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仁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委託大晟行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手續,惟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2月初通知無法承接報關業務,經多次催討,尚有新
臺幣444,916元未獲清償,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
等語。然大晟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其明業已死亡,現無
法定代理人代為非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大晟行有限公司
選任黃建銘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經本院電詢黃建銘律師,黃
建銘律師回覆願擔任大晟行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大晟行有限公司於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程序
)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
代理人程序所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序所
需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
而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報
酬之必要。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
給付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定大晟行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
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TPDV-114-司聲-1001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