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
定,徒刑部分嗣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
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
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
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仍漠視法令,恣意竊取告
訴人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普通
重型機車1輛,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警方已尋獲並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99頁),
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由被告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支,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
有且供行竊所用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YEM-114-豐簡-15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