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之「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自用小貨
車」。
㈡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之「毀損公物」更正為「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第18行所載之「以此方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更正為「以此方式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C車及D車
」。
㈣證據名稱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
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
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
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
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
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
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
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之C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D車(車牌號碼:000-00
00號)均為警用巡邏車,係員警用以勤務巡邏、跟監、追緝
人犯等公務上所用之偵防車輛,自屬公務員即員警於職務上
關係所掌管之物品。
㈡核被告張壎鴻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
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
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洪鴻昌、
被害人連坤誌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況被告明知自身為通緝人
犯,為規避員警查緝,竟悍然駕車衝撞警車,造成警用巡邏
車之損壞,實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被
告除犯本案竊盜、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外,其
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起訴或甫經另案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㈠、㈡分別竊得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
-00號)1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業已發還
告訴人洪鴻昌、被害人連坤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張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張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㈢ 張壎鴻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3號
被 告 張壎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
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某寺廟路旁,趁洪鴻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已發還洪
鴻昌)車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得手後
駕車離開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
凌晨1時許,駕駛上開A車行經苗栗縣頭屋鄉苗22線7.5公里
處(中華電信:鳴鳳枝72右分24旁),徒手拔取連坤誌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下稱
B車牌,已發還連坤誌),得手後裝於上開A車上駕車離開現
場。
㈢於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懸掛B車牌之A車停放於
苗栗縣頭屋鄉頭屋大橋下方停車場空地時,因通緝犯身分為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聯合所員警攔查,竟基於毀損公
物之犯意,駕駛A車衝撞員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
邏車(下稱C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下稱D車)
,導致C車右後方鈑金受損、D車右前保桿、引擎蓋受損致不
堪使用,以此方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涉毀損
部分,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洪鴻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鴻昌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A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連坤誌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B車牌遭竊之事實。 4 警製113年9月19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各2份、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C、D車受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138條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上開3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MLDM-113-苗簡-1368-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