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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 王○○ 關 係 人 李○○ 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 0年間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一、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民事 補正狀等件為證,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之屏東市自家住處為勘 驗訊問,鑑定人陳述相對人因罹患老人失智症,認知功能嚴 重退化,失智程度為極重度,可判斷無意思能力,其於詳見 鑑定報告書。本院訊問聲請人蔡佳珍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 之原因,經聲請人答陳因為要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此有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據鑑定人黃文 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即相對 人)過去有尿道炎住院、高血壓、糖尿病、左側膝關節退化 開刀換人工關節…等疾病病史,個案自兩年前即被發現有明 顯失智疾病症狀,隨後經過屏東市民眾醫院確定診斷之後, 由家人在自家雇請外籍看護協助下自行照顧迄今。個案身體 狀態方面,身材瘦弱、全身肌肉嚴重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 顆脫落,下肢無力,雙耳重聽,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 、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 度嚴重合併聽力受損,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 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 ,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 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 。其他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醒,但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使用肢體語言 ﹙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 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 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 ,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 照顧個案的家人與照顧人員),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方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 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 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 能力(包含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部分,無法自行購物 ,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 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 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部分,無職業、社交、自我安排休閒 活動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 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 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極重 度以上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1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08號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現 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而關係人李○○乃相對人之外 孫即聲請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等均同意由關係人李○○擔任監護人,是由關係人李○○ 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李○○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 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關係人李○○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蔡○○為相對人之子,其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他親屬均表示同意由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佐,爰 併指定關係人蔡光雄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4-12-13

PTDV-113-監宣-325-202412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4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37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傑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向被害人李明真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邱俊傑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邱俊傑為犯罪人前 ,邱俊傑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8、138頁)外,餘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李明真於案發當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送往 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重 度昏迷術後、呼吸衰竭術後、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 後,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内出血,造成長期意識障礙及 四肢無力狀況,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構成 重大且難以恢復之傷害等情,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 年7月25日屏基醫外字第1120700088號函暨病歷資料(見警 卷第9頁,偵卷第19-249頁)等在卷可參。再經本院函詢被 害人長照配合之醫院即民眾醫院,調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目前治療項目及恢復情形?被害人意識狀態有無改善 ?被害人未來復健之必要性?如經復健治療有無回復自理生 活之可能?經民眾醫院函覆略以:病患李明真(被害人)意 識狀況仍不佳,門診有時無法配合指令。病患難配合理學檢 查,左側肢體較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坐起,坐姿平衡不 良,行動須藉助輪椅,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回復生活自 理的可能性需要長時間追蹤與評估等情,有民眾醫院112年1 2月19日民眾字第219號函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3-107頁 )附卷可參。足認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併重度昏迷術後、呼吸衰竭術後、左顏面骨骨折, 造成長期意識障礙及四肢無力狀況,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二 十四小時照顧等傷害,經治療後,仍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 識喪失之後續照護、無法自行坐起行走,無法執行日常生活 功能,左側肢體較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護,且目前仍未改善,確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身 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 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 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自 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際,左前車身不慎撞及 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 ,所為實不可取。然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調 解,雙方就賠償有初步共識,且被告有履行部分賠償,犯罪 所生損害受部分彌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二狀檢附 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210、211-215頁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疏忽,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 尚知自省。並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等 情,如前所述。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 ,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並參諸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 209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擔保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兼顧被 害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內容,向 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另前揭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不履行 賠償,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 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調解筆錄內容)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1 相對人即被告邱俊傑應給付聲請人李明真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作為民事賠償之一部分。給付方式: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李明真柒拾萬元,剩餘參拾萬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入陸仟元至聲請人所有之帳戶內(詳卷)。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9-210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42號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三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路三段598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 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 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李明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在慢車道右前行駛。邱俊傑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車 輛電腦冷卻設備故障燈亮起,急於往路邊停靠檢視,打右轉 方向燈,自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際,左前車 身不慎撞及李車左側車身,致李明真人車倒地,形成26公尺 刮地痕,在慢車道遺有血跡1處,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併重度昏迷術後、呼吸衰竭術後、左顏面骨骨折等重大且難 以恢復之傷害。 二、案經李明真之配偶陳周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車碰撞被害人李明真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周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5張、行車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及相片16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變換車道時,左前車身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車禍,遺有刮地痕、煞車痕、血跡及機車倒地位置之事實。 四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履病歷資料 佐證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且傷勢構成重大難以恢復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PTDM-113-交簡-1289-2024121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徐如意 官冬研 相 對 人 徐慶輝 關 係 人 徐國敬 徐亞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慶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徐如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官冬研(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徐慶輝(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 110年8月1日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民眾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為證,本院就相對人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孫成 賢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意識清醒,坐於輪椅上 但無法自行控制輪椅,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雙 眼睜開但無法與鑑定人維持眼神接觸,無法配合鑑定流程及 按照鑑定人之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 、目的與流程。觀察個案頭頂部有陳舊性手術疤痕,有使用 腹部約束裝置及尿布,右側肢體可自行小幅度移動,但未達 能自行橫向移動的程度,左側肌力弱於右側,無法自行起臥 、翻身、挪移身體,個人衛生需在完全協助下方能維持適當 的整潔。個案行爲有顯著精神運動性遲滯,沒有主動或被動 的社交行爲,個案面部無表情變化,無主動性語言表達,語 言部分僅能發出意義不明之氣音,沒有清晰完整的字、詞、 句子,無法對鑑定人的問題切題回應,語言流暢性與完整性 皆有障礙,會有將右手置於口中的不適切行爲,無法辨識紙 鈔面額,一般經濟活動(銀行帳戶之建立、使用、轉帳或劃 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爲結果、帳戶保管責任)的意義、租賃買 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且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 ,人際功能與社交技巧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 具及安排休閒生活的能力,看見女兒時亦無不同的反應,雖 無法完整評估個案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 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個案之認知功能障礙在入住向日葵 護理之家後仍持續存在,至鑑定日前整體情況並未獲得顯著 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 ,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 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 能力、職業能力、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 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 人推測個案因受血管性失智症及缺氧性腦病變影響,使其持 續存在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個案應已達到監護宣告 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1月29日 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1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 卷可憑。本院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徐如意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之配偶官冬研 、相對人之子女徐國敬、徐亞欣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 同意書附卷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徐如意擔任 監護人,是由聲請人徐如意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 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 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徐如意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 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徐如意得於期限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官冬研為相對人 之配偶,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其出具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同意書可憑,爰併指定聲請人官冬研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4-12-09

PTDV-113-監宣-363-20241209-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葉○珮 相 對 人 葉高○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高○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葉○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葉○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鑑定人 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 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1.慢性腎衰竭洗 腎中。2.中度以上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長年一直共同居住的案 夫已經過世,只表示不知道他到哪裡去了。也一再表示她從 未生育子女,站在個案身旁照顧個案的案女個案卻認為是其 表姊,但是個案對於部分文字與數字尚能辨識。不過對於時 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已經明顯受損。記憶能力與現實 判斷能力也是明顯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 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 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9月24日屏安管理 字第1130700385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09號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因慢性腎衰竭洗腎中及中度以上老年失智症, 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記憶能 力與現實判斷能力也是明顯受損,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其胞弟同住,相關費用主要係 由聲請人支應,此據證人葉○軻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113 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葉○珮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葉○珮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葉○珮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葉○軻為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葉○軻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8

PTDV-113-監宣-274-20241128-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慶豊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慶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原訂民國113年9月6日行準備程序,惟被告並未到庭,有 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 嗣本院囑託員警前往拘提,員警稱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半身 癱瘓,現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善護大同安養之家接受照 護,且該院人員表示被告外出須特殊輪椅、特殊車輛,且必 須由1名照護人員全程陪同,故無法拘提,有本院拘票、拘 提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復本院向善護 大同安養之家詢問被告當前狀況,經該院函覆以:被告因車 禍造成胸脊隨損傷,下肢完全無力癱瘓,軀幹力量不足,無 法維持坐姿平衡,無法出庭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8日113 善護大同字第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7、79頁),足見被告確因疾病無法到庭 ,而無法進行刑事程序。此外,依現存卷內資料,亦復查無 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於被告能 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0-29

PTDM-113-交易-231-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章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因出血性腦中風、阻塞性 水腦症、高血壓等症狀,經鑑定有失智症,臨床失智評估等 於2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073 609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3年 8月31日經診斷有腦溢血症合併血管性失智、譫妄症合併情 緒障礙症,身心障礙級別惡化為重度障礙,並緊急安置屏東 縣私立嘉鴻老人養護中心,且自113年8月27日安置起,會有 隨地大小便而不自知,隨意走動,需有人在旁照顧,對談也 不太能瞭解意思,目前情形不適合開庭等語,有本院113年9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社工、屏東縣私立嘉鴻老人養護 中心)、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在卷可佐。另參以被告前開病歷摘要所載,被告 曾在醫院大吼大叫,經常至急診就診,語無倫次、認知功能 、定向感、現實感差等語。復佐以辯護人陳明被告僅能勉強 回答自己姓名及出生年份,對其提問之理解及應答能力均不 佳,亦無法在委任狀上簽名,僅能由社工及機構人員協助其 捺印等語,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 憑。是被告前揭身心障礙之狀態,導致其難以理解辯護人或 旁人言詞,則被告顯無從瞭解審判、刑罰之意義,自無法有 效、實質進行訴訟,足見被告目前因前揭身心障礙,致其不 解訴訟行為意義、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亦因 其前揭障礙所致行止及需安置於養護機構照料之特殊情狀, 而無從到庭應訊。從而,本案應有停止審判之事由,爰裁定 於被告自前揭障礙狀態回復且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0-28

PTDM-113-易-920-2024102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黃微芸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倪瑛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2月1日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8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自由路交岔路口,雖闖越紅燈,適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交岔路口時, 超速行駛,致被告駕駛之B車左前車頭與上訴人騎乘之A車前 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大腦急性出血、左側創傷性腦出血併水腦症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0,997元, 且自系爭事故發生起,終身均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以每 日1,200元計算,將支出看護費用11,798,108元,又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癱瘓臥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已達100%,以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6,429,410元,且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7 歲,正值青春年華,因系爭事故而全身癱瘓,終身須人全日 照顧,精神受有嚴重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與 前開金額加總共20,418,515元,並扣除已受領之187萬元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被上訴人仍應給付18,548,515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4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 有過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病房費之差額及重 複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即附表編號2B以外之證書費用),上 訴人並無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以每日1,200元亦屬 過高,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勞動能力受 損程度已達100%,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闖紅燈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682,397元、看護費11,79 8,108元、勞動能力減損6,230,56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合計19,711,073元,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各負擔90%、10% 之過失比例,於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 7萬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107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認定得請求賠償總額為19,711,073 元不爭執,惟依國立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下 稱成大鑑定報告)之結果,被上訴人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 原審未敘明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之過失比例不可採之理由為何 ,逕認被上訴人僅需負10%之過失責任,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 69條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依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之 過失比例20%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71,108元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張倪瑛應再給付上訴人黃微芸1,971,108元,及自110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參考,且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均 認被上訴人無肇責,而過失比例本屬法院裁量權,原審判決 已就上訴人之請求從寬認定,被上訴人亦予尊重未提起上訴 ,原審判決應屬合法有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總額為19,711,073元( 醫療費用682,397元+看護費用11,798,108元+勞動能力減損6 ,230,56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究為20%或10%?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分別訂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 經查:  ⒈上訴人於108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 ,適有被上訴人駕駛B車,亦行駛至前開路段交岔路口,兩 車於前開路口發生碰撞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527號卷第21至27、57至79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系爭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但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則行 經系爭事故路口時,兩造均應依號誌行駛,且應注意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上訴人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闖越 紅燈之過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並主張被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超速駕駛過失等語,固經被上訴人否認 如前,然參照系爭事故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 發生後B於現場留有刮地痕2.6公尺,A車則遭B車向西推往路 口對向之斑馬線附近,可見被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行車速度非慢,且原審經兩造合意囑託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 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就本件事故兩造之肇事責任進行鑑 定(見原審卷一第207頁),經成大基金會以111年6月29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1246號函覆鑑定報告書係將行車紀錄 器以每秒24格方式格放畫面後,藉系爭事故道路之分道線起 、終點參照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推算被上訴 人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之行車速度,而被上訴人於行車紀錄器 格放畫面編號56-6至編號57-2之14公尺間,耗時0.83秒駕駛 ,則被上訴人於接近系爭事故地點處之時速約為60.48公里 ,高於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頁)。 本院審酌成大基金會上開車速之推估方式,係以系爭事故地 點之現場標線與影片格放畫面經過時間綜合分析,其鑑定結 果具有高度參考價值,堪認被上訴人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 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應注意保持行 車速限之注意義務,而超速駕駛將降低駕駛人防免危險結果 發生之能力,並導致碰撞之撞擊能量增加而加重碰撞所生之 傷亡,被上訴人既有超速駕駛之行為,自不能免於過失之責 任。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進入系爭事故路口處之時速約60.48公里,雖逾越現場速限50公里,然上訴人未依路口處之交通號誌行駛,不顧現場號誌已轉為紅燈之事實,猶逕直進入交岔路口,對本件事故發生,應負起極大比例之肇事責任,又原審前經囑託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騎乘MJG-6685號普通重型機車夜間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AKD-7180號自小客車違規超速行駛,可以迴避撞擊,而因為超速而未加以迴避,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一第290頁),就肇事責任主次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益徵本件兩造均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大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則綜合評價兩造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應為90%、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應為10%為適當。復經本院函詢成大基金會答以「鑑定報告只做建議,而由各審判法庭法官做最後決定;各級法院函覆之判決書與審判長們的責任判決,逐漸納入作為事故責任的知識庫,並作為後續建議事故責任比例的參考。」等語,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2年10月1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23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知成大基金會所為鑑定意見僅供司法機關作為審理案件參考,故本院仍須本於審判權之行使而為個案之決定。況本件事故所涉之民、刑事案件,司法機關審理後,亦應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本於自由心證決定,且非以鑑定機關所為鑑定意見做為唯一之參考佐證資料,則上訴人上訴意旨遽以「原審未敘明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之過失比例不可採之理由為何,逕認被上訴人僅需負10%之過失責任,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過失駕車致發生系爭事故,並使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總額為19,711,073元(醫療費用682,397 元+看護費用11,798,108元+勞動能力減損6,230,568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0元),並無爭執,且有醫療費單據、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院函、義大醫院函、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在 卷可稽,堪可採信為真實。  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9,71 1,073元(醫療費用682,397元+看護費用11,798,108元+勞動 能力減損6,230,56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而系爭 事故發生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負擔90%、10%之過失責任 ,如前所述,自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則以 前開金額10%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為1,971,107 元(19,711,073元×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按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金為18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 75頁;原審卷二第52頁),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應為101,107元(計算式:1,971,107元-1,870,000元=1 01,107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之過失比例20% 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71,108元,及自110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 項目 費用 1 豐榮醫院 110年1月7日 復健治療費 30,600 2 豐榮醫院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5日 其他 400 2A 病房費 28,000 2B 診斷證明書 200 3 豐榮醫院 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病房費 62,000 4 豐榮醫院 109年10月29日至109年11月30日 病房費 66,000 5 豐榮醫院 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0月29日 部分負擔 3,289 5A 病房費 28,000 6 豐榮醫院 109年10月27日 復健治療費 30,000 7 豐榮醫院 109年10月20日 復健治療費 60,000 8 豐榮醫院 109年8月21日至109年8月31日 病房費 22,000 9A 豐榮醫院 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 病房費 58,000 9B 診斷證明書 100 10 豐榮醫院 109年9月21日 治療處理費 40,000 11 豐榮醫院 109年8月24日 治療處理費 40,000 部分負擔 50 12 豐榮醫院 109年8月25日 復健治療費 45,000 13 豐榮醫院 109年7月6日至109年7月31日 藥費 39 13A 病房費 52,000 14A 豐榮醫院 109年8月1日至109年8月6日 病房費 10,000 14B 診斷證明書 140 15 豐榮醫院 109年8月6日 其他 210 16 豐榮醫院 109年7月8日 復健治療費 45,000 17 豐榮醫院 109年7月6日 治療處置費 40,000 18 豐榮醫院 109年5月28日 治療處置費 30,000 復健治療費 30,000 19 豐榮醫院 109年5月25日至109年6月19日 治療處置費 40,000 特殊材料費 50 伙食費 200 19A 病房費 50,000 19B 診斷證明書 100 20 高雄長庚 108年12月19日 其他費用 216,007 20A 病房費差額 97,000 20B 證明書費 200 21 高雄長庚 109年2月13日 其他 24,718 21A 病房費差額 14,000 21B 證明書費 100 22 民眾醫院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25日 其他 5,994 22A 病房費差額 21,600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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