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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 告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台灣史都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柏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形 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 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 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再按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 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 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 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訴,訴之聲明為仲裁協會112年度 仲雄聲義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關於命原告向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2,810,850元及自112年7月10日之次日起至該項請 求付清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撤銷上開仲裁判斷後 ,原告所得免為給付之數額。查上開命原告給付之仲裁判斷 ,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3月31日止之利息為1,187,8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32,810,850元後為33,998 ,67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998,67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1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03

KSDV-113-補-426-2024120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02號 原 告 永輝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文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吉美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即臺南市○○ 區○○段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訴請 被告(即同址7樓之建物所有權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上方之違章 增建,回復系爭建物之挑高空間等語,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上開挑高空間恢復後原告所獲利益之數額為準;然依現有 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因此所獲利益為何,原告復未陳明訴訟標的 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 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10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9

TNEV-113-南簡補-502-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銘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銘前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新華醫院」醫管部副院長。詎被告明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 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 實陳述,且明知該醫院復健科員工黃千賢之資遣係由其決定 ,及該醫院之執行長陳淑芳於民國110年8月17日、31日,並 無強迫其簽立「新華醫院復健部門營運備忘錄(下稱營運備 忘錄)」與「切結書」情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由黃千 賢以新華醫院為被告,向本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 (按由本院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 前案),於112年4月20日15時20分假本院民事第五法庭,以 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對於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 證稱:「(被告新華醫院訴訟代理人賴柏宏問:請求提示答 辯二狀被證11切結書,為何會簽立這份切結書?)醫院要把 門診的部分改成住院,但是後來送件沒有通過,就維持原狀 ,我與證人陳淑芳對於醫院經營方向有爭執,因為原告(按 指黃千賢)隸屬於門診,原告就是管理門診復健科員工排班 、員工表現考核,在我的認知原告沒有執行醫療業務,因為 原告的身分比較特殊,原告是合夥人,所以陳淑芳要求以後 如果要資遣原告的話,要我負責,因為我本身也是新華醫院 的經營團隊,因為陳淑芬之前有對我出言恐嚇,這部份我有 提告了,所以我就簽立這份切結書。」、「(被告新華醫院 訴訟代理人賴柏宏問:在102年之後,你與原告、陳淑芳等 人都是新華醫院的合夥人,又為何會在110年8月又要單獨針 對你所謂門診部分簽約,由你每個月給付醫院50萬元(營運 備忘錄)?)我是被強迫的,我沒有辦法不簽。」、「(被 告新華醫院訴訟代理人賴柏宏問:既然你是主張與陳淑芳共 同合夥經營,應該由合夥人共同承擔經營盈虧,為何你會承 諾每月支付50萬給新華醫院(營運備忘錄)?)簡單講,我 就是被強迫、被逼迫。」等不實證述,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 審理該案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發人陳淑芳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郭珈慈即新 華醫院人資行政人員、孫安邦即新華醫院行政副院長、宋蓮 俊即新華醫院財務長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證)述、110年8月 17日新華醫院復健部門營運備忘錄、110年8月31日切結書、 110年9月10日新華醫院支出證明單(經黃千賢簽名確認資遣 費金額)、前案112年4月20日審理筆錄及證人(陳昭銘)具 結結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478號 不起訴處分書(陳淑芬遭被告提告恐嚇案件)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委由辯護人主張:被告於 前案作證時,一開始就有說是「之前」遭陳淑芳恐嚇,所以 後來才會簽下備忘錄與切結書,並不是指在簽立的當下遭恐 嚇,而被告先前確曾遭陳淑芳恫嚇「若你在外面被人家打死 ,就是我叫的人把你打死的」等語,被告提出之恐嚇告訴雖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陳淑芳於該案中承認確有在電話 中講過上開言語,是被告上開作證時只是在講自己內心感受 ,並無偽證犯意及犯行等情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係上址「新華醫院」醫管部副院長,於該院復健科前 員工黃千賢以新華醫院為被告,向本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前案民事事件中,於112年4月20日15時20分在本院民事 第五法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為前揭內容之證述等情 ,有前案112年4月20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 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 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 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 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 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8127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證人於法院審判時或 於檢察官偵查時,縱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惟倘若其所為之虛 偽陳述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此時因不符「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之特別構成要件,即不能科以偽證罪刑責。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證內容略為「伊遭陳淑芳恐嚇、強 迫始簽立營運備忘錄、切結書」等語,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惟查:  1.前案民事事件之爭點為「兩造(即黃千賢與新華醫院)是否 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業據前案判決敘明在卷, 換言之,前案判斷重點在於新華醫院有無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以及黃千賢對此有無同意。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前 案判決主要係依憑前案證人郭珈慈(新華醫院人資行政人員 )所為關於新華醫院如何資遣黃千賢之經過、如何由其製作 資遣費計算書及支出證明單、如何將支出證明單交予黃千賢 確認資遣費金額等證述內容,佐以新華醫院支出證明單上載 有黃千賢於110年9月10日簽名確認資遣費金額等情,再參以 其餘相關人證物證,認兩造間已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 約之合意,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2.至於公訴意旨所指營運備忘錄、切結書等文件:  ①衡以營運備忘錄係由被告、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等人( 均為新華醫院經營階層)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略為:「新華 醫院復健部門營運備忘錄:一、期間:110年9月1日至112年 6月30日。二、資金:由復健部門自行支付復健部門所有費 用…。五、費用(權利金):每月50萬元(包含房租、分攤 薪資及水電費、清潔費),由院方在次月復健部門收到健保 署一暫時直接扣除。」等情,有該營運備忘錄在卷可稽,可 知係屬新華醫院經營階層間就復健部門相關營運事項之內部 約定,縱被告於前案作證時主張遭恐嚇、強迫始簽立營運備 忘錄(惟被告未曾撤銷該意思表示),亦不過係屬院方經營 階層間之內部爭議,核與新華醫院有無對外終止黃千賢勞動 契約暨其效力之爭點判斷無關,兩者係法律上之不同事件, 則被告究係如何簽立營運備忘錄一情,均不足以影響前案判 決結果,顯非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所證遭恐 嚇、強迫始簽立營運備忘錄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不論真偽 與否,均不構成偽證罪責,本院亦無贅予探究該證述內容真 偽之必要。  ②衡以切結書係由被告所簽立,記載內容略為:「本人陳昭銘 為新華醫院黃千賢語言治療師資遣一案,後續所衍生相關法 律責任及罰款與資遣費追繳,皆由本人承擔並負責一切法律 責任賠償,與現任新華醫院及其經營團隊無關…。」等情, 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可知係屬被告對新華醫院經營團隊承 諾願就黃千賢資遣案負責之內部責任約定(蓋新華醫院關於 解雇員工所應負之法律責任,無從藉由該切結書解免或直接 轉換成為被告責任,該切結書僅屬被告願意就相關損害另對 新華醫院負責之約定),縱被告主張係遭恐嚇、強迫始簽立 切結書(惟被告未曾撤銷該意思表示),亦不過係屬被告是 否另對新華醫院負責之問題,核與新華醫院有無對外終止黃 千賢勞動契約暨其效力之爭點判斷無關,亦即被告究係如何 簽立切結書一情,均不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顯非屬對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所證遭恐嚇、強迫始簽立切結 書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不論真偽與否,均不構成偽證罪責 ,本院亦無贅予探究該證述內容真偽之必要。  3.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虛偽證述之內容,均與新華醫院有 無對外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前案爭點判斷無涉,僅屬被 告與新華醫院經營階層間之內部糾紛事件,核非對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合於刑法偽證罪之要件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1-27

KSDM-113-訴-435-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王國璋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郭秀珍 郭秀芳 郭宗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順廷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3人,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緣因 葉順廷於95年3月17日以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 下稱系爭抵押貸款),並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13 日止,持續以系爭抵押貸款繳納有困難、日常花用所需等由 ,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8萬7,580元,雙方並無 特別約定借款利息,惟葉順廷向原告言明系爭房地出售後即 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並已於上開期間內,將借款共計328萬7 ,580元(下稱系爭款項)陸續匯付至葉順廷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葉順廷迄未 還款,原告自得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葉順廷之 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如認系爭款項並非葉順廷向 原告借款,葉順廷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應由 葉順廷之繼承人即被告負返還責任,爰依繼承法律關係,並 擇一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系 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8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葉順廷為交往關係,交往期間原告均會持 續匯付每筆數額不等之金錢贈與葉順廷當生活費,惟葉順廷 嗣後因得知原告對其隱瞞已婚身分,且其自身亦罹患癌症雙 眼失明,遂與原告逐漸疏遠斷聯,是系爭款項即是原告出於 贈與之意給付葉順廷,故原告未能確實舉證系爭款項係葉順 廷向原告借款,且葉順廷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亦屬有法律上 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  ㈠被繼承人葉順廷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被告3人,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原告自107年3月29日至110年12月13日止,共計匯款328萬7,5 80元至葉順廷名下系爭帳戶。  ㈢葉順廷於9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嗣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9日繼承登記予被告郭秀芳,郭秀芳 再於111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徐偉力。  ㈣葉順廷於95年3月17日以其名下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屏東分行辦理系爭抵押貸款,並由原告擔任系爭抵押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葉順廷並於95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登記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㈤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2月15日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LI NE訊息予葉順廷。  ㈥原告於110年2月19日至110年2月23日與被告郭秀珍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LINE對話。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並擇一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 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58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580元,應屬無據 。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 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 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葉順廷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13 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28萬7,58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 執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葉順廷,惟否認原告與葉順廷間有 系爭款項之借款合意,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原告與葉順廷間有就系爭款項達成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係葉順廷向原告借款,並舉系爭款項匯 款交易明細、證人王鴻淑之證詞為證(見審訴卷第29-85頁 、本院卷第141-147頁)。惟查:  ⑴被告陳稱原告與葉順廷曾為男女交往關係,並提出原告與葉 順廷合照、原告與葉順廷間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與郭秀珍間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訴 卷第159-161、163-171、173-179頁)。原告雖主張原告與 葉順廷僅因工作關係而結識,且無從自上開合照推認原告與 葉順廷有親密交往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4、132頁),然 觀諸上開原告與葉順廷之合照,一張係原告以右手搭葉順廷 右肩、葉順廷以左手扶原告左側腰臀部位之姿勢在公開場所 拍照(見審訴卷第159頁),另一張係2人頭部相依之自拍合 照(見審訴卷第161頁),雙方舉止自然、肢體互動親暱, 可見被告所稱原告與葉順廷曾男女交往關係等情,尚非全然 無稽。又原告分別傳送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LINE訊息予 葉順廷、郭秀珍,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㈥),堪認為真,細譯原告傳送之上開LINE訊息內容,原 告多次以「我的摯愛」、「永遠的摯愛」稱呼葉順廷,並屢 屢傳訊予葉順廷噓寒問暖、傾訴愛戀之情,亦曾數次向郭秀 珍表達關心葉順廷病情之意、傳送多張葉順廷出遊照片予郭 秀珍,由此可知原告與葉順廷彼此間之關係極為親密,若2 人間僅為工作結識之普通友人關係,原告應不至用此類詞語 多次傳訊予葉順廷及郭秀珍,故被告所稱原告與葉順廷曾為 男女朋友並交往一段時日等語,應堪採憑。  ⑵復查,原告確有於107年3月29日至110年12月13日期間,匯款 系爭款項共計328萬7,580元至葉順廷名下系爭帳戶,此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款項匯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9-85頁),堪認為真。而 經本院細究系爭款項匯款交易明細,原告係於自107年3月29 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陸續匯款每筆金額不一之款項至 葉順廷名下系爭帳戶,逐筆金額少則1,000元(如107年7月4 日、108年1月22日),多則達10萬元(如108年1月29日), 每月金額總計約在3萬元至20萬元間,且匯款金額、匯款時 間均毫無一定之規律可循,實無從僅憑上開交易明細,即據 此斷認原告匯付系爭款項予葉順廷之原因為何。又系爭款項 中亦有多筆1,000元至5,000元之匯款,依葉順廷之財產總歸 戶資料所見(見本院卷卷末彌封袋),其並非全無資力之人 ,且原告每月已匯付數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葉順廷實無必要 向原告借貸上開僅有數千元之款項,原告就此僅泛稱葉順廷 係每次致電向原告說借款數額,原告即如數匯款至系爭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未有合理可信之說明及舉證,是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即是葉順廷向原告借款,實難遽信。  ⑶況原告與葉順廷曾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因其等因關係密切、生活緊密相連,在兩情相悅下,或 出於經濟支持、日常生活花費所需等考量,或出於對他方情 感之付出、補償,而彼此間有資金往來之情形,乃屬可能且 與常情相符,故原告匯付系爭款項予葉順廷,難以排除係本 於消費借貸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匯款行為。實則,自 葉順廷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後,原告因不知葉順廷已過世, 仍於110年12月22日8時7分傳送「婷,你不知道有沒有看lin e,我上個禮拜又轉了二萬元到第一銀行,有幾樣東西分期 還沒有繳完,這個錢不知道妳那邊能不能用,如果不可以用 就叫小孩子買一些『扣錢』可以供妳使用一段時間,還有很多 事再慢慢設法跟妳連絡,保重,保重。」等語之訊息予葉順 廷(審訴卷第163頁),可知原告確有未經葉順廷要求,即 主動匯付款項予葉順廷之作為,益徵原告主張係葉順廷向原 告借款後,原告才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葉順廷名下系爭帳戶乙 事,尚難採憑。  ⑷再者,葉順廷於95年3月17日以其名下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屏東分行辦理系爭抵押貸款,並由原告擔任系爭抵押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113年8月1日函覆之 系爭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9-85頁、本 院卷第93-110頁),堪認為真。原告雖主張葉順廷有以繳納 系爭抵押貸款為由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因擔任系爭抵押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為免自身債信受影響故均同意借貸系爭款項 予葉順廷,葉順廷並向原告言明系爭房地出售後即會清償借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然查,依系爭抵押貸款 之放款帳卡記載(見本院卷第101-110頁),系爭抵押貸款 每月至多僅需繳納1萬餘元之貸款本息,原告若恐遭銀行追 償系爭抵押貸款而有所顧慮,因而同意借款予葉順廷,亦無 每月匯款3萬元至20萬元予葉順廷之必要。更遑論原告自承 未就本件借款要求葉順廷書立借據、本票或提供其他擔保( 見本院卷第151頁),參以原告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 ,又有在系爭抵押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經驗,苟如原告所 述其與葉順廷僅為工作認識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32頁), 原告自107年3月29日至110年12月13日止,逾3年期間持續借 款共計328萬7,580元予葉順廷,時間長久、金額甚鉅,卻僅 憑葉順廷向其陳稱系爭房地出售後即會清償借款,便未再要 求葉順廷以書立借據、本票或設定抵押權等方式提供擔保, 要與一般人貸與資金與一般交情友人之常情不合,可見原告 猶以因為葉順廷很會講話、葉順廷先前曾向原告借款並如期 清償等詞,主張系爭款項係葉順廷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52、182頁),卻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⑸另證人王鴻淑雖到院具結證稱:伊為原告胞妹,葉順廷與伊 分別為高雄市大林登山協會之前、後任總幹事,原告則擔任 該協會之理事長;葉順廷與伊娘家相當熟識,葉順廷曾向伊 說其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系爭抵押貸款,並由原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乙事,亦曾多次向伊提及其陸續有向原告借款,待 將來系爭房地售出後就有錢可以還給原告,但原告具體匯款 予葉順廷多少錢、有無約定利息、原告有無向葉順廷催告請 求還款等情,伊均不清楚;原告一直以來也都有向伊說借款 予葉順廷的事,原告說因為葉順廷要繳貸款、收入不穩,缺 錢就會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7頁)。惟查, 證人王鴻淑就原告與葉順廷是否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原告 擔任系爭款項連帶保證人之原因、原告為何會願意長期借款 予葉順廷等節,證述之內容:「(原告與葉順廷有男女朋友 交往關係?)沒有。他們兩人就是協會理事長跟總幹事的關 係而已。」、「(原告與葉順廷僅為朋友關係,為何需要擔 任連帶保證人,擔保上開抵押貸款債務之履行?)因為就是 理事長跟總幹事的關係,然後葉順廷先生也是我哥的同事, 所以我哥哥不好意思拒絕,且我覺得有可能也是因為葉順廷 很會講話,說服我哥哥。」、「(為何原告會一直願意長時 間借錢給葉順廷?)就是葉順廷很會講話,我哥哥就是會不 好意思拒絕別人。」、「(你剛才說因為葉順廷財力不穩, 所以銀行要求你哥哥當保證人,為何你哥哥要借款長達3年 每月近10萬給一個財力不穩的人?)因為我哥哥是理事長、 葉順廷是總幹事,葉順廷就是很會說話,我哥哥不好意思拒 絕,他手邊有錢就會借給他。」,顯與本院依上開客觀證據 認定原告與葉順廷為男女交往關係之情有所不同,就原告為 何願意擔任系爭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為何願意長期 借款予葉順廷等節,證人王鴻淑亦僅能憑己主觀臆測陳稱是 因葉順廷能言善道而得以說服原告,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 再參以證人王鴻淑就葉順廷向原告借款之借款數額、約定利 息及原告有無向葉順廷催告請求還款等情,均未能具體證述 ;並兼衡證人王鴻淑為原告胞妹,其證詞之憑信性本即無從 與一般客觀第三人等同視之,或因其有迴護原告之考量,或 因原告囿於自身另有婚姻關係未向其吐實,而致證人王鴻淑 前揭證詞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可能,是因證人王鴻淑所為上 開證詞有上述瑕疵,要難採信,故原告主張其與葉順廷間有 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難憑王鴻 淑之證詞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據上,原告所提證據即系爭款項匯款交易明細、證人王鴻淑 之證詞均不足證明原告與葉順廷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核實其上開主張。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繼承被 繼承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580元,自屬 無據。  ㈡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580元,亦 屬無據。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 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 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 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 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 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 葉順廷係因原告給付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則原告既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 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匯付系爭款項予葉順廷,固 為本院所不採認,然給付款項予他人之原因甚多,尚難以原 告與葉順廷間無消費借貸合意,逕推論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 目的,並執以為葉順廷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 。況被告已抗辯葉順廷係基於贈與目的而受領系爭款項利益 (見審訴卷第152頁),並提出原告與葉順廷合照、原告與 葉順廷間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郭秀珍間如 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審訴卷第159-161、163 -171、173-179頁),已盡其完全及具體陳述義務,且贈與 契約為不要物契約,雙方達成贈與合意及交付贈與物之時點 不必然相同,是原告徒憑系爭款項中110年12月13日匯入系 爭帳戶之2萬元,係原告於葉順廷過世後才給付,泛稱葉順 廷過世後當然沒有給付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而 始終未就其所主張原告與葉順廷未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 乙情,提出具體舉證以核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就葉順廷受 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而有不當得利情事,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328萬7 ,58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並擇一以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順廷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8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一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5/10000 重測前地號: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二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0巷00號) 全部 重測前建號:屏東縣○○鄉○○○段000○號 附表二: 原告與葉順廷間LINE對話訊息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0年12月22日8時7分 原告:婷,你不知道有沒有看line,我上個禮拜又轉了二萬元到第一銀行,有幾樣東西分期還沒有繳完,這個錢不知道妳那邊能不能用,如果不可以用就叫小孩子買一些「扣錢」可以供妳使用一段時間,還有很多事再慢慢設法跟妳連絡,保重,保重。 審訴卷第163頁 111年1月12日7時5分 原告:婷,天氣很冷,有保暖嗎? 審訴卷第165頁 111年1月13日7時35分 原告:婷,天氣真的很冷,要多穿一點衣服哦! 審訴卷第165頁 111年1月16日19時56分 原告:婷,晚上好。 審訴卷第165頁 111年1月29日13時21分 原告:(傳送床的照片一張)婷妳說不容許任何人摸我們這個床… 審訴卷第167頁 111年1月30日6時36分 原告:婷,快過年了,妳守護的家和坦誠相見的公主床。 審訴卷第167頁 111年1月31日7時11分 原告:新年快樂。 審訴卷第167頁 111年2月1日6時30分 原告:虎年,新年快樂,天增歲月,人增壽,恭喜恭喜。 審訴卷第167頁 111年2月5日7時55分 原告:婷早安,永遠的摯愛。 審訴卷第169頁 111年2月14日7時34分 原告:早安,我的摯愛。 審訴卷第171頁 111年2月15日8時34分 原告:婷,情人節快樂,我們從不缺席的,早上好。 審訴卷第171頁 附表三: 原告與郭秀珍間LINE對話訊息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0年2月19日前某日 原告:秀珍,妳好,雅年的建議是不可多得的,希望能採納,媽媽會逐漸回復以往的神采,對你們會有幫助的。 審訴卷第173頁 110年2月19日6時1分 至同年月22日6時40分 原告:秀珍,早安,媽媽現在實際狀況如何呢!一定要讓她恢復蹦蹦跳跳的生活,她的好朋友雅年是何等難過,請一定要將她所提供的藥草加緊使用,有非常好效果。(傳送葉順廷出遊獨照1張) 原告:秀珍,請問媽媽現在可以講電話嗎?(傳送葉順廷出遊獨照1張) 郭秀珍:媽媽體力上還不行,不好意思。 原告:媽媽連講電話都不行,應該還是很嚴重吧,趕快想想辦法,不要再沉淪下去,努力吧!(傳送葉順廷出遊獨照1張)媽媽經常在說天倫之樂,希望你們能了解她,兒女永遠排第一,她的情況主治醫師的長官已經告知我了… 審訴卷第173-179頁 111年2月23日6時7分 原告:秀珍,早,媽媽這種笑容沒得找,我只有懇請用任何方法讓媽媽恢復健康最重要,大家努力。(傳送葉順廷出遊獨照1張) 審訴卷第179頁

2024-11-27

KSDV-113-訴-480-202411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14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柔茜 訴訟代理人 蘇淑芬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騰達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呈勳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謝斐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6,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6

GSEV-113-岡簡-149-202411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劉嘉松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雙星名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東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陳美樺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兩造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雙星名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113年2月2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 件十六所示之修繕項目、材質,修繕頂樓排水管改為明管排 水。㈡被告陳美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四所示之修繕 項目、材質,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0 房屋之浴室A與浴室B至不漏水狀態,及修繕冷水給水管至不 滲漏狀態。㈢被告雙星名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陳美樺應 連帶賠償660,000元,並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 於原告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6,135 元(修繕費用部分以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之修繕費用計算)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 810‬元,應再補繳2,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1-22

KSDV-107-訴-1651-20241122-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 上 訴 人 李瓊雪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莊承融律師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 訴 人 賴春槐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之一號 房屋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李瓊雪、賴春槐間就賴春槐所 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 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土地買賣等 行為),及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同區○○街000之1號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 為買賣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建物買賣行為)之部分,訴訟標 的對於李瓊雪、賴春槐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李 瓊雪就此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賴春槐,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賴春槐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劉素蘭(下合稱賴 春槐2人)連帶積欠伊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1,831萬9,59 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賴春槐於同年11月6 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李 瓊雪,詐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求為命撤銷系爭土地買賣等行為,李瓊雪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 請求撤銷系爭建物買賣行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業經駁 回確定,不予贅載)。 三、賴春槐辯以:伊於105年至107年陸續向李瓊雪借款,雙方於 108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伊以3,500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予李瓊雪,以伊積欠李瓊雪之借款債務抵償1,800萬元 ,尾款1,700萬元則由李瓊雪清償伊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抵押借款之債務 (下稱玉山銀行借款債務)以資抵償,伊並簽發面額460萬 元本票予李瓊雪,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故意等語。 四、李瓊雪則以:伊僅知賴春槐2人無法清償債務,不知其等之 財務狀況,伊買受系爭房地時,非明知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且賴春槐出售系爭房地,同時減少其債務,非詐害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本件發回更審後,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建 物買賣行為,與其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買賣等行為,均為 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所生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影響上訴人防禦權及審級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賴春槐2人連 帶積欠被上訴人保證債務1,831萬9,59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賴春槐出售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予李瓊雪,兩造不爭執賴春槐於該日已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系爭契約記載買賣總價款4,50 0萬元,賴春槐實際以3,500萬元出售(下稱系爭交易),其 中1,800萬元以賴春槐積欠李瓊雪、訴外人順祿金屬有限公 司之債務抵充,另由李瓊雪給付玉山銀行2,175萬元以清償 玉山銀行借款債務,賴春槐於同年11月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及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李瓊雪。兩造合意囑託 訴外人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就系爭土地採取 之比較標的,分就「使用分區」、「土地面積」、「臨路狀 況」、「交通運輸」、「週邊環境條件」等項目進行評估, 再依系爭土地與比較標的之替代性判斷調整率絕對值大小, 就系爭建物則考量該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參酌中華 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公布之第四號公報營造或 施工費標準表,及以108年10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 復加以計算折舊,鑑定系爭房地於系爭交易時之市價為4,83 6萬1,480元,佐以證人劉素蘭證稱:伊欠李瓊雪1,800萬元 無力清償,伊有向李瓊雪稱伊與賴春槐及公司已經沒有錢可 以清償債務,伊與賴春槐討論後,要用4,500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給李瓊雪,但李瓊雪表示只想用3,500萬元購買,因為 有提到2年後可以買回,如果以4,500萬元出售,將來就必須 以4,500萬元買回,及李瓊雪自陳:因賴春槐無力清償借款 ,即向伊稱欲以系爭房地抵債各等語,堪認系爭交易減少賴 春槐之積極財產,李瓊雪明知賴春槐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全 部債務,仍以顯不相當之低價為系爭交易,致影響其他債權 人之受償。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一整體而買賣,未就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分別議價,則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應整體為之 ,否則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其於第一審固僅陳述撤銷系 爭土地買賣等行為,惟撤銷效力應及於系爭建物買賣行為, 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 則其於原審追加撤銷系爭建物買賣行為,自未逾除斥期間。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土地買賣等行為,及系爭建物買賣行為,李瓊雪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 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土地 買賣等行為,李瓊雪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改判准如其 所聲明,並就追加之訴部分判命撤銷系爭建物買賣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判決撤銷系爭建物買賣行為)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前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觀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規定即明。上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 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 果。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係於本院發回更審後,始於原審追加 請求撤銷系爭建物買賣行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准許,嗣卻謂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固僅陳述撤銷系爭土地買賣等行為,惟撤銷效力及於系爭 建物買賣行為,而認此部分未逾1年除斥期間,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原判決撤銷系爭土地買賣等行為,及命李瓊雪 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開理由,認上 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等行為,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 買賣等行為,及命李瓊雪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有理由,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2036-2024111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49號 原 告 王柔茜 訴訟代理人 蘇淑芬 被 告 騰達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呈勳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謝斐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謝斐 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騰達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騰達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謝斐伊(下稱謝斐伊),於民國111 年9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因執行騰達公司之職務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由西往 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後鄉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至後鄉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 道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 快慢車道行駛,並與原告騎乘自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 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 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21,698元、後續醫美除疤預估費用17, 000元、看護費用91,200元、就醫交通費用16,975元、其他 費用14,637元(含醫療用品費用1,959元、價值9,578元之手 錶毀損、安全帽換新費用3,1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0, 750元、從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00日不能工作 損失96,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謝斐伊應與其僱主即騰達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前列損失金額及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另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805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剩餘 之損害金額共792,455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 9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謝斐伊翌日起、追加被告聲 請狀送達騰達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謝斐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對於騰 達公司為謝斐伊之雇主亦不爭執,但認為謝斐伊並非在執行 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另: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1,698元部分,包含病床費11,200元、手 術特殊材料費84,308元,認均無必要性,以健保費用支應即 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該等費用尚含有傷疤處理之特殊 材料費20,140元,亦無必要,蓋隨時間即可淡化痊癒。額使 用特殊醫材之需求。 ㈡、原告請求後續醫美除疤費用17,000元部分,認為醫美療程目 的並非在身體機能之恢復,僅在使傷口外觀更加美觀,且原 告疤痕之位置並非在臉部等顯著部位,對於外觀影響不大, 亦不影響日常生活,難認有必要性存在。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1,200元部分,認為原告主張有看護需求 之診斷證明書乃車禍後一年開立,且與手術醫師為不同人, 無法證明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需求;復原告主張之看護人及 其父母平日應有正常工作,如何全日看護原告,此部分支出 不無疑問。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6,975元部分,僅提出1紙單據,難認已盡 舉證之責,且原告術後既有正常外出行動能力,亦無他人載 送之必要。 ㈤、原告請求其他費用損失14,637元部分,對於醫療用品費用1,9 59元不爭執,價值9,578元之手錶毀損部分同意以7,100元費 用進行維修,並同意安全帽折舊後以2,000元計算損失。 ㈥、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用20,750元部分,應予計算折舊。 ㈦、原告請求從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00日不能工作 損失96,000元部分,認為原告在休假期間均有領取薪資補償 ,並無實際損失。 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認為數額過高,請法院 審酌一切情狀為具體認定。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謝斐伊於111年9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由西往東行 駛至該路段與後鄉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至後鄉路時,疏 未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 駛,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跨越快慢車道行駛, 並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腰薦椎和骨 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 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等節,已提出受傷照片、 受傷疤痕照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 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33至41頁、第49頁),並經本院調取 謝斐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651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依此,原告既因謝斐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勢,系爭 機車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謝斐伊應就 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21,69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21,698元損 失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互核相符之台南市立醫院住院 收據、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9至31頁 ),而堪採信。至被告雖認該等費用所包含病床費11,200元 、手術特殊材料費84,308元部分,以健保醫療因應即可,無 額外自負額之必要,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送往台南 市立醫院接受治療時,該院並無健保病房可供原告選擇,且 原告支出之特殊材料,目前尚無健保給付相同材質及固定復 原效果之其他選擇,該等費用乃原告傷勢之必要選擇等情, 已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7頁), 是原告支出之病床費11,200元、手術特殊材料費84,308元, 自足信均有其必要性,復無其他替代手段,被告無視於此, 猶執前詞否認,辯解自無足取。再者,被告雖執上開醫療費 用包含20,140元之傷疤處理特殊材料費亦無必要等詞抗辯, 然原告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因疤痕術後有醜形固定之情形, 故醫師建議應使用矽膠片或其他產品乃至彈性衣物壓迫疤痕 ,倘效果欠佳,亦可再考慮雷射或其他光療處置及手術改善 疤痕一節,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39 頁),加以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 ,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產生,或除去傷勢 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是原告前往台 南市立醫院就診支出傷疤處理特殊材料費20,140元,自堪信 屬其為回復損害發生前,即無傷疤存在之原狀所必要,被告 就此仍否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足取。準此,原告主張 其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21,698元,均屬 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謝斐伊應負賠償之責,自有理由 ,當予准許。 ⑵、後續醫美除疤預估費用17,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醫院治療後,因傷勢仍 有明顯疤痕外觀,遂前往醫美診所就醫,並經醫師評估有接 受美容除疤療程而須支出17,000元之必要一節,已提出都市 麗人美醫診所療程估價單為佐(見附民卷第43頁),且被告 雖執前詞抗辯該筆費用之必要性。惟經本院將上開療程估價 單之內容函詢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主要就診醫院即台 南市立醫院後,該院係覆以:「病患(即原告,下同)的確 遭遇到交通事故所引發之創傷及骨盆骨折,創傷事件及術後 疤痕皆有在醫院病歷記載,基於病患年齡及疤痕所在位置之 考量,降低疤痕明顯度有助於病患心靈之需求,且其他醫療 院所提出之療程估價單皆屬合理價;又如只是要求是否危及 生命,所有醫美療程就不是必要的,但以寬廣格局思考,依 病患年齡及生活型態,處理因其過去受到的創傷所造成外在 疤痕的跡象,應可改善其外表狀態進而滿足其身心靈較佳狀 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原告後續須支出 之醫美除疤預估費用17,000元,顯屬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之必要環節(身體暨心靈),且醫院之上開認定,亦與 本院審酌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 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產生,或除去傷勢醜 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此節相符,故原告 主張其有接受美容除疤療程而須支出17,000元之必要,且屬 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謝斐伊應負賠償之責,亦有理由 ,當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91,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38日需求(含 住院8日及出院後1個月),已有與其主張相符之台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看護切結書、原告母親請假照護之請假證明 書存卷可考(見附民卷第41頁、第63頁;本院卷第175頁) ,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認:原告提出有看護需求之 診斷證明書乃車禍後一年開立,且與手術醫師為不同人,無 法證明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需求;復原告主張之看護人即其 父母平日應有正常工作,如何全日看護原告,此部分支出不 無疑問云云。但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發生車禍後,實際協助 其進行手術治療之醫師,與開立原告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相同,此有原告提出之兩紙診斷證明書對照可查( 見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7頁),並無被告所述不符情 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並無足採。再者,原告所受 之傷勢,主要集中在腰薦椎、骨盆、恥骨等連接肢體上、下 半身之處,復原告在受傷並開刀治療後,因傷勢部位之侷限 ,導致其無法自由行走,更有藉由尿布處理日常生活所需之 必要等情,亦有前載診斷證明書、傷勢開刀照片及原告支出 購買尿布等物品之統一發票可參(見附民卷第33頁、第37至 41頁、第45頁),則考量原告受傷之部位,造成其日常生活 不便利性等情事後,原告主張其傷勢在醫師囑言期間(住院 8日+出院後1個月)確實具有需專人24小時隨時配合其需求 而從旁照料之必要,且該等照護人士即為其至親父母,顯可 採信,此部分雖原告所提出之看護切結書、母親請假照護之 證明書,僅屬私文書,且有缺乏其父親實際請假證明之相關 資料等情事存在,亦無礙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而認原告主張為 真之心證形成。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既確實有 需專人照護38日之需求,且其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 費用之損失,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後,亦 屬現今市場行情之最低標準(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看護費用91,200元(計算式:38日×2,400元)之損 失,且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謝斐伊應負賠償之責,同 有理由,當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16,97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回診治療來回共35趟 之交通費用損失16,975元一節,已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台 南市立醫院醫療收據上載之就診日期確認無訛(見附民卷第 9至3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就診來回共35趟此節,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有來回台南市立醫院就診 共35趟之客觀情狀,先堪認定。其次,原告主張以單趟485 元計算車資損失,有大都會衛星車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 參(見附民卷第51頁),而被告雖認:原告僅提出1紙單據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且原告術後有正常外出行動能力,亦 無他人載送之必要云云,惟原告既確實有前往台南市立醫院 就診回來共35趟之客觀情狀,每次往返,自均有交通費用損 失存在,不因原告是否具備行動能力有所差別;又原告提出 之單趟交通費用485元,亦非空穴來風,而係依照上述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計算而得,則原告主張其受有交通費用16,975 元之損失,自堪採信,並可准許。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 否認,自無可採。 ⑸、其他費用損失14,67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其他費用14,637元(含醫療用品 費用1,959元、價值9,578元之手錶毀損、安全帽換新費用3, 100元)之損害,已提出統一發票、物品損壞照片及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45至47頁、第51頁),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期 間,均同意原告所受價值9,578元之手錶毀損,以7,100元之 維修費用計算損失、安全帽則以折舊後以2,000元計算損失 (見本院卷第153頁)。因此,依兩造合意計算之損失金額9 ,100元(手錶7,100元+安全帽2,000元),並加總被告不爭 執之醫療用品費用1,959元後,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總額 應為11,059元;逾此範圍部分,則無足取。 ⑹、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0,7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0,75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但該等費用均係更換 零件費用,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53頁),故依上 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8年6月出廠,有卷附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彌封卷查詢資料),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 換零件部分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僅為殘值5,188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0,750÷(3+1 )=5,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 無據。 ⑺、不能工作之損失96,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從111年9月23日至111 年12月31日共100日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 等詞,並提出公司請假證明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53至61頁 )。但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屬於職業災害,且其任職公司即 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 義務,已為原告申請勞工保險等給付,用以抵充原應給付原 告之工資一節,有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川總 字第113009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原告因 傷休養期間,本可領取之工資數額,即經由其雇主為其申請 勞工保險並主張抵充;易言之,即已由其雇主實際支付,則 本諸損害賠償乃填補損失,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 仍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6,000元,並要求納入本件損 害賠償之範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謝斐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 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大學畢業 ,擔任品檢員,月收入約28,000元,及謝斐伊自陳大學畢業 ,擔任翻譯員,月收入約27,000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86頁 );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 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考量謝斐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因該等傷勢所造成其日常 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⑼、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謝斐伊賠償之損失 金額共463,1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1,698元+後續醫美 除疤預估費用17,000元+看護費用91,200元+就診交通費用16 ,975元+其他費用11,059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188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 ㈣、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之 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 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 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謝斐伊 請求463,120元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而騰達公司對於謝 斐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其部分工時之員工並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145頁),且騰達公司雖認:其與謝斐伊之受雇關 係,僅止於謝斐伊去服務地點上班,到服務地點結束服務為 止,當天謝斐伊係去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完印後,去找 親人時發生車禍,所以謝斐伊並非執行職務云云(見本院卷 第147頁),但事發當日,謝斐伊係代表騰達公司前往川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外籍移工文件之用印業務,已有該公 司113年5月15日川總字第113009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61 頁),且謝斐伊於本院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亦自承: 事故發生時,伊去川湖公司用印,該公司要引進工人,拿文 件去讓該公司用印,當時是幫騰達公司處理引進工人事宜等 詞甚明(見本院卷第38頁)。因此,謝斐伊於系爭事故,既 確實受僱於騰達公司,更係在協助騰達公司業務期間發生系 爭事故,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騰達公司應與謝斐伊連帶 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況且,縱使謝斐伊確如 騰達公司所辯,係去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完印後,去找 親人時發生車禍,但執行業務之交通往返,本非單趟即可終 結,結束後之回程,亦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 係之行為,應無疑義,謝斐伊在執行業務結束後,縱有部分 行為考量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當無從卸免騰達公司之賠償 責任。更遑論,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 與後鄉路之交岔路口,有如前述,而謝斐伊代表騰達公司前 往用印之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高雄市路○區○○路0 00號(見本院卷第61頁之函文地址),二者處於同一條道路 上,無論時間、處所均可見密切關連,被告卻無視於此,仍 執前詞否認,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 金額為463,120元,而扣除原告自承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85,805元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77, 315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7,3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謝斐伊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追加被告聲請狀 送達騰達公司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起算依據分別見附民 卷第65頁;本院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07

GSEV-113-岡簡-14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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