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順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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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 定,徒刑部分嗣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 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 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 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仍漠視法令,恣意竊取告 訴人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普通 重型機車1輛,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警方已尋獲並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99頁), 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由被告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支,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 有且供行竊所用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FYEM-114-豐簡-150-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祥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1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甲○○(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 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42至1 4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 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雖 述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罪規定(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2部分),雖與 前述之說明不符,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罪, 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 該重罪並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之 犯罪後態度,仍得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被告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 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否與犯罪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茍非其犯 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 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再者,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多有 因此而受害者,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 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審之被告不思循正途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致告 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受有非少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判處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 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 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 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能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 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告訴 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按摩工作,月收入4、5萬元,無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6頁 ),及就一般洗錢部分均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之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 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 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審於量刑 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 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 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六、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認為量 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減輕之事由,詳予敘明,且 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 再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參與節、損害結果、犯 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給付完畢,有和解書、郵政匯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但原審之科刑已屬從 低度科刑,且與已和解並履行完畢之同案被告張福麟之宣告 刑相同,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被告另有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9、13 97、1558、281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4萬元,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 、741、742、7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前開第一審 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依其所犯 涉之案件類型,與本案相類似,均為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 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依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 的觀之,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 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31-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晴媛 選任辯護人 馬惠美律師 束孟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晴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晴媛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12月18 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鴻明、莊振南、楊士民、王國峰於攜入 物品時,將本案偽造之承攬商機具、器材、物品攜入清單( 下稱攜入單)交予保全人員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係基於單一決意,為達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使工程順利進行 ,偽造攜入單,交由不知情之羅鴻明、莊振南、楊士民、王 國峰於攜入物品時,將該偽造之攜入單交予保全人員而行使 之,所為應予非難;2.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 工處調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 狀況(參本院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且已與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 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 工處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 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偽造之攜入單業已持以向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 施工處行使,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又其上以剪貼方式貼 上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799號起訴書 。

2025-03-25

TCDM-113-簡-2424-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士傑自民國113年4月29日晚間某時起至翌(30)日上午1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飲用啤 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上午 1時許至同日上午4時45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上路。嗣員警於同日上午4時4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豐原大道1段與西勢路交岔路口,發覺上開車輛暫停在左轉車道 ,且林士傑在駕駛座陷入昏睡狀態,遂喚醒林士傑,並因發覺林 士傑散發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5時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士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 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3 速偵1662卷第23頁、第43頁、第49頁、第53頁,本院113交 易880卷第1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 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9年8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 ,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113交易8 80卷第31-33頁,本院114交易緝2卷第47-48頁),足認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犯行,法遵循觀念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有不足,若加 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 則之疑慮,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 文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 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遠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 於路途中陷入昏睡,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 實值非難,幸因其駕車上路之時間非多數人日常活動頻繁之 期間,未發生交通事故。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CDM-114-交簡-141-202503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4號),針對其刑一部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317至318、365至366頁),依照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 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略以:伊於審理期間 自白犯行,請酌量減輕其刑;又伊與被害人和解部分,請納 入量刑參考;再本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07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均為其在同年度所犯,但原 審之量刑卻與之相差甚遠而有過重,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 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 ,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 (一)雖檢察官起訴書於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記載:被 告依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之規定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洪○○(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依原判決所認定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內容,並未載及被告與少 年洪○○間,就被告共同分擔實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尚難憑以認定少 年洪○○為此部分之共同正犯,參以被告於原審時堅稱:我不 認識少年洪○○,我每次領款都是自己一個人去等語(見原審 卷第133頁),且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舉出被告對於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中,存有少年洪○○一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 或可得預見之積極具體事證,自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 。 (二)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故無從比較,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要件規定部分,詳如以下理由 欄三、(三)所示之說明】。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 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 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而於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少連偵卷第179頁、原審卷第144頁、本 院卷第366頁),且經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五 、(二)中認定被告個人並未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合於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兼 予衡酌被告獲此減刑之寛典,主要係因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制定公布並生 效施行,雖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個人 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逕予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考 量被害人丙○○因受詐騙交付被告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丙○○和解或為任何之賠償【 雖被告曾於其所提「刑事上訴狀」載稱伊於審理期間曾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更正供稱:伊不確定有無與本案之被害人丙○○和解 ,如果有和解的,都已經提出和解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 9頁),而原審卷內並未有被告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之資 料,且據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七)之量刑 審酌中,明白記載被害人丙○○「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法院從 重量刑」等語,又經本院另向被害人丙○○電詢查證之結果, 被害人丙○○明確表示被告並未與其和解或為賠償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7頁),足認被 告上訴理由主張伊有與被害人丙○○和解云云,並無可信】, 爰認被告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幅度尚不宜過大,附此敘明。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與其想像 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輕罪之刑有關之部分,因洗錢防制法 於被告行為後有所修正,本院自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並整體適用對被告之刑最為有利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 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 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參照),且本案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因其已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少連偵卷第179頁、原審 卷第144頁、本院卷第366頁),依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與刑有關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惟因被告上開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業經原 判決依法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 自無從再依前開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 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五)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乃在科 刑方面,依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於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範圍內,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丙○○之財物,所為殊值 非難,兼予衡酌被告本案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含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行為,參 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四)所示之說明】,並考量被告參 與之情節,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丙○○遭詐欺之金額非 低,且於原審表示其無調解之意願,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處以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且說明因認對於被告量處上 揭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故無必要再依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併科罰 金等情,本院斟酌被害人丙○○本案所受損害確屬嚴重,復另 參以被告曾於本案行為後之112年6月29日,以與本案相似之 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姓名詳卷)收得190萬元之詐欺贓款, 於113年7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85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該案判決時間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制定公布生效之前,未適用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且已於113年8月15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8、213至2 21頁),二案相互比較之結果,本件即使另予斟酌被告行為 時之年紀,及其在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所顯現之素行等情,亦難以認為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未當,並無不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 上訴,其中以原判決已作為其有利量刑事由之其犯後自白之 犯罪後態度,重複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及誤會伊本案曾與被 害人丙○○和解云云【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三)之有關說 明】,希予作為量刑之事由部分,均非有理由。至被告上訴 意旨復以其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7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被告在該另案經認定所犯 為共同一般洗錢罪),經處以有期徒刑6月之刑,爭執原判 決量刑過重部分,因兩案之罪名及法定刑既有顯然之差異, 自無可互為比擬,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有理由。基上所 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CHM-113-金上訴-1586-202503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滕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滕格」後補 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有關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補充為「而 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應補 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 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 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 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黃雅琴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顯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於本案始終未出席調解(本院卷第53頁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 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19號   被   告 滕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格(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時起至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之某 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嗣於113年4月30日日上午6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北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僑孝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黃雅琴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欲左轉往北屯路426之8巷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2車閃 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黃雅琴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 傷等傷害。滕格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 通分隊警員盧俊宏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雅琴委由羅宗賢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滕格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滕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5-03-20

TCDM-114-交簡-150-20250320-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7

SDEM-114-沙交簡-179-20250317-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崇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7

SDEM-114-沙交簡-174-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騰 選任辯護人 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景騰與告訴人張智媛前為夫妻。被告 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與銓洪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銓洪公司 )簽立侑信寓見未來社區5樓A3戶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並於111年2月22日簽立「以第三人為產權登記名義人聲明書 」,指定告訴人張智媛為侑信寓見未來社區5樓A3戶之登記 名義人,告訴人張智媛並於111年2月22日前往土地銀行大里 分行辦理對保時,簽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54萬元 、10萬元之本票2張(本票號碼WG0000000、WG0000000;下 合稱上開本票)交與銓洪公司以供作擔保,並約定於銀行撥 款後,將上開本票2張交還與告訴人張智媛。嗣於111年5月2 7日銓洪公司與被告辦理交屋時,將上開2張本票退還與被告 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 2年9月11日前某時,持上開本票2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953號裁定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經臺北地院於112 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將上開本票2張侵占入己,拒不歸還予告訴人張智媛。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338條 規定,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1章之侵占罪準用之 。是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1章之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 。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張智媛於109年9月9日結婚,於112年7月3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之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頁)。被告於107年12月7日與銓洪公司簽立侑信寓 見未來社區5樓A3戶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於111年2月22 日簽立「以第三人為產權登記名義人聲明書」,指定告訴人 張智媛為上開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告訴人張智媛於111年2月 22日前往土地銀行大里分行辦理對保時,簽發上開本票交與 銓洪公司以供作擔保,並約定於銀行撥款後,銓洪公司應將 上開本票交還與告訴人張智媛。嗣銀行撥款後,銓洪公司員 工於111年5月27日與被告辦理交屋手續時,因被告與告訴人 張智媛為配偶關係,而將上開本票退還與被告,惟被告並未 將上開本票歸還與告訴人張智媛,嗣於112年9月6日持上開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953 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後,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43 83號裁定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告訴人張智媛於 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證人即銓洪公 司客服人員謝珮慈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9至 101頁),且有侑信寓見未來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第三 人為產權登記名義人聲明書、上開本票影本及簽收紀錄、銓 洪公司112年12月4日聲明書、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本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6953號裁定、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 3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5、57、111、141至162頁 ;本院卷第39、41、49、79、80頁),堪先認定。  ㈡查:  ⒈上開本票係由告訴人張智媛簽發交與銓洪公司作為銀行撥款 前之擔保,則銀行撥款後,銓洪公司員工於111年5月27日與 被告辦理交屋手續時,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智媛為配偶關係, 而將上開本票退還交由被告簽收領取,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上 開本票之所有權,理應將上開本票歸還與告訴人張智媛。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銓洪公司員工將上開本票交 與其時,其並未取得上開本票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17頁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銓洪公司於111年5月27日辦理交屋手續,我收到上開本票時,張智媛在場。我有將上開本票還給張智媛,張智媛再把上開本票交給我,我於112年4、5月間與張智媛協議,張智媛應返還我代墊開餐廳裝潢租金等投資費用約900多萬元,張智媛將上開本票抵押給我作為前揭債務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7、345頁)。然證人張智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侑信寓見未來社區或銓洪公司都沒有通知過我要將上開本票還給我,我也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銓洪公司將上開本票交給被告時,我完全不曉得,銓洪公司亦無人通知我。從我於111年2月22日簽發上開本票,至我於112年11月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閱卷為止,我都沒有跟被告談論過上開本票的事情。我聲請閱卷後,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侑信寓見未來社區的客服,才知道上開本票已於111年5月27日交還給被告,而被告取回上開本票後,並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9至330、333、335、337頁)。且證人即銓洪公司客服人員謝珮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客戶為夫妻關係,就不一定會將本票交還給本人,要看當時是誰辦理交屋手續,如果本人有到場,就會由本人簽收。111年5月27日交屋當天告訴人張智媛並未到場,所以當天是將上開本票交給被告,並由被告簽收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參之銓洪公司於112年12月4日出具聲明書表示:被告表示過戶、驗屋、交屋等相關手續均係由其處理,亦未提供告訴人張智媛之聯繫方式予該公司,故該公司與被告辦理交屋手續時,將上開本票退還與被告等語,且上開本票係由被告於111年5月27日簽收領取等情,有銓洪公司112年12月4日聲明書、上開本票之簽收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57頁)。足認,銓洪公司員工於111年5月27日交付上開本票與被告時,告訴人張智媛並未在場,且就此事並不知情。而被告就其所辯張智媛將上開本票抵押與其作為其他債務之擔保等語,為證人張智媛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實難憑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於111年5月27日經銓洪公司員工交付而持有上開本票後 ,並未將上開本票歸還告訴人張智媛,又未將此事告知告訴 人張智媛,而被告前揭辯稱張智媛將上開本票抵押給其作為 其他債務之擔保雖不足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於 112年4、5月間認為上開本票之所有權是我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頁),參之證人張智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 告於112年3月14日開始分居,之後我要求被告要返還我護照 、個人私章、金飾、鑽戒等財物、重要物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3314頁),可徵,被告與告訴人張智媛於112年3月14日分 居後,告訴人張智媛開始請求被告返還財物時,被告仍未將 其持有之上開本票返還告訴人張智媛,已足堪認被告至遲於 112年4、5月間某日,主觀上就上開本票已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 上開本票予以侵占入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9月6日, 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始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 ,容屬有誤。  ⒋被告與告訴人張智媛於109年9月9日至112年7月3日間為配偶 ,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12年4、5月間某日,將其所持有之 當時配偶張智媛所有之上開本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依前揭規 定,須告訴乃論。  ㈢又查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3號裁定正本,業經郵政 機關於112年11月3日送達告訴人張智媛住所臺北市○○區○○路 000號9樓,由告訴人張智媛之同居人即母親張新妹收受;於 112年11月6日送達告訴人張智媛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 由告訴人張智媛本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影本、臺北地院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0、89、91頁)。且證 人張智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我母親都有收到上開 裁定,我母親收到後大部分都會拍照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335頁)。堪認告訴人張智媛於其母親張新妹於112年11月 3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拍照通知其上情;或其自己於112年11月 6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應已知悉上開本票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至告訴人張智媛固於112年11月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112 年度司票字第24383號案件閱卷,而於同日下午4時閱卷之情 ,有前揭閱卷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且證人 張智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1月7日向臺北地 院聲請閱卷,閱卷後才知道上開本票由被告拿走,我再以通 訊軟體LINE詢問侑信寓見未來社區的客服,才知道上開本票 已經於111年5月27日交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0 、335頁)。惟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3號裁定已載 明聲請人為被告、上開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等事項,證人張智媛稱其收受上開裁定時,尚不知被告已侵 占上開本票,遲至112年11月7日閱卷時始知悉,難認可採。 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 縱認告訴人張智媛於112年11月3日已知悉被告侵占上開本票 ,則其於113年5月2日提出本案告訴(見偵卷第19至21頁) ,仍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屬合法提出告訴。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嫌提起公訴,因被告及告訴人張智媛調解成立 ,告訴人張智媛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 訴人張智媛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 ),並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141至146頁),已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4、5月間某日,將其所持有之當時配 偶張智媛所有之上開本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依前揭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縱認告訴人張智媛於112年11月3日已知悉被告 侵占上開本票,則其於113年5月2日提出本案告訴,仍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屬合法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提起公 訴,茲據告訴人張智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易-3919-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碧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3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碧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何碧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上訴範圍,均表明承認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僅針 對刑度上訴(見簡上卷第8、39至40頁)。足見被告之上訴 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 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則本院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 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賣場內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所管領之財 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 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竊得商品 幸經即時查獲,前已悉數歸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 回復,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學 歷,目前待業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顯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 院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此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 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 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 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 之安定性,雖告訴人表示同意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9頁),然竊盜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 ,僅得作為量刑之依據,是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撤回告訴 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後,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DM-113-簡上-51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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