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毒品成癮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駿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嘉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清晨 4時48分許前某時許,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 蔡松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蔡松鈺以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含5000元介紹費)之價格,向李嘉駿購 買重量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相約於111年6月25日清晨4時4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禾康門市見面交 易,惟見面後,因蔡松鈺身上之現金不足,且其內心實際上 無意額外支付李嘉駿介紹費,總共僅陸續交付李嘉駿2萬600 0元,賒欠9000元,李嘉駿亦僅交付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蔡松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嘉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4、2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辯護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行具狀主張證人蔡松鈺於 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 第367頁)。惟證人蔡松鈺於112年10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 業經合法具結,且其證述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蔡松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依人證 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對質 詰問而經合法調查,是認該證人於該次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蔡松鈺陸續交付之2萬6000元現金, 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松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是應蔡松鈺的要求,請我幫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兄」之人(下稱「阿兄」),拿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蔡 松鈺陸陸續續總共給我2萬6000元,我自己也要用0.5錢,我 向「阿兄」用3萬5000元購入5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也 有出0.5錢的錢,我主要答辯是與蔡松鈺合資向「阿兄」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279至280、358頁)。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與蔡松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松鈺;蔡松鈺對於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並因另案供出被告為 其毒品來源而獲減輕其刑,其指證有瑕疵且真實性存疑;蔡 松鈺實際上取得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卻僅支付2萬60 00元,被告支出之金額已超過蔡松鈺支付之金額,被告並無 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松鈺,並向蔡松鈺陸續收取共2萬6000元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蔡松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蔡松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暱稱「駿」)與蔡松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按毒品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倘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既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為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則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係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630、22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蔡松鈺及向其收取上述現金之事實,已如前述,顯 見被告與證人蔡松鈺間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 點、金額數量及毒品實際交付與收款,均係在被告與證人蔡 松鈺2人之間,亦即該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均係由 被告自己與證人蔡松鈺完遂交易,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該 等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被告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即不容其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  ⒉又證人蔡松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1年6月25日我與被告聯絡之後,我們約在神岡區國道4號交流道下三民路的7-11交易(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禾康門市),原本我是要跟被告買5錢3萬元,見面後,被告說要另外給他5000元的介紹費,所以5錢要3萬5000元,但我並沒有想要給被告賺介紹費,後來我只有跟被告買4.5錢,總共給被告2萬6000元,還欠被告9000元,其中5000元是我本來就不想給被告的介紹費,後來見面我好像有跟被告講,我就是拿4.5錢給被告2萬6000元而已,那0.5錢被告也沒有要給我,我想這件事就算了,我不認識被告的毒品上手,也沒有被告毒品上手的聯絡方式,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如何與上手聯絡,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賺,被告去拿多少東西我也不清楚,我從頭到尾只看到被告,沒有遇過被告的上手或是其他人,後來被告有傳訊息跟我追討9000元,與被告的對話紀錄中「5個」就是指5錢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342至355頁)。核與卷附被告(暱稱「駿」)與證人蔡松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6月26日凌晨2時37分許,傳訊息給證人蔡松鈺:「我是個有什麼說什麼的人,明天你再給我9000我賺這半個就好了,我拉下臉去跟阿兄開口拿5個35000回來幫你,現在卻4、5個在你手上,而目前回到我手上26000,別說能賺到什麼現在還要擔心能不能還阿兄,我不知道該怎麼跟你說?我知道你辛苦,但是這些目前能值多少我你我心裡都清楚,說真的這樣我不想要再麻煩阿兄了,也不想要彼此為了這個不愉快,我們就看一個多少?你覺得可以我幫你去拿,單純就好」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3至55頁)。是由證人蔡松鈺前揭證述及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證:  ⑴證人蔡松鈺對於被告實際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人、真實進貨 數量與價格若干,均毫無所悉,足見被告確實係自己完遂與 證人蔡松鈺間之毒品交易磋商與收受價金之行為。又證人蔡 松鈺與被告之毒品來源間,並無直接聯繫管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阿兄」不想與證人蔡松鈺認識,所以我也 沒有介紹「阿兄」與證人蔡松鈺認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58頁),是以,縱使被告與證人蔡松鈺之毒品交易,被告 仍須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然因被告之毒品來源與證人 蔡松鈺並無直接關聯,則被告向上游毒販之調貨行為,仍具 有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 依前揭說明,無礙於被告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被告辯稱係 受證人蔡松鈺委託向「阿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委無 可採。  ⑵又參照被告與證人蔡松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向證人蔡松鈺稱:「明天你再給我9000我賺這半個就好了,我拉下臉去跟阿兄開口拿5個35000回來幫你,現在卻4、5個在你手上,而目前回到我手上26000」等語,益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要「賺」(即有營利之意圖),因此對於已交付證人蔡松鈺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仍然以3萬5000元之價格計算,扣除證人蔡松鈺已交付之2萬6000元,還要再向證人蔡松鈺追討賒欠之9000元(即等同於證人蔡松鈺僅取得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卻仍要支付3萬5000元之對價,被告取得重量0.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與證人蔡松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洵不足採。  ⑶至於辯護人雖指摘證人蔡松鈺對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並因另案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而獲 減輕其刑,主張其指證有瑕疵及真實性存疑云云。惟證人蔡 松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①被告要求證人蔡松鈺支付3 萬5000元之毒品價金、②證人蔡松鈺實際僅交付被告共2萬60 00元、③證人蔡松鈺僅向被告實際取得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 他命及④被告事後仍有向證人蔡松鈺追討賒欠之9000元等事 實,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亦互核相符,並有前述2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佐 ,自堪採信。而辯護人指摘證人蔡松鈺有前後供述不一之處 ,無非係因證人蔡松鈺自始實際上並無意額外支付被告介紹 費之意思,因而有該5000元介紹費之差額,然而證人蔡松鈺 對此部分事實,其證述內容仍然前後一致,並無不合。辯護 人所提之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說明:  ⒈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 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⑤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 審訴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確定。上開 各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5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雖將上開已執行 期滿之有期徒刑,與被告所犯另案恐嚇取財得利、竊盜等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 間,並於108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因故撤銷假 釋,惟此並不影響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犯本案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均屬 於毒品犯罪案件,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與同質性,且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較高惡性,足見其前案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除外),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與本案不同,且 本案法定刑已屬過重,不應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 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後,其對於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應能更有所體認,並應因此產生警惕作用,加強自我控管, 然而被告反而變本加厲,由施用毒品轉為販賣毒品,亦即其 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態樣,由施用毒品之「害己」 行為,轉為販賣毒品之「害人」乃至於「損人利己」行為, 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阿兄」的真實姓名、電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且檢警亦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113年8月2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9211號函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9日中檢介律113偵緝84字第1 13910683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1頁)。足認 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⒋本案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而此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而言。若被告於各該事實審,雖曾一度自白,嗣則對於犯罪 事實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否認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 效,自不能邀此寬典,以杜絕狡黠之徒玩弄訴訟技巧。又所 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 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 人將所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 者,厥為讓與及營利之意圖,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 ,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 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 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一度自白坦承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松鈺之犯行,惟嗣於 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係與證人蔡松鈺合資購買 毒品而無營利之意圖云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於本院 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已否認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再邀 此寬典,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對於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 被告本身既為毒品施用者,亦無不知之理,詎其仍無視國家 禁絕毒品之禁令、對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經濟 私利,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松鈺,肇生他人施用 毒品之來源,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指犯罪之罪質 輕重);於犯後雖曾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而經 緝獲到案,嗣改口否認犯行,並未見悔意,所為實有不該, 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係因自己亦有施用毒品需求,因而 藉由調貨轉售,賺取介紹費或量差,就本案所查獲之犯行, 僅係販賣毒品予證人蔡松鈺1次,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較 有限(指犯罪之對象、範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其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 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應諭知沒收。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執行之方式,就此,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之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持用,與 證人蔡松鈺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 (見本院卷第358頁),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已經滅失,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 理由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向證人蔡松鈺陸續收取共計2萬6000元之交易對價(如附 表編號2所示),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松鈺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廠牌型號三星A20手機1支 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2 新臺幣2萬6000元 販賣毒品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2025-03-21

TCDM-113-訴-278-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含包 裝袋拾參只,毛重共計參點壹參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13年8月2 日中午某時許」更正為「113年8月9日1時14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72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盈靜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民國113 年8月9日1時1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 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 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時之113 年8月9日1時14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至被告雖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 之時間是113年8月2日中午等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 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 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 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 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 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 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雖於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猴」之男子,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 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13包,經抽驗2包送鑑定結果,檢出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屏偵卷第21至22頁), 未經檢驗之其餘11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殘渣袋均係同時向 「阿猴」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屏偵卷第13頁),堪 認未經檢驗之白色結晶11包均應含有同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無誤,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 燬。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乙節,亦有該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毒偵卷第23至24頁)在 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陳盈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9日1時1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 鎮清水南路與華興路口,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13包(毛重共3.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等物, 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8號)、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8號)、現場蒐證照片、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 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20

KSDM-114-簡-784-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裕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33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翔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翔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 圖營利,與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偵查中)共同基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予許翔裕,許翔裕持其所有之iPhone15手機,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購毒者胡正雄、陳宜佑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販賣毒品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胡正雄、陳宜佑 ,許翔裕再將取得之價金轉交吳○○,附表一編號3部分許翔 裕從中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酬勞。嗣許翔裕因另涉販 賣毒品案件,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iPhone15手機,經警方檢 視相關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翔裕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 昂,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 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 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查被告與上開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 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理,且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3部分獲得500元之酬勞等 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 毒品罪。  ㈡被告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由吳○○提供,警方並因此 查獲吳○○(詳後述「刑之減輕事由⒉」部分),是應認被告與 吳○○,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自白而坦承不諱(他卷第277頁至第280頁,本院卷第 65頁至第72頁、第115頁至第125頁),其所犯上開3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供稱與吳○○共同為本案犯行,經本院函詢結果,確有因 此查獲吳○○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調查 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並 皆依法遞減輕之。  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毒品交易數量甚少,犯罪所得非多,被告 僅為毒品交易下游,情節非重,倘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實屬情輕法重,有堪資憫恕之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4 8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自身亦 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自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仍為本案 犯行,又其本案犯行,各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 本刑已大幅減輕,已無過重情事。綜觀全卷,並無事證顯示 被告犯本案時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 之危害,竟為本案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 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其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易之對象次數、數量、金 額,再參以其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與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類似,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持以供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之iPhone15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於另案扣押,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行為獲得500元之酬勞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紹輔                    法官 林忠澤                    法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胡正雄 112年11月24日23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安河門市) 許翔裕持用iPhone15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正雄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待2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由許翔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胡正雄,胡正雄交付4,000元予許翔裕收訖。 許翔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另案扣押iPhone15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五八二四六○○二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 陳宜佑 112年12月5日0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唏寶門市) 許翔裕持用iPhone15手機以LINE與陳宜佑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待2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由許翔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宜佑,陳宜佑交付3,000元予許翔裕收訖。 許翔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另案扣押iPhone15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五八二四六○○二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 陳宜佑 112年12月11日2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唏寶門市) 許翔裕持用iPhone15手機以LINE與陳宜佑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待2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由許翔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宜佑,陳宜佑交付3,500元予許翔裕收訖。 許翔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另案扣押iPhone15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五八二四六○○二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胡正雄  ㈠113.04.24警詢(他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㈡113.04.24偵訊【具結】   (他卷第225頁至第228頁) 二、證人陳宜佑   ㈠113.04.24第一次警詢(他卷第287頁至第289頁)  ㈡113.04.24偵訊【具結】   (他卷第231頁至第234頁)  ㈢113.04.25第二次警詢(他卷第291頁至第296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3301號卷  ㈠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5頁)  ㈡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285頁)  ㈢被告與LINE暱稱:胡正雄UT約(糖果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9頁至第29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31頁至第38頁)  ㈤被告與陳宜佑之微信對話紀錄與影像畫面擷圖(他卷第39頁至第66頁)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112年12月14日【受執行人:許翔裕;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0號房)】(他卷第99頁至第106頁)  ㈧113年4月24日【受執行人:胡正雄;執行處所:南投縣○○市○○○街00號】(他卷第123頁至第133頁)  ㈨胡正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㈩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他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177頁、第179頁)  被告與吳明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239頁至第243頁)  被告與全天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257頁至第268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585-U5(他卷第245頁)  陳宜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他卷第297頁至第300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339號卷  ㈠許翔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三、中檢113年度軍偵字第394號卷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13號鑑驗書(軍偵卷第77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15號鑑驗書、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14號鑑驗書(軍偵卷第137頁、第138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軍偵卷第139頁、第140頁)  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軍偵卷第81頁)  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軍偵卷第141頁)  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   ㈠許翔裕113年11月13日刑事辯護要旨狀(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及所附:【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號、第13984號起訴書(第49頁至第51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中檢介鳳113軍偵394字第1139161156號函【有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吳明儒】(本院卷第87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3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5646號函及所附吳明儒113年9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  ㈣許翔裕114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97頁)及所附【附件一】民國113年12月28日本案共犯全天航以臉書messenger致電被告之紀錄擷圖(第99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許翔裕  ㈠112.12.14第一次警詢(他卷第89頁至第91頁)  ㈡112.12.15第二次警詢(他卷第93頁至第97頁)  ㈢113.05.15第一次警詢(軍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㈣113.05.16第二次警詢(軍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  ㈤113.05.16偵訊(他卷第277頁至第280頁)  ㈥113.12.17本院準備(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  ㈦114.02.20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2025-03-20

TCDM-113-訴-1490-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垣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實務上學者論著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期相加後酌減 三分之一以上。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 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 (二)再者蔡英文總統前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主持執政決策協 調會議時亦宣示,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單 以定罪和處罰的方式對待之,且毒品成癮者主要是以戕害 身體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然而在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期,通常又酌減一、二個月而已, 與其他犯罪行為比較,施用毒品的刑期反而常常較長,足 見數罪併罰所施恩典對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 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 ,故於量刑之時,倘依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垣志(下稱抗告 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敬,並可達防衛社 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相加以考量其 情狀。要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期唯一標準 ,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期,使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 (四)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對觸法者之判例如下: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更壬字第4082號,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83個月,定應執行1年4月。 2.臺灣新北地方地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毒品與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42個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22個月。 (五)綜合以上各級法院裁定案例,希盼鈞長參酌自由裁量衡酌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公正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認 事用法,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予抗告人一個從輕量刑, 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賜與重生契機,再造之恩,不敢或 忘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 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 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 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 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 四、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 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7 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 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3年3月(外部界限),且其中 之附表編號1、2 二罪前已定過應執行刑7月,加計其餘5罪 ,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3年2月(內部界限),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證。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 之內、外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 五、抗告意旨所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 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 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 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 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失 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19

KSHM-114-抗-110-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字第704號、執日字第528、1789號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名(下稱受刑 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 又施用毒品成癮者為病人,對於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 害,定應執行刑應本於公平比例原則,懇請讓受刑人有再一 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刑,讓受刑人早日重 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 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 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 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 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 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 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0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8號)及113年 度易字第8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89號)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並以113年執更字第704號執行命令執行之,有 上開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既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 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據本院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6月)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二)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實係指摘原裁定就其所犯數罪 定應執行刑不當,故請求本院更為裁定之意,並非就刑之執 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 序所得審究。甚至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業已確定,具實 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 ,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及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 核尚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3-18

CHDM-114-聲-201-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翌誠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280號、第32791號、第35235號、第39660號、第4 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6、8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三級毒品、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之犯意聯絡,以所持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安 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一路(貓咪圖案)」為聯 絡工具,經佯裝為購毒者之戴永程(先前因涉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遭警方逮捕,已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然為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來源而佯裝為購毒者)於民國11 3年4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以Telegram與持用帳號暱稱「一路 (貓咪圖案)」之乙○○聯繫,乙○○回覆稱晚間才會自雲林返 回臺中後,戴永程即表示「100加20」、「像上次一樣」、 「25或30都可以」等語暗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交易,乙○○ 則表示「好好好」等語,而談妥乙○○以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每包150元)及愷他命30公克 (每公克1000元)與戴永程,乙○○乃於113年4月2日晚間10 時30分許,攜帶供交易所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愷他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 定之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向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來交易之戴永程收取3萬元後,旋遭員警表明 身分並依現行犯規定逮捕,復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同一級別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101年 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證人戴永程向警供 稱其前係向持用Telegram帳號暱稱「一路(貓咪圖案)」之 男子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願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來源 ,遂以Telegram聯繫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而經警當場查獲前來交易之被告乙○○之情,業據證人戴永程 於警詢、偵查時陳明在卷(見113他2896卷第18至20頁、113 偵15644卷第113頁),並有113年3月22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查 (見113他2896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本即具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經警以「釣魚」方式,由 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之戴永程以Telegram與被告聯繫毒品 咖啡包及愷他命交易事宜後,被告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交易時 ,經警予以逮捕,乃偵查犯罪技巧之運用,並非警方設計誘 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自非陷害教唆。是以,警方因釣魚 之偵查技巧蒐證,並因此所得之本案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 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3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3偵20 280卷第41至52頁、113他2896卷第77至81頁),並有證人戴 永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3他2896卷第18 至20、69至71頁、113偵15644卷第113、114頁、113偵20280 卷第57至60頁),且有被告手機內與戴永程之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戴永程手機內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與通話譯文、戴永程與被告交易之鈔票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 回收據(具領人:戴永程)、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見113偵20280卷第53、61至68、77至85、93至102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 理字第113606147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 第1130400069號鑑驗書、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 68號鑑驗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4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812號扣押物 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見113偵32791卷第85至95、135、1 37、141、149至155、167至177頁)附卷可憑,且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2、6、8、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案我係與甲○○共同販賣,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都是從甲○○那裡拿的,當時係約定我把毒品賣 掉之後再回帳給甲○○,甲○○沒有說要給我多少錢,只有說會 給我跑腿費,我是幫甲○○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然查:  ⒈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 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 參照)。  ⒉本案係被告與戴永程以Telegram聯繫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交 易事宜而約妥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嗣 被告於113年4月2日晚間10時30分攜帶供交易所用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前往約定之臺中市○里 區○○路00號前,與戴永程交易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際,旋 遭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復稽之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販賣毒品咖啡包與戴永程,每包150元;愷他命每公克1千 元,利潤部分,毒品咖啡包沒有賺錢,但愷他命部分我向毒 品來源拿1公克900元,每公克從中賺取100元之利潤等語( 見113偵20280卷第49頁);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此 次交易是你自己賣給戴永程?還是你幫修哥賣給戴永程,你 要再拿錢回給修哥?〉我自己賣給戴永程,貨源是向「修哥 」進的。」等語(見113他2896卷第80頁)。佐之證人甲○○ 於警詢時僅坦承於113年5月2日販賣毒品與本案被告,而否 認有其他次販賣毒品行為(見本院卷第112頁)。可知,縱 被告所交付戴永程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係其另向上游毒 販所取得,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就其販賣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與戴永程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 金,與戴永程直接磋商,並直接向戴永程收取價金、交付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與戴永程,且於偵查中已自陳本案係其自 己販賣毒品與戴永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交易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係向甲○○取得,堪認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行為 ,應僅屬其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本案係其與甲○○共同販賣,難認可採。   ㈢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 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愷他命部分 我向毒品來源拿1公克900元,每公克從中賺取100元之利潤 等語(見113偵20280卷第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 若交易成功,其可以賺到3千元至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頁)。足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行為, 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  ㈡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立法理由,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如該附表編號「備註」 欄所示,有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查 ,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毒品咖啡包同一包裝內摻雜調 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及部分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 遂罪(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  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本院業已告知被告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2、222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 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㈤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㈧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 之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定。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 別毒品未遂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 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 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固供稱其持有、販賣毒品之來源上手為綽號「修哥」、「漢 哥」;微信暱稱「胖丁」、「終點情人」;FACETIME暱稱「 伊森」,都是同一人,其係於113年4月2日晚間10時30分至1 0時45分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方一街6巷內,向對方購買毒 品咖啡包100包及愷他命32公克等語(見113偵20280卷第50 、51頁、113他2896卷第80頁)。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3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113年12月24 日職務報告所載略為:本案被告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於 113年5月2日查獲其毒品上手甲○○到案,該分局業已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1、189、190頁) ,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中檢介陽113偵20280 字第1139137589號函、113年12月20日中檢介陽113偵20280 字第11391586030號函則表示:本案被告供述上手甲○○部分 ,前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59號、第41069號、 第42527號、第45139號、第46019號、第49695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77頁)。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359號、第41069號、第42527號、 第45139號、第46019號、第49695號起訴書係起訴本案被告 於113年5月2日下午起,配合警方查緝而佯裝買家,甲○○於1 13年5月2日晚間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與本案被告未遂,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有該起 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又證人甲○○於警 詢時僅坦承於113年5月2日販賣毒品與本案被告,而否認有 其他次販賣毒品行為(見本院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 經本院以證人傳喚到庭,則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224頁) ,惟尚無法以此即認甲○○有他次販賣毒品與本案被告。是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未遂犯行,係在甲○○於113 年5月2日販賣與被告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未遂之前,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尚難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來源與甲○○有關。而檢警並無查獲甲○○於113年4月2日 之前有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與被告,或查獲被告之其他 毒品來源,故尚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此部分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 定要件不合,而無可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應予辨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身心 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行為, 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交易對象 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佯裝為購毒者之戴永程而未遂,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配合 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於113年5月2日查獲甲○○到案,已如前 述,又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38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同 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 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因施用 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 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 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 ,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 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且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 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 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鑑定結果 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則上開毒品咖啡包、愷他 命係被告本案販賣欲交付給佯裝買家之戴永程之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第三級毒品,雖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然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愷他命、愷他命香菸,鑑定結果 各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該等毒品固為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全部都是我的,都 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既否 認有將之販賣之犯意,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關,從而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 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K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我 所有,是我自己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頁),而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0包 ⒈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編號A1,標示「飛仙」藍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驗前淨重1.56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0790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8號鑑驗書(見113偵32791卷第93頁)〉 ⒉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⑴編號A76、A77之毒品咖啡包,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76公克。 ⑵抽取編號A76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驗前淨重1.39公克,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⑶編號A1至A100,驗前總淨重146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總淨重16.06公克。 〈見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147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詳113偵32791卷第85至86、87頁)〉 2 愷他命1包 編號B1,粗顆粒晶體,驗前淨重29.69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9.5836公克,純度76.6%,純質淨重22.7433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8號、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9號鑑驗書(見113偵32791卷第89至91、93至95頁)〉 3 愷他命1包 編號C1,晶體,驗前淨重1.88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8346公克,純度77.2%,純質淨重1.4553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8號、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9號鑑驗書(見113偵32791卷第89至91、93至95頁)〉 4 愷他命1瓶 編號C2,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驗前淨重0.66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6042公克,純度76.0%,純質淨重0.5075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8號、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9號鑑驗書(見113偵32791卷第89至91、93至95頁)〉 5 愷他命香菸1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8號鑑驗書(見113偵32791卷第93頁)〉 6 電子磅秤1臺 7 K盤1臺 8 iPhone 14手機1支 9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30張 已發還戴永程(證物領回收據見113偵20280卷第85頁) 扣案時持有人:乙○○ 扣押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0280卷第8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5-03-13

TCDM-113-訴-1350-2025031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俊傑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9號、114年度毒偵 緝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俊傑前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6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被告於1 14年1月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經令入上開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並經該處所之醫療人員評估後,依據被告 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之評 分結果分別為40分、24分、0分,總分達64分,而綜合判斷 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有新店戒治所114年2月10 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8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上開評估 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客觀 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 學,由形式上觀察,復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 情事,是堪認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無明確列出評分標準項目表,無法 證明分數之真實性。被告屬於毒品成癮之病人,臺北看守所 醫師曾開立4天戒斷之睡前藥品予被告,使被告能減少夜間 不適感,然被告至新店戒治所後即停止使用前揭睡前藥品, 是前揭睡前藥品應不得作為評分時之扣分因素。又被告於觀 察、勒戒期間每日運動,致力於戒除毒癮,表現亦屬良好, 被告年紀亦不算輕,已真心懺悔,請予被告公平、自新之機 會,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 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 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說明手冊 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 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 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 ,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 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 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 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送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而經醫師評定結果,其⒈「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 筆,每筆5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 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每筆2分」計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 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 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物質使用行為部 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 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 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 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 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 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部分:「全職工作:餐飲 」計0分;家庭部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 是」計0分;與上開「工作」因子併計為靜態及動態因子, 合計為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 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114年2月10日新戒所衛字第11 40700083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毒偵 緝字第55號卷第35~37頁)。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命被告進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查: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人 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 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 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判斷 ,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 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 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 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 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被告未具體指出上 開評估內容有何錯誤之處,僅空言指摘原裁定並無明確列出 評分標準項目表,無法證明分數之真實性云云,難認可採。 又被告所指其有施用之睡前藥品,並未於「物質使用行為」 欄位下之「合法物質濫用」部分有採認計分,已詳述如上。 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每日運動、年紀亦不算輕、已真心懺悔 云云,亦非上開勒戒處所人員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必要 之考量因素,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 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 ,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毒抗-55-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振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振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院內裁判案 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4所處之刑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 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6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上開說明, 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以合乎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復酌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 ,考量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殤 行為,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實 屬有限,再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已 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量定過程,即應審究其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以 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成癮之受刑人。而附表編號5之 罪雖係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然亦係以有施用毒品為前提,當與受刑人 具有前開施用毒品成癮惡習有所關聯,又其既為毒品人口, 實務時有見此類行為人多伴隨觸犯其他財產犯罪,蓋毒品並 非唾手可得,尚需花費大量金錢,方得持續買得毒品以緩解 毒癮,故當足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亦與其施用毒 品具有手段、目的上之關聯性,是以,其本件所涉附表所示 之犯行整體非難重複程度相當高。基此,本院再酌以受刑人 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即取得之犯罪 所得多寡、已否歸還予被害人等犯罪結果、所涉加重竊盜犯 行部分是否有過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以外之法益、竊盜犯 罪手法是否平和,以及受刑人於上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在本院陳述意見表記載對於定應執行刑 之刑度無意見等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李振維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0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4月15日 112年8月30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30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3年4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4月15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逕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35號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35號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84號

2025-03-12

ULDM-114-聲-166-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瑞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瑞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724號判決科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係於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 業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態樣及手段相同,所違犯各罪之間 隔接近,且毒品成癮者現實上本即容易反覆施用,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 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 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等為整體綜合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聲-3888-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棟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坤山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號、第 8697號、第1383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 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 行刑)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 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 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 「刑」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黃彥棟、賴坤山之上訴範圍如下:  ㈠被告黃彥棟否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時、地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鍾孟熹,而就原判決該部分上訴,並 撤回對其餘犯罪事實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1頁),是其上訴範圍是針對「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鍾孟熹」的犯行(包括犯罪事實、罪刑宣告及沒收 )。  ㈡被告賴坤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示 僅對原判決「刑之宣告」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125至126頁 、第189至19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賴 坤山「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審查其有無違法或 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 說明、論罪、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 之範疇,先予敘明。 貳、被告黃彥棟部分: 一、犯罪事實       黃彥棟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價格及交易內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鍾孟熹 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彥棟固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於被告賴坤 山住處與證人鍾孟熹見面,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愷他 命予證人鍾孟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當天是無償請鍾孟熹施用毒品愷他命,他沒有拿錢 請我幫忙代購毒品,我也沒有出去幫他拿。我把錢給鍾孟熹 是因為我之前欠他賭債,當天是我還錢給鍾孟熹。我們當場 施用毒品後,毒品剩下一點點,最後鍾孟熹把毒品帶走(本 院卷第128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鍾孟熹於 警詢時陳述被告黃彥棟至多只可能是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毒 品,此僅為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況證人鍾孟喜於原審 審理時明確證稱並無毒品交易行為,至於證人賴坤山之證述 至多能證明黃彥棟有交付毒品愷他命及現金給鍾孟熹,亦無 從證明黃彥棟有販賣行為,原審認定顯屬無據,請對被告黃 彥棟為無罪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黃彥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被告賴坤山住處之前後經過情形,依警方所提供詳盡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證人鍾孟熹先到賴坤山住處,兩人在賴坤山住處客廳聊天,黃彥棟於112年11月30日23時38分進門與兩人交談,接著黃彥棟於同日23時54分出門,鍾孟熹仍在賴坤山住處客廳,大約經3個半小時之後,被告黃彥棟於翌日(12月1日)凌晨3時33分再度入門,然後從其所持黑色小包包拿出白色粉末1包及鈔票給鍾孟熹,賴坤山也在旁查看並取出少量吸食(以施用方式觀之應為毒品愷他命),接著鍾孟熹、黃彥棟先後於3時42分、3時47分離開賴坤山住處,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8頁)。揆諸上開事件發生之時序,被告黃彥棟案發當日到達賴坤山住處與鍾孟熹見面後,並未久留旋即出門,數小時後取回毒品、交付予鍾孟熹,鍾孟熹隨即帶著毒品離開(在離去前賴坤山雖有取用少量毒品施用,但時間很短,顯見鍾孟熹已達成目的而離去),黃彥棟也未再多做停留而接續離開,足證被告黃彥棟當日前往賴坤山之目的就是要為證人鍾孟熹拿取毒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黃彥棟坦承於前述時、地向他人拿取愷他命並交付予鍾 孟熹,雖否認有營利之意圖,但查證人鍾孟熹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我請賴坤山在場的另一位朋友幫我找愷他命,我不 知道該名友人去找誰拿,我拿兩萬元給他,他回來就拿一包 約五到六公克給我,並退我七到八千元…賴坤山有現場試用 ,確認是愷他命」(偵8697號卷二第224至225頁)。證人鍾 孟熹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請黃彥棟幫我問問看有沒有愷 他命,黃彥棟有先拿我的錢出去。我沒有辦法跟黃彥棟的上 手聯繫,沒有管道,要透過黃彥棟購買,當天是第1次與黃 彥棟見面,之前沒見過面,也沒有聯繫過(原審卷第288至2 97頁)。由上該證詞可知,證人鍾孟熹前往賴坤山住處的用 意確實是要價購愷他命,而鍾孟熹與黃彥棟原不相識,案發 時為第1次見面,黃彥棟到場向鍾孟熹拿錢後,再外出購買 毒品,隨後返回並將毒品愷他命交付鍾孟熹,當場有找錢的 動作,顯示彼此間確有對價關係。證人鍾孟熹雖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有償交易,改稱「黃彥棟好像是(把錢)都退我,我 沒有算就放在口袋…時間隔太久,當時情況及口袋有多少錢 ,我真的不知道」等語,乃是附和被告黃彥棟所稱「無對價 」之辯解。然衡以被告黃彥棟與鍾孟熹既不相識,被告黃彥 棟深夜專程前往收錢、跑腿、再折返交付毒品,耗費時間、 犧牲睡眠,自當有利可圖,否則豈有在半夜三更出門、無償 為陌生人代購毒品之理?證人鍾孟熹於原審之證言有違常情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黃彥棟之詞,不足採信。此外,當時在 場的證人即被告賴坤山於偵查中證稱:「(問:於112年12月 1日3時33分許,證人鍾孟熹與被告黃彥棟均在你住處何事? )被告黃彥棟有拿一包出來,我有吸一口確定是愷他命,最 後是證人鍾孟熹拿走這包愷他命。」(見偵8697號卷二第43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彥棟將愷他命及現金交付 給證人鍾孟熹,當時我要看看被告黃彥棟交付之粉末是否為 愷他命,我就試試看,確認這是愷他命,黃彥楝與鍾孟熹在 講什麼我沒有認真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7頁),均證述 被告黃彥棟有交付愷他命予證人鍾孟熹,惟被告賴坤山既稱 不清楚黃彥棟、鍾孟熹的交談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 彥棟之認定。以上情觀之,被告黃彥棟受鍾孟熹所託向他人 拿取毒品,彼此間有金錢及毒品收付的客觀動作,兩人間又 無特殊情誼,兼衡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當不致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 代購之理,亦不可能於案發當天凌晨前往被告賴坤山住處, 僅為了贈與毒品予不熟之證人鍾孟熹,參以證人鍾孟熹於偵 查時證稱:我拿2萬元給被告黃彥棟,後來他是退我7,000至 8,000元等語明確(見偵8697號卷二第420頁),是認被告黃彥 棟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所為已當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依罪疑惟輕原則,認交易金額為1萬2,000元)。  ㈢至於被告黃彥棟雖辯稱監視畫面中其拿鈔票給鍾孟熹的動作 ,不是找錢,而是返還先前的賭債云云。然查證人鍾孟熹於 原審已證稱其與被告黃彥棟素不相識,案發當日為兩人第1 次見面。又證人鍾孟熹於原審部分證詞有迴護之情,已如前 述,可見證人鍾孟熹與被告黃彥棟間並無仇怨,倘兩人真有 賭債關係,證人鍾孟熹當不致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黃彥棟素 不相識,足證被告黃彥棟所辯乃是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  ㈣再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 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 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 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 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 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 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 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 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 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 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 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據前述,本案被告黃彥棟先向證人鍾孟熹收取金錢, 之後再完成毒品之交付,即被告黃彥棟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 行為,且過程中證人鍾孟熹不知毒品來源,僅被動與被告黃 彥棟約定買賣條件,業據證人鍾孟熹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 94頁),被告黃彥棟實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 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與 協助代購毒品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販賣行為,而非僅 構成幫助施用行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彥棟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棟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黃彥棟販賣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彥棟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 於11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彥棟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 黃彥棟前案所犯罪質、類型皆與本件未盡相同,犯罪手段顯 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而 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將上述被告黃 彥棟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明顯瑕 疵,本院予以維持。  ㈢被告黃彥棟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亦未坦承犯行,自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  ㈣被告黃彥棟與證人鍾孟熹交易愷他命僅有1次,原審認其犯罪 情節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重典,認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說明經減刑後已無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示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是無依該判決意 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必要。核原判決上述法律適用, 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裁量尚無明顯瑕疵,本院仍尊重並予 以維持。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關於被告黃彥棟上訴部分):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黃彥棟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彥棟有前述構成累 犯之前科、無視於販毒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斟酌其動機 、次數、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所生損害,及其於原審自 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黃彥棟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雖未扣案,但屬被告黃彥棟犯罪 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上述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 重或失輕之情事,沒收之宣告亦無法有據,應予維持。  ㈡原審及本院已詳述認定被告黃彥棟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暨不採信被告黃彥棟辯解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及本院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爭執如前 ,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賴坤山部分: 一、被告賴坤山僅就刑之宣告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坤山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賴坤山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自身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賢訊,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手彭勝堂,足認被告賴坤山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檢警辦案,並無浪費司法調查及審理之時間,堪認被告賴坤山具有真摯悔過之心。被告賴坤山本案固有販賣毒品8次、轉讓毒品2次,惟販賣對象均係黃彥棟一人,且不論是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藥腳,渠等本均是毒品成癮者,又被告賴坤山並非如同實務上以網路進行廣告銷售、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僅僅零星販賣或轉讓毒品予友人,非慣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惡徒,於本案中並未導致毒品大量流入市面,被告賴坤山所為對於杜會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復衡酌被告賴坤山過去並無任何毒品前科,僅因被告賴坤山之子在夜市才擺攤工作,被告賴坤山除須經營二手車工作,同時須代父職照顧孫子,一家人收入微薄,被告賴坤山迫於經濟及心理壓力,一時思量欠周,受毒品上手彭勝堂之蠱惑,始犯下本案,惡性難謂嚴重。其犯後態度良妤、犯罪情節輕微、惡性並非嚴重。被告賴坤山目前擔任資源回收人員,有正當工作,原審仍判處被告賴坤山如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之有期徒刑,並訂應執行刑3年2月、5月,對被告賴坤山而言猶屬不可承受之重,量刑尚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原審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賴坤山酌減其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此外,被告賴坤山入監服刑後,依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倘本案獲判之刑達有期徒刑3年以上,對被告賴坤山分數計算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較輕之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賴坤山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①查被告賴坤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賴坤山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彭勝堂,已由警方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彰警刑字第113002961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頁),爰就被告賴坤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③被告賴坤山販賣愷他命多達8次之行為,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分別經前述依法遞減輕後之刑度,已無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④量刑部分則說明:審酌被告賴坤山無視於販毒禁令而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動機、次數、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所生損害、對於犯罪支配的程度,及其於原審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賴坤山如原判決附表三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⑤定應執行刑部分復說明:審酌被告賴坤山毒品對象均為黃彥棟1人,轉讓毒品對象僅證人賴憶慧、鍾孟熹,各次行為時間相近,及其等各該相同犯罪間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大多相似,且其等所犯之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其各罪及犯罪手段反應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分別就被告賴坤山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有期徒刑5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予維持。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被告賴坤山上訴 理由所主張之量刑情狀,均已為原判決所斟酌,且其為警查 獲之愷他命數量多達631.42公克(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 數量甚多,倘流入市面,危害非輕,至其說明目前的工作及 家庭狀況,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是認被告賴坤山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同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鍾孟熹 112年12月1日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愷他命1包(毛重約5公克) 1萬2,000元

2025-03-06

TCHM-113-上訴-1222-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