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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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王柏茹 被 告 汪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866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1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62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日至119年2月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 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7.53%計算(本件以指數1.35% ,合計8.88%計算本件請求利率),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於主張加速條款後,自遲延時起,未清償本金於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為限 。詎被告自最後一次繳款日113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尚積欠本金547,8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繳。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稱:對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卡友貸款還款交易 紀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4

TPDV-113-訴-7318-202501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341號 債 權 人 汪威志 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安廷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許安廷於第三人強茂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岡山 區,故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24

KSDV-114-司執-1134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隆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家隆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如實供出所知情節及共犯,且本 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亦無聲請調查證據,應無勾串 、滅證之虞;被告尚有1名年幼子女及有孕伴侶須照顧,故 無逃亡之虞;另被告並無詐欺前科,僅係因故受傷無法工作 ,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實屬偶發性犯罪;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汪威志等人成立調解,當認被告已知錯反 省,絕無反覆實施之虞。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 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 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 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 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 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家隆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佐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之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刪除或收 回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舉,並將犯罪用聯絡手機 丟棄,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立於指揮者地位,參以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所述,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當規模,且被害人人數非少,是亦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其他手段可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 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及裁定自113年12月26日 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 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並未 消滅,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本案 僅係偶發性犯罪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之理由,業已敘明如前,被告本案所為, 顯與一時性、偶發性之詐騙明顯有別;另關於被告之家庭狀 況,縱屬實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 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 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 ,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 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如實供出 所知情節及共犯,暨與告訴人汪威志等人成立調解等節,乃 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 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 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故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仍在,且無從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的手段,有效防免被告再犯,從而,繼續羈 押乃成為唯一且必要的強制手段。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DM-113-聲-4141-202412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安廷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行使偽造私文書 」刪除、附件之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中「113年7月4日14時 28分」更正為「113年7月4日13時28分」、「113年7月4日14 時29分」更正為「113年7月4日13時29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許安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故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亦 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件之附表編號1、2 、6、10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件之附 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犯行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之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小美金」、 「Johnie Walker」、「英鎊」、「歐元」、「上善若水」 、「李天鐸」、「史密斯」、「范閒」、「美金$有事打語 音」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聲羈卷第 20頁、院卷第80頁),且其於審判時亦自動繳交其於本院時 供陳之3萬元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爰就本案犯行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 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 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附件所示被害人難以追償,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 與被害人陳晏婷、汪威志各以5萬元、3萬9千元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1支業經扣案,且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等 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萬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其他扣案手機,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自己所用非工作機等 語(院卷第87頁),且其亦供陳扣案現金4百元並非犯罪所 得等語(院卷第88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扣案 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得上訴)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附件附表編號1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附件附表編號2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附件附表編號3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附件附表編號4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附件附表編號5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 附件附表編號6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附件附表編號7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附件附表編號8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附件附表編號9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附件附表編號10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73號   被   告 許安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安廷於民國113年7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史密斯$(ATM符號)$07」、暱稱「 小美金」、「Johnie Walker」、「英鎊」、「歐元」、「 上善若水」、「李天鐸」、「史密斯」、「范閒」、「美金 $有事打語音」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2%至3%之報酬 。許安廷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陳筠欣、黃鈞澤、 陳晏婷、李至晟、梁家雨、廖映如、許岷清、徐竺孜、汪威 志、黃渝雯(下稱陳筠欣等10人),致陳筠欣等10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旋由許安廷持「Johnie Walker」所交付附表所示陳 筠欣等10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再將提領款項交 予「Johnie Walker」,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警方獲報於113年7月18日15時20分許,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拘提,查獲許 安廷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iPhone手機2具,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筠欣、黃鈞澤、陳晏婷、李至晟、梁家雨、廖映如、 許岷清、徐竺孜、汪威志、黃渝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安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Johnie Walker」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款項及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筠欣等10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予「Johnie Walker」,且從中獲得報酬2萬元至3萬元之事實。 0 ⑴告訴人陳筠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黃鈞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陳晏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李至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梁家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廖映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許岷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徐竺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0 ⑴告訴人汪威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0 ⑴告訴人黃渝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0 ⑴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筠欣等10人匯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份。 ⑶通訊軟體Telegram「史密斯$(ATM符號)$07」群組對話紀錄、許廷安與「Johnie Walker」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許廷安與Telegram「李天鐸(資金往來語音確認)」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筠欣等10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依「Johnie Walker」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款項後,再交予「Johnie Walker」之事實。 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130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本案搜索過程與結果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小美金」、「Johnie Walker」、「英鎊 」、「歐元」、「上善若水」、「李天鐸」、「史密斯」、 「范閒」、「美金$有事打語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對附表所示數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犯意 各別,請數罪併罰。另被告自陳擔任車手領取款項,已取得 約計2萬元至3萬元之不法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偵辦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然被告已自陳 其係經「Johnie Walker」介紹、參與群組「美金$有事打語 音」提領款項等語,依形式觀察已有3人參與實施犯罪,則 被告應自知該詐欺集團應有3人以上,是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0 告訴人陳筠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4時19分許,假冒中國石油公司客服人員,致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世豪(連線銀行)」聯繫陳筠欣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款項遭盜刷狀態等語,致陳筠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0時2分 4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0時24分 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本元門市 113年7月4日0時25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4分 4萬9,988元 113年7月4日0時25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26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27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6分 4萬8,123元 113年7月4日0時27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28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29分 8,005元 0 告訴人黃鈞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8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EllenChng」、LINE暱稱「楊專員」聯繫黃鈞澤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等語,致黃鈞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12時19分 9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12時29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雙興門市 113年7月4日12時30分 2萬元 113年7月4日12時31分 2萬元 113年7月4日12時31分 2萬元 113年7月4日12時32分 2萬元 113年7月4日13時23分 3萬5,98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14時28分 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順門市 113年7月4日14時29分 1萬6,005元 0 告訴人陳晏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8時57分許,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暱稱「Chan Haydn」聯繫陳晏婷及其友人莊奇恩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要求簽署金流服務作業等語,致陳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12時47分 4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12時58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建興門市 113年7月4日12時59分 2萬元 113年7月4日13時 1萬元 0 告訴人李至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4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譚凱元」、LINE暱稱「陳明偉」聯繫李至晟佯稱:依指示操作台北富邦帳戶可完成7-11賣貨便交易等語,致李至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14時25分 1萬1,09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14時34分 1萬1,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志門市 0 告訴人梁家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專員:姜家豪(簽署、理財、儲匯)」聯繫梁家雨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露天拍賣帳號須簽署金融反洗錢條例授權作業等語,致梁家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0時4分 9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0時14分 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順門市 113年7月4日0時15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16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17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17分 2萬5元 0 告訴人廖映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20時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咨晴」聯繫廖映如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購買三星S24 ULTRA 256G紫色手機等語,致廖映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23時49分 1,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0時1分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 113年7月3日23時51分 1萬4,000元 0 告訴人許岷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6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eymund」、LINE暱稱「好賣家專屬線上客服」聯繫許岷清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賣場認證交易等語,致許岷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23時51分 4萬4,103元 113年7月4日0時2分 3萬元 0 告訴人徐竺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4時19分許,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佳佳」、LINE暱稱「客服專員:李玉芬」聯繫徐竺孜及其友人曾凱喻佯稱:開設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依指示匯款可完成開通金流作業等語,致徐竺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23時52分 3萬101元 0 告訴人汪威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5時57分許,假冒中國石油公司客服人員,致電聯繫汪威志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款項遭盜刷狀態等語,致汪威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19時31分 3萬9,11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19時36分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 113年7月3日19時37分 3萬9,000元 00 告訴人黃渝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前某日,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李筱華」聯繫黃渝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露天拍賣賣場更新金融反洗條例等語,致黃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19時32分 4萬9,986元 113年7月3日19時35分 4萬9,986元 113年7月3日19時39分 4萬元

2024-12-05

KSDM-113-審金訴-1448-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汪威成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7,866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 約金14,076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12,796元+同期間按年息百分之0.8 88計算之違約金1,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61,94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5,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8

TPDV-113-補-2598-2024111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浩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競 相 對 人 汪威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三年度存字第五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8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267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 程序亦已撤銷,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 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 函、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 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30

TPDV-113-司聲-1273-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汪威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4579號)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59760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2024-10-24

TPDV-113-司促-14579-2024102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汪威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2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由東往西方向沿 花蓮縣瑞穗鄉瑞達路1段行駛,嗣於同日12時42分許,行經 瑞達路1段與同鄉忠孝路之未劃分幹支道、無號誌交岔路口 前時,本應注意前方路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 ,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況依當時現場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 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貿然超速行 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欲貪快通過上開路口,適 告訴人尹雅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由南 往北方向沿忠孝路行駛進入上開路口,以致兩車發生碰撞, 造成尹雅蘋除人車翻覆外,並受有左側無名指挫瘀傷、左側 肘部、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無名指中間指骨骨折 、頸部拉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尹雅蘋告訴被告汪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審交易-124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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