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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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盧照臨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0樓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盧照臨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1,141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296 元【計算式:本金628,309元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2月3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9,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為710,4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24

TPDV-114-補-731-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7號 原 告 蔡靜怡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3,000元,加 計起訴前之利息221,148【計算式: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114 年1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21,148,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為1,174,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4,80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24

TPDV-114-補-727-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4號 原 告 陳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24

TPDV-114-補-754-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授權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5號 原 告 天品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寬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大庫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義峰 被 告 劉立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庫辦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授權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5,068元【計算式:自民國114年1 月21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5,0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015,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5,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24

TPDV-114-補-755-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錢月影(即王翔董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錢月影(即王翔董之 繼承人)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9,940元,加 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58,375元【計算式:自民國112年6月30 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計算之利息55,588元+ 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42計算之 違約金1,555元+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0.84計算之違約金1,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938 ,3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尚應補繳9,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24

TPDV-114-補-690-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0號 原 告 翱翔菁英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思萱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尉珊、許豪恩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24

TPDV-114-補-700-202503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林華紳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足證。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18

TPDV-114-重訴-310-202503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足證。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18

TPDV-114-重訴-311-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5號 原 告 新全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曉萍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2,60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3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5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13

TPDV-114-補-665-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6號 原 告 全興美麗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懋興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聲請對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 4,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4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13

TPDV-114-補-55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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