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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坤城 被 告 謝詩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詩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詩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 屬不該,且其前有數件竊盜、詐欺、強制等犯罪前科(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 財物,據告訴人所述,價值新臺幣880元(警卷第8頁),且 案發後已發還告訴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於案發後業經警扣押並發還告訴 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可憑(警卷第23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   被   告 謝詩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永康區大武街                   72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詩杰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5日18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CREEK By JK S Tainan」店內,徒手竊取「4D x AGILITY/Toque Beanie 針織毛帽〈AG-A〉」1頂(價值新臺幣880元)得手後,未結帳 即步出店外逃逸。嗣經該店店長許鉦偉發現遭竊,乃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鉦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詩杰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鉦偉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一再 犯竊盜罪,不知悔改,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1-28

TNDM-113-簡-3999-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月27日18時28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配偶張菀芝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丙 ○○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公司(下稱本案公 司)外,以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撬斷、破壞 本案公司之鐵窗鐵條(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窗 扇處踰越侵入本案公司,並徒手開啟或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撬開屋內抽屜後翻找財物, 然未尋得財物而未遂,且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丙○○ 發現本案公司遭侵入且鐵窗鐵條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本案公司外之草地扣得其上標誌「 星號」、「箭頭」圖樣及「SPORT」字樣之灰藍色毛帽1頂( 下稱本案毛帽),經採集該毛帽上之生物跡證送鑑定,結果 與乙○○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58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於112 年1月27日16時許騎乘本案機車並搭載配偶張菀芝前往廖添 丁廟拜拜,約同日17時許結束並一同返回桃園住處,並未至 本案案發現場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之本案公司於112年1月27日18時28分許,遭他人 撬斷、破壞鐵窗鐵條而侵入,且該公司內部抽屜有經翻找、 撬開之痕跡,惟無財物遭竊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時指訴【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80號卷(下稱偵 卷)第13至15頁】明確,並有案件資訊表、士林地檢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80號卷(下稱偵 卷)第19、20、145頁】在卷可稽;而上開嫌犯係自鐵窗鐵 條遭破壞後之窗扇處侵入本案公司乙節,亦有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1至53頁)存卷可參,上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於112年1月27日16時許騎乘本案機車並搭載配 偶張菀芝前往廖添丁廟拜拜,約於同日17時許結束並一同返 回住處,其未至案發現場,並以證人張菀芝於偵訊時所為證 述為證云云。然查:  1.本案機車為被告之配偶張菀芝所有,且被告於112年1月27日 下午騎乘該機車外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偵 卷第177頁),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2 57頁)在卷可證;而被告於112年1月27日16時38分許,先獨 自騎乘本案機車自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至新北市八里 區觀海大道附近,沿途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同 路段299號、同路1段187號;復於同日18時前某時許,獨自 騎乘本案機車自新北市八里區觀海大道某處至新北市○○市○ 里區○○路0段000號附近,且此處與本案公司所在地(即新北 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距離約200公尺、行車時 間約1分鐘。嗣被告於同日18時38分許,又獨自騎乘本案機 車自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附近往桃園市龜山區行駛, 如交通順暢,到達被告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需費時 約48分鐘等情,有本案機車車牌辨識之行車路線影像擷圖、 google地圖翻拍列印照片(偵卷第54至56、205至221、259 至265頁)附卷可按,且上開擷圖中均未攝得被告騎乘機車 時曾搭載任何女子。是以,於112年1月2日下午騎乘本案機 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至新北市○○市○里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 男子僅有被告一人,應堪認定。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Ch3_0000 0000000000」、「Ch2_00000000000000」、「Ch5_00000000 000000」),由錄影畫面中可見一名頭戴灰藍色毛帽、綠色 口罩、身穿黑色長袖外套及黑色長褲之男子於錄影畫面時間 18時29分許打開屋內房門進入辦公座位區,其後不斷於屋內 四處巡視,並以手持或口咬手電筒之方式,徒手拉開或以螺 絲起子撬開座位區抽屜後翻找其內財物,而甲男配戴之灰藍 色毛帽上有「雙箭頭」、「星星」圖樣「ORT」字樣,且由 其拉下口罩之畫面可知其為一名眉色淡、眼睛偏淡、鼻梁挺 拔之男子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143 至147、155至239頁)附卷可佐,可知為本案竊盜行為之人 為一名身穿黑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並配戴上有「雙箭頭 」、「星星」圖樣「ORT」字樣之灰藍色毛帽之男子;併審 酌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至現場勘查,其勘 察結果:「⑴勘查本案公司大門鎖為密碼電子鎖,門鎖未有 遭破壞痕跡,辦公室內辦公桌抽屜有被打開痕跡,公司會議 室鋁窗外之鐵窗遭涉嫌人以工具破壞,於鐵窗上發現有手套 痕跡,被害人提供監視器上涉嫌人頭戴毛帽、戴手套、涉嫌 人頭戴之毛帽與現場遺留之毛帽樣式、顏色相符。⑵本案現 場採集遺留之毛帽經送驗,檢驗出1男性DNA型別,與涉嫌人 乙○○之DNA-STR型別相符,研判其涉嫌之可能性高」。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572684號鑑 定書(偵卷第115至140頁)在卷可憑;及證人即被告配偶張 菀芝於偵訊時證稱其印象中被告於案發當日係配戴一頂毛帽 等語(偵卷第179頁),且被告當日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號附近,其到達該址附近之時間(18時1分 許,偵卷第215頁)與上開監視器所攝得竊嫌侵入本案公司 之時間(18時29分許),二者時序連續,且將上開監視器畫 面擷圖、士林地檢署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之擷圖、被告到 案之比對照片(偵卷第47至54、130、267至270頁,本院易 字卷第143至147、155至239頁)互核比對,上開竊嫌之面貌 、身型與被告極為相似等情,可認被告應為上開監視器畫面 所攝得於本案案發時,先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上址,撬斷、破 壞本案公司之鐵窗後進入,並徒手或持螺絲起子1支撬開屋 內抽屜後竊取財物未果,再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人無誤。  3.至證人張菀芝於偵訊時雖證稱:我和被告於112年1月27日從 桃園出發,被告騎機車載我,我們當天下午先去林口竹林寺 ,再去廖添丁廟拜拜,因為拜拜要先脫帽子,被告脫下帽子 後放在機車,之後要牽車回家時就發現毛帽不見,因為才10 0元就直接回家等語(偵卷第177、179頁)。然由上開本案 機車車牌辨識之行車路線影像擷圖(偵卷第54至56、205至2 21頁)觀之,自始均僅見一名男子獨自騎乘本案機車,未見 有任何女子與之同行,可見證人張菀芝證稱其與被告於上開 時間一同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廖添丁妙拜拜並返家等情,顯與 上開客觀事證相佐,難認屬實可信,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辯稱其與配偶張菀芝前往廖添丁廟拜拜時,將帽 子放在機車上遺失云云(偵卷第153頁),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上揭事證相悖,顯為犯後飾詞狡辯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 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 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 款之「安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 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 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 建築物內部諸門。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使用不詳工具撬斷、破壞本案公司之鐵窗鐵條後, 自該處爬窗進入公司內行竊,顯係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使用 之鐵窗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要件,又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 行時使用之不詳工具,既可撬斷、破壞鐵窗之鐵條,且持用 之螺絲起子足以撬開抽屜,足見客觀上其等材質堅硬、銳利 ,倘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不詳工具、螺絲起子客觀上可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  ㈡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 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侵入本案公司行竊,惟該公司無任何財物上損失等情 ,有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45頁)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竊盜為目的侵入本案公司,並已開始搜 尋財物,僅因搜尋無獲而未得逞,應堪認被告已著手竊盜行 為而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前於①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19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於108年4月24日確定;②10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70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於108年6月6日確定;③10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及公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上易字第162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其餘 上訴駁回,並於108年10月29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1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嗣於111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33至98 、127至138頁)在卷可按。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中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其於 執行同質之竊盜犯罪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 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 ,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本旨相符,審酌各情並參酌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為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以上開方式意圖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銷售服飾之工作(本院易字卷第1 5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據扣案,惟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重大影響,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明顯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認此部分物品尚無宣告沒收及追 徵之必要。  ㈡至扣案之本案毛帽1件,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時所穿著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該毛帽乃日常生活穿著之衣物,亦 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竊盜犯行遮掩相貌所用,且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易-588-202411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3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中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毛帽壹頂及粉色運動褲壹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中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灰色毛帽1頂及粉色運動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35號   被   告 楊中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4 時52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OPMM服飾」店 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灰色毛帽及粉色運動褲等物(共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 身所攜帶之背包內,僅結帳黑色毛帽1頂,卻未將前開物品 取出併同付款結帳,楊中瑋付款後隨即步出店家而得手。嗣 因店員詹柏彥發覺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詹柏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中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㈡ 告訴人詹柏彥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器畫面 1.佐證被告將毛帽塞入隨身包包後,未結帳該頂毛帽之事實。 2.佐證被告將粉色長褲先塞入深色長褲內,放置手上,製造僅有試穿一件褲子之外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PDM-113-審簡-2054-20241122-1

審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富田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線徑125平方毫米之電纜線肆條(每條長約2 公尺)、線徑22平方毫米之電纜線壹條(長約2公尺),由向富 田、姜佳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向富田與姜佳明(已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富 田頭戴橫紋白邊毛帽、姜佳明頭戴假髮帽,於民國112年3月 21日2時22分38秒至同日3時49分許,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之大同國民小學(下稱大同國小),其等跨越圍 籬自側門進入校區後,至校內之廚房後方近花圃處,先行以 不詳方式破壞包覆電纜線之水管,再持自備之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不詳數量之不詳利剪(未扣案),剪斷並竊取大 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維護之電纜線4條(線徑125平方毫米 ,每條長約2公尺)、電纜線1條(線徑22平方毫米,長約2 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黃柏潘告發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姜佳明、 證人黃柏潘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向富田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 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勘察照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姜佳明於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向富田於本院審理最後詢問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 不諱,然於前階段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 剪到線云云。惟查:證人即已決共同被告姜佳明於警詢自承 於本案案發時間監視器畫面中頭戴假髮帽之人為其,另一頭 戴橫紋白邊毛帽之人則為被告向富田,而依本案監視器畫面 顯示之時間為112年3月21日2時22分38秒至同日3時49分48秒 ,上開裝扮之該二人均先出現於大同國小旁之新農街64巷往 棧道步行,其中一人持提藍色手提工具袋,由此方向進入校 園,越一小時餘再出現於新農街64巷棧道旁,其二人均以右 手持電纜線甚明。再查,證人即已決被告姜佳明尚於警詢證 稱其與被告向富田於上開時間橫跨圍籬進入校園,從側門進 入,攜帶剪刀剪電線用,其與未決被告向富田進去之後,看 到電線就剪掉,然後徒手拿走,以走路方式往被告向富田女 友的社區離去等語;而被告向富田於警詢亦自承112年3月21 日2時餘與已決被告姜佳明從大同國小旁圍籬橫越進入(然 辯稱僅在校園內「撿拾」他人已剪好的電線,已決被告姜佳 明亦復如是云云)。又查,依卷附現場勘察照片,包覆電纜 線之塑膠水管為竊賊打破後,顯然以利剪剪斷其內之電纜線 ,此觀電纜線橫切面呈整齊切割狀自明,而塑膠管下方之水 溝蓋處則遺留多節遭剪斷之電纜線,可見證人即已決被告姜 佳明於警詢證稱其與被告向富田於上開時間橫跨圍籬進入校 園,從側門進入,攜帶剪刀剪電線用,其與未決被告向富田 進去之後,看到電線就剪掉等語,核與現場勘察狀況相符, 其之證詞具高度可信性,自屬可採。復以,證人大同公司專 案經理黃柏潘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3月21日9時40分許發 現由該公司維護之大同國小太陽能設備遭竊,昨日(即112年 3月20日)有發現該處電線疑遭人抽出意圖要竊取,但沒有成 功,今天便想至該處檢查,檢查過程中發現線徑125平方毫 米之電纜線4段(每條長約2公尺)、線徑22平方毫米之電纜 線1段(長約2公尺)遭竊取,總價值4,000元等語。綜此, 被告向富田與已決被告姜佳明於案發時間,踰越校區圍籬後 ,至校內之廚房後方近花圃處,先行以不詳方式破壞包覆電 纜線之水管,再持自備之不詳利剪剪斷並竊取本案電纜後竊 取之,此為至明之事實,被告向富田於本院辯稱其從頭到尾 沒有剪到線云云,核無可信,自以其於本院審理最後詢問階 段之自白始為可採。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勘察 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向富田上揭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向富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所引法條為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不符 ,是所引法條顯然係筆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 向富田與已決被告姜佳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等語。查,被告向富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壢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7月 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 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自 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向富田之 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向富田於審理最後階段 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大同公司之損失、其前有數次 竊盜、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 得之大同國小所有之電纜線4條(線徑125毫米,每條長約2 公尺)、電纜線1條(線徑22毫米,每條長約2公尺),因未 有證據證明被告向富田與姜佳明間,已為如何之分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向富田與 已決被告姜佳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本件犯罪工具即不詳數量之 不詳利剪,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YDM-113-審易緝-38-2024112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江維仁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0時4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街000號前時,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之際 ,即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原告放置於車內之後背包1 個、墨鏡1副、毛帽2頂、長袖發熱衣2件、手套2雙、圍脖2 副等物,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竊盜罪,經本 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故原告請 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墨鏡未被尋獲 而未能發還予原告,原告於112年購入之準確日期及金額又 已無可考,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系爭墨鏡於RayBan 市場行情價格(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及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 理,認以5,400元為計算折舊標準,並推定原告購入日期為1 12年7月1日,是系爭墨鏡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6日 止,已使用5個月又5日。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雖對眼鏡之耐用年數無特別規定,惟參考眼鏡之製造材料 、一般使用年限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本院認其耐用年數為5年為宜,並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 系爭眼鏡扣除折舊後之損害額應為4,404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所示);請求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原告未證明該費用 支出必要性,亦未提出相關清潔費收據供本院審酌,難謂已 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費用為4,404元。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8 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40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雷朋太陽眼鏡 5,400元 2 圍脖清潔費 160元 3 發熱衣清潔費 200元 4 the north face毛帽清潔費 80元 5 New Balance後背包清潔費 500元 6 登山羊毛襪清潔費 320元 7 汽車內裝基本吸塵 2,000元 8 汽車內裝局部髒污清理 3,000元 9 車內臭氧殺菌 800元 10 車內空氣清潔 700元 合計 12,840元(經核應為13,160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00×0.369×(6/12)=9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00-996=4,404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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