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地租及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張瑞芽
訴訟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敏華(即王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增彥
被 上訴人 馮志雄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及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70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4月17日、發
給日期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
1167⑴,面積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馮志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79元,及
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馮志雄另應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64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6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8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
第二項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79元。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馮
志雄負擔百分之3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
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時聲明為:㈠請求酌定被繼承人王免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王敏華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部
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㈡被上訴人王
敏華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樹林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9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
梯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226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王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
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元。㈢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就上訴人
所有如附圖一編號892⑶、892⑷所示,面積各為25平方公尺及
2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2,93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被上訴人馮志雄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
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6元。㈣第二、三項請求,
請求依職權宣告予以假執行(見原審卷第497頁至第498頁)。
二、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酌定被上訴人王敏華就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附
圖所示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0
年1月1日止。㈢被上訴人王敏華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梯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2,226元及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王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48元。㈣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892⑶、892⑷所示,面積各為25平方公尺及24平方公
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並應給付上訴人12,93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被上訴人馮志雄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
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6元。㈤第三、四項請求,請求依職
權宣告予以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三、嗣於113年6月1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變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酌定被上訴人王敏華就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附圖
所示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0年
1月1日止。㈢被上訴人王敏華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梯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2,226元及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王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48元。 ㈣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樹林
地政複丈日期113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
1167⑴所示,面積為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8,907元
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被上訴人馮志雄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9
元。㈤第三、四項請求,請求依職權宣告予以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280頁至第282頁)。
四、上訴人復於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
之利息起算日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
17頁)。
五、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被上訴人馮志雄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追加,
以及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聲明之
擴張或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就被上訴人王敏華部分:
⒈酌定地上權期間部分:
⑴系爭土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排除侵害民事
事件案卷第289頁判決附圖(即樹林地政複丈日期95年10月2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上斜線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
的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158號建物),於六、七十年間皆為訴外人王陳招治所有,後
因在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的狀況下,當時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王陳招治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後王陳招治又於74年
間將系爭158號建物讓售予被上訴人王敏華之被繼承人王免
。嗣系爭土地經拍賣後,由上訴人於95年間拍定取得,而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敏華就系爭158號建物,經鈞院95年度訴
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判決確定,認定在系爭土地上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
權(下稱系爭法定地上權)。
⑵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敏華間就系爭法定地上權內容無法達
成協議,故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第833條之1規定
,請法院就系爭158號建物,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
⒉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占有,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被上訴人王敏華在附圖一所示編號892⑴部分蓋有水泥牆、階
梯,占用面積約11平方公尺,此部分被上訴人王敏華屬於無
權占有。
⑵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就被上訴人馮志雄部分:
被上訴人馮志雄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5
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156號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
地的合法權源,占用範圍、面積如附圖一編號892⑶、⑷所示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依照民法第179條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王敏華部分:
⒈被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833之1條請求酌定地上權,且本件酌
定系爭法定地上權之部分也不應該僅參考上訴人提出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
⒉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王敏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根據最
高法院見解,法定地上權本就不僅包含建築物本身占用之地
,也包含其他周圍附屬地,故被上訴人王敏華是有權占有,
且該部分之水泥牆、階梯等也不是王免或被上訴人王敏華蓋
的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馮志雄部分:
⒈不論從既判力、爭點效、誠信原則等來看,本件處理之建物
、土地,都已經是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⒉縱認上訴人所起訴之範圍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則被上訴人
馮志雄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也只有29平方公尺,並非上訴人
所稱如附圖一編號892⑶之25平方公尺、892⑷之24平方公尺。
⒊另縱使法院認為本件應該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也應
該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核定系爭158號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
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系爭158號建物滅失之日為止。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酌定被上訴人王敏華就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部分(
面積112平方公尺)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0年1月1日止。
㈢被上訴人王敏華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92
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梯拆除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2,226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王
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
元。 ㈣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1167⑴所示,面積為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8,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被上訴人馮志雄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
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9元。㈤第三、四項請求,請求
依職權宣告予以假執行。被上訴人王敏華、馮志雄則皆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就被上訴人王敏華部分:
⒈酌定地上權期間部分:
⑴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知悉其上有建物存
在,只要付出一點努力調閱或查訪,即可了解有法定地上權
之狀態,依然選擇購買系爭土地,應該承擔法律所規定之風
險,法律上實在沒有特別保護上訴人之必要,並判定系爭法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系爭158號建物滅失之日止為止云云,
有判決理由矛盾,亦跟民法第876條第l項規定之「期間」予
以適當之判定不符。且上訴人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購得
,原審判決以該合法程序否認上訴人之權益,動輒以上訴人
沒有保護之必要等語,否決上訴人之訴訟權,不依法判決,
顯然有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及法律規範之內
容,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出上訴。
⑵就系爭法定地上權可存續之期間,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1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審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第1類第1項第1目之規定,住宅用之加強磚造耐用年限
為35年,另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公會全國聯合會研訂之建物
經濟耐用年數表,亦認加強磚造之房屋、經濟耐用年數為35
年,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
率表,就加強磚造之房屋耐用年數為53年,堪認加強磚造房
屋之耐用年數一般而言,至多不超過53年等情,而系爭158
號建物之屋齡高達46年之久,可認系爭158號建物既然為加
強磚造,縱採最長使用年限為單一考量依據,則系爭158號
建物未於主結構補強下之存續期間應不逾7年,因此,上訴
人請求鈞院就系爭法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酌定至120年1月1
日止,於法有據。
⑶基此,依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系爭158號
建物滅失之日為止,將使系爭法定地上權存在系爭土地上之
負擔恐近百年,甚至超越百年以上,難以發揮經濟效用,且
影響上訴人為使用、收益之權利甚鉅,顯非合理。
⒉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占有,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被上訴人王敏華之被繼承人王免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4年初
擅自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建造水泥池及種植花木及菜園
,業經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11
6號催告王免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3平方公尺之租金,
然王免等仍置之不理。
⑵且依原審法院108年6月14日現場會勘照片附件5,王免占用部
分為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包含階梯
、水泥圍牆(以水池養鴨),就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
7條第l項請求被上訴人王敏華拆除前開地上物暨請求返還占
有土地,應有理由。
⑶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訴請被上訴人王敏華應給付自104年1
月起,迄本件107年10月18日起訴時,計46個月,以105年申
報地價528元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22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1
1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無權占用46個月=2,22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1
1平方公尺×10%÷12月=48元),應有理由。
⑷原審法院漠視現場履勘之情形,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現
場確實有占用水泥牆、階梯之情,並附連為系爭158號建物
所使用範圍,即應依法判決返還使用該土地之不當得利,況
被上訴人王敏華為原所有權人王免之繼承人,繼受該占有使
用情形,原審法院卻認為本件並沒有證據證明該占用物為被
上訴人王敏華所有或得處分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然
未依證據判決,乃係違法判決。
⑸被上訴人王敏華嗣雖否認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
公尺部分之增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然被上訴人王敏華之
訴訟代理人張增彥前已於鈞院現場勘驗時自認,應不得翻異
前詞等語。
㈡就被上訴人馮志雄部分:
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
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
人曾於103年間向鈞院訴請被上訴人馮志雄拆除及返還伊無
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樹林地政複丈日期103年1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所示編號892⑴,面積125
平方公尺部分,並經鈞院103年度板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准
予拆除。嗣經被上訴人馮志雄上訴於鈞院二審合議庭,由鈞
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馮志雄
占用部分及面積為樹林地政複丈日期104年8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五)所示編號892⑴,面積共61平方公尺部分,
且起訴及上訴範圍僅止於樹林地政複丈日期103年11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六)所示A案編號892⑶,面積32平方
公尺部分。
⒉次查,前揭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書第10頁說明:
「其餘暫編地號892⑴及892⑵面積46及47平方公尺土地上則分
別為走道及花園,均非上訴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馮志雄)
所有…」,顯見上訴人馮志雄其實際占有即附圖五編號892⑴
面積61平方公尺部分,扣除附圖六編號892⑶面積32平方公尺
部分(即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命被上訴人馮志雄
拆除返還部分),仍餘29平方公尺(計算式:61-32=29)仍
屬於無權占用甚明。
⒊又上開29平方公尺占用部分,因地籍重測,經樹林地政測量
如附圖二編號1167⑴所示,面積變更為33.74平方公尺,故本
件謹依附圖二為請求。而就附圖二編號1167⑴、1167⑵、1167
⑶為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範圍,且其中編號1167⑵、1167⑶為前
案(即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既判力效力所及,1167⑴
則不在前案判決主文標示的範圍內,上訴人並不爭執。
⒋而被上訴人馮志雄就無權占有乙事亦為前揭判決審理程序上
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被
上訴人馮志雄於前訴訟中不否認,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
判斷且於判決理由書詳加交代理由,且鑒於本訴訟與前訴訟
兩訴之標的相同,均為民法第767條,且其利益大致相同者
,應有爭點效理論適用,故不容被上訴人馮志雄否認其為無
權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乙事。
⒌基上,本件訴訟範圍,依附圖二編號1167⑴部分所示,面積為
33.74平方公尺,未在前次審理範圍內,且被上訴人馮志雄
無任何法律上占有權源,其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占有權源證
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拆除
上開無權占有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⒍再依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第3頁被上訴人馮志雄即
稱:「建物為整棟水泥建築,自73年迄今已存在逾30年。」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馮志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1167⑴部分已逾30年,依民法第179條、第126條規定,
被上訴人馮志雄至少應給付無權占用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8,90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33.74平方
公尺×l0%×5年無權占用期間=8,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14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33.74平方公尺×
10%÷12月=149元),應屬有據等語。
五、被上訴人答辯之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王敏華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鈞院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20年1月l日
止,於法無據:
⑴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876
條及第833條之1、第838條之1第2項規定,上訴人主張:依
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61號判決認定,系爭158號建物
乃王陳招治於67年所興建,於72年間設定抵押權,嗣74年讓
售予王免而成立地上權云云,應有誤會。
⑵蓋前開判決並無就系爭法定地上權成立時點作認定,且系爭
土地既係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所拍定,伊所請求存續期間之
系爭法定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自95年6月5日至上訴人於112
年10月11日起訴時僅17年又4月餘,尚未逾20年;且地上權
成立的目的尚存在,建物仍有使用效益。依前開法律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⒉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得請求鈞院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
間,上訴人請求鈞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存續期間酌
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云云,亦無理由:
⑴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查上訴人所提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並無出處來源之證明,得否做為參考依據,即有疑義。
⑵縱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形式上真正無疑,依前揭所得稅法規
意旨,該表僅依個別房屋之建築年限、材質做一粗略估算,
而用於計算房屋價值折舊(即評定房屋價值)時之參考,與
房屋實際得存續之期間無涉。況每一房屋耐用程度,除建築
年限、材質外,尚有結構、安全性、耐震能力、使用方法、
維護修繕狀況之不同,並非同一建築年限及材質之房屋,其
耐用程度均屬相等,上訴人主張以該標準作為鈞院酌定系爭
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參考依據,實不足採。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並請求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於法無據:
⑴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主建
築物後方階梯與魚池等地上物非屬地上權範圍,於法無據。
⑵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僅提出原證3之數張照片,然照
片上並無拍照日期之註載,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王敏華係於10
4年初時所佔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誤會,應無理由。
請鈞院酌定地租計算基礎並自判決確定後,支付相關地租。
⒋被上訴人王敏華否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92⑴面積11平方公尺
部分為被上訴人王敏華所興建及占用,上開地上物是被上訴
人王敏華的弟弟的朋友蓋的。蓋了之後現在就一直放在那邊
沒有人使用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馮志雄部分:
⒈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並有爭點效之適用
,上訴人原審起訴亦違反誠信原則,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⑴上訴人於前案即鈞院103年度板簡字491號案件起訴範圍為125
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馮志雄(於前案為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確認如附圖六所示A案
編號892⑴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892⑵面積47平方公尺部分土
地,均非被上訴人馮志雄所占用,故廢棄此部分之一審判決
。是知,如附圖六A案所示編號892⑴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8
92⑵面積47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892⑶面積32平方公尺占有
部分應受既判力所拘束,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⑵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就被上訴人
馮志雄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於前案經雙方及法
院多次現場測量確認為如附圖五所示61平方公尺部分,上訴
人不爭執,且列為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確定判決
書之附圖二,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故本件就被上訴人馮志雄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得
為與前案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基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馮志雄返還之面積不得超過29平方公尺(計算式:61-32=
29),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起訴
所主張之土地、欲拆除之建物均與鈞院103年度板簡字491號
案件相同,主張之權利及請求權基礎均相同,上訴人於時隔
多年後再行起訴,實為訴訟權利之濫用,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
⒉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仍得再行起訴,上訴人以錯誤套繪之
附圖一所示編號892⑶、892⑷面積分別25、24平方公尺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顯無理由:
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返還之面積不得超過29平方公尺
,已詳如前述,然上訴人以附圖一編號892⑶、892⑷,面積分
別為25、24平方公尺部分,合計49平方公尺為本件請求,已
超過29平方公尺,足證其依據之圖說錯誤。
⑵又樹林地政複丈日期108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七
)係由上訴人自行指界,未經被上訴人現場會同,且依原審1
08年6月14日現場勘驗筆錄㈢:法官命上訴人指出其所稱被上
訴人馮志雄如108年4月11日附件所示黃色部分(29平方公尺
)之建物,是知,當天現場勘險需確認部分係為29平方公尺
所在位置,然樹林地政就附圖七顯然未依鈞院指示繪製,更
與前案確定之附圖五所標示出之形狀位置大小全然不同,該
圖顯有錯誤甚明。
⑶且上訴人曾表示,斯時不知確實位置何在,範圍指的較大,
是足證附圖七不正確,顯不足採。
⑷然而上訴人以上開錯誤之附圖七與附圖六套繪比對出附圖一
編號892⑶、892⑷部分,而該部分既然係以錯誤之複丈成果圖
為基礎,自不可能套繪出正確結果,從而附圖一編號892⑶、
892⑷部分面積各為25、24平方公尺建物及地上物自非被上訴
人占用部分,此乃當然之理,不辯即明。
⑸且查,附圖一編號892⑸部分之面積為77平方公尺,惟該892⑸
部分為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該部分之
占用面積僅有32平方公尺,與附圖一編號892⑸部分面積相距
超過2倍,益證因上訴人指界過大,致附圖七結果錯誤,不
足採信。
⑹更何況,上訴人亦主張本件所爭議之範圍為前案判決確定32
平方公尺以外之29平方公尺,卻持上開錯誤之附圖一主張被
上訴人應拆除返還編號892⑶、892⑷部分面積分別為25、24平
方公尺,其主張顯然矛盾,自不足採。
⑺就附圖二編號1167⑴、1167⑵、1167⑶為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範
圍,且其中1167⑵、1167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1167⑴不
在前案判決主文標示的範圍內,被上訴人馮志雄並不爭執,
但總占用面積較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多,是因重測後的結果
。被上訴人馮志雄認為,不能因為土地重測,改變原來所認
定被上訴人馮志雄所占用的面積,這有誠信原則的適用等語
置辯。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41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民事確定判決
,王免所有如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部分之
系爭158號建物,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存有系爭法定地
上權;王免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後,由王免之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王敏華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馮志雄為系爭156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4
9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民事確定判決,與附圖二對照
,附圖二編號1167⑴、1167⑵、1167⑶為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範
圍,且其中編號1167⑵、1167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編號
1167⑴不在前案判決主文標示的範圍內等情,有系爭土地謄
本、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
易字第661號判決、現場照片、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
字第491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3月25日新北院賢家試110年度司
繼字第729號函、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附圖一至附圖七、本院113年4月17日現場勘驗筆錄
、新舊地籍線地籍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31頁
、第45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1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23頁、第247頁、第277頁至第297
頁、第513頁至第517頁、第525頁,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30
頁、第157頁至第201頁、第238頁、第266頁、第27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酌定系爭法定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0年1月1日止;被上訴人王敏華應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
部分水泥圍牆、階梯,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
付上訴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1167⑴,面積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付不當得利等節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就被上訴人王敏華部分:
⒈上訴人無權請求法院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
⑴民法第876條規定部分: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
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
法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
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
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
第876條定有明文。雖然96年3月28日修正前開條文為:「設
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
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
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
適用前項之規定。」增訂得酌定地上權期間之規定,然該次
修正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明定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正
法條之內容復未規定現行民法第876條得溯及既往適用,是
就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拍
賣抵押物致土地與建物各異其人之情形,應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76條之規定,
先予敘明。
②次按修正前民法第87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基於保護房屋使
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
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俾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
危害社會經濟,並維護公平。因此,在判斷法定地上權是否
成立,應以社會經濟之公益及抵押權當事人合理利益之維護
,為重要之基礎。又若在抵押權設定當時,土地及其地上之
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將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一部分別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與建物一併讓與他人,致於拍賣抵押物時
,分異其所有人或與他人變為共有時,仍不妨民法第876條
所定法定地上權之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③再按修正前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
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
且該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
設,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
與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
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原由王免所有,嗣由被上訴人王敏華所繼承之系爭158
號建物,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96年修正前民法第87
6條規定存有法定地上權,此部分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2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
其判決基礎係適用96年3月5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規定。
又如前所述,民法第876條規定雖於96年3月5日修正,但因
該次修正後的民法第876條規定,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規
定,故本件系爭法定地上權仍應適用96年3月5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876條規定,而不得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76條規定。而
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規定,並無如修正後民法第876條規定
得請求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之規定,故本件上訴人依修
正前之民法第876條規定,亦不得請求定系爭法定地上權之
期間。
⑵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部分:
①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固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法定地上權之旨趣,乃在於避免
土地或其基地上之建築物因拍賣而各異其所有人時,應拆除
地上建築物而設,故此地上權之存續,係以地上建築物之存
在時期為其期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者
可參)。
②是以,系爭法定地上權應以系爭158號建物之存在時期為其期
間,而非屬未定期限,亦無法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
期間。
⑶再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
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
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
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
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
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
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
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
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
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本件上訴人雖不得依民法第876條、第833條之
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之期間,然因本件被上訴人
王敏華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本院僅得依上訴人上訴
聲明部分為審理。
⑷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876條、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
定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於法無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因被上訴
人王敏華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本院不得逕自
廢棄原判決關於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之部分,而駁回此
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併此指明。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敏華拆除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
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梯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上訴人,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王敏華以水泥圍牆、階梯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且該等地
上物附連為系爭158號建物所使用範圍,請求被上訴人王敏
華應予拆除並返還占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
①被上訴人王敏華辯稱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水泥圍牆、階梯等地
上物非王免或被上訴人王敏華所興建等語,則上訴人應就此
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王敏華訴訟代理人張增彥已於本院現場
履勘時自認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水泥圍牆、階梯等地上物為被
上訴人王敏華所蓋,應屬自認等語,惟查:
依本院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訴代張增彥
:建物158號目前由王敏華的弟弟王思正居住,892⑴的階梯
、水池、兩個花圃是我們所占用,是在地上權案件結束後才
增建的,希望可以承租。」(見本院卷第158頁)。
惟被上訴人王敏華訴訟代理人張增彥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準
備程序稱:「(問:就原審109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892⑴
11平方公尺部分為被上訴人王敏華興建及占用,有無爭執?
)爭執。花圃等不是被上訴人王敏華即王免之繼承人所興建
,是被上訴人王敏華的弟弟的朋友蓋的。蓋了之後現在就一
直放在那邊沒有人使用。」「(問:為何不拆除花圃階梯部
分?)既然已經蓋在上面,維持現狀就好。拆的經濟效益並
沒有留著高。」「(問:履勘時花圃現還有種菜,池子還有
水在流,目前現狀是否如此?)我是上訴人提告後現場才知
道王敏華的弟弟的朋友蓋了這些,我有跟他說現在不要再使
用。」「(問:為何同意王敏華的弟弟的朋友蓋?)其實我
們沒有同意他蓋,我們是事後才知道。」「勘驗當時我是說
概括承受,因為不想讓事情複雜化。事實上確實是王敏華的
弟弟的朋友蓋的。」(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2頁)。
是以,被上訴人王敏華仍爭執水泥圍牆、階梯、花圃等地上
物非其所興建,且依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
王敏華之訴訟代理人僅稱為被上訴人王敏華所占用,及於地
上權案件結束後才增建等語,並未自認為被上訴人王敏華所
興建,且伊當時併陳稱希望可以承租等語,與被上訴人王敏
華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稱當時是概括
承受,不想讓事件複雜化等語相互勾稽,尚無違反經驗法則
之處。而上訴人就前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王敏華所興建之事
實未盡其舉證責任,則上訴人此部分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王敏
華拆除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占用部分,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主張,皆不應准許。
㈡就被上訴人馮志雄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馮志雄均不爭執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67⑴、
1167⑵、1167⑶為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且其中
編號1167⑵、1167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編號1167⑴面積3
3.74平方公尺,不在前案判決主文標示的範圍內,故本件上
訴人起訴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67⑴部分自不生一事不再
理之問題,而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⒊依本院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法官諭知:請地政依
上訴人訴代及被上訴人馮志雄所指測量156號房屋占用892地
號面積及位置並扣除前案判決確定範圍。」「樹林地政測量
員:892地號有重測過,156號建物占用面積可能稍稍變動。
」(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本院於113年4月17日會同兩造
及樹林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經本院囑託樹林地
政人員測繪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面積,
並扣除前案判決確定範圍,且系爭土地經重測後,系爭156
號建物占用面積有所變動,有本院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圖二、新舊地籍線地籍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7頁至第201頁、第165頁、第238頁、第270頁)。
⒋是以,被上訴人馮志雄為系爭15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系爭156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
167⑴,面積33.74平方公尺部分,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揭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1167⑴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
由。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占用面積改變是土地重測的關係,不能因為
土地重測,改變原來的占用的面積,這有誠信原則之適用云
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
可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
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地籍重測始確認系爭156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有所變動,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就系爭占用156號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上揭1167⑴部分拆除並返還占有,本屬正當權
利之行使,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反誠信原
則。
⒍又系爭156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67
⑴,面積33.74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馮志雄因而受有利益
,上訴人則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本院審酌:
⑴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而系爭156號建物目前閒置,內
部堆有物品,三樓屋頂即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目前為空地及
供道路通行,系爭土地臨成福路,兩線道雙向通車,履勘期
間人車往來頻繁,有公車站牌,往新店方向400公尺處有便
利商店,往外有大成國小、豬肉店,往三峽方向500公尺處
有派出所,有本院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87頁),是以該處交
通便利,但商業活動不多,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年息5%計算為適當。
⑵上訴人請求107年10月18日起訴前5年(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1
07年10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4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元(
公告地價640元/平方公尺×80%=512元/平方公尺),105年至1
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8元(見原審卷一第45頁)
,而系爭土地係在113年1月公告重測結果,則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土地尚未重測,故上訴人請求107年10月18日起訴前5
年(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以重測前占用之29平方公尺計算,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馮志雄給付102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之
不當得利,於3,77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12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5%×804÷365+申報地價528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5%×1022÷365=1,635+2,144=3,779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上訴人請求自被上訴人馮志雄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
利部分:
本件原審於108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馮志雄
(見原審卷一第237頁),故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應自108年11月22日起算。
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尚未重測公
告,故應以重測前之無權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
。
又108年、109年至110年、111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各為528
元/平方公尺、544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680元/平方公尺×8
0%=544元/平方公尺)、560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700元/平
方公尺×80%=560元/平方公尺)。
依此計算,被告馮志雄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止、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11年1月1日起至1
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各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64元、66元
、68元(計算式:528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5%÷
12=64元;544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5%÷12=66
元;56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5%÷12=68元)。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部
分:
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1日公告重測結果,故自113年1月1日起
應以重測後之無權占用面積33.74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
又113年之申報地價為560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700元/平方
公尺×80%=560元/平方公尺)。
依此計算,被告馮志雄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79元(計算式:560元/平方公尺×占
用面積33.74平方公尺×5%÷12=79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
08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被上訴人馮志雄之效力(見原審卷一
第237頁),是上訴人請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自108年11月23日起,就被上訴人馮志雄應返還之102年10月
1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79元,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⒏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
號1167⑴所示,面積為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另給付上訴人3,779元
,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再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自109年1月
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64元、66元、68元、79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二編號1167⑴所示,面積為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馮
志雄應給付上訴人3,779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自108年11
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64
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不當得利66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68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
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79元,均為有
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又上訴人請
求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此部分因系爭法定地上權應適
用96年3月5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規定,而不得酌定系爭
法定地上權之期間,而系爭法定地上權非屬未定期限,亦無
法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之期間,而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
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亦應駁回。又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生效時即已
確定,上訴人請求依職權宣告予以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
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PCDV-112-簡上-50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