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鎬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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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劉耀駿即一勤工程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易純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8,76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03

CTDV-114-補-171-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6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江鎬佑 葉美麗 林韋呈 莊雅雲 王淑蓉 吳明順 徐彰彥 楊惠如 楊美貞 張儷馨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義倫 被 告 孫偉哲 姚虹霜 江柏輝 黃怡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葭惠 被 告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被 告 王維德 宋屏原 王學堂 陳家清 方貞卿 曾億強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請 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 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狀、陳報狀七暨聲請勘驗 證據狀之記載,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0元、刊登判決書 全文並刪除、撤下數位公佈欄與原告有關之影片(見本院卷 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7頁、第139頁)。其中因財產權而 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355元,另請求被告刊登判決書全文及刪除、撤下影片 等行為均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 前開說明,應依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並按請 求被告人數分別計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000元【計算式 :3,000元×18人+4,500元×4人=72,000元;其中被告王學堂 、陳家清、方貞卿、曾億強於114年2月4日追加時繫屬本院 ,應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據此,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7,355元【計算式:15,355元+72,000元= 87,355元】,原告僅繳納15,355元,尚應補繳72,000元【計 算式:87,355元-15,355元=7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0

TNDV-113-訴-2046-20250210-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志聰 代 理 人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林芮淇 林蔡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02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志聰(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芮淇、林蔡美華涉嫌侵占罪嫌,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 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 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於民國113年7 月24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8月 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02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及刑事委任狀在 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芮淇前係聲請人之配偶。被 告林蔡美華係被告林芮淇之母。聲請人於83年至86年間以自 有資金投資並參與經營日商虎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記公 司)共1072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股票面值 共1072萬元,原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芮淇(原名:林慧芬)名 下。之後其中472股輾轉於93年12月30日至100年12月15日間 登記在被告林蔡美華名下。嗣聲請人同意被告林蔡美華出售 其名下之472股股票予崇信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崇信公 司),由被告林芮淇負責交易。被告林芮淇、林蔡美華竟未 將登記在林蔡美華名下之472股虎記公司股票全部出售,而 僅於109年7月31日將其中350股虎記公司股票以總價2450萬 元出售予崇信公司,保留另122股虎記公司股票未出售,其 後被告林蔡美華因崇信公司購買上開350股股票,尚有1450 萬元未支付,而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股票價金,由本院以11 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審理,訴訟中,兩造達成和解,由崇信 公司於112年2月15日支付上開1450萬元予被告林蔡美華,聲 請人獲悉後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林芮淇、林蔡美華返還出售 上開350股虎記公司股票之價款2450萬元未果。因認被告2人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林芮淇於112年1月17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本件案發時(109年7月31日)被告林芮 淇為告訴人之配偶,被告林蔡美華與告訴人為一親等姻親, 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雖陳稱:我之前針對被告林芮淇、林蔡美 華僅於109年7月31日將其中350股虎記公司股票以總價2450 萬元出售予崇信公司,保留另122股虎記公司股票未出售, 提告背信罪(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49號),本件是針 對被告2人出售上開350股虎記公司股票獲得價款2450萬元未 返還給我,涉犯侵占罪等語。惟聲請人擔任崇信公司負責人 期間,曾於110年12月29日收受被告林蔡美華委請律師寄發 之存證信函,催促給付買賣虎記股票350股之剩餘價款1450 萬元,且聲請人亦於111年1月5日函覆,內容提及:「本次 僅轉讓系爭股票,尚餘122股未予轉讓」等情,有110年12月 28日被告林蔡美華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聲請人111年1月5日函覆信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堪 認聲請人至遲於110年12月29日即知悉被告林蔡美華名下之 虎記公司股票僅出售350股予崇信公司且價金共為2450萬元 ,其於112年8月14日具狀臺南地檢署提出本件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本件依卷內資料足資認定聲請 人係於110年12月29日許,即已知悉被告林蔡美華名下之虎 記公司股票僅出售350股予崇信公司且價金共為2450萬元之 事實,而聲請人與被告林芮淇婚姻關係於112年1月17日經法 院判決離婚,故聲請人係在與被告林芮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內,即已知悉本案被告所主張之犯罪事實,是聲請人主張係 於112年2月15日方知悉此事等情並不實在,從而原檢察官認 聲請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經核尚無違誤。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崇信公司為法人,聲請人為自 然人(個人),被告林蔡美華110年12月就109年出售虎記公 司股票350股予崇信公司,認為崇信公司有應付未付之交易 款項,此乃被告林蔡美華與崇信公司之間應付未付股款之糾 紛,崇信公司110年12月接獲被告林蔡美華存證信函催付時 並不承認,其後訴訟期間崇信公司負責人林士勛(聲請人兒 子)亦不承認尚有未付股款,直至112年2月15日,崇信公司 支付被告林蔡美華1450萬元,全部交易完成後被告林蔡美華 應返還聲請人,拒不返還,已觸犯侵占罪;崇信公司是否還 有未付款及是否願意付款,自非聲請人所能預判,俟崇信公 司付完全部款項,聲請人才有權利向被告林蔡美華主張返還 所收全部2450萬元,聲請人之法律權利自112年2月15日始生 告訴期間之效力(彼此已無親等關係)。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認定聲請人已逾告訴期間,明顯違誤,請准聲請 人提起自訴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 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 誤之處,然查: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參酌卷附之被告林蔡美華委 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111年1 月5日函覆信件影本,認定聲請人至遲於110年12月29日即知 悉被告林蔡美華名下之虎記公司股票僅出售350股予崇信公 司且價金共為2450萬元之情,未於知悉後6個月之告訴期間 提出告訴,卻遲至112年8月14日始向臺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 訴,顯已逾對配偶及一親等姻親提告侵占罪之6個月告訴期 間,核其認定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⒉又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與崇信公司為不同法律主體,且聲請 人無從預料崇信公司是否給付股款,然而,聲請人擔任崇信 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10年12月29日收受被告林蔡美華委請 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為:本人持有350股虎記公司之 股份於109年7月31日以成交價2450元出賣予崇信公司,截至 目前為止本人僅收受崇信公司1000萬元之股票價款,仍餘14 50萬元之股票價款未獲崇信公司清償,請於文到三日內就剩 餘1450萬元之股票價款,匯入林蔡美華帳戶等語),聲請人 以崇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111年1月5日函(其上有 崇信公司及聲請人之用印)覆被告林蔡美華,除提及:「台 端與林芮淇本次僅轉讓系爭股票,尚餘122股未予轉讓」, 另載明:「系爭股票轉讓至崇信公司並非依原先承諾以贈與 方式,而係以買賣方式辦理(經查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且 查又經本人會計師事務所營運資金匯款至台端台南台新銀行 帳戶共計1000萬元,做為支付系爭股票買賣價款之假金流, 至今尚未歸還,林芮淇本件交易行為已構成違法,觸犯假金 流真侵占之刑事罪嫌」,益徵聲請人以崇信公司負責人身分 於110年12月29日收受被告林蔡美華之存證信函,即知悉林 蔡美華以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虎記公司股票350股予崇信 公司,並已收取崇信公司匯款1000萬元之事實。因此,聲請 人至少自斯時起既已知悉被告林蔡美華、林芮淇有其所指訴 侵占股票及價款之嫌,卻未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已逾法定 之告訴期間。則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迨於112年2月15日崇信 公司支付餘款1450萬元後始有權利主張返還,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 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 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 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TNDM-113-聲自-55-20250207-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4號 附民原告 吳秉洋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附民被告 柳德海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皓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8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3-交附民-314-2025020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蔡素惠 林筱薇 林岑信 林岑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複 代 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966萬6,17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宏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5萬5,39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 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 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 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 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9條第1 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 於行政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 稱臺南分署)於106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等行政執行 事件(義務人斯托那威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下稱斯托那 威公司】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事件,下合稱系爭 執行事件)中,以民國112年6月7日南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就斯托那威公司對訴外人林明宏 (109年10月12日歿)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之無法律上原因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966萬6,178元 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斯托那威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林明宏之繼承人即被告亦不得向斯托那威公司清償,並准由 移送機關即原告所轄新化稽徵所(下稱原告新化稽徵所)向 被告收取(見112年度補字第62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83 至187頁)。該扣押及收取命令送達被告後,經被告於期限 內具狀聲明異議,臺南分署於112年7月3日以南執禮106年營 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月6日收 受後(見本院卷第253、254頁),於同年月13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補字卷第13頁收狀章),嗣並向臺南分署為起訴之證 明等情,有臺南分署上開執行命令、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 臺南分署函文及原告本件起訴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臺南分署106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 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 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慧美,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李 雅晶,並於112年8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112年7月11日台財人字第1120862312 0號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03至205頁),經核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玉惠前為斯托那威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斯托 那威公司滯欠原告99年度營業稅、100年至105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99年至104年罰鍰等,迄今合計積欠2,792萬6,414公 法上債務未清償。陳玉惠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8日 止,合計將斯托那威公司之營業收入2億2,298萬9,410元、2 ,114萬2,972元分別存入其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 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惠中國信託帳 戶)、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 2億4,413萬2,382元。陳玉惠嗣將上開款項其中2,766萬6,17 8元(下稱系爭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入 林明宏之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 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東寧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林明宏無法律上原因收受斯托那威公司上開營業收入 而受有利益,致斯托那威公司受有損害。林明宏雖於109年7 月間,經臺南分署行政執行官於系爭執行事件詢問後,自行 向原告清償800萬元,然仍有1,966萬6,178元(計算式:2,7 66萬6,178元-800萬元=1,966萬6,178元)尚未返還斯托那威 公司。  ㈡林明宏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其權利及義務由被告繼承,因 斯托那威公司尚有上開公法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新化稽徵 所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該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向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於1,966萬6, 178元範圍內扣押斯托那威公司對林明宏之繼承人即被告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准由原告新化稽徵所向被告收取; 被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南分署於112年7月3日以南執禮106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12年7月6日 送達原告新化稽徵所。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 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119、120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6萬6,178元及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萬6,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陳玉惠將系爭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匯入林明宏上開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為林明宏 之繼承人,對於林明宏生前工作、投資情形及債權債務關係 ,所知有限;經核對林明宏、陳玉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陳 述及相關判決等資料,可知林明宏於100年初加盟斯托那威 公司,為斯托那威公司協助展店事務,是陳玉惠自100年起 至104年間陸續匯予林明宏之系爭款項,應為林明宏執行斯 托那威公司前端裝潢、相關業務之勞務所得及獎金,或為公 司代墊支出所收受之還款,林明宏取得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 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㈡林明宏雖於109年7月間,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行向原告返還 清償斯托那威公司之800萬元公法上債務,惟此係因林明宏 當時已罹患癌症,為免病軀再受打擾,始答應就其執行斯托 那威公司業務勞務所得部分收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非承 認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斯托那威公司積欠營業稅、所得稅 款等公法上債務,納稅義務人應為斯托那威公司及其負責人 陳玉惠,原告僅依名片、匯款明細等間接證據,逕認定林明 宏為應替斯托那威公司及陳玉惠繳納稅款、返還不當得利之 人,顯然無視人民權益;且原告以欲管收及拍賣林明宏所有 之不動產為手段,迫使罹癌末期之林明宏在飽受驚嚇之情形 下,於109年7月間與原告達成和解,向原告清償800萬元斯 托那威公司之公法上債務,所為顯屬可議,為權利濫用。  ㈢再者,被告於林明宏過世後進行遺產稅申報,經原告查核確 認已繳清稅款,並出具「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予被告,致被 告誤信林明宏並無欠稅,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對於 原告所出具上開證明書之信賴應受保護,原告不得再翻異先 前所為之認定。且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中,可見臺南分署曾詢 問原告是否對林明宏之繼承人就本件公法上債務為強制執行 ,經原告評估認定:「⑴...義務人(即陳玉惠)匯入其(即 林明宏,下同)帳戶的錢部分應為其代收代付的部分,沒有 明確證據證明匯入金額多少為其代收代付的部分,多少為不 當得利的部分;⑵故認只憑匯入林帳戶即認定為不當得利似 乎立場過於薄弱...;⑶林已歿,再針對實際上對林帳戶往來 原因都不知情的繼承人執行,恐會讓外界形成政府對民眾趕 盡殺絕的印象,社會觀感不好;⑷至於預先對繼承人假扣押 一事,實際上窒礙難行...」等語而表示不宜執行。詎原告 於被告繳清林明宏遺產稅2年多後,竟以林明宏所獲陳玉惠 匯款為不當得利為由,聲請臺南分署對被告就斯托那威公司 本件公法上債務核發收取命令,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 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玉惠前為斯托那威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斯托那威公 司滯欠99年度營業稅、100年至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9年 至104年罰鍰等,迄今合計積欠原告公法上債務2,792萬6,41 4元未清償。  ㈡陳玉惠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合計將斯托那威 公司之營業收入存入其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2億2,298萬 9,410元、聯邦銀行帳戶2,114萬2,972元,共計2億4,413萬2 ,382元。  ㈢陳玉惠將上開款項中之2,766萬6,178元(即系爭款項),以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入林明宏之中國信託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渣打銀行東寧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 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林明宏於109年7月間,自行向原告清償斯托那威公司之800萬 元公法上債務。  ㈤林明宏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㈥斯托那威公司尚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公法上債務未清 償,經原告新化稽徵所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該署依行政 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向被告核發執 行命令,於1,966萬6,178元範圍內扣押斯托那威公司對林明 宏繼承人即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准由原告新化稽 徵所向被告收取。被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南分署於112年7 月3日以南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並於112年7月6日送達原告新化稽徵所,原告於112年7月1 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 ,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 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 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 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 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 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 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 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 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 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 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本章 (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執行 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 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得訴請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執行債 權人提起之收取訴訟,係法定訴訟擔當之一型態,執行債權 人得就該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提起訴訟,係因其對於執行 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將執行法院發給收取命令,就執 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賦與收取權。執行債權人基於該收取權 ,就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取得訴訟遂行權,並得聲明向自 己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玉惠前為斯托那威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 東,斯托那威公司滯欠99年度營業稅、100年至105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99年至104年罰鍰等,迄今合計積欠原告公法上 債務2,792萬6,414元未清償;陳玉惠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4 年2月28日止,合計將斯托那威公司之營業收入存入其個人 中國信託帳戶2億2,298萬9,410元、聯邦銀行帳戶2,114萬2, 972元(共計2億4,413萬2,382元),並將系爭款項以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入林明宏之中國信託台南分行、彰化 銀行北台中分行、渣打銀行東寧分行及土地銀行台南分行等 帳戶;林明宏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斯 托那威公司尚有上開公法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新化稽徵所 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嗣該署向被告核發112年6月7日南 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執行命令,於1,966萬6,1 78元範圍內扣押斯托那威公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並准由原告新化稽徵所向被告收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 告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陳玉惠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陳玉惠系爭執行事件中臺南分署108年6月26日詢問筆錄、 本院109年度聲管字第10號裁定(准許管收陳玉惠)、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4號裁定(抗告駁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203740號函暨所附陳玉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收據、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 等、陳玉惠匯款予林明宏之資料彙整明細表、陳玉惠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林明宏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南分署112年6月7日南執禮106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執行命令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 補字第62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3至47頁,第49至59頁, 第61至65頁,第67至77頁,第79至171頁,第173至181頁、 第183至187頁;本院卷第87、88頁,第119至121頁,第231 、2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陳玉惠匯入林明宏帳戶之系爭款項,係林明宏無法 律上原因收受斯托那威公司之營業收入,為林明宏之不當得 利,被告為林明宏之繼承人,自應負返還責任等情,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原告業已就陳玉惠有將系爭款 項匯入林明宏上開帳戶之事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證明,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林明宏取得 系爭款項之原因,負具體化之說明義務,並就其收受系爭款 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被告固以:依林明宏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述,系爭款項為陳 玉惠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還款,及林明宏先前參與斯托那威 公司前端事務如裝潢、執行業務之費用;陳玉惠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亦表示,系爭款項是要還給林明宏公司說明會的場地 費及其他費用,另並稱加盟金每間180萬元,必須扣除90餘 萬元之水電、設備及廣告支出、押金、辦公室支出等;佐以 訴外人即斯托那威公司加盟主郭晏誠、吳宗榮、洪邦倫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所稱,加盟英國藍時所需支付之加盟金金額, 其中包含裝潢及相關招牌、生財器具費用等情,可徵陳玉惠 匯予林明宏系爭款項,確為給付林明宏前階段執行公司業務 之費用,且斯托威那公司每間加盟店確有多寡不一的支出、 債務及私人資金調度,林明宏所稱陳玉惠匯入系爭款項係給 付為公司代墊支出之裝潢、執行業務費用等情,並非虛偽等 語,抗辯系爭款項係林明宏執行勞務所得、獎金或收受清償 代墊支出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並提出林明宏 、陳玉惠、郭晏誠、吳宗榮、洪邦倫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詢 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6、165頁,第171至187頁)。惟 查:  ⒈林明宏於109年7月29日系爭執行事件中經行政執行官詢問時 陳稱:斯托那威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不是我,跟銀行往來的也 不是我,與公司往來的茶葉商接觸的也不是我,我只是加盟 店主,所以我跟斯托那威公司沒有關係;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139號判決雖認定我為斯托那威公司負責人,但我不是. ..我只是有去向加盟店說明加盟心得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55、56頁);而經本院於本件審理中詢問被告:林明宏於斯 托那威公司中所擔任之職務為何?被告答覆稱:林明宏於10 0年至104年間有協助斯托那威公司拓展業務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93頁)。基此,被告既辯稱林明宏並非斯托那威公司 負責人,亦未任職經理等高階職務,僅係於100年至104年間 協助斯托那威公司拓展業務之人,則就林明宏為何會自陳玉 惠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斯托那威公司高額營業收入款項,自應 提出具體化之理由說明之。惟經本院詢問被告有關林明宏收 受系爭款項,係基於何相關報酬、獎金、或借貸之約定?被 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具體之說明,僅表示林明宏係10 0年間加盟斯托那威公司,藉其人際關係拉得不少加盟商, 自104年間英國藍品牌茶葉檢驗出殘存農藥、生意一落千丈 後,即未再有陳玉惠將款項匯入林明宏上開帳戶之情,可反 推先前陳玉惠於100年至104年間所匯系爭款項,為林明宏之 展店貢獻獎金,或林明宏為斯托那威公司從事勞務工作之正 當所得,此由自英國藍茶葉農藥殘留相關新聞事件報導後, 林明宏應已無拓店或再行招攬加盟而獲得佣金之可能,亦無 因斯托那威公司展店需要再為公司代墊款項之可能,足證該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94頁)。然停止匯款之可能原 因眾多,且104年間適為斯托那威公司英國藍品牌所使用之 茶葉經發現檢出農藥殘留,品牌形象受創之時,陳玉惠係因 公司收入銳減、無人展店加盟,或係為避免稅捐或相關查核 而暫停匯款至林明宏帳戶,難可一概而論,要難僅以104年 間英國藍品牌爆發爭議後,陳玉惠即未再將款項匯入林明宏 帳戶之情,逕行反推認定其先前匯入之系爭款項為給付予林 明宏之展店獎金、報酬,或係為清償林明宏先前為公司或加 盟店代墊支付之款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⒉被告復以林明宏、陳玉惠及斯托那威公司加盟主郭晏誠、吳 宗榮、洪邦倫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為前開陳述,辯稱依其等 所述,可知林明宏與陳玉惠間存在借貸關係,且斯托那威公 司招募加盟主時,確實有代收代付、協助設立裝潢及其他設 備之情形,足徵陳玉惠匯予林明宏之系爭款項,確為公司前 階段執行業務費用、返還代墊款項或借款云云。然查,林明 宏、陳玉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固陳稱系爭款項係為清償林 明宏為公司支出裝潢、說明會場地費或其他代墊款、借款、 執行業務費用等語,但對於細項及內容,林明宏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陳稱:「(問:系爭款項之去向及匯入之原因?)之 前我與陳玉惠有借貸關係,金額都不記得了,那些錢是她還 我的。另外我有參與公司前端的事情,如裝潢及執行業務的 費用,但細項我不記得了。」、「我拿到的2,766萬餘元也 不全是陳玉惠給我錢,一大部分都是要支付公司的支出,但 細項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陳 玉惠則稱:「除了還加盟店的押金、消費者賠償的款項... 另外還有辦公室的支出,這些都沒有憑據,我也無法提出。 」、「林明宏的部分是還給他辦公司說明會的場地費及其他 費用,但時日已久,細項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補字卷 第53頁;本院卷第165頁),可徵林明宏、陳玉惠所謂清償 借款、清償代墊公司支出費用、加盟店裝潢費用或給付執行 公司職務費用等匯入系爭款項之目的,均僅係籠統概稱,並 未據其等提出任何具體支出、清償項目之說明或相關紀錄資 料以資佐證。而斯托那威公司經營業務收入所得,僅99年6 月至104年2月間之近5年期間,由陳玉惠存入其個人帳戶之 營業收入金額即達2億4,413萬2,382元,可見其營運規模非 微,公司轄下更有諸多加盟業者,殊無對於公司營運必要之 場地費、加盟店裝潢或其他支出費用,或約定給予協助展店 者之報酬、獎金或其他勞務所得,甚或與第三人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均無任何書面紀錄資料留存之可能;且觀諸如 附表所示陳玉惠匯款予林明宏之時間,自99年至104年間持 續近5年,期間多達46筆匯款,頻率非低,各筆匯款金額更 幾乎均為數十萬甚至超過百萬餘元,以此匯款次數及金額而 論,其等間往來之金錢更係關乎頗具營業規模之斯托那威公 司,而非僅係林明宏、陳玉惠個人間之款項往來,林明宏、 陳玉惠之中卻無任何一人留有任何相關匯款細項或原因之紀 錄資料,難認合理,陳玉惠、林明宏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含糊 所稱對於細項已不復記憶、無法提出等情,顯與常情有違。 況依林明宏100年度至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所 示,除101年9月18日、102年12月6日、103年10月1日、104 年10月6日各有1筆由「臺南市○區○○路000號英國藍紅茶店」 給付林明宏之2萬9,952元營利所得,及於105年10月3日由同 店家給付之1萬566元營利所得外,均未見任何斯托那威公司 給付林明宏相關獎金、報酬之紀錄,此有林明宏100年度至1 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至118頁),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陳玉惠給付予林明宏之展 店獎金、勞動對價,已與上開事實有所不合,亦未提出任何 足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難認可採 。  ⒊綜上,被告固辯稱系爭款項係林明宏執行斯托那威公司職務 勞務所得、為公司代墊支出裝潢、場地費等費用之受償款項 或展店獎金等,並非不當得利云云,卻未就林明宏收受系爭 款項係基於其所辯之執行業務報酬、獎金、受償還款或代墊 款項等情,提出足夠之相關證據資料以資為證,難認已盡具 體說明、陳述之責。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既未就林明宏受領 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為具體說明或任何舉證,其抗辯林 明宏收受陳玉惠匯入之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即難認有 據。基此,原告主張林明宏無法律上原因自陳玉惠受領實為 斯托那威公司營業收入之系爭款項,致斯托那威公司受有損 害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為林明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 圍內,對林明宏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臺南分署既已對被 告核發112年6月7日南執禮10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33674號執 行命令,原告即取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收取本件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債權之權利,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自己 名義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 款項扣除林明宏前已返還之800萬元後所餘之1,966萬6,178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 關於對被告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則因 被告就繼承自林明宏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及第 1153條第1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而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固另以:林明宏非斯托那威公司負責人,並非其納稅義 務人,原告以欲管收及拍賣林明宏所有之不動產為手段,迫 使罹癌末期之林明宏於飽受驚嚇之情形下,於109年7月間與 原告達成和解,向原告清償800萬元之斯托那威公司公法上 債務;復於林明宏過世後出具「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予被告 ,致被告誤信林明宏並無欠稅,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且 經臺南分署詢問是否對被告就本件公法上債務為強制執行, 原告評估認定沒有明確證據證明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且林 明宏已歿,恐讓外界形成政府對民眾趕盡殺絕之印象,認不 宜執行,卻於被告繳清林明宏遺產稅2年多後,再以林明宏 所獲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為由,聲請臺南分署對被告就斯托 那威公司本件公法上債務核發收取命令,要求返還不當得利 ,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提出原告核發之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核 定通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南分署111年12月7日公務電 話紀錄及斯托那威有限公司涉嫌逃漏稅案查核報告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至68頁,第191頁,第193至207頁) 。然查,林明宏經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原因,乃係因其 認林明宏無法律上原因收受斯托那威公司之營業收入,且斯 托那威公司有滯欠稅款情事之故,與林明宏是否為斯托那威 公司負責人或其納稅義務人,要無關聯。且依林明宏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自行清償800萬元之109年7月29日臺南分署執行 筆錄內容,可見行政執行官告知林明宏:斯托那威公司負有 納稅義務,而陳玉惠將公司營業收入全數匯入其個人帳戶, 再將其中金額匯予林明宏,核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 、3款聲請管收之事由,依法將予以留置,及告知可能涉及 之行政查核、裁罰或刑罰等情,林明宏於最後陳述稱:「我 願意以我名下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建號:新東段 3477建號)及其基地新東段95地號土地為擔保查封在20日內 繳納800萬,逾期未繳,貴分署逕行拍賣上開不動產,我沒 有意見。」等語,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5至58頁),並無被告所辯原告與林明宏間「以80 0萬元達成和解」之情,行政執行官依法告知林明宏其可能 涉犯違反之法律規定及效果,亦難認有何強迫、威嚇林明宏 之情,被告所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核 發予被告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證明,係針對林明宏過 世一事,其繼承人應納稅款數額及是否業已繳清之認定,要 與斯托那威公司所欠稅款未繳清、是否應由無法律上原因受 領該公司營業收入之林明宏予以返還乙節,並無關聯,原告 關於是否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內部會議紀錄,亦僅屬其內部討 論事項,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效力,自難以此認定原告有何違 反信賴保護或權利濫用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所誤, 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原告主張林明宏無法律上 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斯托那威公司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 、繼承法律關係,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規定,以自己名義 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66萬6 ,178元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明宏所得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及取得臺南分 署核發之收取命令,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明宏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1,966萬6,178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林明宏所得 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 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其漏未聲明被告僅在繼承林明宏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並無 影響,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較屬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帳號 匯款人 交 易 日 期 金  額 存入銀行 存入帳號 存入帳戶所有人 1 000000000000 陳玉惠 99年9月9日 20萬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2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0年3月25日 20萬元 (於同日緊接有同金額款項匯入)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0年6月24日 2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1年5月3日 29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5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1年5月15日 40萬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6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1年8月21日 3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7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1年10月24日 38萬5,644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8 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5月6日 40萬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9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5月15日 39萬6,07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10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5月22日 2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11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5月30日 2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12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7月11日 40萬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3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7月23日 89萬2,060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4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9月4日 50萬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5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9月12日 40萬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6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9月16日 88萬8,702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7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10月31日 60萬元 渣打東寧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18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11月7日 6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19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11月26日 102萬4,666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0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2年12月27日 6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1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1月14日 108萬7,026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2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2月21日 85萬193元 土銀台南 0000000000000 林明宏 23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2月26日 100萬元 土銀台南 0000000000000 林明宏 24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3月17日 24萬4,13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5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4月22日 89萬75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6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5月8日 175萬992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7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5月16日 4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8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5月27日 34萬9,957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29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6月30日 53萬8,696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0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7月18日 40萬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31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7月30日 29萬6,678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2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8月6日 155萬1,350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3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8月25日 60萬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4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8月29日 42萬57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5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9月30日 42萬3,10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6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10月27日 67萬5,274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37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11月6日 51萬1,818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38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11月24日 60萬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39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3年11月27日 168萬8,345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0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1月13日 46萬1,666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1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1月19日 37萬3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2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2月2日 44萬4,876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3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2月2日 26萬6,000元 彰銀北台中 00000000000000 林明宏 44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3月10日 67萬2,754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5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3月20日 133萬7,133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46 000000000000 陳玉惠 104年3月31日 75萬8,358元 中信台南 000000000000 林明宏 合計 2,766萬6,178元

2025-01-24

TNDV-112-重訴-209-20250124-1

新救
新市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儀涵 王天佑 蘇貞貞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承翰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裕三 吳宜庭 共 同 代 理 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新簡字 第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資格,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 據繳納裁判費,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屬實。 本件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其 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認屬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即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10號卷 宗,核閱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內容及其檢附之證據資料 ,認該訴訟仍須經法院調查及兩造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 之結果,尚難認定該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SSEV-114-新救-1-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搬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施淑美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怡霖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如認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應 認反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至34條 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召開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第31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員選舉無效、通過決議不存在。另反 訴被告在管理室電視公開播放誹謗反訴原告之內容,致反訴 原告名譽權受侵害,爰請求反訴被告刪除電視公開播放之內 容,繕寫道歉文電視公開播放,公開向反訴原告道歉,朗誦 道歉文,錄影檔存證交付法院及反訴原告等語。並反訴聲明 :113年4月13日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委員選舉無效、通過決議不存在;恢復名譽。 三、經查,本件本訴原告係主張被告多次滋擾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興訟方式妨害社區、住民 及管委會成員,撕毀社區各大樓之電梯公告,持剪刀破壞電 子布告欄之電線,一再竊取電子布告欄專用之USB,於公告 單上「工程委員莊雅雲、工程委員徐彰彥」2人旁分別記載 「規約五條沒有工程款、浮報工程款、懂工程嗎?李盈威棋 子」、「管委會不敢讓住戶驗」,於臨時動議處記載「無效 作票冒簽、作票違反規約、作票」,稱區分所有權人第30屆 不存在,於113年稱第30屆、第31屆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諸多 行為,破壞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嚴重影響社區之 居住品質,經管委會以存證信函方式促請被告改善未果,而 第3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強制被告遷離,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2項及社區規 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遷離。是以本訴應審理 之主要爭點為第3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 議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及被 告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2項及社區 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事由。此與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委員 選舉無效、通過決議不存在,及其名譽權受侵害之事由及爭 點,兩者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顯非同一,或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關連性,而須各別進行審理, 訴訟資料並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再者,反訴部分尚未 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許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訴之 進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3

TNDV-113-訴-1628-2025010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配偶,乙○○因極重度身 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乙○○所生之 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口名簿影本。     ⒊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⒋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0

TNDV-113-監宣-697-2024123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張宸瑋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陳可芯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526元,及自111年4月9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30,5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8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内埔鄉中林路464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近該路與中林路42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 進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林路422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述路口,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嚴重挫傷致顏面骨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兩側橈 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 害犯行經本111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 89,332元(原請求344,117元,嗣減縮為289,332元)、交通 費用32,490元、看護費151,200元(原請求224,400元,嗣減 縮為151,2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5,537元、不能工作 損失3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276,475元、將來後續 必要之醫療費用900,000元、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3,565,034元,而前已自保險公 司受領保險金223,793元,故予以扣除,請求之金額為3,341 ,24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1,241元,及自起 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 療費用部分,應為289,332元;交通費用其中轉院救護車費 用29,950元不爭執,其餘請求不同意;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其 中5,000元不爭執,其餘部分無法得知是否用於本次事故; 看護費用認全日看謢應為36天、每日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半日看護請求60天沒有意見;將來醫療費用90萬元,否認 有必要性,因其目前的治療已達重建牙齒結構及功能與生活 之必需,植牙行為顯為重覆醫療行為且無必要性;認原告並 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亦無因車禍所致之損害賠償金額(即 車禍前2萬元薪資相較車禍後5萬元薪資併無任何損失),倘 鈞院認為確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亦應以車禍時最低薪 資2萬元之1%為計算較為合理。又車禍前原告無業,車禍後 即110年10月份即入職仁寶,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計算期 間應僅為110年4月至9月期間,共6個月之損失金額,即1,20 0元;原告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故其慰撫金之請求,顯然 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 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3款定有 明文。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警訊時稱:快到路口前我有鳴按喇叭及閃車 輛大燈,之後順順向行駛要通過路口,...我不清楚車速等 語,此有道路交事故談話紀綠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同此鑑定,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 84頁),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 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⒊另查,原告行駛於中林路,依事故現場圖所示,此為支線道 ,惟原告自陳其直行行駛,當時車速不清楚,但平常都騎60 公里,到路口也會減速等語,此有道路交事故談話紀錄可稽 ,則原告於行經路口,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 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亦同此鑑定,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稽,堪認原告過失 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原告應為肇事主因,此亦為 原告所是認,是依上開情狀,認為此次事故發生,被告應負 擔35%之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289,332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僅請求其中之289,33 2元,有高雄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1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9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32,4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 ,支出救護車費用29,950元、家人自行駕車前往就醫之油資 及停車費用2,54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 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據其提出收據及發票為證(見本院附 民卷第43至49頁),其中的救護車費用,被告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9頁),是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其餘的2,540元,雖有發票為證,觀諸原告所提 出的發票,係於110年4月10日至同月18日的停車費,惟原告 此時仍住院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 第17頁),自無原告所謂家人載其前往就醫之情,原告就此 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為原告的損害,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224,4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全日照顧休養36天、半 日看護60天,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 17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的天數沒有意見,惟認為全日看 護應為1,200元云云,經查,原告有專人全日看護36天、半 日看護60天之必要,業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中記載綦詳 ,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日高總管字第1131019805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頁),被告就上開天數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8頁),足認原告主張有36天全日看護、6 0天半日看護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為2,200元 ,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2,200元 ,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尚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全日看護 36天79,2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200×(30+6)=79,200 元】,半日看護則應以每日1,100元計算,原告以1,200元計 算容有誤會,是以半日看護得請求的金額為66,000元(計算 式:1,100×60=66,000),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45,200元( 79,200+66,000=145,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5,537元:原告主張其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為15,537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固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除了5,000元部分,得以知悉係 購買手腕夾板,其餘款項係購買何種物品,因發票糊糢而無 法得知,且亦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購買品項為何,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認原告請求50 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300,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 作6個月,以薪資5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 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此次事故前並無工作,自無所謂 不工作之損失云云,按損害賠償,係填補所受之損害,而經 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並無工作,此為原告所是認,則其於 當時本即無薪資收入,何來之不能工作損失,自無所謂填補 損害之虞,其雖又主張業已獲多家公司錄取,然其就亦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之,是以此部分原告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 駁回。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合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事故後任職 於仁寶每月薪資為5萬元,則其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 受限程度約1%-10%,是以每月5,000元(5,0000元X0.1=5,00 0元),即每年5,000元(5,000元X12=60,000元)為計算。 審酌原告至其其屆滿65歲退休日止,尚有37年,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1,276,475元等語,被告則以前 揭詞置辯,經查,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是否受有 勞動力減損為鑑定,據該院表示:「張員為民國110年4月8 日自述因車禍,造成臉部嚴重挫傷導致顏面骨折、開放性骨 折、骨盆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兩側橈尺骨遠端骨折。 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Functional capacityevaluation,F CE),就從事工作而言,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1%-10%,但 尚可自行調整或與同事協調工作分配,可勝任工作。個案的 顏面受損嚴重,影響其咬字及呼吸,後續仍須接受多次手術 修復與重建,工作任務有時須和同事協調或自行調整工作安 排與節奏,以避免影響產品設計或測試期限。」等語,此有 該院113年7月8日北總復字第1139908260號函附之工作功能 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依該院之鑑 定結果,原告工作功受限程度雖為1%-10%,但尚可經由協調 而可勝任工作,且原告仍陸續接受植牙等之治療(詳如後述 ),則所謂的咬字的功能得以獲得改善,且其亦謂原告仍可 勝任工作,礙難謂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⒎後續必要之醫療費用9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而有後續治療之必要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病患張宸瑋於事故後因上顎骨發生嚴重碎裂性骨折,導致 上顎後牙區在骨癒合後呈現無咀嚼功能狀態,...同時,因 上顎前牙基因嚴重粉碎性骨折及軟組織攣縮,口腔重建困難 ,...不適用一般缺牙的植牙贋復考量,..病患年齡、生活 品質及所需額外承擔之手術風險及成功率來考量,建議以合 併顴骨植體方式來進行口腔重建,於台北榮總製作顴骨植體 支持式假牙的費用約為:植體合併局部補骨手術約300,000 之+特殊材料費300,000元+上顎臨時假牙約200,000元+上顎 正式假牙約350000元,加上贋復前的矯正費用約80000元總 金額將近125萬元」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5 日北總企字第11203010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 55頁),是依上開醫院的說明,認原告確有以植牙方式為治 療,以使其溝通、咬字、咬合等功能恢復,本院既已認原告 得經由治療,改善臉部的功能,而認其無勞動能力之減損, 則其請求後續的治療費用,為有理由,而依上開臺北榮民總 醫院的回函,治療費用應將近125萬元,則原告僅請求90萬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慰撫金6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 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869,482元(計算式:289,332元+29,9 50元+145,200元+5,000元+900,000元+500,000=1,869,482元 ),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 應為654,319元(計算式:1,869,482元×0.35=654,31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223,793元乙情,此有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故原告 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430,52 6元為限(計算式:654,319元-223,793元=430,52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30,526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金額 證據 證據頁數 1. 110.4.19-110.4.30 53535 臺北榮民總醫院 住院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19頁 2. 110.5.12 1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1頁 3. 110.5.14 10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1頁 4. 110.9.22-110.9.25 16822 臺北榮民總醫院 住院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3頁 5. 110.9.29 6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5頁 6. 110.10.6 1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5頁 7. 110.10.20 1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3頁 8. 110.10.25 31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7頁 9. 110.11.12 1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7頁 10. 110.11.24 1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3頁 11. 110.11.24 28462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5頁 12. 110.12.8 562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5頁 13. 110.12.24 562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9頁 14. 111.1.5 15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7頁 15. 111.1.5 1400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9頁 16. 111.1.14 10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1頁 17. 111.1.19 10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1頁 18. 111.1.28 4562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29頁 19. 111.2.11 100 臺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31頁 20. 111.4.8 795 高雄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41頁 21. 111.4.8 219717 高雄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 附民卷第41頁 合計 344,117元

2024-12-30

CCEV-112-潮簡-205-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馬施美玉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鄭鴻威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采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濟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馬裕錕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即原告配偶馬朝仁所有,馬朝仁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死亡 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為原告所有,由兩造及訴外 人即被告父親馬世昌、被告母親林杏姿(以下合稱馬世昌等 2人)共同居住使用。詎於102年間,林杏姿向原告索討系爭 房地遭拒,馬世昌等2人持續對原告出言恐嚇,作勢要攻擊 原告,原告因畏懼被迫將其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付林杏姿, 林杏姿隨即於102年9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告受脅迫交付身分證、印章,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未曾有任 何意思表示之合致,其債權關係不存在,且讓與行為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作成,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退步 言,原告與馬世昌等2人同住於系爭房地至112年9月止,脅 迫行為始告終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意思表示。且縱認兩造間存在形式上之買賣契約,原告並無 移轉系爭房地之交易動機,被告於訂約時年僅17歲,考量被 告及其父母之經濟狀況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亦未收 取任何價金,可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為 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本院按:原告誤為前段,應 予更正)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 102年8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102年9月3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2年8 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102年9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係受馬世昌等2人脅迫簽訂買賣契 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基於兩造真意所 為,價金頭期款以林杏姿以保單質借支付,其後於每月月初 以現金方式支付。原告主張買賣契約無效,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 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包括人與人 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 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事實關係,則不得為之;無效 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並非法律關係;法律行為是 否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且被上訴 人業已提起他訴訟即本件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訴,其復 訴請確認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記載確認「債權及物權法 律關係」不存在,惟僅起訴狀第4頁、第5頁稱「債權關係不 存在」,第4頁稱「讓與行為無效」、第5頁至第8頁均記載 「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且觀原告聲明第1項之特定係對於特定時間「所為」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堪認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應為法律行為,並 非法律關係,原告既已在本件併為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自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即 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  ㈡次按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 定,表意人非不得於1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表意人撤銷其因被 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 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 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 第193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固主張其被脅迫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將意思表示撤銷等語(見調字卷第13頁)。然查系爭房 地係於102年9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之訂約日期均記載為102年8月22日,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5紙、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 月2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077750號函檢附之買賣登記資料 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71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8頁)。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撤 銷之意思於起訴狀繕本112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時到達(見 調字卷第68-3頁),距上開意思表示作成之時已經過10年, 亦未見原告在此前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外之其他方式行使 撤銷權,其撤銷權應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不得撤 銷。  ㈢再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 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 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 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 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係其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之 虛偽行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應可推認其登記內容為真實,即兩造已有買 賣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及買賣契約之成立,無論原告主張其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兩造間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均應就其主張買賣以外之其他原因事實即脅迫或通 謀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卻自陳除其自 述之外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亦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 第167頁至第168頁),既為被告爭執如前,本院自難遽信, 尚難認其已善盡舉證之責,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 承擔。原告主張其受脅迫為意思表示乙節,既屬不能證明, 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合法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 其法律行為之內容自難認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況論 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 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另具有無效原因,其 猶執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自屬乏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0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

2024-12-13

TNDV-113-訴-150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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