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檢察官移送併辦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47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66號),嗣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2 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文華113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違規穿越馬路遭警方盤查,但拒絕出示證件或告知 年籍資料,員警因而無從確定其身分,只能要求林文華同行 至警察局確認身分。詎林文華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明知 身著警員制服之陳怡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陳怡珊 在上址欲將林文華帶至警車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以腳攻擊陳怡珊之頭部、四肢,並以手掐陳怡 珊之手臂,使陳怡珊受有左臉、左前臂腹側、右前臂腹側擦 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怡珊依法執行職務。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即警員陳怡珊於本院時之指述。  ㈡警員陳怡珊、鄧子杰之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  ㈢員警提供現場密錄器影音光碟2片、擷取畫面照片及蒐證照片 各1份。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㈣被告林文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目的, 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施以強暴並為傷害,其犯罪時間 、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 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 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4年度偵字第1966號 ),與本案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1罪關係,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 員辱罵並施以強暴手段,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 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年紀甚長, 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進榮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審簡-346-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585號),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焜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過失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炫焜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第二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松仁路89號前閃光黃燈號誌行人穿 越道路口時,須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劉家慈自東往西方向步行在上開行人穿 越道,遂遭陳炫焜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倒地,劉家慈因而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骨盆骨折、疑第五腰椎 骨折、胸椎第11節輕微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導致其認知能力、 語言能力障礙及右側肢體偏癱,經治療後迄今皆未能回復, 而達認知能力、語言能力障礙及右側肢體偏癱之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劉家慈之代理人陳秋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9 張、現場監視錄影、行車記錄錄影光碟及錄影影像截圖照片 6張、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勘驗報告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㈢告訴人提供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現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第二聯民眾收執聯)各1份。  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30018004 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0份。  ㈥被告陳炫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當閃光黃燈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3條第2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訂有明文。本件交通事 故地點為有號誌路口,且繪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告行向號誌 為黃色閃光,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記錄錄影影像截 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可憑。查被告行至首揭路口,未依號誌減 速小心通過,又未注意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未暫 停讓告訴人通過,其駕車行為違犯上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 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醫院治療 ,經診斷受有首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 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所載之傷害,其 違規情節非輕,且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具有何過失,應認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之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查告訴人因本 件事故有首揭傷害,嗣出現認知能力、語言能力等障礙,且 右側肢體迄今仍偏癱,經治療後,仍然無法回復,除經告訴 代理人之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在卷,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及歷次就診病歷在卷可查,應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之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程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重傷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113年度偵字第30585號),與本件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 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供其 與檢察官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應認 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預先賠付不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之新臺幣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已沒有開計程車,無業 ,生活靠低收入戶的老人津貼,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 需要扶養的親屬,兒女均已成年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刑事上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除本 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疏失而觸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 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31

TPDM-114-審交簡-51-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7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66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 第28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淑貞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 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竟仍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 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保管由林子傑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子傑之郵 局帳戶)及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淑貞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阿勇」之成年人。嗣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以許淑貞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林子傑之郵局帳戶、許淑貞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許淑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友人及自己 所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 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迂 迴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11766號),與本案起訴並 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思慮未週,任意將個 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入監前從事二手貨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 至3萬元,小學畢業,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我已中風5年, 之前就不良於行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 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徒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欣樺移送併辦,檢 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陳蘭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下午6時8分許假冒為劉陳蘭英之鄰居致電予劉陳蘭英,並向劉陳蘭英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劉陳蘭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上午6時51分許 3萬元 林子傑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學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假冒為吳學戎之姪子致電予吳學戎,並向吳學戎佯稱:需協助匯款給廠商云云,致吳學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下午1時33分許 15萬元 許淑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純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假冒為蔡純靜之姪子致電予蔡純靜,並向蔡純靜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蔡純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24分許 3萬元 許淑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彭苡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15分前某時許,於Facebook社群刊登販售精品包之廣告,吸引彭苡璇與其聯繫購買商品事宜,致彭苡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0時26分許 3萬3,000元 許淑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吳惠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53分許假冒為陳吳惠能之姪子致電予陳吳惠能,並向蔡純靜佯稱:需協助匯款給廠商云云,致陳吳惠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上午11時7分許 3萬元 許淑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劉陳蘭英 113年1月24日警詢(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5頁至第38頁) 2 吳學戎 113年1月27日警詢(偵二卷第35頁至第38頁) 存款人收執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41頁至第53頁) 3 蔡純靜 113年1月27日、同年月30日警詢(偵二卷第55頁至第58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0頁) 4 彭苡璇 ①113年1月24日警詢(偵二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②114年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99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75頁至第91頁) 5 陳吳惠能 113年1月28日警詢(偵二卷第93頁至第94頁) 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97頁至第107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5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6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05號卷

2025-03-31

TPDM-114-審簡-166-20250331-1

醫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立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706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2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醫訴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國立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國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之行為時間,係自前開法律施行前持續至施行後,屬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包含因此而為之給予處方、用藥、施術等處置行為,不以 全部執行為必要,亦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但須以繼續之意 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醫療行為為目的,主要業務或附隨業 務均屬之。另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均屬 牙醫醫療行為,當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 ,或由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 示下為之,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以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 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102年1月21日衛署醫字第 1020000759號函函釋在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其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 ,擅自為病患執行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安裝 活動假牙等牙醫醫療業務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自屬反覆實 施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 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立法者將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特徵之犯罪,例如 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者,歸類為集合犯, 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評價上,應僅成立 一罪。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質上 即具職業性或營業性,則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者,雖多次為眾 病患實行醫療行為完成時,均已成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以 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103年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對不特定 病患實行醫療業務行為,被告固有多次實行行為,但因醫療 業務之執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之特性,依照上開說明,應評 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 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 環境下接受醫療服務,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亦未經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竟貿然為病患從事假牙安裝 、製作等牙醫醫療業務行為,危害病患權益及國民健康,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坦認錯誤, 於本院審判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此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74號收據1份可佐,知所悔悟,並 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之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及病患人數、所獲利益及所 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深自悔悟 ,法敵對意識非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 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依同條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年約獲利15萬,迄今獲 利約5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約10 年前開始做齒模,以前不常做,109年間開始做比較多,1年 報酬約25萬至3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05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收取平均每人1,500元至3000元之費用,迄 今約獲利1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則審酌本 案並未查得類如帳冊、收據等完整財務紀錄,無法確切認定 被告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人數及收費標準,故依被告 上開供述,估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且業經被告 繳回扣案,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卷第10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2 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牙齒齒模 2個 2 假牙模具 2個 3 牙齒比色片 1個 4 磨齒模器具 2支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06號   被   告 賴國立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立明知其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師診 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 3年間起,即陸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 收費替不特定人執行假牙製作,其中包括咬模、試模、製作 及安裝假牙等醫療業務行為。嗣衛生福利部接獲民眾陳情, 函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113年6月20日進行現場稽查後 發覺有異,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3年9月23 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賴國立所有之牙齒齒模2 個、假牙模具2個、牙齒比色片1個、磨齒模器具1支,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靜熹 、嚴堉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113年6 月7日衛部口字第1132060801號函轉衛生福利部部長信箱陳 情案件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衛生 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名片照片、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 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 ,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 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 、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 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 ,則以論處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本件被告所為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且被告自述自10 3年間起從事牙科醫療行為,是其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13 年9月23日經查獲止,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請論以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又扣案之牙齒齒模2個、假牙模具2個、牙齒 比色片1個、磨齒模器具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從事本案牙科醫療業務,報酬每年約 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3號   被   告 賴國立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應與貴院(旭股)審理之114年度 醫訴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國立明知其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師診 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 3年間起,即陸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 收費替不特定人執行假牙製作,其中包括咬模、試模、製作 及安裝假牙等醫療業務行為。嗣衛生福利部接獲民眾陳情, 函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113年6月20日進行現場稽查後 發覺有異,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3年9月23 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賴國立所有之牙齒齒模2 個、假牙模具2個、牙齒比色片1個、磨齒模器具1支,而悉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國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靜熹、嚴堉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7日衛部口字第1132060801號函轉衛 生福利部部長信箱陳情案件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藥政 工作稽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名 片照片、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本件被告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 施性質,且被告自述自103年間起從事牙科醫療行為,是其 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3日經查獲止,所為多次醫 療業務行為,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扣案之牙齒齒模 2個、假牙模具2個、牙齒比色片1個、磨齒模器具1支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從事本案牙 科醫療業務,報酬每年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30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5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517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旭股)以114 年度醫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3-31

TCDM-114-醫簡-1-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旂銘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2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旂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旂銘因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詎其為隱瞞 身分,竟冒用其胞弟「劉殷宏」之名義,基於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起,分別 在上開查獲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 局)福德街派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39偵查庭、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第2法庭,接續在如附表編 號1至1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劉殷宏」之署押(詳如附表所 示),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2、10、15、17所示之私文書後 ,復將該等偽造私文書交還承辦員警或臺北地院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劉殷宏」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 劉旂銘因另案通緝而於113年8月14日遭警以通緝犯逮捕時, 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自首曾以劉殷宏之名 義應訊,復將劉旂銘按捺之指紋卡片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比對,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旂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7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80786號函附劉旂銘及劉殷宏 之指紋卡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30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98341號函附113年9月30日刑事 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0日函及 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 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 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 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 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 參照)。又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 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 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 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 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 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 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 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 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 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 ,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 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 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 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 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 事庭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惟於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 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 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 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 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 ,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967號判決參照)。準此: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9、11至14、16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偽造「 劉殷宏」之署押、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均僅係處於受通知 者之地位或確認目的而為之,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無特定意思表示存在,均非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1、2、10、15、17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偽造「 劉殷宏」之署押、指印,顯係冒用「劉殷宏」名義分別表達 「同意受搜索、扣押」、「同意勘察採證」、「不必通知親 友」、「請法院指定辯護人」、「收受司法文書」之意,自 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 員警或臺北地院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此部分 文書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隱匿身分,於為警逮捕、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 及法院訊問時,冒用「劉殷宏」之年籍資料,分別於附表編 號3至9、11至14、16偽造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2、10 、15、17所示文書後行使之舉,均係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 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 ,亦即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 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㈢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實施過程中具 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 為必要。再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486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13年8月14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後,於偵查程序中 詢問被告時,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知悉其犯嫌前, 即主動表明欲就本案冒用「劉殷宏」名義之偽造文書案件自 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0日函及調 查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5至49頁),由上可知,被告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已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申告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其身分曝光,竟 冒用「劉殷宏」名義接受應訊,偽造「劉殷宏」之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殷宏」,危害司法警察機 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行 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署 押,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 、10、15、17所示之私文書,既均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 承辦員警或臺北地院,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 書本身,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 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簽署時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 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 「同意人」「簽名或蓋章」欄內「劉殷宏」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25頁 2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影本 「提出並同意人簽名」欄內「劉殷宏」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27至28頁 3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 執行之依據之「受搜索人簽名」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騎縫處之「劉殷宏」之指印2枚、執行結果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位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受執行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在場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29至32頁 4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證物目錄表影本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7枚、騎縫處之「劉殷宏」之指印2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3頁 5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扣押物品收據影本 「受執行人」欄內「劉殷宏」之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5頁 6 113年6月17日 指認蕭全鋮照片影本 空白處「劉殷宏」之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7頁 7 113年6月17日 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影本 空白處「劉殷宏」之指印2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39至40頁 8 113年6月17日 扣押物品照片影本 空白處「劉殷宏」之指印4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41至47頁 9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 權利告知書影本 「被告知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49頁 10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51頁 11 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53頁 12 113年6月17日 指紋卡片影本 「劉殷宏」之署名1枚、指印及掌印共16枚(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枚,應予更正)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125至128頁 13 113年6月17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13年6月17日23時27分調查筆錄影本 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無庸請辯護人到場之「簽名捺印」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筆錄第7頁「被訊問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筆錄頁間騎縫處「劉殷宏」之指印共6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15至21頁 14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12時19分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 「受訊問人」欄內「劉殷宏」之署名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21657卷第141至144頁 15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刑事陳報狀影本 「被告簽章」欄「劉殷宏」之署名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35493卷第209頁 16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月18日,應予更正)9時39分法官訊問筆錄影本 「被告」欄「劉殷宏」之署名1枚 臺北地檢署113偵35493卷第225至233頁 17 113年6月18日23時35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 「應受送達人本人」欄「劉殷宏」之署名1枚(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贅載指印1枚,業經更正刪除) 臺北地檢署113偵35493卷第237頁

2025-03-31

TCDM-113-中簡-3204-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尚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37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63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古尚軒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證據補充「被告古尚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尚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復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 意義務而肇事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孫榕鎂受有如附件一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 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就被告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4537號卷第57頁) ,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竟仍駕車上路,於駕駛時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發 生本件行車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 能達成調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公 共危險判刑之素行、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告訴人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4537號   被   告 古尚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尚軒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8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北平路3段由梅川西路4段往文昌東3街方向行駛,行 經北平路3段與梅川東路4段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梅川東路4 段往文昌2街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適孫榕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北平路3段由文昌東3街往梅川西路4段方向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見狀後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孫榕鎂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手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手第2、3近端指骨骨 折、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榕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尚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孫榕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照片 ⑹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⑻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3號   被   告 古尚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交易字第278 號(穩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古尚軒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3段由 梅川西路4段往文昌東3街方向行駛,行經北平路3段與梅川 東路4段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梅川東路4段往文昌2街方向續 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孫榕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路3段由文昌東 3街往梅川西路4段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後閃煞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孫榕鎂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橈骨遠端 粉碎性骨折、左手第2、3近端指骨骨折、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案經孫榕鎂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孫榕鎂於偵查中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過失傷害之同一事實,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4537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7 8號(穩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所涉之同一犯罪事實,既與上 開業經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是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

2025-03-31

TCDM-114-交簡-233-20250331-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9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2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 訴字第1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梅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梅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之交易 明細截圖、被告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3、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 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 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 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 ㈡、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係基於單 一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 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分別區隔,是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觀察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法官考量刑度的量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且也未能賠償本案 被害人之損害,造成被害人等求助無門;惟衡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因認起訴檢察官求刑1年,稍嫌過重,而改依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 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 ,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 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 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2條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9號   被   告 陳梅華 男 44歲(民國69年7月26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巷00○0號             居雲林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梅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 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在雲林縣口湖鄉某7-11門市,先 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另於113 年8月11日,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葉」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另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輾轉取得本案帳 戶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小葉」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云云。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證明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用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陳梅華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與對方實未曾謀面,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 地址、貸款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亦 未對貸款公司進行查證及確認,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 保對方獲取上開身分、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 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參以被告自承有辦理銀行信用 貸款及機車貸款經驗,當時不須檢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語,堪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及 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有所知悉卻聽信 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不詳之人所稱,並依其指示提供 上開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 符,顯難認有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 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 不詳人士使用,使第一銀行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之帳戶 1 林卉璿提告 113年8月20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阮美緣提告 113年8月21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3 林耀全提告 113年8月16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4 張登華提告 113年8月22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5 賴佩伶提告 113年8月20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1號   被   告 陳梅華 男 44歲(民國69年7月26日生)             住雲林縣○○鄉○○○0巷00○0號             居雲林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梅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 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在雲林縣口湖鄉某7-11門 市,先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另於1 13年8月11日,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葉」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 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輾轉取得本案帳戶 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 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 圖等。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095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120號(謙股)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與上開案件,係同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同時侵害被 害人之個人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 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之所及,請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沈靜華(是) 113年8月19日8時26分許、8時27分許、13時8分許、13時10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彭敏華(是) 113年8月14日9時2分許、9時5分許、9時29分許、8月21日11時38分許、11時40分許、12時3分許 5,000元、5萬元、4萬5,000元、5萬元、1萬元、6,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王秀年(是) 113年8月13日20時14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謝雅亘(是) 113年7月17日13時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5-03-31

ULDM-114-金簡-30-2025033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誌陞 黃俊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6、8726號)、移送併辦(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6、17738、17747號),及 追加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誌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1萬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俊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242萬8,1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誌陞所涉犯行:  ㈠丁誌陞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21日,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誌豪」之人之要求,前往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斗六分行,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辦理約定轉入帳戶設定,於不知 情之行員進行關懷提問時,並依「誌豪」之指示,向不知情 之行員謊稱自己為太陽能廠商,欲支付廠商款項所以才設定 約定轉入帳戶等語,進而使不知情之行員為丁誌陞設定成功 後,丁誌陞便將其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均交付予「誌豪」。嗣「誌豪」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 丁誌陞兆豐商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至所約定 之帳號內,以製造金流斷點(附表一編號8丁臻瑀匯款⑵、⑶ 、⑷之部分,因丁誌陞升高犯意為正犯,已非屬此部分幫助 犯行之列,詳後述)。  ㈡丁誌陞於附表一編號8之丁臻瑀為詐欺過程欄所示⑵之匯款後 ,明知其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之金錢很有可能為他人遭詐欺 所匯入之不明款項,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升高為正犯之犯意,於111年9月26 日10時49分,持證件、印鑑在兆豐商銀三多分行臨櫃提領40 萬元,以此方式詐得40萬元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於丁臻 瑀為詐欺過程欄所示⑶、⑷之匯款後,丁誌陞又接續前揭詐欺 、洗錢之正犯犯意,持證件、印鑑在兆豐商銀三多分行臨櫃 辦理銷戶,將其帳戶內轉出70,172元,並將剩餘之103萬2,9 35元現金領出,以此方式詐得丁臻瑀所匯款項110萬元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俊偉所涉犯行:   黃俊偉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臨櫃辦理其台新銀行外幣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入美國「SILVERGATE BAN K」銀行,戶名為「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辦完成後,黃俊偉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令他人 得以使用網路銀行功能操作黃俊偉之台新數位帳戶與外幣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黃俊偉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透 過黃俊偉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將詐得款項換匯購買美元,再 以國外匯款方式,將美元款項轉至前揭美國帳戶內,以製造 金流斷點。 三、案經賴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黃德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吳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美蓉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曾于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部分,雖僅論及附表一編號1至4、 8、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惟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 編號3至5之被害人部分。惟審酌附表一編號5至7之被害人林 信隆、張盧春暖、余啟彰,及附表二編號3至5之被害人張振 朗、黃俊堯、趙清明,均同屬被告丁誌陞、黃俊偉,本案幫 助詐欺、洗錢所涉帳戶之被害人,渠等被害部分之犯行,雖 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與檢察官起訴、併辦之部分本有事 實上一罪之關係。況併辦意旨原也僅有促使法院注意之目的 ,此部分未經併辦之各該被害人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部分,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也聲請調查並列為證據主張(本院卷一第 215、328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87、428至431頁),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2人,並於審理程序時為證據提 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二、被告丁誌陞犯行之認定  ㈠本案基礎事實  ⒈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丁誌陞兆豐商銀帳 戶之經過,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丁誌陞於本 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本判決 內所列之本院卷均指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卷,以下同。本 案追加起訴部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內僅有追加起訴書 及審理筆錄,並無相關證據引用)。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  ⒉被告丁誌陞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行為,即前往兆豐商銀 斗六分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及於設定過程中向不知情之行 員謊稱為自己的工程款,及臨櫃提領款項40萬、103萬2,935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偵2986卷第281頁)、準備程序 (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二第183、184、427頁)均自承在卷 ,並有兆豐商銀112年1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07 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丁誌陞帳戶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 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個人網路銀行暨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 項目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一第81至96頁)、兆豐商銀113年 10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6053號函1紙暨所附取款憑條 及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共4紙(本院卷二第1 41頁至第149頁)、兆豐商銀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1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30054280號函1紙暨所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1紙(本院卷二第197頁至 第20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㈡被告丁誌陞之辯詞   訊據被告丁誌陞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是在麗寶樂園打 工時認識「誌豪」,因為「誌豪」有一、二筆工程款要下來 ,也有拿工程款的明細給他看,但「誌豪」的帳戶資金流動 已達上限,所以他才會出借帳戶給「誌豪」,後來他就無法 聯絡上「誌豪」,因為帳戶的問題他也有自己去報案,會把 錢領出來不是黑吃黑,是因為他要把錢領出來凍結帳戶,他 不知道要把錢交回去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丁誌陞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故意:  ⑴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 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 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 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 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 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 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 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 我國已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 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 供作詐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具有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並能預見。被告丁誌陞為高職畢業,曾有水 泥工、人力派遣工作、火鍋店工作、麗寶樂園工作等就職經 驗,足認其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能知悉將 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有遭人用於 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⑶被告丁誌陞在申請約定轉入帳號之過程中,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行員謊稱自己的工作為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太陽能 廠商,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原因,是支付廠商款項(本院卷 一第83頁)。且被告又依照指示,先在111年9月20日設定5 組約定轉入帳戶後,旋於翌日即111年9月21日前往兆豐商銀 斗六分行,謊稱廠商給錯帳戶,刪除前一天設定的5組帳戶 ,另新增3組約定轉入帳戶(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倘被 告丁誌陞在行員關懷提問時,答稱是要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不 知道真實姓名年籍的友人收受款項,受過金融機構教育訓練 也有正常判斷能力的行員,斷無可能令被告丁誌陞成功設定 轉入帳戶。被告丁誌陞積極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連續2 日前往銀行,務求要達成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目的,無視行 員之關懷提問,向行員虛偽陳述自己帳戶之使用目的以及設 定約定轉入帳戶的真實原因。透過此部分客觀行為,已足認 定被告丁誌陞對於自己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實有明確之預見 。且被告丁誌陞對於他人操作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未見有任 何查證,或積極中止帳戶交易之行為,其對於金流來源、去 向之合法性,均展現毫不在意的態度,主觀上實已展現容任 他人使用自己帳戶為不法行為之意思。綜上,被告丁誌陞將 兆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⒉被告丁誌陞有提升犯意並為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行為:   被告丁誌陞在察覺自己兆豐商銀帳戶內有告訴人丁臻瑀在附 表一編號5所示⑵之大筆匯款後,旋主動前往兆豐商銀三多分 行,以「做網拍支付貨款」為由,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本 院卷二第200頁)。被告丁誌陞向金融機構行員謊稱取款緣 由,掩飾自己取款之真實動機,充分顯示其主觀上對於帳戶 內款項可能為詐欺等不法來源,有高度之預見可能性。被告 丁誌陞主觀上有此認知,仍執意領出並隱匿款項之去向,其 客觀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且依其 所述,此部分領出之款項係供己用(本院卷二第183、187、 188頁),足見其有詐欺、洗錢正犯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 被告丁誌陞於提領40萬當日,告訴人丁臻瑀又匯款2筆50萬 元共10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兆豐商銀帳戶內,被告丁誌陞見 有大筆款項匯入,立即於翌日前往兆豐商銀三多分行,先轉 出70,172元後,再辦理銷戶領取103萬2,935元現金,益足認 定其食髓知味,主觀上有接續犯下詐欺、洗錢之故意,客觀 所為亦已該當詐欺、洗錢之犯行。    ⒊被告丁誌陞之辯詞不足採信:   被告丁誌陞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所指出借帳戶一事,並無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說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即便所辯 屬實,依前揭間接故意之論據說明,亦無解於其主觀上具備 幫助詐欺故意、幫助洗錢故意之判斷,難以對其為任何有利 之認定。而被告丁誌陞針對提升犯意而為正犯行為之部分, 其僅有辯稱他是要把帳戶凍結,不知道要把錢繳回等語,被 告丁誌陞此部分單純否認犯意,並未為具體之答辯,難以認 定其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誌陞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俊偉犯行之認定    ㈠本案基礎事實  ⒈附表二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黃俊偉台新銀行帳 戶之經過,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黃俊偉於本 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二第4 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⒉被告黃俊偉對於犯罪事實所載有前往設定台新銀行外幣帳戶 約定轉入美國帳戶之行為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26頁), 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0603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 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及開戶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49頁 至第25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㈡被告黃俊偉之辯詞   訊據被告黃俊偉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是在士林夜市弄 丟整個手提包,裡面有所有的證件、台新銀行提款卡,以及 記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筆記本,他的帳戶是遭他人盜用等 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黃俊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故意:  ⑴詐欺集團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機構 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將無從掌控該帳戶之使用狀況,很 可能面臨突遭掛失停用或向警方報案,無法順利遂行其等之 犯罪行為或保有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貿然使 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所用。申言之 ,詐欺集團所使用於收取被害人款項以規避追查之人頭帳戶 ,必然是詐欺集團確定對該帳戶有實質掌控力,例如直接得 帳戶名義人同意,或以常見求職、感情等藉口取得之帳戶等 情形,才會由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取款所用。對詐欺集團而 言,最重要的就是犯罪所得的確保,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 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否則僅是耗費犯罪 成本而可能徒勞無功。況以現今人頭帳戶之氾濫,收購人頭 帳戶或以求職、感情等說詞以實際操控人頭帳戶,對詐欺集 團來說均非難事,且都較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 用之提款卡之作法,更能穩固整體犯罪環節之正常運作,且 能確實保有犯罪成果。「不去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收款使用」,此應屬符合犯罪人理性思維之選擇,合於 經驗法則的判斷。  ⑵詐欺集團使用來路不明的遺失金融帳戶,將徒令犯罪流程與 贓款的取得均陷於極不安定的狀態。故依前揭經驗法則判斷 ,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黃俊偉之帳戶使用,必定已能確信被告 黃俊偉帳戶,直到被害人察覺而報案後列為警示帳戶前,均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加以利用。參以被告黃俊偉之台 新銀行數位帳戶自111年11月10日至15日此6日間,均有被害 人匯入款項旋遭透過被告黃俊偉台新外幣帳戶匯兌美金再大 額轉出之客觀交易流程,已能推認詐欺集團對於被告黃俊偉 台新數位帳戶、外幣帳戶,均具備實質掌控力。  ⑶被告黃俊偉將台新外幣帳戶設定美國帳戶的約定轉帳,使本 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得以悉數轉為美金匯至國外帳戶。雖 被告黃俊偉稱這是「平台帳戶」,不是他實際操作匯款,他 也不知道為什麼詐欺集團會匯入他設定的約定轉入帳戶等語 (本院卷二第426頁)。然設定國外帳戶約定轉帳,必須記 明諸多如外國銀行英文地址、swift code等細目事項,如非 被告黃俊偉全力配合按照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設定,否則難 以順利完成。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果然透過被告黃俊偉設 定約定轉入之國外帳戶,遂行其等詐欺、洗錢之犯行。本院 認為,由被告黃俊偉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並能順遂本件詐欺 、洗錢犯行之情狀,已足認定被告黃俊偉係「主動」提供帳 戶並告知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予他人,其應明知台新 數位帳戶、外幣帳戶均已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⑷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 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 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並能預見。被告黃俊偉案發時為42歲,其自述學歷為國 中肄業,家庭狀況為離婚,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依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 旨,其應能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有遭人用於財 產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黃俊偉有此預見,卻仍將金融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黃俊偉被告之辯詞難以採信:   「帳戶資料遺失」之說法,是我國犯罪史上長達20幾年來人 頭帳戶出售者為求脫罪的經典辯詞。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其 提款卡、帳戶資料遺失,卻未提出任何客觀佐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黃俊偉所設定之外國帳戶約定轉入帳戶,係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得以遂行之關鍵,被告黃俊偉既然不否認該外國 約定轉入帳戶是其親身前往申請設定,該外國帳戶又為本案 詐欺集團所利用,除非被告黃俊偉主動配合他人申辦,否則 殊難想像詐欺集團為何要將詐欺款項轉入被告黃俊偉所涉定 之外國帳戶內。被告黃俊偉辯稱遺失等語,與經驗法則顯有 相違,難令本院對其所涉犯行之確信產生任何合理懷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俊偉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誌陞、黃俊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 ,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 仍應加入整體比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 且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故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 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是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 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  ⒊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本件也無其他減刑事由,若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丁誌陞、黃俊偉於本 案始終否認犯罪,故於本件個案適用上,應無比較自白減刑 規定之必要,此併敘明。  ㈡核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被告黃俊偉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丁誌陞2次臨櫃取款之行為,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丁臻瑀 實施犯罪,出於同一侵害告訴人丁臻瑀財產法益之目的,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丁誌陞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累犯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黃俊偉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惟 起訴書記載前案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期 為109年8月31日,然對照前科紀錄,保護管束期滿之日期應 為109年10月20日,此應更正),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佐,被告黃俊偉對此前科紀錄並不爭執,且起訴書 亦敘明檢察官認為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為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及應予加重之理由,已盡 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黃俊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為被告黃俊偉本案犯行,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 相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誌陞、黃俊偉就犯罪事實一、㈠、二之犯行,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 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本案被告2人所涉幫助犯之行 為,其可非難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強度,均較實際實施詐欺、 洗錢之正犯行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⒈被告丁誌陞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誌陞係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入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 被告丁誌陞此部分所為,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犯罪手段已嚴重許多,實值非難。且被告丁誌陞 本案提供帳戶後,經查得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總計達新臺幣( 下同)113萬6千元(不含被告丁誌陞正犯部分),金額非少 。因被告本案為幫助行為時,應能預見其行為將造成不特定 多數一般人受害,故本院認為,被告本件犯行所致生損害之 輕重程度,以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量基準,應屬允 當。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 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為51.8萬元來換算,因被告交出帳戶後 ,在短短「5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 工作逾「2年2月」的所得,再考量各被害人都蒙受財產損失 ,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耗費精神、勞力、時間,可認被告本 案幫助犯行所致生之損害非少。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判斷因 子,就被告丁誌陞所涉幫助犯行部分,本院認為以有期徒刑 1年4月作為被告此部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誌陞造成告訴人丁臻瑀受有150 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丁誌陞此部分所犯,由幫助犯犯意 提升為正犯犯意,顯示出其欠缺法治觀念,展現高度之法敵 對性,惡性較重。被告丁誌陞於本院審理中,甚至將此部分 提領之金額作為賠償同案告訴人曾于玶所用,以利自己達成 和解。被告丁誌陞犧牲告訴人丁臻瑀權益,全為自己利益思 考,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單以賠償同案告訴人曾于 玶之情狀,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  ⑶審酌上開量刑因素,再斟酌被告丁誌陞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以及前述幫助犯減輕之事由 ,就被告丁誌陞本案所犯,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黃俊偉部分   被告黃俊偉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設定國外 之約定轉入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所為實值非難。 且經查得各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總計達2,428萬1千元,金額甚 鉅,依前揭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量基準,被告交出 帳戶後,在短短「6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 通勞工工作逾「46年10月」的所得,如不考量通貨膨脹,已 幾乎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一生的工作所得。再考量各被害人 都蒙受財產損失,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耗費精神、勞力、時 間,精神上也因鉅額財產損失而痛苦不堪。由此可認,被告 本案幫助犯行所致生損害,實屬巨大。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 判斷因子,以及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本院認為以中度偏高 之有期徒刑3年6月作為被告黃俊偉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 適。而被告黃俊偉犯後否認犯行,無從對其量刑為有利之調 整,再斟酌被告黃俊偉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情狀,以及前述幫助犯減輕之事由,就被告黃俊偉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丁誌陞、黃俊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 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 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丁誌陞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乃幫助洗錢犯行,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丁誌陞係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丁誌陞亦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 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為十分之一,以11萬3,600元計為應 沒收之洗錢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被告丁誌陞為實 際受有款項利益之人,應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50萬元全部 宣告沒收。上開沒收之洗錢財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 、㈡之洗錢財物沒收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屬刑 法第38條第1項但書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此併敘 明。 三、被告黃俊偉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俊偉係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黃俊偉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 減為十分之一,以242萬8,100元計為應沒收之洗錢財物。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程慧晶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1 賴怡如 賴怡如於111年7月5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盧峻弘」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林淑惠」之LINE帳號後,「林淑惠」即向賴怡如訛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賴怡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APP,並加入顯示名稱為「劉瑞賢」之LINE帳號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9月22日12時41分許,以賴怡如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吳淑玲 吳淑玲於111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收到 詐欺集團刊登佯稱為「阮慕驊」投資專家訊息,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美玉」帳戶,再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並登入詐欺集團所設置之網頁進行投資,再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並於111年9月22日12時21分許,以吳淑玲所申設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5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 王美蓉 王美蓉於111年7月18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老師助理-蘇菲」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張燿南」之LINE帳號後,「張燿南」即向王美蓉訛稱可透過下載花旗APP投資股票獲利,致王美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APP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9月22日14時11分許,以王美蓉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4 曾于玶 曾于玶於111年6月21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美玉」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花旗營業員-張政權」之LINE帳號後,「花旗營業員-張政權」即向曾于玶訛稱可透過網頁購買漲停股票獲利,致曾于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9月22日13時2分、4分許,以曾于玶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 林信隆 林信隆於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點擊股市名人的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贏大通VIP」,依群組內顯示名稱為「陳雨萌」之LINE帳號指示購買股票,致林信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2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第一銀行,以林信隆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6 張盧春暖 張盧春暖於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顯示名稱之帳號,該帳號便向張盧春暖訛稱可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盧春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3時57分許,在名間鄉農會以張盧春暖所申設名間鄉農會帳戶臨櫃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7 余啟彰 余啟彰於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羅惠文」之帳號,該帳號便向余啟彰訛稱可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余啟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3時9分許,以其所申設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21萬6千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8 丁臻瑀 丁臻瑀於111年7月14日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之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帳戶後,該帳戶即向丁臻瑀訛稱可透過網頁投資獲利,致丁臻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為下列匯款: ⑴於111年9月22日13時6分,以丁臻瑀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⑵於111年9月23日13時58分,以丁臻瑀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⑶於111年9月26日12時31分,以丁臻瑀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⑷於111年9月26日12時55分,以丁臻瑀所申設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1 賴怡如 賴怡如於111年7月5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盧峻弘」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林淑惠」之LINE帳號後,「林淑惠」即向賴怡如訛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賴怡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APP,並加入顯示名稱為「劉瑞賢」之LINE帳號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11月10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126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2 黃德 黃德於111年10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賴憲政-憲哥」帳號、「Elsa Lam」帳號,該些帳號便向黃德訛稱可透過儲值投資股票獲利,致黃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14時30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3 張振朗 張振朗於111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勢在必得611」後,加入LINE顯示名稱為「韓曉清」之帳號,該帳號便向張振朗訛稱可以透過下載景順證券APP投資股票,致張振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下列匯款行為: ⑴於111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以「承鴻鋼鐵有限公司」之名義,於聯邦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⑵於111年11月11日10時26分許,以「承鴻鋼鐵有限公司」之名義,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13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⑶於111年11月11日11時31分許,以「承鴻鋼鐵有限公司」之名義,於聯邦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14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4 黃俊堯 黃俊堯於111年11月14日前不詳時間,經誤信詐欺集團之假投資詐欺,因而為下列匯款: ⑴於111年11月14日11時37分,以黃俊堯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在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1,10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⑵於111年11月14日12時27分,以黃俊堯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在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395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5 趙清明 趙清明於111年11月1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憲哥投資股票LINE群組,誤信詐欺集團所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說詞,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10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板橋分行臨櫃匯款137萬1千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如:   賴怡如111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2986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玲:   吳淑玲111年11月15日之警詢筆錄(北警973卷第1頁至第5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蓉:   ⒈王美蓉111年10月2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彰檢偵17738卷第36頁至第39頁)   ⒉王美蓉111年10月27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彰檢偵17738卷第40頁至第41頁)   ⒊王美蓉111年10月27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彰檢偵17738卷第42頁至第4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曾于玶:   曾于坪111年11月12日之警詢筆錄(彰檢偵17747卷第23頁至第28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林信隆:   林信隆113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張盧春暖:   張盧春暖113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余啟彰:   余啟彰113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8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丁臻瑀:   丁臻瑀111年12月9日之警詢筆錄(彰檢偵17747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賴怡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2986卷第65頁至第159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3293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丁誌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2986卷第163頁至第176頁)  ㈢戶名丁誌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北警973卷第60頁至第63頁;彰檢偵17738卷第27頁至第31頁)  ㈣告訴人吳淑玲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幀(北警973卷第16頁)  ㈤告訴人王美蓉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彰檢偵17738卷第46頁)  ㈥告訴人王美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幀(彰檢偵17738卷第48頁至第54頁)  ㈦告訴人王美蓉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幀(彰檢偵17738卷第51頁)  ㈧告訴人曾于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通知擷圖38幀(彰檢偵17747卷第37頁、第59頁至第68頁)  ㈨被害人丁臻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幀(彰檢偵17747卷第153頁至第177頁)  ㈩被害人丁臻瑀之轉帳擷圖2幀(彰檢偵17747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被告丁誌陞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彰檢偵17738卷第67頁)  被告丁誌陞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24日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彰檢偵3856卷第25頁至第27頁)  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2986卷第27頁至第3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07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丁誌陞帳戶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個人網路銀行暨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81頁至第96頁)   帳戶個資檢視3份(彰檢偵17738卷第57頁至第59頁;彰檢偵17747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告訴人曾于玶之交易紀錄及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1份(彰檢偵17747卷第35頁)  告訴人曾于玶之獲利紀錄1紙(彰檢偵17747卷5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9052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365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32334號函1紙所附戶名賴怡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381頁至第383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666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信隆、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09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7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4927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戶名余啟彰帳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  名間鄉農會113年7月2日名鄉農信字第1130002833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張盧春暖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7頁)  本院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卷二第61頁、第69頁)  被害人林信隆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  被害人林信隆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萌」帳號資料照片2幀(本院卷二第95頁)  被害人余啟彰提供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  被害人余啟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4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6053號函1紙暨所附取款憑條及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共4紙(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4280號函1紙暨所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1紙(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00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賴怡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986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53頁、第57頁)   ⒉告訴人吳淑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北警973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1頁正反面、第26頁、第39頁)   ⒊告訴人王美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彰檢偵17738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0頁、第62頁)   ⒋告訴人曾于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彰檢偵17747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89頁)   ⒌被害人丁臻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彰檢偵17747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附表四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如:   賴怡如111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2986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德:   黃德111年12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8726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振朗:   張振朗111年8月1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5頁;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堯:   ⒈黃俊堯113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461頁至第462頁)   ⒉113年9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趙清明:   趙清明113年8月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賴怡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2986卷第65頁至第159頁)  ㈡告訴人黃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偵8726卷第39頁)  ㈢告訴人黃德與暱稱「賴憲政-憲哥」之LINE對話紀錄(偵8726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㈣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2986卷第27頁至第30頁)  ㈤被告黃俊偉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1紙(偵2986卷第287頁)  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信服字第1120002090號函1紙暨所附門號【申請人:黃俊偉】申請資料1份(偵2986卷第291頁至第303頁)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3087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8726卷第21頁至第27頁)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225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986卷第317頁至第326頁、第329頁至第331頁)  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20039327號函1紙暨所附已註冊/已刪除設備記錄1紙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  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03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及開戶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6頁)  被害人張振朗匯款交易一覽表1紙(本院卷一第267頁)  證人張振朗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幀(本院卷一第277頁)  證人張振朗提出之承鴻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幀(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3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5576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285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3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0897號調閱資料回覆1紙暨所附承鴻鋼鐵公司匯出匯款傳票1份(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9052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365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9254號函1紙暨所附承鴻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745號函1紙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389頁至第392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通清字第113002548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堯帳戶基本資料及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打詐字第1136086604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51頁)  合作金庫商銀行板橋分行113年7月22日合金板橋字第113000224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趙清明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67頁至第473頁)  戶名趙清明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1紙(本院卷一第49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8月13日合金板橋字第113000267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趙清明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打詐字第1136093158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501頁)  被害人張振朗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一第299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賴怡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986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53頁、第57頁)   ⒉告訴人黃德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8726卷第47頁)   ⒊被害人張振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5頁)

2025-03-31

ULDM-114-金訴-9-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880、523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62130號、114年度偵字第982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麗如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二、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 並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該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 高法定刑之下限,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幫助洗錢既遂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 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各受之財產損害,犯後 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 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 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詐得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劉恆嘉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8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26號   被   告 王麗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如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統一超商內,將 以其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麗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應徵工作交付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謝佳諭、黃秀蓮、陳永澤、黃美雲、莊宏紳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佳諭(提告) 113年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 12時44分 38萬元 2 黃秀蓮 (提告) 112年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 14時28分 58萬元 3 陳永澤(提告) 113年2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⑴113年4月22日11時45分 ⑵113年4月22日11時46分 ⑶113年4月23日9時14分 ⑷113年4月23日9時15分 ⑴50萬元 ⑵50萬元 ⑶50萬元 ⑷50萬元 4 黃美雲(提告) 113年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 15時34分 180萬元 5 莊宏紳 (提告) 113年3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 15時46分 4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30號   被   告 王麗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麗如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 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 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 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 化路某統一超商,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間某日 ,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李家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19日14時24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王麗如 上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李家丞發現有異,而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王麗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家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鴻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單 據憑證。 (四)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收取帳戶之人之身分證照片。 (五)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 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 ,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王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8880、5232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確股)以113年審金訴字3958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且本案被害人存款日與前案被害人存款日相近,係交付同一 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一併審理,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823號   被   告 王麗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如知悉詐欺犯罪者為掩飾相關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並隱匿相關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均提供予某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供作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手段,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且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怜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吳怜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擷 圖各1份。 (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王麗如前因本案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880、52326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3958號(   確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吿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等分別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 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怜媛(提告) 113年3月1日10時前某許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10時58分許 65萬4,996元

2025-03-31

PCDM-114-金訴-598-20250331-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田耀庭 林建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439號、第300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田耀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田耀庭、林建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由王田耀庭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居處,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8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林建家,而林建家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112年7月2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古德曼咖啡店」,將本案帳戶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潘志星、 蔡翔宇、范姜韋傑、鍾孟翔、梁昭元、李祐霆、周俊元、邱 宇翔、陳政宇、張少康、邱泓志、陳俞任(下稱潘志星等12 人)施詐術,致潘志星等12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嗣經潘志星等1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一卷 第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志星、蔡翔宇、范姜韋傑、 梁昭元、周俊元、邱宇翔、陳政宇、張少康、邱泓志、陳俞 任、證人即被害人鍾孟翔、李祐霆(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潘志星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蔡翔宇提供之新台幣交易明 細截圖、告訴人范姜韋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 圖、被害人鍾孟翔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梁昭元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李祐霆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周俊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與在線 客服對話紀錄、告訴人邱宇翔提供之匯款紀錄表、存款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陳政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張少康提供之匯款明細、交易平台MAX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邱泓志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 錄、告訴人陳俞任提供之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轉帳交易通 知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林建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建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㈡被告王田耀庭偵訊中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本 案帳戶之資料交予被告林建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林建家在苓雅區苓雅路跟仁智街 口的餐廳跟我說需要薪資轉帳,要跟我借帳戶,借帳戶給林 建家沒有代價,純粹朋友幫忙,我沒有拿帳戶去賣,林建家 也沒有拿錢給我云云。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王田耀庭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被告林建家;嗣被告林建家將之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⒉被告王田耀庭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 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 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 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 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則依被告王田耀庭於偵查中所述 (見偵一卷第78、79頁),可知被告王田耀庭僅因被告林建 家商借,即在未依據其他客觀憑證詳加確認、亦未為應有之 保全措施之情況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林建家,顯然 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不明資金 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王田耀庭辯 稱未委由他人販賣帳戶云云縱使屬實,仍無由解免其率爾將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刑事責任,故其前開所辯尚無從資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田耀庭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王田耀庭部分:  ⑴被告王田耀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 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本案而言,被告王田耀庭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 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 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綜上,本案被告王田耀庭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倘若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 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 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王田耀庭論處。  ⒉被告林建家部分:   ⑴被告林建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19條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內容已如前述。  ⑵又被告林建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本案被告林建家於 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內證 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無論依行為時法或現行法, 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林建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田耀庭、林建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王田耀庭、林建家分別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0 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 交付帳戶所涉被害人均相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王田耀庭、林建家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林建家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見偵一卷 第53頁),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 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被告林建家同 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田耀庭、林建家任意 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 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 王田耀庭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林建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又念渠等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 、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 害金額,兼衡被告王田耀庭、林建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田耀庭、林建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 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潘志星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志星聯繫,並稱:伊在投資平台因操作錯誤、出金的代辦費用、手續費用及保證金等理由,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潘志星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3日19時55分 ②112年7月27日12時56分 ③112年7月27日12時58分 ④112年8月1日14時18分 ⑤112年8月1日14時18分 ①2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5000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2 告訴人 蔡翔宇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蔡翔宇聯繫,並稱:投資基金可獲利云云,致蔡翔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4日19時28分 ②112年8月2日19時32分(聲請人誤載為112年7月24日,應予更正) ①1000元 ②2000元 3 告訴人 范姜韋傑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3日20時34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范姜韋傑聯繫,並稱:可教學如何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范姜韋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6日11時46分 ②112年7月28日22時55分 ③112年7月28日23時6分 ④112年7月28日23時31分 ⑤112年7月28日22時58分 ⑥112年7月28日22時59分 ⑦112年7月28日22時59分 ①4萬6000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4 被害人 鍾孟翔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孟翔聯繫,並稱:可投資虛擬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鍾孟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31日21時 ②112年7月31日21時1分 ③112年7月31日21時1分 ④112年8月4日17時6分 ⑤112年8月4日17時6分 ⑥112年8月4日17時9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5000元 ④5萬元 ⑤3萬9000元 ⑥3萬8345元 5 告訴人 梁昭元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昭元聯繫,並稱:可下載理財E時代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梁昭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日 10時53分 4萬元 6 被害人 李祐霆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初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李祐霆聯繫,並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李祐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 21時44分 3000元 7 告訴人 周俊元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周俊元聯繫,並稱:可投資CBDC獲利云云,致周俊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5日 19時23分(聲請人誤載為19時24分,應予更正) 3萬2000元 8 告訴人 邱宇翔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邱宇翔聯繫,並稱:可投資CBDC獲利云云云云,致邱宇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6日 14時3分 7000元 9 告訴人 陳政宇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政宇聯繫,並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政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11日11時13分 ②112年8月11日11時15分 ③112年8月15日10時16分 ①10萬元 ②3萬2687元 ③7萬1777元 10 告訴人 張少康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張少康聯繫,並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少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3日 13時3分 5000元 11 告訴人 邱泓志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邱泓志聯繫,並稱:可帶領邱泓志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泓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3日 18時47分 3000元 12 告訴人 陳俞任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俞任聯繫,並稱:可接受委託辦理虛假軟體創康富案件,協助將被詐騙的金額取回云云,致陳俞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 10時48分 1萬元

2025-03-31

KSDM-113-原金簡-32-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