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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傑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傑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尿液檢驗之數 值結果,與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愷他命1罐、K盤1個等物,衡諸本案係追訴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非相關毒品犯罪,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4號   被   告 韓傑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傑安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住處,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其在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的情形下,竟仍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2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四維四路與仁義路口,因車牌燈未亮為警攔查,經員警 發現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當場從車內副駕駛座之手提袋內 扣得愷他命1罐(驗前毛重9.023公克,其中愷他命驗後淨重 為2.059公克)、K盤1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1557 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19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傑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Y1137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Y11375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行政院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2025-03-11

KSDM-114-交簡-463-202503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 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而出示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行政院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列印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本案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查, 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犯罪前,坦承其本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前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本案 幸未肇事;㈢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81號   被   告 周智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智明於民國113年9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明知已因施 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營口路與松平路口時,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 品強制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其可待因濃度達1354ng/mL、嗎啡濃度 達25920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影本、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53)、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10

KSDM-114-交簡-15-202503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雄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18、195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雄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品項濃度值標準,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 標準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 謝物之濃度值標準則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有 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 在卷可稽。查被告於113年7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所排放之尿 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 甲基安非他命4050ng/ml、嗎啡4640ng/mL;另其於113年8月 18日晚間8時50分許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 他命1290ng/ml、甲基安非他命14620ng/ml、可待因1788ng/ mL、嗎啡26080ng/mL,上開鑑驗結果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2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9418號第15頁 、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19585號卷第11頁、第17頁),被 告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顯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 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6909-HD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本案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8號                         第19585號   被   告 陳世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雄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分別於:㈠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愛物路附近「和美菜市場」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偵辦中),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9)上午10時許,自和美鎮美寮路2段135號「美寮路第2公墓」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288號提起公訴),前往上開「和美菜市場」吃早餐,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回程時,遭警在和美鎮○○路000巷00弄00號旁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於當(29)日下午5時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4,050ng/mL)及嗎啡(4,640ng/mL)等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㈡113年8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和美鎮某「早市場」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偵辦中),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932號偵辦中)外出工作,而於回程時行經和美鎮西園路315巷456號前。嗣警偵辦機車失竊案件,通知陳世雄王到案配合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1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290ng/mL)、甲基安非他命(14,620ng/mL)及可待因(1,788ng/mL)、嗎啡(26,080ng/mL)等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陳世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犯罪事實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82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時間:113年7月29日13時48分)及本署133年度偵字第14288、1529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犯罪事實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94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時間:113年8月16日13時45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時間:113年8月18日20時0分)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後2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3-10

CHDM-114-交簡-38-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暨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   被   告 施柏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18日21時至22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家樂福附近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時21分許,係毒品定期調驗人 口,經通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柏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事實,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10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6)各1份附卷可稽,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10

CTDM-114-簡-101-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10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否 認施用毒品,顯未供出毒品來源,檢警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後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 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大 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OO             (另案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27、196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19時27分許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7月24日19時27分許,為警通知後經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彥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 ,可能是吃感冒藥即斯斯鼻炎膠囊所致等語云云。惟查:被 告於113年7月24日19時2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8號)、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8 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禁止 醫療使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物均不含此等成分,則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簡-850-202503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被告林育則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113年11 月20日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8至96小時內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列印本(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 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列印本」, 並補充被告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育則固坦承其涉犯公共危險罪(見:偵卷第22頁 ),惟辯稱其最近1次是施用依托咪酯菸彈,愷他命很久沒 有用了云云(見:警卷第6頁),然查: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鑑驗,初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再經為 確認檢驗結果,亦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濃 度依序分別為1160ng/mL及3098ng/mL,均遠逾其等之確認檢 驗閾值100ng/mL,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 47頁);而愷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因個案而異,一 般愷他命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至4天,另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列印 本在卷可佐。綜上,應堪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48至 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無訛,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 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涉犯公共危險罪,惟否認有何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如上述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扣案未經使用之依托咪酯菸彈3顆、已使用之依托咪酯菸彈2 顆等物,衡諸本案係追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行為,而非持有毒品、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毒品等相關毒品 犯罪,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5號   被   告 林育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則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3時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於同日23時5分許,沿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二路與忠勤路口時,因毒品藥效發作影 響其操控車輛能力,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吳進文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進文因而受有頭部、雙 手、雙腳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發現林育則所駕車輛車內散發不明氣味,當場扣得林育則交 付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之電子煙彈( 俗稱殭屍煙彈)5顆(總毛重17.67公克),初步檢驗含有第 三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經採林育則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K他命、去甲基K他命陽性反應,其K他命濃度達1160ng/ mL、去甲基K他命濃度達309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林 育則所涉持有毒品犯行,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育則坦承為警所採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核 與證人吳進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有意識模糊,注意力 無法集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2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 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3-05

KSDM-114-交簡-94-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113年2月9 日13時許」更正為「於113年2月12日23時10分許採尿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13行補充為警採 尿時間為「113年2月12日23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建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 113年2月12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0000000U0241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41號)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意旨(要 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 長為3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至被告雖供稱其於113年2月9日13時許施用毒品 等語(見毒偵卷第5-1頁反面、毒偵緝卷第6、47頁),因施 用毒品成癮者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 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 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 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 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1頁反面),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 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 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 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 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 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 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 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44號   被   告 林建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一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 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 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9日13時許,在高雄 市○○區○○○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2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2段與文 賢南路口,因其騎車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所涉公共危險罪 嫌部分另案偵辦),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其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241)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一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3-05

KSDM-114-簡-821-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6號                    113年度簡字第4985號 113年度簡字第5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第18 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第2023號、第2203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哲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 行「113年1月9日18時26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更正為「113年1月8日某時許」;附件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96小時」,更正為「72小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哲鴻於本院訊問時就如附件二、三 所示犯行之自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 附件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⒉被告與綽號「老張」之人就如附件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如附件二、三所示起訴書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 於起訴書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於111年間有施用毒品犯行且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件一所示犯行 造成告訴人蕭煒程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件一所示與共犯綽號「老張」之人所竊得之安全帽 1頂,為共犯綽號「老張」之人所取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鄭博仁、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哲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哲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哲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被   告 王哲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胞兄王日春),搭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張」之成年男子,途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停車格時,見蕭煒程所有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放 置在上址停車格內機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綽號「老張」之男子下 車並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 王哲鴻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老張」離去。嗣因蕭煒程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蕭煒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哲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煒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日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1.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該機車平時由其胞弟即被告王哲鴻及母親使用之事實。 2.指認被告王哲鴻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案發地點竊取安全帽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遭竊現場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 號「老張」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王哲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號、2229號、 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8時26 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王哲鴻於113年1月9日17時3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 某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哲鴻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5月云云,然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 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上述時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 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署參酌,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飾詞 ,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哲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3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   被   告 王哲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2229、254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5時25分許採尿回溯9 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2月30日5時20分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哲鴻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2年5月云云。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27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2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哲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04

KSDM-113-簡-494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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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 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本案幸未肇事;㈢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個,衡諸本案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行為,而非持有毒 品純質淨重逾量等相關毒品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0號   被   告 陳學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盛於民國113年9月11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居處,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盤查 ,發現車內飄散濃厚燃燒K他命後之氣味,當場扣得K他命1 小包(毛重3.79公克)、K盤1個等物,經採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K他命、去甲基K他命陽性反應,其K他命濃度達119 4ng/mL、去甲基K他命濃度達663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08)、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08)、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各1份、查獲照片3張 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3-04

KSDM-114-交簡-59-202503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宗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育人 路某處,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復以不詳 方式,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翌(26) 日上午4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截,並 經張永宗出於自願性同意,扣押含「愷他命」之香菸1根。 再於同(26)日上午4時40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察徵得張永宗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其代謝物濃度分別為1,107ng/mL、4,390ng/mL、43 ,000ng/mL、12,40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張永宗於偵查之供述;(二)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收據、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報告日期:113年11月18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草療鑑字第1131100178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 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警察供承其施用毒品各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 查筆錄(113年10月26日)存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4

CYDM-114-嘉交簡-13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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