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黃筠倧
被 告 張松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2時38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美聯社
潭子復興店」前,違規停車在行人穿越道上,適巧原告為日
前「台中潭子女童過斑馬線被撞飛事件」,在該處事故地點
拍攝影片,被告因認原告係在檢舉交通違規,並出言質問原
告,旋將上開自小客車移至他處停車後,步行返回上址,同
時持手機拍攝原告肖像照片,因而蒐集取得原告肖像照片個
人資料。詎被告於離去後,心有不甘,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某時,以手機網際
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我是台中潭子人」公開社團網頁及「
大豐原區購物商城(潭子.大雅.神岡.后里.石岡...等等)
」私密社團網頁,以暱稱「林婉瑜」之臉書帳號,公開張貼
上開蒐集取得之原告肖像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留言「
潭子復興路美聯社前面有位檢舉達人非常認真負責的錄影檢
舉喔大家該給他掌聲鼓勵嗎還是…」等文字,以此方式對原
告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冀圖引發他人對原告之
批判,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於臉書網站張貼1張原告照片,無其他個人
資訊,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保護之範疇;且伊係基於保
護自己安全,對原告採取拍照存證,並基於正當使用將資訊
張貼於網路,提醒民眾行經此處須特別注意交通規則,原告
之臉書點擊率甚至因此暴增,原告權利亦未因此受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
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
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
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
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
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
,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
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7日,將系爭照片張貼在臉書網站「我
是台中潭子人」公開社團網頁及「大豐原區購物商城(潭子
.大雅.神岡.后里.石岡...等等)」私密社團網頁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39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
20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隱私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豐簡附民卷第15頁本院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簡-629-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