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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41號、第16343號、第233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諺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無意履約及給付租車費用,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0時34分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慶大 」及通訊軟體LINE與王譯逢聯絡,並佯稱:欲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代價,租用王譯逢之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運公司)iRent會員帳號,租期至同年月24日止 云云,致王譯逢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和運公司iRent會員 帳號、密碼提供予江宗諺使用;而江宗諺復於同日11時32分 許,使用該會員帳號向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租期至同日18時47分許止,租金共1,263元,惟 江宗諺於事後未給付租賃前揭會員帳號之對價2萬元予王譯 逢,亦未繳納上開租車費用1,263元予和運公司,致王譯逢 及和運公司受有損害,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明知無意履約,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4日)某 時,以暱稱「Yang Zhi」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偏門兼職招 聘:徵~急需2萬元週轉者,需要有汽車駕照,私我談」之訊 息,再於113年2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黎壬聯絡, 並佯稱:欲以3萬2,000元之代價,租用黃黎壬之和運公司iR ent會員帳號,租期至同年4月5日止云云,致黃黎壬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13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和運公司iRent會員帳號 、密碼提供予江宗諺使用,江宗諺旋於同日9時36分許,向 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惟江宗諺事 後未給付租賃前揭會員帳號之對價3萬2,000元予黃黎壬,致 黃黎壬受有損害,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㈢明知無意購買手機,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13 日17時5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前往江柏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M手機店 」,向江柏勳佯稱欲購買手機且須檢視手機云云,致江柏勳 陷於錯誤,誤認江宗諺有意購買,同意交付IPHONE 13 PRO 128GB手機1支予江宗諺持有,而江宗諺取得該手機後,繼續 以佯裝與他人通話而步出店外之方式施詐,並旋即持上開手 機逃逸而得手既遂。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見該處住戶打開大門,即尾隨住戶進入屋內,再步行至吳昕 芷所居住之315號房前,徒手竊取吳昕芷所有價值1千多元之 裸色(起訴書誤載為銀色)高跟鞋1雙,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黃黎壬、江柏勳、吳昕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暨王譯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譯逢、黃黎壬、江柏勳、吳昕芷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王譯逢臉書網頁、臉書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iRent租車訂單資訊、黃黎壬臉書網頁、 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和運公司113年5月22日和雲 113字第0418號函暨所附iRent會員帳號資料、汽車出租單及 信用卡付款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分租套房之走廊與一般公寓之樓梯間性質相同,雖僅供 住戶通行,然就整棟房屋而言,該走廊亦屬該房屋之一部分 ,與該房屋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侵入該分租套房之走廊應 與侵入公寓樓梯間之情形相同而有同時妨害住居安全之情形 。  ㈡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王 譯逢、黃黎壬之iRent會員帳號、密碼後,以之完成租車程 序並藉此取得租車服務或免除支付租車費用之利益,是此部 分犯行之客體,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事實一、㈣ 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乃告訴人吳昕芷分租套房外之走廊,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雖先後向告訴人 王譯逢、被害人和運公司詐得不法利益,惟因部分犯罪時間 及行為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以詐欺得利罪論處。另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除以上開方式騙取他人帳號用以租賃車 輛使用,而致告訴人王譯逢、黃黎壬、被害人和運公司受有 損害外,復以詐術騙取他人手機,並侵入上址住宅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迄今尚未賠償他人 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 4人及被害人和運公司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 、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事實一 、㈠、㈢、㈣所示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 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宣告:   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詐得之不法利益相當於2萬1,2 63元(2萬元+1,263元)、3萬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審 理時坦認在卷(院卷第129頁),而其就事實一、㈢詐得之IP HONE13 PRO 128GB手機1支,就事實一、㈣竊得之裸色高跟鞋 1雙,亦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前揭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均 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江宗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江宗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3 PRO 128GB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江宗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裸色高跟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KSDM-113-審訴-335-202411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雅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0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 商迦恩門市,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劉錦誠」之人使用。嗣「劉錦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潘氏萊、林玄仁、謝慶賓、林 彥男、羅秀鵬、鄭國儀、王妤恬、沈冠吟、許德慶、江宗諺 、呂雅惠(下稱潘氏萊等11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均遭該集團 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潘氏 萊等1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雅琴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 並交付予LINE暱稱「劉錦誠」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 認識「劉錦誠」,後來聊天產生感情,他說要照顧我跟小孫 女,稱他是香港嘉里集團的員工,從事房屋買賣交易,並對 我提出海外投資機會,要我提供身分證一起認購香港房子, 等他轉賣出去可以賺取百分之二十佣金,後來他跟我說房子 已經轉賣,要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給他,我才寄出帳戶資料 云云。惟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劉錦誠」之成年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無 訛(偵卷第35至37、411至412頁);又潘氏萊等11人經詐騙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 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氏萊 等11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61頁)、潘氏萊等11人提出之相關 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 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劉錦誠」之對話紀錄、「劉 錦誠」之工作證(偵卷第65至137頁)佐證其詞,然觀諸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未見過「劉錦誠」、沒有與「劉 錦誠」交往(偵卷第412至413頁),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 與「劉錦誠」聯繫,難認雙方間具有親友間之信賴關係,且 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有無簽立契約」、「認購 房屋你出資多少」等相關投資細節,被告供稱並未簽立契約 ,且本金均由「劉錦誠」處理等語(偵卷第412頁),是被 告對實際投資何種標的、如何操作均不知情,亦未出資本金 ,即可由他人代為出資本金並操作,而可獲利百分之二十, 且不動產投資涉及金額龐大,竟未簽立契約,該等情節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有悖。被告僅為獲取高額佣金,便提供本案3 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 錄,雖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 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主觀上就本案 3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率爾 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備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已屬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 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 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 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助長詐 騙案件猖獗,且被告為獲取對方所允諾不合理之佣金,未予 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將本案3帳戶資料任意交出,顯可見 其係將自己能否獲取利益一事置於他人受騙風險之上,如此 主觀心態再佐以其犯後執詞否認犯行之態度,自無輕縱之理 ,惟考量被告仍有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情狀,再被告無前科 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 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潘氏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聰」、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GOU官方客服」向潘氏萊佯稱:可至「leegoumall」賣衣服網站,匯款給官方帳號後於該網站拍賣衣服獲利云云,致潘氏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12時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分,應予更正) 2萬元 永豐帳戶 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149至159頁) 2 林玄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交友軟體「SayHi」結識林玄仁,並以LINE暱稱「周詠邱」、「客服006」對其佯稱:可至「SUN MALL」太陽商城網站投資做網拍,但須先付款後才能出貨云云,致林玄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永豐帳戶 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5、177至179、181至187頁) 3 謝慶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起,以LINE暱稱「Qoin Services Ltd」向謝慶賓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謝慶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9時24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1、203至204頁) 4 林彥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起,臉書暱稱「陳沛琪」、LINE暱稱「Qoin Services Ltd」向林彥男佯稱:可下載「MT5」APP,註冊入會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彥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9時41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14頁) 112年10月6日9時43分許 5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2筆款項為1筆,應予更正) 5 羅秀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可愛的XD」、「海海人生」、「Qoin Services Ltd」向羅秀鵬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匯款儲值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羅秀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10時6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261至279頁) 6 鄭國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雅雯」向鄭國儀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匯款儲值投資美金及黄金,買低賣高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鄭國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10時24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2、314至316頁) 7 王妤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王妤恬,並以LINE暱稱「LEE」對其佯稱:可至「三菱商事」投資網站匯款投資橡膠期貨獲利云云,致王妤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27、329至331頁) 8 沈冠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沈冠吟,並以LINE暱稱「建林」對其佯稱:可至「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匯款儲值投資外匯期貨、國際黄金獲利云云,致沈冠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0時4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7分,應予更正) 2萬元 玉山帳戶 網銀交易明細及APP網頁截圖(偵卷第343至344頁) 9 許德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21時許起,透過臉書社團結識許德慶,並以LINE暱稱「Cathy」對其佯稱:可一起進貨、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許德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11時25分許 4萬1,000元 華南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63、365至372頁) 10 江宗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起,以LINE暱稱「琪」、「Qoin Services Ltd」向江宗諺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江宗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10時32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83至391頁) 11 呂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呂雅惠,並以LINE暱稱「王昊天」對其佯稱:可至「威尼斯人有限公司」網站匯款投資博奕,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呂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9時23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96頁)

2024-11-27

KSDM-113-金簡-77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準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宗諺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 字第266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833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226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江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 年2 月26日午夜0 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 號「讓我修通訊行」,江宗諺並無購買手機之真意,向 店員卓煜超佯稱要購買當時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之iPhone 12 Pro 藍色手機1 支,卓煜超誤認江宗諺有意購 買,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上開手機予江宗諺持有,江宗諺 於著手持有上開手機尚未得手既遂之際,再接續施用詐術, 佯稱要拿出去店外給女友看云云,旋即持上開手機走出店外 而得手既遂。 二、江宗諺詐欺取得前開手機既遂走出店外後,亟欲搭乘計程車 離去時,店員卓煜超、店長林裕淵與其二名友人隨即衝出店 外欲攔阻江宗諺離去,甫欲坐上計程車之江宗諺竟另行起意 ,基於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計程車 後方之大馬路上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退出彈匣再 露出手臂上之刺青,向眾人恫嚇稱「要不要開給你看」等語 ,從店內衝出店外大馬路上之眾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而不敢上前攔阻,任由江宗諺離去。嗣因卓煜超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江宗諺,並扣得江宗諺所有不具殺傷力 之上開玩具槍1 枝。   三、案經卓煜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宗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 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07 至108 、145 、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煜超 (下稱卓煜超)所為證詞互核相符(見警卷第45至51頁), 並有案發現場店內及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 卷第175 至178 頁)、瓦斯槍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一卷第123 至129 頁)、扣得瓦斯槍乃不具殺傷力之 玩具槍測試照片(見警一卷第179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一卷第77至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 年度偵字第22614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於本院 卷第43至44頁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記載被告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起訴法條為竊盜罪;及本院卷第140 頁審判程序筆 錄,上訴審公訴檢察官認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 應構成竊盜罪部分,均於其後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二行為間並未局部重疊而屬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 之範圍內,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固不受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惟如認檢察官起訴法條不當 ,法院於判決理由未予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之不備。經查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記載 被告係以詐欺取財方式取得本案手機(見本院卷第41、43頁 ) 。其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認被告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等數罪(見本院卷第37頁);但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 書,則以事實上同一,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數罪(見本院卷 第44頁 )。原審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記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未說明何以不構成 詐欺取財罪,即逕認被告所犯為竊盜罪,再將被告其後所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9行至 第4 頁第3 行),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 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而係 以和平手段,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取走他人持有之物,二 者有別。而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如前提犯罪不屬竊盜或搶奪二罪,自不能再論以準強盜罪。 經查: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時自白陳稱:我是向卓煜超佯稱 要購買二手手機,趁卓煜超將手機交給我檢視時,我佯稱需 要拿給女友看,旋即將手機攜出通訊行後離開等語(見警一 卷第13頁)。卓煜超亦證稱:被告進來店裡,告知我們要買 一支二手手機,我便拿出店内手機跟被告介紹,被告表示要 購買藍色手機,我便先把那支手機拿給被告檢查外觀現況, 被告拿到手機後就說要先拿給女朋友看,便拿著手機走出店 外等語(見警一卷第46頁)。就上開客觀社會事實綜合觀察 ,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並使卓煜超誤認被告有購買 手機之意思而主動交付手機,被告於著手取得手機但尚未完 全走出店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時,更接續施用詐 術,以佯稱要將手機拿給女友觀看之方式,騙取卓煜超而走 出店外得手既遂;此外,被告並非是趁卓煜超未能察覺之情 況下,先主動出手偷偷摸摸拿取桌上手機再離開店家,核與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應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而非竊盜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及上訴 審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係犯竊盜罪,容有誤會。原 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未予說明,逕認被告就此部分 係犯竊盜罪,除有前述判決理由不備外,亦有未依所調查事 實妥適適用法律之違誤;而被告之前提犯罪既為詐欺取財罪 ,已不符合準強盜罪之要件,原審因而論被告犯準強盜罪 ,同有違誤。  ⒊按科刑判決須先詳加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倘事實已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 是為理由不備。又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已揭示刑法第32 9 條之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 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上開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 言 ,自須行為之客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 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強暴、脅 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即應構成強盜罪;如未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自由,但 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則應構成準強盜罪。但被害人是否因 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於審酌此 情狀時,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並斟 酌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綜合判斷。經查:原審判決於事實 欄雖記載「以此強暴方式至卓煜超難以抗拒」(見原審判決 第2 頁第1 行),但於理由欄就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社會事實,何以 已使「 卓煜超難以抗拒」,均未置一詞(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24行至第4 頁第3 行),即逕認被告係犯準強盜之重罪 ,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 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 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卓煜超就欲向被告取回 手機之過程部分,係證稱:被告拿著手機走出店外並走上計 程車,我便趕緊追上去攔被告下來,被告跟我說他晚點會再 拿錢過來,就要坐上計程車,這時店長跟另外二位朋友便一 起出來要請被告歸還手機,被告可能看見我們人多,便從隨 身包包掏出一把槍,對著我們還退出彈夾,我們看見被告有 持武器便心生畏懼,便讓對方先行拿走手機以保安全,被告 當下還有說:「要不要開給你看?」然後又把槍抵在我老闆 林裕淵的胸口上(見警一卷第46至47、50頁)。然而,就卓 煜超所指訴被告有把槍抵在林裕淵胸口上部分,全案除卓煜 超上開單一指訴外,僅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張可供佐證(見警一卷第177 頁),但依據上開照片顯示 ,被告與本案多名被害人有保持一段距離,且無被告將槍枝 抵在任何被害人胸口之情形,尚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將槍枝抵 在林裕淵的胸口上,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被告認定。其次,依 據卓煜超及上開店外翻拍照片二張之證據方法綜合觀察,被 告與卓煜超、林裕淵與其二名友人之間並無任何肢體接觸, 且所處空間為戶外大馬路開放空間,被害人等又享有人數優 勢,以此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 而言,即難以證明被告持玩具槍在戶外大馬路上作勢脅迫之 行為,已達到使上開被害人數人之意思自由遭到壓抑,而達 難以抗拒如同為強盜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 構成要件不符,而僅屬犯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 形。原審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卓煜超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尚與卷證不合,而有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 適合之違法。  ⒌原審未詳為推求,對被告遽為準強盜罪論罪科刑之判決,即 有違誤。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竟於深夜中在通訊行佯稱購買二手手機之方式,詐取被害人手機得手;於通訊行多人外出大馬路上欲向被告討回手機時,被告竟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恐嚇被害人等不得接近,即搭乘計程車離去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另斟酌被害人等所受犯罪損害之程度,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部分被害人等亦表示不願意和解及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25 頁之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1 頁之審判筆錄);又被告曾有多起竊盜、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侵占、及與本案犯罪模式相類之恐嚇及詐欺取財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90頁),惟被告於查獲後始終自白本案客觀社會事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商店大夜班櫃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9,000 元、未婚無小孩、需撫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因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仍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部分業已確定,部分尚在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俟全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㈢沒收:  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iPhone 12 Pro 手機1 支,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1 枝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實 施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弓皓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KSHM-113-上訴-607-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宗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白色跟鞋壹雙、杏色跟 鞋壹雙、左腳白色跟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民國109年11月29 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宗諺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查公訴意旨雖明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紀 錄,惟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然該罪嗣後已與他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8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 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崑字第37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而與累犯之要件有別,且檢察官復未指明被告其他構 成累犯之前案,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 竊得物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吳昕芷;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之白色跟鞋1雙、杏色跟鞋1雙、左腳白色跟鞋1支 ,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得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5號   被   告 江宗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2時56分許,尾隨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大樓某住戶進入該公寓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沿樓梯走至3樓315室吳昕芷租屋處門外,徒手竊取吳昕芷 所有、擺放在鞋櫃之白色跟鞋1雙、杏色跟鞋1雙、左腳白色 跟鞋1支(價值共新臺幣3000元),並將竊得跟鞋藏放在紙 箱及腋下,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吳昕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跟鞋。 二、案經吳昕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江宗諺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昕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進入前址公寓大樓內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等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 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 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 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刑事判決、 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在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 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 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 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1-06

KSDM-113-簡-4291-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張素珍 訴訟代理人 黃千紘 被 告 江宗諺 江宜芸 歐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 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 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江宗諺與被告江 宜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9,018元暨利息;第2項 請求被告江宗諺與被告歐春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329,018元暨利 息;第3項為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2,329,018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4

MLDV-113-補-118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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