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榮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榮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盛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東元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公司)奈米廠(下稱案發地點)
,趁無人注意之際,側身穿越柵欄進入廠區,徒手(卷內證
據無從證明有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器具)竊取監
視器鏡頭1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
逃逸。嗣東元電機公司員工黃煜釤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許盛榮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拆除被害人東元電機公司之
監視器鏡頭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把監視器鏡頭帶走,我是丟在原本裝設監視器附近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並側身穿越案發地點之柵欄進
入廠區徒手摘除監視器鏡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黃煜釤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
8頁;本院原易卷第131至137頁),且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一至五、證人黃煜釤庭呈之監視器設置位置圖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3至46、81頁;本院原易卷第67至72、75至89、1
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加重竊盜之犯意:
⒈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頻道6_0000000000
0000」),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6分38秒起,被告騎乘銀白
色機車出現,停留在案發地點之柵欄前並不停看向柵欄內,
並停駛在圍牆處;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7分2秒起,被告配
戴安全帽自圍牆處走向柵欄前,不斷看向柵欄內並來回走動
;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8分23秒起,被告走向柵欄前看向柵
欄內,旋即走向機車放置位置騎乘機車駛離;監視器畫面時
間13時23分4秒起,被告騎乘機車自圍牆處移動柵欄前,並
看向柵欄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24分8秒起,被告自圍牆
處走向柵欄前看向柵欄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25分3秒起
,被告自圍牆處走向柵欄前,手持疑似白色手套,被告戴上
手套後,隨即用手將鐵製柵欄撐開,側身進入柵欄內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卷第67至68
、75至77頁),可見被告於進入案發地點前已多次騎乘機車
或步行在案發地點柵欄外徘徊,並朝柵欄內查看,於穿越柵
欄前更甚至先戴上手套再碰觸柵欄,被告之行為核與行竊之
人行竊前先行查看現場狀況、避免留下指印等舉措相符,被
告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至案發地點,應堪認定。本案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跟朋友約在門口見面,結果他沒
赴約,我心情不好,所以才去拆監視器鏡頭等語(見本院原
易卷第141頁),然若被告確實係跟友人相約在案發地點門口
見面,衡情應無反覆徘徊於案發地點柵欄前並不斷向內查看
、戴手套之行為出現,是被告當日至案發地點拆除被害人監
視器鏡頭之目的顯非心情不好而臨時起意毀損,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就監視器鏡頭棄置位置,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丟
在案發地點旁邊之隱匿處,大概5公尺遠的距離等語(見偵卷
第10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我是直接丟在監視器那
面牆下等語(見本院原易第141頁),被告前後供述已不一致
,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復參酌證人黃煜釤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當時有在附近找監視器鏡頭,警察也有到現場找過
,但都沒有找到,遭竊之監視器鏡頭的大小跟我今天帶來的
監視器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33至135頁),再參酌證
人黃煜釤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監視器大小以觀,遭竊之監視
器鏡頭應屬肉眼可見之體積等情,有證人黃煜釤庭呈之監視
器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卷第149至151頁),衡情若本案
監視器鏡頭確實係遭被告棄置於現場,理應無案發後迄今均
未經尋獲之情形,再審酌證人黃煜釤與被告並不相識,當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應足認被告係有將其拆除之監視器鏡
頭據為己有而攜離現場。被告辯稱其未將拆卸之監視器鏡頭
拿走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拆除後之監視器鏡頭已無
任何經濟價值,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觀諸被告於
拆除本案監視器鏡頭前之行動,被告進入案發地點行竊之動
機已相當明確,已如前說明,況遭拆卸之監視器鏡頭縱然可
能無法再作為監視器鏡頭之用,仍難謂已毫無其他經濟價值
可言,是無法遽此逕認被告無加重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
⒋是綜合前揭證人證詞及客觀事證,被告明知本案監視器鏡頭
為他人所有,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踰越案發地點之柵欄進
入廠區,徒手將上開物品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其具不法所
有意圖及加重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公訴意旨誤載為踰越牆垣竊盜罪,應予更正。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8至29、93至97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加重竊盜前案
紀錄,足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併由其科刑、執行紀錄,更
見其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
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非
無謀生能力,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前
科,竟猶未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
他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本案遭竊之監視器鏡頭1個,並未返還予被害人,且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之情形,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兼
衡被告係踰越柵欄並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害人對
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1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141頁)
、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原易-8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