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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光 陳冠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296、3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冠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明光、陳冠霖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行收、付款項,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收款項再 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代收款項轉交他人,常為 遂行詐欺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詐騙款項取得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在,另李明光知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如應允為他人收取款項 再轉交,極可能是參與犯罪組織,縱使已預見上情,仍在該 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起參加「漢娜」、「林易新」、「勇士2.0」 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漢娜」、「林易新」、「勇士2.0 」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李明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為不確定故意),陳冠霖則基於與李明光共同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冠霖可預 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手法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8 日後至同年8月21日之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Henna 漢娜」、「林易新」名義向陳月時佯稱可投資獲利、須繳交 傭金云云施以詐術,陳月時因前已投入資金卻無法順利出金 (陳月時前受騙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款項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審理範圍)而有所警覺,遂與警方合作佯裝答應再次交付 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地,李明光則 提供其照片給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據以冒 用「葉亦翔」、「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之名義偽造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嗣李明光依「勇士2.0」指示於112年 8月23日10時10分許,前往陳月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住處內,由李明光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 據」取信陳月時而行使之,欲使陳月時陷於錯誤,誤認李明 光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170萬元,陳冠霖則依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近等候李明光前來轉交款項,惟李 明光於前述時、地出示上述文件後,經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 而未遂,尚未發生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物。陳冠霖則經警方發現 在附近徘徊,由警拘提陳冠霖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月時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光 於警詢中對於被告陳冠霖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所為之陳述, 既經被告陳冠霖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同案被告李明 光於警詢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不符合上述傳聞例 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李明光於 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李明光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李明光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㈢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 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3、74、144、145、301、321頁),且 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明光坦承本件之客觀事實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惟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於 本件所為是洗錢等語;被告陳冠霖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於告 訴人住處附近遭警盤查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天是準備跟虛擬貨幣買家交易,但後來取消交 易了,我不認識李明光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明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收、付款項,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 ,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收款項再以現金 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代收款項轉交他人,常為遂行詐 欺犯罪之需要,另被告李明光知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如應允為他人收取款項 再轉交,極可能是參與犯罪組織,縱使已預見上情,仍在該 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8月起參加「漢娜」、「林易新」、「勇士2.0」等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漢 娜」、「林易新」、「勇士2.0」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其中 被告李明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為不確定故意),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8日後至同年8月21日之前某 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Henna漢娜」、「林易新」名義 向告訴人陳月時佯稱可投資獲利、需繳交傭金云云施以詐術 ,告訴人因前已投入資金卻無法順利出金而有所警覺,遂與 警方合作佯裝答應再次交付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交付款項之時地,被告李明光則提供其照片給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據以冒用「葉亦翔」、「天利盧森 堡投資基金」之名義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被告 李明光再依「勇士2.0」指示於112年8月23日10時10分許, 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由被告李 明光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而向告訴人行 使之,欲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李明光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交 付170萬元,惟被告李明光於前述時、地出示上述文件後, 經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被告陳冠霖有於112年8月23日9時45分9秒搭乘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至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298巷口下車,復於同( 23)日10時13分41秒徒經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與仁愛路口、 於10時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即告訴人住處附近為警 盤查等情,業據被告李明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3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金 訴卷第72、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時於警詢及本 院證述(警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 至第29頁;金訴卷第310頁至第312頁)、證人張文鎮於警詢 之證述(警二卷第39頁至第42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告訴人與天 利客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9頁至第74頁)、告訴 人與漢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5頁)、告訴人與林 易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被告李 明光手持手機畫面截圖2張(警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4張(警二卷第95頁至第97頁)、現場查獲照 片(警一卷第57頁至第63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陳 冠霖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㈡被告李明光固否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 轉交之行為乃洗錢行為云云,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李明光之行為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理由,詳如新舊法比較處所示)。查被 告李明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本 次遭施詐後雖未陷於錯誤,然本案詐欺集團預計由被告李明 光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計畫款項由被告李明光收取後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 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以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此為詐欺集團慣用手法 ,被告李明光既坦承對於其本案行為可能涉犯三人以上詐欺 有所預見,則其對如依指示收取款項上繳後可能產生洗錢之 效果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其主觀上自有隱匿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不確定故意 ,客觀上其所為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僅因告訴人未受 騙且與員警配合誘捕被告李明光因而未遂,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李明光本案行為已構成洗錢未遂犯行。又被告李明光行 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可見被告李明光本案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法前 後均合於著手洗錢之行為無疑,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冠霖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陳冠霖於警詢時稱:我當天是來高雄玩,我當天約7-8時 許搭乘高鐵從苗栗站到左營站,我先在左營高鐵站一樓外面 計程車招呼區搭乘計程車,原本我跟司機說要一路往旗津去 ,然後我就詢問司機沿途有什麼景點,司機跟我說前往旗津 的路上會經過一間大廟,我約8-9時許就在那間廟前下車然 後去那間拜拜,拜完之後我就沿王公路用走的,想說看看附 近有什麼景點,但沒發現什麼景點,然後就遇到警察盤查。 我當天沒有跟計程車司機說要去和平路等語(警二卷第5、6 頁),未有一語提及當日前往高雄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 於偵訊時改稱:我當天是要來高雄玩,最後目的地是旗津, 我上計程車就問這裡有什麼好玩的,後來計程車就帶我去林 園區的王公廟,我只是在外面拜一拜就走了。我當時身上錢 不夠用了,有客戶問我他需要U幣,我就跟客戶約面交,因 為客戶說他人剛好在高雄,我跟他說我在林園,他就說要過 來找我,手機的訊息寫「林園170取消」是取消這次交易了 等語(偵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再改稱: 那時我確實有收到170個USET虛擬貨幣,那時我上午接到訂 單,下高雄到約定地點,我前面很亂搞不清楚我那天的狀況 ,我早上就被帶來林園分局,現在思緒很亂,想不清楚當天 的情況,我後面有比較釐清,當天我早上接到訂單所以到高 雄約定地點,但是我到了之後對方就將訂單取消等語(聲羈 卷第18頁),是被告陳冠霖112年8月23日至高雄林園區之目 的為何,是旅遊或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前後陳述不一,其 所述已難儘信。  ⒉又證人張文鎮於警詢時稱:我有於112年8月23日9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298巷 口讓客人下車,我是在高雄捷運小港站1號出口載這個客人 的,這個客人上車後跟我說要去「林園區和平路」,我問他 是不是林園區這邊的人,他跟我說不是他是來找人的,另外 我有問他是否要走王公路,他回答我說是,最後快到和平路 的時候,他就跟我說在警方給我看的監視器截圖的路口下車 就可以了,我從立群路載到該名客人,遇到沿海路右轉,之 後就一直沿著沿海路行駛到林園,在沿海路及王公路口時左 轉進入王公路,最後在監視器那個路口讓該名客人下車等語 (警二卷第40頁至第41頁),參以監視器截圖(編號1,警二卷 第95頁)所示計程車停靠位置確係於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2 98巷口,而計程車司機停靠讓乘客下車之處所均係由乘客指 定乃通常情形,且證人張文鎮與被告陳冠霖素不相識,實無 誣陷、攀咬或謊編證詞之動機,是證人張文鎮證稱被告陳冠 霖係於捷運小港站上車,並指定前往告訴人住處所在「高雄 市和平路」,嗣於接近告訴人住處附近路口提前下車等語較 為可採,堪信為真實。  ⒊員警於112年9月5日持拘票拘提被告陳冠霖到案,並查扣其持 用之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 Max、門號:0000000000) ,經檢視上開手機內容,在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儲存 的訊息」中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其中8月23日有一則 訊息記載「林園(170)取消」,核與本件告訴人假意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達成之交付款項數額、時間及地點同為112年8 月23日在高雄市林園區要交付170萬元給同案被告李明光, 且因被告李明光遭警查獲而未能順利向上轉交贓款之情狀相 符;佐以被告陳冠霖確實有於同案被告李明光出面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而為警逮捕前不久,在告訴人住處附近為警盤查( 同案被告李明光為警逮捕時間為112年8月23日10時10分許, 被告陳冠霖於附近為警盤查之時間為112年8月23日10時1分 許,此有同案被告李明光逮捕通知書、監視器畫面各1份可 憑),以及被告陳冠霖係搭乘計程車指定前往告訴人住處所 在路段又提前在附近路口下車,此等如同在詐欺被害人交付 款項地點附近等待向第一線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人可能有 之行為舉止。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光於偵訊時稱:我 在林園派出所有指認我曾經把收取詐騙的金錢交給檢察官提 示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的編號3的人即陳冠霖。當天我收 到的錢還不知道要交給誰,因為還沒有接獲指示,我不知道 這個人當天在附近,我之前有交錢給這個人2、3次等語(偵 一卷第30頁)。證人李明光於本院復證稱:我在警察那邊說 的是真的,我之前和其他被害人收取面交款有一次拿給陳冠 霖,112年8月23日當天是一個朋友叫我南下高雄到陳月時家 裡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拿170萬,我拿到錢之後還不知 道要給誰就被抓了,之前跟被害人拿的款項會同一天馬上立 刻轉交出去等語(金訴卷第304頁至第308頁)。佐以證人李明 光於被逮捕當日為警扣押之詐欺集團提供的證件中,除本件 出示給告訴人查看所使用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業務部 外派專員葉亦翔」工作證外,尚有未於本件使用之「欣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葉亦翔」, 此有現場查獲照片1張可考(警一卷第61頁),堪認證人李明 光供稱不只一次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錢 等語可採。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設置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多會指派多名成員分層遞交、轉手所取得之詐騙款項 ,將車手工作層次化以分散風險,此乃當前詐欺集團常見之 洗錢模式,是證人李明光證稱之前拿到錢之後都會立刻轉交 給指定的人等語符合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再佐以證人李 明光於為警逮捕時,被告陳冠霖確實有於附近,則證人李明 光證稱之前曾經轉交款項給被告陳冠霖等語尚非無據,非屬 誣陷被告陳冠霖之詞。堪認被告陳冠霖確與本案詐欺犯行有 關,且即為本件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準備向證人李 明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人。  ⒋再觀諸附表一中8月22日、23日之訊息內容,可見有數筆地名 加上數字之訊息(如:湖口收20、彰化收25、台中收64...) ,其餘的訊息則大多是紀錄交通及用餐費用,被告陳冠霖雖 稱其乃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訊息是自行記錄交易所得云云, 然被告陳冠霖未能提出任何其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實 據,且其於附表一所示紀錄於手機內之訊息,反與擔任車手 之人,因要向指示收款之人請領交通費用及報酬需有憑據故 而紀錄在案較為相近,故被告陳冠霖辯稱前述「林園170取 消」係關於虛擬貨幣買賣而與本案無關,顯不可採。  ⒌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冠霖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然查本案除證人李明光證稱曾 將其向其他人收取之款項交付給被告陳冠霖,及被告陳冠霖 手機內有關於本案之相關訊息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 告陳冠霖有與其以外之另外兩人接觸並共犯本案犯行,縱其 與證人李明光於本案前已有接觸,亦無事證認定被告陳冠霖 就本案有與證人李明光以外之人接洽,或其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係三人以上所構成一節有所知悉或預見,已難認被告陳冠 霖主觀上就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陳冠霖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指揮證人李明光為本案犯行之人,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陳冠霖本案所為,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某 一不詳成員指示所為,且被告陳冠霖主觀上未預見指示其行 事之人與曾接觸之證人李明光為不同人,而不構成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不可採。另考量 一般人均可自行收、付款項,縱然不便面交亦可經由金融帳 戶匯款或其他支付方式為之,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企圖製 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實無須指示他人代收款項再以現 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被告陳冠霖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並具 有通常生活經驗、智識程度正常,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其對本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當有合理預 見,然被告陳冠霖仍對此採取漠視、放任態度,而受指示準 備向證人李明光收取告訴人轉交之款項,其於行為時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明光犯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李明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 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李明光本案所涉欲 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李明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李明 光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⒉被告陳冠霖所犯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因被告陳冠霖於本件所犯特定犯 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得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冠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 ,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李明光,本件犯行因 而止於未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李明光、陳冠霖所犯 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又被告李明光於至告訴人住處欲向告 訴人收取170萬時,隨即遭警逮捕,被告陳冠霖已現身於告 訴人住處附近但未能順利自被告李明光處取得款項,未成功 隱匿此犯罪所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金融秩序法 益產生實質危險,自屬著手而應論以未遂犯。    ㈢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明光向告訴人行使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 收據」,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天利(盧森 堡)投資基金業務部外派專員葉亦翔」工作證,性質上則屬 特種文書,被告李明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前揭收據及識別 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㈣核被告李明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李明光偽刻印章(如附表二編號5)用印於收 據上而偽造「葉亦翔」印文、另偽造收據上之「天利基金」 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李明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李明光與「漢娜」、「林易新 」、「勇士2.0」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陳冠霖與被告李明光就本件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明光、陳冠霖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李明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陳冠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為 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然兩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 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不影響被告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明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經查,被告李明光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 件不確定故意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李明光於本件未有犯 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與既遂 犯所侵害法益之程度容有區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明光有前述兩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 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李明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此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光、陳冠霖均知悉 依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要求向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此等行為 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然被告2人仍為本件犯行, 如成功移轉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可能使告訴人求償無門, 並致詐欺犯罪訴追更加困難,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幸 因本件告訴人已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施用詐術前即已尋 求警方協助,並配合員警部署逮捕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據之 被告李明光,致被告2人之犯行止於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 有所減輕,評價上應與既遂犯有所區辨,以及被告李明光於 犯後除洗錢罪之外其餘部分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減輕事由,被告陳冠霖則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再衡 以被告2人均非實際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而為第一線面 交車手及第二線取款手,被告李明光除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外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犯罪參與程度 ,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憑卷可佐,再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32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冠霖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末以被告李明光出生地為越南,然被告李明光領有我國 國民身分證,此有國民身分證異動記錄查詢結果可證,是被 告李明光乃我國國籍人士,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手機(型號:Samsung Galaxy A53、序號:00000000000 0000,附表二編號1)1支乃被告李明光所有,其於警詢時供 稱:我被逮捕時正在使用Telegram和「勇士2.0」語音通話 等語(警一卷第7頁),足認該扣案手機乃被告李明光於本 件中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扣案之「天利(盧森堡)投 資基金業務部外派專員葉亦翔」工作證、收據各1紙(附表二 編號3、4),經被告李明光行使予告訴人查看,均為被告李 明光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上開物品。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光於警詢供稱:我透過 一個朋友介紹工作,工作內容是去指定地點收錢,印章是我 朋友交給我的等語(警一卷第5頁),可認扣案之印章1個( 刻字為:葉亦翔,附表二編號5)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而交付予被告李明光且與本案有關,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葉亦翔」印 文及署名各1枚,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 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扣案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 Max、序號:00000000000 0000,附表二編號2)1支,被告陳冠霖供稱該手機為其女友 所有等語(偵二卷第4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手機為 被告陳冠霖所有;其餘扣案物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有於本 件犯行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李明光於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隨即遭到逮捕, 其於警詢稱本案詐欺集團是其向被害人拿到錢之後才會算報 酬等語(警一卷第12頁),堪認被告李明光於本案未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被告陳冠霖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有事證可認被 告陳冠霖有獲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㈢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2人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霖有於112年8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不確定故意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且就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欣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葉亦翔」、天利 盧森堡投資基金之名義偽造工作證、收據而行使之部分,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李明光為取信於告訴人,除使用前述 偽造之證件、收據外,亦同時冒用欣誠公司名義偽造工作證 並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即印有「欣誠公司證券部外派 經理葉亦翔」字樣之證件)等語,因認被告陳冠霖此部分所 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李明光就前述行使欣誠公司 之工作證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冠 霖所犯詐欺、洗錢等案之犯罪事實,依卷內事證觀之,僅能 認定其主觀上認識可能與其共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者只有 一人已如前述,難認被告陳冠霖對其本件犯行係參與三人以 上犯罪集團有何主觀上之認知及犯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 告陳冠霖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要屬無據。  ㈢至被告李明光涉犯行使偽造之「欣誠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葉 亦翔」證件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時證稱:李明光來跟 我拿170萬元時,是拿天利(盧森堡)的工作證給我看,沒有 拿欣誠公司的工作證給我看等語(金訴卷第310、311頁),堪 認本案被告李明光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係以天利盧森堡公司人 員名義為之,未曾對告訴人行使過欣誠公司名義之證件,是 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明光於本件有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欣誠公 司人員證件,尚不可採。另被告陳冠霖於本案非出面對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人,兼衡詐欺犯罪手法多變 ,並非必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犯之,則單 純擔任準備向同案被告李明光收取款項工作之被告陳冠霖是 否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手法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確有疑問,遑論本案實際上並無行使冒用欣誠公司名義所 製作之工作證之情事,已如前述,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從就 此部分為不利被告陳冠霖之認定。  ㈣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冠霖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被告李明光涉犯行使偽造之「欣誠公司」工作 證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內容(全文見警二卷第11頁) 1 112年8月22日 湖口收20 彰化收25 台中收64 車行收85.07 苗栗拿60 存10,7 油錢 1500,飯錢 400 20+25+64+87.07+60=256.07 256.07-0.19=236.88 45-0.14=44.86 2 112年8月23日 公 5000 給晉 2000 剩 3000 高鐵 1025 悠遊卡加值 500 車錢 000 0000-000-0000-000=1165 林園(170)取消 車錢380 飯 000 0000-000-000=585 車費 300 大寮區 (11:00改15:00) (15:00改20:00) (20:00改21:00) 000-000=285 (賴)北投收50 中壢暫定收300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台 型號:Samsung Galaxy A53 序號:000000000000000 2 手機 1台 型號:iPhone 12 Pro Max 序號:000000000000000 3 工作證 1張 書寫「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業務部外派專員葉亦翔」字樣 4 收據 1張 抬頭為「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 5 印章 1個 刻字為「葉亦翔」 6 印章 1個 刻字為「欣誠投資」 7 印章 1個 刻字為「成大創業」

2025-01-14

KSDM-113-金訴-150-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軍幃 蔡育家 李沁恩 李威 邱彥愷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48號、第1720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 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②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④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⑤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智鴻,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105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提起公訴)、戊○○(拘提中,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提起公訴)、癸○○(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1750號提起公訴)、丙○○、丁○(上2人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595號提起公訴)、己○○(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7408號、40132號提起公訴)、乙○○(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8163號提起公訴),分別自民國112年5月前 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張 菲」、「白龍」、「秀才」、「控肉飯」等人所組成3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甲○○聽從「張菲」等人指示,製作假證件及假收據提供予擔 任面交車手之成員使用,己○○擔任招募車手加入該詐欺集團 之工作,戊○○、癸○○、丙○○、乙○○擔任面交車手,丁○則擔 任監督面交車手取款之監控手。嗣其等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甲○○、戊○○、癸○○、丙○○、丁○、乙○○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僅就下 述有實際參與之部分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自112年4月間起,陸續以「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欣誠客服雪晴」 、「千岳領航」及「陳中銘」等帳號,向辛○○佯稱:有高 報酬之股票可以讓其申購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交付申購股票款項後:   1.癸○○依「秀才」之指示,於112年5月11日17時許,持「秀 才」所提供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都店(下稱萊爾富中都店 ),將該收據交予辛○○而行使之,並向辛○○交付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欣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癸○○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 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2.戊○○依「盧泓銓」之指示,於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 持「盧泓銓」所提供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前往萊爾富中都 店,將該收據交予辛○○而行使之,並向辛○○收取現金1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 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   3.乙○○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 29分許,持甲○○所製作、提供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前往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勤益店,將該收據交 予辛○○而行使之,並向辛○○現金2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辛○○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4.丙○○、丁○依「阿松」、「白龍」、「滷肉飯」之指示, 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26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勤益科技大學(下稱勤益科大),由丁○在附 近把風監視,丙○○則持其製作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交予辛○○ 而行使之,並向辛○○收取現金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辛○ ○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5.丙○○、丁○依「阿松」、「白龍」、「滷肉飯」之指示, 於112年6月2日16時50分許,前往辛○○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之住處,由丁○在該處附近把風監視,丙○○則 進入屋內,持其製作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交予辛○○而行使之 ,並向辛○○收取現金5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欣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6.己○○於112年5月底某日,招募蔡正一(所涉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5號判處罪刑在案)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並要求蔡正一依「白龍」、「控肉飯」等人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另林宸宇(所涉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5號判處罪刑在案)亦 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招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己○○即與蔡正一、林宸宇自112年5月底某日 起,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誘騙辛○○投資,惟辛○○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聲稱擬再交付300萬元投資款項, 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6月5日17時許,在萊爾富中都 店交付投資款項,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林宸宇依「白龍 」之指示,前往萊爾富中都店,持其製作之偽造「欣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交予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欣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宸宇並擬向辛○○收取款項後放置在附近便利 商店或廟宇之廁所內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惟一旁埋 伏之員警隨即逮捕林宸宇,員警再於同日17時22分許,逮 捕在店外監控之蔡正一,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 止於未遂。 (二)甲○○、乙○○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5月14日起,陸 續以「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 暱稱「若若曦」、「牛市贏家A6」、「精誠官方客服」等 帳號,向壬○○佯稱:可以在「精誠」投資平臺操作獲利云 云,致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後,由乙○○依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持 甲○○所製作、提供之偽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 值收據」(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烏日光日店,將該收據交予壬○○ 而行使之,並向壬○○收取現金10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壬○ ○及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辛○○、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簡稱烏 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癸○○、丙○○、丁○、己○○、乙○○(下合稱被 告6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6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6人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6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 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甲○○部分,見偵 15248號卷第23至35、175至176頁、聲羈卷第13至17頁、本 院卷一第90至91頁、卷二第11、22頁;癸○○部分,見偵1720 5號卷第229至236、253至256頁、本院卷一第262、277頁; 丙○○部分,見偵17205號卷第167至174、217至223頁、本院 卷一第386、396頁;丁○部分,見偵17205號卷第259至266、 297至302頁、本院卷一第262、277頁;己○○部分,見偵1720 5號卷第307至313頁、本院卷一第386、396頁;乙○○部分, 見偵17205號卷第397至109頁、偵15248號卷第227至235頁、 本院卷一第263、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壬○○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及證人即共犯蔡正一、林宸宇於警詢、 偵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01號搜索票(受 搜索人甲○○)、烏日分局113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簡稱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4716號鑑 定書、112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20084794號鑑定書、被告甲 ○○持用手機資訊及ibon簡訊、被告甲○○使用暱稱「田中太郎 」、「超派」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15248號卷第37、4 1至47、51至157頁)、112年5月22日萊爾富中都店監視器錄 影畫面、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3844號鑑 定書、112年5月31日勤益科大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6月2 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旁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5月1 1日萊爾富中都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 日刑紋字第1126014465號鑑定書、共犯蔡正一與被告己○○間 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5月24日85度C勤益店監視器錄影畫 面、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 、詐欺集團角色分工圖、被害人帳戶明細與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辛○○遭詐欺案,含採驗報告 書、證物採驗照片)、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壬○○遭詐欺 案,含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112年6月4日中市警 烏分偵鑑楨字第1121006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辛 ○○遭詐欺案)、112年6月10日中市警烏分偵鑑楨字第000000 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辛○○遭詐欺案)、112 年6月17日中市警烏分偵鑑楨字第1121006016號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壬○○遭詐欺案)、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受執行人辛○○)、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5張、告訴人辛○○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第一銀行款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軟體對話紀 錄、告訴人壬○○報案之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烏日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壬○○)、偽造之「精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影本、壬○○提出之網銀轉帳 交易明細、與「精誠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使用 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網路歷程紀錄(見偵17205號卷第1 37至144、191至197、237至244、315至349、419至434、443 至445、449至507、551至563、567至601、605至610、615至 619、623至635、687至70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 人林宸宇)、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 人林宸宇)、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9511 號鑑定書(見偵30419號卷第39至45、251至256頁)、偽造 之112年6月5日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 見金訴2816號卷第109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甲○○之iPhon e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 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6人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又被告6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甲○○業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被告癸○○、乙○○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被告 丙○○、丁○、己○○均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詳如後述)。準 此:   1.被告6人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 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6人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 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3.被告6人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甲 ○○、丙○○、丁○、己○○可再依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 多減2分之1),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被告癸○○、乙○○無從依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等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6人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6人所為:   1.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癸○○、丙○○、丁○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6人親自或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 值收據」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6人就其等有實際參與之犯行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丁○先後2次對告訴人辛○○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6人對告訴人辛○○所為,及被告甲○○、乙○○對告訴人 壬○○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乙○○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己○○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辛○○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 有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 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就 其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且業已透過其母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000元,有 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另被告丙○○、丁○ 、己○○就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證其等有實際所得 財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己○○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九)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丙○○、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 未遂)犯行,且被告甲○○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 告丙○○、丁○、己○○則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固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等所犯之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6人正值青年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除被告 己○○之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外,其餘被告均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 值非難,而其等各自參與部分之損害金額高低有別,且被告 6人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 )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6人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 甲○○、乙○○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6人想 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6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 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 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係被 告甲○○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雖係被告6人為本案詐欺犯罪取 信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 ,由告訴人2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2人無正當理由所 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2人為之,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1.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因本案犯行1次可取得200 0元報酬,總共取得4000元報酬(見本院卷一第90頁), 而被告甲○○業已繳其犯罪所得4000元,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因本案有取得2000元 報酬,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就本案2名被 害人分別取得3000元報酬,合計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 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丙○○、丁○、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一第263、386頁),復查無證 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等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得之款項,固 係其等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偽造之私文書翻拍照片、影本出處 鑑定書出處 1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5月11日,金額30萬元)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55、567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4465號鑑定書(偵17205號卷第241至244頁) 2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未載,金額100萬元)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73、571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3844號鑑定書(偵17205號卷第139至144頁) 3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5月24日,金額200萬元)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57、569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20084794號鑑定書(偵15248號卷第63至72頁) 4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5月31日,金額100萬元)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57、573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20084794號鑑定書(偵15248號卷第63至72頁) 5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6月2日,金額500萬元)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59、575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20084794號鑑定書(偵15248號卷第63至72頁) 6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6月5日,金額300萬元)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第109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9511號鑑定書(偵30419號第251至256頁) 7 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日期112年5月30日,金額105萬元) 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85、623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4716號鑑定書(偵15248號卷第57至60頁)

2024-12-27

TCDM-113-金訴-1440-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 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此部分於本案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 自得逕行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 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達1億 元,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下簡稱偵卷〉第431 頁、本院卷第72、77頁),顯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 又被告自陳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72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從而,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規 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炳」之人(下簡稱「小 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欣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被告將該收款收據轉交予共犯張正一,後由共犯 張正一持交予被害人之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張正一、「小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不具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不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將偽造之文書 轉交予擔任車手之共犯,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 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 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復衡以被告犯 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周江東達 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沒 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72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 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受詐交付予共犯張正一之款項10 0萬元,固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 依被告、共犯張正一所述情節,業已由共犯張正一轉交予「 小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 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 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 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認前開物品已滅失,且前開物 品乃被告本案轉交共犯張正一,嗣由共犯張正一持以交被害 人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仍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 因上開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遭宣 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 扣得與上揭附表所示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上偽造之「欣誠投資」、「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 也無從證明被告、「小炳」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 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 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2年5月30日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第143頁) 公司印章欄 偽造之「欣誠投資」、「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   被   告 陳冠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冠翔、張正一(另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450號案件偵辦 中)、暱稱「小炳」之人(下稱:「小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向周江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周江東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 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交付款項。陳冠翔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時,依「小炳」之指 示,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內,將偽造之印有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張正一,嗣張 正一持偽造之印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於112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周 江東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將上揭偽造「欣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交予周江東行使,用以表示「欣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欣誠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張正一收得贓款後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凌雲門市廁所 內交付上游,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周江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時,依照「小炳」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內,將偽造之印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張正一之事實。 2 證人另案被告張正一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5月30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內,將「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給證人張正一之事實。 3 告訴人周江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時遭詐騙集團詐騙,與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交付100萬元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將現金100萬元交付給張正一,並收受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時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112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將現金100萬元交付給張正一,並收受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小炳」、 另案被告張正一等人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635-20241227-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第1026號、第10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614號、第22078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 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正一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張正一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Telegram群組「網賺、灰產、偏 門、閒聊交流」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非本件審理範圍),由張正一受群組內暱稱「仁義-來 福」、「仁義-傑」、「仁義-秀財」、「小當家」等人指示擔任 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張正一 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 項。再由張正一依指示,分別於「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 「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假冒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並持附表一「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交付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該公 司人員,依公司指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前揭公司, 張正一於收款後即將款項依指示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張 正一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21至12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稽( 卷頁均詳如附表一),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 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 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 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 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縱有偵、審自白之 情,亦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僅係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⑷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持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 等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等以行使, 用以表彰被告為晶禧、欣誠、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前揭公司,依上該規定 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 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卷第66、11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於收據上,進而分別行使交付與告訴人等 ,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 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網 賺、灰產、偏門、閒聊交流」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與告訴 人等面交取款,再將贓款繳回詐欺集團,故認被告就本件犯 行與前揭群組內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 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⒍被告就前開所犯數罪名,均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如下述),爰就被告所犯均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⒐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 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 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向告訴人 等面交取得贓款,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害,且製造金流斷 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 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顯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分別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⒉被告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認 事用法,及未就犯罪所用之物ㄐㄩㄣ宣告沒收,顯有違誤。  ⒊被告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故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顯有未合。  ⒋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但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即被告就本件所犯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逕 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亦有違誤。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⒍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 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並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嚴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 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3份(見原審審簡1 025卷第15至16頁、審簡1026卷第7至8頁、審簡1027卷第7至 8頁)在卷可查,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 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㈣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依指示面交取得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之款項後,均已依指示繳回,非由被告所持有或掌控,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均係被 告持用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 於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晶禧投資」、「欣誠投資」、「六 和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等印文部分均屬偽造印文,係屬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用供本件犯行使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且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 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項已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既經本院撤銷改判 ,判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勞役 之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本件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 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 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 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私文書 詐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度偵字第22078號起訴書 陳興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11時1分許起,以LINE暱稱「劉珊珊」向陳興隆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在右列所示地點,面交右列所示金額與自稱股票專員之被告張正一,張正一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給陳興隆收執後,再依指示將得手之贓款上繳回詐欺集團。 112年5月2日1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吉二門市 蓋有「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100萬元 1.告訴人陳興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22078號卷第41至43、45至4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同上偵卷第55至59、63至69頁) 3.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75至84頁) 4.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85至92頁) 5.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同上偵卷第93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112年度偵字第28614號起訴書 黃梅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2年3月17日起,以LINE暱稱「陳中銘」向黃梅蘭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在右列所示地點,面交右列所示金額與自稱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正一,張正一並提示識別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黃梅蘭收執後,再依指示將得手之贓款上繳回詐欺集團。 112年5月30日14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7-11瑞德門市 蓋有「欣誠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40萬元 1.告訴人黃梅蘭委由告訴代理人吳信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28614號卷第21至23頁) 2.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25至27頁) 3.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39頁) 4.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41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2號起訴書 陳韻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透過LINE聯繫陳韻珍,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韻珍,張正一則經「仁義-來福」指示,在把風車手之監視下,於右列所示時間,在右列所示地點,佯裝為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欲向陳韻珍收取投資款項,致陳韻珍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予張正一,張正一另開立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以取信於陳韻珍,再依指示將得手之贓款上繳回詐欺集團。 112年5月30日9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晴門市 蓋有「六和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70萬元 1.告訴人陳韻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21842號卷第19至25頁) 2.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43至50頁) 3.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同上偵卷第63頁) 4.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75至87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13 Pro Max)1支 2 現儲憑證收據1疊(匯鋮、廣源、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工作證9張 4 印章2顆(晶禧投資、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 現金收據1疊(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 現金收據1疊(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 現金收據1疊(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 現金收據1疊(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 現金收據1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24

TPDM-113-審簡上-247-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瑋佑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瑋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分別處如該附表編號1至3「本院 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付調 解金予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戴瑋佑(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爰引 用該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 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 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再經修法,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 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中自白而無犯罪所得,該 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 加重之規定,惟本案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 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自首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 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 因自首或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 是否得減免其刑。 三、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上下聯 繫指派工作、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 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於112年5月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判決事 實欄㈠部分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原判決事 實欄㈠部分,既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原判決事實欄 部分)所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前開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就原 判決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就原判決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未遂罪。  ㈢被告分別於收款日期為112年5月20日之現金收款單據上偽造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95頁);於 編號為00000000號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 「任遠投資」印文1枚(見偵卷第145頁);於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收據上偽造「威旺投資」印文1枚(見偵卷第217頁),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偽造員工證之行為,故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 無行使吸收偽造之問題)。  ㈣被告與鄭○紘、「搬磚小哥」、黃品彰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與㈠部分,及㈡、㈢所為,分別係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事實欄 與㈠部分,及㈡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原判決事實欄㈢部分)處斷。  ㈥被告所為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 此加重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 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表示其不知 共犯鄭○紘(已更名為鄭○緯,00年00月00日生)斯時為未成 年人,而證人即共犯鄭○紘於原審亦證稱,伊在群組、工作 中均未提過自己的年紀,僅面試時由「搬磚小哥」查驗其身 分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可見其他群組成員或共犯 非必然能夠知悉其實際年齡,加以被告所參與之組織為詐騙 集團,目的在於遂行詐欺犯罪、騙取錢財,鄭○紘實際年齡 應非各成員間重視之重點,故被告非必然會有探求鄭○紘實 際年齡之情事。此外,鄭○紘之外表亦無顯著幼態以及特殊 之未成年人特徵,加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知悉鄭○ 紘之實際年齡,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鄭○紘為少年有明知或 可得而知之情事,自無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前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係告訴人乙○○為配合警方查緝,而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佯 裝交款,因而當場查獲被告,被告本案就告訴人乙○○部分之 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原判 決事實欄㈢部分,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件3次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警 卷第6至12頁、第16至19頁,偵卷第9至10頁,聲羈卷第1頁 ,原審卷第264頁,本院卷第69頁、第119至123頁),且查 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同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就原判決事實欄㈢部分 ,係遭警當場查獲,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而原判決事實欄 ㈡部分,告訴人甲○○於112年5月22日16時49分起至同日17時 1分止完成報案並指認被告,被告則在同日17時21分起之警 詢程序,方明確供出其此部分犯行之具體內容,此有證人即 告訴人甲○○前開警詢筆錄、指認被告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41頁、第181頁),自係在警方已察覺被告犯行 後方為自白,難認其此部分為該當自首之要件。至於原判決 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在112年5月22日警詢中主動供出其此部 分犯行(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本案別無事證可認警 方於此之前已知悉被告此部分犯行,則被告於因原判決事實 欄㈢犯行經警詢問時,對尚未被發覺之原判決事實欄㈠犯行 ,一併供出而受裁判者,自屬自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減免其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 。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 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雖均坦認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然其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危 害社會甚鉅,竟仍為貪圖一己之利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惡 性非輕,客觀上實未見其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 ,依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 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含犯罪事實欄)部分,有偵審自白 及自首之減輕事由;就原判決事實欄㈢部分,有未遂及偵審 自白之減輕事由,爰均遞減輕之。 五、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業 分別經修正、施行如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被告 有利之適用,法律適用難謂妥適。㈡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㈡ 部分所犯,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 ,乃原判決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法律適 用,亦有未洽。㈢刑法所定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 ,法內存仁,此制度首重再犯罪之預防,故是否宣告緩刑,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加以審酌。原判決逕以「被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 或調解,未得到其同意為緩刑宣告之表示,而單就附表二、 ㈠、㈡犯刑(指告訴人丙○○、甲○○部分)宣告緩刑也別無任何 實益,並考量近年詐欺犯罪盛行,犯罪數量激增,而此類犯 罪之特色在於涉及金錢甚多、利益及誘因甚大,而告訴人多 僅只求取回自身遭騙款項,在此一特性下,若僅因被告對告 訴人做出部分補償,即率爾宣告緩刑而不使行為人受到些許 懲處,將容易培養行為人犯罪風險甚低、穩賺不賠之心態, 蓋若未被查獲可坐享高額犯罪所得,若被查獲返還犯罪所得 即可求得緩刑、免去刑罰之苦,此實難生嚇阻犯罪之效」, 即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所為審酌,核與緩刑制度 之立法目的不合,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對其為 緩刑之宣告而有不當,非無理由(詳後述),原判決復有前 揭㈠、㈡部分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自詐欺犯罪可 獲取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揭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本不應寬貸,然考量被告於行為時甫年滿18歲、 未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僅國中肄業),尚屬年輕而欠缺社會 經驗,犯後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且已與告訴人丙○○ 、甲○○達成民事調解,其中告訴人甲○○部分,已全額清償完 畢、告訴人丙○○部分迄本院審理期日仍依約持續清償中,有 原審法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52號、第881號調解筆 錄、給付款項予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給付款項予丙 ○○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第105 至106頁、第171至179頁、第215頁、第271頁,本院卷第75 至85頁、第129至131頁),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雖 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調(和)解,然係因雙方就調(和) 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 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9頁),難認被告係惡意不與告訴 人乙○○調(和)解;兼衡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素行尚無不佳,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暨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犯,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 所為,犯罪時間為同一日,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手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 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七、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調(和)解,然其已與 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並已全額清償甲○○,並依約持 續清償丙○○,有如前述,可見被告對己身所為已有悔悟,並 盡力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亦 如前述,其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學識不足、欠缺社會經驗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罪後迭次坦認犯行並勇於面對司 法,足見尚知自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因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再本院考量雖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 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且確保其能確實給付與告訴人丙○○調解之賠償金,爰 併諭知其應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丙○○調解金,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依約給付告訴人 丙○○調解金,違反前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對其緩刑之 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告訴人丙○○得 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已將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共犯鄭○紘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8頁),而就上開款項無事實 上支配或管領權,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7所示之 印章,業經分別用於本案犯行,且該等印章確為偽造,有研 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函(見偵卷第85頁)、任 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任遠投資00000000號函( 見同上卷第239頁)、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1 12威旺字第001號函(見同上卷第223頁)在卷可參,爰依前 開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附表一所示 )。至本案被告於收款日期為112年5月20日之現金收款單據 上偽造「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於編號為00000 000號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任遠投資 」印文1枚;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造「威旺投資」 印文1枚,亦依前開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詳附表一所示)。另上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已交付告訴人,非 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6、8、 9所示印章,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印章,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為 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62頁、第164頁);而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物,由被告本案犯罪手法,可認係如告訴人甲○○交付 款項時,對被告身分起疑,用以誆騙甲○○之物,是為供被告 犯罪預備之物,爰分別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既經發還予所有人即告 訴人乙○○,則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被告亦供陳其並 無所得(見本院卷第69頁),自無就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原判決事實欄、㈠ 戴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二百萬元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人欄上,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 戴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收款日期為112年5月20日之現金收款單據上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2 原判決事實欄㈡ 戴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四十萬元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公司印鑒欄上,偽造之「任遠投資」印文壹枚沒收之。 戴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為00000000號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任遠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3 原判決事實欄㈢ 戴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之公司印鑒欄上,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壹枚沒收之。 戴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附表二:(內容同原審法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52號調 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96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丙○○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二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丙○○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1 印章(任遠投資) 1顆 2 印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 1顆 3 印章(威旺投資) 1顆 4 印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1顆 5 印章(欣誠投資) 1顆 6 印章(璋霖投資) 1顆 7 印章(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顆 8 印章(天利基金) 1顆 9 印章(晶禧投資) 1顆 10 印章(蔡明宗) 1顆 11 工作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2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5月22日) 1張 13 工作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14 工作證(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15 假裝現金牛皮紙袋(已發還乙○○) 1個 卷宗標目對照表: 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偵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09號卷(偵抗卷)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聲羈卷) 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卷(原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2號(本院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佑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7、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二 百萬元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人欄上,偽造之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1、14所示 之物均沒收。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四十萬元任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公司印鑒欄上,偽造之「任遠投資」印文壹枚沒 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3、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 之公司印鑒欄上,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壹枚沒收之。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戴瑋佑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少年鄭○○(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暱稱「小髒」(本名黃品彰)、「搬磚小 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所組成3人以上( 無證據認有除鄭○○以外,有其他未成年人參與),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並擔 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工作。 二、嗣戴瑋佑與鄭○○、暱稱「搬磚小哥」、「小髒」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公 開刊登、分享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戴瑋佑知曉或有參與投 放廣告詐騙之行為),致廖慧君於不詳時間、地點觀看該廣 告而陷於錯誤,因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 22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東榮店2樓交款,並 戴瑋佑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iphone 7)(含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接受並依照由「搬磚小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所做出之 指示,而於同日9時30分許,前往上址,出示其上載有「研 鑫投資股份有公司」、「姓名:戴瑋佑」、「部門:外務部 」、「職務:外派專員」之偽造工作證,並由戴瑋佑持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公司印章,於「研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1張上偽造「研鑫投資股 份有公司」印文1枚,並交付給廖慧君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研鑫投資股份有公司」外派專員「戴瑋佑」收到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廖慧君及研鑫投資股份有公司對外行使私文 書之正確性,廖慧君因而當場交付戴瑋佑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戴瑋佑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鄭○○轉交上手成員。  ㈡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公開 刊登、分享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戴瑋佑知曉或有參與投放 廣告詐騙之行為),致甲○○於不詳時間、地點觀看該廣告而 陷於錯誤,因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22日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水悅集大廈會客室交款,並戴 瑋佑以前開工作機(含SIM卡)接收並依照由「搬磚小哥」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所做出之指示,而於同日10時53分許, 前往上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任遠投資印章,於 「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上偽造「任遠投資 」印文1枚,並交付給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任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戴瑋佑」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甲○○及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 性,甲○○因而當場交付戴瑋佑現金40萬元,戴瑋佑再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鄭○○轉交上手成員。  ㈢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公 開刊登、分享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戴瑋佑知曉或有參與投 放廣告詐騙之行為),致乙○○於不詳時間、地點觀看該廣告 而陷於錯誤,臨櫃匯轉多筆款項(無證據證明戴瑋佑就此部 分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內 ),之後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只是,於集團成 員再度聯繫面交現款1,843,220元時假意依照對方指示,於1 12年5月22日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麥當勞2樓,交付 偽裝成內含現金之牛皮紙袋,並戴瑋佑以前開工作機(含SIM 卡)接受並依照「搬磚小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所做出 之指示,而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往上址,由戴瑋佑持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威望投資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偽造「威 旺投資」印文1枚,並交付給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威 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乙○○及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戴瑋佑 及鄭○○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洗錢及詐欺未遂,並於戴瑋佑 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另於112年6月20日16時4分許,扣得甲○○交付之上開收據1張 。戴瑋佑並在前揭㈠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 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廖慧君、甲○○、乙○○訴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本件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屬於證人於 警詢或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264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廖慧君(偵卷57頁至第72頁)、甲○○(偵卷第 121頁至第143頁)、乙○○(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20 7頁至第212頁)指訴明確,且與證人鄭○○於審判中之證述可 相互符實(金訴卷第239頁至第24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97頁至第109頁)、研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偵卷第73頁)、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函(偵卷第87頁)、現金收款單據 及通話記錄(偵卷第95頁)、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 112年6月19日函(偵卷第85頁)、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6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0665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指認人廖慧君)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63頁至第16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171頁至第179頁)、手機畫面截圖、通話紀錄(偵 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9 頁至第205頁)、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偵卷第1 45頁)、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電子郵件函覆( 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 112年7月7日任遠投資00000000號函(偵卷第239頁)、臺北 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9940400號 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指認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1頁至第1 97頁)、(「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 、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頁至第75頁)、現場照片-麥當 勞路竹店前(偵卷第111頁至第113、185頁)、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卷第217頁)、威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112威旺字第001號函(偵卷 第223頁)、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06月20日經授商字第1123 011228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225頁至第 2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 頁至第78頁)、(指認人:乙○○)相片指認(警卷第37頁) 、(戴瑋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 扣押物品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使用者資訊截圖、手機畫面 截圖、警方逮捕現場照片(警卷第39頁至第6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 第11272092600號函(金訴卷第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陳知道黃品彰與來向 被告收錢的是不同人,扣案手機、SIM卡都是黃品彰提供給 被告等語(金訴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另證人鄭○○證稱向被 告收到款項以後,會再交給別人,該人不是被告,有跟「搬 磚小哥」面試,「搬磚小哥」不是被告等語(金訴卷第246頁 ),可見本案共同違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另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依排除上述告訴人、共犯警詢中 供述外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均得憑予認定,前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另本案雖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社群軟體散布不實廣 告行使詐術,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尚無從使用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相繩,併此附明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 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 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型 態,係由多人就實行詐術、指揮、現場收款、收水等犯行縝 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 行詐欺犯行。被告自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加入該集團,負責上 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㈢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透 過被告領取後交付給證人鄭○○,此已為層轉犯罪所得、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 係犯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洗錢防 治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洗 錢防治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2日之200萬元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上,收款人欄所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偵卷第95頁)、被告於112年5月22日之40萬元任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公司印鑒欄所偽造之「任遠投 資」印文(偵卷第145頁)、被告於112年5月22日之1,843,220 元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公司印鑒欄所偽 造之「威旺投資」印文(偵卷第217頁)等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員 工證之行為,故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無行使吸收偽 造之問題)。  ㈥被告與證人鄭○○、「搬磚小哥」、黃品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犯罪事實欄二、㈠為被告首次違犯之詐欺犯罪,依前開判決 意旨,應以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包含犯罪事實欄一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㈡至㈢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為 前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事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此 加重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 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表示其不知證人 鄭○○為未成年人,而觀證人鄭○○證稱其在群組、工作中均未 提過自己之年紀,僅面試時由「搬磚小哥」查驗其身分證等 語(金訴卷第247頁),可見其他群組成員或共犯非必然能夠 知曉其實際年齡,加上被告所參與之組織為詐騙集團,目的 應在遂行詐欺犯罪、騙取錢財,證人鄭○○實際年齡也非各成 員間重視之重點,故被告也非必然會有探求證人鄭○○年紀之 情事。此外,證人鄭○○外表也無顯著幼態以及特殊之未成年 人特徵,加上本案確無事證可佐證被告知曉證人鄭○○之年齡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證人鄭○○為少年乙節有明知或可 得而知之情事,尚無從以被告與少年共犯本案犯罪,而加重 被告之刑度。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案告所為犯行, 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係遭警當場查獲,自無自首規定 之適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645200號函暨職務報告(金訴卷第1 95頁至第199頁)亦同此意旨。而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證人 甲○○於112年5月22日16時49分起至同日17時1分止完成報案 並指認被告,被告則在同日17時21分起之警詢程序,方明確 供出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之犯行具體內容,此有證人甲○○ 第1次警詢筆錄第1頁之詢問時間欄、甲○○指認被告之照片、 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第1頁之詢問時間欄在卷可參(警卷第5頁 ,偵卷第141頁、第181頁),自係在警方已察覺被告犯行後 方為陳述,難認此部分為成立自首。又犯罪事實欄二、㈠部 分,被告在112年5月22日警詢中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警卷 第16頁至第17頁),且本案別無事證可認警方於此之前已知 曉此部分犯行,則被告於因犯罪事實欄二、㈢犯行受訊問時 ,對尚未被發覺之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犯罪,一併予以供 出而受裁判者,仍屬自首(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爰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 ,依照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㈢犯行因係在警方實力控制下所為交付行 為,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部分,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考 量證人甲○○自陳其被騙金額已拿回大約50萬元,此有本院11 2年9月1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金訴卷第79頁),可見 本案其已經取回全部或大部分之款項,損害已得到填補,加 上被告與證人甲○○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10月6日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證人甲○○也表示給告 有確實履行調解契約、同義被告受緩刑宣告、對於量刑無意 見等語(金訴卷第161頁、第167頁),可見其對被告也存在宥 恕之意,而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別無其他前科,而本案 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縱科以最低刑度也無易刑之空間,因認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應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其 他犯行因已有減輕事由,已無情輕法重情事,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併此附明。  ⒋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 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 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 生損害非輕,且加入詐欺之犯罪組織,使犯罪組織影響力加 大,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犯案 ,進一步破壞研鑫投資股份有公司、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正確性,所為實應 非難。而被告犯罪分別涉及200萬元、40萬元、1,843,220元 之價額,均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甚高。此外,被告係為追 求獲利之3%報酬犯案,主觀惡性較重。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參以被告與證人廖 慧君、甲○○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 可參(金訴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該2 名告訴人也均表示對於本案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金訴卷第103頁、第125頁),加上被告也已經履行部分調解 條件,可知被告已對證人廖慧君、甲○○所受損害做出一定程 度之賠償,而證人甲○○已取回50餘萬元、證人乙○○之部分則 犯罪未既遂,是其等之損害也獲得填補或損害較清,此外, 證人廖慧君、甲○○也有宥恕被告之意,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 乙○○達成和解或調解,也未見其有賠償證人乙○○之損害,但 觀告訴人乙○○之附帶民事請求,其係要求被告就本案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參與之前階段詐欺被害金額350萬元連帶負責, 此有其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3頁),則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乙○○未達成和解,實無從認被告係無異賠償 其損失或惡意拖欠不還之情事。又被告也未與研鑫投資股份 有公司、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 解,本案也未見被告大肆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對 於該3公司所造成之侵害應相對有限。另參酌被告無其他刑 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第231頁),其素行尚可。復參之被告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職業為配管工,月薪約30,000元,未婚、無子,須扶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第2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 時間為同一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 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 犯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三、不宣告緩刑之原因:   本案被告雖無前科,且所受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考 量本案被告所犯均為財產犯罪,而被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或調解,未得到其同意為緩刑宣告之表示,而單就附表 二、㈠、㈡犯刑宣告緩刑也別無任何實益,並考量近年詐欺犯 罪盛行,犯罪數量激增,而此類犯罪之特色在於涉及金錢甚 多、利益及誘因甚大,而告訴人多僅只求取回自身遭騙款項 ,在此一特性下,若僅因被告對告訴人做出部分補償,即率 爾宣告緩刑而不使行為人受到些許懲處,將容易培養行為人 犯罪風險甚低、穩賺不賠之心態,蓋若未被查獲可坐享高額 犯罪所得,若被查獲返還犯罪所得即可求得緩刑、免去刑罰 之苦,此實難生嚇阻犯罪之效,故本案縱被告與部分告訴人 調解成立,仍難認適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部分:   ㈠被告將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領得之款項交付給證人鄭○○, 已就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印章、印文之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查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1、3、7所示之印章(任遠投資)1顆、印章(威旺投 資)1顆、印章(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顆於本案中使 用,且此部分印章確為偽造,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19日函(偵卷第85頁)、任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任遠投資00000000號函(偵卷 第239頁)、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112威旺字第001號函(偵卷第223頁)在卷可參,足認此部 分印章確為偽造之印章,應於對應之各罪下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22日之200萬元研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收款人欄所偽造之「研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偵卷第95頁)、被告於112年5月22 日之40萬元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公司印鑒 欄所偽造之「任遠投資」印文(偵卷第145頁)、被告於112 年5月22日之1,843,220元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上,公司印鑒欄所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偵卷第21 7頁),應於對應各罪名下各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上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任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已交付告訴人,非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2、4至6、8、9所示印章,並無 證據證明係偽造之印章,尚無從依照本條文規定宣告沒收 。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1所示手機(含SIM卡)、編號12所示收據、編號13所 示工作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違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162頁、第164頁) ,附表編號14所示工作證(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 內容可與犯罪事實欄二、㈡對應,佐以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 、㈠有提示工作證證明自己身分之行為,可認此物品係被告 預備於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中,於遭告訴人質疑或是要求 查驗工作證時出示,增強自身可信性以利遂行犯罪所用之 物,可認為犯罪預備之物。爰就附表編號11於被告所犯3罪 之下,就編號13、14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項目 下;就編號12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項下 宣告沒收。   ㈣扣案其餘物品,附表編號2、4至6、8、9、10所示印章於本 案中未使用;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已經發還(警卷第31頁) ,爰不就此宣告沒收。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㈤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偵查起訴,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1 印章(任遠投資) 1顆 2 印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 1顆 3 印章(威旺投資) 1顆 4 印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1顆 5 印章(欣誠投資) 1顆 6 印章(璋霖投資) 1顆 7 印章(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顆 8 印章(天利基金) 1顆 9 印章(晶禧投資) 1顆 10 印章(蔡明宗) 1顆 11 工作機(iphone 7)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2 收據 1張 13 工作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14 工作證(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15 假裝現金牛皮紙袋 1個 卷宗標目對照表 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偵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09號卷(偵抗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卷(金訴卷)

2024-12-10

KSHM-113-金上訴-592-20241210-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映慈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7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506號、第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操作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收 受前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或其轉交而取得 上開帳戶之資料而實際控制本案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 有未成年人,或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為免增加模仿犯罪之 不利效果,爰不詳載其方式,僅簡要摘述)所示之方式,分 別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先後陷於錯誤, 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 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 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先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己○○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龍潭 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原 審改行簡易程序。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丙○○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體無 違,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取款憑條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影本或翻拍 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 書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被害人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及轉帳畫面翻 拍照片、取款地點附近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 新國際商業銀甲○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 120022580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清單、 同公司112年7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866號函暨附件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清單、、同公司112年7月7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769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帳戶交易清單、被害人乙○○○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等證據存 卷可參。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 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 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 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 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 之理。被告丙○○依其智識經驗應對此有所知悉,足認被告丙 ○○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向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著手實行詐騙既遂,乃1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 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3、4部分), 因該部分之被害人均係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堪認與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原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審併予審判自無不當,一併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如前,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及依前 揭說明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後,其法定刑量刑之範圍( 上下限)與原審適用法律所審認之法定刑量刑範圍亦生歧異 ,自難謂妥適,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尚非全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丙○○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金額之總數,暨其未能與本 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 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⒉上開本案帳戶內先後經匯入之款項,既已隨即遭當時支配本 案帳戶之人轉匯其他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 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匯款之人,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未提告) 112年3月至5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19分許 1,200,000元 2 丁○○ (未提告) 112年5月、6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 1,000,000元 3 戊○○ (提告) 112年5月至8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 940,000元 4 己○○ (提告) 112年3月至5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51分許 1,100,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金簡上-18-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欣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林漢於其自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暱稱「佳佳」、「林經理」、「張希娟」、「陳中銘」等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判決)期間,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報酬計算方式,擔任取款車手 ,並與「佳佳」、「張希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在YO UTUBE網站上刊登分享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林漢明 知或可得而知有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致涂 麗雲於112年4月底某日因瀏覽該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與「張希 娟」聯繫後,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涂麗雲佯稱:可以提供30 0%獲利之投資標的,你可透過預約儲值資金之方式進行當沖云云 ,使涂麗雲持續誤信為真而與之約定於112年5月5日下午1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30萬元,再 由林漢依「佳佳」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佯裝為「欣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向涂麗雲收取30萬元,並交付印有 「欣誠投資」之偽造印文且已填妥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與涂麗雲而行使之,表彰其代表「欣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無誤之意,足生損害於「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涂麗雲。嗣林漢將取得款項放在某便利超商之廁所內,以 此方式交付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涂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43934卷第 31-33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書、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提 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照片、欣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 、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稽( 見112偵43934卷第15頁、第37-57頁、第141-150頁),足認 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關於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者,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行為人具備該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 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本 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本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 輕(理由如後述)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合意範圍內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 部,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被告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佳佳」、「張希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實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 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 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 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然有別,亦無其他特別定義;本條乃行為人犯後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偵審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並非認定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刑法 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後,犯罪 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與責任共同原則 ,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係屬二事,是 以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帶責任,須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 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同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應為 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 範目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減省國家資源之耗費 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偏 執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為人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 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共同正犯所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 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法本意。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 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 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並否認取得原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0頁),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 明,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於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 緝其他正犯或共犯(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核與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 時機,解釋上應非不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稱行為人 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當亦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財物,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應同有此減刑規定之 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 ,依前說明,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然該部分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 揭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圖一己 之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分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數十萬元,使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之餘,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其 他共犯之身分及不法金流,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 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91-100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經 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檢察官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 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 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 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 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 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 總則性規定。經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係使用其於收款現場交付與告訴 人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以 取信於告訴人,並持其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576號詐欺等案件)被扣押之蘋果廠牌iPhone7型 號手機1支,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手 機,即屬供被告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既仍存在,應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之偽造印文,因該現金 收款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至被告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業經另案判決 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100頁),應無需 重複宣告沒收。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固屬洗錢 之財物,然其已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 證據足證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該筆款項之共同 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 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5萬元報酬,綜觀全卷亦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資如前述,故無 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CDM-113-金訴-1034-2024120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84號、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智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智淙明知現今金融機構開戶甚為便利,任何自然人欲開立 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且能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依其社會 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個人專屬性,設 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財產 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繼之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轉交, 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5月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實施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出面從事領取贓款之 俗稱「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提款後轉交與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旋以附表編號1至2所 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陳玉珍、王振華施用詐術 ,因而致陳玉珍、王振華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至該郵局帳 戶內,旋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款車手,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並 將所提領之款項留以自用或交付詐欺集團上游,而共同詐欺 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實際流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 示陳玉珍、王振華察覺遭詐騙,各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玉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王振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莊智淙、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 7至116頁、第117至127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智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並辯稱:上開郵局帳戶是我申辦,但我於112年5月跟朋友 借錢,找提款卡找不到,我當天就去辦掛失,我在112年5、 6月有到郵局補辦提款卡2次,2次都有拿到實體卡片,112年 5月3日領到提款卡後我沒有交給任何人,我的提款卡密碼是 我農曆生日,我的密碼沒有人知道,112年6月5日我有去刷 存摺餘額,突然發現帳戶內有這麼多錢,我就把錢領出來全 部自己花掉,我沒有把帳戶提供給任何人,我只知道我沒有 報警是不對的,這些錢不是我的,我缺錢要生活,我只有領 13萬元而已,我要用錢,我的戶頭是我領的,其他我不知道 ,我只知道我去領錢出來用,其他我不知道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   ㈠被告莊智淙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等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設 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29日儲字第1130059989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 :莊智淙,帳戶:000000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表、交易 往來明細表(自104年3月11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帳戶: 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 104年3月11日止,帳戶:00000000000000號)、查詢金融卡 變更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0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續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旋以附表編號1至 2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陳玉珍、王振華施用 詐術,因而致陳玉珍、王振華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至該郵 局帳戶後內,旋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款車手,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 額之提轉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珍於112年6月17 日警詢、112年6月18日警詢時指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9號卷第31至41頁、第43至45頁】、證 人即告訴人王振華於112年7月11日警詢時指證述【見同上偵 字第12459號卷第85至89頁】均明確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665號函及附件:提 款單影本1件【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卷第93至9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玉珍)、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玉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話通 聯紀錄、存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匯款單、欣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王振 華)、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王振華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付款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20日儲字第1120953366號函及附件:帳戶資料( 戶名:莊智淙)、帳戶交易紀錄表(帳戶:00000000000000 號,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見同上偵字第12459號卷第47至55頁、第61頁 、第65至83頁、第91至94頁、第97頁、第99至111頁、第113 至1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玉珍)、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玉珍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 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4日儲字第1120928142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 (戶名:莊智淙)、交易往來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 00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等在卷可徵【 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2910號卷第11至15頁、第35至59頁 、第61至70頁、第71至81頁】,足證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 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確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陳玉珍、王振華,及供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工具無訛 。  ㈢再者,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等帳戶資料,迭經其借給別 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13年3月2日偵訊時坦述:我提 款卡不見之前,曾經借給別人使用我的帳戶,讓別人轉錢到 我的戶頭,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卷第37頁】,核與其於本院113年11月1 2日審判時供述:「{(請求提示鈞院卷第88頁)螢光筆所畫 記的部分,卡片提款分別有兩筆6萬元、3萬元、兩筆6萬元 、3萬元,時間是在6月3日下午3時41分,一直持續到6月4 日凌晨12時2分,上開六筆是否都是你領的?}我只有領13萬 元」、「{上開六筆款項是何人領的?}我不知道,我只有領 我帳戶的錢,這些不是我帳戶裡面的」、「{上開六筆全部 是你帳戶裡面的,你方稱你都是領你帳戶的錢,所以上開六 筆是何人領的?}不是我,卡片提領的我怎麼知道」、「{你 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卡片跟密碼在補發後並沒有交給任何人, 是否如此?}是,但我沒有領這麼多錢」、「{所以以你卡片 提款的上開六筆款項是否無法解釋?}是」、「{112年6月5 日9時43分至9時46分匯入三筆共計13萬元的款項到你帳戶, 是何人告訴你可以領出13萬元?}沒有人」、「{你為何過20 分鐘即去提領?}我覺得可以領,因為裡面有錢我就領出來 」、「{你當時覺得你的帳戶有多少錢?}我不記得,我看存 摺怎麼那麼多錢。應該有上萬元」、「{歷史交易明細112年 6月4日凌晨2時許最後一筆提領3萬元後帳戶餘額就剩58元, 何來上萬元?}我不知道」、「{你發現你的帳戶有錢之後, 你的反應不是報警而是領出來花,是否如此?}是,因為我 缺錢,我要用錢」、「{你有無查證款項如何而來?}沒有」 、「{你是否覺得合理?}不合理,我知道沒有去警察局報案 是不對的」、「{112年6月3日15時3分48秒陳玉珍有匯一筆1 5萬元到你的郵局帳戶,同日下午15時5分34秒也有匯一筆15 萬元到你的郵局帳戶,同日下午15時41分2秒用卡片提款6萬 元、15時41分54秒用卡片提款6萬元、15時42分47秒用卡片 提款3萬元,上開三筆共15萬元是否你提領的?}我當天只有 領13萬元,其他的我不知道是陳玉珍匯入的」、「{隔日112 年6月4日以卡片分別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總共15萬 元,是否是你提領的?}卡片的不是我提領的」、「{112年6 月5日王振華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跨行轉入3萬元,總共 13萬元,同日112年6月5日10時7分45秒又被現金提款13萬元 ,是否是你去銀行臨櫃提款?}我去六堵郵局只有臨櫃提款 領13萬元」、「{是否知道13萬元是何人給你的?}我不知道 」、「{13萬元如何而來?}我不知道」、「{是否是你的錢 ?}不是,因為當時我剛好缺錢用,看到有錢就用了」、「{ 9時43分28分王振華匯了5萬元,9時44分17秒王振華匯了5萬 元,9時46分匯了3萬元,總共13萬元,你於10時7分45秒就 領了13萬元,為何你知道裡面有錢?}我當時沒有工作,我 印象中簿子裡面應該還有錢所以就去刷簿子看看有沒有,才 知道的」、「我只知道我沒有報警是不對的,這些錢不是我 的,我缺錢要生活,我不知道,我只有領13萬元而已」等語 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儲字第1130059989號函及附件: 帳戶基本資料(戶名:莊智淙,帳戶:00000000000000號) 、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整批終止帳戶存 簿變更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表(自104年3月11日起至112 年7月23日止,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 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3月11日止,帳戶:00000000000 000號)、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 至101頁】。綜上勾稽以觀,被告於112年5月3日掛失補發該 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旋有本件詐欺款項陸續匯入跟轉出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陳玉珍、王振華匯款時間,各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至該郵局帳戶後內,立即由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款車手,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提轉一空之事實 ,核與詐欺的重複提供帳戶的情形相符,況且被告又辯稱他 發現有巨額款項匯入自己的帳戶之後,竟然未加查證就逕行 提領花用,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相違背,亦不符合一般 人情之常理,因此,應堪認該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3日某時 許起,顯己脫離被告之監控限管使用範圍,並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無訛,而被告所辯,與事實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嚴重背離,實無可信。  ㈣承上,衡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 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 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 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 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 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 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查, 被告所申設該郵局帳戶之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脫離 被告之監控限管使用範圍,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恰巧一併取得 所設定之該郵局帳戶之控制權,從而,被告所申設該郵局帳 戶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為他人得知,並將該郵局帳 戶用以中轉詐騙各告訴人陳玉珍、王振華所得款項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內提轉一空, 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事先配合,並同意 提供該郵局帳戶之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無訛。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有悖事理 ,且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難以自圓其說,應係臨訟杜 譔之辯解,應無可採,洵堪認定。  ㈤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 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 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 「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 )」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 ,被告於113年3月2日偵訊時坦述:我提款卡不見之前,曾 經借給別人使用我的帳戶,讓別人轉錢到我的戶頭,我再把 錢領出來給他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卷 第37頁】,核與其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時供述:「{11 2年6月3日15時3分48秒陳玉珍有匯一筆15萬元到你的郵局帳 戶,同日下午15時5分34秒也有匯一筆15萬元到你的郵局帳 戶,同日下午15時41分2 秒用卡片提款6萬元、15時41分54 秒用卡片提款6萬元、15時42分47秒用卡片提款3 萬元,上 開三筆共15萬元是否你提領的?}我當天只有領13萬元,其 他的我不知道是陳玉珍匯入的」、「{隔日112年6月4日以卡 片分別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總共15萬元,是否是你 提領的?}卡片的不是我提領的」、「{112年6月5日王振華 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跨行轉入3萬元,總共13萬元,同 日112年6月5日10時7分45秒又被現金提款13萬元,是否是你 去銀行臨櫃提款?}我去六堵郵局只有臨櫃提款領13萬元」 、「{是否知道13萬元是何人給你的?}我不知道」、「{13 萬元如何而來?}我不知道」、「{是否是你的錢?}不是, 因為當時我剛好缺錢用,看到有錢就用了」、「{9時43分28 分王振華匯了5萬元,9時44分17秒王振華匯了5萬元,9時46 分匯了3萬元,總共13萬元,你於10時7分45秒就領了13萬元 ,為何你知道裡面有錢?}我當時沒有工作,我印象中簿子 裡面應該還有錢所以就去刷簿子看看有沒有,才知道的」、 「我只知道我沒有報警是不對的,這些錢不是我的,我缺錢 要生活,我不知道,我只有領13萬元而已」等語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亦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亦明 知上開這些錢不是其所有,且知悉伊沒有報警是不對的,唯 因錢要生活,乃領13萬元而已,足認被告知悉提供自己金融 帳戶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 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 ,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 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 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該郵局帳戶   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轉帳或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其有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至為灼然。  ㈥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應屬 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詐欺取 財罪、犯洗錢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綜 合比較結果: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 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本案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 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比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 警詢偵訊、審訊時均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之減輕其刑要件,自無自白犯罪上開條文之適用餘地,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 後,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陳玉珍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各匯 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該郵局帳戶後內,旋由附表 編號1所示提款車手,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其上開時間之密切接近內,接 續將款項匯入該郵局帳戶,惟就上開告訴人而言,被害法益 同一,均屬財產法益,故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陳玉 珍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不宜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 為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 提供該郵局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行為,其最終目的乃係為詐 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陳玉珍、王振華所得款項,犯罪 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 明,應認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工作 ,雖非洗錢(含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 ,仍為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而共同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目的,均 應就洗錢犯行共同負責。職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個別被害人之間 ,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故其罪數 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告訴人陳玉珍、王振華各次洗錢罪(共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將該郵局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 配合該人之指示提款轉交,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 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陳玉珍、 王振華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 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 議,衡酌被告犯後全部否認犯行,併酌被告未與二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其於113年3月 2日偵訊時坦述:我提款卡不見之前,曾經借給別人使用我 的帳戶,讓別人轉錢到我的戶頭,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等語 明確【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卷第37頁】,與其於 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時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 後回答)一、我只知道我去領錢出來用而已,我領了13萬元 ,其他都不是我領的。二、我的戶頭是我領的,其他我不知 道。」等語,實有可議,復酌其本案犯罪起因、動機、目的 、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再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告訴人陳玉珍、王振華遭詐騙之身心精神、家庭生計受 鉅創,足見其所為已嚴重影響整體社會經濟甚鉅,復酌被告 自己一個人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 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至於再依 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其理由如下:本院審核被告上開犯罪之罪名相 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再酌被告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動機、犯行 情節及告訴人受損害程度,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 應受矯治之程度;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 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本院爰考量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時供述 :就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及檢察官於 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時陳稱:「{請就本件科刑範圍及量 刑部分進行辯論,有何意見?}因被告完全否認犯行,而且 以不合常理的辯詞做答辯,請審酌此情,從重量刑」等語, 與被告供述自己有提領13萬元花用完畢等一切情狀,乃依法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欺騙 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 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 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 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 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 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 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 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 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財僥倖小惡,以為無殃, 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 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宜早日改過莫貪財僥倖, 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守法行為才是對自 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參、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不沒收,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 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 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 ,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 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 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按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 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 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 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 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 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 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 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第2596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時供述:「{112年6月5日 王振華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跨行轉入3萬元,總共13萬 元,同日112年6月5日10時7分45秒又被現金提款13萬元,是 否是你去銀行臨櫃提款?}我去六堵郵局只有臨櫃提款領13 萬元」、「{是否知道13萬元是何人給你的?}我不知道」、 「{13萬元如何而來?}我不知道」、「{是否是你的錢?}不 是,因為當時我剛好缺錢用,看到有錢就用了」等語綦詳, 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因此,被告自白臨櫃提款領13萬元 ,剛好缺錢用,看到有錢就用了,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3萬 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至於追徵價額、犯罪所得發 還被害人部分,因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 ,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續查,本件被告於本案雖有經 手隱匿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除當場遭查獲之款項外 ,因該等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 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如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伍、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之被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玉珍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①112年6月3日15時03分許 ②112年6月3日15時05分許 ①15萬 ②15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①112年6月3日15時41分許 ②112年6月3日15時41分許 ③112年6月3日15時42分許 ④112年6月4日00時00分許 ⑤112年6月4日00時01分許 ⑥112年6月4日00時02分許 ①宜蘭縣壯圍郵局 ②宜蘭縣壯圍郵局 ③宜蘭縣壯圍郵局 ④宜蘭縣西後街郵局 ⑤宜蘭縣西後街郵局 ⑥宜蘭縣西後街郵局 ①6萬 ②6萬 ③3萬 ④6萬 ⑤6萬 ⑥3萬 2 王振華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下載股票APP並儲值資金投資云云 ①112年6月5日9時43分許 ②112年6月5日9時44分許 ③112年6月5日9時46分許 ①5萬 ②5萬 ③3萬 被告莊智淙 112年6月5日 10時07分許 基隆市六堵郵局 13萬

2024-11-29

KLDM-113-金訴-514-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偉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貔貅 」之成年男子(下稱「貔貅」)聯絡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某時許,加入「貔貅」、陳振翃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9號判 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超人S」、 「臥龍」、「富」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貔貅」之指 示,完成蓋章、印單據、工作證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工作。 徐偉傑遂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 前,在社群媒體臉書刊登投資貼文,林政男在臉書社群中看 到上開投資貼文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嗣本案詐 欺集團中LINE暱稱「林百億」、「欣誠客服雪晴」之成員以 LINE向林政男佯稱:投資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 公司)可獲利云云,致林政男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面交(下稱本案面交地)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徐偉 傑遂依「貔貅」之指示,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黃建智」之印章1枚,並冒用「欣誠公司」、「黃建智」名 義偽造內容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黃建智,職 稱: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之工作證1張(即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物),復於內容為「收款日期112年8月24日,匯款人 :林先生,金額摘要:800000,收款內容:風控基金,外派 經理:黃建智」之現金收款收據3紙(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物)上,各蓋用偽造之「欣誠投資」方章印文 1枚、偽刻之「黃健智」私章印文1枚,並各於其上偽簽「黃 健智」署押1枚後,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將偽造之工作 證1張、現金收款收據1紙放置於臺中市沙鹿區斗南路與自由 路口之南勢溪公園公廁內,再由陳振翃依「超人S」之指示 ,於同日14時2分許至上開地點拿取上開物品。嗣於同日14 時32分許,陳振翃與林政男在本案面交地進行面交時,陳振 翃即向林政男訛稱:其係欣誠公司之外派經理黃建智云云, 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提示給林政男觀看,欲 向林政男收取80萬元而行使之,以表彰欣誠公司已收受林政 男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欣誠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 黃建智之公共信用權益,然遭林政男之孫子林峻賢發現阻攔 並立即報警處理,致陳振翃未取得財物且未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未遂。警方據報後趕至現場當場 逮捕陳振翃,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於臺中市沙鹿區 南昌路與自由路1段尋找徐偉傑,迄於同日16時5分許循線在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查獲徐偉傑,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徐偉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 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至72、208至212頁、本 院卷第44、125至126、148、486、50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政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孫子林峻賢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振翃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至78、207至208頁),並有員警112 年8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共 同被告陳振翃扣押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之 擷圖、本案面交地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 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照片、被告扣押手機內相簿 照片及TELEGRAM聯絡人之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 條影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影本、告訴人提 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百億」、「 欣誠客服雪晴」之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欣誠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影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印鑑36個及私 章2個之印文字樣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79至82、91 至99、101至109、111至117、123至155、159至167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 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惟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 未遂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所涉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 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 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 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雖以於網際網路(臉書網站)刊登虛偽不實投 資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已知悉 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是被告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㈢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85、495頁),且與上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並賦予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85、495頁),對其防禦權無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陳振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貔貅」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建智」之印章1枚,以 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依被告將偽造之工作證與現金取款收據提供予共同被告 陳振翃,而共同被告陳振翃業已前往並到達本案面交地、行 使偽造之工作證與現金取款收據予告訴人,欲向告訴人取款 等行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 言,確實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 間上均緊密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 聯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 法益侵害之風險,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之著手行為,是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偵審 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被告可適 用該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於警詢時供稱:「貔 貅」說我完成蓋章、印單據、工作證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工 作後,即可獲得日薪5,000元之報酬,但從112年8月21日到 遭員警逮捕止,均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偵 訊時供稱:「貔貅」說我只要幫放一次收據,結束後他就會 給我5,000元,但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0至21 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507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從事本案 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  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被告負責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並將所偽造之上開物 品提供予取款車手之工作,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尚 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 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 據並將所偽造之上開物品提供予取款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 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 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 調解意願,但無能力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08頁),而迄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 2至3萬元,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 形(見本院卷第508頁),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5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8所示之物,為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143、502至50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既經沒 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固均為 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業已經本院宣告沒 收,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除編號6之「欣誠投資」印章、編號38之「黃健智」私章 (見偵卷第159、167頁)係用於本案犯行,其餘印章均係供 被告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㈢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詐欺犯罪預備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 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同案被告陳振翃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支 1 門號:無 密碼:無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手機 支 1 門號:0000000000 密碼:0729 IMEI:000000000000000 3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個 1 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張 1 金額:800000 收款日期:112年8月24日 附表二 被告之扣案物(112年度院保字第1841號)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 支 1 門號:0000000000 密碼:358312 IMEI:000000000000000 2 印鑑 個 36 除編號6之「欣誠投資」印章係用於本案犯行外,其餘係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3 私章 個 2 除編號38之「黃健智」私章係用於本案犯行外,其餘係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4 印泥 個 1 5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張 2 各蓋有偽造之「欣誠投資」方章印文1枚、偽刻之「黃健智」私章印文1枚、偽簽之「黃健智」署押1枚 6 現儲憑證收據 張 5 其中3張各蓋有偽造之「聯博證券」收款專用之圓戳章印文1枚 7 現金收據 張 2 8 隨身電腦包 個 1

2024-11-22

TCDM-112-金訴-2367-20241122-4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順利係不詳詐欺集團之二線車手(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 國112年2月15日起,透過網路影片吸引鍾家祥加入LINE好友 及投資群組,對其施用詐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期間,陸續 以匯款或面交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因鍾家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無證據證明林順利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嗣於112年5月23日2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又對鍾家祥施用相同詐術,佯稱須繳交相關交易費用云云, 鍾家祥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應允面交新臺幣(下同) 350萬 元;林順利即與王辰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林順利乃 依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24)日10時許, 至新北市土城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先前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處收受之偽造「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一枚)1紙、偽造之王辰睦「泰聯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外 務經理工作證,交付予王辰睦,王辰睦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 稱「AA」之指示,於同(24)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 號前,向鍾家祥出示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予鍾 家祥以行使,假冒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 ,向鍾家祥收取350萬元,鍾家祥將裝有玩具鈔之背包交付 予王辰睦後,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王辰睦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 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 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順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家祥於警 詢中指證遭詐騙後交付假鈔之經過相符(詳偵1卷第16頁至 第2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偵1卷第44至46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偵1卷第47頁背面至57頁背面)及附 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順利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應直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 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 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 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 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林順利知悉工作證(外務經理「王辰睦」名義)係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交付予王辰睦,供 其向鍾家祥收款時使用,佯裝為「泰聯投資有限股份公 司」外務經理,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揆 諸上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 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 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 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 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 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被告林順利及共犯王辰睦主觀有詐 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鍾家 祥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外出 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鍾家祥並無交付財物予王辰睦之 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 遂階段。   (四)核被告林順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同案共 犯王辰睦向鍾家祥出示偽造之「泰聯投資有限股份公司 」外務經理「王辰睦」工作證之事實,並漏論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又起訴書雖已 載明王辰睦向被害人鍾家祥出示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之行為,惟漏論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此等部分與被告所犯 上開其他罪名,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已於113年10月16日審理 時當庭增列補論被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名【本院卷第33頁】,本院亦於113年10月29 日審理時就前述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之事實及罪名一併 告知被告【本院卷第82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五)被告林順利與王辰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 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六)被告林順利尚未向鍾家祥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 ,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 說明,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 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七)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業 已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政府機關為追 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除損失財物,身心遭受巨大之創傷,甚且因而輕 生,乃吾等審判經驗上已知悉之事,被告林順利年僅19 歲,為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前述交付偽造之私 文書、特種文書予王辰睦,協助王辰睦收取贓款之行為 ,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 應予非難;因鍾家祥已先報警處理而交付假鈔,致未造 成鍾家祥實際財產損失;念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非屬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鍾家 祥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 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 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林順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 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6頁審理筆 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順利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附表編號3所示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共犯王辰睦共同為本案犯 行時,王辰睦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審理王辰睦詐欺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3號)中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王辰睦表示為其個 人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偵1卷第68頁),此外,本 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順利上開所為,尚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即現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 判決參照)。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要旨,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 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 斷,若行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 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方 可認已著手。若行為人所為,不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 現,或掩飾、隱匿之效果,即無造成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 險時,即難認已達著手之程度。 三、經查,被告林順利所屬詐欺集團係指示王辰睦向鍾家祥收取 現金,然因鍾家祥事先報警及備有假裝裝有真鈔之背包,待 鍾家祥將該袋子交予王辰睦時,即遭埋伏警員逮捕等情,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詳偵1卷第19頁)明確,則鍾家祥交 付之袋子內既未裝有真鈔,客觀上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事實 上即無從取得向鍾家祥詐騙之不法所得,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所為即無成立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揭說明 ,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 程度,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泰聯投資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上偽造之「泰聯投資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⒈「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見偵1卷第58頁)。 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 扣案APPLE手機IPHONE8(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⒈員警至被告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591巷31弄口搜索扣得之物,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3卷第25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該手機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86頁審理筆錄)。 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收據7張、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工作證)16張、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工作證)13張、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15張、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收據(含工作證)12張、益德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工作證)11張、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工作證)10張、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工作證)12張、安佑投資有限股份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工作證)10張、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工作證)15張、扣案APPLE手機IPHONE7 Plus(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支、卡其色長褲1件、咖啡色外套1件、後背包(藍色)1個 員警至被告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591巷31弄口搜索扣得之物,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0、12至15(偵3卷第19至25頁)。 4 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 ⒈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王辰睦】(偵1卷第26頁)。 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審理王辰睦詐欺案件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3號判決宣告沒收。 5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高鐵車票1張、新臺幣6,476元、印臺1個、個人印章1個 ⒈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王辰睦】(偵1卷第26頁)。 ⒉王辰睦表示為其個人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見偵1卷第68頁偵查筆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19

TNDM-113-金訴-1723-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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