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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謝議稹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 儀、鄭文誠、張家豪、曾忠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曾忠義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傅榆藺、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曾忠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 、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曾忠義 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下分稱姓名)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與與被告傅榆 藺、陳樺韋、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下分稱其姓名,與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合稱被 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 、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 體(下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承租新北 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 汽車旅館」等旅館房間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 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在 上開A點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主,由傅榆藺、蔡博 臣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 軟體向系爭組織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 將車主載運至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 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 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 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 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 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而被告分工詳如附表1所示。又伊約於111年9月中 旬在社群網站FACEB00K上看到「胡睿涵」的財經報導發布貼 文,點入貼文中的網址即自動跳入通訊軟體LINE頁面並加入 一名自稱「胡睿涵」的網友,復將伊拉入「胡睿涵財經教室 」聊天群組及投信的客服(Schroder客服經理),因「胡睿 涵」在群組或是其本人帳號的聊天室,會不定期發布一些財 經訊息,聲稱都有固定保證獲利,且有投信公司會開給其秘 密帳戶,可以做漲停板隔日沖,伊信以為真,嗣「胡睿涵」 請Schroder客服經理提供伊指定之「蔡佩妤」中國信託銀行 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桃園分行 帳戶),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4日10時4分許以新 光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組織桃園據點 被拘禁人「蔡佩妤」系爭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並旋即遭 系爭組織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伊直到111年10月19 日向「胡睿涵」要求出金,結果「胡睿涵」及「胡睿涵財經 教室」聊天群組不讀不回訊息,伊始知遭受系爭組織詐騙, 是系爭組織施以詐術,致伊受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 韋俱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受系爭組織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 0月4日10時4分許以新光銀行臨櫃匯款80萬元至系爭組織桃 園據點被拘禁人「蔡佩妤」系爭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內, 致其損失86萬元等情,有其與系爭組織「胡睿涵」LINE對話 紀錄及111年10月4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卷【下稱士林地檢署偵字第12 898號卷】第9、13至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前金分駐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按(見士林地檢署偵字第12898 號卷第3至5、25至36頁),又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 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曾忠義 加入系爭組織,為詐欺原告之分工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罪並予科刑,有該判決可按,是 其等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惟鄭建 宏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亦有該判決可按,原告援引本 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本件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之事 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鄭建宏與系 爭組織共同對其為詐欺致其受有80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並 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曾忠義參與系爭組織並進行犯罪分工 ,業如前述,堪認乃系爭組織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 為致生80萬元損害,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 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曾忠義自應與系 爭組織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傅榆藺、鄭育賢、 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 泓、曾忠義連帶賠償8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鄭建宏共同實施詐欺侵權行為,其請求 鄭建宏連帶賠償80萬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傅榆藺、鄭 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 、涂世泓、曾忠義連帶賠償80萬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遲延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傅榆藺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陳樺韋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鄭育賢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謝承佑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呂政儀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鄧為至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8 鄭文誠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張家豪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10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1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代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  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  據點拘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1 傅榆藺 112年7月21日 6 謝承佑 112年7月22日 2 陳樺韋 112年7月22日 7 呂政儀 112年7月22日 3 蔡博臣 112年7月22日 8 鄭文誠 112年7月22日 4 涂世泓 112年7月22日 9 張家豪 112年7月22日 5 鄭育賢 112年7月22日 10 曾忠義 112年7月22日

2025-01-17

SLDV-113-訴-33-2025011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三源 選任辯護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158號、112年度偵字第1584、8185、17517、17970、 24544、26128、26132、30118、31438、31439、31652、31919、 33454、35278、37281、38413、38423、38424、38425、38706、 38707、38710、38711、38931、39526、39838、39839、40462、 42598、42627、43712、437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35522、35630、35631、36514、36515、36516、36517、38126 、57666、77391、819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V○○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V○○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而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 可能係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供 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沃克商旅,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後,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Y○ ○(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陳富群(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辦)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獲取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Y○○、陳富群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轉 帳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嗣V○○由前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層升為縱使他 人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導致財產受損、提領帳戶 內款項可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來源,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Y○○、陳富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後,V○○遂於111年7月1日取回本案帳戶提款 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⑷⑸、編號2⑶⑷、編號3⑵、編號4⑵所示之 款項匯入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台新帳戶、中信 帳戶提款卡以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轉 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效果。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3、4、7至12、15至18、20、23、24、 28、29、31至41、43至48、50至57、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V○○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二第 26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二第 268至269、274頁),核與證人Y○○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60158卷第54至58頁、偵35522卷第91至92頁、北檢111 偵20499卷第26至27頁)、證人陳富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北檢111偵20499警卷第23至29頁、北檢111偵20499卷 第29至32頁)、證人宙○○(原名張志翔)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北檢111偵20499警卷第35至38頁、北檢111偵20499 卷第162至163頁)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111年12月5日台 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299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自 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36514卷 第11至18頁)、台新銀行113年5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 012485號函暨所附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及111年6月間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變更紀錄(見金訴卷一第343至347頁)、中 信銀行111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2576號函暨所 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 之交易明細(見偵20613卷第37至52頁)、中信銀行112年6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4117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開 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紀錄(見偵60158卷第93至95 頁)、遠東銀行111年10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10004843號函 暨所附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9 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38423卷第14至19頁)、遠東銀行 112年6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407號函暨所附遠東帳戶基 本資料及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偵60158卷第97至99頁)、遠 東銀行113年5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202號函暨所附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影本(見金訴卷一第331至334頁)、遠 東銀行113年5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215號函暨所附被告 於111年6月間之行動網路銀行密碼變更紀錄(見金訴卷一第 339至34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 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加重詐欺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共計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詐取財物各次金額並未逾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 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同樣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 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 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得 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 有上開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 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 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僅 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 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犯罪事實二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有上開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 前之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論罪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 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 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 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 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 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 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 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⒉查犯罪事實二中參與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 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Y○○、陳富群與以詐術詐 欺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 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僅 構成普通詐欺罪與洗錢罪之幫助犯,惟被告既已實際提領帳 戶內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自已實施加重詐欺罪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提領不同被害人 間款項部分,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於審理 程序時補充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卷二第268、274頁),復經 本院告知被告應就此部分一併攻擊防禦(見金訴卷二第268 、273頁),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三、罪數之說明:  ㈠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二各次所為,係以提供中信帳戶、台新帳 戶之行為,提領各該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與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數罪併罰:  ⒈按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 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 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 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 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提供 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 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 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 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⒉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Y○○、陳富群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於犯罪事實二 則為被告交付台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Y○○、陳富群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復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ATM或以臨櫃方式 提領款項,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而係另行起意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故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就犯罪事實二提 領不同被害人之款項,均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被告提供帳戶及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Y○○、陳富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22、35630、35631、36514、36515、36516、36517、38126、57666、77391(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除外,理由詳後述)、819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33至57所示),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同一行為,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已如前 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科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可預見將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竟為貪圖報酬,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甚至於提供 台新、中信帳戶後進而提領中信、台新帳戶內款項,使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此部分層升之犯意亦值非難;復 參酌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並審酌其於 審理中始坦承,僅與附表一編號4、6、15、18、19、21、29 、33、35、37、53、56、57、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學歷、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科處加 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全部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件在審理階段,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5萬元是詐欺集團因為我提供本案帳 戶之報酬,詐欺集團將款項匯給我女友,我有親眼看見等語 (見金訴卷二第167至168頁),核與證人Y○○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5萬元,是轉帳到他女友之帳戶等語 相符(見偵35522卷第92頁),顯見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對 價即為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二被告持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 交付詐欺成員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沒有從中獲 取利潤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7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洗錢標的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其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飾之洗錢財物, 惟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見偵36514卷第13至18頁、偵20613卷第41至47頁、 偵38423卷第18至19頁),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自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有台新銀行113年7月 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315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5日交 易之傳票影本(見金訴卷二第45至47頁)、台新銀行111年12 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299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基本 資料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 36514卷第11至18頁)、中信銀行111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392576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 年6月25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20613卷第 37至52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款 項後全數交由他人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71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倘依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仍屬過苛,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613、7739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檢察 官固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已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自行持中信 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 內款項,此部分與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俱 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且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與犯罪事實一間 並不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鄭心慈、徐綱廷、 鄭淑壬、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得上訴(20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21時12分許,以訊息傳送假投資連結予戌○○,待其點擊連結加入好友後,便佯稱可透過「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1日13時26分許 500,0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158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戌○○提供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翻拍照、「富達」APP及其他詐欺集團相關之LINE群組及個人LINE之介面擷圖、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翻拍照(見偵60158卷第11至19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W○○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將W○○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裝助理、交易員及客服等,佯稱可協助其於「IMC Trading」APP內完成股票投資交易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8日9時3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W○○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84卷第5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W○○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之台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見1584卷第8至11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丑○○加入假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8日12時42分許 ⑵111年6月28日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2時51分) ⑶111年6月28日12時55分許 ⑴30,000元 ⑵10,000元 ⑶1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517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丑○○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相關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MC Trading」APP介面擷圖(見偵17517卷第44至61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4 K○○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雅琳」指示K○○加入假投資群組及平台,並佯稱為股票投資顧問,依循指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7月1日10時10分許 ⑵111年7月1日10時12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544卷第4至5頁)。 ⑵告訴人K○○提供之LINE暱稱「陳雅琳」、「國開金融客服LiHua」、「王幼華」之LINE個人主頁及告訴人與「國開金融客服LiHua」、「陳雅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遭詐欺之金流表(見偵24544卷第13至17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5 U○○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透過LINE暱稱「IMC客服065」向U○○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申購股票可賺取價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6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6時35分) ⑵111年6月27日16時36分許 ⑶111年6月27日18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9時17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10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U○○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128卷第4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U○○提供之LINE暱稱「IMC客服~065」之個人主頁翻拍照「IMC」APP介面之翻拍照、存摺內頁翻拍照、轉帳交易明細及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見偵26128卷第19至28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6 E○○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9日間,邀請E○○加入「老范財經」假投資群組,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7日13時14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⑴被害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118卷第4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E○○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及擷圖(見偵30118卷第36至39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7 I○○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8時許,將I○○加入假投資群組,以暱稱「仲元as3」於群組內佯稱加入其好友,可指導股票投資,待其加入好友後,便佯稱透過「IMC Trading」投資平台網址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7時5分) ⑵111年6月30日15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5時8分) ⑴30,000元 ⑵17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438卷第4至5頁)。 ⑵告訴人I○○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婷婷」、「IMC客服0017」之對話紀錄擷圖、「IMC Trading」APP介面擷圖(見偵31438卷第7至15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8 J○○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將J○○加入假投資群組,並於群組內推薦「IMC Trading」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8日10時26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439卷第4至5頁)。 ⑵告訴人J○○提供之「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IMC Trading」受金管會督察之公告及「IMC Trading」APP介面之相關照片、與LINE暱稱「IMC客服No5565」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公文照片(見偵31439卷第7至17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9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16時3分許,邀請己○○加入假投資群組,向其佯稱:下載「連創世新」APP及匯款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1日1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0時8分) 1,400,0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652卷第4至6頁)。 ⑵告訴人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相關LINE群組「積善之家88」及LINE暱稱「Clara」之LINE對話紀錄、APP介面之擷圖、(見偵31652卷第22至28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0 Z○○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加入Z○○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下載「IMC Trading」APP進行股票投資並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28分許 ⑵111年6月28日12時33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Z○○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919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Z○○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與LINE暱稱「鄧雅婷-婷婷」、「IMC客服No5571」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31919卷第48至67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1 g○○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指示g○○下載「IMC Trading」APP,佯稱可投資線下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30日10時40分許 70,000元 台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454卷第6至9頁)。 ⑵告訴人g○○提供之「IMC金融市場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與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 明軒」、「IMC客服0017」、「婷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MC Trading台灣」於台灣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監管狀態資訊、存款交易明細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3454卷第71至84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2 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黃○○,自稱為投資顧問,指示其下載「新光金控」APP,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8日9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9時16分) 10,0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278卷第13至15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3 d○○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向d○○佯稱依指示操作、下載「富達投信」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9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1時36分) 500,000元 遠東帳戶 ⑴被害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278卷第37至38頁)。 ⑵被害人d○○提供之與LINE暱稱「M張宇翔」、「M林靜怡」之對話紀錄及「M張宇翔」、「M林靜怡」之個人主頁翻拍照、「富達」APP介面之翻拍照、遭詐欺之金流明細統整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明細(見偵35278卷第39至53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4 庚○○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前某日,向庚○○佯稱下載投資股票APP,依指示操作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9日11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829日11時20分) 250,000元 遠東帳戶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278卷第64至65頁)。 ⑵被害人庚○○提供之「普誠」APP介面之擷圖、與LINE暱稱「普誠客服專員NO.268」、「陳語彤」以及與詐欺集團相關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普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資訊之擷圖、台灣PAY綁定之金融卡資訊擷圖、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富達」APP介面之擷圖、與LINE暱稱「富達投信-劉馨雯」之LINE對話紀錄、「富達投信-劉馨雯」之個人主頁、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擷圖、與LINE暱稱「張宇翔」、「富達國際出入金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張宇翔」、「富達國際出入金客服」之個人主頁擷圖、「富雄」APP介面擷圖、與LINE暱稱「富雄客服No.168」之對話紀錄、「富雄客服No.168」之個人主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擷圖、LINE暱稱「Mandy林珈馨」之個人主頁擷圖、與LINE暱稱「陳文鳳」之對話紀錄及富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訊之翻拍照、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5278卷第118至139頁正面)。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15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向壬○○自稱為投資專員,佯稱依指示下載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30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4時) 1,000,0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278卷第142至143頁)。 ⑵告訴人壬○○提供之「BIYW客服(鄭宇茗?」聯絡資訊、通話紀錄翻拍照、LINE暱稱「BIYW客服(鄭宇茗?」之個人主頁、貼文翻拍照、與LINE暱稱「BIYW客服(鄭宇茗?」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LINE暱稱「Susancen」之個人主頁翻拍照、與LINE暱稱「Susancen」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內頁影本、與LINE暱稱「富達投信-陳佳慧」、「張宇翔」、「富達國際出入金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富達」APP介面翻拍照(見偵35278卷第146至177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16 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簡訊傳送假投資訊息予午○○,佯稱依股市名師指示,可於股市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25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7時25分許 ⑶111年6月28日11時38分許 ⑷111年6月28日12時1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7281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午○○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見偵37281卷第21至25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17 L○○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以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建宏)」向L○○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購買股票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8時32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8時56分許 ⑶111年6月28日17時58分許 ⑷111年6月28日18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8時34分) ⑸111年6月29日18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8時7分) ⑹111年6月30日18時44分許 ⑺111年6月30日18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8時50分)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⑷20,000元 ⑸30,000元 ⑹30,000元 ⑺3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413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L○○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及翻拍照、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遭詐欺之金流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04.15至111.08.07之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IMC客服063」、「IMC客服市場交易員(建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38413卷第23至34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18 F○○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LINE聯繫F○○,並向其佯稱可透過「連創世新」平台學習操作股票買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9日12時37分許 50,0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423卷第10至11頁)。 ⑵告訴人F○○提供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連創世新」APP介面及臉書暱稱「陳淑樺」之臉書貼文之翻拍照(見偵38423卷第20至22頁正面)。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19 寅○○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日將寅○○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介紹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分析師及客服人員佯稱:下載APP依指示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30日14時46分許 100,000元 遠東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帳戶) ⑴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424卷第10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寅○○提供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寅○○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PP介面擷圖、與LINE暱稱「鐘怡萍」、「新光金控」、「羅建宏-分析師」及群組「羅哥-C5台股財經交流群」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424卷第17至30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20 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許,將巳○○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下載「連世創新」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9日9時16分許 ⑵111年6月30日14時56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425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暱稱「Dinah」之個人主頁擷圖、與LINE暱稱「Dinah」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及擷圖(見偵38425卷第18至39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21 丁○○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將丁○○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蕭雅玲」向其佯稱加入「新光金控」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8日11時10分許 50,000元 遠東帳戶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06卷第9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丁○○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現金存入客戶收執聯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與LINE暱稱「蕭雅玲」、「新光金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見偵38706卷第16至24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22 未○○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將未○○加入群組,並佯稱下載假投資APP,可購買台股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9時8分許 ⑵111年6月29日14時16分許 ⑶111年6月29日14時16分許 ⑴30,000元 ⑵50,000元 ⑶3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07卷第9至11頁)。 ⑵被害人未○○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IMC Trading」APP及相關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LINE暱稱「IMC客服~065」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MCTrading」相關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707卷第36反面至37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23 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創建假投資群組,適酉○○於111年6月間點擊加入,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IMC Trading」APP,可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8日9時16分許 ⑵111年6月28日9時17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10卷第4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MC Trading」APP介面擷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與LINE暱稱「IMC客服001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遭詐騙之金流表(見偵38710卷第45至54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24 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將卯○○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7時50分) ⑵111年6月29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6時56分) ⑴50,000元 ⑵35,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11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卯○○提供之與LINE暱稱「IMC 058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8711卷第36至48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25 B○○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B○○,並佯稱至「國開金融」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1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2時42分許) 200,000元 遠東帳戶 ⑴被害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931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B○○提供之與LINE暱稱「國開金融客服LiHua」、「陳雅琳」、「王幼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B○○之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8931卷第18至39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26 N○○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結識N○○,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8時許 ⑵111年6月28日9時31分許 ⑶111年6月29日9時10分許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台新帳戶 ⑴被害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26卷第10至12頁)。 ⑵被害人N○○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與LINE暱稱「鄧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暱稱「IMC客服001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 暐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群組「老範A113台報...交流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39526卷第44至66頁、84至87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27 A○○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某時許,加入A○○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APP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23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7時24分許 ⑴50,000元 ⑵1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838卷第41至42頁)。 ⑵被害人A○○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翻拍照、與LINE暱稱「IMC客服039」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838卷第21至27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28 j○○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j○○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8日1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3時36分) ⑵111年6月29日12時23分許 ⑶111年6月30日11時37分許 ⑷111年6月30日11時41分許 ⑴20,000元 ⑵30,000元 ⑶14,000元 ⑷3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839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j○○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之擷圖及翻拍照、與LINE暱稱「雅婷(Miya)」之LINE對話紀錄、與LINE暱稱「IMC客服066」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9839卷第23至61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29 b○○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8時39分許,以簡訊傳送LINE好友連結予b○○,待其加入好友後,遂佯稱下載「國開金融」、「普徠仕」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9日11時27分許 100,0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462卷第4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b○○提供之高雄銀行匯款匯條及匯款收執聯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簡訊及與LINE暱稱「雅琳」、「國開國際-揚政峰」、「國開金融客服LiHua」、「王幼華」、「陳雅」、「普徠仕客服00...」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462卷第10至29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30 i○○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某時許,透過YOUTUBE頻道結識i○○,並佯稱如依指示下載「IMC Trading」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9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1時3分) ⑵111年6月27日19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1時) ⑶111年6月27日19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1時2分) ⑴10,000元 ⑵45,000元 ⑶45,000元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598卷第7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i○○提供之普徠仕銀行資產集保管理帳戶證明、「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42598卷第26至36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31 l○○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將l○○加入假投資群組,群組內並有假講師於群組內佯稱如依指示下載「IMC Trading」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4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7時12分許 ⑶111年6月29日11時20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40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712卷第4至5頁)。 ⑵告訴人l○○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與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 暐哲」之LINE對話紀錄、與LINE暱稱「Never」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3712卷第22至44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32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將戊○○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如依指示下載「IMC Trading」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6時54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7時1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713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偵43713卷第24至32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33 f○○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f○○加入假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至指定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9日9時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9時) 200,0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666卷第9至12、17至23頁)。 ⑵告訴人f○○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見偵57666卷第25至35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34 k○○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4月間,以簡訊傳送假投資訊息予k○○,待其加入LINE好友,遂佯稱其為新光金控業務員,並指示告訴人加入假投資群組、下載APP,可節稅及節省手續費並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30日9時4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9時43分) 50,000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666卷第41至53頁)。 ⑵告訴人k○○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66卷第55至73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35 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9時25分許,加入玄○○LINE好友,向其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8日9時34分許 ⑵111年6月28日9時51分許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391卷第25至31頁)。 ⑵告訴人玄○○提供之楊杰翰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與LINE暱稱「婷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暱稱「IMC客服-064」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MCTrading」APP介面擷圖(見偵77391卷第109至13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3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36 a○○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加入a○○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如依指示下載「IMC Trading」APP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42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7時44分許 ⑶111年6月30日10時21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9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391卷第33至37頁)。 ⑵告訴人a○○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06.01至111.08.06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雅婷」、「IMC客服0019」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儲值記錄介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77391卷第175至20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3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37 D○○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創建假投資群組,適D○○於111年3月3日14時許加入後,由暱稱「婷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並向其佯稱於「IMC Trading」儲值、開戶,即可獲得免費資金及分潤,亦有人帶領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8日13時7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391卷第39至43頁)。 ⑵告訴人D○○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03.01至111.07.28交易明細、「IMC Trading」APP介面擷圖及資金管理帳戶資訊、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 明軒」、「IMC客服0020」、「婷婷」之個人主頁、與LINE暱稱「IMC客服0020」、「婷婷」、「IMC市場交易員 明軒」及群組「老範Z101台報財經交流群」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7391卷第241至30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3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38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LINE傳送假投資群組連結予辛○○,其點擊加入後,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假冒係「範仲元老師」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9日14時16分許 ⑵111年6月30日13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3時26分) ⑴25,000元 ⑵3,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391卷第49至51頁)。 ⑵告訴人辛○○提供之「IMC Trading」APP介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相關群組之對話紀錄與擷圖、APP資金明細介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獲利計劃獲利表擷圖(見偵77391卷第367至38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3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39 h○○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將h○○加入好友及假投資群組,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8日11時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0時55分) 19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1999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h○○提供之與LINE暱稱「IMC客服0012」、「IMC市場交易員 暐哲」「範仲元 股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及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81999卷第73至101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0 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2時許,邀請亥○○加入假投資群組,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29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 ⑴100,000元 ⑵5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1999卷第105至110頁)。 ⑵告訴人亥○○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參與規則及「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見偵81999卷第127至145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1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將辰○○加入假投資群組,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34分許 ⑵111年6月29日11時3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1時34分)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1999卷第151至154頁)。 ⑵告訴人辰○○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與LINE暱稱「IMC客服0011」及群組「老範A101台報財經交流群」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及擷圖(見偵81999卷第207至217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2 c○○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LINE聯繫c○○,佯稱透過「IMC Trading」平台購買股票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8日12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2時28分) ⑵111年6月28日12時2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2時28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台新帳戶 ⑴被害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1999卷第219至223頁)。 ⑵被害人c○○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委託書影本、「IMC Trading」APP介面擷圖、與LINE暱稱「Hugh仲元」、「小婷」、「IMC客服0016」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lly Stock」APP介面擷圖、與LINE暱稱「特助-趙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1999卷第249至379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43 O○○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將O○○加入假投資群組,佯稱透過「IMC Trading」平台購買股票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9日9時4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0時30分) 20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1999卷第385至389頁)。 ⑵告訴人O○○提供之與LINE暱稱「IMC客服0020」及群組「老範B101台報財經交流群」之對話紀錄、APP介面、申購公告、會員服務通知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MC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匯款申請書翻及轉帳交易明細拍照、匯出匯款憑證影本、APP介面及律師函擷圖、金榮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擷圖(見偵81999卷第271至279、393至403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44 T○○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假冒為「範仲元老師」向T○○佯稱:依指示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假投資APP開戶下單,並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6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7時9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代理人馬馨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1999卷第453至45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委託書翻拍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IMC Trading」公司受金管會督察之公告及新聞、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回本獲利計畫擷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APP介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及案件敘述(見偵81999卷第487至509、517至563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45 Q○○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Q○○,並向其佯稱可為其進行股票健檢、協助獲利,復指示告訴人下載「IMC Trading」APP,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入股票,且投資指定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8日10時43分許 7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531卷第73至76頁)。 ⑵告訴人Q○○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存根聯及新台幣交易憑證影本、「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與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家豪」、「IMC客服No552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1531卷第77至97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6 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將地○○加入好友及假投資群組,病佯稱透過「IMC Trading」平台購買股票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8日9時35分許 ⑵111年6月29日9時3分許 ⑶111年6月30日13時17分許 ⑷111年7月1日11時44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46,000元 ⑷5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531卷第117至119頁)。 ⑵告訴人地○○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影本、遭詐欺之金流表、交易明細、LINE暱稱「Frey範老師」、「IMC市場交易員...」之個人主頁擷圖、詐欺集團相關成員之LINE擷圖、與LINE暱稱「IMC客服001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1531卷第121至166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7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將丙○○加入假投資群組,並於群組內推薦股票、指示下載「IMC Trading」APP買賣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8日15時41分許 ⑵111年6月28日15時42分許 ⑴50,000元 ⑵3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531卷第227至235頁)。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匯款紀錄整理表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與LINE暱稱「助理-鄧雅婷」、「IMC客服07」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1531卷第237至305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8 X○○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將X○○加入好友後,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37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7時39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22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X○○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主頁及相關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APP介面擷圖(見偵35522卷第23至29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522、35630、35631、36514、36515、36516、36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49 伍建勲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伍建勲加入假投資群組,並指示其下載「IMC Trading」APP進行投資、佯稱報酬率極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8日11時25分許 1,01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伍建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630卷第10至11頁)。 ⑵被害人伍建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35630卷第24至36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522、35630、35631、36514、36515、36516、36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50 H○○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將H○○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下單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20時2分許 ⑵111年6月28日12時5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5時50分) ⑶111年6月28日13時2分許 ⑴100,000元 ⑵200,000元 ⑶10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631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H○○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與LINE暱稱「IMC客服No5596」及群組「老範財經交流群F136」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主頁及APP介面擷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及「IMC Trading」公司公告(見偵35631卷第31至40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522、35630、35631、36514、36515、36516、36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5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將甲○○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下單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9日11時6分許 ⑵111年7月1日9時35分許 ⑶111年7月1日9時36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514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王世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LINE暱稱「IMC客服0017」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6514卷第19至28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522、35630、35631、36514、36515、36516、36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52 G○○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將G○○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下單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29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7時29許 ⑶111年6月28日9時14分許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⑶10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515卷第10至11頁)。 ⑵告訴人G○○提供之與LINE暱稱「IMC客服0019」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LINE暱稱「仲元Zy」之對話紀錄及LINE暱稱「仲元Zy」之個人主頁擷圖、「IMC Trading」APP擷圖、詐欺集團相關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IMC Trading」公司資訊擷圖、出金紀錄之交易明細(見偵36515卷第43至66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522、35630、35631、36514、36515、36516、36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53 P○○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將P○○加入好友,並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下單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8日10時22分許 6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516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P○○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06.01至111.08.23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時程之整理(見偵36516卷第38至49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522、35630、35631、36514、36515、36516、36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54 C○○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6時23分許,將C○○加入好友,並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下單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6時23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9時20分許 ⑶111年6月29日10時3分許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⑶20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517卷第10至13頁)。 ⑵告訴人C○○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及「IMC Trading」公司公告擷圖(見偵36517卷第45至81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522、35630、35631、36514、36515、36516、36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 55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癸○○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7日17時7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126卷第45至47頁)。 ⑵告訴人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及APP介面擷圖、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8126卷第117至127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1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6 R○○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將R○○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且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7日17時27分許 6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126卷第129至132頁)。 ⑵告訴人R○○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委託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相關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MC Trading」APP介面及相關新聞擷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IMC Trading」公司公告及提供之相關數據及獲利計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見偵38126卷第135至155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1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7 e○○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將e○○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且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8日11時45分許 ⑵111年6月28日11時46分許 ⑶111年6月28日10時23分許 ⑷111年6月28日10時24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126卷第173至180頁)。 ⑵告訴人e○○提供之與LINE暱稱「婷婷Miya」、「IMC客服062」、「IMC市場交易員 子翔」及相關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IMCTrading」APP介面擷圖(見偵38126卷第183至205頁)。 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1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方式 1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將子○○加入假投資群組,並於群組內傳送教學投資股票等訊息,後便指示其加入「IMC」APP投資,佯稱可透過該APP完成股票投資交易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40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7時42分許 ⑶111年6月28日14時許 ⑷111年7月3日20時57分許 ⑸111年7月3日20時59分許 ⑴4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⑸50,000元 中信帳戶 接續於111年7月5日11時8分、21時32分、同年月6日4時58分、5時14分許,至某處ATM自行提領合計130,000元(包含附表二編號1⑷⑸所示之轉帳金額)。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185卷第5至9頁)。 ⑵告訴人子○○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股票資金統計表(見偵8185卷第14至17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2 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假投資群組指示柴艷艷下載「IMC Trading」APP,並佯稱可為其進行股票投資教學及分析而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7日16時53分許 ⑵111年6月28日10時12分許 ⑶111年7月4日6時43分許 ⑷111年7月4日6時47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台新帳戶 111年7月5日13時8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以現金取款方式提領320,000元(包含附表二編號編號2⑶⑷、編號3⑵、編號4⑵所示之轉帳金額)。 ⑴告訴人柴艷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970卷第8至10頁)。 ⑵告訴人柴艷艷提供之「IMC Trading」APP介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17970卷第32至35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3 S○○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雅婷」邀請S○○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可於「IMC Trading」APP內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8日1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9時57分) ⑵111年7月4日7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0時) ⑴120,000元 ⑵2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S○○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132卷第4至5頁)。 ⑵告訴人S○○提供之與LINE暱稱「仲元Zy」、「雅婷」、「IMC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聯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26132卷第37至39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4 M○○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將M○○加為好友並將其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如依指示下載「IMC Trading」APP進行股票買賣可高額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7月1日11時28分許 ⑵111年7月3日22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4日22時3分)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警偵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M○○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訊、與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 暐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警偵卷第35至46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方式 1 乙○○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將乙○○加為LINE好友,並向其推薦假投資群組,待被害人加入後,即佯稱下載「IMC Trading」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9日15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4時34分)。 ⑵111年7月6日10時1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9時38分)。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中信帳戶 接續於111年7月8日14時16分、18時58分許、同年月9日2時5分、同年月10日1時27分許,至某處ATM自行提領合計150,000元(包含附表三編號1⑵所示之轉帳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6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2 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將宇○○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佯稱透過「IMC Trading」APP進行投資及指導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9日1時3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28日22時9分)。 ⑵111年7月4日11時26分許。 ⑴20,000元 ⑵30,000元 中信帳戶 接續於111年7月5日11時8分、21時32分許、同年月6日4時58分許、5時14分許,至某處ATM自行提領合計130,000元(包含附表三編號2⑵所示之轉帳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3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V○○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2-金訴-1579-20250116-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鑾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AMMALAKSAMI PATRAPORN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ITIKAC PIYAWAN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EPTHONG WUTTIDA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CHAIYAKHOT ANASSAYA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537號、113年度偵字第4596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明鑾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THAMMALAKSAMI PATRAPOR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OPPITIKAC PIYAWA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OPPHITAK SUTTID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HEPTHONG WUTTID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CHAIYAKHOT ANASSAY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 號5、7、9至12、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泰國籍)、NOPPITIKA C PIYAWAN(泰國籍)、NOPPHITAK SUTTIDA(泰國籍)、TH EPTHONG WUTTIDA(泰國籍)及CHAIYAKHOT ANASSAYA(泰國 籍)與MULPADUNG THITIRATH(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 偵辦及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 進口,竟為牟利,與呂昭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偵 辦及通緝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呂昭峰、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於境外進貨及安排運送之人 ,由莊明鑾在臺負責聯繫、接應,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由MULPADUNG THITIRATH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某時許,在泰 國向呂昭峰、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取得附表編 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總毛重:287.5公克), 以不詳方式攜帶並搭乘自泰國飛往我國境內之飛機,於113 年6月8日抵達我國境內,再入住○○市○○區○○○路00號11樓沃 克商旅桃園館801號房(下稱桃園旅館),由莊明鑾依呂昭 峰指示,於113年6月9日下午4時24分許,在桃園旅館向MULP ADUNG THITIRATH收受上開海洛因。  ㈡由THAMMALAKSAMI PATRAPORN於113年6月7日某時許,在泰國 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565.5公克,分裝為61顆)後 ,將如附表2所示之60顆海洛因逐顆吞至體內,將如附表3所 示之1顆海洛因放置在行李箱內,再搭乘自泰國飛往我國境 內之飛機,於113年6月8日抵達我國境內,入住○○市○○區○○ 街00號8樓東譯商務旅館819號房(下稱萬華旅館),將如附 表2所示之60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排出後,由莊明鑾依呂昭 峰指示,於113年6月9日下午8時許,在萬華旅館向THAMMALA KSAMI PATRAPORN收受上開60顆海洛因,並交付THAMMALAKSA MI PATRAPORN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㈢由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於113年6月9日 前某時許,在泰國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 表編號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467.0公克,分裝 為13顆)後,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分 別將上開13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塞入陰道或肛門內,再搭乘 自泰國境內飛往我國境內之飛機,於113年6月9日抵達我國 境內,入住宜蘭縣○○市○○○路00號11樓友愛大飯店1507號房 (下稱宜蘭旅館),將該13顆海洛因排出後,由莊明鑾依呂 昭峰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在宜蘭旅館向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收受上開海洛因。  ㈣NOPPHITAK SUTTIDA、NOPPITIKAC PIYAWAN於113年6月8日間 某時許,在泰國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462.5公克,分裝為 20顆),NOPPHITAK SUTTIDA、NOPPITIKAC PIYAWAN分別將 上開20顆海洛因吞入體內或塞入陰道,再搭乘自泰國境內飛 往我國境內之飛機,於113年6月9日抵達我國境內,入住○○ 市○○區○○路00號9樓沃克商旅三重館928號房(下稱三重旅館 ),將該20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排出後,由莊明鑾依呂昭峰 指示,於113年6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在三重旅館向NOPPH ITAK SUTTIDA、NOPPITIKAC PIYAWAN收受上開海洛因,並交 付NOPPHITAK SUTTIDA、NOPPITIKAC PIYAWAN合計共8萬元之 報酬(其中NOPPITIKAC PIYAWAN分得47,000元,NOPPHITAK SUTTIDA分得33,000元)。  ㈤嗣莊明鑾於113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及 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莊明鑾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莊明鑾指認,於同日 上午5時許,在萬華旅館THAMMALAKSAMI PATRAPORN房內扣得 如附表編號3、7至9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三重 旅館NOPPITIKAC PIYAWAN房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 物,及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三重旅館NOPPHITAK SUTTIDA房 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上午7時許, 在宜蘭旅館THEPTHONG WUTTIDA房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物,及在宜蘭旅館CHAIYAKHOT ANASSAYA房內扣得如附表 編號16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 N、NOPPITIKA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及CHAIYAKHOT ANASSAYA(下稱被告等6人)於警詢 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253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至第33頁、 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217頁至第225頁、第 231頁至第239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57頁、 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71頁至第275頁、第455頁至第460頁 、113年度偵字第4596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 本院113年度重訴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第310頁至第311頁、第448頁),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外 觀照片、被告等6人出入境資料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 00000號鑑定書、飯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 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93頁至第213頁、第393頁、第397頁 、第535頁至第543頁、偵卷二第535頁至第543頁),及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2、14至16所示之物可證,被告等6人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查,被告NOPPHITAK S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雖陳 稱渠等知悉係運送毒品,然無從得知包裝袋內係第一級毒品 ,然查,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 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及CHAIYAKHO T ANASSAYA等人(下稱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 )運輸毒品之方式,係將包裝後之海洛因塞入陰道、肛門、 吞入體內,藉此躲過海關之安檢查緝而將毒品運輸來臺,以 此特殊之方式運輸,渠等對運輸之物品係毒品乙節,應有所 認識,而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既同意運輸毒 品,無論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或其他級別之毒品,衡情均應在 其等同意之範疇,輔以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 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顯示渠等於運輸前,有特別表示運輸之 毒品不得包含第一級毒品,是縱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 ORN等5人未拆開海洛因之包裝、確認內裝為海洛因,仍不影 響本院認定被告等6人均係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雖辯稱其運輸毒品前,曾遭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威脅云云,然此部分卷內並無 相關證據可佐,自難僅憑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之 單一陳述,即作為有利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之認 定依據。 四、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自始在 檢警的掌控之中,從而犯罪不可能成功,故可能有未遂之空 間云云。惟按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 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 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 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業已進入臺灣國界,應以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 而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渠等自泰國起運時,應即屬既遂,況本案係因被告莊明鑾 之指認及供述,方查獲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 (詳如後述),如無被告莊明鑾之供述,檢警亦難掌握被告 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之犯罪事實,是本件並無被 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之辯護人所稱自始運輸毒品即 不可能成功等情,是其所辯,應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等6人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運輸,其等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等6人與呂昭峰、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MULPAD UNG THITIRATH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僅就其等參與之該次 運輸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MULPADUNG THITIRATH 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莊明鑾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 ,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等6人以一行為同時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查被告等6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 (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 55頁、第217頁至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9頁、第247頁至 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71頁 至第275頁、第455頁至第460頁、偵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310頁至第311頁、第448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函詢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關於本件查獲之情形,經函覆 稱:「本大隊員警於113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查獲犯嫌莊明鑾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查扣海洛因毒品1包(總毛重:462.5公克、共20顆)、 海洛因毒品1包(總毛重:565.5公克、共60顆)、海洛因毒 品1包(總毛重:467.0公克、共13顆)及蘋果牌手機1支,經 犯嫌莊明鑾自願同意搜索後前往犯嫌莊明鑾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犯嫌莊明鑾主動交付海 洛因毒品1包(毛重:287.5公克)予警方查扣。警方依據犯 嫌莊明鑾之供述,分別於113年6月10日凌晨2時25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東驛商務旅館819號房)逕行拘提 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總毛重:565.5公克、共60顆)予犯嫌 莊明鑾之泰國籍女子(THAMMALAKSAMI PATRAPORN);於113 年6月10日凌晨3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沃客 商旅三重館928及935號房)逕行拘提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 總毛重:462.5公克、共20顆)予犯嫌莊明鑾之泰國籍女子( NOPPITIKAC PIYAWAN)、泰國籍女子(NOPPHITAK SUTTIDA )及泰國籍男子(SEEKNGULUEAM SUTTHICHAI);於113年6 月10日上午6時15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11樓(友愛 大飯店1507號房)逕行拘提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總毛重:46 7.0公克、共13顆)予莊明鑾之泰國籍女子(THEPTHONG WUT TIDA)及泰國籍女子(CHAIYAKHOT ANASSAYA)。」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0頁),是本件係 因被告莊明鑾之指述,方查獲共犯即被告THAMMALAKSAMI PA TRAPORN等5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 符,審酌被告莊明鑾本案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 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應依該條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部分:    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 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等於本案中運輸毒品,屬最底 層之人員,渠等之惡性相對於上游即運輸毒品、販賣毒品 之毒梟,仍屬較輕,且本案既經查獲,毒品並未流出市面 ,未造成重大損害,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THAMMALAKS AMI PATRAPORN等5人上開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縱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然就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 ,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 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爰就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所犯運輸毒 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莊明鑾部分:    被告莊明鑾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於本案運輸毒 品集團中,屬於比較上層之職務分工,其向運輸毒品之人 所收毒品總數量甚多,所為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 令外,若該等毒品流入市面,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甚鉅, 恐影響社會整體秩序,被告莊明鑾為身心成熟之成年人, 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法令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 進口來臺,惡性較高,被告莊明鑾遭逮捕後雖均坦承犯行 ,併陳稱其係因自身因素及家庭環境等事由,為求生計而 運輸毒品,然此係屬被告莊明鑾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酌本件被告莊明鑾所犯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其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衡諸上開情節,認被告莊明鑾部分量處減輕其 刑後之刑度已屬適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而 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6人於本 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被告 莊明鑾部分,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遞減輕其刑,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無過 重情事,業如前述,自無從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 部分,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7年6月,已無 過重情事,渠等犯罪情狀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之情形有間,自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等6人明知海洛因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之違禁物, 竟無視臺灣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進口至臺灣境內,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等6人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及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係負責 運送,被告莊明鑾係負責於臺灣地區聯繫各運送人,收取其 等運輸之海洛因之分工,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1頁至 第4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為泰國籍,有內政部移 民署查詢明細及護照資料在卷可稽,渠等雖係合法申請來臺 ,然竟利用入境臺灣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顯已不宜許其等繼續在我國居留,爰均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其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海洛因,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9、11、14至1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莊 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 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及CHAIYAKHOT ANAS SAYA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聯繫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10、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THAMMALAKS 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海洛因 20顆(總毛重462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9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82.09公克(驗餘淨重1,580.92公克,空包裝總重152.60公克),純度79.06%,純質淨重1,250.8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36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37號卷第397頁) 113年6月10日莊明鑾扣案物(乘坐車輛上扣得)。 2 海洛因 60顆(總毛重565.5公克) 同上。 3 海洛因 1顆 113年6月10日THAMMALAKSAMI PATRAPORN扣案物。 4 海洛因 13顆(總毛重467公克) 113年6月10日莊明鑾扣案物(乘坐車輛上扣得)。 5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6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01.56公克(驗餘淨重201.36公克,空包裝重14.16公克),純度72.33%,純質淨重145.7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35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37號卷第393頁) 113年6月10日莊明鑾扣案物(莊明鑾住處扣得)。 7 新臺幣 50,000元 113年6月10日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扣案物。 8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9 Oppo Reno 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0 新臺幣 47,000元 113年6月10日被告NOPPITIKAC PIYAWAN扣案物。 1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2 新臺幣 33,000元 113年6月10日被告NOPPHITAK SUTTIDA扣案物。 13 新臺幣 17,000元 同上。 14 Vivo Y0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5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支 113年6月10日被告THEPTHONG WUTTIDA扣案物。 16 Oppo A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6月10日被告CHAIYAKHOT ANASSAYA扣案物。

2025-01-14

PCDM-113-重訴-28-2025011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周芳瑜 被 告 杜承哲 00000000000 薛隆廷     0000王昱傑 傅榆藺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陳樺韋 000000000 蔡博臣 000 涂世泓 0000 鄭育賢 000000000000呂政儀 000000000000鄭文誠 000000000000鄭建宏 000000000000邱柏倫 000000000000吳秉恩 000000000000曾忠義 林順凱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佳文 000000000000吳政龍 000000000000鄧為至 林晏齊 00000000000 葉育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複代理人 鍾鳳芝律師 被 告 薛讚襯 000000000000張玄融 000000000000何珣 洪俊杰 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5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除被告洪俊杰以外之被告部分)、113 年12月18日(即被告洪俊杰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弘、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鄭建宏、邱柏倫、吳秉 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0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杜承哲、洪俊杰、陳樺韋、蔡 博臣、吳秉恩、林順凱、吳政龍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 4萬79元,因本件相關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本件被告(指 除林晏齊、葉育忻、薛讚襯、張玄融、何珣以外之被告)所 組成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組織)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組織指定帳戶之金額為30萬元,且 超過30萬元本息部分,原告亦未於所定期限內補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超過3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卷 第222至224頁)確定在案,且經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杜承哲、鄭建宏、吳政龍、李佳文均經合法通知, 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13年12月9日),拒絕應訊或 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調查意願書可稽(本院卷第268、26 9、336、348、389、390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被告曾忠義、鄧為至、薛讚襯、張玄融、何珣、葉育忻、 鄭建宏、李佳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及綽號「藍道」之 被告杜承哲為首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 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系爭組織,被 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 文誠、鄭建宏、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 、吳政龍、鄧為至、林晏齊、葉育忻、薛讚襯、張玄融、何 珣加入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聯繫進 行犯罪分工,互為分工,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 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 」、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 間作為A點,在該等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由被告傅榆 藺、蔡博臣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 透過TG向被告吳秉恩告知車主上車地點,由被告吳秉恩派遣 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B 點,即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 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 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 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 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 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而系爭組織之不詳姓名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向伊佯稱以投資為由,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至系爭組織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張欽貿設於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 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薛隆廷、王昱傑、傅榆藺、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 誠、邱柏倫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杜承哲、陳樺韋則以:錢不是伊等騙的,僅是洗錢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吳政龍、蔡博臣、林晏齊則以:伊等沒騙原告錢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吳秉恩:伊未詐騙原告,伊僅係開車,本件與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鄭建宏、李佳文則以:伊未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葉育忻則以:本件相關之刑事判決未認定伊有犯罪行為,亦 未認定伊有與其他被告共同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之 共犯關係,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㈦何珣則以:伊非系爭組織之共犯,伊主觀上亦不知悉有詐欺 情事,亦未參與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薛讚襯則以:伊未參與系爭組織本件犯罪行為,原告所受損 害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㈨林順凱則以:伊沒有那麼多錢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曾忠義、張玄融、鄧為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洪俊杰則以:伊只是員工,不是詐騙機房人員,只是水房人 員,伊沒有騙原告錢,只是洗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傅榆藺、涂世泓、鄭 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邱柏倫均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 之請求(本院卷第390至3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薛隆廷、王 昱傑、傅榆藺、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邱柏倫 連帶給付30萬元,及各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各分別詳附表一編號2、4、5、8、9、10、11、13之「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洪俊杰、陳樺韋、蔡博臣、鄭建宏 、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參與 系爭組織為共同分工(詳如附表二所示),由系爭組織不詳姓 名之成員對伊施行詐術,而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組織 指定之系爭帳戶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杜承哲、洪俊杰、陳 樺韋、蔡博臣、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上開 臺灣銀行系爭帳戶及交易明細(帳號詳卷)為證;又被告杜承 哲、洪俊杰、陳樺韋、蔡博臣、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 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與系爭組織為共同分工, 由系爭組織成員對原告施詐術等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且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渠等與被告薛隆廷、王 昱傑、傅榆藺、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邱柏倫 為共犯關係,並判決有罪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含偵查卷宗)電子卷證查證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而此部分被告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 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鄭建宏、 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 至為系爭組織成員,互相分工合作,即互相利用彼此行為, 以達成詐欺原告而取得財物之目的,乃共同侵權行為人,原 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渠等就其遭系爭組織詐欺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3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晏齊、葉育忻、薛讚襯、張玄融、何珣(下 稱何珣等5人)亦為本件系爭組織以假投資為由詐欺伊,致伊 受有損害30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何珣等5人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何珣等5人亦有參與系爭組織詐騙原告行為之分工合作或犯 意聯絡,而致原告受本件詐欺30萬元損害之情事,且上開刑 事判決亦均未認定何珣等5人有參與本件系爭組織詐欺原告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謂足採。則原告主 張被告林晏齊、葉育忻、薛讚襯、張玄融、何珣亦為本件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渠等就上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傅榆 藺、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邱柏倫、杜承哲、 洪俊杰、陳樺韋、蔡博臣、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林順 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 別詳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載)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杜承哲、薛隆廷、王昱傑 、傅榆藺、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邱柏倫、洪 俊杰、陳樺韋、蔡博臣、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 、李佳文、吳政龍、洪俊杰、鄧為至連帶給付30萬元,及分 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又被告薛隆廷、王昱傑、 傅榆藺、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邱柏倫就本件 原告請求為認諾,故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又被告杜承哲、陳 樺韋、蔡博臣、吳秉恩、林順凱、吳政龍、洪俊杰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併 宣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杜承哲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5日 2 薛隆廷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3 洪俊杰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4 王昱傑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5 傅榆藺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5日 6 陳樺韋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7 蔡博臣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8 涂世弘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9 鄭育賢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0 呂政儀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1 鄭文誠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2 鄭建宏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3 邱柏倫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4 吳秉恩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5 曾忠義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6 林順凱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7 李佳文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8 吳政龍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19 鄧為至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附表二: 被告 分工內容 杜承哲 發起、招募、主持、操縱、指揮系爭組織 薛隆廷 參與招募、操縱、指揮系爭組織 洪俊杰 參與及指揮系爭組織 王昱傑 參與及指揮系爭組織 傅榆藺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陳樺韋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鄭育賢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呂政儀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鄧為至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鄭文誠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系爭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邱柏倫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吳秉恩 依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系爭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 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林順凱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李佳文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吳政龍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鄧為至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025-01-13

SLDV-113-訴-498-20250113-3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德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12至13 行「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24公克)、附著海洛因微粒 之針筒2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海洛因1包(淨重0.0737 公克,驗餘淨重0.0724公克)、含海洛因成分液體之針筒1 支(淨重0.3750公克,驗餘淨重0.3265公克)、針筒1支( 未檢出毒品成分)」;第14至15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充:「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8張」、「被告賴明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詳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殯葬業、需扶養 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 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及盛裝上 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注射針筒,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 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應沒收(銷燬)之物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24公克)及其外包裝 0 含海洛因成分液體之針筒1支(驗餘淨重0.3265公克) 0 針筒1支(未檢出毒品成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賴明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18時40分許、為警方緝獲前 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522號房間 ,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進 而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 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藉此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因另案遭到通緝,在上址為 警方緝獲,並當場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24 公克)、附著海洛因微粒之針筒2支等物品,復經警方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賴明德之供述 被告前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持有海洛因1包、針筒2支,且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明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 前後持有前述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 注射針筒2支,因均與所附著海洛因微粒難以單獨析離,亦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2025-01-03

PCDM-113-審易-4251-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彭瓊慧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曾忠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林品翔 陳義方 郭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3,4 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1162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3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5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 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 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在 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午○○、寅○○、巳○○、甲○○、壬○○、丙○○、   、申○○、辰○○、亥○○、未○○、癸○○、庚○○、天○○、丑○○、酉 ○○、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午○○、寅○○、巳○○、甲○○、丁○○、壬○○、丙 ○○、戊○○、申○○、辰○○、己○○、戌○○(業於本院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程序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亥○○、未○○、 癸○○、庚○○、天○○、卯○○(業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程序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辛○○(業於本院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子○○(業於 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 、丑○○、酉○○、乙○○(下稱被告午○○等23人)於附表一「加 入本案犯罪組織時間」欄所示期間,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 俊杰、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且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杜承 哲及被告午○○、寅○○、巳○○、甲○○、丁○○、戌○○等人透過Te legram通訊軟體(下簡稱TG)聯繫進行犯罪分工(其等分工 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2、3、4、5、12「分工內容」欄所 示),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 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 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由被告午○○、巳○○ 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下稱驗車), 再透過TG向被告戌○○告知車主上車地點,由被告戌○○派遣白 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 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下合稱桃園據點、淡水據點為B 點),並以附表一「分工內容」欄所示分工方式私行拘禁車 主,避免本案犯罪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 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 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佯稱為「阮老師」與原告聯繫,向原告線上 教學關於投資股票部分,並於同年10月間介紹LINE名稱為「 Rita許靜怡」之人協助原告操作股票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匯款日期、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 第一層匯入帳號」欄所示帳號,再由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提領、轉匯至午○○、巳○○所指示之附表二「第二層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戊○○、己○○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午○○、寅○○、巳○○、甲○○、壬○○、丙○○、   、申○○、辰○○、亥○○、未○○、癸○○、庚○○、天○○、丑○○、酉 ○○、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匯款明細、原告於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9至267、 271至278、279至280、281至286頁)。又被告午○○、寅○○、 巳○○、甲○○、丁○○、壬○○、丙○○、戊○○、申○○、辰○○、己○○ 、亥○○、未○○、癸○○、庚○○、丑○○、酉○○、乙○○於本院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 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其財物45萬元之共 同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丁○○、戊○○、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同意原告請求,對於共同實行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一節, 並未爭執(本院卷第377頁);被告午○○、寅○○、巳○○、甲○ ○、壬○○、丙○○、申○○、辰○○、亥○○、未○○、癸○○、庚○○、 天○○、丑○○、酉○○、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45萬元,核屬可採。 ㈣、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 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等人以前揭手法共同詐欺原告之財產後,再轉匯至第一 層、第二層帳戶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等均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45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其等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 ,惟卷內尚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中居於擘 劃、主導犯罪之地位,堪認其等在系爭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 犯罪之地位,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 共同原因;此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 例,是依前開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 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各被告之內 部分擔額各為19,565元(計算式:45萬元÷23=1956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⒉而被告戌○○、卯○○、辛○○、子○○均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各與原告以5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筆錄載明 「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除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外,其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81至384頁),是原告拋棄對被告戌○○、卯○○、辛○○、子○○ 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同意被告戌○○、卯○○、辛○○、子○○賠 償之金額未低於被告戌○○、卯○○、辛○○、子○○之內部應分擔 部分,就其餘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餘被 告而言,自僅生相對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其餘被告連帶 給付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7、9、11、13、15、19、21、23、25、27、29、33、35 、37、39、41、49、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一: (時間:民國)               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時間 分工內容 1 午○○ 111年8月至11月9日被逮捕時止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寅○○ 111年8月至11月4日被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97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07之1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385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下稱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含未成年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巳○○ 111年8月至11月16日被逮捕時止 依午○○、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至桃園、淡水據點。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4 甲○○ 111年9月中旬至11月8日被逮捕時止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誘騙車主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5 丁○○ 111年9月中旬至11月10日被逮捕時止 6 壬○○ 111年9月24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被告天○○為淡水據點控員。 7 丙○○ 111年10月4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8 戊○○ 111年10月4日至11月3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據點控員,111年10月17日擔任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申○○ 111年10月5日至11月8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代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 10 辰○○ 111年10月21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1 己○○ 111年10月21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2 戌○○ 111年9月間至11月8日被逮捕時止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本案犯罪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13 亥○○ 111年10月4日至11月6日被逮捕時止 ⑴招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4 未○○ 111年10月10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5 癸○○ 111年10月13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6 庚○○ 111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7 天○○ 111年10月27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8 卯○○ 111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9 辛○○ 20 子○○ 111年11月1日至11月3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1 丑○○ 22 酉○○ 111年11月2日至11月3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3 乙○○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原告帳戶 匯款日期、時間 第一層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詐騙集團第二層匯款日期、時間 第二層匯入帳戶 1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12時18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重丞) 註:此為桃園據點被拘禁之人 50,000元 111年10月31日13時28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哲佑數位) 註:非被告 2 111年10月31日 12時21分 50,000元 3 111年11月1日11時57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國樁) 註:此為淡水據點被拘禁之人 50,000元 111年11月1日13時23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安妮) 註:非被告 4 111年11月2日 9時54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江素香) 註:此為桃園據點被拘禁之人 50,000元 111年11月2日10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國翁) 註:非被告 5 111年11月2日 9時56分 50,000元 6 111年11月7日11時17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蕭旭翔) 註:此為淡水據點被拘禁之人 50,000元 111年11月7日11時23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振宏) 註:非被告 7 111年11月7日11時19分 50,000元 8 111年11月8日11時23分 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2時42分 9 111年11月8日11時24分 50,000元 合計 450,000元

2024-12-31

SLDV-113-訴-335-2024123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柄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柄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30號」,更正 為「112年度毒偵字第525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30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8至8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 7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 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有期徒刑部分先行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 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類別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11號   被   告 徐柄舜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柄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3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4、5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之「沃克商旅」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 時2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執行搜索,查獲徐柄舜在場,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柄舜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0號)、大安分局偵查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2-31

PCDM-113-簡-5242-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程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程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訴追要件合法性之說明,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程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中,於警員未依客觀事證發覺被告之犯行前,即 主動向偵查人員表示有施用毒品行為,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 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審酌後減輕被告之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 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 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 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前已有施 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竟仍一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更有不該;末衡量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   被   告 范程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程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01、5511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458、4350、9077、9078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263、1144、2204、4712、4714、4716、5894、6072、6 57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9、78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16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沃克商旅」,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7月1日5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 街與中興路口拘提到案,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程皓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65-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緣劉哲伊(綽號「安哥」、通訊軟體暱稱「太郎」、「羽安 萬古」,另行簽分偵辦)、黃鈺汝(綽號「蕾蕾」、「蕾姐 」,另行簽分偵辦)夫妻於民國111年5月1日前往東埔寨, 渠等自斯時起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主持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對外以「萬古娛樂」、「萬源娛樂」、「直營 娛樂」或「萬源集團」代稱,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 陸續自我國招募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幹部范宇恆(綽號「小宇 」,另行通緝)等人前往東埔寨。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 投資等詐術,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施詐術成員 整編於該組織「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談能力之成 員組成「模特部」,「模特部」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要求視訊 或通話時,接替「業務部」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遂行詐欺犯 罪;又因應國人知曉詐欺為萬國公罪,且刑責甚重,致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招募詐欺成員不易,故由范宇恆等人擔任組長 ,組成「人事部」,由組長指揮各組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以 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工作之話術包裝,佯以底薪新臺幣 (下同)4萬元及有高額獎金,且隱瞞①「人事部」工作內容實 係為充足「業務部」人力以遂行組織詐欺犯罪,②未成功招 募國人赴柬埔寨且未賠付60萬元贖金者,不得返國,③護照將 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 、工作時間、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聯繫 內容等,均遭嚴格監管限制,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會 遭受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 他處等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誘騙招募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 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充足「業務部」人員供給;另由本 國境內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綽號「丹哥」,通訊軟體暱稱 「Daniel.Tsai」,下稱丙○○)職司安排受騙國人出國前旅 宿、載送受騙國人往赴機場以搭機前往柬埔寨等工作,丙○○ 並與其女友上訴人即被告乙○○(通訊軟體暱稱「EVA」,下 稱乙○○)共同負責變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下稱 疫苗接種紀錄卡),以供未完成2劑疫苗施打抑或疫苗接種 紀錄卡遺失之國人赴柬埔寨入境檢疫或辦理落地簽證使用。 三、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意聯絡(丙○○、乙○○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等案提起公訴),分別為下列行為 :范宇恆透過旗下成員幸○○(姓名年籍詳卷,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魏○○(姓名年籍詳卷)、全○○(姓名年籍詳卷)聯繫 ,幸○○對其謊稱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工作,每月保底底薪為 4萬元等語,並隱瞞該工作實為詐騙集團組織中之「人事部 」,負責替詐騙集團招募成員,使魏○○、全○○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向幸○○表示願意至柬埔寨工作,幸○○乃轉知幹部范 宇恆,范宇恆遂在群組上指示丙○○、乙○○替魏○○、全○○變造 疫苗接種紀錄卡,乙○○遂在新北市○○區○○里○○街0巷0號住處 內,將自己或其家人之疫苗接種紀錄卡掃描至電腦內,再以 小畫家軟體程式,將該疫苗接種紀錄卡之姓名年籍,更改為 魏○○(無證據證明乙○○變造全○○之疫苗接種記錄卡),變造 完成後,丙○○再至某便利商店內,以彩色影印方式,列印出 變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足生損害於政府對於管理國人接種 疫苗之正確性。其後丙○○再依指示於111年7月6日分別至南 投縣仁愛鄉、臺中市烏日區搭載魏○○、全○○至外交部領事局 辦理護照後,安排渠等入住在沃克商旅正義館內,翌(7) 日再由丙○○代為領取魏○○、全○○之護照,同年月8日,丙○○ 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全○○至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再交付渠等護照及交付魏○○偽造之疫苗 接種紀錄卡(魏○○、全○○行使變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之部分, 因行為地在柬埔寨,無審判權)。待魏○○、全○○抵達柬埔寨 後,即由范宇恆指定之司機接應魏○○、全○○至某處山區,並 沒收魏○○、全○○手機,再由范宇恆擔任魏○○、全○○之組長, 指示魏○○、全○○在臉書、IG等社團發表招募文章,並謊稱待 遇優渥,且告知魏○○、全○○若有不服從、報警或發定位者, 會被毆打、電擊,而魏○○、全○○則因發現工作內容與當初所 述不符,試圖報警,遭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發現,該組織 成員遂將魏○○、全○○關入小黑屋中,不給食物、棉被等物, 長達5天之久,5天後,該組織成員始將魏○○、全○○放出,再 將渠等轉賣至七星海園區,負責與歐美人士攀談,再哄騙歐 美人士投資加密貨幣,而全○○在該處因績效不佳,遭組長持 電擊棒電擊;同年8月28日,因臺灣大幅報導國人遭詐騙至 柬埔寨之新聞,該組織成員遂再將魏○○、全○○轉送至西港園 區,數日後,柬埔寨警方則將魏○○、全○○帶離西港園區,渠 等乃於111年9月22日返回臺灣。期間,魏○○僅取得300元美 金之預支薪水,全○○則未取得任何薪資,而從事與勞動顯不 相當之工作。   四、因認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等罪嫌;並認丙○○、乙○○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人口販運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間,及 丙○○係一次載送被害人魏○○、全○○2人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處斷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 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重複起訴,為免 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丙○○、乙○○被訴對被害人魏○○、全○○所為上開犯行,是由乙○○變造(偽造)魏○○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後,由丙○○於111年7月6日搭載魏○○、全○○至外交部領事局辦理護照,同年月7日再由丙○○代為領取魏○○、全○○之護照,繼於同年月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送魏○○、全○○至桃園機場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有被害人魏○○、全○○警詢所為指訴及偵查所為證述、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投警卷第41至53頁、他1001卷第211至222、279至287、290至296頁),可認丙○○、乙○○被訴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被害人魏○○、全○○所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 三、惟丙○○、乙○○被訴夥同陳延彰及其他詐欺組織之成員如何於111年7月8日以上開方式駕車載送被害人B11、B12至桃園機場登機出境等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略謂「丙○○、乙○○對被害人B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對被害人B12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且該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289號審理中,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是於112年3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5、7至16頁)。 四、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固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綜合上開案卷資料,可知丙○○、乙○○被訴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B11、B12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則魏○○、全○○、B11、B12雖遭該詐欺組織成員於不同日施以詐術,然乙○○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丙○○於同日統籌指揮司機陳延彰附載B11、B12、並親自駕車附載魏○○、全○○(被害人4人分別搭乘2部車)至桃園機場,利用不知情的航空人員為間接正犯,共同使被害人B11、12、魏○○、全○○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國,對被害人魏○○、全○○、B11、B12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丙○○、乙○○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犯行,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起訴丙○○、乙○○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B11、B12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犯行,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公訴意旨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就丙○○、乙○○上開犯行未諭知公訴不受理,而為實體上有罪判決,容有未合,丙○○、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24-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邦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邦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拾伍包(純質淨重總計參拾參點捌陸貳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 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總計33.8628公克),係被 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 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 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55號   被   告 林邦俊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邦俊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19時10分前某時許,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人處,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 包(愷他命純質淨重總計33.8628公克)而持有之。嗣林邦俊 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3年8月6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712號之沃克商旅內查獲,並對其進行附帶搜索 ,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前揭愷他命1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邦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3日北 榮毒鑑字第AB4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B4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5包均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4-12-20

PCDM-113-簡-529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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