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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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清結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拆屋還地等事 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 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 項、第4 項之代表 人、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 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前經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 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 3號訴訟確定(該案件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 二字第23號請求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審理中)前,不得行使 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然審酌啟新社福會確有對 彭武富、城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之必要 ,以確保啟新社福會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就該訴訟原告即啟新社福會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劉彥良律師經律師高考及格,應具法律專業能力, 加以其在啟新社福會其他民事案件中,亦曾獲選任為特別代 理人,就本件訴訟爭議事項及證據資料應屬熟悉,應能維護 啟新社福會之權益,且經本院詢問是否願意擔任本件原告之 特別代理人,劉彥良律師亦表示同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可憑,爰選任其為啟新社福會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6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31

TYDV-114-聲-52-20250331-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柏霖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林淨芬 被 告 施女真 林淨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淨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被告 施女真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 字第137號等事件,擔任被告施女真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 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然尚未酌定酬金,爰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一項)。無訴訟能力 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二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 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第三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第四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第五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第一項)。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第二項)。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酌定之(第三項)。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 ,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第四項)。」,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又依據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律 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 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擔 任被告施女真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審理終結並經第一審判決等情,有前開判決書 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有據 ,自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本件事件案情繁雜,且有關本件被告施女真於本件 所涉及之應計遺產價額,並審酌特別代理人開庭、提出書狀 之次數;復考量本件聲請人為瞭解案情,閱卷所需時間、費 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 規定後,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 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31

TCDV-114-家聲-6-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鄭全宏 相 對 人 鄭安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全宏於鄭安財對黃柏嘉就本院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過失 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鄭安財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安財於本院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 過失重傷害案件,因系爭車禍導致左大腦創傷性出血及失語 症,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並經常需 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已呈現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又 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 本件恐有延誤請求權之虞;因聲請人鄭全宏與相對人為父子 之親屬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 本、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相 對人既已成年,復尚未受監護宣告,可見相對人並無法定代 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遂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自有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出具相對人其他最近 親屬簽立之同意書,以其為相對人之子身分提出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28

TTDM-114-聲-133-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代 理 人 梁婉嫃 相 對 人 御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謝麗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8492號、第18493號、第18494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麗花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492號、第18493號、第184 94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492號 、第18493號、第18494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公司之董 事長楊美人已死亡,聲請選任監察人謝麗花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又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6號及第65號裁定影本,查 明聲請人前於另案已聲請選任謝麗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是本件再選任謝麗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屬適當,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8

CTDV-114-聲-43-20250328-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其等父親即 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目前無程序能力,為此請 為其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自明。 三、查相對人丙○○現安置於○○市私立○○○○○○○照顧中心,目前意 識不清且完全臥床乙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0日 南市社老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 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本 院審酌相對人已離婚,其子女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人,相對人目前亦由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等情,認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院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28

TNDV-114-家聲-44-2025032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仁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委託大晟行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手續,惟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2月初通知無法承接報關業務,經多次催討,尚有新 臺幣444,916元未獲清償,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 等語。然大晟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其明業已死亡,現無 法定代理人代為非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大晟行有限公司 選任黃建銘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經本院電詢黃建銘律師,黃 建銘律師回覆願擔任大晟行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大晟行有限公司於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程序 )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 代理人程序所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序所 需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 而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報 酬之必要。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 給付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定大晟行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 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8

TPDV-114-司聲-1001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 特別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 為該事件被告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黃紫芝律師為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拆屋還地之民事訴 訟事件被告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 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 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 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在現 行法下,祭祀公業如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應屬 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 不能履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 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之原管理人 潘通寶業已過世,而派下員分散全國各地,無法為管理人之 選任,現聲請人就臺中市○○區居○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樓房、廟庭拆除後騰空,並將該等 土地返還聲請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一)本件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之被告祭祀公 業遷善南北社之法定代理人潘通寶,業於民國111年6月17 日死亡,且相對人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迄今無法重新選任 新管理人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3 年11月21日中市民宗字第1130030006號函檢附之臺中縣政 府於61年5月2日核准登記資料、61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派下全員名冊等為證。是以,相對人於61年提出會議紀 錄、派下全員名冊申請核准後,迄今均無提出任何會議記 錄、派下全員名冊;且觀之相對人61年之派下全員名冊, 時任派下員之年齡為36歲至72歲間,現如仍在世為逾89歲 之人,惟未見任何派下員會議或選任新管理員之資料,堪 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避免本件訴訟程序 延滯,並利程序之進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會 員名冊中之黃紫芝律師,係自89年2月執業迄今,參之其 學經歷及專長之訴訟類型,堪認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 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其與兩造並無利害 衝突,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依前揭 規定,選任黃紫芝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 五、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 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 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27

TCDV-113-聲-258-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葉芸辰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上訴人葉芸辰與被上訴人泳柏建設有限公 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 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泳柏建設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 新臺幣參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 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 及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 、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選任 為112年度訴字第76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泳柏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泳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於本院續行擔任泳柏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宣判, 爰依法聲請核定伊之第二審律師酬金等語。 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7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法院依 相對人之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泳柏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可參。嗣聲請人依該裁定於本件第 二審續行擔任泳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本件業於113年12月2 4日宣判(見本院卷第375頁),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則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 核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洵屬有據。 ㈡審諸聲請人擔任泳柏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期間,於本院行審 理程序時,曾到庭執行職務4次,有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7、277-278、301-304、355-358 頁),並提出民事答辯狀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亦有各該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8、313-315頁)。另參司法院訂頒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審酌本件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於本院 訴訟程序期間到庭執行職務達4次,及出具民事答辯狀及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耗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泳柏公司第二 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3-27

TPHV-113-上-477-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謝惠茹 温幸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謝惠茹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三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温幸霖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 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 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 定。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 訟,惟因被告公司廢止前之董事兼法定清算人謝惠茹、監察 人温幸霖均為本件原告,亦不宜由其餘法定清算人擔任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致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被告應訴而進行訴訟 ,本院認如不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 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選任李國 源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惠茹、温幸霖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伊等業於民國111年底至112年初離職,並表達無意繼 續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然被告公司迄今尚未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致原告謝惠茹、温幸霖仍分別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嗣被告公司因遭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伊 等收到國稅局之滯報通知書,始知悉上情,爰依公司法第19 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 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特別代 理人及其他法定清算人,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伊等與被告 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即非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又被告公司尚有其他董事得擔任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 ,被告公司並不會因伊等辭任而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特別代理人僅係代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尚無實 體法上之權限,得以收受原告2人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 表示。至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之。又被告公司雖尚有其他董事,然原告等人遽 然辭任董監事,是否會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尚未可知,恐致 清算程序無法進行,原告不宜單方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 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公司設 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 第12條亦有明文。原告謝惠茹、温幸霖起訴分別主張與被告 公司間之清算人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迄今均仍登記 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法 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章程影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滯報通知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31頁、第9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公司與 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 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 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經受訴法院審判長以 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得代行 法定代理人之職務。申言之,即特別代理人無須當事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之委任,得以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之名義代 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準此,特別代理人亦係法定代理人,所 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所代理之當事人本 人,特別代理人並不受其拘束。特別代理人既得代當事人行 使私法上之行使權利,則對造當事人行使權利而為意思表示 時,特別代理人自有代其當事人收受之權。而當事人一方終 止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係有相對人之單方行為,特別代理 人既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則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特別代理人自得代其當事人收受之。 三、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既經本院選任,於本件訴訟中自 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代受原告辭任董事、監 察人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作為辭任董事(清 算人)、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業於114年1月3日 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及其餘清算人鄭榮賢、李麗絳、陳哲 宏,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聲字 第358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67頁、第92頁),揆 諸前揭說明,自該時起即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自斯時起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清算人、監察人之 委任關係自114年1月3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答辯意旨雖稱:為免告影響清算程序進行,原告不宜單方終 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云云置辯。然按如委任關係因法 定清算人之終止而消滅,將影響公司清算,致清算程序無從 進行,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第551條規定,使法定清算人在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繼 續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而使原委任契約延長至新清算人產生 就任為止,俾清算程序得以進行,以保障公司債權人與不參 與經營股東之權益。惟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係為了結已解散 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以消滅其法人 格之一種程序。如個案有新清算人不能產生(無法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2項規定產生),或公司實質上無從進行清算程序 或已無清算實益,強行課予法定清算人履行善盡清算事務之 義務,對其顯然過苛,等同實質剝奪其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 時,仍應保障其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亦即就類推適用之民 法第551條規定須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使法定清算人於此 情形得解免其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之義務,避免導致個案顯 然過苛之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且經廢止登記,而於廢止登記 前,除原告謝惠茹擔任董事外,尚有鄭榮賢、李麗絳、陳哲 宏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9頁)。從而原告辭任後,仍有其 餘董事得擔任法定清算人,繼續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並無 答辯意旨所稱清算程序無法進行之虞。況依上開說明,在公 司有新清算人不能產生(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產 生),或公司實質上無從進行清算程序或已無清算實益之情 形,尚且認為宜將民法第551條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以保障 法定清算人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則於本件被告公司尚有法 定清算人得進行清算程序之情形,更無限制原告得隨時終止 委任關係之必要,應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特別 代理人及其餘清算人,已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答辯意旨,要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起訴狀之繕本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已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及其 餘清算人,原告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則兩造間董 事之委任關係於114年1月3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而原告 謝惠茹既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當非法定清算人。是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原告謝惠茹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及原告 温幸霖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自114年1月3日起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27

TCDV-114-訴-335-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冠馳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阮皇運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 之二)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0號清償借款事件中,為相對人冠 馳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冠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 馳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0號, 下稱本案訴訟),因冠馳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劉振邦業於 民國113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已全數拋棄繼承,致冠 馳公司無人出任法定代理人代表其進行訴訟,為免訴訟延滯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劉振邦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含非現住人口)、相對人冠馳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本院家事 庭通知函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足認相對 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所載律師 之意願,阮皇運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 代理人,客觀上其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阮皇運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 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及代理人間亦無利害關 係,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為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於訴訟之進行。 四、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 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 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 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 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 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 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 金給付標準,併參酌起訴狀內容,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最終數額待本件終結後依 確定訴訟費用程序辦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 本件訴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27

TPDV-114-訴-51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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