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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焦宥鈞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康俊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3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2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焦宥鈞以被告康俊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3號 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送達該處分書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3頁)。聲請人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 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自訴狀」 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程序上核屬適法。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 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 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 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 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 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 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 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 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且我國 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為求更細緻之研判其因果關 係,亦引入德國實務所謂「客觀歸責理論」,其主要論旨係 行為人需藉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 該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獲得實現,而結果亦存在於構成要 件效力範圍之內,始得將該行為所引起之結果,算作行為人 成果而予歸責。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 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 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 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 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 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乃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 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 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 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即學 者提出「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 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 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 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 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 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 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 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 責。再就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在判斷是否「相當」時 ,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 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 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 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 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 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 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 ,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說。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 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本案事發經過為被告康俊彥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 路由南向北直行,於行經該路段66號前,超越路中分向線逆 向行駛,適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車號000-000號中型巴士自 對向而來,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同案被告劉康宗緊急煞 車後,於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巴士後方2部跟隨直行並行之 機車分別往二側閃開,致亦跟隨在該2部機車後方直行、聲 請人焦宥鈞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追 撞前方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駛之中型巴士,致聲請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髖脫臼併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康俊 彥、同案被告劉康宗及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 有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聲請人東元醫院112年10月12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康俊彥確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 對向有來車時段「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 造成撞擊之過失明確,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突 遇被告康俊彥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   措手不及無法防範,因而與被告康俊彥發生撞擊,並無過失 亦甚為明確。而聲請人焦宥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同 案被告劉康宗所駕營業大客車後方之2部直行並行機車後方 直行,於該2部機車分別往二側閃開後,聲請人機車因而往 前追撞煞停之同案被告劉康宗營業大客車,受有前揭傷勢乙 情,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迭指:被告康俊彥騎乘機車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駛 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致撞擊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之營業大客 車,致該營業大客車閃避不及煞停後,聲請人機車因而往前 追撞煞停之同案被告劉康宗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前揭傷勢, 依據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及客觀歸責理論,被告康俊彥之違規 逆向駕駛過失行為,對於聲請人因而追撞前方同案被告劉康 宗之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傷勢之結果,已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傷勢結果亦可歸責於被告康俊彥之違規逆向駕駛過失行 為,故被告康俊彥應對聲請人之受傷結果負責云云。惟查, 據本案事發經過觀之,被告康俊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對 向有來車時段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致對 向直行而來之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措手不及無法 防範,因而與被告康俊彥發生撞擊,嗣跟隨在同案被告劉康 宗後方直行之聲請人機車亦因而往前追撞煞停之同案被告劉 康宗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前揭傷勢乙情,亦即被告康俊彥之 逆向行駛過失行為,雖確實對於嗣後聲請人往前追撞同案被 告劉康宗之營業大客車而受傷之結果已經開始發生作用,然 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勢係因跟隨在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營業大 客車後方之2部直行並行機車分別往二側閃開後,亦跟隨在 該2部機車後方直行之聲請人機車因而往前追撞煞停之同案 被告劉康宗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前揭傷勢,故應認被告康俊彥 之逆向行駛此前一條件雖已開始發生作用,但尚未及造成聲 請人受傷之結果前,已因同案被告劉康宗之營業大客車煞停 之此後一條件介入而中斷,亦即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過失 行為與聲請人受有傷勢間之因果關係已中斷,聲請人之傷勢 結果應認係因前方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煞停,而 聲請人未與前車(同案被告劉康宗之營業大客車)保持足夠 之行車安全距離致往前追撞而生傷勢結果所致,從而聲請人 之受傷結果因因果關係中斷顯然無從歸責於被告康俊彥之逆 向行駛過失行為,而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營業大客車,因突 遇前方肇事而煞停,遭後方駛至之聲請人機車追撞,因無從 防範後方追撞,故亦無過失。再就客觀歸責理論而言,被告 康俊彥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雖確實製造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該風險亦確實實現(致對向直行而來之同案被告劉康宗駕 駛營業大客車措手不及無法防範,而與被告康俊彥發生撞擊 ),然被告康俊彥所製造之該風險非必然均會造成與之追撞 煞停之車輛後方再致生追撞之情事,此觀之本件同案被告劉 康宗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煞停時,後方2部跟隨直行並行之 機車並無追撞乙情亦可資證明,故應認聲請人受有傷勢之結 果與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危險行為間,不具常態關聯性, 此一反常之因果歷程,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危險行為即阻 斷客觀可歸責性,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過失行為不必對於 聲請人受有傷勢之結果負責。另參以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認本件車 禍之肇事因素係「柒、鑑定意見:一、第一段:1、康俊彥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有來車時段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 來車道內逆向行駛造成撞擊,為肇事原因。2、劉康宗駕駛 營業大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二、第二段:1、焦 宥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 致前方機車閃離後追撞肇事已煞停之前方大型車,為肇事原 因。2、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剛肇事煞停即被後方駛至 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113年8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405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竹苗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故本院以為 ,基於前述相當因果關理論及客觀歸責理論,應認被告康俊 彥之逆向行駛過失行為與聲請人受有傷勢間之因果關係已中 斷,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過失行為亦難認對聲請人傷勢之 結果具有客觀可歸責性,自無從對被告康俊彥以過失傷害罪 相繩。聲請人前揭指訴,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康俊彥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依卷內事證,尚未足以認定 被告康俊彥有聲請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康俊彥涉犯罪 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述,聲請人提起 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 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且對照卷內 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康俊彥有何聲請人所 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 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 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10

SCDM-113-聲自-49-2025031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33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吳涵晴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133號、113年5月7日勞動法訴 一字第1120025433號、11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68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民國11 2年10月30日退保二字第11260179751號、112年11月30日保 退二字第11260195291號、112年12月29日保退二字第112602 06931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以及勞動部113年4月9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133號、113年5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 第1120025433號、11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685 號等訴願決定書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二、確認原處分關於 公布原告之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本院卷㈠ 第14頁);嗣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 院卷㈠第19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 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游尚儒、蔡坤緯為原告之保險 業務員,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北市勞工局)認定原告 與訴外人2人間屬僱傭關係,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惟因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 條規定辦理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被告以民 國101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60172751號函(下稱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 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逾期如仍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第49 條規定予以處罰,該處分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嗣因原告屆期未改善,經被告以101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 160233801號函(下稱第一次裁罰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然原告遲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命為 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義務,被告乃自101 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詎原告迄今仍未改 善,本次被告乃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 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各公布原告之單位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為不該當處罰要件: 1、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勞動契約關係 ⑴、原告與訴外人2人之契約關係中,並未具體約定訴外人2人之 工作內容、工作方法、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得否兼職等, 訴外人2人無正常工作日或正常工作時間要求,亦無每日固 定(或最低)工作時數之約定,更未如同勞基法之勞工有請 假時數的問題。原告並未要求訴外人2人須固定出勤,縱未 出勤,也不須請假或受懲處,且原告亦未禁止訴外人2人在 外兼職,訴外人2人可依彈性洽談方式以及自我衡量決定勞 務提供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達成工作之目的,顯然得以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自主性極高,不具人格從屬性。 ⑵、另就訴外人2人之報酬,原告非依工作時間所計付,而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且須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若招攬不成或保戶未繳費,業務員均須承擔無法 取得佣金之風險,亦無底薪可支領,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所揭示「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要件,自不具經濟從 屬性。原告充其量只提供可銷售之保險商品,訴外人2人須 自行主動開發客戶,與勞基法所稱「按件計酬」工資類型顯 然不同,原告與訴外人2人亦不具經濟從屬性。 2、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且具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及欠 缺期待可能性 ⑴、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已就雙方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僱傭)契 約關係乙節,先後於102年3月8日、107年1月29日在民事確 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製 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訴外人2人均已拋棄任 何民事上請求權,訴外人游尚儒更於107年間提出「撤回申 訴及請求停止裁罰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又改制前 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改制前勞保局)曾以74年1月22 日勞(承)字第008278號函(下稱74年1月22日函)、83年9 月15日八三勞承字第6047255號函(下稱83年9月15日函)通 知原告,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 司亦無要求出勤打卡,即足認欠缺雇傭(勞動)關係。原告 歷來悉依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意旨 與訴外人2人簽訂契約,且信賴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 ,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進而未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 退金,自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未斟酌原告欠缺故意 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予撤 銷。 ⑵、原告與訴外人2人既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與訴外人2人間已 非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未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 實係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和解之行為,並已得訴外 人2人之承諾,應已阻卻違法,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1條 第1項等規定及得被害人承諾得阻卻違法之法理,應予撤銷 。況訴外人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之權利,依勞退條 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亦已無 從向原告請求任何勞退金之提繳。原處分逾越原告負擔行政 法義務之界限,強令原告提繳勞退金,顯係要求原告無視系 爭和解契約提繳訴外人2人之勞退金,而違反期待可能性原 則,亦應撤銷。   3、裁罰之要件事實已消滅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所締結之系爭和解契約,意在確認 雙方並非勞動契約關係,屬於「認定性之和解」並生溯及效 力,行政法院及被告應受其拘束。若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自 締約時起,即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當然自始無勞退條例第 18條規定之適用。是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先前裁罰處分作 成時之構成要件事實,早已不復存在,原處分顯屬違法,應 予撤銷。 ㈡、系爭限期改善及先前裁罰處分並無構成要件效力: 1、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定之改善期限為101年7月20日,並非課 予「無限期」之改善義務,處分中之改善期係對處分內容所 作之表示,非附款「期限」性質,其目的是對該處分所課予 之改善義務,設立明確之存在時點。是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 揭示之改善期限屆至後,該處分已因期限屆滿或時間經過, 發生行政處分「效力了結」(即效力消滅)之狀態,則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既已失其效力,自不生構成要件效力。又原告 於原處分作成之際,客觀上已不可能在改善期限內履行改善 義務,故被告如繼續要求原告履行改善義務,等同要求原告 於101年7月20日內為改善行為,已形同客觀上不可能履行之 義務,並非有效之行政法上義務。 2、行政處分縱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其範圍亦僅限於處分之主文 ,不及於處分之事實及理由。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縱有構成要 件效力,亦僅限於主旨「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應負擔為游 尚儒、蔡坤緯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然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已因時間經過消滅,自不可能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又原處 分作成前之歷次裁罰處分,其規制效力範圍僅限於主文「罰 鍰10萬元」部分,則各該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並不包 括「原告與訴外人2人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原告至今依法 仍負擔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義務」等內容。 3、況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無非是以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府授 勞二字第09930820500號函(下稱99年2月2日函)及北市勞 工局99年2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910535600號函(下稱99年 2月12日函)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惟上 揭函文所提及之保險業務員並不包括訴外人2人,且上開99 年2月2日函未以契約之主要給付即主給付義務作為判斷保險 業務員勞務契約屬性之判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意旨,已屬違憲函釋,且訴外人2人亦係於上揭函文作成後 始與原告締結業務代表承攬合約(下稱業務代表合約)及業 務主任合約,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卻僅以上揭函文作為處分理 由,認定訴外人游尚儒到職日期亦有錯誤,是系爭限期改善 處分及後續裁罰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均不應承認其構成 要件效力。 ㈢、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盡職權調查及說理義 務、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系爭和解契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應於判斷原告與 訴外人2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時,將系爭和解契約納入 調查證據之範圍,並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作成處分,於調 查時更應將訴外人游尚儒於107年間所提出之系爭陳情書納 入考量,被告卻未於每次裁罰前,逐次調查原告與訴外人2 人是否仍具契約關係,且未審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 陳情書」、「訴外人2人並無工作時間規範」、「訴外人2人 係按所招攬保險收受之保險費計算報酬」等因素,且未說明 棄置不論之理由,更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逕以作成原處分,未盡舉證責任,復未審酌訴外人 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之權利,依勞退條例第31條、 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無從向原告請求任 何勞退金之提繳,即率爾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屬於勞動 契約關係,進而以原告未就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為由,按 月連續處罰原告,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 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 2、改制前勞保局已以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通知原告 ,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司亦無 要求出勤打卡,即應視為承攬關係。又被告曾作成95年2月1 5日保退一字第09510011020號函(下稱95年2月15日函)稱 保險業務員如出具書面承認雙方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即 不再以連續處罰逼迫原告申報提繳勞退金,確認原告並無法 定義務為該函所列1萬1,964名業務員提繳勞退金,已生行政 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再者,被告105年5月13日保納行一字 第10510107010號函(下稱105年5月13日函)及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2 35010100號函(下稱102年10月18日函)亦說明如有民事法 院判決、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以佐證僱傭關係不存在之 事實,即同意無須加入勞工保險,被告無視上開關於僱傭認 定之行政先例拘束及系爭和解契約之存在,原處分之作成牴 觸95年2月15日函之構成要件效力,並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 ㈣、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連續處罰本質上屬於行政罰,若被告歷次連續處罰就原告所 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均認定是違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命 之改善義務,即有單一義務違反行為而受多次處罰之情形, 顯然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若將連續處罰中,原告所違反 之行政法上義務,界定為「違反前一次處罰作成時點後之申 報提繳義務」,本次裁罰顯然不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效力之 拘束,除改善義務履踐之最後期限不明確,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外,且因此改善義務並無任 何限期改善處分所規制,亦不合於勞退條例第49條「屆期未 改善」始能處罰之要件。蓋勞退條例第49條所採「限期改善 +連續處罰」之裁罰規範中,被告針對原告未於101年7月20 日前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乙事,自101年7月24日起連續 裁罰至今,不論是原處分或各次連續裁罰處分,除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外,被告均未於各次裁罰處分前,以任何處分命原 告應限定於一定期限前踐履改善義務,而僅係不斷連續作成 裁處罰鍰10萬元之處分,並未合致於勞退條例第49條之連續 處罰要件,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㈤、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如前所述,原告與訴外人2人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屬認定 性和解,是於判斷契約性質時,自須一併調查並審認該和解 契約效力,不得僅以民事和解不拘束行政法院一語即無視和 解契約之存在及效力。況訴外人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 金之權利,依勞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亦已無從向原告請求任何勞退金之提繳。被告 若仍繼續要求原告提繳勞退金,無異使原告迫於已累積上千 萬之高額裁罰壓力而履行「不存在之勞退金提繳義務」,最 終只是讓原告另以民事訴訟向訴外人2人請求不當得利而已 ,益見原處分實難以達成保障訴外人2人權益之目的。是原 處分所欲追求之行政目的(確保勞工能獲得對申報提繳勞退 金之請求權)已然欠缺,原處分已欠缺目的正當性,裁罰手 段當然無助於達到勞退條例之立法目的,亦不具適當性,有 違比例原則。再者,被告近十年來為使原告履行替訴外人2 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已連續裁罰高達1,320萬元之罰 鍰,高於原告所須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之勞退金僅8萬9,35 4元近148倍;縱以單一處分觀察,原處分裁罰10萬元,亦高 於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之勞退金金額,顯然已失均衡,益見 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㈥、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     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實務見解可知,限期改善處分後續之連 續處罰,其裁處權時效應自限期改善處分所命改善期限終了 時起算,逾3年即不得再加以裁罰。又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 義務之違法行為,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故 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既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 ,辦理停止提繳手續,可見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 務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是裁處權時效自應 從「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起算。本件訴外人2人已分別於 100年7月31日、105年1月16日與原告終止合約,原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應自訴外人2人離職後7日終了,而原處 分之作成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 月29日,均已超過3年裁處權時效,自有違誤。  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㈠第196頁)。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確為勞動契約關係: 1、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主要 營業活動,訴外人2人係受原告僱用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足見訴外人2人係為原告經濟利益為活動,具經濟上從屬 性。雖訴外人2人招攬保險之收入視其招攬件數而定,惟此 如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按件計酬」之勞務對價,訴外人 2人仍是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又觀之訴外人2人與原告 間所簽訂之業務代表合約及附屬約定事項內容,訴外人2人 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從原告變更 之薪資條件內容,且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及製作職務 上報告,亦須遵守原告頒布一切規章及接受原告評量,就評 量標準更無商議權限,顯然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另依原告所 訂「通訊處施行辦法」,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相關辦公設備 、所需日常行政費用、聯誼、訓練費用,均由原告購置與支 付,並由內勤人員負責行政雜務,並受原告通訊處經理指揮 監督,可使用之辦公設備、辦公室坪數、行政助理,亦是依 原告所訂標準配置,可見原告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具有組織 上從屬性。綜上,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具強烈從屬性,並聽 從原告指示為原告之營業目的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已納入原 告組織體系,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2、此外,觀諸業務代表合約第1條第2項、附屬約定事項第3條第 1項、第9條、第11條、第15條第5項、原告訂定之業務人員 履約作業評量標準、該合約之評量標準等規定,及原告官網 之組織層級架構均顯示,原告對訴外人2人之管理監督,實 質上多項均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載內容,亦早已逾越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範疇。臺北市政府及北市勞工局前已經 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訴外人2人均為 原告所屬業務員,而原告在制度上將業務員區分為不同層級 ,各層級業務員合約書均為制式內容,遵守之規定亦相同, 在此情形下,被告認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而 應申報提繳勞退金,應合於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益見原告 與訴外人2人間確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   ㈡、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且原處分合於比例原 則:  1、被告前已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通知 原告應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原 告逾期未申報提繳,被告即以第一次裁罰處分裁處罰鍰10萬 元在案;原告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第一次裁罰處分均未 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則該等處分 已具形式之確定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當受其拘束, 而無法審酌。 2、本件原處分為按月處罰之第136至138次裁罰,除載明前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改善,因原告屆期未改善而以第一次 裁罰處分裁罰原告在案外,並因原告逾期未補申報提繳訴外 人2人勞退金之情,按月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等旨;而勞 退條例第49條既明定雇主違反同條例第18條而未辦理申報提 繳勞退金,經限期改善未改善而經裁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後,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可知原處分係在被告已 認定原告負有同條例第18條所規定應申報提繳之行政法上義 務後,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時,為令其確實改善而賦予被 告按月處罰之裁罰權,是原處分以:「原告為勞工游尚儒君 等2名之雇主而負有同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提繳之行政法 上義務」,及「斯時原告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違規事 實,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即無不合。參以原告為大型保險 業,其資本額高達1,500億元,所屬業務員人數眾多,被告 審酌原告違法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對業務員之損害及其因此 所獲之利益,並考量原告之資力,以原告未提繳訴外人2人 之勞退金,裁處原告10萬元整,確屬有助達成行政目的之最 小侵害手段,而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㈢、提繳勞退金為雇主之法定義務,如有其他約定違反此強行規 定,應屬無效: 雇主為勞工提繳勞退金乃「法定義務」,無容原告以特約或 以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等方式,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按勞 退金制度之立法,係為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以貫 徹國家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 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法律之強制規定, 違反此強行規定之約定應為無效。又原告應為訴外人2人提 繳勞退金,所涉及者並非僅勞工個人,而攸關國家整體勞工 政策及國家退休金制度之穩定與健全發展。是不論原告是否 有與勞工另行約定不需提繳勞退金或約定屬承攬關係,只要 訴外人2人實質上為勞基法所定之勞工,原告即應為渠等申 報提繳勞退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337至340頁) 、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書(原處分卷第341至364頁)、 業務主任合約書(原處分卷第379至383頁)、臺北市政府99 年2月2日函、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27頁 、第231至234頁)、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2頁 )、第一次裁罰處分(原處分卷第3至4頁)、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㈠第27至7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勞退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規定:「勞工退 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 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行政程序法第 15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 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 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4年5月4日勞動4字第0 940014490號公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公 告事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章罰責部分……第四十九條……有 關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等業務,委任勞 工保險局以該局名義辦理之。」是被告自有依勞退條例第49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之權限,合先敘明。   2、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 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二條規定。 」第6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2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 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9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規定:「(第1項)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 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第3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 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 ,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第16條規定:「勞 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規 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 ,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 定:「雇主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 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 止。」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 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 鍰者,亦同。」準此,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 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其離職當日止,如未辦理申 報提繳該勞工就職期間之勞退金手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 ,而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裁處罰鍰及公布事業單位名 稱、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3、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乃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公權力規制,相對人應受規制 效果之拘束。行政處分之規制作用,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 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 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 認。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 以,行政處分生效後,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 而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是為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基 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 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 惟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 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因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 常救濟程序(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撤銷或變更,即具有形 式的存續力(不可撤銷性);對於行政處分不得再為爭訟下 ,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 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 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勞退條例第49條 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8條未辦理勞退金申報提繳手續,經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裁處罰鍰之規定,係對違反限期改善 義務之制裁,而限期改善,在性質上並非對行為人之制裁, 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 狀態,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 擔處分。又規範雇主應提繳勞退金,係為達成保障勞工退休 後生存安養之目的,雇主如有違反,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改善 即補申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補申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 鍰;且為督促處分相對人及時改善,如處分書按月送達後, 雇主仍未完成改善,主管機關即得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亦即,主管機關對於雇主符合申報提繳手續而未辦理 ,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雇主限期補辦申報提繳之作為義務 ,於其屆期仍未補辦申報,在前所命限期改善處分具有存續 力下,相對人因受該補辦申報之規制效力拘束,而有依限補 辦申報之作為義務。此時,如相對人未依命於限期完成改善 ,為達成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之目的,乃有由主管機關對 相對人前揭作為義務之違反為罰鍰處分之需要,且處分書送 達後,相對人仍遲未補辦申報,主管機關即得再次裁處罰鍰 ,以督促其及時改善,並按月於處分書送達後,裁處罰鍰至 改正為止。 ㈢、經查:   1、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2人為其保險業務員,被告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依勞退條例第18 條規定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逾期如 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處罰,原告對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就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命其限期改善之決定,因屆期未改善,被告依同條例 第49條規定,以第一次裁罰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嗣因 原告仍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 退金之作為義務,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自101年7月24 日起按月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已如前述。依上,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課予原告限期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 退金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逾期未辦理申報提繳,將依法處 以罰鍰,已對原告產生一限期履行,且其造成之違法未申報 狀態未除去前,將受連續處罰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至本 件為判斷時,並未經被告或其上級機關依法廢棄或變更,亦 未有經司法審查予以撤銷之情形,對原告仍具有存續力。因 此,原告應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規制效力之拘束,而有為訴 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作為義務,且此補辦申報之規制 效力於101年7月20日屆至後,仍持續存在至改正為止。原告 迄至本件訴訟中,猶未補辦提繳訴外人2人之勞退金乙事, 是以,原告屆期並未改善,被告基此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 為之第一次裁罰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此後,因原告仍 遲未為訴外人2人補辦申報勞退金,迭經被告按月裁罰,原 告猶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課予之改正義務,被告續予 分別作成原處分,自於法有據。 2、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就行政機關裁 處罰鍰時,應考量及得考量之事項為規範,俾使處罰允當。 茲經被告審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生規制效力,至本件原處 分作成已時隔逾10餘年,原告仍未補辦申報,違反行政法上 作為義務之可歸責程度甚鉅,且期間歷經上百次按月裁罰, 卻仍拒絕履行申報義務,更可見其應受責難程度甚重,且原 告為避免同一作為義務違反續遭按月裁罰,於提起行政爭訟 以資救濟之同時,尚得選擇先補辦申報,客觀上並無不能申 報之情事,復參以原告資本額高達1,500億元,企業規模龐 大,非屬小型公司,而勞退條例第49條既明定按月處罰至改 正為止,在原告未辦理提繳申報前,尚無從逕由被告繕具繳 款單寄送予原告繳納,欠繳時,依情節加徵滯納金,並移送 行政執行,是被告為督促原告履行其申報之義務,以原處分 先後裁處原告罰鍰各10萬元,實已考量原告違反此作為義務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原告資力等情,而就裁量標準為 合理之說明,核符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且在勞退條例第 49條所定得裁罰額度範圍內予以處分,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 情狀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 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㈣、至就原告下列主張均不足採,分述如下: 1、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及存續力   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形式上並無令任何人一望即可知悉之重 大明顯瑕疵,亦無其他法定之無效事由,並非無效之行政處 分。另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規制效力,乃係課予原告於一定 期限內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退金之作為義務 ,該處分所定期限實係後續國家開始發動裁罰權之要件。且 因勞退條例第49條已明定:「……,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亦 即,原告須在被告指定期限前履行上揭作為義務,逾期不履 行國家即得發動裁罰權,非謂期限屆至後,系爭改善處分所 課予原告之上揭作為義務就此消滅。再者,依勞退條例第49 條規定,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存在及內容,乃被告得否為第 一次裁罰處分及後續按月處罰之前提要件,是在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即已生構成 要件效力,僅得由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為訴訟對象之行政法 院審查其合法性,本件既非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為訴訟標的 ,本院自不能審查或附帶審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 而應尊重該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以其認定為審查原處分合法 性之基礎。況且,如前所述,原告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 未提起行政救濟,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經確定而生形式存續 力,故不僅原告及被告應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拘束,本院 亦不得對已經確定之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再審查其合法性, 更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再為 爭執,否則無異原告可無視法定救濟期間怠於提起行政爭訟 ,聽任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於各該衍生 案件重複爭執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違法,此不僅有害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亦為法治國所不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 ,難認有據。 2、就原告主張其所為不該當處罰要件 ⑴、如前所述,原告係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規制,發生依期為 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退金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 ,因其未依限期辦理申報,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被告得 按月處以罰鍰至改正為止,是本件縱有原告所指其與訴外人 2人之勞務關係已達成非屬勞動契約之訴訟上和解,且依其 等勞務契約之內涵與類型,本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及類型 特徵等情事,然法並無明文得以因此解免原告應及時為訴外 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作為義務,原告既未履行上開改正 義務,被告自得按月據以裁罰。 ⑵、原告迄至被告作成原處分,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 終無視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課予其補辦申報勞退金之行政法上 作為義務,漠視前述相關規定與勞工權益,先後再有本件違 法行為,足已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又原告若善盡履 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課予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依勞退條 例第18條規定為訴外人2人補行辦理申報提繳勞退金,衡諸 原告之公司規模及資力等情,並不會使原告陷於客觀事實上 特別艱難之處境,亦不生令其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務衝突 或法律上不利益地位之窘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原告 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殊事由,致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 範之行為。 ⑶、再者,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均屬私法性質,而就訴外 人2人是否屬於適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之適用 ,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排除適用之事項,無從解消立法 者藉由勞退條例第18條對於雇主所課予申報提繳勞退金之公 法上義務,以及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課予原告於期限內為訴 外人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退金的公法上作為義務,自 無從據之而認原告就此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係屬依法令之行 為而得以主張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抑或得以主張係得被害人同意或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即使訴外人2人嗣已先後與原告終止合約關係,亦僅發生 原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列表申報停止提 繳手續的義務,仍不能解免原告應依系爭限期改善函為訴外 人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退金的公法上作為義務;此與 訴外人2人於終止合約後、原處分作成時,向原告請求勞退 金之私法上權利,以及訴外人2人得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 張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 5年消滅時效,分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對於法 律有所誤解,混淆原告所負公法上義務與私法上義務之消滅 時效,同不足採。 3、被告已盡職權調查義務及說理義務,且原處分並未違反勞退 條例、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規定   ⑴、查被告所為含原處分在內之按月處罰各次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在客觀上均已明白足以確認,合於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 例外得不予陳述意見之規定,故被告在作成各次處分前,本 即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 政罰法第42條規定乙節,已有誤會。又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要目的,在使人民得 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 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其記載之情形,已足 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 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非謂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 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 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件被告已將裁罰之原因、理由 及法條依據等載明於原處分,且原告經被告就其持續違規行 為多次按月裁罰,亦當深知其遭裁罰之原因、理由及法條依 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云云,核屬原告所執之一己主觀見解,無足憑採。 ⑵、勞退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 依第1條規定可知,該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為制定,而有關勞退金 事項亦優先適用該條例,故被告依該條例規定所為見解變更 過往不合時宜見解,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 為法所允許。本件原告所舉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 3年9月15日函均係勞退條例制定生效前之見解,已難執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舉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函、 被告105年5月13日函(本院卷㈡第117頁、第119至120頁), 經核均非屬被告曾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屬勞動契約或 涉及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之違反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認定 與否之情形,自難認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涉。而原告所舉 被告95年2月15日函之內容(本院卷㈥第695頁),亦難認可 導出原告所主張「只要原告與業務員達成合意確認非屬勞動 契約關係,被告即立刻認為雙方不適用勞退條例而停罰」之 先例,是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要無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 定云云。然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審查之對象 ,業如前述。而原處分所援引之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及 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27頁、第231至234 頁),乃被告基於其職掌先向原告調取業務員顏名標等人各 層級業務合約書及相關書件,嗣再將該等合約書及相關書件 函請原告所轄主管勞基法事務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依 權責就該等業務員與原告間是否具僱傭關係表示意見,嗣經 臺北市政府及北市勞工局函復,依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 所示,係指明如顏名標等2,219名係屬原告所僱用之勞工, 應遵守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而依北市勞 工局99年2月12日函所示,指明本案係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之 事業單位,顏名標等2,219名人員(不分職位層級),具有 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者,係指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且受僱者有繼續提供勞務從事工作之事實,應基於確保 經濟上弱勢之受僱者法定權益,依勞退條例辦理等語。再依 被告所提其先前向原告調取嗣提供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 表示前開意見之該等業務員業務代表合約書及業務主任聘約 書(原處分卷第203至212頁、第219至226頁),與前述訴外 人2人之業務代表合約、訴外人游尚儒之業務主任合約內容 相對照,無太大差異,足見原告有關業務代表合約或業務主 任合約,當係以一基本內容版本而對不同時期與其簽約擔任 業務員或業務主任者略作修改,然各該合約基本內容核心架 構並未改變,是上開業務代表合約及業務主任合約既已為99 年2月2日函及99年2月12日函所依憑而表示前開意見,則被 告再據該等函文作成原處分,仍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已盡職 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責。 ⑷、另如前所述,訴外人2人是否有向原告請求勞退金之私法上權 利,以及訴外人2人得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張私法上損害 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5年消滅時效 ,實與本件被告得否裁罰原告之認定無涉。此外,系爭和解 契約及系爭陳情書對本院已依前述事證認定訴外人2人任職 期間與原告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生雇主即原告應負為勞 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不生拘束,無從據以溯及 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等情,既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作成 原處分就此未予審酌採認,亦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之處。 ⑸、勞退條例第49條所定「按月處罰」規定,目的是藉由給予行 為人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間隔下,以按月不斷的處罰 ,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故只要行為人尚未改善或無法證明其已改善前,主管機關自 可裁罰,並無庸逐月須先以令限期改善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 有原違章行為存在,亦毋庸於每次按月處罰時再次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類此連續處罰立法規範迄未為釋憲者所否定 ,且勞退條例第49條此一按月處罰規定,既已將給予行為人 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因素考量其中,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604號解釋意旨,可認係立法者以適當之每月間隔期間, 擬制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行為數之切割,亦即透 過每月裁罰之行使,作為行為已中斷之認定,前次處罰後之 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新違規事實。從而,對此各 月所生新違章事實及行為,自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行政 行為不明確、一行為二罰或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情事,已兼 顧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告既受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規制而負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就職期間勞退 金之作為義務,只要原告持續未履行此一公法上作為義務, 在其完成改善以前,被告即得以「月」為單位予以裁罰,並 無需考量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契約關係之久暫,亦與原告與 所屬其他保險業務員之法律關係認定無關。蓋縱使訴外人2 人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亦不會因此解消原 告就訴外人2人到職後離職前所應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只要原告未履行此一作為義務,被告即得按月裁罰,故訴外 人2人是否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實僅涉及 原告應提繳勞退金數額之核算,而原告與所屬其他保險業務 員之法律關係如何,亦僅涉及原告是否須為其他保險業務員 申報提繳勞退金問題,要與被告得否對原告按月裁罰之認定 無關,是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所作成之按月處罰之原 處分,自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或違反 行政罰法第24條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 ⑹、以原告自5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長久,為大型保險業 ,且於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資本額達1,500億元,原告應 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應 遵守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相關規定。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訴 外人2人自到職日起提繳勞退金,經被告以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請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改善,惟原告逾期未改正踐行 義務,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以第一次裁 罰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且原告並未對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第一次裁罰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又因遲未替訴外人2人 申報提繳勞退金,被告遂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 並作成原處分,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已審酌原告歷經數年按 月裁罰而迄今未改善之情狀,故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原 處分對原告各裁處罰鍰10萬元,復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經核符合行政罰法第18 條之規定,且所為裁處罰鍰金額及影響名譽之內容,依前所 述,自符合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情事。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⑺、另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和解契約作成前之民事審判筆錄,欲證 明係由訴外人2人主動提出和解,且其等均基於自由意志與 原告達成和解等節(本院卷㈠第198頁),惟因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認已無調閱上開筆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核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地訴-133-20250305-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繳勞工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蔡坤穎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選定公益社團法人為當事 人之法制,旨在對於多數社員就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而 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者,為促進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便利 各社員行使其權利,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乃許該多數社員 於該法人章程所定之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其等起訴 。經查,本件劉建和、詹國魂、唐裕璋、李國良及吳淑華等 5名選定人(下合稱選定人,分稱其名)請求被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選定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均係本 於選定人與被告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共同爭點,由此可 認選定人係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其次,稽諸原告係依工 會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依其章程第6條之規定,其係以 保障會員權益、改善勞動條件為宗旨,並得為其會員之勞資 爭議事件協助進行司法救濟程序。而選定人均為被告所屬之 業務員,均係原告之會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訴訟當事 人選定書、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章程 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201至208頁)。則 選定人選定被告為其等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時就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提繳勞退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280萬6595元至選定人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一第9頁), 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民事準備(七)狀變更其等請求金額 為如附表所示合計309萬7955元(見本院卷四第728、733頁 ),經核係主張基於選定人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由生,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選定人與被告間實質上為僱傭契約關係:  ⒈選定人為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於94年7月1日施行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後,選定人業已依勞退條例第9條 規定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依法被告即應依該規定向勞保局辦 理申報及提繳勞退金。惟被告遲未依法辦理,業經勞保局依 據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裁罰,被告不服而提出訴願、行 政訴訟,最終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判字第2117號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以及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確定判決 維持原處分在案。參照司法實務見解,依據行政處分構成要 件效力,民事法院應予以尊重。即應認定被告負有替選定人 按月提繳勞退金之義務。且司法實務亦肯認保險公司與保險 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屬勞動契約關係,招攬保險獲取之津貼 係屬勞務對價。  ⒉被告透過其公告之各項辦法規範全體業務員包含選定人在內 ,選定人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應依被告公司指示方 式提供勞務,包含參與週、月會等例行性活動、相關文件格 式、撰寫職務報告等,亦須遵守被告公司頒布之規章,被告 公司並得隨時單方公告修訂相關辦法,選定人亦須接受公司 評量而有升遷或降級之區別,然就評量標準全無商議權限, 是被告對選定人具管理權與懲戒權,人格從屬性色彩強烈。  ⒊被告會為選定人提供專業訓練,並提供固定通訊處所,及由 被告負擔營業成本費用,商品係由被告公司定價,選定人僅 需依被告公司指示招攬保險,再視招攬件數及後續繼續為保 戶提供服務,而由被告公司按件給付首期佣金、續期佣金等 勞務對價。足見保單銷售之經濟利益是歸屬被告公司,整體 上是為被告公司經濟利益活動。雖選定人招攬保險之收入視 其招攬件數而定,惟亦不變更選定人為被告營業活動目的之 性質,雙方間顯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⒋被告所屬業務員有不同之組織層級,所有業務員包含選定人 在內均納入被告公司組織體系,並於各教育訓練環節中,學 習行銷基本動作講解與話術練習,以公司銷售熱門產品作為 練習標的,從組織準客戶、電話約訪到產品說明,結合課程 所提供的銷售補助工具,以及養成推銷計晝與推銷紀錄的習 慣與銷售循環相關知識與技巧等教學內容,除此之外,被告 會安排所屬總監、業務主管進行市場陪同作業等,且被告提 供予選定人固定通訊處所,在培訓完成之後回到各通訊處, 尚需繼續接受被告之在職教育訓練,且被告所屬業務員依被 告公司各職級業績考核標準,得依被告之考核標準升遷,足 見被告之業務員皆已納入被告公司組織體系,而有組織上從 屬性。 (二)選定人所領取之業務獎金,其性質上確實屬於工資:  ⒈被告在制度上常年公告有「業務報酬表」,選定人於招攬保 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費後,即可領取對應之業務獎金;另選 定人繼續為所屬保戶提供服務,則可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 此等給付均係選定人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 ,自雇主即被告處獲得的勞務對價,被告之公告內容亦具制 度上經常性,因此選定人自被告處受領之報酬,自屬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按件計付之工資無疑。 至被告雖以保戶繳納保費為給付佣金前提,仍無礙於獎金之 給付來自於勞工的勞務提供。  ⒉就獎酬性質,其性質上究為「續期佣金」或是「服務津貼」   ,如為前者,既屬承攬報酬的一部分(僅係分首期、續期而 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即無理由以業務員離職而拒絕給付, 倘屬後者的「服務津貼」,即被告給付明細表上所稱之「續 年度服務報酬」,即為被告所稱業務員需繼續服務客戶使得 領取次年度津貼,倘中途離職、無法繼續為被告服務客戶, 即無法再領取保單的續期獎酬,由此更可見其具勞務對價性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業務員有提供勞務方式之自由,且自行負擔風險 ,被告與選定人間非僱傭關係,惟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40號解釋(下稱740號解釋)暨理由書意旨,並非揚棄實務 上長久以來判定究否僱傭關係之從屬性判斷標準,而是補充 於從屬性之判斷上,可將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等等其他因素,納入審查範疇之一。仍認 被告與所屬業務員間,實質上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從屬性,而屬勞動契約關係。  ⒉被告主張應以主給付義務決定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乙節,實係 混淆「有名契約之僱傭/委任/承攬之區分」和「是否構成勞 動契約」二者並非同一層次之問題,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⒊倘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之所得並非薪資,被告可以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2類之執行業務所得辦理申報,然被告實係以 薪資所得類別(50)代選定人為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甚為選定人辦理勞健保,與其他業務員係以執行業務所得 申報不同,益見被告亦自知其與選定人間具備經濟上之從屬 性。  ⒋被告雖主張其給付給保險業務員之報酬,係以一定結果之發 生後,始有按實收保險費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故雙方契約 為承攬性質,惟所謂工資,乃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按件計酬,是按件計酬之給薪方式,既可屬承攬契約 (工作成果的對價),亦可屬按件計酬的勞動契約(勞動的 對價),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 ,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 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與領有底薪之業務 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 付者,即因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⒌被告於每月月底就業務員所經手售出及接替其直屬業務人員 承辦售後服務之人壽險保單,第7年及以後所收取之保險費 為基礎,提撥2%存入公積金。而過往係將公積金以信託方式 處理,無法動支該款項,後續的公積金給付則係改變名稱為 「續年度業務獎金二」,顯見被告得逕自調整續期佣金給付 與公積金提撥,況業務員倘生爭議,被告亦逕自公積金扣款 ,足徵該公積金實為業務員的續年度報酬,顯非勞退金。 (四)爰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14條第1項及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為選定人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 繳至選定人之個人專戶。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為原告之選 定人5人,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繳至選定人5人分設於勞 保局之勞退專戶。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民事法院長年來均肯認被告所屬業務員並非具有從屬性之勞 工,雙方間為承攬法律關係,此已形成穩固之實務見解。一 般民事關係法律性質、效力之認定,均屬民事法院認事用法 之職權,自不受行政機關意見之影響,並無構成要件效力理 論之適用,此為實務、學界通認,原告主張依勞保局裁罰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有按月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實無理 由。 (二)被告與選定人間非屬僱傭關係,不具從屬性:  ⒈無人格上從屬性:   ⑴本件選定人簽署之業務代表合約書,被告就選定人招攬保 險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未有指揮監督,選定人可自行決 定投入多少時間、於何時、何地招攬保險,被告所屬業務 員自行在外兼職之情形所在多有,渠亦非領取固定薪資( 業務員之報酬完全繫諸於所招攬保險之實收保費計算)    ,保戶是否投保、是否繳納保費,選定人係自行負擔業務 風險,於保險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尚須返還所受 領之報酬,是選定人係依其招攬保險之「成果」計算報酬 ,而非依其勞務本身領取固定底薪,足見雙方間並無人格 從屬性。   ⑵至保險公司實施教育訓練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明定保險 公司應履行之義務,原告徒憑被告片面修定辦法並實施教 育訓練,遽認選定人具有從屬性,顯無理由。   ⑶實務見解業已指明,勞務債務人須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 勞務債權人本得對勞務債務人為指示,故不得因勞務債權 人有任何指示或規章辦法,逕認雙方締結之勞務契約為勞 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原告所提出之諸多規章辦法 或公告內容,或係以保險法令為基礎,或僅屬對主給付義 務並無影響之行政事項,僅係勞務給付指示之具體化,並 不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具有從屬性。  ⒉無經濟上從屬性:   ⑴選定人並無底薪,報酬均係以實收保費為計算基礎,依據7 40號解釋及諸多民事法院判決見解,顯不具有經濟上從屬 性。又保險費之釐訂受主管機關層層管制,應符合費用適 足性之要求,無法如一般商品任意調整售價,選定人以此 作為論斷經濟從屬性之依據,顯無足採。   ⑵所得稅法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其定義較勞基法第2 條第3款之工資更廣,尚不得僅因勞務債權人以薪資所得 為勞務債務人申報所得稅,遽認雙方間為僱傭關係或該薪 資所得即屬工資。反觀原告曾爭取保險業務員亦能以執行 業務所得申報所得稅並載於工會會訊,與本件主張顯有矛 盾。   ⑶不論選定人所提供招攬服務之時間長短,只要未能實際收 取保費,即無從獲付任何津貼或獎金,且縱使保戶繳交保 費,保單嗣經撤銷、終止或其他原因致被告須退還全部或 部分保費予客戶時,選定人即無法領取相關之報酬,故選 定人係自行負擔提供勞務後未能取得報酬之經營風險,且 所獲付之報酬亦無從以工作時間加以換算,足見選定人領 取之津貼或獎金非勞務本身之對價,而係勞務成果之對價 ,與勞基法所稱之「按件計酬」不同,洵屬承攬報酬。   ⑷選定人之客戶須為其自行開發,被告不會提供選定人客戶    ,亦未直接提供選定人業績或商機,而僅提供可銷售之保 險商品,實與按件計酬勞工顯然不同。  ⒊無組織上從屬性:   ⑴選定人依約招攬保險或招募、輔導轄下業務員本身,無須 與同僚分工合作,被告提供通訊處及設備供業務員使用, 僅係便利業務員招攬,況實務見解亦指明,被告所屬業務 員須自行負擔招攬保險時之油資、電話費、送客戶的禮品 等,顯不具有從屬性。   ⑵業務員如滿足特定合約層級之要件,即可與被告簽署不同 層級之委任契約,據以領取較為優渥之報酬;但達成合約 層級,是否提出晉陞之申請,係由業務員自行決定。又實 務見解已指明,評量或層級僅屬一般商業條件或鼓勵措施    ,不足據以認定勞務債務人具有從屬性。而被告之晉陞推 薦表、面談紀錄表僅係參考文件,合約層級與勞務提供之 指揮監督無涉,與雇主之人事考核不同,無從據以認定業 務主管具有從屬性。況職稱/層級之設計,並非保險公司 所獨有,亦可見於多次層次傳銷,且法院咸認為多層次傳 銷商(直銷人員)與多次層次傳銷事業間並非僱傭關係。   ⑶被告公司組織架構圖中於業務通路之下設立之業務人資部    ,職掌包括業務員登錄、註銷登錄、履約評量、合約建檔 管理、業務制度規劃、公司訊息溝通、佣獎系統測試等行 政事項,故業務員不隸屬於業務人資部,且業務人資部不 會針對業務員之勞務提供予以指揮監督,顯無組織從屬性 。 (三)實務上就工資之認定除為勞務對價外,尚需以經常性給與為 要件,而保險業務員之保險佣金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蓋業務員係依照不同保險商品之佣金率乘以保戶繳納之保費 ,領取保險佣金,倘擔任業務主管,可再依轄下業務員招攬 之保單為領取,是業務員得否獲取佣金及佣金多寡,端視業 務員及轄下人員是否完成招攬保險之工作而定,故選定人領 取者均為承攬報酬,而非工資。 (四)被告前曾因應保險業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而嘗試調整業務制 度為僱傭制,惟遭業務員不接受,並催生工會設立,主管機 關亦肯認被告採行承攬制係屬合法,被告方未調整制度,足 見被告採行承攬制有其歷史脈絡,且較為符合業務員需求。 至原告於另案主張選定人劉建和適用勞退舊制,被告應依勞 基法就其全部年資給付舊制退休金,於本件卻又請求補繳新 制勞退金至選定人劉建和之勞退專戶,顯屬重複請求且自相 矛盾,自無理由。 (五)縱選定人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既已給付具退休金性質 之公積金,自得主張抵銷:  ⒈依據公積金組織規程,被告之業務人員(即業務代表)均享 有「公提」之公積金,業務主管(即業務主任、業務襄理、 區經理等)除有「公提」公積金,另有「自提」公積金。保 險業公積金制度之運用,最初係因應保險業務員不適用勞基 法,無論契約性質為何均無法定退休金或資遣費之適用,且 保險業務員得輕易轉換職場,保險公司希冀藉由公積金制度 提高業務員之定著率、並兼顧保險業務員契約終止後之收入 ,方實施公積金制度,給付目的確與勞退金重疊。  ⒉選定人107年4月間提前受領之公積金加計107年4月至113年6 月間每月領取之續年度業務獎金(二)、業務主管每月獎金( 二),劉建和、詹國魂、李國良、唐裕璋、吳淑華業已分別 領取35萬0578元、8萬0994元、88萬9954元、110萬6801元、 524萬0154元,均已大幅超過本件請求之金額,足見被告確 實並未因採行承攬制而虧待業務員,原告已重複請求被告提 繳勞退金。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14至315頁、本院卷五第31 3至31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選定人劉建和自75年5月15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 責保險招攬服務;於76年2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79年11 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於80年8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1 04年1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 (二)選定人詹國魂自86年9月15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 責保險招攬服務;於87年7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89年10 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於90年3月1日起擔任業務專員;於9 0年9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 (三)選定人唐裕璋自85年5月3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責 保險招攬服務;於86年3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94年8月1 日起擔任業務襄理。 (四)選定人李國良自80年2月25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 責保險招攬服務;於80年11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82年1 1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於82年12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 於110年1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 (五)選定人吳淑華自79年3月6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責 保險招攬服務;於79年12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84年10 月1日起擔任業務襄理;於86年9月1日起擔任業務區經理。 (六)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合約層級分為:業務代表、業務主任 、業務襄理、區經理。 (七)選定人5人是否選擇適用勞退條例等爭議,業經主管機關即 勞保局以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9條規定向勞保局辦理申報及 提繳勞退金為由,依據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以99年4月2日 保退二字第09960036970號、99年5月27日保退二字第099600 70600號裁處書予以裁罰,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1 17號、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以及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 維持原處分在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740號解釋之原 因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兩造合意本件爭點整理為:(一)選定人與被告間之契約關 係定性為何?(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為選定人各提繳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金額之勞退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各為若干? (見本院卷四第31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茲 分述如下: (一)選定人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  ⒈按行政處分有所謂之構成要件效力,即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 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 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 甚至法院裁判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 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 而此乃國家任務分工、權限劃分之結果,又在權力分立原則 下,若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事務之決定權具有排他性、專屬性 時,該事務決定權為行政機關所壟斷,就其所轄事務之決定 ,始得拘束其他國家機關,若行政機關之職權並無排他性、 專屬性,則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能拘束其他國 家機關或法院。行政機關對於私權爭議,並無排他專屬性之 職權,普通法院對於私權爭議,相較於行政權,反而具有較 高之優越性,是縱行政機關對於私權爭議有所認定,亦不生 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進而認定法院應受其拘束。查被告 未替選定人提繳勞退金經勞保局予以裁罰(參不爭執事項( 七)),固據原告據此主張基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理論 ,民事法院應予尊重等語,然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係屬私 權爭議,此為民事法院之審判職權,勞保局並無排他專屬之 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本 院就雙方間契約關係當應自為審查,並不受其拘束,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⒉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 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 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 ,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 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所稱勞動 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其類型可能為僱傭 、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 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 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 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 風險,則足見其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74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縱保險業雖自87年4月1日起成 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並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及當然有勞 基法之適用,本件雙方間契約關係,仍應綜觀雙方權利義務 內容,包含主給付義務與實際勞務履行過程,具體審認選定 人擔任被告業務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區經理(參不 爭執事項(一)至(六)),與被告間有無前揭從屬性,以定雙 方間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契約。    ⒊雙方間契約不具人格上從屬性:   ⑴查選定人與被告間之契約並未約定固定上下班時間,被告 未要求渠等打卡記錄出缺勤,亦不以選定人出缺勤狀況為 考核,另選定人無固定之工作地點及方式,於擔任業務主 管後,亦得自由決定招募、輔導轄下業務員之時間地點等 節,業據被告提出與選定人簽訂之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 、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聘約書、區經理聘約書為證 (本院卷一第339至360頁、卷二第235至289頁),又原告 復不爭執選定人可自行決定招攬保險之對象、時地及方式 ,足見選定人對於勞務之提供具有相當自主性,核與勞動 契約受僱人依雇主指示為機械性之勞務提供形式不同,與 被告間顯欠缺人格上從屬性。   ⑵原告主張選定人須依被告公司指示方法提供勞務之情,固 提出被告訂定之業務人員優質服務手冊、優質服務專案及 頒布各項辦法等書面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9至507頁 、卷四第756至783頁),然查此均係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所為,係為符合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要求,與契約之 定性尚屬無涉。另原告所提出被告訂定之業務人員履約作 業評量標準及相關作業辦法(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32頁) ,則係因應主管機關為維持金融秩序、保障保戶權益所為 之保險業務員管理政策而來,其效果係終止合約或撤銷登 錄,遂就保險業務員撤銷登錄、停止招攬之行為態樣予以 具體化,並不涉及選定人應以何種方式提供勞務,或提供 何種內容之勞務,始能依雙方簽訂之契約約定獲取報酬, 更不影響雙方之契約所約定之一定業績成果始能獲取報酬 之前提。至原告尚提出之保服義工作業事項固有規定取得 資格、派件原則、服務原則,及資格終止/喪失等內容( 見本院卷四第785至794頁),惟保服義工係由業務員自行 申請,申請後亦可放棄,有保服義工申請書、放棄保服義 工資格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75、177頁)    ,足認尚不具強制性,且對選定人原可領取之獎金、津貼 並無影響,皆難據以認定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⑶原告雖主張選定人需親自提供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與 勞動契約特徵相符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推薦晉陞業務主 任面談表、推薦業務主任面談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 103、105頁)。惟按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 ,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 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5項定有明文,參照同 規則第3條、第5條規定,保險招攬事務之處理,著重於事 務處理之專屬性,以免保險業務員將本應由其處理之事務 委由其他不具資格之人代為處理而違反法令,故選定人須 親自履行,乃係基於法令規範,而非被告要求,是以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⑷原告再主張被告有晨會、週會、月會等例行性活動進行教 育訓練與管理,出席率會影響申請費用額度及業務員升遷 等情,並提出被告公司所屬通訊處活動及費用表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73至578頁)。惟觀諸該項業務發展費用係給 予通訊處,並非給予業務員個人,與勞動契約不履行之法 律效果不同,復參以本件選定人之晨會出席率非高,有11 0至112年晨會出席狀況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1至3 21頁),足徵被告並未強制選定人參加該等例會,亦非屬 選定人之契約義務。另按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 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 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1 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亦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2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堪信教育訓練乃保險 公司即被告依法令應辦理之事項,自難逕謂其係對選定人 為指揮監督,更無勞動契約從屬性可言。   ⑸末查原告主張之業績未達評量標準會遭降級,人格從屬性 色彩強烈等語,無非係以前揭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 為據。然觀諸前揭所敘及雙方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業 務專員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及區經 理聘約書,可知業務代表僅領取首期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 務津貼,而層級越高則領取越多項目之獎金,如年終業績 獎金、增員獎金、業績獎金、特別獎金、升級獎金,考核 條件係以首期業務津貼總數額不同而區分,更可見係依照 其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而定,未達一定之業績成果 ,則可能遭到降級且給付報酬之數額、比例亦隨之調整, 益見被告所提供之報酬,乃係選定人提供勞務「成果」之 對價,亦難認選定人係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況且於契約中 約定如未達評量標準,即自動調整層級或終止契約,並非 勞動契約所獨有,評量標準為業務主管處理受任事務之成 果,與雇主依勞動契約對勞工之人事考核係針對勞工之出 勤狀況、工作態度、專業能力等,截然不同,選定人縱未 達到評量標準,僅是津貼及獎金計算之調整,仍可繼續從 事保險招攬,可見評量標準並非一般雇主之人事考核,是 原告主張被告對選定人具懲戒權,雙方具人格上從屬性云 云,委無足採。  ⒋雙方間契約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⑴原告雖主張會為選定人提供固定通訊處所,及由被告負擔 營業成本費用,商品係由被告公司定價,可見保單銷售之 經濟利益是歸屬被告公司,整體上是為被告公司經濟利益 活動云云,然查保險屬高度管制之行業,所有保險商品包 括保險契約條款、保險費之收取,於推出前均須依循主管 機關之法規函釋,並經縝密之費用適足性精算,本不得由 被告或任一選定人擅自更動保單契約或增減保險費。再被 告雖提供通訊處辦公室及相關設備予業務員使用,但被告 並未指定選定人應在通訊處辦公,被告僅是在通訊處依業 務員之需求提供配備,以供完成保險契約之招攬後,得在 該處所方便處理工作結果而已,尚無從以此推論雙方間具 經濟上從屬性,先予敘明。   ⑵次查,依選定人與被告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第2點記載    :「公司同意按照本聘約書所附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 表』及『業務津貼表』規定給付業務代表業務津貼及獎金」 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39、345、349、353、357頁)    ,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復記載:「一、業務津貼:業務 代表得享有個人經收保件依『業務津貼表』所計算之業務津 貼。二、年終業績獎金:倘業務代表於每一曆年度內從經 辦並受理之業績所賺得之第一年度業績津貼總額達新台幣 20,000元以上時,公司將依照下列規定給付予業務代表一 項年終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346、350、 354、358頁),實未見固定薪資之約定,復衡以被告抗辯 選定人須成功招攬保險契約並客戶實際繳交保險費後,始 得請求報酬,倘保險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選定人 尚須扣還領取之報酬乙節,業據提出選定人之報酬明細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01至409頁),均足徵選定人係自 行承擔業務風險及成本,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則雙方約 定係以勞務成果(即保戶所繳保費終局保留於被告公司之 多寡)領取報酬,與所謂勞動契約之工資係提供勞務本身 之對價之性質不符,自難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⑶又按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 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則即使為按件計酬之工作,其本質上仍係以工作時間具 有相當之關連性,並以其工作之時間作為最低保障之基礎 ,然選定人報酬給付係以成功招攬保險之成果計算,而該 成果與工作時間並無關聯,亦無法以工作時間作為轉換, 是此即與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之本質不相符合。況按 勞基法規範之按件計酬工作,係由雇主所供給,此觀諸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明,但如前 所認定本件選定人係自行決定招攬保險之時地方式,招攬 保險之機會並非由被告所提供,故此部分亦與勞基法規範 意旨不同。從而,原告主張選定人收取者係屬勞基法按件 計酬之工資云云,殊非可採。   ⑷末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發放津貼係以薪資所得申報,而非執 行業務所得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 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 供勞務者之所得,包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 營事業人員之所得;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 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是所得稅法所謂之 薪資所得與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兩者範圍本不相同,且所 得稅法屬稅法上之規定,所規範目的當屬人民與國家間之 關係,非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自難僅以納 稅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申報,遽 謂其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勞基法之工資。故選定 人雖受領之報酬列為薪資所得,然渠等受領報酬之性質, 自仍應依雙方間契約約定及權利義務予以判斷。而雙方間 契約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已如前認定,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 勞動契約從屬性特徵,即非可取。  ⒌雙方間契約不具組織上從屬性:   ⑴承前所述,被告並未限制選定人提供勞務或服務地點,縱 為了選定人作業便利,提供通訊處供其使用,惟選定人並 不因此有按時上下班、打卡之義務,被告亦未強制要求應 於通訊處內辦公,更無限制選定人提供勞務之地點,亦未 規定選定人應於特定時間在辦公處所與同僚分工完成工作 ,或必須以其他方式與同僚任務分工,選定人若自行決定 停止保險招攬業務,並不會造成被告或其他保險業務員在 工作體系的停頓,是選定人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提 供勞務給付,至教育訓練部分業如前⒊⑷所述被告係依法負 擔管理責任,並非原告所謂此即屬被告將業務員納入組織 體系環節之特徵,是綜上各節皆難認雙方間具有勞動契約 之組織上從屬性。   ⑵原告又主張須依被告之考核標準升遷,且被告將面談表紀 錄表作為考核升遷制度之一環等語。惟業務代表是否另要 晉陞業務主管,或晉陞上一層級,係由選定人自行提出申 請,未具強制性,縱因而簽訂另一層級之契約,約定另一 更高之標準,亦係契約自主權行使,尚非勞動關係上下隸 屬之指揮監督或考核獎懲,而面談紀錄表、晉陞推薦表縱 有記載相關評鑑項目(見本院卷三第103、366頁),亦僅 係是否簽訂業務主管契約之參考文件,並非契約之權利義 務項目,雙方間之契約定性尚不得依此逕為認定。從而, 本件難認被告有將選定人納入公司生產組織體系內之情形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洵非可採。  ⒍基上,選定人任職於被告從事招攬保險及服務,與被告間之 權利義務事項,尚難認已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雙方間之契約關係定性自非屬勞動契約。  (二)選定人與被告間既非勞動契約關係,選定人即非勞基法及勞 退條例所稱之勞工,原告所主張之業務獎金亦非勞基法定義 之工資,而無是否列入勞工退休金提繳之問題。從而原告依 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向被告請求提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無理由。至本件其 餘業務獎金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應列入平均工資之 數額為何、公積金是否應予抵銷等爭點,均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為原告之選定人依附 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繳至選定人分別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願供 擔保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選定人姓名 原告主張應提繳至選定人勞退專戶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新臺幣) 1 劉建和 306,007元 2 詹國魂 86,098元 3 唐裕璋 904,464元 4 李國良 559,386元 5 吳淑華 1,242,000元 合計 3,097,955元

2025-03-04

TPDV-113-勞訴-4-20250304-1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4 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 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認:(一)最高行政法 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66 號、第 536 號、112 年度上字第 206 號、113 年度上字第 9 號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一)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 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45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 65 號、同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 度勞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二),就同 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二)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 度上字第 206 號、113 年度上字第 9 號判決(下併稱系爭 裁判三),就適用憲法第 80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行政 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所表示之 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54 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89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 爭裁判四),就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 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就聲請人與保 險業務員間是否為系爭規定一之勞動契約之判斷,對聲請人 與業務員將保險公司為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 或課予公法上義務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時,該契約或工作規 則得否作為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中從屬性之判斷, 系爭裁判一採肯定見解,與系爭裁判二採否定見解不同。( 二)關於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系爭裁判三適用系爭規定二 及三時,針對行政機關就私法契約性質定性所作成之行政處 分,對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一事,採肯定 見解,與系爭裁判四所採否定見解不同等語。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其聲請應於該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 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 (一)經查,聲請人曾因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就保險業務員與其 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示之勞動契約有見解 歧異之情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並經司法院 作成釋字第 740 號解釋在案。聲請人認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有模糊不清之處,導致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間 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仍有歧異,故復行聲請統一解釋。 (二)按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 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 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參照)。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判一認保險公司 如已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保險公司之公法上 義務相關規範,納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內容(含工 作規則),在判斷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時,不能排 除該契約約定之內容,或應將該契約條款及工作規則納入 考量;而系爭裁判二對此則採否定見解等語。 (四)惟查:系爭裁判一就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 ,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稱「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 之勞動契約之判斷,均強調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綜合予以判斷或評價,屬於個案認事用法範疇,並非認保 險公司如已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保險公司之 公法上義務相關規範,納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內容 (含工作規則)者,於個案即應逕為認定勞動契約關係之 依據。系爭裁判一就個案勞動契約從屬性要素之判斷,其 共通法律見解,係認公法上管制規範(不限「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 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之一部分,則該等契約內 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判斷因素之一,而 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包括契約內容 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高低等,與系 爭裁判二各裁判亦係強調,不得因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而訂定相關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即認保險 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即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保險業務員與 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認定契約 型態,不因個案中保險公司依上開管理規則訂定業務人員 管理及相關作業規範,即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關 係,二者所持法律見解並無不同,至於個案法院本於審判 獨立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有不同,亦非憲法法庭所得統一見 解之範疇。 (五)據上,系爭裁判一與系爭裁判二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均 未於無任何依據下,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內容 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之屬性,合於司法院釋 字第 740 號解釋意旨。是系爭裁判一與系爭裁判二就系 爭規定一所表示之見解,尚難謂有本質性歧異。至各法院 就個案情形所為認事用法之判斷或評價,包括個案保險公 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得定 性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其判斷或評價結果縱有不 同,亦均屬各法院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無所謂法律見解 有異問題。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 五、關於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 (一)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判三係認:「行 政處分就私法契約性質之判斷,於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 止或失效前,應當對法院產生拘束力」,並認其依據係系 爭規定三;而「對於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其處 分之規制內涵對於私法契約性質有所判斷或認定時,則該 行政處分之認定結論,是否拘束法院一事」,認普通法院 (包括系爭裁判四之終審法院)一致地採取否定見解。 (二)惟查,系爭裁判三引用系爭規定三,為明示「行政處分的 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亦即「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成 為後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則上應尊 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並以該處分存在 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效力,係行政處分本身所生之效力,前行政處分乃後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原則上後處分機關或法 院應尊重前處分之存續力與內容之效力,惟其中並不包括 處分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所植基之事實認定前提;換言之 ,處分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非行政處分 構成要件效力之一環,該等事實認定亦不當然拘束其他行 政機關或法院。又,保險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 ,無論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定勞動契約,均非行政處分, 自不生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三)詳言之,系爭裁判三中之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06 號判決,係認定該原因案件所涉聲請人與所屬保險業 務員之契約關係,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進而認定 主管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9 條規定對雇主所為命「 限期改善」的措施,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對聲請人為限期改善處分, 聲請人未依限改善,遂對聲請人依法作成裁罰處分者,限 期改善處分就裁罰處分而言,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 效力,法院應予以尊重。而系爭裁判四雖提及系爭規定二 ,惟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所引該等法 院之見解,實係針對個案原因案件之事實認定問題,法院 僅表明個案事實應由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認定,不受 行政機關所發布函文或其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所認定事實之 拘束,亦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問題無涉,自無與系 爭裁判三因適用系爭規定三而發生見解歧異可言。據上, 本件此部分之聲請,亦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 件不合。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均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統裁-4-2025030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忞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隋忞緣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撥打電話給鄭宴竹、前往告訴人 鄭思瑀工作地點之原因,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在臉書聊天時 之用字及梁伯聖出資替鄭宴竹購買高價吹風機,被告更對告 訴人及梁伯聖提出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告訴,告訴人與梁 伯聖遭被告申告之內容,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梁 伯聖雖然是轉述告訴人與鄭宴竹告知之內容,但告訴人與鄭 宴竹是即時將被告所為告知梁伯聖,梁伯聖無羅織之疑義。 其次,就被告涉嫌於民國111年6月2日晚間7時許,至告訴人 工作地點恐嚇乙事,若認補強證據不足,應傳喚告訴人之主 管到庭作證。再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內容可知,被告確實要 求梁伯聖質問告訴人,所為當然是惡害之通知,構成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等語。 三、按證人就其得自第三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 轉述者,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 。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查或審 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 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以聞自被害人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 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害 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被害人所述被害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梁伯聖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知道被告於111 年6月1日晚間7時許打電話去鄭宴竹的上班地點,鄭宴竹有 跟我敘述一些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依此觀之 ,證人梁伯聖所證稱被告於111年6月1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 至鄭宴竹之上班地點,向鄭宴竹稱欲死在其與告訴人之上班 地點乙事,係事後聽聞鄭宴竹轉述,證人梁伯聖未於鄭宴竹 在工作地點接聽被告來電時在場見聞,可見證人梁伯聖之證 述屬於傳聞陳述,縱經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依上開說明, 無法以其證述補強告訴人所指被告於111年6月1日晚間7時許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 危險與實害而言。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 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 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 得以該罪相繩。經查本件即便告訴人所指被告於曾在電話中 向鄭宴竹表示欲死在告訴人或鄭宴竹之上班地點,充其量係 被告向告訴人、鄭宴竹揚言自殺,此等言語以社會常情觀之 ,固然使聽聞者感到不悅、感受不佳,甚至感到不吉利、觸 霉頭,然究非被告將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事告知告訴人 或鄭宴竹,兩者不容混淆。甚且,有人在上班地點自殺,將 使該處成為凶宅,導致不動產市價滑落,損及財產價值,惟 告訴人或鄭宴竹為受雇員工,應非渠等上班地點之所有權人 ,縱然被告揚言在他人之不動產自殺之舉屬於以加害「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然加害之對象應係告訴人或鄭宴竹上班地 點之所有權人或經營者,尚難認係告訴人或鄭宴竹。   五、告訴人於偵訊證稱:111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光三越天 母A館4樓,被告當客人找我,當場大聲咆哮,侮辱我女兒給 大家聽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於原審審理證稱:111年 6月2日被告在專櫃時「沒有」說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 打我,但被告在6月2日過後一整個月,在LINE上面甚至打語 音通話,因為被告沒有我的電話,只能透過梁伯聖跟我說, 我很確定被告在6月29日打電話,梁伯聖接到的,當時鄭宴 竹在梁伯聖旁邊,是鄭宴竹跟我說的,被告說她的狀況打我 ,不會有事,她也可以叫她跑路的弟弟來打我,叫人家到我 的賣場來輪番消費。6月2日被告是在賣場羞辱我女兒給大家 聽,說不要臉,一直在那裡大聲咆哮,她說來買東西不行嗎 ,一直大聲嚷嚷說叫我們同事叫主管來,整個賣場的同事都 有聽到。我就是單純記得6月29日被告說要叫人打我,這件 事情不在附表編號5裡面,不在本次起訴範圍內等語(見原 審卷,第84至86頁、第106至107頁、第125至126頁),顯見 告訴人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11年6月2日 晚間7時許,被告僅係在其工作地點大聲咆哮、辱罵鄭宴竹 ,並未提及被告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之舉,甚至明確指出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每天要輪 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鄭思瑀」之言語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則起訴書所指被告於前開時間為恐嚇犯行乙節自屬無從證 明。 六、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是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沒有感到害怕,所有事情就是因為被告 與梁伯聖這件事情開始衍生,還有被告看我的臉書貼文、即 時通話,被告覺得我在羞辱她、看不起她,或傷害她等語( 見原審卷,第89頁),顯見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觀看附表編號 2之文字內容後,並無恐懼之情,且附表編號2之文字僅係被 告向梁伯聖提及勿向鄭宴竹索討購買吹風機之金錢,且對於 自身行為疑似造成鄭宴竹心理壓力乙事,向梁伯聖致歉,此 等文字內容尚難以恐嚇評價。 七、附表編號1、3至6部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編號1部分 ,被告說我羞辱她,要我道歉,但重點我沒有怎樣,被告說 的馬上採取行動,是她要告我,她說要告到我死,告到我去 關。編號3部分,是被告一直認為鄭宴竹收了梁伯聖的東西 ,被告就一直鬧他們2人,被告羞辱鄭宴竹很多事情,意思 是我們家很好過嗎,我們憑什麼用好東西,買好的東西,穿 好的東西,身為母親,我覺得女兒被羞辱,我的工作又被被 告影響,情緒無法平靜,我覺得我很害怕,我也不知道在害 怕什麼。編號4部分,所謂處理,就是被告一直逼梁伯聖叫 我去向她道歉,重點我沒有犯錯,只是關心話語,我不曉得 會衍生變成被告對我這樣,所以我不知道我要處理什麼。編 號5部分,就是被告111年6月2日晚間7時去百貨公司,她說 有錄音檔,說我對她咆哮、大聲、不禮貌,被告打去新光三 越客訴我,要主管出面處理此事,也說要上爆料公社,被告 一直希望梁伯聖叫我向她道歉,但我沒做錯事,我跟梁伯聖 說不可能。我很害怕,我被約談3次,叫我先不要來工作, 我覺得無能為力,主管要我趕快處理,我不知道如何處理, 我也跟主管說,我不是犯了賣場的錯,為何不能上班,但卡 在被告一直去客訴,一直去亂,她甚至還要告樓管,變成我 要扛這些責任。編號6部分,我當然害怕,因為我沒有怎樣 ,被告卻一直說她有很多我的資料,很多司法單位,要讓我 很忙,那我要如何工作,這期間我無法正常上班,又有其他 花費,已經嚴重影響我的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 ),佐以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文字內容可知,告訴人係因 被告調侃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言詞羞辱鄭宴竹、持續撥 打電話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加以投訴、以提出告訴做為要求告 訴人出面致歉之手段等事件感到不滿,但對於被告連串舉動 莫可奈何,苦無應對之法,因而心中感到「害怕」。然以社 會常理審視可知,告訴人所謂「害怕」無非在凸顯心中無奈 ,其自身及工作、家人皆因被告不理性之行為受到巨大影響 ,其深怕女兒顏面無光、被提告後面臨訟累,因而身心俱疲 ,內心苦不堪言,然此均為告訴人主觀情緒感受,無法以此 遽認被告所為符合恐嚇之構成要件。何況被告所為,不論是 要求告訴人出面致歉、聲稱對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尚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縱然被告此等舉動未必合情理,甚至有咄咄 逼人之感,造成他人心中極大壓力,仍不能視為不法之恐嚇 行為。 八、按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 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 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 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 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 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 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 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 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 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訊息之對象 為梁伯聖,且梁伯聖自認被告傳遞之文字內容與告訴人有關 ,梁伯聖遂自行將訊息轉傳給告訴人知悉,業據證人梁伯聖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確認 被告並未指示梁伯聖轉傳訊息給告訴人。而附表編號6部分 ,證人梁伯聖於原審審理證稱:錄音及譯文是我提供,當時 鄭宴竹在我旁邊,她幫我錄音,我認為這件事情要轉述給鄭 思瑀,我怕轉述不好,所以請鄭宴竹錄音,被告沒有要我轉 傳這些內容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20頁) ,顯見梁伯聖與鄭宴竹係自行將被告與梁伯聖之通話內容錄 下後,轉予告訴人知悉,並非被告下達指示。從而,起訴書 所稱被告指示梁伯聖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字內容轉傳給告 訴人,及指示梁伯聖開啟手機擴音功能,使告訴人聽聞其與 梁伯聖對談內容,依證人上開證述,已難認定。既然被告並 未指示梁伯聖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訊息傳送給告訴人,係梁 伯聖自做主張轉知告訴人,自不能對被告課責。 九、末查,本件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一再堅稱被告於111年6 月2日晚間7時許僅有咆哮及辱罵鄭宴竹之舉,且明確指出被 告口出「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鄭思瑀」之言語時間 為111年6月29日,並非起訴書所指111年6月2日,檢察官聲 請傳喚告訴人之主管到庭,欲證明被告111年6月2日晚間7時 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係對已明瞭之事實再行請調查證 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所稱無調查必要 性,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明天1號了,你跟對方的娘問了沒有?如果我稱對方鄭豐滿女士,人家一定會不高興,所以就像她影射我一樣,1號請你給我我要的回覆,沒有的話我只能一個個親自去詢問。 我會馬上採取行動。 2 但我也要說明有因才有果,我跟你爸兩個人討論過了,吹風機是你說要買最好的,既然這樣,媽媽希望你要承擔,不要跟她拿這個錢,我與晏竹沒有交集,是發生事情我才介入,現因因此而說有壓力造成憂鬱症,我再次抱歉,以後我不會聯絡她… 3 你到底跟她家人說了什麼我的話,為什麼她要這要教訓我 ?我現在越看越生氣,我準備要去醫院了,如果我死了,做鬼都找你討公道,你最好自己坦白告訴人家你都做了什麼,如果人家來找我,我用司法解決到時難看的是你,我忍住沒問她媽媽,如何教了一個好女兒,讓男朋友用負債買禮物討好,明知道情況還收的下去,我有給你留顏面,你們在一起不在一起干我屁事?你把我惹毛了我告訴你我可以不要臉,去大吵大鬧,…你信不信我告你毀謗,我現在什麼都做的出來,這都你逼出來的,昨天我不吞藥… 4 到28號前我不找你也不會問你,但若你處理不好,我不識代表家長,而是代表個人我會去討公道,她媽講話這樣羞辱我,我保留法律追訴權 5 「這不是說我是什麼?」、「還好那天我有錄音、「我待會要上爆料公社」、「我打給新光三越的錄音一起PO出來 」、「你有告訴對方我自殺住院嗎?」、「現在起你禱告神明,事情不要弄到上新聞,到時候你們不能在一起不要怪我」、「說我去鬧?那我就輪番去消費」、「我請朋友消費看看那老女人,你覺得如何?」、「你什麼都對那老肥女?、「你不回我,跟我好好解釋,我就如老肥女所願,鬧大」、「到時候你們還能在一起嗎?」、「你膽敢再對我不禮貌你試試看,還有我自殺是你逼我的,你逼我走絕路,為什麼我要被人這樣汙衊顛倒黑白」、「我和律師談了,老肥女他有很多罪可以告,你儘管告訴它」、「告訴你,既然這樣想我出院後再去找麻煩剛好而已」、「告訴那老女人」、「我現在就打去他公司找他主管談」 6 「那個胖女人的事情,他估計應該是知道了,因為我有打去他公司,他如果說要那麼扭的話喔,我跟你將喔,他是恐嚇我,所以他如果要那麼扭的話喔,…他如果寧願走法院的話,那沒關係因為他不只這一條,我要你講了他後面會很忙啦!我也講白了,打個電話給我也讓我糟蹋一下,然後看他是要登報紙跟我道歉或怎樣,我會給他一個機會,如果他還是不願意的話,那就告訴他我有請律師,我會帶律師出庭,那叫他有心理準備」、「我告他的不只這一條,是很多司法單位,他會很忙,然後我告訴你我不和解,我一定要讓他進去關」、「他一定會被判刑的,我是相當足夠有把握」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忞緣                                    選任辯護人 彭繹豪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隋忞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隋忞緣為梁伯聖之繼母,梁伯聖與告訴 人鄭思瑀之女鄭宴竹則為男女朋友。緣被告前在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Facebook)個人頁面發表文章,並以Facebook 私訊方式,詢問告訴人要如何教導小孩,因不滿告訴人在回 復過程中,影射其患有精神疾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6月1日晚間7時許,致電鄭宴竹 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bb.q CHICKEN芝山店」(下 稱「 bb.q CHICKEN芝山店」),恫稱:要前往「bb.q CHIC KEN芝山店」及臺北市○○區○○○路00號「天母新光三越」(下 稱「天母新光三越」)A館4樓,要死在前開店內或百貨公司 賣場內,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天母新 光三越」A館4樓專櫃內,大聲咆哮並出言羞辱鄭宴竹,並恫 稱: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告訴人等語,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㈢期間於111年5月 至111年6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給梁伯聖,再指示梁伯聖將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內容轉傳給告訴人,另指示梁伯聖以開手機擴音 方式,對告訴人恫稱如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因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 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與事實是否相符。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告訴人鄭思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梁伯 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梁伯聖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2月2月、同年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理由欄一、㈠所載時間,其有撥打電話至告 訴人女兒鄭宴竹工作之「bb.q CHICKEN芝山店」,於理由欄 一、㈡所載時間,其有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天母新光三越」A 棟4樓專櫃,另於理由欄一、㈢所載期間,其曾使用LINE傳送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訊息內容予證人梁伯聖,且使用LINE 與證人梁伯聖通話時,其曾有口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言語 內容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有 打電話到「bb.q CHICKEN芝山店」,但我沒在電話中說要死 在店內或死在百貨公司賣場內。我有到告訴人工作之「天母 新光三越」A棟4樓專櫃,但我沒有講要輪番消費騷擾告訴人 ,我是說我來看吸塵器,請告訴人介紹,告訴人就很不高興 ,認為我找麻煩,對我大聲咆哮,我很不高興說要請告訴人 主管出來,是告訴人大吼大叫還報警,我也沒對告訴人說要 找人打她。附表編號1至5的LINE文字訊息我傳給梁伯聖,沒 有叫梁伯聖傳給告訴人,當時梁伯聖沒有跟告訴人住在一起 ,編號6的部分我打給梁伯聖時,沒叫他開擴音,我也不知 道梁伯聖人在哪裡,不知道他旁邊有什麼人等語。辯護人則 以:理由欄一、㈠部分,僅為告訴人之片面指控,卷內無其 他佐證;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沒說過要找人打告訴人, 也沒說要輪番消費這件事,況且輪番消費也不是恐嚇   他人之語,輪番消費要付錢,輪番消費是否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也缺乏證明;理由欄一、㈢部分,附表編號1至5僅係 被告與證人梁伯聖間的對話,且當時梁伯聖也未與告訴人同 居,被告亦無起訴書所載指示梁伯聖將手機擴音讓告訴人知 悉附表編號6之內容,況被告說的都是要提告等司法權利, 沒有恐嚇告訴人之言語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理由欄一、㈠與理由欄一、㈡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部分:   1.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指訴被告於111年6月1日 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至鄭宴竹工作地點「 bb.q CHICKEN芝 山店」,向鄭宴竹告稱要前往「bb.q CHICKEN芝山店」、「 天母新光三越」A館4樓,要死在該店內或百貨公司賣場內等 言語,以及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 「天母新光三越」A館4樓專櫃內,大聲咆哮並出言羞辱鄭宴 竹,且向告訴人告稱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告訴人 等言語(見偵卷第30、33至34、127至128頁)。惟被告始終 否認其與告訴人之女鄭宴竹通話、與告訴人對話時,有告以 上開言語內容,是本件告訴人所述是否可資採信,自應視有 無其他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2.證人梁伯聖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時證稱:111年6月1日晚 間7時許,我知道被告有打電話到鄭宴竹任職的「bb.q CHIC KEN芝山店」,被告跟鄭宴竹講的話,鄭宴竹大概跟我敘述 一些,被告會對鄭宴竹說要死在百貨賣場,是因被告與告訴 人之間有糾紛,被告想透過鄭宴竹轉述給告訴人知道。另被 告於111年6月初,到「天母新光三越」找告訴人說鄭宴竹的 不是,還揚言要每天去輪番消費(找麻煩),影響告訴人之 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實則, 證人梁伯聖於上開2次事發時,並非在現場親身見聞之人, 其乃事後聽自告訴人之女鄭宴竹或告訴人轉述,故證人梁伯 聖顯係傳聞證人,不具補強證據適格,難以作為告訴人指訴 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補強證據。  3.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111年6月2日被告在專櫃時 沒有說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我,但被告在6月2日過 後一整個月,在LINE上面甚至打語音通話,因為被告沒有我 的電話,只能透過梁伯聖跟我說,我很確定被告在6月29日 打電話,梁伯聖接到的,當時鄭宴竹在梁伯聖旁邊,是鄭宴 竹跟我說的,被告說她的狀況打我,不會有事,她也可以叫 她跑路的弟弟來打我,叫人家到我的賣場來輪番消費。6月2 日被告是在賣場羞辱我女兒給大家聽,一直在那裡大聲咆哮 ,她說來買東西不行嗎,一直大聲嚷嚷說叫我們同事叫主管 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106至107頁)。由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與被告之辯解情形反而大致無違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理由欄一、㈡所載時、地,向告訴 人陳稱: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告訴人等言語,真實 性已屬有疑。  4.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理由欄一、㈠所載時、地,向其女兒鄭 宴竹告稱要死在鄭宴竹工作之店內或告訴人工作之百貨公司 賣場內,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 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 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 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 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 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堅決否認有在電話中向 鄭宴竹告稱前開言語內容,縱認確有此事,然被告除陳稱自 己要死在上揭店內或賣場內以外,並未伴隨將以此事讓鄭宴 竹或告訴人無法繼續工作等類似言語,或有其他不利告訴人 之惡害通知。且以上言語內容係被告將在鄭宴竹或告訴人之 工作地點自殺,所導致之效果,應係使鄭宴竹或告訴人之工 作受到影響,公訴人認為以上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尚非可採。準此,縱認告訴人此部 分指訴可信,惟依社會通念,以上言語內容應係使告訴人在 主觀上感受觸霉頭或不吉利,因而產生心理上之不快,與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本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理由欄一、㈢(附表編號1至6)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源於證人梁伯聖,被告為梁伯聖 之繼母,告訴人為梁伯聖女友鄭宴竹之母,梁伯聖因早前車 禍取得賠償款後,未按其與父親、被告約定好之款項用途, 用以繳納分期之車貸,反而使用該筆款項為鄭宴竹購買上萬 元之吹風機,被告知悉此事後,除指責梁伯聖、鄭宴竹,要 求鄭宴竹應處理此事外,並開始與告訴人交談、傾訴子女教 養問題,告訴人在過程中得知被告因精神方面疾病而有定期 就醫、藥物治療之情形,惟於111年5月27日,演變為被告在 其與告訴人之私訊對話中嫌棄鄭宴竹,暗指梁伯聖為鄭宴竹 負債購物一事,係因告訴人對鄭宴竹教導無方,以上各情業 經告訴人、證人梁伯聖、證人即被告配偶梁芳榮於本院審理 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5、111、127至128頁), 復有被告使用帳號Summer sui或Nazuyo Nazuyo與告訴人間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鄭宴竹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65至85、89至95頁)。此外 ,告訴人則於111年6月5日、111年6月9日,在個人臉書網頁 發表文章,文章設定觀看權限為任何人,當中內容暗喻被告 像厲鬼,且影射被告心理有殘缺等節,亦有告訴人之臉書貼 文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1頁)。由上可見 ,於111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上旬之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因 上開事件而互相心生不滿,應堪認定。  2.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內容、編號6所示之通話內容, 均為被告在得知證人梁伯聖未遵守約定,擅用車禍賠償款購 買高單價吹風機予鄭宴竹,並因此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陸續使用LINE傳送訊息給證人梁伯聖,以及使用LINE撥打電 話給證人梁伯聖,此部分事實均為被告及證人梁伯聖所不否 認,並有被告與證人梁伯聖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7、97至1 15、133頁,偵卷卷末存放袋內)。而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文字內容,證人梁伯聖接收來自被告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 ,先告知鄭宴竹後,再將上開對話內容提供予告訴人;至編 號6之通話內容,為證人梁伯聖與被告使用LINE通話時,證 人梁伯聖另行側錄,並在事後與鄭宴竹一起將錄音內容轉述 予告訴人,但被告並未要求證人梁伯聖應將雙方通話內容轉 述予告訴人知悉,告訴人在通話當下亦無在場等情,業由證 人梁伯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5 頁)。  3.綜觀附表編號1至5之對話內容及編號6之通話內容,並未見 被告對證人梁伯聖有過任何指示,要求證人梁伯聖必須將該 等對話紀錄轉傳給告訴人,另編號6之通話內容,實際上在 被告與證人梁伯聖通話時,告訴人並不在場,證人梁伯聖係 於事後將錄音內容轉述予告訴人。因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指示證人梁伯聖將對話紀錄內容轉傳給告訴人,除證人梁伯 聖之證詞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憑;另認被告在與證 人梁伯聖通話時開擴音讓告訴人同時聽聞,亦與證人梁伯聖 所證稱之情形迥異。參以證人梁伯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 「(問:你為何要截圖轉傳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給告訴人? )因為我與被告中間有說到一段,就是被告要我把所有的對 話給告訴人看。」(見本院易字卷第116至117頁),證人梁 伯聖亦當庭檢視手機後指出該段對話,供本院當庭翻拍手機 畫面,有證人梁伯聖提出其與被告111年5月27日LINE對話紀 錄手機翻拍畫面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觀 諸前開111年5月27日之對話紀錄,係因證人梁伯聖擅用車禍 賠償款後,被告與證人梁芳榮不願再幫證人梁伯聖處理車貸 ,要求證人梁伯聖讓銀行收走機車,惟證人梁伯聖輕佻之回 應,被告便回稱「我直接傳給她們看好嗎?把所有對話截圖 」、「好笑嗎?」、「很興奮厚?」。顯見被告當時係告知 證人梁伯聖,其會將自己與證人梁伯聖之所有對話傳給告訴 人看,而非證人梁伯聖所稱被告指示或要求證人梁伯聖須將 對話紀錄轉傳給告訴人看。準此,證人梁伯聖轉傳其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予告訴人,應係其主觀判斷後所為之決定,而非 受被告之指示。  4.實則,如細繹附表編號1至6所示對話及通話內容之語意脈絡 ,係顯示被告因證人梁伯聖擅自使用賠償款購物送給鄭宴竹 後,導致證人梁伯聖分期繳納車貸一事受影響,而因此事與 證人梁伯聖持續溝通,或要求證人梁伯聖應處理善後。被告 更因指責告訴人對鄭宴竹教導無方,與告訴人交惡,復因得 知告訴人發文影射其宛如厲鬼、心理有殘缺等諷刺言論後, 將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況告知證人梁伯聖。其中編號5 之文字內容,被告在心生不滿下,或有對證人梁伯聖告稱將 請朋友至告訴人工作地點輪番消費、如告訴人所願鬧大、打 去告訴人公司找主管談等情緒性言語,然觀之被告整體語意 ,此均建立在證人梁伯聖不向被告好好解釋,或證人梁伯聖 再對被告有不禮貌言行之前提下,即此次對話被告之真意, 亦非在於要求證人梁伯聖必須將對話內容轉傳予告訴人。除 此之外,編號4、5、6部分,被告尚對證人梁伯聖提及將對 告訴人保留法律追訴權,已與律師談過提告可能性,如告訴 人不向其道歉,其已委任律師,將會對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 等等。換言之,雙方之歷次對話或通話,被告並無要求或指 示證人梁伯聖將對話紀錄或通話內容一字不漏地轉傳或轉述 予告訴人,由始至終,被告有意讓證人梁伯聖傳達者,僅有 上開要求告訴人道歉,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之意旨。  5.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 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 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 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人與人相處難免有口角、爭 執,此時雙方情緒不佳,出言多未謹慎,或用字遣詞誇大、 粗鄙,讓聞者莫不感到不安、不快與憤怒,偶爾亦不免帶有 些許恐嚇意味,惟是否必然構成刑法上之恐嚇行為,除應依 一般社會標準審酌該等用語、文句、舉動之客觀意義本身是 否已然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能使他人心生畏怖之外,更應 深入對話雙方當下之語境,進一步考量當時對話雙方整體客 觀環境、立場、對話之全部內容、前後文脈、背景事實、行 為方式與態樣、雙方個人之特殊情事、行為人之目的等一切 情狀,按客觀之通常人標準具體審認,如客觀上該等言行不 具施加惡害之品質,或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自難認為屬 恐嚇之行為或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對話、通話內容,實際上均係證人梁伯聖自行判斷內容與 告訴人有關,故而決定轉傳或轉述予告訴人,被告固可預見 證人梁伯聖會於事後向告訴人傳達,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 因上開事件而互有不滿,衍生糾紛,被告所謂輪番消費、如 告訴人所願鬧大、打去告訴人公司找主管談等等,所導致之 效果,應係造成告訴人在工作上之不便,縱告訴人透過證人 梁伯聖傳達被告之上開言語,從客觀上一般大眾之認知而言 ,難認告訴人聽聞後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被告 透過證人梁伯聖要求被告道歉,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部分, 更屬被告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 ,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顯然有別, 姑且不論被告欲對告訴人提告之犯罪嫌疑是否成立,被告此 舉縱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判決參照)。  ㈢至起訴書所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月、同年月7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公訴人固以上開證據方法認為被告 意圖延滯偵查程序,惟此部分與被告之辯解是否可信,暨被 告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無必然之關 連性,難以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六、綜前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嫌,在 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因此,本件尚無法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明天1號了,你跟對方的娘問了沒有?如果我稱對方鄭豐滿女士,人家一定會不高興,所以就像她影射我一樣,1號請你給我我要的回覆,沒有的話我只能一個個親自去詢問。 我會馬上採取行動。 2 但我也要說明有因才有果,我跟你爸兩個人討論過了,吹風機是你說要買最好的,既然這樣,媽媽希望你要承擔,不要跟她拿這個錢,我與晏竹沒有交集,是發生事情我才介入,現因因此而說有壓力造成憂鬱症,我再次抱歉,以後我不會聯絡她… 3 你到底跟她家人說了什麼我的話,為什麼她要這要教訓我 ?我現在越看越生氣,我準備要去醫院了,如果我死了,做鬼都找你討公道,你最好自己坦白告訴人家你都做了什麼,如果人家來找我,我用司法解決到時難看的是你,我忍住沒問她媽媽,如何教了一個好女兒,讓男朋友用負債買禮物討好,明知道情況還收的下去,我有給你留顏面,你們在一起不在一起干我屁事?你把我惹毛了我告訴你我可以不要臉,去大吵大鬧,…你信不信我告你毀謗,我現在什麼都做的出來,這都你逼出來的,昨天我不吞藥… 4 到28號前我不找你也不會問你,但若你處理不好,我不識代表家長,而是代表個人我會去討公道,她媽講話這樣羞辱我,我保留法律追訴權 5 「這不是說我是什麼?」、「還好那天我有錄音、「我待會要上爆料公社」、「我打給新光三越的錄音一起PO出來 」、「你有告訴對方我自殺住院嗎?」、「現在起你禱告神明,事情不要弄到上新聞,到時候你們不能在一起不要怪我」、「說我去鬧?那我就輪番去消費」、「我請朋友消費看看那老女人,你覺得如何?」、「你什麼都對那老肥女?、「你不回我,跟我好好解釋,我就如老肥女所願,鬧大」、「到時候你們還能在一起嗎?」、「你膽敢再對我不禮貌你試試看,還有我自殺是你逼我的,你逼我走絕路,為什麼我要被人這樣汙衊顛倒黑白」、「我和律師談了,老肥女他有很多罪可以告,你儘管告訴它」、「告訴你,既然這樣想我出院後再去找麻煩剛好而已」、「告訴那老女人」、「我現在就打去他公司找他主管談」 6 「那個胖女人的事情,他估計應該是知道了,因為我有打去他公司,他如果說要那麼扭的話喔,我跟你將喔,他是恐嚇我,所以他如果要那麼扭的話喔,…他如果寧願走法院的話,那沒關係因為他不只這一條,我要你講了他後面會很忙啦!我也講白了,打個電話給我也讓我糟蹋一下,然後看他是要登報紙跟我道歉或怎樣,我會給他一個機會,如果他還是不願意的話,那就告訴他我有請律師,我會帶律師出庭,那叫他有心理準備」、「我告他的不只這一條,是很多司法單位,他會很忙,然後我告訴你我不和解,我一定要讓他進去關」、「他一定會被判刑的,我是相當足夠有把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2025-02-27

TPHM-114-上易-38-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18號 原 告 李耀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956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6時22分許,駕駛訴外 人汪麗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澄清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填掣第BZG49569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 人汪麗玲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6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訴外人 汪麗玲遂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遂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8條第4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3年9月12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BZG4956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一)該路口為T字路口,僅能左轉或右轉,違規日當日,僅 第一快車道(內車道)劃有左轉之標線,第二快車道(外 車道)並未劃有任何標線,其意在排除外車道作為左轉 彎或右轉彎使用,只能直行,這種不知道路現況,胡亂 指引之決策,實令人難以苟同。又現況劃設標線已改變 ,被告如確信其行政作為正確無瑕疵,就應繼續維持外 車道不劃設左轉彎標線,方符合誠信原則與信賴原則, 而非事後偷偷增設左轉標線,又不承認錯誤,進而對用 路人開立外車道違規左轉罰單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車輛2082-XN行駛於快車道 ,其在左轉澄清路時並未先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道,確 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之違 規行為無訛。而依現場狀況視距良好、標線清晰,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行為縱非故意,卻疏未注意而違 規,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 依規定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顯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至為灼然,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l,800元 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人外側車道, 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  (二)本件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 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郵寄 歷程資料、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查詢民眾來信內容、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30日高市警仁分交 字第11374066200號函、照片3幀、舉發機關113年7月15 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2381300號函、被告113年7月1 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2492700號函、汪麗玲113年5月 30日東方瑞士字第1130501號函(本院卷第35-60頁;採 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另本院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全長:15秒)畫面 時間:2024年3 月15日16:22:36—16:22:51影像可 見該路段由內而外分別劃設有1左轉專用道(黃框)、1 快車道(中線車道)、1慢車道,該路口號誌為綠燈, 於16:22:36可見快車道上有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銀色汽車(紅框,下稱系爭車輛)。於16:22:36 —16:22:43系爭車輛行駛中線快車道持續向前直行。 於16:22:44—16:22:51系爭車輛左轉進入澄清路的 機慢車道,接著持續直行駛離至影片結束。(圖1-6) 」,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本院卷 第77頁以及第67-71頁)在卷可佐,故原告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路口為T字路口,僅能左轉或右轉 ,且嗣後系爭路口之標線已變更,並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4日當庭擷取街景圖(本院卷第81頁)等語。惟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 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 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 ,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號誌,係作為管 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人 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 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 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 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 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 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行為人在主觀 上就違規地點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認為不符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 ,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設置之權責主 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 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 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認汽、機車駕駛人可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 有所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無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以系 爭路口之標線於案發後雖有變更,然在原告違規當時, 系爭車輛所在之外側車道地面上並未繪有指示左轉彎之 白色弧形箭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從大埤路左轉至澄 清路,自應遵從標線之指示,先駛入大埤路內側車道後 再行進入路口左轉。故原告以大埤路於案發後之標線有 所變更,主張標線設置不當,原處分違法,即無理由, 且於法無據,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 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 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7

KSTA-113-交-1218-20250227-1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連華 吳瑞祥(即王雅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 原 告 吳瑞琳(即王雅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 訴訟代理人 何聿柔 朱劭謙 參 加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代 表 人 高國書(場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何聿柔 朱劭謙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日院臺訴字第1100194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王雅郎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1年5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瑞祥及吳瑞琳,吳瑞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423頁)、繼承系統表(本院 卷一第395頁)、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一第375頁) 在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吳瑞琳固未聲明承受訴 訟,然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本 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0頁),續行本件訴訟。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蘇貞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建 仁,復變更為卓榮泰;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夷將‧拔路兒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曾智勇,茲由其等分別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一第407頁、本院卷三第51頁、第55頁),核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吳瑞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本院卷三第248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王連華與原告吳瑞祥、吳瑞琳之被繼承人王雅郎(已 歿)於民國102至103年間,分別就參加人所管理之臺東縣臺 東市知本段(下簡稱知本段)0000、0000(前2筆由王雅郎 申請)、0000、0000(前2筆由原告王連華申請)、8516( 由吳瑞祥申請)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主張其先祖自50年間 起即開墾耕作使用,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下簡稱臺東市公 所)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下簡稱原保地)。期間歷 經數次否准與訴願,迄108年11月11日,臺東市公所以東市 原字第1080039151號函(下稱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 )不同意知本段8354、8516地號等2筆土地補辦增編原保地 (此部分嗣經原告行政爭訟後,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9 月15日110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另以108 年11月11日東市原字第1080039078號函(下稱108年11月11 日初審同意函)初審同意知本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補辦增編為原保地。 ㈡嗣臺東縣政府依臺東市公所檢送之初審同意清冊,轉送系爭 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表示意見,參加人兩度回覆以系爭土 地因與民眾存有契約關係,有公用需求等情,經輔助參加人 要求釐清,參加人遂以109年7月23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稱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迄今,具有公用 需求,且查無申請人王雅郎自77年2月1日前使用至今事實資 料等,不同意系爭土地納入補辦劃編原保地。其後輾轉由臺 東縣政府以109年10月14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 申請人即王雅郎、原告王連華。 ㈢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函被告陳請責令輔助參加人作成同意系 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行政處分,被告移由輔助參加人處理 回復。經輔助參加人發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 退輔會)、臺東縣政府、臺東市公所提供意見並綜整後,以 110年4月12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述前開機關意見 ,並請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依參加人意見(即查無自77年2 月1日前持續使用至今事實資料)補充資料送臺東市公所。 王雅郎與原告王連華以被告收到其109年12月31日函後,逾2 個月未作成決定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不受理,王雅郎 與原告王連華仍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似認為本件尚在臺東市公所釐清土地管理機關疑義 意見並再行審查之作業階段,被告尚無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 ,要屬「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不符合訴 願合法要件,故在程序上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而未為實體上 之審理。惟按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 下稱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之規定,在鄉(鎮、市、區 )公所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3項作成初審同意決定( 性質為行政處分)後,接下來就要等到第7項輔助參加人代擬 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保地,才會作成終局的核定處分。換 言之,中間第4項至第6項的程序,均為行政機關內部的審查 作業,並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因此,當臺東市公所於10 8年11月11日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初審同意決定後,作成行政 處分之事務管轄即已移轉至被告;當原告王連華、王雅郎於 109年12月31日函請被告作成同意增編原保地之核定處分時 ,即已符合「依法申請之案件」,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裁字第809號裁定之見解,自符合課予義務訴願之合法要件 。至於原告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亦即「被告機 關有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 ,實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訴願決定卻以程序不合法為由 ,決定訴願不受理,自屬違法。 ㈡原告王連華、王雅郎就系爭土地已符合申請增編原保地之要 件,並經臺東市公所初審同意在案。   ⒈原告王連華、王雅郎均為布農族原住民,已依法向臺東市 公所提出申請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保地;系爭土地坐落於臺 東縣臺東市,亦位於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 (下簡稱原保地處理原則)第2點第2項規定之實施範圍內 ,且非原保地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不得增編之土地。   ⒉原告王連華、王雅郎業已提出四鄰證明以玆佐證;且根據 過去的會勘紀錄亦指出,系爭土地上早有鐵皮屋、魚池、 棚架、雞舍、羊寮、工具間、水井等地上物,均已確認符 合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之規定。再者,原告在109年11 月26日致臺東縣政府的陳述意見書中,亦曾針對歷年的航 照圖說明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中系爭土地有非常 明顯的使用痕跡,甚至原告早在75年就已經在上面挖好水 池並搭建鐵皮屋使用迄今,亦與上述會勘紀錄相符。   ⒊更甚者,臺東市公所在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函中,更已 敘明:「一、所送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土地知本段00 00地號1筆,經公所審認確申請人自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 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並確認實際使用面積 。二、另知本段8263及8264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為部分使 用,本所轉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或臺東農場申辦複 丈分割,該場函復略以…『因上述2筆土地委營在案,且檢 討後尚有公用需求,歉難同意辦理』」等語,從臺東市公 所初審同意的結果來看,亦可確認原告符合增編原保地之 要件。  ㈢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之規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並無審查、 做成處分之權限,僅得「表示意見」和「是否同意」而已, 並不影響被告依申請做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訴願決定稱:「 本件申請案尚在臺東市公所釐清土地管理機關疑義意見並再 行審查之作業階段,未達原民會代擬代判院稿之階段」等語 ,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審查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之規定,僅有鄉(鎮、市 、區)公所可作成初審同意決定,以及輔助參加人可代擬 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保地、作成終局的核定處分。至於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所扮演之角色,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 第11點第4項、第5項之規定,僅得「表示意見」和「是否 同意」而已;且無論是「表示意見」或「是否同意」,其 函復對象都是輔助參加人而非申請人,自然也就不會依照 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記載救濟教示條款,均不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換句話說,既然本件臺東市公所已作成初審同意之 決定,而申請人(即原告)最終目的就是要取得被告同意核 定增編原保地,因此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或「 是否同意」,都只是被告在作成最終決定前應進行的內部 程序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依申請做成行政處分之義務。簡 言之,今天不管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的內容為 何,或者「是否同意」增劃編,被告都應該依職權進行調 查,包括申請人是否符合增編之要件,又或者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同意權之行使是否合法等等,再根據調查結果做成 終局的行政處分。然而訴願決定似乎認為只要土地管理機 關提供意見為有疑義者,就應該通知申請人補正,再由公 所重行審查云云,藉此為被告脫免應於法定期限內作成行 政處分之義務。   ⒉訴願決定之理由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如下:首先,原告係 在109年12月31日請求被告作成同意增編原保地之行政處 分,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被告自應於2個月內作成決定。 因此,當輔助參加人隨後在110年4月12日函請原告補正時 ,早已逾法定應作為之期間超過1個月,符合「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要件;但若照訴願決定之理由, 將會出現「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請原告補正」這件事情,反 而讓被告原本已經違反義務的不作為無端被治癒,顯不合 理。其次,訴願決定所稱:「以土地管理機關提供意見為 有疑義者,應依作業規範由縣政府轉請公所通知申請人補 正,再由公所重行審查是否符合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規 範」等語,亦不得作為被告脫免其應作成行政處分義務之 理由。蓋就「補正」的部分,雖然系爭審查作業規範附件 四、補辦增劃編原保地作業流程說明第9點規定,土地管 理機關提供意見為有疑義者,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意見清冊 敘明理由,函復輔助參加人退請縣政府轉請公所通知申請 人補正;但所謂的「補正」應係指申請人應針對土地管理 機關之意見加以說明,性質上應屬於行政程序法上的「陳 述意見」程序,以提供被告(由輔助參加人代擬代判)作成 終局決定之依據,而非免除被告應於法定期限內作成行政 處分之義務。承上,對照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4項 之規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至少應就「土地使用情形、現 況有無足堪認定墾植遺跡、殘存設施、租約、造林台帳、 訴訟判決書、占墾紀錄、機關公文檔案、調查清冊、專家 學者調查報告、原住民家族保留早年文書等資料」,為綜 合性判斷。然而,參加人於意見清冊中僅簡單敘述:「查 無原告自77年2月1日前持續使用至今事實資料」等語,卻 未見任何具體說明,也未提到前揭任何綜合性判斷的內容 ,甚至連原告提出的陳述意見書也未作任何回應。因此, 參加人提供之意見並不具任何實質理由,嚴格來說亦不符 合「退回補正」之要件。尤有甚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在 增劃編原保地的行政程序中,並不具有實質審查、作成決 定之權限,已如前述。然而,如此不具權限之協力單位, 卻能夠在本案中不附理由「向下」推翻鄉(鎮、市、區) 公所的初審決定,還能夠「向上」免除被告於期限內作成 終局決定之義務,其行政法理所謂何來,亦未見訴願決定 有任何具體說明。至於「重行審查」的部分,依系爭審查 作業規範第11點第5項亦僅規定「在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函 復有疑義時」,鄉(鎮、市、區)公所「得」出具公文書 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而已;既然法條用語係用「得 」,代表鄉(鎮、市、區)公所得自行裁量是否出具公文 書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並不代表行政程序必須重 新回到鄉(鎮、市、區)公所的初審階段。首先,鄉(鎮 、市、區)公所的初審決定性質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即產生確定力 、執行力、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等法律效果。因此,公 有土地管理機關既非鄉(鎮、市、區)公所之上級機關, 亦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廢止原初審決定,法理上自無單憑 其「函復意見」即可推翻初審決定、進而使得行政程序重 新回到初審階段之可能。其次,既然增編原保地案件已經 通過鄉(鎮、市、區)公所之初審,理論上就已經進入被 告作成終局處分的階段,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無論是「表示 意見」或「是否同意」,都只是被告作成終局決定時應認 定之要件而已。因此,儘管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5 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得」出具公文書函請公有 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在行政程序上也只是透過「鄉(鎮、 市、區)公所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的協力」幫助被告判斷 申請案件是否符合要件、進而作成終局處分(無論同意或 否准)。因此,所謂的「重行審查」無論如何都不具有讓 行政程序重新退回鄉(鎮、市、區)公所初審階段之可能 。   ⒊參加人函復意見所謂「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 迄今,具有公用需求,且查無原告自77年2月1日前使用至 今事實資料」云云,顯然都不足以推翻臺東市公所認定之 結果,以此為由將程序退回臺東市公所審查階段,恐有疑 義。詳言之,參加人對於原告提出的證據方法抑或臺東市 公所做成初審同意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反駁之說理 。縱使參加人所謂「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迄 今」為真,充其量也只能說明有委營關係之存在,並不足 以推翻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委營關係不等於土地使 用事實),否則原告如何能持續在系爭土地經營「海邊釣 魚場」,並經臺東市公所會勘確認屬實。又所謂的「公用 需求」顯然與土地使用事實無關,而應屬於參加人同意權 行使之範疇(應受行政院秘書長函拘束),自無從推翻原告 之舉證及臺東市公所之認定。至於「查無使用事實」也只 是單純的否認,亦不足以推翻原告之舉證及臺東市公所之 認定,否則單純的否認將形同否決,顯然與系爭審查作業 規範之規定相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撤銷 。②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就臺東縣臺東市知本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分。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作業涉地方政府、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輔助參加人、被告等多個行政機關共同協力完成審查 ,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4、11點規定係由公所受理申請, 並就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件及證明文件,邀集相關單位現地 會勘後,審查符合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 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等相關要件係為公所權限,嗣 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規定送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本案即參 加人)就是否同意配合提供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表示意見。 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者,由輔助參加人轉請公所造冊後 報請被告核定;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有疑義或不同意者 ,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意見清冊敘明理由,函復輔助參加人退 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請公所通知申請人補正。就事實 認定而言仍屬公所審查權限,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則係就是 否同意配合提供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本於公有土地管理機 關權責提供意見,由輔助參加人依據公所之事實審認結果及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案件彙整造冊,復由被告授權輔助參 加人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㈡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經臺東市公所109年3月12日東市原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送初審同意清冊等相關書件予臺東縣政府, 並請臺東縣政府轉陳參加人同意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嗣經 參加人審查,分別以109年4月9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9年5月19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9年7月23 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意見清冊表示系爭土地自90 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迄今,具有公用需求,且查無原告等自 77年2月1日前使用至今事實資料,不同意納入補辦增編原保 地,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30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 請臺東縣政府督同臺東市公所依參加人意見辦理,即由「意 見階段」退回「初審階段」,臺東市公所109年8月11日東市 原字第1090027904 號函將案地增編原保地審查結果通知原 告,臺東縣政府亦於109年10月14日函將參加人意見轉知原 告等,即本案已回到臺東市公所初審階段,臺東市公所於輔 助參加人110年4月12日函請原告等補正後,並未收到原告等 補充資料。綜上,是本件申請案尚在臺東市公所釐清土地管 理機關疑義意見並再行審查之作業階段,未達輔助參加人代 擬代判院稿之階段,原告等自無請求輔助參加人代擬代判院 稿核定增劃編原保地之權利,故被告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 情形,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願程序不合法,本件訴願為不受 理之決定尚無違法。  ㈢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11點規定,應由公所、縣府審查 符合增劃編原保地要件後,由縣府送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就是 否同意配合辦理增劃編原保地表示意見,再由輔助參加人就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案件,納列補辦增劃編原保地清冊, 會商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函復同意增劃編原 保地完成覆核機制,才具備被告授權輔助參加人代擬代判院 稿核定之權限。基此,依現行規定並無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未 予同意案件,可由輔助參加人逕為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 為原保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 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 ㈠臺東市公所以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函檢送系爭土地審查清 冊至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函請參加人表示意見,參加人 陸續以109年4月9日、109年5月19日及109年7月23日函附意 見清冊表示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迄今,具有公 用需求,且查無原告自77年2月1日前使用至今事實資料,表 達不同意納入補辦增編原保地之意見,臺東縣政府以109年1 0月14日函將參加人意見轉知臺東市公所,臺東市公所接獲 臺東縣政府函轉參加人有疑義之意見後,通知原告補正,故 本件程序上已回到臺東市公所「審查階段」。原告於109年1 2月31日函請被告責令輔助參加人會商退輔會後,作成同意 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保地之核定處分,經被告以110年1月5日 移文單移由輔助參加人卓處逕復原告,嗣輔助參加人會商臺 東市公所、臺東縣政府及參加人之意見後,以110年4月12日 函請原告依參加人110年2月24日函附意見清冊所載「查無原 告自77年2月1日前持續使用至今事實資料」部分,補充資料 送臺東市公所辦理,臺東市公所未收到原告補充資料,是本 件申請案尚在臺東市公所審查之作業階段,未達輔助參加人 代擬代判院稿之階段。 ㈡系爭土地原為開發總隊52年修築利嘉溪堤防開墾之土地,原 本種植牧草,直至57年9月2日總登記為知本農場(後併入現 臺東農場即參加人)管理。關於知本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部分,參加人前與臺糖公司臺東糖廠合營甘蔗,因糖價低迷 不振,參加人於74年4月9日函報退輔會辦理合作經營水產養 殖,經營期間自74年4月1日至78年3月31日止。復就系爭土 地位置比對歷年航照圖,73年9月7日農林航空測量圖顯示該 土地有開墾種植作物之情形,但地上作物似為甘蔗,與原告 所稱「種植西瓜」一事不符;再參照76年8月21日、77年6月 11日、83年11月7日、88年9月7日、92年8月1日、99年4月12 日農林航空測量圖,該土地由委託經營契約之受託人作為養 殖池之使用,亦與原告所稱「種植西瓜」不符。是依參加人 所調閱之資料,查無原告或其祖先使用該土地之事實。關於 知本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參照知本農場77年度土地清理 被占土地調查報告表,該土地遭第三人占耕20年以上,再參 照農林航空測量圖,除了73年9月7日農林航空測量圖顯示該 土地有疑似開墾種植作物情形外,76年8月21日、77年6月11 日、83年11月7日、88年9月7日等時間拍攝之航照圖,均無 耕作情形,與原告所稱「種植西瓜」一事不符。是依參加人 所調閱之資料,查無原告或其祖先使用該土地之事實。準此 ,參加人查無原告自77年2月1日前持續使用至今事實資料, 據此表示不同意系爭土地納入補辦增編原保地之意 見,並 交由臺東市公所審查,故原告逕自請求做成同意就系爭土地 增編為原保地之行政處分,係無理由等語。 六、輔助參加人則以: 於初審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的函文回復給輔助參加人 之後,輔助參加人就會將之彙整造冊後送給該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的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以本件而言,系爭土地之管理機 關臺東農場的中央主管機關是退輔會,若退輔會也表示同意 ,輔助參加人就會進行後續為被告代擬代判院稿核定的程序 ,如果公產機關不同意或有疑義,就會退回地方單位(即市 公所)去釐清,也就是去踐行「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5點 第5項規定之程序,於本件公產機關臺東農場109、110年間 回復的意見都是不同意或是無意願,也就沒有辦法接續處理 後階段的程序等語。 七、本件王雅郎、原告王連華於102年間申請將系爭土地增編為 原保地,歷經如事實概要欄所載行政程序,迄王雅郎、原告 王連華於109年12月31日發函向被告請求作成責令輔助參加 人作成准予系爭土地增劃編為原保地之行政處分,因認原告 未於2個月作成決定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答辯狀 附件卷第1頁至第15頁)、原告102年5月29日申請書(本院 卷一第83頁)、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本院卷一第8 1頁)、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函(本院卷一第99頁)、參 加人109年7月23日東農產字第1090002957號函(答辯狀附件 卷第43頁至第165頁)、臺東縣政府109年10月14日府原地字 第1090209586號函(答辯狀附件卷第173頁)、王雅郎與原 告王連華109年12月31日函(答辯狀附件卷第175頁至第178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90頁)等附卷可稽 ,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業經臺東市公所初審同意,參加人 雖就系爭土地表示有公用需求等意見,然原告已經符合自77 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要件,本 件增編之行政程序應已進行至輔助參加人彙整造冊並會商公 有土地管理之中央主管機關後,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編系爭 土地為原保地等情,訴請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申 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分。被告、參加人均否認原 告主張,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自為原告 請求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核定處分 ,是否有據? 八、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無程序要件之欠缺:   ⒈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 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 ,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其中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 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 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 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 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行政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主張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申 請案已經臺東市公所初審同意,並經臺東縣政府轉知參加 人意見,審查作業程序上應由輔助參加人依系爭審查作業 規範第11點第6項、第7項規定,彙整造冊會商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即退輔會,再代擬代判院稿核定系 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故以109年12月31日函請求被告作 成核定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處分,其等對被告之請求 已經敘明請求權基礎,因被告僅將該函移文輔助參加人處 理,並未作成核定與否之行政處分,王雅郎與原告王連華 以其等請求未獲滿足,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已經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 本院應就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之請求是否有據為實體審理 。  ㈡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⒈本件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係因以109年12月31日函請求被告 作成同意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保地之核定處分,被告收文後 移請輔助參加人會商退輔會後處理逕復,輔助參加人則函 請退輔會、臺東縣政府、臺東市公所提供意見並獲回復後 ,以110年4月12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辯狀附 件卷第193頁、第194頁)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依參加人意 見補充資料送臺東市公所。王雅郎、原告王連華認被告未 於2個月內就其上開請求作成決定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不受理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係為請 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 屬明確。   ⒉次按「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如 下:……㈦本會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並 函知直轄市、縣政府辦理下列事項……」,系爭審查作業規 範第11點第7項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公有土地增劃編 為原保地之核定,應由輔助參加人以「代擬代判」(行政 )院稿方式為之,可知核定與否之決策,實質上雖係由輔 助參加人作成,但核定函名義上之「處分機關」仍為行政 院。此與上級行政機關將權限委任下級機關後,即由下級 機關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不同,故形式上有權 作成核定處分之行政院應為本件適格之被告,原告對其起 訴應無違誤。  ㈢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申請案審查,尚未達被告核定階段 :   ⒈相關規定:      ⑴輔助參加人為解決原住民所使用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 保留地,以安定原住民生計,特訂定原保地處理原則: 第2點第2項:「本原則實施範圍如下:……(二)25個平 地原住民鄉(鎮、市):……臺東縣臺東市……。」第3點 :「(第1項)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 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平地鄉原住民宗 教團體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繼續作宗 教建築設施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 民保留地。……(第3項)第1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 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經公產管 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二)因不可 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三)經公產管 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四) 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五 )77年2月1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第5 點:「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完成現地會勘及審查 後1個月內,除不符合規定者以書面通知不予受理外, 應將符合第3點規定之土地繕造清冊,按土地權屬分別 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公產管理法規徵得同意後 ,層報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核定。」    ⑵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原住民於中華 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 之公有土地,得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 住民保留地;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中華民國77年2 月1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建築 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第 2項)前項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增劃編為原 住民保留地:(一) 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 地。但原住民申請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劃 編原住民保留地者、已奉核定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者,不在此限。(二) 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公告屬於尋 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第3項)第1項土地使用因 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 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二) 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三) 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 設施。(四) 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 清糾紛。(五)77年2月1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第5點:「原住民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應 檢具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轄區鄉(鎮、市、區)公 所申請之:(一)申請書。(二)申請人身分證明。1. 原住民申請者,其身分證明文件為經執行機關確認並註 記『與正本相符』字樣、機關名稱及承辦人署名之戶口名 簿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文件。……(三 )屬需分割或未登錄地者,應檢附位置圖。(四)使用 證明。1.屬農業使用者,其使用證明為下列文件之一: (1)土地四鄰任一使用人出具之證明。(2)村(里) 長、部落頭目、耆老或部落會議出具之證明。(3)其 他足資證明其使用事實之文件。2.屬居住使用者,其使 用證明為中華民國77年2月1日前之下列資料之一:(1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2)門牌編訂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4)繳納水費、電 費證明。(5)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五)自 用及無轉租轉賣或無涉及其他糾紛等情形之切結書。( 六)委託他人代為申辦者,應附具委託書。」第6點第1 項:「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1個月 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有關機關並通知申請人辦理 現地會勘。」第7點第1項:「鄉(鎮、市、區)公所完 成現地會勘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一)申請人須 具原住民身分。(二)申請人須與使用人為同一人。但 使用人之配偶或3親等內親屬,經使用人同意者除外。 (三)土地須位於第3點規定之地區,且不屬於第4點第 2項不得增編之土地。(四)須符合公有土地增編原住 民保留地處理原則或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之 規定。」第11點:「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審查作業程序如下:(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 申請。(二)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2個月內 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 結果通知申請人。(三)鄉(鎮、市、區)公所於完成 審查後1個月內,編造審查清冊函送直轄市、縣政府, 由直轄市或縣政府於15日內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 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本會。(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應於接獲直轄市或縣政府函送審查清冊後,以土地使用 情形、現況有無足堪認定墾植遺跡、殘存設施、租約、 造林台帳、訴訟判決書、占墾紀錄、機關公文檔案、調 查清冊、專家學者調查報告、原住民家族保留早年文書 等資料,為綜合性判斷,於1個月內表示意見函復本會 ,必要時得展延15日,並副知直轄市或縣政府,由直轄 市或縣政府將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轉知申請人。(五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函復有疑義時,經鄉(鎮、市、區 )公所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及相關文件,審認原住 民於77年2月1日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際使用面 積,得出具公文書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編原 住民保留地。(六)本會每2個月彙整造冊會商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各中央主管機關應於7日 內函復,必要時得展延7日。(七)本會代擬代判院稿 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並函知直轄市、縣政府辦理 下列事項:1.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2.直轄市、縣政 府原住民行政機關(或單位)將核定土地清冊送地政機 關(或單位)辦理排除劃入不得私有土地範圍之作業。 」   ⒉綜觀前開規定,並對照系爭審查作業規範之附件二作業流 程圖(如本判決附件),公有土地增劃編為原保地,其審 查流程依序略為:    ⑴受理階段:申請人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    ⑵審查階段:①鄉(鎮、市、區)公所經現地會勘後作成初 審決定。②直轄市、縣政府依鄉(鎮、市、區)公所編 造審查清冊,報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③公有 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直轄市或縣政府將意見轉知申 請人。④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有疑義時,鄉(鎮、市、 區)公所依管理機關意見審認申請人是否於77年2月1日 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際使用面積後,函請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編原保地。    ⑶核定結案階段:①輔助參加人定期彙整造冊並會商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表示意見。②輔助參加人代 擬代判(行政)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保地。   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在審查作業程序中僅協力提供意見與資 料,並無否決權限:    ⑴按我國原保地政策淵源自日治時期。日本殖民政府於西 元1895年公布之「官有林野及樟腦製造業取締規則」規 定「無官方證據及山林原野之地契,算為官地。」,原 住民土地因此收歸日本所有;迄西元1928年,日本殖民 政府制定森林事業規程,將業已收歸國有之原住民土地 分成「要存置林野」、「準要存置林野」、「不要存置 林野」,其中「準要存置林野」又稱「番人所在地」或 「高砂保留地」,即為現原住民保留地前身。二戰結束 國民政府接收臺灣後,於民國37年頒布「臺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沿襲日治時期作法,山地保留地(即 原準要存置林野,名稱嗣變更為山胞保留地,再變更為 今日之原住民保留地)仍屬國有,原住民僅有土地使用 權;其後,55年間修正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引進個人所有權制度,使原住民登記耕作權(農 地)或地上權(房屋建地)一定期間後可取得保留地所 有權。臺灣社會經濟環境變遷快速,因應原住民自決自 治意識提高,及對傳統領域土地之權利主張,在既有原 住民保留地難以滿足原住民社會發展情況下,遂有原保 地增劃編政策之施行。(參林秋綿,臺灣各時期原住民 土地政策演變及其影響之探討,臺灣土地研究第2期,9 0年5月,第23頁至第40頁;顏愛靜,現階段原住民保留 地管理問題與對策之研討,國立政治大學學報第80期, 89年5月,第57頁至第104頁;辛年豐,保障原住民族尊 嚴的原住民保留地?--制度的檢討與展望,臺灣環境與 土地法學雜誌第13期,103年12月,第35頁至第55頁; 吳秦雯,原住民保留地權利之實然與應然--相關行政救 濟實務見解分析,臺灣原住民族法學第1卷第1期,105 年7月,第45頁至第66頁;許育典,原住民族文化集體 權在憲法的保障:以原住民保留地為例,臺灣法學雜誌 第379期,108年11月,第43頁至第82頁)    ⑵第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 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國 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 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 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明白宣示保障 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及其所恃以發展之土地。94年2月 間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政 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其立法理由為 :「依原住民族定義得知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 在,是以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權, 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生的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 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爰明訂第1項。」對照前揭原 保地處理原則及系爭審查作業規範有關原住民申請公有 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規定內容,足見該等規定係 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尊重 原住民族與其祖先過去在國家建立之前就其既有領域使 用土地及長時間繼續使用之狀態,乃賦予原住民在特定 要件下得以享有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詳言之,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 且迄今仍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 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 建築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且無不得增編為原保地之情 形者,得申請增編為原保地。    ⑶再參諸前揭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4項,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應於接獲直轄市或縣政府函送審查清冊後,以土 地使用情形、現況有無足堪認定墾殖遺跡、殘存設施、 租約、造林台帳、訴訟判決書、占墾紀錄、機關公文檔 案、調查清冊、專家學者調查報告、原住民家族保留早 年文書等資料,為綜合性判斷,於1個月內表示意見函 復輔助參加人之規定,可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提供意 見」之流程,應係考量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管領被申請增 編土地,理應熟悉該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與現況,並可能 持有相關資料,故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就申請人是否符 合申請要件作綜合性判斷後,提出意見供輔助參加人參 考。又在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就申請人是否符合要件有疑 義(或不同意)之情形下,乃由鄉(鎮、市、區)公所 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及相關文件,審認「原住民於 77年2月1日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際使用面 積」後,出具公文書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編 原保地(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5項參照),益見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在審查流程中僅擔負協助審查與提供 資料之責,並未被賦予否決申請之權限,縱其以被申請 增劃編土地「有公用需求」而出具意見表示不同意,仍 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實質審查並為是否符合要件 之認定。   ⒋原告申請案審查作業階段之釐清:    ⑴茲依時序,簡要整理臺東市公所於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 意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後,迄王雅郎、原告王連華於 109年12月31日函請被告作成同意系爭土地增編原保地 之核定處分間,各機關之作為:     ①臺東縣政府以109年3月31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轉送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請參加人審核後 同意辦理(答辯狀附件卷第19頁)。     ②參加人以109年4月9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系爭土地補辦增編(誤載為劃編)原保地案意見清冊 (第1次),均以系爭土第3筆因「民眾契約存續中, 仍有公用需求」(答辯狀附件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③輔助參加人以109年4月10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臺東縣政府督同臺東市公所依參加人上開函辦理 (答辯狀附件卷第25頁)。     ④臺東縣政府以109年4月16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臺東市公所依參加人前揭函示辦理(答辯狀附件 卷第27頁)。     ⑤臺東市公所以109年5月7日東市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臺東縣政府,稱「本案公產機關審查意見雖有陳述 目前土地租用情形,但無核定結果,致本所無法將核 定結果『同意』或『不同意』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函復申請 人」,請臺東縣政府陳轉參加人函復核定結果(答辯 狀附件卷第29頁)。     ⑥臺東縣政府以109年5月12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參加人再次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函復核定結果( 答辯狀附件卷第31頁)。     ⑦參加人以109年5月19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意見清冊(第2次),對系爭土地均表示意見稱「 民眾契約存續中,依國有財產法第32條規定目前有事 業目的用途,仍有公用需求」等語(答辯狀附件卷第 33頁至第36頁)。     ⑧輔助參加人以109年6月12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退輔會,略以退輔會為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保地審查 作業之協辦機關,惟退輔會所屬參加人未就本案說明 「不符合」增劃編原保地要件及其理由為何,且未檢 附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亦未依職權加以調查 ,顯未就本案是否符合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增劃 編原保地之構成要件予以審查,致本案事實未臻明確 ,僅以上述109年4月9日函、5月19日函復與審查作業 規範增劃編原保地構成要件無關之理由;是以,倘本 案確未符合審查作業規範規定之公有土地增劃編為原 保地之相關要件,請說明其理由並提出足資證明本案 不符合增劃編原保地構成要件之證明文件等語(答辯 狀附件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⑨退輔會以109年7月14日輔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用事實,包括核對相關管理資 料(含產籍、土地登記資料),釐清該補辦增編原保 地案之申請人有無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該土地迄今 之事實,及是否同意增劃編之意見,函復輔助參加人 並副知臺東縣政府(答辯狀附件卷第41頁)。     ⑩參加人以109年7月23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意見清冊(第3次),就系爭土地均表示意見稱「⒈ 依國有財產法第32條規定,本筆土地依預定計畫及規 定,本場自90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迄今,具有公用需 求。⒉查無申請人王雅郎自77.2.1前使用至今事實資 料。⒊綜上,本筆土地不同意納入補辦增編(誤載為 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並檢附公證書、與第3人 簽訂之水產養殖委託經營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 資料(答辯狀附件卷第43頁至第165頁)。     ⑪輔助參加人以109年7月30日原民土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東縣政府,請督同臺東市公所轉知參加人不同 意配合提供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答辯狀附件卷第 167頁)。     ⑫臺東市公所以109年8月11日東市原字第0000000000號 函,將參加人審查結果不同意(系爭土地)增編原保 地之情,通知王雅郎、原告王連華(答辯狀附件卷第 169頁)。     ⑬臺東縣政府另以109年10月14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王雅郎、原告王連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申 請增劃編原保地乙案,經公產機關審查不同意而駁回 等情(答辯狀附件卷第173頁)。    ⑵依據前開說明,臺東市公所於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系 爭土地增編原保地後,審查流程進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表示意見階段(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4項參照) 。參加人雖於109年4月9日、5月19日兩度提出意見清冊 ,惟均僅泛稱系爭土地有民眾契約存續中,有公用需求 等語,迄輔助參加人以109年6月12日函要求參加人明確 說明系爭土地「不符合」增劃編原保地要件及其理由為 何,並檢附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或依職權加以調 查,參加人遂再以109年7月23日函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並以系爭土地委託第3人經營,有公用需求,且查無王 雅郎、原告王連華自77年2月1日前使用至今之事實,故 不同意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等語,至此,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即參加人之表示意見始符合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 11點第4項規定的要求。    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函復有疑義時,審查作業流程應進入 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5項所規定,由鄉(鎮、市 、區)公所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及相關文件,(再 次)審認階段,如鄉(鎮、市、區)公所審認申請人於 77年2月1日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際使用面積者 ,得出具公文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編原保地 。     ①查參加人以109年7月23日函表示不同意增編並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後,臺東市公所以109年8月11日函將上情 轉知王雅郎及原告王連華,臺東縣政府則以109年10 月14日函駁回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之申請,然揆諸系 爭審查作業規範,並參照其附件作業流程圖,以及原 保地處理原則,均無(臺東)縣政府得駁回申請之規 定,臺東縣政府109年10月14日函「駁回」明顯欠缺 事務管轄權限,亦不生駁回本件申請之規制效果。     ②至臺東市公所部分,則應依上述規定再次進行實質審 認,惟其僅以109年8月11日函轉知參加人審查結果不 同意增編原保地之情,則屬應作為而不作為。   ⒌基於上開說明,可知本件系爭土地增編原保地之審查流程 ,應進行至(且停留在)臺東市公所應依參加人意見及相 關文件,再次審認是否符合申請要件並確認實際使用面積 之階段(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5項參照),如認符 合者,應函請參加人同意增編,如認不符合者則應作成駁 回處分。臺東市公所前於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函中, 雖稱「經公所審認確申請人自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 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並確認實際使用面積」等語 ,然其後程序既有參加人具體表示疑義並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本院認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臺東市公所仍有再次為 實體審查,並依審查結果函請參加人同意增編,或駁回本 件增編申請之責。又在臺東市公所依上述說明作為前,系 爭土地增編原保地之申請案仍未達被告核定階段。 九、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申請案,其審查仍 待臺東市公所再次實質審查後,依審查結果函請參加人同意 增編,或駁回本件申請,行政流程猶未達被告核定階段,原 告以臺東市公所已經初審同意,被告有核定義務而訴請被告 作成同意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核定處分,尚屬無據,訴 願決定本諸與本院相同之上述見解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雖 有未洽,然原告本件訴訟既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命臺東市公所提供本申請案歷 來審查及公文往返資料、履勘系爭土地及傳訊證人吳○輝等 ,其待證事實均與得否增編之實體要件相關,認為並無調查 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7

TPBA-111-原訴-2-20250227-3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許茨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ASP-76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4日17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大 雅路二段左轉往國道3號方向(下稱系爭地點)處,因「轉 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遭民眾檢 舉,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審視相關資料後,而 掣開第E899992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 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E89999233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交字第80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行政機關設計明顯錯誤,原判決以事實用路 人的不實不符、不能歸咎以人民的錯誤,上訴人權益受損法 規範與合理訴求所為上訴有理,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 、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 意旨,即使係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若其法律概念涉及事實 關係時,對於涵攝有無明顯錯誤,仍屬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 ,違法事情,行政法院自應撤銷或變更等語,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地點之標線已變更,中間車道繪有指示左轉彎及直 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據。惟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 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 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 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 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號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 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 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 ,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 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 (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 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 違規地點號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 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 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 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 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 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 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 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 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查系爭 路段之標線雖有變更,然在上訴人違規當時地面上繪有指示 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之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自應遵 照直行方向行駛,其當不能以該標線事後變更,主張原處分 違法,是其主張,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 第3頁第16行至第4頁第13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 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 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 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 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 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9

TCBA-114-交上-24-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字第413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9年2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20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原為鄧明斌, 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代表人為陳琄、白麗真,並經變更 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3、14頁、第63、6 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幸福高爾夫 球場(下稱幸福球場),被告前以原告未依規定為其所屬從 事桿弟工作之勞工楊玉瑩、葉孟連、向麗琴、陳麗雯、楊秀 珍、汪麗紅、許月燕、徐瑞玲、施玉潔、陳寶安、呂佳禧、 陳麗玉、李雨純、陳郁涵、陳素玉、陳慧蓉、鍾桂美、胡雪 萍、陳湘淇、陳淑娟、楊愫、陳淑哖、陳美娟、許愛文、許 雙鳳及王瓊雲(下稱楊君等26人)申報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而以民國106年12月11日保退二字第1 0660293620號函(下稱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請原告於1 07年1月5日前改善在案。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申報,被告乃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7年1月29 日保退二字第1071000387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在案(下稱第1次處分),經原告循經訴願程序仍遭駁 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7年度簡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然原告仍未為楊君等26人申報提繳勞退金,迭經被告 以原告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而予以裁罰後,仍未改善, 本次(第10次)被告續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 以108年7月29日保退二字第1086017581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並公布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 以109年2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2037號訴願決定書駁 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屬私權爭議,應由 民事法院審認:我國係採公私法二元審判體系,因公法關係 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 專屬普通法院民事庭之認定權責。本件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為 楊君等26人申報提繳勞退金為由,逕予裁罰,應以原告與楊 君等26人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為先決問題。葉孟連、楊玉瑩 、向麗琴、陳麗雯、楊秀珍、汪麗紅、許月燕、徐瑞玲、施 玉潔、陳寶安、呂佳禧、陳麗玉、李雨純、吳怡臻等14人( 下稱葉君等14人)與原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北 地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下稱北院107重勞訴 13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在案,該判決就原告與桿弟間 之契約關係,認定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不存在僱傭 契約關係;其餘陳郁涵、陳素玉、陳慧蓉、鍾桂美、胡雪萍 、陳湘淇、陳淑娟、楊愫、陳淑哖、陳美娟、許愛文、許雙 鳳及王瓊雲等13人(下稱陳君等13人)對於其等與原告間不 存在僱傭關係亦無爭議,原告即無為楊君等26人提撥勞退金 之義務。  ㈡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並非行政處分,自無構成要件效力:構 成要件效力,係以有效之行政處分作為前提,而勞務債權人 有無為勞務債務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乃係源自於勞退 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6條前段、第18條等規定,而 非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易言之,無論行政機關有無 以書面的方式發函通知或提醒勞務債權人注意前開規定,均 不會因此影響勞務債權人是否有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亦 不會形成規制勞務債權人之法效性或因此發生申報提繳勞退 金之義務。勞動契約(僱傭契約)本質上為私法性質,最終 認定之權責機關為民事法院,故即令行政機關基於一己錯誤 之判斷,發函提醒勞務債權人注意前揭勞退條例之相關規定 ,仍不會因此具有確認私人間私法關係之效力。據此,系爭 106年12月11日函雖通知原告為桿弟楊君等26人申報提繳勞 退金,然此充其量僅係提醒或重申倘若存在僱傭關係,應依 規定申報提繳勞退金,尚不因此發生法效性,至多屬於行政 指導或觀念通知之性質;況該函並未載明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救濟教示,歷次訴訟中,被告亦從未主 張該函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足徵被告始終未賦予該函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原告甚難洞悉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 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而無法適時提起救濟。倘若本件訴 訟中貿然將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定性為行政處分,原告幾 乎無從就該函再行提起救濟,不啻侵害訴訟權,亦有突襲性 裁判之嫌。  ㈢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契約關係:   ⒈委任與僱傭之差別為受任人在受託事務上是否具有自行裁 量受託事務之權限,且契約之內容已明確表示雙方當事人 之真意時,如無其他需探求之事者,則不得曲解文字而為 其他解釋。又勞動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間須符合人格從屬 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等要件,始 成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之勞動契約。本件原 告與原告所經營之幸福球場桿弟間早於91年即有基於雙方 意思表示之合致,以委任契約之方式進行合作,而98年以 後,原告與桿弟間固然不一定有簽立「書面」之委任契約 ,然無論係契約文義或原告與桿弟間意思表示之真意,均 係以委任契約關係之方式進行合作,是桿弟委任契約之文 字業已充分表彰當事人雙方之真意,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   ⒉幸福球場桿弟並非每日皆有固定排班時間,桿弟依其編號 順序,僅在排班表有可能輪到其排班之順序,方至球場輪 班,通常服務時間約為4小時,4小時後桿弟得立即離開球 場回家,例外情形係當日擊球來賓人數眾多,桿弟服務完 後,於有可能輪到其值班時,才會選擇留在球場,且桿弟 於排班當日無法到場時,僅須知會即可;又桿弟如未至球 場輪班,則由下一名順序之桿弟遞補其順序服務擊球來賓 ,顯見桿弟之工作無須親自履行,桿弟得自行決定處理一 定事務之方法及所欲服務之對象。又桿弟係以表決方式自 行訂立桿弟自治公約、守則或相關罰則,並委託、授權林 玉惠代為對桿弟進行告誡、處罰,並進行協調排班等事宜 ,若因違反桿弟自治公約或罰則而有罰款,亦均係繳納至 桿弟基金內,而桿弟基金又是由桿弟所共同推派之桿弟劉 玉蓮負責管理運用;另有關桿弟之考核、陞遷等事宜,乃 係由原告與桿弟共同評鑑、考核,桿弟進場時間及離場時 間並無固定之規律可言,與原告就真正從屬於原告公司之 員工,均訂有「固定」之工作時間及每日時數不同。此外 ,桿弟均係以自營作業者身分,於新北市高爾夫球場服務 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且會員加保資格亦經覈實審核 。是原告與桿弟間並不具備僱傭關係之勞務專屬性、人格 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甚明。   ⒊再者,幸福球場桿弟並無底薪,亦無最低業績之要求,其 等之收入並非取決於原告之給付,而是繫於擊球來賓之給 付,原告只是為桿弟代收款項,最後再經由匯款轉交予桿 弟共同指定之人統籌支付,中間過程原告僅係代收代付, 並無任何介入之情事,信用卡刷卡之手續費係由桿弟自行 負擔,且桿弟係自行申報其服務所得,無須經由原告之扣 繳、申報。又休息室係原告出租給桿弟使用,休息室之清 潔,並非對原告負有任何勞務,而係自己對於承租物所為 之清潔行為。另幸福球場場地係由原告進行養護,桿弟係 為維護服務擊球來賓之品質,以增進來賓到幸福球場消費 之意願,進而提高其等自來賓所獲取之報酬,而由桿弟以 表決方式自行訂立桿弟自律公約,約定補沙、拔草之區域 ,以及時將場地恢復原狀。凡此足徵原告與桿弟雙方間係 基於平等、互助之合作關係,不存在經濟上從屬性。更何 況,陳君等13人亦認為其等與原告間屬於委任合作之關係 ,並非僱傭關係,故客觀上業已確定原告並無為彼等申報 提繳勞退金之義務。被告未依職權查明前情,將毫無爭議 之陳君等13人亦計入其內,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規定。   ⒋前述桿弟基金是由桿弟所共同推派之劉玉蓮負責管理運用 ,基金使用方式是由桿弟自行使用或以過年紅包、中秋禮 盒、元宵節禮金等名義給付給桿弟或平時幫助桿弟之人, 原告無從置喙。而劉玉蓮於使用桿弟基金時,雖曾與林玉 惠討論,惟此係因劉玉蓮深怕於使用桿弟基金時,遭他人 質疑,而由林玉惠作為見證人,此部分原告亦均未參與, 足徵原告與桿弟間並不具有實質上之指揮監督關係,雙方 間自不存在僱傭關係。又桿弟服裝所標示之字樣為「SF」 、「三花棉業」,可知幸福球場桿弟自始至終即無納入原 告之組織體系內,否則桿弟應身著標識「佳福」或「幸福 高爾夫球場」等文字之服裝。    ⒌參照R&A高爾夫規則,球員有將自己及附近由別人所造成之 凹洞及腳印耙平及填補之義務,並修復擊球後所造成草皮 或果嶺之損害,以利後續球員之使用。原告經營幸福球場 ,縱需提供合宜場地予球員,然各球員於從事高爾夫球運 動之過程中,其本身有即時維護場地之義務,桿弟既為協 助球員之人並視為球員之手足,則桿弟本須依照球員之指 示恢復場地。幸福球場桿弟維護果嶺、沙坑、球道等行為 ,其目的係為增進消費者至幸福球場消費之意願,進而提 高其等自擊球來賓所獲取之報酬,顯係基於自己之營業目 的所為,其收取報酬之對象並非原告,而係客戶,原告僅 係受桿弟委託代收代付桿弟自客戶收取之報酬,甚至桿弟 之分級攸關其報酬高低,而該分級方式,亦因原告與桿弟 雙方間係成立委任之合作契約關係,由原告與桿弟共同進 行評鑑,並非由原告單獨決定桿弟所得向客戶收取之報酬 ,原告與桿弟間自不存在經濟上從屬性。   ㈣楊君等26人係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之資格投保勞工保 險(下稱勞保),故其等與原告間並非僱傭關係:楊君等26 人均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並經覈實審核其等投保資格 ,足見其等之投保資格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之身分。 又楊君等26人於幸福球場從事桿弟工作時,係為不特定之消 費者從事勞務,其等亦得前往其他高爾夫球場與消費者成立 勞動關係,參以呂佳禧、汪麗紅均曾以漁會或玩具業職業工 會為投保單位,益見楊君等26人服勞務之對象、工作時間、 工作場域,甚至工作內容均不固定。再者,楊君等26人並無 任何底薪,且原告僅係為楊君等26人代收代付報酬,倘若無 為任何高爾夫球場之消費者從事勞務,其等將無任何收入; 復觀諸楊君等26人於新北市高爾夫球場服務職業工會投保期 間,部分期間並無投保薪資,顯見楊君等26人於上開期間無 為任何高爾夫球場消費者從事桿弟之服務,而無任何收入, 益徵楊君等26人為獨立從事勞動,無論工作機會、工作量及 工作報酬皆不固定。此外,參酌被告所製「110年『自營作業 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核定名冊」,被告將陳郁 涵、陳素玉、王瓊雲等3人核定為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 之勞工,顯見被告亦認為此3人應屬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 主之勞工,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原 告客觀上並無義務為其等提繳勞退金;況原告與楊君等26人 均明確知悉雙方並非屬僱傭契約關係,否則楊君等26人即應 於幸福球場提供桿弟服務之初向原告反映投保勞保之問題, 且陳郁涵、陳素玉、王瓊雲等3人更無可能以自營作業者或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身分向被告申請生活補貼之紓困,足見原 告主觀上無違反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㈤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勞退條例之故意或過失:   ⒈參諸原告與桿弟間契約之名稱為「委任合約書」及該契約 前言、第二條等條款,足見原告及桿弟之認知始終為委任 契約,原告主觀上尚無從認知到其與楊君等26人間屬於勞 雇關係,亦無從獲悉其有勞退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況原 告與陳君等13人間亦均認為雙方屬於委任之合作關係,並 非勞動契約關係,均足見原告與桿弟訂立桿弟委任契約時 ,雙方均以委任關係為訂約真意。又北院107重勞訴13號 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葉君等14人間為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 約,原告主觀上自無從預見被告得另行反於民事法院認定 之期待可能性。   ⒉參照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場事業協進會(下稱高爾夫球場事 業協進會)108年1月10日、110年1月12日函等文,足見以 非僱傭關係之模式進行合作乃高爾夫球業界多年慣行之事 實,且為高爾夫球場經營者與桿弟間所確信。從而,原告 基於高爾夫球產業之商業習慣、經驗及雙方之意願,與楊 君等26人亦係以非僱傭關係之委任契約進行合作,由原告 媒介其等提供桿弟服務予擊球來賓,並代收代付桿弟費用 ,互相配合,原告主觀上根本無從預見並期待雙方間屬於 僱傭契約關係,更遑論預期有為其等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是原告並無違反勞退條例第49條、第53條之1等規定之故 意或過失可言。  ㈥聲明:(本院卷㈡第319頁)   ⒈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未為楊君等26人申報在職期間提繳勞退金,經被告以系 爭106年12月11日函請原告限期改善,原告逾期未改善,被 告以第1次處分裁罰2萬元,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後敗訴 確定。有關原告主張其與楊君等26人非屬勞動契約關係等實 體主張,均為原告在對於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不服,或至 少是就第1次處分不服所為後續相關行政救濟程序中,應為 主張之事項,實不得於本件訴訟再重複為實體爭執,且原處 分乃係就相同限期改善通知而原告逾期不改善之第10次裁處 ,無論係採「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或「實質確定力」 之論點,原告已無再為相反主張之餘地。  ㈡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實質上亦具經濟、人格、組織上從屬 性特徵,而屬勞動契約關係:   ⒈人格上從屬性部分:桿弟之工作內容為遞球桿、替客人開車、看果嶺草紋、挖洞補沙、協助除草、清潔工作等,從桿弟值日工作登記簿,可見楊君等26人係在原告指揮監督下從事特定之勞務工作內容,而不得自行決定勞務內容,排班、排休、簽到等,桿弟亦係依原告規定及主管要求辦理。又原告單方面制訂「桿弟出班公休休假規定辦法」、「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守則」、「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應注意補充規定事項」等辦法,對桿弟進行管理與指揮監督,請假須主任核准、漏班會受處罰,桿弟對客人不滿意雖得拒絕出班,但桿弟亦會因此受到「須等下一輪或第2天申請補班,才能出班」之不利益排班對待。就罰款部分,基金管理是請一個桿弟管理,動用罰款基金桿弟均會告知林玉惠,可見罰款的管理與使用,仍由原告所掌控。再者,如桿弟漏班未報備,林玉惠會對桿弟為停班懲戒處分,且就懲戒公約內容,其有參與並決定懲處方式,顯然對桿弟之懲處規範制定,均係經原告授權或至少是默示同意下而為。另桿弟須依林玉惠之指揮監督從事拔草工作,以維護原告公司球場之服務品質。綜上,楊君等26人須受原告主管之指揮監督,排班及請休假均須依原告要求辦理,堪認具人格上從屬性。   ⒉經濟上從屬性部分:原告係以高爾夫球業為其主要營業活 動,楊君等26人於原告之球場內擔任桿弟,係為蒞臨球場 之客戶提供服務,且客人打球費用包含桿弟費,桿弟如服 務品質下降的話,有可能會導致客人減少,而有關服務客 戶之設備如電動車等,皆係由原告提供,足見楊君等26人 從事桿弟工作係為原告營業活動目的而為,並非為自己之 經濟活動。又雖桿弟之收入視其服務客戶人數決定,惟此 如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按件計酬」之勞務對價,不因之 變更楊君等26人係為原告營業活動目的之性質。   ⒊組織上從屬性部分:觀諸「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守則」第5 條規定,楊君等26人服勤時應穿著制服,納入原告之組織 體系;又依前開守則第14條規定,桿弟應清點球桿數目、 擦拭球桿,將球桿整理好後讓客人簽名確認;桿弟提供之 服務為遞球桿、替客人開車、看果嶺草紋、補沙、協助除 草、清潔工作等,原告會提供電動車給桿弟們上班時使用 ,可見楊君等26人係納入原告整個事業活動及生產組織體 系之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幸福高爾夫球 場桿弟應注意補充規定事項」第1條、第5條復明揭桿弟們 應聽從桿弟主管之指揮監督,而被納入原告組織範圍內, 足見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是楊君等26人與原告間具人格 、經濟、組織從屬性,而與原告成立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 動契約關係,原告未為其等提繳勞退金,自屬違法。  ㈢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有審判權限,本院之認定不受民事判 決結果所拘束:原告與部分桿弟間私權爭執,雖經北院107 重勞訴1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然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本即 各有審理權限,得視證據調查結果做不同之認定,且系爭10 6年12月11日函現仍屬合法而未經撤銷,具構成要件效力, 該函衍生之第1次處分,亦經法院為實體判決及認定,無再 為相反主張之餘地。  ㈣原告具主觀上故意及過失:   ⒈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即以原告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 由,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原告屆期仍未改 善,被告方依該條例第49條規定按月裁罰,原處分已非第 一次裁處,原告稱其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顯不可採 。再者,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依前述原告與桿弟間 互動情形,桿弟們對工作內容、排班、請假均須聽原告指 揮,且同仁處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原告係以高爾夫球業為 其主要營業活動,楊君等26人則係為蒞臨球場之客戶提供 服務,賺取工資,原告與桿弟間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動 契約關係甚為明確。是原告未為楊君等26人依法提繳勞退 金,顯具違法性認識。   ⒉原告另稱依高爾夫球場事業協進會函文,高爾夫球場經營 者與桿弟間無意願以僱傭關係方式合作等語。然查,早在 96年即有最高法院判決肯認高爾夫球場與桿弟間具僱傭關 係,多數司法實務亦採相同見解,且第1次處分之確定判 決業已認定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 第2條第6款對何謂勞動契約關係復有明文規定,並非無法 令或相關判決案例可供原告依循,然其卻捨「法」而不為 ,堅持以所謂高爾夫球界「慣行」不為楊君等26人提繳勞 退金,難認無故意及過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06年 12月11日函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 次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465頁至第468頁)、臺北地 院107年度簡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 第120號判決(本院卷㈠第285頁至第300頁)、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書(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可以認定。茲原告爭執所在,乃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是否存 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按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7條第1項第1款:「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 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6條:「勞工退休金自勞 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 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雇主應於勞 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 ,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雇主違反…、第 十八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經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第53條之1:「雇主違反本條例 ,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 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同。」可知凡適用勞基法而具勞動 契約關係之勞工,雇主依勞退條例規定,負有按月提繳勞退 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    ㈢原告以其與楊君等26人間為委任關係,據為其不負有提繳勞 退金義務之論據。然按:   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 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 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 純之負擔處分。依前揭勞退條例之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 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提繳手續, 如有違反,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改善即補申報提繳手續,屆 期仍未補申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鍰;且為督促處分相 對人依期改善,如處分書送達後,雇主仍未遵期完成改善 ,主管機關得按月連續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 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準此,勞保主管 機關對於雇主符合提繳手續而未辦理,自應作成行政處分 ,課予雇主限期補辦提繳之作為義務,於其屆期仍未補申 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鍰,並公布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等資訊。本件原告經營幸福球場,楊君等26人為服務於 該球場之桿弟,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為上開勞工申報在職 期間提繳勞退金,遂以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請原告於107 年1月5日前為楊君等26人申報在職期間提繳勞退金,如逾 期未辦理,將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處以罰鍰;其說明欄 並載明略以:楊君等26人係受僱於原告從事桿弟工作,雙 方應可認定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迄未申報其等在職期間 提繳勞退金,為維護勞工之退休權益,請速於107年1月5 日前備函申報提繳,如逾期仍未辦理,將依上開規定處以 罰鍰等語,已認定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具勞動契約關係, 而通知原告於107年1月5日前辦理申報提繳勞退金,逾期 未辦理提繳,將依法處以罰鍰,對原告產生一個限期履行 ,且其造成之違法狀態未除去前,將受連續處罰之法律效 果,核屬行政處分。又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固未教示救 濟途徑,然該函業已記載履行前揭行政法上義務之期限及 未履行之法律效果(如逾期未辦理,將依勞退條例第49條 規定處以罰鍰),其不利之規制效果具體明確,而非僅為 原告所稱該函「僅係提醒或重申倘若存在僱傭關係,應依 規定申報提繳勞退金」而已;且處分機關未教示不服行政 處分之救濟方法,致處分相對人遲誤法定救濟期間者,處 分相對人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仍視為於 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參照), 是就行政處分疏未教示救濟途徑,法制上已設有補救措施 ;況且行政處分亦不因是否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而影 響其性質的判斷,尤與被告過往是否主張該函具有行政處 分之性質無涉。故原告主張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並無救 濟教示,充其量僅係行政指導或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若將該函定性為行政處分,原告幾乎無從就該函再行提 起救濟等語,均無可採。   ⒉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一有效行政處 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 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 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此即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 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 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 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此際如後行政處分經行政 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處分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 撤銷變更,致使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所依據,其救濟方 式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原告經營幸福球場,楊君等26人為服務於該球場之 桿弟,被告認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具勞動契約關係,然原 告未依規定為其等申報提繳勞退金,遂以系爭106年12月1 1日函(前處分)命原告於107年1月5日前改善在案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限期改善」之 下命內容,即負有於期限內申報所屬勞工楊君等26人在職 期間提繳勞退金之作為義務。惟原告因逾期未改善,被告 乃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為第1次處分(罰鍰2萬元);此 後,原告仍遲未為楊君等26人申報提繳勞退金,迭經被告 裁罰(此前業經裁罰9次,本件為第10次),均係以系爭1 06年12月11日函為其前提處分,該前提處分並無無效事由 ,依照前開說明,在未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其效力繼續存在,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不容原告於本 件訴訟中再爭執此遵期改善作為義務之存在。又因系爭10 6年12月11日函並非本件訴訟之訴訟對象,在本件訴訟中 ,本院不得審查其合法性。準此,原告就其與楊君等26人 間法律關係(委任或僱傭關係)之相關主張,諸如:原告 與幸福球場桿弟間均係以委任契約關係之方式進行合作, 雙方不具備勞務專屬性、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 性,原告對桿弟不具有實質上之指揮監督關係,北院107 重勞訴13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原告與葉君等14人不存在僱傭 契約關係,陳君等13人對於其等與原告間不存在僱傭關係 也無爭議;楊君等26人係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之資 格投保勞保,被告亦將陳郁涵、陳素玉、王瓊雲等3人核 定為自營工作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等節,實質上均係在 本件中對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合法性所為之指摘,自無 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對於違反勞退條例第49條、第53條之1等規定並無 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或期待可能性等語。然本件原處分乃係 以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為其前提處分,而就原告違反限期 改善之作為義務所為之裁處,原告前既已收受系爭106年12 月11日函之送達,而明知其負有於期限內為楊君等26人申報 在職期間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卻仍執意拒不履行,並經被告 多次裁罰,自難認原告於本件違反限期改善之作為義務並無 故意或過失,其所執無故意或過失之論據(詳後述),無非 仍係就其與楊君等26人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而為爭執, 其主張自無可採。又按勞務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 攬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或契約 條款用語逕予認定,原告執其與桿弟間所簽訂契約之名稱為 「委任合約書」及契約約定內容,而主張其主觀上尚無從認 知其與楊君等26人間屬僱傭關係等語,顯非可採。原告另主 張北院107重勞訴1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葉君等14人間為 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主觀上自無從預見被告得另行 反於法院判決之期待可能性等語。惟原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所 獲有利之判決,並無從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及因違反此項義 務所受之行政罰責;尤以原告於被告為第1次處分後,即就 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敗訴確定,其後復經被告多次裁罰在 案,被告就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之法律見 解,已甚為具體明確,自難認原告無從認知其行為之違法性 而不具有遵循法令之期待可能性,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 採。原告復稱以非僱傭關係模式進行合作,乃高爾夫球業界 多年慣行,原告與楊君等26人亦係以非僱傭關係之委任契約 進行合作,原告主觀上根本無從預見並期待雙方間屬於僱傭 契約關係等語,然縱使高爾夫球業有原告所稱以非僱傭關係 模式與桿弟進行合作之慣行,此一慣行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 力,原告於被告以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限期申報提繳勞退 金時,即應知悉其與楊君等26人間之法律關係業經勞動主管 機關認定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如仍有疑義,亦可向主管 機關諮詢釐清,自不得僅據上開所謂高爾夫球業多年慣行, 而卸免其行政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為楊君 等26人申報在職期間提繳勞退金,經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而依勞退條例第49條、第53條之 1規定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均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13

TPBA-109-訴-413-2025021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00號 原 告 夏元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洪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6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5月4日13 時47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28.5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 得其時速為65公里,超速15公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 6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0日製單 舉發(第58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7頁)。嗣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59 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中違規處所在龍崎區市道182線28.5公里處;查該處為 龍崎山區道路且單向車道為雙車道,是由旗山、內門往龍崎 、關廟方向之山路;原告於113年5月4日13時47分實無理由 至該地,請求查明是否有其他證據可證該日該時該車號0000 -00之車輛有出現於該處。若無其他證據可證,則應撤銷原 處分。另查被告提出雷達測速檢驗合格證書一份,但無檢驗 項目以證其說,請求確認合法性。  ⒉系爭路段設置限速50公里之目的為何、是否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而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交通事故 發生最少)。是裁決應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如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問題),避免 流於恣意。查系爭路段,左邊是分隔島右邊是山壁及水溝、 又是彎道及下坡,依一般常情彎道及山壁會阻擋前方視線, 為了交通安全駕駛人自應以專注且注意前方路況為重,而不 是注意儀表上是否有達限速50公里以上;再者,另依一般常 情駕駛人如不專注及注意前方路況,只顧低頭注意儀表上之 時速,實非正常駕駛方式且易發生交通事故,實有陷駕駛人 於危險中。綜上,被告自應達到科學、合理說明以確認合法 性、處分方為合法。被告為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 本案實無調查證據有恣意之不法,故自應撤銷舉發、處分方 為合法等語。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及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部分  ⒈答辯要旨:   ①舉發機關查復及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 行駛於系爭路段,為固定式測速照相執法儀器測得行車速 度每小時65公里,超速15公里;而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 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OUSE,型號: (一)主機:RLRDP,器號:(一)主機:18C132,係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4月 15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 號碼為J0GA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 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166公尺,牌面清晰可辨其内容, 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 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依法 舉發應無違誤。   ②違規地點最高速限標誌設置之必要,屬主管機關職權内依 法裁量之範圍,而在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設置完成時,所有 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原告不得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 速限不合理就恣意超速行駛,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部分  ⒈答辯要旨:   ①交通警察大隊非原處分機關,且原告超速違規影響用路人 行車安全,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法令裁處並無違 誤。   ②經查舉證相片中系爭車輛車號、廠牌及顏色均符合,另查 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4日15時8分12秒出現於臺南市仁德區 中山路段西向車道(市道182線),足可證系爭車輛出現 於臺南市182市道無誤。又本案取締之雷達測速儀(主機 器號:18C132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於113年4月22日檢驗完成,並核發檢定合格證 書證號:J00000000號,而另有關雷達測速儀檢驗項目, 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以供查核。是本案雷達測速儀符合規定,執法取締並無不 法。   ③末按龍崎區市道182線路段已進入山區,道路蜿蜒起伏,近 年來成為機車駕駛人車聚競速路段,亦是易肇事路段,經 查110至112年三年期間共計A1類(死亡)交通事故9件,A 2類(受傷)交通事故107件,為保障該路段用路人行車安 全,於該路段均設有區間測速、固定及移動式測速照相, 以防制事故發生。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 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 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 ,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 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 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 。  ⒉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 條例第40條作成之原處分,核屬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 之裁決,是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原告起訴自應以原處 分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而被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僅為舉發機關,非原處分機關,原 告起訴狀並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共同被告, 此部分之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 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訴請原處分撤銷部分為無理由: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5/04、 時間:13:47:24、地點:龍崎區182線28.5公里(西向)、 主機:18C132、證號:J0GA0000000A、速限:50Km/h、車速 :65Km/h,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該違規車輛之車尾部車牌為 「0000-00」(第57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所示,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 ㈠主機:18C13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第56、87頁) ,可知本件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 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 料,應為可採,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系爭路段設有「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其上復 設有速限「5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明確告知駕駛 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最高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交 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前開 「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166公尺,有「警52」 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55頁),用以警告駕駛人 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 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設置限速50公里之目的為何云云,惟按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 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 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 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 ,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 ,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 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是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 方式,係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 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 ,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或另循訴願、行政 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在依法變更之前,人民不得自行認定 其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或認為違規即無過失。又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 力之情形,法院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 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 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 加以審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對於系爭地 點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原告以系 爭地點號誌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非可採 。  ㈢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為無理由: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 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 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規定,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並無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適用,是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合併訴請確認原處分無 效,尚無不合。又同法第6條第2項固明定:「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惟參照同 法第237條之3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及第23 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 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 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 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之規定可知,在請求確認 交通裁決無效之訴訟,可認為係為避免救濟程序過於冗長並 使法律關係即早確定,前開第237條之3、第237條之4方特別 規定得暫免除起訴前即應踐行請求確認先行程序,是原告聲 明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程序上自屬適法。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概 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規定所未含括的情形。所謂重 大明顯的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 訓練者的認識能力來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 認識能力決定,即一般人一望可知其瑕疵的程度。換言之, 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 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 、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應逕認處分無效,在 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 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5號 、97年度判字第1號、106年度判字第47號、108年度判字第8 2號、第35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處分之書面內容可明確得知處分機關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復各欄位(即「受處分人姓名」、「 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住址」、「違規時間」、「違規 地點」、「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 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裁 決日期」等)均已明確記載其內容,可具體特定處分之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而作成交通裁決處分係屬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事務權限,原處分亦無其他重大明顯之瑕 疵,且無符合其他各款規定無效事由之情形,而原告起訴狀 亦未主張有何無效原因,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 效之部分,即無足採,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0條, 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確認原處分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當事人不適 格,亦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 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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