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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股) 失 蹤 人 邱心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邱心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邱心(女,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邱心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三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 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邱心年逾80歲,其因行方不明,自民 國105年2月24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 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1月22日北市殯 儀字第114300092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1月23 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190909號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查詢、臺北○○○○○○○○○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卷卷第5-50頁),堪信為真正。失蹤人邱心(0 年0月0日生)於105年2月24日失蹤時為滿80歲之人,計算至 108年2月24日止,失蹤屆滿3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3-31

TPDV-114-亡-1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雅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漢華為香港人士,與賴桂香共同生 下吳慧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吳漢華已認領吳慧鈺, 聲請人則為吳慧鈺同母異父之妹妹。賴桂香、吳慧鈺先後於 102年4月26日、113年8月5日死亡,吳慧鈺無子嗣,吳漢華 為吳慧鈺之繼承人,聲請人則為吳慧鈺之次一順位繼承人, 但吳漢華長期未返台,久未與吳慧鈺聯絡,且吳漢華已有七 年未入境臺灣,顯已失蹤多年,為此聲請對吳漢華為死亡宣 告,以利後續辦理吳慧鈺遺產繼承事宜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又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 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 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 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吳漢華為香港人士,與賴桂香共同生下吳慧鈺(00年 0月00日生)後,於67年8月30日認領吳慧鈺等情,此有吳慧 鈺之戶籍謄本、認領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吳漢華香港證件 影本在卷可稽。惟經本院調取吳漢華之入出境紀錄,吳漢華 最近一次入境臺灣為80年6月5日,旋於同年月8日出境,過 往均為短暫入境臺灣,數天後即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 4年3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40039259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 在卷可查,故尚難認吳漢華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而聲請人 又非吳漢華之配偶或直系血親,是以,本件並不符合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38條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 第2項得對香港人士為死亡宣告之規定。從而,本院就香港 人士吳漢華之死亡宣告事件並無審判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自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31

TPDV-114-亡-1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惠瑜 失 蹤 人 陳楊秀雲 上列聲請人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楊秀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楊秀雲之女,失蹤人為民 國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97年1月17日失蹤,迄今失蹤已 逾7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 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 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查無失蹤人資 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於97年1月17日失蹤後,再無失 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揆諸前述法條 說明,失蹤人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之規定,應屬可 採,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 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31

TPDV-114-亡-1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袁嬡梨 代 理 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袁學健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袁學健(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於民國9 0年8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袁學健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袁學健之長女,袁學健於民   國81年出境至美國紐約後即音訊全無,未曾與聲請人或其配 偶聯絡,迄今已逾32年之久,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勞保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核 屬實,是本件失蹤人於83年8月6出境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 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 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83年8月6日出境後即失蹤,計算 至90年8月6日滿7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 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31

TPDV-113-亡-41-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黃世達 黃正達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李榮芳之外甥,先前因 鈞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李菭芳分割遺產事件,李榮芳 女兒張天馨出庭表示李榮芳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死亡等 語,前案於審理中達成和解,約定李菭芳所遺系爭不動產由 聲請人母親李巧芳單獨繼承,聲請人代理人持該案和解筆錄 向新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地政事務所 因李榮芳未為死亡登記,且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通 知補正,嗣遭駁回,故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登記於李菭芳全體 繼承人名下。又聲請人母親於113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2 人及聲請人父親黃哲崇為繼承人,並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聲請 人2人繼承,故聲請人2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又李榮芳最後 一次申辦護照時間為91年10月11日,因久居國外未再入境而 遭除戶,迄今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李榮芳為死 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失 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宣告死亡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 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即與宣告死亡之法 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理由。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李榮 芳於美國死亡及改名證明、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和 解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然失蹤 人李榮芳已於111年11月11日在美國死亡等情,有美國洛杉 磯郡公共衛生部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改名紀錄(本 院卷第23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附護照申請書(本院卷 第41至42頁)等件在卷可參,復經證人即張天馨證稱:失蹤 人李榮芳為其母,西元2022年11月11日在美去世,失蹤人李 榮芳到美國後更名為GRACE CHANDLER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 9至61頁),益徵失蹤人李榮芳確已死亡無誤。從而,失蹤人 李榮芳確於111年11月11日於美國死亡,即非生死不明之失 蹤人,核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有間,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31

TPDV-113-亡-95-202503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萬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前籍設:高雄市鳳山區市場79號)於民國65年2月26 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甲○○因行方不明多年,自民國55 年2月26日起遭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有尋獲,是甲○○ 至遲於55年2月26日即已失蹤,聲請人前聲請本院裁定公示 催告獲准,並依法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 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國71年1月4日 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條分別有明文。次按修 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 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 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甲○○係於55年2月26日民法修正 前即已失蹤,是本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5 月15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352900號函、戶籍登記申請書、 戶口清查表、失蹤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社會 局安置紀錄、殯葬設施使用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各項給付、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 金給付、老農津貼給付、公教退撫給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在監在押記錄表、通緝簡表、勞健保資料及 戶役政資料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參以上開 高雄○○○○○○○○○函稱甲○○於55年2月26日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 音訊全無等情。是以,堪認甲○○係於71年1月4日民法修正前 之55年2月26日即已失蹤,是本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相 關規定。又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失蹤時為34歲,故計算 至65年2月26日止,失蹤屆滿10年,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22 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 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31

KSYV-113-亡-55-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興股)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OO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 公告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 明,自110年8月15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為 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甲OO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 永和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新北永戶字第1135887430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0月4日函暨訪查紀錄表 、失蹤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新北 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新北永戶字第1135887110號 函、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26日新北檢貞資字第11314001 35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30日北市殯儀字第113 301102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6日新北殯 館字第1135169954號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9月16日新 北永社字第113218399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6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27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 月24日新北社老字第1131846262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113年9月18日輔服字第1130069463號函、內政部移民 署113年9月5日移署資字第1130105184號函、戶籍資料、戶 籍登記簿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前案紀錄表、財產 所得清單、二親等查詢單附卷,均查無失蹤人行蹤資料,堪 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3-31

PCDV-114-亡-2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往股)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於民 國113年5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甲OO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 明,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 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74號裁定公示催 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甲OO於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5月6日列為失蹤人 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 日准予對甲OO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亡字第7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此有本院114年3月27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 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 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甲OO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自110年5月6日失蹤 ,計至113年5月6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3-31

PCDV-113-亡-74-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楊安國 失 蹤 人 楊月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曾永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月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6)於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楊月蘭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月蘭為聲請人之母,失蹤人前於民 國82年8月23日離家失蹤,迄今已逾31年,經本院准以113年 度亡字第40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之規定,聲 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市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入出境紀錄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 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勞保資料查詢結果 、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3年4月19 日中市生崇字第113000323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113年4月24日中市警三分防字第1130034766號函、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7日中市社助字第1130057239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 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本院113 年度亡字第40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為憑,聲請人主張堪信 為真實。據此,失蹤人於82年8月23日失蹤,且迄未尋獲, 至89年8月23日即已屆滿7年,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 ,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應以失蹤人失蹤屆滿7年之日即89年8月23日下午 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31

TCDV-114-亡-3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曾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失蹤人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曾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3-31

TCDV-114-亡-2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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