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裕勛
趙韋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07、19505、19506、
19507、19508、19509、19511、19512、19513、19514、19515、
28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韋惟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遭黃星豪、吳兆鐘等多人強押
至臺中市毆打,強迫其承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另案詐
欺犯罪所得係遭其私吞(黃星豪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
決有罪),而心生不滿,要求許文碩(原名許謹豐)、羅雍
翔、黃翊豪等人尋獲黃星豪時,即向其通知並協助處理此債
務糾紛。嗣許文碩(業經原審通緝中)、羅雍翔(業經原審
通緝中)、黃翊豪及陳昱諺(黃翊豪、陳昱諺均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等4人於110年2月24日1時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路177巷4弄巷口(四維公園旁),見黃星豪與友人聊天
,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等3人向前確認黃星豪身分後,
即與趙韋惟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趙韋惟
之指示將黃星豪攔下,黃星豪因試圖逃離現場而摔倒,許文
碩、羅雍翔、黃翊豪即以強暴方式徒手壓制黃星豪,陳昱諺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星豪(所造成傷勢見下方記
載)後先行離去,嗣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於同日1時5分
許,共同將黃星豪強押上黃星豪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黃翊豪、許文碩2人分坐黃星豪
兩側以防免其脫逃,經黃翊豪與趙韋惟聯繫,趙韋惟指示其
等將黃星豪押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下稱中和鐵皮
屋),羅雍翔即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搭載前開人等前往上址
,以此強暴手段剝奪黃星豪之行動自由。又趙韋惟因知悉顏
裕勛等人與黃星豪素有怨隙,隨即將此消息轉知張景翔,顏
裕勛、沈勁豪、袁承昱等人輾轉得知,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
汽車前往中和鐵皮屋。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將黃星豪押
至中和鐵皮屋後,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趙韋
惟等人隨後抵達,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沈勁
豪、袁承昱、張景翔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共同基於強
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將黃星豪強行自自用小客車後座拖出
,分別以徒手毆打、以腳踹擊、持球棒毆擊等方式攻擊黃星
豪,其等4人與陳昱諺之傷害行為終導致黃星豪受有右手腕
撕裂傷2公分併韌帶斷裂、右橈骨骨折、左手肘、雙膝、雙
小腿擦傷、頭及四肢挫傷、左臉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顏
裕勛又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利用前開毆打行為迫使黃星豪
配合拍攝向少年彭○翔道歉之影片,而使黃星豪行無義務之
事,嗣後顏裕勛、張景翔、沈勁豪、袁承昱始行離去。嗣趙
韋惟與黃星豪在上址持續協調債務糾紛,經黃星豪之友人應
允償還20萬元後,趙韋惟與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共同接
續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羅雍翔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碩、黃翊豪及黃星豪,趙韋惟
騎乘機車於前方引導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山區,將黃星豪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置於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之
偏僻地點,再逕行離去。嗣經黃星豪友人到場,將黃星豪送
醫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顏裕勛與林君翰有債務糾紛,得知莊庭宇可找到林君翰,顏
裕勛及楊沂筄(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遂於110
年4月23日7時前某時致電莊庭宇,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顏裕
勛、楊沂筄竟與少年鄒○叡、鄒○澐(起訴書誤載為少年林○
豪)共同基於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顏裕
勛知悉或可得預見鄒○叡、鄒○澐為少年),顏裕勛先向莊庭
宇及其家人恫嚇稱「我跟你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絕對
報廢!」、「多久到?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等語
,隨後於同日7時許,4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莊庭宇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社區大樓,趁社區地下停車場閘門未關,未得到莊
庭宇或社區主委林淑美之同意,無故騎乘機車侵入地下停車
場,在地下3樓尋獲莊庭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即由顏裕勛、楊沂筄分持球棒敲砸上開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車燈、左後視鏡損壞。顏裕勛復單
獨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離去之際,朝停車場出入口扔擲2枚
汽油彈(起訴書誤載為爆裂物),致雅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委林淑美管領之地下停車場B1鐵捲門無法正常開啟,而損壞
上開鐵捲門。嗣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而當場查扣汽油彈殘跡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黃星豪、莊庭宇、林
淑美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貳、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顏裕勛就原審判決事實一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原審判決事實二(即本判決事實一,下同)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原審判決事實三(即本判決事實二,下同)涉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
;判處被告趙韋惟就原審判決事實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參、上訴人即被告顏裕勛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確表示僅針對
原審判決各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9、233頁
);上訴人即被告趙韋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未明示其上訴範圍,應認為其係就原審判決事實二全部
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被告顏裕勛涉犯原審判決事實三全部
上訴(見本院卷第59至62、23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事實一關於被告顏裕勛之量刑部分
,原審判決事實二關於被告趙韋惟全部及被告顏裕勛之量刑
部分,及原審判決事實三關於被告顏裕勛全部。而原審判決
事實一、二關於被告顏裕勛之量刑部分,本院依原審判決關
於事實一、二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被告顏裕
勛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乙、被告趙韋惟、檢察官分別就原審判決事實二、三上訴、被告
顏裕勛就原審判決事實三之量刑上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
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
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
實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
謂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8、186頁);
被告顏裕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8、186、237、246
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趙韋惟雖
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明確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原審卷二第39頁)
,而被告趙韋惟前揭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況原審業已完成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調查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被告
趙韋惟於本院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顏裕勛、趙惟韋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二):
㈠訊據被告趙韋惟固坦承與告訴人黃星豪有債務糾紛,並有要
求原審同案被告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等人尋獲告訴人黃
星豪時,即向其通知並協助處理此債務糾紛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是黃翊豪打電話跟我
說他們已尋獲黃星豪,並告知我約到中和鐵皮屋處理債務糾
紛,我下班才騎機車過去,我沒有指使黃翊豪等人使用暴力
、脅迫、妨害自由或傷害他人身體的方式處理債務,監視器
看不出來羅雍翔他們有強押黃星豪,我到中和鐵皮屋時,顏
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等人均在現場,黃星豪被打
得傷痕累累,不是我聯絡他們來的,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得知
黃星豪在中和鐵皮屋,我們有討論債務問題,黃星豪最後有
承諾要還錢,但我們沒有說如果他不還錢就不讓他離開,最
後是黃星豪指定要去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本案發生經過並
非我的本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趙韋惟前因與黃星豪有糾紛,而心生不滿,要求許文碩
、羅雍翔、黃翊豪等人尋獲黃星豪時,即向其通知並協助處
理此債務糾紛,嗣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及陳昱諺等4人
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見黃星豪與友人聊天,黃翊
豪、許文碩、羅雍翔等3人向前確認黃星豪身分後,即依被
告趙韋惟之指示將黃星豪攔住,陳昱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黃星豪後先行其去,嗣黃翊豪、許文碩、羅雍翔即
將黃星豪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黃翊豪
、許文碩、羅雍翔分坐其兩側,羅雍翔即駕駛該輛自用小客
車搭載前開人等前往中和鐵皮屋,又被告趙韋惟、顏裕勛、
張景翔、沈勁豪、袁承昱等人,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前
往中和鐵皮屋。黃翊豪等人將黃星豪帶至中和鐵皮屋後,被
告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被告趙韋惟等人隨後
抵達,被告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即共同將黃星
豪強行自自用小客車後座拖出,分別以徒手毆打、以腳踹擊
、持球棒毆擊等方式攻擊黃星豪,其等4人與陳昱諺之傷害
行為終導致黃星豪受有右手腕撕裂傷2公分併韌帶斷裂、右
橈骨骨折、左手肘、雙膝、雙小腿擦傷、頭及四肢挫傷、左
臉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被告顏裕勛又接續前揭強制之犯
意,利用前開毆打行為迫使黃星豪配合拍攝向少年彭○翔道
歉之影片,而使黃星豪行無義務之事,嗣後被告顏裕勛、張
景翔、沈勁豪、袁承昱始行離去。被告趙韋惟與黃星豪在上
址持續協調債務,經黃星豪之友人應允償還20萬元,方由羅
雍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碩、黃翊
豪及黃星豪,被告趙韋惟騎乘機車於前方引導前往新北市土
城區山區,將黃星豪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置於
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之偏僻地點,再逕行離去等情,有被告
趙韋惟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見110年度偵字第195
06號卷第92至9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28頁,原審卷二第38
頁),尚有同案被告顏裕勛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沈勁豪、張景翔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陳
昱諺、袁承昱、黃翊豪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附卷可佐(見11
0年度他字第633號卷〈下稱他卷〉第522至523、527至529頁,
110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下稱偵卷十〉第95至97頁,110年
度偵字第19512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89至91頁,110年度偵
字第19514號卷〈下稱偵卷十三〉第163至165、169頁,原審卷
一第277頁,原審卷二第65、67、240至241、302、303至304
、410頁,原審卷三第277頁,本院卷第169頁),核與黃星
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2
7至630頁,110年度偵字第19007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12
至113頁,110年度1900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至16頁,
原審卷三第253至263頁),並有被告顏裕勛拍攝黃星豪道歉
之影片及譯文、被告顏裕勛與少年彭○翔之手機畫面截圖、
黃星豪遭押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黃星豪之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11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21、477至487、488至489頁,110年
度偵字第19007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32頁,原審卷二第305
至30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黃星豪於於警詢供稱:當天我是去四維公園旁找韓翃濱、王
昱傑,之後就遇到許文碩、黃翊豪、羅雍翔及陳昱諺,黃翊
豪就問我說什麼錢怎麼樣的,我就說我不知道什麼事,當下
我看他們人越來越多,我就要跑走,結果被許文碩、黃翊豪
、羅雍翔抓到,然後他們有毆打我,隨後被強押上車,車上
是許文碩開車、我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兩邊有黃翊豪跟羅雍
翔夾住我,不讓我逃走,隨後許文碩就說要到中和,我就被
許文碩、黃翊豪、羅雍翔押到中和了,到中和現場還有顏裕
勛、張景翔、沈勁豪、趙韋惟等人在場,我到中和後,顏裕
勛就把我從車上拉下來,先拿電擊棒、球棒攻擊我的頭、跟
手腳,隨後拿磚塊打我的腳,張景翔拿花盆及徒手攻擊我的
身體,沈勁豪是用腳踹我全身,打完之後他們就離開了,許
文碩、黃翊豪、羅雍翔就把我帶到土城山上,把我跟我的車
子丟在那邊,會發生本案是因為我之前跟顏裕勛他們在網路
上有糾紛,另外跟趙韋惟有一起卡到詐欺案,他懷恨在心等
語(見偵卷三第112至113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2
月24日案發那天我在四維路那邊遇到許文碩、羅雍翔、陳昱
諺、黃翊豪,他們就問我為何會在那邊,他們人很多,且我
因為之前把趙韋惟帶去臺中找他麻煩的事跟他們關係不好,
我想跑,結果我跌倒,就被他們抓到,當時他們就有打我、
問我幹嘛跑,我起身後手就有被劃傷,我印象中只有2、3個
人打我,不是全部的人都有打我,但我不知道我為何被劃傷
,後來我就被他們帶去中和,陳昱諺沒有上車,去中和不是
我願意去的,當時我已經被限制自由了,我是被押上車的,
車上他們就一直打電話,我知道他們在叫人,但去哪裡我不
知道,我就是被他們帶著走。到中和後,他們下車,我有被
人拉下車,就被毆打,我記得張景翔、顏裕勛、沈勁豪有打
我,後來我被打完後,我離不開,因為我受傷,後面我跑去
土城我完全沒有印象,我當時昏昏沉沉,我只確定被拉去小
山,但我不知道那邊是哪裡,我記得我是坐汽車過去的,他
們把車開下山後,就把我放在那裡,但我就昏睡過去,醒來
就在醫院了,在車上時我聽到有通電話的聲音,我猜應該是
我朋友送我去醫院,因為他們不可能送我去醫院,去土城不
是我指定的,我沒有朋友、親人住那裡,我也沒去過那裡,
我那時候都沒有意識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再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現在記不太清楚,以我之前警詢
、偵訊時所述為準,我當時說的都實在,我從四維公園被帶
上車到中和鐵皮屋,遭人毆打,再被拍一部影片,之後被丟
到土城山上,這些過程都不是我自願的,我當時身上都是傷
沒辦法自由離開,後來應該是我朋友吳宗倫載我去醫院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57頁),可知黃星豪關於本案係因與
被告趙韋惟、同案被告顏裕勛前有糾紛,而遭黃翊豪、羅雍
翔、許文碩在四維公園旁攔下後,由黃翊豪、羅雍翔、許文
碩強押上自小客車載往中和鐵皮屋,而後在該處遭同案被告
顏裕勛等人強拖下車毆打,再由被告趙韋惟、黃翊豪、羅雍
翔、許文碩等人載往土城山區後,將人車棄置離去等情節,
始終證述一致。
⒊又原審勘驗110年2月24日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77巷4弄巷口
附近之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當日1時2分許,黃星豪甫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隨後於1時5分2秒許即遭3名
男子推擠走回上開車輛左後車門處,該3人試圖推黃星豪上
車,4人僵持約15秒後,於1時5分29秒方全數上車,於1時5
分39秒車輛往左切後往前駛離等情,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
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5至306頁), 由上開錄影畫面中
黃星豪與其餘3人(即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之肢體動
作觀之,黃星豪明顯有抗拒隨同黃翊豪等人搭乘上開車輛之
意,黃翊豪等3人卻不顧黃星豪之意願,強行將其推擠上車
,並將車輛駛離四維公園現場。再者,黃翊豪於偵查中結證
稱:當時在四維公園處,我抓著黃星豪的一隻手、羅雍翔抓
住另一隻手,許文碩把黃星豪壓制在地,陳昱諺有打他一下
,忘記是打他的手臂還是臉,後來在中和鐵皮屋被告顏裕勛
、張景翔等人有毆打黃星豪,打完之後我們有繼續跟黃星豪
講債務問題,當時黃星豪受傷無法自由離去,如果黃星豪可
以動,我們應該也不會讓他走,因為債務還沒談完,我們有
叫他朋友帶錢來順便把他帶走,後來是趙韋惟騎車帶路,我
們開車載黃星豪到土城石門路,地點是趙韋惟跟黃星豪朋友
約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505號卷第108頁、115至119
頁);羅雍翔、許文碩於警詢、偵訊時亦均供稱其等與黃翊
豪於四維公園巧遇黃星豪時,即上前質問黃星豪與被告趙韋
惟之債務糾紛一事,後因黃星豪欲逃離現場,其等有追逐、
拉扯壓制黃星豪之舉,並依被告趙韋惟之指示將黃星豪載至
中和鐵皮屋,待被告顏裕勛等人在中和鐵皮屋毆打完黃星豪
並離去後,其等與被告趙韋惟、黃翊豪繼續與黃星豪討論債
務,待黃星豪之友人承諾支付20萬元予被告趙韋惟後,再由
被告趙韋惟騎乘機車在前帶路,其等共同將黃星豪自中和鐵
皮屋載到土城區石門路,並將黃星豪與車輛棄置在石門路,
並通知黃星豪之友人該地點後逕自離去等情(見偵卷三第17
頁、110年度偵字第19509號卷〈下稱偵卷九〉第76至82頁,11
0年度偵字第19515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47至48頁),足認
黃星豪於四維公園處不願與被告黃翊豪等人同行,而係被壓
制、強行押上車後,再被載至被告趙韋惟指定之中和鐵皮屋
毆打及協商債務,嗣後再被載至土城區石門路偏僻地點放置
,其於此過程中人身自由均遭限制,而無法自由離去。故被
告趙韋惟與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確有以非法之方式剝奪
黃星豪之行動自由,堪以認定。
⒋被告趙韋惟辯稱其未指使黃翊豪等人使用暴力、脅迫、妨害
自由或傷害他人身體的方式處理債務,也沒有指示黃翊豪等
人把黃星豪押至中和鐵皮屋等語。然被告趙韋惟於111年5月
3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即自承:我有參與把黃星豪強押上車,
是我聯絡許文碩他們把黃星豪先帶走談債務的事情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28頁),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可信性已
有可疑;又證人即羅雍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趙韋
惟說要攔他的,趙韋惟說黃星豪欠他錢,找他找很久了,趙
韋惟要求我們把黃星豪帶走,所以黃星豪一跑我們就把他抓
回來等語(見偵卷三第17頁、偵卷九第80頁),與被告趙韋
惟於原審法院111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實屬相符,況
衡諸常情,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與黃星豪間並無過節,
其等若非係依照被告趙韋惟之指示,實無動機強行攔阻並押
走黃星豪,是被告趙韋惟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⒌被告趙韋惟稱其未聯絡同案被告顏裕勛及沈勁豪、袁承昱、
張景翔等人到場,其不知道他們如何得知黃星豪在中和鐵皮
屋等語。惟查,被告趙韋惟於偵訊供稱:黃星豪跟顏裕勛他
們在網路上有糾紛,且黃星豪有捅彭○翔,所以他們有糾紛
,他們應該是要為了替彭○翔出氣,我是用臉書Messenger打
電話跟彭○翔說黃星豪在工廠,就是叫他們來,因為顏裕勛
他們跟黃星豪有糾紛,我想說看要不要一次處理等語(見11
0年度偵字第19506號卷第94、96頁);同案被告顏裕勛於警
詢供稱:當時是趙韋惟傳MESSENGER訊息我或是張景翔,說
他找到黃星豪了,叫我們過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007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頁反面),復於偵訊供稱:是趙韋
惟找到黃星豪,他聯絡張景翔,張景翔跟我講的,趙韋惟就
叫我過去中和鐵皮屋等語(見偵卷十三第163頁);張景翔
於偵訊亦證稱:本來趙韋惟叫我們去四維公園,後來我們到
新海派出所對面的麥當勞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趙韋惟他們
,而對方跟我說他們剛把人押走,地點改到中和鐵皮屋,所
以我就跟袁承昱及沈勁豪一起過去,當時我們是開兩台車過
去,因為顏裕勛還沒到麥當勞,所以在去的過程中,我就用
臉書聯絡顏裕勛,跟他說地點改在中和鐵皮屋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97頁);沈勁豪於偵訊證稱:黃星
豪曾經在臉書上挑釁我們,我們雙方因而有些嫌隙,而當天
黃星豪被趙韋惟他們擄走後,趙韋惟打電話叫我們過去,我
們就一起動手毆打黃星豪等語(見偵卷十一第89頁),堪認
被告趙韋惟明知顏裕勛等人與黃星豪有舊怨,而通知其等到
中和鐵皮屋尋黃星豪,是被告趙韋惟此部分辯解,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三):
訊據被告顏裕勛對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三第277頁,本院卷第247頁),核與楊沂筄於警詢之供述
、少年鄒○叡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中之供述、少年鄒○澐
於少年法庭中之陳述、證人林淑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莊庭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二第125至127頁,偵卷三第119至120、121頁正反面、122
頁正反面,他卷第143至144、147至149、340至341、347至3
49、507至511頁,原審卷三第46、68、125、250至252頁)
,並有告訴人莊庭宇提供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被告顏裕勛、
楊沂筄等人騎乘機車前往雅筑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雅筑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莊
庭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雅筑
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顏裕
勛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告訴人林淑美庭呈之維
修鐵捲門收據附卷可稽(見偵十三卷第131至133頁,他卷第
443至453,偵卷四第16至28頁,原審卷三第297頁),是上
開事實欄二所載事實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經特定或需更正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顏裕勛、楊沂筄係與少年彭○翔、少年鄒○
叡共犯事實欄二所載之侵入住居、毀損自小客車等犯行,然
被告顏裕勛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與其共同騎乘機車侵入雅筑社
區大樓地下室之人為楊沂筄、少年鄒○叡、鄒○澐等語(見偵
卷二第16頁),少年彭○翔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堅
詞否認涉有上開非行,辯稱:當天我沒去,沒參與,警察給
我看監視器影像,當天是顏裕勛帶楊沂筄、鄒○叡、鄒○澐去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頁);少年鄒○澐亦於其所涉案件內
供稱:我還有參與向莊庭宇丟爆裂物那次犯行,那天是顏裕
勛叫我載他過去,是我和哥哥鄒○叡到,沒有彭○翔,我載顏
裕勛,我哥哥載另1人,但這次沒傳我去作筆錄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68頁),據此,足見被告顏裕勛於警詢時所述,應
非子虛,可以採信。被告顏裕勛、楊沂筄客觀上應係與少年
鄒○叡、鄒○澐共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韋惟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趙韋惟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顏裕勛上開事實欄
二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二):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韋惟、黃翊豪行為後,刑法第3
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
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
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趙韋惟,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趙韋惟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趙韋惟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趙韋惟與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趙韋惟為達剝奪黃星豪行動自由之目的,所為追逐壓制
並強行推擠上車等強制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三):
㈠核被告顏裕勛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
㈡被告顏裕勛與楊沂筄、少年鄒○叡、鄒○澐就侵入住宅與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小客車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顏裕勛先向告訴人莊庭宇恫稱「我跟你講,你車等下全
部會爆炸,絕對報廢!」、「多久到?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
家放火!」」等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再施以毀損之實
害行為,其前階段恐嚇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包括於後階段
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該恐嚇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顏裕勛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告訴人莊庭
宇之自小客車部分),彼此間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且有部
分行為、時間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顏裕勛為成年人,其侵入住宅、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
小客車等犯行,雖係與少年鄒○叡、鄒○澐共犯,然本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裕勛知悉其等2人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㈥沒收:
本案對被告顏裕勛搜索扣得之物,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被告趙韋惟就原審判決事實二及檢察官、被告顏裕勛就原審
判決事實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二):
㈠被告趙韋惟上訴意旨略以:是黃翊豪通知被告趙韋惟已尋獲
黃星豪,並告知被告趙韋惟約到中和鐵皮屋處理債務糾紛,
被告趙韋惟並未指使黃翊豪等人使用暴力、脅迫、妨害自由
或傷害他人身體方式處理債務。被告趙韋惟抵達中和鐵皮屋
時,黃星豪已經傷痕累累,而同案被告顏裕勛、張景翔、沈
勁豪、袁承昱等人均在現場,然其等並非被告趙韋惟連絡,
被告趙韋惟亦不知道其等如何得知黃星豪在中和鐵皮屋。後
來是黃星豪指定去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本案發生經過並非
被告本意,請予輕判等語。
㈡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趙韋惟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黃翊豪、羅雍翔、許文
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追逐壓制並強
行推擠黃星豪上車等強制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審酌被告趙韋惟於本案行為前
無前科紀錄,素行普通,其因與黃星豪之債務糾紛,不思理
性處理,與黃翊豪共同將黃星豪自四維公園旁強行押走,而
使其行動自由受到剝奪,其所為對黃星豪多所侵害;另考量
被告趙韋惟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未與黃星豪達成和解,惟黃星豪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等情
(見原審法院卷三第264頁),再斟酌被告趙韋惟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282頁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出失入之不當。被告趙韋惟
不服原審判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
列證據認定被告趙韋惟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趙韋惟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三):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裕勛向告訴人莊庭宇恫嚇「我
跟你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絕對報廢!」、「多久到?
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等語,已符合恐嚇罪構成要
件,原審雖以前階段之恐嚇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恐嚇罪,然原審量刑時仍應將恐嚇事實納入量刑
考量,以區別被告顏裕勛犯行手段及所生危險與一般單純毀
損犯行之差異,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有適用法則不當、理
由不備之違誤。又被告顏裕勛僅因細故即侵入告訴人莊庭宇
居住之社區、恐嚇告訴人莊庭宇、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小
客車及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告訴人莊庭宇案發時僅21歲
,身心受創甚鉅,且被告顏裕勛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莊庭宇和
解、道歉或賠償,未見被告顏裕勛有悔意,原審判決僅分別
量處拘役50日、30日,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
期待,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顏裕勛上訴意旨略以:如後述丙、壹所述。
㈢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顏裕勛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
,並說明其為共同正犯,其先向告訴人莊庭宇恫稱「我跟你
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絕對報廢!」、「多久到?三分
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等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再
施以毀損之實害行為,其前階段之恐嚇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顏裕勛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
人物品罪(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小客車部分),彼此間有
方法與目的之關係,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審酌被告顏裕勛前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殺人未遂
、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僅因於電話中與告訴人
莊庭宇有口角糾紛,即率予偕同楊沂筄、少年鄒○叡、鄒○澐
共同騎乘機車侵入告訴人莊庭宇居住之社區,毀損告訴人莊
庭宇之自小客車及該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其等行徑囂張
,漠視法治,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顏裕勛參與本案之分工
程度,以及被告顏裕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
案告訴人莊庭宇、林淑美至今未獲賠償等情,再斟酌被告顏
裕勛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卷三第281頁),分別量處拘役50日、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人實現某一不法構成要件,在刑法評價上倘涵蓋前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依學理上所謂「不罰之前行為」
(或稱與罰前行為),即應僅就後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
罪。查被告顏裕勛先以「我跟你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
絕對報廢!」、「多久到?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
等語恐嚇告訴人莊庭宇,隨後施以毀損之實害行為,其前行
為恐嚇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包括於後階段毀損行為之處罰
規定,是原審上開就被告顏裕勛毀損犯行為量刑時,實則已
就前階段恐嚇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併予考量於後階段之毀
損犯行內。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輕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已如
前述,縱與檢察官之期待上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審就被告顏裕勛此部分之量刑係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
審量刑過重,被告顏裕勛此部分之量刑上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丙、被告顏裕勛就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一、二之量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顏裕勛上訴意旨略以: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
告顏裕勛全數承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顏裕勛之母親身
體狀況不好,請再減輕刑期,讓被告顏裕勛早日返家照看母
親等語。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顏裕勛罪證明確,如原審判決事
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原審判決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並說明被告顏裕勛就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所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
強暴罪及傷害罪,均起因於為教訓告訴人邱家鴻之同一意思
決定為之,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論處,又被告顏裕勛攜帶兇器即小
刀下手實施強暴,並以小刀刺擊告訴人邱家鴻而使其受有左
後背穿刺傷,其所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破壞較未持有
兇器為高,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甚明,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被告顏
裕勛所為強制、傷害等犯行,與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顏裕勛將黃星
豪自車上強行拖下之強制行為,與其後毆打黃星豪之傷害行
為,以及被告顏裕勛自行迫使黃星豪拍攝影片向少年彭○翔
道歉之強制行為之間,均係出於同一為少年彭○翔出氣而教
訓黃星豪之目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顏裕勛前開所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
暴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顏裕勛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
傷害、殺人未遂、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顏
裕勛僅因對黃星豪不滿,即於公眾道路騎車追逐告訴人邱家
鴻與黃星豪,更當街毆打、持刀刺擊告訴人邱家鴻,不僅侵
害告訴人邱家鴻之身體,更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
序;被告顏裕勛在中和鐵皮屋毆打黃星豪,對黃星豪多所侵
害;另考量被告顏裕勛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以及被告顏裕
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顏裕勛已與黃星豪
達成和解(見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三第26
4頁),以及本案告訴人邱家鴻至今未獲賠償等情,再斟酌
被告顏裕勛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三第281頁),分別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8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
三、經本院審核後,認原審就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一、二之被告顏
裕勛之量刑乃是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
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衡以
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
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
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一、二
之被告顏裕勛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顏裕勛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顏
裕勛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趙韋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顏裕勛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部分;及檢察官、被告趙韋惟就刑法302條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TPHM-113-上訴-4147-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