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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峻溢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峻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金線材貳拾捲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貳 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6列所載之「游峻溢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 中和區新生街之工地,於附表所示各時間,竊取該工地內模 板工程承包商負責人鄧凱獻所管領之模板約30片(價值約新 臺幣共20萬元)及不詳被害人所有之不詳數量鋼筋,另於附 表編號6所示時間,竊取該工地水電工程承包商現場主管王 念皓所管領之線材1捆」,更正為「游峻溢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分別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45號之欽禾工地(下稱本案工 地),徒手接續竊取本案工地內模板工程承包商負責人鄧凱 獻所管領之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模板共30片【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詳被害人所有之不詳數量鋼 筋,及水電工程承包商現場主管王念皓所管領之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6所示之五金線材20捲」。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告訴人鄧凱獻、王念皓 指訴」,更正為「告訴人鄧凱獻、王念皓於警詢時指訴」。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向片」,更正為「相片 」。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員警職務報告2份」, 更正為「警員職務報告4份」。  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民國113年9月7日新北警中 刑字第1135277684號函暨所附之查訪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峻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本案工地內,各竊取 告訴人鄧凱獻、王念皓(下合稱告訴人2人)及不詳被害人 所管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竊盜 罪。  ㈢被告分別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時間,各竊取 告訴人2人所管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物品 ,係以一行為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應成立2個竊盜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從一情節較重之竊 盜罪處斷。被告復於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竊取告 訴人2人及不詳被害人所管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 ,係以一行為侵害3人之財產法益,應成立3個竊盜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亦僅從一情節較重之 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開11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 告訴人2人及不詳被害人所管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 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所竊取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模板共30片,價值合計20 萬元(見偵卷第22頁),及不詳數量之鋼筋、五金線材20捲 (見偵卷第18頁),衡情上開物品均具相當之財產價值,足 徵其各次竊盜犯行所生之損害均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素行不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11、135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間之關係、 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11次 竊盜犯行對不詳被害人及告訴人鄧凱獻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 ,併考量被告之11次竊盜犯行所反映其人格傾向、矯正所需 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 扣案,惟均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我竊取之鋼筋及模板,全部都賣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 ,並有被告前往銷贓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1張(見偵卷第 80至91頁)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 告確已將上開犯罪所得變價。又被告未坦承上開犯罪所得變 得之價金數額,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僅能依上開估算條款,予以估算,然因被告竊取之模板 及鋼筋數量亦屬不明,無從以模板及鋼筋每公斤重量之價格 推算被告變得之價金,是僅能依告訴人鄧凱獻於警詢時指稱 :遭竊之模板共30片約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資為 關係最切之估算基礎,並綜合未被包括在前開數額內之不詳 數量鋼筋,及回收場變價時之價值貶損等情,估算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為20萬元,而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及數量 宣告刑 1 113年2月21日0時3分至5時8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8袋(見偵卷第153至154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2月22日3時50分至5時19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1袋(見偵卷第155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2月23日3時41分至5時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2袋(見偵卷第155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2月24日1時44分至5時46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2袋(見偵卷第156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2月25日23時3分至翌(26)日5時48分間 模板3塊、鋼筋1捆及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5袋(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2月27日2時29分至5時7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模板共1袋及五金PVC 2.0線材20捲(見偵卷第18、159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2月28日2時10分至4時17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1袋(見偵卷第160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2月29日0時至5時29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2車及2袋(見偵卷第160至161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3月1日2時23分至6時13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5袋(見偵卷第162至163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3月7日0時38分至3時46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2袋(見偵卷第76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3月9日3時40分至4時34分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2袋(見偵卷第79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5號   被   告 游峻溢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峻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之工地,於附表所示各時 間,竊取該工地內模板工程承包商負責人鄧凱獻所管領之模 板約30片(價值約新臺幣共20萬元)及不詳被害人所有之不 詳數量鋼筋,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竊取該工地水電工 程承包商現場主管王念皓所管領之線材1捆,得手後離開該 工地。 二、案經鄧凱獻、王念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峻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鄧凱獻、王念皓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製作之被告竊盜案犯罪一覽表(含監 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向 片黏貼圖表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游峻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被告先後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數量與價值 1 113年2月21日5時5分許起進出4趟 鋼筋與模板 不詳(模板數量與下列各次竊取不詳數量模板合計約30片) 2 113年2月22日5時19分許進出1趟 同上 不詳 3 113年2月23日5時許進出1趟 同上 不詳 4 113年2月24日5時45分許進出2趟 同上 不詳 5 113年2月26日5時45分許進出5趟 同上 不詳 6 113年2月27日5時7分許進出1趟 鋼筋與模板、線材1捆 鋼筋與模板數量價值不詳、線材1捆價值不詳 7 113年2月28日4時17分許進出1趟 鋼筋與模板 不詳 8 113年2月29日5時26分許進出3趟 同上 不詳 9 113年3月1日6時12分許進出4趟 同上 不詳 10 113年3月7日3時46分許進出至少1趟 同上 不詳 11 113年3月9日4時34分許進出至少1趟 同上 不詳

2025-03-28

PCDM-114-簡-178-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適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陳盺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366元,其中新臺幣387,650元自 民國111年12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602,716元自民國113年4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0,36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 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原告後述之聲明所示(本院 卷二第7頁),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擴張,且係基於同一 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 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 ,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擴張訴訟標的金額至1,095,366元,已逾簡易訴訟程序之500 ,000元上限,惟兩造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均且未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 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續為 審理及判決,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114年1月16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8日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街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金4,70 0,000元,被告並於標的物現況不動產說明書項次15勾選系 爭房屋無壁癌、水痕、白樺、滲漏水之情形,擔保系爭房屋 無前開瑕疵(下稱系爭契約)。然原告於111年9月29日系爭房 屋交屋後,發現如附表系爭房屋瑕疵欄所示交屋前即存在之 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瑕疵仍未處 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第359條、第36 0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 判決被告負擔減少價金或賠償支出修復費用990,366元,並 給付因系爭瑕疵無法供人居住,原告另支出自112年2月至11 3年4月間之租金計105,000元(下稱系爭租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366元,其中387,65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07,716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暨陳述 意見(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系爭瑕疵部分:被告於交屋前即已施作防水工程,已盡相 當之管理注意義務,原告應證明系爭瑕疵係交屋前存在之瑕 疵。又系爭房屋屋齡已久,原告應可預見有系爭瑕疵之情形 ,且壁癌、白樺屬明顯瑕疵,在仲介帶看房屋階段即可發現 ,原告在交屋前已發現瑕疵仍同意點交,被告自不負瑕疵擔 保責任。另系爭說明書係仲介人員所勾選,被告之真意係現 況交屋,並未保證系爭房屋無瑕疵。爰請鈞院類推適用民法 承攬人修補責任,令被告先行修補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程度 。原告不願被告修繕,導致瑕疵情形越來越嚴重,不應由被 告承擔,且修復應只針對漏水部分即可,頂樓重做並不合理 。再者,屋頂乃系爭房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有瑕疵 應由全體共有人負責修繕,被告應僅負擔5分之1,修繕費用 亦應予折舊,並應剔除或酌減不必要之費用。 (二)就原告請求系爭租金部分:原告請求租屋日數顯逾社團法人 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 繕日數,原告應證明系爭房屋所致漏水情形已達無法居住之 程度,及其支出之租金與系爭房屋租金價格相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交屋後陸續 發現系爭瑕疵,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5,366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 爭房屋是否於交屋前存在系爭瑕疵?(二)若是,被告就系爭 瑕疵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三)原告是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系爭房屋是否於交屋前存在系爭瑕疵?   原告主張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在交屋前有系 爭瑕疵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交屋前即已施作 防水工程,已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並無系爭瑕疵存在云 云。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做成 系爭鑑定報告,該報告記載略以: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之 瑕疵存在,形成原因為滲水、施工不良所致,雖瑕疵無法依 現有技術推斷係自何時產生及形成,但原告拆除天花板時, 可目視部分鋼筋生鏽處有塗抹藍色之塗料,且鋼筋生鏽處之 周邊混凝土已嚴重剝落,應為滲水造成鋼筋生鏽進而膨漲致 使混凝土剝落,可確認混凝土剝落、鋼筋生鏽、滲水痕跡等 瑕疵,應係施作天花板工程前即已存在等語(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6至10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土木技師吳季鋼 、杜明星分別於112年9月6日、同年10月17日、113年2月1日 到場會勘,復基於其等在土木技術領域之專業智識經驗作成 之報告,且該鑑定之實施過程與立論基礎均無悖離科學基礎 或土木技術常規之端緒,是該鑑定報告應為可信。復參酌原 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即111年9月29日,即陸續向房屋仲介即 訴外人高子喬反應系爭房屋有壁癌、漏水之情,此有雙方LI 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至49頁),應足認系爭房屋 交屋前系爭瑕疵即已存在。縱使被告交屋前有施作防水工程 ,然是否施作防水工程與系爭瑕疵是否存在係屬二事,被告 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二)被告就系爭瑕疵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354 條所規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一種法定無過失責任,凡 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或發生,不問出賣人 對於該瑕疵之存在或發生是否有過失,均須負其責任。  2.系爭瑕疵係於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前即已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是被告交付原告有系爭瑕疵存在之房屋,減少系爭房 屋通常效用,被告就系爭房屋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3.被告抗辯系爭說明書係仲介人員所勾選,被告之真意係現況 交屋,並未保證系爭房屋無瑕疵,況且系爭房屋屋齡已久, 原告應可預見有系爭瑕疵之情形,而壁癌、白樺屬明顯瑕疵 ,在仲介帶看房屋階段即可發現,原告在交屋前已發現瑕疵 仍同意點交,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買受人於契 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 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買 受前即已知悉系爭瑕疵存在,自應就此節先負舉證之責。被 告雖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照片、水電工程估價單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然均不能證明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前 即已知悉系爭瑕疵存在乙情。縱使系爭房屋屋齡已久,然房 屋因屋齡太久而可能產生瑕疵,僅係一般人主觀臆測,並非 客觀情事,不能因此率斷原告對高屋齡之房屋即應知悉有瑕 疵,或於看屋時即已知悉有系爭瑕疵之存在。  4.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已約定:依現況 說明書內容交屋,其上並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而契約所附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亦於建物現況有無壁癌、水痕、滲漏水情 形勾選「無」,並記載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壁癌、滲漏水, 原告並於該欄位旁簽名確認等情,有系爭契約暨現況說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4頁),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及 說明書之拘束,交付符合上開說明書所勾選或記載之房屋現 況,不因系爭房屋是否為中古屋而有不同。系爭房屋既有不 符合現況說明書所載無滲漏水狀況之情事,而存有系爭瑕疵 ,且系爭瑕疵已足以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效用、居住品質 ,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確有未具備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存在,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之責,即為有理。 (三)原告是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固辯稱係原告不願被告修繕,導致瑕疵情形越來越嚴重,不 應由被告承擔責任云云。然系爭瑕疵係因系爭房屋本身有滲 水之情,及被告施作防水工程不當所致,業如前述,且原告 發現系爭瑕疵之初,已陸續透過仲介向被告反應,然兩造始 終未就修繕方式、金額達成合意,自無強迫原告單方接受被 告方案之理,是難謂原告此舉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且為造成系爭瑕 疵發生之「共同原因」,所辯要屬無稽,不足採取。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系爭瑕疵部分:   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9條定有明文。復按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 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惟就該減少之價 金,如已為給付,出賣人在買受人減少之價金範圍內,買 受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 得利之返還責任。   ②被告應對系爭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既如前述,原告 請求減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減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990,366元,乃係依系爭鑑定報 告建議之修繕方式及所需費用而為請求,有該鑑定報告書 對照可查,且土木技師公會之成員,本係長久從事營造行 業,並具有相當專業性之人,復與兩造無利害關聯,甚鑑 定報告書所載之修繕方式,更已將修工期、修復步驟、修 復細節、所須材料逐一列明,而核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之處,則此自當採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是以,系爭房屋既 有系爭瑕疵,必須花費相當修復費用始能達到原告所約定 買受之房屋狀態,原告引用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 及金額作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當屬合理且必要,堪以 准許。   ③被告雖抗辯應僅修復漏水部分,不應頂樓全部重新施作防 水工程,惟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說明,防水工程無法局部施 作,故後續之防水施工應以全面性為原則,亦即應全面拆 除舊有防水層後再重新施工,是認全部重新施作屋頂之防 水工程費用,為修復系爭瑕疵之必要費用,被告所辯,自 難憑採。   ④被告復抗辯室內天花板更新、粉刷、碳纖維貼片、水泥漆 均應折舊,而假設工程、其他費用僅為預估概算,應予剔 除,並按比例酌減利潤及稅捐費用云云。然兩造於買賣系 爭房屋之初,所預期即係被告交付原告未有漏水瑕疵之房 屋,故房房屋買賣價金應含括房屋為正常、無漏水狀態, 是原告請求減少本應包含無系爭瑕疵狀態之價金,自無庸 折舊。又估價時與實際施作工程時,本可能因材料、人工 費用上漲或其他不可預期之因素,額外增加費用,且一般 工程均會有維修耗材及其他瑣碎細項支出,難以逐一列明 ,系爭鑑定報告因此羅列假設工程費及其他費用,實與常 情相符。再者,系爭鑑定報告評估之收費項目均已由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人現場勘查後,依其專業智識具體判定,其 預估之修繕工程及金額,自屬可採,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⑤被告另辯稱屋頂乃系爭房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有 瑕疵應由全體共有人負責修繕,被告應僅負擔5分之1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是縱使被告所辯屬實,亦不能卸 免被告於本件所應負之減少價金責任,併此敘明。   ⑥被告雖請求類推適用民法承攬人修補責任,令其先行修補 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程度,惟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 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 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 。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 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 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60號民事判決參照)。惟定作人應先行催告承攬人 修補瑕疵之法理,係基於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 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 補,由其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 之經濟目的,然瑕疵擔保之義務,係為保障買受人之利益 而設,二者立法性質不同,不存在類推適用之前提,應無 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⑦又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 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 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 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 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 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 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 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 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 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 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 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系 爭瑕疵部分主張於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擇一判決,而本 院既就此部分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有據,擇不再就不當得 利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2.系爭租金部分:   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 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瑕疵而有居住安全疑慮,且依系爭鑑定 報告結果,可知系爭房屋無以完足發揮其供居住之目的, 原告自有另行在外租屋之必要。又原告自112年2月至同年 11月間每月負擔7,000元之租金,自112年12月至113年4月 ,每月負擔8,500元之租金,總計損失112,500元,故依民 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 金等語,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4頁),並經證人曾靖諺到庭為其 租屋乙事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惟觀 原告提出之系爭瑕疵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雖可 見有壁癌、白樺、水痕、油漆剝落等瑕疵,然其程度尚不 致產生居住危險性。再者,系爭鑑定報告雖鑑定系爭房屋 混凝土鑽心試體強度不符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結構混凝土 區工規範規定,然非意即系爭房屋有居住疑慮,參以系爭 鑑定報告於現場會勘時,針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已確認 梁、柱無結構性之損壞,可見系爭房屋雖有居住不便之問 題,是無論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就 「積極損害」之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然本件客觀上尚難 認定房屋有因系爭瑕疵而達無法或難以使用之程度,是難 認原告有另為租屋之必要。   ③另原告亦依民法第179條主張系爭租金等語,然此部分被告 並無因此受有利益,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④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瑕疵而因此請求在外租屋之系爭租 金賠償,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擇一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修復系爭 瑕疵費用990,366元,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此 部分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物之瑕疵所生之債務並無確 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87,650元,嗣擴張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1,095,366元,已如前所述,是原告於387,650 元之範圍內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其 餘金額則應自民事變更聲明(二)暨陳述意見(三)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4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之規定,應於111年12月4日起生送達效力;另民事變 更聲明(二)暨陳述意見(三)狀則係於113年4月8日補充送達 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本院卷 二第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於387,650元範圍內自111年12 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於請求602,716元範圍內自113年4月9 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第435條 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系爭房屋瑕疵 1 客廳瑕疵: ①天花板滲水,致木製部分多處產生水痕、白樺、下沉,致凹凸不平、爆裂鼓起。 ②天花板滲水,致多處位置產生壁癌、白樺。 ③天花板滲水,致木樑部分多處產生壁癌、水痕及爆裂。 ④天花板滲水,致上樑部分多處木製部分產生水痕及爆裂。 ⑤天花板、上樑處及天花板與牆面銜接處,均存有大面積壁癌、白樺、水痕、鋼筋滲濕祼露、鋼筋滲濕祼露至天花板混凝土膨脹及掉落等瑕疵。 2 次臥室瑕疵: ①天花板處存有壁癌、白樺及水痕等瑕疵。 ②牆面存有油漆剝落之瑕疵。 ③天花板、上樑處及牆面,均存有大面積壁癌、白樺、水痕、鋼筋滲濕裸露、鋼筋滲濕裸露至天花板混凝土膨脹及掉落等瑕疵。 3 主臥室瑕疵: ①牆面存有油漆剝落之瑕疵。 ②牆面上方,因滲漏水而生壁癌、白樺及水痕等瑕疵。 ③天花板上樑處及天花板與牆面,均存有大面積壁癌、白樺、水痕、鋼筋滲裸露、鋼筋滲濕裸露至天花板混凝土膨脹及掉落等瑕疵。 4 廚房之平頂,存有粉刷剝落、鋼筋外露等瑕疵。 5 浴廁之平頂,存有鋼筋裸露生鏽、鋼筋裸露至天花板混凝土膨脹之瑕疵。

2025-03-27

CLEV-112-壢簡-52-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⑵、2至3所示 物品,與陳柏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瑞良與陳柏菖(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由王瑞良駕駛Q7-2593號自小貨 車搭載陳柏菖,再由陳柏菖下車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搬運上 車後立即共同逃離現場(時間、地點、物品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二、王瑞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駕駛Q7-2 593號自小貨車,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搬運上車後立即逃離 現場(時間、地點、物品如附表一編號4)。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瑞良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程序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8 頁、第120頁),與同案被告陳柏菖、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 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 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 屬可信。 二、告訴人陳醲緯有1臺熱烘機被竊取(附表一編號1): (一)告訴人陳醲緯於警詢明確指證:我還有1臺熱烘機被竊取 等語,又該熱烘機出現在被告扣案手機的照片中(偵5663 7卷第42頁),可以認為告訴人陳醲緯被竊取的1臺熱烘機 ,也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所做的。 (二)起訴書並未記載熱烘機1臺,但是該物品也是告訴人陳醲 緯被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柏菖竊取的財物,與已經起訴部分 存在實質上一罪的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認定的事實 範圍(審理範圍的擴張)。 三、附表一編號2的物品價值: (一)起訴書固然認為附表一編號2的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0萬9,924元,可是被害人冠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委託 代理人鄒旺泉(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姓名)於警詢證稱: 我於民國112年5月10日9時30分,在加悅建設工地發現電 線不見,價值10萬3,004元;於112年5月26日8時30分,又 發現電線不見,價值10萬6,919元(筆錄金額加總錯誤) ,總計為20萬9,924元等語(偵56637卷第54頁至第57頁) 。 (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至加悅建設工地竊取物品的時間 為112年5月25日23時57分(即附表一編號2),並且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代理人鄒旺泉於112年5月10日發現失竊的物 品,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有關,所以只能要求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柏菖對於112年5月26日失竊的物品負責,價值 總共是10萬6,919元,起訴書記載20萬9,924元,並非正確 。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 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1至3):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分工合作,竊取他人物品具有相互利 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的目 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問題: (一)想像競合(附表一編號1、3):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基於一次竊盜的犯罪決意,竊取貨 櫃屋的物品,分別造成2個人財產法益受損,屬於同種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認為被告各成立1 次竊盜罪。 (二)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行為,犯罪的時間、地點、客體及被 害對象都不相同,是不一樣的主觀意思,應該分別進行處 罰(共4罪)。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單獨或是與同 案被告陳柏菖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 ,幸好部分財物事後已發還給被害人,又被告於審理最後 階段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算太差。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竊盜、贓物、施用毒品、傷害、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的前科,更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 ,素行不佳,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社 區修繕工程工作,月收入約15萬元,與女友同住,需要扶 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葉鼎璿以1萬5,000 元達成調解約定(尚未履行),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等一 切因素,再以被告竊得的財物價值及是否發還被害人為基 礎,就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112年3月26日使用扣案手機與同案被告陳柏菖聯絡 竊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有手機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129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扣案手機1支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同案被告陳柏菖對於竊得贓物的下落,互相推卸責 任(偵56637卷第26頁;偵74876卷第12頁、第303頁), 難以確認如何分贓,但是被告坦承駕駛名下車輛載送同案 被告陳柏菖,並且協助搬運贓物(偵74876卷第231頁;本 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完成犯罪計畫的不可或缺行為 ,肯定可以與同案被告陳柏菖共享犯罪成果。因此未扣案 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⑵、2至3所示物品,應該依據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柏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已經發還給被害人(偵56637卷第 97頁),這部分應該認為被告固然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但 是自己並無犯罪所得,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需要宣告沒收。   3.又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葉鼎璿【附表一編號1⑴】達成調解約 定(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金額超過竊取物品的財 物價值,被告日後如果沒有按照約定履行,告訴人葉鼎璿 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同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 得的立法目的,即便被告於114年4月10日才會給付賠償金 ,至今尚未給付款項,仍然可以認為再將附表一編號1⑴所 示物品(即犯罪所得)沒收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 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 告。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其他起訴部分: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的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8日1時50分,由被告駕駛Q7-25 93號自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柏菖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並由同案被告陳柏菖進入工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尹國 雄所有電銲條2條、規格304白鐵五金1批(價值共6萬元), 再搬運上車後,立即逃逸。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檢察官起訴的依據是:㈠被告、同案被告陳柏菖於警詢、偵 查供述;㈡告訴人尹國雄於警詢指證;㈢監視器畫面截圖、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各1 份。 肆、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這一次我沒有載陳 柏菖去,也沒有看過失竊的物品等語。 伍、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尹國雄於112年5月29日9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工地,發現所有物品失竊的事實,經過告訴人尹國雄於 警詢證述詳細(偵56637卷第49頁至第51頁),又被告名下Q 7-2593號自小貨車於112年5月28日3時21分,出現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方路邊停車格,30分鐘以後駛離,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56637卷第 126頁至第127頁;偵74876卷第231頁),這些事證固然可以 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二、然而: (一)監視器畫面並未拍到駕駛的清楚臉孔,也無法確認Q7-259 3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路邊停 車格,是不是要進入工地偷東西。 (二)被告於偵查供稱:Q7-2593號自小貨車放在公司,本來就 會讓一些員工使用,載一些工具、砂石,他們偷偷去開車 也不會跟我說等語(偵74876卷第321頁;偵56637卷第231 頁至第233頁、第258頁),與同案被告陳柏菖於警詢供稱 :王瑞良是我做工地工程的老闆,有時候會借車搬家或回 桃園龍潭,王瑞良住在一個小套房,還有另外2個工人等 語大致相符(偵74876卷第8頁、第301頁),足以證明會 駕駛Q7-2593號自小貨車的人並非只有被告一人,而且做 工的人互相借用車輛,也是稀鬆平常的事情,所以112年5 月28日3時21分,駕駛Q7-2593號自小貨車的人是否為被告 ,即有疑問。 (三)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本院卷第115頁),於112年 5月27日20時39分至112年5月28日10時10分,很長的一段 時間都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有門號基地台位置1 份在卷可佐(偵74876卷第265頁至第266頁),而該地址 與被告的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居所非常相近,要是被 告真的有於112年5月28日3時21分,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偷竊再離開的話,理論上門號基地台位置會改變 ,可是資料顯現的結果卻不是如此,所以被告辯稱自己沒 有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偷竊,並不是毫無依據。 (四)再者,同案被告陳柏菖於警詢、偵查否認自己去過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也沒有指認竊嫌是被告(偵74876卷 第9頁至第10頁、第301頁),難以透過同案被告陳柏菖的 供詞,連結被告竊取工地物品的事實。 (五)被告名下Q7-2593號自小貨車出現在發生竊案工地前的停 車格,是非常不利於被告的事證,但是加以考慮卷內其他 有利於被告的資料,法院認為被告是否為竊嫌,仍然存在 合理懷疑的地方,要是判決有罪,很可能造成冤錯的結果 ,所以應該作無罪的認定。 陸、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但是 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及 反覆思考以後,認為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 ,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物品 主文 1 112年3月26日17時4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旁貨櫃屋 ⑴葉鼎璿 (提告) 小型古董水晶洞3個、爐具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 王瑞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陳醲緯 (提告) 高壓灌注機2臺【價值共1萬8,000元】、熱烘機1臺 2 112年5月25日23時5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加悅建設工地 冠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電線【價值共10萬6,919元】 王瑞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6月9日3時8分 新北市林口區民族路61巷內貨櫃屋 ⑴柯志揚 (提告) 電動起子1臺、砂輪機1臺【價值共1萬5,000元】 王瑞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吳柏震 (提告) 砂輪機2臺、打石機1臺、吹落葉機1臺、高壓水槍1個、鋸臺1個、電鑽1臺、變壓器2顆、水箱零件1箱【價值共3萬元】 4 112年6月26日15時11分 新北市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135巷口 林銘杰 (提告) 電動滑板車1臺【價值1萬7,000元】 王瑞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同案被告陳柏菖 警詢、偵查供述 偵74876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97頁至第303頁 附表一編號1⑴ 葉鼎璿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37頁至第38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附表一編號1⑵ 陳醲緯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39頁至第42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附表一編號2 鄒旺泉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53頁至第57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29頁至第163頁 附表一編號3⑴ 柯志揚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4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64頁至第177頁 附表一編號3⑵ 吳柏震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59頁至第60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64頁至第177頁 附表一編號4 林銘杰於警詢證詞 偵56637卷第69頁至第72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56637卷第97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56637卷第179頁至第18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Q7-2593號自小貨車) 偵56637卷第89頁至第93頁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偵56637卷第81頁至第85頁 門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門號 偵74876卷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7頁至第271頁 0000000000門號 偵74876卷第241頁、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3頁至第266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扣案物照片 偵56637卷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193頁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偵74876卷第231頁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2025-03-27

PCDM-113-易-1638-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昭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2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盧昭榮(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有意見,承認犯罪,只有對量刑上 訴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家中獨子、父母年事已高,原審量 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機會以照顧父母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是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 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 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 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紀錄(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復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水電工程、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之量刑,顯已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況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 代謝物之濃度頗高(甲基安非他命高達91476ng/ml、嗎啡達 2009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可參(毒偵卷第21頁),佐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原審以被告所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 何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3-上易-208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 告 鉅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温嘉琪即晉益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6,2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6,2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訂立「聖揚開發-聖揚 樂晴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之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水電工程之 施作。惟工程期間被告除有工程遲延、瑕疵等情事外,並於 113年2月15日即未進場施作。原告則於113年3月5日催告被 告履行契約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未依約進場 施作,僅偶而派一名員工至現場不知所做何事,此顯非履行 合約之正當行為,原告無奈僅得另行僱工施作完成。故依雙 方合約第12條原告以履行遲延為由催告履行,並為解除合約 之意思表示,以113年3月5日律師函通知為意思表示,已合 法終止本契約。被告履約有系爭合約第12條第4、5、6、7款 之情形,應給付原告合約10%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6萬9 ,000元。另被告亦有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原告得   請求代雇工費用加計1.5倍扣款17萬6,250元,以上合計64萬 5,2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5,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否認被告自113年2月15日即未進場施作,被告確 實派工進行缺失改善,原告單方於同年4月15日告知被告停 止進場,並要求同年月20日撤離工具。原告已單方面終止兩 造契約。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合乎系爭合約第12條第4、5 、6、7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其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 付64萬5,250元,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請求 合約金額10%之違約金46萬9,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乙方履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給付甲方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甲方並 得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甲方若因此受有損害,乙方 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四、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通 知三天內未改善。五、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者。六、 施工不符原約定品質,經甲方(即原告)通知限期改善仍不 為者。七、甲方通知乙方停工或終止合約(非屬乙方之責時 依付款比例結算),如屬乙方之責,乙方應負完全之責由工 程款扣除,不足之部分連帶清償。」(卷第27頁)。   ㈡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部分:   被告否認逾期開工,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 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為採。  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部分:   查,證人張昇宏(原告工地主任)證述:出工日報表係由原 告之現場工地領班填載,113年2月15日後被告有進場,但只 有派詹明翰等語(卷第244頁),另依113年3月工地出工日 報表(卷第135至177頁),其中記載被告人員詹明翰有進行 「R1、R2缺失修補」(卷第137頁)、「R1消防電完成,管 路修改」(卷第139頁)、「R2、R3水線,修改R1缺失」( 卷第141頁)、「R1缺失,12F出口燈」(卷第147頁)、「1 0F缺失修改」(卷第151頁)、「樓下缺失」(卷第155頁) 、「避雷針,弱電,液位,拉線」(卷第159頁)、「3F修 改」(卷第163頁)、「3F公共拉線」(卷第167頁)、「3F 公共,12F公共」(卷第173頁)等項目,與證人詹明翰(被 告水電領班)證稱:113年2月15日後有進場,除了缺失改善 外,也有繼續施作頂樓三層樓管路位置,配合拉線等語(卷 第247、248頁)相符,足證被告除修補瑕疵並有繼續施作, 並無「拒絕」履行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自難為採。  ㈣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部分:   依上所述足見被告確有進場修補缺失,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曾通知被告限期改善瑕疵仍不為之情形,其主張自難 為採。  ㈤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部分:   觀之該條款內容僅在載明合約終止及責任歸屬,然並未載明 何種違約情事,自無從依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第5款、第6款、第 7款請求被告給付合約金額10%之違約金46萬9,0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代雇工費用1.5倍扣款17萬 6,250元,有無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乙方人員出工不正常、施工品質 不良(重大缺失者)、工程進度落後等,同意由甲方立即代 顧(應為雇之誤)工扣款處理代雇工費用加計1.5倍扣款, 由甲方代顧(應為雇之誤)工時,乙方應完全保固之責任不 得推委(應為諉之誤)」(卷第29頁)。  ㈡查,證人張昇宏證述:113年2月15日後被告有進場,因工地 進度嚴重落後,但被告老闆只有派詹明翰,其有以LINE通知 被告老闆等語(卷第244頁),證人詹明翰則證述:113年2 月15日後其有進場,但時間不太記得,113年3月1日有與許 俊富一起施工等語(卷第248頁),而觀諸證人張昇宏與被 告老闆邱年尉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263至269頁),張昇宏 於113年2月16日稱「邱董,未完成的尚未處理,你們師傅何 時會進場?」、「邱董:樂晴空1.室內拉線進度目前只到11 F(還未完成)11F以上還未好2.管道間幹管線3.11F以下的 缺失部份也還沒有完成。下週一2/19(一)早上09:00煩請 你來現場會勘並討論進度謝謝」,於113年2月17日稱「2/19 (一)下週一⋯如貴公司還是沒有人進來施工並依規定進度 及缺失施工我司會開始派工依合約辨法處理…」,邱年尉回 稱「好」,張昇宏於113年2月20日稱「貴公司2/15(四)至 今都沒有人進來施工我司會依合約規定辨理並開始派工施工 」,於113年2月23日稱「邱董在麻煩您那邊回覆我們經理一 下」,邱年尉回稱「OK」,依證人張昇宏所述及上開LINE對 話紀錄足認確有工程進度落後之情事,且原告並已告知「我 司會開始派工依合約辨法處理」,然迄113年2月20日被告仍 未派員進場,則原告在工程進度落後之情況下,依約自得立 即代雇工。而原告代雇工共計支出11萬7,500元,有出工月 報表在卷可參(卷第135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代雇工費用加計1.5倍扣款即17萬6,250元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6,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參卷第19 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僅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27

TCDV-113-訴-2107-20250327-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高陸 相 對 人 庭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41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建 字第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410元,有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附於該案卷足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27

KLDV-113-司聲-143-20250327-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 相 對 人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處分 ,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 年 度存字第91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號受理在案並通知相 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 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 年度 裁全字第31號假處分裁定、111年度存字第917號提存書、本 院113年5月6日新院玉113聲47字第16703號函(以上均影本 )各乙份為證。 三、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裁全字第31號假處分事件卷、1 11年度存字第91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3年度聲字47號卷, 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 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3 月13日中院平文字第1149032918號函、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1 4年3月20日北院信文字第1149062837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 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7

SCDV-113-司聲-319-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83號 原 告 江殷君 莊秀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被 告 凌丰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六 十九、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20樓之2)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乙 ○○為原告甲○○之配偶,被告則為同址9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 9樓之4)之所有權人。又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發現系 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天花板出現大量滲漏水情形,且漏水 蔓延至更衣室牆壁、梳妝台、衣櫃、地板及下層之廁所等處 ,原告甲○○隨即委託社區合作之水電即訴外人國霖機電至現 場勘查,經國霖機電研判漏水原因為系爭20樓之2更衣室上 方設置之水管(下稱系爭水管)之壓力錶及減壓閥(以下合 稱減壓閥組)故障異常導致後,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透過 社區總幹事與原告聯繫,由被告會同其自行聘請之裝潢水電 師傅與原告至系爭20樓之2確認系爭管線屬於系爭9樓之4之 私人管線及現場受損狀況,而兩造相約於112年10月29日就 系爭20樓之2受損範圍進行協商後,被告曾承諾積極處理賠 償事宜,然嗣後又改稱拒絕賠償原告之損失,故因被告疏於 維護系爭9樓之4致發生漏水情事,原告甲○○自得向其請求新 臺幣(下同)34萬0,493元(包含裝潢修復費用21萬4,858元 、更換壓力錶及燈具修復費用785元、清潔費用4,700元、寵 物住宿安置費4萬0,15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原告乙○○ 則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4萬0,4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水管上之減壓閥組有發生異常 故障導致系爭20樓之2出現漏水,但系爭20樓之2之天花板內 共設置有其他6戶之第一段減壓閥,其有固定使用方式,且 屬於低樓層住戶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建築物設備,故系爭 水管之減壓閥組應屬於公共設備,並非屬於系爭9樓之4之專 有部分。又被告於購買系爭9樓之4時並不知悉供水設備有減 壓閥組之存在,且漏水情形發生後,經被告查閱竣工圖,其 上亦顯示系爭9樓之4第一段減壓閥係設置於19樓,故因系爭 水管之減壓閥組既設置於系爭20樓之2內,被告自無從知悉 該減壓閥組之存在,且更無可能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獨 立設置、管理、維護、修復該減壓閥組,亦無從注意有無故 障,故系爭水管之減壓閥組應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不屬 於被告專有部分。另系爭水管之減壓閥組按原大樓設計應設 置於廁所內,倘機電設備及管線老化造成漏水情形時,漏水 亦可直接從廁所排出而不至於造成其他損害,然系爭20樓之 2卻於廁所上方搭建夾層作為更衣室使用,使該減壓閥位於 夾層內而無法達到原有設計之功能,且造成被告無從預見或 知悉其損壞,故因原告為系爭20樓之2之繼受人,其享有使 用上之利益,則原告自應自負改善防止之義務。再者,於11 2年3月間大樓內其他住戶亦曾發生管路漏水情形,故大樓管 理委員會及原告於當時應已知悉中低層住戶之供水管路減壓 閥皆已老舊而有漏水之風險,然卻未採取必要之檢測或釐清 管路設備功能,更未進行定期維護,造成系爭20樓之2再次 出現漏水情形,故系爭20樓之2發生漏水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此外,系爭20樓之2之更衣室既屬於違章建築,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重新裝潢之費用,被告亦無回復該更衣室原 狀之責任,故原告應僅能請求漏水處之回復損害費用,且請 求之費用亦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 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 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 在內,且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 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0樓之2房屋上層更衣室天花板上方 所設置之系爭水管,因系爭水管之壓力錶及減壓閥(以下 合稱減壓閥組)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發生異常故障 ,導致系爭水管產生大量漏水,進而造成原告系爭20樓之 2房屋上層更衣室、漏水、淹水等,嗣經原告聯絡社區總 幹事委請社區合作之水電廠商「國霖電機」到場處理,緊 急更換系爭水管之壓力錶後,始止住系爭水管之漏水,業 據提出112年10月26日事發當天漏水影片及照片、修護保 養工作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71頁),核 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112年10月27日被告曾與其自行聘 請之裝潢水電師傅至原告系爭20樓之2當場進行確認系爭 水管屬被告系爭9樓之4之專有管線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系爭水管之減壓閥組為兩段減壓,自大樓頂樓水塔 供水管給水,在未進入系爭9樓之4前,應屬公共設備,進 入屋內後始屬專有部分。是系爭水管之減壓閥組既係設置 於原告系爭20樓之2私人室內,尚未進入被告系爭9樓之4 屋內,且被告並無可能不經原告專有部分,獨立管理、維 護系爭水管之減壓閥組,更無從注意有無故障,故被告對 於系爭水管之減壓閥組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 水管之減壓閥組並非被告專有部分,被告並無管理、維護 之義務等語。惟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4 款對於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定義,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 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 者;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查稽諸原告提出 之112年10月26日修護保養工作單記載:「減壓閥漏水壓 力錶異常,〝已更換壓力錶止水〞〝未確定漏水戶號,待社 區確定。水錶工程師關的〞已後歸。☆需請住戶確定自行關 閉水錶NT:600 開收據。」(見本院卷第71頁);又參以 被告與捷運新公館總幹事劉詠潔間之112年10月28日通訊 軟體內容:「(被告)我是新公館231號九樓之4凌小姐, 〝週四下午開始我房子沒水了〞,因為20樓在施工水管嗎? 請回電,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112年11月 1日通訊軟體內容:「(被告):我是231號9樓之4的凌小姐 ,我與20樓-2江家尚在協商中,現在竟將我戶斷水,依規 定那是〝約定專用使用部分〞,他們不能如此做,請總幹事 轉告他們,謝謝!(總幹事):凌小姐您好:貴戶減壓閥 還是壞的,裝潢水電師傅也有過去看過,確實是有問題的 ,請貴戶儘速修繕。」(見本院卷第101頁);另參以112 年10月31日兩造間通訊通訊軟體內容:「(原告乙○○): 我先生說你需要時日釐清,沒問題。因為我們擔心會再漏 水,所以會先關閉開關,再等你釐清好再告訴我如何處理 跟補償我的損失,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再參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陳稱:「…(二)…被告系爭9樓 之4房屋被他人停水,被告遲至第3日才知系爭20樓之2房 屋內,廁所上方夾層更衣室的天花板內減壓閥管線…漏水 事情。(四)於10月31日原告以擔心會再漏水的理由,自 行關閉未於系爭20樓之2房屋更衣室天花板的給水開關, 導致被告系爭9樓之4房屋無水可用。(五)經被告協同總 幹事翻閱新公館社區竣工圖,系爭9樓之4房屋之第一段減 壓閥,並非位於系爭20樓之2房屋,社區管委會不知系爭 減壓閥是何戶管線,僅以關閉給水開關的方式,來找出沒 水可用的住戶,被告直到被他人關水,經自行詢問,才得 知系爭減壓閥為被告房屋供水設備。系爭20樓之2房屋內 設有多戶減壓閥,112年3月系爭20樓之2房屋另一廁所天 花板已經發生他戶管路漏水情事(12樓的管線),若當時 能即時向管委會提出檢修、維護其他減壓閥要求,逕可不 會造成再1次的損失。」(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以上 ,由原告將系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上方之系爭水管關閉 後,僅被告所有之系爭9樓之4無水可用,可認系爭水管應 僅供被告系爭9樓之4獨立使用,又減壓閥組之功用係在控 制水壓,讓水運輸至低樓層時出水的過程中不會因為水壓 過高導致水管爆裂,是系爭水管既僅專供被告系爭9樓之4 獨立使用,則系爭水管所裝設之減壓閥組,亦僅限於穩定 被告系爭9樓之4系爭水管之水壓,而非穩定整棟大樓住戶 水管之水壓,是無論系爭水管及其減壓閥組係設置於何處 ,均無礙於系爭水管及其減壓閥組僅供被告系爭9樓之4獨 立使用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水管及其減壓閥組屬 被告專有部分,應屬可採。從而,原告系爭20樓之2漏水 、淹水係因被告系爭9樓之4系爭水管上之減壓閥組異常故 障產生漏水所致,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 爭9樓之4系爭水管漏水所致系爭20樓之2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究說明如下:   1、原告甲○○請求部分:   ⑴裝潢修繕費用21萬4,858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回復原 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固應折舊以定 必要費用,惟修理材料如本身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 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 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 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 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②原告甲○○主張112年10月26日被告之系爭水管漏水導致系爭 20樓之2上層更衣室內木作衣櫃、梳妝台、地板及牆壁等 處嚴重進水受潮,木作衣櫃、梳妝台、地板因而產生發黑 發霉,牆壁壁紙亦產生膨脹凸起及剝落,因而支出裝潢修 繕費用21萬4,858元,固據提出漏水照片及影片、禾合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第193至194頁、第241至245頁)。惟查,參諸原告甲○○陳 稱112年10月26日漏水當天,其係於上午10時30分許出門 ,下午2時許回家發現系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及下層浴廁 漏水及淹水後,同日下午3時許即委請「國霖電機」維修 人員至屋現場維修,並於同日下午接近6時許止住漏水( 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又參以原告甲○○陳稱其已於11 2年10月26日當天委請清潔人員至系爭20樓之2屋內進行打 掃清潔工作,此有清潔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另參以原告甲○○所提出之漏水照片(見本院卷第32 至35頁),顯示有明確漏水位置係位於系爭20樓之2上層 更衣室左側梳妝台至右側衣櫃前台階之範圍,然更衣室右 側衣櫃前台階至更衣室右側底部窗戶之範圍,尚難認定有 明確顯示漏水情形,又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0樓之2上 層更衣室之格局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95頁),該更衣室 正下方分別有浴廁及廚房,然因原告甲○○僅提出更衣室正 下方浴廁漏水之照片,尚無更衣室正下方廚房漏水之照片 。以上,自難認定更衣室右側衣櫃前台階至更衣室右側底 部窗戶之範圍,確實有因漏水而造成損害。從而,原告甲 ○○請求系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左側梳妝台至右側衣櫃前 台階之範圍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應屬有據。   ③又原告甲○○自承系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左側梳妝台至右側 衣櫃前台階部分之面積為3.4694平方公尺,更衣室右側衣 櫃前台階至更衣室右側底部窗戶部分之面積為5.7596平方 公尺,亦即整體更衣室地板總面積為9.229平方公尺(計 算式:3.4694平方公尺+5.7596平方公尺=9.229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289頁),可認上層更衣室左側梳妝台至右 側衣櫃前台階部分之面積,約佔上層更衣室總面之38%( 計算式:3.4694平方公尺÷9.229平方公尺=38%,元以下4 捨5入)。是有關原告甲○○請求裝潢修復費用中之假設工 程1萬1,050元、拆除工程3萬2,500元、水電工程9,100元 【9,250元扣除9.5cm泛光崁燈(下稱系爭崁燈)150元, 詳如後述】、木作工程2萬2,000元、壁紙工程7,100元【1 萬2,875元扣除國產壁紙(下稱系爭壁紙)5,775元,詳如 後述】及地板工程7,300元(因原告提出之照片資料顯示 原告甲○○原非使用塑膠地板,故原告甲○○更換2.0mm木紋 塑膠地磚3,000元,價值顯較低微,故此部分不再折舊) ,共計8萬9,050元(核其內容因屬人力支出、保護工程及 需附屬於他物而存在之材料,依前揭說明,即不予折舊) ,其中38%金額部分計3萬3,839元(計算式:8萬9,050元× 38%=3萬3,839元),應由被告負擔。又上開系爭崁燈150 元及系爭壁紙5,775元,共計5,925元部分,因原告甲○○自 承系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之裝潢部分係在原告甲○○105年 10月7日購買時即已存有之裝潢(見本院卷第235頁),是 此部分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崁燈屬「第二十項,其他 機械及設備編號32003之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則 系爭砍燈自105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發生漏水止 ,已實際使用7年1月,故系爭崁燈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價 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75元(計算式:750元×1/1 0=75元),則原告請求系爭崁燈修復費用75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不得請求。又系爭壁紙部分,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應屬「第 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編號10205之其他」之耐用年數10年 ,故自105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發生漏水止,已 實際使用7年1月,經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129元 ,原告得請求系爭壁紙之修復費用應為1,129元,逾此範 圍,原告不得請求。另有關原告甲○○請求系統櫃工程共計 10萬0,350元部分(包含梳妝台計1萬8,250元、衣櫃計7萬 1,100元、運費3,000元及安裝工資8,000元),因梳妝台 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漏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61頁) ,梳妝台係以架高方式裝設,照片並無顯示有水淹梳妝台 之情事,是難認梳妝台有因系爭水管漏水而造成損害,又 更衣室右側衣櫃前台階至更衣室右側底部窗戶之範圍,亦 無法認定有因系爭水管漏水而造成損害,亦如前述,從而 ,原告請求系統櫃工程之損害10萬0,350元,即難認有據 。以上,裝潢修繕費用原告共得請求3萬5,043元(計算式 :3萬3,839元+75元+1,129元=3萬5,043元)。   ⑵更換壓力錶600元及燈具修繕費用150元:    原告甲○○主張112年10月26日系爭20樓之2淹水當天,即聯 絡社區總幹事委請社區合作之水電廠商「國霖電機」到場 處理,經緊急更換系爭水管之壓力錶後即止住系爭水管之 漏水,因而支出更換壓力錶費用600元。又因淹水導致系 爭20樓之2下層浴廁之電燈進水損壞,原告甲○○亦自行購 買燈具更換,因而支出燈具費用185元,業據提出漏水及 修繕照片、修護保養工作單、免用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6至37頁、第71至76頁、 第189至19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已支付更換 壓力錶600元乙事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堪信為 真實。而有關燈具費用185元部分,依前述說明,其耐用 年數為5年,又自105年10月7日112年10月26日發生漏水止 ,已實際使用7年1月,故燈具費用經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 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9元(計算式:185元×1/10=19元, 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請求燈具修復費用19元,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 更換壓力錶600元及燈具19元,共計619元,應屬有據。   ⑶清潔費用4,700元:    原告甲○○主張112年10月26日系爭20樓之2漏水、淹水當天 ,已委請清潔人員至系爭20樓之2屋內進行打掃清潔工作4 小時,計支出1,500元,業據提出清潔費用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77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又本院審酌112 年10月26日系爭20樓之2漏水、淹水當天之照片資料顯示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認原告甲○○確有委請他人協 助清潔打掃之必要。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清 潔費用1,5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甲○○主張因系爭20樓 之2於112年12月4日裝潢修繕完畢後,原告甲○○亦有委請 清潔人員至現場打掃8小時,計支付3,200元,雖亦提出清 潔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然查,此次清潔費 用之支出乃因裝潢工程所致之後續清潔費用,並非被告所 有系爭水管漏水所致之清潔費用,難認此項支出與被告系 爭水管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甲○○請求此部分之 費用3,2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寵物住宿安置費用4萬0,150元:    原告甲○○主張其於系爭20樓之2有飼養3隻寵物犬,因前述 漏水導致系爭20樓之2裝潢工程施作期間,原告甲○○無法 將3隻寵物犬飼養於家中,而需另行安置3隻寵物犬於寵物 店住宿,因此支出寵物住宿費用4萬0,150元,固據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然查,本院認系爭 水管所致原告甲○○系爭20樓之2漏水、淹水範圍,為系爭2 0樓之2上層更衣室左側梳妝台至右側衣櫃前台階之範圍, 而不包含更衣室右側衣櫃前台階至更衣室右側底部窗戶之 範圍及系爭20樓之2下層全部部分,已如前述,是原告甲○ ○既未證明系爭20樓之2上層原為3隻寵物飼養之區域,且 系爭20樓之2下層既未受有系爭水管漏水之損害,況原告 甲○○提出之住宿明細甚有包含寵物洗澡費在內,顯無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尚難單憑系爭20樓之2上層裝潢施工, 逕認原告甲○○有將3隻寵物送往寵物店全日住宿之必要, 故原告甲○○請求寵物住宿安置費用4萬0,150元,即屬無據 。   ⑸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嚴重漏水影響居住品質,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固應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受侵害,惟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查本院認系爭水管所致原告系爭20樓之 2漏水、淹水範圍,為系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左側梳妝台 至右側衣櫃前台階之範圍,約佔上層更衣室總面之38%, 且參以原告甲○○自承事發當天已由總幹事委請社區合作之 水電廠商「國霖電機」到場緊急更換系爭水管之壓力錶後 止住系爭水管之漏水,並且委請清潔人員至系爭20樓之2 屋內進行打掃清潔工作4小時。以上,本件漏水範圍及所 致損害並非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原告甲○○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應屬無據。   ⑹以上,原告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3萬7,162元( 計算式:裝潢修繕費用3萬5,043元+壓力錶及燈具修復費 用619元+清潔費1,500元=3萬7,162元)。 2、原告乙○○請求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於漏水期間須忍受因漏水所造成之不便及干 擾,已破壞原告乙○○之居住安寧,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部分。查本件漏水範圍及所致損害並非已達情節重 大程度,詳如前述,則原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3萬7,1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乙○○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75×0.206=1,1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75-1,190=4,585 第2年折舊值    4,585×0.206=9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85-945=3,640 第3年折舊值    3,640×0.206=7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40-750=2,890 第4年折舊值    2,890×0.206=5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90-595=2,295 第5年折舊值    2,295×0.206=4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95-473=1,822 第6年折舊值    1,822×0.206=37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22-375=1,447 第7年折舊值    1,447×0.206=298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47-298=1,149 第8年折舊值    1,149×0.206×(1/12)=2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49-20=1,129

2025-03-27

TPEV-113-北簡-2483-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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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霆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昱衡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建字第6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間為籌設「 慕十里韓式燒肉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將系爭餐廳之裝 修工程及菜單設計等事項(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攬,伊 公司負責人於同年7月8日將系爭工程之規劃委任契約書(未 經兩造簽名,下稱系爭契約)及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傳送予 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回覆允諾由伊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承攬後,伊自同年9月17日起即開始施工,被上訴人並 於同年10月26日匯款250萬元予伊作為定金,兩造並於同年1 2月28日確認總承攬金額為774萬7,170元(詳如附表所示) ,復協議應扣除稅金9萬1,363元。詎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間 完工後,被上訴人僅於112年1月18日給付伊50萬元,尚餘46 5萬5,807元未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465萬5,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系爭餐廳係 訴外人何恩愷所開設,餐廳登記名義人為何恩愷,開幕迄今 皆由何恩愷實際經營,何恩愷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因其 欠缺資金,乃商請由伊擔任負責人之沐聚合倉有限公司(下 稱沐聚合倉公司)出資挹注,並向伊借款300萬元支應工程 款,及委由伊協助處理系爭餐廳之設計規劃事宜。上訴人雖 將相關文書傳送予伊,惟伊係經詢問何恩愷意見後,始與上 訴人確認,且伊並未在相關文書上簽名,無從證明伊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5萬5,8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何恩愷曾共同討論開設「慕十里韓式燒肉餐廳」 (即系爭餐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  2.系爭餐廳所在之房屋,係由訴外人台悅聖伯有限公司(下稱 台悅聖伯公司)於111年4月19日與屋主施慎之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並由何恩愷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2 05至208頁)。  3.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間起,就系爭餐廳重新裝修之事宜,開 始詢問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林峻霆;上訴人於111年6月間承 攬規劃系爭餐廳之室內設計所需之天花板、牆面、地面、固 定傢俱、活動傢俱等式樣、材料及施工方法,規劃相關照明 系統、電路管線、給排水管路、空調系統,及菜單設計等事 項(即系爭工程)。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之規劃期間,係由 林峻霆與被上訴人接洽。  4.林峻霆於111年7月8日,透過Line傳送系爭工程之「慕十里 韓式燒肉」規劃委任契約書(未經兩造簽名,即系爭契約) 、木作附件、冷氣附件、抽風附件、設備明細、設備配置圖 、菜單附件、餐點比例附件、餐具項目附件等初步估價單電 子檔案予被上訴人(見補字卷第25至47頁),經被上訴人回 覆:「可以,金額700萬左右」等語(見補字卷第49頁、原 審卷㈠第355至357頁),林峻霆遂自111年9月17日起,指揮 工班進場施工。  5.兩造同意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費用如附表所示,總費用為 774萬7,170元。  6.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以其個人帳戶匯款250萬元至上 訴人公司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戶(見補字卷第51、53頁) 。  7.「慕十里韓式燒肉企業社」於111年11月15日設立登記,負 責人為何恩愷(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89頁)。於113年1月15 日變更登記為「慕十里韓式燒肉有限公司」,負責人仍為何 恩愷(見原審卷㈠第291至304頁)。  8.林峻霆於111年12月28日,將系爭工程款項細目表傳送予被 上訴人確認,經被上訴人回覆「你那邊資料準備好,約時間 來公司一趟,應該就沒問題的,但希望一切按正常的價錢合 理範疇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2頁)。  9.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間完工,被上訴人與林峻霆協議就系爭 工程總費用774萬7,170元應扣除稅金,於扣除稅金9萬1,363 元後為765萬5,807元(計算式:774萬7,170元-9萬1,363元= 765萬5,807元)。  10.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當面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峻霆 。  11.上訴人迄今尚未收受系爭工程之報酬餘款465萬5,807元( 計算式:765萬5,807元-250萬元-50萬元=465萬5,807元) 。  12.上訴人與台悅聖伯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葉士華)另就系 爭工程簽訂「慕十里韓式燒肉」規劃委任契約書(下稱台 悅聖伯公司版契約),契約總金額為719萬7,425元(含營 業稅)(見原審卷㈡第41至45頁)。  13.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以電腦打字部分之格式及文字內容, 與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未經簽名之系爭契約(見補字卷第2 5至28頁)內容均相同。  14.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上之「林峻霆」簽名(見原審卷㈡第45 頁),為林峻霆所親簽。  15.被上訴人與林峻霆間有如上訴人於原法院113年5月22日民 事準備狀提出附件1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19 至424頁)。  16.沐聚合倉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何恩愷、翁文誼則為 該公司之股東。  17.何恩愷於111年2月19日加入林峻霆之Line(見原審卷㈠第23 8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2.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5萬5 ,807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 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茍非締結契約之債 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 在,既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4所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峻霆自111 年4月間起,均與被上訴人接洽有關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 事宜,且將系爭工程之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系爭契約以Li ne訊息傳送予被上訴人,並有林峻霆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19至424頁),固堪信屬實, 惟系爭契約、估價單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審卷㈠第88、89頁),且由上開Line訊息中,並未見 被上訴人明確表達其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參酌上訴人所承攬者為系爭餐廳之裝修工程,而 系爭餐廳之負責人自成立迄今均非被上訴人,業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7所示,並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1至304頁),徵諸常情,上訴人理應 知悉其所承攬者應為「餐廳」之工程,而非被上訴人「個人 」之工程;復衡以公司事務繁雜,負責人將公司事務分由他 人處理,並由各該事務承辦人對外聯絡接洽,不違常情,自 不得僅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均與被上訴人接洽,即得逕認係 兩造間締結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舉證,尚有 未足。  ㈢參酌何恩愷於111年2月19日加入為林峻霆之Line友人,業據 何恩愷於原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38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7所示),而林峻霆之所以將何 恩愷加入Line好友,係其於111年2月19日傳送某間餐廳之照 片予被上訴人稱「今天假日耶,很難有位子吧」,被上訴人 則將何恩愷之個人檔案傳送給林峻霆,並回稱:「他想吃, 你們互加一下」等語,有林峻霆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22頁),顯見上訴人與何恩愷於11 1年2月19日已因相約至某餐廳試吃觀摩而相識;再觀諸林峻 霆於111年7月8日將系爭契約及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傳送予 被上訴人後,向被上訴人陳稱:「一般『你們』要給經濟部去 審核,應該都是影本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7頁), 由文中「你們」二字,可認林峻霆確實知悉除被上訴人之外 ,尚有其他人參與系爭餐廳之經營;復佐以被上訴人於111 年7月14日以Line訊息向林峻霆詢問:「阿庭報價,裝潢184 .5(不含抽風),設備316.5,第一批食材50,人力60,總 價:560萬,我這樣打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0、363 3頁),另於111年7月17日以Line訊息向林峻霆表示:「不 是pdf檔,可以給cad?」,上訴人回覆稱:「這個一般都是 給pdf細節」,被上訴人嗣於二日後即同年月19日再向林峻 霆表示:「Cad檔,愷哥堅持要」,林峻霆隨即傳送「裕農 路-韓式燒烤111.7.18.dwg」檔案給被上訴人,有該二人之L 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63頁),核與被上訴 人於原法院辯稱:何恩愷於111年初提議要開燒肉店,找我 與翁文誼商討,看我們是否要參與,因為我跟林峻霆比較熟 識,就由我與林峻霆接洽討論系爭工程事宜,而我要跟何恩 愷回報林峻霆報價內容,才會先繕打上述「阿庭報價…我這 樣打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0、257頁),大致相符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確有所憑。足認林峻霆確實知悉被 上訴人尚須將上訴人之報價內容、相關文件轉知何恩愷,被 上訴人無法自行決定;況林峻霆於112年1月30日將會計人員 之請款訊息截圖傳予被上訴人,並表示:「再麻煩幫我確認 一下,我回覆會計」,被上訴人則回稱:「恩愷前幾天跟我 聯絡」、「有些部分是不是沒扣到?」、「恩愷回復你了嗎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1頁),益證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 費用非被上訴人所能片面決定,尚須待何恩愷決定,被上訴 人辯稱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難認無據。  ㈣再徵諸證人葉士華於原法院證稱:我、何恩愷、被上訴人、 翁文誼都是台悅聖伯公司股東,我是負責人,於111年初, 何恩愷提議說他想用自己名義開一間燒肉店即系爭餐廳,但 他沒有經驗,想借用我們的能力幫他籌劃,之後就由被上訴 人負責與上訴人接洽系爭工程事宜、翁文誼負責設備及器具 、我負責一些行政及銀行業務,何恩愷則對外募集資金及做 最後決策;何恩愷同時借用台悅聖伯公司名義承租店面,並 自行擔任租賃契約的保證人;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規劃 ,也是由何恩愷決定,何恩愷另請我出面以台悅聖伯公司之 負責人名義與林峻霆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8至13頁),另證人翁文誼於原法院亦證稱:何恩愷想 開系爭餐廳,但他對餐飲不熟,就請我、被上訴人、葉士華 協助籌劃,系爭工程是由何恩愷決定,我負責設備部分,當 時本來要用台悅聖伯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貸款支應工程款, 所以我有見過台悅聖伯公司契約,後來因故作罷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0至21頁)。勾稽葉士華、翁文誼上開證詞與被上 訴人之辯解內容一致,且林峻霆確有在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 上簽名,並擔任系爭餐廳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保證人等情,業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13、14所示,復佐以林峻霆與被上訴 人之Line訊息內容中,被上訴人曾傳送「不含小冷(即翁文 誼,見原審卷㈠第236頁)那邊設備,幕十里能400起來嗎? 」等語予林峻霆,核與葉士華、翁文誼上開證述系爭餐廳之 設備部分係由翁文誼負責之情相符,足認葉士華、翁文誼前 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吻合,可以採信。是由林峻霆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接洽過程觀之,林峻霆知悉系爭餐廳另有 翁文誼負責設備,且實際與其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者為 葉士華,並非被上訴人,自無從由被上訴人與林峻霆接洽系 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事宜,即得認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 存在。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之目的,係為讓被 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林峻霆當時係在空白契約上蓋章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惟依葉士華上開所證,台悅聖伯公司版 契約係由葉士華出面與林峻霆簽立,並提出其與林峻霆之Li 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15頁),應信屬實。是縱使 上訴人主張其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之目的係為向銀行貸 款乙情屬實,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無從執此佐證其與被上訴 人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  ㈥上訴人雖另主張:林峻霆將系爭工程之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 傳送予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回覆「可以,金額700萬左 右」等語,可認兩造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被 上訴人固有回覆林峻霆「可以,金額700萬左右」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357頁),惟從該日二人之前後對話脈絡觀之,林 峻霆傳送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後,係先向被上訴人表示:「 最下面這個你要看一下,沒問題,我就先用我的公司蓋章簽 名」、「一般你們要給經濟部去審核應該都是影本就可以」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7頁),另觀上訴人傳送之初步估價單 電子檔案名稱均為「審核專用」,且「金額700萬元左右」 並非確定之數目,是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所稱「可以,金額70 0萬左右」,係為向經濟部申請審核之金額,尚難逕認兩造 已就系爭工程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㈦上訴人雖又援引何恩愷於原法院之證詞,主張何恩愷亦證稱 係被上訴人決定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承攬契約係存 在兩造間云云。惟何恩愷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上開不利 被上訴人之證詞,不能排除有迴護自身之虞,本質上其可信 性已不高;再觀諸何恩愷於法院證稱:系爭餐廳一開始是被 上訴人經營,111年9月換股協議後,後續由我與林峻霆聯繫 做設計規劃,當初上訴人裝潢進度大約50%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42頁)。對照林峻霆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 訴人於111年8月22日尚傳送「阿庭你那邊25號會動工嗎」、 「銀行那邊要先看到施工」等語予林峻霆,林峻霆則回稱「 目前25號會進場,水電部分」(見原審卷㈠第374頁),可認 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22日前尚未開工;再參酌兩造不爭執事 項4所示,林峻霆係自111年9月17日起,開始指揮工班進場 施工,復佐以系爭餐廳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所示,林峻霆於 111年10月12日在群組中傳送「瓦斯管線配置照片」後,何 恩愷回覆稱「我明天會去現場驗一下」,林峻霆則接著表示 「週六第二組工班進場」(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可認系爭 工程自111年9月17日起始開始施工,同年10月12日第一組工 班完工,何恩愷前開證述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已完成50%之 可能性不高;而依何恩愷前揭所證,其自111年9月起即已接 手與林峻霆聯繫有關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事宜,可認系爭 工程自111年9月17日開始施工起,即由何恩愷接手,是何恩 愷證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兩造間云云,難認可採,無 從為有利上訴人之憑據。  ㈧末以,被上訴人雖有自其帳戶匯款250萬元入上訴人之玉山銀 行帳戶,及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峻霆,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6、10所示,且被上訴人辯稱上開300萬元係何恩愷向其借貸 ,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乙節,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15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向何恩愷請求返還借款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123至133頁),惟被上訴人付款之原因多端,本件 既無法認定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自無法僅以被上 訴人有付款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該300萬 元係其出借予何恩愷,即推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存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65萬5,807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單位:新臺幣) 編號 工程類別 施作日期 施作項目 費用 總額 1 木作傢俱 工程 111年10月28日 餐具 482,790元 2,499,403元 111年12月8日 餐桌、屏風、櫃檯、飲料吧檯、腳架。 2,016,613元 2 木作牆面與清運工 111年12月20日 地板全室拆除與清運、環境整理清潔、全室壁面與天花板木作、天花板與鐵件噴漆及防鏽、壁面上漆、全室矽利康封邊、玻璃與自動門之貼膜、製作廚房白鐵。 1,837,500元 1,837,500元 3 冷氣空調工程 111年10月28日 抽風設備 387,072元 685,755元 111年10月28日 抽風管罩與抽風機 247,275元 111年12月8日 冷氣空調 18,480元 111年12月8日 抽風設備 32,928元 4 水電工程 111年12月10日 全室水電 575,000元 605,000元 111年12月11日 廁所之洗手台、置物架與LED鏡面。 30,000元 5 園藝工程 111年12月27日 門面植栽與園藝 85,000元 85,000元 6 餐廳設備規劃營運工程 111年10月28日 餐廳椅子 119,070元 1,735,170元 111年10月28日 烤爐與白鐵瓦斯線路 1,260,000元 111年12月8日 廚房吊櫃 32,000元 111年12月9日 招牌(外部全部招牌及室內無框畫) 88,000元 111年12月12日 加厚雙口高湯爐 8,200元 111年12月12日 落地型帶輪儲冰槽 6,900元 111年12月27日 ipad平板2個 21,000元 111年12月27日 燒肉鑄鐵盤 165,000元 111年12月27日 廚房7公尺白鐵吊櫃3個 35,000元 7 食材與菜單規劃 111年12月27日 五金器具與食材 299,342元 299,342元 總計 7,747,170元

2025-03-26

TNHV-113-建上-18-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赫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易赫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 理 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萬裕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890,738元,及自民國110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297,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890,738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8,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4,357,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1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 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在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22,175,213元,嗣因電梯部分由被告自 理,工程總價變更為21,325,213元,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 400個工作天內應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系爭工程被 告已於107年11月28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准發給使用執照, 並由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領取轉交被告收執,新建集合 住宅亦全部完工並交付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 款1,760萬元(含代墊款267,110元),尚須給付工程款3, 725,213元,加上稅額5%為186,261元,共計3,911,474元 。又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760萬元,依約定應給付稅額5 %為880,000元,惟被告僅給付稅額434,215元,是被告尚 欠445,785元。以上,被告尚欠工程款3,725,213元及前開 工程款稅額5%為186,261元,及未付足之稅額445,785元, 共計4,357,529元(按應為4,357,259元之誤)。    (二)原告就其所承攬的硬體結構等部分,早在107年6月間就已 施做完成並備妥原告方所有文件資料,向新竹市建設科提 出使用執照之聲請,然因聲請使用執照必須要檢附自來水 、電信審核證明書,此部分乃是被告所自行發包之部分, 由於被告遲未提出相關文件,導致新竹市建設科於107年6 月26日駁回原告之聲請,故原告遲延至107年11月28日始 取得使用執照,完全因為被告遲遲無法提出自來水、電信 審核證明書所導致。被告當時就自行施作之水電工程尚未 完工,如何提出「地下管線不再申挖切結書」,且污水人 孔係應被告之水電承包商所要求,要求將污水人孔蓋設置 為格柵式人孔蓋,原告事前已告知不符規定,惟被告仍執 意為之,嗣經新竹市政府會勘後,被告方同意改回封閉式 人孔蓋,故該遲延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主張原 告應負遲延責任。 (三)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均未表示原告逾期完工,直至109 年8月3日律師函方表示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佐以被證6 已付款項表,其中在被告主張完工期限107年7月19日後, 被告於107年12月後仍多次付款,亦無任何逾期之表示, 益見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之400個工作天僅指「取得執 照(一工)」,並非如被告所述全部完工交屋。是以,被告 在取得使用執照後,仍持續付款,被告更進場施作櫥櫃、 廚具、衛浴,被告始終無意見,之後方改稱工程有所瑕疵 而拒絕給付其餘款項。又被告在施工期間多次以主觀認知 要求原告在未完工通知驗收前進行修補,阻擋原告繼續施 工,被告更變更衛浴設備導致已完成之磁磚需敲除重做, 嗣被告又再次變更,導致原告無法順利進行工程,原告最 後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一樓停車場整體粉光,該工程係108 年11月20日完工,故原告完成所有工作項目應為108年11 月20日。 (四)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由被告自行施作,且工程中櫥櫃、廚 具、衛浴均被告自行採購,大部分被告自行施作之工作項 目係在取得使用執照後方進場施作,被告進場時間早逾40 0個工作日。試問被告在未完成水電管線前,原告如何施 作廚房及廁所之磁磚;又系爭工程之電梯亦由被告自行施 作,被告遲至107年10月間尚未設置電梯,試問原告如何 施作「工程預算總表:三、粉飾裝修工程F、電梯口牆面1 :3NT+花崗石」。因此,被告自行施作之工程實與原告承 攬之工作項目相互影響,被告所施作之水電工作大多在住 宅結構體之內,如被告不先完成水電配管等,原告根本無 法澆注混凝土,甚至鋪設磁磚等,亦無法完成「工程預算 總表:一、假設工程8、環境清潔費」關於工程善後之清 潔工作,被告所述400個工作日為原告完成工程預算總表 中所有工作項目,不僅與事實不符,更有違邏輯。   (五)另觀之被告所提被證7、9所附照片,縱使為工程之瑕疵, 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故被告不得以該瑕疵來主張工程尚未完工。況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18條付款辦法,其中分期請款之條件,僅約 定為「完成」,僅第15期尾款總工程款5%,係約定在驗收 完成交屋時給付,因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交屋,被告更已入 住,足見已驗收完成交屋,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六)此外,縱使有逾期完工,應扣除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 颱風、降雨量達一定標準之雨天或變更設計尚未獲准前之 不工作或無法工作之實際能工作天數,是被告逕以日曆天 計算容有違誤。 (七)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57,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12日開工,依約應於400個工作天後 之107年7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然原告根本未 於期限內完工,107年12月10日拿到使用執照已超過最遲 完工日期百日以上,系爭工程至今仍未完成,且原告已施 作之工程品質低劣,尚未驗收前就已出現眾多瑕疵,依10 8年8月至109年1月底之原告施作工程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 興建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仍有屬於原告依工程預算總 表雜項工程工項下第7、8陽台鐵柱欄杆工項欄杆、屬粉飾 裝修工程項下第4分項內牆工程第A小項「內牆1:3水泥粉 光+水泥漆」牆璧、屬粉飾裝修工程項下第2分項「外牆工 程」、屬「門窗玻璃工程」中分項工程:鋁窗(附紗窗) 之紗窗及屬粉飾裝修工程項下第3分項「地坪工程」第M小 項「停車空間地整體粉光+EPOXY」等眾多工項沒有完成, 更遑論在原告施作工地現場存在有大量工程器具、廢棄物 都沒有清運,因而就屬於假設工程中「營造綜合廢棄物處 理」、「運查費」及「環境清潔費」之工項也根本沒有完 成。同時在109年3月間因原告嚴重遲延工期,為確認系爭 工程狀況,被告有委請鴻偉檢測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施作工 程之現狀進行確認,根據該公司到現場進行查驗之結果, 就施工現場除停車空間部分根本沒有完成尚在施工,沒有 完成標線及編號外,就現場存在之工程狀況,存在有眾多 缺失問題,其中不乏有尚未完工之事項,如踢角板未安裝 、踢角板未上漆、紗窗未安裝、門扇未上漆、公共管道間 及廚房管道間砌磚面未粉刷、前院外牆飾材未完工等,然 被告委請之鴻偉檢測有限公司提出報告,被告亦在109年3 月27日以通訊軟體傳訊與原告知悉,原告除未能依該報告 將未完工及有問題部分予以排除外,在109年5月1日向被 告領取工程款及稅金共計467,890元後,就違約退場不再 施作,還顛倒是非發函稱被告積欠工程款云云,為此被告 於109年8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回覆,請原告必須依約履行 相關工程及瑕疵修補項目補正完畢。因此,原告主張新建 集合住宅已全部完工交付被告領受云云,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二)被告至今已給付原告17,332,890元(不含稅款),加上代 墊給付與原告協力廠商款項267,110元,被告為系爭工程 已經支付1,760萬元,就尚未給付之約定報酬3,725,213元 部分,除系爭工程根本尚未完工並完成驗收點交,因而原 告無權領取第十五期款1,066,261元,蓋該期款是以完成 驗收作為領取款項之條件外,其他合約中之剩餘工程款2, 658,952元部分,原告因遲延給付,至今尚未完工,更遑 論通過驗收,故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規定,得以 每逾一日在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以工程總金額工 程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金額,迄至取得使用執照時,被告可 扣抵工程款金額已逾剩餘工程款,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作 任何請求。 (三)原告聲請使用執照未能立即順利核發,是因為原告自己不 熟悉聲請使用執照程序等可歸貴於己之事由所致。蓋原告 根本沒有認知到針對取得使用執照時,必須提供地下管線 不再申挖之切結書,更遑論就該切結書上所要求做到之事 項也須完成,在前開部分根本沒有準備下,原告才在107 年6月22日進行化糞池等相關污水設備之安置,同時在相 關部分完成後,才在107年8月9日向被告告知要出具興建 房屋地下管線不再申挖切結書。同時針對聲請使用執照所 需之防火證明,原告也是遲至107年8月11日才取得;且原 告施作之「污水處理池」並未依照規定標示及安裝才導致 在107年9月間勘驗不通過,也因此原告所稱使用執照在10 7年6月聲請後未能順利通過一事責任在原告。 (四)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所附:「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內就承包土木建築工程之包作業,應 於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提出發票請款,也 因此所涉及之營業稅款,自應在請求工程款時,以發票向 原告請求。然被告所給付工程款1,760萬元,除被告所述 有提供營業稅款之部分,都屬已給付完畢時間長達數年之 工程款,原告又豈有在被告給付完畢後事隔數年再要求原 告提供營業稅款繳納與稅捐機關之理?退一步言之,原告 至今也沒有將已領取之款項,但未開立發票之承攬報酬部 分,開立以自己為營業人並以被告為買受人所之統一發票 與被告,以作為自稱營業稅445,785元之依據,故自無請 求營業稅款445,785元之理由。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與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於訴訟中抗辯原告施作之工作物有瑕 疵,並以此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核係基於本訴防禦方法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 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其所施作之工程,在以第三人鴻 偉檢測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建築物驗屋檢測報告」及反訴被 告無故退場後所存在之限狀為基礎,預估所應支出修復瑕疵 之款項目前為4,020,738元(反證5),而目前已支付部分,依 據施作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及簽收之收據金額合計為453,377 元,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規定,反訴被告自應 承擔反訴原告另外請他人修補反訴被告未施作,或排除施作 工程上所存在之瑕疵而須支出之費用4,020,738元。至反訴 被告抗辯之欄杆問題係因為反訴被告無視圖面未依約施作才 導致必須拆除,而水電工程涉及之管線佈線及安置,是在主 體結構工程完工前就從事;電梯工程更是在取得使用執照前 就已進場施作完畢,是取得使用執照必須檢查之項目,反訴 被告明知此情,竟稱此二工程會損及磁磚及門框,顯屬不實 陳述。又櫥櫃、廚具、衛浴之進場安裝,也根本不是在與原 告前述磁磚、門框工程進行時同時施作,更況,若真有反訴 被告所稱反訴原告自己施作工程損及反訴被告已完成磁磚、 門框等情時,在現場有派駐自己之專業監工人員下,又豈會 不知情?爰依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20,738元及自收受反訴起訴狀 繕本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水電、櫥櫃、廚具、衛浴及電梯 等均反訴原告自行採購、施作,兩造施工期間難免有所重疊 ,是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難免有損及反訴被告已施作之磁磚 、門框等,是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將工程所有瑕疵歸責於反訴被告顯然有失公平。又 反訴被告就反證5所主張之瑕疵均予以否認,因反訴原告主 張之瑕疵根本為其個人主觀認知,其中大部分更未載明於「 建築物驗屋檢測報告」中,益見反訴原告之主張無據。又反 證5項次17陽台欄杆部分,經查現場之欄杆係經反訴原告要 求之規格更換,反訴被告已經第二次施作,縱有瑕疵亦不可 歸責於反訴被告。爰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26-527頁): 一、就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程一事 ,兩造在105年11月1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3-43 頁),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如合約附件「黃萬裕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工程預算總表」所示,報酬為22,175,213元 (合約書第三條),依照系爭合約書第四條所載工程期限是 開工日起400個工作天內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所有工程。簽 約後兩造協議就原約定雜項工程中之「無障礙電梯工程」部 分排除在原告應施作工程範圍外,因而工程總價金為21,325 ,213元(本院卷一第9頁)。 二、本件工程原告係在105年12月12日開工(本院卷一第63頁) 。 三、本件使用執照於107年6月26日經新竹市政府核退,嗣於107 年10月3日、30日聲請,後於107年11月28日核准(本院卷二 第151頁)。 四、系爭工程中關於水電、櫥櫃、廚具、衛浴均不在兩造系爭工 程合約內。 五、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現況,被告曾於109年3月委請鴻偉檢測 有限公司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本院卷一第131-471 頁),被告於109年3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工程缺失與 提交說明表2A、2B、3B、4E、4F、5G、公設PDF檔與原告( 本院卷二第21頁)。 六、被告現已遷入使用本住宅。 七、就本件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計1,760萬元(不含 稅,含代墊款267,110元),前述款項之給付時間及金額, 如本院卷一第483頁所示。 八、被告於109年8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請原告就自己未完 成之工程及所施作工程上瑕疵,與被告聯繫並進行相關補正 (本院卷一第473-481頁)。 九、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新台幣3,725,213元(未稅)。 十、兩造約定本件工程款之營業稅由被告負擔,被告已給付本件 工程營業稅434,215元(本院卷一第483頁欄位中合計欄與扣 除稅款後金額欄之差額)。 丁、本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7年11月28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准發 給使用執照,並由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領取轉交被告收執 ,新建集合住宅亦全部完工並交付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僅 給付工程款1,760萬元(含代墊款267,110元),尚須給付工 程款3,725,213元,加上稅額5%為186,261元,共計3,911,47 4元。又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760萬元,依約定應給付稅額 5%為880,000元,惟被告僅給付稅額434,215元,是被告尚欠 445,785元。以上,被告尚欠工程款3,725,213元及前開工程 款稅額5%為186,261元,及未付足之稅額445,785元,共計4, 357,529元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 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 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參照 )。復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十八條付款辦法約定:被 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時付總工程款百分之5(第13期付款) 、應於二次工程時,依照工程進度,分成請款總工程款百 分之9(第14期付款)、應於驗收完成交屋時付總工程款百 分之5(第15期付款),有工程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1、29頁)。查系爭工程之二次工程工項為何,未據兩 造攻防,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包含二次工程在內之全部 工項均已完工乙節,亦未明確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並未 就最終工程進度完成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第14、15期共 計總工程款百分之14之給付。惟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 (參不爭執事項三),依約被告有給付第13期總工程款百 分之5之義務,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1,325,213元(未 稅),計算至第13期被告應付工程款為18,339,683元(21 ,325,213元×8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迄今已給付工 程款17,332,890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006,793元(18,339,683元-17,332,8 90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兩造約定本件工程款之營業稅由被告負擔,被告已給付本 件工程營業稅434,2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 執事項十),被告雖以原告未開立發票為由而拒絕給付營 業稅,然按承攬契約,於完成工作時即應給付報酬,廠商 請款交付開立之發票,僅係請款時應檢附之單據而已,該 項發票之交付與報酬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 採。被告就本件工程應付工程款為18,339,683元,以此計 算百分之5營業稅為916,984元(18,339,683元×5%,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34,215元,被告尚有 營業稅482,769元未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4 82,76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告以原告未依工程合約第四條於「400個工作天內取得使 用執照並全部完工」為由,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以 每逾一日在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以工程總金額工程 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金額,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抗辯 等語,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 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 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 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 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 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 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工程合約第 四條約定「400個工作天內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究 為400個工作天內「應取得使用執照(一工)」或「應完成 合約約定全部工項」存有爭執,然觀工程合約第十八條付 款辦法係將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工程工程款亦約定在付 款期程內,可知系爭工程範圍包含一次工程及取得使用執 照後之二次工程,而系爭工程合約既未就取得使用執照後 之工程工期特別約定,基於契約一體性原則,解釋上原告 應於400個工作天內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工程合約所定 全部工項始謂全部完工。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逾期責 任:由於乙方(原告)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 ,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壹」,而系爭工程於 105年12月12日開工,經過400個工作天後應於107年7月20 日完工,有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7 1頁)。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自行施作之工項影響本件工程 工期云云,然被告自行施作部分工項為原告簽署工程合約 時已知之事實,則工期是否妥當應為原告事前審慎評估, 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無原告於施工期間因天候或被告自 行施作工程而須停工或要求展延工期之情事。退步言之, 依新竹市政府110年3月8日回函(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所 載,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於107年6月26日核退,係因⒈門牌 未編定(於107年7月10日完成)、⒉損鄰案件尚未完成( 於107年10月3日完成協議)、⒊本市環保局空汙尚未結算 (於107年8月16日完成)、⒋公寓大廈公積金尚未繳納(1 07年10月23日完成)、⒌汙水管線部分未完成(於107年10 月17日完成)、⒍升降機檢查未完成(於107年8月2日完成 ),而上開項目對照工程合約工程預算總表所載工項,應 僅有升降機工程為被告所負責(參不爭執事項一),即便 本件工程自升降機完成翌日之107年8月3日起算逾期扣款 ,計算至107年11月28日使用執照核准日止(共計118日) ,逾期罰款已達2,516,375元(21,325,213元×0.001×118 日),顯逾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更遑論原告自陳於 108年11月20日始完成一樓停車場整體粉光工程。依前所 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營業稅共計1,489,562 元(1,006,793元+482,769元),而被告對原告有超過上 開數額之逾期扣款債權,被告並以之與本件所負工程款債 務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工程款。 貳、反訴部分: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1、2項、第495條第1項均有規定,而上開民法第495條第1項 ,亦屬承攬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存有瑕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 修補,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修補,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或賠 償原告該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等語,已提出瑕疵照片、驗屋 報告、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暨回執聯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77-481頁),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曾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並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八),僅以系爭工程瑕疵不可歸責於 反訴被告等語置辯。惟查,反訴原告曾於109年3月委請鴻偉 檢測有限公司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嗣反訴被告於LI NE通訊軟體詢問反訴原告:「大哥,你驗屋公司的出圖標記 和文字敘述的缺失單還沒給我,可以請他們給我PDF檔嗎? 我要多印幾分給各個工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後 ,經反訴原告於109年3月27日提供工程缺失與提交說明表2A 、2B、3B、4E、4F、5G、公設PDF檔予反訴被告等情,為反 訴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五),雖反訴被告曾提出原 證3工程相關照片說明曾於109年6月間就缺失修補完成,並 主張有派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二第219頁),然此後即未 提出所謂派工單或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反訴被告 已完成瑕疵修補。本件反訴被告既曾取得驗屋報告所載之缺 失資料,復曾就瑕疵進行修補,驗屋報告自可作為認定系爭 工程瑕疵之依據;且反訴被告無法證明已完成瑕疵修補,則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或賠償原告該部分之瑕疵修補費 用,為有理由。 三、又兩造均同意系爭工程送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工程瑕疵( 見卷三第144頁),嗣經鑑定單位逐項核對被證9、反證9、1 0照片與建築物現況之修復情形,並將反證6之工程項目與上 開照片已修復瑕疵逐項核對後,研判列在上開照片之瑕疵或 未完成工程,已不存在於現場、已排除或完成之原因係因從 事反證6明細上所列工程所致,已支付修補費用453,377元; 而反證5修繕明細剔除重疊項目及欄杆拆除工項後,其餘項 目可作為排除現況仍存在瑕疵或使未完成工項補正完成之手 段,該工程費用預估金額為3,189,361元;另現場存有無法 以反證5修繕明細上所列工程手段排除之瑕疵項目「陽台欄 杆拆除重作」、「3F-2外牆防水施作」、「屋頂防水施作」 ,所須工程費用為573,00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可稽。 四、反訴被告就鑑定報告提出質疑(見本院卷三第235-236頁) ,本院說明及認定如下: (一)本件鑑定單位之選擇係經兩造同意,關於反訴原告陳報之 鑑定事項書狀繕本(見本院卷三第147頁)亦曾送達反訴 被告,鑑定人本於專業,於鑑定事項設題基礎上認定工程 費用預估金額,並無違誤;反訴被告於訴訟中或鑑定過程 中既未曾就鑑定事項表示意見,自不能徒憑鑑定人以反證 5修繕明細為基礎認定金額即認鑑定人不具專業。    (二)系爭工程係於107年11月28日核准使用執照,反訴被告並 於108年11月20日施作最後工項,反訴原告則於109年3月1 9日進行驗屋,兩造最終未進行工程驗收,本院審酌上開 被證9、反證9、10照片均為反訴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現況 照片,距離反訴被告退場時確實已有一段時間,然經本院 職權核對反證5修繕明細所載瑕疵項目位置與驗屋報告中 各樓層所記載之瑕疵情形大致相符(除下述㈢、㈣、㈤外) ,亦即鑑定人所比對之被證9、反證9、10照片所示之瑕疵 於109年3月驗屋時已經存在,應可排除反訴被告關於「反 訴原告入住房屋已久,期間之瑕疵恐為反訴原告所為」之 質疑。至系爭工程部分樓層出賣他人居住使用,造成鑑定 人未進入屋內鑑定,然此部分標的物業經鑑定人依照反訴 被告陳述並比對被證9、反證9、10及反證6等資料判斷, 復經本院職權確認該樓層於109年3月間存在如反證5所載 之瑕疵,則鑑定人未進入屋內鑑定,當不影響鑑定結果。 而反訴被告日後就上開出售樓層是否會實際修繕亦不影響 反訴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認定。 (三)反訴被告抗辯鑑定報告附件7項次14、15浴室隔間修復, 不能僅以嚴重影響美觀為由而認屬瑕疵等語,經查:   ⒈關於項次14項目,反訴原告主張2樓之2、3樓之2、4樓之1 三戶因浴室尺寸放樣錯誤導致主臥室門框位置外推、房門 無法全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6頁),並提出被證9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7、67、79頁),經檢視上開照片, 確實存有門框外推而與其他房門不一之情形,此非僅為美 觀問題,而屬施作問題,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按圖 施作、並無尺寸錯誤之情事,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屬施 作錯誤之瑕疵,當屬有據。鑑定人採認此部分回復原狀費 用,應為可採。   ⒉關於項次15項目,反訴原告主張3樓之1因上項錯誤,歸正 浴室牆位尺寸,但施工粗劣,浴室壁磚施工不良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96頁),然經檢視被證9關於3樓之1瑕疵照片 ,並未有關於此工項之照片足以證明,鑑定人就此工項採 認亦未進一步說明,故本院認此工項費用50,000元,因無 明確證據足以支持而應予刪除。 (四)反訴被告抗辯鑑定報告附件7項次12「1樓公設修復」應為 白鐵門撞擊、凹陷破損之項目,惟此缺失於驗屋時並不存 在等語,就此工項反訴原告係主張一樓白鐵門撞擊、凹陷 破損而須拆除更換,另公共排水溝因工班傾倒剩料,水泥 砂漿造成阻塞而須發包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頁) ,經檢視驗屋報告確實未存在上開兩缺失,且系爭工程已 有部分樓層出售他人使用,公共排水溝阻塞未必即為109 年以前工班傾倒剩料所致,反訴原告所指除被證9下水道 堵塞照片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是本院認此工項費 用80,000元,因證據不足,亦應刪除。 (五)關於附件8新增瑕疵修復工程部分:   ⒈項次1「陽台欄杆拆除重作」:查全戶陽台欄杆因施工不良 ,法定高度內鏤空間隙大於直徑10公分,有攀爬安全隱患 等情,業經驗屋報告指明(見本院卷一第135、147頁), 反訴被告雖舉施作欄杆廠商可證明是反訴原告要求更換規 格云云,然證人楊明龍係證稱伊從事鐵工工作,系爭工程 欄杆一開始不是伊做的,伊是去修改,把所有欄杆拆回去 再加工做熱鍍鋅防鏽之後再裝回去,並沒有修改尺寸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16-318頁),顯見證人楊明龍之證詞無 法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再者,欄杆設置目的是為防止攀爬 、墜落,有其安全性考量,且系爭工程預算總表亦有約定 陽台鑄鐵欄杆尺寸(見本院卷一第43頁),縱反訴原告要 求更換規格,當不至於同意肉眼可見之安全隱患,反訴被 告未本於其建築專業加以勸說,亦未留下任何書面證據以 便日後責任釐清,逕施作不合安全規範之欄杆,有違其專 業。鑑定人採認此瑕疵工項,當屬可採。   ⒉項次2「3F-1外牆防水修復」、項次3「屋頂防水修復」:    查鑑定人雖認上開兩工項是無法以反證5工程手段將瑕疵 排除之項目,然3樓之1於驗屋時並無外牆滲漏水現象,而 5樓天花板、屋頂防水層亦未經指明有缺失,有驗屋報告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5、409-411、459-471頁),是此 部分是否得認屬反訴被告施作工程瑕疵,已屬有疑;參以 被證9瑕疵照片亦未有與上開修復工項對應之瑕疵,則上 開兩工項既自始未經反訴原告列為修復瑕疵之工程手段,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反訴被告之認定,反訴原告不 得請求此部分修復金額共計195,000元。 五、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或賠償之瑕疵修補費用 共計3,890,738元(計算式:453,377元+3,189,361元+573,0 00元-50,000元-80,000元-195,000元=3,890,738)。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工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57, 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瑕 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90,738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見本院卷二 第2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反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6

SCDV-109-建-4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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