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833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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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鄭宜傑律師 被 告 劉菊枝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30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等17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17號),應就被繼承人劉 張次妹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 劉張次妹為權利人、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為「分割 轉載」,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38年頭份字第001143 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45.59平方公尺、存 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A○○等17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17號)應將第一項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巳○○等13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8-30號),應將被繼承人 葉發鏡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 葉發鏡為權利人、登記日期「58年1月28日」、登記原因為 「分割轉載」,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58年頭份字第 000214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102平方公尺 、存續期間為自53年1月1日至62年12月31日止之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除被告葉明沛(兼被告庚○○、丑○○、辛○○、寅○○、子○○之訴 訟代理人)、卯○○、己○○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 土地)為頭份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重測前之 地號為頭份段4小段300地號、頭份段454-16地號(後因地籍 圖重測,地號變更為苗栗縣○○市○○段000地號)。系爭土地 有設定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然系爭土地上現無被告等人之 建築物存在,且被告等為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均未使用系爭土 地,亦未再興建建築物,且此土地為原告興建頭份零售市場 使用。又被繼承人劉張次妹地上權自收件日期民國38年起, 存續至今已逾76年,為無期限地上權,依民法第833-1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終止,另被繼承人葉發鏡 存續期間53年1月1日起至62年12月31日止屆滿,地上權消滅 ,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 上權登記。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之答辯:其中被告甲○○○、戊○○、彭郁瑛、壬○○、巳○○ 等人具狀,和被告葉明沛(兼被告庚○○、丑○○、辛○○、寅○○ 、子○○之訴訟代理人)、卯○○、己○○到庭均稱同意原告塗銷 地上權登記請求,但請准予免於負擔訴訟費用等情,其餘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其中地 上權人劉張次妹於90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三之繼 承系統表所示,另地上權人葉發鏡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 承人如附表四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均查無受理被繼承人葉發 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簡盡妹(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榮本(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亦無彭 劉桂梅、葉瑞娥案由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大陸 地區人民聲明繼承事件。而被繼承人葉發鏡之三女『葉松子』 日據時期的手抄本雖記載:『…昭和拾五年拾月五日養子綠組 二付除籍』,惟,其已於民國49年4月5日業經終止收養同時 回復原姓名『乙○○○』,父親登記為葉發鏡,確認『乙○○○』即『 葉松子』為被繼承人葉發鏡三女,為其繼承人(卷343-344頁 、卷353頁)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件及被告丙○○訪談 紀錄:39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已於66年興建頭份中山 市場時已拆除、被繼承人劉張次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各1份、被繼承人葉發鏡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騰本 正本各1份、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被繼承人劉政夫及劉政文)、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葉茂塩)、被繼承人葉發鏡之繼承 系統表、『葉松子』(即『乙○○○』)之完整戶籍謄本手抄本及 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114年2 月3日桃院雲家好114年度(行政)字第114020301號函、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4年2月10日新院玉家寬114司家聲56字第052 02號函、本院114年2月11日苗院漢少家字第1144400031號函 在卷可憑,經核無誤,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附表一編號 1-17被告、附表一編號18-30既已分別繼承劉張次妹、葉發 鏡等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 分,故原告請求之地上權人劉張次妹於90年3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如附表三表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17被告,和請求地上 權人葉發鏡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四之所示即 附表一編號18-30被告,應分別就附表二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 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 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 規定,仍有適用。經查:系爭地上權人劉張次妹係於38年間 收件為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地租及權利範圍如附 表所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且到 庭被告均稱,無地上物或建物,而除被告甲○○○、戊○○、彭 郁瑛、壬○○、巳○○等人具狀,和被告葉明沛(兼被告庚○○、 丑○○、辛○○、寅○○、子○○之訴訟代理人)、卯○○、己○○到庭 均稱同意原告塗銷地上權登記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相關建物已不復存在等情,堪以 採信。系爭地上權於38年收件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 年,且系爭土地上並無依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 此有丙○○訪談紀錄可憑,亦經到庭被告證述無誤,堪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尚無事證可徵 有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 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 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地上權人葉發鏡 之設定期間自053年01月01日至062年12月31日,系爭地上權 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而被告等人遲未將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 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就系爭地 上權於繼承後予以塗銷,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 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 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被繼承人劉張次妹之系爭地上權雖 因本院予以終止,及被繼承人葉發鏡存續期間53年1月1日起 至62年12月31日止屆滿地上權消滅,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 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 造成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繼承人劉張次妹 之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及被繼承人葉發鏡存 續期間屆滿地上權消滅,均如上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繼承人劉張次妹無期限地上權,依民法 第833-1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終止,另被繼 承人葉發鏡存續期間53年1月1日起至62年12月31日止屆滿地 上權消滅,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 後並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 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被告名冊     編號1-17為劉張次妹之繼承人     編號18-30為葉發鏡之繼承人 編號 被告 住址 1 彭郁瑛 新北市○○區○○里000鄰○○路○段000號二十二樓 2 戊○○ 臺中市○區○○里000鄰○○街○段000號九樓之2 3 甲○○○ 桃園市○○區○○里000鄰○○○路000號十樓 4 丙○○ 苗栗縣○○市○○里000鄰○○路00巷0號 5 宇○○ 苗栗縣○○市○○里000鄰○○街00號 6 地○○ 臺北市○○區○○里000鄰○○街00巷00弄00號五樓 7 申○○ 苗栗縣○○市○○里000鄰○○街00巷0○0號 8 A○○ 桃園市○鎮區○○里000鄰○○路○段000巷0號二樓 9 玄○○ 新北市○○區○○里000鄰○○路00巷00號二樓 10 宙○○ 苗栗縣○○市○○里000鄰○○000號 11 丁○○ 苗栗縣○○市○○里000鄰○○000號 12 戌○○ 苗栗縣○○市○○里000鄰○○000號 13 酉○○ 苗栗縣○○市○○里000鄰○○路00號 14 黃○○ 苗栗縣○○市○○里000鄰○○街00巷00弄0號 15 未○○ 臺中市○○區○○里000鄰○○路000號九樓之1 16 亥○○ 新竹市○區○○里000鄰○○街00巷0弄00號 17 天○○ 新北市○○區○○里000鄰○○路○段000號八樓之2 18 巳○○ 臺北市○○區○○里000鄰○○街00巷00號三樓 19 庚○○ 新北市○○區○○里000鄰○○○道00號七樓 20 丑○○(原名葉黃蘭) 新北市○○區○○里000鄰○○○道00號七樓 21 寅○○(原名葉雲集) 新北市○○區○○里000鄰○○○道00號七樓 22 卯○○ 新竹縣○○鄉○○村000鄰○○00號 23 子○○(原名葉玉燕) 苗栗縣○○鎮○○里000鄰○○路00號 24 辛○○ 苗栗縣○○鎮○○里000鄰○○路00號 25 癸○○ (原名葉玉琴) 兼編號20-23、25之訴訟代理人 苗栗縣○○鎮○○里000鄰○○路00號 26 辰○○ 苗栗縣○○鎮○○里000鄰○○00號 27 己○○ 苗栗縣○○市○○里000鄰○○路00號 28 壬○○ 臺北市○○區○○里000鄰○○街000號五樓 29 午○○ 桃園市○鎮區○○里000鄰○○路000號○○○○○○○○○)目前住居所不明 30 乙○○○ 新竹縣○○鎮○○里000鄰○○街000巷00弄00號 附表二:卷29-30頁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地上權 設定範圍 地上權 存續期間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1 頭份市○○段000地號土地 頭份市 1分之1 劉張次妹 1 49.59㎡ 無限期 民國38年 頭份字第001143號 葉發鏡 2 102.00㎡ 自053年01月01日至062年12月31日 民國58年 頭份字第000241號 附表三:劉張次妹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劉張次妹 90年3月27日歿 配偶 劉春彩 民國0年00月0日生 民國55年9月21日歿 長女 彭劉佳梅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1年10月11日歿 配偶 彭楙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7年11月21日歿 長女 彭郁瑛(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男 彭學豪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07年8月3日歿 次男 戊○○(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甲○○○(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男 劉政夫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10年12月31日歿 配偶 丙○○(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宇○○(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男 劉俊宏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68年2月13日歿 次女 地○○(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子 申○○(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A○○(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女 玄○○(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四女 宙○○(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劉政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4年1月23日歿 配偶 丁○○(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男 酉○○(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女 黃○○(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未○○(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戌○○(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男 亥○○(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五女 天○○(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附表四:葉發鏡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葉發鏡 民國0年00月0日生 民國79年4月16日歿 配偶 葉簡盡妹 民國0年00月00日生 民國95年11月7日歿 長女 巳○○(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葉庭英 民國27年8月17日 民國27年8月21日歿 三女 乙○○○(葉松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四女 葉升子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33年10月29日歿 長男 葉榮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2年4月6日歿 配偶 葉高優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6年6月15日歿 長女 庚○○(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丑○○(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辛○○(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長男 寅○○(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四女 卯○○(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五女 子○○(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六女 癸○○(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男 葉茂塩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110年3月16日歿 配偶 杜秀暖(離婚) 長男 辰○○(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男 己○○(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四男 葉步彬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42年8月7日歿 五女 葉瑞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1年1月18日歿 五男 壬○○(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六男 午○○(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2025-03-06

MLDV-114-訴-2-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林黃幸惠 黃珠惠 黃秀惠 黃澄惠 黃滿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 告 林文峯 林文祥 林文旺 林文財 林麗卿 曾信明 曾秀卿 柳美滿 柳美鳳 陳美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汝輝 被 告 曾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月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請求 被告就被繼承人曾月德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 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 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 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 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為7人,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而 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為其中5人,業已過共有人之半數,且 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3分之2,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裁定其他 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當事人應屬適格。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 告「曾月德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月德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具狀將上開「被告曾月德之繼承人」更正 為「被告林文峯、林文祥、林文旺、林文財、林麗卿、曾信 明、曾秀卿、柳美滿、柳美鳳、陳美菊、曾美琴」(見本院 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核原告陳明所更正當事人名稱,乃 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林文峯、林文祥、林文旺、林文財、林麗卿、曾信明、 曾秀卿、柳美滿、柳美鳳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人數及應有部 分比例總合均占全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逾3分之2。而系 爭土地於38年間,經訴外人曾月德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為系爭 地上權之登記,嗣曾月德於40年8月4日死亡,被告輾轉因繼 承取得系爭地上權,惟迄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 上權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且設定迄今已逾75年餘 。又系爭地上權現無可供使用之建物存在,亦無被告使用系 爭地上權之情形,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 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 終止。㈡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月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美菊、曾美琴部分:對於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並 予以塗銷乙事沒有意見,其等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林文峯、林文祥、林文旺、林文財、林麗卿、曾信明、 曾秀卿、柳美滿、柳美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24條第2項,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同施行法第13條之 1,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是本條 文具有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地上權之效力。再者 ,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 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 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 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足見地上權之設定 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 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第 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764 3號函覆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23頁至第234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並亦為到場被告所 不爭執,其餘被告林文峯、林文祥、林文旺、林文財、林麗 卿、曾信明、曾秀卿、柳美滿、柳美鳳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職故,堪信 屬實。再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地上權之地上物照片(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時,所設置之自 建建物,現已未再為原來之使用,且周遭雜草叢生,顯然系 爭土地上,已未符合該最初設定系爭地上權使用之原因存在 ,亦未見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有何利用行為。從而,本院 審酌設定系爭地上權已逾75年餘,原始設定系爭地上權使用 之目的已不復存,且所有權人已蒙受長時間無法有效利用系 爭土地所生之經濟利益損失,以及建物之種類、性質、土地 之利用、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等情,認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之 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 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 ,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查被告為訴外人曾月德之繼承 人,有原告提出訴外人曾月德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33頁) ,復為 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職故,亦堪信屬實。 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 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前段及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 月德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土地 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及第75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曾月德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且原告勝訴乃係 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被告因未能 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被告,參以被告 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復純屬有利 原告,又原告亦已表明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8 4頁),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方較符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地上權): 坐落土地 權利人      登記內容 權利種類 收件年期 字號 登記原因 登記次序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曾月德 地上權 民國38年 下中股字第000264號 設定 0000-000 全部 (1分之1) 不定期限 40.66平方公尺

2025-03-05

KLDV-113-基簡-1116-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7號 原 告 徐東琳 徐李玉汝 徐添源 徐誠佑 徐添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蔡和宏律師 追加原告 徐月昭 徐月英 被 告 吳貴凱 吳貴鈿 吳貴村 郭芳雄 郭啓明 郭啓瑞 郭啓義 吳愛珠 吳愛卿 黃進銓 黃秋霞 黃進柏 黃進元 林金塗 林一泓 林一帆 黃進煌 黃進橋 黃捷 黃柿妹 黃裡 以上林金塗 等八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黃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 郭啓義、吳愛珠、吳愛卿應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四、被告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霞、黃進煌、黃進橋、 黃柿妹、黃裡、林金塗、林一泓、林一帆、黃捷、黃挺應就 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郭芳雄、郭啓明 、郭啓瑞、郭啓義、吳愛珠、吳愛卿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 告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霞、黃進煌、黃進橋、黃 柿妹、黃裡、林金塗、林一泓、林一帆、黃捷、黃挺連帶負 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適格及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時之原告徐東琳、徐李玉汝、徐添源 、徐誠佑、徐添進為已歿之徐連裕之繼承人,訴請黃連順及 黃圳生之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然徐連裕之全部繼承人尚有徐月昭、徐月英,有戶籍謄本 及桃園○○○○○○○○○民國113年3月19日桃市蘆戶字第113000175 8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卷二第9 7至107頁),徐月昭、徐月英未一同起訴,但本件因繼承土 地之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需合一確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於112年5月29日裁定命徐月 英、徐月昭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倘逾期未追加為 原告,則視為已一同起訴,裁定均已於同年6月6日送達,但 未據追加為原告,故徐月英、徐月昭視為已一同起訴。  ㈡關於被告適格部分  ⒈附表一之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黃連順於91年10月15日歿,繼承 人僅吳黃却,而吳黃却於102年歿,繼承人為吳貴凱、吳貴 鈿、吳貴村、郭吳梅、吳愛珠、吳愛卿,其中郭吳梅又於10 7年歿,由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郭啓義繼承,以上有 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55至173頁),並經調取本院93 年度家訴字第154號案含歷審全卷查閱明確,從而原告補正 以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郭 啓義、吳愛珠、吳愛卿為被告(即黃連順之繼承人),當屬 適格之被告。  ⒉附表二之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黃圳生於00年0月00日歿(本院卷 一第177頁、卷二第150頁)。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 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即34 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 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 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 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 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 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第1款、第 3條第1至3項規定可資參照。是以,日據時期家產之繼承, 原則上女性直系卑親屬無繼承權,惟如家戶中已無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得由被繼承人指定或親屬協議選定女性直系 卑親屬為戶主相續,以繼承家產。經查,訴外人黃圳生為戶 主,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9月25日死亡時,其長男黃 連金早已於大正15年1月5日死亡而非繼承人,為家屬之男子 直系卑親屬有黃連漳(次男)、黃連吉(養子),為第一順 位繼承人,至於配偶黃游布及長女賴黃甜、次女徐黃柑非財 產繼承人。又黃圳生之戶籍資料上雖有三子黃連勝、四子黃 連茂,但其二人之出生日期依序為29年、32年(即黃圳生死 亡後2年後出生),雖為黃游布之子,但非黃圳生之子,而 黃游布依前開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並非繼承人,故不因黃游 布死亡而再轉繼承黃圳生之系爭地上權,黃連勝、黃連茂即 非黃圳生之繼承人。又黃連漳於82年4月死亡,其配偶黃邱 美惠後於106年間死亡,故繼承人為其子女黃進銓、黃進柏 、黃進元、黃秋霞。黃連吉於74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有配 偶黃陳蘭蕙、黃進煌(長子)、黃進橋(次子)、黃進河( 三子)、黃桃妹(長女)、黃柿妹(次女)、黃裡(三女) ,之後黃桃妹於97年過世,繼承人為林金塗、林一泓、林一 帆,黃陳蘭蕙於106年過世,由黃進煌、黃進橋、黃進河、 黃柿妹、黃裡繼承,黃進河於107年過世,已與配偶離異, 次子拋棄繼承,故由黃挺(長子)、黃捷(長女)繼承,以 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7至189、201至219頁 、卷二第151、189至205頁)。從而原告補正起訴狀以黃進 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霞、黃進煌、黃進橋、黃柿妹、 黃裡、林金塗、林一泓、林一帆、黃捷為被告(即黃圳生之 繼承人,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並追加黃挺為被告(本 院卷二第261頁、卷三第15頁),當屬適格之被告,此外訴 之聲明亦因此而為相應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將黃連勝之 繼承人楊香雪、黃雅蓉、黃雅玫,及賴黃甜之繼承人賴怡君 、賴巧蓁、賴俊憲、賴俊誠、賴秀珍、賴玫燕,同列為被告 (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已送達起訴狀,均未到庭,但 承上述,其等非黃圳生之繼承人而無庸同列被告一同被訴, 原告撤回對上開不適格被告之訴(本院卷三第31頁)有利全 體共同訴訟人,亦屬合法。至於原告曾經以書狀表明追加其 他非關本案之黃連茂等人(詳本院卷二第49至55、259至264 頁),但未送達書狀通知辯論前即具狀更正而不予追加(本 院卷三第13至16頁、第31頁),從而黃連茂等人未據追加起 訴本件被告,且本非繼承人,故於被告適格不生影響,併此 敘明。 二、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 郭啓義、吳愛珠、吳愛卿、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 霞、黃挺及追加原告徐月英、徐月昭,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並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5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訴 外人徐連裕所有,其上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且存續期間均已逾20年。徐連裕於104年3月歿,原告及追 加原告為徐連裕之繼承人,因該地上權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 有妨礙,且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人建築之建物、農作物, 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上開地上權,並依同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金塗、林一泓、林一帆、黃進煌、黃進橋、黃捷、黃 柿妹、黃裡以:依據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攝圖所示,被告等 人於系爭土地上雖有地上權,但其上為原告之建物,並由原 告占有居住,故被告等並無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又本件地政 機關於民國38年辦理登記,當時黃圳生已經過世,不可能新 設地上權之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 郭啓義、吳愛珠、吳愛卿、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 霞、黃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徐連裕所有,其上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而徐連裕於104年3月2日死亡、 黃圳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黃連順於91年10月15日死亡, 其三人之繼承人分別如前所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壹、一、 ㈠、㈡」之說明及引用卷證)。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修 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 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 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 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 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 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 ,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 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 832條定有明文。是可知,如係以土地上有建築物存在而設 定地上權者,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為因建築物而使用該土 地,惟建築物因故滅失,則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應屬不存在。 而地上權於設定之初未定有期限,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 在,例如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或拆除等,土地所有權人或地 上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法院須依個案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若認有理由,則法院應以形成判決來終止地上權。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且設 定迄今已逾20年等情,核與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 27日蘆地登字第1120012608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登記謄本及重測前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51地號土 地登記總簿相符(本院卷二第11至20頁)。被告林金塗等之 訴訟代理人質以38年辦理地上權設立登記時,黃圳生已經過 世等語,依據前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資料,僅 留存有上開土地登記總簿,無其他契約文件可供查考,但日 據時期之1923年(大正12年)至1945年10月台灣光復時止, 因施行日本民法而於不動產變動採意思主義,非以登記為斷 ,依卷附土地登記總簿他項權利部所載,地上權人確實載明 為黃古、黃圳生,其二人為兄弟(父黃德水、母張氏勤,以 上經調取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54號案卷內所附之戶籍謄本 可憑,見該卷第77頁正、反面),佐以黃連順為黃古之子( 同見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54號案卷內所附之戶籍謄本,見 該卷第79頁正面),而黃古為地上權人之一,其子黃連順於 72年以繼承為原因辦理附表一登記,均屬權利變動相續連貫 、有跡可循,無從僅因國民政府接收後著手辦理地政登記整 理而否定先前已經發生之物權,以目前系爭土地之權利登記 狀態,其上確實存有附表一、二之地上權,應可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上原有桃園縣○○鄉○○○○段○○○○段00○號建物,於39 年3月20日辦第一次登記(權利人為黃古、黃圳生各二分之 一),但該建物於民國70年間拆除,並已經於97年辦竣滅失 登記,以上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蘆地登字 第1130003259號函及所附該建物人工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 97年蘆資字第187520號登記申請書可參(本院卷二第87至96 頁),且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建屋使用中,被告並無爭執,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已無被告之建物,堪可採信。則系爭 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縱為43號建物坐落基地使用,但該建物已 經滅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即屬不 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狀態之存續已無必要。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塗銷地上權登記 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 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 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 一併提起(參見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而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惟繼承人非先經登記, 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自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並 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等塗銷附表一、二之系爭地上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 村、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郭啓義、吳愛珠、吳愛卿( 即黃連順之繼承人)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就 被告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霞、黃進煌、黃進橋、 黃柿妹、黃裡、林金塗、林一泓、林一帆、黃捷、黃挺(即 黃圳生之繼承人)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74.00平方公尺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72年,桃字第011340號 登記日期:民國72年5月16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黃連順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價值:(空白)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72空白字第004732號 設定義務人:黃古、黃連吉、黃連漳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二:(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74.00平方公尺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空白)字第00235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圳生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價值:(空白)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黃古、黃連吉、黃連漳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2-27

TYDV-111-訴-2657-20250227-3

最高行政法院

地上權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門鑑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代 表 人 周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就參加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56及256- 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256-1地號土地乃民國98 年8月18日自25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原設定有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前經參加人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向民事法院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 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定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後參加人於 系爭地上權上述存續期間屆滿後,再向臺北地院對上訴人提 起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 ),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 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經高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81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而於112年3月29日確定。參加人即於同 年4月27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法人登記證書、統一編 號編配通知書、不動產清冊影本,及系爭民事訴訟歷審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 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意旨,塗銷系爭地 上權之登記(下稱系爭申請),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2日中 正一字第013190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下 稱原處分),並以112年5月18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27006496 1號函通知原系爭地上權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原審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件系爭地上權所登 記之設定義務人為陳福盛、陳吳寶蓮、鄭美環、許李美華( 下稱陳福盛等4人),參加人並非設定義務人,其所提系爭民 事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並不及於陳福盛等4人,且系爭民 事訴訟確定判決所命塗銷之地上權登記日期107年5月2日, 登記原因為讓與,乃指塗銷訴外人許中美於107年5月2日讓 與55%地上權給上訴人之登記,並非上訴人與原設定義務人 即陳福盛等4人於88年1月21日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原判決 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民事訴訟歷審判決已依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屆滿,參加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並無不合之理由,判決主文載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與參加人為 系爭民事訴訟當事人,均受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參加人依此單 獨提出系爭申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為系爭地上權之塗銷 登記,並無違誤。至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初的義務人雖 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陳福盛等4人,但嗣後90年5月7日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地上權義務人已變更為更名前之參加人「 祭祀公業周勝福」,並於103年6月12日辦妥更名登記為參加 人,陳福盛等4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地上權義務人 ;地上權之權利人亦曾有異動,曾於90年6月6日由上訴人將 55%權利範圍讓與訴外人許中美,又於107年5月2日回復讓與 上訴人;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就是判命上訴人之系爭地上 權應予塗銷,至於判決附表關於該地上權登記事項之記載, 僅是最近一次辦理權利異動登記之內容,並非系爭土地有兩 個地上權存在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 之理由及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 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3-上-367-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地租及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張瑞芽 訴訟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敏華(即王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增彥 被 上訴人 馮志雄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及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70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4月17日、發 給日期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 1167⑴,面積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馮志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79元,及 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馮志雄另應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64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6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8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 第二項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79元。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馮 志雄負擔百分之3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 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時聲明為:㈠請求酌定被繼承人王免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王敏華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部 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㈡被上訴人王 敏華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樹林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9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 梯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226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王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 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元。㈢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就上訴人 所有如附圖一編號892⑶、892⑷所示,面積各為25平方公尺及 2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2,93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被上訴人馮志雄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 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6元。㈣第二、三項請求, 請求依職權宣告予以假執行(見原審卷第497頁至第498頁)。 二、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酌定被上訴人王敏華就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附 圖所示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0 年1月1日止。㈢被上訴人王敏華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梯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2,226元及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王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48元。㈣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892⑶、892⑷所示,面積各為25平方公尺及24平方公 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並應給付上訴人12,93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被上訴人馮志雄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 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6元。㈤第三、四項請求,請求依職 權宣告予以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三、嗣於113年6月1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變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酌定被上訴人王敏華就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附圖 所示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0年 1月1日止。㈢被上訴人王敏華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梯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2,226元及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王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48元。 ㈣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樹林 地政複丈日期113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 1167⑴所示,面積為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8,907元 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被上訴人馮志雄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9 元。㈤第三、四項請求,請求依職權宣告予以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280頁至第282頁)。 四、上訴人復於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 之利息起算日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 17頁)。 五、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被上訴人馮志雄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追加, 以及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聲明之 擴張或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就被上訴人王敏華部分:  ⒈酌定地上權期間部分:  ⑴系爭土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排除侵害民事 事件案卷第289頁判決附圖(即樹林地政複丈日期95年10月2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上斜線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 的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158號建物),於六、七十年間皆為訴外人王陳招治所有,後 因在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的狀況下,當時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王陳招治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後王陳招治又於74年 間將系爭158號建物讓售予被上訴人王敏華之被繼承人王免 。嗣系爭土地經拍賣後,由上訴人於95年間拍定取得,而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敏華就系爭158號建物,經鈞院95年度訴 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判決確定,認定在系爭土地上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 權(下稱系爭法定地上權)。  ⑵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敏華間就系爭法定地上權內容無法達 成協議,故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第833條之1規定 ,請法院就系爭158號建物,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  ⒉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占有,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被上訴人王敏華在附圖一所示編號892⑴部分蓋有水泥牆、階 梯,占用面積約11平方公尺,此部分被上訴人王敏華屬於無 權占有。  ⑵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就被上訴人馮志雄部分:   被上訴人馮志雄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5 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156號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 地的合法權源,占用範圍、面積如附圖一編號892⑶、⑷所示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依照民法第179條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王敏華部分:  ⒈被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833之1條請求酌定地上權,且本件酌 定系爭法定地上權之部分也不應該僅參考上訴人提出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  ⒉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王敏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根據最 高法院見解,法定地上權本就不僅包含建築物本身占用之地 ,也包含其他周圍附屬地,故被上訴人王敏華是有權占有, 且該部分之水泥牆、階梯等也不是王免或被上訴人王敏華蓋 的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馮志雄部分:  ⒈不論從既判力、爭點效、誠信原則等來看,本件處理之建物 、土地,都已經是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⒉縱認上訴人所起訴之範圍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則被上訴人 馮志雄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也只有29平方公尺,並非上訴人 所稱如附圖一編號892⑶之25平方公尺、892⑷之24平方公尺。  ⒊另縱使法院認為本件應該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也應 該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核定系爭158號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 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系爭158號建物滅失之日為止。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酌定被上訴人王敏華就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部分( 面積112平方公尺)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0年1月1日止。 ㈢被上訴人王敏華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92 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梯拆除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2,226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王 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 元。 ㈣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1167⑴所示,面積為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8,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被上訴人馮志雄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 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9元。㈤第三、四項請求,請求 依職權宣告予以假執行。被上訴人王敏華、馮志雄則皆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就被上訴人王敏華部分:  ⒈酌定地上權期間部分:  ⑴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知悉其上有建物存 在,只要付出一點努力調閱或查訪,即可了解有法定地上權 之狀態,依然選擇購買系爭土地,應該承擔法律所規定之風 險,法律上實在沒有特別保護上訴人之必要,並判定系爭法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系爭158號建物滅失之日止為止云云, 有判決理由矛盾,亦跟民法第876條第l項規定之「期間」予 以適當之判定不符。且上訴人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購得 ,原審判決以該合法程序否認上訴人之權益,動輒以上訴人 沒有保護之必要等語,否決上訴人之訴訟權,不依法判決, 顯然有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及法律規範之內 容,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出上訴。  ⑵就系爭法定地上權可存續之期間,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1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審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第1類第1項第1目之規定,住宅用之加強磚造耐用年限 為35年,另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公會全國聯合會研訂之建物 經濟耐用年數表,亦認加強磚造之房屋、經濟耐用年數為35 年,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 率表,就加強磚造之房屋耐用年數為53年,堪認加強磚造房 屋之耐用年數一般而言,至多不超過53年等情,而系爭158 號建物之屋齡高達46年之久,可認系爭158號建物既然為加 強磚造,縱採最長使用年限為單一考量依據,則系爭158號 建物未於主結構補強下之存續期間應不逾7年,因此,上訴 人請求鈞院就系爭法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酌定至120年1月1 日止,於法有據。  ⑶基此,依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系爭158號 建物滅失之日為止,將使系爭法定地上權存在系爭土地上之 負擔恐近百年,甚至超越百年以上,難以發揮經濟效用,且 影響上訴人為使用、收益之權利甚鉅,顯非合理。  ⒉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占有,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被上訴人王敏華之被繼承人王免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4年初 擅自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建造水泥池及種植花木及菜園 ,業經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11 6號催告王免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3平方公尺之租金, 然王免等仍置之不理。  ⑵且依原審法院108年6月14日現場會勘照片附件5,王免占用部 分為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包含階梯 、水泥圍牆(以水池養鴨),就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 7條第l項請求被上訴人王敏華拆除前開地上物暨請求返還占 有土地,應有理由。  ⑶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訴請被上訴人王敏華應給付自104年1 月起,迄本件107年10月18日起訴時,計46個月,以105年申 報地價528元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22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1 1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無權占用46個月=2,22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1 1平方公尺×10%÷12月=48元),應有理由。  ⑷原審法院漠視現場履勘之情形,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現 場確實有占用水泥牆、階梯之情,並附連為系爭158號建物 所使用範圍,即應依法判決返還使用該土地之不當得利,況 被上訴人王敏華為原所有權人王免之繼承人,繼受該占有使 用情形,原審法院卻認為本件並沒有證據證明該占用物為被 上訴人王敏華所有或得處分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然 未依證據判決,乃係違法判決。  ⑸被上訴人王敏華嗣雖否認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 公尺部分之增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然被上訴人王敏華之 訴訟代理人張增彥前已於鈞院現場勘驗時自認,應不得翻異 前詞等語。   ㈡就被上訴人馮志雄部分:  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 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 人曾於103年間向鈞院訴請被上訴人馮志雄拆除及返還伊無 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樹林地政複丈日期103年1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所示編號892⑴,面積125 平方公尺部分,並經鈞院103年度板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准 予拆除。嗣經被上訴人馮志雄上訴於鈞院二審合議庭,由鈞 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馮志雄 占用部分及面積為樹林地政複丈日期104年8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五)所示編號892⑴,面積共61平方公尺部分, 且起訴及上訴範圍僅止於樹林地政複丈日期103年11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六)所示A案編號892⑶,面積32平方 公尺部分。  ⒉次查,前揭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書第10頁說明: 「其餘暫編地號892⑴及892⑵面積46及47平方公尺土地上則分 別為走道及花園,均非上訴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馮志雄) 所有…」,顯見上訴人馮志雄其實際占有即附圖五編號892⑴ 面積61平方公尺部分,扣除附圖六編號892⑶面積32平方公尺 部分(即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命被上訴人馮志雄 拆除返還部分),仍餘29平方公尺(計算式:61-32=29)仍 屬於無權占用甚明。  ⒊又上開29平方公尺占用部分,因地籍重測,經樹林地政測量 如附圖二編號1167⑴所示,面積變更為33.74平方公尺,故本 件謹依附圖二為請求。而就附圖二編號1167⑴、1167⑵、1167 ⑶為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範圍,且其中編號1167⑵、1167⑶為前 案(即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既判力效力所及,1167⑴ 則不在前案判決主文標示的範圍內,上訴人並不爭執。  ⒋而被上訴人馮志雄就無權占有乙事亦為前揭判決審理程序上 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被 上訴人馮志雄於前訴訟中不否認,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 判斷且於判決理由書詳加交代理由,且鑒於本訴訟與前訴訟 兩訴之標的相同,均為民法第767條,且其利益大致相同者 ,應有爭點效理論適用,故不容被上訴人馮志雄否認其為無 權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乙事。  ⒌基上,本件訴訟範圍,依附圖二編號1167⑴部分所示,面積為 33.74平方公尺,未在前次審理範圍內,且被上訴人馮志雄 無任何法律上占有權源,其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占有權源證 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拆除 上開無權占有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⒍再依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第3頁被上訴人馮志雄即 稱:「建物為整棟水泥建築,自73年迄今已存在逾30年。」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馮志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1167⑴部分已逾30年,依民法第179條、第126條規定, 被上訴人馮志雄至少應給付無權占用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8,90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33.74平方 公尺×l0%×5年無權占用期間=8,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14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33.74平方公尺× 10%÷12月=149元),應屬有據等語。   五、被上訴人答辯之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王敏華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鈞院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20年1月l日 止,於法無據:  ⑴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876 條及第833條之1、第838條之1第2項規定,上訴人主張:依 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61號判決認定,系爭158號建物 乃王陳招治於67年所興建,於72年間設定抵押權,嗣74年讓 售予王免而成立地上權云云,應有誤會。  ⑵蓋前開判決並無就系爭法定地上權成立時點作認定,且系爭 土地既係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所拍定,伊所請求存續期間之 系爭法定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自95年6月5日至上訴人於112 年10月11日起訴時僅17年又4月餘,尚未逾20年;且地上權 成立的目的尚存在,建物仍有使用效益。依前開法律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⒉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得請求鈞院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 間,上訴人請求鈞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存續期間酌 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云云,亦無理由:  ⑴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查上訴人所提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並無出處來源之證明,得否做為參考依據,即有疑義。  ⑵縱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形式上真正無疑,依前揭所得稅法規 意旨,該表僅依個別房屋之建築年限、材質做一粗略估算, 而用於計算房屋價值折舊(即評定房屋價值)時之參考,與 房屋實際得存續之期間無涉。況每一房屋耐用程度,除建築 年限、材質外,尚有結構、安全性、耐震能力、使用方法、 維護修繕狀況之不同,並非同一建築年限及材質之房屋,其 耐用程度均屬相等,上訴人主張以該標準作為鈞院酌定系爭 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參考依據,實不足採。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並請求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於法無據:      ⑴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主建 築物後方階梯與魚池等地上物非屬地上權範圍,於法無據。  ⑵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僅提出原證3之數張照片,然照 片上並無拍照日期之註載,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王敏華係於10 4年初時所佔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誤會,應無理由。 請鈞院酌定地租計算基礎並自判決確定後,支付相關地租。     ⒋被上訴人王敏華否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92⑴面積11平方公尺 部分為被上訴人王敏華所興建及占用,上開地上物是被上訴 人王敏華的弟弟的朋友蓋的。蓋了之後現在就一直放在那邊 沒有人使用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馮志雄部分:   ⒈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並有爭點效之適用 ,上訴人原審起訴亦違反誠信原則,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⑴上訴人於前案即鈞院103年度板簡字491號案件起訴範圍為125 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馮志雄(於前案為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確認如附圖六所示A案 編號892⑴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892⑵面積47平方公尺部分土 地,均非被上訴人馮志雄所占用,故廢棄此部分之一審判決 。是知,如附圖六A案所示編號892⑴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8 92⑵面積47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892⑶面積32平方公尺占有 部分應受既判力所拘束,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⑵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就被上訴人 馮志雄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於前案經雙方及法 院多次現場測量確認為如附圖五所示61平方公尺部分,上訴 人不爭執,且列為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確定判決 書之附圖二,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故本件就被上訴人馮志雄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得 為與前案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基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馮志雄返還之面積不得超過29平方公尺(計算式:61-32= 29),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起訴 所主張之土地、欲拆除之建物均與鈞院103年度板簡字491號 案件相同,主張之權利及請求權基礎均相同,上訴人於時隔 多年後再行起訴,實為訴訟權利之濫用,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  ⒉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仍得再行起訴,上訴人以錯誤套繪之 附圖一所示編號892⑶、892⑷面積分別25、24平方公尺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顯無理由:  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返還之面積不得超過29平方公尺 ,已詳如前述,然上訴人以附圖一編號892⑶、892⑷,面積分 別為25、24平方公尺部分,合計49平方公尺為本件請求,已 超過29平方公尺,足證其依據之圖說錯誤。  ⑵又樹林地政複丈日期108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七 )係由上訴人自行指界,未經被上訴人現場會同,且依原審1 08年6月14日現場勘驗筆錄㈢:法官命上訴人指出其所稱被上 訴人馮志雄如108年4月11日附件所示黃色部分(29平方公尺 )之建物,是知,當天現場勘險需確認部分係為29平方公尺 所在位置,然樹林地政就附圖七顯然未依鈞院指示繪製,更 與前案確定之附圖五所標示出之形狀位置大小全然不同,該 圖顯有錯誤甚明。  ⑶且上訴人曾表示,斯時不知確實位置何在,範圍指的較大, 是足證附圖七不正確,顯不足採。  ⑷然而上訴人以上開錯誤之附圖七與附圖六套繪比對出附圖一 編號892⑶、892⑷部分,而該部分既然係以錯誤之複丈成果圖 為基礎,自不可能套繪出正確結果,從而附圖一編號892⑶、 892⑷部分面積各為25、24平方公尺建物及地上物自非被上訴 人占用部分,此乃當然之理,不辯即明。  ⑸且查,附圖一編號892⑸部分之面積為77平方公尺,惟該892⑸ 部分為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該部分之 占用面積僅有32平方公尺,與附圖一編號892⑸部分面積相距 超過2倍,益證因上訴人指界過大,致附圖七結果錯誤,不 足採信。  ⑹更何況,上訴人亦主張本件所爭議之範圍為前案判決確定32 平方公尺以外之29平方公尺,卻持上開錯誤之附圖一主張被 上訴人應拆除返還編號892⑶、892⑷部分面積分別為25、24平 方公尺,其主張顯然矛盾,自不足採。  ⑺就附圖二編號1167⑴、1167⑵、1167⑶為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範 圍,且其中1167⑵、1167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1167⑴不 在前案判決主文標示的範圍內,被上訴人馮志雄並不爭執, 但總占用面積較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多,是因重測後的結果 。被上訴人馮志雄認為,不能因為土地重測,改變原來所認 定被上訴人馮志雄所占用的面積,這有誠信原則的適用等語 置辯。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41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民事確定判決 ,王免所有如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部分之 系爭158號建物,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存有系爭法定地 上權;王免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後,由王免之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王敏華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馮志雄為系爭156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4 9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民事確定判決,與附圖二對照 ,附圖二編號1167⑴、1167⑵、1167⑶為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範 圍,且其中編號1167⑵、1167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編號 1167⑴不在前案判決主文標示的範圍內等情,有系爭土地謄 本、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 易字第661號判決、現場照片、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 字第491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3月25日新北院賢家試110年度司 繼字第729號函、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附圖一至附圖七、本院113年4月17日現場勘驗筆錄 、新舊地籍線地籍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31頁 、第45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1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23頁、第247頁、第277頁至第297 頁、第513頁至第517頁、第525頁,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30 頁、第157頁至第201頁、第238頁、第266頁、第27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酌定系爭法定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0年1月1日止;被上訴人王敏華應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 部分水泥圍牆、階梯,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 付上訴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1167⑴,面積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付不當得利等節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就被上訴人王敏華部分:  ⒈上訴人無權請求法院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  ⑴民法第876條規定部分: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 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 法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 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 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 第876條定有明文。雖然96年3月28日修正前開條文為:「設 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 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 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 適用前項之規定。」增訂得酌定地上權期間之規定,然該次 修正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明定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正 法條之內容復未規定現行民法第876條得溯及既往適用,是 就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拍 賣抵押物致土地與建物各異其人之情形,應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76條之規定, 先予敘明。  ②次按修正前民法第87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基於保護房屋使 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 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俾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 危害社會經濟,並維護公平。因此,在判斷法定地上權是否 成立,應以社會經濟之公益及抵押權當事人合理利益之維護 ,為重要之基礎。又若在抵押權設定當時,土地及其地上之 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將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一部分別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與建物一併讓與他人,致於拍賣抵押物時 ,分異其所有人或與他人變為共有時,仍不妨民法第876條 所定法定地上權之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③再按修正前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 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 且該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 設,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 與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 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原由王免所有,嗣由被上訴人王敏華所繼承之系爭158 號建物,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96年修正前民法第87 6條規定存有法定地上權,此部分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2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 其判決基礎係適用96年3月5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規定。 又如前所述,民法第876條規定雖於96年3月5日修正,但因 該次修正後的民法第876條規定,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規 定,故本件系爭法定地上權仍應適用96年3月5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876條規定,而不得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76條規定。而 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規定,並無如修正後民法第876條規定 得請求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之規定,故本件上訴人依修 正前之民法第876條規定,亦不得請求定系爭法定地上權之 期間。  ⑵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部分:  ①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固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法定地上權之旨趣,乃在於避免 土地或其基地上之建築物因拍賣而各異其所有人時,應拆除 地上建築物而設,故此地上權之存續,係以地上建築物之存 在時期為其期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者 可參)。  ②是以,系爭法定地上權應以系爭158號建物之存在時期為其期 間,而非屬未定期限,亦無法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 期間。  ⑶再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 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 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 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 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 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 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 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 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 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本件上訴人雖不得依民法第876條、第833條之 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之期間,然因本件被上訴人 王敏華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本院僅得依上訴人上訴 聲明部分為審理。  ⑷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876條、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 定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於法無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因被上訴 人王敏華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本院不得逕自 廢棄原判決關於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之部分,而駁回此 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併此指明。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敏華拆除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 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梯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上訴人,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王敏華以水泥圍牆、階梯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且該等地 上物附連為系爭158號建物所使用範圍,請求被上訴人王敏 華應予拆除並返還占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  ①被上訴人王敏華辯稱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水泥圍牆、階梯等地 上物非王免或被上訴人王敏華所興建等語,則上訴人應就此 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王敏華訴訟代理人張增彥已於本院現場 履勘時自認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水泥圍牆、階梯等地上物為被 上訴人王敏華所蓋,應屬自認等語,惟查:  依本院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訴代張增彥 :建物158號目前由王敏華的弟弟王思正居住,892⑴的階梯 、水池、兩個花圃是我們所占用,是在地上權案件結束後才 增建的,希望可以承租。」(見本院卷第158頁)。  惟被上訴人王敏華訴訟代理人張增彥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準 備程序稱:「(問:就原審109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892⑴ 11平方公尺部分為被上訴人王敏華興建及占用,有無爭執? )爭執。花圃等不是被上訴人王敏華即王免之繼承人所興建 ,是被上訴人王敏華的弟弟的朋友蓋的。蓋了之後現在就一 直放在那邊沒有人使用。」「(問:為何不拆除花圃階梯部 分?)既然已經蓋在上面,維持現狀就好。拆的經濟效益並 沒有留著高。」「(問:履勘時花圃現還有種菜,池子還有 水在流,目前現狀是否如此?)我是上訴人提告後現場才知 道王敏華的弟弟的朋友蓋了這些,我有跟他說現在不要再使 用。」「(問:為何同意王敏華的弟弟的朋友蓋?)其實我 們沒有同意他蓋,我們是事後才知道。」「勘驗當時我是說 概括承受,因為不想讓事情複雜化。事實上確實是王敏華的 弟弟的朋友蓋的。」(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2頁)。  是以,被上訴人王敏華仍爭執水泥圍牆、階梯、花圃等地上 物非其所興建,且依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 王敏華之訴訟代理人僅稱為被上訴人王敏華所占用,及於地 上權案件結束後才增建等語,並未自認為被上訴人王敏華所 興建,且伊當時併陳稱希望可以承租等語,與被上訴人王敏 華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稱當時是概括 承受,不想讓事件複雜化等語相互勾稽,尚無違反經驗法則 之處。而上訴人就前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王敏華所興建之事 實未盡其舉證責任,則上訴人此部分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王敏 華拆除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占用部分,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主張,皆不應准許。   ㈡就被上訴人馮志雄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馮志雄均不爭執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67⑴、 1167⑵、1167⑶為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且其中 編號1167⑵、1167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編號1167⑴面積3 3.74平方公尺,不在前案判決主文標示的範圍內,故本件上 訴人起訴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67⑴部分自不生一事不再 理之問題,而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⒊依本院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法官諭知:請地政依 上訴人訴代及被上訴人馮志雄所指測量156號房屋占用892地 號面積及位置並扣除前案判決確定範圍。」「樹林地政測量 員:892地號有重測過,156號建物占用面積可能稍稍變動。 」(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本院於113年4月17日會同兩造 及樹林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經本院囑託樹林地 政人員測繪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面積, 並扣除前案判決確定範圍,且系爭土地經重測後,系爭156 號建物占用面積有所變動,有本院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圖二、新舊地籍線地籍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7頁至第201頁、第165頁、第238頁、第270頁)。  ⒋是以,被上訴人馮志雄為系爭15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系爭156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 167⑴,面積33.74平方公尺部分,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揭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1167⑴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 由。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占用面積改變是土地重測的關係,不能因為 土地重測,改變原來的占用的面積,這有誠信原則之適用云 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 可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 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地籍重測始確認系爭156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有所變動,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就系爭占用156號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上揭1167⑴部分拆除並返還占有,本屬正當權 利之行使,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反誠信原 則。  ⒍又系爭156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67 ⑴,面積33.74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馮志雄因而受有利益 ,上訴人則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本院審酌:  ⑴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而系爭156號建物目前閒置,內 部堆有物品,三樓屋頂即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目前為空地及 供道路通行,系爭土地臨成福路,兩線道雙向通車,履勘期 間人車往來頻繁,有公車站牌,往新店方向400公尺處有便 利商店,往外有大成國小、豬肉店,往三峽方向500公尺處 有派出所,有本院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87頁),是以該處交 通便利,但商業活動不多,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年息5%計算為適當。  ⑵上訴人請求107年10月18日起訴前5年(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1 07年10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4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元( 公告地價640元/平方公尺×80%=512元/平方公尺),105年至1 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8元(見原審卷一第45頁) ,而系爭土地係在113年1月公告重測結果,則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土地尚未重測,故上訴人請求107年10月18日起訴前5 年(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以重測前占用之29平方公尺計算,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馮志雄給付102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之 不當得利,於3,77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12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5%×804÷365+申報地價528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5%×1022÷365=1,635+2,144=3,779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上訴人請求自被上訴人馮志雄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 利部分:  本件原審於108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馮志雄 (見原審卷一第237頁),故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應自108年11月22日起算。  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尚未重測公 告,故應以重測前之無權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 。  又108年、109年至110年、111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各為528 元/平方公尺、544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680元/平方公尺×8 0%=544元/平方公尺)、560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700元/平 方公尺×80%=560元/平方公尺)。  依此計算,被告馮志雄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止、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11年1月1日起至1 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各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64元、66元 、68元(計算式:528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5%÷ 12=64元;544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5%÷12=66 元;56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5%÷12=68元)。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部 分:  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1日公告重測結果,故自113年1月1日起 應以重測後之無權占用面積33.74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  又113年之申報地價為560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700元/平方 公尺×80%=560元/平方公尺)。  依此計算,被告馮志雄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79元(計算式:560元/平方公尺×占 用面積33.74平方公尺×5%÷12=79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 08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被上訴人馮志雄之效力(見原審卷一 第237頁),是上訴人請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自108年11月23日起,就被上訴人馮志雄應返還之102年10月 1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79元,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⒏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 號1167⑴所示,面積為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另給付上訴人3,779元 ,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再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自109年1月 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64元、66元、68元、79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二編號1167⑴所示,面積為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馮 志雄應給付上訴人3,779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自108年11 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64 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不當得利66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68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 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79元,均為有 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又上訴人請 求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此部分因系爭法定地上權應適 用96年3月5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規定,而不得酌定系爭 法定地上權之期間,而系爭法定地上權非屬未定期限,亦無 法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之期間,而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 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亦應駁回。又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生效時即已 確定,上訴人請求依職權宣告予以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 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25

PCDV-112-簡上-504-20250225-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李志強 李志文 李莉莉 再審被告 陳丕哲 楊武雄 楊今玲 楊李碧蓮 楊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 於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9-65頁),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未 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三才於39年間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並於系爭土 地建築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等 因分割繼承取得上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 所有權,再審被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系爭建物可透過補強方 式加強結構安全,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7號判決(下稱52 7號確定判決)不當解讀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無從補強 修繕,已無繼續存在之經濟利益,而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認定527號 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屬不當適用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又原確定判決、527號確定判決未考量兩造有 永久地上權或永久借用關係之合意,及伊等占用系爭土地有 使用借貸之正當權源,逕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 上權,並依同法第767條規定命伊等拆屋還地,屬不當適用 同法第767條規定。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28號 確定判決)、527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 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其前開所陳各節,均係指摘527號 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不當,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是否錯誤無關。且原確定判決第3、4頁亦載明:「527號 確定判決參酌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無從補強修繕,已無 繼續存在之經濟利益,核屬其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 為論斷,原確定判決因認527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33條之 1規定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陳明未以永久借用系爭土地為 再審理由,係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527號確定判決 有不當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既未主張前揭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加以 審酌。至於52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而非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亦屬其依職權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所為論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確定判決 業已詳細論述28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及 52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而非 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亦屬其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 論斷,核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顯然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規定,或顯然違反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 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2-13

TPHV-114-重再-4-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劉昌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廖錦燐 廖錦華 廖錦宏 廖笑美 廖永泉 廖碧美 廖芊惠 廖蘭美 葉秀蘭 廖永智 廖蕙美 廖棻美 廖茗美 廖永松 廖永滿 藍廖雲美 吳秋香 廖梓權 廖素卿 廖賴清雪 廖銘煥 廖怡貞 傅明璽 傅群盛 傅秀瑛 傅秀韻 傅秀娟 湯城祥 湯智麟 湯佾達 湯尹良 湯尹菁 廖國安 廖芳苓 王秀緞 廖元港 廖建誠 廖峻德 廖永勝 廖永俊 廖永恒 廖淑美 廖英美 陳紅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廖仁生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廖錦森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29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而其繼承人為廖永勝、廖 永俊、廖永恒、廖淑美、廖英美,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 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 55頁),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明被告廖永勝、廖永俊 、廖永恒、廖淑美、廖英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至第323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後確認廖仁生尚有繼承人而追加該 繼承人陳紅妹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1頁),其上開追加被 告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本件起訴已得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者之同意,系爭土地前經被繼 承人廖仁生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廖仁生死亡後,被告為廖仁生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其廖仁生所 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現無任何依系 爭地上權所建築之地上物存在,且系爭地上權自民國42年間 收件完成設定起迄今,已逾20年之久,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 在,若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續,有礙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及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地 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廖仁生業已死亡,被告為上開 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被告既已繼 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 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 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 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⒈系爭地上權係於42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 、地租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又系爭土地經本院 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結果,系爭土地東南側 僅餘「彭城堂」之大門柱及殘牆殘柱,且已無屋頂或可遮風 避雨之牆面,除前揭地上物外,無其他地上物或建物,其餘 土地均為雜草雜木叢生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 圖套繪正射攝影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28頁)。 復原告主張上開「彭城堂」之大門柱及殘牆殘柱均為原告與 訴外人劉五妹即黃添雙之母共同興建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建物倒塌後之殘存地上物,上開地上物與系 爭地上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有原告所提出 相關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相關建物已不 復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⒉系爭地上權於42年收件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 系爭土地上並無依據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堪認 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尚無事證 可徵有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 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 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 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 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 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廖仁生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42年 三灣字第214號 無記載 1/1 無定期 無 無記載 劉昌盛、 黃添双、 廖錦華 (空白) 附表二:同意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備     註 是否同意、出處頁數 1 黃添雙 161/626 2 劉昌盛 1/2 (原告) 3 黃金財 380/1565 同意(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 合計同意應有部分比例 465/626 同意共有人數:2人(原告與黃金財)

2025-02-13

MLDV-113-訴-285-202502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1號 原 告 楊清慧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楊簡麗茹(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蘇寶玉(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貞婉(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璨蒼(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璨嫻(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璨碩(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乃維(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宗霈(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周文哲(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周琇娟(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周琇瑩(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潘詩涵(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林芃均(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林祺弘(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林軼羣(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林冠州(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潘昇(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潘毅(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⒉被 告應偕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請准宣告 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應於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見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91號卷 (下稱湖司補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⒈先位 聲明: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⒉備位聲明:請准宣告系爭 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74、475 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3分之1),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潘李桃於民國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楊 建彩,嗣潘李桃於39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楊建彩,系爭地上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況系爭 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在於供楊建彩興建土角房屋自住使用,該 房屋已於55至65年間拆除,另重新興建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應予宣告終止 。又系爭地上權既已不存在或經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之存 在即妨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楊建彩已於54年10月 1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 存在,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宣告終止系爭地上 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協同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請准宣告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偕 同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先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權 已因混同而消滅,惟楊建彩仍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湖司補卷第19頁),則系爭 地上權之存否即有不明,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先位提起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 同而消滅,民法第7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3分之1),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潘李桃於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楊建彩,嗣潘李 桃於39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楊建彩,惟楊建彩現仍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等情,業 據其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湖司補卷第19頁)為憑,並有 新北○○○○○○○○113年12月5日回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之異動索 引及歷來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60、300至343頁)可 稽,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地上權在楊建彩於39 年5月1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際,即因混同而消 滅。是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亦有明文。而就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 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 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 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 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楊建彩已於54年10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 繼承人,惟兩造迄今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提出楊建彩之繼承系統表、楊建彩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見湖司補卷第77至139頁、本院卷第440頁)為證,又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應已 不存在,業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編號 權利人 權利種類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登記字號 登記原因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1 楊建彩 地上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38年 汐止字第000293號 設定 不定期限 66.12平方公尺

2025-02-12

SLDV-113-訴-2101-20250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朱俊昶 朱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陳宏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4朱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6洪宏斌 7洪宏俊 8洪淑珉 11楊朱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2朱義祥 9-1邵正雄(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2邵稚淵(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3邵園喻(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4邵美華(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5邵美蘭(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6賴俊羽(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7邵韋綾(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10朱好 13朱銘朗 14朱宜茵 00朱莎俐 16朱嘉哲 17-1朱明文(即朱世宏之承受訴訟人) 24朱素娥 26朱源茂 27朱源賜 28-1賴羿霏(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 28-2賴彥秀(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 30陳泳錚(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1陳柏壽(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2陳柏蒼(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3陳敏馨(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5朱素貞 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36朱秀枝 37-1郭柏鋐(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2郭沛瑩(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3郭靜玲(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00-0郭靜芳(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5郭靜靜(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存續期間至民國118年6月30日止。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 ,應予終止。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訴(卷一第15頁),經查:  ㈠被告29陳敏慧於109年8月14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 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0陳泳錚、被告31陳柏壽、被告32陳柏 蒼、被告33陳敏馨承受訴訟(卷一第501、509頁,卷二第28 5、363頁,卷四第55、107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2月22日新院嶽文檔字第11000001 76號函在卷可憑(卷一第503至535頁,卷二第237頁);  ㈡被告17朱世宏於110年5月30日死亡(卷二第435頁),經原告 具狀聲請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17-1朱明文承受訴訟(卷二 第427至429頁,卷四第55、264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9月2日新院嶽家碩二110年度 司繼字第775號公告在卷可憑(卷二第431至447頁,卷四第2 23頁);  ㈢被告1朱林櫻花於111年7月31日死亡(卷三第147頁),其前 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卷二第21頁),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朱淑蕙、被 告4朱志偉、被告5朱淑如承受訴訟(卷三第141至143頁),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卷三第145至151頁,卷四第19頁);  ㈣被告28朱家玉於112年10月21日死亡(卷三第305頁),經原 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28-1賴羿霏、被告28 -2賴彥秀承受訴訟(卷三第299至301頁,卷四第55頁),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2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家聲44字第 1139001746號函在卷可憑(卷三第303至307頁、第337、399 頁,卷四第20頁);  ㈤被告9朱桂枝於112年11月2日死亡(卷三第311頁),其前已 委任訴訟代理人(卷二第31頁),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9-1邵正雄、被 告9-2邵稚淵、被告9-3邵園喻、被告9-4邵美華、被告9-5邵 美蘭、被告9-6賴俊羽、被告9-7邵韋綾承受訴訟(卷三第29 9至301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24日北院英家11 3年科繼53字第113900439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 月29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查詢331字第1139004627號函在卷 可憑(卷三第309至335頁、第339、397、419頁,卷四第21 頁);  ㈥被告37朱純玉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卷四第113頁),經原告 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7-1郭柏鋐、被告37-2 郭沛瑩、被告37-3郭靜玲、被告37-4郭靜芳、被告37-5郭靜 靜承受訴訟(卷四第107至109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卷四第113 至129頁、第249頁)。上開承受訴訟之聲明均於法核無不合 ,皆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僅陳明被告為訴外人朱德 勝及朱德印之繼承人(卷一第15頁),嗣經多次追加、撤回 被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被告即如本件判決當事人欄 所載,核上述被告之追加,乃基於被告共同繼承原告土地上 之地上權同一基礎事實,且此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追加被告乃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 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 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 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 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 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74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先位終止地 上權、備位定存續期間,依上述法律說明,應合乎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門檻。而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卷一第25至27頁),合計應有部分 為1/1,是當事人已屬適格,合先敘明。 四、除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偉 (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淑 珉、被告11楊朱員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設定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地上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 之地上權,基此地上權起造之建物雖仍存在,該建物非於38 年所建,且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70年,如該地上權繼續存在 ,恐將損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權益。關於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朱德勝)之地上權,設定至今亦逾70 年,基此地上權於38年所興建之建物現已傾頹,無法供人居 住使用,且地上權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 的」,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卷一第15至21頁)先 位聲明:㈠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應 予終止。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備位 聲明:㈠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存續 期間均至115年1月15日止。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 應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朱德印繼承人)部分:  ⒈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偉( 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 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淑珉 、被告11楊朱員則以:  ⑴地上權本為用益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設定之初不以 原有建築物、竹木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依民法第841 條規定,原告之主張非地上權應予消滅之事由。朱德印夫妻 自38年房屋興建後,就居住在此至到過世。於72年因房屋老 舊,朱德印翻修房屋,其中一面牆越出原有牆面約1公尺範 圍,遭當時土地所有人朱石墻提告竊佔,後為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72年度偵字第3693號認定竊佔事實成立,但 情節輕微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敘明:朱石墻主張朱德印之祖 先向朱石墻之祖先租賃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逾時百年。因年代 久遠不可考,但是朱德印認知系爭土地為朱德印祖先所有且 定居在系爭土地,後因向朱石墻祖先借貸,始將系爭土地抵 充債務,後並設定地上權等語。朱石墻於98年間分割單獨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9年函催地上權人原告父親、朱德 印(權利範圍各1/2)每年繳納地租共11萬6362元。被告4朱 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即依朱石墻要求,每年以 郵局匯票6000元作為朱德印一方之地租;朱天浩則未繳地租 ,於102年間遭到朱石牆訴請塗銷地上權,經本院曾以102年 度訴字第206號事件審理,因朱天浩當時未繳地租,經該事 件後始向朱石墻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為所有人。  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後來方知朱天浩成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聽聞消息後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即向朱天浩聯繫表示願支付歷年租金之意願,並依指示匯入 朱天浩指示之金融帳戶。朱天浩從未說明其已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原告,反以地主自居收取地租,朱德印之房屋為附 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8日鑑定圖,下稱附 圖)之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朱天浩之房屋則為附 圖之建物B(面積90.1平方公尺),雙方自幼為鄰居數十年 ,且雙方建物仍完好如初、均在使用中。原告自朱天浩受讓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並系 爭土地上房屋現況使用情形,此地上權存在難認有何影響原 告權益之情形,不符終止地上權要件。朱德印及其子孫基於 地上權,在系爭土地之祖厝已經居住數十年迄今,朱德印原 有之祖先牌位也供奉在此祭祀,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 之承受訴訟人)居住在此近30年,並因低收入戶以低收補助 及殘障補助維持生活。考量朱德印房屋經過整修,屋況維護 良好,又有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居住 迄今,塗銷地上權或酌定地上權為1年,將嚴重侵害地上權 人權益,亦不符法定塗銷地上權要件。縱便假定有定地上權 存續期間必要,考量建物A仍完好堪用可使用約30年,被告3 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現年50餘歲,且國人女 性平均餘命已超過80歲,認地上權存續期間,以自本件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114年1月15日起計算30年為宜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朱德勝繼承人)部分:  ⒈被告17朱世宏於死亡前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 意見,但未為任何聲明(卷二第132頁)。  ⒉被告24朱素娥則以書狀陳述無意見, 但未為任何聲明(卷二 第143頁)。  ⒊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說明: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滅失而消 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 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存續;或未約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外力毀壞等),其 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 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 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 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 上權之目的及法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 照)。  ⒉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甚明。修 正之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 之1亦有明定。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 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 ,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 法物權編乃於99年2月3日增訂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 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法 院依此規定,以形成之訴變更原物權之內容,縱然建築物仍 得使用,尚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且定存續期間時,非僅衡 量建築物之使用年限,應兼顧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 。又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 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 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 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6 0號判決參照)。是法院酌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係以 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或尚有債權 契約存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072號判決參照)。  ㈡首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存有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權利人朱德印基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地上權,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 60.7平方公尺);權利人朱德勝則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地上權,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 方公尺);原告則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 積90.1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房屋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2日 南地所一字第1090007240號函、110年1月15日南地所一字第 1100000501號函暨人工登記簿為佐(卷一第25至31頁、第46 1至498頁),並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照片、附圖在案(卷一第323至334頁、第457頁),且為到 庭之兩造所自認及不爭執(卷一第17至19頁,卷二第16至20 頁、第132、143頁,卷二第147至152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參以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權,分別係 於38年8月10日(權利人朱德印部分)、同年月30日(權利 人朱德勝部分)設定,存續期間均為無定期,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調得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 0年1月15日南地所一字第1100000501號函暨人工登記簿為證 (卷一第25至27頁,卷二第147至154頁),存續期間自設定 之38年迄今均早已逾越20年期間,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地上權,均合乎民法第833條之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及「存續期間逾20年」之要件。  ㈢再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地上權,均記載「其他登記事項: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據(卷一第25至27頁);另按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為建築改良物,土地法第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本 院現場勘驗之結果,權利人朱德印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為近8、9年前所改建,足 認目前仍有維護及使用;權利人朱德勝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大門則已傾頹,現 在無人居住,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佐(卷一第323 至334頁)。權利人朱德印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擁有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 維護及使用,則當應認建築改良物之設定地上權目的尚仍存 在;至權利人朱德勝則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擁 有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而現無人使用 、居住、維護,則應認建築改良物之設定地上權目的已不存 在。  ㈣原告先位請求終止地上權部分: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均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皆逾 20年,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尚存,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二者均合乎民法 第833條之1構成要件,然上開法文之法律效果部分,乃立法 者委諸中立第三方司法權之法官自由裁量,綜合斟酌個案一 切情節,可為立即終止地上權之強烈效果,亦可為酌定一定 存續期間之緩和效果,以兼顧、緩和地上權人與所有人間之 利益價值衝突,性質上屬形成訴訟。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之地上權部分:  ⑴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維護及使 用,經本院勘驗及本院囑託鑑定之會勘程序中查明屬實(卷 一第323至331頁,獨立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會勘紀 錄表)。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其 居住在此近30年,並因低收入戶以低收補助及殘障補助維持 生活,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影本為憑(卷 二第37至38頁),但於上述本院勘驗及囑託鑑定之會勘程序 中,未能查證居住者之人別資料,故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 櫻花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其居住在內之事實難以證明,僅能 得知建物A現仍有人居住其內,且基於其坐落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屬權利人朱德印所設定之地上權,故應得推知該居 住之人,乃本乎繼承朱德印地上權人之身分而居住在內。  ⑵再則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 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 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 淑珉、被告11楊朱員抗辯,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 受訴訟人)知悉朱天浩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隨即聯繫表 示願支付歷年租金之意願,並依指示匯入朱天浩指示之金融 帳戶。朱天浩從未說明其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其子即原 告,反以地主自居收取地租等節,亦據其等提出簡訊截圖、 存款交易明細為佐(卷二第55至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屬實。復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建物A相鄰建物,即 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積90.1平方公尺),為原告祖母所改 建之建物,現為原告所使用,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附圖可參(卷一第323至334頁、第457頁),足證被告所 辯兩造自幼即為鄰居,原告自其等父親朱天浩受讓系爭土地 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並系爭土地上房屋現 況使用情形,當屬事實。並審酌原告與其等父親朱天浩為親 密直系親屬,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近 年仍有支付原告父親朱天浩租金之事實,則原告依憑其與父 親朱天浩之親密血緣關係,亦當知悉朱天浩近年對外仍宣告 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此地位收受租金之事實,且原告 未對其父朱天浩之外在意思表示為任何反對,建物A之居住 者居住在系爭土地,有相應之支出償金事實,則在本件利益 衡量上,原告之權利應些微退讓。又如採取立即終止地上權 之法律效果,必將使居住在建物A內之人頓失棲身之所,故 本院選擇不採取法律效果強烈之立即終止地上權。職是以故 ,原告先位請求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部分,要 屬無理由,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朱德勝)之地上權部分:  ⑴權利人朱德勝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 4平方公尺),大門則已傾頹,現在無人居住及維修,顯然 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復存在;且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到庭被告,均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則顯然原告訴請終 止地上權,現實上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並不生任何 影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自38年至今已存續逾70 年,又地上權設定目的不復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該 地上權予以終止,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權利之 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 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 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權利人朱德勝業 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應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且 其等迄今未就該地上權為繼承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年2月22日新院嶽文檔字第1100000176號函、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9月2日新院嶽家碩二110年度司繼字第775號公 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2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家聲44字第1139001746號函在卷 可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91至157頁、第503至535頁,卷 二第237頁、第431至447頁,卷三第303至307頁、第337、39 9頁,卷四第20、223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既 經終止而消滅,但權利人朱德勝死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被告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登記已形成對原告所 有權行使之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 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徐立水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為塗銷,為有理由而應 准許。  ㈤原告備位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  ⒈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訴之客觀 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 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 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 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1號判決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 之地上權部分,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故本院應續行審究原告 備位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 朱德勝)之地上權部份,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故本院即無庸 就此部分備位之訴為審究,先予敘明。  ⒉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維護及使 用,又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近年仍有 支付原告父親朱天浩租金之事實,而原告基於與朱天浩之親 密血緣關係,當知悉其父行為,但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均 如前述。但是參酌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意旨,乃在調和所有 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衝突,並非所有人或地上權人之利益 即絕對優先,可全然排斥另一方之權益,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自38年設定迄今,存在遠逾20年法定期間。若 縱任地上權永遠存續,則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將造成永久 之妨礙,亦非事理之平,有違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本旨,故 本院認原告訴請酌定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屬有據。  ⒊茲審酌:  ⑴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5.03平方公尺,使用分居及使用地類別 均為空白,於105年5月之移轉現值為7200元/平方公尺,於1 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12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 7300元/平方公尺,且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積 90.1平方公尺),現仍為被告所使用,又除上開建物外尚有 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 )存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違水泥空地,並有少部分土地為 原告種植花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 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圖為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323、4 57頁),足見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主要係供人居住使用 。  ⑵復探求該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該地 上權係於38年收件,並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卷一第25至27 頁),考量該地上權乃於38年所設定,當時建築技術未如現 今發達,應認設定之目的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滅失 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亦即該地上權之目的乃專 為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所設定,供地上 權人居住在建物A。  ⑶再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屋架為木構造, 結構裸露但尚屬完整,牆壁則為磚構造,屋瓦業於103年翻 修,門前雨遮則於109年施作,一樓左邊房間門已生裂縫等 情,有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參( 獨立置於卷外),其鑑定乃依憑會同兩造會勘之實際現場考 察,結合建築專業知識、能力所得出之推論,且鑑定人與兩 造復無任何利害關係,其鑑定之結果應屬客觀、中立而可採 。鑑定結果依據結構體為磚構造之基礎,參照行政院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該建物之耐用年數為25年。另再 經補充詢問,一般使用下尚可使用年限若干,其復以:上述 25年為自38年起算。經調閱系爭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該建物登記於38年8月24日,原始主要建築 材料為土造,面積為99.6平方公尺。直至78年12月12日止, 該建物主要建築材料仍為土造。經核算現況平面圖面積為80 .2平方公尺,研判建築物已於79年後改建為磚構造,迄今已 使用達33年,於一般使用情況下雖已逾耐用年限25年,仍可 因具維護情況下持續使用。牆面已產生地震所造成磚牆結構 損壞情況,亦有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31日( 112)苗建師鑑字第134號函、113年7月30日(113)苗建師鑑字 第53號函暨附件可憑(卷三第275至287頁、第593至595頁) 。基上,縱便該建物已逾越耐用年限,然而因經不斷整修, 隨著時間及科技之進步,其整修後得已展延建物之實際使用 年限,此部分業經民法第833條之1第1項修法理由所明敘, 然基於無定期限之地上權起造之建物,縱使仍得使用,仍不 影響本院酌定存續期間,且此存續期間與建物得使用之年限 並不絕對之相關,特予敘明。基上,建物A固然因不斷整修 而延展其尚可使用之年限,但是建物已有磚牆結構損壞情況 。  ⑷茲審酌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一切主張及證據資料,參衡民法 第833條之1立法意旨,乃調和所有人與地上權人間之權利衝 突,且本件自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均於109年7月下旬送 達被告(卷一第239至301頁),被告即知悉原告訴請終止地 上權之請求,而本件乃於114年1月15日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卷四第261頁),其間已歷時約4年半,建物A之居住者已 有相當之時間可為遷出之準備。衡乎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物A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況,綜合本件卷證所呈 現之一切情事後,本院爰酌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存續期間應至118年6月30日止。    ⒋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 上權,於權利人朱德印死亡後,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 告繼承該地上權,且其等迄今尚未辦理該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1月24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53字第1139004393號函、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月29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查詢331字 第1139004627號函在卷可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43至89頁 ,卷三第145至151頁、第309至335頁、第339、397、419頁 ,卷四第19、21頁)。於權利人朱德印死亡時,其等固不待 登記,即取得形式上之地上權人地位,但由法院就地上權所 定存續期間之判決,足以發生地上權變更之效力,自屬處分 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故原告請求酌定存續期 間之同時,併予訴請其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應認 有理而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 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訴 請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部分,雖屬無理由而應 駁回,但此部分備位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並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意旨,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該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應屬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酌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既屬形成訴訟,則主文第1項部分自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 上權部分,原告先位依上開規定訴請終止地上權,並命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亦屬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末原告之先位及 備位聲明顯然不同,故就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 權先位之訴部分,因認無理由而應駁回,為使當事人明確知 悉法院裁判之對象及判決之結果,故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即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准予原告酌定地上權期間與終止地上權之請求,乃因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99年2月3日新增之故,故難以歸責於被 告。被告之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且本件屬 形成訴訟,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具非訟事件 訴訟化之本質,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平,故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權利人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1 朱德印 38年 後龍字第1061號 1/2 132.23平方公尺 2 朱德勝 38年 後龍字第793號 1/1 32.92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 1 朱德印 2朱義祥、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4朱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6洪宏斌、7洪宏俊、8洪淑珉、9-1邵正雄(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2邵稚淵(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3邵園喻(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4邵美華(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5邵美蘭(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6賴俊羽(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7邵韋綾(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10朱好、11楊朱員 卷一第43頁 2 朱德勝 13朱銘朗、14朱宜茵、15朱莎俐、16朱嘉哲、17-1朱明文(即朱世宏之承受訴訟人)、24朱素娥、26朱源茂、27朱源賜、28-1賴羿霏(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28-2賴彥秀(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30陳泳錚(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1陳柏壽(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2陳柏蒼(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3陳敏馨(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5朱素貞、36朱秀枝、37-1郭柏鋐(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2郭沛瑩(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3郭靜玲(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4郭靜芳(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5郭靜靜(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卷一第91頁

2025-02-12

MLDV-109-苗簡-370-20250212-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5 原 告 陳玉明 曾源妹 陳秋榮 洪秀玉 陳正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張週妹等人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 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 共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 依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 、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9號提案研討結果類似意旨參 照)。復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起訴於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渝 抗字第347號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105年度 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5分之1,詳如附表二 )。系爭土地上存有已去世陳阿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陳阿文去世時有繼承人12人(詳114年1月 21日補正二狀第5頁),並有附表四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土地雖有設定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土地之原有建 物已滅失,被告無因系爭地上權而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建築 物存在系爭土地之情形,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 爰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就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 聲明: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阿文於 上開地號土地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占5分之1 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另查被繼承人陳阿文於民 國61年5月1日去世時之繼承人有12位(長男徐秀中、次男陳 火旺之代位繼承人陳水來、黃陳阿坡、V○○、三男徐秀珍、 四男陳煌暄、五男陳阿泉之代位繼承人陳秋光、c○○、b○○、 U○○、長女林陳長妹、三女林陳龍妹),而僅有T○○、m○○、c ○○分別於65年2月7日以「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G○○於108 年6月13以「贈與」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S○○於112年8月25 日以分割繼承名義登記為繼承人,T○○、m○○、c○○、G○○、S○ ○如何繼承「陳阿文於61年5月1日去世時之繼承人」之地上 權,而分別於「65年2月7、108年6月13日、112年8月25日」 其等登記為所有權時,地上權因其等取得所有權而導致地上 權因混同消滅,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且原告稱:「㈠第二代 繼承人陳水來、徐秀珍均因於民65.02.07購入取得土地所有 權,致所繼承之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故二人之全體繼承人 計16人均非本件塗銷訴訟之被告。㈡第三代繼承人T○○、c○○ 亦因同上日購入取得土地所有權,致後所繼承或代位繼承之 地上權,因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二人亦非本件塗銷訴訟之 被告。㈢陳阿文繼承人計95人,僅77人計列本件塗銷訴訟之 被告。」,其餘未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項目,惟原 告堅稱本件被告仍應僅77位,迄今仍補正不齊全,有本院裁 定及原告補正二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請求終止及 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亦顯屬無據而 無從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被告名冊(卷29-32頁) 編號 姓名 地址 1 Q○○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2 O○○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3 e○○○ 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號 4 I○○ 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 5 L○○ 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 6 M○○ 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11 樓之3 7 H○○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8 N○○ 苗栗縣○○鎮○○里0鄰○○路○段000巷00 號 9 徐美鈴 苗栗縣○○鎮○○里0鄰○○路○段000巷00 號 10 乙○○○ 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 11 P○○○ 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號 12 w○○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 13 x○○ 新北市○○區○○里00鄰○○○道○段000 號8樓 14 v○○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 15 o○○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號12樓 16 n○○ 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 17 K○○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0巷000號 18 s○○ 臺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 巷0弄0○0號 19 q○○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8 樓 20 t○○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4樓 21 u○○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7 樓 22 V○○ 臺北市○○區○○里0鄰○○街0巷0號五樓 23 W○○ 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 00弄00號 24 甲○○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 25 h○○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 26 i○○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11 樓 27 d○○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28 g○○ 臺中市○里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29 甲甲○○ 臺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0○0 號2樓 30 z○○○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0 號 31 j○○ 臺北市○○區○鄉里00鄰○○○路○段000 巷00弄00號 32 f○○ 臺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弄00號 7樓 33 Z○○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34 a○○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35 X○○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 36 k○○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0 號4樓 37 l○○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38 Y○○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4 樓之3 39 b○○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號 40 U○○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 41 r○○○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5 樓 42 天○○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 號12樓 43 R○○ 臺中市○○區○○里0鄰○○○○街00巷00 號 44 A○○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12樓 之2 45 戌○○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15樓 之5 46 D○○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街00號5樓 47 C○○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48 F○○○ 苗栗縣○○市○○里0鄰○○路0巷0號 49 癸○○ 高雄市○鎮區○○里00鄰○○○路000號24 樓 50 B○○ 苗栗縣○○市○○里0鄰○○路0號 51 巳○○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16 樓 52 y○○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53 己○○ 苗栗縣○○市○○里0鄰○○路0號 54 戊○○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55 庚○○ 苗栗縣○○市○○里0鄰○○路0號 56 丁○○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57 玄○○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 00號 58 E○○○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號5樓 59 亥○○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號5樓 60 地○○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號5樓 61 宙○○ 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 弄0號3樓 62 宇○○ 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00○00號 63 丑○○ 新竹縣○○市○○里0鄰○○○街○段00號 64 辛○○ 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2樓 65 卯○○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0 號 66 甲乙○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67 寅○○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68 黃○○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69 壬○○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70 酉○○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 號 71 申○○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號 72 未○○ 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73 p○○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號 74 午○○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6樓之 2 75 丙○○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 76 辰○○ 臺北市○○區○○里00鄰○○街0巷00弄0號 5樓 77 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4樓 附表二:系爭土地登記內容(卷53-55頁) 編號 土地 標示部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1 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 (一)面積:210.91㎡ (二)使用分區:鄉村區 (三)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7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 (六)其他登記事項:    分割自129—2號    重測前:東興段0129—0010地號 T○○ 5分之1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 65年2月7日 m○○ 5分之1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 65年2月7日 c○○ 5分之1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 65年2月7日 G○○ 5分之1 登記原因:贈與 登記日期: 108年6月13日 S○○ 5分之1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登記日期: 112年8月25日 附表三:系爭地上權登記內容(卷55頁) 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收件字號 證明書字號 陳阿文 1 民國38年 未記載 1分之1 165.29平方公尺 空白 依照契約約定 空白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南頭字第000549號 南頭字第000116號 附表四:陳阿文之繼承系統表(卷59-84、97-371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第三代繼承人 第四代繼承人 陳阿文 民前30.10.17生 民61.05.01歿世      -------------- 妻:陳張鳳妹 民前30.01.07生 民53.02.09歿世 長男:徐秀忠 民前06.01.20生 民75.01.30歿世 --------------- 妻:徐張丁妹 民前05.09.01生 民77.12.06歿世 長男:徐桶星  民23.05.09生  民96.08.09歿世 --------------- 妻:Q○○(繼承)  民24.02.09生 長子:O○○(繼承)   民47.02.01生 長女:e○○○(繼承) 民48.08.30生 次女:I○○(繼承) 民50.04.10生 三女:L○○(繼承) 民52.05.12生 四女:M○○(繼承) 民54.05.23生 次男:H○○(繼承) 民國26.10.11生 三男:徐瑞雄 昭和16.1.4生 昭和19.12.7歿世 無子嗣 四男:徐財星 民國41.5.3生 民國92.5.9歿世 ---------------- 妻:N○○(繼承) 民國46.09.12生 長女:J○○(繼承) 民國71.02.10生 長女:乙○○○(繼承) 民國16.10.11生 次女:P○○○(繼承) 民國19.12.03生 三女:徐氏蘭妹 昭和6.12.21生 昭和6.12.29歿世 無子嗣 四女:徐菊妹 民國33.11.02生 民國85.12.02歿世 ---------------- 夫:w○○(繼承) 民國29.09.11生 長男:x○○(繼承) 民國58.06.21生 次男:v○○(繼承) 民國62.02.20生 長女:溫鳳英(繼承) 民國56.12.08生 次女:溫鳳召(繼承) 民國59.09.08生 養女:K○○ 民國20.10.25生 (繼承) 次男:陳火旺 明治41.12.10生 昭和20.09.30歿世 --------------- 妻:陳黃桂香 民前02.09.09生 民83.05.17歿世 養子:陳水來 民21.08.25生 民112.06.05歿世 --------------- 妻:陳徐玉英 民25.10.24生 民105.03.14歿世 長男:S○○(繼承) 民52.01.23生 次男:陳正全(繼承) 民53.11.26生 長女:陳月梅(繼承) 民48.02.19生 次女:陳月娥(繼承) 民49.12.24生 長女:黃陳阿坡 民22.02.08生 民110.09.03歿世 ---------------- 夫:s○○(繼承) 民20.11.05生 長男:黃文欽 民46.12.01生 民104.07.06歿世 ------------ 妻:胡宗慧 民55.02.12生 (夫先歿於母 無繼承權) 長子:q○○ 民93.08.17生 (代位繼承) 次子:黃子佑 民93.08.17生 民93.08.20歿 無子嗣 次男:t○○(繼承) 民52.09.27生 長女:u○○(繼承) 民48.03.09生 次女:陳氏阿妹 昭和10.08.22生 昭和10.08.22殁世 無子嗣 三女:V○○(繼承) 民27.09.10生 三男:徐秀珍 民前01.04.25生 民99.05.26殁世 --------------- 妻:徐鍾帶妹 民05.10.30生 民77.09.17殁世 長女:徐玉嬌 民26.12.05生 (繼承) 次女:徐玉清 民29.08.29生 民37.06.21殁世 無子嗣 三女:徐玉春 民32.12.03生 民92.03.02殁世 (配偶林霙瑛於歿前即88.1.21離異) 長女:林千惠(繼承) 民59.04.30生 次女:林依靜(繼承) 民61.09.09 三女:林嘉祺(繼承) 民63.04.25 四女:徐花子 昭和20.04.03生 同日歿世 無子嗣 長男:徐永彬 民35.06.05生 民92.08.15殁世 --------------- 妻:鍾五妹 民42.03.21生 (夫先殁於父 無繼承權) 長男:徐辰正(代位繼承) 民63.02.15生 長女:徐怡君(代位繼承) 民64.09.13生 次男:徐永盛 民38.01.17生 民82.07.23殁世 --------------- 妻:陳秀蘭 民45.05.05生 民101.10.23殁世 長男:徐志銘(繼承) 民75.06.05生 長女:徐靜萍(繼承) 民81.06.05生 三男:徐永宏(繼承) 民40.09.11生 四男:徐永德(繼承) 民43.01.27生 五男:徐永峯 民45.11.29生 民87.01.11殁世 --------------- 妻:羅菊玲 民46.03.05生 (夫先殁於父 無繼承權) 長男:徐敬倫(代位繼承) 民71.11.16生 長女:徐杏妏(代位繼承) 民76.06.13生 四男:陳煌暄 民04.11.01生 民85.05.16殁世 --------------- 妻:陳廖松妹 民08.04.24生 民70.02.09殁世 長男:陳源洪 昭和15.11.27.生 昭和15.12.03殁世 無子嗣 次男:T○○(繼承) 民32.11.29生 三男:W○○(繼承) 民42.11.20生 四男:陳桂秋 民45.10.12生 民110.09.07殁世 --------------- 妻:甲○○(繼承) 民48.11.04生  長男:h○○(繼承) 民83.05.05生 長女:i○○(繼承) 民72.03.27生 次女:d○○(繼承) 民74.03.31生 長女:g○○(繼承) 民31.01.10生 次女:甲甲○○(繼承) 民35.12.22生 三女:z○○○(繼承) 民38.10.27生 四女:j○○(繼承) 民40.11.30生 五女:f○○(繼承) 民49.08.09生 五男:陳阿泉 民10.11.20生 民42.11.16殁世 --------------- 妻:陳林勤妹 民09.12.22生 民35.07.06殁世 --------------- 妻:陳林滿妹 民08.04.07生 民83.04.21殁世 長女:陳千代子 昭和.16.09.28生 昭和.16.10.10殁世 無子嗣 長男:陳秋光 民31.10.18生 民112.04.22殁世 --------------- 妻:陳玉芳 民國108年離婚 長男:Z○○(繼承) 民60.09.11生 次男:a○○(繼承)  民66.09.24生 長女:X○○(繼承) 民61.12.10生 次女:k○○(繼承) 民64.07.24生 三女:l○○(繼承) 民71.07.19生 四女:Y○○(繼承) 民74.07.29生 次男: c○○(繼承) 民36.11.21生 三男:b○○(繼承) 民40.09.25生 次女:U○○(繼承) 民38.10.07生 長女:林陳長妹 民前9.12.17生 民80.08.23殁世 ---------------- 夫:林錦傳 民前14.06.16生 民78.02.06殁世 長男:林泉烈 大正14.09.29生 昭和05.11.22殁世 長女:r○○○(繼承) 民18.08.21生 次男:林炎烈 民16.09.23生 民101.04.23殁世 --------------- 妻:林張壬妹 民17.03.26生 民95.02.19殁世 長女:天○○(繼承) 民45.03.14生 長男:林輝坤 民37.01.18生 民105.06.28殁世 ------------ 妻:R○○(繼承) 民42.03.15生 長女:A○○(繼承) 民67.07.27生 次女:戌○○(繼承) 民71.04.22生 次男:D○○(繼承) 民38.10.29生 三男:C○○(繼承) 民41.09.28生 三男:林煥榮 民20.11.20生 民104.05.14殁世 ------------------ 前妻:林譚運妹 民25.05.20生 民48.12.28殁世 ------------------ 妻:F○○○(繼承) 民27.12.03生 長女:癸○○(繼承) 民48.12.28生 次女:林鳯珠(繼承) 民50.03.14生 三女:巳○○(繼承) 民55.03.02生 長男:林輝隆 民51.12.06生 民106.01.05殁世 ------------------ 妻:y○○(繼承) 民53.04.23生 長女:己○○(繼承) 民79.06.15生 次女:戊○○(繼承) 民81.03.05生 三女:庚○○(繼承) 民84.11.18 長子:丁○○(繼承) 民85.09.21生 四男:玄○○(繼承) 民23.04.14生 五男:林煥星 民25.05.22生 民100.05.01殁世 --------------- 妻:E○○○(繼承) 民31.02.28生 長女:亥○○(繼承) 民53.08.21生 次女:地○○(繼承) 民55.03.15生 六男:林運金 民27.04.29生 民89.12.30殁世 -------------- 妻:陳玉美 民34.11.15生 民94.05.24殁世 長女:宙○○(繼承) 民53.01.10生 次女:宇○○(繼承) 民61.12.25生 三女:丑○○(繼承) 民65.10.31生 七男:辛○○(繼承) 民30.01.07生 八男:卯○○(繼承) 民33.06.17生 次女:陳金妹 大正7.07.25生 大正10.0410 經高阿任收養 無繼承 三女:林陳龍妹 民14.02.07生 民106.03.06歿世 --------------- 夫:林學老 民09.08.12生 民98.06.11歿世 長男:林恕明 民34.08.20生 民111.06.19殁世 --------------- 妻:甲乙○(繼承) 民36.08.08生 長男:寅○○(繼承) 民61.08.22生 次男:黃○○(繼承) 民63.10.29生 三男:壬○○(繼承) 民66.01.08生 次男:酉○○(繼承) 民36.11.12生 三男:申○○(繼承) 民43.10.26生 四男:未○○(繼承) 民47.10.15生 五男:林恕宏 民50.03.19生 民111.06.30殁世 --------------- 妻:p○○(繼承) 民54.07.29生 長男:午○○(繼承) 民77.03.06生 長女:丙○○(繼承) 民39.02.23生 次女:辰○○(繼承) 民41.01.31生 三女:子○○(繼承) 民45.10.09生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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