係參酌兩造所 陳、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意見,以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為綜合考量,就相同事項並無指派家事調查官再為調 查之必要,爰請求駁回本件抗告等語置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1.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應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 益,注意受監理人與其他親屬之家庭關係、生活狀況、感情 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令程序監理人與受監 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家屬及其他生活中關係密切之人會談,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原審因兩造各自請求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悉 由單獨一方任之,由龍眼林基金會於112年3月10日對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認:相對人認為兩造難以達成 共識,希望未來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 顧情形尚屬妥適,然「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 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行參考他造訪視報告,並自為裁定 」,有該基金會112年3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2030103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卷一第90頁反面 )可稽。另珍珠協會於112年3月12日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雖認抗告人親職能力良好、親權觀念正確,任親 權人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無不宜,然亦記載「惟本件僅訪視單 造,致無法具體評估,敬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 」等語,有該協會112年4月13日珍珠調字第11200116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同前卷一第95頁)可稽。細譯前開兩次機 構之訪視內容,均僅就一方片面之觀察做成報告,故均未做 出具體評估意見。抗告人僅引用珍珠協會部分訪視內容,忽 略該協會加註之限制,逕行指摘原裁定不當,容屬有誤。 (二)原審因上開兩處訪視均屬片面,故經兩造同意後,由原審於 112年6月8日裁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查,程序監理人於評估後,於113年6月10日提出建議略 以:1.未成年子女長期與相對人相處,對相對人依附較深。 且因抗告人之行為,導致相對人一方提高防衛,致生衝突。 2.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過多期待,致其較有壓力等語,因而 建議由相對人單方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語,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同前卷二第80-86頁)可 佐。亦即,程序監理人並非單獨查訪一造,乃基於與兩造各 自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觀察親子互動,綜合遊戲治療等評估 始作成意見陳述書,內容已臻周全。又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均 無任何親疏之別,其本於專業能力之認定,具一定客觀性及 可信性,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自屬可採。抗告人徒以程序監 理人之聯繫過程及未接受其至住處觀察之建議,即認程序監 理人意見有瑕疵,尚嫌無據。 (三)次查,相對人於111年9月26日訴請離婚,並請求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見同前卷第4頁收 文戳章),復於111年10月7日提出聲請暫時處分,禁止抗告 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住所,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相對人任之(見111年度家 暫字第195號卷第5頁收文戳章),至原審於113年8月9日裁定 為止,兩造均已充分表達意見,除經龍眼林基金會、珍珠協 會分別各自一造之訪視外,復由程序監理人就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相處情形進行訪視,而程序監理人乃為維護受監理人之 最佳利益,參酌兩造當事人陳述、學校意見,基於對未成年 子女的評估提出具體建議,其報告內容已屬詳盡。而家事調 查官乃依法院命為特定事項調查事實,無非依照前開兩造意 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現況、住家環境、親屬資源、經 濟情況等再為調查,核與前開三次訪視(或調查)內容,已屬 重複,並無另行調查抗告人所謂「現況」之必要。 (四)末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後,相處情形已有 改善,然抗告人之聲明係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本院認為,無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歸屬何人,父母任一方本應與對造盡友善父母之 責,相互合作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縱使會面交往情況改善 ,亦不代表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對未成年人更為有利,抗告 人之主張,核與原審及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並無影響。況依 照抗告人所述,抗告人既然已能順利進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則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亦不致限制抗告人與未成年 人間親情、親子依附關係之建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考量兩造各自意見,經三次派員訪視或調查之結 果,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尚非可 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聲明三:相對人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而本院既認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並無不妥,而駁回前開抗告,上開未成年子女 日後扶養費,抗告人自應為一定程度之負擔,亦即如原裁定 主文第三項所示,要屬當然。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未抗告部分(如原裁定主文二 會面交往方式以及主文四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已告確定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4

TCDV-113-家親聲抗-125-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又齊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7、7765、8544號、112 年度偵字第297、296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 44、3506、4838、6150、6358、8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劉又齊(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22-123、131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到場接受調解之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2、17-19、21、23所示之被害人鍾 桂芬、陳妍伶、鍾銘矩、鄭福進、吳仙棟、李鳳嬌、姜嘉謀 等7人分別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0%之賠償金成立調解,又自行 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廖詩芸以賠償被詐欺金 額10%之賠償金成立和解,並均賠償完畢,且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 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 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在整體之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 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 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 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㈣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始自白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減輕其刑,故 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 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 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到場接受調解之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8、12、17-19、21、23所示之被害人鍾桂芬、陳 妍伶、鍾銘矩、鄭福進、吳仙棟、李鳳嬌、姜嘉謀等7人分 別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0%之賠償金成立調解,又自行與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廖詩芸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0% 之賠償金成立和解,並均賠償完畢,原判決不及審酌,難認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 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呂 耀澎等23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1247萬981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 輕,被告於原審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9、10、13、 16所示之被害人呂耀澎、張凱鈞、詹珺宇、張春寶、莊文山 、白珮寧、楊均尊等7人分別成立調解,有部分已履行調解 條件亦有部分持續履行中,此有原審法院調解成立筆錄、電 話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79-84、135-138、233-234、245頁 ),及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到 場接受調解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12、17-19、21、23所示 之被害人鍾桂芬、陳妍伶、鍾銘矩、鄭福進、吳仙棟、李鳳 嬌、姜嘉謀等7人分別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0%之賠償金成立調 解,又自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廖詩芸以賠償 被詐欺金額10%之賠償金成立和解,並均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和解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訊息 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137-139 、171-187頁),其他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 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媽媽、弟弟、妹 妹,現從事桌遊店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59頁),以及被害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呂耀澎施用詐術,使其等23人因此受騙 ,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 計1247萬981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助長詐欺集團之 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 ,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 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本案已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之,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已屬 較低度量刑,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雖 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但其所為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被害人呂耀澎等23人之損失頗鉅,雖與部分被害人 成立調解,但與部分之被害人未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且被 告於偵查否認犯行,顯見犯後尚有法敵對意識,本院無從預 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 請求宣告緩刑,即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979-20241107-1

刑智上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薇 輔 佐 人 尤文正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馮聖原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 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0-30

IPCM-111-刑智上更一-1-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 上 訴 人 劉晉愷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84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晉愷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晉愷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相關個人身 分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 請取得行動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電支帳戶)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本案電 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 所得,並使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38分前不久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交易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 欺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之用。詐欺成員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電支帳戶資料 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方式,向黃家閎施用 詐術,致黃家閎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電支帳 戶,詐欺成員再將該些詐騙所得轉匯至其等所持用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靜怡;許女所涉幫助 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製造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原判決前述事實之認定,係以:㈠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家閎之證述,佐以卷附本案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帳戶交易資料、手機訊息及交易明細 擷取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0日函所檢附上訴人 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查詢資 料、中信銀行同年月9日函所檢附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註冊程序網頁 截圖、街口公司112年12月27日函、113年3月20日函等可稽 。㈡徵諸本案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申辦人所填具之申請資 料,含手機門號、身分證號碼、金融帳戶帳號等,均為上訴 人所有、持用,而上述申請資料,均有一定個人專屬性,非 可任意讓渡或借予他人使用,卷內亦查無有上訴人以外之他 人取得該些申請資料之事證,再參以上訴人第一審供稱:其 是下載街口支付APP後,按照APP指示申請帳戶等語,自足認 定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請人為上訴人,且係本於己意,在街口 支付APP申辦管道提交相關資料。㈢又本案電支帳戶業由詐欺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及匯出之工具,若非由上訴人 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予詐欺成 員使用,詐欺成員實無可能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要求其將 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再佐以本案電支帳戶於110年10 月26日由上訴人申辦取得後,迄至111年8月29日,始成為本 案詐騙人頭帳戶,衡以詐欺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當會立即 使用之常情,應足推論本案電支帳戶非遭盜用身分申辦,而 係上訴人自行提出資料申請,且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 必要資料,係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38分前不久之 某時許,本於己意而自行交付給詐欺成員使用。㈣本案電支 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一併交付後,可能充作人 頭帳戶使用,以上訴人具備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情況,自無 從諉為不知,是上訴人主觀上當能預見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一併交付與詐欺成員,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且 縱果真發生詐欺結果,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有詐欺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相關證據僅能認定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 案電支帳戶後,遭洗錢之事實,並無從認定係由上訴人提供 行騙者使用,亦不能排除行騙者以上訴人不知情方式取得該 帳戶資料之可能性。檢察官未舉證上訴人是否或如何提供本 案電支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行騙者之證據,原判決亦未說明所 憑證據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  ㈡依卷附113年3月20日街口公司之函文,該公司依據上訴人行 為時有效之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 辦法(下稱安全控管作業辦法)第4條之交易安全設計。然 按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就每日交易金額達等值 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未達等值10萬元者,應採用B類交易 安全設計,依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B類交易安全設 計:指採用簡訊傳送一次性密碼至使用者行動裝置之安全設 計。但本案電支帳戶於111年8月29日12時39分、41分及43分 分別轉帳1萬元、3萬9,999元及4萬9,999元,依上開規定, 應採用B類交易安全設計,惟依卷附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 0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3日至112年1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所示 ,於上開時間內,均未收到簡訊紀錄,上訴人自無可能提供 一次性密碼之簡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完成驗證。原 判決未就上述有利上訴人之事證,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 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已綜合上揭卷內相關證 據,詳敘憑為判斷本案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申辦人所填具 之申請資料,含手機門號、身分證號碼、金融帳戶帳號等, 均為上訴人所有、持用,而卷內亦查無有上訴人以外之他人 取得該些申請資料之事證,足認上訴人有在街口公司之街口 支付APP提交申請所需資料,且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請後 ,嗣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予詐 欺成員使用,詐欺成員乃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要求匯款至 本案電支帳戶內,旋由詐欺成員轉匯一空,以上訴人係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能認識將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交予 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成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而他人轉匯本案電支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後,即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幫助效果,惟仍 逕交付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堪認有縱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從 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乃以上訴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第一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因而維持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尚無不合。又依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安全控管作業辦法第6 條第2項規定:「前項D類交易安全設計得替代C類交易安全 設計,C類交易安全設計得替代B類交易安全設計,B類交易 安全設計得替代A類交易安全設計。」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3 款第3目復規定:「採用二項(含)以上技術(Two Factors Authentication),其安全設計應具有下列任二項以上技 術:1.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所約定之資訊,且無第三人知 悉(如固定密碼、圖形鎖或手勢)。2.使用者所持有之實體 設備(如密碼產生器、密碼卡、晶片卡、電腦、行動裝置、 憑證載具等):電子支付機構應確認該設備為使用者與電子 支付機構所約定持有之設備。3.使用者所擁有之生物特徵( 如指紋、臉部、虹膜、聲音、掌紋、靜脈、簽名等):電子 支付機構應直接或間接驗證該生物特徵,並依據其風險承擔 能力調整生物特徵之錯誤接受度,以有效識別使用者身分, 必要時應增加其他身分確認機制(如密碼)。間接驗證由使 用者端設備(如行動裝置)驗證,電子支付機構僅讀取驗證 結果,必要時應增加驗證來源辨識;採用間接驗證者,應事 先評估使用者身分驗證機制之有效性」,及依街口公司113 年3月20日函文說明:若用戶於註冊街口帳戶後,欲變更綁 定裝置,於用戶更換裝置情形,用戶需先輸入其身分證號碼 及付款密碼,並經SIM卡認證成功後,完成裝置更換程序; 貴分院所詢用戶並無變更綁定裝置之紀錄;使用者以電子支 付帳戶辦理小額匯兌(下稱轉帳)之程序,該公司係依據安 全控管作業辦法第4條之交易安全設計,採用雙重驗證形式 ,包含確認使用者之付款密碼及使用者持有設備是否為約定 之實體設備,以達安全交易之目的,使用者不需要再經過手 機驗證碼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1頁)。可見街口公 司轉帳程序,係以上述之C類替代B類交易安全設計,而本案 電支帳戶並無變更綁定裝置,則上訴人於該帳戶轉出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時,未收到一次性密碼之簡訊,與上述辦法及函 文內容,並無不符。上訴意旨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未收到 一次性密碼之簡訊等詞,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 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 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 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 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 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本院先前 統一見解(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 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本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 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 立法政策之選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 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 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本件上訴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 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 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 又參酌:  ㈠就立法目的而言:本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立法歷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立法院審查會通過條文 與嗣後三讀通過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同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於院會討論 過程亦可見「…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 樣的狀態,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 認為的確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台灣民眾黨黨團 推派代表黃國昌委員發言)、「這次不分黨派,我們將這次 的洗錢防制法改列第19條之後就開始產生了兩種不同的刑度 ,…以1億元所得的洗錢財產利益作為區隔,1億元以上的, 就是1年以上,7年以下;1億元以下的,就是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民主進步黨黨團推派代表鍾佳濱委員發言)、「 對於剛才講的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 以上,就是1億元以下者,我們就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 他一個自新的機會」(中國國民黨黨團推派代表林思銘委員 發言)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15冊第155、156 頁),顯示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 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 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 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  ㈡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 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 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 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 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 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 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 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 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 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 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 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 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 ,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 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 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 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 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 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 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 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 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 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 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  ㈢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 定刑之修法精神。 六、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若被告合於緩刑條 件之情形者,得同時諭知緩刑,以求落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益,並兼顧訴訟經濟原則,此慣見於目前我國司法實務運作 情形。被告經諭知之刑,若符合易刑處分之條件,而原審未 及諭知之情形,第三審法院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時,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第398條第3款之立法精神,當得同 時諭知易刑處分之方式。茲查本件於原審裁判後修正生效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原 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 審判決後刑罰之變更,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本院自得適 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所處有期 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求訴訟經 濟,俾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層 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2742-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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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蔡慶淵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詹奇達 原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詹佩佳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81年1月6日、82年11月20日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 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 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詹金川。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0年12月30日至82年12月30 日,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30日,因存續期間已屆至,其所擔 保之債權已確定,是擔保債權請求權於97年12月30日已罹於 15年之消滅時效,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2年12月30 日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㈢系爭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為85年11月10日,因存續期間已屆至,其所擔保之 債權已確定,是擔保債權請求權於100年11月10日已罹於15 年之消滅時效,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 間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普通抵押權已於105年11月10日罹於 除斥期間而消滅。  ㈣系爭抵押權既均已消滅,而詹金川於107年1月23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詹奇達、詹佩佳,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詹金川所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⒉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詹佩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詹金川生前未提過與原告間是否尚存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 未清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留下相關文件,是被告詹佩佳 對於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內容,均不知悉,且無從查 證。  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符者,及 系爭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等情,均不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奇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曾於81年1月6日及82年11月20日就系爭土地分別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詹金川,其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為80年12月30日至82年12月30日,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30日 ;系爭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為85年11月10日。又詹金川於107年1月23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詹奇達、詹佩佳,均未申請拋棄繼承 ,亦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詹金川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49 -59、89、131-145、147-161頁),且為被告詹佩佳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42-244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修正之民法 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 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7條)。即上開規定仍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 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而民法第881條 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 ,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 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 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 ,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為80年12月30日至82年12 月30日,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2年12月30 日確定,即擔保82年12月30日以前發生之債權,於82年12月 31日後,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    ㈢系爭抵押權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2年12月31日成為普通抵押權,其所 擔保之債權範圍為82年12月30日發生之債權,而該債權清償 期為82年12月30日,故擔保債權應自82年12月31日起算15年 消滅時效,並於97年12月30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抵 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行使抵押權 ,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2年12月30日罹於除斥期間 而消滅。  ⒊系爭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為85年11月10日,因存續期間已屆至,其所擔保之 債權已確定,故擔保債權應自85年11月11日起算15年消滅時 效,並於100年11月10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抵押權 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行使抵押權,是 系爭普通抵押權已於105年11月10日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⒋基上,系爭抵押權均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㈣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 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 抵押權不存在或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 權之妨害,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 除之。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已如前述,惟其登記仍存在,自屬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又被告均為詹金川之繼承人,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㈤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無理由:  ⒈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 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 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 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 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 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可知抵 押權已消滅者,該權利既不存在,繼承人應無因繼承而取得 抵押權之可言,故無民法第759條之適用,不必同時請求辦 理繼承登記。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為詹金川,其於107年1月23日 死亡而發生繼承時,系爭抵押權早已消滅,依上開說明,被 告無從繼承系爭抵押權,自無須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尚屬 無據,惟被告仍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 編 號 地 號 所有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蔡慶淵 101.55 3分之2 2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蔡慶淵 101.55 3分之2 3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蔡慶淵 101.55 3分之1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蔡慶淵 787.11 1分之1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內容 1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蔡慶淵 同段761、761-1、761-2地號土地:1/3 同段773地號土地:1/1 收件年期及字號 81年草登字第33號 登記日期 81年1月6日 抵押權人 詹金川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210萬元 存續期間 自80年12月30日至82年12月30日 清償日期 82年12月30日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 蔡慶淵 共同擔保地號 同段761、761-1、761-2、773號土地 編號 項目 內容 2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蔡慶淵 同段761、761-1、761-2地號土地:1/3 同段773地號土地:1/1 收件年期及字號 82年草登字第9399號 登記日期 82年11月20日 抵押權人 詹金川 擔保債權總金額 270萬元 存續期間 自82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 85年11月10日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 蔡慶淵 共同擔保地號 同段761、761-1、761-2、773號土地

2024-10-16

NTDV-112-訴-50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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