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映慈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7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506號、第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操作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收
受前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或其轉交而取得
上開帳戶之資料而實際控制本案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
有未成年人,或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為免增加模仿犯罪之
不利效果,爰不詳載其方式,僅簡要摘述)所示之方式,分
別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先後陷於錯誤,
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
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
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先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己○○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龍潭
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原
審改行簡易程序。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丙○○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體無
違,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取款憑條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影本或翻拍
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
書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被害人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及轉帳畫面翻
拍照片、取款地點附近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
新國際商業銀甲○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
120022580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清單、
同公司112年7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866號函暨附件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清單、、同公司112年7月7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769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帳戶交易清單、被害人乙○○○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等證據存
卷可參。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
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
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
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
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
之理。被告丙○○依其智識經驗應對此有所知悉,足認被告丙
○○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向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著手實行詐騙既遂,乃1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
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3、4部分),
因該部分之被害人均係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堪認與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原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審併予審判自無不當,一併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如前,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及依前
揭說明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後,其法定刑量刑之範圍(
上下限)與原審適用法律所審認之法定刑量刑範圍亦生歧異
,自難謂妥適,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尚非全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丙○○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金額之總數,暨其未能與本
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
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⒉上開本案帳戶內先後經匯入之款項,既已隨即遭當時支配本
案帳戶之人轉匯其他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
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匯款之人,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未提告) 112年3月至5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19分許 1,200,000元 2 丁○○ (未提告) 112年5月、6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 1,000,000元 3 戊○○ (提告) 112年5月至8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 940,000元 4 己○○ (提告) 112年3月至5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51分許 1,100,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金簡上-18-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