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權利變換

共找到 59 筆結果(第 11-2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設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25號18樓 代 表 人 黃莉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6號 代 表 人 黃偉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 參 加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160號12               樓之1 代 表 人 蔡麗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臺南市東區平實段2、3、5、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府都更字第1131 145179A號公告核定參加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 者擬具之「擬定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暨「擬定系 爭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更計畫案」計晝圖書。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為原處分所核准實施系爭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 畫案之實施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之結果,倘獲得 勝訴判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為維 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07

KSBA-113-訴-446-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林鴻襦 孫麗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梁紹芳 陳芊穎 參 加 人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上開規定於其他 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民國86年6月26日公告劃定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二 小段626地號等24筆(原20筆)土地為更新單元,實施者丹 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棠長春公司)擬具「擬訂臺北 市中山區長春段二小段626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案)向被告申請報核 。系爭更新案經被告於104年7月15日辦理聽證程序,並提請 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決議後通過,被告遂 以112年5月23日府都新字第1116017057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 。嗣丹棠長春公司以「所有權人產權異動」及「計畫時程表 誤植,依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23日核定日期修正」為由,依 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4目規 定,檢具113年2月5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下稱系爭權 利變換計畫案)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變更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計畫核定,案經被告以113年5月2日府都新字第11360013603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原告林鴻儒與訴外人林衡達 、林湧冀共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二小段631地號土地 位於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丹棠長春公司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亦為系爭權利變換計畫 案之實施者,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先位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本院如認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丹棠長春公司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本件已定114年3月13 日下午4時15分於本院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爰依職權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5-03-05

TPBA-113-訴-1110-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庭榮 郭張權 郭品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建良 何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何建良、何建勳(下稱何建良2人)之被繼承人何坤 池於民國97年9月3日以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土地及房屋;被上訴人郭庭榮、郭張權、郭品沅( 下合稱郭庭榮3人)之父郭永昌則於同年4月27日以附表二所 示土地及房屋,參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下稱系爭都更案),分別與伊簽訂委託建築契約(前者下稱 甲契約;後者下稱乙契約)。嗣何坤池於101年4月17日死亡 ,甲契約由何建良2人繼承;郭庭榮3人則於102年7月24日受 讓承受為乙契約當事人。  ㈡甲、乙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伊已支出建築設計規劃費用 、都市更新技術服務費、銀行信託及建經費用、其他雙方各 應負擔之費用(均依各自土地面積比率分擔),及營造工程 費(下合稱系爭費用),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何 建良2人、郭庭榮3人依序各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458萬3 ,981元、1,065萬1,310元(計算詳如原判決附件1、2所示) 。爰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92條規定,求 為命何建良2人、郭庭榮3人分別如數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命郭庭榮3 人連帶給付1萬2,503元部分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擴張)。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何建良2人以:甲契約雖有約定伊等要分擔費用,但未約定何 時付款,其契約之性質應由法院依全辯論意旨認定,倘認上 訴人得請求伊等分擔費用,其金額僅936萬6,387元。  ㈡郭庭榮3人則以:乙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於上訴人交付房 屋時,伊等才需負擔費用,上訴人迄未完成興建,自不能為 請求。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等分擔費用,亦僅得請求690萬3 ,971元,伊等得依乙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 找補8,462萬0,147元,而與之抵銷。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何坤池於97年9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甲契約、郭永昌於97年4月 27日與上訴人簽訂乙契約;何坤池於101年4月17日死亡,甲 契約由何建良2人繼承;郭庭榮3人則於102年7月24日自郭永 昌處受讓承受為乙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甲、乙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約定、承諾書內容,可知何 坤池、郭永昌分別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參與系 爭都更案,上訴人負有將系爭都更案之房屋興建完成、分配 登記及交付予何坤池、郭永昌之義務,並負責與系爭都更案 之其他地主簽約,由其實際發包整合完成,足認甲、乙契約 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上訴人應將房屋興建完成 交付,故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依該契約辦理系爭都更案等相 關事項,僅屬其為完成房屋之興建、分配登記及交付房屋之 履行行為,要難謂該契約屬委任契約。  ㈢觀諸上訴人陳述,及甲、乙契約並無何坤池、郭永昌應於何 時給付系爭費用之記載、系爭費用之支出橫跨96年至111年 間等情,堪認甲、乙契約訂立時,並無被上訴人應依期程付 款之真意,且系爭都更案之房屋尚未興建完成,則上訴人自 不得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92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擔上開費用。  ㈣從而,上訴人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92條規 定,請求何建良2人連帶給付1,458萬3,981元本息、郭庭榮3 人連帶給付1,065萬1,31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 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 典型之混合契約,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 ,而就該契約之定性,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該 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加以認定,再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 約之規定,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  ㈡何坤池、郭永昌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甲、乙契約,由何坤池、 郭永昌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參與系爭都更案, 上訴人負有將系爭都更案之房屋興建完成、分配登記及交付 予何坤池、郭永昌之義務,及負責與系爭都更案之其他地主 簽約,由其實際發包整合完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甲 、乙契約內容,上訴人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何坤池、郭 永昌為地主及其上建築物所有權人;甲、乙契約第2條第1項 約定權利之分配,同條第2項則為義務分擔,詳載「上訴人 」應負擔下列費用,並於所列7款費用中,除第2款外,均另 載明「依各自土地面積比率分擔」;第2款之營造工程則約 定預估之造價金額等情(見一審卷一28至29、40至41頁)。 似未排除系爭費用先由上訴人墊付,最終再由參與系爭都更 案之各地主依土地面積比例、受分配房屋造價分擔之可能, 已難遽認該費用為上訴人興建房屋所得之報酬;再觀諸系爭 都更案似由上訴人為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見原審卷107頁 ),先行出資興建。果若為真,能否逕認甲、乙契約性質為 單純之承攬契約,全無買賣、互易、委任或兼而有之之混合 契約性質,即有再加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一再主張:甲、 乙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非承攬契約,並稱:甲、乙契約 並非合建,而係單純委建,何坤池、郭永昌不用把土地給上 訴人;而其與其他地主則採合建或權利變換方式,為求順利 進行都市更新,才一併將何坤池、郭永昌整合進來等情(見 原審卷129至130、398、438、482頁);稽之上開建造執照 及原判決附件1、2,系爭都更案更新後之建物包括新建地上 21層地下4層之大樓、透天厝及古蹟;上訴人復陳稱:何建 良2人可獲分配透天厝1、2樓及大樓1戶,郭庭榮3人可獲分 配透天厝1、2樓及隔壁透天厝2樓等語(見原審卷130頁); 再徵諸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同年9月2日出具予郭庭榮3 人之承諾書(見一審卷一44、46頁),載明郭庭榮3人同意 將原擬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變更為「 協議委建」實施重建,並作為乙契約補充契約;又郭庭榮3 人亦自陳:非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本件都更案等情(見原審 卷115頁),則上訴人所稱甲、乙契約與系爭都更案其他地 主之契約內容並不相同乙節,似非全屬虛妄。另何坤池、郭 永昌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2項所定應分擔之費用,並未約定 給付日期,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何建良2人於原審曾 表明上訴人目前已可請求系爭費用,僅係就受分配面積及數 額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452至453、481頁)。倘若如此, 上開「協議委建」與其他地主所採之合建、權利變換方式, 契約內容究有何不同?攸關甲、乙契約是否為民法上之有名 契約?抑或為非典型之混合契約?及該契約訂立時,當事人 間就系爭費用給付時點真意為何之認定,進而影響應如何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名契約之相關規定,以補甲、乙契約約 定內容之不足,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細 究,通觀甲、乙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逕認甲、乙契約為承 攬契約,已嫌速斷,再以上訴人未完成承攬工作為由,而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不備理由外,亦違反證據法則及上開 解釋契約之原則。本件影響甲、乙契約定性之事實尚有未明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22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意思表示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8號 原 告 郭冠宏 李增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23筆土地更新 單元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鍾永亮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意思表示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郭冠宏、李增峰(下稱原告等)係坐落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等23筆土地範圍內之所有權人 ,亦均為被告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23筆土地更新單 元都市更新會(下稱被告)之會員,而被告作為擬定「臺北 市○○區○○路○○段000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被告會 員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詐稱系爭都更案所有權人(即 被告之會員)日後之權益,均依估價師估價後之權利價值比 率分配,且如不簽署同意書,則會失去選屋權,致使原告等 受詐術、誤以為拆遷補償費用、拆遷安置費用一同適用更新 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先行同意參與系爭都更案,並於11 2年2月10日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業經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 稱主管機關)報核,112年6月12日至7月11日辦理公開展覽 ,於112年7月7日舉行公辦公聽會。惟原告等之後方得知系 爭都更案渠等所承擔之風險較其他所有權人多,被告未依法 估價,包括共同負擔費用、風險管理費、財務計畫且拆遷補 償費部分所獲不成比例,因被告施用詐術、操作資訊落差使 原告等陷於受詐欺、錯誤,是原告等分別於112年7月5日向 被告及主管機關發函表示撤回同意書,112年8月24日再度表 示撤回系爭同意書,被告有於112年9月6日以律師函函覆表 示不同意合意撤銷,原告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函覆應 依民法規定撤銷等情。嗣原告等再度於112年10月18日委由 律師發函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向被告表示撤銷上開 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業已撤銷,被告 仍以原告等之系爭同意書向主管機關報核系爭都更案,將致 主管機關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而有重大瑕疵 之處分,爰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郭 冠宏、李增峰兩人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筆土地 都市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出具之事業計畫同意書意 思表示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有 關合法建築物之拆遷補償費,法律已明定係以建築物之殘餘 價值估算,而拆遷安置費(即租金補貼),實務上實施者多 以現金補貼方式,讓現住戶至外面租屋直至建築物重建完成 ,若現住戶對租金補貼費用有疑義時,則可提出意見供更新 審議委員會審議參酌,足見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均與 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無關。至於原告等所稱所有權人 更新後分配權利價值比率,係用於計算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 應分配權利價值之用,與計算拆遷補償費或拆遷安置費,係 屬二事。不論係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或拆遷補償費及安置 費計算方式,法律均已明文規定,實務亦行之多年,是被告 係告知原告等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均依「估價師估價後之 權值」為準,實無可能告知原告等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係依 估價師所估「所有權人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為準, 故原告等所稱誤解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之計算方式,實非屬 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 」之情形,亦非屬「交易上重要」之資訊落差,原告等對拆 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或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如有意 見,應依行政救濟途徑為之。況倘若被告同意原告等撤銷系 爭同意書,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第4項規定,系爭都更 案公開展覽期滿時之同意比率將會不足法定同意比率門檻, 將導致全案遭到駁回之結果,顯會對系爭都更案造成嚴重之 影響。況被告並未強制原告等參與系爭都更案,經原告等表 示反對時,被告亦尋求將原告等之房地劃出更新單元之方式 辦理,並已依法經理事會、會員大會決議,且已製作調整基 地範圍(即將原告等之房地劃出)後之設計規劃圖說,向主 管機關申請辦理將原告等劃出更新單元範圍之作業,惟原告 等仍不願配合於後續協調會或審議會明確表示同意劃出於系 爭都更案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原告等於112年2月1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被告於112年 3月20日向主管機關報核;系爭都更案於112年6月12日至7月 11日辦理公開展覽,於112年7月7日舉行公辦公聽會;原告 等分別於112年7月5日向被告及主管機關發函表示撤回同意 書,112年8月24日再度表示撤回系爭同意書,被告有於112 年9月6日以律師函函覆表示不同意合意撤銷、原告等再於11 2年10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向 被告表示撤銷上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均不爭執, 並有系爭同意書、原告郭冠宏112年7月5日函、原告等112年 10月18日律師函、原告等112年8月24日補充理由暨律師函及 被告112年9月6日律師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訴字第870號卷第24-31、52-64頁,下稱士院卷),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 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訴請確認原告郭冠宏、李增峰兩人對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出具之事業計畫同意書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 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 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 、第89條及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 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 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 ,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 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 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 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 80號裁判意旨參照)。  2.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5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 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 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 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第1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 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 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 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 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53條規定辦理。」,是 依現行法律規定,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價值, 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需載明住戶拆遷安置計畫,以租金補 貼方式為拆遷安置,補助至建築物重建完成時止,並均委由 專業估價者即不動產估價師查估。  3.觀原告等起訴狀上載「被告就系爭更新案,先於112年1月間 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用以取信原告等更新案會員,並宣 稱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及更新會會員),均依估價師估價 後之權值」等語(見士院卷第14頁),即與前開法律規定由 專業估價者查估相合,難認被告有民法第92條施用詐術或民 法第89條傳達不實資訊之行為,原告等應係就以權利變換方 式為都市更新時,均由不動產估價師所估算,一個是原地主 「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主要係以原地主所有土地等權利占 全體權值比為基準,一個是「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 依法規估價並列入共同負擔,兩者加以混淆誤認,即原告等 均誤以為皆以「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計算,而為意思表示 。  4.核原告等出具系爭同意書言,其意思表示內容即「同意系爭 都更案」並無錯誤,原告等要係主張民法第88條之「若知其 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 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係指原告等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原告等在 客觀上雖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 解為某種意思,但原告等主觀上並無發生該法律效果之意思 ,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參與權利變換方式之都市更新 方得主張撤銷,就此,本件原告等主張之事實顯與該項構成 要件不符。至原告等就上開兩者加以混淆誤認之情形,係出 於原告等主觀上個人解讀,難認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應予保 護,而得例外允許撤銷。至原告等就其得受領之拆遷補償費 、拆遷安置費具體金額及分擔比例暨風險管理費金額倘有不 服,實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應另循行政救濟等途徑以資解 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皆為無理由,從而其訴請確認原告郭冠宏、李增 峰兩人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筆土地都市更新單 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出具之事業計畫同意書意思表示不存 在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24

TPDV-113-訴-5398-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黃克雄 相 對 人 鄭黃偉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 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 ,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 後;倘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其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 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於法院調解程序中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對於以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以該調解筆錄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依該調解筆錄所示請求權 之事由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20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9628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請求聲請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之民國112 年12月21日達成調解,經本院作成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71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在承辦 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前得無償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且免除遷讓房屋之義務,聲請人就系爭房屋有借 貸關係存在及繼續居住之正當事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形式上雖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然系爭調解筆 錄實際上僅為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證明,並非單獨之執行名 義,相對人無法僅執該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要求聲請人遷 讓房屋,且兩造既就相對人權利行使之期限是否屆至有爭執 ,聲請人亦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確定判決於11 0年9月3日宣判,兩造係於112年12月21日成立調解,聲請人 係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訴請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於110年9月3 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相對人勝訴判決,嗣兩造於本院112年 度北司調字第8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並於1 12年12月21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 約定相對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聲請人居住,若系爭房 屋辦理都市更新,於承辦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 知搬遷時,聲請人應以自己之費用搬遷,嗣相對人以建設公 司已通知聲請人搬遷為由,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返 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 則提起確認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主張承辦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已通知聲請人搬 遷,據以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調解 筆錄僅為相對人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證明,並非單獨之執行 名義,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 房屋,並認系爭調解筆錄係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發生之事由,自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觀諸 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約定:「相對人鄭黃偉 元同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即 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聲請人(即本件聲請人)居住(不含水 、電、瓦斯費及電話費),若上開房屋辦理都市更新,於承 辦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時,聲請人應以 自己之費用搬遷,逾期未搬遷,屋內遺留物品視為廢棄物」 (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相對人同意將系 爭房屋無償借予聲請人居住,惟若承辦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 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時,聲請人即應自系爭房屋搬遷;另參 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日健建設公司113年3月14 日通知書,已載明:「黃克雄(即本件聲請人)先生鈞鑑: 您現居住處地址為臺北市○○區○○街○段00號,該址查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本 案已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在案,本案隨 時將拆除現有舊建物及動工興建,請於113年3月31日前及早 遷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49號卷一第19頁), 自形式上觀之,可認日健建設公司已於113年3月14日通知聲 請人搬遷,則聲請人因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期限屆至而負有 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自得行使其返還請求 權,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僅係履行期限屆至之證明,不 得單獨為執行名義云云,容有誤解。又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所持執行名義,既為系爭確定判決及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系爭調解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然觀諸聲請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 載,聲請人係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3日系爭確定判決宣判後 ,另於112年12月21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惟兩造就相對人 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聲請人搬遷之權利行使期限是否屆至仍 有爭執,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4 9號卷一第9至14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係於本件執行 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聲請人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形式上審查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 合。況聲請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本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 之義務,縱不停止執行,致其須遷出系爭房屋而無法繼續占 有使用,亦僅在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且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 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辦理拆除舊有建 物及動工興建作業在即,顯無回復原狀之必要,又縱聲請人 主張因提前遷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亦非不得易 為金錢補償或賠償,尚難認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從 而,本件依聲請人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本件 聲請之意旨全部內容綜合觀察,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 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0

TPDV-114-聲-80-202502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嬪 原 告 洪冠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08,4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8日至判決確 定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16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背景事實:   1、緣原告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 ,被告因所管理門牌新北市○○區○○路0巷0○0號等市有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遭原告公司所僱工人不慎拆除,乃對 於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即原告洪冠屏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101年度偵字第1182號毀壞建築物罪嫌之刑事告訴( 下稱系爭刑事告訴)。嗣兩造於101年8月9日在新北市新 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兩造合理預見系爭都更案權 利變換計畫(下稱系爭權利變換案)即將通過,乃約定原 告連帶賠償自101年8月1日起,至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 告日或系爭都更案撤銷日止,以每日8,169元計算之損害 金,並與被告簽訂101年刑調字第46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 調解,原證1)。系爭調解成立後,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 月5日公告指定碧潭吊橋(包含坐落在系爭都更案基地上 之錨碇墩座(下稱系爭墩座),下合稱碧潭吊橋)為新北 市市定古蹟(下逕稱市定古蹟),事後將系爭墩座前後10 公尺、左右側3公尺查定為古蹟保存範圍而禁止開發,致 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事業計畫)及 系爭權利變換案均須大幅調整後才能重新送審議。原告持 續給付損害金逾系爭建物價值,足認依原有法律效果履行 顯失公平,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爰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調解第2項之原訂給付期間 末日調整至102年8月5日。又被被告於給付期間調整後, 受領超過上開期間之給付即102年8月6日起至109年4月30 日止之損害金合計2,030萬73,269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4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 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三字第118號判決、 最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定判決確定( 下稱前案)。原告於前案中雖經最高法院認為得主張情事 變更,惟判決理由係因原告特定以「102年8月5日碧潭吊 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一事」主張情事變更,已罹於5年之除 斥期間,故而判決原告敗訴,合先敘明。   2、惟系爭權利變換案迄今仍未通過,而自101年8月1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止,長達12年餘,原告已賠付被告高達35,102 ,193元(計算式:8,169元x4,297天=35,102,193元),顯 已超過當時兩造所預料之賠償金額,對原告等實屬不公平 。(非當時所得預料及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理由,詳 下述)   3、而究其尚未通過之原因,並非僅有原告於前案經法院認定 得以主張情事變更之「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一事, 而應有自101年8月1日起迄今長達12年餘、時間過長、原 告迄今賠償金額遠高於被告損失、新冠疫情等因素,是原 告自得於本案起訴時再另行主張情事變更事由,故而原告 提起本訴訟,以期取得公義,喝止損失。 (二)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民事訴訟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則前案之請求範圍為「以 102年8月5日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一事為核心,以情 事變更請求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之給付期間末日調整至1 02年8月5日、及請求給付自102年8月6日起至109年4月30 日止溢付之損害金(遭判決已罹5年之除斥期間而敗訴, 判決意旨略為:審酌系爭調解第2項約定為上訴人賠償被 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每次 3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係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及民法第227條之2係為衡平而設之例外救濟制度, 宜從速為之一切情狀,上訴人就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定 為5年;且其以碧潭吊橋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之情事變更 為由,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末日之形 成權,至遲於104年4月8日新北市政府為系爭行政處分時 即完全成立而得行使,上訴人直於109年7月31日始行使該 形成權,已逾上開除斥期間而消滅。)。」,對照本案之 請求範圍為「以101年8月1日起迄今長達12年餘等情事為 核心,以情事變更請求就起訴日回推5年即108年5月710日 至113年5月7日溢付之損害金」,可見二案乃不同之法律 關係而為不同之請求,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就被告主張縱使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曾 就賠償金額有部分論述,認原告依系爭調解給付之賠償金 係對遭拆建物之使用收益,與建物之價值無關(參被告11 3年7月10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18行至第3頁)云云,惟:   1、被告所引述之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係屬 二審法院之判決,惟依前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 8號判決謂:「兩造若係為處理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管理 之系爭市有建物所生之爭執,而簽訂系爭調解,並以系爭 都更案權利變換計劃之核定公告或系爭都更案之撤銷,作 為按日給付賠償金之終期,則兩造於進行系爭調解時,被 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為何?上訴人是否爭執該損害及其 金額?可預期之賠償金額若干?與上訴人按日給付八千一 百六十九元損害金之期間長短,所為之給付是否顯失公平 ,應減少給付之金額若干,所關頗切,有待釐清。原審未 遑詳察細究,僅以上訴人給付之損害金,並非賠償該建物 之價值,逕認上訴人給付之損害金雖逾系爭市有建物價值 ,並無顯失公平,亦有可議。」等語可知,最高法院係認 為審究系爭調解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考慮被告所受 損害為何?可預期之金額為何?而即使前案歷經多次廢棄 發回,惟難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之內 容即可不參考之,故即使被告以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 字第81號判決主張系爭調解之賠償金額係被告就系爭建物 無法使用收益之賠償,但該判決並未否認不需考量「被告 所受損害」或「可預期之金額為何」?   2、易言之,原告自簽訂系爭調解至今已長達12年餘,原告已 賠付金額高達35,102,193元,則原告當時簽訂系爭調解時 ,顯無法預料需賠付如此高之金額;且原告於前案早已說 明,原告於提起前案時之賠償金額早已超過系爭建物之價 值,則如果原告當時得以預料需賠付如此長時間之賠償金 (目前係12年,之後可能更長),何不採取直接修復或重 建系爭建物,並於修復或重建期間賠付被告無法使用系爭 建物之收益即可?換言之,倘若被告目前賠付之金額已超 過「修復或重建系爭建物所需花費加上於修復或重建期間 按日給付被告無法使用之收益」(此部分之詳細金額對比 待原告整理後提出),則此情顯然即屬於顯失公平之情形 ,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並與前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所揭櫫之意旨相悖,故本案應有 情事變更之適用。 (四)原告2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主張因被告審核系爭 權利變換案過久已超出一般期程、原告迄今賠償金額遠高 於被告損失等,導致原告於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無法預料 ,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情事變更原則,其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對此法律關 係發生後,若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 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然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   2、前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已指出:「又 兩造若係為處理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市有建物 所生之爭執,而簽訂系爭調解,並以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 計劃之核定公告或系爭都更案之撤銷,作為按日給付賠償 金之終期,則兩造於進行系爭調解時,被上訴人主張所受 之損害為何?上訴人是否爭執該損害及其金額?可預期之 賠償金額若干?與上訴人按日給付八千一百六十九元損害 金之期間長短,所為之給付是否顯失公平,應減少給付之 金額若干,所關頗切,有待釐清。」等語可知,最高法院 於前案中係肯認應檢視兩造當時簽訂調解筆錄時所預定之 損害金額若干,而系爭權利變換案至今仍未通過,除了前 案所提及原告無法預料之「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一 事,迄今系爭權利變換案明顯過久已超出一般期程,可能 導致審查時間延宕。   3、而觀諸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判決中 亦有提及系爭權利變換案須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 關係人與實施者達成分配權利金之約定事項,顯見新冠疫 情確實會導致審查延宕,而此並非原告於當時所得預料: 「參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書前,上訴人已派員參加系爭專 案小組第一次、第四次等會議,對於芒果老樹維護、碧潭 吊橋墩座遷建、結構安全審查、公私地主權益、完成相關 安全分析及結構外審程序等事項,均將納入權利變換案之 審查事項,影響後續權利變換公告時程等節,應知之甚詳 ;且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權變實施辦法) 第3條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包括「土地、建 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 係人與實施者達成分配權利金之約定事項」、「各項公共 設施之設計施工基準」、「工程施工進度」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規定應表明之事項」等(見本院卷第479、480頁) ;又依經驗法則判斷,都市更新之目的在於促進都市土地 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 觀,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參照),故系爭 都更案於核定前,系爭都審會議本須就實施者所提出更新 前後之差異比較分析為審查,此亦屬系爭事業計畫第拾柒 章「效益評估」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463頁);再者, 系爭都更案核定實施後之施工期間,必然會對附近居民、 商家或碧潭風景區往來遊客之生活、交通、營業等均造成 嚴重影響,則有關交通維持、施工期間民眾及商家權益處 理等,自屬系爭都審會議審查時之重要事項,此觀合康公 司所提出前經新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事業計畫中,已將「 施工期間交通及景觀維護計畫書」納入」等語可知一二。   4、原告需再次強調,原告於前案之所以無法主張情事變更之 緣由係原告以「102年8月5日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一 事」主張情事變更,已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故而敗訴, 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指出「則系爭墩 座於102年8月5日指定為市定古蹟後,合康公司須將系爭 事業計畫、權變計畫原規劃內容做大幅度變更,且重新舉 辦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估價,並取得一定比率之私 有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 等法定變更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程序。惟兩造所參與之新 北市政府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專案小組於100年11月8日至 101年6月27日期間召開之4次會議及相關工作會議,均未 曾討論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乙事,顯見此非兩造簽訂 系爭調解時所得預料,係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如仍依系 爭調解第2項所約定給付期間之末日為系爭權利變換案核 定公告日或系爭都更案撤銷日,即顯失公平,此部分自有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仍肯認原 告於前案得主張情事變更。實則,以雙北地區都市更新審 議之審議核定時程,平均約為2~3年左右即可完成,原告 自簽訂系爭調解至今已長達12年餘,原告已賠付金額高達 35,102,193元,顯然已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況。   5、再者,都市更新之目的在於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 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增進公共利 益,而系爭權利變換案之審查至今已逾12年以上仍未通過 ,顯見非原告當時簽訂調解筆錄時可預見,故亦有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 (五)本件情事變更之時點應係「基礎或環境之情事變更時起算 :本件原告係主張「權利變換案審查時間過長」之「基礎 或環境之情事」變更,而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又本件相 較於「一般權利變換案」之審查時長,則應以該「一般權 利變換案」審查時長計算出系爭權利變換案之結束時間點 (此部分原告已聲請鑑定),並以該時間點作為「權利變 換案審查時間過長」之「基礎或環境之情事」變更之時點 ,換言之,倘若以110年8月30日為合理之審查結束時間點 ,則原告應得自110年8月31日始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是以,本件非以法院判決作為請求情事變更之時點,應以 「基礎或環境之情事」確定日即聲請鑑定後所得出合理審 查結束時點作為請求情事變更之時點。 (六)另外,系爭權利變換案之審查時間顯係逾越一般審查時長 ,故此為原告所無法預料,且倘若當時原告得預料系爭權 利變換案之審查如此之久,原告大可以提出直接修復系爭 建物之方案,並給付修復期間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8,169元,皆明顯低於原告給付至今之金額,故本件 顯有情事變更之適用:   1、按「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即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 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 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背 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此有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準此, 情事變更之適用,應以「基礎或環境之情事」發生不可預 料之變更。次按「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法律效果時,以 契約調整為先,避免一方當事人承受不可預測之風險,如 何調整,應以『假設當事人真意(hypothetischeParteiwil len)』為基礎,即若當事人預見情事會變更者,將會作如 何之約定,是故,情事變更原則與契約的補充解釋,具有 類似性,均是在填補契約漏洞與分配契約風險,透過契約 調整,決定因情事變更所產生之風險,應歸由哪一方當事 人承受或雙方承受,或不得已時,以解除或終止來結束契 約關係。所以,情事變更原則也可認為是在處理想像與真 實脫節時之契約風險的分配,並以當事人的真意或假設真 意為其分配基礎。」此有楊宏暉所著〈論情事變更原則下 重新協商義務之建構〉第10頁至第11頁(附件1)足資參照。   2、本件存有「基礎或環境之情事」發生變更之情形,觀諸前 案之判決內容係肯認因為「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一 事構成情事變更之事由(惟此部分因為原告於前案逾除斥 期間提出遭駁回),惟就前揭情事構成情事變更係為有理 由而生爭點效之效力,又因為「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 」一事以及後續種種原因(此部分原告已聲請鑑定)而造 成「系爭權利變換案審查時間過久」之「基礎或環境之情 事」變更。   3、情事變更係探討那些事由將造成風險承擔之重新分配,又 「系爭權利變換案審查時間過久」係可做為風險重新分擔 之事由;再者,楊宏暉所著〈論情事變更原則下重新協商 義務之建構〉中也提出所謂情事變更之契約調整,係指「 應以『假設當事人真意』為基礎,即若當事人預見情事會變 更者,將會作如何之約定」,換言之,若原告於締約當時 得遇見審查時間過久,是否會選擇其他賠付方式簽訂調解 筆錄?倘若當時系爭建物遭原告所雇工人破壞後,原告早 可預料目前審查時間過長問題,是否得直接選擇修復系爭 建物以及賠付修復期間修復系爭建物期間而致被告無法使 用收益之按日給付8,169元之租金,此二者之金錢若低於 原告目前所賠付之35,102,193元(此部分原告已聲請鑑定 ),則原告大可不必選擇目前之方式給付,直接修復即可 ,顯見目前原告所賠付之金額,早已超過其所得預料之範 圍。   4、再者,依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就本案期間過長、給付金額過高 ,時空背景已非當時所得預料,但被告仍執意要求原告持 續支付,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之情。   5、綜上,既然雙方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後已有「權利變換案審 查時間過長」之「基礎或環境之情事」變更,又原告倘若 知悉目前賠付之情況,勢必選擇以其他方式簽訂契約,在 在顯示系爭權利變換案因為審查時間過長,原告得以主張 情事變更。 (七)再者,工程實務上,倘若係可歸責於定作人或第三方審查 過久,則承攬人則可請求展延工期,其所表彰之意義為因 為非屬承攬人所造成,故定作人應追加工期予承攬人。同 理可知,系爭權利變換案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審 查過久,更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情事變更或誠信原則予以調 整:   1、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已遭上訴駁回確定):「4.系爭工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 所送審查期間,應否展延工期?(1)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1.查本工程於100年4月2 7日開工,原告(即政達公司)於100年5月3日提送第一版 整體施工計畫,期間經歷三次審查及最後公路總局核備止 ,為100年10月6日。2.審查期間第一次44天、第二次43天 、第三次29天,核備期間27天,共計143天,本案總工期5 70天,審查及核備期間占總工期約25.6%。……5.本案經查 相關文件,原告之主張僅係就被告審查期間過長,至於其 提送勞動檢查所審核之時間並無請求。6.查本案契約總工 期計570天,合約總金額1億4千1百9拾7萬元,屬中小型工 程,工程項目為一般橋樑工程,並非有複雜工項,施工計 畫尚無特殊之項目,故審查期間已占總工期25.6%,本案 總工期約19個月,鑑定認為合理的審查期(含核備)約3 個月(15.79%),共計90天。7.關於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 所就本工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之時程,原告自行吸 收。8.綜上,本鑑定認為被告於審核整體施工計畫書、品 質計畫書及施工網圖有遲延情事,致影響勞委會南區勞動 檢查所就本工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之時程,進而影 響原告得進場施作之時程,需展延53天(143天-90天=53 天)。』……是審查期間延長之不利益,不應全部歸由政達 公司負擔,鑑定報告依其專業,就五區養工處審查施工計 畫,逾合理期間3個月所增加之期間,給予展延工期53天 ,已審酌雙方權利義務,並無獨厚政達公司之情事,應屬 合理,五區養工處上開抗辯,尚無足採。」,可知:1.該 實務二審法院有明確請第三方專業鑑定單位鑑定出合理審 查期間為多久,可見本案亦可以請專業鑑定單位評估本件 合理審查期間為何,並非是被告所述影響原因眾多而係不 能鑑定之標的。2.該鑑定報告結論為該案實際審查期間確 實過長,並計算出超出之時間長度,後續法院亦同意給予 廠商展延工期,足認實務上確實有機關或外部單位審查期 間過長,而法院認非當時所得預料,對廠商不公平,可適 用或類推適用情事變更或誠信原則,給予廠商調整增加法 律效果。   2、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關 於淡水區公所是否於合理期間內審查、核定鋼筋續接器工 法之變更,及如逾合理期間應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若干部 分,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略以:『本案工程契約金額約2 ,800餘萬元,未達查核金額5,000萬元,依鑑定人擔任公 共工程施工查核委員十餘年經驗,鋼筋續接器之送審資料 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甲方應於3日內完成核定……故本會 認為展延之合理工期為自101年9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10 日,其中101年9月17日起至101年10月8日計22日(甲方已 同意延展工期)及101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計63 日,扣除給予甲方3日核定期間後計60日共計82日。』等語 ……堪信逢國公司以系爭工程有「變更工法為鋼筋續接器審 查延誤」此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之不可歸責事由為由,主張 淡水區公所應再延展工期部分,於再展延60日之範圍內( 即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共63日,扣除合理 審查、核定期間3日後,為60日),應為有據。」亦同此 旨。   3、上開實務判決係因廠商主張因機關審查時長超出一般情形 ,又根據工程實務之相關規範與慣例,倘若因可歸責於定 作人之事由,例如審查程序耗時過久,導致承攬人無法依 約定進度完成履約義務,則承攬人得依法主張展延工期之 權利,即非因承攬人可歸責事由所生之遲延,應由定作人 承擔其法律後果,以保障承攬人免於因不當遲延承擔不利 責任,並促進契約雙方之公平履行。依此法理推之,系爭 權利變換申請案中,因非原告可歸責之事由(如審查機關 程序延宕),致使審查時程無法合理完成,基於適用或類 推適用情事變更或誠信原則,應考量原告所受影響之情事 ,適度調整兩造原先所簽訂之和解筆錄,俾使程序能公平 合理進行,則原告本件之主張洵屬有理。   4、綜上,本案可請專業鑑定單位評估本件合理審查期間為何 ,並非是被告所述影響原因眾多而係不能鑑定之標的,實 務上確實有因機關或第三方單位審查期間過長,而法院認 非當時所得預料,對廠商不公平,給予廠商調整增加法律 效果。故本件基於情事變更或誠信原則,應考量原告所受 影響之情事,適度調整兩造原先所簽訂之和解筆錄,俾使 程序能公平合理進行。 (八)以下補充系爭權利變換案中,機關各單位乎相推諉不願辦 理委員建議之流程、部分局處未出席會議導致計畫延宕、 更新處曲解會議結論強行刪除公益設施獎勵、與城鄉局前 後開會給予之意見矛盾等事由,造成系爭權利變換案之審 查窒礙難行,令原告無所適從,此皆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 ,「顯失公平」之要件甚明:   1、原告整理系爭權利變換案進行中,機關審查延宕之大事紀 供鈞院參酌(參原證7),並說明如下。   2、機關各單位乎相推諉不願辦理委員建議之流程部分,說明 如下   ㈠早於109年6月22日變更事業及擬訂權變第1次工作小組會議 中,委員已與綜合意見第5點建議「有關古蹟土地處理請 注意相關規定,依土地法規定名勝古蹟不得私有,且古蹟 土地已為公有,不可適用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惟市地 古蹟碧潭吊橋之土地範圍內國有土地,建議新北市政府管 理機關辦理撥用……」。(參原證8)   ㈡惟細繹2年後即111年9月1日細計(草案)第2次研商會議中 ,委員於結論第一項再次提及「古蹟範圍內國有土地部分 ,為符合公有公用及後續維護管理,經委員建議以無償撥 用方式處理,請相關管理單位後續加速辦理撥用程序,惟 避免撥用程序耽誤本案辦理期程,故撥用程序與案件審查 程序脫勾處理,……」(參原證9)。   ㈢由上開2次會議紀錄可知,早於109年6月22日時,機關即可 就國有土地撥用一事函詢其他局處討論相應作法,惟卻延 宕2年未有進展,又此情非原告權責範圍內所能處理之問 題,顯見機關實有審查拖延情形。   3、部分局處未出席會議導致計劃延宕部分,說明如下:新北 市政府112年8月2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24618529號函文( 參原證10)之開會通知單之列席者明確提及「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惟觀諸112年8月7之會議紀錄卻未見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出席亦未表示意見(參原證11),又該次會議內 容所討論之議題涉及容積調派與建築設計,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未出席導致法令檢討問題未能有效解決,造成計畫延 宕。   4、更新處曲解會議結論強行刪除公益設施獎勵部分,說明如 下:   ㈠111年9月1日細計(草案)第2次研商會議中,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已同意公益設施供間留設,以維持實質審議穩定「 有關本案公益設施之後續使用方向,本局前以110年12月2 8日新北財產字第110248922號函表示,考量本案事業計畫 業已核定,且暫無適當需求可予調配,倘經實施者及更新 處評估改以其他方式爭取相關興辦確有困難,為兼顧都市 更新實質審議穩定,同意該公益設施空間之留設,本局將 來再視需求條件俟機媒合他用。……」(參原證9,第2頁上 方)。   ㈡惟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卻於112年10月27日函文原告,並 說明「前開會議結論三:『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 施經洽詢市府各單位,目前尚無需求,爰請考量是否改以 捐贈基金方式辦理,其計算方式請依都市更新處所提意見 修正。』部分,目前依卷附計畫書所載仍爭取該項獎勵, 故請配合依會議結論辦理,修正相關書圖內容。」(參原 證12)等語,顯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敘明之建議不 同,而強行要求刪除公益設施獎勵,使原告需再修正內容 ,造成計畫延宕。   5、城鄉局前後開會給予之意見矛盾之部分,說明如下:   ㈠觀諸112.12.18城鄉局細計初審意見函,第十點第2項建議 「依『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及相關規定檢討時,倘有 損及原核定更新事業獎勵容積部分,經都設會同意者得依 其決議辦理」(參原證12)認定獎勵容積部分,得依都設 會同意辦理。   ㈡惟城鄉局卻於113年3月11日之初審意見函,第18點建議表 示「承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五)都市設計第2點, 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審核,非屬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 開發許可審議會權責,申請獎勵涉及相關法令部分仍應確 實檢討,並依審議結論辦理,而非採申請放寬規定方式辦 理,請修正。」(參原證13),卻又否認容積更新獎勵非 都設會負責,意見矛盾,前後反覆不一,造成原告無所適 從,而致計畫延宕。   6、是以,機關一直存有審查延宕,給予意見矛盾等情形,造 成原告無所適從,亦造成計畫審查延宕,顯係系爭權利變 換案,因各單位相互推諉,而多有會議空轉情形,確實屬 顯失公平,至為灼然。 (九)綜上,本件係符合情事變更,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給付108年5月8日至113年5月7日止溢付之損害金合計 14,908,425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有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   2、次按「審酌系爭調解第2項約定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無 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每次3個月期 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係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及民法第227條之2係為衡平而設之例外救濟制度,宜從速 為之一切情狀,上訴人就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定為5年 ;且其以碧潭吊橋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之情事變更為由, 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末日之形成權, 至遲於104年4月8日新北市政府為系爭行政處分時即完全 成立而得行使,上訴人直於109年7月31日始行使該形成權 ,已逾上開除斥期間而消滅。」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裁定(前案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可稽。   3、承前,本件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認定以108年5月 7日為情事變更日,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年月8 日起至起訴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908,425元(計算 式:8169*365*5=14,908,425),從而,被上訴人受領上 訴人溢付之14,908,425元賠償金,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自屬可取。   4、綜上,因前案最高法院認前案情事變更之形成權係有5年 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本件先以起訴時間向前回推5年之期 間主張因情事變更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損害金,為有理由 。 (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日至判決確定日止,依民法第17 9條向被告主張按日返還原告8,169元:按「請求將來給付 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有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定有明文。原告前開雖主張系爭調 解筆錄有情事變更之適用,而得主張被告返還108年5月8 日起至起訴日止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仍 需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日給付被告8,169元,且原告迄今仍 持續幾付,倘若本件判決確定且認定原告確實得以依情事 變更主張變更系爭調解筆錄賠償金之給付末日,則被告自 起訴日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所收受之原告賠償金則無法律上 原因,本於訴訟程序之簡便,原告並於本件依將來給付之 訴請求被告起訴日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日返還原告8,169 元。 (十一)以下係回覆被告歷次書狀之論述:   1、被告引二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稱本件僅能從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參民事答辯(一)狀第1頁第2 行至第2頁第12行),惟本件係請求情事變更,即請求法 院依照「基礎或環境之情事」之變更,調整系爭調解之內 容,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之處理之 「酌定地租」之適用狀況自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 前案之判決係以情事變更發生之時點為調整調解筆錄內之 給付時點,與被告所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方可請求洵 屬不同。   2、被告稱原告並未舉證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參 民事答辯(一)狀第2頁第13行至第3頁第15行),惟觀諸原 告本狀已提出「權利變換案審查時間過長」之情事變更事 實,可作為原告舉證證明本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   3、被告稱原告提出碧潭吊橋指定為古蹟一事屬一事不再理, 且並未提出審查時間過長之證據云云(參民事答辯(一)狀 第3頁第16行至第4頁第7行),惟就審查時間過長之依據 ,原告已將提出證據,另就一事不再理之部分,前案係肯 認原告就碧潭吊橋指定為古蹟一事係屬情事變更之事由, 僅因原告於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非謂碧潭吊橋指定為古 蹟一事非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又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係「 權利變換案審查時間過長」此一情事變更事由(至於過長 之原因與合理期間須待鑑定結果),與前案所主張之訴訟 標的係屬不同。 (十二)原告主張本案所涉權利變換案件確實存在審查延宕情形 ,且原告已說明,若於締約當時能預見審查時間過長, 是否會選擇以其他賠付方式簽訂調解筆錄?假若系爭建 物在遭原告所僱工人破壞後,原告能及早預見目前審查 時間過長的問題,是否可直接選擇修復系爭建物並賠償 修復期間所致被告無法使用收益的損失(即每日給付8, 169元之租金)?如上述修復費用及期間內租金的總金 額低於原告目前已賠付的35,102,193元,則足以顯示無 論是系爭建物的修復費用、修復時程,或一般權利變換 案件的合理審查時間,均為原告證明本件有情事變更適 用之證據方法,爰此,請依原告先前之聲請,進一步調 查相關證據。 (十三)茲有附言者,我國政府近年積極推動都市更新政策,目 標係加速程序並解決長期以來的瓶頸。內政部指出,老 舊建築數量逐年增加,許多建築物缺乏抗震能力,因此 都市更新顯得尤為迫切,而為了提高效率,政府已提出 多項修法與措施,包括簡化程序、提升容積獎勵標準、 強化公部門主導性,並降低金融與法律障礙(參原證14 ),惟系爭權利變換案至今審查已逾十年,期間卻出現 機關間互相推諉責任、議題反覆審查的情況、政府機關 對於委員建議的內容處理消極,導致整體審查進度嚴重 滯後,與政府所倡導的加速都市更新政策背道而馳,也 使原告在處理該案過程中心力交瘁,深感無奈;再者, 本案涉及的小碧潭區屬於風景區,加速都市更新對地方 發展與居民福祉均有正面效益,然而,相關機關採取消 極態度,遲遲未能通過權利變換案,此皆為原告於簽訂 系爭和解筆錄前所無法預見的,此部分乃請鈞院一併審 酌其顯失公平之情形。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27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亦無 調整或終止原告賠償期間及金額之必要。   1、按「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 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 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該項情 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 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乃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意旨揭示民法第2 7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適用之要件。是以,法律關係發生 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 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 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亦同)。   2、原告起訴狀略以系爭調解自101年8月1日至起訴時長達12 年,顯已超過當時兩造所預料之賠償金額,對原告實屬不 公平,賠償金額遠高於被告損失,兼之有新冠疫情等因素 ,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事由。惟,前案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後,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就此部分已有闡述。該判決就賠 償金與系爭市有建物價值關係略以『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 佈實施後,於權利變換計畫公告範圍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 良物即應拆除,實施者則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 值(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參照);故於系爭權利變 換案核定發佈實施並公告權利變換地區範圍後,被上訴人 即無從再就系爭市有建物為使用收益,而應領取合康公司 給付按系爭市有建物殘餘價值估算之補償金;再系爭都更 案如遭撤銷,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日勢將無從屆至, 為免兩造此際對上訴人給付期間有無終期乙節產生爭執, 故併定系爭都更案遭撤銷日為系爭給付期間末日之一。是 系爭調解第2項關於系爭給付期間終期之約定,實已兼顧 兩造權益平衡,核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上訴人以其等給 付之賠償金,遠逾系爭市有建物價值為由,主張依原有法 律效果履行顯失公平云云,仍無可取。』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兩造於系爭 調解內容,就原告賠償及給付終期均有明確約定,並無所 稱情事變更而致顯失公平情事,前案就此部分已然審理, 原告此部分主張除無情事變更事由外,另有受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行主張,原告此一主張違反一事不再 理甚明。   3、又原告引述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字第49號判決 提及系爭權利變換案需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 人與實施者達成分配權利金之約定事項,並稱新冠疫情確 實會導致審查延宕等語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更字第49號於原告所引述內容後即稱「綜上各情,兩造 成立系爭調解書前,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既有參與 100年11月8日至101年6月27日期間召開之4次系爭專案小 組會議(見上字卷第172至203頁背面),且系爭都審會議 所為附條件決議之系爭應辦理事項,本屬系爭權利變換案 能否核定通過之審查重點,是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系爭 都審會議決議於合康公司履行系爭應辦理事項後,始能核 定公告系爭權利變換案乙情,應屬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調解 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關於此部 分,前案確定判決亦已然陳明系爭主張係原告於成立調解 前有參與專案小組會議,而於成立調解當時所得預料,並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於前案經法院 審理,應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行主張,原 告此一主張違反一事不再理甚明。至原告泛稱新冠疫情會 導致審查延宕等語,未見其舉證實其說,主張顯無足採。   4、再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 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 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解 釋上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 酌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 之地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以,綜合前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為之闡述,依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屬形成 之訴,並僅得自請求變更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亦即他造收 受起訴狀繕本時,洵屬的論。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 起訴主張108年5月7日為情事變更日,請求被告給付108年 5月8日至113年5月7日溢付之損害金,暨自113年5月8日起 按日返還原告8169元。首先,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原告就主張108年5月7日為情事變更日之部分未有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收受原告每日8169元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乃係因原證1號之調解書,並非無法律上之理 由。又該調解書為繼續性給付之效力,本案原告對於系爭 調解書效力,僅泛稱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未有任何 增減給付或變更效果之具體主張,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向被 告請求相關溢付損害金,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鈞院認 本件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思 ,亦應以被告收受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並請求變更原 有效果之意思表示時(即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形成 之訴效力始開始向後生效,原告任意以起訴狀送交法院之 時回推主張於108年5月7日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未 具體敘明108年5月7日當時關於情事變更原則所適用之本 件事實或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究為何指,所稱事件長達 12年等情亦早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 1號判決認定關於給付期間之終期,已兼顧兩造權益平衡 ,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原告泛稱本件有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顯未舉證以實其說,請求並非合法。   5、末者,原告另稱系爭事業計畫有拖延過久之情事,並援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所述「碧潭吊橋指 定為市定古蹟,並非兩造所得預料』,或稱雙北地區都市 更新審議核定時程,平均約為2-3年左右即可完成等語云 云。惟,關於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及後續效果是否屬 情事變更事件,是否有罹於除斥期間,原告早於前案經確 定判決認為罹於時效。於本案重複主張,顯有違反一事不 再理,又所稱雙北地區都市更新審議核定時程,平均約為 2-3年左右亦未提出相關具體數據舉證說明,且相關都市 更新案例之背景事實並非相同,僅以核定時程之久暫,基 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等原則,顯然並不能憑此 即為認定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二)原告以調解當時其若選擇修復系爭建物併同修復期間給付 相當於租金賠償之金額應低於原告依調解內容迄今實際給 付之金額,認屬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等語,此 部分應為兩造系爭調解書效力所遮斷而不得再為主張,原 告請求並無理由。   1、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系爭調解書 (原證1)既為兩造於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並經 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其效力自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   2、又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 及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 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調解中互相讓步 所成立之和解契約,雖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棄或免除,然 因既判力之遮斷效,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 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從而,因既判力遮斷效之故 ,除確定判決外,倘調解成立和解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再 為與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或兩造之合意意旨為相反之主張 ,亦不得執調解成立前所得主張之事由,於調解成立後再 為爭執,其理至明。   3、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理由略為「因審 查期間過長,倘若調解當時選擇修復系爭建物及給付修復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賠償,總金額應低於原告依兩造調解內 容迄今實際給付之金額」,故本件屬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 有情事變更之適用等語云云。惟,於原告私自拆除毀損被 告市有建築物後,係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 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倘經起訴而無緩刑之宣告,必然需入監服刑。原 告始積極與被告調解,最終雙方合意不修復系爭建物,而 由原告承諾給付損害賠償直至於系爭都更案件核定公告之 日或都更案撤銷之日止,最終獲致被告同意不追究其刑事 責任之承諾,原告並因此獲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 之寬恕。從而,原告至今持續給付損害賠償,或因系爭都 市更新案審議期間較長而有給付金額高於修復金額之可能 ,但原告獲取刑事責任不再遭訴追之寬典。是以,原告主 張「倘原告知悉當初直接修復系爭建物及賠付修復期間之 租金低於目前原告已給付之金額,必然選擇直接修復建物 。」等語,將本應於調解成立前所得主張之事項,於兩造 調解成立後重行主張,並據以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依前揭司法實務見解,即有違既判力遮斷效,其主張於法 無據,故關於原告所主張之鑑定問題(3)顯無鑑定必要。 原告此一主張,更是忽視了被告在刑事追訴所為之退讓, 而使原告原先應負擔之刑事責任受到免除,就此部分完全 避而不談,顯非事理之平,原告之命題或應修正為「縱原 告知悉當初直接修復系爭建物及賠付修復期間之租金將低 於原告以損害賠償為由而給付之金額,在考量刑事責任得 以完全脫免、無須入監服刑之情形下,或仍將選擇與被告 合意如原證1之調解內容。」而原告依調解書約定持續給 付被告相關賠償,直至緩起訴期滿後,始提出前案並主張 有情事變更事由,顯然係故意規避給付賠償金義務及刑事 責任,原告一方面受有刑事責任免除之寬典,另一方面竟 據以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亦有違誠信。 (三)都市更新案件審查與個案背景因素影響有關,無法以「合 理時間」鑑定或觀察之,故本件並無鑑定必要。   1、原告聲請全國建築安全學會鑑定之待證事項包括:1.本案 權利變換時長是否高於一般都市更新權利變換進行時間, 而非原告當時所得預料?2.原告當時選擇賠償方案時,是 否未料到系爭權利變換按審查時間如此之長,否則會選擇 修復方式賠付被告?惟,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與 否,囿於每個都市更新案背景事實之不同,例如都更可能 涉及議題包括,地主背景(本案涉及公私地主權益)、自 然景觀影響(本案涉及都更土地上有芒果老樹遷移議題) 、人文景觀維持(本案涉及碧潭吊橋古蹟維護等事項)、 都市更新建築期間鄰近交通安全議題(本件涉及施工期間 交通維持及民眾、商家權益問題)等,在在影響審查期間 時長,是以個案審查時長本就不同,此種無法確定審查期 間之現實,本即是都市更新計劃案件中確定之事實,本件 都市更新涉及議題眾多已如前述,自然無法以「一般權利 變換案」審查時長對比。本件成立原證1調解時,都市更 新審議尚進行中,兩造亦無合意之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公告 日,原告為專業之建築公司,經常性辦理都市更新案件, 對於個案都市更新審議期間,自有其商業上之專業判斷, 原告於本件主張「倘原告知悉當初直接修復系爭建物及賠 付修復期間之租金低於目前原告已給付之金額,必然選擇 直接修復建物,豈非以其商業判斷之違失或所遭受之不利 益,偷換概念為「情事變更事由」並轉嫁予被告,原告迄 今未敘明本件除另案已確定之碧潭吊橋指定古蹟外,法律 行為成立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108年5月7日究有何處 已發生契約當事人難以預料之劇變,僅以「審查期間過長 」一語顯然與民法中情事變更原則未符,而本案涉及議題 眾多,顯無法以「一般」合理時程觀察,原告此部分待證 事項本無必要。又關於待證事項第2點,修復金額與目前 賠付金額與情事變更原則並無關連,原告主張已有違失, 且賠償方案選擇涉及當年時空背景,縱欲以修復方案為之 ,亦涉及拆除執照、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重新申請,僅 以修復金額作為考量顯非合理,況本案更涉及最低本刑六 月以上之刑事責任議題,更無法僅以修 復金額與目前賠 付金額兩相比照為由主張有情事變更事由。   2、退步言之,倘鈞院認有鑑定必要,原告請求鑑定機構亦非 適當機構。按原告指定全國建築安全學會鑑定都市更新案 件、修復或重建事件之待證事項,惟全國建築安全學會依 其111年1月7日7成立大會所提出成立宗旨包括建築物公共 安全、消防檢查及職業安全等,其官網理念亦載明為「本 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促進建築 安全之相關業務,提升我國建築安全之水準為宗旨。」( 參證2號)。則系爭鑑定機構顯然處理建築安全為主之之 機構,與都市更新或修復、重建無涉,專業顯無相關,是 本件除無鑑定必要外,原告指定之鑑定機構之專業亦與待 證事項無涉而不適格任鑑定人,請駁回原告此項調查證據 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請求給付108年5月8日至113年5月7日溢付之損害 金,暨請求按日返還原告8169元,均無理由。   1、原告因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惟其主張情 事變更事由均於法不合,請求溢付損害金之返還或按日返 還即無理由,況關於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 日至判決確定日按日返還部分,原告倘尚未給付又何有依 不當得利請求按日返還之理,其主張於法無據。   2、此外,原告於前案主張情事變更時,已就不當得利併同主 張,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前案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13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定駁回上訴及112年度台抗字 第55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則關於同一事件請求不 當得利返還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請求自108年5 月8日至112年9月13日(即前案裁判確定日)之損害金, 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而不得再為請求,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顯無 理由,爰請駁回其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於101年8月9日成立調解,迄起訴 日為止已12年餘,已經給付被告共35,102,193元等語,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影本為證據(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堪以採取。其經過略為: (一)本件兩造前於101年8月9日在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4日核定,有前 揭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 在卷可參,依據該調解書所載,該調解事件聲請調解之人 為本件原告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洪冠屏等2人, 相對人為本件被告,該調解書記載內容為:「上當事人間 毀棄損壞事件,於101年8月9日14時30分,在新北市新店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下:聲請人洪冠屏 為另一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未經相對 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同意,於101年3月13日9時許,私自 拆除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至7號等7筆市有建物致 不堪使用,案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對聲請人合康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冠屏提起毀棄損壞刑事告訴;經 調解後兩造協議如下:一、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10 1年3月13日起,至101年7月31日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以 每日新台幣(下同)捌仟壹佰玖拾陸元計算,合計壹佰壹 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於101年9月8日前給付。二、 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101年8月1日起,至新店區碧 潭段130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權利變換計劃核定公 告日止或本都市計畫更新案撤銷日止,以每日捌仟壹佰陸 拾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每3個月給付一次,第1期於101 年11月1日給付。三、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與洪冠屏同意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保證金 柒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於101年10月8日前給付。四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同意不追究聲請人洪冠屏本事 件刑事責任,並同意拋棄民事請求權。(以下空白)。( 本件現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案號如下:101 年度偵字第13608號)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場向兩造 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覽,並無異議。」等語。又查,前揭 兩造於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乃係經101年7月13日 、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9日共3次調解後,方於第三次 調解之101年8月9日成立上開調解,此有本院103年度建字 第83號(以下稱前案)第一審卷宗所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檢送之該調解案件卷宗影本可參(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13 頁以下),可見上開調解條件係經雙方詳細研究後始達成 協議之條件,並非倉促決定所簽署者一節,甚為顯然。 (二)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前於101年6月15日移送本件 原告洪冠屏涉嫌毀棄損壞案件,其刑事移送書記載:「合 康工程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涉嫌於上述犯罪時、 地(101年3月13日9時,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至7號) ,未經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同意,私自拆除市有建物致不堪 使用……。」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18頁,經檢察官轉 介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7月 12日北檢治昃101偵13608號函,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17頁 ),於兩造在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前揭調解後,檢察官 於101年9月14日就本件原告洪冠屏前揭犯罪行為為緩起訴 之處分,據緩起訴處分書記載:「洪冠屏未經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同意,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上午9時,擅自拆除新 北市政府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至7號之建築 物致不堪使用而毀壞該等建築物」之行為,檢察官審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名 ,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新北市政 府財政局達成和解,允為一定之賠償,上開建物亦因過舊 即將參加都市更新計畫等情,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四、緩起訴期間 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支付國庫新台幣 5萬元。」等情而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 01年10月5日駁回再議而確定,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18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4645號處分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279頁以下),則被告抗辯原告2人同意上開調解條件 ,其利益尚且包含脫免刑事罪責等語,尚堪採信。 (三)本件原告等2人前於103年3月10日即原告洪冠屏緩起訴期 間屆滿後提起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3號審理(以 下簡稱前案),其起訴狀所載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兩造於101年8月9日所成立之新北市○○區○○○○○000○○○○○00 00號調解書第二條之內容應變更為『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 政局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以每日捌仟壹 佰陸拾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每3個月給付一次,第一期 於101年11月1日給付』。」等語,其起訴時之主張略為: 「三、查,兩造於101年8月間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系爭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業已進行權利變換案之審查階段,並已 召開十多次之會議,原告與被告之認知,系爭都市更新計 畫之權利變換案即將審查通過,因此方會約定系爭調解筆 錄第二項:「……(已如前引內容,不贅引)……」此一調解 內容。四、而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權利變換案於101年12月2 0日經由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審查通過 ,然而新北市政府卻遲未公告(註: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 條規定,權利變換審議通過時,主管機關即應公告),反 以該次會議係有條件通過權利變換審查為由,拒絕核定公 告權利變換案,以至於被告一再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 ,向法院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而,被告所屬 之新北市政府遲不核定公告權利變換案,並非兩造當時簽 訂系爭調解書時所得預料之情況,倘認被告得持續無止境 的執系爭調解書內容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對原 告二人顯然苛刻與不公平,蓋原告二人簽定系爭調解書時 ,本預想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之權利變換案即將審議通過 並公告,方會簽署系爭調解書,卻因被告所屬之新北市政 府遲不公告,導致原告二人須持續給付鉅額之賠償金。原 告二人自得以「新北市政府遲不核定公告系爭都市更新之 變換案」此一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屬客觀情事之 常態發展,且已逾兩造於簽定系爭調解書時所認知之基礎 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 規整之機能,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請鈞 院調整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為……(已如前述,不贅列)……方 符公平。」等語(見原告第一審起訴狀,附前案第一審卷 第3至10頁),經本院103年11月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對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1年12月21 日至103年10月31日溢付之賠償金554萬6751元」(見前案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2號卷第163頁),經 前案第一次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經本件原告對 前案第一次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廢棄前案第二審第一次判決,發 回台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更審以105年度 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本件原告又對該第一次更審判決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廢棄前案第一次更 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二次更審 以109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上訴及先位追加 之訴均駁回。兩造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所成立之新北 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一○一年刑調字第○四六七號調解書第 二項關於「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 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一○一年八月一日 起,至新店區碧潭段130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權利 變換計畫核定公告日止或本都市計畫更新案撤銷日止,以 每日捌壹陸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部分,應調整為「聲請 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 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八 月五日止,以每日捌壹陸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零叁拾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 」,經本件被告對該第二次更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調 整損害金給付期間至民國一○二年八月五日、命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貳仟零叁拾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之備位追加之訴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 高等法院第三次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更審之111 年度上更三字第11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備位追加之訴 駁回。」,本件被告對該第三次更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 定上訴而判決確定。 (四)依據前揭最後事實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三 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所載,於第三次更審之本件被告聲明 為:「㈠系爭調解第2項關於「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 101年8月1日起,至新店區碧潭段130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 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公告日止或本都市計畫更新案撤 銷日止,以每日捌壹陸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部分,應調 整為「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 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 年8月5日止,以每日捌壹陸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0萬3269元(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更㈡ 字第49號判決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等語,其判 決理由略為:「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 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 不可預見之損失。是否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應 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 減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 定,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 上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 規定定之。而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 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 妥適認定。又法院為增減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該 增減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該請求權之時效始能起 算。故當事人提起訴訟倘包含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是否 逾除斥期間或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該權 利完全成立、得行使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兩造於 101年8月9日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第1至3項約定:1. 上訴人同意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1 年7月31日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以每日8169元計算,合 計115萬1829元,於101年9月8日前給付。2.上訴人同意連 帶賠償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至系爭都更案權利變 換計畫核定公告日止或系爭都更案撤銷日止,以每日8169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每3個月給付1次,第1期於101年11月 1日給付。3.上訴人同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71萬586 4元,於101年10月8日前給付,有系爭調解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20頁)。系爭調解第1、2項所載以每日8169元計 算之金額,為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遭合康公司人員不慎拆 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以合康公司所提之拆遷安置 標準為基礎,經上訴人同意以每坪每月租金1500元計算, 得出每日給付金額為8169元,系爭調解第3項所載71萬586 4元,即係遭合康公司人員拆除之系爭建物殘值乙情,為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號卷第112頁反面、上更㈡號卷 第476頁)。可見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第1、2項所為之給付 ,係賠償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系爭調解第3項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殘 值。㈢兩造於101年8月9日成立系爭調解後,新北市政府於 102年8月5日公告指定碧潭吊橋為市定古蹟,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1.按「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 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 ,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 為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定有明文。次按變更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 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 日,並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 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 機關予以參考審議。實施者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 ,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 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 變換計畫,依第32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時,亦同,但必 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一併辦理。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更新後土地、建築物及 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 施者委任3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此觀都市更 新條例第32條第2至4項、第3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 5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2.經查,合康公司於100年7月8日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報核系爭權利變換案,迄未經新北市政 府核定公告,且系爭都更案仍在進行中,未遭撤銷,有新 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11月14日北財開字第1001613475號 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 院上更㈢號卷第248頁)。系爭審委會於101年12月20日第1 7次會議(下稱第17次會議)決議:「……有關權利變換案 涉各公私有土地間的權利分配問題,經多次專案小組討論 ,今日會議也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 局及本府(即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確認其分配結果達成共 識,故本案依下列各點修正後通過……請合康公司儘速彙整 相關議題與處理方案(包含芒果老樹遷移、碧潭吊橋墩座 遷建、結構安全審查、公私地主權益、交通維持、施工期 間民眾及商家權益處理等),及更新前後之差異比較分析 ,並由本府協調召開說明會,俟民眾關心事項充分溝通, 並完成相關安全分析及結構外審程序(下合稱系爭應辦理 事項)後,本案方可核定發布實施」(見原審卷第26頁反 面)。系爭審委會以安全為前提要件,於101年12月20日 第17次會議附帶條件通過系爭權利變換案,亦據新北市政 府103年7月17日北府城更字第1033417132號函覆在卷(見 原審卷第108頁)。依上可知,系爭審委會於101年12月20 日附帶條件審議通過系爭權利變換案,系爭權利變換案須 待合康公司履行系爭應辦理事項完畢後,新北市政府始可 核定公告。3.次查,兩造不爭執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5 日公告指定碧潭吊橋為市定古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依系爭審委會第53次會議就系爭都更案後續辦理方向提 會討論案決議:「……二、本案權利變換計畫雖經本市(即 新北市)第17次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附帶條件通過( 迄今已3年3個月),但悍衛碧潭吊橋安全之立場未曾改變 ,且『碧潭吊橋』經102年8月5日公告為市定古蹟,而實施 者(即合康公司)在本府(即新北市政府)文資委員會審 議過程雖做了諸多努力及爭取,但對於本府文資委員會所 要求的基本原則,尚有很大的落差。為確保碧潭吊橋之公 共安全、公益性,以及兼顧公私有土地相關權利人之權益 ,並杜絕各界對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制度公正性之疑慮,本 案請實施者依委員會意見修正,並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 則第9條之1規定,請實施者於文到翌日起3個月(共3年6 個月)内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未符規定者,駁回申 請:㈠涉及市定古蹟保護部分,實施者所提相關計畫應取 得本府文資委員會同意。㈡事業計畫部分,應配合上開事 項擬具變更事業計畫内容,並修正權利變換計畫(包含選 配程序)提送本府」等語(見本院上更㈠號卷第138頁反面 、第141頁反面)。可知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後,因 系爭墩座坐落在系爭都更案基地範圍內,原經新北市政府 於100年4月1日核定發布實施之系爭事業計畫,必須依照 文資委員會公告之古蹟保存範圍進行變更,且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34條規定,修正後之事業計畫須取得文資委員會 之同意,並配合變更101年12月20日通過之系爭權利變換 案,始得重新提送新北市政府審議,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2條第2至4項、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規定,合康公 司修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時,必須舉辦公 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委任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重新估 價,並取得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甚明。4.又查,碧潭吊橋於102 年8月5日經指定為市定古蹟後,文資委員會於103年12月2 5日審議確認古蹟保存範圍為系爭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 側3公尺,新北市政府於104年2月25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套繪確定古蹟保存範圍之定著土地範圍及所涉地號 ,並於104年4月8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40585869號公告 (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變更碧潭吊橋古蹟本體及定著土地 範圍,有系爭審委會第53次會議紀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4月28日104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等影本可稽(見 本院上更㈠號卷第137至141頁、本院上更㈢號卷第251至253 頁)。嗣合康公司依文資委員會公告之系爭墩座古蹟保存 範圍而修正系爭都更案之設計規劃,文資委員會於108年6 月13日決議同意合康公司提出之設計方案等情,有第53次 會議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8年6月20日新北府文資字第 10811229881號函檢送108年6月13日108年度第5次文資委 員會碧潭吊橋橋墩基座保護措施及設計書圖審議案會議( 下稱文資委員會108年6月13日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見 本院上更㈡號卷第247至294頁)。觀之合康公司於文資委 員會108年6月13日會議提出之簡報資料,合康公司因碧潭 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而修正系爭都更案,其修正內容包括 :將古蹟周圍之開放空間分成纜繩下方穿越部分、錨碇座 周圍及上方部分、連通國校路之穿廊部分等3部分規劃( 見本院上更㈡號卷第263至269頁);系爭都更案所有建築 物、地下室規劃退縮至古蹟保存範圍外(見同上卷第272 、287、289頁);修改A、B棟二層規劃,使建築物更遠離 系爭墩座(見同上卷第288頁)。又細繹合康公司修正前 、後之規劃設計圖,系爭事業計畫原規劃之都更建物距離 系爭墩座位置之最近距離約為60公分,距離纜線之最近距 離為56.37公分(見本院上更㈠號卷第172頁),而修正後 之都更建物已退縮至文資委員會所公告系爭墩座前後10公 尺,左右側3公尺以外之範圍(見本院上更㈡號卷第197、2 87至289頁)。參以前述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 換計畫法定程序,可知碧潭吊橋(包含系爭墩座)於102 年8月5日指定為市定古蹟後,合康公司須將系爭事業計畫 及系爭權利變換案原規劃內容做大幅度變更,且重新舉辦 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估價,並取得一定比率之私有 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等 法定變更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之程序。5.復查,合康公司 於100年7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報核系爭權利變換案( 業如前述),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就系爭權利變換案依 序於100年11月8日、100年12月8日、101年3月21日、101 年6月27日、101年10月9日、101年11月29日,分別召開第 1至6次都市更新專案小組會議,合康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為 列席人員,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年11月16日北城 更事字第1000002575號函、100年12月15日北城更事字第1 000003200號函、101年3月30日北城更事字第1014231491 號函、101年7月9日北城更事字第1015230289號函、101年 10月23日北城更事字第1015232546號函、101年12月7日北 城更事字第1015233660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冊等 影本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72至203頁反面)。另新北市 政府於101年6月26日召開系爭都更案涉及碧潭吊橋等相關 事宜跨局處研究會議,合康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為出席人員 ,有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3日北府城更字第1015230266號 函檢送該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87至90頁) 。衡以系爭審委會於101年12月20日第17次會議附帶條件 審議通過系爭權利變換案(詳如前述)前,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已就系爭權變後計畫案進行6次都市更新專案小 組會議,並經2次大會審議(100年12月30日、101年5月10 日),有系爭審委會第53次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上 更㈠號卷第140頁反面),而兩造於101年8月9日成立系爭 調解時,已進行4次都市更新專案小組會議及2次大會審議 ,可見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系爭都更案及系爭權利變換 案已進行相當程度至審議程序之「後階段」。細繹第1至4 次都市更新專案小組會議及新北市政府召開之跨局處研究 會議紀錄,均未討論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乙事。佐以 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合康公司須將系爭事業計畫及 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原規劃內容做大幅度變更,並重新舉辦 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估價,並取得一定比率之私有 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等 法定變更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之程序(已如前述),使系 爭都更案之審議程序重新回到「前階段」,顯見碧潭吊橋 指定為市定古蹟乙事,非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所得預料, 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如仍依系爭調解書第2項約定 給付期間之末日為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日或系爭都更 案撤銷日,即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 :系爭調解已載明給付期間末日,上訴人簽訂前已得預見 系爭審委會將作成附帶條件決議,新北市政府未即為核定 公告系爭權利變換案,並非不可預料之情事,且碧潭吊橋 經指定為市定古蹟,不影響系爭審委會所為附條件決議, 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惟碧潭吊橋經指定為市定古蹟 乙事,非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所得預料,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調解前是否已得預見系爭審委會將作成附帶條件決議, 新北市政府未即為核定公告系爭權利變換案乙節無涉,被 上訴人執此抗辯此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6.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調解時,已認知 應提前進行系爭墩座結構外審,及系爭墩座本有保留原址 修繕之選項,並非僅有遷建墩座一途,故碧潭吊橋雖於10 2年8月5日指定為市定古蹟,但未變更合康公司應依系爭 審委會第17次會議決議,履行完成結構外審程序之義務; 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乃一般都更程序常見情形,合康 公司於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後,總允建建築容積增加,並未 因文資委員會要求建築物距離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側3 公尺而損害其權益;況合康公司係因相關變更設計文件未 能通過主管機關審查,且未向新北市政府撤回系爭都更案 申請,始導致系爭調解書第2項之損害賠償終止日無法確 定云云。然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系爭都更案及系爭 權利變換案原已至審議程序之「後階段」,惟碧潭吊橋於 102年8月5日經文資委員會指定為古蹟,並於103年12月25 日確認古蹟保存範圍為系爭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側3公 尺,合康公司依上開核定古蹟保存範圍,須將原規劃都更 建物距離系爭墩座位置之最近距離約為60公分,距離纜線 之最近距離為56.37公分,修正退縮至上開核定古蹟保存 以外範圍,大幅度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系爭權利變換計畫 ,並須經文資委員會審核通過後,而自審議程序之前階段 開始進行相關計畫變更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系 爭都更案因碧潭吊橋經指定為市定古蹟造成大幅度變化, 被上訴人抗辯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乃一般都更程序常見 情形云云,洵屬無據。其次,系爭都更案涉及更新前公、 私土地所有權人共35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30人、地上 權人2人、違章戶3人,原規劃都更案更新後之價值高達58 億9000萬餘元,有系爭審委會第17次會議紀錄記載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衡以系爭都更案涉 及人數非微,系爭權利變換計畫變更後如何選配,即非易 事,自難因合康公司因碧潭吊橋經指定為市定古蹟後,其 變更系爭事業計畫,總允建建築容積增加,即認其權益並 未受損。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因碧潭吊橋經指定為 市定古蹟乙事,造成其權益受損,不構成情事變更云云, 即無足採。至於合康公司應依系爭審委會第17次會議決議 ,履行完成結構外審程序之義務,及其因相關變更設計文 件未能通過主管機關審查,且未向新北市政府撤回系爭都 更案申請等節,核與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碧潭吊橋於10 2年8月5日始經新北市政府指定為市定古蹟,有情事變更 乙節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㈣上訴人於1 09年7月31日始追加主張碧潭吊橋經指定為市定古蹟有情 事變更原則適用,該形成權已逾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1.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租金之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 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 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 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605號、49年台上字 第1730號判決先例參照)。2.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 遭合康公司人員不慎拆除,兩造遂於101年8月9日成立系 爭調解,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系爭調解第1、2項)及系爭建物之殘值( 系爭調解第3項),業如前述,可見系爭調解係兩造互相 讓步而成立損害賠償之合意。又依系爭調解第2項約定: 上訴人同意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至系爭 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公告日止或系爭都更案撤銷日止 ,以每日8169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每3個月給付1次,第1 期於101年11月1日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上 開約定係基於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因每次3個月期間之 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系爭調解第2 項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本院審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調解第2項之損害金給付期間 末日調整至102年8月5日,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調整, 佐以系爭調解第2項係賠償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係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以 及民法第227條之2係為衡平而設,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 且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第2項持續執行受償(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兩造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 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 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等 一切情狀,上訴人就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定為5年。上 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第2項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該形成 權之除斥期間應定為15年云云,洵無可採。3.次查,合康 公司於102年8月23日派員參加新北市政府當日召開「新店 區碧潭吊橋安全事宜」第7次工作會議,與會之周勝考議 員稱:「本案應確保參與都更之地主權益,請市府加速推 動,並明確指出更新後建築物地下室連續壁應距離墩座多 遠,讓合康公司有所遵循」,文化局稱:「碧潭吊橋古蹟 本體包含橋板、橋塔、墩座及纜線,目前指定之土地範圍 為本體及纜線正投影線所定著土地,後續由本局委託辦理 調查研究,並請觀光旅遊局提供管理維護計畫備查。若古 蹟土地範圍內有任何開發行為,需經本府審查同意後始得 辦理」,該次會議結論:「……有關都更案後續辦理程序, 請合康公司先行提出基地鑽探資料、施工計畫併同設計内 容、回應8月16日專家學者及市府各單位之意見,相關資 料修正後需經第三公正單位審查及市府確認工程技術可行 後,即續召開都市更新及文化資產聯席審查,並邀請地主 、NGO組織、里長及關心民眾參與,有具體共識後,再分 案回歸都更、文資各自審議系統辦理……」,有新北市政府 102年8月30日北府城更字第1020006787號函檢送上開會議 紀錄及簽到冊等影本可稽(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936號卷第241至250頁)。嗣文資委員會於103年12月25日 審議確認古蹟保存範圍為系爭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側3 公尺,經使用面積測量及確定古蹟定著土地所涉地號,並 經新北市政府以於104年4月8日以系爭行政處分重新公告 ,業如前述(見本院上更㈠號卷第140頁反面、本院上更㈢ 號卷第252至253頁)。上訴人於發回前向本院提出104年2 月12日民事準備一狀,記載:「……來年(即102年8月5日 )亦經更正後被上訴人轄下文化局將碧潭吊橋指定為新北 市市定古蹟……且古蹟範圍查定尚在進行中,導致現下將因 古蹟範圍劃定之大小而影響業已公告之系爭事業計畫案有 聲請變更之必要,是就兩造簽訂系爭調解書時均認定之『 已確定之系爭都市更新案業經公告實施之事業計畫內容』 前提,已有變更,且該變更係簽訂系爭調解書時所無法預 料……是以本件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若以『碧潭 吊橋後經指定為古蹟』乙節認定為『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變動 』者,則此變動恐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然更應有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09至110頁)。 衡諸文資委員會於103年12月25日審議確認古蹟保存範圍 為系爭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側3公尺,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4月8日以系爭行政處分重新公告,合康公司即應依系爭 墩座古蹟保存範圍而修正系爭都更案之設計規劃,業如前 述,況新北市政府於104年4月8日以系爭行政處分公告系 爭墩座古蹟保存範圍前,上訴人即於104年2月12日以上開 書狀敘明碧潭吊橋經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構成情事變更 ,此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㈢號卷第139頁),應認 上訴人以碧潭吊橋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之情事變更為由, 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之形成權,至遲於104 年4月8日完全成立,且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即得行使該 形成權。被上訴人抗辯:碧潭吊橋於102年8月5日經公告 指定為市定古蹟,上訴人於是日起即得行使該形成權云云 (見本院上更㈢號卷第199頁),難謂有理。4.又查,上訴 人以碧潭吊橋經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構成情事變更為由 ,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末日之形成權 ,至遲於104年4月8日完全成立。上訴人自陳其於109年7 月31日始依情事變更原則行使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 害金給付期間末日之形成權,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 上訴人109年7月31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可稽(見本院上更 ㈢號卷第139頁、本院上更㈡號卷第177頁),則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行使該形成權已逾除斥期間,自屬有據。上訴人 主張:系爭都更案地主就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系爭行政處分尚未確定,應俟105年4月28日即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撤銷系爭行政處分 關於系爭墩座之定著地範圍確定時,該形成權始完全成立 ,伊於109年7月31日行使該形成權,並未逾除斥期間云云 (見本院上更㈢號卷第139頁、本院上更㈡號卷第244頁)。 惟文資委員會於103年12月25日審議確認古蹟保存範圍為 系爭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側3公尺,新北市政府於104年 4月8日以系爭行政處分公告,上訴人至遲於104年4月8日 得以碧潭吊橋經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構成情事變更為由 ,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末日之形成權 即完全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嗣後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部 分撤銷系爭行政處分關於系爭墩座之定著地範圍確定(見 本院上更㈢號卷第251至271頁,且被上訴人未爭執),而 認上訴人就該形成權於105年4月28日始成立,上訴人上開 主張,並無可採。㈤從而,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始以碧 潭吊橋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5日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 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 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之給付期間末日,該形成權已逾除 斥期間而消滅,則上訴人提起備位追加之訴,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 末日調整至102年8月5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兩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8月6日起至109年4月30 日止溢付之損害金2030萬3269元,有無理由之爭點,本院 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由上述判決理 由觀之,本件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時,原主張之情事變更事 由為新北市政府遲不核定公告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權利變 換案,然其原因乃係原告所舉前述第17次會議審查結論為 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即原告合康工程顧問公司應完成 事項未完成,故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乃不予核定公告系爭 都市更新計畫之權利變換案,本件原告此一主張並未為前 案判決所採取;而本件原告於前案第三次更審程序中,始 於109年7月31日以碧潭吊橋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5日 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之給付期間末 日,該形成權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已如前述,則 前案確定判決固認為兩造於簽定系爭調解書後,鄰近系爭 都市更新計畫範圍之碧潭吊橋經新北市政府公告指定為古 蹟一事,為兩造簽定系爭調解書時未能預見之情況,而符 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之要件,故本件 原告於本事件中主張關於原告於簽定系爭調解書時未能預 見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遲未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定為 情事變更事由一節,即無可採。 (五)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 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 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 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 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 求權可得行使;而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 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 性質,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依原來給付之性質 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該形 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 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 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 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 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 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 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 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 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 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 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原契約約定之給付者 ,並非直接以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效力,必須以訴為之,待 法院判決形成新的法律關係內容,方發生增減給付之效力 。本件原告主張於有情事變更事由發生之時,即得減少原 來約定之給付,並據以請求被告應返還本件起訴前回溯5 年期間所受領原告給付之108年5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 共計14,908,425元部分,顯然係混淆情事變更事由發生時 ,乃得以行使其聲請變更給付內容之形成權開始之時點, 而當事人是否行使該形成權仍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必待其 採取實際行動,以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行使時點之不同,否 則即無前案判決認定本件原告雖有得以主張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之形成權(關於碧潭吊橋被指定為古蹟部分 ),但因逾5年除斥期間方為訴之追加而為行使之行動, 仍不能獲得該法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之情況發生,前案判決 業已闡述甚明如前,本件原告猶執陳詞為上述之主張,自 無可採;且縱使法院為增減給付之判決,依上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亦待判決確定始生變動效力,更何況是起訴前 已經屆期之原約定之給付,並無變動之餘地。從而,關於 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有效之系爭調 解書所載本件原告同意給付之條件而受領,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該部分受領之金額一節,自 非可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又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8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8,169元及其利息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減少其 依照前揭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第2項給付內 容,如前所述,應待判決確定後始發生增減給付之形成效 力,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非可採;且被告亦抗辯原告尚未給 付之款項,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等語,於此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其業已給付之證據,僅陳稱原告將按期給付云云, 但被告既然尚無得利,自無返還之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無可採。   (二)惟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其聲明所載之二個項目金額,乃基 於請求法院減少其依前揭調解書所載第二項之給付內容而 來,本院仍應審究其有無情事變更之事由存在,得否於本 件判決確定後發生變更系爭調解書給付內容之效力。經查 ,本件原告所主張有情事變更事由為「以101年8月1日起 迄今長達12年餘等情事為核心,以情事變更請求就起訴日 回推5年即108年5月710日至113年5月7日溢付之損害金」 等節,即與前案最後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 1年度上更三字第118號)以新北市政府指定碧潭吊橋為古 蹟一事為兩造簽定系爭調解書後之情事變更事由不同,然 而本件原告前於103年3月10日於提起前案訴訟時,即已主 張兩造於101年8月間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新北市政府 卻遲未公告……,拒絕核定公告權利變換案,……,被告所屬 之新北市政府遲不核定公告權利變換案,並非兩造當時簽 訂系爭調解書時所得預料之情況,……等語」之規定,訴請 鈞院調整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為……(已如前述,不贅列)…… 方符公平。」等語,已如前述,而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乃進 行都市更新計畫期程之一部分,而原告自稱以從事都市更 新事業為業,自應明瞭各都市更新計畫案常有需要相當時 間進行之情況發生,甚至有超過20年以上之案例,且為媒 體所經常報導者,並無何所謂標準時間可資依憑,顯見原 告在本件之主張與其在前案起訴時之主張與本件起訴之主 張相同,而已經於前案經法院判斷為不可採(見前引前案 第一審判決理由),於本件中自無庸重複審認。又查,本 件與前案不同之處為時間問題,於前案起訴至判決確定, 迄今原告又再度起訴,時間又經過約10年之久,是否已符 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之要件,因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依照前揭審查結論完成系爭都市更新 計畫案應完成之事項,而仍未獲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定 公告權利變換案,其進行期程之延宕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倘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使主管機關不能核准並公告, 自非可謂之雙方未能預見之情事變更之發生,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乃亦無可採取。至於原告聲請鑑定系爭都市更新計 畫案之實施期程等事項,因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乃無進 行鑑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4,908,425元、及自113年5月8日至判決確定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8,169元及其利息等節,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18

PCDV-113-重訴-346-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2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裕鈜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懿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正泰 李曉萍 張雨新律師 參 加 人 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原碩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第1106015343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柯文哲變更 為蔣萬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21頁),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程建輝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 二小段155、167-1、167-2、167-3、170、171、172、173、 174、174-1、175、176、177、178、179、180、181、182、 183、184、188、189、190、191、205-16地號等25筆土地申 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單元),並經被 告以106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632160400號函(下稱劃定 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參加人為系爭都更單元之都 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於同年12月1日召開公聽會後,擬具「 擬訂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於同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報核。嗣經被告依108年1月30 日修正施行前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9 條、第29條規定,於107年8月1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且 於同年8月24日舉辦公辦公聽會,再於109年5月29日舉行聽 證會,復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 更審議會)109年7月31日第428次會議及110年4月29日第471 次會議審議修正後通過,被告遂以110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 第1106015343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實施。原告 為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8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及其 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為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人,對於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起訴合法,且都更審議會未實質審議,程序亦有違法, 參加人不具足夠資力辦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1.本件係經聽證程序作成原處分,原告自得逕向本院起訴。又 原告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關於權利價值等爭議未依都市 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53條規定提起異議程序,亦合 於法制,為訴訟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展現。另都更審議會42 8次會議及471次會議開會時,參加人、地主就各項議案開會 時間大約1分鐘,與會之23位審議委員及列席人員約有50位 ,會議時間只有1小時30分鐘,實不可能充分討論,此兩次 會議之會議紀錄卻記載為「實施者已於會議中報告,並經委 員及幹事充分討論」,可見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及第471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該2次會議之紀錄僅為例稿 式記載,並未實質討論審查,流於形式審議,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  2.參加人為106年間新登記設立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 )2500萬,代表人1人持股高達68%。參加人自成立以來並無 營業,全無現金流,資本早已用盡。參加人之股權及銀行帳 戶於原處分作成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准予扣押在案,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申貸建築融資,並無 能力、財力擔任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實施者,且其經臺北 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判決敗訴,可認目前尚積欠訴 外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大成公司) 債務約4億元。參加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未提出其有自備款30% ,另70%向銀行建築融資借款之證明,足見本件參加人並無 能力實施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若參加人於建造,甚或拆 除途中資金不足、金流斷裂,必形成爛尾樓,對於系爭都更 單元地主及國家均會造成重大財產損失,被告及都更審議會 未審酌此情,竟仍核定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有嚴重違失 ,應撤銷原處分。另參加人既有上述情事,被告自應依都更 條例第75條、第76條主動監督參加人實施系爭都更事業權變 計畫,並撤銷或廢止原處分。  3.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記載之實施進度日期與都更審議會 第471次會議定之實施進度日期不符,可見參加人私下變更 核定文書,而有未經聽證或審議之程序違法,被告疏而未查 或放任其違法,原處分實有未當。又參加人雖有出具鄰房鑑 定範圍內門牌資料,惟其中有99.9%之鄰房全無實施過鑑定 ,亦有重大瑕疵。  4.原處分作成後,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核定實施之建築師已 經辭職更換他人,依都更條例規定更換建築師亦屬違法,自 應撤銷原處分。又系爭都更單元中,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 小段180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為空地,空地不能享 有都更獎勵容積,但該空地卻享有獎勵容積,可見原處分違 法。  5.依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決議,因系爭都更單元中有部分 為公同共有狀態,依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共同選配及登記, 但參加人並未依該次會議決議重新辦理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 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公同共有人於權利 變換後之房屋選配及登記事宜,原告早已多次陳情,但被告 及參加人均置之不理。  (二)原處分違反都更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56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  1.依都更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原處分之記載,系爭都更單 元係以權利變換方事實施更新事業計畫,故參加人自應以權 利變換方式分配房屋。但參加人卻與部分地主簽訂合建契約 、委建契約,使此等地主可以獲得較以權利變換方式更多的 坪數,此實已侵害未簽訂合建契約、委建契約地主之權利, 對於此等地主極為不公。又既然只有「權利變換」一種實施 方式,卻出現合建、委建,可見原處分係假「權利變換」行 真合建、委建。又本件不符都更條例第44條規定,並無同時 以協議合建及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可能, 參加人此舉,已屬違法,同時也違反都更條例第56條規定, 被告未察及此,竟作成原處分,自須撤銷。  2.系爭都更單元內國有及市有地共有6筆,其餘則為私有土地 ,參加人卻規劃僅將私人土地全數加入信託,甚要求轉以參 加人作為委託人,片面限制人民財產權,違反憲法所保障人 民之自由權、平等權,且信託並無必要性,強制為之違反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系爭都更單元部分地主是否同意參與都市更新可疑,且參加 人僅聯繫部分地主確認是否參與都市更新,劃定系爭都更單 元程序亦有違法  1.系爭都更單元範圍共25筆土地,其中58.17%同意之地主年齡 高屆80至93歲,且參加人自104年起即扣住同意參與都市更 新地主之所有權狀,並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中華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參與都更之地主是否遭他人詐欺、脅迫,進 而影響同意之效力,實乃都更程序前提要件,應為重要事實 ,自應詳查。  2.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為分別共 有,其上建物則為原告與訴外人邱奕棟、邱奕仁、邱江寶蓮 、邱秀惠、邱陳燦、邱煜堂、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等 人公同共有,現正另案民事訴訟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中,參加 人卻僅聯繫邱陳燦、邱煜堂、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等5 人並與之商談是否參與都市更新,並與之商議更新後分配給 上揭5人1樓店面之房屋(含其所有土地持分)選配權益、拆遷 補償金及租金補貼等事宜,顯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相悖 ,被告未查明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最終權利歸屬,即逕核定實施系爭都更權 變事業計畫,實有違法。  3.依「臺北市自行劃定重建更新單元召開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 會及相鄰土地協調會須知」第3點第1項、第5點及臺北市自 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規定,申請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須於申請送件前6個月召 開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會及相鄰土地協調會。本件申請自行 劃定系爭都更單元之日期為106年9月20日,鄰地協調程序即 應於申請送件日之前6個月即106年3月20日至106年9月20日 間辦理。然本件民間申請自行劃定重建更新單元召開更新單 元範圍內說明會及相鄰鄰地(西側相鄰土地187、209-3地號2 筆及東側相鄰土地等)協調會卻係於105年1月24日開會,與 前述法定期間有違,且參加人迄今未舉證證明其有通知系爭 都更單元東、西側鄰地等24筆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或表達 參與都更之意願,以致系爭都更單元東、西側24筆土地無法 參與本件都更案而成為畸零地,甚至參加人提供不實資料給 被告,被告未詳加審核即核定系爭都更單元,明顯違法。另 參加人早於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作成前,即與訴外人華大 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本件都更案全部出售給訴外人華大 成公司,且收取數億現金,且有諸多違法情事,被告於作成 原處分前對此仍置之不理,益見原處分確屬違法。 (四)原處分違反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等規定   依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 實施者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或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申請之 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案件,應自受理收件 日起6個月內完成審核,且僅得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超過 6個月。被告係於106年12月28日受理參加人核定系爭都更權 變計畫申請案,迄今已近7年,顯然超過都更條例施行細則 第20條所訂審議期限。另依「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 查作業要點」(下稱北市都更審查要點)規定,若有補正, 最多給予44日補正期間,是被告應於108年2月10日前為准駁 之決定,原處分卻於110年11月10日方為核定,顯已違法。 (五)本件權利價值之評定多有瑕疵,且被告未實質審核參加人所 列費用合理性  1.依108年6月17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 稱修正前權變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之權利價 值評價基準日,係由實施者定之,且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 報核日前6個月內。但本件參加人所定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 為106年9月30日,自預計興建時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算至 少尚須再9年後,甚至要到112年12月31日後才能完工交屋, 更新後地主分配回2樓以上房屋每坪平均單價70至75萬元,1 樓店面平均單價115萬元皆屬極低,已與客觀房地價值失真 ,而本件財務共同負擔費用比率為36.03%,一來一往,大幅 增加原告等地主損失,實非公平。又參加人所委任之三家不 動產估價者查估後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均載明彼等估價僅供 短期、近期(即自106年9月30日評價基準日往後1年)參考 使用,故參加人所委任之不動產估價者所為估價顯已與實際 市場成交價脫勾。另本件被告逾審議期限而為系爭都更事業 權變計畫之核定,容有違法,此亦將影響評價基準日,導致 評價權利價值失真。遑論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 4段511巷(下稱系爭巷道)尚未廢巷,故系爭都更單元之實 際範圍其實尚不明確。於此情形下所為權利價值之估價是否 妥當、充分,客觀上即有相當之疑慮,應重新估價。  2.參加人雖委任巨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宏大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權利價值估價, 但未曾將此三家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提供給系爭 更新單元地主,且此三家事務所之估價結果亦僅供短期、近 期參考使用,則被告作成核定實施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既受法令所定期間之限制,超過此期間此等估價結果當然也 是自動失效、無效。實則此三家事務所係共同假估價,其中 兩家僅為陪襯,違反不動產估價師職業倫理規範。又參考原 告之母另行委託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若將系爭都更單元考量30%的容積獎勵變更為 考量系爭移入容積40%,則系爭更新單元土地權利價值更新 前每坪平均單價應有600萬元,甚至780萬元以上,故更新前 土地之權利價值自應以移入容積40%為估價前提。被告及都 更審議會委員竟不依土地估價技術規則、不動產估價技術公 報、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進行更新前土地、更新後之房地權 利價值估價,致造成系爭更新單元25筆土地更新前土地權利 價值及更新後地主分配回房屋(含土地持分)被參加人所委任 之3家事務所極度低估,原處分未察及此,實有重大闕漏。  3.參加人應遵守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中關於拆遷安置計畫、 建物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其他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占 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之補償等費用規定,即應重新辦理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所有權人負擔費用之計算,可見原處分之作成基礎已有疏 失及錯誤。  4.依被告110年1月15日發布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 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下稱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 十四地籍整理費之規定,地籍整理費原則以每戶2萬元計列 ,然系爭都更權變計畫卻記載地籍整理費(含信託登記及塗 銷信託作業之代辦費)係以每戶2萬9000元計算,共提列426 萬3000元,此實與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四規定不符 。又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固載明此增列之金額係經都更審 議會第428次會議討論後予以同意,然都更審議會並未說明 是否確需辦理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等作業,亦未提出作 業費用估算之計算式及依據,即逕行提高地籍整理費至2萬9 000元,實屬違法恣意。  5.依財政部109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900611910號令釋(下 稱財政部109年9月14日令)及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 六稅捐之規定,擬訂事業計畫報核日於110年1月1日以後之 案件,營業稅之認定應依都更權變計畫總表說明十六(二) 提列說明所列2種公式擇一計列,但系爭都更權變計畫卻是 逕以房屋現值x5%之方式提列地主應負擔之營業稅,系爭都 更權變計畫提列營業稅之方式,不僅與財政部109年9月14日 令及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六之規定不符,且恐將導 致計算之房屋價值未排除土地持份之價值,而使營業稅提列 金額增加,連帶提高共同負擔部分之金額,使地主之權益受 損,可見原處分確屬違法。  6.參加人於106年至110年期間估價、申請報核都更及審核、審 議決議,都更審議會於該期間議決3件都更案,分別由參加 人、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親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各 該都更案之實施者,三案體量相差無幾,然土地所有權人平 均財務共同費用負擔比例,卻差異甚大,分別為36.03%、31 .5%及20.21%,本件都更案地點最佳、土地及房屋每坪平均 單價價值最高、第三種商業區最高的法定容積率560%,係以 最差、最便宜RC構造施工,但本件都更案土地所有權人平均 財務共同費用負擔比例卻是上揭3件都更案中最高,其估價 之合理性存疑,容有重大瑕疵。  7.實施者固得依都更條例第30條提列負擔及費用,但都更審議 會對於實施者所提列之營建工程管理費、風險管理費是否合 理,應為實質審查以為判斷,並依實際情形加以調整。本件 參加人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提列之貸款利息、人事行 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信託管理費、風險管理費等5項管 理費共計3億5526萬8406元,但依法系爭都更單元地主無須 負擔此5項管理費。又上揭管理費中,人事行政管理費率為5 %,風險管理費率為12%,共同財務負擔比率為23.92%,而都 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中,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承辦人員已發 言請參加人說明提列人事行政管理費、風險管理費,共同負 擔財務費用比率之合理性,但參加人僅再將比率數值陳述1 次,並未說明具體成本由何產生,亦未提出紀錄及書據,被 告竟認參加人所提列之金額合理,益見都更審議會並未對於 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提列人事行政管理費、營建工程管 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信託管理費等共同負擔財 務費用為實質審查,即依參加人所提列之數值逕為決議,此 亦有法律涵攝之錯誤。 (六)廢止系爭巷道違法   1.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參加人若未能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 或改道自治條例」(下稱廢道自治條例),完成系爭巷道廢 巷事宜,即應撤銷原處分,性質上應屬停止條件或負擔之原 處分附款。本件參加人前後申請廢止巷道之範圍及位置並不 相同,且參加人係持與部分地主所簽訂之已過期或失效之合 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擅自代理地主違法申請廢止系爭巷道 ,根本未取得同一街廓內相鄰地號及臨接系爭巷道兩側合計 42筆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人數、應有部分超過五分之三 之同意,無法符合廢止系爭巷道之要件,被告自須否准參加 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案,故參加人客觀上已無從滿足原處 分之附款,參加人既然未依都更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依系 爭都更權變計畫完成廢巷,被告即不應作成原處分,原處分 應予撤銷。 2.參加人擬具之事業計畫僅有廢止塔悠路18巷,並無八德路4 段511巷,都更審議會召開第428次會議時,亦未提及要廢止 八德路4段511巷之現有巷道,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竟無 中生有要廢止八德路4段511巷之巷道,並使參加人可以無時 間限制處理廢巷事宜,此已與原先審查擬廢止現有巷道之範 圍有所不同。而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多次申請廢止現有巷 道,不僅前後範圍及位置不同,也與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所載廢巷範圍及位置不符,且被告無視參加人係持與部分地 主所簽訂之已過期或失效之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擅自代 理地主違法申請廢止系爭巷道,根本未取得同一街廓內相鄰 地號及臨接系爭巷道兩側合計42筆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 人數、應有部分超過五分之三之同意,未命參加人補正,即 准許參加人公開展覽廢巷範圍,並逕送「臺北市現有巷道廢 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下稱廢巷審議委員會)審議,續為 廢巷審查,均有程序瑕疵。又因參加人申請廢巷範圍與系爭 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載廢巷範圍不一致,廢巷審議委員會已 駁回參加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故必須退回都更案重新審 查,是本件勢必須變更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重行踐行 完整之法定程序,可能至少要到125年以後始能完成核定, 此顯然已違反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益見原處分違 法。 3.縱使依系爭都更事業權變事業計畫實施進度表,參加人必須 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申請拆除及建築執照,但參加人 迄今申請廢止系爭巷道屢遭被告駁回,可見原處分並未發生 效力,被告所為自屬違法。又如前所述,廢止系爭巷道應屬 原處分之必要條件,但廢巷審議程序中系爭更新單元內25筆 土地之地主、相鄰土地地主等20多人均不同意廢巷,廢巷審 議委員會決議內容卻未列具體理由說明採納不採納之理由, 已流為形式審議,被告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有關廢巷部 分,自有未盡說理義務之違法。  4.被告、參加人及都更審議會明知同意參與都更之地主信託登 記之合約已經過期,且參加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案已於11 3年9月20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駁回, 參加人已無法實施都更及申請建造執照,但歷來都更審議會 、被告皆未就此詳查,為重大違失。 (七)系爭都更單元應可規劃更佳之容積獎勵  1.都發局於112年10月3日增訂「擬定臺北市防災型都市更新細 部計畫」(下稱防災都更細部計畫),本件都更案符合該細 部計畫資格,如重為辦理辦理都市更新案,並適用該細部計 畫,一般情形可以增加依基準容積計算,至少2倍以上之容 積獎勵,而可額外獲得危險建物重建容積獎勵及其他多種重 建容積獎勵或容積移轉獎勵,此對於地主、公共安全及未來 防災等均有利益,較符合公益。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既已 逾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北市都更審查要點所 定期間始經被告核准實施,自應撤銷原處分重為辦理,且可 適用防災都更細部計畫,更顯較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核定 規劃之容積獎勵數值更佳。  2.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早於106年12 月23日即被劃定為系爭都更單元,之後我國制定「都市危險 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建物重建條例), 已造成系爭都更單元無法取得危老建物重建條例獎勵容積佔 法定容積50%之利益,造成原告損害。又參加人曾與地主簽 約及向被告表示本件都更案要作40%移入容積獎勵,卻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未依都市更新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條 第2項規定規劃設計移入容積40%,已有可議。又本件都更案 於都更審議會第428次及第471次會議審議時,參加人規畫設 計之更新獎勵容積為20.7008%,但原處分竟僅核定更新獎勵 容積19.7008%,益見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是以,系爭都 更事業權變計畫規劃設計嚴重錯誤,使原告等地主嚴重短少 可獲得之更新獎勵容積及移入容積70.2%,自應重新規劃, 依都更條例第86條規定重新辦理系爭都更單元事業計畫規劃 設計,使更新獎勵容積依都更條例第65條第1項至第3項、臺 北市都市更新建築獎勵容積辦法規定,由19.7008%增加至90 %(即危老建物重建條例之獎勵容積50%加上移入容積40%) 。實際上,本件都更案可以比照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1小段7 64地號等2筆土地都更事業計畫,規劃設計移入容積及土地 所有權人平均財務共同費用負擔比例為36.03%。 (八)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不得就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再為爭執    系爭都更單元是由訴外人程建輝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1條及 107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 申請自行劃定,訴外人程建輝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時,已 召開鄰地協調會,被告係待確認西側地主無更新意願後,才 為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為被告前 階段已辦畢事項,原告應受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之拘束, 不得於本件再行爭執。又原告為系爭都更單元內土地及建物 權利人,更新後亦與其他邱姓家族成員以公同共有形態進行 分配,原告無權益損失,且其他公同共有人也無異議,原告 所訴當無理由。   (二)參加人能力、財力符合法規 參加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符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4條規定。 又參加人報核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時已取得系爭都市更新 單元內地主人數93.75% 、面積92.76%;合法建物所有權人9 1.30% 、面積96.25%同意,符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 。直至都更審議會審議時,參加人也已取得96%地主及100%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足見本件多數地主認同參加人能 力、財力,方簽署都更同意書讓參加人實施都更。況都更條 例第七章亦有設計監督及管理機制,原告擔心參加人資力不 足,實是過慮。又被告並無接獲其他地主主張都更同意書受 詐欺或脅迫之事,原告空言臆測,當無可取。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 1.參加人於106年12月28日向被告報核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得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又原處分已載明本案係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原告 主張參加人未將所有實施方式報予被告審查而有違法情節, 不知所云。另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有跟地主另行簽訂協議合建 契約,然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已載明本件實施方式為權利 變換,縱使參加人與地主間有另行簽訂私約,亦非被告所應 介入審酌。  2.原處分係核給參加人獎勵建築容積額度合計1,806.01平方公 尺(占法定容積19.7008%),原告所援用之都更容積移轉辦法 第8條第2項但書,乃是「容積移轉」之規定,與本案毫無干 係,原告等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3.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時,參加人已說明擬依廢道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及第6條規定申請一般廢巷範圍,除了塔悠路1 8巷(部分)之外,另包括八德路4段511巷(部分)。惟因辦理 時程及相關圖示標示不清,故後續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 時,則確認廢巷範圍及應辦時點。依廢道自治條例第2條規 定,一般廢巷作業之受理機關屬都發局職掌,故原處分說明 五方要求參加人在申請建造執照前須完成公告廢巷事宜。此 僅是提醒參加人若未完成廢巷改道公告程序,即便申請建築 執照,建築主管機關也無法核發建築執照,屬於行政指導, 並非原處分之附款。  4.參加人為確保都市更新事業順利推動及進行,固有辦理產權 信託管理,然此並非強制信託,此由原告所有之土地並未交 付信託可明。至公有地部分,依修正前都更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係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無辦理信託必要,自無 所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情事。  5.參加人已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第12章防災與逃生避難計 畫內敘明:一、防災安全區;二、救災及疏散動線;三、避 難場所。另製圖標識防救災一層全區平面圖、防救災一層平 面圖、防救災標準層平面圖,也依照「內政部劃設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檢討消防車輛救災動線及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協助審查要求修正後 ,已表示無意見,故原告主張廢巷部分將影響日後消防救災 一節,並不可採。  6.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是經由都更審議會第428次及第471次 會議審議通過,原處分已要求參加人須遵守系爭都更事業權 變計畫,就涉及建管法令部分亦要求參加人依規定辦理。原 告徒以都更審議會會議紀錄上有「實施者已於會議中報告, 並經委員及幹事充分討論……」等文字,指摘都更審議會委員 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實屬無稽。  7.參加人所規劃都更進度自都更案核定後至成果備查約42個月 ,惟因目前廢巷問題尚未辦理完畢,故僅能先行就一般都更 案進程預為評估。又都更案件涉及地主權益,相關程序繁瑣 複雜,參加人就地主意見凝聚、違占戶處置亦須費時整合協 調,絕非如原告所言短短1年44日內即應有准駁結果,都更 條例施行細則20條僅為訓示規定,原處分自無違法。  8.依一般都更實務,通常參加人在領得建造執照前後,工程施 工前,為避免日後如有鄰損原因不清會預為辦理鄰房鑑定, 惟本案尚未請領建築執照,故未進行鄰房鑑定,自屬正常。 (四)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相關稅費說明 1.參加人於權利變換計畫敘明本件權利變換所需費用提列係依 提列總表(99年12月版)提列,與原告所舉提列總表版本不同 。 2.地籍整理費部分,依提列總表(99年12月版)說明十六及該表 7(辛)、(申)地政士委辦費用各為4500元,參加人已敘明地 籍整理費包括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之費用,故以每戶2 萬9000元提列地籍整理費。  3.營業稅部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報核日為106年12月28 日,並無財政部109年9月14日令之適用。又參加人係依提列 總表(99年12月版)說明十八,以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房 屋現值×5%提列營業稅,並已載明在權利變換計畫10-8頁。  4.本件參加人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未提列「營建工程管 理費」。又有關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部分,被告為 具體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必要費用之 內涵,已依都更條例、相關子法規定及都更審議會決議訂定 費用提列總表,作為辦理都市更新審議作業之參據,此可參 說明十九「人事行政管理費」、說明二十一「銷售管理費」 規定。又參加人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已經敘明:「本案 整合迄今已超過8、9年,到重建完成,期間進行土地整合、 人事、庶務等行政作業、各項法律、會計等支出所需費用, 人事行政費率提列之費率為5%;銷售管理費提列敘明為銷售 更新後取得之折價抵付之費用,包括廣告、企劃及銷售等成 本費用,銷售管理費以6%核計之費率;風險管理費依都更事 權計畫內有關必要費用提列總表計算,人數以事業計畫及權 利變換計畫申請報核日之〔門牌戶數+土地所有權人數與合法 建物所有權人數聯集〕除以2計算為41人(第3級)…本案基地面 積1,637㎡,面積規模為第2級;人數級別為第3級,依照風險 管理費率對照表,風險管理費率以11.5%核計」等情,並於 第428次都更審議會審議時說明,經該次都更審議會實質決 議:「(五)財務計畫部分:……3.本案提列人事行政管理費率5 %、銷售管理費率6%、風險管理費率11.5%均以上限提列,經 實施者說明合理性及必要性,並經審議會討論後,予以同意 。」都更審議會已有實質審議,並無恣意違法。  5.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意旨,共同負擔比例在 都更具體個案中,因每一個都更個案所在區位、使用分區、 建物構造、建物造價、房地估價等差異性,共同負擔比例自 有不同,是原告以其他地區都更個案與本案互為比擬,並進 而指摘本件共同負擔比例過高,當有誤解。  (五)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無權利價值估價不實不公之事 1.參加人依修正前權變辦法第6條規定,委託三家估價師事務 所,以106年9月30日為評價基準日(價格日期)進行估價,參 加人擇取更新前土地總價值與更新後房地總權利價值最有利 的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領銜估價師擬訂權利變換 計畫,並無原告所稱共同假估價之事。 2.參加人所擬權利變換計畫暨三家估價報告已經都更審議會審 查後修正通過,原告所言因被告未在107年12月29日作成核 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決定,估價報告即自 動失效,當有誤解。另原告本得循閱覽卷宗程序向被告提出 申請閱覽三家估價報告,自不待言。 3.本案評價基準日為106年9月30日(價格日期),參加人報核系 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符合行為時權 變辦法第8條評價基準日限於權變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之規 定,並無原告所指估價時程過早之情形。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參加人起初雖提供系爭都更單元地主好幾種重建方式,但最 終決定是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本件都更案,至於整合初期所 簽訂的合建契約,因為後期發現還涉及公有土地,所以後來 非以合建契約方式重建,最終決定以對地主權益較好的權利 變換方式重建。參加人日後縱有簽訂合建契約書,亦與原處 分是否適法無關。 (二)原告就何以原處分係因被告被詐欺而陷於錯誤所為乙節,並 未有任何具體主張,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僅藉由抽象概略大 範圍之調查證據聲請,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 事實,屬證據之摸索,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   六、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程建 輝劃定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等25筆土地為更新單 元檢討書、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及都更處自行劃定更新單 元核准網頁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68頁 )、參加人106年12月28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1份(另行獨立存放)、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開會通知單 、會議紀錄、簽到簿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16頁)、 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簽到簿影 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79頁)、原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 卷一第21至24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 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能否再對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加以爭執? (二)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認定部分,原告起訴是否適法 ?本院得否於本件加以審理? (三)原處分核定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按:於108年1月30日公布施 行)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除第三十 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訴外人程建輝前於106年9月20日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 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 ,並經被告以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嗣參加人擔 任系爭都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乃於106年12月28 日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送請被告審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程建輝劃定臺北市松山區寶 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檢討書、劃定系 爭都更單元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18頁)、參 加人106年12月28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 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在卷可憑,可見參加人確係於都 更條例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擬具系爭都更單元之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請被告審核,是本件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審核,依都更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自可適用修正前都更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 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 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 分區。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 機關、機構或團體。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 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 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 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 有部分或權利金。」第10條規定:「(第1項)經劃定應實 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 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 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 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 者實施之。(第2項)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 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 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 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 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辦理。」第11條規定:「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 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 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 新事業。」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 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 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第2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 ,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 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 。(第4項)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 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實施者擬定或變 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 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 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 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 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 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 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 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第 2項)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 十二條之規定。」第25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 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 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第29條 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 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 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 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 ,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三)大法官已於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明確闡釋:「都 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 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 都更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 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 住自由之法律依據。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政治、經濟、社會 、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故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 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 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 審查決定。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除由主管機關自 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實施 外,亦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經由法 定程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行組織更 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本條例第九條、第十 條、第十一條規定參照)。而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情形,主 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新單元 )所為之核准,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乃主 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均屬就具體 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 由書第3段參照)。」是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可知,都 更條例關於實施都市更新程序之規範,係採取多階段行政程 序的方式,包括都市更新地區單元劃定階段、都市更新事業 概要核准階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階段與權利變換階段 等多個行政程序階段,而主管機關對私人所申請劃定之都市 更新單元所為之核准,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 計畫所為准予實施之核定,性質上為不同之行政處分,且此 兩者乃前後階段審查,審查事項及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同。 在主管機關已單獨為核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處分時,後 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範圍,必須受核 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處分之拘束,僅得在主管機關核准 劃定之都更單元範圍內實施該都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權利變換計畫。 (四)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 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又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 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 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 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 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 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 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 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 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 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 712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權 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 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 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 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 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3項 )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 ,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按:該條文共計4項,於 都更條例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第53條,但僅第3 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項次內容均未修正)」第16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 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 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 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可知,修 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53條第1項)所定異 議程序,乃立法者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其 「權利價值」不服時,為能有客觀且公平之機制,避免發生 偏差情事,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特別救濟 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51號判決、99年度判字 第668號判決、109年度裁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於各 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依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不服審議核復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且 對於同條第3項更明定,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如與原評 定價值有出入時,僅得就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 。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 其「權利價值」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 異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 ,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 ;如解釋為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 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 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 的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 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 利變換計畫書關於其「權利價值」不服時,依修正前都更條 例第32條第1項(亦為現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縱使核定 權利變換計畫已經聽證程序,仍須於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 內提出異議,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程序自屬土地所有 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書關於其「權利價值」不服時,提起 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 (六)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變換後之土 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 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又內政部依據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9條第3項 授權已訂定權變辦法,而修正前權變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 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 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第10條規定: 「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 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 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 第25條規定:「權利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 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 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或 領取。」準此,實施權利變換時係依照評價基準日之價值分 別評定更新前各宗土地之權利價值,及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 物總權利價值,再以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 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 例計算「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其計 算公式如下:「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共 同負擔」=「其餘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 其餘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各土地所有權 人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 配之權利價值」。繼而檢視各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之權利價值,是否與其「更新後應分配之權利 價值」有差異,多則應繳納差額價金,少則應發給差額價金 。無論土地所有權人係對「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更 新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共同負擔」或「實際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之權利價值之計算有爭執,觀之上開「更新後 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計算公式,暨檢視「實 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與「更新後應分配之權 利價值」而計算之差異數,可知只要涉及該等計算之任一項 目有爭議(諸如:評價基準日之決定、共同負擔之認定), 基於各項目之變動會影響計算結果之密不可分關係,應均屬 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對「權利價值」異議之審議核 復程序應審查之範圍,而屬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權利價 值」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先循異議程序未獲 救濟,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七)經查:  1.如前所述,在主管機關已單獨為核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 處分時,後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範圍 ,必須受核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處分之拘束,僅得在主 管機關核准劃定之都更單元範圍內實施該都更單元之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 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準此,行政處分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惟受訴願法 第14條第2項但書所定3年期間之限制。本件訴外人程建輝前 於106年9月20日已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等25筆 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並經被告以劃定系爭都 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且該處分上已載明救濟教示之旨,被 告並已將劃定系爭都更單元之資料上網公告等情,業經被告 陳述明確,並有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核准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85至190頁、第249至252頁),而劃定系爭都更單 元處分係於106年10月2日寄存送達予訴外人程建輝等情,亦 為本院辦理原處分相關行政爭訟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參照),且原告亦自承臺北市松 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等25筆土地早於106年間即被劃定為系 爭都更單元。另觀之被告所為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已具 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行 政處分無效之情形,自屬有效之確定行政處分,則該處分迄 今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 ,依前揭說明,被告及原告即受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存續 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不僅被告應以之作為審核系爭都 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的基礎,原告亦 不得於本件再為爭執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之合法性。從而 ,本件原告固執前詞主張系爭都更單元部分地主是否同意參 與都市更新可疑,且僅參加人聯繫部分地主確認是否參與都 市更新,劃定系爭都更單元程序亦有違法云云(即原告主張 (三)部分),核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係指摘劃定系爭都更 單元處分違法,而對於已經確定之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有 所不服。依前述說明,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既已有存續力 及構成要件效力,本院自不能在本件訴訟再行審查該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而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以其認定為審查原處分 合法性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2.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本件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距今過久,權利 價值之估價多有瑕疵,且被告未實質審核參加人所提列共同 負擔費用之合理性云云(即原告主張(五)部分),惟原告 此部分主張實已涉及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之決定、共同負擔 費用金額之決定、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 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權利 價值之估定,核屬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部分有 所爭執。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先循異議程序未獲救濟 ,復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所稱因 原處分已經聽證程序,故其可選擇不依都更條例第53條規定 提起異議程序,而就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部分逕行 起訴一節,容有誤會,已難憑採。又本件原告尚未就權利變 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部分完成異議程序等情,已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59頁,本院卷五第6頁),則原告未 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關 於權利價值部分加以爭執,此部分之訴顯非合法,又屬不能 補正,自應駁回。至於原告所主張原處分此部分違法之實體 上主張,本院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3.原告固又執前詞主張廢止系爭巷道違法云云(即原告主張( 六)部分)。惟依廢道自治條例第2條、第8條規定、臺北市 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臺北市現有巷道之廢止,係 以都發局為主管機關,且原則上須經由「廢巷審議委員會」 審議後始得為之,僅在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 規定時,始「得」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都更審議會審議, 由都更審議會予以廢止或改道,而免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 或改道有關規定辦理。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 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行政程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 觀之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本件參加人於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時, 已明確表示係欲依「廢道自治條例」於申請建築執照前向「 都發局」辦理廢止系爭巷道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之部分,另 細繹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第471次會議紀錄及參加人於 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會議所提出之簡報資料之記載(見本 院卷一第305至311頁、第337頁、第358至367頁,本院卷三 第47頁),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與會委員確有針對八德 路4段511巷廢巷問題予以討論,而參加人於該次會議亦有針 對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廢巷問題予以 說明,另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亦有委員對於參加人之廢 巷計畫有所討論,並經參加人說明擬依北市廢道自治條例申 請廢止系爭巷道之廢巷計畫,該次會議中副召集人更已表明 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非同意辦理廢巷,公告廢巷應回歸 主管機關依廢道自治條例辦理,故本案僅須在決議敘述依都 發局辦理公告廢巷之意見,其後都更審議會作成參加人必須 在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公告之決議。是原告所稱參加人 申請廢巷範圍一再變更,擬具之事業計畫僅有廢止塔悠路18 巷,並無八德路4段511巷等節,已有誤會。又原處分說明五 已載明(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案依本市現有巷道廢止 或改道自治條例辦理更新單元範圍內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四 段511現有巷道廢巷事宜,並請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公告 廢巷。」可見原處分僅是對於參加人為負擔之附款,要求參 加人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完成前另依廢道自治條例完成廢巷 程序,並非表示對於廢止系爭巷道有所准駁,亦無以廢止系 爭巷道為停止條件之意。而被告對於核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 計畫既然有裁量權,其本即可於作成原處分時為此種附款, 非謂必須先完成廢巷程序,被告始得核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 計畫,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法令之誤解,亦無可取。 況且,原處分說明五之附款,已經被告以113年7月5日府都 新字第11360054993號函(下稱113年7月5日函)變更為「本 案依北市廢道自治條例辦理更新單元範圍內系爭巷道廢巷事 宜,請於『核准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而原告刻正對於11 3年7月5日函提起訴願中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13年7 月5日函、113年8月16日府都新字第11301357871號函、被告 訴願答辯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83至394頁), 可見被告已對於原處分關於廢止系爭巷道附款部分為第二次 裁決,並以113年7月5日函取代原處分說明五之附款,原告 猶執前詞對於已遭取代之原處分說明五之附款予以爭執,亦 難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至於原告所稱參加人係持已過期或 失效之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擅自代理地主違法申請廢止 系爭巷道,無法符合廢止系爭巷道之要件;申請廢止系爭巷 道過程中,審議程序有諸多瑕疵;廢巷審議委員會已駁回參 加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准駁判斷未說明具體理由等節, 均係就被告廢止系爭巷道准否決定所為之爭執,此實屬被告 就准否廢止系爭巷道所為行政處分適法性之爭執,要與原處 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原告一再將原處分與廢止系爭巷道之 准駁決定混為一談,要無可取。此外,原告雖稱參加人客觀 上已無從滿足原處分之附款,應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此實屬 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是否切實行使職權監督參加人依系爭都 更事業權變計畫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及是否另依職權廢止 原處分問題,仍與原處分之合法性認定無關,原告屢執與原 處分無關之事濫陳,並不可採。  4.原告雖又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都更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 第56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即原告主張(二)部分 ),然本件參加人所申請,原處分所核定系爭更新單元都市 更新事業之實施方式均僅限於權利變換,被告並未核定參加 人得以其他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被告以公權力監督的對象, 亦僅止於參加人所提出作為分配依據之權利變換計畫。至於 參加人是否另有與系爭都更單元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 約」及其內容如何,屬私法自治原則下之契約自由範疇,並 非主管機關所得與問。質言之,實施者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 與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簽訂之協議合建契約,二者並無關連 ,主管機關對權利變換計畫為審查時,自不及於協議合建契 約之內容;而實施者依權利變換計畫或「協議合建契約」實 際分配所生之爭議,則與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是否違法無 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縱使本件參加人另行與系爭都更單元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簽 訂「合建契約」,此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又修正前都 更條例第13條本即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 ,而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7條第1項則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故公有土 地並無不參與都市更新之可能。復對照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 畫之記載可知,參加人係為確保更新事業順利推動及進行, 新建工程得順利完成,方就私有土地部分以信託方式實施( 見權利變換計畫卷第19-1頁),可見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係考量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是否強制參與都市更新之差異, 故僅就私有土地規劃以信託方式實施。又觀之系爭更新單元 土地權屬清冊、土地登記清冊表(見更新事業計畫卷第5-2 至5-6頁,權利變換計畫卷第17-3至17-7頁),並非系爭更 新單元內所有私有土地均有辦理信託(例如:原告所公同共 有之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8地號土地即未辦理信託 ,編號16、編號24之私有土地部分共有人未辦理信託),且 辦理信託之私有土地均係註明委託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而非 參加人,甚至連同參加人所有之土地,亦係辦理信託,可見 並無原告所稱強制信託之情事。遑論原告所有公同共有之臺 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8地號土地既未辦理信託,即難 謂其有何權利受到限制之情事。是本件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 反都更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56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內容 之誤解,並不可採。  5.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即原告主張(四)部分),惟108年 5月15日修正前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 按:修正後僅變更條次,並配合都更條例之修正酌作引用條 次、項次之修正)固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受理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定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六 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 長不得逾六個月。……(第3項)第一項審核期限,應扣除實 施者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及依各級主管機關審議結果修 正計畫之時間。」但上揭規定僅係對於主管機關辦理核定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審核期限之規範,該規定並 無任何違反之法律效果,故縱使主管機關已逾越上述審議期 限,亦非謂主管機關不能再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 換計畫。至於原告所援引之北市都更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 則是關於都發局命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件申請補正之期限規定,實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上揭法令規定之誤解,其徒 憑自己主觀對於審議期限之理解,任意指摘原處分違法,亦 不可採。  6.原告固又以前詞主張都更審議會未實質審議,程序亦有違法 ,參加人不具足夠資力辦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云云(即 原告主張(一)部分),然而:   ⑴會議討論事項是否已經充分討論與開會時間長短並無必然 關聯,亦非謂開會時間未如與會者所預期,會議紀錄即不 可能如實記載。遑論細繹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紀錄及 第471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2頁、第357至36 7頁),該2次會議與會委員均有對於參加人所擬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提出意見,並提出許多問題請參 加人說明,甚至指出參加人所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說明不足或引用法規不夠精確之處,更要求參加 人檢討修正所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自難 認都更審議會有何未實質審查討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 情事。   ⑵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4條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 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而本件參加人確為股份 有限公司,參加人自屬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而得作為都市更 新事業之實施者。至原告雖稱參加人並無能力實施系爭都 更事業權變計畫云云,然都更審議會係就參加人是否符合 都更條例所定擔任實施者之要件加以審查,且撤銷訴訟之 裁判基準時為原處分作成時,而本件原告所指參加人與華 大成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及遭假扣押等情,依原告所提出臺 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215至 218頁,本院卷四第105至126頁),均係於原處分作成後 始發生,是縱使參加人於原處分作成後有財務惡化無法實 施系爭都更權變計畫之情事,此亦僅屬原處分作成後,被 告是否有確實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55條、第56條規定對實 施者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之執行情形進行監督管理問 題,要與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而參加人是否有重新 辦理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公同共有人於權利變換後之房屋選配及登記事宜 ,亦屬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是否確實執行系爭都更事業 權變計畫問題,仍與原處分合法性無涉。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顯然誤解原處分之審查範圍,自難執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⑶原告所指鄰房鑑定係為工程施工前為避免日後如有鄰損原 因不清所預為之鑑定,此實係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執行 問題,縱使參加人未辦理鄰房鑑定,亦僅涉及被告是否應 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55條、第56條規定對實施者進行監督 管理問題,而與原處分合法性無關。又細繹都更審議會第 471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該次會議 並無關於實施進度之決議,且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已載 明實施進度僅為預估值,而如前所述,縱使主管機關已逾 越修正前都更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所定審議期限, 主管機關並非不能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 。另都更條例所定實施者並非各別建築師,縱使規劃設計 之建築師於原處分作成後有所更換,亦與原處分合法性無 關。此外,本件原處分係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核 定獎勵容積,所核定之獎勵容積乃係針對系爭都更單元整 體而非各別土地。況且,原處分所核定之獎勵容積部分對 於原告而言屬於授益處分,則主張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 小段180地號土地不得享有獎勵容積一節,顯然對於法令 有所誤解,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難以憑採。  7.至原告固執前詞主張系爭都更單元應可規劃更佳之容積獎勵 云云(即原告主張(七)部分),惟能否適用危老建物重建 條例,必須符合危老建物重建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 本件參加人係依都更條例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 計畫向被告申請核定之,並非依危老建物重建條例條例辦理 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是本件實與危老建物重建條 例無關。又原處分係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於參加 人所申請獎勵容積20.7008%之範圍內核定獎勵容積為19.700 8%,此與都更容積移轉辦法第8條第2項係針對容積移轉而為 之規範不同,都更容積移轉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亦與獎勵 容積無涉。況且,該項規定為:「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 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 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 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亦可見該項規定僅是指 被告至多可許可移入容積之上限為接受移入基地基準容積之 40%,非謂被告一定要核准移入容積40%。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僅對於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且係以其個人主觀片面之意 見,執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認定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原處分 違法,殊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案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華大成公司負責人鍾維宇、系爭都更單元35地主到庭作證,以證明參加人為詐騙公司、空頭公司,以及參加人私下係「假權利變換,真協議合建」;又聲請本院命參加人提出與地主私下簽署之全部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調取都更審議會第428次及第471次會議全程錄影錄音,以及調取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民事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案件卷宗,然因本件事證已明,且原告所欲證明之事項實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關,本院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是原告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12

TPBA-111-訴-32-20250212-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上訴人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隆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昌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8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讓渡書 法律關係不存在。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簽訂如 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不存 在,為被上訴人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昱公司)所 否認,則被上訴人間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存否即非明確。 又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 翔公司)之股東,是以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關係 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程翔公司為「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 地號等2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下稱系爭實施者),原 審共同被告吳晉宗(下稱其名)以程翔公司代表人身分,與 勝昱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以無償方式讓與程翔公司系 爭實施者地位此主要財產或營業,未踐行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之法定程序,故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讓與行 為依民法第73條規定無效。又吳晉宗無權代表程翔公司簽訂 系爭讓渡書,程翔公司拒絕承認,類推適用民法笫170條規 定不生效力。再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勝昱公司資本 額僅100萬元,不足買受系爭都更案之權利,程翔公司未收 到勝昱公司給付對價款項,違反一般交易經驗法則,被上訴 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 勝昱公司知悉程翔公司內部有股權爭議訴訟,卻疏未查明或 要求程翔公司提出股東會特別決議證明文件,非善意之相對 人等情。爰請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程翔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不爭執。  ㈡勝昱公司則以:程翔公司於10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股東臨時會)有針對讓與系爭實施者地位進行表決,合於 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法定程序。程翔公司之系爭實施者地 位未透過權利變換方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亦未有可於更新 後分配之權利金,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財 產。勝昱公司不知系爭讓渡書之讓與行為未經程翔公司股東 會決議,應認係屬善意,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 判決意旨,程翔公司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勝昱公司。又系爭讓 渡書簽訂時,吳晉宗登記為程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 法第12條及同法第57、58條意旨,勝昱公司信賴公司登記應 受保護,故系爭讓渡書有效。再程翔公司出售系爭都更案權 利之交易對象為訴外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瑞公司),國瑞公司設立勝昱公司以受讓系爭都更案權利, 受讓金額為2億4,000萬元,且系爭讓渡書經公證,被上訴人 無通謀虛偽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讓渡書法律關 係不存在。程翔公司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勝昱公司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間受讓程翔公司380萬股股份,持有迄今。  ㈡程翔公司於108年7月間登記其代表人為吳晋宗(嗣於110年10 月25日改名為吳晉宗)。  ㈢吳晉宗以程翔公司代表人名義,於108年7月22日與勝昱公司 簽訂系爭讓渡書。  ㈣勝昱公司於108年8月1日設立登記。  ㈤自108年7月8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吳晉宗與程翔公司間董 事長、董事委任關係;原審共同被告楊祖賢、吳忠和與程翔 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原審共同被告陳俊霖與程翔公司間監 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㈥程翔公司於111年5月17日改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㈦關於系爭都更案:   ⒈系爭都更案位於臺北市政府於89年6月26日公告劃定「大安 區○○○○附近更新地區」範圍內,由程翔公司擔任系爭實施 者,於100年12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經臺北市 政府以107年12月27日府都新字第10731319203號函(下稱 前處分)核定系爭都更案。嗣程翔公司因財務問題,與勝 昱公司於108年7月22日簽立讓渡書,欲變更實施者。   ⒉因民眾陳情質疑程翔公司代表人之代表性,臺北市政府所 屬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乃以109年11月18日 北市都新事字第10970230092號函知程翔公司針對陳情內 容應詳予溝通說明並依規定檢討辦理後續程序,且都更處 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辦理後續事業計畫 執行情形之檢查等相關事宜。   ⒊債權人即上訴人、呂鴻隆與債務人程翔公司間因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10年1月15日北院忠110 司執公字第4969號執行命令及110年1月19日北院忠110司 執公字第6291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程 翔公司並副知上訴人、呂鴻隆:「主旨:禁止債務人就其 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所核定實施之『擬訂臺北市○○區○○段○ 小段00000號等2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案』所得受分配之『建築物、土地、權利金』 之權利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交付 或移轉之行為,並禁止債務人將實施者地位之權利讓予他 人,……。」,禁止程翔公司將實施者權利讓與他人,致系 爭都更案無法藉由變更實施者持續推動,臺北市政府於11 0年1月25日提送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 審議會)第459次會議討論,決議:「為確保本案所有權 人相關權利義務,請本市都市更新處協助釐清本案後續行 政程序,再提會討論。」。   ⒋嗣系爭都更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張德斌陳情程翔公司未依規 定發放拆遷補償費及拆遷安置費,都更處以110年7月23日 北市都新事字第11060126782號函知程翔公司:「…說明: 一、依…陳情信函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 辦理。二、有關貴公司未依規定發放相關拆遷補償費及拆 遷安置費一事,請貴公司於文到14日內向本處說明相關補 償費發放情形並於期限內改善。…」。程翔公司以110年8 月11日宗字第20210811001號函復已將實施者讓渡勝昱公 司,該公司已召開地主公聽會,已訴請法院解除執行命令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惟張德斌再次陳情未 收上述領取補償金通知,程翔公司有不實陳述。都更處復 以110年9月13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060157142號函知程翔 公司:「…說明: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 定辦理。二、有關貴公司未依規定發放『合法建物拆遷補 償費及拆遷安置費』及『不願不能補償金』一事,請貴公司 於文到7日內向本處說明發放情形。三、…並提供其發放通 知及領取補償費之證明文件。…」。   ⒌勝昱公司於110年7月30日擬具變更事業計晝及權利變換計 畫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實施者,惟因旨案尚受系爭執 行命令拘束,無法續行變更實施者程序。   ⒍程翔公司於111年5月19日變更代表人為呂鴻隆(即⒊所述之 債權人),因程翔公司仍未依限改善完成發放拆遷補償費 、拆遷安置費,臺北市政府乃就系爭都更案提報111年6月 20日審議會第547次會議決議:「…請實施者收受會議紀錄 起3個月內完成拆補費信託、建照及拆照之申請,並召開 說明會向全體所有權人說明後續期程規劃,並以書面方式 向本市都市更新處說明溝通協調結果。逾期未完成,由更 新處逕提審議會討論是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6條撤銷其 更新核准。」程翔公司則以111年10月6日大安臥龍字第11 1101401號函說明已於同年8月28日召開地主說明會、完成 拆補費信託、建照及拆照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臺 北市政府檢視其辦理情形,仍有缺失,全案提送同年11月 14日審議會第568次會議討論,決議:「…經審議會出席委 員逐一表示意見後,咸認本案確有業務廢弛之情事,同意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6條規定撤銷其更新核准。」。   ⒎臺北市政府依上開決議據以作成111年11月25日府都新字第 1116030634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核定之系爭 都更案,勝昱公司無法依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都市更新 條例第19條之1及第29條之1規定擬具前揭變更案申請變更 實施者,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23日以府都新字第1116034 879號函駁回該變更案申請。程翔公司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駁回其訴,現程翔公司提 起上訴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第一項之議案,應 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決議提出之。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 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 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 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5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 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 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 中載明其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再經股東會以特別決 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 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 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踐行公司法第 185條所定程序,倘未依法定程序即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應認讓與行為不生效力,始符合公司法第 185條規定保護股東權益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程翔 公司以無償之條件,將系爭實施者地位讓與勝昱公司,有系 爭讓渡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主張系爭實施者地位為程翔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時之主 要部分之營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2 20頁之112年5月11日、同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程翔 公司自100年起投入整合系爭都更案迄今已逾十餘年,歷經 公聽會、聽證會與地主溝通協調,始於107年完成系爭都更 案之核定,有系爭都更案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至 131頁)。且系爭都更案經主管機關核定認為實施者應分權利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億1,184萬1,806元,有臺北市政府 核定之「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等23筆(原19 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1頁)。觀諸程翔公司108年度損益表(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程翔公司復無其他營業收入,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 可採信。則程翔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 自應踐行公司法第185條之法定程序,否則讓與行為自始不 生效力。勝昱公司嗣雖以系爭實施者地位不具有財產權性質 ,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財產為由,撤銷自認 (見本院卷三第138頁),惟與系爭實施者地位係程翔公司 主要營業之認定無涉,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不生撤銷自認效力,附此敘明。  ㈢次查,程翔公司108年6月2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僅 討論授權訴外人徐錦泉(下稱其名)全權處理程翔公司股權 、公司所在地變更、委任總經理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議 案(見原審卷第269頁董事會議事錄),又系爭股東臨時會 亦僅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一案(見原審卷第47頁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可知程翔公司未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讓與 系爭實施者地位予勝昱公司之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 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再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通過系爭讓渡書之讓與行為。吳晉宗即代表程翔公司 與勝昱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將程翔公司之系爭實施者地位 讓與勝昱公司,顯未踐行公司法第185條第1、4項所定程序 ,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讓渡書之讓與行為無效。  ㈣勝昱公司抗辯:程翔公司有就變更系爭實施者事項進行表決 ,符合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特別決議云云,並提出程翔公 司10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65至 269頁)。查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固記載:「七、臨時 動議第一案案由:追認108年6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詳如附 件)決議:照案通過。」然觀諸臺北市政府存查之程翔公司1 0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僅有改選董監事之唯一案 由,無任何臨時動議第一案追認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265頁),則系爭股東臨時會 是否確有追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乙節,已屬有疑。又系爭董事 會議事錄記載:「六、討論事項:⒈案由:授權徐錦泉全權 處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等討論案說明:將程翔建設所 有權利授權徐錦泉全權處理(包括但不限於股權轉讓、實施 者變更、配合所有資料申請…等等),並將公司印鑑章及各 股東所持有所有資料正本,正確交給徐錦泉君,以便快速完 成本公司應負之都更責任。決議:照案通過。」(見原審卷 第269頁,本院卷一第157頁),可知程翔公司於系爭董事會 通過將程翔公司所有權利概括授權徐錦泉處理,則縱使程翔 公司確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追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亦難認 係就程翔公司依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實施者地位讓與勝昱公司 為提案及決議,何況程翔公司讓與主要部分營業之行為依法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該追認議案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臨時 動議提出,於法未合。從而程翔公司上開所辯,無足可取。  ㈤勝昱公司又辯以:伊不知悉系爭系爭讓渡書之讓渡行為未經 程翔公司股東會表決,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 決意旨,應認伊為善意,程翔公司不得以其無效對抗伊云云 。惟查:   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 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 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 。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事由,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並經股東會 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 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 ,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 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 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 ,用策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例外保護善意相對人其判斷善意與否,應審 慎為之,以達成公司法第185條之規範目的。   ⒉經查,上訴人前於106年底對程翔公司提起另案訴訟,主張 程翔公司前實際負責人莊瑞凱於100年6月2日向上訴人借 款,讓與並交付程翔公司發行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予上訴人持有,復授權上訴人在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 處蓋章,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聲明請 求程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晉宗)應於股東名簿將系爭股 票、股數記載其股東名稱為上訴人,並記載其住址等,經 本院111年1月12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予 以准許,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民事裁定駁回程翔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31、495至501頁、 本院卷一第135頁)。是以勝昱公司於108年7月22日簽訂 系爭讓渡書時,透過公開之裁判書查詢系統搜尋,便可輕 易查知程翔公司內部尚有股權爭議訴訟中。   ⒊再者,依前述㈣系爭董事會會議事錄討論事項⒈記載,程翔 公司董事會決議將所有權利授權徐錦泉全權處理。又勝昱 公司為國瑞公司實際掌控,於109年1月2日國瑞公司轉讓 勝昱公司全部股份予徐錦泉,並於同年月16日完成勝昱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等節,為勝昱公司所自承,復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股份轉讓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卷三第341頁)。由上足徵徐錦泉先經系爭董事會決議 取得處理程翔公司全部權利之授權,程翔公司再簽訂系爭 讓渡書,勝昱公司於10日後設立登記,徐錦泉旋於半年內 取得勝昱公司全數股權並擔任董事長,則徐錦泉既已獲程 翔公司授權全權處理系爭都更案事宜,其就系爭都更案為 程翔公司之主要營業,且系爭實施者地位讓與勝昱公司乙 事未經程翔公司股東會決議,應無不知之理,徐錦泉既主 導簽訂系爭讓渡書,將程翔公司主要營業之系爭實施者地 位讓與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之勝昱公司,復於6個月內即成 為勝昱公司之董事長,衡諸常情,勝昱公司要難認屬善意 。況且,勝昱公司自公司登記資料等公開資訊,可知程翔 公司之財產、營業等狀況,勝昱公司自程翔公司無償受讓 價值高達十餘億元之系爭都更案實施者地位,卻未要求程 翔公司提出符合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相關文件,亦顯不 符交易常情。準此,勝昱公司抗辯其為善意,不得以系爭 讓渡書為無效對抗之,要非可採。  ㈥基上,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讓渡書,由程翔公司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予勝昱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應為無效。則上訴人其餘類推適用民法 笫170條及適用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讓渡書無效, 無庸再予論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 於108年7月22日所簽訂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 勝昱公司係專為其利益而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11

TPHV-112-上-346-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9號 原 告 趙 芳 訴訟代理人 唐如君 被 告 陶建毅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韓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房屋及所 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稱系爭房屋)為伊母 親唐○○於與被告婚姻關係期間所購置,於民國104年間贈與 伊並完成移轉登記。伊雖曾同意以使用借貸形式容其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然業已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通知限期搬遷 。且被告原係因謀職需要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現被告自稱 於110年間即已滿65歲,顯已完成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應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返還房屋。伊目前居住之房屋有不 可預知之都更需求,即將拆除,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 定收回房屋自用,並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房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且侵害伊之所有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4條等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按 同棟樓房屋之實價登錄租金每坪新臺幣(下同)1,531元計 算,系爭房屋(21.9坪)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每 月33,529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屋內個人 物品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112年4月18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3,529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95年2月3日與原告母親唐○○結婚,於98年1 月左右共同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作為雙方婚後居住使用,並 一同遷至系爭房屋。實質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歸伊所 有,基於夫妻間信賴等因素而借名登記於唐○○名下。系爭房 屋之使用目的,本為雙方婚後居住使用,故雙方皆同意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雙方皆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詎唐○○未經 伊同意,陸續將系爭房地及兩造婚後共同購置之其他房地贈 與原告或出售他人,積極減少其婚後財產,於111年9月22日 向鈞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伊就此事詢問 原告後,原告表示贈與係由唐○○主導,其同意伊於與唐○○婚 姻關係存續中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確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伊與唐○○現仍具有夫妻關 係,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伊得合法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原告未舉證說明有何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致使其需 使用系爭房屋,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況原告明知伊係基於與唐○○間前述債之關係而得合法 使用系爭房屋,其為免除唐○○容忍伊占有之義務,始受讓系 爭房屋,而訴請伊遷讓房屋,原告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伊 為主要目的,屬權利之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唐○○於與被告婚姻關係期間所購置,登記於唐○ ○名下。  ㈡唐○○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為移轉登記。  ㈢唐○○與被告婚姻關係現尚存續。  ㈣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使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房屋,並 返還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部分: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之一方先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在其陳述撤回 前,由對造加以援用(即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造 從後主張之),得成立訴訟上之自認,亦發生自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查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考量姻親 關係之故,而以使用借貸形式容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北補卷第10頁),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被告提出答辯狀為援 用(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依上說明,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後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之事實,應已生自認之效力,被 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乙情,應信屬實 。原告嗣後改稱兩造自始無使用借貸事實云云(本院卷㈣第49 頁),屬自認之撤銷。原告未證明其原先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且未經被告同意,原告嗣後否認使用借貸事實云云,核無 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返 還系爭房屋云云。然查: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 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關於使用借 貸期限或目的,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於受贈與系爭房 屋後,考量與被告間姻親關係,故而以使用借貸形式容許被 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其後提出之答辯狀亦主張原告同 意其於與唐○○婚姻關係存續中得無償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分 別有原告起訴狀、被告答辯狀在卷可稽(北補卷第10頁、本 院卷㈠第36至37頁),互核尚屬一致。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供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使用等情,堪信非虛。原告固於訴訟 中改稱:伊係受限於姻親關係之牽連,因被告於65歲以前仍 有可能謀職,不得已默示容忍其65歲以前為謀職目的而使用 系爭房屋云云。然原告此部分所稱之謀職目的或年齡限制, 均與原先主張不同,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自難 信可採。則原告以被告已逾65歲、謀職之借貸目的完成為由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難認有據。 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定有供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居住使用之 借貸目的,非屬民法第470條第2項所定「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情形,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㈢原告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遷讓返還云云。然查:   ⒈按所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以占有人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其所有 為者為前提,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貸 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 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發生締約時無法預見情事言,所謂 自己需用借用物,指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而 言。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有民法第 472條第1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即應就此項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之現住居所,都更拆遷期程已 近,面對無處容身窘境等情,雖提出信託管理事務通知書、 臺北市政府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都市更新審議服務平台公開資 訊查詢、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更新後分配位置確認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㈠第189頁;卷㈡第113、221頁)。然查,都市更新有相 當之期程,多需長達數年之久,原告主張都市更新為原告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時不可預知之情事等情,已難逕認可信。且 依原告之主張,其母親唐○○自84年起,即為照顧原告而購買 基隆市、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大安區信義路、內湖區、 桃園市中壢區等多筆房地(本院卷㈣第7頁),原告是否自己 需用系爭房屋,亦非無疑。原告就其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 有需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難認可採。則 原告以上開事由,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主張終止契約, 自無理由。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未經合法終止, 被告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云云,亦屬無 據。 ㈢綜上,被告抗辯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使用借貸目的尚未 完成,且未經合法終止,其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合法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係屬有權占有等情,應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屬無據。又按,不當得利須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 定即明。被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既如前述,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亦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1款 、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07

TPDV-112-訴-3439-20250207-2

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忠傑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辛啟維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政寬 馮梓琁 陳郁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擔任實施者,依據民國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 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檢具「擬訂新北市 OO區OO段102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原 都更案)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於103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報核,被上訴人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後,提送都市 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審議,經10 7年12月28日原都更案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下稱第3次會議 )結論:「一、有關更新單元範圍部分,請實施者洽鄰地10 0、101地號及案內126地號所有權人確認參與更新之意願, 倘擬排除126地號土地,考量該筆土地之排除對本案規劃內 容影響甚鉅,請實施者依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等相關規定重新 檢討後報府提請大會確認後,續行辦理重新公開展覽事宜。 ……。」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21日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   予上訴人,命上訴人應於會議紀錄送達翌日起180日內,依 審議結果修正完成並提起續審,逾期即駁回其申請。上訴人 於108年7月19日檢送「擬訂新北市OO區OO段102地號等31筆( 原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更新單元範圍排除12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都更案),申請續審,經被上訴人提送 108年11月5日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更 審議會)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確認調整本案更新單元範圍 (調整為OO段102地號等31筆土地),請實施者依第3次專案 小組結論及相關規定檢送計畫書、圖報請被上訴人辦理重新 公開展覽事宜後,續提專案小組審議。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檢送系爭都更案之計畫書、圖,於109年3月5日辦理公開展 覽30日(自109年3月5日至109年4月3日止)、同年3月23日舉 辦公聽會。期間,部分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撤銷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公告期滿,經被上訴人所屬都市 更新處(下稱都更處)重新核算結果,認同意比例未達都更 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同意,並其所有土地總面 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同意),於109 年5月27日函請上訴人限期增補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第22條第3 項後段但書之證明。上訴人逾期未增補同意書,經被上訴人 提送110年4月23日都更審議會第22次會議審議,認上訴人逾 期仍未增補同意書,且考量原都更案報核時與再公開展覽之 更新單元範圍、面積、獎勵申請、建築設計、財務計畫等皆 有所差異,決議駁回本案申請,被上訴人乃以110年5月31日 新北府城更字第110465618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 系爭都更案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依都更 審議會108年11月5日第3次會議審議結論所提出系爭都更案 為核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4 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略以:  ㈠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本須具有公共利益,始得強制不同意 更新之土地以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納入更新範圍,而非單 純私益上之考量。因而,更新單元是否變更,自屬於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原判決誤繕為都市計畫,下同)同一性判斷基 準之一,因此涉及劃定範圍內,如何與都市土地計畫之再開 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以增進公共 利益有關(都更條例第1條參照),而非單純以前後都更計畫 更新面積、範圍是否重疊為判斷之依據。如前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之內容,因更新單元已有改變,而失其同一性者,實施 者自須重新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新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此時 如都更條例修正,相關要件自應依照修正後都更條例為之。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都更案既因更新單元內經都更審議會決議 排除126地號土地之故,而經被上訴人重行核定系爭都更案 ,並於108年7月19日檢送新版事業計畫書。原審以為,依都 更條例第19條第1項(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全文施行之都 更條例[下稱修正後都更條例]移列為第32條第1項)規定可 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本屬實施者與該土地範圍內所有 權人擬定事業計畫之重要事項,且因排除126地號土地之故 ,關於原都更案與系爭都更案比較,已有改變,自與前述公 益目的考量有關,例如如何再開發、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有 涉,不僅更新單元面積減少,諸如獎勵面積、財務計畫、共 同負擔、設計及規劃坪數變動、車道配置,以及選配方式均 有改變,後續於都更條例其建築物高度、建蔽率,亦有不同 之限制規範(修正後都更條例第65條以下參照),甚而權利變 換時(修正後都更條例第48條以下參照)都會有所不同,自應 認原都更案經排除126地號土地後,已經失其同一性,系爭 都更案即屬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㈢本件既屬於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計畫,上訴 人需要重新申請系爭都更案核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都更條例 第37條第1項規定。然而,觀諸卷內事證,上訴人從未提出 符合上開同意書比例之證據,復參照系爭都更案公開展覽公 告期滿經都更處重新核算其同意比例未達都更條例第22條第 1項規定要求之同意比例,且原都更案更新單元範圍內26位 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表示撤銷其同意後,上訴人迄今 均未再行取得住戶之同意書,應認為上訴人並未達到都更條 例之同意比例,自無庸討論修正後都更條例第37條規定更嚴 格之同意比例。故揆諸前開見解,上訴人既未提出取得合於 修正後都更條例第37條規定比例之同意書,自不得申請系爭 都更案之核定,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固與原審認定有 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修正後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 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 變更,除第33條及第48條第1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指明:「考量本次修正已新增權利 變換計畫之報核應取得同意、專業估價者選任方式等,對於 進行中之都市更新案已依修正前之規定處理者,如無新舊法 適用之緩衝時期,所擬之計畫將須重新估價、取得同意,影 響推動時程,爰於第2項規定除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 於修正條文第32條及第46條新增之聽證程序規定外,對於已 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 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以維持計畫及法規穩定性,降低修法衝擊。」據此,修正後 都更條例於108年1月30日公布施行前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 變更,除第33條及第48條第1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㈡都更條例第11條:「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 ,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第19條 :「(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 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 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 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 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 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3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 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 30日,並舉辦公聽會;……。」第22條:「(第1項)實施者擬 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 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並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之同意。但其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5分之4同意者 ,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第3項)各級主管機關對第1項 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情 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 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 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查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主管機關審議前,應辦理公開展覽及 公聽會,不僅在使權利可能受影響之人知悉相關資訊,並得 適時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權利,且使不同意公開展覽之 事業計畫或變更事業計畫內容之所有權人,得於公開展覽期 滿前,撤銷其原為之同意,確保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建築 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又都更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以「公 開展覽期滿」為所有權人得撤銷其同意之期限,乃立基於都 市更新計畫之必要資訊已明白揭示於公開展覽中,而公開展 覽之事業計畫內容,即係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建物所有權 人同意參與都市更新程序之要約內容,以此為據而廣納都市 更新單元範圍外之大眾意見,進行公聽會予以回應;逾此期 限,既不容所有權人任意撤銷同意,以免影響都市更新之進 行,自亦不容許實施者任意就已公開展覽之事業計畫內容為 變動,致損及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 。故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後,實施者就已經公開 展覽之事業計畫再行修正,若所修正者屬於所有權人之所以 同意都市更新之事業計畫核心內容,即應依都更條例第19條 第3項規定,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使所有權人如不 同意修正後事業計畫內容者,得依同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 ,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原為之同意,以符都市更新之 正當行政程序保障。因此,倘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後 ,實施者就已經公開展覽之事業計畫修正核心內容,並重新 辦理公開展覽,已可確保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 權人之權益,即屬合法,核與變更後之事業計畫與原事業計 畫是否具同一性無涉。  ㈢經查,上訴人擔任實施者,於103年4月29日檢具原都更案申 請報核,經被上訴人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後,提送專 案小組審議:嗣上訴人依專案小組第3次會議結論,將更新 單元範圍排除126地號土地,於108年7月19日提出系爭都更 案申請續審,經108年11月5日都更審議會第3次會議審議, 決議確認調整本案更新單元範圍排除126地號土地後,被上 訴人於109年3月5日辦理系爭都更案公開展覽30日、同年3月 23日舉辦公聽會;暨系爭都更案內容與原都更案相較,除更 新單元面積減少,獎勵面積、財務計畫、共同負擔、設計及 規劃坪數變動、車道配置及選配方式均有變更等情,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件裁判 之基礎。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29日報核原都 更案,嗣依專案小組會議結論,變更更新單元範圍,將修正 後之系爭都更案申請續審,則依修正後都更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在被上訴人核定系爭都更案前,系爭都更案除應踐 行聽證程序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都更案內容,雖已變更原都更案之事業計畫核心內容,惟業 經被上訴人依都更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都更案重 新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使所有權人如不同意系爭都 更案內容者,得依同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於公開展覽期 滿前,撤銷其原為之同意,核符上述都更條例要求之正當行 政程序,被上訴人於公開展覽期滿後,依都更條例第22條第 1項規定,重新核算系爭都更案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要求之同 意比例,亦無不合。原審未查究修正後都更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逕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本須 考量公共利益,認系爭都更案之內容,不僅涉及同意權人、 面積比例之變更,後續於其建築物高度、建蔽率及權利變換 時,依修正後都更條例均設有不同之規範,自應認定系爭都 更案與原都更案不具同一性,即屬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而 認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後都更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同意比 例,重新申請系爭都更案核定,進而謂上訴人並未提出取得 合於修正後都更條例第37條規定比例之同意書,不得依法申 請系爭都更案之核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復依上 述,上訴人係擬定原都更案報核後,依專案小組第3次會議 結論,將更新單元範圍排除126地號土地,另擬定系爭都更 案申請續審,並非於原都更案經核定實施後,將更新單元範 圍排除126地號土地,而申請重行核定系爭都更案,原判決 謂上訴人於原都更案因更新單元排除126地號土地之故,而 經被上訴人重行核定系爭都更案,並於108年7月19日檢送新 版都市計畫書乙節(見原判決第9頁第10-12行),亦有認定 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  ㈣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係以系爭都更案公開展覽期 間,有部分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撤銷同意書;公 告期滿,經都更處重新核算,其同意比例未達都更條例第22 條第1項規定,且限期通知上訴人增補同意書,逾期仍未補 正,因而駁回上訴人系爭都更案之申請。惟查,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訴外人賴豪雄等25位所有權人提出之陳情書及連署名 冊,有日期被竄改、陳情內容時間相違背及連署名冊未加蓋 騎縫章,致真實性顯屬可議及未於法定撤回期間送達等情, 則此部分之實情究竟為何,攸關上開所有權人撤銷同意是否 合法及同意比例之計算,確有詳查之必要,原審未進一步查 明,亦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逕認在系爭 都更案公開展覽期間因更新單元範圍內26位土地或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表示撤銷其同意後,上訴人迄未再行取得住戶之 同意書,應認並未達到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之同意比例等 情,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有由原審再為調 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06

TPAA-112-上-94-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