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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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王俊翔 被 告 粘益森 住○○市○○區○○路000巷0號0F-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8

TCEV-114-中小-1222-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號 再 抗告人 劉晏青 相 對 人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或抗告。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 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 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亦分別有 所規定。另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 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次按對於非訟事件裁 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 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原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意旨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事件應徵裁判費1,500元, 未據再抗告人繳納,且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再 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24日 送達於再抗告人,並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茲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3-28

PCDV-113-抗-231-20250328-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吳盈毅 被 告 謝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 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參 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 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 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9.78㎡ 、85.17㎡、90.46㎡、107.2㎡,共計372.61㎡,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同區段325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乘 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00,31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72.61㎡×申報 地價1,920元/㎡×4%×7年=200,3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未提出起訴狀繕本,請提出起訴狀繕本 2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8

CTDV-114-補-220-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蓉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即 廖明寶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訴訟代理人 顧育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廖明寶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 柒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明寶於86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該貸款核准後,惟 廖明寶未依約還款,致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中國信託銀行借 貸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2萬3,081元(本金債務為11萬 1,776元),中國信託銀行收受理賠後,亦依約及保險法之規 定將該等本息債權讓予原告。詎廖明寶於112年10月2日死亡 ,經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裁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原 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 廖明寶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債務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遺產僅1萬元,公示催告 期滿即114年2月20日後,目前含原告在內有三家金融機構債 權人,會依比例分配。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立約人為廖 明寶之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險理賠報告單、債權讓與同意 書等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 人之債務,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明。本件借款人 即被繼承人廖明寶生前於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後既有前揭未 依約清償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約 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惟今中國信託銀行將本案債權讓予原 告,被告為被繼承人廖明寶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告請求被告 即被繼承人廖明寶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明寶遺 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又本 件命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加總逾50萬元,無庸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 之性質,係公法上之義務,其負擔費用之標準及其範圍,悉 依法令規定,並非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繼承債務,無 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於遺產管理人可本於受任關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終 局負擔,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3-訴-2569-20250328-1

司家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蔡○○ 相 對 人 吳○○ 相 對 人 蔡○○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張○○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張○○ 上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免徵 ;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明文。 四、末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五、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等5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聲請人甲○○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2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法院 裁定相對人乙○○、丙○○按月於聲請人生存期間內各給付新臺 幣2,000元,於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確定,裁定主文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乙○○、丙○○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請事 項係請求相對人丁○○等5人,於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按月各 給付6,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當期以後6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額為準,因聲請人生存期間不確定,參以內政部 公布「109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的平均壽命為81.3歲,其 中男性78.1歲、女性84.7歲,本件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 確定,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73歲),推定權利存續 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之總額計算為新臺幣3,600,000元( 6,000元X10年X12月X5人),故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為2,000 元,故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為1,200元,相對人乙○○負擔五 分之一為400元,相對人丙○○負擔五分之一為400元,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27

ULDV-114-司家他-3-202503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徐彩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被 告 謝禎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 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7

CLEV-114-壢簡-462-202503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382號 上 訴 人 陳品妡 被 上訴人 王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EV-113-板小-2382-20250327-3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廖正雄 非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貴明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勲明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怡君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 第91條第3項雖係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惟解釋上應 類推適用於訴訟救助之情形。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復已揭示。準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要旨亦同此見 解。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 聲請非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非 訟救助,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69 號裁定終結,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查聲 請人於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其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 3年10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5,704元,因聲請人於113年10月時已經年滿84歲 ,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國人平 均餘命尚有6.06年,是核定其標的金額為1,244,385元(計 算式:5,704元×12月×6.06年×3人=1,244,38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26

TTDV-114-家他-15-20250326-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黃文憲與原聲請人黃佩蘭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萬元 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2、3款、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聲請人乙○○與原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 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原 聲請人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2,140元。如有一期逾 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嗣本案經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判,並諭 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14年2月4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 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案件,且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裁判確定時為滿54歲 之女性,居住於桃園市,依桃園市54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 32.03年,其對相對人之請求期間逾10年,且本件為因定 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故核其非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2,656,800元(計算式:22,140元12個月 10年=2,656,80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給付扶養費 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因 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即確定為2,000元,經本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裁定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2,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4-司家他-14-202503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446號 原 告 劉邦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並補正具有特定被告姓名之合法起訴狀,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87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另原告於起訴狀上僅就被告列載「BUQ- 3882」號車主,然本院已調閱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而該車之 車主先後有異動,是本院無法確定原告是要告哪一個車主, 是原告亦應補正合法特定被告之起訴狀到院,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26

CLEV-114-壢小-44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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