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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顏一立 顏伊秀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陳進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聲請 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顏一立、顏伊秀二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因本案 被害人顏文堂已經死亡,聲請人顏一立、顏伊秀二人為被害 人之子女,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 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 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者,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 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 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 之規定。」是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之程序,於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殺人罪名屬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而本案被害 人已死亡,聲請人二人為被害人之子女,屬直系血親等情, 有聲請人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二人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 段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再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陳明對聲請人二人聲請 參與訴訟並無意見(參國審重訴字5卷),本院再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二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二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 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PDM-113-國審聲-13-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1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呂彥軍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錢多多」成年男子聯絡,經「錢多多」表示 可提供「門號換現金」之「賺錢機會」,亦即由呂彥軍偕同 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推出針對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Foodpanda(以下稱Foodpanda)員工之「(企客_5G)5動奇機1 599H(48)專案(1002)」專案,無須預付押租金或月費,即 可先領取APPLE牌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惟嗣需按月繳納 高額之1599元月租費,但「錢多多」拿取該行動電話後,可 支付1萬5,000元予呂彥軍作為報酬。呂彥軍明知自己已非Fo odpanda員工,不具申辦資格,且依當時經濟窘迫情況,無 繳納高資費之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及能力,然因需錢 孔急,仍與「錢多多」、A男(詳下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呂彥軍提供 身分證及健保卡(下稱雙證件),再由「錢多多」以不詳之方 式偽造呂彥軍於民國111年6月上半月在Foodpanda任職之工 作憑證(然無證據足證呂彥軍明知或可得而知「錢多多」係 以此偽造特種文書方式施詐),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許,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簡稱A男)開車搭載呂 彥軍、「錢多多」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台北 威秀門市(下稱台哥大威秀門市),由呂彥軍、「錢多多」持 上開雙證件進入台哥大威秀門市,呂彥軍先謊稱自己現為在 職之Foodpanda員工,佯裝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需求及 繳納後續費用之意願,欲申辦上述高資費月租方案,而「錢 多多」並乘呂彥軍未注意,交付上述偽造之Foodpanda工作 憑證予門市內不知情員工,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呂 彥軍為在職之Foodpanda員工且確係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供 自己使用,嗣不支付高額月租費之風險較低,遂允准呂彥軍 之申辦,並交付門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 張及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_256G行動電話1支(下 稱本案行動電話)予呂彥軍。呂彥軍取得上開手機後,旋在 台哥大威秀門市外交付予A男,並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 嗣因呂彥軍未繳納任何月租費,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始 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提供之損失明細1份。  ㈢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含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健保卡影本、偽造之foodpanda工作憑證)、富胖達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富胖達(法)字第1121204003號函 暨被告111年6月foodpanda工作憑證1份。  ㈣被告呂彥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錢多多」、A男間,就本案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呂彥 軍於本案行為時,因急需用錢而與「錢多多」聯繫,未謹慎 行事而被「錢多多」所利用,與「錢多多」及A男一同前往 申辦門號及手機。此外,呂彥軍負責提供名義申辦門號,相 較「錢多多」及A男,顯較容易為檢警查獲,應認其涉入其 他不法程度較低,且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衡以上情 ,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與「錢多多」、A 男以如犯罪事實要旨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致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應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償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積欠之款項,有被告提供之繳費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從事外牆清洗工 作,月薪5萬5,000元,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扶養 2名分別2歲及4歲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 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應認其有彌補 過錯之努力,是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5,000元報酬、本案門號SIM卡及本 案行動電話,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然因其業將全部積欠款項清 償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業如前述,加以本案行動電 話已交付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換取報酬,從而再對被告沒收、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30

TPDM-113-審簡-2374-20241130-1

審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啟士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成 被 告 廖煌飛 上列被告因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 00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 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 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若非直接被 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 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 之。 二、查本件被告廖煌飛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告訴人徐瑞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 傷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簡易判決處刑。而原 告啟士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 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小客車因此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修理費用新臺幣105萬8,111元等語。然原告係就其財產損失 而為請求,顯非本件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其所提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告訴人對被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30

TPDM-113-審交簡附民-70-20241130-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6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葉昱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 松山區饒河街附近的河濱公園內公廁,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傍晚6時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因逆向駕駛為警攔查,經警目視發 現其無拉鍊之手提袋內有外觀似毒品吸食器之可疑物品,乃 徵得葉昱和同意後搜索,於手提袋內查獲附表所示之物,並 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203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2037號)各 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4張各1份。  ㈢被告葉昱和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 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竊盜2罪、傷害1罪,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 他案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性質之 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 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毒品性質之罪 ,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 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 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 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暨其陳 稱:113年4月到9月都在台大做水電工程,日薪約新臺幣1,6 00元,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需扶養6歲子女及84歲在 撿資源回收之父親與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經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殘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並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為本案施用所剩之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袋 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2024-11-30

TPDM-113-審簡-2355-202411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達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達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煜達明知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核發111年度跟 護字第10號保護令,令其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W00 0K111208(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行蹤;不得以盯梢、 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之下列場所:工作場所 (地址詳卷);不得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應遠離 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地址詳卷),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下稱本案保護令)。詎仍竟基於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自A女工作地點 外起,從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內,至捷運古亭站 地下2樓止,跟蹤騷擾A女,且未遠離上址工作場所,使A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以此方 式對A女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本案保護令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核發本案保護 令,渠有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於112年9月13 日晚間9時20分許,出現在A女工作地點外,從捷運古亭站2 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內,至捷運古亭站地下2樓止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同 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並未跟蹤騷擾A女, 伊住在南勢角,係下班後為搭乘捷運而於上開時間進入捷運 古亭站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核發本案保護令,渠有收受本案 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 卷二第11至14、113至114、127至129頁;本院易字卷第102 至103頁),復據A女指訴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 開卷二第37至40、41至43、119至121頁),並有本院111年 度跟護字第10號保護令(見111年度跟護字第10號公開卷一 第57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11月2 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113018641號函暨跟蹤騷擾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見111年度跟護字第10號公開卷一第67至69 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悠遊字第11300014 96號函暨被告之悠遊卡使用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 公開卷一第137至139頁)、A女店門口及捷運古亭站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A女持手機所拍攝之畫面(見112年度偵字 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57至69頁;112年度他字第10540號公 開卷二第1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A女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自A女工作地點外 起,從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內,至捷運古亭站地 下2樓止,行向相同、位置接近:   ⒈本件被告、A女於案發時之行向及位置,業據本院勘驗案發時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依勘驗筆錄所示,⑴ 被告係先往A女之工作場所方向前進,待A女自其工作場所走 出到人行道上時,被告即往馬路的方向移動,並面朝馬路的 方向,站在停放於馬路的車輛旁邊。⑵A女往捷運古亭站2號 出口方向前進的同時,被告仍站在停放於馬路的車輛旁邊, 嗣被告轉身面向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的方向,並開始行走, 往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的方向前進。⑶被告緊跟A女出現在捷 運古亭站2號出入口前,時間僅差28秒。⑷被告緊跟A女出現 在捷運古亭站匣門前,時間僅差36秒。⑸被告緊跟A女搭乘前 往地下一層之手扶梯,時間僅差35秒。⑹被告緊跟A女搭乘前 往地下二層之手扶梯,時間僅差30秒。⑺被告與A女均至地下 二層後,A女往松山新店線側之月台行進,被告則往中和新 蘆線側之月台行進,惟不時轉頭望向松山新店線側之月台。  ⒉被告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坦認監視器畫面中跟隨A女下班路 徑行走者為其本人(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3至 14、114頁)。   ㈢被告具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⒈A女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  ⑴A女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至20分許, 伊下班一走出店門口,就看到被告壓低身子,人躲在店門口 前面停放在馬路上的兩輛汽車中間,被告疑似看到伊走出店 門口後,就跑到某一輛汽車靠近馬路那一側,之後伊沿著羅 斯福路2段走到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準備搭捷運,被告就一路 跟隨伊進入古亭捷運站内,伊因為擔心,所以先坐新店線至 捷運公館站,再搭Uber至派出所報案,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有 跟伊上同一捷運班次,伊到捷運公館站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 被告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38至39頁 );被告是在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從伊的工作場 所一路用走路的方式,跟蹤伊到捷運古亭站内前往捷運公館 站方向的月台,雙方距離大約為10公尺左右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43頁)。   ⑵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被告 跟蹤伊,從伊的工作場所,至捷運古亭站,這次被告有跟著 伊進去捷運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2 1頁)。  ⑶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且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 結擔保證述之憑信性,所證復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應認 A女所證,當屬可採。   ⒉由A女之指證,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互勾稽,可以認定被告具 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係先前往A女之工作場所,俟A女自工作場所出來後,即 至車輛旁等候,A女開始行進後,跟隨A女行進方向,嗣跟隨 A女進入捷運古亭站地下二層月台,被告與A女始終維持數十 秒之行程距離,已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因被告係等候A女下 班而跟隨在後,與A女距離甚近,被告對其跟隨在A女行進路 線之後,當有認識。且被告亦已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被告 既知悉A女於上址工作,仍挑選A女下班之時出現在A女工作 場所,已徵其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主觀犯意甚明。  ⑵於監視器錄影畫面(21:17:50),被告走到樓梯口前突然 停下腳步,往畫面左方稍微走過去一點,並朝著畫面左下角 的方向探頭張望。另於被告跟隨A女行至捷運古亭站地下二 層後,被告在中和新蘆線側月台行走時,多次、反覆朝向松 山新店線月台看去,此顯係為觀察A女之行向、位置,益徵 其具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以其 僅為下班搭乘捷運,並無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 犯意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容難採認。  ⑶至於被告雖辯稱渠下班後(工作地點詳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 75頁)方順道經過A女工作地點云云,惟自被告工作地點步 行至捷運古亭站8號出口,距離僅450公尺,需時6分鐘,而 繞至A女工作地點,再步行至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需直行南 昌路穿越和平西路,再切至羅斯福路(見本院易字卷第181 至185頁),依路徑所示顯非下班順路經過,而係刻意而為 ,益徵被告具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另 被告復解釋上情稱渠係騎乘UBIKE,該路徑方有站點云云, 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不符,更捨近求遠,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同法第19條之違 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行為, 竟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猶漠視保護 令規定之禁止行為,持續對A女實行騷擾並違反保護令行為 ,而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騷擾、違反保護令行為情狀,併考量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竟基於 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另於⑴於112年6月15日晚 間9時40分許,自A女工作地點外起,至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 止;⑵於112年6月21日晚間9時25分許,自A女工作地點外起 ,至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止;⑶於112年8月1日晚間9時35分許 ,自A女工作地點外起,至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止。以上開方 式跟蹤騷擾A女,且未遠離上址工作場所,使A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以此方式對A女跟蹤 騷擾行為及違反本案保護令得逞。因認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㈡訊據被告就上開三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已不記得,而 公訴意旨所指,固經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指述綦詳(見1 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19至121頁),惟此部分 並無如本院前開有罪認定部分,尚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補 強,亦經偵查檢察官與A女確認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該三次跟 蹤騷擾、違反保護令犯行僅有A女供述等節無訛(見112年度 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19頁),是A女所指證、陳述之 內容固無瑕疵可指,惟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則此部分既乏其他補強證據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上開部分 倘成立犯罪,起訴書認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易-629-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3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文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文怡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逕稱IG)暱稱「李亦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文怡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李亦哲」。又李亦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江文怡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先於112年8月26日某時,以IG id「zhaoguanglinyeye」、通訊軟體LINE暱稱「Curt」及微信id「wxid_hbc8ghf96ki122」等帳號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015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江文怡再依「李亦哲」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該款項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將之存入「李亦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文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8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並有被告與「李亦哲」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轉出泰達幣之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第15頁、第17頁、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不 論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李亦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其內之款項購買 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形同「車手」,非 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28,015元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27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 13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 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 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以之購買泰達幣後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如前述,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 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此據被告於偵查 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TPDM-113-審簡-1982-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8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進正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刪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6時50分許」,應更正 為「下午4時48分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欲向右變換車道,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更正為「欲向右變換行車路線, 本應注意變換行車路線前」。   ⒊同欄一、第5至6行所載「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應 更正為「天候陰」。   ⒋同欄一、第8至9行所載「王進正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發生 擦撞」,補充為「王進正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 車路線,致兩車發生擦撞」。   ⒌同欄一、第9至10行所載關於「右小腿瘀青」之傷勢,為被 告所受之傷勢,屬誤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王進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變換行車路 線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 同車道右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示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暨 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其諒解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84號   被   告 王進正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正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 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欲向右變換車道,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適當距離,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天、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陳文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右方,王進正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 發生擦撞,陳文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蓋紅腫、右小腿瘀青 等傷害。王進正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 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我載我太太在後方,我速度不快,他從我的右側踏板過來撞到我的右小腿,但我沒有要提告,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跟本件車禍無關,當時只是稍微碰撞,我叫救護車,對方倒在地上20分鐘也不起來,救護車抵達後也不上車,我認為對方沒有受傷,而且車子只是稍微碰撞,且當時他的膝蓋是有帶護具,我懷疑他碰瓷,之後他還問我強制險的事,在5個月後跟我說他花100多萬,我認為他要敲詐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遭撞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告訴人左膝紅腫、右小腿瘀青等傷勢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 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表示因上開車禍案件受有左下背和骨盆挫傷併後髖 節囊破損,臀肌多處撕裂,薦骼關節受損之傷勢,然告訴人 係於案發6日後方至醫院就診,且上開診斷證明與告訴人現 場拍攝之傷勢照片受傷位置不符,難認上開傷勢與本案有關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2024-11-29

TPDM-113-審交簡-339-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6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宏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宏傑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各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及 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12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簡字卷第 17至31頁),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被告 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記取教訓,有延長矯正之特別惡性等情, 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 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 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 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 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 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 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 此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重複評價),於執行完畢後猶不 知悔悟,仍再為本案犯行,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自述無賠償 能力)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 (見審易字卷第61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竊 得財物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如附表所示之竊得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 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財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8號   被   告 王宏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傑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聲字第371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97號 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4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2年3月16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8日12時4分許,騎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工地,竊取李書丞所有之電動破 碎機(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電動砂輪機(價值35 00元)各1台,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書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書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所有之物遭竊取之事實。 3 112年12月8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區西藏路332號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及被告騎機車離去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罪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8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92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宜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宜萍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23至2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婦幼院區(和平)民國112年9月29日函暨所附告訴人病 歷及傷勢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 圖(見本院訴卷第31至35、51至54、61至67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 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 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 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 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共同行為之同案被告李長 晉、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下統稱本案少年)所分持 之鋁棒、彈簧刀,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 屬兇器,而於同案被告、本案少年取出兇器後追擊告訴人廖 翊縢時,被告圍繞在旁利用其等人數較多之優勢而在場助勢 ,顯見其等均係相互利用該等物品而造成公共秩序破壞之危 險性升高而為上開行為,依前所述,被告所為在場助勢應適 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罪。 (三)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 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案被告與本案少年於上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行為,持續時間非長,僅係聚集 在同一地點為之,而聚集之人並無繼續增加之風險,且實施 強暴之對象亦侷限,並未實際造成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 上之損害,是其等所為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有所危害, 惟所生危害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被告上開犯行,應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對告訴人 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而與同案被告、本 案少年前往告訴人所在之公共場所聚集,於其等下手傷害告 訴人時,在場圍觀、助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與同案被告達成和解, 而表示願不予追究同案被告及被告本案責任,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訴卷第93、132-3頁 )可佐;併參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述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同案被告達成和解 ,並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 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32-1至132-2頁),揆諸上開說明,此 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 公訴人及被告均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此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內不得 或不宜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例外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   被   告 李長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宜萍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晉因其友人李芯與廖翊縢、張育華間發生細故糾紛,竟   與其妻劉宜萍及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上3 人依序   為民國00年00月生、00年0 月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均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 月8 日凌晨3 時30   分許,由李長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宜萍   、王○維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傑、顏   ○遠自行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號前   人行道,眾人抵達現場後,復由李長晉、王○維、顏○遠、   曾○傑分持鋁棒、彈簧刀朝廖翊縢、張育華衝過去,廖翊縢   、張育華見狀分頭逃跑,廖翊縢跑至桂林路18號前騎樓時,   遭李長晉、王○維、顏○遠、曾○傑追上並攻擊,致廖翊縢   受有頭頂部撕裂傷(2X0.5公分)、左臀撕裂傷(3X0.5 公 分)等傷害,旋李長晉、劉宜萍、王○維、顏○遠、曾○傑再 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廖翊縢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翊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長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 1.伊於當日凌晨2時許,在證人李芯之社群軟體限時動態上見其聲稱遭「廖翊縢」恐嚇,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被告劉宜萍前往現場,伊下車後拿棍棒問誰是「廖翊縢」之事實 2.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有毆打告訴人廖翊縢,事後共同駕車離去,後因其等要求,於立人高中放其等下車之事實。 2 被告劉宜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伊先生即被告李長晉  所租用之事實。 2.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係被告李長晉所邀約,事後共同駕車離去之事實。 3.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一帶後,被告李長晉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一同衝向告訴人廖翊縢及證人張育華之事實。 3 告訴人廖翊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伊不認識對方,伊有聽到駕駛座的男子喊誰是「廖翊縢」,伊拔腿就跑,證人張育華跟伊從不同的路跑,駕駛有拿鋁棍動手但沒有打到伊,伊主要被後面3 個人持刀刃毆打及踹之事實。 4 證人張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伊與告訴人廖翊縢係男女朋友,伊等於當日凌晨,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忽有車號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停於路旁,駕駛持短刀及甩棍向伊等衝過來,另有3個黑衣人自人行道前來,伊就和告訴人分頭逃跑,但告訴人仍於同路段18號前遭截獲,並遭上開4人毆打,事後上開4人即搭乘前揭車輛離去之事實。 2.伊與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係因與證人李芯相約,惟最後未見到面之事實。 3.上開車輛駕駛下車後,有說「誰是廖翊縢,為什麼要找李芯麻煩」,之後該名駕駛追上伊以後,也有以棍棒指著伊說「你是廖翊縢嗎」,前揭車輛副座之女性,於上車離去之際有要伊小心一點之事實。 5 證人李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育華係伊男友廖冠瑋之前女友,伊當日與告訴人廖翊縢、證人張育華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海底撈火鍋店,要把之前的過節講清楚之事實。 6 同案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廖翊縢之事實。 7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汽車出租單、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行車路線彙整 證明: 1.被告李長晉於111年12月  29日起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2.被告李長晉、劉宜萍分別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副駕駛,並於當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下車,先行指認目標伺機群圍之事實。 3.少年王○維、曾○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與被告李長晉、劉宜萍會合之事實。 4.被告李長晉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攜帶兇器攻擊告訴人施強暴之事實。 5.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之事實。 6.被告李長晉、劉宜萍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於鬥毆完畢後,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少年王○維、顏○遠、曾○傑再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及長沙街口下車離去之事實。 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廖翊縢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長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被告   劉宜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等罪嫌。被告2 人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 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PDM-113-簡-4030-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612、416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2684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崇偉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張崇偉申辦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 AX5S)、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4行:張崇偉即依暱稱「Jack Lee」之提領、購 買比特幣等通知,或由其本人,或委請不知情友人王文村 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   2、起訴書第16行:每次預先留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款項,其餘款項均依指示提領出。   3、第18行: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去向、所在,並妨礙司法機關之查緝。   4、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款地點」欄有關「新北市永和區某 便利商店」之記載更正為「台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 銀行城中分行」。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2、證人即被告委請提領款項之友人王文村之陳述(第37612 號偵查卷第194至195頁)。   3、告訴人藍杏華提出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其與詐欺 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第37612號偵查卷第129至135頁 )。   4、被害人郭美蓮提出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個人頁面、其與詐欺集團聯繫 對話列印資料(第37612號偵查卷第145至153頁)。   5、被害人黎氏宣提出其使用鍾友彬申辦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第 41633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案存摺1 本、金融卡1張等)、勘查採證同意書(第37612號偵查卷 第61至70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黎氏宣)。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 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本件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被告本件犯行所共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犯行,但其獲有報酬,但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規定不符,但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依上開 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顯較修正後之規定法 定刑之範圍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 告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僅知暱稱「Ja ck Lee」使用,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後另購 買比特幣存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等所為,足認被告 與「Jack Lee」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 責,是被告與「Jack Lee」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 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友人王文村提領詐欺款項所為,為間接正 犯。 (五)接續犯:    被告與「Jack Lee」就本件犯行多次以相同方式詐騙告訴 人藍杏華之行為,及被告依「Jack Lee」指示多次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行為目的屬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 實施詐術、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 為適當。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七)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被告就本件犯行分別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告訴人藍杏華、被害人黎氏宣、郭美蓮等人,即對 不同被害人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號併辦意旨 部分(即附件二,有關告訴人藍杏華部分),依併辦意旨 書所載被告與暱稱「Jack Lee」對被害人藍杏華共同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長期以來詐欺集團猖獗, 多利用他人申辦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詐欺集團所為 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須財物,竟依不明之人指示提供個人申辦帳 戶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出另購買虛擬貨幣轉 存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號內,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行所為去向、 所在,且妨礙司法機關之偵查,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 受損,被告犯後經通緝始到案,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雖核與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有關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然 被告與暱稱「JackLee」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除 本件所查獲3次犯行外,尚有另案經查獲,而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或已經判決或審理中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犯行顯與被告本件犯行有合 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 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2、查本件扣案被告申辦並提供詐欺行為者使用台北富邦銀行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1張等物, 均為被告提供予詐欺犯行者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並經扣案,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   3、另被告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廠牌OPPO AX5S,含SIM卡1 張)與暱稱「Jack Lee」共犯本件犯行,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且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按, 然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犯行,其報酬以每件5000元計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 13日、14日、19日提領詐欺款項並轉出,則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且未扣案,依上該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5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郭定,上開修正 規定,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有關沒收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然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 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且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出 ,每次僅取得5000元為其報酬,被告在本件犯行中顯屬低 位階依指令而行為之人,大部分犯罪所得均轉交出,且已 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如再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黎氏宣) 張崇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藍杏華) 張崇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郭美蓮) 張崇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12號                         第41633號   被   告 張崇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 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 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高 額佣金,竟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 「Jack」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所申設使用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Jack」。嗣「Jack」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 。張崇偉復依「Jack」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並於扣除其自身從中 可獲取之佣金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虛擬幣交 易所,而以其餘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Jack」所 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杏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Jack」之人,並依「Jack」指示,將上開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於扣除自身可獲取之佣金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Jack」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 (二) 1、告訴人藍杏華及被害人黎氏宣(LE THI HUYEN)、郭美蓮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藍杏華及被害人黎氏宣、郭美蓮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系爭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張崇偉於附表所示時、地,自行或夥同案外人王文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另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提領系爭帳戶內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四) 被告與「Jack」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張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Jack」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黎氏宣(LE THI HUYEN)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0時38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黎氏宣佯稱:因故需向黎氏宣借款云云,致使黎氏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38分許 新臺幣(下同)6萬元 112年9月13日11時0分許、同日時1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某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萬元 2 藍杏華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4時4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藍杏華佯稱:因故需向藍杏華借款云云,致使藍杏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9月14日14時49分許、同年月18日8時51分許 6萬元、5萬元 112年9月14日14時53分至同日時56分許間、112年9月18日11時17分至同日時20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紫陽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水悅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3 郭美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1時10分許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美蓮佯稱:因故需向郭美蓮借款云云,致使郭美蓮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9月19日11時10分許 12萬7,860元 112年9月19日11時15分至同日12時33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水悅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7,005元、 8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號   被   告 張崇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崇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 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 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高 額佣金,竟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 「Jack」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所申設使用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Jack」。嗣「Jack」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藍杏華,致使藍杏華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張崇偉復依「Ja ck」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並於扣除其自身從中可獲取之佣金後, 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虛擬幣交易所,而以其餘款 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Jack」所指定之不詳虛擬貨 幣錢包。嗣藍杏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藍杏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Jack」之人,並依「Jack」指示,將上開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於扣除自身可獲取之佣金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Jack」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 (二) 1、告訴人藍杏華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藍杏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系爭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張崇偉於附表所示時、地,自行或夥同案外人王文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另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提領系爭帳戶內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四) 被告與「Jack」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Jack」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張崇偉所涉上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761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 2年度審訴字第268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核與上開業 經起訴之案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藍杏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4時4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藍杏華佯稱:因故需向藍杏華借款云云,致使藍杏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9月14日14時49分許、同年月18日8時51分許 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 112年9月14日14時53分至同日時56分許間、112年9月18日11時17分至同日時20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紫陽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水悅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024-11-29

TPDM-113-審簡-175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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