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玟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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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岳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11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岳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岳峰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岳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 盜、侵占行為,主觀上均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 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 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   ,復利用擔任廟公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收取之信眾捐助金予 以侵吞入己,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竊得及侵占之款項各為新臺幣 (下同)110,000 元、58,900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89號   被   告 謝岳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岳峰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財團法人臺北市雙福宮 之廟公,負責代收信眾捐助金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雙福宮 內,以將雙面膠黏貼於橡膠條,再將橡膠條放入功德箱內之 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1萬 元。 (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7月至9月間,利用代收信眾 捐贈之捐助金之便,將其所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捐助金款項 共計5萬8,900元侵占入己。嗣經臺北市雙福宮人員清查款項 ,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臺北市雙福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業務侵占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橡膠條放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擔任臺北市雙福宮廟公,業務範圍包含代收信眾捐贈之捐助金,而被告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代收款項繳回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5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橡膠條放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之事實 4 1.財團法人臺北市雙福宮113年度甲辰年中元普渡帳目表1份 2.財團法人臺北市雙福宮113年7~9月份(謝管理、張管理部分)收支明細表1份 3.相關收據及帳冊 佐證被告代收信眾捐贈之捐助金,而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代收款項繳回之事實。 5 被告謝岳峰簽立之書面1份 佐證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岳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業務侵占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請就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1 113年5月28日17時24分許 2 113年6月9日18時8分許 3 113年6月10日17時34分許 4 113年6月22日6時33分許 5 113年6月22日22時18分許 3 113年6月23日22時12分許 7 113年6月24日21時50分許 8 113年6月25日21時55分許 9 113年6月26日0時39分許 10 113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 11 113年6月27日6時28分許 12 113年6時28日0時23分許 13 113年7月14日11時35分許 14 113年8月15日21時4分許 15 113年8月25日4時16分許 附表二 編號 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份信徒捐助油香金/33,900元 2 113年中元普渡信徒白米捐助金/25,000元

2025-03-05

SLDM-113-審簡-1533-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昀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謝昀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白承認,不論 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均無法減輕其刑,而被告 於修法前後均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使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可持以向本案2位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內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遂行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 、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且造成本案2位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受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 性,如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極可 能造成不特定被害人金錢上之損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且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竟為己身利益,恣意將其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其法治觀念薄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亦增加告訴人等 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可責性較小,且犯 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黃俊維達成和解,允諾以分期 給付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黃俊維,此有 本院之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差;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4名子女,3位已 經成年,無業,目前靠子女供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案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黃俊維當庭成立和解 ,告訴人黃俊維亦表示如被告依照雙方約定內容履行,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綜核全情,認被告係因一時 短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達悔意,且獲得到庭之告訴人黃俊 維諒解,是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足以心生警惕,尚 無令其入監接受短期自由刑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黃俊維達 成和解,惟畢竟其所為仍造成另一告訴人洪玟音之財產損害 ,此部分因告訴人洪玟音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迄今缺乏彌 補之機會,復考量被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守法觀念顯有不 足,故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 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 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此外,為兼顧保障告訴 人黃俊維之權益,本院認於緩刑期間內,應以雙方和解內容 為據,課予被告向告訴人黃俊維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以上併同諭知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不予沒收之說明:  1.卷內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之積極證 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2.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因帳戶已遭警示,再由被 告或詐欺集團持以違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因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是否予以沒收部 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再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 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由上可知,本規定應僅得適 用於原物沒收之情形。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中華郵 政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 款卡全數提領,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就該洗錢之財物(原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謝昀玲與黃俊維之和解筆錄內容 謝昀玲應給付黃俊維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同年5月15日前,各給付2萬5000元,由謝昀玲將各筆款項匯入黃俊維所指定「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維」之帳戶內。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   被   告 謝昀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約 定以每3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無正當理由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 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 等分別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玟音、黃俊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昀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 2.坦承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號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2號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與不詳人士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3日4萬元之對價,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謝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玟音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7分 16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黃俊維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27分 ②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 ①49983元 ②4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5-02-27

SLDM-114-簡-4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AE000-A111149(即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E000-A111149A(即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代理人 江玟萱律師 原 告 AE000-A111149B(即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D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9時15分於本院 第47法庭為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AE000-A111149(即A女)、AE000-A111149A (即B女)均為原告AE000-A111149B(即C女)之女兒,A女 、B女則與被告為堂兄妹,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被告 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而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首揭規 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A女、B女之身分識別資訊 ,又若得知C女及被告之姓名年籍,因C女、被告與A女、B女 具親屬關係而得識別A女、B女之身分,爰依上揭規定,將兩 造之姓名年籍均以代號表示或遮隱,合先敘明。 二、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7

TYDV-113-訴-1752-202502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6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上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4月15日前某時」,更正為「113 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7分許前之某時許」。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附屬基隆海事高級中等 學校附近」。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上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新臺幣1億元,因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無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案被告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適用 同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科刑之最高限度為5年、最低限度為 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已於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自身名義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所提供金融帳 戶之數量單一、自陳缺款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總金額為新臺幣 23萬7,000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中華郵政帳 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 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其提供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因而獲得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3號   被   告 王上喜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上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無正當理由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 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嗣其等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銘宏、鄭振銘、羅晨楓、程秉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上喜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 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3.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涉事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上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銘宏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7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鄭振銘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下午12時17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5日下午12時20分 5萬元 3 羅晨楓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1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程秉逢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31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32分 4萬7,000元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8-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鴻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銘鴻及其所屬之應召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 之房東林裕翔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03號房及 205號房(下稱本案處所)為營利處所,供該集團指派之應 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場所之用。洪銘鴻則取得3 萬9,975元之報酬,負責至上址提供生活起居物品予應召女 子、收垃圾、向應召女子收取現金轉交該集團上游及以無摺 存款方式給付本案處所之房租等事項。嗣應召站集團不詳之 人以網路「捷克論壇」刊登從事性交易暗示之訊息,再透過 Line ID「KPK996」之人進行性交易聯絡,於112年11月1日 下午4時35分許,顧客游士賢前往上址,欲與泰國籍女子Sur ivong Preeyanuch(下稱S女)、Thongngoen noocharee( 下稱T女)在本案處所以「40分鐘射精1次2200元、60分鐘射 精1次2700元、60分鐘射精2次3200元、90分鐘射精2次4000 元」之價格從事性交易,經警前往現場查緝,見顧客游士賢 欲離開本案處所,再經Surivong Preeyanuch、Thongngoen noocharee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保險套58個、潤滑液1瓶,並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71號,下稱本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至本案處所載運提供生活起居物品、清理垃圾、清點現金及無摺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未與上開2名泰籍女子見過面,不知本案處所係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又我雖有依指示代為無摺存款,但不知協助存款之目的係將款項繳交上游或給付房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至本案處所提供生活起居物品、收垃圾、收 取現金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 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 而不爭執(偵緝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30、52至62頁), 復經證人S女及T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9至24、25至 29頁),並有本案處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至ATM 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車輛詳細報 表(偵卷第129至140、141至143、155、183至194、223至23 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S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10月21日8時來台到機場,LINE群組「雷達-派工號」就告訴我在哪個出口等,之後就有1名男子開車載我至本案處所。我知道本案處所在做性交易。我的泰國朋友也有來這邊做過。我從112年10月22日起開始在3號房性交易,每天接客約1至2名。我只做半套,1次40分鐘的服務價格是2,200元至2,700元,我從中抽1,000元,1次60分鐘的價格是3,200元至3,500元,我從中抽1,200元。LINE群組「淡水3房-淫柔」會告知我客人來的時間及收多少錢,並通報現場狀況。每2天的凌晨2時30分至3時間,會有1名男子來向我收性交易賺的錢,我把垃圾放在走廊,他來收錢時,會順便收垃圾,偶爾還會拿漱口水之類的生活用品給我。我知道該男子瘦瘦的、戴眼鏡。該男子要來收錢時,「雷達-派工號」會告知我們。警察提供的監視器影像中的男子,就是來像我收取性交易費用、收垃圾及提供漱口水之人,他是指認表編號4之人。112年11月1日「雷達-派工號」通知我16時30分會有客人,該名客人敲門後,我就開門,但該客人向我揮手說不是我,我就關上門,之後該客人又敲門,我就再開,該客人後面就有警察了。我這段期間賺了約1萬5,000元等語(偵卷第19至24頁)。證人T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自112年10月27日起在本案處所接客人,每天都有接客,提供全套服務。1次40至60分鐘的服務價格是2,700元至3,200元,1次40分鐘的服務,我抽1,200元,1次60分鐘的服務,我抽2,000元。我用LINE群組「淡水5號房-寶兒」跟上游聯繫接客人、通報狀況事宜,該群組會通知我幾點幾分會有客人。來向我收錢的人,是瘦瘦的、戴眼鏡的男生,我見過2次,好像2、3天來一次,都是凌晨2、3點來,他還會收垃圾、拿沐浴乳給我,警察提供監視器影像中的男子就是來向我收性交費用、收垃圾及提供沐浴乳的人,但我也不敢肯定等語(偵卷第25至29頁),證人游士賢於警詢時證稱:我從捷克論壇得知性交易訊息,標題為「三重、新莊、但水、樹林定點,各館隱藏版,ID:KPK996。受 乾淨舒適 隔音良好 最舒服的節奏 只屬於你我的甜蜜時光」,我就與該ID:KPK996(彤彤)聯繫,我問對方有照片嗎,對方就傳3位女子照片及收費服務內容1/40/2200、1/60/2700、2S/60/3200、2S/90/4000,並私訊我到本案處所,我就依對方指示前往房間。112年11月1日16時30分我到本案處所是要性交易,我依「彤彤」指示,先去3號房找「淫柔」小姐,我不滿意,因這位跟傳給我的照片不是同一人,後來我向「彤彤」表示這位不行,「彤彤」就告知我換成5號房的「寶兒」小姐,我也不滿意,要離開時,警方就出現了。後來警方請我配合去敲3號房門,「淫柔」小姐開門後,就遭警方查獲了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S女與「淡水3房-淫柔」、T女與「淡水5房-寶兒」之對話紀錄顯示,「淡水3房-淫柔」及「淡水5房-寶兒」分別通知S女及T女性交易時間、項目等資訊(偵卷第95至111、113頁);游士賢與「彤彤」之對話紀錄顯示,「彤彤」提供服務項目及報價予游士賢,並相互討論更換性交對象為「寶兒」等事宜(偵卷第115至119頁)。自證人S女、T女證述有關從事性交易過程及服務資訊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證人游士賢證述其接觸本案應召站集團之始末及112年11月1日至本案處所為性交易之經過,與其與「彤彤」間對話紀錄相符;且證人S女、T女及游士賢3人間之證述內容相符,可知證人S女、T女及游士賢之證述應屬可信。由此可知,游士賢係因在網路「捷克論壇」上獲得性交易訊息,再透過Line ID「KPK996」(彤彤)之人聯繫性交易細節,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前往本案處所,欲與S女及T女以「40分鐘射精1次2200元、60分鐘射精1次2700元、60分鐘射精2次3200元、90分鐘射精2次4000元」之價格從事性交易,足認本案處所係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  ㈢再證人S女及T女證稱,多次見到某1名男子每2天凌晨2、3時 至本案處所,親自向渠等收性交易所得、收垃圾、提供沐浴 乳、漱口水等日用品,且該男子到現場收錢之前,「雷達- 派工號」會事先告知渠等。而該名男子經S女及T女指認為被 告,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5至42頁),並 稱被告為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坦 承其為該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偵緝卷第49頁),足認被告曾 至本案處所向S女及T女親自收取性交易所得、收垃圾、提供 沐浴乳、漱口水等生活用品。既被告曾親自向S女及T女收取 性交易所得,並協助提供沐浴乳、漱口水等日用品,可認被 告知悉本案處所係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 ,其自S女及T女收取之現金,係性交易所得,其再依他人指 示將收取之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係協助將性 交收入繳交上游。  ㈣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到本案處所房門外地上、放垃圾旁邊的 紙盒拿錢,該紙盒內有紙條,紙條上有寫須匯入之帳號,並 用中文寫所需之日用品項,我再依紙條之指示,將該現金無 摺存款至指定帳戶,並提供日用品至本案處所房門外,我沒 看過S女、T女,不知本案處所供性交易使用云云。惟本院已 認被告曾親自向S女及T女收款,理由如上,於此不贅。且自 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處所房門外,於被告到場之 前、後,均無被告所稱之紙盒存在(偵卷第129至140頁), 可知被告所辯不實。又自被告稱紙條上係寫中文,及S女及T 女與應召集團間對話均以泰文為之等節,可知該紙條應非S 女及T女所寫,依被告之邏輯係雇主本人或另委請他人所寫 。如係雇主親自到場所寫,則雇主豈非須承擔到場遭警方查 獲之風險?又如雇主係委請他人為之,則雇主豈非須額外出 資聘請他人到場專門撰寫紙條後離去,任由錢置於房門外地 上的紙盒內,待被告凌晨2、3時前往收取,而須承擔錢遭他 人竊取之風險,又另須負擔被告及他人之薪資成本。是被告 辯稱其所屬應召集團採取此等疊床架屋、增加成本及風險之 方式,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再S女證稱被告前去收錢之 前,「雷達-派工號」會先告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是在網路UT聊天軟體找到本案工作,當天有用此軟體與 雇主聯繫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係透過紙條以外 更有效之聯繫方式與應召集團聯繫,較符常情,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 與應召站集團之成年成員就上開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所屬應召集團共同提供本案處所,因 時間、地點相近,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容留S女及T女2人為 性交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3 頁)、未婚、從事外送員工作、月入約4、5萬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扣案保險套58個、潤滑液1瓶、避孕藥1個,固係提供應召女 子S女及T女與客人性交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上開期間從事本案工作獲取3萬9, 975元之報酬(本院卷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6

SLDM-113-訴-1071-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彥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93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彥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 所示之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江彥瑭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 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26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中 山北路6段與忠誠路口之忠誠公園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秦卉姍等9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分別將該欄所示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匯款第三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 本案帳戶內,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秦卉姍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江彥瑭(下稱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64 、112、114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9593號 卷第65至107頁,偵字第726號卷二第221至231頁),及附表 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關於 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 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 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秦卉姍等9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 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 與相關洗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 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與相關洗錢犯行,為 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②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除坦承犯行外,又與附表二編號2、4之被害人黃文志成 、吳仙棟立和解,有和解筆錄2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至7 2、117至118頁),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 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欠妥適。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經一併衡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幫助詐 騙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之金額等情,認檢察官之上 訴應有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無理由,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已與到庭之附表二編號2、4之被害人黃文志、吳仙棟成 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安管工作,未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爰不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已知己過,且與被害人黃文志、告訴人吳仙棟成立和解,有 如前述,其餘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 為偶發之初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心彌補其過錯,以 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 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 、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 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 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開和 解筆錄之約定,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黃文志2萬元(本院卷 第121、125頁),因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給付被害人黃文 志尚餘之2萬元(計算式:約定賠償4萬元-已給付2萬元=2萬 元),及給付告訴人吳仙棟20萬元,給付方法各如附表一編 號1、2,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 事項,及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以符 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 訴,檢察官黃仙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文志貳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三月起至同年四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仙棟貳拾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五月起至一百十七年八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秦卉姍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93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雯」與秦卉姍聯絡,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交流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秦卉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22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蔡皓評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17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蔡皓評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0萬95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廷元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51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廷元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 匯款時間、金額,應予補充) ①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0萬9500元至本案帳戶。 ②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79萬9125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漏載 匯款時間、金額,應予補充) ⒈秦卉姍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9593號卷第108頁至第111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9593號卷第143頁) ⒊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9593號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⒋蔡皓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9593號卷第16頁至第32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624號函暨檢送廷元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9593號卷第33頁至第62頁) ⒉ 黃文志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與黃文志聯絡,佯稱可以準確預測比特幣的漲幅,參與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並提供假投資網站予黃文志投資,致黃文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6日下午6時52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葉忠欣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6日下午6時53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姚秀蓮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6日下午7時19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黃文志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726號卷一第93頁至第98頁) ⒉黃文志華南銀行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26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6頁) ⒊假投資網頁畫面擷圖(偵字第726號卷一第107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726號卷一第109鎮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葉忠欣000000000000號帳戶、姚秀蓮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訴字卷第27頁至第131頁) ⒊ 鄭福進 (有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以LINE暱稱「鐘怡萍」,向鄭福進佯稱:有強勢股、飆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福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8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趙耀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5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8萬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鄭福進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85至88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21至32、33至35頁) ⒊第二層趙耀維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資料(立字第6051號卷第37、39至45頁) ⒋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⒌鄭福進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內容截圖(立字第6051號卷第103至107、111、115-161頁) ⒋ 吳仙棟 (有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以LINE暱稱「羅建宏-分析師」、「陳舒旋Leana」,向吳仙棟佯稱:下載「新光金控」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仙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0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2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趙耀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0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吳仙棟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163-167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21至32、33至35頁) ⒊第二層趙耀維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資料(立字第6051號卷第37、39至45頁) ⒋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⒌吳仙棟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立字第6051號卷第185至192、193至195頁) ⒌ 姜嘉謀 (有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以LINE暱稱「林靜怡」、「張宇翔」,向姜嘉謀佯稱:可幫忙診斷股票與折價金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姜嘉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2時12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12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3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趙耀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13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姜嘉謀111年10月7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201至203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第21至32、33至35頁) ⒊第二層趙耀維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資料(立字第6051號卷第37、39至45頁) ⒋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⒌姜嘉謀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影本(立字第6051號卷第219、220頁) ⒍ 廖詩芸 (有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以LINE暱稱「富達投信-劉馨雯」,向廖詩芸佯稱:儲值後可以優惠價購買股票並投資獲利云云,致廖詩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1時4分許,匯款17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27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林佳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27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廖詩芸111年8月16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223至224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21至32、33至35頁) ⒊第二層林佳薇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47、49至64、65至74頁) ⒋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⒌廖詩芸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立字第6051號卷第243頁) ⒎ 鐘銘矩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以LINE暱稱「摩根資產林菲羽」,向鐘銘矩佯稱:有強勢股、飆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鐘銘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2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2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林佳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29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鍾銘矩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247至248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21至32、33至35頁) ⒊第二層林佳薇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47、49至64、65至74頁) ⒋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⒌鍾銘矩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摩根資產林菲羽」之LINE對話紀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259、261至275頁) ⒏ 李鳳嬌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LINE暱稱「摩根資產林菲羽」,向李鳳嬌佯稱:有強勢股、飆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鳳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3時58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3時5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6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林佳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0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6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李鳳嬌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277至281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21至32、33-35頁) ⒊第二層林佳薇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47、49至64、65至74頁) ⒋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⒌李鳳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摩根資產林菲羽」之LINE對話記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307、323至327頁) ⒐ 李建佑 (有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散佈ETX外匯投資平台訊息,向李建佑佯稱:應轉帳給指定的帳戶跟金額云云,致李建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8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趙耀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5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8萬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李建佑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335至338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21至32、33至35頁) ⒊第二層趙耀維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資料(立字第6051號卷第37、39至45頁) ⒋第二層林佳薇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47、49至64、65至74頁) ⒌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⒍李建佑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華南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立字第6051號卷第339至343、405至414、417至421頁) 111年7月11日11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1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1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趙耀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1時4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18日10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林佳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51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2萬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025-02-25

TPHM-113-上訴-6219-202502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四六○二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永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 判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 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4602公克),經 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院民國113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C675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 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 級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 床毒物部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 分乙節,有該院113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B819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 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固誤引刑法第38 條第2項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但上開吸食器1組既屬 得宣告沒收銷燬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 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由本 院補充漏引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逕予 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月6日 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 里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糾紛,經洪永城自願同意員警搜 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19公克, 驗餘淨重0.4602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C0000000號、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10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01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0000000U101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SLEM-114-士簡-162-2025022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建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建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多、本 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 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翁建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建弘於民國114年1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之某熱炒店內,飲用不詳數量之高梁酒至同日晚間11時許, 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4年1月2日上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4-士交簡-41-202502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227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忠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切綠茶貳瓶、氣泡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遺失物」為「   離本人持有物」、更正「飲料3 瓶」為「油切綠茶2 瓶、氣 泡水1 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忠惠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楊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又依告訴人張翰宗所述,其係為進入全聯福利中心購物   ,始將持有之飲料3 瓶暫放於店外桌上,足認其並非將之遺 失在該處,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侵占遺失物,即有未洽, 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侵占告訴人所脫離持 有之飲料3 瓶,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油切綠茶2 瓶、氣泡水1 瓶,均屬其犯 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87號   被   告 楊忠惠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店外桌上,拾獲張翰宗 所有而放置於該處之飲料3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嗣張翰宗發現飲料3瓶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翰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忠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飲料3瓶之事實。 2.坦承拾獲上開飲料3瓶後,將飲料3瓶帶回家飲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翰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翰宗將飲料3瓶置於上開處所,其後發現飲料遺失,報警處理之事實。 3 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21張 2.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店會員資料及消費明細 證明被告拾獲上開飲料3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LDM-114-審簡-32-2025021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1 13年度審簡字第7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邱鈞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量處拘役3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1頁、第 63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對方都沒有來開庭,說我沒有和解意願,我 覺得對我不公平,我想要和被害人和解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2時31分,在臺北市士林區○○○路0 段0巷00號,因故與告訴人陳○典發生爭執,而毆打、腳踹告 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 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5頁至第77頁) ,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6月25日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第25 頁至第27頁),且經被告坦承與告訴人互打等語(偵卷第39 頁),而觀前開照片確可見告訴人頭頂部有紅腫之情況,足 認告訴人指述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同時受有頭部 鈍挫傷之傷害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辯稱 未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頭部挫傷不是事實等語,難認有 據。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乘車糾紛起爭執,不思 循理性方式化解衝突及溝通,竟恣意動手毆打、腳踹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左上肢擦傷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顯有不足, 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尚可、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6,000 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 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被告上訴 陳稱有和解意願,係因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而未果等情,雖 非無據,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無和解意願,則被 告確實未能與之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 失之過重。 (三)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稱未傷害告訴人頭部,均 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鈞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 頭部挫傷」之記載更正為「頭部鈍挫傷」;暨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邱鈞奕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典因乘車糾紛起爭執,不思循理性方 式化解衝突及溝通,竟恣意動手毆打、腳踹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 傷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顯有不足,實屬不該 ,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尚可(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未婚、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5 號卷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鈞奕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預約陳○典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陳○典抵 達後發送通知,邱鈞奕因未收到通知而於上車時與陳○典發 生口角爭執,詎邱鈞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徒手毆打陳○典頭部,並以腳踹陳○典四肢,致陳○典因而受 有頭部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鈞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2.現場告訴人陳○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鈞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手錶1 只損壞,且被告出言:「要讓你好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刑 法第12條第2項、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摔我的時候自己弄壞的 ,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而質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手 錶是被告掐我脖子時我用手抵擋的時候卡住拉扯時斷掉等語 ,可知被告之犯意應係傷害告訴人身體,尚難認被告對於告 訴人之手錶存有故意毀損之犯意;至恐嚇部分,除告訴人指 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亦難遽入被告於罪,惟上開二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行,分屬裁判上一罪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2025-02-04

SLDM-113-簡上-33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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