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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秝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398、1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秝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秝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在欠缺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2時23分許,在高雄市路 ○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悟佑門市,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其 配偶潘禾豐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開3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 之人(下稱「陳曉玲」),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 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 使用。 二、被告王秝米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要申請 網路貸款,「陳曉玲」跟我說我沒有財力證明,要求我將沒 在用的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他,他要幫我美化帳戶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陳曉玲」,本案帳戶並進而遭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人周靜萱 、謝美文、呂政宏、廖致珽、張鳳婷、陳綉綾、胡嘉芸、王 志雄、張孟琪、尹相睿、楊雅筑、周郁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陳曉玲」之 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此 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申辦貸 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自非屬正當理由;復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3年6月14日接到自稱「OK 忠訓國際」之業務人員電話詢問有無資金需求,接著業務人 員「陳曉玲」就加入我的LINE好友與我接洽貸款事宜等語, 顯見被告在現實生活中從未與「陳曉玲」碰面、接觸,並非 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即輕率相信對方所言,顯 與常理相違;再參酌被告所提出與「陳曉玲」之對話紀錄, 「陳曉玲」告知王秝米要等待銀行電話照會,王秝米遂主動 詢問「陳曉玲」:「要有什麼說的 有要說有不可說」,可 見被告對於本次貸款流程異於一般已有所知悉,才會特定詢 問「陳曉玲」如何應付銀行照會之說詞,倘若「陳曉玲」係 提供正當合法之貸款業務,應無何對銀行設詞掩飾之必要, 綜合上情以觀,堪信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獲取貸款 之款項,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得以任意 使用本案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上開修正僅 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 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適 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目前卷 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1-22

CTDM-113-金簡-650-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上 訴 人 鐘羿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7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鐘羿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與李青宸、官圓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黃壽星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改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匯至程柏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 程柏霖國泰世華帳戶)之218萬5939元,經該帳戶使用人轉 出219萬元匯入許棣程(原名許呈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惟許棣程上開帳 戶內原即有7萬6690元,檢察官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7時5 3分自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匯入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內之6萬元,為何屬於告訴 人所匯款項之一部分,而非許棣程上開帳戶內原有之款項, 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伊使用合法之DF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即 DigiFinex.com,下稱DF平臺)為虛擬貨幣交易,提領本案6 萬元時,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2.原判決援引李青宸未經交互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為上訴人論罪 依據,就官圓丞、許棣程、楊雅筑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僅 稱無可信性,未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且程柏霖、許棣程就 本案犯罪未經偵審或判決,上訴人請求傳喚IP位址「000.00 .00.000」之申辦人,查明操作該IP之人,證明許棣程確實 於DF平臺出售虛擬貨幣一事即有必要。依許棣程於第一審審 理之證述,已足認匯入本案帳戶之6萬元,確屬2人間單純買 賣虛擬貨幣或借款行為,原審未再傳喚許棣程釐清該6萬元 究係告訴人或許棣程本人之款項,而李青宸若未出境,檢警 應能將之拘提到案行對質詰問,否則難認上訴人非受李青宸 所矇騙,原審就上開證據均未再行調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 再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先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 就餘款之給付亦同意伊變更金額,原審漏未審酌是否可予緩 刑宣告,亦有違誤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 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是否宣告緩刑,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經裁 量結果認無緩刑規定之適用,縱未說明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李青宸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未為爭執,且於原審傳喚未到後,表示捨棄傳喚(見原 審卷第465、466頁),原審未再行傳喚李青宸,以其未經交 互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為上訴人之論罪依據,核無違法。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及本案相關人等之證述、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0 9年12月間因官圓丞之招募,參與李青宸為水房發起人之詐 欺集團,提供自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及擔任提款、轉帳車 手。李青宸購入DF平臺帳戶,由李青宸、張瑞麟、官圓丞、 陳靖樺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便將向被害人詐得 之款項轉化成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上 訴人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共同犯意,推由集團內不詳姓名成員以投資為詞,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15時32分許, 匯款218萬5939元至程柏霖國泰世華帳戶,該帳戶之使用人 旋於同日16時12分許,轉帳219萬元至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 ,許棣程隨即接續多次提領及轉帳,於同日17時53分許將21 9萬元中之最後1筆6萬元轉至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上 訴人隨即於同日時57分許提領而出,並將之放置於本案詐欺 集團設於○○市○○區之辦公室,由官圓丞指定2名車手交給李 青宸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說明:許棣程國泰世華 帳戶原有7萬6690元,經匯入再轉出告訴人之贓款219萬元後 ,該帳戶內仍有7萬6645元,顯見許棣程確實在移轉告訴人 遭詐欺之贓款,並未將其本身之金錢轉予上訴人,而許棣程 轉入上訴人帳戶內之6萬元,於4分鐘內即遭上訴人提領,足 認上訴人所提領者確係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見原判決第4 頁)。再依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 號案件(下稱另案)已供認有洗錢犯行等語,李青宸、官圓 丞另案所證,張瑞麟、陳靖樺於本案之證述,及張瑞麟另案 扣得之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可認DF 平臺帳戶係李青宸所購買,目的是要將詐欺所得款項製作成 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實則李青宸於110 年過年前後,就無法實際打幣給官圓丞,亦無法入出金,製 作即時交易紀錄,因而找了張瑞麟協助作帳,更於110年4月 中旬,由官圓丞介紹陳靖樺一同作帳,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 交易紀錄等明細,顯係應付訴訟而生之虛偽紀錄。官圓丞於 本案審理時所證:我們確實有在做虛擬貨幣交易等語,顯與 其於另案所證及另案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不符 而無可採信(見原判決第8至10頁)。再依張瑞麟於另案扣 得之隨身碟內資料所示,上訴人、官圓丞、許棣程均列於「 DF」資料夾中之「二車」資料夾內,上訴人所提供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及本案帳戶,均列記為「三車」,其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則列為「中轉」(見第一審卷二第257、261、28 7頁);在「教學」資料夾內,則有「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 例」、「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答流程」(見 第一審卷二第257、263頁),以指導旗下車手或人頭帳戶如 何應付檢警詢問。是以上訴人、官圓丞、許棣程所供述或證 稱確有交易等語,已與前開資料不符。再李青宸於另案已證 稱:楊雅筑之帳戶為我所租用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10頁 ),且楊雅筑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與李青宸集團 所提供給一車、二車之「製作筆錄應答流程」(見第一審卷 二第295至296頁)大致相同,可知楊雅筑根本未實際操作DF 平臺,而係提供帳戶給李青宸使用。許棣程無論在本案或另 案與上訴人、李青宸、官圓丞等共同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案件審理時,均未見其提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其 於第一審審理時泛稱,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顯不 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是以官圓丞、許棣程、楊雅筑於 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無可信性而不足採。再程柏霖因提供 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紅中」所指示之人,犯幫助洗錢罪( 本案告訴人即為被害人之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萬元 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35頁), 可認上開自程柏霖國泰世華帳戶匯入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內 之219萬元,確係詐欺告訴人財物而來,是以IP位址「000.0 0.00.000」之操作人顯係詐欺集團成員無誤,然未必即係申 辦人,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IP位址之申辦人並無實益。已就 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所辯何以均不 足採信,請求調查之證據或係經其捨棄或無調查實益而不予 調查之理由,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原判決復已說明,上訴人 否認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6000元,核無違法。再上訴人業 經另案判決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縱 未說明理由,亦無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意 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5006-2025012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楊雅筑 被 告 連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2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亦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75元,業據提出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9 、11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機車車損維修費用:原告提出嘉旺維修估價單,工資2 ,275元不折舊,部品費用原告請求10,840元,原告機車出 廠年份為西元2017年2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1,083 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358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僅主張未上班請假之薪資損失,並 提出汐止國泰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 宜休養一週,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工作月薪如何,依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為111年,當年份最低薪資為25,250元,原告 得請求薪資損失為5,892元(計算式:25,250÷30×7=5,892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醫美除疤費用:原告此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及證明,此部 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316元,惟未提出交通 費用相關單據佐證,本院就原告111年10月28日、111年10 月31日兩日就醫醫療單據,單趟200元,來回400元計算, 兩次就醫交通費用共計800元,原告得請求800元,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⒍安全帽、褲子、拖鞋費用:經查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 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 舊等情,爰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 分之一為適當,是以,經核計原告請求之安全帽之損失為 900元,褲子之損失為50元、拖鞋之損失450元為適當,是 以原告就財物受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4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725元(計算式:1,275+3,3 58+5,892+800+1,400=12,725)。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2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該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指在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前即主張之過失傷害之範圍。惟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係就機車維修、原告財物費用為請求,是就上開部分,均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0

NHEV-113-湖小-1303-20241230-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玲 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靜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靜玲(暱稱「LINLIN」、「LALA」)為賺取報酬,竟於民 國112年5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JJ」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由黃彥慈(暱稱「悠」)、 賴佑杰(暱稱「童」、「童叟無欺」、「童錦程」)、李洋 瑞(暱稱「R」)、胡恩愷(暱稱「胖」、「hso」)、黃彥 麟(暱稱「ALEX」)、羅聖儒(暱稱「L71」)(黃彥慈、 賴佑杰、李洋瑞、胡恩愷、黃彥麟、羅聖儒等6人,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88、28389、4 2930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渣哥」、「Mark」、「順風順水」、「杜甫」 、「雷洛」、「黑武士」、「招財貓」之人,及林鈺霖(暱 稱「權志龍」,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 擔任取簿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黃彥慈於112年5月18日13時前之某時許,在通 訊軟體TELEGRAM和林靜玲談妥報酬後,要求林靜玲前往指定 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領取之時間、 地點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2部分,由 林靜玲委請其配偶蔡昊昇領取;蔡昊昇共犯附表一編號5、6 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林靜玲旋於同日15時30分許 ,在桃園遠東百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將領取 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交與黃 彥慈;黃彥慈、羅聖儒又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益壽七街小綠地公園(下稱小綠地公園)內將本案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黃彥麟,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本案人頭帳戶後,再由 黃彥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 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黃彥麟復分別 於112年5月18日20時8分許、56分許、21時27分許在小綠地 公園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羅聖儒,羅聖儒復交予李洋瑞、 胡恩愷、賴佑杰等人,末由李洋瑞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內將所收贓款交予上層收水人員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中翊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郭沛珊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龔子奎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郭俊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楊雅筑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靜玲(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53171卷第52頁;原審卷第126、144頁;本院卷第154、 24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洋瑞、賴佑杰、黃彥慈、羅勝 儒、胡恩愷、黃彥麟、蔡昊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附 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42930卷一第19至3 3、57至68、107至119、125至128、137至146、161至172   193至204、217至233、283至290頁,卷二第89至93、95至96 、106至107、109至110、121至134、136至139頁,卷三第11 5至117、129至131頁;偵42930卷一第73至83頁;偵53171卷 第85至87、91至9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 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刑案蒐證照片、公路電子閘門查 詢系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在 卷可稽(見偵42930卷一第47至51、93至97、185至189、239 至243、323至330頁,卷二第5至48、49、51、53、65至79、 87、99至101、111、141至344頁;原審審原金訴卷第95頁)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至少有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之成年男 子、共犯黃彥慈、賴佑杰、李洋瑞、胡恩愷、黃彥麟、羅聖 儒等人及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 聽從指示領取裝有本案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層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 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領取、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供為其他成員 實行詐騙所用,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 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 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 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 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再 將被告領取之裝有本案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交予提款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本案人頭帳戶、現金提款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 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 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 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 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 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又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人,均係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 次將款項匯出,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僅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爰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間,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6人,遭詐欺取財之歷 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㈦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經本院告知前揭減刑規定 後(見本院卷第242頁),被告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未 扣得全部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於112年7月13日警詢時指認共 犯黃彥慈(見偵42930卷一第263至266頁),然共犯黃彥慈 早於112年6月5日為警拘提到案(見偵42930卷一第108頁) ,難認共犯黃彥慈乃是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從而,被告自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第10頁)。然按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 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 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 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 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 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 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 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 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 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 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 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 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 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擔任取簿手,領取裝有人頭帳 戶資料之包裹,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詐欺其他被害人 財物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9761號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 罪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該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 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2號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4頁),又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日期乃是112年12月2 5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頁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見另案繫 屬、確定在先,則該另案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應與其本案所犯首次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此 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且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 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容有違誤。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另案既 判力效力所及,業如前語,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原審認被告尚成立此罪,於法有違。復按刑之量定,固 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 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 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且本案共犯蔡昊昇受被告委託,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而就附表一編號5 、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5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該 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而原審卻 就被告所犯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顯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另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僅為4000元(詳後述) ,原判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萬元,亦有違誤。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本院 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取簿手, 導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 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罪(包含於 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迄今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之人等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 頁),就被告所犯6罪,各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6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動機, 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 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 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 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後段所示。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天前往5間超商領取5件詐欺包裹, 共拿了5張提款卡,暱稱「悠」之男子當場有給我1萬元等語 在案(見偵42930卷一第258至259頁),可見前往每1家超商 、領取每1張提款卡之報酬應為2000元,而本案僅查獲其中 之2張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至2家超商領取),則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孫中翊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9時32分許 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5月18日 20時49分許 10,985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於112年5月18日20時48分至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武陵分行ATM,領取3筆共6萬15元。 2.於112年5月18日21時14分至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ATM,領取5筆共9萬25元。 2 郭沛珊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9時10分許 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20時01分許49,986元 112年5月18日 20時04分許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3 陳柏樺 (未提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柏華」) 112年5月18日 20時12分許 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20時38分許18,103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4 龔子奎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20時23分許 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20時43分許21,012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5 郭俊成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6時03分許 假冒購物網站、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19時43分許49,989元 112年5月18日 19時45分許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 1.於112年5月18日19時54分至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ATM,領取5筆共9萬9025元。 2.於112年5月18日20時24分許在同址,領取1筆共2萬5元。 6 楊雅筑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7時54分許 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5月18日 20時04分許19,985元 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 附表二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人頭帳戶 領取人 1 112年5月18日1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林靜玲 2 112年5月18日15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00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 蔡昊昇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24

TPHM-113-原上訴-303-20241224-1

屏司小調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小調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黃勝利 相 對 人 楊雅筑(原名楊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88年8月30日22時55分許,在高 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與復興路口處,聲請人為躲避警察之追捕 ,意欲搶奪相對人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WAB-790」   )逃逸,並在過程中造成相對人跌倒在地,最終聲請人因被 警察攔阻而未能得逞,且經法院判決搶奪未遂而處以有期徒 刑在案,現經聲請人多年來反省所犯,願能當面向相對人道 歉,並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000元以賠償相對人所受有之身 心損害,爰聲請本件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有相對 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 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2024-12-24

PTEV-113-屏司小調-1055-20241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鐘羿智 代 理 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0524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80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鐘羿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未曾參與另案被告李青宸等人之詐騙集團,非詐騙集 團之車手,聲請人與官圓丞等人均同為另案被告李青宸詐欺 被害人,聲請人已對另案被告李青宸提起詐欺告訴由高雄地 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續行偵查中,有高雄地檢傳票可稽 ,本案乃另案被告李青宸創立DF網站,偽裝成虛擬貨幣幣商 ,招攬證人官圓丞投資虛擬貨幣,佯稱可以利用DF網站買賣 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證人官圓丞誤信後邀集聲請人及同事等 人(即另案被告許棣程、翁聖皓、陳信瑞,高雄地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54號)一起集資投資虛擬貨幣,卻使眾人淪為 另案被告李青宸詐騙洗錢之工具,並受有投資款損失,此有 另案被告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等人於另案之證述可稽。  ⑴尚有證人官圓丞於民國109年11月開始接觸另案被告李青宸, 並向其學習虛擬貨幣買賣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李青宸提供 錢包地址予證人官圓丞,讓證人官圓丞練習交易,雙方合作 由證人官圓丞等人向另案被告李青宸買幣,再由證人官圓丞 等人轉賣他人,雙方從中皆可賺取虛擬貨幣之價差。 ⑵綜合前開證詞及對話紀錄,顯係另案被告李青宸以投資虛擬 貨幣買賣為由誆騙證人官圓丞,再由官圓丞邀集聲請人等人 集資向另案被告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證人官圓丞及 聲請人等人除以現金向另案被告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 外,尚有以匯款方式匯款至另案被告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 (楊雅筑、施政宏)之帳戶買幣,此有聲請人於110年2月2 日、2月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至另 案被告李青宸帳戶,並有證人官圓丞於臺南地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151號調閱另案被告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帳戶資 料可稽。聲請人及證人官圓丞等人均係受另案被告李青宸所 詐騙,而淪為另案被告李青宸洗錢之工具。  ⑶聲請人等人據以向高雄地檢對另案被告李青宸提出告訴,雖 經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65號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惟證人官圓丞不服聲請再議,全案業經發回續偵,現由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續行偵查中。倘另案被告李 青宸等人有詐欺聲請人等人之犯嫌,得以證明聲請人未有參 與另案被告李青宸詐欺本案被害人之犯行,非李青宸等詐騙 集團之車手,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㈡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魏嘉佑、林彥賢均未提出其2人所稱於11 0年1月29日及110年4月8日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並分別完成 轉賣等交易紀錄…」,認聲請人主張其2人所匯入之價金轉匯 被告係支付其2人向聲請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不僅別無 佐證,復與被害人指述之匯款原因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惟 證人林彥賢於原審113年2月1日審判程序已稱其於網站上買 幣及賣幣之交易紀錄皆已交給南投地檢,原審未行調卷斟酌 ,逕認證人林彥賢未提出交易紀錄,顯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  ⑴依證人林彥賢於原審113年2月1日審判程序之證稱,林彥賢證 稱其匯款至聲請人之帳戶係為支付買受虛擬貨幣之價金,並 確實有收到虛擬貨幣,並將其賣幣與買幣之交易紀錄全數提 交予南投地檢等語,原審既認定聲請人所領取之款項乃被害 人石素貞、鍾芝瑜受詐欺之贓款,惟被害人石素貞、鍾芝瑜 之受詐欺贓款既非直接匯入聲請人之帳戶,且本案也無證據 證明顯現證人林彥賢、魏嘉佑與另案被告李青宸認識或為詐 騙集團之成員之一,聲請人與證人林彥賢、魏嘉佑素不相識 ,甚至無法操控證人林彥賢帳戶,倘非雙方間有真實之交易 關係,證人林彥賢豈會主動匯款予聲請人,足認證人林彥賢 及聲請人所言非虛,雙方確實有虛擬貨幣交易存在,聲請人 並非另案被告李青宸詐騙集團之車手。  ⑵原審已知悉證人林彥賢交易紀錄業提出於南投地檢,且該交 易紀錄得證明聲請人所言非虛,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顯係本案之重要證據,惟原審卻未行調卷調查,逕為不利 聲請人之認定,應准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 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 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 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 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 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 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 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 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 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 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 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 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 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 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 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 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 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判決認其犯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 本院曾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以:聲請人已對另案被告李青宸提起詐欺告訴 ,現由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續行偵查中,以此作 為本件再審之理由云云。惟本件被害人石素貞、鍾芝瑜均因 詐欺集團以LINE詐稱「需先匯款始能取回博弈彩金」之詐術 方法,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魏嘉佑之A 帳戶、林彥賢之C帳戶;魏嘉佑及林彥賢於各該款項匯入後 ,均隨即轉匯至被告B1帳戶;被告亦於魏嘉佑及林彥賢匯款 後,旋即自其B1帳戶內直接領出或先轉匯至被告之B2帳戶、 B3帳戶後再領出,各該匯款、轉匯及提領情形,分別經被告 於警詢及原審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石素貞、鍾芝瑜於警詢指 訴,及證人魏嘉佑、林彥賢於本院前審確定判決(簡稱本院 前判決)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魏嘉佑A帳戶、林彥賢C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B1帳戶交易明細、支出交易憑證及臨櫃提 領畫面、被告B2帳戶及B3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扣案各該存摺 等物扣案為憑(見本院前判決理由第2至4頁),而對被告之 辯解亦已於本院前判決理由詳予敘明不採之理由〈見本院前 判決理由第4至9頁⒉⑴⑵⑶〉,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 確定判決調查審認,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雖主張:另案被告李青宸以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為由誆騙 證人官圓丞,再由官圓丞邀集聲請人等人集資向另案被告李 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官圓丞及聲請人等人除以現金向 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外,尚有以匯款方式匯款至李青 宸及其指定之幣商(楊雅筑、施政宏)之帳戶買幣云云。然 觀諸聲請人於本院雖供稱:當時是疫情的期間,我和朋友是 合資的關係去購買虛擬貨幣,但是我們是賺取虛擬貨幣幣值 的價差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核與聲請人於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7號(簡稱台中高分院)案 件已坦承與官圓丞獲取之利潤是提領金額0.01%至0.2%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已不相符。聲請人復供承官圓丞是聲請 人認識10餘年的朋友(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官圓丞於另 案台中高分院審理中已證稱: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科」 是我創立的,李青宸需要小幫手做文件編輯及文書處理,協 助我們高雄有做DF平台的人,核對當日帳戶,例如當天我們 收到新台幣(下同)261萬元,但李青宸跟我們說進來的帳 款應該是265萬元,兩邊有落差就要對帳,從109年12月開始 ,李青宸有我們的DF帳號,就不是我們自己操作DF平台,都 是李青宸在操作,我只負責依其指示叫下面車手去領錢,獲 利是以提領金額0.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聲請人 復於本院雖辯稱:不認識李青宸云云(本院卷第121頁)。惟 官圓丞則於另案則證稱:我平常不會拉網銀,帳對不起來才 會拉網銀,於110年5月開始有人收到警方通知書,我們發現 有些人在平台上沒有110年1月至3月之交易紀錄,所以李青 宸要我們把網銀拉給她,我和鐘羿智都認識李青宸,我、鐘 羿智、許棣程、陳明負責顧每天的總帳,再由我或鐘羿智向 李青宸確認總帳金額對不對,安排將錢送到李青宸指定地點 ,我們有刻意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來矇騙檢警,且因 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所以開始催「資料處理科」,把DF 帳戶補齊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另案證人陳靖樺於 警詢時亦稱:我負責協助官圓丞製作南部之資料,官圓丞會 給我很多人的平台帳號密碼,我印象中有整理過翁聖皓、鐘 羿智、官圓丞、許呈盡(許棣程)還有我自己的資料,我是 在110年4月底、5月初接手彙整帳務的工作,我看到最早的 紀錄是109年11月、12月,所以懷疑他們當時就已經在操作 這一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況聲請人於台中高 分院案件中亦坦承:因有獲利,洗錢部分我承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再參以李青宸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旗下有三 個車手團,分為北中南三團,高雄這團自帶第二團,官圓丞 是高雄的頭,他所掌握的車手會是第二層帳戶,再轉到他們 自己的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這部分由官圓丞決定,錢領出 來後,會集中給官圓丞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綜合上開 證人之證述及聲請人自承之事項,足見聲請人參與李青宸所 屬之犯罪集團擔任詐欺洗錢車手之事證,已甚顯明。故本件 聲請人涉案之情節,客觀上已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所舉之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續字 第134號續行偵查之事項,已難作為本件再審之理由。  ㈣聲請人雖另聲請調閱⒈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卷證 以查閱另案被告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帳戶明細。⒉南投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證以查閱證人林彥賢涉詐欺案 件中,證人林彥賢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惟本件聲請 人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業如前述,故認已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對本院原確定判決 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故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 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 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2-20

KSHM-113-聲再-13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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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務 人 楊雅筑 游聖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片語■(片語71)給付新臺幣■金額轉換 ■元,及■片語■(片語83)自民國■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 止,按■片語■(片語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日期轉換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片 語■(片語71)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0

CHDV-113-司促-13733-20241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MANANGAN JIMMY BASCOS(吉米)(菲律賓籍)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MANANGAN JIMMY BASCOS(吉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51頁),因 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 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被告已與被害人林詩庭、陳藝仁達成和解,被害人等均表示 願原諒被告,被告並已依和解條件,全數賠償完畢,另被害 人楊雅筑部分,雖無法與之取得聯繫,然被告願意為賠償。 請考量被告由菲律賓隻身赴臺努力工作,未曾有任何犯罪前 科,經此事件後已知所警惕,絕不再犯,被告已知錯,並積 極面對司法程序,其犯罪情節輕微,未獲取任何利益,並願 負起賠償責任等事由,請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因被告至本院始承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適用 餘地,修正後規定既未較為有利,依上說明,自應仍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與結 果不生影響,自無撤銷之必要。    ㈡量刑方面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⒉經查:  ⑴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敘明係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 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 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為外國籍人 士,前於我國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 損害金額,暨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⑵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合於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告上訴 後雖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詩庭及陳藝仁(下稱告訴人 林詩庭等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完畢,有被告提 出之和解書2份、匯款申請書4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及與告訴人林詩庭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 29至141、161頁),相關量刑事由於原審判決後已略有改變 ,然考量被告直到上訴後始願認罪,並積極和解,與自始即 坦承不諱者,態度上終究不同,刑度自應有所差別,而原審 所宣告之刑又屬低度刑,調降之空間有限,另本院已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而言,所宣告之刑目前暫緩 執行,且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案 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無 何影響,因認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本次係因一時 失慮,始罹刑章,犯後至本院又已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林詩庭等2人成立和解,獲得諒宥,告訴人林詩庭等2人亦均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前述之和解筆錄可參。另被告雖 未與被害人楊雅筑和解,然依辯護人具狀表示,其多次聯絡 ,電話均無人接聽,被告仍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楊雅筑5千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另本院致電詢問被害人楊雅筑,是否願 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同樣無法獲得回應,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65頁)。由被告係經多次 努力而未果,顯見並非無賠償之誠意,再參以被害人楊雅筑 所受之損害為1萬元,且之後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求 償,整體考量,被告未和解部分之犯罪情節非鉅,自不宜以 被害人楊雅筑之損害尚未獲彌補,即全盤否定被告改過之誠 意。二相權衡,本院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 被告並無再犯之危險性,自無庸依刑法第95條予以驅逐出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191-202412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雅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2,404元,及其中新臺幣49,4 44元,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3

SLDV-113-司促-13773-202412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4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楊雅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0983元,經債權人 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3

CHDV-113-司促-1334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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