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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琇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9時33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甲○○ 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聞之馬路上,對告訴人辱罵「垃圾」等語,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 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表 示「垃圾」,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的發 言是否構成公然侮辱請由鈞院判斷等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表示「垃圾」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 密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就公然侮辱罪之 適用範圍有提出以下見解: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2、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   3、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   4、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1、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5月3日上午9時33分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前自治街與樂群街十字路口紅線斑馬線 上遭違停女駕駛公然辱罵「垃圾」,我在蒐證車輛違停, 我有先說:「昨天才一個來給我侮辱大小聲,警察來這邊 找人」,被告有造成我身心受辱,當時是3人以上共見共 聞的自治街與樂群街十字路口紅線斑馬線大馬路上,害本 人顏面受辱,人格名譽受到嚴重侮辱傷害等語(見偵卷第 29─31頁)。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一下車告訴人馬上就出現在我面前 ,對著我說:「這裡不能停車」,我就說:「我買個東西 ,一下子就走了」,對方接著對著我說:「我昨天有錄到 違停,他跟我吵架罵我,我就去告他,你也可以這樣做, 我也可以去告你。」接著我說:「你就是檢舉達人,別人 才會去罵你」,接著我就要上車離開,他一直跟在我身後 後面,手一直抓著密錄器說:「你可以罵我,我可以去告 你」,後來我就上車,他在說什麼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 開車要離開,向左轉往自治街,他一直站名我駕駛座的左 後方,手一直抓著密錄器,我有說:「垃圾」,因為我一 下車就遇到怪人抓著密錄器來挑釁我,覺得對方有問題等 語(見偵卷第23─24頁)。   3、由此觀之:⑴本案係因告訴人手持密錄器對被告進行違規 停車之蒐證,被告與告訴人始發生本次糾紛,且告訴人有 先向被告挑釁稱:「你可以罵我,我可以去告你」等語, 被告始當場脫口而出「垃圾」一詞,則以當下之表意情境 脈絡而言,被告所言應屬一般人發生衝突時之常見反應, 並非蓄意侵害告訴人之名譽;⑵其次,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本次糾紛時,被告係於雙方理論之過程中對告訴人表示「 垃圾」,此乃一時情緒失控之衝動發言,僅附帶、偶然傷 害告訴人之名譽,並無任何反覆性、持續性可言;⑶再者 ,被告雖以「垃圾」指稱告訴人,然告訴人係因對違規停 車進行蒐證始遭被告謾罵,在場之聽聞者對於本次衝突中 雙方之是非對錯,心中自有公評,被告所為未必會損及告 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⑷最後,被告使用之負面詞彙「垃 圾」一詞,縱使造成告訴人內心一時不悅,然該詞並未觸 及個人人格尊嚴之核心領域,亦未以告訴人所屬之結構性 弱勢族群為攻擊對象,自未貶低告訴人受平等對待及尊重 之人格主體地位,冒犯及影響程度堪稱輕微,難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基於以上各項理由,被告所為尚 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 旨,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 察官未予詳察,猶仍就本案起訴被告,自有未洽,應本院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易-3164-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屏 王毓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蔡佩儒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毓鈞無罪。 事 實 一、方國屏、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桃園市○○區○○○ 街00號自立社區之住戶,方國屏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因上址社區地下室遭堆置廢棄物,經住戶向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舉,環保局因而派員到場稽查, 過程中方國屏因認鄒○○為檢舉人,遂與鄒○○發生爭執,其等 爭執過程則經在場之其他住戶錄影拍攝。 二、嗣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某時,上述拍攝爭執過程之錄影檔案 經張貼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記者爆料網–公 開版」專頁。方國屏於該錄影檔案張貼後之某時,意圖散布 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臉書,透過帳號「方國屏」在該則貼文留言處張貼 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足生損害於鄒○○之名譽。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方國屏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 根本不知道被害人是誰,我沒有針對任何人等語。辯護人則 略以:被告方國屏所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字內容,並 無任何誹謗、詆毀告訴人鄒○○之言詞,未針對告訴人,亦無 指名道姓,該內容無誹謗任何人之名譽,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文字內容則係被告方國屏針對上述錄影檔案轉貼他人之說 詞,且係說明影片內容而非針對告訴人謾罵,無妨害名譽之 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等語,為被告方國屏辯護。經查:  ㈠被告方國屏及鄒○○均為上址社區住戶,被告方國屏並為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且被告方國屏曾因上開事由與鄒○○發生 爭執,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在上述貼文留言處張貼如附 表一所示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方國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鄒○○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9頁),且有如附表 一所示文字內容之臉書頁面截圖、本院勘驗瀏覽上述貼文錄 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 本院易字卷第78頁、第97頁至第98頁),先予認定。而上述 貼文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可觀覽之公開臉書專頁發表, 故被告方國屏於該貼文留言處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之 行為,係基於將該等文字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是以散布 文字之方式為之,均屬明確。  ㈡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告訴人 確出現於該貼文張貼之錄影檔案畫面中(即圖片1紅色上衣 女子),且畫面中並無其他女性。參以被告方國屏所張貼如 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其指涉對象為「畫面裡的女子」,並 提及「社區檢舉達人鄒○○」,已可特定此等文字內容所指即 為告訴人。被告方國屏及辯護人主張此等文字內容非針對告 訴人,難以憑採。  ㈢而據卷附環保局桃環稽字第1130078167號函之記載(見本院 易字卷第51頁),環保局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 止,未曾接獲告訴人檢舉上址社區地下室堆置廢棄物之相關 事項,則被告方國屏以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指稱其清理 地下室遭告訴人向環保局檢舉、影片內容為告訴人帶領環保 局人員至現場請環保局開罰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而以被告 方國屏所為言詞之語意脈絡觀之,其係認告訴人濫行檢舉, 語帶貶意,並足使觀覽者認為告訴人為無理反對、喜好滋生 事端之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甚明,且此與此等文字 內容是由被告方國屏自行撰寫或轉述他人說詞無涉。又被告 方國屏擔任上址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自為具通常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其所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將 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一事實無法主張為不知,是認被告方國屏 於上述貼文留言處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之行為,存有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無誤。辯護人主張被告方國屏就此並無 誹謗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為無理由。  ㈣從而,被告方國屏上開所為確該當於散布文字誹謗罪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且被告方國屏及辯護人均未曾主張本案散布 文字誹謗部分,有何適用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不罰之情形 (被告方國屏及辯護人僅於刑事辯護狀中提及被告方國屏就 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應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不罰,見 本院易字卷第107頁),本院亦認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此 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方國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國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方國屏於上開時間先後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文字內容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名譽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方國屏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於 公開之臉書專頁中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名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方國屏犯後未能就其 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方國屏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方國屏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因種 類、廠牌、型號等均未明,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方國屏 所有或未滅失,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國屏、王毓鈞(上址社區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於112年8月14日環保局派員前往上址社區地下室 稽查(即事實欄一所載爭執過程)時,因認告訴人檢舉人, 而於該處對告訴人辱以如附表二所示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名譽。因認被告方國屏、王毓鈞此部分均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國屏、王毓鈞此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方國屏、王毓鈞之供述、現場錄影檔案及譯文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方國屏、王毓鈞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被告方國屏辯稱:我當時是在對環保局人員發牢騷、講到底 是誰檢舉,我沒有針對任何人,我只是情緒性發言,檢舉人 是誰我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王毓鈞辯稱:我沒有針對人, 沒有要公然侮辱誰的意思,就是在發牢騷、情緒控制不了, 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根本不認識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略以: 被告2人當時非常氣憤,其等未對告訴人有任何指謫,肢體 動作上亦無任何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僅是對「又被檢舉這件 事」為情緒性發言,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意圖,且其等就 此公共事務而為情緒性發言,客觀上屬可接受公共評論者, 應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不罰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 經查:  ㈠除上開有罪部分已認定之事實以外,被告王毓鈞為上址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與被告方國屏於事實欄一所載爭執 過程中因認告訴人檢舉人,各於上址社區地下室對告訴人稱 如附表二所示言詞等節,經被告方國屏、王毓鈞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並有本院勘驗 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附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78頁、 第89頁至第96頁),先予認定。  ㈡如附表二編號1、3、5、9、10所示部分,被告方國屏、王毓 鈞固均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詞。惟依 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至第95頁), 被告2人口出該等言語時,皆無面向告訴人、手指告訴人等 足認其等辱罵對象為告訴人之舉動(編號9部分,圖片4、5 顯示被告王毓鈞手指方向各為錄影者、在告訴人後方之人; 編號1、3、5部分,圖片6、7、8顯示被告方國屏未面向告訴 人,圖片11顯示被告方國屏面向及手指方向皆為畫面右方而 非左方之告訴人),自其等語意脈絡觀之,亦僅能認所辱罵 對象為不知人別之檢舉人(編號10部分,被告王毓鈞之言詞 逐字內容為「我不管誰檢舉,我說這檢舉人,媽的,畜生都 不如啊」)。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 各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公然侮辱犯意。  ㈢如附表二編號2、4、6至8所示部分,被告方國屏所稱「還是 人嗎」、「這樣是人嗎」、「你是社區的罪人」等語,雖有 指謫受話者之意,然尚非粗鄙不堪之謾罵言詞,縱使告訴人 因而內心感到難堪或不快,亦難認為其人格評價已受貶損, 否則一旦行為人公然對他人有所批評使被指涉者心中不悅, 即背負公然侮辱罪責,將使言論自由受到不合常理之限制。 何況當時為上址社區受環保局人員稽查之際,被告方國屏為 上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不免感到心力交瘁,且被告方 國屏因認告訴人為檢舉人而與其發生爭執,本難以期待被告 方國屏仍以有禮貌、尊重告訴人之用字評論告訴人,自無法 以此率認被告方國屏此部分行為具備公然侮辱之犯意,亦難 逕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此受有貶損。  ㈣是以,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方國屏、王毓鈞 此部分行為各合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以該罪 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方國屏、王毓鈞分別為此 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應就被告方國屏此被訴部分及被告王毓鈞均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文字內容 1 方國屏 清理地下室還被社區檢舉達人鄒○○檢舉到環保局,清理也不是,不清理也不是,無理的檢舉反對是最差勁的人。 2 這個社區很「神奇」,畫面裡的女子是社區住戶,她反對管理委員會做的任何事,無論大事小事,一律檢舉。影片為委員會清理地下室雜物時,她帶領環保局專員來現場,請環保局開罰(到底什麼心態)在現場做事的委員、工作人員簡直無法忍受,大罵她「妳還是人嗎?」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言詞內容 1 方國屏 我們委員累得跟狗一樣,你看他檢舉,不要臉、不要臉。 2 還是人嗎?自己檢舉自己社區,這樣子還是人嗎? 3 結果這些畜生,還去檢舉我們的地下室,那到底我們要清還是不要清? 4 你們是怎樣啊?我們清得跟狗一樣,你還要來煩我們社區…,還是人嗎? 5 這混蛋去檢舉的。 6 做也不是、不做也不是,你們還是人嗎? 7 你檢舉社區,這樣是人嗎?然後檢舉這個檢舉那個。 8 你沒關係啦,你是社區的罪人。 9 王毓鈞 我們社區要清理,你媽的把社區用到不要臉,真的是賤,祖宗八代…,那些委員辛苦得要命,操你媽的,臭屄,沒子沒孫媽的斷…。 10 我不管誰檢舉…,媽的,畜生都不如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5

TYDM-113-易-1055-202410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黃筠倧 被 告 張松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2時38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美聯社 潭子復興店」前,違規停車在行人穿越道上,適巧原告為日 前「台中潭子女童過斑馬線被撞飛事件」,在該處事故地點 拍攝影片,被告因認原告係在檢舉交通違規,並出言質問原 告,旋將上開自小客車移至他處停車後,步行返回上址,同 時持手機拍攝原告肖像照片,因而蒐集取得原告肖像照片個 人資料。詎被告於離去後,心有不甘,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某時,以手機網際 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我是台中潭子人」公開社團網頁及「 大豐原區購物商城(潭子.大雅.神岡.后里.石岡...等等) 」私密社團網頁,以暱稱「林婉瑜」之臉書帳號,公開張貼 上開蒐集取得之原告肖像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留言「 潭子復興路美聯社前面有位檢舉達人非常認真負責的錄影檢 舉喔大家該給他掌聲鼓勵嗎還是…」等文字,以此方式對原 告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冀圖引發他人對原告之 批判,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於臉書網站張貼1張原告照片,無其他個人 資訊,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保護之範疇;且伊係基於保 護自己安全,對原告採取拍照存證,並基於正當使用將資訊 張貼於網路,提醒民眾行經此處須特別注意交通規則,原告 之臉書點擊率甚至因此暴增,原告權利亦未因此受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 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 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 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 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 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 ,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 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7日,將系爭照片張貼在臉書網站「我 是台中潭子人」公開社團網頁及「大豐原區購物商城(潭子 .大雅.神岡.后里.石岡...等等)」私密社團網頁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39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 20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隱私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豐簡附民卷第15頁本院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7

FYEV-113-豐簡-629-202410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0號 原 告 蔡豐富 住○○市○○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3日裁字第8 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2時0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區 信義路與公正三街,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 警於112年10月1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3年 6月3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已刪除見卷第83頁)。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見斑馬線上站有一人,遂輕按喇叭提示行人 通過,惟行人以手勢示意原告往前開,原告並非不禮讓行人 。檢舉人待原告通過後對面即拍攝檢舉,疑為檢舉達人所設 陷阱。檢舉人亦應提供其採證設備由經濟部檢驗合格之證明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未見行人有以手勢示意原告先行通過 ,而系爭車輛未減速逕行通過,難認有欲禮讓行人之舉。   該路口無人指揮,依内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認定原則及 應注意事項」,已達取締標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 人之距離為何,雖無具體規定,但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 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以: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 已規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等語。而行人穿越道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左側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第3條 白實線處,嗣有訴外藍色車輛通過後,系爭車輛隨後通過行 人穿越道,右前輪位在第5、6條白實線間之間隔處,未見減 速或禮讓行人,該行人於系爭車輛及另台機車通過後起步通 過行人穿越道(卷第76、77頁)。處罰條例第7條之1無明文規 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 用,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 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 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 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 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上開採證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就本案之舉發 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 、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 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 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是由上開 採證影片足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通過時,與行人 間距離約2條白實線(40公分*2=80公分)及2間隔(以最寬80公 分計算*2=160公分),合計約240公分,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考 (卷第57頁),顯不足1個車道寬或3公尺。而行人於影片全程 均無示意系爭車輛先行通過之行為。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7-1條第1項第7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 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2024-10-08

KSTA-113-交-75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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