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錢月影(即王翔董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錢月影(即王翔董之
繼承人)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9,940元,加
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58,375元【計算式:自民國112年6月30
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計算之利息55,588元+
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42計算之
違約金1,555元+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0.84計算之違約金1,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938
,3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尚應補繳9,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TPDV-114-補-69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