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謝明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明志(下稱受刑人)因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丙字第398號、113年度執更
丙字第428號等案,現於法務部○○○○○○○○○接續執行中,受刑
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
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故為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及累進處遇之權益,聲請法
官代為聲請數罪併罰,將上開二接續執行之案件,另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
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
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3號裁定參照)。故關於定應
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
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
行刑,即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CHM-114-聲-348-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