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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謝明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明志(下稱受刑人)因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丙字第398號、113年度執更 丙字第428號等案,現於法務部○○○○○○○○○接續執行中,受刑 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 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故為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及累進處遇之權益,聲請法 官代為聲請數罪併罰,將上開二接續執行之案件,另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 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 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3號裁定參照)。故關於定應 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 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 行刑,即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聲-348-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佳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佳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佳璇因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2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罰金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 之額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葉佳璇因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8日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見本院卷第1 3頁)。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13所示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編號14所示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之總和。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並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 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受刑人葉佳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3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4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0、566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0、566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0、5660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0日 112年6月27日至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0、566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0、566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0、5660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9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7月19日至 112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0、566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0、566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0、5660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6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0、566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0、566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0、5660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編   號 13 1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6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02號、第46303號、第48783號、第52646號;併辦字號:112年度偵字第49481號、113年度偵字第421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0月24日 114年1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2025-03-24

TCHM-114-聲-330-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育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育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呂育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 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及受刑人經本院函告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逾期未為回覆(見本院卷第55至61 頁之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受刑人呂育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06月27日 112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3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7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16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83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04月01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16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83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05月02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7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84號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2025-03-21

TCHM-114-聲-246-202503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M-114-金上訴-203-202503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鍵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程鍵桐(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44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 聲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坦承全部過失責任,惟因經 濟能力無法負擔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原審判決太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 卷第39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 經審酌本案屬於交通肇事之過失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說明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建立防禦駕駛觀念,並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自路口起駛後,即貿然往左偏向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其過失之情節非輕,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自首,於原 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僅就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有所爭執 ),雖曾與告訴人幾次試行調解,但雙方對於損害範圍及賠 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 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過重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並 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仍坦承過失傷害犯行,雖主張原審量刑偏重 ,請求從輕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過失程度,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然迄今與告訴人間,仍因金額差距而無法 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頁),並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8頁),認仍有依上開宣告刑予以警惕,而無再減輕 其刑之必要,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CHM-114-交上易-13-202503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CONG(中文名:阮文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 壹日,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 ○ ○○ (中文名:阮文功,下稱被 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至114年3月30日,3個月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審酌被告為失聯逃逸外勞,被告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 罪共3罪,均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前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31日起, 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3-侵上訴-158-202503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洪麗玉 被 告 陳柏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11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附民-65-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IYASAENG SONGCHAI(中譯名:送猜)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PHRASAENG PHIANGCHAI(中譯名:平栽) MANEETUP KHAMTORN(中譯名:甘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4、25 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CHAIYASAENG SONGCHAI之刑部分撤銷。 CHAIYASAENG SONGCHAI所犯之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CHAIYASAENG SONGCHAI(中譯名:送猜,下稱被告送猜)提起上訴,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原判決量刑以外其他部分 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7、301、317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關於被告送猜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詳如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送猜 為外籍移工,卻未從事合法工作,逃逸失聯藏匿於山區,受 雇共同栽種大麻,期間將近3月,遭查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大麻植株數量合計51株,非屬少量,且其刻意於夜間從事 裝載搬運大麻植株等工作,足認其知悉且共同栽種大麻之犯 罪行為具有相當之規模,此與因好奇而零星栽種1、2株之情 形有別,倘若流入市面,將會造成嚴重毒品危害,是其所為 犯罪情節實非輕微,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原審就被告送猜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 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 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 悟之判斷,並作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 院以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第3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送猜 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可採,理由如 上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部分所犯認罪,深表悔意, 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攸關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 度之評價,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 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送猜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送猜無視於我國法律,來台工作竟逃逸失聯,受 雇其他尚未查獲之共犯共同栽種大麻,本案栽種大麻期間非 短,為警查獲扣案之大麻植株數量非少,造成相關毒品擴散 、危害社會之風險,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坦然認罪,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竊佔部分即 被告送猜被訴竊佔經原審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PHRASAENG PHIANGCHAI(中譯名:平栽,下稱被告平栽 )、被告MANEETUP KHAMTORN(中譯名:甘同,下稱被告甘 同)被訴竊佔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原審所為被告送猜、平栽、甘同無罪,及被告送猜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 下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判決書理由 欄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含被告平栽被訴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無罪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上訴書。 三、經查,原審調查審理結果,綜合被告送猜、平栽及甘同等人 之供述,佐以證人林金暉、A1、黃仁和等人之證述,認被告 送猜、平栽及甘同均係受雇從事農作並居住於老闆所提供之 工寮,主觀上是否有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非法竊佔本案之000地號土地(被告送猜、平栽部分)、000地 號土地(被告送猜、平栽、甘同部分),均非無疑,且依卷內 事證可知被告送猜、平栽及甘同被訴竊佔000地號土地之鐵 皮工寮,實際上並未位於000地號土地上,而與公訴意旨所 指不符,因被告送猜、平栽及甘同3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竊佔犯行,均有合理之懷疑,且檢察官起訴所提出及卷存 證據資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而分別為被告3人無罪及被告送猜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 事,認事用法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檢察官上訴未能再提出 其他不利於被告之具體新事證,唯以原審已予採擷之證據及 論斷理由,重為相異之推論,而主張被告3人具有明知而竊 佔土地之犯意及客觀犯行,均涉有被訴之竊佔犯行,尚難憑 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平栽、甘同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送猜、檢察官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HM-113-上訴-1188-20250320-3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許卉瑄 被 告 陳柏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附民-48-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常恩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常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常恩(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 ,被告並撤回刑及沒收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109頁),故本院 應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該附表編號1 部分,另尚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雖為洗錢防 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一(三)),惟就被告 所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適用之罪 名並無不同,先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 織罪、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原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又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 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另衡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層轉上手,已知有4名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未該當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即無就此於量刑審酌,亦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於犯罪後並無自首,且前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至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均不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 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 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 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為認罪表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即有減輕其刑之 量刑審酌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亦未及審酌被告已認錯並依前於原審已調解成立之條件繼續 賠償被害人等情(詳下述),而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及沒收宣 告,均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重 為沒收宣告之審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刑 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層轉詐欺款項,導致檢警難以追 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 如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給付 部分金額(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給付匯款紀錄 見本院卷第113至143頁),另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則表示無與 被告和解之意願(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盡力彌 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相雷同,及責任非難程 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㈢、沒收部分(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將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 被告自陳未獲取報酬,卷內尚乏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領 有犯罪所得,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詐騙款項經匯入被 告提供之帳戶後經被告提領層轉交付上手,固為被告洗錢之 標的,然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尚無積極證據可證對各所收受洗錢標的之財物, 仍具有支配占有或管理處分權限,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3之被 害人等調解,並給付清償中,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審酌上情而對被告所為之沒收 、追徵,尚有未洽,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予沒收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七之主文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賴怡伶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常恩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賴麗婷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常恩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劉書妤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常恩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邱芷柔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常恩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2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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