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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01號 原 告 高瑋嬅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悅齊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冠群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 柒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被告公司為專營土地開發、整合 之公司。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土地開發專員,由原告以被告公 司名義,開發臺南、高雄地區有土地出售意願之地主,被告 公司買受土地加以整合後,出售予建設、營造公司等第三人 藉此獲利。而原告為無底薪之業務,兩造約定之報酬模式為 原告為被告公司覓得出售土地之賣家、被告公司將土地出 售(即「結案」)、扣除被告公司成本後所得淨利,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其淨利百之之五十以充作報酬。詎料,被告公 司於兩造達成上述約定,給付數次報酬後,始有以下未依約 給付報酬之行為:  ⒈被告應給付未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67,528元:  ⑴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為被告公司覓得訴外人林許阿燕所 有座落臺南市安南區安和段、臺南市安南區和業段等多筆土 地出售之訊息,經原告回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余 冠群、且告知上開臺南市安南區安和段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 情況後,余冠群從未交代原告處理土地被占用情況,且原告 之工作為為被告公司尋覓土地交易機會,土地占用等事宜為 被告公司負責處理,仍決定買入上開臺南市安南區安和段、 和業段等土地。被告公司並於111年4月22日,將上開臺南市 安南區安和段、和業段等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京城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為系爭安和段開發案)。又被告公司會計人員 即line所示「樺樺」並於112年11月30日以Line傳送其製作 之「悅齊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結案獎金分配 明細表」予原告,其中原告應領獎金欄位所載為267,528元 ,並向原告稱「林許阿燕我是結算好,但老闆沒看,所以現 在給你的不一定是最後的獎金喔」等語,足徵依兩造報酬之 約定,被告本應給付267,528元予原告。  ⑵原告因遲遲未見上開267,528元報酬入帳,遂於112年12月間 向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詢問,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僅向原告稱系 爭安和段開發案沒有報酬、請原告自己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余冠群溝通等語,嗣原告向余冠群詢問其系爭安和段開發 案報酬,余冠群方才向原告稱因原告未處理系爭安和段開發 案土地占用等情,故要告原告、原告無報酬等語。  ⑶綜上所述,兩造原有契約僅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公司開發地主 ,並無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公司處理土地遭占用事宜;且原告 將土地遭占用之情回報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未交辦原告為 任何處置、即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京城建設獲利後,方才以 原告未處理土地遭占用之理由拒絕給付報酬予原告,被告之 主張並無理由,原告依兩造間給付報酬之約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代催告,請求被告給付267,528元報酬及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⒉被告應返還其逕行扣除之111,001元報酬予原告:  ⑴原告另於111年2月間,為被告公司覓得訴外人王錫津、黃錦 雀有臺南市東區德高段土地出售之訊息,後被告公司於111 年2月21日買入上開臺南市東區德高段土地、並分別於112年 7月5日、112年9月28日將上開臺南市東區德高段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楊秀珠、周月鳳(下稱系爭德高段開發案)。原告於 系爭德高段開發案結案後,於112年11月28日向被告公司會 計人員詢問被告公司何時可發給系爭德高段開發案報酬,被 告公司會計人員先係回應「在溝通了」、「但先跟你透露一 下…德高段跟十字段都是賠錢賣」,嗣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於 次日向原告稱「但賠錢之前是沒有要業務賠,我先說一下就 是變成沒有利潤」。  ⑵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於112年12月15日,傳送其製作之「悅齊不 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表 」予原告,其中原告應領獎 金欄位所載為-109,560、-1,441元,並於該次應發給予原告 之報酬總額中分別以系爭德高段開發案虧損為由扣除109, 5 60元、1,441元,合計扣除111,001元。經原告詢問「我記得 虧錢是不會扣到業務的獎金」、「頂多沒獎金而已」、「但 我們當時簽的制度不是這樣阿…」等語,被告公司會計人員 答覆「現在制度改了」、「唉,公司也難做」等語,原告於 112年12月19日詢問余冠群,其向原告稱「賺錢你要分、賠 錢你也要分擔」等語,顯見被告公司有片面未依兩造約定, 自應發給原告之報酬中扣除部分數額之事實,是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擅自扣減應發給予原告之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11,001元之不當得利, 於法有據。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系爭安和段開發案之答辯:   被告公司於內部會議中多次要求須由原告處理本件土地糾紛 ,然原告拒不處理,故原告提出之獎金分配明細表上被告法 定代理人並未簽名用印,顯見原告並未依規定完成工作,況 若僅須將其開發之土地賣出,即可領取獎金,則與一般認知 之房仲無異,然有別之處在於房仲僅能上限收取交易金額的 百分之六,然被告公司確係給予業務淨利之百分之五十,益 徵被告公司對於業務之工作內容要求絕不可能僅係單純交易 土地即可獲得獎金,是以原告應須處理土地上之糾紛後覓得 賣家賣出,始得領取該高額之獎金。因此,原告表示其依「 為被告覓得出售土地之賣家,再由被告公司出售即為結案」 云云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並無理由,實係業務需將開發 之土地所設之糾紛處理完畢並找尋賣家賣出始得領取獎金, 就其業務內容係僅須將土地賣出即可領取獎金云云應由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  ㈡就系爭德高段開發案之答辯:   原告在入職時已知被告公司是與原告共同承擔盈虧,被告扣 款的依據是雙方契約,雙方有約定可以拿取出售土地公司淨 利之百分之50,如果有虧損,亦須一起承擔。本件僅係因有 開發案虧錢,原告與被告公司產生糾紛,始對被告公司提告 ,故原告之主張顯係臨訟杜撰,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又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債之發生 原因,惟二者並不能相容。蓋因前者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 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土地仲介服務契約關係,並約定報酬 為原告為被告仲介土地出售後之淨利百分之50,雙方並簽立 委任服務契約書為憑。其已於111年4月間,為被告仲介台南 市安南區安和段及和業段之土地,而依據被告公司會計人員 製作之分配明細表,該次仲介服務報酬為267,528元。另原 告為被告仲介原證7所列序號1至5之土地買賣,應分配報酬 則如原證7獎金金額一欄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原證3之獎金分 配明細表及原證7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114年1月2 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信為真正。      ㈢原告就仲介上開安南區安和段與和業段之土地,及仲介原證7 之土地,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267,528元及返還 不當得利111,101元乙節,則據被告以安南區土地遭第三人 佔用,原告尚未排除。原證7之序號2、3土地,出售後為虧 損,被告應分擔百分之50。前者拒絕給付仲介報酬267,528 元,後者則逕行扣除獎金111,001元,僅給付仲介報酬62,68 0元。是本件關於267,528元之仲介報酬,爭執事項在於兩造 間之委任服務契約,對於原告仲介土地,如遭他人佔用,有 無約定需由原告負責排除,被告始支付報酬?111,101元之 仲介服務報酬,則為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若原告仲介土 地經被告出售後,如有虧損,有無約定原告應分擔虧損?如 有,分擔比例若干?  ⒈關於267,528元仲介服務報酬:被告以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 ,約定原告對於仲介之土地,如遭他人佔用,負有排除佔有 之義務,以原告尚未排除,為其給付之抗辯云云。原告則否 認兩造有此約定。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對於 上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間之仲介委任契 約,有簽訂書面契約為據,並由被告留存書面契約,此據兩 造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然經本院訊問 契約情狀?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經詢問被告公司,兩造確 實有簽訂委任契約,但被告公司並沒有留存簽訂之契約。復 於114年1月22日辯論期日陳稱:公司後來說因為換辦公室, 所以找不到云云。然被告從事土地開發業務,與仲介人員簽 訂之契約,乃該公司製作及準備之定型化契約,事涉雙方重 要權利義務,應無未妥善保存而無法提出之理。且土地若遭 佔用,排除佔用事涉法律專業,通常非仲介人員能力所及, 果兩造有此約定,原告明知未排除佔有情況下,即向會計人 員詢問獎金之事。佐以,原告提出其與余冠群(即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對話內容(附於113年度新司簡字第249號卷第33 、43頁),原告事前即告知安和段土地遭第三人佔用情況, 惟余冠群並未反映原告應負責排除,待原告詢問獎金之事, 始回稱「只要妳把占用處理好就來領獎金」,但接續下文, 被告公司已將土地過戶訴外人,佔用土地與兩造已無關連, 被告要求原告排除佔有,更屬無端。綜上調查,本院認被告 辯稱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如原告仲介土地遭佔用,尚約 定原告負有排除佔有之義務,被告始給付報酬之事實,舉證 顯有不足,而非可採。           ⒉原告請求返還111,001元不當得利:經向兩造確認,乃原告所 仲介原證7序號1、4之獎金(合計173,681元),遭被告以原告 應分擔原證7序號2、3之虧損(合計111,001元),逕自獎金中 扣除虧損,僅給付原告62,680元,此有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比例可參。足見,對於原告而言,111,001元為其基於兩 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而得請求之報酬;對於被告而言,則 為基於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要求原告分擔之虧損。估不 論,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有無約定分擔虧損之事(按若 無約定,亦係被告分擔虧損之抗辯,與契約約定不符,並非 可信),但就原告請求返還之111,001元,顯係基於兩造間之 委任服務契約而生之債務,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 得利。準此,原告以被告扣除111,001元服務報酬,為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該筆款項,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陳,兩造間有土地仲介服務契約關係,且原告已為被 告仲介安南區安和段及和業段之土地,經被告出售土地,計 算原告應分配報酬為267,528元,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服務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67,528元,自屬有據。至於原 告仲介原證7序號1、4之土地,因遭被告逕行扣除111,001元 ,僅給付62,680元。但依上開說明,估不論,被告抗辯原告 應分擔其他仲介土地之虧損是否可採,扣除之111,001元同 屬基於兩造間之服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並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1,001元之不當得利, 於法不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5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結果不影響,而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08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 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 定各應負擔之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簡-501-20250214-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楊裕陽 被 告 楊儒憲 楊儒居 楊儒津 陳楊秀英 楊秀珠 楊登棠 黃德來 楊賜隆 楊儒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萬724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補字第917號裁定命原告於 十日內補繳及其他應行補正事項。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補正) ,其訴難認為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0

CHDV-114-重訴-27-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楊信員 被 告 楊永蘀 楊松雄 楊銘鏗 楊銘勲 楊銘賢 施石玉 施文河 施麗貞 施麗鳳 李文煌 李文忠 李淑花 李麗姍 李文賢 李許瑠美 李銘昌 李銘斌 李雅琴 李俊博 李俊傑 黃昭男 黃照亭 黃照同 賴黃美滿 林詠現 林永樂 黃林牡丹 林玉美 林玉雪 林郁栩 盧豊聰(兼盧名標之承受訴訟人) 盧豐裕(兼盧名標之承受訴訟人) 盧逸適(兼盧名標之承受訴訟人) 盧雪玉(兼盧名標之承受訴訟人) 盧美珍(兼盧名標之承受訴訟人) 陳瀛洲 陳瀛裕 陳建呈 陳美蘭 粘楊春 林楊瑞珠 夏家瑜 上 一 人 之4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被 告 吳財明 吳美芳 吳嘉富 吳宗翰 吳木松 王楊秀珠 林瓊華 楊垂義 楊垂能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垂義 被 告 楊慧娟 葉亘 葉律明 陳月珠 楊若嘉 楊婕妤 楊萱怡 陳新樹(即陳楊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顗任(即陳楊梅之承受訴訟人) 楊永藤(已出境,應受 蔡溒泉(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蔡溒嶔(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黃小玲(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黃靖惠(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黃蔡淑媛(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鄭剴仁(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鄭夙芳(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蔡怡甄(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李承機(即夏家琪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秀(即夏家琪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辰(即夏家琪之承受訴訟人) 鄭崇文律師即洪施阿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永蘀、楊松雄、楊銘鏗、楊銘勲、楊銘賢、施石玉、施文 河、施麗貞、施麗鳳、李文煌、李文忠、李淑花、李麗姍、李文 賢、李許瑠美、李銘昌、李銘斌、李雅琴、李俊博、李俊傑、黃 昭男、黃照亭、黃照同、賴黃美滿、林詠現、林永樂、黃林牡丹 、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盧豊聰、盧豐裕、盧逸適、盧雪玉 、盧美珍、陳瀛洲、陳瀛裕、陳建呈、陳美蘭、粘楊春、林楊瑞 珠、夏家瑜、吳財明、吳嘉富、吳宗翰、吳木松、陳新樹、陳顗 任、楊永藤、蔡溒泉、蔡溒嶔、黃小玲、黃靖惠、黃蔡淑媛、鄭 剴仁、鄭夙芳、蔡怡甄、李承機、李怡秀、李怡辰、鄭崇文律師 即洪施阿綉之遺產管理人等61人應就被繼承人楊廣所遺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 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 表三所列。 原告其餘之訴(追加吳美芳為被告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提起本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 1頁之收狀章日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楊廣於起訴前 之52年9月4日死亡,起訴時之繼承人為楊永蘀、楊松雄、楊 銘鏗、楊銘勲、楊銘賢、施石玉、施文河、施麗貞、施麗鳳 、李文煌、李文忠、李淑花、李麗姍、李文賢、李許瑠美、 李銘昌、李銘斌、李雅琴、李俊博、李俊傑、黃昭男、黃照 亭、黃照同、賴黃美滿、林詠現、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 美、林玉雪、林郁栩、盧名標(已歿)、盧豊聰、盧豐裕、 盧逸適、盧雪玉、盧美珍、陳瀛洲、陳瀛裕、陳建呈、陳美 蘭、粘楊春、林楊瑞珠、夏家瑜、吳財明、吳嘉富、吳宗翰 、吳木松、陳楊梅(已歿,由陳新樹、陳顗任承受訴訟,詳 後述)、楊永藤、蔡楊鄭(已歿,由蔡溒泉、蔡溒嶔、黃小 玲、黃靖惠、黃蔡淑媛、鄭剴仁、鄭夙芳、蔡怡甄等8人【 下稱蔡溒泉等8人】承受訴訟,詳後述)、夏家琪(已歿, 由李承機、李怡秀、李怡辰等3人【下稱李承機等3人】承受 訴訟,詳後述)、洪施阿綉(已歿,由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 師承受訴訟,詳後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 表、楊廣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法庭函文、 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23頁;卷一第261、457、459頁、卷二第191頁;卷一第9 3至247、379至382、401頁;卷一第303、429、445、455、4 83頁、卷二第131至151頁),是原告具狀變更上開繼承人為 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楊廣之再轉繼承人 吳美芳已對其繼承人吳慶林(為楊廣之曾孫,於81年3月3日 死亡)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81年家繼字第166號准予備查 ,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吳 美芳對楊廣即無繼承權,是原告聲請追加吳美芳為被告,並 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即有所誤,應予駁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盧名標於起訴後111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盧 豊聰、盧豐裕、盧逸適、盧雪玉、盧美珍等5人;被告陳楊 梅於111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新樹、陳顗任;被告 蔡楊鄭於112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溒泉等8人;被 告夏家琪於113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承機等3人等 情,有原告所提上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81、489至5 07頁,卷二第189、191頁),復有本院查詢之司法院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149、315、2 53頁),是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257、485頁,卷二第185頁),均應准許。  ㈡被告洪施阿綉於112年8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經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899、3 123號准予備查,嗣北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57號裁定選任鄭 崇文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洪施阿綉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57至85、209、281至28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北院112度司繼字第2899、3123號卷查核無誤, 是鄭崇文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淑媛於111年10月25日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瓊華,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林瓊華具狀聲請准代楊淑媛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楊淑媛及原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09、433頁),依前揭規定,應由林瓊華承當訴訟,楊淑媛則脫離本件訴訟。又被告楊永埄、楊和夫、楊建民、楊月翠、楊庸一、楊明岳、楊鎧榕、楊明釗等8人(下稱楊永埄等8人),於112年1月6日移轉其應有部分登記予林瓊華,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裁定准由林瓊華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楊永埄等8人亦脫離本件訴訟。 四、除被告陳瀛洲、夏家瑜、林瓊華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該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登記共有人楊廣之繼承人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圖二所示方案,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林瓊華、陳瀛洲、夏家瑜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廣已於52年9月4日死亡, 遺有權利範圍40分之1,其繼承人為楊永蘀、楊松雄、楊銘 鏗、楊銘勲、楊銘賢、施石玉、施文河、施麗貞、施麗鳳、 李文煌、李文忠、李淑花、李麗姍、李文賢、李許瑠美、李 銘昌、李銘斌、李雅琴、李俊博、李俊傑、黃昭男、黃照亭 、黃照同、賴黃美滿、林詠現、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 、林玉雪、林郁栩、盧豊聰、盧豐裕、盧逸適、盧雪玉、盧 美珍、陳瀛洲、陳瀛裕、陳建呈、陳美蘭、粘楊春、林楊瑞 珠、夏家瑜、吳財明、吳嘉富、吳宗翰、吳木松、陳新樹、 陳顗任、楊永藤、蔡溒泉、蔡溒嶔、黃小玲、黃靖惠、黃蔡 淑媛、鄭剴仁、鄭夙芳、蔡怡甄、李承機、李怡秀、李怡辰 、鄭崇文律師即洪施阿綉之遺產管理人等61人(下稱楊永蘀 等61人),已如前述。又楊永蘀等61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ㄧ第315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分割系爭土地之處 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分別裁判分割各共有土地 ,自屬有據。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 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三角形,西側臨約3公尺寬之員鹿路4段,其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經上開道路占用 ,其餘土地現由原告種植稻米,無地上物等情,有系爭土地 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65至75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 及該所112年6月2日溪測土字第893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15頁,即本判決附圖一)。本件原告請求原 物分割,被告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應准許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均按其原持 分比例分割取得土地,且分割後土地均與對外道路相連接, 便於利用。參以被告林瓊華、陳瀛洲、夏家瑜均同意該方案 ,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3分之2,是考量系爭土地之性 質、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二所示分割為妥適公允 。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 割所得利益多寡,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系爭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楊廣(歿) 1/40 繼承人即被告楊永蘀等61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楊信員 35/40 3 王楊秀珠 1/40 4 林瓊華 23/320 5 楊垂義 1/1920 公同共有1/1920 6 楊垂能 1/1920 公同共有1/1920 7 楊慧娟 1/1920 公同共有1/1920 8 葉亘 1/3840 公同共有1/1920 9 葉律明 1/3840 公同共有1/1920 10 陳月珠    1/1920 11 楊若嘉 公同共有1/1920 12 楊婕妤 公同共有1/1920 13 楊萱怡 公同共有1/1920 合計 1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廣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永蘀等61人 連帶負擔1/40 2 楊信員 35/40 3 王楊秀珠 1/40 4 林瓊華 23/320 5 楊垂義 1/1920 6 楊垂能 1/1920 7 楊慧娟 1/1920 8 葉亘 1/3840 9 葉律明 1/3840 10 陳月珠    1/1920 11 楊垂義、楊垂能、楊慧娟、葉亘、葉律明、楊若嘉、楊婕妤、楊萱怡 連帶負擔1/1920 合計 1 附表三: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0.65 楊垂義 全部 B 0.65 楊垂能 全部 C 0.65 楊慧娟 全部 D 0.32 葉亘 全部 E 0.32 葉律明 全部 F 0.65 陳月珠 全部 G 0.65 楊垂能、楊慧娟、楊若嘉、楊婕妤、楊萱怡、葉亘、葉律明、楊垂義 公同共有全部 H 31.06 王楊秀珠 全部 I 31.06 楊永蘀、楊松雄、楊銘鏗、楊銘勲、楊銘賢、施石玉、施文河、施麗貞、施麗鳳、李文煌、李文忠、李淑花、李麗姍、李文賢、李許瑠美、李銘昌、李銘斌、李雅琴、李俊博、李俊傑、黃昭男、黃照亭、黃照同、賴黃美滿、林詠現、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盧豊聰、盧豐裕、盧逸適、盧雪玉、盧美珍、陳瀛洲、陳瀛裕、陳建呈、陳美蘭、粘楊春、林楊瑞珠、夏家瑜、吳財明、吳嘉富、吳宗翰、吳木松、陳新樹、陳顗任、楊永藤、蔡溒泉、蔡溒嶔、黃小玲、黃靖惠、黃蔡淑媛、鄭剴仁、鄭夙芳、蔡怡甄、李承機、李怡秀、李怡辰、鄭崇文律師即洪施阿綉之遺產管理人等61人(即楊廣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全部 J 89.29 林瓊華 全部 K 1087.00 楊信員 全部 合計 1242.30

2024-12-30

CHDV-112-訴-78-20241230-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垂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道路使用推車搬運豆 渣,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 ,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黃楊秀珠受有右側骨盆、右側髖 部及左側足部鈍挫傷併瘀傷紅腫、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 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 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7號   被   告 邱垂漳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漳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下僅稱路名)之豆腐店前,以手推車運送豆腐渣至其 貨車上時,本應注意附近有無車輛或行人經過,且依當時天 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無號誌、視距良好等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 態,貿然倒退,適有黃楊秀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至大仁路18號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楊 秀珠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右側髖部及左側足部鈍挫傷 併瘀傷紅腫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邱垂漳於發生事故 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楊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楊秀珠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 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手推車,本應注意 四周人車狀態,而依前揭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倒退,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事故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864-2024123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78號 原 告 金大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珠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鉅福工程行即呂宗融間 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28,0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6

KSEV-113-雄補-3178-202412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原 告 李連富 楊秀珠 李春貴 陳彥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仁珍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吳仁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吳仁珍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 無拋棄繼承,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另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提出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之人數提 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0

TYDV-113-重訴-535-202412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楊秀珠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55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5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喔喔」、「36 9」、「8888」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嗣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鄭家郁」向原告佯稱:可透過 「運盈」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相 約於112年7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聯邦銀行大業分行交付現金,被告即依「喔喔」之指 示,於上開時間持「黃任豪」字樣之識別證前往上址,原告 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現儲憑 證收據」1張予原告,被告旋即依指示至聯邦銀行大業分行 旁巷口,將2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 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之損害,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12日起(參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70號卷第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14

TYEV-113-桃簡-1475-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93號 債 權 人 金大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珠 債 務 人 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竑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1

TCDV-113-司促-30793-20241111-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383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債 務 人 黃清欣 0000000000000000 楊秀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1-05

PCDV-113-司執-173835-2024110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TINH(中文名:陶文靜,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文靜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時15分許 ,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鄉○○路0000號旁無名巷道(下稱A巷 道,未劃設分向線,被告陶文靜工作地點在A巷道內),由北 往南行駛至無號誌之A巷道與中興路(雙向2車道,未劃設快 慢車道分隔線)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中興路往西行駛,被告 陶文靜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其行駛的少線道 (即A巷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即中興路)車先行,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楊秀珠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東往西直行駛至上述路口,被告 陶文靜因疏未注意察看中興路上來車因而未暫停讓多線道之 中興路上由告訴人楊秀珠駕駛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告訴 人楊秀珠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貿然直行,因而於行經上述路口時未及時發現右轉中的被 告陶文靜,致其駕駛之機車碰撞右轉之被告陶文靜騎乘之腳 踏車左邊把手,告訴人楊秀珠、被告陶文靜均因而人、車倒 地,告訴人楊秀珠則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 幹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左側膝部 表淺性損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陶文靜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陶文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楊秀珠告訴後( 警卷第6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陶文靜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秀珠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23

PTDM-113-交易-22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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