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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紫晴 周宇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丙○○、乙○○互相告訴傷害,及乙○○ 另告訴丙○○毀損、侵入住宅案件,檢察官認分別係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第308 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二人皆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號   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江蘊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所涉詐欺 、侵占、傷害、搶奪等犯行,亦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0年6月至113年1月間交往,2人係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料乙○○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㈠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在 與丙○○同居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內,出手推丙○○ 的頭去撞牆,將丙○○壓制在廚房鐵櫃上,徒手毆打丙○○後腦 勺,使丙○○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右側前胸璧、右側上 臂及雙膝挫傷等傷害;㈡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某時分許,在 上址雙方同居處所內,將丙○○壓制在地捶打後腦勺,並揮剪 刀傷及丙○○左手虎口,使丙○○受有左手虎口撕裂傷之傷害。 ㈢丙○○於113年1月6日凌晨1時許,基於毀棄損壞以侵入他人 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乙○○同意,破壞乙○○位在新 北市○○區○○街0巷00號之1住處外植栽圍籬,使喪失防閑與美 觀作用後,無故侵入上址庭院內,經乙○○即時發覺,上前理 論,詎料丙○○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乙○○猝不及防 ,朝乙○○噴灑辣椒水,乙○○一時刺痛無法睜眼,只能抓住丙 ○○之手,與丙○○僵持,過程中丙○○復出手毆打乙○○,而乙○○ 待刺痛緩和,在丙○○未再進一步為任何侵害行為情況下,亦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動其抓丙○○不放之手2圈,而 將丙○○壓制在地,雖嗣後雙方分開,然乙○○已受有頭臉、頸 部及雙手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前臂、右 側腕部、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右側踝部挫擦傷及右側 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其不知什麼圍籬 ,周家沒有門鈴,平日鐵捲門關上,其都是從圍籬縫隙進入 ,沒有破壞圍籬,其是未過門媳婦,為何不能進入,且是告 訴人乙○○叫其去的,另其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乙○○云云;被告 乙○○固不否認有於112年10月24日告訴人丙○○持鍋鏟打其時 回擊告訴人丙○○臉部,及於112年11月13日告訴人丙○○出手 時反制之事實,惟就後者及113年1月6日部分均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有可能不小心爭搶剪刀時劃到告訴人丙○○手 部虎口,另其113年1月6日並未動手,其拿走告訴人丙○○手 上防狼噴霧器即離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丙○○、乙○○指訴歷歷,並有植栽圍籬遭破壞之現場蒐證照 片、側錄被告丙○○侵入他人庭院及與被告乙○○衝突經過之監 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2年10月26日檢傷照片、112 年11月13日傷勢蒐證照片、雙方談論上開兩次衝突經過之LI NE對話紀錄、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醫療財團法人臺灣 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國泰醫療財團法 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本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乙○○關於112年 10月24日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與被告丙 ○○其餘所辯情詞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渠等所涉上 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丙○○另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丙○○毀損植栽圍籬以 侵入他人庭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又其所犯傷害 及毀損犯行,及被告乙○○所犯3次傷害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SLDM-113-審易-2160-202411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1號 原 告 陳格偉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江義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97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DM-113-附民-2011-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人 胡錫言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出租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 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系爭租 約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而成 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伊預計收回系爭房 屋供自身及女兒一家自住使用,上訴人更擅自轉租系爭房屋 與訴外人楊立三(下以姓名稱),遂於112年2月21日臺北法 院郵局存證號碼第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於112年2月28日前返 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迄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2年3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房屋1樓開設五金行,並未轉租他人 ,被上訴人女兒已出嫁,非共同生活之家屬,被上訴人另有 固定住居所,並無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系爭租約未經合法 終止,伊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更已依法提存112 年3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租金以為清償,被上訴人訴請 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5萬7,000元,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000元,並准供擔保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2款事由,以系爭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迄今占用系爭房屋,故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騰空遷讓返還 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 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 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 ,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並能為相當之 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情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迄今猶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兩造於109年3月1日起 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等情,為兩造不爭(見本 院卷第189頁),故被上訴人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為 由而終止系爭租約,自應就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為 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目前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其女及 配偶則居住在臺中市,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17頁),足見被上訴人現有可供居住之處,並未證明其有 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之女一家現非與其共 同生活之家屬,故被上訴人就其收回系爭房屋自住及收回供 其女一家居住係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之主張,尚不 可取。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雖提出商號 簽章為小三百貨、楊立三之收據為據(見原審卷第157頁) ,又轄區員警至系爭房屋查訪,據訴外人張錦庭陳稱:系爭 房屋目前為楊立三經營之小三百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 ),惟楊立三於原審提出書面陳述:「茲證明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並非林明和(即上訴人)轉租予本人,..僅僱本 人管理販售..」等語,有該書面陳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09頁),是就上訴人是否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尚難僅 依前開收據及查訪資料即得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沒 有必要傳喚楊立三(見原審卷第204頁),於本院陳明:無 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90頁),則被上訴人就轉租事 實所為舉證未足,其主張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 ,並非有據,被上訴人就其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規定之 主張,亦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2款之事由,則系 爭租約自無法因系爭存證信函而終止,上訴人自得以系爭租 約為其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分就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款項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1-12

TPHV-113-上易-730-202411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車輛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張理福即松山飛馬當舖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蘊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盛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支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租賃小客車(含鑰 匙2把,下合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予車商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與訴外人祥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祥騰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約定祥 騰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8萬2,000元、分期付款之方式, 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並得先占有領牌使用,於付清價金後 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同日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 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並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公告。嗣祥騰公司負責人祝勝瑋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質押借 款時,已告知該車有動產擔保交易之設定,上訴人上網查詢即可 知祥騰公司尚非該車之所有權人,難認其非明知或非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自非善意受讓取得該車之質權。上訴人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祥騰公司為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祥騰公司自110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被上訴人 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並稱該 車以權利車之方式出售第三人,確有無法取回該車之風險,核其 起訴時之市價為17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車輛,如不能返還時,給付17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 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2092-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陳林伸伸 代 理 人 江蘊生律師 相 對 人 陳正氣 謝玉蘭 代 理 人 郭力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80號),聲 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陳正氣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恩宇律師為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損害賠償事 件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甲○○業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兩造間係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當事人,有利益衝突之虞,致聲請人無從為相對人甲○○為訴 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 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 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另按訴 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 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 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甲○○損害賠償,惟相對人甲○○ 前經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監護,致涉訟案件需選任特別代理 人乙節,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甲○○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林恩 宇律師對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程序熟稔,亦表明有意願擔 任特別代理人,則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茲選任林恩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80號損害賠償 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 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 ,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復衡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繁雜程度,預 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5萬元,命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 ,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17

TPDV-113-聲-482-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鳳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江蘊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鳳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辯護人江蘊生律師 於本院訊問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秀鳳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先前於屋頂違法搭建之金屬材質建築物 業於民國97年1月30日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竟仍於0 00年0月間於同址重新搭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公共安全 及市容觀瞻之立法意旨,所為應予非難。衡以本案違章建 築現已自行拆除完畢,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1-52頁),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佳,暨其為防止屋頂漏水始搭建本案違章建築之犯 罪動機(見偵卷第70頁)、犯罪情節、手段,以及現已將 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同前卷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將本案違章建築拆除並回復原狀,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51號   被   告 鄭秀鳳 年籍住居詳卷 選任辯護人 江蘊生律師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鳳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建物 所有權人,明知其於民國97年1 月30日前某日時許,未經申 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僱工在上開建物5 樓頂部,搭 建高度約2.7 公尺、面積約81.35 平方公尺之金屬材質建築 物,業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97年1 月30日租用機械強 制拆除,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000 年0 月間某日時 許,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在前址原地重新搭建高 度約3 公尺、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之金屬材質建築物,以供 己使用。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 年3 月5 日以拆 後重建查報在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辯護人江蘊生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忠志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建物所有權部查詢資料、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 案件明細表、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違建建築拆除前 後照片、違建認定範圍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1 月29日函及113 年3 月5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98047號 函、現況照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航測影像圖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2024-10-14

TPDM-113-簡-2993-202410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154號 原 告 境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靖雅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邱威喬律師 陳亭孜律師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陳亮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3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大 可山石陳公館(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888,000元,被告應依 施工期程分5期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進場施作 ,至同年10月20日依約完成裝修工程預算書所載之全部工程 ,被告已於同年10月25日搬遷入住。被告就系爭契約工程先 後於109年6月8日給付工程款簽約金288,000元、109年6月23 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700,000元、109年8月11日給付第2期工 程款1,000,000元、109年10月8日給付第3期工程款405,000 元。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曾就已完成之工程項目請求 改正、修補,原告均依指示完成,待被告入住後,分別於10 9年11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12月3日、10日進場為被告改 正修補,嗣原告於110年1月3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餘款450 ,585元(含第2期木作初坯完成餘款55,000元、第3期油漆完 成餘款295,000元、竣工交屋尾款145,000元、系爭工程追加 減費用-44,415元),並商請被告提出可供修補的時間,原 告同意派員到場處理,但遭被告拒絕到場修繕,並稱仍有28 處不滿意之處。惟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自得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契約時,被告已強烈要求須於109年10 月20日入住,是原告須於該日前完工,被告雖於該日入住, 但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程仍有諸多瑕疵,迄本件訴訟經鑑定 過程中,雙方達成直接折價不再進行後續修復之合意時止, 工作物之瑕疵仍存在,原告請求給付尾款無理由。又原告交 付系爭工程之瑕疵,減損之價值為305,052元,如被告自行 修復尚須花費359,052元,而被告為居住品質考量,陸續委 人施做修補工程,兩造雖已約定不再為後續修補之合意,非 謂被告免除原告交付無瑕疵工程物之義務,原告仍負有支付 被告自行修補瑕疵費用359,052元之義務。再者,原告之施 工人員於施工中不慎將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10樓梯廳之石材 牆面(下稱系爭牆面)造成毀損,經系爭房屋之大可山石管 理委員會通知,由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回復原狀之費 用為246,000元,亦應由原告賠償,加計上開瑕疵修補費用 後共為605,052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餘款抵銷後,仍不足 抵扣,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 房屋裝修工程,約定自同年6月8日進場施作,預計於同年10 月22日辦理驗收,總工程款為2,888,000元(未稅),被告 已給付工程款共2,393,000元(含109年6月8日給付288,000 元、6月23日給付700,000元、8月11日給付1,000,000元、10 月8日給付405,000元),並於000年00月間入住系爭房屋。 嗣原告就所餘工程款495,000元扣除追加減項目款項44,415 元後,向被告請求工程款450,585元,為被告所拒等情,有 系爭契約(含工程說明表)、兩造對話紀錄、工程請款單、 律師函(卷一第23-45、87-12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450,585元,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 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 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 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10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同年 月25日入住系爭房屋,與被告抗辯所稱之於109年10月20日 入住(卷一第169頁)一情,雖入住日期不同,但依兩造所 陳,堪認被告確實於109年10月20日或其後之10月25日已入 住系爭房屋,參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工程驗收前或 甲方(即被告)尚未付清尾款時,本工程範圍內已完工之部 分,由乙方(即原告)負保管責任,並視為乙方財產,若甲 方逕行使用則視同驗收完成等語,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標的物現況之記 載亦說明為使用中等語,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之各期應付款項,最後一期為竣工交屋付款5% 工程款,核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上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之工程款450,585元,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原告不能請領工程款,自非可採。被告另抗辯兩造有約 定第3期部分款項及尾款,於原告修補瑕疵後再行給付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周靖雅之簽 收單為憑(卷一第337頁),但依該簽收單之內容僅記載周 靖雅於109年10月8日收款共405,000元,並無同意修補瑕疵 後被告再行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約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2、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應減少報酬,自應就其所抗 辯瑕疵存在,且通知原告修補而未修補或屬不能修補等節負 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曾以Line催 告原告為修補,原告曾於109年11月3日、17日、12月3日、1 0日為修補,被告認尚有未修補部分,並列出各項瑕疵要求 原告出面處理,有原告提出之修補照片、對話紀錄(卷一第 47-113頁),及被告提出之照片等件(卷一第185-295頁) 可佐,堪認被告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瑕疵。 3、原告就被告所抗辯之瑕疵為否認,本院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鑑定機關)為鑑定,經鑑定機關就兩造有關於瑕 疵爭執之工作物逐一拍照記錄,繪製系爭房屋平面示意圖, 並與雙方討論爭議事項,兩造並同意針對缺失之爭議直接折 價,不再進行後續修繕。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工程室內裝修有 瑕疵,有瑕疵之項目及減少價值、修復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 (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項鑑定結果(一)2所示之表一),即 應減少之價值為305,052元,如修復者,修復方式分為重新 施作與現場修補部分,約60%項目需拆除重做重新整理,40% 部分可以現場修補,修復價格為359,052元,此有鑑定機關 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稽。 4、又證人即本件鑑定之技師卓智聰、蔣逸儒證稱:本件鑑定報 告之格式標準是依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臺北市 建築物安全鑑定手冊去製作,手冊的附件也有材料修復及工 資修復費用給我們當作參考,但與本件是室內裝修比較不同 ,本件修復價格的依據是依照兩造合約及合約內容去判斷的 。就各施作項目之瑕疵與其應減少之價格之關聯性,及決定 瑕疵應減少之價格,是依據兩造的合約裏面的單價,再依缺 失的比例,因為這些工程項目裏面會有工資、材料,假設需 要一天的工來判斷多少錢,材料依照缺失的多寡來判斷材料 需要多少錢。舉例而言,附表一第15項有應減少價格,假設 被告同意收受就是減這個價格,修復價格一定會比較高,我 們判斷要修復的這一項需要多少工資、多少材料去計算出來 ,參考合約的單價去算。又例如第20項廚房未作吊櫃,兩造 都沒有爭執,應減少價格與修復價格當然就是同樣的價格; 第24項牆面污損,且不是防火牆,這是跟合約內容不同的, 所以減少價格就會跟修復價格一樣。附表一第28、29項,廠 商用的材料與合約規定的材料不一樣,廠商可能認為有裝就 需要給費用,但我們認為當初的合約的內容是如何,廠商就 應該依照合約去施作。合約約定是買A,但給我B,廠商卻是 來請A的錢,但我確實沒有領到A的產品。第14項缺失部分, 我們去現場看的時候,發現這個把手不是現場工人去安裝就 可以固定的,必須把門片拆回工廠,甚至整個門片要重新跟 把手一起做新的,這個女兒房衣櫃的門片,不僅把手沒有裝 好,還有軌道無法密合,風吹會產生聲響的問題,如果這是 我們自己做的工程,我們無法交出這樣品質東西給業主。關 於修復方式部分,專業人員看到缺失項目就知道應該如何為 修復,施工廠商就是靠這個專業賴以維生,當做出的成品品 質與原本圖說不符,當然知道如何修復,例如第1 項烤漆刮 傷,就是補烤漆,如果要整片拆除換新的也沒有意見,但這 樣太浪費了,第2項就是把所有的格柵放樣彈線然後鋸成一 樣長度再安裝回去或長度是一樣只是安裝不好就調整安裝位 置。例如第17項,就是把矽利康挖除重新施打至平整,第22 項烤漆脫落也是補漆即可,不需要把所有鐵件拆除。而第2 項部分,一個專業的廠商看到修復的價格是4000元,他就知 道就是照上面的方式調整水平而不是全部拆回去重做的金額 ,這一看就知道了。修復價格,是指修復到這個裝修該有的 性能,以及符合合約圖說。舉例,如果是烤漆或油漆類只是 涉及美觀,就修補到恢復美觀,如果是像防火牆涉及消防安 全的,就要修復到該有的功能性,牆面兩面功能不同,我們 會依據功能性下去判斷,還有圖說的內容,因為圖是廠商自 己畫的,就必須按照自己畫的圖去做。就附表一之各項瑕疵 與鑑定報告附件五之備註欄說明之瑕疵或照片編號之關聯部 分,我們在現場看到有的缺失都有拍照,也都有列表,只是 我們沒有將附表1與照片為對照。例如附表一第28、29項是 不同廠牌,現場就沒有去拍照,廠商在鑑定當時也承認是安 裝不同廠牌,所以照片就沒有看到,第20項沒有施作吊櫃, 就不可能拍到,每項缺失拍照的時候,都有在當下與雙方確 認,鑑定報告附件五有一個總表,在備註欄就有註明那張照 片是哪個缺失,例如附件五第1頁的照片6,備註欄有寫玄關 處天花板格柵間距不一,其後的7至12就是與照片6是一樣的 。又附件五第3頁第103照片備註廚房入口地坪木地板不平整 ,因為木地板與踢腳的缺失,是可以同一個工人來以後就可 以完成的,是屬於同一個工項,所以是列在附表1第18。庭 後可以將附表1之備註欄加註明是有關照片編號幾的部分等 語(卷二第137-143頁),並有鑑定機關113年8月2日函檢附 之工程缺失照片補充對照表可佐(卷二第155-157頁)。本 院審酌鑑定機關為土木工程技師所組成,與兩造並無何利害 關係,其地位為客觀公正,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 形,並逐一丈量、拍照,依鑑定手冊於鑑定報告書為說明, 足見已詳實依據實際施作狀況並參考系爭契約及報價單等資 料,憑藉其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而為鑑定,上開鑑定結論自 堪資為本件裁判之證據。準此,就原告完成之工作物經鑑定 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應屬有據。且兩造已同意針對瑕疵之爭議直接折價,不再 進行後續修繕,則本件系爭工程應減少之報酬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應減少價格共305,052元計算,合於兩造真意,堪值採 信。被告抗辯應依修復價格計算應減少之報酬,核與兩造上 開同意事項不符,自非可採。 5、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其施工人員不慎毀損 系爭牆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工程施工前,甲 方(即被告)應向有關單位辦妥預繳保證金。期間如因施工造 成損壞需賠償之事項,得自乙方(即原告)工程尾款扣除」, 經系爭房屋之大可山石管理委員會通知估價回復原狀之費用 為246,000元,應依上開約款自工程尾款中扣除等情,亦為 原告所否認。就系爭牆面之裂痕發生原因、回復原狀之修補 方式、更換所需費用等項,併送請鑑定機關為鑑定,鑑定結 果為:大理石於裝修後發生裂痕之情形有下列幾種情形:1. 地震造成石材裂痕;2.裝修施工時有外力碰撞石材造成;3. 一開始安裝時,上下縫隙不夠,原建築結構體受壓變形時造 成大理石受到垂直水平方向的擠壓造成;4.石材本身尚有水 氣,受環境熱漲冷縮自然發生裂痕。依據本案大理石裂縫型 式推估,應屬於外力碰撞導致。修補裂痕之工法建議使用無 縫處理(雖然耗時但質感佳):用光固化膠或透明樹酯把裂 縫填滿,然後研磨四到五次,最後再進行結晶和霧面處理, 費用約為12,000元,另外周邊矽利康及油漆修復約為10,000 元(含周邊保護)。若採更換石材方式修補,應更換之大理石 面積約為1.5平方公尺,所需費用,因本身石材面積不大, 主要是工資高且須要1至2天,現場需要再次鋪設保護板,打 石聲音及灰塵大(原石材需先打除,以利拆除乾掛後方的固 定件,然後準備相同尺寸的石材及相同的五金掛件,將此石 材安裝上去),石材所需費用約18,000元,工資部分約32,0 00元,周邊矽利康及油漆修復約為8,000元(含周邊保護), 系爭大理石本身石材殘值約為10,00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書 )。又證人卓智聰、蔣逸儒證稱:本案鑑定當時及初勘有請 雙方陳述,被告屋主有表明是施工廠商造成,施工廠商也有 表明確實是工人有造成破損,不然也不會有石材經施工廠商 修補的痕跡。本件石材安裝方式是屬於乾式吊掛,石材的上 方屬於木作或矽酸鈣板天花板,研判地震不會有上方壓力導 致受損,如果石材是受地震力的影響、上下石材擠壓而受損 ,會從角隅開始破裂,因為應力集中。石材是屬於密縫不施 打矽利康的工法,與右邊及下方的石材有2mm的間隙,所以 石材與石材間沒接觸所以不會造成裂縫。至於第4個因素, 因為環境是屬於室內,不像室外白天與夜晚溫差過大,所以 依據我們的經驗研判排除法,應該是由外力造成,加上當事 人雙方對此事的描述,所以我們才會有這樣的鑑定結論。大 理石修復工法在鑑定報告的第5頁(三),第6頁(五)是指更新 。石材是一個內裝修提供美觀而已,並不是涉及結構體,不 需要整片拆除,石材美容表面修復已經可以回復原有的美觀 性,所以我們建議用小錢修復,不需要整片拆除重做。依據 我們的經驗,如果這一片大理石要由我更新或修復時,更新 與修復的費用就如鑑定報告所估計的。被告請求的大理石費 用是24萬,但我認為24萬是不合理的等語明確(卷二第143- 145頁),足認系爭牆面之大理石受損係因原告之施工人員 於施工期間所造成,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款 ,自工程尾款扣除損壞賠償,堪值採信。而應扣除之損壞賠 償額,考量系爭牆面所在位置為公共空間,屬大樓公共設施 ,而大樓管委會雖提出估價單函請被告出面協商賠償事宜( 卷一第175-177頁),然其提出之估價單,經鑑定人證稱費 用24萬元為不合理,此外,被告亦未說明其與大樓管委會協 商之情形,或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對該項公共設施之修復 方式決定,本院認應從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採更新方式之 費用58,000元為損害賠償額,且更新後之原有石材殘值對於 被告或管委會而言,並無利用價值,即不能扣除殘值費用, 方屬合理。是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於工程尾款扣除58,000元 之賠償額範圍內,堪值採信,逾此範圍,尚非可採。 (三)承上,本件被告為抵銷抗辯,則就上開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 酬305,052元、及應扣除之系爭牆面損壞額58,000元,與原 告得請求之工程款450,585元為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於87,533元範圍內(450,585-305,052-58,000=87,53 3),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8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09

TPEV-110-北簡-8154-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54號 反 請 求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請求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關於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暨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關於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 告給付反請求原告131,13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04

PCDV-113-婚-35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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