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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余成里 被 告 李淑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404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 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 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本院卷第29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就本件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所生訴訟,於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5頁),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輾轉讓 予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8月9日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利息計付方式為前3期按週年利 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被告有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2月14日,尚積 欠原告111萬4045元,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95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 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於 100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又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立 新公司,立新公司因與原告合併為後成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而由原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被告之時點。爰依 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 書、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 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 第29頁至第3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31

TPDV-114-訴-97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邱煒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2條各有明文。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依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伍其   他事項第2 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借款   約定書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日盛銀行於民   國101 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原告與立新公司於   109 年8 月25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   告之債權乙情,有經濟部109 年8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   12700 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與立新公   司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   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又起訴範圍中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第20條雖約定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規   定,實不影響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之事實,合先敘明   。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本請求總金額部分為新   臺幣(下同)60萬2,128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嗣改為59   萬6,910 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日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579XXXXXXXX3209   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   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   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最高以年息20% 計付。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起訴為   止猶積欠本金7 萬4,499 元;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15% 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94年4 月1 日與日盛銀行簽訂ALL PASS現金卡借款約   定書,約定伊得使用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15萬元,借款期   間自同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屆期如無書面異議,每次得   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利息則按年息18% 固定計算,惟如   連續3 期未繳付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利息則按年息20% 固   定計算,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至起訴為止猶積欠本金3 萬7,993 元;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   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15% 計算利息   。  ㈢被告於93年7 月16日與日盛銀行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   其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9日起至98年7 月19   日止,利息按年息9.25% 固定計付,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至起訴   為止猶積欠本金14萬9,341 元。  ㈣被告於94年4 月1 日與日盛銀行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   其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4 月1 日止,   利息按年息9.99% 固定計付,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   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至起訴為止猶   積欠本金33萬5,077 元。  ㈤復日盛銀行於101 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   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立新公   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同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公告版方式通知被告,是上   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又原告與立新公司於109 年8 月25日   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原告   並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 年3 月5 日為所請求   利息之起始日,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   表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新聞紙公告版面、原日盛信用卡帳單簡式、ALL PA   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貸款總約定書、經濟部109 年8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   1141810 、109011127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與立   新公司合併案太平洋日報之登載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0頁),並有裁判書系統查詢結   果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足認原告主張,   應屬實在,並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2 月12日行國內   公示送達而於同年3 月4 日合法送達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   91頁),是原告並得請求自翌(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74,499 74,499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現金卡 37,993 37,993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149,341 149,341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 4 信用貸款 335,077 335,077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總計 596,910

2025-03-31

TPDV-114-訴-33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王騰煬(原姓名:王貴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7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 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 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0 3至第104頁),故花旗銀行於本件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 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卷附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花旗(台灣)銀 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5頁、第3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定得持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 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依約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循環利息。詎被告截至113 年9月8日,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6萬2991元、已結算 未受償利息3萬7329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947元(共計3 0萬2267元)未清償,並應依約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 (二)被告復於109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嗣於111 年8月間再與原告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 」,貸款總額合計為92萬7126元,約定分48期清償、借款 利率15.99%,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繳納將計收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結算至113年8月7日,尚有本金56 萬256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9萬1665元、已結算未受償 費用1200元(共計65萬5432元)未清償,並應依約給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應付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暨約定書 、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帳單、卡友 貸撥款明細表、卡友貸年金試算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 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04頁)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金融商品 計息本金 利息 ⒈ 信用卡 26萬2991元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4.99%計付 ⒉ 信用貸款 56萬2567元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5.99%計付

2025-03-31

TPDV-114-訴-55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已於信用借款契約 書第4條第20項約定,因本件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件原告係因受讓債權而取得 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仍應受被告與安泰銀行間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 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 8月26日起至98年8月20日,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 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3% 、第4期起按年利率12%計算利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詎 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0年5月1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依約 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安泰銀 行本金80萬9,248元及其利息,迭經催索迄未償還。嗣安泰 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其後長鑫公 司於95年7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 ,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 讓與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業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 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安泰商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 已由原告概括承受。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影本、放款交易明細 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及第000 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之報紙影本等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法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最晚於114年2月20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於同年3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  因同年3月2日為國定假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原 告請求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同年3月3日起算。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31

TPDV-114-訴-97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林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4 年1月1日,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 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 (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銀行之權利 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又 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權 利,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台北銀行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富邦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 、第36頁),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債權 讓與而喪失,故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0,255元,及自91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嗣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撤回「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即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0,255元,及自91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9年5月3日向台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按 週年利率18%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1年7月3日止,尚欠本金42,275元, 及自91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89年5月8日向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 按週年利率17.5%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 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1年11月12日止,尚欠本金28萬 0,255元,及自91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後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4年1月1日,以 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台北富邦銀行,上開權利 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 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自概括承受本件債權 。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台北銀行帳務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各2份、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24頁、第31至48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9,16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31

TPDV-114-訴-67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賴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零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簽定之滿福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3頁),嗣台灣花旗銀行以民國112年8月12 日為基準日,將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 營業部及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予原告,經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 41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原告與台灣花 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概括 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 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8日向台灣花旗銀行申請及動撥 滿福貸信用貸款,嗣於111年6 月30日向台灣花旗銀行簽訂 滿福貸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調整授信額度至77萬9,287元,並動撥76萬4,525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14.99%固定計算,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 日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 繳款,結算至114年2月14日止,尚欠58萬3,099元(其中本 金52萬2,630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萬0,469元)未 給付,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爰依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台灣)銀行卡 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花 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帳單、卡友貸款撥款明細 表、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5頁)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1 小額信貸 52萬2,630元 14.99%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31

TPDV-114-訴-1087-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9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憲章 被 告 莊旻諭即醞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 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4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期間,向原告購買價 值47,620元之酒品數批(下稱系爭貨品),原告已依約將系 爭貨品交付與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尚積欠27,620元貨款未 給付,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原經營之醞洋企業社已於112年12月1日轉讓與訴外人巫 宗融、廖靖榆即廖珈綺(下稱廖靖榆,與巫宗融合稱巫宗融 等2人),除簽訂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外,並約定 自112年12月1日起,醞洋企業社全部債權、債務均由巫宗融 等2人負責,系爭貨品雖係於轉讓前所購買,惟系爭契約簽 訂後有通知原告,原告同意醞洋企業社轉讓前後之債權債務 由巫宗融等2人承受,原告亦已加入巫宗融等2人之LINE通訊 軟體作為訂貨之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期間,向原 告購買價值47,620元之系爭貨品,原告已將系爭貨品交付與 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尚積欠27,620元貨款未給付,業據提 出應收帳款簡要表、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19-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抗辯醞洋企業社已轉讓與巫宗 融等2人,約定轉讓前後之債務由巫宗融等2人承受,並已通 知原告,被告是否仍應負擔原告請求之貨款餘額。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系 爭貨品與被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被 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又系爭貨品之買賣期間係112年11 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有應收帳款簡要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 9-21頁),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讓與人(指被告) 與受讓人(指巫宗融等2人)合意,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對 價,將本商業(指醞洋企業社)轉讓給受讓人負責經營,其 間本商業全部債權、債務,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概由受 讓人負責」(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為 112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貨品之買賣係 在系爭契約簽訂前,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系爭貨品之 貨款自應由被告負責清償。至被告系爭契約簽訂後有通知原 告,原告同意醞洋企業社轉讓前後之債權債務由巫宗融等2 人承受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雖已 知悉被告將醞洋企業社轉讓與巫宗融等2人,惟並不知悉系 爭契約之約定,復無同意或承認醞洋企業社轉讓前後之債權 債務由巫宗融等2人承受等字句,被告之抗辯顯難採信,況 被告亦恣承沒有證據可證明原告同意由巫宗融承擔醞洋企業 社於轉讓前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90頁),縱被告與巫宗融 等2人有債務承擔之約定,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對原告亦不 生效力,被告之抗辯,殊難採認,被告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 ㈢、次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 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 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 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次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係巫 宗融等2人概括承受被告所經營醞洋企業社之資產及負債, 而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巫宗融等2人並無對原 告為承受醞洋企業社之通知或公告,巫宗融等2人承擔醞洋 企業社債務之效力未及原告。況縱承擔之效力及於原告,依 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醞洋企業社已到期之債務, 於2年內亦與承擔人即巫宗融等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清償醞洋企業社轉讓前所積欠之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31

TCEV-113-中小-3798-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曹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2日向訴外人美國通運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通運銀行,嗣於97年8月1日因與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合併,以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美國通運銀行之營 業及權利義務)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依特 惠利率年息16%計算(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被告截至9 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42,512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   12月1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 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資料明細表、歷史帳務資料查詢表、太平洋日報公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 告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為國 外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51頁公示送 達證書足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3-雄小-2935-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貳 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 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違約金新臺 幣肆拾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 九信,嗣由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概 括承受營業及資產負債)以訴外人曾瑞榮於民國86年9月15 日簽發、其上載有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3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 第487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受讓前開債權後,以換發之 債權憑證數度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209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扣押 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款。惟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非伊所為,上 訴人對伊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臺中 市○○路00號0樓之00室」(下稱臺中○○路址),未送達伊臺 北縣○○市○○○路00巷00號住所(下稱○○○○○路址),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伊,已失其效力。上訴人及其前手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二之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36萬2,232元,及自10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 算未受償之利息165萬6,830元、違約金40萬7,156元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乃爭 執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 明異議。戶籍之設立係為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 統計,自然人非居住於戶籍地者所在多有,並非送達戶籍址 始為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除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意旨 相反之主張,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前,法院不 得就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是否合法成立生效加以審酌。 系爭借據係為辦理借款展期而簽立,辦理借款展期得由本人 授權第三人持本人印鑑辦理,被上訴人確有親自辦理系爭借 款及對保程序,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借款債 權經臺中九信及伊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並未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頁): (一)臺中九信前以曾瑞榮於86年9月15日簽發、其上載有被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中地 院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址 為臺中○○路址。 (二)臺中九信及受讓前開債權之上訴人先後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分別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 104年5月15日、111年3月29日、111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 ,內容詳如附表二。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對伊不生效力,伊 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爰 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 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516條第1項自 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 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 ,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 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1.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法定保存期限,已於99年7月19日銷 燬,有臺中地院112年2月1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63頁) 。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記載債務人曾瑞榮、被上訴 人住址均為臺中○○路址(見臺中地院87年度執字第9548號〈 下稱9548號〉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283至285頁、本院卷二 第173至175頁),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 人址為臺中○○路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支付 命令係送達被上訴人臺中○○路址。惟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 被上訴人戶籍設於○○○○○路址,且被上訴人長期設籍於○○○○○ 路址,迄111年間仍未遷出,80年9月30日簽立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時填寫住址亦為該處(見原審卷第287頁、954 8號卷第27頁、111年度司執字第20980號卷第57頁、本院卷 一第339頁、卷二第189頁)。臺中九信於87年6月間持系爭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強制執行聲請 狀填寫之被上訴人居住所地址亦非臺中○○路址,而係被上訴 人戶籍址即○○○○○路址,並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見954 8號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尚難認臺中○○路址 係被上訴人住居所。  2.上訴人雖辯稱戶籍之設立係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 、統計,自然人非居住於戶籍地者所在多有,不得僅以戶籍 址位於何處即須對該處送達始為合法云云。惟民法第20條第 1項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 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住所雖不以戶籍登 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 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之 登記,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系爭借據雖記載被 上訴人住址為臺中○○路址,然曾瑞榮與被上訴人僅係商專同 學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卻填寫相同住址,自不能 憑系爭借據逕認系爭支付命令86年12月8日核發後至87年2月 10日確定前送達時,臺中○○路址確為被上訴人之住居所,或 被上訴人確實久無居住於○○○○○路址,變更以臺中○○路址為 住所。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臺中九信貸款往來文書均係送達 臺中○○路址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約定書記載之地址為○○○○○路址(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不符 。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聲稱不熟識曾瑞榮,不清楚臺中○○路址 ,然該址與同棟社區之5樓之14、9樓之19、9樓之20均為被 上訴人所有,並經被上訴人向臺中九信辦理房貸,被上訴人 稱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不清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與 常情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原為臺中○○路址建物所有權 人,該建物於95年12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胞姊王麗蓉所有(見原審卷第351頁、本院卷一第139、14 4、145頁、卷二第67至75頁),然被上訴人名下既不僅該建 物,尚有其他建物(見原審卷第351頁、本院卷一第146至15 5頁),自難僅憑臺中○○路址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即遽認 該處為其住所,又同棟社區之5樓之14、9樓之19、9樓之20 固曾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向臺中九信辦理房貸,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1 38至141頁),仍不足以認定臺中○○路址係被上訴人住所, 被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4.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9548號、98年度司執字第50350號、1 04年度司執字第4593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3653號執行卷 宗,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換發 債權憑證,然因均未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臺中 地院9548號、98年度司執字第5035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45 93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3653號強制執行事件均未通知被 上訴人,歷次核發或加註執行結果之債權憑證亦僅發給債權 人,並未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未曾收受執行處之通 知等語,尚非子虛。  5.上訴人聲請函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以確認被上訴人有 以臺中○○路址為住居所之客觀事實,惟查無被上訴人以臺中 ○○路址為住居所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33、247 至253、257、259、263至277、285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確係以臺中○○路址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臺中地院依聲請人臺中九信之聲 請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臺中○○路址,難認已合法送達,則被 上訴人主張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應屬可信。系爭支付命 令既未經合法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支付命令 即不能確定。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有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 送達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不因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而使失效 之支付命令成為有效並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尚不得 以確定證明書未經撤銷,即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有 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其失其效力,為有理由。系爭支付命令對 被上訴人既屬無效,即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該支付命 令所表彰之債權之存否,自不生既判力之問題。上訴人辯稱 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前,法院不得就系爭支付 命令表彰之債權是否合法成立生效加以審酌云云,為不足採 。 (三)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 權不存在,而被告予以否認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 系爭債權存在,固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為證,被上 訴人則主張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王麗玲」之簽名印章均 係偽造等語。經查: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 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 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 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據85、86年擔任臺中九信營業部副經理之證人廖貴弘證稱: 系爭借據為83年9月9日初貸,86年9月15日申請展期時經伊 審核;辦理借款展期申請時,本人不用親自到場,主要係驗 印,核對與初貸時印鑑是否相同,因初貸時已完成對保程序 ,債務人、保證人有到臺中九信營業經理處辦理對保,確認 身分,臺中九信當時教育放款人員於辦理放款、對保時要核 對身分、本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1頁)。 證人即系爭借據驗印人楊雅萍證稱:驗印係由驗印人員負責 確認印章與授信約定書印章相符,伊負責之驗印工作不需確 認是否本人親簽,只要負責確認印章;就伊所知,臺中九信 針對授信對保程序是一定要確認本人簽名及留印鑑,故授信 約定書才會有印鑑欄位,和開戶一樣,授信約定書係由對保 人員與借款人、保證人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2頁 )。系爭借據主辦人員即證人張靜媚證稱:伊負責審核與借 據有關文件,即借據內容如借款人、借款金額、保證人、擔 保品等等是否與批示內容相符,及有無驗印,還有審核當初 核貸之核准期間內,伊只要看有無驗印,展期案件只要驗印 即可,臺中九信就對保或授信約定之一般流程,是本人帶證 件及印章,向本人對保,驗印人員只負責核對借據與約定書 上印章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上開證 人與兩造間均無特殊親誼,且有具結,應無甘冒涉犯刑事偽 證罪嫌故意虛偽陳述之理,其等對臺中九信辦理初貸對保時 應與本人辦理,辦理借款展期時則僅需驗印即可之相關證詞 大致相符,所為證詞應堪憑採。足見臺中九信要求放款承辦 人員辦理放款授信對保時,須核對身分,確認是本人親自簽 名及留印鑑,辦理借款展延時,本人無須到場,僅須填寫相 關申請文件,蓋用與初貸時相符之印章即可。堪認系爭借據 乃借款展延時經驗印人員核對與初貸時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 印章相符。  3.上訴人固未能提出83年9月9日初貸時之資料,合併臺中九信 之合庫北臺中分行112年9月8日陳報狀亦稱:因合併臺中九 信已久,無法找到系爭借據辦理借款、展期等相關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系爭借據乃借款展延時經驗印 人員核對與初貸時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相符,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約定書係伊向臺中九信貸款時所簽訂 ,其上簽名為伊所簽,印章應該也是伊蓋的,系爭約定書上 印章與系爭借據上印章應該是同一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8至190頁)。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印文之筆劃走勢,經本院 勘驗,與系爭約定書上被上訴人印文相似,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足見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所蓋被 上訴人印文與系爭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所蓋被上訴人印文相 同,系爭約定書被上訴人印文既為真正,堪認系爭借據連帶 保證人欄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且與系爭借款初貸時被上訴 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相符。被上訴人雖否認在系爭借 據上簽名,惟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為 真正,除非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印章係遭他人盜用,否則即 應認系爭借據確屬真正。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約定書上印章 一般正常係伊保管,伊並未將印章交給曾美麗或曾瑞榮,系 爭約定書上印章與系爭借據上印章應該是同一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8至190頁、卷一第121頁)。前開證人證詞均不 能證明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被上訴人印文係遭他人盜蓋。 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據上「曾瑞榮」、「王麗玲」及臺中○○路 址字跡相同,與伊字跡不符,並非伊簽名,係曾瑞榮書寫, 系爭借據之被上訴人址係臺中○○路址云云,不能據以逕認系 爭借據被上訴人印文係曾瑞榮盜蓋。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 印章係遭他人盜用,而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且衡諸銀 行實務,貸款之對保手續,應經承辦人員與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本人親自接洽,請其等提出身分證件供核對,並經其等 簽名蓋章後,由承辦對保之銀行行員簽認,始能完成。足認 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另案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62號判決之認定並不拘 束本院,況該判決認定該案原告(即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 上曾瑞榮胞姊曾美麗之字跡與曾美麗字跡不同,亦未認定係 遭曾瑞榮所盜簽或偽造,有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0 至92頁),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印文係遭曾瑞榮 盜蓋或偽造。  4.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該債務存在云云。惟參 諸曾瑞榮為系爭借款所示金額之借款人,臺中九信以系爭支 付命令聲請對曾瑞榮強制執行時,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顯示曾瑞榮於83年8月間提供其所有臺中縣○ ○區000○號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526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九 信,登記之債務人為曾瑞榮,並無被上訴人(見9548號卷第 13至16頁),可知系爭借款應係曾瑞榮所為借款,始同意提 供自己名下不動產供擔保,可推知系爭借款確有撥款予曾瑞 榮(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曾瑞榮110年12月29日死亡前, 並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未對附表二各次執行程序 提出異議之訴,足見臺中九信確有核撥貸款予曾瑞榮。被上 訴人是項抗辯,亦不足取。  5.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 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 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 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次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 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 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 時效應重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 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 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執行程序亦為終結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則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除對主債務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外 ,亦對保證人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⑵查系爭支付命令87年2月10日確定後(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臺中九信及上訴人先後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10 4年5月15日、111年3月2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部分獲償或執行無效果而終 結執行程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 因各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日即 88年6月1日、98年10月28日、106年5月26日、111年4月29日 翌日重新起算時效,且無其他時效視為不中斷之事由存在, 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當亦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尚未罹於15年時效。故被上訴人 就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自 屬無據。  ⑶查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既經本院認 定於前,則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有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上訴人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104年5月15日持系 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如 前述,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固有中斷時效之 效力,該日回溯5年(99年5月14日)之前已屆期之利息債權 已罹於5年時效。又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系 爭債權金額係以伊執行債務人曾瑞曉、曾美麗所有不動產受 償餘額(即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930號強制執行事件 ),依該分配表可知該利息係自88年3月30日起算(見本院 卷二第261、263至269頁),經分配部分並未抵充系爭債權 自99年5月14日起之利息,至之前未經抵充部分之利息則因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不得請求。系爭債權本金136萬2,232元 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未罹 於時效(136萬2,232元自99年5月14日起至104年9月22日止 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為67萬5,133元),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時效抗辯,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超過136 萬2,232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7萬5,133元、違約 金40萬7,156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3-31

TPHV-112-上易-782-2025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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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1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許黃金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9,880元,及自民國96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相對人許黃金蘭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19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 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 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 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149880元整自民國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49880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 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61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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