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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87、37422號、111 年度偵字第2147、2148、8487、15004、15584、15591、16094、 17450、20568、20706、26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錩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奕錩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奕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判處罪刑後,為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上訴駁回確定)前於民國110年3、4月 間某時參與由不詳成年人及謝峻弘、蔡承龍、陳榮程、丁素 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成年成員組成之詐 欺集團,並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 項等工作。陳奕錩與謝峻弘、蔡承龍、陳榮程、丁素英、江 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及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奕錩與謝峻弘、蔡承龍、陳榮程 、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提供及不詳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 成員安排供資金輾轉匯出使用,復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 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後將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 融機構帳戶或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 項,其中經輾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 分,即由其與謝峻弘、蔡承龍、陳榮程、丁素英、江旻恩、 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匯出方式及金 額層轉、提領而輾轉匯出,藉以將之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其 他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所詐 得財物後再予層轉、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謝峻弘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345號判處罪刑後,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上訴駁回確定,其餘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江旻恩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蔡承龍、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均由 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林怡均、羅佩佳、盧政賢、陳餘鈞、顏瑩筠、林宜湘、 吳慧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口分局及淡 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三民二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 言。本案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奕錩(下稱被告)罪刑 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出具之刑事聲明上 訴狀僅記載「對是項判決尚難甘服,故於法定期間,為其聲 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607號卷【下稱本院607卷】一第39頁),於113年2月17 日補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主張:原審判決顯有科刑證據 調查未盡,其量刑過重等認事用法之違誤,及原審判決量刑 事項調查不足,應再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再予被告減輕 其刑等語,惟其書狀通篇未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60 7卷一第43-4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並未到庭,無法探 求其真意,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遂認被告未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故本案全部上訴,核先敘明。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被告有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 、有部分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未 聲明對此部分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無罪部分因 而確定,業已送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前開經原審判決為無罪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不在上 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 ,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 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 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 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 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 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 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 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 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 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 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 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 ,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 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二、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均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 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逐項提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二第68-69、112頁、原審卷三第364、428頁),並有證人即 同案被告謝峻弘、蔡承龍、陳榮程、丁素英、江旻恩、林正 勲、張洧睿、陳永承之供證述可佐(卷證出處詳後附證據出 處表一),及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證述受詐騙情節得憑 (卷證出處詳後附證據出處表一),復有後附證據出處表二 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肆、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 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⑵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待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故其僅有上開行為時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待原審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有行為時期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 被告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 用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 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所 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達5百萬元 者,雖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要件,然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構成要件,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罰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法律適用結果,其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其餘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者,不符上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⑵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達5百萬元之犯行部分 者,經比較新舊法,因整體適用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自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之犯行部分,因無比較新舊 法問題,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 ,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 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 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 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 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施用詐術、提供帳戶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及謝峻弘、蔡承龍、陳榮程、丁素英、江旻恩 、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接續匯入款項,乃詐欺集團成員以 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分別於密接時 間內多次匯款,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 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有接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 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 密接時間所為,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害人遭詐騙陷於錯誤 而輾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額部分, 惟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而交付之財 物尚及於前述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外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部分,且被告與其他共犯分工使用前開各該帳戶,自已知悉 自己實係參與匯出詐欺他人所得其中一部款項;因而此部分 與經起訴部分各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就前開經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 錢罪之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 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 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 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 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數罪,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七、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中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達5百萬元部分,本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百萬元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自白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情形,自亦無適用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主觀犯意,並未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 ,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被告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犯行,雖未取得報 酬(此為被告所供明【見原審卷三第428頁】,卷內其他事 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然此舉仍對於社會金融經濟 秩序造成危害,觀諸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除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外,復擔任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被害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 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 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之犯罪動機、 分工角色、或已坦承犯行,或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 約給付和解金等語,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圍,單憑該 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 憫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原審審理之初即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目前業與多位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原審未及審酌和解、給付情況 ,以及未能和解之原因,就科刑證據調查未盡,有量刑過重 且認識用法之違誤。被告自起訴後均維持認罪之答辯,並始 終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也與調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林宜 湘、陳佳伶、黃麗安、林怡均、顏瑩筠、盧政賢、邱祈恩等 人全數達成和解,雖黃麗安、邱祈恩經審理後未屬本案被害 人,然可知被告犯後態度甚佳,至其餘未能達成和解之被害 人實因其等多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被告復無從聯絡,因此 未能和解實不能歸咎於被告一人,而否認被告之和解積極程 度。再者原判決理由僅論被告有部分賠償,卻未審酌被告就 被害人盧政賢、林宜湘、陳佳伶部分,均已全部給付完畢之 事實,且多數被害人剩餘期數均少,實質上堪認被告就已和 解之被害人已全數清償。就此原審法院於審理期日宜再就量 刑要素全盤調查,然原審未及就被告及各被害人是否無任何 和解之意願、是否確實無法提出合宜之賠償金額等事項詢問 ,並讓有被告辯解之機會,即屬漏未審酌,並有科刑證據調 查未盡之瑕疵。  ㈡依原判決所述,亦認定被告為詐欺共犯結構較底層之人物, 於本案又未取得任何報酬,反而全力與被害人和解並願意賠 償總額高達20萬元之和解金;又被告僅於偶然情形下輕信網 路徵才而參與本案犯罪,實非以此為業之人,且為初犯,亦 無其他犯罪之情況,經具保後亦從事正當穩定之貨運司機工 作,顯非罪大惡極之人。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固值非難,然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犯罪 ,僅依指示擔任領錢車手,尚非實際行使詐術之人,與其他 共犯之犯罪行為及犯後態度相較,犯罪危險程度遠較為輕微 ,且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所為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就此 全未審酌,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依本案相類似之犯罪事實搜尋後所得其他判決結果發現 ,相對於本案情節更為嚴重之犯罪型態,更多之犯罪罪數, 未和解、未坦承犯行、累犯等情況,其應執行之刑度均在2 年至2年6月。反觀本案被告僅係於偶然間輕信網路徵才參與 本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其他詐欺前科 ,本案犯罪次數僅有13次,且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協商和解 事宜,並確實已與多位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如此良好,卻 受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之宣告,原判決就上開量刑 因子未予審酌,甚而判處顯於相類似之案件中最重之執行刑 度,已違反平等原則,而有量刑過重之認事用法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事項調查不足,原判決之刑度亦屬過重 ,應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再予被告減輕其刑,為此請鈞院 依法撤銷改判。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並 應參酌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所 應考量之量刑因素,而非衡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另洗錢 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沒收 說明亦有未當,是原審此等部分均略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詳下述),惟原判決關於被 告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 。至原判決未為行為後刑法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非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 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案雖屬聽命行事之角色,但所 提供之帳戶並非作為第1層帳戶,顯非最低階之下游,情節 及惡性較單純提款之車手為重,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 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有別,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時間尚短,另衡酌被告犯後已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並 已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林怡均、陳佳伶、盧政賢、顏瑩筠、 林宜湘、蔡茂松達成調解,其中就被害人陳佳伶、盧政賢、 林宜湘部分,均已全部給付完畢,被害人林怡均、顏瑩筠部 分均已為大部分賠償,僅剩少數幾期未給付,被害人蔡茂松 部分則尚未給付賠償金額(見原審卷五第369-389、411-467 頁、原審卷六第257-258頁),另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等情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時自陳:高職 畢業,擔任送貨司機,家裡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扶養祖母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被告於原審後 繼續履行和解條件,就被害人陳佳伶、盧政賢、林宜湘部分 ,均已全部給付完畢;其餘已成立和解之被害人部分,尚未 給付之期數已少等情,已如前述,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 審就被告已和解及履行全部或部分和解條件之附表甲所示編 號1(被害人為林怡均)之罪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 刑1年、編號3(被害人為陳佳伶)之罪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之有期徒刑1年、編號8(被害人為盧政賢)之罪僅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編號11(被害人為顏瑩筠)之罪僅量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編號12(被害人為林宜湘)之罪僅量處法定最低 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參諸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 等節,量刑已極為輕度,甚且已為法定最低度刑,經綜合考 量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認不宜再予減讓,而量處更輕之刑, 是以被告執此爭執量刑不當,應再從輕量刑一節,為本院所 不採。 四、被告雖與本案另外之被害人黃麗安、邱祈恩達成和解、並分 期償付中,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證明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五第391-409、469-471頁),然被告於本案所為犯 行,並未包括被害人黃麗安、邱祈恩部分,是以本院無從就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之事項予以斟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由 此可看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一節,本院無從憑採。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執其他所謂相類似案件之刑度主張本案應予 以從輕量刑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 ,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 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 責復具個別性,他案被告所犯,經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 ,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本 院已審酌前揭各情而為量度,本不受其他案件審判結果之拘 束,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比附另案而予以減輕其刑,亦不為本 院所採。 六、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13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多次犯行 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其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 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 七、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甲 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八、對被告不為沒收之諭知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 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 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 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此部分犯行,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已如上認定,且被告此部分雖成立共同洗 錢罪,然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非高,復已將提領款項交 付他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 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否認領得報酬,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獲取報酬,已如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同 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 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 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 資料,固為被告及其他共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 然該等帳戶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 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遭 通緝,而有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 審判期日傳票,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3月13日之審判期 日到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 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607卷三第159、233、229、223 、225、237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下列附表二編號1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下列附表二編號2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下列附表二編號3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下列附表二編號4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下列附表二編號5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下列附表二編號6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下列附表二編號7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下列附表二編號8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下列附表二編號9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下列附表二編號10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下列附表二編號11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下列附表二編號12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下列附表二編號13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 編號 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1 謝峻弘提供: 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瑋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承龍提供: 蔡承龍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穎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志堅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榮程提供: 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奕錩提供: 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丁素英提供: 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江旻恩提供: 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正勲提供: 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洧睿提供: 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永承提供: 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不詳成員提供: 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怡均 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12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怡均,佯稱可聯絡平台客服買幣云云,致林怡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日13時42分許至110年6月6日12時40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3萬3,000元 ㈠左揭財物中林怡均於110年4月21日14時2分許匯入3萬元、廖珮雅於110年4月21日14時4分許至同日14時5分許之期間匯入10萬元、陳佳伶於110年4月21日14時6分許匯入5萬元、張伊萱於110年4月21日14時23分許匯入3,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27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7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7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21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3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6萬元。 ㈡左揭財物中陳佳伶於110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匯入5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62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1日15時39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8萬元至前揭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1日15時46分許至同日15時4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樹仔腳店,自前揭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8萬元。 2 廖珮雅 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廖珮雅,佯稱可在交易所儲值投資云云,致廖珮雅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4日14時44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4時5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匯入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121萬元 3 陳佳伶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4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佳伶,佯稱可安裝投資平台匯款儲值投資云云,致陳佳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2日21時40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29萬1,000元 4 張伊萱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伊萱,佯稱可在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張伊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4時23分許至110年4月26日11時1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4萬7,000元 5 蔡茂松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蔡茂松,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下單云云,致蔡茂松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500萬元 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21分許之期間,自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合計300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21分許之期間,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合計300萬元至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謝峻弘於110年3月31日13時3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23萬元。 ⒉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自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謝峻弘於110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至同日13時23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31日13時33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  ⑵由陳榮程於110年3月31日13時38分許至同日13時4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⑶由陳奕錩於110年3月31日13時25分許至同日13時31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6 羅佩佳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羅佩佳,佯稱可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繳保證金云云,致羅佩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4日13時50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2時51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87萬534元 左揭財物中羅佩佳於110年4月22日12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51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8萬5,534元、林詩琪於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匯入3萬2,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3時21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2日13時2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丁素英於110年4月22日13時29分許至同日13時3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益豐店,自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0萬元後交付陳奕錩。 7 林詩琪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3時18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詩琪,佯稱可註冊交易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林詩琪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至110年5月3日12時46分許之期間,在基隆市中正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6萬元 8 盧政賢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7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盧政賢,佯稱可儲存現金操作外匯做短線投資云云,致盧政賢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8日19時28分許至110年4月29日12時8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01萬元 左揭財物中盧政賢於110年4月21日14時35分許匯入5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4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4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1日14時46分許,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9萬元至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5萬元至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至同日14時5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聯福利中心烏日中山門市、全聯福利中心烏日長春門市等處,自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③由謝峻弘於110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至前揭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永承於110年4月21日14時48分許至同日14時5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快捷店,自前揭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5萬3,000元。 9 王樾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王樾,佯稱可加入群組及應用程式購買新發行貨幣分紅云云,致王樾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8日21時9分許至110年4月20日9時52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5萬元 左揭財物中王樾於110年4月1日15時14分許匯入4萬元、陳餘鈞於110年4月1日15時17分許匯入7萬元、顏瑩筠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匯入25萬元至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自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38分許,自前揭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40分許,自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1日15時45分許至同日15時5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萬和門市、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店、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等處,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6萬5,000元。 10 陳餘鈞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陳餘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餘鈞,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餘鈞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5時17分許至110年5月6日15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63萬元 11 顏瑩筠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顏瑩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顏瑩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至110年4月29日15時許之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30萬元 12 林宜湘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宜湘,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林宜湘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7日15時2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萬6,000元 左揭財物中林宜湘於110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匯入1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3時3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1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1日13時36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1萬元至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丁素英於110年4月21日13時43分許至同日日13時4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嶺東門市,自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元後交付陳奕錩。 13 吳慧琳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載為同日下午、原判決誤載為同日15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吳慧琳,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虛擬幣云云,致吳慧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3萬4,500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32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6萬5,000元至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33分許,自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6萬5,000元至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42分許,自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19日12時45分許至同日12時4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市政門市,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元。 證據出處表一(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核退 」加上案號,第幾頁以「P」加上數字代之):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證人林怡均(告訴人) ①110.06.11警詢(偵20706卷二P157-158) ㈡ 證人廖珮雅(被害人) ①110.04.24警詢(偵20706卷二P163-165) ②110.04.28警詢(偵20706卷二P177-178) ③110.05.06警詢(偵20706卷二P191-194) ㈢ 證人羅佩佳(告訴人)  ①110.06.10警詢(偵20706卷二P216-223) ㈣ 證人盧政賢(告訴人)  ①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259-261) ㈤ 證人陳佳伶(被害人)  ①110.04.23警詢(偵20706卷二P374-376) ㈥ 證人林宜湘(被害人)  ①110.05.07警詢(原審卷二P16-17) ㈦ 證人張伊萱(被害人)  ①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459-462)  ②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463-464) ㈧ 證人林詩琪(被害人)  ①110.05.09警詢(偵20706卷三P110-113) ㈨ 證人吳慧琳(告訴人)  ①110.04.19警詢(偵26416卷二P157-159) ㈩ 證人蔡茂松(被害人)  ①110.03.31警詢(偵37422卷P31-32)  證人王樾(被害人)  ①110.04.27警詢(偵15584卷P29-32)  證人顏瑩筠(告訴人)  ①110.05.06警詢(偵15584卷P39-43)  證人陳餘鈞(告訴人)  ①110.05.07警詢(偵15584卷P51-53)  證人胡文容(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9.23偵訊(偵37422卷P115-119,P121-125)  ②110.10.04偵訊(偵37422卷P129-133)  ③110.11.19準備(偵37422卷P137-139)  證人陳韋戎(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7.09警詢(偵32687卷P75-83)  ②111.04.28警詢(偵26416卷一P249-257)  ③111.05.13警詢(偵26416卷一P267-270)  證人林佳靜(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6.10警詢(他687卷P15-22)  證人王博宇(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10.05警詢(核退135卷P17-206)  證人高有德(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8.25警詢(核退135卷P27-34)  證人陳○○(張洧睿○○○;第三層)  ①111.01.11警詢(偵17450卷P27-30)  ②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09-314)  ③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45-351)  ④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355-357)  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旻恩  ①110.12.13警詢(偵8487卷P29-35)  ②111.03.08警詢(原審卷四P115-131)  ③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三P5-12)  ④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三P53-64)  ⑤111.03.29偵訊(偵15004卷三P121-125)  ⑥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⑦111.08.02警詢(原審卷四P141-151)  ⑧111.08.02偵訊(原審卷四P133-135)  ⑨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峻弘  ①110.07.09警詢(偵32687卷P45-54)  ②110.08.27警詢(偵37422卷P19-23)  ③110.09.29警詢(偵2147卷P25-29)  ④110.10.04警詢(偵15591卷P23-27)  ⑤110.11.15偵訊(偵32687卷P205-211)  ⑥111.02.14偵訊(偵32687卷P223-225)  ⑦111.03.02警詢(原審卷四P83-101)  ⑧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3-23)  ⑨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61-68)  ⑩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二P105-107)  ⑪111.03.24警詢(偵20568卷P23-26)  ⑫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龍  ①110.09.28警詢(原審卷四P7-19)  ②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21-28)  ③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29-37)  ④110.09.29偵訊(原審卷四P39-41)  ⑤110.09.30訊問(原審卷四P43-47)  ⑥111.01.11警詢(偵8487卷P23-27)  ⑦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19-128)  ⑧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73-180)  ⑨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二P207-211)  ⑩111.04.12警詢(偵28410卷P31-38)  ⑪111.06.13偵訊(偵15004卷三P145-149)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程  ①110.10.17警詢(偵15584卷P19-23)  ②111.03.23警詢(偵26416卷一P459-460)  ③111.03.24警詢(偵26416卷一P461-475)  ④111.03.24警詢(偵20706卷一P201-207)  ⑤111.03.24偵訊(偵15004卷二P419-422)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素英  ①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175-176)  ②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177-193)  ③110.09.29偵訊【具結】(原審卷四P195-203)  ④110.09.29訊問(原審卷四P205-209)  ⑤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211-220)  ⑥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251-256)  ⑦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299-302)  ⑧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勲  ①110.09.29警詢(偵2148卷P23-28)  ②111.03.02警詢(原審卷四P103-113)  ③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223-231)  ④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287-295)  ⑤111.03.23偵訊(偵2148卷P221-226)  ⑥111.05.09警詢(偵28410卷P21-29)  ⑦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⑧111.08.02警詢(原審卷四P153-164)  ⑨111.08.02偵訊(原審卷四P137-139)  ⑩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洧睿(原名:張嘉恆)  ①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49-62)  ②110.09.29偵訊【具結】(原審卷四P65-73)  ③110.09.30訊問(原審卷四P75-78)  ④111.03.22警詢(偵16094卷P35-39)  ⑤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59-365)  ⑥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403-410)  ⑦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425-428)  ⑧111.06.28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卷四P79-81)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承  ①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431-437)  ②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505-508) 證據出處表二(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核退 」加上案號,第幾頁以「P」加上數字代之):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110他8218卷〈他8218卷〉卷附:  ⒈110.11.04偵查報告(P7-22)  ⒉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帳戶流向暨網路IP樹狀圖(P23)  ⒊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P25-26)  ⒋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P27-41)  ⒌【陳萱語】網路IP申裝人資訊查詢(P43)  ⒍【帳號000000000000】被害人聯絡資訊、受詐騙手 法、金額一覽表(P45-46)  ⒎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①【李淳義】(P59-61)   ②【江旻恩】(P63-72)   ③【林正勲】(P73-92)   ④【蔡承龍】(P93-101)   ⑤【謝峻弘】(P109-122)   ⑥【陳○○】(P123-130)   ⑦【張嘉恆】(P131-138)   ⑧【陳奕錩】(P139-146) ㈡ 110核交3614卷〈核交3614卷〉卷附:  【蔡茂松】通訊軟體LINE【Fiffe 】聊天記錄擷圖(P9-20) ㈢ 110偵32687卷〈偵32687卷〉卷附:  ⒈【陳韋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84-87)  ⒉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①【陳韋戎】國泰世華銀行(P119-128)   ②【謝峻弘】國泰世華銀行(P129-142) ㈣ 110偵37422卷〈偵37422卷〉卷附:  ⒈被害人【蔡茂松】報案相關資料:   ①陳報單(P25)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7)   ③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P29)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3-34)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5)   ⑥通訊軟體LINE【Fiffe】聊天記錄擷圖(P37-39)   ⑦存摺存款交易記錄影本(P41)   ⑧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P43)  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①【胡文容】(P48-51)   ②【陳韋戎】(P53,P55-67)   ③【謝峻弘】(P54,P69-87) ㈤ 111他687卷〈他687卷〉  ⒈林佳靜等人頭帳戶金流圖(P7)  ⒉111.01.17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P9-13)  ⒊另案被告【林佳靜】相關資料:   ①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45-46)   ②名下相關門號申登資料(P47)   ③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49-50)   ④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開戶申請書(P53-60)  ⒋【陳韋戎】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P62-81)  ⒌【林政儒】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85-87)  ⒍國泰世華銀行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9296號函(P89)  ⒎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①【謝峻弘】(P91-93)   ②【陳奕錩】(P95-97)  ⒏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丁素英】(P103-107)  ⒐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①【陳○○】(P109)   ②【陳榮程】(P111-112)   ③【陳奕錩】(P117)   ④【謝峻弘】(P121-123)  ⒑【陳奕錩、謝峻弘、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37-141)  ⒒告訴人【吳慧琳】報案相關資料:   ①陳報單(P187)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88)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92-193)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94)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95)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P196)   ⑦通訊軟體LINE【VIP客服】對話擷圖(P197-198) ㈥ 111核退135卷〈核退135卷〉卷附:  ⒈【王樾、顏瑩筠、陳餘鈞】受詐騙手法、金額、IP位置一覽表(P13)  ⒉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15)  ⒊【陳榮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P51-54)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①【王樾】(P59-64)   ②【顏瑩筠】(P71-75)   ③【陳餘鈞】(P81-86)  ⒌被害人受詐騙手法、金額、轉帳情形一覽表(P87-93)  ⒍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95-97)  ⒎【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P99-100)  ⒏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①【高有德】(P101-104)   ②【王博宇】(P105-117)   ③【謝峻弘】(P119-138)   ④【陳榮程】(P139-148) ㈦ 111偵2148卷〈偵2148卷〉卷附:   【林正勲】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P31-63) ㈧ 111偵15004卷一〈偵15004卷一〉卷附:  ⒈【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53)  ⒉【丁素英】監視器畫面擷圖(P233-235)  ⒊【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謝峻弘、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  (P269-279,P333-343,P391-401,P467-477,P549-559)  ⒋【張洧睿】監視器畫面擷圖(P419-421)  ⒌存款交易明細   ①【林政儒】(P161-163)   ②【林正勲】(P165-167) ㈨ 111偵15004卷二〈偵15004卷二〉卷附:  ⒈【謝峻弘】監視器畫面擷圖(P37)  ⒉【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謝峻弘、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   (P79-89,P137-147,P151-171,P261-271,P351-36    1,P449-453,P465-485)  ⒊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   ①【陳永承】(P137-139,P445-447)   ②【林正勲】(P297-299)   ③【陳奕錩】(P399,P521-523)   ④【蔡承龍】(P443)   ⑤【丁素英】(P525-527)  ⒋存款交易明細   ①【林政儒】(P45-47,P391-393,P535-537)   ②【謝峻弘】(P49,P395-397,P545-547)   ③【林正勲】(P539-541)   ④【陳奕錩】(P543)   ⑤【丁素英】(P549) ㈩ 111偵15004卷三〈偵15004卷三〉卷附:  ⒈【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謝峻弘、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31-41)  ⒉【江旻恩】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81-83)  ⒊存款交易明細   ①【江旻恩】(P89-91,P101-103)   ②【丁素英】(P105-107)   ③【陳○○】(P109)  111偵17450卷〈偵17450卷〉卷附:  監視器影像擷圖(P119-121)  111偵20706卷一〈偵20706卷一〉卷附:  ⒈【陳永承】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153-155)  ⒉【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謝峻弘、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57-163,P221-231,P325-329)  ⒊【蔡承龍】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319)  111偵20706卷二〈偵20706卷二〉卷附:  ⒈【陳永承】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117-120)  ⒉【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謝峻弘、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31-141)  ⒊告訴人【林怡均】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45)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46-156)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59)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60)  ⒋被害人【廖珮雅】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61)   ②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67-170)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P171)   ④投資網站HKYY【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P173-174)   ⑤投資網站HKYY虛擬貨幣交易行情擷圖(P175)   ⑥投資網站HKYY虛擬貨幣交易紀錄(P179)   ⑦通訊軟體LINE【美猴王(林柏宇)】對話擷圖    (P181-182)   ⑧通訊軟體LINE【Bitcoin ATM】對話擷圖(P183-189)   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95-196)   ⑩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97)   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01)   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3-213)  ⒌告訴人【羅佩佳】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15)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24-240)  ⒍告訴人【盧政賢】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41)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42-243)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44-256)   ④陳報單(P257)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58)   ⑥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P262)   ⑦存摺交易明細(P263)   ⑧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P264-269)   ⑨投資網站【國匯金融】頁面擷圖(P270-271)   ⑩交友軟體【Cheers】頁面擷圖(P271-272上)   ⑪通訊軟體LINE【陳曉恩】首頁擷圖(P272下)   ⑫通訊軟體LINE【在線客服】、【簡榮昌】首頁擷圖    (P273-274上)   ⑬通訊軟體LINE【陳曉恩】對話擷圖(P274下-279上)   ⑭通訊軟體LINE【在線客服】對話擷圖(P279下-286)   ⑮通訊軟體LINE【簡榮昌】對話擷圖(P287-290)  ⒎被害人【陳佳伶】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371)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372)   ③陳報單(P373)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77)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78-384)   ⑥社交軟體全民PARTY聊天【Pedro同樂】對話紀錄擷圖(P385上)   ⑦通訊軟體LINE【Pedro】首頁暨對話擷圖    (P385下-386上)   ⑧通訊軟體What APP【+000000000000】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P386下-395)   ⑨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P396)  ⒏被害人【林宜湘】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447)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448-449)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50-452)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54)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455)  ⒐被害人【張伊萱】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457)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465)   ③投資網站【FOREX】、【美國投資公司協會ICI】頁面擷圖(P467-471,P481-483)   ④轉帳紀錄擷圖(P473-479)   ⑤通訊軟體LINE【Havan】對話擷圖(P485)   ⑥通訊軟體LINE【正在輸入......】對話擷圖(P487-495)   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97-498)   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99-505)   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507)   ⑩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509-511)  111偵20706卷三〈偵20706卷三〉卷附:  ⒈被害人【林詩琪】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01)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02)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3)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04)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5)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06)   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7)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08)   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09)   ⑩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115-123)  111偵26416卷一〈偵26416卷一〉卷附: ⒈【蔡承龍】通聯調閱查詢單(P203-242)  ⒉存款交易明細   ①【江旻恩】存款交易明細(P291-293)   ②【陳○○】存款交易明細(P295-297)   ③【丁素英】存款交易明細(P299-303)  ⒊監視器畫面擷圖   ①【張洧睿】(P307-309)   ②【丁素英】(P311-313,P597-599,P565-567)   ③【謝峻弘】(P383)   ④【林正勲】(P409-411)   ⑤【江旻恩】(P317-319,P449-451)   ⑥【陳奕錩】(P561-563)  〈原審卷二〉卷附:  被害人【林宜湘】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13)

2025-03-27

TCHM-113-金上訴-607-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00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峯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志峯於114年3月14日提 出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狀之被告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記載檢察官同意本件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 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 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 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申告告訴 人邱冠綺涉有如起訴書所載詐欺犯嫌時,被告所涉嫌之誣告 罪即已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告訴人邱冠綺未對其為詐欺犯行,僅因 渠等間存有另案詐欺案件,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申告誣指告訴人涉有詐欺犯嫌,所為已 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犯誣告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然 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 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27

TPDM-114-簡-673-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 13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群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范姜群季於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報案,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世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4、38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疏未注 意路況,造成本件車禍,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情形,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雙方未達成和解,以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2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 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 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23號   被   告 范姜群季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群季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13公里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13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交 流道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 有吳世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於范姜群季車輛前方,范姜群季車輛車頭往前撞擊 吳世安車輛之車尾,吳世安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 等傷害。 二、案經吳世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范姜群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車損照片6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2025-03-27

SLDM-114-審交簡-116-202503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于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59號、第14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 交易字第724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于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關於車號應更正為「 車號000-0000號」,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徐于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自首: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報案,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1 3459卷第5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采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偵13459卷第1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疏未注 意路況並違規逆向行駛,造成本件車禍,其過失行為造成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雙方已達成和 解,以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家中 有父母、兄弟、未婚、有卡債、月薪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50日,而且 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字號 內容 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 被告徐于淳願給付原告何采姿新台幣(下同)22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當庭給付5萬元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無訛。 ㈡剩餘17萬5000元分期給付,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予原告指定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59號                         第14403號   被   告 徐于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于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8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830巷口處,因疏未注 意路況並違規逆向行駛,與何采姿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使何采姿受有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 骨折及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采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于淳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采姿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國泰綜合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何采姿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徐于淳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59號                         第14403號   被   告 徐于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于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8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830巷口處,因疏未注 意路況並違規逆向行駛,與何采姿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使何采姿受有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 骨折及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采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于淳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采姿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國泰綜合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何采姿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徐于淳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5-03-25

SCDM-114-竹交簡-80-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膺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41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外)撤銷。 羅膺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巡邏車上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膺洲於民國112年5月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錢櫃KTV中華新館」(下稱本案KTV)153包廂內(下稱 本案包廂),與陳怡雄發生爭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下稱博愛路派出所)警員王劍平、 賴姿穎及巡佐楊偉志獲報抵達該處處理時,因不滿員警之處 置方式,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同日18時16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 包廂,接續以「他媽的」、「納稅蟲」等語辱罵楊偉志、王 劍平及賴姿穎,並與楊偉志、王劍平及賴姿穎爭論過程中, 徒手揮擊王劍平之手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劍平依法執 行職務。嗣員警以羅膺洲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依法逮捕, 並將其帶回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博愛路派出所後,羅膺 洲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 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博愛路派出所辦公區域內,以「收 受業者紅包」等語,散布楊偉志不當收受業者餽贈之不實言 論,足以毀損楊偉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偉志、王劍平及賴姿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羅膺洲被訴侮辱公務 員、公然侮辱楊偉志部分,業經原審於理由欄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上 開不另為無罪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應以原判決「有罪」 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 接、變造,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 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者,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 於原審審理時主張: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光碟經過剪輯云云 (見原審易卷第209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密錄 器錄影畫面結果,該等檔案內之錄影畫面皆為彩色、有顯示 錄影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人物對話語意邏輯並無跳躍或 前後談話情境無法銜接之情形,亦無明顯剪接、刪減或畫面 消失之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卷 第52至83、135至153頁),被告復未當庭指出監視器、密錄 器影片內容有何畫面係經偽造、變造或剪接等情,又無證據 足認該等影片畫面與現場實況有何不符之情形,足信該監視 器、密錄器檔案內容之真實性,且非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 力。此外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 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與案外人陳 怡雄發生爭執,嗣告訴人即員警楊偉志、王劍平及賴姿穎到 場處理後,其於本案包廂對告訴人3人口出「他媽的」、「 納稅蟲」等詞,並徒手朝王劍平揮擊,復在博愛路派出所內 指摘員警「收受業者紅包」之事,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 、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3人違法逮捕我,我才罵他們, 且楊偉志到本案包廂後,一直推擠我,所以我假裝要揮擊王 劍平,但沒有揮中。之後我在博愛路派出所說「收受業者紅 包」,是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不是指楊偉志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包廂,與陳怡雄發生爭執,經告訴人3人獲報前往 處理時,向告訴人3人口出「他媽的」及「納稅蟲」等詞語 ,並徒手朝王劍平揮擊,嗣在博愛路派出所內,發表「收受 業者紅包」言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審易卷 第63頁、原審易卷第48至49、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 人3人之警察服務證、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 9041卷第23、25至26、37至47頁、原審易卷第52至83、85至 126、135至153、157至170頁)附卷可參。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經查:被告於本案包廂門口, 因不滿告訴人3人就其與陳怡雄發生爭執之處置方式,先指 責告訴人3人偏袒陳怡雄,繼而以「他媽的」、「納稅蟲」 辱罵告訴人3人,旋即徒手朝王劍平之手部揮擊,另名在場 員警隨即向被告表示其襲警,依法逮捕被告等情,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告知同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 此有原審就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在卷 為證(見原審易卷第70至73、109至113頁)。可見被告係在 王劍平依法執行職務時,伸手揮擊王劍平之手部,並由在場 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且將逮捕事由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所列事項明確告知被告,自無違法可言,被告空言指 稱員警法逮捕,並非有據。  ㈢公然侮辱告訴人3人、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雖須客觀 上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 度,始足當之,惟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 ,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 ,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 成妨害公務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包廂,先由王劍平、賴姿穎據報依法 為其處理與陳怡雄之紛爭,賴姿穎見被告情緒激動,且以「 幹你娘」辱罵他人時,除詢問被告「發生什麼事?」外,並 不斷以「你先坐著」、「冷靜一點」等語安撫被告,然被告 多次表示其受陳怡雄攻擊,隨即向賴姿穎稱「密錄器放出來 啊」、「『他媽的』咧,密錄器放出來看是怎樣」,經賴姿穎 請被告尊重在場員警後,被告隨即以「我講話對你不尊重喔 ?那納稅人養你,對你不尊重又怎麼樣啊?」等輕蔑言詞挑 釁賴姿穎,此時賴姿穎未受激怒仍持續勸說被告,並由王劍 平明確告知被告及陳怡雄均可前往醫院驗傷以保全證據,惟 被告仍不斷質疑「為什麼只跟他講說叫他驗傷,不叫我驗傷 」,並口出「你現在是警察是我『他媽的』我養你的」、「我 說我就是養你們人民公僕」及「我納稅人不是養你們嗎?」 等言詞,期間賴姿穎一再要求被告「放尊重點」,並協助被 告尋找眼鏡,嗣因賴姿穎詢問被告撥打電話之對象時,被告 不斷提高音量以「我打給誰要跟你報備喔?」、「我打給誰 跟你有什麼關係」質問賴姿穎,經賴姿穎表明僅單純詢問時 ,仍向到場協助處理之楊偉志高聲告以「要跟他報備嗎?」 、「他進去就偏袒某個人啊,啊不然現在是怎樣?」等語以 指責賴姿穎,更以「你是我納稅錢養的人嘛」嘲諷在場員警 ,而經王劍平、賴姿穎提醒「講話客氣一點」、「注意一下 你的口氣」、「好好講話」、「我們一般案件都會處理」時 ,被告隨即表示「我到政風處檢查你們這些『他媽的』,被我 養納稅……」,經楊偉志、王劍平要求「客氣一點喔」、「客 氣一點好不好」時,仍以「不是『納稅蟲』嗎?」、「不是我 繳稅養你們的嗎…」等貶抑言詞辱罵員警,並以手指向王劍 平,此時王劍平伸出左手手指抵住被告胸膛1秒隨即移開, 被告則續與王劍平爭執且朝王劍平比劃手勢,嗣經王劍平手 持手機指向被告,2度要求被告後退後,被告見狀旋即徒手 揮擊王劍平之手部,王劍平則因手部遭擊中,因而推被告之 胸膛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檔案畫面無訛,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52至71 、79至109、135至136頁)。另審之前開案發地點為本案包 廂,斯時包廂門開啟,門外則站有其他員警及本案KTV員工 (見原審易卷第105至114頁),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 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⒊觀諸上揭被告與告訴人3人對話經過,可見本案緣自被告先向 員警告以充滿挑釁意味之「他媽的」、「納稅人養你」字詞 ,王劍平及賴姿穎面對此情,不僅未隨之起舞,仍持續依法 執行職務,且多次告知被告可至醫院驗傷、可行使其告訴之 權利,並多方勸說被告,惟被告置若罔聞,反而不斷質疑員 警,甚且以「我納稅人養你們」、「他媽的」、「被我養納 稅」、「納稅蟲」等語貶抑告訴人3人,足見被告所為「他 媽的」、「納稅蟲」等言詞,並非平白無故受他人攻擊後, 為反擊始脫口而出之詞彙。參以被告所稱「他媽的」乙詞, 於現今社會中係用以宣洩不滿情緒並帶有輕侮意涵之字詞, 而「納稅蟲」則蘊含貶抑之意,無非在指摘、暗喻告訴人3 人從事員警工作一無是處、尸位素餐,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 ,均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 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3人之社會評價。另衡以被告 反覆向告訴人3人稱「他媽的」、「我納稅人養你們」、「 納稅蟲」等語句,絕非一時情緒激動而偶然傷及告訴人3人 之名譽,其不僅持續營造自身高高在上、告訴人3人應低聲 下氣之階層關係,且意在羞辱、貶抑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告訴 人3人,對告訴人3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核諸被告僅 因要求員警提供密錄器畫面、經員警詢問其通話對象,即持 續使用上開貶抑言詞攻擊告訴人3人,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評價之情形,更與其欲查看員警密錄器或與他人通話之達 成無關,堪認被告於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 包廂,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3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 意公然貶損告訴人3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又審之被告於員警依法到場處理其與陳怡雄之肢體衝突時 ,先以上開言詞辱罵員警,復與王劍平發生爭執並朝王劍平 比劃,期間數次經王劍平要求其退後,仍無視上情,趨前靠 近王劍平,進而徒手揮擊且擊中王劍平之手部,自係對員警 之身體施以有形之物理力,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 務甚明。  ⒋被告雖以:我會罵告訴人3人是因為他們違法逮捕我云云為辯 ,惟本案逮捕程序合乎法律要件,業如前述,遑論被告為警 逮捕前,即以前開「他媽的」、「納稅蟲」等語辱罵告訴人 ,其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又被告確實揮擊且擊中王劍平之 手部,亦未見楊偉志有何推擠被告之舉措,均經原審法院勘 驗如前,被告辯稱:楊偉志推擠我,我才假裝要揮擊王劍平 ,但沒有揮中云云,亦無足採信。至王劍平雖有以手指抵住 被告胸膛約1秒,惟隨即移開,亦未施力推壓,嗣被告仍持 續比劃手勢並與王劍平發生爭執,可見王劍平此舉,與被告 前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無關,亦無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㈣誹謗楊偉志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逮捕,並帶往博愛路派出所後, 於博愛路派出所等待辯護人到場之期間,在該派出所辦公區 域內,先向某男性員警稱「沒念過書的才會當警察好不好? 」,見該名員警未予理會,竟續以「沒念過書才會當警察啦 ,有本事去當那個警官啦跟檢察官啦」,迨見楊偉志站立於 其左側辦公桌前時,即轉頭面向並以手指楊偉志,旋以「像 你這個整天閒閒沒事情的,領的薪水好幾倍,然後收受業內 ....業者紅包」,並再度手指楊偉志,稱「那個最賺了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查(見原審易卷第152、168 至170頁),被告口稱「收受業者紅包」乙語,顯然針對楊 偉志,此自被告於原審勘驗時供稱:在我說收受業者紅包前 ,楊偉志一直表情對我挑釁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3頁), 亦可證被告確係以此指摘楊偉志無誤。況本案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無涉,被告更無唐突針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發表評論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此部分言論係針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云云,顯屬無稽而無從憑採。  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內容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 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 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 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 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 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 」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以「善 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 但「善意」者,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 名譽之意圖。且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評之事項,而 為「適當」之評論,亦有一定限度,而非濫無範圍,用以調 和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及公共利益 與言論自由。   ⒊觀諸原審自博愛路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之照片,可見 被告係於多名員警共用之辦公處所指摘楊偉志「收受業者紅 包」,其時尚有其他多名員警進出(見原審易卷第166至170 頁),被告以前揭言詞指摘楊偉志不當收受業者餽贈,已使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我於本案案發前不認識楊偉志,案發當日第1 次看見他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34頁),被告事前顯然未經 合理查證,當明知其所具體指摘上開情事並非真實,且其以 上開涉及楊偉志執法廉潔與尊嚴之不堪言詞抹黑楊偉志,已 有惡意攻訐之意,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均足以使聽聞該等內 容之人對於楊偉志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生貶損楊偉志名 譽之結果。復觀被告所為「整天閒閒沒事情的....收受業內 ....業者紅包,那個最賺了啦,白癡」等前後言語,自已逾 越一般合理評論之必要範圍,顯見被告主觀上乃意欲散布於 不特定之多數人甚明,且有藉此貶損楊偉志名譽與社會評價 之犯意,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 ,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 「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 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指摘楊偉志「收受業者紅包」,係具體 指摘其不當收受業者餽贈,而非對其為抽象之侮辱謾罵,自 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指摘楊偉志 「收受業者紅包」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容有未恰,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審易 卷第20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以「納稅蟲」、「他 媽的」公然侮辱告訴人3人之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辱罵告訴人楊偉志、王劍平及賴姿穎之行為,侵害數法益,   又與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間,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出於 同一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在同一地點、密切之時間所為,具 有行為局部同一,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縱係基 於同一之犯意,惟其行為先後可分,而無全部或部分重疊之 情形,即難認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包廂,以「他媽的」及「 納稅蟲」辱罵楊偉志、王劍平及賴姿穎,並徒手揮擊王劍平 之手部,嗣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帶返博愛路派出所後,另 以「收受業者紅包」誹謗楊偉志,足見上開妨害公務執行與 誹謗罪間,侵害之對象有別,犯罪地點不同,時間亦有相當 之間隔,各行為客觀上明顯可分,並無全部或部分重疊情形 ,則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6786號),其中公然侮 辱楊偉志、王劍平、賴姿穎「他媽的」、「納稅蟲」部分, 與本案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依法逮捕帶返博愛路派 出所之途中,在巡邏車上以「長得像男的那隻豬」及「他媽 的」等語,辱罵告訴人賴姿穎,貶抑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刑法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 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又解釋多數 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 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又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 在於行為人使其所傳述內容直接流通於社會,因此私下、非 公開對於特定少數人傳達內容之行為,自不在處罰之列。是 上開所謂「多數人」,其「人數」及「情狀」應達足以使一 般社會可得廣為知悉之相當程度,並非單純複數以上之人即 為已足。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依據。被告固不 否認經員警將其帶返博愛路派出所途中,於前開巡邏車上, 向賴姿穎告以「長得像男的那隻豬」及「他媽的」等語(見 原審審易卷第63頁、原審易卷第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9041卷第25頁、原 審易卷第77、121至122頁)附卷足憑。惟其時該巡邏車內, 除被告、賴姿穎外,僅有王劍平及另名男性員警在場,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76至78、 121至122頁),並非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任意進出, 顯然具有私密性及非公開性,非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得任 意進出之處所,與「公開場合」有間,亦未見被告打開該巡 邏車之車門或車窗,刻意朝向車外為之。是依現場情狀觀之 ,扣除被告、告訴人外之在場人,僅有員警2人,該巡邏車 內復屬私密性空間,則被告所為「長得像男的那隻豬」、「 他媽的」等負面言詞,衡情並無廣為一般社會知悉之虞,客 觀上尚難認屬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上開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應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經警帶 返派出所「後」,於派出所辦公區域內,「另」向賴姿穎稱 :「你不要推我喔,你他媽的你這隻豬」、「像這隻豬的那 隻女的是誰?」及「長得像男生的這個是誰?」等語(見原 審易判第79至80頁),其時間、地點、方法及態樣雖與起訴 事實相近,惟未經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可得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執行及誹謗1 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依現存 卷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被訴於巡邏車上辱罵賴姿 穎部分有罪心證,業已析論理由如上,原審未察前揭有利被 告之事證,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恰。又被告所犯妨害公 務執行與誹謗罪間,應分論併罰,亦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判 決誤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被訴於 巡邏車上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之處置方 式,即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3人,並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 尊嚴,復以不實事項指摘楊偉志,嚴重貶損楊偉志之名譽, 且犯後猶飾詞否認,亦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表達任何道歉 之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3 人名譽受損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退併辦部分:    被告於巡邏車上侮辱賴姿穎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786號移送併辦此 部分,與本案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又上開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於112年5月7日20時37 分許,以「寄生蟲」等語侮辱員警邱昱賢、盧震寧部分,認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犯行,且與上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此部 分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時間、地點有別 ,被害人不同,各行為明顯可分,並無全部或一部重疊情形 ,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允宜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併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5

TPHM-113-上易-1979-20250325-2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就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99號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14年度執聲字第144 號、113年度執緩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 被害人金觀苓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於113年4月11日確 定在案。然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違約未付分文,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說明,受刑人表示略以:都沒付, 暫時沒有能力,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能力支付賠償等語。核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北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 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憑。 (三)受刑人本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判決諭知附條 件緩刑,業如前述,並已於判決書記載「末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等語。則顯見受刑人明知其應勉力完成前開負擔事項 ,否則緩刑宣告將遭撤銷,然本案受刑人卻有前開聲請意旨 所指,未能依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事項,遵期履行給付被害人 賠償款項之情事。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程序時,受刑人 猶表示:我就一直找不到工作。我會趕快去想辦法等語(見 本院卷附訊問程序筆錄);於114年3月20日電詢本案被害人 ,被害人亦表示:受刑人都沒有履行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之日起迄今 已1年有餘,卻未曾給付被害人款項分毫,堪認受刑人確有 違反前開負擔事項情節重大之情。而本案係因受刑人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受刑人始能獲得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則受 刑人有前開未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 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附表) 被告林宏潾賠償告訴人金觀苓調解筆錄內容(即緩刑附條件內容) 備註 被告林宏潾應向告訴人金觀苓給付新臺幣16萬3000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 2.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 3.餘款新臺幣6萬3000元,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給付完畢。 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調解筆錄卷證索引(見本院金簡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與公訴檢察官同意緩刑但需將調解內容做為緩刑條件之表示(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

2025-03-24

TCDM-114-撤緩-19-202503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靜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靜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靜慈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受他人指示 將該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 指示之電子錢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藉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桃子主編編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葉靜慈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間,約定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桃子主編編編」 ,並將匯入至中信帳戶之款項,儲值至「MaiCoin數位資產 買賣平台」網站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匯入「桃子主編編編 」指示之錢包位置。嗣「桃子主編編編」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再由葉靜 慈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10月9日14時56分許,儲值9萬元 至「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網站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 ,匯入「桃子主編編編」指示之錢包位置,而產生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二、案經丁嘉慧、劉佳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葉靜慈(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 3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桃子主編編編」, 並聽從「桃子主編編編」指示購買泰達幣後匯入其指示之錢 包位置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打 工被騙,當初完全沒有想到跟詐騙集團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桃 子主編編編」,並與其約定將匯入至中信帳戶之款項,儲值 至「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網站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 ,匯入「桃子主編編編」指示之錢包位置。嗣「桃子主編編 編」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10月9日14時 56分許,儲值9萬元至「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網站購 買等值之泰達幣後,匯入「桃子主編編編」指示之錢包位置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嘉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1、 5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7頁至 第101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8、79、81頁)、「WeCach線上平台客服」、「實 力戰將-登記處」、「桃子主編編編」、「文總指導」等詐 欺集團LINE封面圖片(警卷第103頁)、告訴人劉佳慶中華郵 政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1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77、10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卷第113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61頁至第7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書面告誡處分(警卷第17頁)、中 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至31頁)、被告 提供「璀璨會所國際五群」社群對話紀錄(偵卷第59頁至第3 07頁)、被告提供之錢包地址(偵卷第77頁)、詐騙集團成員 提供之錢包(偵卷第173頁)、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對話紀錄(偵 卷第181頁)等件各1份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我國金融機構分布甚廣、帳戶開 辦便利,資金流動實無假手他人之需要;國內目前詐騙行為 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 人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以之 購買虛擬貨幣轉匯到指定電子錢包,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 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 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再者,要以金融帳戶收 取並使用正當合法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 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委 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 ,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該人代收款項後轉匯或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匯入指定錢包,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財物 。而被告乃高中畢業、具有工作經驗、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與「桃子主編編編」係 在網路上認識,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可見雙方信任基礎薄 弱,「桃子主編編編」卻願提供「薪水」作為對價,命被告 提領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桃子主編編編 」尚逐步教導被告如何線上操作買賣虛擬貨幣、轉匯虛擬貨 幣到指定錢包,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證(偵卷第65頁至第105 頁、第181頁),如非涉及詐欺不法且欲透過被告行為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桃子主編編編」實無需提供對價與被 告,又費心教導被告如何買賣虛擬貨幣,以使被告用前述方 式助其進行金錢流動,被告應可察覺「桃子主編編編」命其 進行購買泰達幣行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等不法犯行,再佐以被告對於「桃子主編編編」為何要 其進行前述金流操作,不自行為之等不合理之處,被告未置 一詞,沒有進行任何詢問、查證,僅抱怨「桃子主編編編」 之指示有些許突然,自己時間可能無法配合等語,此有對話 紀錄1份可考(偵卷第181、183頁),足見被告對於款項來源 、交易目的均無查證,已足認被告對於依「桃子主編編編」 指示為本案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係採放任、漠不關心態 度,其對於本件所為行為涉及洗錢、詐欺等罪具有不確定故 意,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被騙,不知道將金融帳戶資訊交給不認 識之人可能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不知道會涉入詐欺、洗錢等 語,然查,被告於112年10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桃子主 編編編」稱「超好笑~然後我跟你說喔~就是我幫你匯款的事 情被我老公知道了 我跟他吵架~然後我就一直說這是跟遠東 銀行合作的,一直洗腦他 後來他叫我自己小心就好~但他不 知道我幫你是有薪水的」、「就是有薪水他更擔心」、「他 就一直覺得這是騙人的」、「是別人用騙來的錢要匯給我」 、「講也講不聽」、「可能怕我變成警示戶吧」等語,此有 對話紀錄1份可稽(偵卷第283頁),可見被告並非沒有接觸到 反詐騙相關資訊,且資訊來源乃親近的親友,其男友知悉被 告為他人匯款時甚至強烈告誡其可能已涉及詐欺犯罪,是被 告應當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 等犯罪行為,且被告亦不願親友知悉其在為他人進行金流操 作之實情,則如非被告自知其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 坦白說出自己於本件所為可能被親友非難,又何需託辭掩飾 ,則被告對於自身於本件之行為是否合法,乃抱持不確定是 否合法之心態,已然明確,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㈣至被告雖於本件中與通訊軟體暱稱「玥玥」、「桃子主編編 編」均有聯繫,此有被告與上述帳號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然查上述通訊軟體帳號不能排除是一人分飾兩角、實際上由 同一人使用之可能性,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 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案 犯罪行為人僅有被告與同時使用上述暱稱之「桃子主編編編 」共2人,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審程序 均否認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未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 罪,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 與「桃子主編編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為本院所 不採,業如前述,然兩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 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政府大力宣導切勿提供帳戶供不具信任關係之人 使用,亦不可代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款項,採取漠視態度 ,以致與「桃子主編編編」共同造成告訴人丁嘉慧、劉佳慶 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件偵審程 序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告訴人之損失未獲 得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產數額,被 告參與犯行之方式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至 「桃子主編編編」指定之電子錢包,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者之犯罪情節仍有差異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自述之 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43頁),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 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罰金所能產生之刑罰效果,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 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 前提要件。經查,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由被告轉匯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未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並因此先後於112年9月1日22 時6分許、9月3日16時9分許,各獲得2,000元、2,000元報酬 。」,惟本件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0月8日 、9日,在起訴書記載被告收取前揭款項之後,顯與本件犯 行無關聯性,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稱起訴書記載之報 酬與本案無關等語(金訴卷第43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 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或何等利益,則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 告原則,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主文 1 丁嘉慧 「桃子主編編編」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嘉慧,並佯稱可透過「Mystery」網站博奕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10月8日21時17分許 3萬元 葉靜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9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2 劉佳慶 「桃子主編編編」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佳慶,並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10月8日20時7分許 5萬元 葉靜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4

KSDM-113-金訴-974-202503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新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新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判決,並記明筆錄(見 速偵卷第64頁)。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 ,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應依法在雙方合意之 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 定,本件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及 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4號   被   告 賴新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新富自民國114年2月1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化 縣員林市中洲科技大學附近之公司,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2 時1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 於同日12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電線桿。為警獲報到場,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新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全景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行政責任,仍故意再犯本案 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又係駕駛 汽車而非機車,且肇事致電線杆毀損,危險性甚高,請依與 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5-03-21

CHDM-114-交簡-332-202503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仁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鴻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科刑判決,經檢察官 同意而記明筆錄(偵卷第72頁),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 院求刑,核其請求尚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自應在檢察官 求刑之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 ,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   告 陳鴻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仁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巷0號之居處,飲用酒類後,徒步至前開居處附近之某萊 爾富超商,竟仍自該超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 1段與員水路1段466巷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鴻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故意再犯本案 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請 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 不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5-03-21

CHDM-114-交簡-333-2025032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皓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 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 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71條,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50頁);被告經本院 函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效力,有本 院114年1月24日屏院昭刑陽114簡上10字第1140001464號函 (稿)、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39、43頁), 已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卻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 據能力。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時僅抄寫原判決內容,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法或 不當,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致使本院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故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科 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 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 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 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 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 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22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31日23時6分許,在 屏東縣鹽埔鄉南華大橋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鹽埔00000000)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鹽埔00000000)等 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甚明,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及槍砲案件經法院判 刑9月確定,於11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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