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諺(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
行羈押,並於11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1次,羈押期間將於11
4年4月6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
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累計不得
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審酌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被
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殺人罪嫌,前經原審審理後,認為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
被告、檢察官均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審理後,已於114年3月20日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10月(尚未確定)。又被告所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判處前開重刑,其當有畏重
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
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之犯行,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可認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
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
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4月7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TPHM-113-上重更一-6-202503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