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睿箴即林妤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3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 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 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 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 ,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2,36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0 ,350元整,應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018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350元 林睿箴即林妤嬙 自民國114 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31

PTDV-114-司促-2490-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淑芬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 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規定 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 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 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 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4,374,29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現 任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4,787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7,000元、聲請人之父母即訴外人鄭翼雄、鄭 黄玉雲、聲請人之子女即訴外人李○○、李○○之扶養費用各7, 500元、7,500元、17,000元、17,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 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2年10月26日與債權人 渣打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 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74號 裁定認定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該清償方案為「聲請人 自112年1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1,832元,共分1 20期,年利率6.00%,以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 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等節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曾與上述債權人協商成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54,78 7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4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 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4213號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4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 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54,787 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應為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母即鄭翼雄 、鄭黄玉雲、聲請人之子女即李○○、李○○各為33、50、101 、104年生;鄭翼雄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3, 078,798元,112年度申報利息所得2,068元、每月領取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8,298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鄭 黄玉雲、李○○、李○○名下均無財產、所得,鄭黄玉雲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民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4日保 國三字第1131309233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 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4213號函、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鄭翼雄 、鄭黄玉雲、李○○、李○○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5 9頁至第189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 249頁),應認鄭翼雄、鄭黄玉雲、李○○、李○○均有受扶養 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限,而聲請人自陳與弟弟、妹妹共同負擔鄭翼雄、鄭黄玉雲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撫養鄭翼雄、鄭黄玉雲之費用,應各 以1,114元、3,880元為上限【鄭翼雄部分,計算式:(17,07 6元-8,298元-5,437元)÷3人=1,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鄭 黄玉雲部分,計算式:(17,076元-5,437元)÷3人=3,880元】 ,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李○○、李○○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 撫養李○○、李○○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 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父、母、李○○ 、李○○扶養費用逾上開範圍部分,自不可採;是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9,070元【計算式:17,076元+1,114元+3 ,880元+8,500元+8,500元=39,070元】。  ㈢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所得54,78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9,070元後,尚餘15,717元【計算式:54,787元-39,070 元=15,717元】,足見聲請人顯有能力按期履行前述清償方 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上開金融機 構成立前置協商,然其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要件,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31

TNDV-113-消債更-550-202503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黃聖喻 被 告 梁宜加 梁進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拔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宜加、梁進生於民國○○○年○月○○○日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 為,以及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梁宜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 行),而台北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 銀行)合併後,名稱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銀行)。 (二)被告梁進生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並就該債權已依法取得執 行名義,而梁進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78,534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然而,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申 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70號、571號土 地)之地籍謄本時,發現被告梁進生竟已於112年4月14日以 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之570號、571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梁宜加名下; 經過計算,至112年4月14日止,被告梁進生因前述債務已積 欠本金5,778,534元、利息15,404,891元以及違約金3,080,9 78元,惟被告梁進生除系爭土地之外,名下財產僅剩1部199 2年生產、目前已無殘值之汽車,足認被告2人前開信託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有害於前述原告對梁進生之債權, 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被告梁進生尚未就前揭債務對原 告清償完畢,即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梁宜加,其脫產意圖 十分明顯,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前開信託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 規定,請求法院命信託財產之轉得人即被告梁宜加回復原狀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梁進生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 梁宜加之行為,乃屬自益信託之情形,其受益權仍歸屬於被 告梁進生,此類信託實質上並未使委託人即被告梁進生減少 財產,若計入該受益權之價值,則被告梁進生仍非陷於無資 力,尚不構成害及債權,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並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又被告梁進生僅係因被告梁進生年事甚高,為保 全自己之土地不被他人訛詐或是因思慮不周而任意處分土地 ,才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梁宜加即梁進生之孫女,被告梁 進生並無脫產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 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 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此外,信託法第6條第1 項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 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而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 自益信託,後者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 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 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 害及於債權;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之所有權, 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收益之受益權 ,即不能認係減少委託人之總財產,而須將該受益權的價值 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是以,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 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 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又按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 有信託利益,形式上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 ,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 ,是否能因強制執行順利拍賣受益權,乃至受益權拍賣價額 是否等同信託財產本身,均有疑問。另酌以信託法第6條並 未區分自益信託、他益信託而異其標準,判斷是否構成詐害 信託,關鍵仍應在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 陷於無資力;再觀之同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 定,可知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 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 ,已陷於無資力,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 產並無減少乙節,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 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 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另外,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 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信託 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 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 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 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重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台北銀行與建華銀行合併後,名稱變更為永豐銀行一事,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 500476730號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2.被告梁進生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並就該債權已依法取得執 行名義,而被告梁進生尚積欠原告本金5,778,534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 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1583號 支付命令及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 命令(發文字號:新北院賢108司執助辰字第5923號)影本 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139至144頁)。  3.又被告梁進生於000年0月00日,與被告梁宜加就系爭土地成 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委託人即被告 梁進生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該信託權利價值為800萬元 ,被告2人並於同年4月14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梁宜加(下稱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而原告至 112年6月26日透過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571號土地之 第2類登記謄本、同年7月25日申請系爭土地之第2類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被告梁進生已將系爭土地登記移轉予 梁宜加等節,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1份、本院向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以及地籍謄本核發紀錄 清冊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69至72頁、 第91、92頁)。  4.另外,被告梁進生111及112年度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僅有1 部1992年出廠之三富雷諾汽車,於112年4月時,被告梁進生 積欠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355,000元、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安 和分行1,272,000元、積欠原告1,712,000元等情,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113年7月10日資理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113年7月10日金徵(業)字第1130005464號函所附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5、87頁及本件限閱卷)。  5.此外,以上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認定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已有積 極減少梁進生之財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置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之情事?對此,本 院判斷如下:  1.原告係於112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25日,始透過申請系爭土 地之第2類登記謄本,而知悉被告梁進生已將系爭土地登記 移轉予被告梁宜加一事,已如前述;另觀原告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日期欄載為「113.6.20」(見本院卷第13頁), 可知原告係於113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之撤銷權,尚未罹於信託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除 斥期間,合先敘明。  2.被告2人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完成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 為時,被告梁進生得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 僅有1部1992年出廠之三富雷諾汽車等情,前已提及。又依 照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 用年限為5年,該部汽車於梁進生處分系爭土地時,其使用 年限顯已超過耐用年限而僅存殘值之財產價額,顯見該部汽 車之價值已不足清償被告梁進生前揭對原告及土地銀行新莊 分行和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之債務。易言之,堪認被告2 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顯已積 極減少被告梁進生得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而影響被告梁進 生清償債務之資力無疑,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成立之系 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已有害於其債權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梁宜加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 信託登記,均屬有理。  3.固然被告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乃屬自益信託,被告梁進生仍 保有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被告梁進生之財產實質上並未 減少等語。然而被告梁進生因系爭信託契約究竟實質上可取 得多少金額之受益權,除了前述土地信託契約書記載「信託 權利價值總金額新台幣8,000,000元正」等語以外(見本院 卷第71頁),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至於前述 契約書上之記載,僅係締約雙方為方便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對信託權利價值所估算之價額,並非受益人真正實質上 得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所得享有之信託利益,自尚難據此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觀之系爭信託契約之主要條款約定: 「1.信託目的:產權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4.信託期間: 自由契約簽署完成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日或雙方協議終止日/5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 書面同意終止,以上任一事由成立時,即完成信託關係消滅 事由/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 信託,包括所有權移轉、抵押權登記、標示變更登記一切有 關不動產登記/……/8.其他約定事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不得 於信託期間內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終止信託」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由該等條款約定亦無法看出被告梁 進生可因系爭信託契約而實質上能取得多少可能實現之受益 權;此外,細繹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系爭信託契 約及關於系爭信託契約需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書面同意終止 始得終止、被告梁進生或其繼承人不得於信託期間內依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之約定,被告所主張之受益權 ,是否能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順利拍賣變價、該受益權拍 賣變價之價額是否與系爭土地之價值相當,顯有疑問;綜上 ,要無據被告上揭辯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餘地。 四、綜上所述,既然被告2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以及其他債權人對被告梁進生 之債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2 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梁宜加回復原狀即塗銷系 爭土地於112年4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31

TNDV-113-訴-1122-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婉樺即張麗祺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設此債務本息總 額上限之目的,乃係考量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婉樺即張麗祺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51萬4,587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載債 務總金額為451萬4,587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之債權金融機 構)陳報所有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本金共計258萬8,609元、 利息共計772萬470元【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本息為180萬6,39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債權本息 為36萬5,99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本息為59萬2,44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本息為23萬5,91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本息為32萬8,33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 息為109萬3,77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本息為201萬4,896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 息為112萬4,93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本息為274萬6,387元】(調解卷第199頁),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本息為27萬584元(調解卷第173頁)、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本息為132萬5,367元 (調解卷第179-183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本息為18萬3,878元(調解卷第187頁)。綜上,總計聲請人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08萬8,908元,況上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僅計算至調解程序,尚未計算至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是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 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債務上限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 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惟本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依法另行聲請清算之 權利,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31

TYDV-113-消債更-419-2025033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涂彥晴即涂逸峰即涂豐吉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至平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張簡旭文、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隆評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錦慧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杭立強              住同上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2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熊亦香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藍獲鉅              住同上    債 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          住屏東縣○○鎮○○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林明波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秀慧、李秋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 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台幣(下同)50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3年9月25日陳報狀、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各金融機構回 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 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3-司執消債清-57-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5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鈺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430元 張鈺琇 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31

TNDV-114-司促-5758-20250331-1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泓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陳視介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廖克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 ,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 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 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 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 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 解決。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另抗告人雖曾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後因收入不穩定而於108年6月19日毀諾,嗣又於 108年12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方案,後 因收入減少無法按期償還而於113年9月19日毀諾,惟抗告人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困難而毀諾。抗告人積欠債務 總金額為2,457,964元,抗告人目前收入每月平均約8,700元 ,並領有中低收入補助平均每月8,329元,每月必要支出按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7,07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原審以抗告人前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其毀諾難認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不合,而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4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每月還款9,98 5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繳款3年多48期後,即因無法負荷 而導致毀諾,原裁定認定抗告人108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75, 391元,應無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而屬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履行困難,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駁回更生聲請,然原裁定忽略抗告人係從事保險業務工 作,每月收入實係不固定,抗告人於108年6月19日遭國泰世 華銀行通知毀諾前,108年4月收入為5,110元、108年5月收 入為11,627元、108年6月收入為19,666元,當時收入扣除基 隆市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抗告人顯然無法負擔每月 償還金額9,985元,抗告人係於108年9月始有數額較多之465 ,043元業績收入進帳,然原裁定逕以年收入除以月份來認定 抗告人月平均收入,忽略抗告人毀諾當下實際收支實有無法 履行協商之困難,原裁定誤解抗告人無法履行之事由,實非 妥適,抗告人於108年間就前置協商之毀諾,係非因可歸責 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且抗告人年紀漸長,罹癌後收入大 不如前,然抗告人仍願積極清償債務,故而聲請更生,冀抗 告人能重建經濟生活,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4年11月6日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 方案,約定每月應還款9,985元,而抗告人於108年6月19日 遭註記毀諾乙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繳款情形表、前置調解毀諾(未依 約履行)通知函(見原審卷第269頁、第287頁、第343至344 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 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方案,約定每月應還款11 ,706元,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遭註記毀諾乙情,有前置 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抗告 人付款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第111頁)在 卷可稽。是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 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抗告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觀抗告人陳報108年度間之每月所得入帳明細表,抗告人於10 8年6月19日第1次毀諾前,在108年1月至5月間平均收入為31 ,838元【計算式:(10,137元+101,505元+30,811元+5,110 元+11,627元)÷5個月=31,838元】,扣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尚有14,762元之餘款可供清償債務 ,抗告人雖稱其108年4月收入為5,110元、108年5月收入為1 1,627元、108年6月收入為19,666元,依其當時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顯然無法負擔每月償還金額9,98 5元,然抗告人於108年2月間已有101,505元之收入,即便不 計算抗告人於108年9月間入帳之業績收入465,043元,抗告 人仍無「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第1次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困難,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自非無據。  ㈢後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 方案,主張於113年9月19日因疫情收入銳減而毀諾,本院應 一併審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第2次毀諾,是否係因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以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之要件。查抗告人第2次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 於110年2月至113年7月間申請延期繳款,故抗告人於110年2 月至113年7月間並無依照前置協商方案每月按期還款11,706 元,抗告人僅於109年1月至110年1月間按期還款13期,此有 抗告人還款明細表、債務協商/前置協商/前置調解無擔保債 務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第255至267頁),故於109年1月至113年9月間,抗告人僅 還款152,178元【計算式:11,706元×13期=152,178元】,而 抗告人109年之所得收入為653,490元、110年之所得收入為1 88,919元、111年之所得收入為415,492元、112年之所得收 入為158,717元,此有抗告人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217頁),抗告人於113 年9月毀諾前,其113年1月至8月之所得收入,倘以抗告人陳 報每月8,700元計算,合計為69,600元,故抗告人於109年1 月至113年8月間之收入合計為1,486,218元【計算式:653,4 90元+188,919元+415,492元+158,717元+69,600元=1,486,21 8元】,扣除抗告人於該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 7,076元×56個月=956,256元】,及抗告人按期還款之152,17 8元部分後,抗告人應尚餘377,784元可清償債務【計算式: 1,486,218元-956,256元-152,178元=377,784元】,況抗告 人另自陳其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款每月8,329元,難認抗告人 有「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第2次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是抗告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不符。  ㈣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第1次毀諾,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核無違誤,又抗告人第2次毀諾時,依其收入足以負擔每月1 1,706元之方案,應認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 履行困難。從而,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毀諾,自足 認定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 聲請更生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31

KLDV-114-消債抗-5-202503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 異議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異議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侯丁綺執行更生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增加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前項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 之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 ,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 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次按,有擔保權債權人之預估不 足受償債權金額,僅作為更生方案之標準及表決權之基礎, 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有擔保債權 人於行使權利後,不足額部分確定,方可依更生方案受清償 。實際不足額少於或多於預估額,均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 方案所訂清償比例受清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 研討提案18,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6號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 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 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1.查相對人未申報債權,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以有擔保債權 金額之25萬元,全部預估受償不足額而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 內容債權之申報。  2.承前,因相對人於110年12月22日設定機車動產抵押債權9萬 元,因此本院於估定其不足受償債權金額時,以扣除設定擔 保金額新台幣(下同)9萬元後,以16萬元登載於債權表。    3.次查,相對人受本院通知後,於114年2月17日提出債務人於 110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影本與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 書影本為證,陳報有擔保債權額(利息計算至114年2月8日 )為37萬1,644元。    4.綜上,相對人之動產擔保權既然尚未塗銷,未行使權利,不 足額部分尚未確定,依據前開規定與研討會研審意見,預估 不足受償債權金額,僅作為更生方案之標準及表決權之基礎 ,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有擔保債 權人於行使權利後,不足額部分確定,方可依更生方案受清 償。 5.是以,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3-31

KSDV-113-司執消債更-240-20250331-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4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琮茗 債 務 人 劉芝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一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 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一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28

TNDV-114-司促-5544-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9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怡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822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7,75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757元與 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 065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5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57元 張怡真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

2025-03-28

TCDV-114-司促-8599-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