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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訓裕 選任辯護人 張子儀律師 陳德恩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6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李訓裕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擅自占用 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68 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 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目前已將土地一部份回 復原狀,係為了供奉媽祖及濟公神像,才占用本案土地搭建 鐵皮屋並鋪設水泥地,動機、手段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希 望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3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酌其前 案之賭博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 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又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於被告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 時,應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是否有 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 辦事處之土地勘查表所載,被告於本案土地上設置鐵皮屋、 遮棚及庭院部分,占用土地面積為530平方公尺,鐵皮屋之 建物面積為50平方公尺,被告於本案土地上設置之畜禽舍所 占用土地面積則為200平方公尺,並有現況使用略圖及現場 照片可佐(參偵卷第147至152頁),被告所占用國有土地並 屬公告山坡地之總面積,高達730平方公尺,被告復係將所 占用山坡地皆覆蓋水泥地坪,導致地表水無法入滲且降雨直 接變成地表逕流,致生水土流失,有會勘紀錄可稽(參偵卷 第61至63頁),自難認其擅自占用山坡地之情節輕微。又被 告自承係占用本案土地用以種菜、養雞、養羊及修車所用( 參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73、74頁),被告雖稱係因剛假 釋出監僅想暫時使用本案土地云云,然卻自民國112年4月20 日起至稽查人員前往會勘之113年4月2日止,擅自占用長達 近1年,全無任何欲搬離而終止行為之舉,本院亦認並無何 殊值憫恕之處,當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 所犯之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並非甚重,被告係於112年4月6日假釋出監,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同年月20日旋擅自占用本案土地, 縱使被告於出監後有工作、生活之需要,亦得另擇合法管道 ,而非在發現本案土地先前曾有人違法使用後,即任意占用 之,甚且設置鐵皮屋,抱持不會遭人檢舉之僥倖心態長期占 用。被告於113年4月2日便遭查獲本件犯行,但歷經偵查、 原審判決,及被告於同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同年11月12日 補呈上訴理由,皆未提及有願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之意,經 本院於傳票上載明「若已將土地回復原狀,請於開庭前將相 關資料呈報至本院」,而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後,被告 始於本院114年2月12日審理程序中陳報部分土地之現狀照片 ,已難認其有坦然面對自身過錯而真切悔悟之意。況依據被 告所提照片,其僅將鐵皮屋前方平台之一部分水泥剷除,鐵 皮屋仍繼續存在,斜坡處之土地現況則未予陳報(參本院卷 第89至93頁),復難認被告有積極處理本案土地之意。就全 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 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 地。  四、刑法第57條部分:   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 酌被告無視本案土地係國有土地,竟不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益及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而擅自在本案土地占用、開發、 使用,並致生水土流失,而對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確保 水源涵養及自然資源之永續利用等保護法益形成具體危險, 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 諱,然迄今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自 陳國小肄業、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過去從事修車時月收入 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有1位未成年小孩要扶養、單親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雖稱在本案 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之原因,係為供奉媽祖及濟 公神像,以利信徒祭祀活動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皆未曾表示其犯罪動機為上情,而僅稱是其出監 後為了生活要養畜牲、種菜及修車等,直至提起上訴後,方 稱供奉神像同為其犯罪動機,已難使本院遽信屬實。況依被 告所提照片,僅係有在鐵皮屋內架設神桌放置神像,亦難逕 認確係為宗教活動所需而為,無從認定此同為被告為本件犯 行動機之一。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量 刑事由,皆業經原判決予以衡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復未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達成和解以支付占用本案土地之使用補 償金,也未將本案土地全部回復原狀,難認其犯後態度與原 審有何重大更異,而應為對其有利之評價。且審酌被告僅顧 一己私利,於光天化日下擅自占用本案土地,所占用面積又 高達730平方公尺,依該等犯罪情節,原判決只量處有期徒 刑7月,僅高於被告所犯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之 最低本刑1月,難謂無量刑過輕之情,惟因檢察官並未上訴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衡量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6173-20250226-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半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嘉半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款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 邱嘉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用以伐木之鏈鋸,質地均屬堅硬、銳利,堪用以砍斷樹 幹,客觀上顯屬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無 疑。惟因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 盜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 2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9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水土流失 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9款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以砍伐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 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 之規定處斷。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 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參 照),是被告本案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及以砍伐方式破壞生 立木之生長之行為,雖均兼具該罪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 竊取行為,故只成立一罪。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及以砍伐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之行為,雖均兼 具該罪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故只成立一罪。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於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 之森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砍筏杉木獨力搭建工寮,數量 不多,且案發後已全數發還,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降低,應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前曾有違反森林法案件 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仍再次為本案犯行其主觀可 非難性高,危害森林生態甚鉅,有破壞水土保持之虞,依其 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 情狀,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搭建自家工寮,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圖自身利益,而無視法令禁制 ,利用鏈鋸砍伐鋸切生立杉木計27株,再使用車輛將本案生 立杉木載運至其所有之土地,所為罔顧森林環境之永續發展 ,已破壞國有森林之保育,對自然生態足生相當之危害,實 應非難;再考量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竊得之生立杉木計27株已分別由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屬大武工作站派員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51頁);復考 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 肄業、職業務農、月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離婚 、育有成年子女2名、現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5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鏈鋸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竊取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故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利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本案生立杉木,惟考量於當代社會中持有使用汽車尚非難事,汽車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本案被告已併科相當高額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若該車輛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杉木樹幹 1株及杉木26株等物,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該 等贓木業已分別由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臺東分屬大武工作站派員領回,業如前述,此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4號   被   告 邱嘉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半明知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0009地號土地為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之國有林地(使用分區:森林區) ,同鄉紹雅段0272地號土地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 國有林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未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㈠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以砍伐鋸切破壞生立 木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㈡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㈢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等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持用自備小型鏈鋸砍伐鋸切生立杉木計27株(下 稱本件生立杉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將本件生立杉木載運至其所有之同鄉新化段0000-0000地 號土地,用以搭建自家工寮。嗣經民眾發現報警,而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小型鏈鋸1支及本件生立杉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邱嘉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客觀事實。 被告矢口否認有主觀犯意,辯稱:伊心裡想說要砍樹來蓋工寮,沒有想過這樣是在偷別人木頭,因為那個地方以前伊的爸爸和阿公有在開墾云云。 2 證人陳至威、陳張佳芬、張煌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新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杉木調查明細表、臺東縣政府會勘紀錄、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會勘紀錄表、會勘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位置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4-7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附表照片(標示座標及地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1.按臺東縣政府會勘紀錄(113年6月17日;見警卷第36頁),確認附表編號1之生立杉木,係在達仁鄉紹雅段0272地號土地砍伐。 2.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78頁),達仁鄉新化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4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1月18日) 證明被告係砍伐生立杉木,非貴重木樹種,砍伐地點均在標高100公尺以上之林區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9款使用車 輛搬運贓物、以砍伐鋸切破壞生立木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 殖等罪嫌。所犯上開各罪名,均各基於接續犯意而為,時間 、地點密接,請均各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以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6款、第9款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以砍伐鋸切破壞生立 木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論處。至扣案之本件生立杉木,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小型鏈鋸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吿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材長(m) 重量(KG) 砍伐座標 (地號) 砍伐日期 備註 1 240cm 3.4 KG 座標:X233039  Y0000000 地號:紹雅段272號 113年06月02日 2 3.3 m 36 KG 座標:X233007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3 3.16 m 8 KG 座標:X232951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4 4.30 m 12 KG 座標:X232944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5 3.17 m 11 KG 座標:X232947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6 4.77 m 8 KG 座標:X232910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7 2.3 m 6.5 KG 座標:X232928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8 3.16 m 9 KG 座標:X232835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9 3.18 m 8 KG 座標:X232787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10 2.55 m 16 KG 座標:X232748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11-1 2.52 m 23.1 KG 座標:X232749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分2段 11-2 2.27 m 10 KG 座標:X232749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分2段 12 3.1 15 KG 座標:X233011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4月中旬 13 3.7 m 5 KG 座標:X232934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4月中旬 14 3.17 m 15.5 KG 座標:X232749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4月中旬 15 3.96 m 4.0 座標:X232808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16 3.15 m 13 KG 座標:X232808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17 6.11 m 18.9 座標:X232817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18 4.12 m 18 KG 座標:X232817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19 4.56 m 12.8KG 座標:X232817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0 2.76 m 23KG 座標:X232813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1 5.6 m 14.9KG 座標:X232813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2 2.7 m 36KG 座標:X232813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3 20.5 m 15 KG 座標:X232814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4 31.7 m 16 KG 座標:X232816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5 5.43 23.9 KG 座標:X232779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6 38.1 m 25 KG 座標:X232762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7 26.4 m 19 KG 座標:X232770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025-02-25

TTDM-114-原訴-3-2025022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 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 地非法占用及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91之2 號土地;所有人:乙○○)、同段612地號土地(下稱612號土 地;所有人:賴世傑、賴思榕、賴淑君)之使用分區均為「 山坡地保育區」,而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 地」,如未經上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占用上開土地,亦不得在上 開土地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堆積土 石」使用行為或「開挖整地」開發行為。詎甲○○竟基於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191之2號土地、612號土地上開所 有人之同意,也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即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含)前之某日某時許,著手委 託不詳之人駕駛卡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大量土石至191之2號土 地、612號土地上堆積,並駕駛怪手開挖整地,而以此等方 式擅自占用上開土地,並以「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 方式使用、開發上開土地,致上開土地之地形改變,且未設 置水土保持設施,從而依現有地形及條件未來將有致生水土 流失之虞,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而未遂。嗣經新 竹縣芎林鄉公所人員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許獲報至現場會 勘,復經新竹縣政府人員會同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警方 於同年12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現場會勘,再經新竹縣政府 人員會同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於同年12月23日上午10 時許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土地有電力桿傾斜情形,且認定 堆積土石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並測量堆積之土石長約30至 40公尺、寬約10至15公尺、高約4至5公尺而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新竹縣政府告發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在私人山坡地非法占用及開發、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44號卷 【下稱他卷】第24頁及背面、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 89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及背面、新竹地檢署112年度調 偵字第1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7頁 至第42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59頁 至第164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偵卷 第25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110年2月2日府 農保字第1104010471號函暨所附新竹縣○○鄉○○00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影本、109年12月9日新竹縣山坡地違 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影本與該次會勘照片、109年12月2 3日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坡地災害勘 查紀錄影本與該次勘查照片、110年1月18日新竹縣政府辦理 違反水土保持法陳述意見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秀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09年12月29日新 竹縣政府辦理違反水土保持法陳述意見書影本、191之2號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612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影本、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3日府農保字第1124010437號 函暨所附112年2月2日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 號等3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影本與該次勘查照片影 本、新竹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 9年11月16日現場會勘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頁 至第8頁背面、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調 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其構成要件;雖違反水 土保持法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然所謂占用僅須對公有或私 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之土地,有事實 上的支配管領為已足,不以在該地上設置難以移動之固定設 備為必要;又該條所謂墾殖係指開墾種植之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 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 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 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甲○○未經191之2號土地、612號土地前揭所有人之同 意,也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前 揭時間委託不詳之人駕駛卡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大量土石至上 開土地上堆積,並駕駛怪手開挖整地,核屬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占用」行為及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 所規定「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所規定「開挖整地」之開 發行為;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行為,然尚未發生水土流 失之實害結果,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非法占用及開發、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同條項之 在私人山坡地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論 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⒉再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 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 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罪之特別法;因此,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 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等適用法律之情形(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 案犯行乃占用他人所有之191之2號土地、612號土地,並於 其上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而為使用、開發行為,雖其行為另 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非 法占用及使用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因被告上 開行為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對於未遂犯有明文處罰規定,故依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即應優先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論處,而 不再論以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罪,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及開發、使用191之2號土地、612 號土地之行為,然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屬未遂犯 ,業如前述,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191之2號土地、61 2號土地前揭所有人之同意,也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為本案占用及開發、使用之行為, 致上開土地之地形改變,且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除對於上 開土地之所有人造成相當財產上損害外,亦破壞自然環境、 危害周遭居民與動植物安危;又本案經新竹縣政府人員會同 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於前揭時間至現場勘查,發現上 開土地有電力桿傾斜情形,並測量堆積之土石長約30至40公 尺、寬約10至15公尺、高約4至5公尺等情,有前揭109年12 月23日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坡地災害 勘查紀錄影本與該次勘查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頁至 第7頁),足見被告堆積土石之數量龐大、對上開土地生態 影響甚深,是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且犯後已將其本案犯行所違法堆置之土石清除完畢 ,此除有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庭承之照片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外,復經新竹縣 政府人員於113年11月13日會同被告、告訴人等至上開土地 會勘後,於113年11月14日以府農保字第1134016625號函覆 本院,該函所附113年11月13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 現場會勘紀錄影本之「會勘結果」欄記載:「三、本府依10 9年12月9日照片及113年11月13日現場會勘比較,原灰色壤 已清除。」,此有該函文暨所附上開現場會勘紀錄影本及該 次會勘照片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 頁),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乙○○ 達成調解,此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 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頁);然被告自陳其尚未依調解書 所定期日履行調解內容(見調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8頁至 第39頁),依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所述,其2人對於履行調解內容之先決條件似仍未 達成共識,故當難以被告之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兼衡 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普通之經濟 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 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法理由載明:「考量山坡地因其 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 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 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 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 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 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 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本案被告甲○○委託不詳之人駕駛卡車自不詳地點載運 大量土石至191之2號土地、612號土地上堆積,並駕駛怪手 開挖整地,以遂行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該用以載運 土石之卡車、用以開挖整地之怪手,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 使用之機具,惟均未據扣案,該等機具之型號、車號等亦均 不詳;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機具確係被告所有或第三 人明知犯罪使用仍逕予提供之物,衡酌此種機具價格不菲, 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是衡酌本案案發距今已有數年,上開機具是否尚存?非無疑 問,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或造成對於被告或第三人過苛 之結果,爰均不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 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 其他開挖整地。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SCDM-112-訴-496-2025022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拆路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張得文 被 告 董新華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黃鵬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路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A 上之地上物(土路、水泥、牆面)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名下土地,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部分土地,如圖(物證一) ,面積以實測為準。無條件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 積上之地上物(土路、水泥、牆面)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則原告前揭有關聲明之更正,僅係將地政機關測量 後之結果納入聲明中,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董子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相鄰,兩造於民國103年做成口頭協 議,同意被告於系爭25地號土地興建人車進出之通道,嗣後 原告於113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協議,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 應將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上之地上物(土路、水泥 、牆面)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略以:有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對於原告終止協議 沒有意見。被告業依原告噴漆及地政機關丈量結果架設圍籬 區分兩造土地,已無占用原告土地。又原告主張遭占用之土 地,經地政機關測量面積僅14平方公尺,係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經道路穿越之畸零地,與被告使用範圍及建物坐落部分 無涉,原告縱將之所回,對其亦無他用,被告卻必須徵詢相 關主管機關同意之水土保持計畫後,再次拆除依原告要求填 土施作、完工逾10年之車道、重新施作擋土牆,並挖掘移除 該範圍內深達3米之土方,無端耗費行政資源及公文往返時 間,並將耗費遠逾原填土費用之鉅資、勞力、更徒增水土流 失之風險,對被告及國家社會之損害極大,有違反誠信並有 權利濫用情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占地照片、地籍圖 、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5、17、113至119頁) ,被告所有之土路、水泥、牆面等地上物現占用系爭土地之 範圍、面積,據本院於113年12月6日會同兩造、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87頁),暨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丈量屬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3年11月7日店 測土字第5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系爭地上物為 被告搭建、該土地使用協議業已終止為兩造到庭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 告應屬可採。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 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 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 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 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被告稱系爭土地係經 原告要求被告填土,已認知施工的範圍,請求拆除部分只是 被道路隔開的畸零地,該地對原告並無使用實益,又該地為 山坡地,拆除可能增加水土流失的風險,被告及社會要承受 相當大的風險,有違反誠信並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惟原告 取回系爭占用土地之使用權,乃係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合理權 利,並為求該土地之整體利用,顯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亦無違反違實及信用之方法,而被告身為無權占用之人, 占用土地已獲不當得利,自無從再主張原告訴請拆除占用物 返還占用土地為權利之濫用,至於被告稱拆除將導致水土流 失,乃執行方法之問題,尚不能於審理階段即認原告之訴無 理由,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上之地上物(土路 、水泥、牆面)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測 量費5,2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2025-02-19

STEV-113-店簡-1196-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張慶輝(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9至10、38、48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森林占我國國土面積達59%,具有國 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 、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氣候變化極端 ,天災頻仍,一旦森林資源遭破壞,上開效用將消失殆盡, 本件被告在起訴書所載之附圖所示位置鋪設水泥、架設鋼骨 支架、搭建遮陰設施,以此方式闢建供作營利用之茶廠,非 法占用面積達347.07平方公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迄今尚未回復原狀,損害仍尚未排除,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已非無疑?縱如原判決所認事宜宣告緩刑,並諭知向國庫 繳款,惟被告就上開違法行為,未盡任何補救措施或回復原 狀地景地貌,原判決僅諭知向國庫繳款,尚有不足之處,是 就被告本案犯行,應另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負拆除占用物以回復原狀之義務為宜。綜上所述,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 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本案國有土地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竟然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任意侵害國有財產,幸未致生水土流失,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情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非法占用面積及時間,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於量刑時已經綜合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 子加以裁量,核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不當之 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另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 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 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 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 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 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 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 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 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 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 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 ,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設,可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法院對符 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 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初犯、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係自民國97年起在系爭土地上進 行開墾,另於103年起陸續鋪設水泥、架設鋼骨支架、搭建 遮陰設施,以此方式闢建曬茶廠而占用系爭土地,其為本件 犯罪固值非難,惟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為0.031公傾,範圍 亦甚有限,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且屬偶發單一犯罪, 又被告於偵、審中迭次自白犯行,堪認已有悔悟,復斟酌被 告之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對社 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原判決諭知緩刑,難謂有何不足生 警惕之效或無法反應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之情事, 亦難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實施要點第7點第1款、 第3款參照)。原判決以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是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能夠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尚無理由。檢察官 上訴意旨另謂緩刑應附條件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將占用土地之工作物拆除等語,惟原判決業已諭知將被告 占用之工作物宣告沒收確定,則檢察官依原審已確定之沒收 判決,即可將被告占用之工作物拆除,本院尚無再命被告將 占用土地之工作物拆除之必要;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我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目前打茶葉方面零工,在山上灑藥 、灑肥料、管理茶園,一天2,000元,平均一個月工作6 至8 日左右,要照顧癌症末期的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需照料癌末之配偶,恐無力負 擔僱工拆除上揭工作物之費用,則依其生活、家庭、經濟等 狀況,原判決所定負擔應足以促其自我警惕,無再命拆除工 作物之必要。是上開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經核符合比例原則 ,亦未逾越裁量界限,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量刑、諭知緩刑及所定負擔,均無不 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上訴-11-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廖景美 廖雲美 廖貞美 訴訟代理人 蘇文東 原 告 廖經台 廖媛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複代理人 孫培堯律師 被 告 裴立農 訴訟代理人 李碧蓮 裴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原告廖景美等為苗栗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持有人(附件一),被告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件二繪製示意圖所示位置之土地上 建物拆除並恢復原狀,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使用房舍,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自示意圖所示之房舍中遷出,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部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 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2日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建物 (三合院、面積191.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二編號A、 B1、B2及C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 第385-386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廖景美等人及被告裴立農等27人所共有,權 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無權占有如起訴狀附件二編號 A、B1、B2及C之土地,是請求返還被無權占有之土地等法律 關係,故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㈠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0號判決(第5頁)認定原告5人因    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廖經本將其持分出    售給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竟在未    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下,將系爭房屋作為營利之據點,屬    無權占有。   ㈡被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後附分管契約書係訴外人廖經本所 偽造,且糸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自始未有「分管契約」或「 默示分管契約」。訴外人廖經本並無就系爭土地進行分管 之意思,且訴外人葉國良僅係就系爭土地上三個各別家族 「黃家、何家、廖家」外部大範圍進行區分,就各別家族 (包括本件被告廖經台、廖景美、廖雲美、廖貞美及廖媛 美,原告所有權亦係源自於廖家)内部如何細分管理系爭 土地,並未進行釐清處理。訴外人廖經本明知與被告廖經 台、廖景美、廖雲美、廖貞美及廖媛美等人共同繼承系爭 三合院,竟無權處分出售房地予被告,致被告誤信其對系 爭三合院及坐落土地有分管協議及使用權限,實則系爭土 地並無分管合意及契約。   ㈢「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下稱分管契約書圖) 中原告等人之印章,實為訴外人廖經本稱以「土地分割」 為由,向原告5人收取印章後,無權代理原告於該分管契 約書及分管圖用印,再出賣予被告,並非原告5人有簽署 分管契約之意思,而訴外人廖經本上開偽造並行使私文書 行為目前係屬地檢署偵查中。   ㈣訴外人廖經本為向苗栗縣三灣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於110年7月24日至7月30日以自始不 存在之分管契約,公告於更生日報之廣告版中,以作為申 請核發證明之證),惟現時民眾購買報紙觀看之習慣式微 ,更生日報係主要報導花東地區新聞之非主流小報,讀者 亦不舍花费心思概看報紙之廣告版,實難期待其他共有人 能發見訴外人廖經本之公告並表示反對意見;況系爭公告 中,訴外人廖經本擅自為自己創設之分營區域F區,僅包 含前開之木棧板、竹籠與木製舞台所在區域並未包含37號 建物(系爭房屋),甚至特別書線與F區加以區隔,難認 被告係正當信賴買賣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黃家、何家及廖家之子嗣,惟黃家之 共有人黃清文於111年1月2日苗栗縣政府辦理水土保持法 陳述意見書(卷一第483-484頁)内表示:「數年前土地仲 介葉先生來說分割,並未說成功,無分管事件」;又何家 之共有人何京樺於110年12月17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 保育利用管理會勘記錄陳述:「土地仲介葉〇良向土地所 有權人要印章為土地分割使用,分割並未辨完,非分管使 用」等語,惟上開證詞為刑事判決所漏未審酌,僅採納偽 造分管契約之廖經本及其他土地仲介之不利證詞為判決基 礎,顯不得拘束本件民事法院之判斷。 三、並聲明:如前項113年7月2日變更聲明暨準備狀所載(卷一 第385-386頁)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透過仲介向前手廖經本買受系爭土地,並依買賣契約所 附之分管約定使用土地,另本院99年度苗簡328號判決認定 有分管契約。 二、經共有人17人同意簽訂分管契約,符合土地法第34-1條規定 ,保管分管契約正本是葉國良。 三、原告廖經本訴請被告劉清德、張慶輝、劉佩鳳拆屋還地,本 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0號判決被告劉清德給付257元及法定 利息,其餘駁回,也曾認定有分管契約。 四、被告目前已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 五、並為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廖景美等人及被告裴立農等27人所共有,權 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㈠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裴立農、房屋坐落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下稱系爭 37號房屋)、木石磚造83㎡、12.8㎡,合計95.8㎡卷(125頁) ;㈡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裴立農、房屋坐落苗栗縣○○鄉○○村0鄰 ○○○00號(下稱系爭3號房屋,36、37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 屋)、木石磚造92.3㎡(卷129頁)形式上不爭執。 三、檢察官以被告裴立農知悉名下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屬水土 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竟基於在私人山坡地墾殖或從事開發、使用之犯意,未徵得 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同意,自110年11月2日某時,未依水土 保持法申報核可,即在其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山坡地上使用 土地並有切削邊坡一處(使用之型態、位置、面積詳如附件 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11 1年複丈成果圖》所示),造成山坡地坡面裸露等違反水土保 持行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裴立農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及第1項之 未經同意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112 年4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被告裴立農無罪。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95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形式上不爭執 四、對於卷第229-231 頁所記載系爭地之地上物現況不爭執。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系爭土地為原告廖景美等人及被告等27人所共有,權利 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檢 察官曾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使用土地並有切削邊坡一處,造 成山坡地坡面裸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4項及第1項之未經同意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而 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臺中高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有土地謄本、房屋稅 籍證明書、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書、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堪認為真實。 二、有關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一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如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曾有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29號(下稱229號判決,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 件)、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判決(下稱1956 號判決,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原審判被告無罪,檢察 官上訴)、本院99年度苗簡328號民事判決(下稱328號判決 ,原告曾德添、被告廖順汀、廖經台、陳桂妹之訴訟代理人 廖經本)、108年度苗簡字第20號判決(下稱20號判決,原 告廖經本、被告劉清德、張慶輝、劉佩鳳)對於分管契約表 示見解,略述判決要旨如下:   ㈠229號判決認定「⑴被告所提之本案買賣契約有將「共有土 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下稱分管契約書圖)作為附件 在卷。⑵證人廖經本證稱:全權委託仲介葉國良辦理出售 及找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有看過分管契約正本,葉國良有 講分管契約的事;分管契約跟分管圖在100年多時就有了 ;葉國良找其談出售持分時有說到會去簽分管契約,並將 分管部分賣掉,但實際分管的範圍要問葉國良;要賣給被 告的部分是其系爭土地的持分跟所有的權利等語(見本院 刑事卷3第18至23、27、30至33頁),⑶證人葉國良證稱: 本案買賣契約的確有附分管契約書圖,細節部分不見得記 那麼清楚,這個案子沒有鑑界,只有約略的範圍,是何、 黃、廖三大家族外部的部分,其等家族內部要怎麼分其不 知道,是廖經本自己講其的範圍;一開始分管契約是分開 大家的範圍,對日後分割有加分,分管契約書是其參考別 人的契約拿來作的,意思是各自用各自的;土地中間廖經 本、廖貞美、廖景美等廖家9人的章是其蓋的,但廖經本 在土地上方的章,是廖經本後來在簽本案買賣契約前自己 蓋的;其就照這個意思跟被告講,被告才會買,有經過確 認被告才敢買;廖經本說希望處理自己的持分後,我才去 找各大房做了分管契約書圖,做完以後才簽本案買賣契約 ,當成本案買賣契約的附件,我有帶被告去現場看過比劃 是哪個區域;比劃的區域是廖經本可以使用的範圍,大約 是本院卷2本案土地上方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其上有建 物等語(見本院刑事卷3第35至36、43至46、48至49、56 至58、60至61頁),⑶證人廖順和證稱:分管契約書圖是 在簽本案買賣契約前交給我的,本案買賣契約是有經過廖 經本同意後,廖經本授權給葉國良簽賣方的部分;我在製 作本案買賣契約時,有跟葉國良及被告確認過廖經本的權 利範圍等語(見本院卷3第62至63、68頁),⑷分管契約書 圖業經各家多名共有人蓋章其上,堪認有取得共有人同意 之外觀,且該分管契約書圖所標示之部分(即黃色螢光筆 所示),亦與111年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開挖之位置及範 圍,均在本案土地之西側乙節相符(見本院刑事卷2第9頁 即本院卷3第123頁,同上卷2第227頁),認證人廖經本、 葉國良及廖順和之上開證詞亦與客觀事證相符,可資採信 ,認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確依分管契約書圖所示範圍, 使用本案開挖土地,而判決被告無罪。   ㈡1956號判決認定:⑴依卷內買賣契約、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 及分管圖(下稱分管圖)(見偵卷第59至71頁,高院卷2 第9頁)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33頁),該土地共分區分為 A至F區,分屬「廖家等八人所有(含黃慶霖)」、「何家 等四人所有」、「黃清文所有」、「黃家等十人所有」、 「黃宋妹所有」、「廖經本所有」,並由相關共有人在相 對應土地位置上蓋章,則本案土地確有取得共有人同意而 有分管外觀。再佐以被告開挖本案土地之位置,經比對本 案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227頁)與分管圖所標 示之黃色螢光筆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23頁),均位在本 案土地西側乙節相符,足認被告確實係依分管圖所示範圍 使用本案開挖土地。⑵核證人廖經本、葉國良、廖順和證 述就被告在買受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已向證人廖經本 、仲介葉國良以現場指示方式,確認廖經本使用圍,復經 承辦地政士廖順和將分管圖附於買賣契約之附件等過程均 大致相符。並以證人廖經本、葉國良及廖順和與被告間無 親屬關係,應無偏袒被告之動機,且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所 提之本案買賣契約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見 偵卷第59至71頁,原審卷二第9頁),及證人廖順和於原 審所提本案買賣契約書(見高分院卷三第107至129頁), 均有將分管契約書圖作為附件,該分管契約書圖亦與證人 葉國良於原審法院所提之分管契約書圖均屬相同(見高院 卷三第131至133頁),當認被告確實依分管圖所示範圍而 使用本案土地。⑶證人何正宏(蓋用印章在B區)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自幼在該處長大,各該共有人確有各自管理、 使用之土地範圍,甚且有何家祖墳位在B區。倘若該土地 上並無實質上之分管契約存在,實難想像何家會有祖墳位 在上開分管圖上之B區。至於證人何正宏於原審審理時另 證稱: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上之「何正宏」印章 ,主要是辦理分割,印章擺在桌上給葉國良蓋,也沒有看 什麼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75頁);證人廖景美( 蓋用印章在A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2月20日,我 堂弟說帶我弟弟妹妹6個人的印章交給葉國良,當時葉經 本也在場,印章是他們在蓋的,後來分割沒有成功,到很 久我才去把印章取回來,所以我當時的理解是大家要來分 割土地,我以前都沒有聽過分管,我們只知道分割。長輩 就是哪個區塊是我們用的,應該有大概是這樣,但並沒有 說我們廖家的就說是分哪一塊,現場是大家有各自在用一 些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83、85頁),縱依證人何 正宏、廖景美提供印章時之認知,用印在共有土地分管契 約書及分管圖之目的係辦理本案土地分割,然本案土地共 有人甚多,倘若各該共有人事前未有各自使用之土地範圍 ,實難僅因仲介葉國良、代書廖順和向證人何正宏、廖景 美表示索取印章之目的係辦理分割,證人何正宏、廖景美 即將其等及其他共有人印章輕率提供予仲介葉國良、代書 廖順和,任由仲介葉國良、代書廖順和依目前土地使用現 況,用印在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之特定位置。證 人何正宏、廖景美上開證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 採。   ㈢第328號民事判決(原告曾德添、被告廖順汀、陳桂妹、廖 經本)有關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8年9 月20日與被告廖 順汀、廖經本及被告陳桂妹之被繼承人廖經湘訂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地號土地 內0.0400公頃(121 坪)之土地(如契約書附圖紅色位置 )」審理後認定「原告主張其於68年9 月20日與被告廖順 汀、廖經本及被告陳桂妹之被繼承人廖經湘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購買渠等共有系爭土地內0.0400公頃(121 坪)之 土地(如契約書附圖紅色位置)之事實,判決「被告應將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33837平方公 尺之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394移轉登記予原 告。」,依此判決可知68年9月20日訂立買賣契約時各共有 人已有特定使用區塊之約定。   ㈣20號判決(當事人為原告廖經本、被告劉清德、張慶輝、劉 佩鳳)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為共有人之一,然系爭土 地之一部卻遭被告張慶輝、劉佩鳳、劉清德(下合稱被告 ,分稱姓名)無權使用,並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苗栗縣○○ 鄉○○○○○村00號之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及鐵皮屋(系 爭鐵皮屋),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件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民國107 年7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系爭三合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尺)、B (系爭 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所示,而系爭三合 院及鐵皮屋坐落位置為原告等人分管之區域提起本訴」, 判決認定「不爭執事項 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簽立分管契 約,而系爭三合院及鐵皮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均係 由原告與陳桂妹、李舒蓉管理。原告就系爭鐵皮屋已處於 隨時可點交之情狀,劉清德已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原告,劉清德既已無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則原告請求劉清德拆除系爭鐵皮屋,則無理由。系爭三合 院為張慶輝外祖父劉鼎發出資興建,嗣出賣事實上處分權 予原告祖父廖承生,經廖承生同意劉鼎發借用,嗣劉鼎發 、廖承生均亦過世。劉佩鳳(原為越南籍)於86年間與張 慶輝結婚,並與張慶輝同住系爭三合院,劉佩鳳係受張慶 輝指示居住於系爭三合院,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 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 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僅由該指示之他 人即張慶輝享有與負擔之;又張慶輝並非無權占用系爭三 合院及系爭土地,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劉佩鳳應給付系 爭三合院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而判決「 被告劉清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依此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上之37號之系爭 三合院及鐵皮屋坐落位置為原告廖經本分管之區域。  ㈤綜上所述,自328號判決知悉(即原告曾德添、被告廖順汀、 廖經台、陳桂妹之訴訟代理人廖經本)系爭土地在68年間買 賣契約中已有附圖所示具體位置之持分買賣;另20號判決( 當事人為原告廖經本、被告劉清德、張慶輝、劉佩鳳)認定 「不爭執事項 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簽立分管契約,而系爭 三合院及鐵皮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均係由原告與陳桂 妹、李舒蓉管理。原告就系爭鐵皮屋已處於隨時可點交之情 狀,劉清德已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劉清 德既已無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劉清德拆 除系爭鐵皮屋,則無理由。」,亦認定有分管契約;再229 號判決和956號判決在被告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均分 別認定「分管契約書圖業經各家多名共有人蓋章其上,堪認 有取得共有人同意之外觀,且該分管契約書圖所標示之部分 (即黃色螢光筆所示),亦與111年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開 挖之位置及範圍,均在本案土地之西側乙節相符」、「依證 人何正宏、廖景美提供印章時之認知,用印在共有土地分管 契約書及分管圖之目的係辦理本案土地分割,然本案土地共 有人甚多,倘若各該共有人事前未有各自使用之土地範圍, 實難僅因仲介葉國良、代書廖順和向證人何正宏、廖景美表 示索取印章之目的係辦理分割,證人何正宏、廖景美即將其 等及其他共有人印章輕率提供予仲介葉國良、代書廖順和, 任由仲介葉國良、代書廖順和依目前土地使用現況,用印在 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之特定位置。」等情,而證人 葉國良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到院具結證述,除與上開229號 判決和956號判決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外(卷二第234-240頁) ,亦提出分管契約書圖正本供雙方查核(卷二第234-235、2 47頁),雖原告質疑分管契約之真正,然廖景美曾證稱:「 108年12月20日被堂弟唬弄,帶弟妹6人印章交給葉國良,當 時廖經本也在」(卷二第85頁第8-10行),顯見分管契約上 之印章均出自原告交給葉國良,印章既然出自原告等人之交 付,分管契約書圖上之印文自屬真正,雖其主張是為分割而 蓋章不是簽立分管契約,承上所述,系爭土地自68年起即有 因買賣特定位置土地之買賣契約而在本院訴訟,尤其證人何 正宏(蓋用印章在B區)曾證稱「其自幼在該處長大,各該 共有人確有各自管理、使用之土地範圍,甚且有何家祖墳位 在B區。」,則按「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分管契約書圖 上原告之印文均為真正,已據原告廖景美自認在案,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印章被盜蓋之事實,既然契約分管書圖之印文 為真正,堪認契約分管書圖為真正。另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藉應有部分 之出賣,使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 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使他共有人有 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訴外人廖經 本和被告於110年6月23日訂立系爭土地和系爭房屋(卷二第 48-50頁土地不課徵證明書110年8月11日立契約)之買賣契 約,且已辦理移轉登記,如未告知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分管 契約存在,其等見廖經本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之際,為何未 見原告對被告與廖經本之買賣有任何意見而曾訴請確認其等 具有「優先承買權」?是本院與229號判決和956號判決認定 之事實、理由均相同,認本件原告與出售系爭土地給被告之 廖經本先訂有分管契約存在,亦即其等祖先在使用系爭土地 之際即因共有而協議具體位置之占有使用,有分管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如此之認定,亦與祖先遺留祖產共有,而有多 房繼承人使用共有祖產之經驗相符,亦與一般人購買持分土 地會先特定使用位置之經驗相同,且符合被告向廖經本購買 系爭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建物特定使用範圍之動機與目的, 堪認系爭土地自始之共有人在使用上即有分管使用之約定明 確。至於原告主張「於107年12月20日僅原告廖景美前往葉 國良竹南之家中,原告廖雲美及廖貞美自始未於當日一同前 往用印,亦未取得或見過分割草圖,當日訴外人廖經本及葉 國良提出系爭土地之圖紙,向原告廖景美表示為『分割』系爭 土地,竟請原告廖景美用印後留下原告5人之便章。倘其真 意為協助原告5人分割土地(假設用語,非自認),訴外人 廖經本及葉國良應令原告廖景美現場用印乙次已足,實不知 為何需特別請原告廖景美留下便章供其繼續使用;又姑不論 原告是否為受詐欺而用印,因訴外人廖經本及葉國良已持有 原告5人之便章,原告廖景美所用印之圖 紙,是否為日後被 告所提呈之『分管契約書』,其同一性即有重大可疑之處,難 以排除係訴外人廖經本或葉國良以原告5人之便章於其他文 件或圖紙上私自用印。」等情,反可推論,如非原告對系爭 土地早有具體分管位置之使用事實,何以原告會將其等所有 印章交付辦理分割之葉國良保管?自是因為系爭土地在其祖 輩使用之際,各房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有具體位置之協議存在 ,方有製作分管釐清將來分割之事實,為避免無謂之紛爭而 提前針對分割方案製作分管契約書圖。足見原告之爭論是臨 訟之詞,而難採信。又土地之分管分割協議,本就因人數眾 多而難達成共識,尤其共有人未實際居住系爭土地,更無適 當時機可聚在一起同時蓋章,此時依祖先所遺留協議使用具 體位置而陸續蓋章,應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相符,上訴人以 此認定分管契約書圖事後有不同形式存在而質疑為偽造變造 ,應有主觀臆測之嫌,而難採信。 三、按所謂分管契約,指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 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所成立之特約。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內對於共有物有 使用收益之權,其他共有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阻止該 共有人使用其所分管之部分。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係基於與廖 經本買賣契約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使用,堪認 被告基於分管契約而具有正當權源,自屬有據,實不受分管 契約未記載面積而有所異,已如前述,則被告係基於分管契 約方購買系爭土地,而在分管協議範圍使用系爭土地,自屬 有權管領、占用上開部分所示面積之土地,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拆屋還地,及請求因無權占有而取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在傳喚證人,亦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00000㎡ 廖經台 00000/300000 卷27、31-33、39、75-77、85頁 0 廖景美 5639/75000 0 廖雲美 00000/300000 0 廖貞美 00000/300000 0 廖媛美 00000/300000 0 裴立農 00000/100000 0 黃欽亮 128/4000 0 黃欽亮 25/4000 0 黃清文 185/4000 00 何正宏 1197/8000 00 何紹松 1197/32000 00 何紹明 1197/32000 00 黃清君 41/3000 00 黃清綱 41/3000 00 黃清銘 41/3000 00 黃鳳嬌 41/3000 00 黃國彥 41/6000 00 黃國修 41/6000 00 黃聖樺 41/9000 00 黃詩樺 41/9000 00 黃義樺 41/9000 00 黃宋妹 278/4000 00 何京樺 1197/16000 00 曾忠衡 591/100000 00 曾忠勳 591/100000 00 李舒蓉 23/4000 00 羅鳳連 754/100000     附表二: 編號 占用期間 111年1月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應給付金額 按月給付 備註一 備註二 0 110年9月-113年6月 共32個月 96元/㎡ 750㎡ 5% 9,600元 (96*750*5%)12*32=9600 300元 應由原告廖經台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卷23、29-41、71-87頁 附表三: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書名冊 用印 未用印 共有人 登記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通分 備註 共有人 登記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通分 備註 分子 分母 分子 分母 黃欽亮 0000 128/4000 0000 000000 黃清文 0000 185/4000 0000 000000 卷227頁 0000 25/4000 黃清銘 0000 41/3000 0000 廖經本 0000 00000/100000 00000 黃鳳嬌 0000 41/3000 0000 何正宏 0000 1197/8000 00000 黃國彥 0000 41/6000 000 何紹松 0000 1197/32000 0000 黃國修 0000 41/6000 000 何紹明 0000 1197/32000 0000 黃聖樺 0000 41/9000 000 陳桂妹 0000 00000/100000 00000 黃詩樺 0000 41/9000 000 廖經台 0000 00000/300000 0000 黃義樺 0000 41/9000 000 廖經棠 0000 00000/300000 0000 黃宋妹 0000 278/4000 0000 廖景美 0000 00000/300000 0000 曾忠衡 0000 591/100000 000 廖雲美 0000 00000/300000 0000 曾忠勳 0000 591/100000 000 廖貞美 0000 00000/300000 0000 廖媛美 0000 00000/300000 0000 黃清君 0000 41/3000 0000 黃清綱 0000 41/3000 0000 何京樺 0000 1197/16000 0000 李舒蓉 0000 23/4000 000 購自黃慶霖 羅鳳連 0000 754/100000 000 合計 17人 00000 000000 合計 11人 00000 000000 註:分管契約共有人數以羅鳳連108年02月23日買賣移轉登記日 為基準日

2025-02-13

MLDV-113-訴-199-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鴻瑜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17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鴻瑜犯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開發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歐陽鴻瑜明知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為褚李歡、褚金宗、褚義宗、褚美女等人所共 有,並由吳世忠承租後,於民國112年7月16日轉租與歐陽鴻 瑜,且本案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 坡地,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開發 使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 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即於112年7月16日之某時起至113年3 月1日10時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查獲止,自行駕駛挖掘機, 在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面積約750平方公尺)、堆積土 石等行為,使山坡地地表裸露、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 地下水源涵養、影響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致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鴻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在卷,核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聘用技術師曹宏志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3月 5日桃水坡字第1130015643號函暨函附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 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 錄各1份、土地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被告身分證正面照片 、現場會勘照片共12張、本案土地衛星照片1份、桃園市山 坡地巡查疑似違規紀錄表1份、山坡地範圍查詢(本案土地 )2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5月22日桃水坡字第1130039 156號函暨函附技師呂明杰之技師證書各1份、桃園市山坡地 資訊查詢結果2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 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 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 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 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 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等內容,應係指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 等。而所謂「無正當權源」,衡諸法律概念,除自始未經同 意外,亦應包括逾越原約定使用目的或原有之正當權源嗣後 無效、被撤銷或消滅等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已與吳世忠承租 本案土地,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可佐(見他字卷第9至11頁 ),然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業已切結本案土地於「租賃期間 確實農地農用不得違反山坡地使用」,顯見該等土地所有權 人或使用權人並未同意被告得擅自在本案土地上從事水土保 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行為 ,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使用目的,自屬 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或使 用之違法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第8條第1項第 5款之開發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 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於112年7月16日之某時起至113年3月1日10時為桃園市政 府水務局查獲止,在本案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行 為,均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本案尚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 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之,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 量之事項。經查,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山坡地,卻未經同意 ,即擅自為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發、 使用行為,已使山坡地地表裸露、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 及地下水源涵養、影響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是其破壞山坡 地之情節非微,復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 要無顯可憫恕之情,當無適用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 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利,明知本 案土地為山坡地,仍任意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開發、使用行為,破壞地貌,影響環境生態,並 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且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 現年不過23歲,尚屬年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 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 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 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 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 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 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 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 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 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 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 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 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有租用挖掘機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 ,是該挖掘機固屬供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所 用,原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挖 掘機未經扣案,且尚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況依 卷內證據,亦難認該挖掘機係所有權人吳佳鴻無正當理由提 供與被告使用,衡以前揭挖掘機之價值甚高,倘逕予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YDM-113-訴-1149-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炳榮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7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參仟零伍拾壹元之 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炳榮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貳佰 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 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炳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3,053, 051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該部分沒收以外之其他部 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 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財政部頒訂「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 則」第6條:「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應依民 法笫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 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 自通知日前一月起往前追收最長5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返 還日,並得同意免計息分期付款,期數視占用者經濟能力 酌情定之。」另依「臺中市市有出租造林地管理自治條例 」第16條之規定:「占用出租造林地者,應按其占用造林 地面積,追收訂約前5年使用補償金後,簽訂造林契約; 其使用補償金依本市各該年度公地佃租折徵代金標準計算 。」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 國庫利得沒收權,自88年起至104年11月3日此之期間,臺 中市政府農業局認此部分已逾5年時效,不請求被告給付 補償金,亦應不予宣告沒收,方為適法。   ⒉又關於補償金之計算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 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等規 定,及臺中市政府頒布之「臺中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 原則」第7條規定: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除其 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計收標準如下:(一)土地:除農 業用地作為種植農林作物或養殖使用者,以臺中市政府最 近一次公告之公有租佃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計收使用補償金 外,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收。「臺中 市市有出租造林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之規定:占用出 租造林地者,應按其占用造林地面積,追收訂約前五年使 用補償金後,簽訂造林契約;其使用補償金依本市各該年 度公地佃租折徵代金標準計算。而查被告是占用臺中市政 府農業局管理之土地,自應依上開規定計算補償金。且臺 中市政府農業局113年4月30日中市農林字第1130016718號 函所載補償金之計算式:非農用使用補償金=面積(平方 公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5%×1年;農用使用補償金=面 積(公頃)每公頃年租額×公有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1 年。經以上開標準計算,被告占用本案土地1年之使用補 償應為8,282元。且應扣除被告已繳予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之補償金67,693元,始為適法等語。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 ,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且於其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後沒收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 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以刑法第80條所定 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等語。亦即關於 刑法上沒收雖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但得否為沒收之宣告, 仍以是否已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為斷。此與民事法 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 ,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 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 ,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其制 度之目的並不相同。況縱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 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 不因而消滅,自非可比附援引。準此,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並無民事上消滅時效之適用。且被告所犯非法墾殖 、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 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被告分於88年 間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同段421- 29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421-28(1)、(3)、421-29(1)所示部分種植檳榔樹; 於103年間某日起,占用421-29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421-2 9(2)所示部分搭建工寮;於108年間某日起,占用本案土地 如附圖編號421-28(2)、421-29(3)所示部分搭建水塔及開挖 水池,以供經營檳榔園使用,直至110年間遭查獲止,為原 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自未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其犯罪 所得,仍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非法 墾殖、占用之土地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所管領之國有土地, 不論依財政部頒訂「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 原則」第6條或「臺中市市有出租造林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 6條規定,均僅追收5年之使用補償金,且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亦認定已逾5年時效部分,不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而認超 過5年之部分,亦應不予宣告沒收等語,依前開說明,其此 部分主張,與沒收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之目的不符;又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既未就超過5年部分向被 告收取補償金,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自仍應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執,並不可採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本案被告非法墾殖、占用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所管領之國有 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其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 」,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查被告 非法墾殖、占用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所管領之本案土地之地目 均為「林」,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6 5頁),應以地租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上訴意 旨雖主張依臺中市政府頒布之「臺中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原則」第7條或「臺中市市有出租造林地管理自治條例」 第16條規定以公有租佃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計收使用補償金等 語。惟查國有或公有農業用地、林地遭占用,管領機關向占 有人徵收使用補償金,與被告因犯罪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 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犯罪所得,二者之概念、範圍, 非必相同;管領機關對於供農業使用或造林之無權占有人徵 收較低之使用補償金,毋寧可謂是不與民爭利或鼓勵土地農 用或造林之意,並不一定等同於行為人之犯罪利得;否則, 同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犯罪行為人,豈非應區分占有之他 人土地為國有或公有農業用地、林地,或為私人所有農業用 地、林地,而異其犯罪所得之計算;亦即如無權占有之土地 為國有或公有農業用地、林地者,以公有租佃實物折徵代金 標準計收使用補償金(犯罪利得),為私人所有者,則以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犯罪所得;非屬事理之平,顯非的論。 又「臺中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7條雖規定被占 用市有土地之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農業用地作為種植農林作 物或養殖使用者,以臺中市政府最近一次公告之公有租佃實 物折徵代金標準計收使用補償金,然本案被告占用之土地為 林地,並非農業用地,已如前述,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復 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分別在本案土地上占用如附 圖編號421-28(1)、(3)及421-29(1)所示土地上種植檳榔樹 ,如附圖編號421-29(2)所示土地興建工寮,如附圖編號421 -28(2)、421-29(3)所示土地上開挖水池及搭建水塔,而非 法擅自墾殖、占用各該編號之土地;被告之行為主要是非法 墾殖本案土地種植檳榔樹,而由於檳榔籽屬致癌物,不僅嚼 食有礙國民健康,且檳榔根系淺,對水土保持亦有不良影響 ,政府並多方宣導不嚼食檳榔籽,政策上亦鼓勵檳榔廢園轉 作;被告在林地上非法占用後墾殖種植檳榔,亦難認係以農 業用地作為種植農林作物或養殖使用者。另「臺中市市有出 租造林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雖規定:占用出租造林地者 ,追收補償金之計算,依臺中市各該年度公地佃租折徵代金 標準計算;然查本案被告占用之土地雖為林地,而是用以分 別種植檳榔樹、興建工寮、開挖水池及搭建水塔等,顯非供 造林使用;且依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勘驗結果,被告 並非原承租人,且現地明顯未成林,亦不符臺中市市有出租 造林地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租地造林成林之規定,有該局11 0年5月17日中市農林字第1100018007號、第0000000000號及 會勘紀錄、說明、照片等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7-275 頁)。況如前所述,檳榔樹因其根系淺,對水土保持有不良 影響,除檳榔籽可供食用外(還有礙身體健康),已別無其 他經濟效用,自非於山坡地造林之合法樹種,亦即被告非法 占用、墾殖本案土地,也是用以種植檳榔樹,而非使用於造 林,亦應無「臺中市市有出租造林地管理自治條例」上開關 於占用出租造林地者,追收補償金計算依臺中市各該年度公 地佃租折徵代金標準計算之適用。再查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 覆本院關於被告占用本案土地歷年須繳納補償金之計算,雖 係以農用使用補償金方式計算徵收,有該局113年12月16日 中市農並字第1130053210號函及所附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 惟管領機關徵收補償金係本於其機關職權計算徵收使用補償 金,主要目的在處理不當得利之民事上法律關係;與刑法上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 阻犯罪之目的,並不相同。是臺中市政府農業局關於使用補 償金之計算,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上 訴意旨認應依上開管領機關計收使用補償金方式計算本案犯 罪所得,並不可採。  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非法 墾殖、占用本案土地之地目均為「林」,其犯罪所得,應以 地租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如前述。而按地租不得超 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 ,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 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 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申報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於決定被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犯罪所得 時,非不可斟酌上情,以為決定。本案土地,地目「林」, 均屬山坡地,足見交通不便,附近生活機能不發達,如合法 使用僅供可造林,其經濟收益可能不高;參以本案被告在土 地上種植檳榔樹、興建工寮、開挖水池及搭建水塔等作為, 其因此可能獲得之利潤;綜合審酌以上各情,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其中如附圖編號421-28(1)、(3)、421-29(1)所示檳 榔樹部分,以本案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計算,估算認定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適當;其餘如附圖編號421-29(2)所示工寮 、編號421-28(2)所示水塔、編號421-29(3)所示水池,則以 本案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適當。又被告自88年間某日起,分占用本案土地種植檳榔 樹、興建工寮、開挖水池及搭建水塔如附圖所示,其確切實 際占有日期不明,並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依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其中附圖編號421-28 (1)、(3)、421-29(1)所示檳榔樹,推定為88年7月1日;如 附圖編號421-29(2)所示工寮,推定為103年7月1日;如附圖 編號421-28(2)所示水塔、編號421-29(3)所示水池,推定為 108年7月1日;且此部分期間首日之推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不爭執;而期間末日之計算,雖原應計算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8日,惟114年僅經過數日,且犯罪所得 既得以估算為之,114年已經過之日數,對於犯罪所得之影 響甚微,為避免計算之繁複,本院以為期間之末日計算至11 3年12月31日即足。又本案土地各期之申報地價,已經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9-81 頁),自得據以計算被告各期之犯罪所得。經予分別依上開 方式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其中附圖編號421-28 (1)、(3)為468,308元、421-28(2)為729元、421-29(1)為17 8,820元、421-29(2)為1,034元、421-29(3)為1,017元,合 計共為649,908元。被告迄本院審理期間已向臺中市政府農 業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67,693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農業局113年12月16日中市農林字第1130053210號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3-85頁),可認被告此部分之金額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就被告已繳予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之金額,應自其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從而,本件被告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為582,215元(計算式:649,908-67,693=582, 215)。  ㈤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認被告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為3,053,051元,予以 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 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 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 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 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 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 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 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罪所得之應依本案土地 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而以本案土地之各期申報地價不同 ,且缺乏詳細之申報地價,故依對被告有利之計算,以105 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準,因而採該421-28地號土地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0元、421-2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70元為計算依據,而分別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數 額;惟查土地之申報地價非不能或不易調查者,原審未予調 查或曉諭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即逕採105年1月之當期申報 地價為被告全部犯罪所得之計算憑據,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自有未洽;況本案土地自88年起之各期申報地價如 附表所示,105年1月當期之申報地價為歷年最高者,原審認 以該期申報地價計算為對被告有利者,亦與事實不符。又關 於被告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土地之地目均為「林」,並非城 市土地,且被告亦非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是其犯罪所得, 應以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之地租,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審依土地法第105條關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規定,準 用同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之規定,用以計算被告之 犯罪所得,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自88年起至104年11 月3日之期間,已逾5年時效,且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亦不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補償金,不應再予宣告沒收。及被告是占用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管理之土地,關於犯罪所得應以占用市有 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即依臺中市各該年度公地佃租折徵代金標 準計算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宣告不當,固均無 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既 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未扣案犯罪所得3,053,051元之沒收及追徵部分,予以撤 銷。而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82,215元,已如前述,且 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一、如附圖編號421-28(1)、(3)所示檳榔樹占用面積分別為6,75 8平方公尺、2,020平方公尺,合計為8,778平方公尺。   犯罪所得=申報地價×8,778×1%×期間。 二、如附圖編號421-29(1)所示檳榔樹占用面積為13,588平方公 尺。犯罪所得=申報地價×13,588×1%×期間。 三、如附圖編號421-28(2)所示水塔占用面積為9平方公尺。   犯罪所得=申報地價×9×5%×期間。   四、如附圖編號421-29(2)所示工寮,占用面積為30平方公尺。   犯罪所得=申報地價×30×5%×期間。 五、如附圖編號421-29(3)所示水池,占用面積為56平方公尺。   犯罪所得=申報地價×56×5%×期間。   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年度 421-28之申報地價(元) 421-28(1)、(3)之犯罪所得 421-28(2)之犯罪所得 421-29之申報地價 (元) 421-29(1) 之犯罪所得 421-29(2) 之犯罪所得 421-29(3) 之犯罪所得 88 34 1492 (半年) 無 34 2310 (半年) 無 無 89 34 2985 無 34 4620 無 無 90 34 2985 無 34 4620 無 無 91 34 2985 無 34 4620 無 無 92 34 2985 無 34 4620 無 無 93 34 2985 無 34 4620 無 無 94 34 2985 無 34 4620 無 無 95 34 2985 無 34 4620 無 無 96 230 20189 無 44 5979 無 無 97 230 20189 無 44 5979 無 無 98 230 20189 無 44 5979 無 無 99 250 21945 無 51 6930 無 無 100 250 21945 無 51 6930 無 無 101 250 21945 無 51 6930 無 無 102 270 23701 無 58 7881 無 無 103 270 23701 無 58 7881 44 (半年) 無 104 270 23701 無 58 7881 87 無 105 360 31601 無 70 9512 105 無 106 360 31601 無 70 9512 105 無 107 330 28967 無 66 8968 99 無 108 330 28967 74 (半年) 66 8968 99 92 (半年) 109 290 25456 131 66 8968 99 185 110 290 25456 131 66 8968 99 185 111 290 25456 131 66 8968 99 185 112 290 25456 131 66 8968 99 185 113 290 25456 131 66 8968 99 185 合計 468308 729 178820 1034 1017

2025-02-12

TCHM-113-上訴-1290-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陞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3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861號),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陞樺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符號1424(2)、1424-1(2)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陞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 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 失未遂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起在本件土地為前揭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犯行,迄遭查獲止,係以單一犯意繼續進行同一行為,應僅 成立單純一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本案犯罪,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占用本件山坡地作 為水果集貨包裝之工作地點,其占用之面積共計226平方公 尺,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對水土保持之危害非鉅,所為仍 值苛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述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務農、已婚、須扶養父母、家 境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3頁 )及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12月2日施行,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 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徵諸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修法前後之區 別,立法理由載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 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 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 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 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 別規定等語,足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修正後業已擴 大其適用之範圍,及於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物,且課 予一概沒收之法律效果。又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 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經查,本件土地上如 附圖符號1424(2)、1424-1(2)所示之鐵皮工寮,均係被 告所有而占用本件土地之地上物,合計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 所示面積,且迄未拆除或移除而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 在案(見訴字卷第33頁),堪認確為被告犯非法占用致生水 土流失未遂罪之工作物無訛。本院審酌山坡地若經不當之開 發,易肇生災害,認該等工作物,應有沒收之必要,尚無過 苛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305號起訴 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86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2025-02-08

TCDM-114-簡-43-20250208-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信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金順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正民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劉晉維 彭鉉瑞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被 告 蔡劭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037號、112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忠信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民 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曾金順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柯正民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民 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晉維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彭鉉瑞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民 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蔡劭隆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忠信、曾金順於民國110年3月間,同為「布農天馬登山休 閒企業社」(下稱天馬登山社)股東;柯正民、劉晉維、彭 鉉瑞、蔡劭隆於斯時均為天馬登山社員工。孫忠信明知攀登 嘉明湖所經戒茂斯山徑之「獵寮」(座標X:253041,Y:00 00000,下稱獵寮,16、17林班地)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公 有山坡地,不得砍伐、毀損林地之竹、木,亦不得擅自墾殖 ,於110年3月間,基於擅自墾殖國有森林、公有山坡地之犯 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 局)之同意,孫忠信、曾金順派遣天馬登山社員工柯正民、 劉晉維、蔡劭隆、彭鉉瑞等人,至獵寮開闢營地。柯正民、 蔡劭隆砍伐林地之高山箭竹、臺灣冷杉等竹木;彭鉉瑞砍伐 林地之高山箭竹等竹木以開墾營地;劉晉維負責拍攝獵寮營 地開墾現場照片,以回報孫忠信及曾金順進度之方式為分工 。開墾出4區塊紮營地總面積約370.03平方公尺,然未有致 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林務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移 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孫忠 信、曾金順、柯正民、劉晉維、彭鉉瑞、蔡劭隆、辯護人等 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 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 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 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 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 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等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二第7至70、141至188頁),核與證人邱彥紘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陳永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 人李國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忠信、曾金順 、柯正民、劉晉維、彭鉉瑞、蔡劭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2037號偵卷第15至25、27至31 、33至41、43至53、69至77、79至87、89至97、99至103、1 05至107、197至201、229至232、237至245、253至266、337 至349、353至383、561至575、607、627至629、671至673、 681、697至699、709至710頁,本院卷一第97至114、163頁 ,本院卷二第7至70、141至188頁),且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次按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 、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 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 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 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 ,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 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 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 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 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 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 第1項第2款明定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應經調查 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 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 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 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 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 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 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 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 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 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 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 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 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 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 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 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 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 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 ,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 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三)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已著手本案非法墾殖之行為,然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等犯罪尚屬 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 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 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查檢察官雖依據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2年4月27日保七九 大刑字第1120002058號函(2037號偵卷第705至707頁)認被告 蔡劭隆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蔡劭隆於審判中,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通緝 後,於113年1月21日始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本院113年1月 17日東院節刑義緝字第4號通緝書及本院113年1月21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7、141至145、153至187、189、 229至232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蔡劭隆犯後因逃匿 而遭通緝,並經通緝後始到案,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 與自首規定不符,故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無視本案山坡地為 山坡地保育區範圍之土地,擅自在本案山坡地墾殖,雖未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 惟已對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確保水源涵養及自然資源之 永續利用等保護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等犯後態度尚可,以及本案 墾殖之山坡地面積暨期間暨對環境所造成之損害輕重,兼衡 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暨被告孫忠信 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旅行社、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中尚有子女4名、母親、兄長 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曾金順於審 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月收入約3 萬元、家中尚有子女2名、母親、配偶待其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被告柯正民於審判中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嚮導、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 弟弟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 等一切情狀;被告劉晉維於審判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戶外登山、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 祖母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被告彭鉉瑞 於審判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戶外登山、月收 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被告蔡劭隆 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月收入 約3萬元、家中尚有子女3名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孫忠信、曾金順、柯正民、劉晉維、彭鉉瑞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3、117至118、121至12 2、125、129至130頁);被告孫忠信、柯正民、劉晉維、彭 鉉瑞、曾金順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孫忠信、柯正民 、劉晉維、彭鉉瑞、曾金順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犯行 ,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孫忠信、柯正民、劉晉維、彭鉉瑞 、曾金順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 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斟酌其前揭量 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分 別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孫忠信、柯正 民、劉晉維、彭鉉瑞、曾金順應分別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孫忠信、柯正民、劉晉維、彭鉉 瑞、曾金順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等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被告孫忠信就本案犯行而獲有5萬元之犯罪所得; 被告柯正民就本案犯行而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彭鉉 瑞就本案犯行而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蔡劭隆就本案 犯行而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孫忠信、柯正民、 彭鉉瑞、蔡劭隆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自應各 自在各被告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於事實欄一所載所犯在公有山坡地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時,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將其等所 砍伐下之臺灣冷山(5株)、高山箭竹等森林主產物,並用之 堆疊作為休息區座椅供人使用,因認被告等均係涉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2人以上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旨意在 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至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2人 以上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孫忠信、曾金順、柯正民、劉晉維、彭鉉瑞、蔡劭隆、證 人邱彥紘、陳永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國維於偵 查中之證述及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 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戒茂斯山徑獵寮營地開墾每木調查明細 表及所附照片、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山徑獵寮營地清查位 置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1年9月1 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1070000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遭開墾 營地全景照片、編號1至4遭開墾營地照片、炊事區塊(A1-A5 木被害地點)、A1至A5被害林木照片、檢舉人提供影像資料 照片、110年3月17日檢舉拍攝現場照片對話截圖、被告劉晉 維手機開墾過程照片、天馬登山社群組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 、林務局臺東林管處111年9月19日東政字第117104521號函 文及所附蒐證照片、函文抄本、堆置物品照片、臺東林區管 理處辦理戒茂斯山徑清查成果報告及所附照片、清查路線及 位置圖照片、森林區域內違規查報單、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 處111年11月9日東政字第1117110942號函文、天馬登山社臉 書頁面及戒茂斯上嘉明湖行程表、收費說明網路列印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2年4月27日保七 九大刑字第1120002058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等證 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忠信、曾金順、柯正民、蔡劭隆堅詞否認有為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孫忠信、曾金順、柯正民、蔡劭 隆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雖其等確命人或有砍伐森 林主產物,惟砍伐該等森林主產物僅係為整地之用,所砍下 之森林主產物,旋即棄置於原地,並無有何將之據為己有之 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等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此部分經被告等人 坦承不諱,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就有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劭隆於審判 中證稱:砍伐森林主產物如冷杉或是箭竹等,僅係將營地整 地為較為平坦,並無將該等主產物竊取之主觀犯意,且棄置 之森林主產物亦無排除他人使用(本院卷第二第31、3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晉維於審判中證稱:遭砍伐之冷杉,伊不 知作為何用,因砍伐之冷杉遭丟放於旁邊(本院卷二第45頁) 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彭鉉瑞於審判中證稱:砍下之冷杉置 放於營地可作為椅子使用,但是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他人 想要使用均可使用(本院卷二第50、55頁)等語;證人即共同 被告柯正民於審判中證稱:伊並無將冷杉搭乘階梯狀,並覆 蓋箭竹,用以填平廚房區域或是凹地,伊所砍伐之冷杉直接 棄置原地,且砍伐森林主產物,目的僅是作為整地之用,該 等主產物並不會占為己有(本院卷二第61、67至68頁)等語, 互核前揭證人等之證述,均證稱:並無將所砍伐之森林主產 物據為己有之主觀意圖,是被告等是否確有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主觀犯意非屬無疑。況就卷內現場照片所示(2037號偵卷 第283至287頁),所拍攝之情狀均僅為「5根木頭平放於地面 」,且拍攝當時並無移動樹木位子,是實難謂有何如公訴意 旨所載「將所砍伐下之臺灣冷山、高山箭竹等森林主產物, 用之堆疊作為休息區座椅供人使用」之客觀情狀,且佐以證 人即技術士陳永祥於審判中證稱:伊至現場時,蔡劭隆表示 其等有砍伐過,但是當日所拍攝營地之樹頭(111偵2037號卷 第295頁),並無去核對,且有焚燒過之痕跡,且伊並無看見 遭砍伐之冷杉作為椅子或是廚房之用,僅有作為擋土之用, 所謂之擋土,即為照片所示置放於地上(本院卷二第150、15 7至158頁)等語,是當日所查獲之冷杉樹身是否為被告等所 砍伐,亦屬有疑。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行,為被告孫忠信、曾金順、柯正民、蔡劭隆所否 認;至於被告劉晉維、彭鉉瑞雖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 分並無相關證據佐證被告等確有為上開犯行,本院依卷內相 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 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確信。是既難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 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等不利 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上開部分與被告等經論罪科刑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11年度偵字第2037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111 年5 月1 日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警員江婉瑄偵破報告 第13頁 2 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 第109頁至第110頁 3 行政原容易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2 月18日東政字第1117100662號函 第111頁、第289頁 4 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第113 頁、第291 頁、第473 頁 5 戒茂斯山徑獵寮營地開墾案每木調查明細表及所附照片 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293 頁至第297 頁、第474 頁至第477 頁 6 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山徑獵寮營地清查位置圖 第121 頁、第299 頁、第475 頁、第481 頁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1 年9 月1 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10700008號函 第253頁、第309頁 8 111年9月1日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警員江婉瑄偵查報告 第255頁、第311頁 9 保七九大臺東分隊戒茂斯獵寮營地森林法案件現場圖 第257 頁至第287 頁 1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8 月29日東政字第1117104407號函暨所檢附之委任書 第303頁至第305 頁、第467 頁至第468 頁 11 保七九大臺東分隊戒茂斯獵寮營地森林法案檢舉人提供影像資料 第313頁至第329頁 12 被告劉晉維於111 年9 月6 日偵查庭中當庭提出予檢察官翻拍手機內容之照片 第389頁至第439頁 1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9 月19日東政字第1117104521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現場照片 第443 頁至第446 頁 14 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前往嘉明湖山徑獵寮營地位置圖( 開墾前) 套繪農林航空測量所108 年拍攝之正射影像 第447頁 15 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前往嘉明湖山徑獵寮營地位置圖( 開墾後) 套繪民眾提供空拍畫面 第449 頁 16 戒茂斯山徑獵寮營林政案件查緝報告 第451 頁至第466 頁 17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5 月5日東政字第1117310330號函 第469頁 18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1 年1 月7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10000178號函 第471頁 19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2 月10日東關字第1117530046號函 第472頁 20 戒茂斯山徑林政案卷調查報告 第478頁至第480頁 21 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 臺灣冷杉) 第483頁至第484頁 22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1 年6 月21日環稽字第1110027675號函 第487頁至第489頁 2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6 月6日東政字第1117107647號函 第491頁字第492頁 2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5 月24日東政字第1117107458號函 第493頁 2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5 月6日東政字第1117310295號函暨所檢附蒐證照片 第495 頁至第499頁 26 臺東林區管理處辦理戒茂斯山徑清查成果報告 第501頁至第506頁 27 臺東林區管理處辦理戒茂斯山徑經查路線圖 第507頁 28 天馬登山隊協作員黃榮華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區域內違規查報單 第509頁 29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9 月12日東政字第1117104554號函 第511頁、第525頁 3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8 月29日東關字第1117530530號函 第513 頁 31 熊出沒企業社協作員呂政雄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區域內違法( 規) 查報單 第514 頁 32 熊出沒企業社協作員呂政雄自白書 第515 頁至第516頁 33 違規照片及呂政雄身分證翻拍照片 第517頁至第518頁 34 熊出沒企業社協作員姜旭璨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區域內違法( 規) 查報單 第519 頁 35 熊出沒企業社協作員姜旭璨自白書 第515 頁至第521頁 36 違規照片及姜旭璨身分證翻拍照片 第522 頁至第523頁 37 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前往嘉明湖山徑沿線營地位置圖 第524頁 38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8 月31日東關字第1117530534號函 第527頁 39 天馬登山隊協作員馬恩德、黃榮華違反森林法案佔用國有林地位置圖 第528頁 40 天馬登山社協作員馬恩德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區域內違法( 規) 查報單 第529 頁 41 天馬登山社協作員馬恩德自白書 第530 頁 42 違規照片及馬恩德身分證翻拍照片 第531 頁至第532頁 43 天馬登山社協作員黃榮華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區域內違法( 規) 查報單 第533 頁 44 天馬登山社協作員黃榮華自白書 第534 頁 45 違規照片及黃榮華居留證翻拍照片 第535 頁至第536頁 46 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 國有林地遭佔用之被害期間:111年8月20日~111年8月22日) 第537頁 47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9 月12日東政字第1117310609號函暨所檢附之檢舉影片說明 第539頁至第547頁 48 檢舉影片說明 第543頁至第547頁 49 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前往嘉明湖山徑獵寮營地位置圖 第548頁 50 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 國有林地遭佔用被害期間:111 年8 月26日~111年8 月28日) 第549頁 5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11月9日東政字第1117110942號函 第581頁至第582頁 52 被告孫忠信提供劉家成、莊亞駿之個人資料 第677頁 5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2 年4 月17日東政字第1127102931號函 第693頁 5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九大隊112 年4 月27日保七九大刑字第1120002058號函 第705頁 55 112年4 月26日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警員江婉瑄報告 第707頁 56 天馬登山社臉書頁面 第711頁至第714頁 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卷(本院卷一)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本院112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第137頁 2 臺東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高慈青113 年1 月20日職務報告 第195頁 3 法務部○○○○○○○○○○○受刑人蔡劭隆身分簿 第383頁

2025-02-07

TTDM-112-原訴-6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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