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伯謙

共找到 26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 上 訴 人 謝東驊(原名謝泰成) 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97、200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東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起訴法條, 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共犯魏仁芷、陳政 元、江金印及證人即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隆 公司)總經理任堂騏、前財務長林祥等人之證言,佐以卷附 土地租賃合約書、督察紀錄、福隆公司工程車輛進廠管制表 、車輛出車紀錄表、監聽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及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另說明本案除有共犯之自白,如何並有補強證 據,足資佐證共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詳敘憑以認定上訴 人與魏仁芷、陳政元及江金印等人,如何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魏仁芷 出資,上訴人出名向不知情之福隆公司總經理任堂騏接洽承 租該公司土地來放置東陽公司之塑膠下腳料等語,致福隆公 司信以為真,出租坐落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里溪尾72之36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後再由魏仁芷、陳政元對外招攬 及非法清理廢棄物,將廢木材、廢塑膠混合物及爐石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上,江金印則擔任現場管理,負 責整理廢棄物並協助車輛進出系爭土地、登記車次等相關事 宜等情,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之理 由甚詳。就上訴人與魏仁芷、陳政元、江金印等人之上開行 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其否認犯行及所為:其僅 係出面幫魏仁芷簽訂系爭土地的租約,從未自稱是東陽公司 的董事,簽約後,系爭土地遭堆置廢塑膠,與其無關,其亦 未得到任何利益;其叫江金印登記車次,是因為要釐清換約 前及換約後載運的數量,到時如果有爭執,才能證明是魏仁 芷他們載進來的人;魏仁芷係自認現場堆置的廢棄物都是他 本人所為,事後才會以他個人的名義與福隆公司換約,益證 其與本案無涉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亦依 調查所得,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 ,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並無主觀犯意,僅係受魏仁芷所託幫 忙尋找土地,遭魏仁芷利用當成簽約人頭,從未使用到系爭 土地,對於傾倒廢棄物之司機、廢棄物來源均不知情,並無 與魏仁芷等人合謀詐欺得利、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其知悉福隆公司被傾倒廢棄物,因而與魏仁芷發生衝突, 並要求魏仁芷要出面換約,以劃清責任之歸屬,換約之事是 經過上訴人、福隆公司、魏仁芷三方協議,可見傾倒廢棄物 與其無關;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為魏仁芷,而其為土地租賃 契約之簽約人,若魏仁芷等人使用土地有任何問題,其仍須 負擔一定責任,才會要求江金印登記車輛之進出次數,以查 知是否有異常,此項要求實屬合理,不能據為認定其為本案 之主導角色等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無非係就原 審上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上開已經審酌、說 明之事項,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以本件事證明確,而為上訴人本件犯行之 認定,已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證人林祥、 任堂騏於卷內片段之供述,主張:依林祥之證言,上訴人從 未向林祥表示過其為東陽公司之董事,而任堂騏於偵查及審 理中稱林祥向其介紹上訴人是東陽公司董事,是該2人之證 言有相當程度之出入,如上訴人確有利用東陽公司董事身分 詐欺福隆公司,即無必要以自己名義與福隆公司簽約等語。 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持憑己意或持不同 評價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一節,業於其理由欄五 詳敘憑以認定:(一)加重詐欺利得部分,參酌魏仁芷於民 國109年1月6日與福隆公司簽立之和解書,雙方已就傾倒於 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之清除費用一事達成和解,佐以和解書之 內容、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提本案堆置廢棄物預估清除 處理費用明細以及魏仁芷於原審之供述,此部分之不法利得 為新臺幣(下同)122萬元。(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斟酌陳政元於偵查、第一審之供述,以及魏仁芷於原審審 理時之供詞,及上訴人參與本案之情節暨卷內其他相關事證 ,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萬5千元。(三)以上2部分犯罪所得 ,共計134萬5千元,應依法予以沒收、追徵之依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 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部分條 文除外)。本件上訴人沒有自首,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 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適 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主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2-台上-2865-20241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豪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張蓁騏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沈伯謙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被 告 蔡昀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暨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525、3710、1056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28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7、13、20、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7、13、20、23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丁○○、乙○○、丙○○(丙○○由本院另行判決)3人,均同居於 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下稱本案住處),其等3人均知 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 ylcathin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丁○○、乙○○卻仍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丁○○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12 、14至24、26、2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11 、12、14至24、26、27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給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24、26、27所示之人。  ㈡丁○○已預見市面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卻仍各基於其所販賣營利之毒品咖啡包內縱使有混合 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0、2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 25所示之方式,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給附表一編號10 、25所示之人。  ㈢丁○○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給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未遂。  ㈣丁○○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 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給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人。  ㈤乙○○各基於幫助丁○○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23所示之方式,幫助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給附表一編號7、23所示之人。  ㈥乙○○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幫助丁○○、丙○○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給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人未遂。  ㈦乙○○基於幫助丁○○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方式,與丁○○共同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給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人(乙○○此部分參與 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構成要件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 各有明文。查被告丁○○、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檢察 官於該案辯論終結前,各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丁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見本院261號卷第17至22頁 ;本院594號卷第15至18頁),核屬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均符合規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 、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 行(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第2項)。」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 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 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機關鑑定 及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 法生效施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祇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得為證據(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決意旨)。準此,於113年5月15日前 所為之機關鑑定,亦不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 具名及準用同法第202條之具結規定(另可參閱司法院刑事 訴訟鑑定新制問答集,第17頁)。查本案下述所引用之鑑驗 書,均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之機關鑑定,自無上述規定 之適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丁 ○○、乙○○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45 號卷二第50至53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 被告丁○○、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64 5號卷二第142至2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除附表一編號13外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4372號卷第239至240頁;偵6091號第216、2 17、222頁;本院645號卷一第227至247頁、第336至340頁、 本院645號卷二第45至62頁、第135、136、209、210頁;本 院261號卷第29至34頁、第265至267頁、第281至293頁;本 院594號卷第59至6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3100號卷一第155至164頁、第165至175 頁;偵6091號卷第123至127頁、第147至151頁、第218至220 頁;偵6411號卷第75至79頁;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7至40頁、 第44至49頁;本院645號卷一第63至70頁、第227至247頁、 第335至343頁、第375至43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本院 110年度聲監字第424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903、960號、1 11年度聲監續字第16、8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 察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111年2月7 日雲院宜刑肅決111年聲監可字第000002號函、本院111年聲 搜字208號搜索票暨附件、被告丁○○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分 析、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被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109號、第548號搜索票、被告 丁○○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起 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雲檢亮廉113偵418 7字第113901842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8 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6332號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尿液檢驗報告、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2月16日雲檢亮廉112偵10563字第1139004401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2月7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359 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112年9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丁○ ○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5月17日扣 押物品收據各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毒品檢測照片1張 (見警3100號卷一第31至至41頁、第49至65頁、第71至85頁 、第91至93頁、第197至199頁;警1502號卷第33頁;偵6411 號卷第57至61頁、第95至126頁;偵2525號卷第81至85頁、 第89頁、第295頁、第397頁;偵10563號卷第49頁、第53頁 、第59頁、第63至67頁、第85頁;他665號卷第35頁、第47 至54頁、第167頁;他469號卷第45至47頁反面、第63至65頁 ;本院645號卷二第99頁;本院261號卷第55至65頁、第161 頁、第193頁、第195至197頁、第227至229頁;本院645號卷 二第3至11頁;本院594號卷第29頁、第31頁)及被告丁○○扣 案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型號:iPhone 11、iPhone 11 Pro M ax,均含SIM卡,即本案甲、丙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 4所示)、被告乙○○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X R,含SIM卡,即本案乙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可證 ,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證人王晉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一第217至2 26頁、第227至231頁;他1404號卷一第199至207頁)、現場 蒐證照片、王晉文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王晉文之網路 封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3100號卷一第185至 191頁、第241頁、第243至245頁、第251頁、第253至255頁 )。  ㈡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   證人林珈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二第5至16 頁、第17至27頁;他1404號卷一第207至217頁)、現場蒐證 照片、林珈佑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乙○○與林珈佑 111年1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 警3100號卷二第33至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57頁) 。  ㈢附表一編號8至10、26至27部分:   證人李燿安、蔣東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1502號卷第 81至87頁、第89至92頁、第97至103頁、第105至109頁、第1 37至141頁、第143至144頁;他665號卷第107至109頁、第15 7至159頁;他469號卷第33至37頁、第45至53頁、第77至81 頁)、現場蒐證照片、李燿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110年12月2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被告丁○○與李 燿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警1502號卷第5至7頁、第37 至51頁;他469號卷第57頁)。  ㈣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   證人廖哲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二第139至1 49頁、第151至161頁;他665號卷第173至185頁)、現場蒐 證照片、被告乙○○與廖哲偉111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李昀豪與被告丙○○111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廖哲 偉之網路封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各1份(見警3100號卷二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71頁、第1 73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93頁、第195至199頁 )。  ㈤附表一編號14至15部分:   證人楊鈺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二第77至84 頁、第85至89頁;他1404號卷一第437至440頁)、現場蒐證 照片、楊鈺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鈺婷之網路 封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3100號卷二第93頁 、第95至103頁、第105頁、第107至123頁)。  ㈥附表一編號16至25部分:   證人王正發、廖偉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525號卷第 107至127頁、第167至181頁、第185至195頁、第261至275頁 )、王正發之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 物品目錄表、警方行動蒐證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取照片、王正 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 6張(見偵2525號卷偵2525號卷第25至43頁、第79頁、第151 頁、第153至157頁、第161至165頁)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讚字樣)1包(已施用之殘渣袋)、毒品咖啡包(G7字樣)2包。  ㈦附表一編號28部分:    證人廖廷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0563號卷第15至29 頁、第89至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智慧分 析決策系統車行軌跡、手機畫面截圖、譯文(含照片)各1份 (見偵10563號卷第31頁及反面、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 、第41至43頁、第85頁)。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偵查檢察官原先起訴主張被告丁○○指示丙○○出面交付給王晉 文毒品咖啡包3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1至33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指出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實無 法看出丙○○有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情形,並參考丙○○之答 辯,變更起訴事實為丙○○幫助被告丁○○與王晉文聯繫購毒事 宜,嗣由被告丁○○另行交付毒品給王晉文等語(見本院645 號卷一第339、378頁)。  ㈡關於本次交易情形,證人王晉文於偵訊時原證稱:(經檢察 官提示被告丁○○110年12月29日通訊監察網路使用紀錄)我 與丁○○聯絡是要向他購買毒品,我應該是問他人在何處,若 在本案住處,我就去找他購買毒品咖啡包。當天我開車前往 本案住處,我到了就打電話給丁○○,丁○○就下來將毒品咖啡 包給我等語,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其才改稱: 當天不是丁○○與我交易毒品,是另1名女生,我已不記得長 相等語,我是在交易當天或隔天轉帳新臺幣(下同)900元 至丁○○本案中信帳戶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01至203頁) ,其前後所述並非相同,可能是王晉文有其他次向被告丁○○ 購毒經驗,係以上開模式進行交易(如附表一編號2、3)造 成混淆所致,惟若本次交易,王晉文已先行聯繫被告丁○○、 確認其位在本案住處才前往購毒,何以被告丁○○不自行下來 交易毒品咖啡包?該次交易是否確如王晉文所述有透過丙○○ 交付毒品咖啡包而成功完成,非無疑慮。  ㈢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丙○○走出本案住處、走向王晉 文車輛之時,並未看見其雙手持有物品;嗣因拍攝角度問題 ,只見丙○○繞過王晉文車輛後方而消失於畫面中,無法看到 後續情形。其後,丙○○再度出現於畫面中,要離開該車輛返 回本案住處,其手上反而持有某物(但無法辨識為何種物品 )(見本院645號卷二第3至11頁),因王晉文係以匯款方式 交付購毒款項,何以丙○○前往王晉文駕駛車輛時未持有物品 ,反而自該車輛離去時卻持有物品?憑此尚難認丙○○有持毒 品咖啡包交付給王晉文之情。  ㈣丙○○出面於王晉文接洽後,王晉文固立即匯款900元至被告丁 ○○本案中信帳戶,惟本案其他向被告丁○○購毒者,如附表一 編號4至7所示之證人林珈佑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和丁○○交易 毒品咖啡包的方式,有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時是先拿 貨再匯款,我大都是先拿貨,有錢再給丁○○,但也曾有先匯 款再拿貨之情形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09頁),是依照 被告丁○○販賣毒品之交易模式,仍無法排除王晉文先行支付 購毒款項之可能性。  ㈤被告丁○○雖於111年8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將毒品咖啡包裝 在信封袋內,我騙丙○○將信封袋交給王晉文,丙○○不知道裡 面是毒品咖啡包云云(見偵6091卷第217頁),惟依前述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並未見丙○○持有信封袋或其他物品前 往王晉文所駕駛車輛之情形,被告丁○○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非無疑問。況且,被告丁○○先前於111年5月17日第2 次警詢時,係供稱:王晉文當日來本案住處要拿我之前跟他 借的錢,我請丙○○交5000元給他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26 至27頁);同日偵訊時也為相同陳述(見偵4372號卷第199 頁),迄本院審理時,被告丁○○又改稱:我坦承丙○○與王晉 文接觸後,我自己再另行交付毒品咖啡包給王晉文等語(見 本院645號卷一第378頁),即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 ,其前後陳述有所不一,是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應以公訴檢察官所變更、被告丁○○最後答辯之內容為準, 即丙○○幫助被告丁○○與王晉文聯繫購毒事宜,嗣由被告丁○○ 另行交付毒品給王晉文而完成交易。 三、附表一編號7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無論 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其所參與實行 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 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 言。而幫助犯之成立,雖以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間具有因果 關係為要件,然二者間因果關係之有無,祗須具有強化或促 進之因果關聯,對正犯之犯罪流程產生影響而有所貢獻者,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證人林珈佑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當天想向丁○○購買毒品,但 我使用FaceTime聯絡不上他,我才會找乙○○請她處理此事等 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13頁),對照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見警3100號卷二第39頁),確實可見被告乙○○有居間聯 繫丁○○及林珈佑,其所為對於丁○○販賣毒品給林珈佑之犯行 ,具有促進之因果關聯而有所貢獻,被告乙○○亦坦認此部分 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39至340頁),其 所為自屬於幫助行為。  ㈢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乙○○與丁○○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而認其此部分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27至28頁、第31頁 ),公訴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變更被告乙○○涉犯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645 號卷一第339頁)。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僅有幫 助販賣毒品之犯意,並未與丁○○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37頁);而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證稱:被告乙○○從來都沒有幫我賣毒品咖啡包給藥 腳、我本案收到的販毒價金都是我個人自己花掉,與被告乙 ○○無關等語(見偵6091號卷第217頁;本院645號卷一第435 頁),佐以被告乙○○曾於108年前報案檢舉丁○○有施用毒品 之情形,丁○○因而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645號一卷第183至219頁) ,本院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乙○○與丁○○具 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四、附表一編號13部分:  ㈠偵查檢察官原先起訴係由丙○○出面交付給廖哲偉毒品咖啡包4 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1、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公訴檢察官指出從丙○○與被告丁○○事後之通訊監察譯文, 看不出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但可看出丙○○確實有與廖哲偉 接觸,變更起訴事實被告丁○○在本案住處藏放毒品咖啡包, 並交代丙○○、乙○○如有購毒者欲購毒時代為交付,復由丙○○ 與廖哲偉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丙○○欲至本案住處拿 取被告丁○○藏放之毒品咖啡包,卻發現已用畢而無法出售給 廖哲偉而販賣未遂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39至340頁) 。  ㈡被告丁○○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其於111年 5月17日警詢時供稱:廖哲偉該次來本案住處是要向我借東 西,沒有購買毒品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25頁);於111 年8月24日第1次偵訊時則陳稱:(問:丙○○及乙○○當日有無 拿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廖哲偉於當日前有事先拿錢給我 ,要我幫他向我朋友拿毒品咖啡包,但我不想幫他這個忙, 所以我沒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我之前有和廖哲偉吵架, 我覺得他稱有向丙○○購得毒品咖啡包是要報復我云云(見偵 4372號卷第240頁);同日第2次偵訊仍供稱:有1次廖哲偉 拿金額不詳的錢給我,請我幫他拿毒品咖啡包,但我不想交 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所以我沒有交付,但當下他拿錢給我, 我就收起來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216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本院645號卷一第339至 340頁)。  ㈢證人廖哲偉於警詢證稱:當日我有以1200元向丙○○購得毒品 咖啡包3至4包等語(見警3100號卷二第148頁);於111年7 月6日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我直接到本案住處要向丁○○購買 毒品,我打電話給丁○○他沒有接,他都會交代乙○○,所以我 就直接過去本案住處想要找乙○○。我應該是和丙○○交易4至6 包毒品咖啡包,4包價格是1200元,6包價格是1800元(見他 665號卷第182至183頁),其前後所述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 量有所不同。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交付毒 品咖啡包給廖哲偉之情,嗣於審理中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 訴事實(見警3100號卷一第159至161頁;偵6091號卷第125 至126頁;本院645號卷一第66至67頁、第339至340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乙○○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也未曾證稱本次毒 品交易確實有完成,嗣於審理中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 實(見警3100號卷一第110至113頁;偵6091號卷第130至133 頁、第222頁;偵6411號卷第82頁;本院聲羈更一卷第43至4 4頁;本院645號卷一第47至48頁、第339至340頁),其等證 述均與證人廖哲偉之證述情節有異。  ㈤依照當日11時8分許,被告丁○○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丙○○一開始即向被告丁○○稱:「我問完了,爸爸說他一來就 走去3人座那邊。」等語,可見在此通電話之前,丙○○與被 告丁○○應已有聯繫(可能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而依此 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對於廖哲偉來購毒之舉止有所 埋怨,但未見其等談論本次交易是否完成、收受款項如何處 理等節。  ㈥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有購毒者即證人廖哲偉之證 述可證明丙○○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而其證述與被告、證 人即共同被告乙○○、丙○○之陳述有所不同,在欠缺補強證據 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採取有利被告丁○○、乙○○之證據 ,認定被告丁○○本次與丙○○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被告 乙○○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均止於未遂。  五、附表一編號20部分:  ㈠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被告乙○○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公訴檢察官並補充:被告乙○○此次有接 觸、移轉毒品之行為,係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雖 然從本案審理過程可知,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 意而為相關犯行,但偶爾於幫助之過程中經手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層升犯意為正犯等語(見本院261號卷第334頁),應係 主張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丁○○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被告乙○○及辯護人則主張其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 意思,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意等語(見本院261號卷第333頁 )。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主觀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前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同正犯,仍屬有別,不可不辨 。又所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有償轉讓,至少應包含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 毒品」及「收受金錢」,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 有參與上述三者要素之一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可知,縱使行為人客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 上仍可能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㈢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被告乙○○從來都沒有幫我賣毒 品咖啡包給藥腳、我本案收到的販毒價金都是我個人自己花 掉,與被告乙○○無關等語(見偵6091號卷第217頁;本院645 號卷一第435頁),佐以被告乙○○曾於108年前報案檢舉丁○○ 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丁○○因而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645號一卷第183 至219頁)等情,均如前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再犯販毒之部分(按:含其此部分犯 行在內),被告乙○○並不支持我,她可能只是擔心我太累, 所以陪我同行,我的販毒所得都是我自己支配花用等語(見 本院261號卷第408至409頁),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認定此部分被告乙○○與丁○○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 六、附表一編號23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主張此部分被告乙○○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若 被告乙○○未經手毒品及價金,法院如認定被告乙○○屬於幫助 犯,檢察官並無意見等語;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主張其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此部分坦承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見本院261號卷第333至334頁)。  ㈡同上開說明,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此 部分被告乙○○與丁○○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應認被告乙○○僅是基於幫助犯意陪同丁○○駕車前往販毒,並 下車敲門、通知王政發出來交易。  七、附表一編號28部分:   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丁○○販賣20包、價金7500元毒品咖啡包 給廖廷豐等語(見本院594號卷第15頁),嗣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告丁○○販賣25包、價金7500元毒品咖啡 包給廖廷豐等語(見本院594號卷第64頁)。查證人廖廷豐 雖證稱向被告丁○○購買總價額1萬元之毒品咖啡包40包云云 (見偵10563號卷第90頁),惟被告丁○○辯稱:我只有販賣2 5包毒品咖啡包給廖廷豐,1包300元,總價值為7500元等語 (見偵10563號卷第98至99頁;本院594號卷第64頁),關於 被告丁○○本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因證人廖廷豐上開證 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應採取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即以公 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準。 八、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26、27部分,被告 丁○○販賣、共同販賣、被告乙○○幫助販賣、共同販賣、幫助 販賣未遂之客體均為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261號卷第 104頁),惟檢察官主要依據應為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 院645號卷一第428至429頁),經查:  ㈠李燿安於111年2月2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毒品咖啡包13包,證人李燿安證稱係於111年2月22日23 時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邱永和豆漿對面之橘子工 坊前向被告丁○○購得等語(見警1502號卷第105至106頁,即 附表一編號10部分),該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固有上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鑑驗書可憑( 見他665號卷第167頁),惟依該鑑驗書之記載,該等扣案咖 啡包係標示「Valentino」之紅白藍包裝,與證人王晉文證 稱:我向丁○○購得的毒品咖啡包是彩色塑膠包裝,我記得袋 子好像大都是卡通人物的照片等語(見警3100號卷一第223 至224頁;他1404號卷一第203頁)似有所不同;證人廖哲偉 則證稱:我向丁○○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每次外面圖案都不一樣 ,我也不能確定外觀為何等語(見他665號卷第177頁);被 告丁○○亦供稱:我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都是向同1個人買 ,我不知道毒品咖啡包裡面成分,但價格都一樣,包裝有時 候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28頁);此外,證人 王正發向被告丁○○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則係標示「G7」、「 讚」字樣之外包裝(見偵2525號卷108、397頁)。準此,依 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難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 26、27部分之毒品咖啡包(未遂部分係指被告丁○○原欲出售 之毒品咖啡包種類)與上開鑑驗之毒品咖啡包係屬相同外包 裝,如屬不同之包裝,其內含有之毒品成分是否相同?尚有 可疑。  ㈡附表一編號28部分,被告丁○○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廷豐,而 廖廷豐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其中1包外觀係火箭圖示紫色包裝(殘渣袋),另1 包外觀係迷彩包裝(殘渣袋),經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10563號卷第5 3頁),並未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  ㈢又被告丁○○陳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均係來自於黃朕儀等語,而 黃朕儀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起公訴,認黃朕 儀有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丁○○之情(詳後述),惟依 起訴書之記載,該案檢察官係認定黃朕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乃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 未認定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見本院261號卷第235至237頁 ),亦滋可疑。此外,被告丁○○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單包 價格不一,自難徒以部分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遽謂 被告丁○○其他次出售之毒品咖啡包必亦有相同混合情形。  ㈣從而,被告丁○○雖陳稱本案毒品來源均屬同一、價格相同等 語,但向其購毒者為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有所不同 ,且所含成分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者,卻也有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者,在檢察官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 ,自難以確認其他未經扣案、檢驗之毒品咖啡包,是否確實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丁○○、乙○○為有利之 認定,應認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26、27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應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或」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公訴 意旨主張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尚有未合。  ㈤相對於此,附表一編號10、25部分,證人李燿安、王正發均 證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向被告丁○○購得(見警1502號卷第 105至106頁;偵2525號卷第273頁),經送驗(各指定檢驗1 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自堪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所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 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 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混合」,係指 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 裝)。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 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行為人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市 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 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 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而可預見所販售咖啡包 、梅片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且容任發生(可參閱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丁○○投 入毒品咖啡包販售,且其先前於108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 前述,其自已預見附表一編號10、25部分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販賣混合2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十、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犯行,均非無償提供毒 品給對方,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對方毒品,又被告丁○○供 稱因經濟狀況不好、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見他1404號卷一 第374頁;本院645號卷二第210頁),且其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陳稱:我向毒品上游拿毒品,1包價差差不多100元等語( 見他1404號卷一第377頁),堪認其主觀上均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誤。而被告乙○○與丁○○為前配偶關係,離 婚後仍同居一處,其自然知悉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 意圖。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與被告乙○○先前為配偶關係,離婚 後仍有同居關係(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30頁),丙○○則為丁 ○○弟弟之配偶,3人均同居於本案住處(見警3100號卷一第1 7頁)。而被告乙○○、丙○○雖有幫助或與丁○○共同販賣毒品 之情形,但次數有限,多係丁○○自行販賣,被告丁○○亦供稱 :本案我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都是我個人花用,與乙○○無 關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35頁),而檢察官主張沒收犯 罪所得之對象亦僅有被告丁○○1人(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35 頁),自不能排除被告乙○○、丙○○僅係基於親屬、同居關係 而偶爾幫助或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尚難認定被告丁○○已發起、成立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也無法認定被告乙○○、丙○○有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本案尚無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 、綜上所述,被告丁○○、乙○○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乙○○ 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24、26至28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10、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7、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24、2 6、27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見本院261號卷第104頁);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7、2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附表 一編號2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等語(見 本院261號卷第104頁),均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基本犯 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 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 ,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準此,被告丁 ○○本案附表一編號10、25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其法定刑即為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行為人 雖同時間販賣第三級毒品予2人以上,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 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0部 分,被告丁○○同時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李燿安、 蔣東源,尚無想像競合問題。  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乙○○就 附表一編號20部分,因乙○○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之 行為,依前開說明,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丁○○、乙○○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次按接續犯、繼續犯之 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 ,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丁○○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645號卷一第7至9頁) ,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丁○○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增 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 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 ,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 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為 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 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 ,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 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 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 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 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 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5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目 的,在使犯上開各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犯罪之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就其 自白予以從寬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8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丁○○對於附表一編號13犯行,於審理中坦白承認,雖於 偵查中並未完整自白此部分犯行,惟其於111年8月24日第1 次偵訊時供稱:該次我沒有參與,那天(即111年2月7日) 我在上班,我知道廖哲偉那天打電話給乙○○說要向乙○○拿毒 品咖啡包之事,因為丙○○有打電話告訴我廖哲偉去我家亂。 廖哲偉於111年2月7日前某日有事先拿錢(我忘了多少錢) 給我,叫我幫他向我朋友拿咖啡包,錢我有收,但我不想幫 他這個忙,所以我就沒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我這次沒有 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240頁)。 其於同日第2次偵訊則稱:(問:如果本案查獲另案你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你是否承認?)我願意。有1次廖哲偉要 請我幫他拿毒品咖啡包,他拿有數目不詳的錢給我,但我不 想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所以我沒有交付。(問:你既然不 想拿毒品咖啡包給他,為何還要拿他的錢?)我不知道,當 下他拿錢給我,我就收起來。111年2月7日這天之前我和廖 哲偉有衝突,他要透過我買毒品咖啡包,但我沒有拿給他, 所以他才會證稱說要向我買毒品咖啡包,而我不在,他才找 乙○○、丙○○云云。(問:若檢察官認為此次丙○○、乙○○確實 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你是否承認有與乙○○、丙○○共 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丙○○打電話告訴我廖哲偉去 我家亂,我就打電話給廖哲偉,質疑他為何跑到我家亂,這 天我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之意等語(見偵6091號卷 第213、216、218頁)。  ⑶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決意而開始實行合 致或密接於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若其行為在客觀上 已對於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直接或現實危險,即屬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係以毒品及價金為交易要 素,於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認定,得涵攝於毒品「販賣」之 客觀構成要件者,包括行為人主動兜售、推銷毒品或為買賣 之要約,或被動就買方求購之毒品或其數量或價格為對應之 磋商或承諾,或為履行販毒相關事項之洽議等實行行為,苟 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實行行為之一, 不論行為人係先取得毒品後再兜售、要約,或先與買方磋商 、承諾後再購入毒品,既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必 要關連性,且已對該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 達販賣毒品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⑷首先,被告丁○○於111年8月24日第2次偵訊時,有先概括承認 其他(應指檢察官偵查中羈押聲請書所指犯嫌以外)販賣毒 品犯嫌,雖然對於檢察官具體此部分犯嫌之訊問否認犯罪, 但不論是同日第1、2次偵訊,被告丁○○均表示廖哲偉於此日 之前,有先拿錢給他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其並有收下款項等 情,依照一般販賣毒品常情及上開販賣毒品著手認定之說明 ,此情應屬於買賣毒品雙方已談妥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而 著手於販賣毒品,法律評價上已屬於販賣毒品未遂,與此部 分檢察官更正後主張之罪名相同,雖然具體情節有所出入, 但從被告丁○○上開陳述之脈絡,尚不能排除廖哲偉當日前往 本案住處之目的就是希望被告丁○○交付原先約定好、已交付 價金之毒品咖啡包,而具有社會同一性。又雖然被告丁○○有 辯稱其雖然收下價金,但並無意販賣毒品咖啡包云云,然誠 如檢察官訊問時所質疑,倘被告丁○○無意販賣毒品咖啡包, 何以收下廖哲偉購毒之價金?此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丁 ○○上開陳述之語意,仍有可能係指其收受價金後,嗣後才反 悔、不願意交付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如此一來,即無礙被 告丁○○已承認有上述販賣毒品未遂之情形。從而,依照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鼓勵自新、採取寬厚刑 事政策而從寬認定「自白」之說明,應可認被告丁○○於偵查 中已自白與此部分犯行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相同評價之罪 名。  ⑸再者,由於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定之犯 罪事實係被告丁○○與乙○○、丙○○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 偉且既遂,與檢察官審理中變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有所出入,除了對於被告丁○○認定較為不利之外,也 涉及與被告丁○○具有親屬關係之乙○○、乙○○較重罪責之問題 ,在此差異下,被告丁○○仍願意大致坦認前述有收受廖哲偉 購毒價金、可評價為販賣毒品未遂之事實,本院認為,上述 認定差異之情形,可能影響被告丁○○於偵訊時防禦權之行使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寬典,依前開說明 ,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而得肯認被告丁○○對於此部 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20、23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7、13部分,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乙○○雖然於偵查、審理初期均為否認答辯,但願意承認 檢察官修正、變更後之犯罪事實,應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語。  ⑶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 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 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 ,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 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相對於丁○○上述已於偵查中坦認與其犯行具有社會事實同一 性、相同評價之罪名,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7、13犯行 ,卻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涉及、幫助或參與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情,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傳 遞訊息、我不知道丁○○有在販賣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林珈 佑找丁○○他們要做什麼事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129至130頁 、第221至222頁);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其於偵訊時供 稱:廖哲偉以為我有毒品咖啡包,我當下是要將廖哲偉打發 走,我其實沒有毒品咖啡包,我是騙他的,我騙他我將毒品 咖啡包藏起來,我無意叫丙○○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我 否認犯罪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130至133頁、第222頁), 均明確否認其有(幫助)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雖然附表一 編號7、13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中檢察官之認定與審理中 檢察官更正、變更之事實、本院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但因 為檢察官於偵訊時已經特定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乙○○ 並無誤認之可能性,縱使情節有所出入,被告乙○○原本盡可 供述真實之情形,其卻捨此不為,全盤否認此等部分犯行, 難認有剝奪其偵查中罪嫌辯明權之情,被告乙○○僅於審理中 自白此等部分犯行,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不符。  ㈩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7、13、23犯行均為幫助犯,本院考量 其參與程度顯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3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被告丁○○、乙○○如附表一編號13犯行止於未遂,尚未生實際 犯罪損害,本院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實務固有見解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又該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 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 所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具有關連性,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此規定之立法沿革觀察,87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5條第1項 至第3項、第6條第1項至第3項、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8條 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按當時實務見解,該 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 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 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 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 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 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該減輕規定,立 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 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 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 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可見依當時規定,凡因被告供述指陳,據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供給者),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至該來源之人被查 獲之犯行是否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是否有正犯或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尚非所問。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上開減輕 規定改列於同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按此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 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 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 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雖增加「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等文字,但行政院修正提案理由略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 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 ,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 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 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 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 8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96至197頁),足見修法意旨並 非限縮本項規定之適用,要求該毒品來源、提供毒品之人必 須與行為人具共同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而 是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所言:「所 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 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 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皆屬之。」擴大本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及於查獲供 給行為人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在內,且細究其立法意 旨,在於抗制毒品犯罪,追求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乃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是於本項規定之解釋適用,應本於此立法規 範目的立論,不宜過度嚴苛。據此,既然行為人與被查獲者 兩者之犯行不需有共同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又衡以毒品交易有頻繁、反覆多次性之特徵,本項既然只 規定「查獲供給行為人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非 規定「查獲供給行為人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提供毒品 給行為人之犯行」,應無限縮解釋之必要。詳言之,被告僅 需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人」,但因此為警查獲該人之販 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犯行」,未必須為販賣 (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給被告本案毒品之犯行,縱因之 查獲該人其他販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犯行,亦 無不可,蓋此情形,亦可因該人遭查獲其他販賣(或其他直 接、間接提供)毒品犯行,將受追訴處罰,而可有效斷絕其 繼續供給毒品,生阻斷毒品來源之效。否則,若謂必須查獲 該上手提供本案毒品給被告之犯行,凡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之 上手,其被查獲販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之時間 在被告本案販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時間之後, 即一律不可適用該減輕規定,其結果在實務對於販賣毒品之 犯行咸認為除購毒者之指證外,尚需補強證據方能認定之見 解下,除非(上游)販毒者願意坦承犯行,或該販毒者本已 受通訊監察,又抑是購毒者恰巧有留存交易毒品之相關證據 ,否則單憑購毒者之證述,將無從「查獲」(上游)販毒者 先前之販毒犯行,則購毒者嗣後不論如何提供(上游)販毒 者之資訊、如何配合警方查緝,均無從適用該減輕規定,於 此情形,購毒者是否仍甘冒被(上游)販毒者報復之風險而 勇於供出上手,實非無疑,此適用結果,亦顯與該減輕規定 之立法理由扞格。從而,法院適用本項減輕規定所須審究者 應在於:該被查獲之人,是否為被告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 供給者?  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就舉證責任之分 配而言,被告若單純否認犯罪,固無舉證責任,但如被告積 極抗辯,並主張阻卻違法或阻卻、減免罪責事由,除法律另 有規定被告不須舉證之情形外,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並 負說服法院之責任,良以該等事由不僅有利於被告,且被告 對該等事由應具有特別之知識,惟按罪疑唯輕原則適用於所 有決定的罪責問題與刑罰問題有關的事實,以及所有實體法 上具有重要性的一切行為情狀(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下 冊】,97年1月,第387頁),自包含是否存在減輕刑罰事由 之事實判斷,本此精神,考量偵查中檢察官與被告就訴訟地 位、資源並非平等,被告證明該等事由之程度應至「過半證 據」為已足。  ⒌準此:  ⑴依照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2月7日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 及相關筆錄之記載,堪認警方因被告丁○○、乙○○之供述而查 獲其等毒品上游黃朕儀(見本院261號卷第197至217頁), 而其等指證黃朕儀分別於111年6月販賣毒品咖啡包300包、1 12年1月20日販賣毒品咖啡包300包給被告丁○○等情,為黃朕 儀所坦認(見本院261號卷第239至254頁),亦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起公訴(見本 院261號卷第227至229頁),檢察官亦表示有因被告丁○○、 乙○○供述而查獲黃朕儀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97至99頁 ),被告丁○○則表示本案毒品來源均係黃朕儀等語(見本院 645號卷二第137至140頁)。綜此比對被告丁○○、乙○○本案 犯行及黃朕儀被訴犯行相關時序(即在111年6月後之犯行) ,足堪認定附表一編號16至25、28部分,被告丁○○之毒品來 源為黃朕儀,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6至25、28犯行、被 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0、23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查獲 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 ,本院認為依其等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均減輕其刑, 並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⑵至於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5、26、27犯行,被告乙○○就 附表一編號7、13犯行,雖被告丁○○陳稱毒品來源亦為黃朕 儀云云,惟查:  ①被告丁○○最初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供稱:不是我販賣毒品 ,是因為購毒者知道我認識某甲(真實姓名詳卷),都請我 幫忙聯繫他,我只是幫忙聯繫等語(見警1502號卷第9至10 頁);復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但我朋友某 甲有販賣毒品,我會打電話給某甲,請他與購毒者自行聯絡 ,這是110年之事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198至199頁),而 該次偵訊對於具體犯行,亦陳稱係與某甲有關、其有代為聯 繫上游某甲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202頁);而同日本院羈 押訊問程序,被告丁○○仍稱係向某甲購買毒品等語(見他14 04號卷一第377頁);迄111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關 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5毒品來源,被告丁○○陳稱:我是向 我朋友某甲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243頁 ),至此而言,被告丁○○均未提及此等部分毒品來源與黃朕 儀有關,反而係稱其毒品來源為某甲。  ②雖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了前開檢察官起訴黃朕 儀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我之事實外,黃朕儀另外有1次販賣 毒品咖啡包給我,他是在110年6月販賣約100包毒品咖啡包 給我,黃朕儀是某甲介紹給我認識,我第1次接洽的人是某 甲,之後都是黃朕儀,是某甲叫我去印地安酒吧,黃朕儀就 出現,我們就去廁所交易,某甲已過世云云(見本院645號 卷二第139至140頁)。然而,被告丁○○於另案警詢指證黃朕 儀販毒之事時,明確證稱其從111年7月至112年10月間被警 方查獲之販賣毒品犯行,毒品來源均為黃朕儀,我共向他買 過2次毒品咖啡包,分別為111年6月、112年1月等語(見本 院261號卷第200頁),並未稱其111年7月之前的毒品來源為 黃朕儀,或者黃朕儀有於111年6月之前販賣毒品給他之情, 黃朕儀究竟是否有於111年6月之前另行販賣毒品給被告丁○○ ,並非無疑。再者,被告丁○○本案附表一編號28部分警詢時 供稱:本次我販賣之毒品上游為某甲介紹認識之人,他很神 秘,某甲已經死亡,該上游我於110年底到111年過年期間和 他見過面,都在印地安酒吧見面,他都和某甲共同前來等語 (見偵10563號卷第11至12頁),依照其前後供述,此處其 所稱之上游應即指黃朕儀,惟其陳稱與黃朕儀見面之地點雖 同為印地安酒吧,但見面時間卻為110年底到111年過年期間 ,與被告丁○○審理時所稱110年6月有向黃朕儀購買毒品咖啡 包之情並不相符,而黃朕儀亦僅陳稱其共販賣2次毒品咖啡 包給被告丁○○,分別於111年6月、112年過年間等語(見本 院261號卷第240頁)。  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照被告丁○○歷來之供述,難以相信被 告於111年6月以前之毒品來源為黃朕儀,無法使本院獲致過 半之心證,其此部分主張為求減輕罪責而有所不實之可能性 較高,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 被告乙○○亦同。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裁量判斷是否適法,應就案件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除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量刑資料外,並應視量刑過程 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量刑相關 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又宜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 之長短、所附負擔之種類或內容,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裁量之事項。惟事實審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 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藉 由緩刑或其附加之負擔,即可以達到刑罰之功能,並足以兼 顧其他法律所欲維護之價值或利益等事項,加以審酌裁量, 並須充分考量法律授權之目的,進行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 義務性裁量。而不論量刑及是否予以緩刑或附負擔緩刑所為 裁量,為符合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原則,均應避免基於明顯錯 誤之事實,或根據不合理之具體情狀而為裁量,倘與裁量有 關的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或未予調查釐清即遽予審酌評價, 其裁量權之行使均難謂適法。另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 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 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 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 段(a)、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司法院111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 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 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 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 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 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童權會第 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 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 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 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於兒童為被害人而有公約第 19條「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規定之適用時, 童權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3段(f)解釋亦表明,必須尊重 兒童使自己的最佳利益在一切涉及和影響兒童事務,以及一 切預防措施中作為首要考慮的權利;該號意見第54段解釋並 強調,司法介入之決策目的應為保護涉案兒童,擴展其最佳 利益(如行為人可能再犯,則也包括其他兒童的最佳利益) 。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 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 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應 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 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 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 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又於兒童 最佳利益及其影響之調查、評估與回饋,即可檢視已弱化的 親子關係、家庭功能得否有所修復、重建或提升,倘審酌結 果認係朝正向發展,即可節省刑罰之懲罰份量,避免刑罰之 過剩,畢竟較穩固、健全的親情依附、理解與支持,一直是 通往刑罰預防目的之康莊大道,不論對加害成人或無辜兒童 之未來均然。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或緩刑因子時,考 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前述「優 先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 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顯兒童的 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童權會第14號一般 性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 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 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 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童權會第14號 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 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 ,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 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 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另關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評估判斷 ,則應特別注意與案情或個別兒童有關之:⒈兒童之意見與 溝通、⒉兒童的身分、⒊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⒋兒童的 照顧、保護和安全、⒌弱勢境況、⒍兒童的健康權、⒎兒童的 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個案類型、情節等有利不利兒童之具 體情況,賦予上開相關要素不同比重之評價,再予整體評判 (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2段至第80段、第89段解釋參 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丁○○、乙○○雖已離婚,但現仍共同居住,並育有2 名就讀國小之年幼子女(見本院645號卷二第212頁);公訴 檢察官於科刑辯論中表示:請考量被告丁○○、乙○○有2名年 幼子女需要扶養,請參以主要照顧者及兒童權利公約之意旨 ,審酌是否會因兒童之主要照顧者面臨長時間之監禁而損害 兒童的最佳利益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217頁);被告丁 ○○亦陳稱:本案我害到乙○○,我們家還有2個小孩要養,希 望法院可以判乙○○緩刑,讓她有機會改過等語(見本院645 號卷二第218、219頁)等情,本院關於本案之量刑、是否給 予緩刑之審酌上,應參酌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之意旨,具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當事人上開意見等節。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 參與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丁○○輕微,且其即時轉知購毒者聯 絡訊息給當時在身旁之丁○○,幫助之實際效力亦屬有限,且 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參以被告乙○○與丁 ○○育有2名年幼子女,審酌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之意旨等情,本院認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經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量處最低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情輕法重、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於被告乙○○其餘犯行, 經依前述相關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下降,並無 情輕法重可言,自與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不合。  ⒊被告丁○○本案犯行,經依前述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已減輕相當程度,考量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其於附表一編號 1至15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期間,竟又再犯 附表一編號16至25、28所示犯行,本院認為其本案犯罪並無 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有前述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前科紀錄,且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期間,竟又再犯附 表一編號16至25、28所示犯行等情(見本院261號卷第7至10 頁、第419至4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資料),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 責範圍內適當參酌;被告乙○○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見本院261號卷第13至14頁、第419至4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卻於附表一 編號7、13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期間,再犯 附表一編號20、23所示犯行等情,此亦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 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參酌,參以被告丁○○、乙○○各次 犯行毒品之數量、價格、販賣對象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並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被告丁○○ 表示願意以扣案現金供執行檢察官追徵本案犯罪所得價額等 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66頁,詳後述),兼衡被告丁○○自 陳:大學畢業之學歷、與乙○○離婚、育有2名就讀國小之年 幼子女、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與父母、乙○○、 兄弟、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 之學歷、與丁○○離婚、育有2名就讀國小之年幼子女、從事 棋牌社工作、月薪約2萬7000多元、與丁○○之父母、丁○○、 丁○○之兄弟、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645號卷二第 212、213頁),再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之意旨及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丁○○、乙○○各次犯行之罪質、 販賣對象、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各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乙○○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非全無悔意,參以其參與 程度顯較丁○○輕微、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又審酌被 告乙○○育有2名年幼子女、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 利益原則之意旨等情,且被告乙○○曾因本案羈押2月餘,堪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考量被告乙○○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所犯為重罪等情 ,為使被告乙○○確實記取本案教訓,參以被告乙○○之生活狀 況、意見等情(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34頁)等情,本院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3場次。 、沒收:  ㈠犯罪物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111年5月17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案甲行動電話,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 3、8、9至12、14、15、26、27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 丁○○坦白承認(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95頁),應依上開規定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111年5月17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案乙行動電話,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7 、13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乙○○坦白承認(見本院645 號卷二第1954、195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112年3月14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 Max)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案丙行動 電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犯附 表一編號16至25、28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丁○○坦白承 認(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95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次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112年3月14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係被告乙○○所有,其否認與其本案犯行相關(見本院645號 卷二第195頁),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支行動電話確 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7所示犯行,其向該等購 毒者收取現金或匯款,均為被告丁○○個人之犯罪所得(見本 院645號卷二第137、211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丁○○收受後,已與被告原 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 至於匯款亦應已與其他款項混合,均屬於全部不能「原物( 權利)」沒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附表一各該次主文項下逕追徵其價額(金額)(逕行追徵之 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⒉附表一編號28部分,被告丁○○向廖廷豐實際取得購毒價款300 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現 金由被告丁○○收受後,已與被告原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 合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同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該次主文項下逕追徵其價額(金額) 。  ⒊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公訴檢察官表示不主張被告丁○○等人有 收到價金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27頁),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丁○○確實有取得毒品價金,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擴大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所謂擴大利得沒 收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 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 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 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 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 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 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 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 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 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 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 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 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 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本條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說明: 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 (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 )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 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 權衡判斷,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 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 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 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 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 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 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 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 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 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又本條項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 號判決認定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而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公平 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 意旨均屬無違。憲法法庭並宣示:本條項所定「其他違法行 為」係限於刑事違法行為;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 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依立法理由所稱「蓋然性權衡判斷 」之標準,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而被告 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遽行認定 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合一切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 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 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結 果、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產之支配與 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 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證,並說 服法院達到前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產來源尚 屬不明,而被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為當然之理(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1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丁○○111年5月17日為警扣案之現金16萬1000元(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請審酌被告丁○○ 歷次供述均稱無業、販毒是為了提供家用等語,其辯稱扣案 款項是向岳父借款云云是否有據,請審慎認定、判斷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213 頁)。惟查:  ⑴被告丁○○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即陳稱職業為送貨司機等語 (見警3100號卷一第13頁),同日偵訊時也供稱:我的職業 是送貨員、月收入約5萬多元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197至19 8頁);而證人林珈佑也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知道被告丁○ ○作息,他早上固定7時40分上班、下班約晚上7至9時等語( 見他1404號卷一第209頁),可見被告丁○○為警扣得上開現 金之時,應有固定工作。  ⑵被告丁○○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陳稱上開扣案現金是乙○○ 的等語(見警3100號卷一第15頁);而其於本院111年11月2 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上開扣案現金是我要繳我、乙○○和 小孩的保險,是我向我岳父借的,與我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見本院645號卷一第243至244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亦陳 稱:上開扣案現金是要繳納小孩的保險費,與本案販毒無關 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10頁)、是我向我岳父借的,要 繳納小孩的保險費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66、191頁)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 丁○○向我父親借錢,他借錢是要繳納我們一家四口的保險費 ,我們1年保險費約10幾萬元,當時是被告丁○○請我跟我父 親借錢,是我開口向我父親借款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 92頁),復依照乙○○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資料顯示,亦可見 乙○○確實有投保保險、繳納保險費之情形(見偵6411號卷第 115、117頁),是被告丁○○辯稱上開扣案現金係向乙○○父親 借款要繳納他、乙○○和小孩的保險費等語,尚非無憑。  ⑶從而,被告丁○○為警扣得上開現金時,既有固定工作,參以 其本案中信帳戶110年11月30日至110年12月15日之交易明細 (見警3100號卷一第91頁),亦顯示其具有一定資力,復無 法排除其與乙○○一致陳稱扣案現金係向乙○○父親借款要繳納 保險費之用之合理可能,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 無法說服本院達到可認定該扣案現金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3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不符。至於被告丁○○表示願意讓執行 檢察官以該等扣案現金追徵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645 號卷二第166頁),此應屬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追徵 犯罪所得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朱啓仁、曹瑞宏追 加起訴,檢察官吳淑娟、魏偕峯、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11時26分許、11時56分許,持用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晉文聯繫購毒事宜後,王晉文於同日12時1分許,駕駛車輛至本案住處對面路旁,再由丙○○出面接洽,居間幫助丁○○與王晉文聯繫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王晉文並先於同日12時3分許匯款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900元至丁○○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丁○○嗣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王晉文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佰元。 2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晉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月16日10時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王晉文,並收取價金9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佰元。 3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晉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2月20日13時29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王晉文,並收取價金9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佰元。 4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11日16時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林珈佑,並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5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18日20時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給林珈佑,林珈佑並於翌(19)日匯款價金2000元至丁○○之本案中信帳戶【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6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7時46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給林珈佑,並收取價金125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7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乙○○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因林珈佑欲向丁○○購買毒品咖啡包而無法聯繫上丁○○,遂於111年1月13日22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乙○○,乙○○持用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乙行動電話)接聽,並居間幫助丁○○、林珈佑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便利丁○○即時聯繫林珈佑。嗣丁○○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給林珈佑,並收取價金125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8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1月29日7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小附近某處,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9包給李燿安,並收取價金58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9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2月26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小附近某處之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給李燿安,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10 丁○○已預見市面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卻仍基於其所販賣營利之毒品咖啡包內縱使有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2月22日23時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桔子工坊前之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李燿安、蔣東源,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11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哲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0月20日20時5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給廖哲偉,並收取價金6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佰元。 12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哲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月31日17時4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給廖哲偉,並收取價金18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13 丁○○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在本案住處藏放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交代丙○○、乙○○如有購毒者欲購毒時代為交付。廖哲偉於111年2月7日9時許至本案住處欲向丁○○購買毒品,而乙○○不在該處,乙○○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9時59分許,持用本案乙行動電話與廖哲偉聯繫購毒事宜,並指示廖哲偉找當時位在本案住處之丙○○處理購毒。其後,由丙○○與廖哲偉談妥以12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後,丙○○欲至本案住處拿取丁○○藏放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卻發現已用畢而無法出售給廖哲偉而販賣未遂【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14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楊鈺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3日22時26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給楊鈺婷,楊鈺婷並於同日22時36分許匯款價金500元至丁○○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15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楊鈺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22時51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給楊鈺婷,並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16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蘋果廠牌(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0月26日19時48分許,在王正發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北平段之鐵皮平房(下稱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17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1月4日1時11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18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1月22日21時15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19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1月25日20時54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20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乙○○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陪同丁○○駕車前往本案平房,王正發委由廖偉成出面交易。嗣於111年12月10日17時49分許,丁○○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給王正發,並由乙○○將該25包毒品咖啡包交付給廖偉成、向廖偉成收取價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2月11日13時46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22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2月22日22時56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23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乙○○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陪同丁○○駕車前往本案平房,抵達後由乙○○下車敲門、通知王正發,嗣王正發自屋內走出,於111年12月25日16時6分許,丁○○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4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年2月9日2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北勢門市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25 丁○○已預見市面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卻仍基於其所販賣營利之毒品咖啡包內縱使有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年3月9日0時52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26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0月3日12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附近,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毒品咖啡包給李燿安,並先收取價金100元,隨後李燿安於同日12時56分許匯款價金餘款1100元至丁○○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27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0月3日13時15分許,在本案住處附近,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給李燿安,隨後李燿安於同日13時26分許匯款價金1200元至丁○○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28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廷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2月16日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之汽車維修中心前,以總價7500元之價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給廖廷豐,廖廷豐並於9月27日先匯款部分價金3000元至丁○○之本案中信帳戶,尚賒欠價金4500元迄今未給付【即偵10563號起訴書】。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附表二(被告丁○○、乙○○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1年5月17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丁○○。 ③見警3100號卷第51至57頁。 ④即本案甲行動電話。 2 現金16萬1000元。 ①111年5月17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丁○○。 ③見警3100號卷第51至57頁。 3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1年5月17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乙○○。 ③見警3100號卷第59至65頁。 ④即本案乙行動電話。 4 蘋果廠牌(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2年3月14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丁○○。 ③見偵2525號卷第81至87頁。 ④即本案丙行動電話。 5 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2年3月14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乙○○。 ③見偵2525號卷第81至87頁。

2024-11-15

ULDM-112-訴-261-20241115-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豪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張蓁騏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沈伯謙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被 告 蔡昀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暨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525、3710、1056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28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7、13、20、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7、13、20、23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丁○○、甲○○、丙○○(丙○○由本院另行判決)3人,均同居於 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下稱本案住處),其等3人均知 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 ylcathin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丁○○、甲○○卻仍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丁○○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12 、14至24、26、2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11 、12、14至24、26、27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給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24、26、27所示之人。  ㈡丁○○已預見市面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卻仍各基於其所販賣營利之毒品咖啡包內縱使有混合 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0、2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 25所示之方式,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給附表一編號10 、25所示之人。  ㈢丁○○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給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未遂。  ㈣丁○○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 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給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人。  ㈤甲○○各基於幫助丁○○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23所示之方式,幫助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給附表一編號7、23所示之人。  ㈥甲○○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幫助丁○○、丙○○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給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人未遂。  ㈦甲○○基於幫助丁○○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方式,與丁○○共同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給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人(甲○○此部分參與 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構成要件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 各有明文。查被告丁○○、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檢察 官於該案辯論終結前,各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見本院261號卷第17至22頁 ;本院594號卷第15至18頁),核屬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均符合規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 、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 行(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第2項)。」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 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 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機關鑑定 及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 法生效施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祇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得為證據(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決意旨)。準此,於113年5月15日前 所為之機關鑑定,亦不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 具名及準用同法第202條之具結規定(另可參閱司法院刑事 訴訟鑑定新制問答集,第17頁)。查本案下述所引用之鑑驗 書,均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之機關鑑定,自無上述規定 之適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丁 ○○、甲○○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45 號卷二第50至53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 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64 5號卷二第142至2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除附表一編號13外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4372號卷第239至240頁;偵6091號第216、2 17、222頁;本院645號卷一第227至247頁、第336至340頁、 本院645號卷二第45至62頁、第135、136、209、210頁;本 院261號卷第29至34頁、第265至267頁、第281至293頁;本 院594號卷第59至6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3100號卷一第155至164頁、第165至175 頁;偵6091號卷第123至127頁、第147至151頁、第218至220 頁;偵6411號卷第75至79頁;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7至40頁、 第44至49頁;本院645號卷一第63至70頁、第227至247頁、 第335至343頁、第375至43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本院 110年度聲監字第424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903、960號、1 11年度聲監續字第16、8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 察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111年2月7 日雲院宜刑肅決111年聲監可字第000002號函、本院111年聲 搜字208號搜索票暨附件、被告丁○○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分 析、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109號、第548號搜索票、被告 丁○○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起 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雲檢亮廉113偵418 7字第113901842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8 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6332號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尿液檢驗報告、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2月16日雲檢亮廉112偵10563字第1139004401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2月7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359 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112年9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丁○ ○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5月17日扣 押物品收據各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毒品檢測照片1張 (見警3100號卷一第31至至41頁、第49至65頁、第71至85頁 、第91至93頁、第197至199頁;警1502號卷第33頁;偵6411 號卷第57至61頁、第95至126頁;偵2525號卷第81至85頁、 第89頁、第295頁、第397頁;偵10563號卷第49頁、第53頁 、第59頁、第63至67頁、第85頁;他665號卷第35頁、第47 至54頁、第167頁;他469號卷第45至47頁反面、第63至65頁 ;本院645號卷二第99頁;本院261號卷第55至65頁、第161 頁、第193頁、第195至197頁、第227至229頁;本院645號卷 二第3至11頁;本院594號卷第29頁、第31頁)及被告丁○○扣 案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型號:iPhone 11、iPhone 11 Pro M ax,均含SIM卡,即本案甲、丙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 4所示)、被告甲○○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X R,含SIM卡,即本案乙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可證 ,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證人王晉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一第217至2 26頁、第227至231頁;他1404號卷一第199至207頁)、現場 蒐證照片、王晉文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王晉文之網路 封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3100號卷一第185至 191頁、第241頁、第243至245頁、第251頁、第253至255頁 )。  ㈡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   證人林珈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二第5至16 頁、第17至27頁;他1404號卷一第207至217頁)、現場蒐證 照片、林珈佑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與林珈佑 111年1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 警3100號卷二第33至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57頁) 。  ㈢附表一編號8至10、26至27部分:   證人李燿安、蔣東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1502號卷第 81至87頁、第89至92頁、第97至103頁、第105至109頁、第1 37至141頁、第143至144頁;他665號卷第107至109頁、第15 7至159頁;他469號卷第33至37頁、第45至53頁、第77至81 頁)、現場蒐證照片、李燿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110年12月2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被告丁○○與李 燿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警1502號卷第5至7頁、第37 至51頁;他469號卷第57頁)。  ㈣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   證人廖哲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二第139至1 49頁、第151至161頁;他665號卷第173至185頁)、現場蒐 證照片、被告甲○○與廖哲偉111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李昀豪與被告丙○○111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廖哲 偉之網路封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各1份(見警3100號卷二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71頁、第1 73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93頁、第195至199頁 )。  ㈤附表一編號14至15部分:   證人楊鈺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二第77至84 頁、第85至89頁;他1404號卷一第437至440頁)、現場蒐證 照片、楊鈺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鈺婷之網路 封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3100號卷二第93頁 、第95至103頁、第105頁、第107至123頁)。  ㈥附表一編號16至25部分:   證人王正發、廖偉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525號卷第 107至127頁、第167至181頁、第185至195頁、第261至275頁 )、王正發之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 物品目錄表、警方行動蒐證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取照片、王正 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 6張(見偵2525號卷偵2525號卷第25至43頁、第79頁、第151 頁、第153至157頁、第161至165頁)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讚字樣)1包(已施用之殘渣袋)、毒品咖啡包(G7字樣)2包。  ㈦附表一編號28部分:    證人廖廷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0563號卷第15至29 頁、第89至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智慧分 析決策系統車行軌跡、手機畫面截圖、譯文(含照片)各1份 (見偵10563號卷第31頁及反面、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 、第41至43頁、第85頁)。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偵查檢察官原先起訴主張被告丁○○指示丙○○出面交付給王晉 文毒品咖啡包3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1至33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指出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實無 法看出丙○○有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情形,並參考丙○○之答 辯,變更起訴事實為丙○○幫助被告丁○○與王晉文聯繫購毒事 宜,嗣由被告丁○○另行交付毒品給王晉文等語(見本院645 號卷一第339、378頁)。  ㈡關於本次交易情形,證人王晉文於偵訊時原證稱:(經檢察 官提示被告丁○○110年12月29日通訊監察網路使用紀錄)我 與丁○○聯絡是要向他購買毒品,我應該是問他人在何處,若 在本案住處,我就去找他購買毒品咖啡包。當天我開車前往 本案住處,我到了就打電話給丁○○,丁○○就下來將毒品咖啡 包給我等語,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其才改稱: 當天不是丁○○與我交易毒品,是另1名女生,我已不記得長 相等語,我是在交易當天或隔天轉帳新臺幣(下同)900元 至丁○○本案中信帳戶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01至203頁) ,其前後所述並非相同,可能是王晉文有其他次向被告丁○○ 購毒經驗,係以上開模式進行交易(如附表一編號2、3)造 成混淆所致,惟若本次交易,王晉文已先行聯繫被告丁○○、 確認其位在本案住處才前往購毒,何以被告丁○○不自行下來 交易毒品咖啡包?該次交易是否確如王晉文所述有透過丙○○ 交付毒品咖啡包而成功完成,非無疑慮。  ㈢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丙○○走出本案住處、走向王晉 文車輛之時,並未看見其雙手持有物品;嗣因拍攝角度問題 ,只見丙○○繞過王晉文車輛後方而消失於畫面中,無法看到 後續情形。其後,丙○○再度出現於畫面中,要離開該車輛返 回本案住處,其手上反而持有某物(但無法辨識為何種物品 )(見本院645號卷二第3至11頁),因王晉文係以匯款方式 交付購毒款項,何以丙○○前往王晉文駕駛車輛時未持有物品 ,反而自該車輛離去時卻持有物品?憑此尚難認丙○○有持毒 品咖啡包交付給王晉文之情。  ㈣丙○○出面於王晉文接洽後,王晉文固立即匯款900元至被告丁 ○○本案中信帳戶,惟本案其他向被告丁○○購毒者,如附表一 編號4至7所示之證人林珈佑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和丁○○交易 毒品咖啡包的方式,有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時是先拿 貨再匯款,我大都是先拿貨,有錢再給丁○○,但也曾有先匯 款再拿貨之情形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09頁),是依照 被告丁○○販賣毒品之交易模式,仍無法排除王晉文先行支付 購毒款項之可能性。  ㈤被告丁○○雖於111年8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將毒品咖啡包裝 在信封袋內,我騙丙○○將信封袋交給王晉文,丙○○不知道裡 面是毒品咖啡包云云(見偵6091卷第217頁),惟依前述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並未見丙○○持有信封袋或其他物品前 往王晉文所駕駛車輛之情形,被告丁○○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非無疑問。況且,被告丁○○先前於111年5月17日第2 次警詢時,係供稱:王晉文當日來本案住處要拿我之前跟他 借的錢,我請丙○○交5000元給他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26 至27頁);同日偵訊時也為相同陳述(見偵4372號卷第199 頁),迄本院審理時,被告丁○○又改稱:我坦承丙○○與王晉 文接觸後,我自己再另行交付毒品咖啡包給王晉文等語(見 本院645號卷一第378頁),即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 ,其前後陳述有所不一,是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應以公訴檢察官所變更、被告丁○○最後答辯之內容為準, 即丙○○幫助被告丁○○與王晉文聯繫購毒事宜,嗣由被告丁○○ 另行交付毒品給王晉文而完成交易。 三、附表一編號7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無論 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其所參與實行 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 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 言。而幫助犯之成立,雖以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間具有因果 關係為要件,然二者間因果關係之有無,祗須具有強化或促 進之因果關聯,對正犯之犯罪流程產生影響而有所貢獻者,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證人林珈佑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當天想向丁○○購買毒品,但 我使用FaceTime聯絡不上他,我才會找甲○○請她處理此事等 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13頁),對照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見警3100號卷二第39頁),確實可見被告甲○○有居間聯 繫丁○○及林珈佑,其所為對於丁○○販賣毒品給林珈佑之犯行 ,具有促進之因果關聯而有所貢獻,被告甲○○亦坦認此部分 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39至340頁),其 所為自屬於幫助行為。  ㈢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甲○○與丁○○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而認其此部分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27至28頁、第31頁 ),公訴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變更被告甲○○涉犯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645 號卷一第339頁)。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僅有幫 助販賣毒品之犯意,並未與丁○○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37頁);而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證稱:被告甲○○從來都沒有幫我賣毒品咖啡包給藥 腳、我本案收到的販毒價金都是我個人自己花掉,與被告甲 ○○無關等語(見偵6091號卷第217頁;本院645號卷一第435 頁),佐以被告甲○○曾於108年前報案檢舉丁○○有施用毒品 之情形,丁○○因而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645號一卷第183至219頁) ,本院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甲○○與丁○○具 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四、附表一編號13部分:  ㈠偵查檢察官原先起訴係由丙○○出面交付給廖哲偉毒品咖啡包4 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1、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公訴檢察官指出從丙○○與被告丁○○事後之通訊監察譯文, 看不出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但可看出丙○○確實有與廖哲偉 接觸,變更起訴事實被告丁○○在本案住處藏放毒品咖啡包, 並交代丙○○、甲○○如有購毒者欲購毒時代為交付,復由丙○○ 與廖哲偉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丙○○欲至本案住處拿 取被告丁○○藏放之毒品咖啡包,卻發現已用畢而無法出售給 廖哲偉而販賣未遂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39至340頁) 。  ㈡被告丁○○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其於111年 5月17日警詢時供稱:廖哲偉該次來本案住處是要向我借東 西,沒有購買毒品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25頁);於111 年8月24日第1次偵訊時則陳稱:(問:丙○○及甲○○當日有無 拿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廖哲偉於當日前有事先拿錢給我 ,要我幫他向我朋友拿毒品咖啡包,但我不想幫他這個忙, 所以我沒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我之前有和廖哲偉吵架, 我覺得他稱有向丙○○購得毒品咖啡包是要報復我云云(見偵 4372號卷第240頁);同日第2次偵訊仍供稱:有1次廖哲偉 拿金額不詳的錢給我,請我幫他拿毒品咖啡包,但我不想交 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所以我沒有交付,但當下他拿錢給我, 我就收起來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216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本院645號卷一第339至 340頁)。  ㈢證人廖哲偉於警詢證稱:當日我有以1200元向丙○○購得毒品 咖啡包3至4包等語(見警3100號卷二第148頁);於111年7 月6日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我直接到本案住處要向丁○○購買 毒品,我打電話給丁○○他沒有接,他都會交代甲○○,所以我 就直接過去本案住處想要找甲○○。我應該是和丙○○交易4至6 包毒品咖啡包,4包價格是1200元,6包價格是1800元(見他 665號卷第182至183頁),其前後所述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 量有所不同。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交付毒 品咖啡包給廖哲偉之情,嗣於審理中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 訴事實(見警3100號卷一第159至161頁;偵6091號卷第125 至126頁;本院645號卷一第66至67頁、第339至340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甲○○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也未曾證稱本次毒 品交易確實有完成,嗣於審理中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 實(見警3100號卷一第110至113頁;偵6091號卷第130至133 頁、第222頁;偵6411號卷第82頁;本院聲羈更一卷第43至4 4頁;本院645號卷一第47至48頁、第339至340頁),其等證 述均與證人廖哲偉之證述情節有異。  ㈤依照當日11時8分許,被告丁○○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丙○○一開始即向被告丁○○稱:「我問完了,爸爸說他一來就 走去3人座那邊。」等語,可見在此通電話之前,丙○○與被 告丁○○應已有聯繫(可能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而依此 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對於廖哲偉來購毒之舉止有所 埋怨,但未見其等談論本次交易是否完成、收受款項如何處 理等節。  ㈥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有購毒者即證人廖哲偉之證 述可證明丙○○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而其證述與被告、證 人即共同被告甲○○、丙○○之陳述有所不同,在欠缺補強證據 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採取有利被告丁○○、甲○○之證據 ,認定被告丁○○本次與丙○○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被告 甲○○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均止於未遂。  五、附表一編號20部分:  ㈠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被告甲○○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公訴檢察官並補充:被告甲○○此次有接 觸、移轉毒品之行為,係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雖 然從本案審理過程可知,被告甲○○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 意而為相關犯行,但偶爾於幫助之過程中經手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層升犯意為正犯等語(見本院261號卷第334頁),應係 主張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丁○○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被告甲○○及辯護人則主張其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 意思,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意等語(見本院261號卷第333頁 )。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主觀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前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同正犯,仍屬有別,不可不辨 。又所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有償轉讓,至少應包含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 毒品」及「收受金錢」,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 有參與上述三者要素之一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可知,縱使行為人客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 上仍可能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㈢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被告甲○○從來都沒有幫我賣毒 品咖啡包給藥腳、我本案收到的販毒價金都是我個人自己花 掉,與被告甲○○無關等語(見偵6091號卷第217頁;本院645 號卷一第435頁),佐以被告甲○○曾於108年前報案檢舉丁○○ 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丁○○因而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645號一卷第183 至219頁)等情,均如前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再犯販毒之部分(按:含其此部分犯 行在內),被告甲○○並不支持我,她可能只是擔心我太累, 所以陪我同行,我的販毒所得都是我自己支配花用等語(見 本院261號卷第408至409頁),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認定此部分被告甲○○與丁○○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 六、附表一編號23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主張此部分被告甲○○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若 被告甲○○未經手毒品及價金,法院如認定被告甲○○屬於幫助 犯,檢察官並無意見等語;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主張其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此部分坦承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見本院261號卷第333至334頁)。  ㈡同上開說明,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此 部分被告甲○○與丁○○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應認被告甲○○僅是基於幫助犯意陪同丁○○駕車前往販毒,並 下車敲門、通知王政發出來交易。  七、附表一編號28部分:   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丁○○販賣20包、價金7500元毒品咖啡包 給廖廷豐等語(見本院594號卷第15頁),嗣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告丁○○販賣25包、價金7500元毒品咖啡 包給廖廷豐等語(見本院594號卷第64頁)。查證人廖廷豐 雖證稱向被告丁○○購買總價額1萬元之毒品咖啡包40包云云 (見偵10563號卷第90頁),惟被告丁○○辯稱:我只有販賣2 5包毒品咖啡包給廖廷豐,1包300元,總價值為7500元等語 (見偵10563號卷第98至99頁;本院594號卷第64頁),關於 被告丁○○本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因證人廖廷豐上開證 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應採取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即以公 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準。 八、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26、27部分,被告 丁○○販賣、共同販賣、被告甲○○幫助販賣、共同販賣、幫助 販賣未遂之客體均為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261號卷第 104頁),惟檢察官主要依據應為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 院645號卷一第428至429頁),經查:  ㈠李燿安於111年2月2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毒品咖啡包13包,證人李燿安證稱係於111年2月22日23 時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邱永和豆漿對面之橘子工 坊前向被告丁○○購得等語(見警1502號卷第105至106頁,即 附表一編號10部分),該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固有上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鑑驗書可憑( 見他665號卷第167頁),惟依該鑑驗書之記載,該等扣案咖 啡包係標示「Valentino」之紅白藍包裝,與證人王晉文證 稱:我向丁○○購得的毒品咖啡包是彩色塑膠包裝,我記得袋 子好像大都是卡通人物的照片等語(見警3100號卷一第223 至224頁;他1404號卷一第203頁)似有所不同;證人廖哲偉 則證稱:我向丁○○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每次外面圖案都不一樣 ,我也不能確定外觀為何等語(見他665號卷第177頁);被 告丁○○亦供稱:我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都是向同1個人買 ,我不知道毒品咖啡包裡面成分,但價格都一樣,包裝有時 候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28頁);此外,證人 王正發向被告丁○○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則係標示「G7」、「 讚」字樣之外包裝(見偵2525號卷108、397頁)。準此,依 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難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 26、27部分之毒品咖啡包(未遂部分係指被告丁○○原欲出售 之毒品咖啡包種類)與上開鑑驗之毒品咖啡包係屬相同外包 裝,如屬不同之包裝,其內含有之毒品成分是否相同?尚有 可疑。  ㈡附表一編號28部分,被告丁○○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廷豐,而 廖廷豐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其中1包外觀係火箭圖示紫色包裝(殘渣袋),另1 包外觀係迷彩包裝(殘渣袋),經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10563號卷第5 3頁),並未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  ㈢又被告丁○○陳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均係來自於黃朕儀等語,而 黃朕儀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起公訴,認黃朕 儀有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丁○○之情(詳後述),惟依 起訴書之記載,該案檢察官係認定黃朕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乃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 未認定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見本院261號卷第235至237頁 ),亦滋可疑。此外,被告丁○○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單包 價格不一,自難徒以部分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遽謂 被告丁○○其他次出售之毒品咖啡包必亦有相同混合情形。  ㈣從而,被告丁○○雖陳稱本案毒品來源均屬同一、價格相同等 語,但向其購毒者為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有所不同 ,且所含成分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者,卻也有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者,在檢察官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 ,自難以確認其他未經扣案、檢驗之毒品咖啡包,是否確實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丁○○、甲○○為有利之 認定,應認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26、27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應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或」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公訴 意旨主張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尚有未合。  ㈤相對於此,附表一編號10、25部分,證人李燿安、王正發均 證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向被告丁○○購得(見警1502號卷第 105至106頁;偵2525號卷第273頁),經送驗(各指定檢驗1 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自堪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所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 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 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混合」,係指 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 裝)。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 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行為人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市 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 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 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而可預見所販售咖啡包 、梅片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且容任發生(可參閱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丁○○投 入毒品咖啡包販售,且其先前於108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 前述,其自已預見附表一編號10、25部分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販賣混合2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十、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犯行,均非無償提供毒 品給對方,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對方毒品,又被告丁○○供 稱因經濟狀況不好、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見他1404號卷一 第374頁;本院645號卷二第210頁),且其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陳稱:我向毒品上游拿毒品,1包價差差不多100元等語( 見他1404號卷一第377頁),堪認其主觀上均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誤。而被告甲○○與丁○○為前配偶關係,離 婚後仍同居一處,其自然知悉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 意圖。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與被告甲○○先前為配偶關係,離婚 後仍有同居關係(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30頁),丙○○則為丁 ○○弟弟之配偶,3人均同居於本案住處(見警3100號卷一第1 7頁)。而被告甲○○、丙○○雖有幫助或與丁○○共同販賣毒品 之情形,但次數有限,多係丁○○自行販賣,被告丁○○亦供稱 :本案我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都是我個人花用,與甲○○無 關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35頁),而檢察官主張沒收犯 罪所得之對象亦僅有被告丁○○1人(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35 頁),自不能排除被告甲○○、丙○○僅係基於親屬、同居關係 而偶爾幫助或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尚難認定被告丁○○已發起、成立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也無法認定被告甲○○、丙○○有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本案尚無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 、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 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24、26至28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10、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24、2 6、27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見本院261號卷第104頁);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2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附表 一編號2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等語(見 本院261號卷第104頁),均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基本犯 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 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 ,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準此,被告丁 ○○本案附表一編號10、25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其法定刑即為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行為人 雖同時間販賣第三級毒品予2人以上,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 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0部 分,被告丁○○同時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李燿安、 蔣東源,尚無想像競合問題。  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就 附表一編號20部分,因甲○○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之 行為,依前開說明,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丁○○、甲○○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次按接續犯、繼續犯之 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 ,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丁○○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645號卷一第7至9頁) ,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丁○○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增 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 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 ,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 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為 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 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 ,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 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 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 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 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 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5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目 的,在使犯上開各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犯罪之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就其 自白予以從寬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8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丁○○對於附表一編號13犯行,於審理中坦白承認,雖於 偵查中並未完整自白此部分犯行,惟其於111年8月24日第1 次偵訊時供稱:該次我沒有參與,那天(即111年2月7日) 我在上班,我知道廖哲偉那天打電話給甲○○說要向甲○○拿毒 品咖啡包之事,因為丙○○有打電話告訴我廖哲偉去我家亂。 廖哲偉於111年2月7日前某日有事先拿錢(我忘了多少錢) 給我,叫我幫他向我朋友拿咖啡包,錢我有收,但我不想幫 他這個忙,所以我就沒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我這次沒有 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240頁)。 其於同日第2次偵訊則稱:(問:如果本案查獲另案你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你是否承認?)我願意。有1次廖哲偉要 請我幫他拿毒品咖啡包,他拿有數目不詳的錢給我,但我不 想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所以我沒有交付。(問:你既然不 想拿毒品咖啡包給他,為何還要拿他的錢?)我不知道,當 下他拿錢給我,我就收起來。111年2月7日這天之前我和廖 哲偉有衝突,他要透過我買毒品咖啡包,但我沒有拿給他, 所以他才會證稱說要向我買毒品咖啡包,而我不在,他才找 甲○○、丙○○云云。(問:若檢察官認為此次丙○○、甲○○確實 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你是否承認有與甲○○、丙○○共 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丙○○打電話告訴我廖哲偉去 我家亂,我就打電話給廖哲偉,質疑他為何跑到我家亂,這 天我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之意等語(見偵6091號卷 第213、216、218頁)。  ⑶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決意而開始實行合 致或密接於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若其行為在客觀上 已對於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直接或現實危險,即屬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係以毒品及價金為交易要 素,於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認定,得涵攝於毒品「販賣」之 客觀構成要件者,包括行為人主動兜售、推銷毒品或為買賣 之要約,或被動就買方求購之毒品或其數量或價格為對應之 磋商或承諾,或為履行販毒相關事項之洽議等實行行為,苟 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實行行為之一, 不論行為人係先取得毒品後再兜售、要約,或先與買方磋商 、承諾後再購入毒品,既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必 要關連性,且已對該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 達販賣毒品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⑷首先,被告丁○○於111年8月24日第2次偵訊時,有先概括承認 其他(應指檢察官偵查中羈押聲請書所指犯嫌以外)販賣毒 品犯嫌,雖然對於檢察官具體此部分犯嫌之訊問否認犯罪, 但不論是同日第1、2次偵訊,被告丁○○均表示廖哲偉於此日 之前,有先拿錢給他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其並有收下款項等 情,依照一般販賣毒品常情及上開販賣毒品著手認定之說明 ,此情應屬於買賣毒品雙方已談妥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而 著手於販賣毒品,法律評價上已屬於販賣毒品未遂,與此部 分檢察官更正後主張之罪名相同,雖然具體情節有所出入, 但從被告丁○○上開陳述之脈絡,尚不能排除廖哲偉當日前往 本案住處之目的就是希望被告丁○○交付原先約定好、已交付 價金之毒品咖啡包,而具有社會同一性。又雖然被告丁○○有 辯稱其雖然收下價金,但並無意販賣毒品咖啡包云云,然誠 如檢察官訊問時所質疑,倘被告丁○○無意販賣毒品咖啡包, 何以收下廖哲偉購毒之價金?此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丁 ○○上開陳述之語意,仍有可能係指其收受價金後,嗣後才反 悔、不願意交付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如此一來,即無礙被 告丁○○已承認有上述販賣毒品未遂之情形。從而,依照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鼓勵自新、採取寬厚刑 事政策而從寬認定「自白」之說明,應可認被告丁○○於偵查 中已自白與此部分犯行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相同評價之罪 名。  ⑸再者,由於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定之犯 罪事實係被告丁○○與甲○○、丙○○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 偉且既遂,與檢察官審理中變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有所出入,除了對於被告丁○○認定較為不利之外,也 涉及與被告丁○○具有親屬關係之甲○○、甲○○較重罪責之問題 ,在此差異下,被告丁○○仍願意大致坦認前述有收受廖哲偉 購毒價金、可評價為販賣毒品未遂之事實,本院認為,上述 認定差異之情形,可能影響被告丁○○於偵訊時防禦權之行使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寬典,依前開說明 ,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而得肯認被告丁○○對於此部 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對於附表一編號20、23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7、13部分,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甲○○雖然於偵查、審理初期均為否認答辯,但願意承認 檢察官修正、變更後之犯罪事實,應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語。  ⑶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 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 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 ,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 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相對於丁○○上述已於偵查中坦認與其犯行具有社會事實同一 性、相同評價之罪名,被告甲○○對於附表一編號7、13犯行 ,卻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涉及、幫助或參與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情,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傳 遞訊息、我不知道丁○○有在販賣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林珈 佑找丁○○他們要做什麼事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129至130頁 、第221至222頁);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其於偵訊時供 稱:廖哲偉以為我有毒品咖啡包,我當下是要將廖哲偉打發 走,我其實沒有毒品咖啡包,我是騙他的,我騙他我將毒品 咖啡包藏起來,我無意叫丙○○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我 否認犯罪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130至133頁、第222頁), 均明確否認其有(幫助)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雖然附表一 編號7、13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中檢察官之認定與審理中 檢察官更正、變更之事實、本院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但因 為檢察官於偵訊時已經特定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甲○○ 並無誤認之可能性,縱使情節有所出入,被告甲○○原本盡可 供述真實之情形,其卻捨此不為,全盤否認此等部分犯行, 難認有剝奪其偵查中罪嫌辯明權之情,被告甲○○僅於審理中 自白此等部分犯行,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不符。  ㈩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7、13、23犯行均為幫助犯,本院考量 其參與程度顯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3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被告丁○○、甲○○如附表一編號13犯行止於未遂,尚未生實際 犯罪損害,本院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實務固有見解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又該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 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 所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具有關連性,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此規定之立法沿革觀察,87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5條第1項 至第3項、第6條第1項至第3項、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8條 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按當時實務見解,該 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 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 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 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 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 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該減輕規定,立 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 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 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 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可見依當時規定,凡因被告供述指陳,據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供給者),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至該來源之人被查 獲之犯行是否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是否有正犯或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尚非所問。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上開減輕 規定改列於同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按此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 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 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 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雖增加「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等文字,但行政院修正提案理由略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 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 ,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 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 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 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 8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96至197頁),足見修法意旨並 非限縮本項規定之適用,要求該毒品來源、提供毒品之人必 須與行為人具共同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而 是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所言:「所 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 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 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皆屬之。」擴大本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及於查獲供 給行為人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在內,且細究其立法意 旨,在於抗制毒品犯罪,追求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乃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是於本項規定之解釋適用,應本於此立法規 範目的立論,不宜過度嚴苛。據此,既然行為人與被查獲者 兩者之犯行不需有共同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又衡以毒品交易有頻繁、反覆多次性之特徵,本項既然只 規定「查獲供給行為人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非 規定「查獲供給行為人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提供毒品 給行為人之犯行」,應無限縮解釋之必要。詳言之,被告僅 需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人」,但因此為警查獲該人之販 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犯行」,未必須為販賣 (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給被告本案毒品之犯行,縱因之 查獲該人其他販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犯行,亦 無不可,蓋此情形,亦可因該人遭查獲其他販賣(或其他直 接、間接提供)毒品犯行,將受追訴處罰,而可有效斷絕其 繼續供給毒品,生阻斷毒品來源之效。否則,若謂必須查獲 該上手提供本案毒品給被告之犯行,凡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之 上手,其被查獲販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之時間 在被告本案販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時間之後, 即一律不可適用該減輕規定,其結果在實務對於販賣毒品之 犯行咸認為除購毒者之指證外,尚需補強證據方能認定之見 解下,除非(上游)販毒者願意坦承犯行,或該販毒者本已 受通訊監察,又抑是購毒者恰巧有留存交易毒品之相關證據 ,否則單憑購毒者之證述,將無從「查獲」(上游)販毒者 先前之販毒犯行,則購毒者嗣後不論如何提供(上游)販毒 者之資訊、如何配合警方查緝,均無從適用該減輕規定,於 此情形,購毒者是否仍甘冒被(上游)販毒者報復之風險而 勇於供出上手,實非無疑,此適用結果,亦顯與該減輕規定 之立法理由扞格。從而,法院適用本項減輕規定所須審究者 應在於:該被查獲之人,是否為被告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 供給者?  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就舉證責任之分 配而言,被告若單純否認犯罪,固無舉證責任,但如被告積 極抗辯,並主張阻卻違法或阻卻、減免罪責事由,除法律另 有規定被告不須舉證之情形外,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並 負說服法院之責任,良以該等事由不僅有利於被告,且被告 對該等事由應具有特別之知識,惟按罪疑唯輕原則適用於所 有決定的罪責問題與刑罰問題有關的事實,以及所有實體法 上具有重要性的一切行為情狀(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下 冊】,97年1月,第387頁),自包含是否存在減輕刑罰事由 之事實判斷,本此精神,考量偵查中檢察官與被告就訴訟地 位、資源並非平等,被告證明該等事由之程度應至「過半證 據」為已足。  ⒌準此:  ⑴依照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2月7日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 及相關筆錄之記載,堪認警方因被告丁○○、甲○○之供述而查 獲其等毒品上游黃朕儀(見本院261號卷第197至217頁), 而其等指證黃朕儀分別於111年6月販賣毒品咖啡包300包、1 12年1月20日販賣毒品咖啡包300包給被告丁○○等情,為黃朕 儀所坦認(見本院261號卷第239至254頁),亦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起公訴(見本 院261號卷第227至229頁),檢察官亦表示有因被告丁○○、 甲○○供述而查獲黃朕儀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97至99頁 ),被告丁○○則表示本案毒品來源均係黃朕儀等語(見本院 645號卷二第137至140頁)。綜此比對被告丁○○、甲○○本案 犯行及黃朕儀被訴犯行相關時序(即在111年6月後之犯行) ,足堪認定附表一編號16至25、28部分,被告丁○○之毒品來 源為黃朕儀,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6至25、28犯行、被 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0、23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查獲 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 ,本院認為依其等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均減輕其刑, 並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⑵至於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5、26、27犯行,被告甲○○就 附表一編號7、13犯行,雖被告丁○○陳稱毒品來源亦為黃朕 儀云云,惟查:  ①被告丁○○最初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供稱:不是我販賣毒品 ,是因為購毒者知道我認識某甲(真實姓名詳卷),都請我 幫忙聯繫他,我只是幫忙聯繫等語(見警1502號卷第9至10 頁);復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但我朋友某 甲有販賣毒品,我會打電話給某甲,請他與購毒者自行聯絡 ,這是110年之事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198至199頁),而 該次偵訊對於具體犯行,亦陳稱係與某甲有關、其有代為聯 繫上游某甲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202頁);而同日本院羈 押訊問程序,被告丁○○仍稱係向某甲購買毒品等語(見他14 04號卷一第377頁);迄111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關 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5毒品來源,被告丁○○陳稱:我是向 我朋友某甲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243頁 ),至此而言,被告丁○○均未提及此等部分毒品來源與黃朕 儀有關,反而係稱其毒品來源為某甲。  ②雖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了前開檢察官起訴黃朕 儀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我之事實外,黃朕儀另外有1次販賣 毒品咖啡包給我,他是在110年6月販賣約100包毒品咖啡包 給我,黃朕儀是某甲介紹給我認識,我第1次接洽的人是某 甲,之後都是黃朕儀,是某甲叫我去印地安酒吧,黃朕儀就 出現,我們就去廁所交易,某甲已過世云云(見本院645號 卷二第139至140頁)。然而,被告丁○○於另案警詢指證黃朕 儀販毒之事時,明確證稱其從111年7月至112年10月間被警 方查獲之販賣毒品犯行,毒品來源均為黃朕儀,我共向他買 過2次毒品咖啡包,分別為111年6月、112年1月等語(見本 院261號卷第200頁),並未稱其111年7月之前的毒品來源為 黃朕儀,或者黃朕儀有於111年6月之前販賣毒品給他之情, 黃朕儀究竟是否有於111年6月之前另行販賣毒品給被告丁○○ ,並非無疑。再者,被告丁○○本案附表一編號28部分警詢時 供稱:本次我販賣之毒品上游為某甲介紹認識之人,他很神 秘,某甲已經死亡,該上游我於110年底到111年過年期間和 他見過面,都在印地安酒吧見面,他都和某甲共同前來等語 (見偵10563號卷第11至12頁),依照其前後供述,此處其 所稱之上游應即指黃朕儀,惟其陳稱與黃朕儀見面之地點雖 同為印地安酒吧,但見面時間卻為110年底到111年過年期間 ,與被告丁○○審理時所稱110年6月有向黃朕儀購買毒品咖啡 包之情並不相符,而黃朕儀亦僅陳稱其共販賣2次毒品咖啡 包給被告丁○○,分別於111年6月、112年過年間等語(見本 院261號卷第240頁)。  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照被告丁○○歷來之供述,難以相信被 告於111年6月以前之毒品來源為黃朕儀,無法使本院獲致過 半之心證,其此部分主張為求減輕罪責而有所不實之可能性 較高,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 被告甲○○亦同。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裁量判斷是否適法,應就案件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除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量刑資料外,並應視量刑過程 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量刑相關 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又宜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 之長短、所附負擔之種類或內容,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裁量之事項。惟事實審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 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藉 由緩刑或其附加之負擔,即可以達到刑罰之功能,並足以兼 顧其他法律所欲維護之價值或利益等事項,加以審酌裁量, 並須充分考量法律授權之目的,進行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 義務性裁量。而不論量刑及是否予以緩刑或附負擔緩刑所為 裁量,為符合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原則,均應避免基於明顯錯 誤之事實,或根據不合理之具體情狀而為裁量,倘與裁量有 關的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或未予調查釐清即遽予審酌評價, 其裁量權之行使均難謂適法。另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 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 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 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 段(a)、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司法院111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 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 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 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 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 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童權會第 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 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 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 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於兒童為被害人而有公約第 19條「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規定之適用時, 童權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3段(f)解釋亦表明,必須尊重 兒童使自己的最佳利益在一切涉及和影響兒童事務,以及一 切預防措施中作為首要考慮的權利;該號意見第54段解釋並 強調,司法介入之決策目的應為保護涉案兒童,擴展其最佳 利益(如行為人可能再犯,則也包括其他兒童的最佳利益) 。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 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 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應 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 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 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 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又於兒童 最佳利益及其影響之調查、評估與回饋,即可檢視已弱化的 親子關係、家庭功能得否有所修復、重建或提升,倘審酌結 果認係朝正向發展,即可節省刑罰之懲罰份量,避免刑罰之 過剩,畢竟較穩固、健全的親情依附、理解與支持,一直是 通往刑罰預防目的之康莊大道,不論對加害成人或無辜兒童 之未來均然。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或緩刑因子時,考 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前述「優 先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 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顯兒童的 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童權會第14號一般 性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 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 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 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童權會第14號 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 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 ,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 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 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另關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評估判斷 ,則應特別注意與案情或個別兒童有關之:⒈兒童之意見與 溝通、⒉兒童的身分、⒊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⒋兒童的 照顧、保護和安全、⒌弱勢境況、⒍兒童的健康權、⒎兒童的 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個案類型、情節等有利不利兒童之具 體情況,賦予上開相關要素不同比重之評價,再予整體評判 (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2段至第80段、第89段解釋參 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丁○○、甲○○雖已離婚,但現仍共同居住,並育有2 名就讀國小之年幼子女(見本院645號卷二第212頁);公訴 檢察官於科刑辯論中表示:請考量被告丁○○、甲○○有2名年 幼子女需要扶養,請參以主要照顧者及兒童權利公約之意旨 ,審酌是否會因兒童之主要照顧者面臨長時間之監禁而損害 兒童的最佳利益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217頁);被告丁 ○○亦陳稱:本案我害到甲○○,我們家還有2個小孩要養,希 望法院可以判甲○○緩刑,讓她有機會改過等語(見本院645 號卷二第218、219頁)等情,本院關於本案之量刑、是否給 予緩刑之審酌上,應參酌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之意旨,具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當事人上開意見等節。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 參與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丁○○輕微,且其即時轉知購毒者聯 絡訊息給當時在身旁之丁○○,幫助之實際效力亦屬有限,且 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參以被告甲○○與丁 ○○育有2名年幼子女,審酌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之意旨等情,本院認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經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量處最低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情輕法重、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於被告甲○○其餘犯行, 經依前述相關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下降,並無 情輕法重可言,自與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不合。  ⒊被告丁○○本案犯行,經依前述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已減輕相當程度,考量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其於附表一編號 1至15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期間,竟又再犯 附表一編號16至25、28所示犯行,本院認為其本案犯罪並無 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有前述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前科紀錄,且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期間,竟又再犯附 表一編號16至25、28所示犯行等情(見本院261號卷第7至10 頁、第419至4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資料),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 責範圍內適當參酌;被告甲○○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見本院261號卷第13至14頁、第419至4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卻於附表一 編號7、13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期間,再犯 附表一編號20、23所示犯行等情,此亦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 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參酌,參以被告丁○○、甲○○各次 犯行毒品之數量、價格、販賣對象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並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被告丁○○ 表示願意以扣案現金供執行檢察官追徵本案犯罪所得價額等 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66頁,詳後述),兼衡被告丁○○自 陳:大學畢業之學歷、與甲○○離婚、育有2名就讀國小之年 幼子女、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與父母、甲○○、 兄弟、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 之學歷、與丁○○離婚、育有2名就讀國小之年幼子女、從事 棋牌社工作、月薪約2萬7000多元、與丁○○之父母、丁○○、 丁○○之兄弟、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645號卷二第 212、213頁),再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之意旨及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丁○○、甲○○各次犯行之罪質、 販賣對象、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各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甲○○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非全無悔意,參以其參與 程度顯較丁○○輕微、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又審酌被 告甲○○育有2名年幼子女、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 利益原則之意旨等情,且被告甲○○曾因本案羈押2月餘,堪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考量被告甲○○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所犯為重罪等情 ,為使被告甲○○確實記取本案教訓,參以被告甲○○之生活狀 況、意見等情(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34頁)等情,本院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3場次。 、沒收:  ㈠犯罪物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111年5月17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案甲行動電話,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 3、8、9至12、14、15、26、27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 丁○○坦白承認(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95頁),應依上開規定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111年5月17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案乙行動電話,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7 、13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甲○○坦白承認(見本院645 號卷二第1954、195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112年3月14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 Max)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案丙行動 電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犯附 表一編號16至25、28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丁○○坦白承 認(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95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次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112年3月14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係被告甲○○所有,其否認與其本案犯行相關(見本院645號 卷二第195頁),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支行動電話確 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7所示犯行,其向該等購 毒者收取現金或匯款,均為被告丁○○個人之犯罪所得(見本 院645號卷二第137、211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丁○○收受後,已與被告原 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 至於匯款亦應已與其他款項混合,均屬於全部不能「原物( 權利)」沒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附表一各該次主文項下逕追徵其價額(金額)(逕行追徵之 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⒉附表一編號28部分,被告丁○○向廖廷豐實際取得購毒價款300 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現 金由被告丁○○收受後,已與被告原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 合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同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該次主文項下逕追徵其價額(金額) 。  ⒊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公訴檢察官表示不主張被告丁○○等人有 收到價金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27頁),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丁○○確實有取得毒品價金,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擴大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所謂擴大利得沒 收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 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 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 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 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 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 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 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 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 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 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 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 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 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本條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說明: 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 (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 )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 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 權衡判斷,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 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 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 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 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 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 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 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 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 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又本條項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 號判決認定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而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公平 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 意旨均屬無違。憲法法庭並宣示:本條項所定「其他違法行 為」係限於刑事違法行為;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 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依立法理由所稱「蓋然性權衡判斷 」之標準,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而被告 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遽行認定 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合一切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 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 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結 果、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產之支配與 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 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證,並說 服法院達到前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產來源尚 屬不明,而被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為當然之理(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1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丁○○111年5月17日為警扣案之現金16萬1000元(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請審酌被告丁○○ 歷次供述均稱無業、販毒是為了提供家用等語,其辯稱扣案 款項是向岳父借款云云是否有據,請審慎認定、判斷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213 頁)。惟查:  ⑴被告丁○○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即陳稱職業為送貨司機等語 (見警3100號卷一第13頁),同日偵訊時也供稱:我的職業 是送貨員、月收入約5萬多元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197至19 8頁);而證人林珈佑也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知道被告丁○ ○作息,他早上固定7時40分上班、下班約晚上7至9時等語( 見他1404號卷一第209頁),可見被告丁○○為警扣得上開現 金之時,應有固定工作。  ⑵被告丁○○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陳稱上開扣案現金是甲○○ 的等語(見警3100號卷一第15頁);而其於本院111年11月2 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上開扣案現金是我要繳我、甲○○和 小孩的保險,是我向我岳父借的,與我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見本院645號卷一第243至244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亦陳 稱:上開扣案現金是要繳納小孩的保險費,與本案販毒無關 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10頁)、是我向我岳父借的,要 繳納小孩的保險費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66、191頁)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 丁○○向我父親借錢,他借錢是要繳納我們一家四口的保險費 ,我們1年保險費約10幾萬元,當時是被告丁○○請我跟我父 親借錢,是我開口向我父親借款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 92頁),復依照甲○○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資料顯示,亦可見 甲○○確實有投保保險、繳納保險費之情形(見偵6411號卷第 115、117頁),是被告丁○○辯稱上開扣案現金係向甲○○父親 借款要繳納他、甲○○和小孩的保險費等語,尚非無憑。  ⑶從而,被告丁○○為警扣得上開現金時,既有固定工作,參以 其本案中信帳戶110年11月30日至110年12月15日之交易明細 (見警3100號卷一第91頁),亦顯示其具有一定資力,復無 法排除其與甲○○一致陳稱扣案現金係向甲○○父親借款要繳納 保險費之用之合理可能,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 無法說服本院達到可認定該扣案現金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3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不符。至於被告丁○○表示願意讓執行 檢察官以該等扣案現金追徵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645 號卷二第166頁),此應屬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追徵 犯罪所得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朱啓仁、曹瑞宏追 加起訴,檢察官吳淑娟、魏偕峯、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11時26分許、11時56分許,持用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晉文聯繫購毒事宜後,王晉文於同日12時1分許,駕駛車輛至本案住處對面路旁,再由丙○○出面接洽,居間幫助丁○○與王晉文聯繫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王晉文並先於同日12時3分許匯款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900元至丁○○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丁○○嗣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王晉文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佰元。 2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晉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月16日10時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王晉文,並收取價金9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佰元。 3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晉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2月20日13時29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王晉文,並收取價金9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佰元。 4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11日16時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林珈佑,並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5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18日20時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給林珈佑,林珈佑並於翌(19)日匯款價金2000元至丁○○之本案中信帳戶【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6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7時46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給林珈佑,並收取價金125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7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甲○○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因林珈佑欲向丁○○購買毒品咖啡包而無法聯繫上丁○○,遂於111年1月13日22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甲○○,甲○○持用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乙行動電話)接聽,並居間幫助丁○○、林珈佑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便利丁○○即時聯繫林珈佑。嗣丁○○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給林珈佑,並收取價金125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甲○○】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8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1月29日7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小附近某處,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9包給李燿安,並收取價金58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9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2月26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小附近某處之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給李燿安,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10 丁○○已預見市面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卻仍基於其所販賣營利之毒品咖啡包內縱使有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2月22日23時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桔子工坊前之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李燿安、蔣東源,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11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哲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0月20日20時5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給廖哲偉,並收取價金6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佰元。 12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哲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月31日17時4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給廖哲偉,並收取價金18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13 丁○○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在本案住處藏放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交代丙○○、甲○○如有購毒者欲購毒時代為交付。廖哲偉於111年2月7日9時許至本案住處欲向丁○○購買毒品,而甲○○不在該處,甲○○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9時59分許,持用本案乙行動電話與廖哲偉聯繫購毒事宜,並指示廖哲偉找當時位在本案住處之丙○○處理購毒。其後,由丙○○與廖哲偉談妥以12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後,丙○○欲至本案住處拿取丁○○藏放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卻發現已用畢而無法出售給廖哲偉而販賣未遂【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14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楊鈺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3日22時26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給楊鈺婷,楊鈺婷並於同日22時36分許匯款價金500元至丁○○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15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楊鈺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22時51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給楊鈺婷,並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16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蘋果廠牌(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0月26日19時48分許,在王正發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北平段之鐵皮平房(下稱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17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1月4日1時11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18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1月22日21時15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19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1月25日20時54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20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甲○○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陪同丁○○駕車前往本案平房,王正發委由廖偉成出面交易。嗣於111年12月10日17時49分許,丁○○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給王正發,並由甲○○將該25包毒品咖啡包交付給廖偉成、向廖偉成收取價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2月11日13時46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22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2月22日22時56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23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甲○○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陪同丁○○駕車前往本案平房,抵達後由甲○○下車敲門、通知王正發,嗣王正發自屋內走出,於111年12月25日16時6分許,丁○○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甲○○】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4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年2月9日2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北勢門市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25 丁○○已預見市面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卻仍基於其所販賣營利之毒品咖啡包內縱使有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年3月9日0時52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26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0月3日12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附近,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毒品咖啡包給李燿安,並先收取價金100元,隨後李燿安於同日12時56分許匯款價金餘款1100元至丁○○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27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0月3日13時15分許,在本案住處附近,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給李燿安,隨後李燿安於同日13時26分許匯款價金1200元至丁○○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28 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廷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2月16日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之汽車維修中心前,以總價7500元之價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給廖廷豐,廖廷豐並於9月27日先匯款部分價金3000元至丁○○之本案中信帳戶,尚賒欠價金4500元迄今未給付【即偵10563號起訴書】。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附表二(被告丁○○、甲○○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1年5月17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丁○○。 ③見警3100號卷第51至57頁。 ④即本案甲行動電話。 2 現金16萬1000元。 ①111年5月17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丁○○。 ③見警3100號卷第51至57頁。 3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1年5月17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甲○○。 ③見警3100號卷第59至65頁。 ④即本案乙行動電話。 4 蘋果廠牌(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2年3月14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丁○○。 ③見偵2525號卷第81至87頁。 ④即本案丙行動電話。 5 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2年3月14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甲○○。 ③見偵2525號卷第81至87頁。

2024-11-15

ULDM-111-訴-645-20241115-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豪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張蓁騏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沈伯謙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被 告 蔡昀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暨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525、3710、1056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28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蔡昀珊】犯如附表一編號7、13、20、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7、13、20、23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乙○○、蔡昀珊、王麗婷(王麗婷由本院另行判決)3人,均 同居於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下稱本案住處),其等3 人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乙○○、蔡昀珊卻仍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乙○○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12 、14至24、26、2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11 、12、14至24、26、27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給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24、26、27所示之人。  ㈡乙○○已預見市面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卻仍各基於其所販賣營利之毒品咖啡包內縱使有混合 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0、2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 25所示之方式,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給附表一編號10 、25所示之人。  ㈢乙○○與王麗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給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未遂。  ㈣乙○○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 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給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人。  ㈤蔡昀珊各基於幫助乙○○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23所示之方式,幫 助乙○○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給附表一編號7、23所示之人。  ㈥蔡昀珊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幫助乙○○、王麗婷販賣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給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未遂。  ㈦蔡昀珊基於幫助乙○○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方式,與乙○○共同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給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人(蔡昀珊此部 分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構成要件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 各有明文。查被告乙○○、蔡昀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檢 察官於該案辯論終結前,各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 乙○○、蔡昀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見本院261號卷第17至2 2頁;本院594號卷第15至18頁),核屬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均符合規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 、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 行(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第2項)。」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 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 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機關鑑定 及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 法生效施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祇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得為證據(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決意旨)。準此,於113年5月15日前 所為之機關鑑定,亦不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 具名及準用同法第202條之具結規定(另可參閱司法院刑事 訴訟鑑定新制問答集,第17頁)。查本案下述所引用之鑑驗 書,均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之機關鑑定,自無上述規定 之適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蔡昀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 乙○○、蔡昀珊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645號卷二第50至53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 官、被告乙○○、蔡昀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645號卷二第142至2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除附表一編號13外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被告蔡昀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4372號卷第239至240頁;偵6091號第216 、217、222頁;本院645號卷一第227至247頁、第336至340 頁、本院645號卷二第45至62頁、第135、136、209、210頁 ;本院261號卷第29至34頁、第265至267頁、第281至293頁 ;本院594號卷第59至6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麗婷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3100號卷一第155至164頁、第16 5至175頁;偵6091號卷第123至127頁、第147至151頁、第21 8至220頁;偵6411號卷第75至79頁;本院聲羈更一卷第37至 40頁、第44至49頁;本院645號卷一第63至70頁、第227至24 7頁、第335至343頁、第375至43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 、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424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903、96 0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6、8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 5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111 年2月7日雲院宜刑肅決111年聲監可字第000002號函、本院1 11年聲搜字208號搜索票暨附件、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分析、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被告蔡昀珊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109號、第548號搜索 票、被告乙○○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 187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雲檢亮廉1 13偵4187字第113901842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 年4月28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6332號函暨附件(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尿液檢驗報 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雲檢亮廉112偵10563字第11390044 0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2月7日溪警分偵字第1 13000359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112年9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 5月17日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毒品檢 測照片1張(見警3100號卷一第31至至41頁、第49至65頁、 第71至85頁、第91至93頁、第197至199頁;警1502號卷第33 頁;偵6411號卷第57至61頁、第95至126頁;偵2525號卷第8 1至85頁、第89頁、第295頁、第397頁;偵10563號卷第49頁 、第53頁、第59頁、第63至67頁、第85頁;他665號卷第35 頁、第47至54頁、第167頁;他469號卷第45至47頁反面、第 63至65頁;本院645號卷二第99頁;本院261號卷第55至65頁 、第161頁、第193頁、第195至197頁、第227至229頁;本院 645號卷二第3至11頁;本院594號卷第29頁、第31頁)及被 告乙○○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型號:iPhone 11、iPhone 11 Pro Max,均含SIM卡,即本案甲、丙行動電話,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被告蔡昀珊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 號:iPhone XR,含SIM卡,即本案乙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可證,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證人王晉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一第217至2 26頁、第227至231頁;他1404號卷一第199至207頁)、現場 蒐證照片、王晉文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王晉文之網路 封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3100號卷一第185至 191頁、第241頁、第243至245頁、第251頁、第253至255頁 )。  ㈡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   證人林珈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二第5至16 頁、第17至27頁;他1404號卷一第207至217頁)、現場蒐證 照片、林珈佑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昀珊與林珈 佑111年1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見警3100號卷二第33至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57頁 )。  ㈢附表一編號8至10、26至27部分:   證人李燿安、蔣東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1502號卷第 81至87頁、第89至92頁、第97至103頁、第105至109頁、第1 37至141頁、第143至144頁;他665號卷第107至109頁、第15 7至159頁;他469號卷第33至37頁、第45至53頁、第77至81 頁)、現場蒐證照片、李燿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110年12月2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被告乙○○與李 燿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警1502號卷第5至7頁、第37 至51頁;他469號卷第57頁)。  ㈣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   證人廖哲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二第139至1 49頁、第151至161頁;他665號卷第173至185頁)、現場蒐 證照片、被告蔡昀珊與廖哲偉111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李昀豪與被告王麗婷111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廖哲偉之網路封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自用小客車行車 軌跡各1份(見警3100號卷二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71頁 、第173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93頁、第195至1 99頁)。  ㈤附表一編號14至15部分:   證人楊鈺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二第77至84 頁、第85至89頁;他1404號卷一第437至440頁)、現場蒐證 照片、楊鈺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鈺婷之網路 封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3100號卷二第93頁 、第95至103頁、第105頁、第107至123頁)。  ㈥附表一編號16至25部分:   證人王正發、廖偉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525號卷第 107至127頁、第167至181頁、第185至195頁、第261至275頁 )、王正發之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 物品目錄表、警方行動蒐證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取照片、王正 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 6張(見偵2525號卷偵2525號卷第25至43頁、第79頁、第151 頁、第153至157頁、第161至165頁)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讚字樣)1包(已施用之殘渣袋)、毒品咖啡包(G7字樣)2包。  ㈦附表一編號28部分:    證人廖廷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0563號卷第15至29 頁、第89至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智慧分 析決策系統車行軌跡、手機畫面截圖、譯文(含照片)各1份 (見偵10563號卷第31頁及反面、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 、第41至43頁、第85頁)。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偵查檢察官原先起訴主張被告乙○○指示王麗婷出面交付給王 晉文毒品咖啡包3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1至3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指出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實 無法看出王麗婷有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情形,並參考王麗 婷之答辯,變更起訴事實為王麗婷幫助被告乙○○與王晉文聯 繫購毒事宜,嗣由被告乙○○另行交付毒品給王晉文等語(見 本院645號卷一第339、378頁)。  ㈡關於本次交易情形,證人王晉文於偵訊時原證稱:(經檢察 官提示被告乙○○110年12月29日通訊監察網路使用紀錄)我 與乙○○聯絡是要向他購買毒品,我應該是問他人在何處,若 在本案住處,我就去找他購買毒品咖啡包。當天我開車前往 本案住處,我到了就打電話給乙○○,乙○○就下來將毒品咖啡 包給我等語,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其才改稱: 當天不是乙○○與我交易毒品,是另1名女生,我已不記得長 相等語,我是在交易當天或隔天轉帳新臺幣(下同)900元 至乙○○本案中信帳戶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01至203頁) ,其前後所述並非相同,可能是王晉文有其他次向被告乙○○ 購毒經驗,係以上開模式進行交易(如附表一編號2、3)造 成混淆所致,惟若本次交易,王晉文已先行聯繫被告乙○○、 確認其位在本案住處才前往購毒,何以被告乙○○不自行下來 交易毒品咖啡包?該次交易是否確如王晉文所述有透過王麗 婷交付毒品咖啡包而成功完成,非無疑慮。  ㈢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王麗婷走出本案住處、走向王 晉文車輛之時,並未看見其雙手持有物品;嗣因拍攝角度問 題,只見王麗婷繞過王晉文車輛後方而消失於畫面中,無法 看到後續情形。其後,王麗婷再度出現於畫面中,要離開該 車輛返回本案住處,其手上反而持有某物(但無法辨識為何 種物品)(見本院645號卷二第3至11頁),因王晉文係以匯 款方式交付購毒款項,何以王麗婷前往王晉文駕駛車輛時未 持有物品,反而自該車輛離去時卻持有物品?憑此尚難認王 麗婷有持毒品咖啡包交付給王晉文之情。  ㈣王麗婷出面於王晉文接洽後,王晉文固立即匯款900元至被告 乙○○本案中信帳戶,惟本案其他向被告乙○○購毒者,如附表 一編號4至7所示之證人林珈佑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和乙○○交 易毒品咖啡包的方式,有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時是先 拿貨再匯款,我大都是先拿貨,有錢再給乙○○,但也曾有先 匯款再拿貨之情形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09頁),是依 照被告乙○○販賣毒品之交易模式,仍無法排除王晉文先行支 付購毒款項之可能性。  ㈤被告乙○○雖於111年8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將毒品咖啡包裝 在信封袋內,我騙王麗婷將信封袋交給王晉文,王麗婷不知 道裡面是毒品咖啡包云云(見偵6091卷第217頁),惟依前 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並未見王麗婷持有信封袋或其他 物品前往王晉文所駕駛車輛之情形,被告乙○○上開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況且,被告乙○○先前於111年5月17 日第2次警詢時,係供稱:王晉文當日來本案住處要拿我之 前跟他借的錢,我請王麗婷交5000元給他云云(見警3100號 卷一第26至27頁);同日偵訊時也為相同陳述(見偵4372號 卷第199頁),迄本院審理時,被告乙○○又改稱:我坦承王 麗婷與王晉文接觸後,我自己再另行交付毒品咖啡包給王晉 文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78頁),即承認檢察官變更後 之起訴事實,其前後陳述有所不一,是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應以公訴檢察官所變更、被告乙○○最後答辯之 內容為準,即王麗婷幫助被告乙○○與王晉文聯繫購毒事宜, 嗣由被告乙○○另行交付毒品給王晉文而完成交易。 三、附表一編號7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無論 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其所參與實行 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 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 言。而幫助犯之成立,雖以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間具有因果 關係為要件,然二者間因果關係之有無,祗須具有強化或促 進之因果關聯,對正犯之犯罪流程產生影響而有所貢獻者,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證人林珈佑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當天想向乙○○購買毒品,但 我使用FaceTime聯絡不上他,我才會找蔡昀珊請她處理此事 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13頁),對照該次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見警3100號卷二第39頁),確實可見被告蔡昀珊有居 間聯繫乙○○及林珈佑,其所為對於乙○○販賣毒品給林珈佑之 犯行,具有促進之因果關聯而有所貢獻,被告蔡昀珊亦坦認 此部分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39至340頁 ),其所為自屬於幫助行為。  ㈢起訴意旨原認被告蔡昀珊與乙○○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而認其此部分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27至28頁、第31 頁),公訴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變更被告蔡昀珊涉犯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 645號卷一第339頁)。查被告蔡昀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僅 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並未與乙○○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37頁);而證人即 共同被告乙○○證稱:被告蔡昀珊從來都沒有幫我賣毒品咖啡 包給藥腳、我本案收到的販毒價金都是我個人自己花掉,與 被告蔡昀珊無關等語(見偵6091號卷第217頁;本院645號卷 一第435頁),佐以被告蔡昀珊曾於108年前報案檢舉乙○○有 施用毒品之情形,乙○○因而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645號一卷第183至 219頁),本院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蔡昀 珊與乙○○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四、附表一編號13部分:  ㈠偵查檢察官原先起訴係由王麗婷出面交付給廖哲偉毒品咖啡 包4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31、34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公訴檢察官指出從王麗婷與被告乙○○事後之通訊監察譯 文,看不出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但可看出王麗婷確實有與 廖哲偉接觸,變更起訴事實被告乙○○在本案住處藏放毒品咖 啡包,並交代王麗婷、蔡昀珊如有購毒者欲購毒時代為交付 ,復由王麗婷與廖哲偉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王麗婷 欲至本案住處拿取被告乙○○藏放之毒品咖啡包,卻發現已用 畢而無法出售給廖哲偉而販賣未遂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 第339至340頁)。  ㈡被告乙○○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其於111年 5月17日警詢時供稱:廖哲偉該次來本案住處是要向我借東 西,沒有購買毒品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25頁);於111 年8月24日第1次偵訊時則陳稱:(問:王麗婷及蔡昀珊當日 有無拿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廖哲偉於當日前有事先拿錢 給我,要我幫他向我朋友拿毒品咖啡包,但我不想幫他這個 忙,所以我沒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我之前有和廖哲偉吵 架,我覺得他稱有向王麗婷購得毒品咖啡包是要報復我云云 (見偵4372號卷第240頁);同日第2次偵訊仍供稱:有1次 廖哲偉拿金額不詳的錢給我,請我幫他拿毒品咖啡包,但我 不想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所以我沒有交付,但當下他拿錢 給我,我就收起來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216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本院645號卷一 第339至340頁)。  ㈢證人廖哲偉於警詢證稱:當日我有以1200元向王麗婷購得毒 品咖啡包3至4包等語(見警3100號卷二第148頁);於111年 7月6日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我直接到本案住處要向乙○○購買 毒品,我打電話給乙○○他沒有接,他都會交代蔡昀珊,所以 我就直接過去本案住處想要找蔡昀珊。我應該是和王麗婷交 易4至6包毒品咖啡包,4包價格是1200元,6包價格是1800元 (見他665號卷第182至183頁),其前後所述購買之毒品咖 啡包數量有所不同。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麗婷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交付 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之情,嗣於審理中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 起訴事實(見警3100號卷一第159至161頁;偵6091號卷第12 5至126頁;本院645號卷一第66至67頁、第339至34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昀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也未曾證稱本 次毒品交易確實有完成,嗣於審理中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 訴事實(見警3100號卷一第110至113頁;偵6091號卷第130 至133頁、第222頁;偵6411號卷第82頁;本院聲羈更一卷第 43至44頁;本院645號卷一第47至48頁、第339至340頁), 其等證述均與證人廖哲偉之證述情節有異。  ㈤依照當日11時8分許,被告乙○○與王麗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王麗婷一開始即向被告乙○○稱:「我問完了,爸爸說他一 來就走去3人座那邊。」等語,可見在此通電話之前,王麗 婷與被告乙○○應已有聯繫(可能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 而依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對於廖哲偉來購毒之舉 止有所埋怨,但未見其等談論本次交易是否完成、收受款項 如何處理等節。  ㈥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有購毒者即證人廖哲偉之證 述可證明王麗婷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而其證述與被告、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昀珊、王麗婷之陳述有所不同,在欠缺補 強證據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採取有利被告乙○○、蔡昀 珊之證據,認定被告乙○○本次與王麗婷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 犯行、被告蔡昀珊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均止於未遂。  五、附表一編號20部分:  ㈠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被告蔡昀珊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公訴檢察官並補充:被告蔡昀珊此次 有接觸、移轉毒品之行為,係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雖然從本案審理過程可知,被告蔡昀珊係基於幫助販賣毒 品之犯意而為相關犯行,但偶爾於幫助之過程中經手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層升犯意為正犯等語(見本院261號卷第334頁) ,應係主張被告蔡昀珊此部分犯行與乙○○有共同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蔡昀珊及辯護人則主張其係基於幫助 販賣毒品之意思,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意等語(見本院261 號卷第333頁)。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主觀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前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同正犯,仍屬有別,不可不辨 。又所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有償轉讓,至少應包含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 毒品」及「收受金錢」,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 有參與上述三者要素之一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可知,縱使行為人客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 上仍可能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㈢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被告蔡昀珊從來都沒有幫我賣 毒品咖啡包給藥腳、我本案收到的販毒價金都是我個人自己 花掉,與被告蔡昀珊無關等語(見偵6091號卷第217頁;本 院645號卷一第435頁),佐以被告蔡昀珊曾於108年前報案 檢舉乙○○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乙○○因而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645號 一卷第183至219頁)等情,均如前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再犯販毒之部分(按:含其 此部分犯行在內),被告蔡昀珊並不支持我,她可能只是擔 心我太累,所以陪我同行,我的販毒所得都是我自己支配花 用等語(見本院261號卷第408至409頁),本院認為依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此部分被告蔡昀珊與乙○○具有共 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六、附表一編號23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主張此部分被告蔡昀珊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 若被告蔡昀珊未經手毒品及價金,法院如認定被告蔡昀珊屬 於幫助犯,檢察官並無意見等語;被告蔡昀珊及其辯護人均 主張其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此部分坦承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等語(見本院261號卷第333至334頁)。  ㈡同上開說明,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此 部分被告蔡昀珊與乙○○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應認被告蔡昀珊僅是基於幫助犯意陪同乙○○駕車前往販毒 ,並下車敲門、通知王政發出來交易。  七、附表一編號28部分:   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乙○○販賣20包、價金7500元毒品咖啡包 給廖廷豐等語(見本院594號卷第15頁),嗣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告乙○○販賣25包、價金7500元毒品咖啡 包給廖廷豐等語(見本院594號卷第64頁)。查證人廖廷豐 雖證稱向被告乙○○購買總價額1萬元之毒品咖啡包40包云云 (見偵10563號卷第90頁),惟被告乙○○辯稱:我只有販賣2 5包毒品咖啡包給廖廷豐,1包300元,總價值為7500元等語 (見偵10563號卷第98至99頁;本院594號卷第64頁),關於 被告乙○○本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因證人廖廷豐上開證 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應採取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即以公 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準。 八、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26、27部分,被告 乙○○販賣、共同販賣、被告蔡昀珊幫助販賣、共同販賣、幫 助販賣未遂之客體均為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261號卷 第104頁),惟檢察官主要依據應為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 本院645號卷一第428至429頁),經查:  ㈠李燿安於111年2月2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毒品咖啡包13包,證人李燿安證稱係於111年2月22日23 時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邱永和豆漿對面之橘子工 坊前向被告乙○○購得等語(見警1502號卷第105至106頁,即 附表一編號10部分),該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固有上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鑑驗書可憑( 見他665號卷第167頁),惟依該鑑驗書之記載,該等扣案咖 啡包係標示「Valentino」之紅白藍包裝,與證人王晉文證 稱:我向乙○○購得的毒品咖啡包是彩色塑膠包裝,我記得袋 子好像大都是卡通人物的照片等語(見警3100號卷一第223 至224頁;他1404號卷一第203頁)似有所不同;證人廖哲偉 則證稱:我向乙○○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每次外面圖案都不一樣 ,我也不能確定外觀為何等語(見他665號卷第177頁);被 告乙○○亦供稱:我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都是向同1個人買 ,我不知道毒品咖啡包裡面成分,但價格都一樣,包裝有時 候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28頁);此外,證人 王正發向被告乙○○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則係標示「G7」、「 讚」字樣之外包裝(見偵2525號卷108、397頁)。準此,依 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難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 26、27部分之毒品咖啡包(未遂部分係指被告乙○○原欲出售 之毒品咖啡包種類)與上開鑑驗之毒品咖啡包係屬相同外包 裝,如屬不同之包裝,其內含有之毒品成分是否相同?尚有 可疑。  ㈡附表一編號28部分,被告乙○○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廷豐,而 廖廷豐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其中1包外觀係火箭圖示紫色包裝(殘渣袋),另1 包外觀係迷彩包裝(殘渣袋),經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10563號卷第5 3頁),並未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  ㈢又被告乙○○陳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均係來自於黃朕儀等語,而 黃朕儀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起公訴,認黃朕 儀有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乙○○之情(詳後述),惟依 起訴書之記載,該案檢察官係認定黃朕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乃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 未認定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見本院261號卷第235至237頁 ),亦滋可疑。此外,被告乙○○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單包 價格不一,自難徒以部分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遽謂 被告乙○○其他次出售之毒品咖啡包必亦有相同混合情形。  ㈣從而,被告乙○○雖陳稱本案毒品來源均屬同一、價格相同等 語,但向其購毒者為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有所不同 ,且所含成分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者,卻也有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者,在檢察官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 ,自難以確認其他未經扣案、檢驗之毒品咖啡包,是否確實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乙○○、蔡昀珊為有利 之認定,應認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26、27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應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或」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公 訴意旨主張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尚有未合。  ㈤相對於此,附表一編號10、25部分,證人李燿安、王正發均 證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向被告乙○○購得(見警1502號卷第 105至106頁;偵2525號卷第273頁),經送驗(各指定檢驗1 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自堪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所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 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 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混合」,係指 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 裝)。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 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行為人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市 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 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 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而可預見所販售咖啡包 、梅片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且容任發生(可參閱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投 入毒品咖啡包販售,且其先前於108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 前述,其自已預見附表一編號10、25部分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販賣混合2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十、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犯行,均非無償提供毒 品給對方,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對方毒品,又被告乙○○供 稱因經濟狀況不好、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見他1404號卷一 第374頁;本院645號卷二第210頁),且其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陳稱:我向毒品上游拿毒品,1包價差差不多100元等語( 見他1404號卷一第377頁),堪認其主觀上均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誤。而被告蔡昀珊與乙○○為前配偶關係, 離婚後仍同居一處,其自然知悉乙○○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 之意圖。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被告蔡昀珊先前為配偶關係,離 婚後仍有同居關係(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30頁),王麗婷則 為乙○○弟弟之配偶,3人均同居於本案住處(見警3100號卷 一第17頁)。而被告蔡昀珊、王麗婷雖有幫助或與乙○○共同 販賣毒品之情形,但次數有限,多係乙○○自行販賣,被告乙 ○○亦供稱:本案我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都是我個人花用, 與蔡昀珊無關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35頁),而檢察官 主張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亦僅有被告乙○○1人(見本院645號 卷一第435頁),自不能排除被告蔡昀珊、王麗婷僅係基於 親屬、同居關係而偶爾幫助或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依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乙○○已發起、成立以實施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也無法認定被告蔡昀珊、王麗婷有成 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本案尚無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 關罪名。 、綜上所述,被告乙○○、蔡昀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蔡 昀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24、26至28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10、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蔡昀珊就附表一編號7、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至24、2 6、27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見本院261號卷第104頁);被告蔡昀珊就附表一編號7、2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附 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等語( 見本院261號卷第104頁),均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基本 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 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 ,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準此,被告乙 ○○本案附表一編號10、25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其法定刑即為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行為人 雖同時間販賣第三級毒品予2人以上,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 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0部 分,被告乙○○同時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李燿安、 蔣東源,尚無想像競合問題。  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與王麗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蔡昀 珊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因蔡昀珊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 要件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㈦被告乙○○、蔡昀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次按接續犯、繼續犯之 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 ,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乙○○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645號卷一第7至9頁) ,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乙○○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增 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 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 ,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 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為 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 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 ,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 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 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 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 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 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5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目 的,在使犯上開各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犯罪之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就其 自白予以從寬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8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13犯行,於審理中坦白承認,雖於 偵查中並未完整自白此部分犯行,惟其於111年8月24日第1 次偵訊時供稱:該次我沒有參與,那天(即111年2月7日) 我在上班,我知道廖哲偉那天打電話給蔡昀珊說要向蔡昀珊 拿毒品咖啡包之事,因為王麗婷有打電話告訴我廖哲偉去我 家亂。廖哲偉於111年2月7日前某日有事先拿錢(我忘了多 少錢)給我,叫我幫他向我朋友拿咖啡包,錢我有收,但我 不想幫他這個忙,所以我就沒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我這 次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240 頁)。其於同日第2次偵訊則稱:(問:如果本案查獲另案 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你是否承認?)我願意。有1次廖 哲偉要請我幫他拿毒品咖啡包,他拿有數目不詳的錢給我, 但我不想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所以我沒有交付。(問:你 既然不想拿毒品咖啡包給他,為何還要拿他的錢?)我不知 道,當下他拿錢給我,我就收起來。111年2月7日這天之前 我和廖哲偉有衝突,他要透過我買毒品咖啡包,但我沒有拿 給他,所以他才會證稱說要向我買毒品咖啡包,而我不在, 他才找蔡昀珊、王麗婷云云。(問:若檢察官認為此次王麗 婷、蔡昀珊確實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你是否承認有 與蔡昀珊、王麗婷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王麗婷 打電話告訴我廖哲偉去我家亂,我就打電話給廖哲偉,質疑 他為何跑到我家亂,這天我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之 意等語(見偵6091號卷第213、216、218頁)。  ⑶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決意而開始實行合 致或密接於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若其行為在客觀上 已對於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直接或現實危險,即屬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係以毒品及價金為交易要 素,於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認定,得涵攝於毒品「販賣」之 客觀構成要件者,包括行為人主動兜售、推銷毒品或為買賣 之要約,或被動就買方求購之毒品或其數量或價格為對應之 磋商或承諾,或為履行販毒相關事項之洽議等實行行為,苟 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實行行為之一, 不論行為人係先取得毒品後再兜售、要約,或先與買方磋商 、承諾後再購入毒品,既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必 要關連性,且已對該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 達販賣毒品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⑷首先,被告乙○○於111年8月24日第2次偵訊時,有先概括承認 其他(應指檢察官偵查中羈押聲請書所指犯嫌以外)販賣毒 品犯嫌,雖然對於檢察官具體此部分犯嫌之訊問否認犯罪, 但不論是同日第1、2次偵訊,被告乙○○均表示廖哲偉於此日 之前,有先拿錢給他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其並有收下款項等 情,依照一般販賣毒品常情及上開販賣毒品著手認定之說明 ,此情應屬於買賣毒品雙方已談妥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而 著手於販賣毒品,法律評價上已屬於販賣毒品未遂,與此部 分檢察官更正後主張之罪名相同,雖然具體情節有所出入, 但從被告乙○○上開陳述之脈絡,尚不能排除廖哲偉當日前往 本案住處之目的就是希望被告乙○○交付原先約定好、已交付 價金之毒品咖啡包,而具有社會同一性。又雖然被告乙○○有 辯稱其雖然收下價金,但並無意販賣毒品咖啡包云云,然誠 如檢察官訊問時所質疑,倘被告乙○○無意販賣毒品咖啡包, 何以收下廖哲偉購毒之價金?此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乙 ○○上開陳述之語意,仍有可能係指其收受價金後,嗣後才反 悔、不願意交付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如此一來,即無礙被 告乙○○已承認有上述販賣毒品未遂之情形。從而,依照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鼓勵自新、採取寬厚刑 事政策而從寬認定「自白」之說明,應可認被告乙○○於偵查 中已自白與此部分犯行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相同評價之罪 名。  ⑸再者,由於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定之犯 罪事實係被告乙○○與蔡昀珊、王麗婷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 廖哲偉且既遂,與檢察官審理中變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有所出入,除了對於被告乙○○認定較為不利之外 ,也涉及與被告乙○○具有親屬關係之蔡昀珊、蔡昀珊較重罪 責之問題,在此差異下,被告乙○○仍願意大致坦認前述有收 受廖哲偉購毒價金、可評價為販賣毒品未遂之事實,本院認 為,上述認定差異之情形,可能影響被告乙○○於偵訊時防禦 權之行使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寬典,依 前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而得肯認被告乙○○ 對於此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蔡昀珊部分:  ⑴被告蔡昀珊對於附表一編號20、23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白承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7、13部分,被告蔡昀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蔡昀珊雖然於偵查、審理初期均為否認答辯,但願意 承認檢察官修正、變更後之犯罪事實,應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語。  ⑶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 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 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 ,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 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相對於乙○○上述已於偵查中坦認與其犯行具有社會事實同一 性、相同評價之罪名,被告蔡昀珊對於附表一編號7、13犯 行,卻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涉及、幫助或參與販賣毒品咖啡 包之情,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 傳遞訊息、我不知道乙○○有在販賣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林 珈佑找乙○○他們要做什麼事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129至130 頁、第221至222頁);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其於偵訊時 供稱:廖哲偉以為我有毒品咖啡包,我當下是要將廖哲偉打 發走,我其實沒有毒品咖啡包,我是騙他的,我騙他我將毒 品咖啡包藏起來,我無意叫王麗婷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 ,我否認犯罪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130至133頁、第222頁 ),均明確否認其有(幫助)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雖然附 表一編號7、13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中檢察官之認定與審 理中檢察官更正、變更之事實、本院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 但因為檢察官於偵訊時已經特定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 蔡昀珊並無誤認之可能性,縱使情節有所出入,被告蔡昀珊 原本盡可供述真實之情形,其卻捨此不為,全盤否認此等部 分犯行,難認有剝奪其偵查中罪嫌辯明權之情,被告蔡昀珊 僅於審理中自白此等部分犯行,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  ㈩被告蔡昀珊如附表一編號7、13、23犯行均為幫助犯,本院考 量其參與程度顯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3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被告乙○○、蔡昀珊如附表一編號13犯行止於未遂,尚未生實 際犯罪損害,本院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實務固有見解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又該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 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 所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具有關連性,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此規定之立法沿革觀察,87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5條第1項 至第3項、第6條第1項至第3項、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8條 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按當時實務見解,該 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 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 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 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 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 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該減輕規定,立 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 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 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 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可見依當時規定,凡因被告供述指陳,據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供給者),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至該來源之人被查 獲之犯行是否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是否有正犯或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尚非所問。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上開減輕 規定改列於同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按此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 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 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 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雖增加「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等文字,但行政院修正提案理由略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 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 ,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 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 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 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 8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96至197頁),足見修法意旨並 非限縮本項規定之適用,要求該毒品來源、提供毒品之人必 須與行為人具共同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而 是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所言:「所 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 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 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皆屬之。」擴大本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及於查獲供 給行為人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在內,且細究其立法意 旨,在於抗制毒品犯罪,追求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乃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是於本項規定之解釋適用,應本於此立法規 範目的立論,不宜過度嚴苛。據此,既然行為人與被查獲者 兩者之犯行不需有共同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又衡以毒品交易有頻繁、反覆多次性之特徵,本項既然只 規定「查獲供給行為人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非 規定「查獲供給行為人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提供毒品 給行為人之犯行」,應無限縮解釋之必要。詳言之,被告僅 需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人」,但因此為警查獲該人之販 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犯行」,未必須為販賣 (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給被告本案毒品之犯行,縱因之 查獲該人其他販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犯行,亦 無不可,蓋此情形,亦可因該人遭查獲其他販賣(或其他直 接、間接提供)毒品犯行,將受追訴處罰,而可有效斷絕其 繼續供給毒品,生阻斷毒品來源之效。否則,若謂必須查獲 該上手提供本案毒品給被告之犯行,凡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之 上手,其被查獲販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之時間 在被告本案販賣(或其他直接、間接提供)毒品時間之後, 即一律不可適用該減輕規定,其結果在實務對於販賣毒品之 犯行咸認為除購毒者之指證外,尚需補強證據方能認定之見 解下,除非(上游)販毒者願意坦承犯行,或該販毒者本已 受通訊監察,又抑是購毒者恰巧有留存交易毒品之相關證據 ,否則單憑購毒者之證述,將無從「查獲」(上游)販毒者 先前之販毒犯行,則購毒者嗣後不論如何提供(上游)販毒 者之資訊、如何配合警方查緝,均無從適用該減輕規定,於 此情形,購毒者是否仍甘冒被(上游)販毒者報復之風險而 勇於供出上手,實非無疑,此適用結果,亦顯與該減輕規定 之立法理由扞格。從而,法院適用本項減輕規定所須審究者 應在於:該被查獲之人,是否為被告本案毒品之直接或間接 供給者?  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就舉證責任之分 配而言,被告若單純否認犯罪,固無舉證責任,但如被告積 極抗辯,並主張阻卻違法或阻卻、減免罪責事由,除法律另 有規定被告不須舉證之情形外,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並 負說服法院之責任,良以該等事由不僅有利於被告,且被告 對該等事由應具有特別之知識,惟按罪疑唯輕原則適用於所 有決定的罪責問題與刑罰問題有關的事實,以及所有實體法 上具有重要性的一切行為情狀(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下 冊】,97年1月,第387頁),自包含是否存在減輕刑罰事由 之事實判斷,本此精神,考量偵查中檢察官與被告就訴訟地 位、資源並非平等,被告證明該等事由之程度應至「過半證 據」為已足。  ⒌準此:  ⑴依照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2月7日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 及相關筆錄之記載,堪認警方因被告乙○○、蔡昀珊之供述而 查獲其等毒品上游黃朕儀(見本院261號卷第197至217頁) ,而其等指證黃朕儀分別於111年6月販賣毒品咖啡包300包 、112年1月20日販賣毒品咖啡包300包給被告乙○○等情,為 黃朕儀所坦認(見本院261號卷第239至254頁),亦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起公訴( 見本院261號卷第227至229頁),檢察官亦表示有因被告乙○ ○、蔡昀珊供述而查獲黃朕儀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97至 99頁),被告乙○○則表示本案毒品來源均係黃朕儀等語(見 本院645號卷二第137至140頁)。綜此比對被告乙○○、蔡昀 珊本案犯行及黃朕儀被訴犯行相關時序(即在111年6月後之 犯行),足堪認定附表一編號16至25、28部分,被告乙○○之 毒品來源為黃朕儀,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6至25、28犯 行、被告蔡昀珊就附表一編號20、23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使 檢警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免規定,本院認為依其等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均減 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⑵至於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5、26、27犯行,被告蔡昀珊 就附表一編號7、13犯行,雖被告乙○○陳稱毒品來源亦為黃 朕儀云云,惟查:  ①被告乙○○最初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供稱:不是我販賣毒品 ,是因為購毒者知道我認識某甲(真實姓名詳卷),都請我 幫忙聯繫他,我只是幫忙聯繫等語(見警1502號卷第9至10 頁);復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但我朋友某 甲有販賣毒品,我會打電話給某甲,請他與購毒者自行聯絡 ,這是110年之事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198至199頁),而 該次偵訊對於具體犯行,亦陳稱係與某甲有關、其有代為聯 繫上游某甲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202頁);而同日本院羈 押訊問程序,被告乙○○仍稱係向某甲購買毒品等語(見他14 04號卷一第377頁);迄111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關 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5毒品來源,被告乙○○陳稱:我是向 我朋友某甲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243頁 ),至此而言,被告乙○○均未提及此等部分毒品來源與黃朕 儀有關,反而係稱其毒品來源為某甲。  ②雖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了前開檢察官起訴黃朕 儀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我之事實外,黃朕儀另外有1次販賣 毒品咖啡包給我,他是在110年6月販賣約100包毒品咖啡包 給我,黃朕儀是某甲介紹給我認識,我第1次接洽的人是某 甲,之後都是黃朕儀,是某甲叫我去印地安酒吧,黃朕儀就 出現,我們就去廁所交易,某甲已過世云云(見本院645號 卷二第139至140頁)。然而,被告乙○○於另案警詢指證黃朕 儀販毒之事時,明確證稱其從111年7月至112年10月間被警 方查獲之販賣毒品犯行,毒品來源均為黃朕儀,我共向他買 過2次毒品咖啡包,分別為111年6月、112年1月等語(見本 院261號卷第200頁),並未稱其111年7月之前的毒品來源為 黃朕儀,或者黃朕儀有於111年6月之前販賣毒品給他之情, 黃朕儀究竟是否有於111年6月之前另行販賣毒品給被告乙○○ ,並非無疑。再者,被告乙○○本案附表一編號28部分警詢時 供稱:本次我販賣之毒品上游為某甲介紹認識之人,他很神 秘,某甲已經死亡,該上游我於110年底到111年過年期間和 他見過面,都在印地安酒吧見面,他都和某甲共同前來等語 (見偵10563號卷第11至12頁),依照其前後供述,此處其 所稱之上游應即指黃朕儀,惟其陳稱與黃朕儀見面之地點雖 同為印地安酒吧,但見面時間卻為110年底到111年過年期間 ,與被告乙○○審理時所稱110年6月有向黃朕儀購買毒品咖啡 包之情並不相符,而黃朕儀亦僅陳稱其共販賣2次毒品咖啡 包給被告乙○○,分別於111年6月、112年過年間等語(見本 院261號卷第240頁)。  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照被告乙○○歷來之供述,難以相信被 告於111年6月以前之毒品來源為黃朕儀,無法使本院獲致過 半之心證,其此部分主張為求減輕罪責而有所不實之可能性 較高,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 被告蔡昀珊亦同。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裁量判斷是否適法,應就案件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除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量刑資料外,並應視量刑過程 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量刑相關 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又宜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 之長短、所附負擔之種類或內容,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裁量之事項。惟事實審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 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藉 由緩刑或其附加之負擔,即可以達到刑罰之功能,並足以兼 顧其他法律所欲維護之價值或利益等事項,加以審酌裁量, 並須充分考量法律授權之目的,進行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 義務性裁量。而不論量刑及是否予以緩刑或附負擔緩刑所為 裁量,為符合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原則,均應避免基於明顯錯 誤之事實,或根據不合理之具體情狀而為裁量,倘與裁量有 關的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或未予調查釐清即遽予審酌評價, 其裁量權之行使均難謂適法。另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 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 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 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 段(a)、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司法院111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 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 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 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 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 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童權會第 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 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 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 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於兒童為被害人而有公約第 19條「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規定之適用時, 童權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3段(f)解釋亦表明,必須尊重 兒童使自己的最佳利益在一切涉及和影響兒童事務,以及一 切預防措施中作為首要考慮的權利;該號意見第54段解釋並 強調,司法介入之決策目的應為保護涉案兒童,擴展其最佳 利益(如行為人可能再犯,則也包括其他兒童的最佳利益) 。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 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 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應 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 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 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 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又於兒童 最佳利益及其影響之調查、評估與回饋,即可檢視已弱化的 親子關係、家庭功能得否有所修復、重建或提升,倘審酌結 果認係朝正向發展,即可節省刑罰之懲罰份量,避免刑罰之 過剩,畢竟較穩固、健全的親情依附、理解與支持,一直是 通往刑罰預防目的之康莊大道,不論對加害成人或無辜兒童 之未來均然。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或緩刑因子時,考 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前述「優 先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 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顯兒童的 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童權會第14號一般 性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 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 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 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童權會第14號 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 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 ,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 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 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另關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評估判斷 ,則應特別注意與案情或個別兒童有關之:⒈兒童之意見與 溝通、⒉兒童的身分、⒊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⒋兒童的 照顧、保護和安全、⒌弱勢境況、⒍兒童的健康權、⒎兒童的 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個案類型、情節等有利不利兒童之具 體情況,賦予上開相關要素不同比重之評價,再予整體評判 (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2段至第80段、第89段解釋參 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乙○○、蔡昀珊雖已離婚,但現仍共同居住,並育有 2名就讀國小之年幼子女(見本院645號卷二第212頁);公 訴檢察官於科刑辯論中表示:請考量被告乙○○、蔡昀珊有2 名年幼子女需要扶養,請參以主要照顧者及兒童權利公約之 意旨,審酌是否會因兒童之主要照顧者面臨長時間之監禁而 損害兒童的最佳利益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217頁);被 告乙○○亦陳稱:本案我害到蔡昀珊,我們家還有2個小孩要 養,希望法院可以判蔡昀珊緩刑,讓她有機會改過等語(見 本院645號卷二第218、219頁)等情,本院關於本案之量刑 、是否給予緩刑之審酌上,應參酌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 佳利益原則之意旨,具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當事人上開意 見等節。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蔡昀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其參與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乙○○輕微,且其即時轉知購毒者 聯絡訊息給當時在身旁之乙○○,幫助之實際效力亦屬有限, 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參以被告蔡昀珊 與乙○○育有2名年幼子女,審酌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 利益原則之意旨等情,本院認為被告蔡昀珊此部分犯行經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量處最低有期徒刑3年 6月,有情輕法重、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於被告蔡昀珊其 餘犯行,經依前述相關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下 降,並無情輕法重可言,自與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不合。  ⒊被告乙○○本案犯行,經依前述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已減輕相當程度,考量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其於附表一編號 1至15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期間,竟又再犯 附表一編號16至25、28所示犯行,本院認為其本案犯罪並無 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有前述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前科紀錄,且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期間,竟又再犯附 表一編號16至25、28所示犯行等情(見本院261號卷第7至10 頁、第419至4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資料),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 責範圍內適當參酌;被告蔡昀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見本院261號卷第13至14頁、第419至420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卻於附表 一編號7、13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期間,再 犯附表一編號20、23所示犯行等情,此亦應基於刑罰特別預 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參酌,參以被告乙○○、蔡昀珊 各次犯行毒品之數量、價格、販賣對象等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並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被告 乙○○表示願意以扣案現金供執行檢察官追徵本案犯罪所得價 額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66頁,詳後述),兼衡被告乙 ○○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與蔡昀珊離婚、育有2名就讀國 小之年幼子女、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與父母、 蔡昀珊、兄弟、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蔡昀珊自述 :高中畢業之學歷、與乙○○離婚、育有2名就讀國小之年幼 子女、從事棋牌社工作、月薪約2萬7000多元、與乙○○之父 母、乙○○、乙○○之兄弟、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6 45號卷二第212、213頁),再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 佳利益原則之意旨及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乙○○、蔡昀珊各次 犯行之罪質、販賣對象、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時間差距等 一切情形,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被告蔡昀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蔡昀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非全無悔意,參以其 參與程度顯較乙○○輕微、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又審 酌被告蔡昀珊育有2名年幼子女、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之意旨等情,且被告蔡昀珊曾因本案羈押2 月餘,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蔡昀珊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所犯 為重罪等情,為使被告蔡昀珊確實記取本案教訓,參以被告 蔡昀珊之生活狀況、意見等情(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34頁) 等情,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沒收:  ㈠犯罪物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111年5月17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案甲行動電話,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 3、8、9至12、14、15、26、27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 乙○○坦白承認(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95頁),應依上開規定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111年5月17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案乙行動電話,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係被告蔡昀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 號7、13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蔡昀珊坦白承認(見本 院645號卷二第1954、195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次犯 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112年3月14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 Max)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案丙行動 電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附 表一編號16至25、28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乙○○坦白承 認(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95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次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112年3月14日為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係被告蔡昀珊所有,其否認與其本案犯行相關(見本院645 號卷二第195頁),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支行動電話 確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7所示犯行,其向該等購 毒者收取現金或匯款,均為被告乙○○個人之犯罪所得(見本 院645號卷二第137、211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乙○○收受後,已與被告原 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 至於匯款亦應已與其他款項混合,均屬於全部不能「原物( 權利)」沒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附表一各該次主文項下逕追徵其價額(金額)(逕行追徵之 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⒉附表一編號28部分,被告乙○○向廖廷豐實際取得購毒價款300 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現 金由被告乙○○收受後,已與被告原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 合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同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該次主文項下逕追徵其價額(金額) 。  ⒊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公訴檢察官表示不主張被告乙○○等人有 收到價金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27頁),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乙○○確實有取得毒品價金,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擴大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所謂擴大利得沒 收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 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 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 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 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 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 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 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 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 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 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 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 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 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本條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說明: 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 (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 )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 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 權衡判斷,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 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 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 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 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 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 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 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 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 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又本條項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 號判決認定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而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公平 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 意旨均屬無違。憲法法庭並宣示:本條項所定「其他違法行 為」係限於刑事違法行為;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 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依立法理由所稱「蓋然性權衡判斷 」之標準,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而被告 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遽行認定 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合一切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 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 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結 果、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產之支配與 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 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證,並說 服法院達到前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產來源尚 屬不明,而被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為當然之理(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1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乙○○111年5月17日為警扣案之現金16萬1000元(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請審酌被告乙○○ 歷次供述均稱無業、販毒是為了提供家用等語,其辯稱扣案 款項是向岳父借款云云是否有據,請審慎認定、判斷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213 頁)。惟查:  ⑴被告乙○○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即陳稱職業為送貨司機等語 (見警3100號卷一第13頁),同日偵訊時也供稱:我的職業 是送貨員、月收入約5萬多元等語(見偵4372號卷第197至19 8頁);而證人林珈佑也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知道被告乙○ ○作息,他早上固定7時40分上班、下班約晚上7至9時等語( 見他1404號卷一第209頁),可見被告乙○○為警扣得上開現 金之時,應有固定工作。  ⑵被告乙○○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陳稱上開扣案現金是蔡昀 珊的等語(見警3100號卷一第15頁);而其於本院111年11 月2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上開扣案現金是我要繳我、蔡昀 珊和小孩的保險,是我向我岳父借的,與我本案犯行無關等 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243至244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 亦陳稱:上開扣案現金是要繳納小孩的保險費,與本案販毒 無關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一第410頁)、是我向我岳父借的 ,要繳納小孩的保險費等語(見本院645號卷二第166、191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昀珊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 道被告乙○○向我父親借錢,他借錢是要繳納我們一家四口的 保險費,我們1年保險費約10幾萬元,當時是被告乙○○請我 跟我父親借錢,是我開口向我父親借款等語(見本院645號 卷二第192頁),復依照蔡昀珊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資料顯 示,亦可見蔡昀珊確實有投保保險、繳納保險費之情形(見 偵6411號卷第115、117頁),是被告乙○○辯稱上開扣案現金 係向蔡昀珊父親借款要繳納他、蔡昀珊和小孩的保險費等語 ,尚非無憑。  ⑶從而,被告乙○○為警扣得上開現金時,既有固定工作,參以 其本案中信帳戶110年11月30日至110年12月15日之交易明細 (見警3100號卷一第91頁),亦顯示其具有一定資力,復無 法排除其與蔡昀珊一致陳稱扣案現金係向蔡昀珊父親借款要 繳納保險費之用之合理可能,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尚無法說服本院達到可認定該扣案現金有高度可能性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3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不符。至於被告乙○○表示願意讓 執行檢察官以該等扣案現金追徵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 645號卷二第166頁),此應屬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追 徵犯罪所得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甲○○○○○○追加起 訴,檢察官吳淑娟、魏偕峯、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11時26分許、11時56分許,持用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晉文聯繫購毒事宜後,王晉文於同日12時1分許,駕駛車輛至本案住處對面路旁,再由王麗婷出面接洽,居間幫助乙○○與王晉文聯繫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王晉文並先於同日12時3分許匯款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9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乙○○嗣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王晉文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佰元。 2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晉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月16日10時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王晉文,並收取價金9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佰元。 3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晉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2月20日13時29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王晉文,並收取價金9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佰元。 4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11日16時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林珈佑,並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5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18日20時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給林珈佑,林珈佑並於翌(19)日匯款價金2000元至乙○○之本案中信帳戶【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6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7時46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給林珈佑,並收取價金125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7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蔡昀珊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因林珈佑欲向乙○○購買毒品咖啡包而無法聯繫上乙○○,遂於111年1月13日22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蔡昀珊,蔡昀珊持用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乙行動電話)接聽,並居間幫助乙○○、林珈佑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便利乙○○即時聯繫林珈佑。嗣乙○○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給林珈佑,並收取價金125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蔡昀珊】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8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1月29日7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小附近某處,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9包給李燿安,並收取價金58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9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2月26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小附近某處之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給李燿安,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9】。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10 乙○○已預見市面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卻仍基於其所販賣營利之毒品咖啡包內縱使有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2月22日23時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桔子工坊前之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李燿安、蔣東源,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11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哲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0月20日20時5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給廖哲偉,並收取價金6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佰元。 12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哲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月31日17時4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給廖哲偉,並收取價金18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13 乙○○與王麗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在本案住處藏放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交代王麗婷、蔡昀珊如有購毒者欲購毒時代為交付。廖哲偉於111年2月7日9時許至本案住處欲向乙○○購買毒品,而蔡昀珊不在該處,蔡昀珊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9時59分許,持用本案乙行動電話與廖哲偉聯繫購毒事宜,並指示廖哲偉找當時位在本案住處之王麗婷處理購毒。其後,由王麗婷與廖哲偉談妥以12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後,王麗婷欲至本案住處拿取乙○○藏放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卻發現已用畢而無法出售給廖哲偉而販賣未遂【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蔡昀珊】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14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楊鈺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3日22時26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給楊鈺婷,楊鈺婷並於同日22時36分許匯款價金500元至乙○○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15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楊鈺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22時51分許,在本案住處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給楊鈺婷,並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437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16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蘋果廠牌(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0月26日19時48分許,在王正發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北平段之鐵皮平房(下稱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17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1月4日1時11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18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1月22日21時15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19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1月25日20時54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20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蔡昀珊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陪同乙○○駕車前往本案平房,王正發委由廖偉成出面交易。嗣於111年12月10日17時49分許,乙○○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給王正發,並由蔡昀珊將該25包毒品咖啡包交付給廖偉成、向廖偉成收取價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元。 【蔡昀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2月11日13時46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22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2月22日22時56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23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蔡昀珊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陪同乙○○駕車前往本案平房,抵達後由蔡昀珊下車敲門、通知王正發,嗣王正發自屋內走出,於111年12月25日16時6分許,乙○○在本案平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蔡昀珊】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4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年2月9日2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北勢門市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9】。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25 乙○○已預見市面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卻仍基於其所販賣營利之毒品咖啡包內縱使有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正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年3月9日0時52分許,在本案平房前,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給王正發,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26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0月3日12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附近,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毒品咖啡包給李燿安,並先收取價金100元,隨後李燿安於同日12時56分許匯款價金餘款1100元至乙○○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27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甲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燿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10月3日13時15分許,在本案住處附近,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給李燿安,隨後李燿安於同日13時26分許匯款價金1200元至乙○○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完成交易【即偵252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28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本案丙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廷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2月16日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之汽車維修中心前,以總價7500元之價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給廖廷豐,廖廷豐並於9月27日先匯款部分價金3000元至乙○○之本案中信帳戶,尚賒欠價金4500元迄今未給付【即偵10563號起訴書】。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附表二(被告乙○○、蔡昀珊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1年5月17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乙○○。 ③見警3100號卷第51至57頁。 ④即本案甲行動電話。 2 現金16萬1000元。 ①111年5月17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乙○○。 ③見警3100號卷第51至57頁。 3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1年5月17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蔡昀珊。 ③見警3100號卷第59至65頁。 ④即本案乙行動電話。 4 蘋果廠牌(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2年3月14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乙○○。 ③見偵2525號卷第81至87頁。 ④即本案丙行動電話。 5 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112年3月14日扣押。 ②所有人(持有人):被告蔡昀珊。 ③見偵2525號卷第81至87頁。

2024-11-15

ULDM-112-訴-594-20241115-2

原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李群芳 被 告 鍾宜光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黃素慧 何明穎 洪國寶 翁德銓 張文輝 莊賓維 被 告 陳芃瑋 指定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鍾承紘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32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所示。林正雄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李群芳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2所示。李群芳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鍾宜光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3所示。鍾宜光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黃素慧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4所示。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台幣八萬元。黃素慧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何明穎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5所示。何明穎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洪國寶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6所示。洪國寶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翁德銓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張文輝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8所示。張文輝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莊賓維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9所示。莊賓維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陳芃瑋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0所示。陳芃瑋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鍾承紘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1所示。鍾承紘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段00號13樓( 機構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下稱義祥公司)領有 「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依法從事包含土木或 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清除業務,鍾宜光為義祥公司之負責人 ,黃素慧為義祥公司之會計人員,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 、洪國寶、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為義 祥公司之砂石車司機,渠等均明知義祥公司僅得依法從事廢 棄物之清運(應以經過核可之清除車輛進行清運且每次清運 應有合法的去向與證明文件),不可非法傾倒廢棄物,竟共 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鍾宜光與司機透過LI NE聯繫取得可供傾倒廢棄物之土尾資訊後,鍾宜光指派司機 駕駛包含非經過核可之車輛,前往德展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 處理場(下稱德展土資場)、柏丞企業社或不詳工地(鍾宜 光向這些土頭方收取清運費用),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7所示土地傾倒回填,或由司機 當場給付土尾費用,或由鍾宜光指示黃素慧匯款給土尾方指 定之帳戶(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10、12、14暨15、20、 23),渠等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本判決僅就義祥公司相關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三、五㈡部分為審理判斷。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業以補 充理由書更正為附表A、B,其中附表B又以113年5月13日函 文更正補充記載事項,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又以補充理由書 ㈡更正補充車趟,因此,關於義祥公司各被告之審理範圍, 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另外,特定被告之起訴範 圍應該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內容為準,而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二所載事實完全都沒有提到被告黃素慧,只有在犯罪 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才有論及被告黃素慧之犯行,故 本院認為檢察官只有起訴被告黃素慧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犯行而已(本院卷六第679頁)。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六第691至733頁、卷十一第19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鍾宜光、黃素慧、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 寶、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等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二,各被告涉案之編 號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六第631至6 88頁),並有附件一所示各項證據可以佐證,且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20、22至24所示關於各地主或土地使用人與土尾 仲介涉案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先前分別審理並均已判決在 案,至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1日函檢送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新光段1010、1011   、1012、1013地號之稽查紀錄與勘查照片(本院卷七第55至 68頁)及檢察官112年8月4日勘驗筆錄(偵5180卷三第301至 311 頁)、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偵5180卷六第45至 49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7,確有前往各地點傾倒 之司機與車趟日期、明細,有如附件二所示之GPS、薪資明 細或對話紀錄可以證明。    ㈢被告翁德銓雖否認犯罪,辯稱是載運碎石級配,是回收再利 用的東西云云,然查: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經檢 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於112年7月25日實施稽查,發現以碎 磚、碎磁磚、碎水泥塊鋪成道路,回填大量營建混合物(勘 驗筆錄在偵5180卷三第27頁,稽查紀錄在偵10849卷一第127 至129頁),其來源是謝瑞清擔任土尾仲介,以LINE聯絡義 祥公司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LI NE對話紀錄在偵12662卷第43至70頁),司機林正雄、翁德 銓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22日駕車前往該地傾倒土石(載 運明細、帳冊在偵5180卷四第337頁、偵11972卷二第185頁 、偵11972卷三第211頁),謝瑞清則可以依照前來傾倒廢棄 物的車輛每車次收取新台幣(下同)1千元(本院卷四第507 至509頁)。而關於司機林正雄、翁德銓所載運之土石為何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中山段770-52地號稽查照片,詢 問是否就是載運照片中所示這些白花花的土石?被告林正雄 答稱「當然」(本院卷六第742至743頁),而這兩日被告林 正雄、翁德銓都是從德展土資場載運土石前往中山段770-52 地號傾倒,顯然兩人所載運的土石來源(即土頭)相同,而 被告翁德銓於警詢時也供稱:確實有從德展載運土石前往麥 寮鄉中山段770-52地號傾倒(偵11972卷三第207至208頁) ,足見被告翁德銓確實有載運夾雜碎磚、碎磁磚、碎水泥塊 等營建廢棄物至中山段770-52地號傾倒。這也就是實務上常 見拆除工程的產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指廢棄物無誤 。  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 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 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 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③中山段770-52地號使用人王美蘭陳稱其親眼所見業者是回填 「房子打掉的那些東西,就是破碎的磚塊、水泥,上面還有 木頭、鐵釘」(本院卷四第500頁、卷九第189頁),謝瑞清 也供稱其找來的砂石車業者是載運回填「破碎磚、水泥塊、 碎石頭、碎磁磚拆房子多少一定有」、「這四塊土地都是回 填這樣的東西」(本院卷四第508至509頁),這些土石即便 是來自德展土資場,但客觀上顯然就是未經分類的營建廢棄 物。既然未經分類,即便有經過破碎,也依然不符合營建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 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再利用,本質上依然是廢棄物(資源回 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參照),不得用於回填在農業 區土地或河床上,也並非可以再利用之名目就隨便鋪設做道 路。因此,被告翁德銓辯稱這些土石是合法再利用云云,顯 不足採。  ④被告翁德銓於警詢時更供稱:薪資明細中「土尾」應該是給 土尾錢(偵11972卷三第208頁),倘若這樣的土石是德展土 資場合法再利用所生的產品,理論上經由德展土資場進行機 器過篩、分類、洗選、人工挑選等步驟,應該是有相當經濟 價值的可利用資源,市場上,應該是由有需求的地主或業者 向德展土資場出價購買才對,但是,本案在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4暨15所查獲的土石卻是明顯未經分類且混雜各種破碎磚 、碎磁磚、碎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謝瑞清不僅不必出錢向 德展土資場或義祥公司購買這樣的土石,反而謝瑞清還能夠 向義祥公司收取每車1千元的報酬。被告翁德銓既知悉義祥 公司前往土尾傾倒營建廢棄物必須要給付「土尾費」給土尾 仲介,並且當時是載往作為養殖場使用之農業區土地恣意回 填,則其顯然知悉這是非法傾倒,堪認被告翁德銓確有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故意,且有與鍾宜光等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 20、22至27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宜光、黃素慧、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寶 、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就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20、22至27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在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 由被告鍾宜光指揮司機前往載運並傾倒營建廢棄物,部分由 被告黃素慧匯款給付土尾費用,各次參與犯行之被告彼此間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關於行為數之判斷:  ①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人多次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起訴時 是主張「因地號不同,均數罪併罰」(起訴書第30頁),後 來卻以補充理由書變更主張德展公司、義祥公司、柏丞公司 的相關被告與司機所犯附表一(後來改成附表A、B)、二各 編號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集合犯一罪(補充理由書第8、11 頁)云云,但是,關於土尾仲介簡勝茂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23的兩次犯行,其中編號23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早 就由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6449號起訴了(也已經本 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處刑),但本案檢察官仍然 針對簡勝茂關於編號10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再次起訴,顯然 檢察官並沒有認定簡勝茂該兩次所犯是集合犯一罪,檢察官 這樣前後不同的主張,根本沒有提出清楚的論理。  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 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 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 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參照)。  ③本案就附表編號1暨2、3暨4、5暨6、7、9、10、11、12、13   、14暨15、16、17、18、19、20、23、24、27所示各次犯行 ,依照各編號土地獨立來觀察,各係在短時間內、以相同方 式、在同一地段鄰近的土地上,多次非法傾倒回填處理營建 廢棄物,應分別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其餘的編號8 、22、25 、26都只有出車一趟,並非多次傾倒)。  ④被告鍾宜光、黃素慧、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寶、 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就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參與多次犯行,行為時間可以相互區別,且傾倒回填廢棄 物的地點明顯不同,並非相鄰近的土地,所接洽的土尾仲介 也相異,是難認這些可以包括地評價為集合犯一罪,而應認 各是出於可分的不同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被告 翁德銓只有參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暨15一次犯行,則沒有 數罪併罰的問題)。  ㈢爰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田、魚塭逐漸消逝萎縮的 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間就變成工廠、豪 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多有),農田、魚 塭的地景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鍾宜光身為義祥 公司負責人,本即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依法從事包含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清除業務,這本來是相當有益於 公益之事,其竟然藉合法證照掩飾非法,多方面蒐集土尾資 訊,指派公司內多名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農田、魚塭等 農業區土地傾倒,藉此向土資場或各工地之土頭端收取高額 報酬謀取不法利益,而被告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 寶、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均為義祥公 司之砂石車司機,明知係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中南部各地偏 僻農田、魚塭等農業區土地恣意傾倒,卻依然聽從老闆鍾宜 光指示而犯罪,被告黃素慧在義祥公司擔任會計人員,知道 司機都是將廢棄物載往農田非法傾倒,也依然聽從老闆鍾宜 光指示去匯款給付土尾費用,渠等所為均已嚴重危害農業區 土地的自然環境,應予非難。本院考量被告鍾宜光為本案犯 罪結構中的始作俑者及指揮者,惡性最重,被告林正雄、李 群芳、何明穎、洪國寶、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 、鍾承紘擔任司機,係為求一份溫飽的薪資過活而聽從老闆 指示去犯罪,被告黃素慧只是偶然幾次依照老闆要求去匯款 而已,並沒有額外賺取不法利益,惡性最輕。除被告翁德銓 否認犯罪外,其餘被告均坦承犯罪認錯,但是,被告鍾宜光 或上開司機至今都沒有去清理渠等傾倒在附表二編號1 至20 、22至27所示土地上的廢棄物(部分土地係由地主或土尾仲 介自行清理完畢,另賴柏丞、賴思穎有去清理來自柏丞企業 社之營建廢棄物部分),難認被告鍾宜光或上開司機等人有 要回復土地損害之誠摯態度。兼衡被告鍾宜光先前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遭判刑之前科,自述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 父母親、未婚,目前無業;被告黃素慧沒有任何犯罪紀錄, 自述為大學畢業,與配偶林正雄同住,目前無業;被告林正 雄有施用毒品前科,自述為國中肄業,與母親、配偶黃素慧 同住,擔任貨車司機;被告李群芳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自 述為國小畢業,獨自居住、未婚,擔任貨車司機;被告何明 穎有酒駕前科,自述為專科畢業,家中尚有祖母、兩個小孩 ,目前在人力公司打零工;被告洪國寶先前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母親,獨自居住, 擔任貨車司機;被告翁德銓除先前傷害案件宣告緩刑外,別 無其他犯罪紀錄,自述為高職畢業,與配偶、2歲小孩同住 ,目前在工地工作;被告張文輝有傷害前科,自述為高職畢 業,與配偶、4名小孩同住,擔任貨車司機;被告莊賓維先 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自述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 母親、弟妹,目前無業;被告陳芃瑋沒有犯罪前科,自述為 高中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務農;被告鍾承紘沒有 犯罪前科,自述為高中肄業,與母親、配偶、2名小孩同住 ,目前無業(本院卷十一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依照 各被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德銓以外其餘被告均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黃素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參與犯罪 之情節很輕微,也始終自白認錯,足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已深具悔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同時為使其知所警惕並回饋社會,依該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8萬元,以勵自新。至於被告鍾宜光為本案主謀及 指揮者,被告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寶、翁德銓、 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擔任砂石車司機,載運營 建廢棄物前往農業區土地恣意傾倒,從本案案發到本院審理 至今超過1年,也都沒有實際去清理回復遭傾倒廢棄物土地 之舉,故本院認為渠等均沒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情形,也 沒有宣告緩刑之餘地。 三、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林正雄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被告李群芳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被告鍾宜光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被告黃 素慧所有IPHONE 13手機1支,均為渠等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 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估算:   被告鍾宜光向土頭端收取清理廢棄物之費用,指派司機載運 前往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傾倒,司機則依照載運趟 次在扣除土尾費用後,分別抽取23%至26%不等之金額,另又 必須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才是司機的報酬,此節已經被告 鍾宜光、黃素慧及各司機於警詢時供述綦詳。縱觀本案各司 機之薪資明細(偵5180卷四第335至352頁),可知單價(即 向土頭收取之費用)在扣除土尾費用後,金額大約是1萬7千 至3萬餘元不等,大多數是2萬餘元,因此,本院認為以每趟 2萬元為計算標準是適當的,以此估算司機每趟抽取二成作 為所得就是4千元(2萬x20%),而被告鍾宜光則是在扣除4 千元後,每趟所得為1萬6千元。總計各司機載運傾倒之趟數 與犯罪所得,被告林正雄共58趟、獲得23萬2千元,被告李 群芳共40趟、獲得16萬元,被告何明穎共23趟、獲得9萬2千 元,被告洪國寶共6趟、獲得2萬4千元,被告翁德銓共1趟、 獲得4千元,被告張文輝共4趟、獲得1萬6千元,被告莊賓維 共4趟、獲得1萬6千元,被告陳芃瑋共12趟、獲得4萬8千元 ,被告鍾承紘共4趟、獲得1萬6千元。而被告鍾宜光身為義 祥公司負責人,共計接受託運152趟(即上開全數司機的趟 數加總),獲得243萬2千元。這些都是渠等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於112年5月22日警方當場查扣被告林 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HAC-0390及被告李群芳駕駛 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HC-608砂石車,這些是屬於義祥公司 或被告鍾宜光之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但考量被告鍾宜 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理上開兩部砂石車上 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理文件、照片 在卷可證(本院卷十一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且義 祥公司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石 車營業,故本院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  ㈣至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扣案物品,均難認與本案被 告等人之犯罪直接相關,且縱然沒收也對於將來犯罪預防沒 有太大助益,故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 一、除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7所示犯行以外,檢察官 就起訴書附表一或附表A、B,及附表二所示其餘犯行,檢察 官也主張被告鍾宜光等11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沒有查獲廢棄物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21(雲林縣○○鄉○○段000○地號,起訴原記載918地 號,後來擴張為914、917、918、919、920地號):  ①從檢察官的勘驗筆錄與雲林縣環保局稽查紀錄來看,檢察官 會同雲林縣環保局於112年7月25日前往雲林縣○○鄉○○段000○ 000地號勘查,當場由檢察官指示隨機擇點進行開挖,深度2 .5米,僅有黑褐色及紅褐色土方、有些許異味,並未發現有 回填任何營建廢棄物,只有在原本的魚池邊坡可見零星水泥 塊、蚵殼(偵12653卷第249至251頁、偵5180卷三第7至9頁 ),這些數量零星的水泥塊、蚵殼極可能是原本作為魚池邊 坡的土堤料,尚難認係有人載運回填營建廢棄物。而當時由 稽查人員所採集的土壤送驗結果,並未超過法規管制標準, 不宜以廢棄物來認定,此經雲林縣環保局函覆明確(本院卷 七第9至17頁)。由警方在112年11月拍攝的現場照片,也看 不出來有回填營建廢棄物(偵12653卷第201至202頁)。至 於義祥工程有限公司車號的GPS紀錄,僅可證明112年3月間 該等車輛曾經到過六勝段918地號(偵12653卷第169頁), 仍難以斷定有傾倒回填廢棄物。此外,地政機關依照檢察官 指示所為複丈成果圖,只有標示「現況測量」而已(偵5180 卷六第185至187頁),無從單憑該測量結果就認定是營建廢 棄物。  ②顯然由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都無法證明現場有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所指「回填碎磚屑、碎磁磚、碎水泥塊 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檢察官也當庭陳稱「確實沒有營建 廢棄物這塊」而更正主張被告等人是回填「黑色、褐色、散 發異味的土方」(本院卷四第114頁),然而,由於現場本 來就是布滿土壤的土地,則這些散發異味的土方是否是原本 就有的土方,抑或者是由被告等人載運過去,這點本來就有 疑問,再者,這樣子散發異味的土方,究竟是否屬於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所謂「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呢?已經雲林 縣環保局函覆否定了,也顯然存疑。  ㈡起訴書附表一或附表A、B,有許多車趟是前往嘉義(例如附 表一編號19、97、104、105等)、台中(例如附表一編號64 、68、71、74、108等)、南投(例如附表一編號137、143 、145、146等)、彰化花壇(例如附表A編號14等)、芳苑 (例如附表A編號72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例如 附表A編號17、51、56等)、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堤旁邊( 例如附表A編號43等)、東勢(例如附表A編號83、89等)等 等地點,檢察官所主張的除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0、22 至27以外的這些地點,檢察官都沒有提出稽查紀錄或勘驗結 果或照片等證據來證明是否確有查獲廢棄物。  ㈢以上這些車趟都沒有證據足以證明檢警有查獲傾倒廢棄物, 則即便有該等車趟前往的紀錄,仍然無從認定被告鍾宜光或 司機被告等人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四、有查獲廢棄物之地點但查無車趟紀錄部分: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林正雄112年4月7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112年3月3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告李群芳112年 4月10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112年2月23日前往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3暨4、112年2月14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0,被告洪國寶112年4月22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 告莊賓維112年2月16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告陳芃 瑋112年4月10日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112年2月16日、 4月22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112年11月17日前往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27,經檢視卷內全部資料,查無這些相關的車 趟紀錄,無從認定渠等確有前往上揭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 原應為無罪判決,但這些車趟與被告林正雄、李群芳、洪國 寶、莊賓維、陳芃瑋上開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相同地點之集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何明穎111年11月12日、16前往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26,112年1月6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4,被告洪國 寶112年5月20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暨6,被告張文輝11 2年1月18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被告陳芃瑋112年5月1 8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暨6,經檢視卷內全部資料,查 無這些相關的車趟紀錄,均應另為無罪判決。 五、檢察官主張被告黃素慧在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傾倒廢棄 物情節都有參與犯罪,但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1查無廢棄 物,已如上述,且被告黃素慧只有參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暨2、10、12、14暨15、20、23,依照被告鍾宜光指示匯款 給土尾方指定之帳戶(偵5180卷五第469頁交易明細),其 餘編號都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素慧有匯款給土尾仲介之 事實。 六、綜上所述,關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鍾宜光、黃素慧、林正 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寶、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 陳芃瑋、鍾承紘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除了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1至20、22至27所示犯行以外,就檢警沒有查獲廢棄物 的部分,及前述四、㈡所載車趟欠缺實際出車前往傾倒之紀 錄,及被告黃素慧在本判決附表二除編號1暨2、10、12、14 暨15、20、23以外,均沒有參與匯款之事實,這些都容有合 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 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 鍾宜光等11人均諭知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林欣儀、王元隆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起訴範圍 確認有去傾倒/匯款 主文 1 林正雄/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24-66、 附表B編號12、30、31、35 附表二編號1.2.3.4.6.7.9.10.11.12.14.15.16.17.18.20 .21.23.2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 、3暨4、5暨6、7、9、10、11、12、14暨15、16、17、18、20、23、24、26、27,共17處 共58趟 林正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17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 扣案之林正雄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十三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正雄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2 李群芳/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91-144、 附表二編號1.2.3.4.5.6.7.8.9.10.11 .12.14.16.17.19. 20.21.22.23.2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 、3暨4、5暨6、7、8、9、10、11、12、14暨15、16、17、19、20、22、23、24,共17處 共40趟 李群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17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 扣案之李群芳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十六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群芳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3 鍾宜光/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全部、 附表B全部、 附表二全部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7,共22處 共153趟 鍾宜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22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扣案之鍾宜光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宜光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4 黃素慧/ 附表二全部 (未起訴參與附表一或附表A、B)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 、10、12、14暨15、20 、23,共6處 (偵5180卷五第469頁交易明細) 黃素慧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6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八萬元。 扣案之黃素慧所有IPHONE 13手機1支沒收。 黃素慧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5 何明穎/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1-21、 附表B編號2、7、13-17、24 附表二編號3.4.13.14.16.17.18.21.23 .2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暨4 、13、14暨15、16、17 、18、23、25、27,共9處 共23趟 何明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9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九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明穎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6 洪國寶/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145-154 附表B編號11、25、27 附表二編號1.2.6. 11.16.21.2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 、11、16、23,共4處 共6趟 洪國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4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萬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國寶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7 翁德銓/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90、 附表二編號1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暨15,共1處 共1趟 翁德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暨15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張文輝/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85-89、 附表二編號8.14.18 .2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18、24,共3處 共4趟 張文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3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輝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9 莊賓維/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155-163 附表B編號20、 附表二編號1.2.11.20.21.2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 、11、20、23,共4處 共4趟 莊賓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4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賓維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10 陳芃瑋/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67-79、 附表B編號5、6、8-10、18、19、21-23 、26、28、29、34 附表二編號1.2.5.9.11.14.17.18.2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 、9、11、14暨15、17 、18、23、27,共8處 共12趟 陳芃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8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四萬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芃瑋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11 鍾承紘/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80-84、 附表二編號14.18. 2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暨15、18、24,共3處 共4趟 鍾承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3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承紘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無罪。 本判決附表二 編 號 地號 事實 載運之司機/日期 被告/刑度 1 、 2 雲林縣 口湖鄉 崇文段 339、347、 347-1地號 陳聰正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為實際管理人,有回填土地需求,林吉祥則四處詢問是否有人要回填土地,雙方經王家渼介紹而認識。陳聰正、王家渼均知悉林吉祥來回填土方卻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且契約中載明是回填「三分石、七分土」,大概可料想到林吉祥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共同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年底至112年3月間某日,經由王家渼居中介紹雙方進行簽約。林吉祥、楊明裕則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吉祥指派楊明裕前往與陳聰正簽定「土方工程契約書」,楊明裕預料到這是非法傾倒廢棄物會有責任,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許智評」名義來簽約,在乙方(承包商)欄位偽造「許智評」署名並按捺指印,再將該契約書交由陳聰正收執而行使。自112年3月中旬起,林吉祥雇用楊明裕引導砂石車前來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及計算砂石車數量回報給林吉祥,林吉祥另指示楊明裕雇用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之林富鋐(原名:林偉琮)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楊明裕另向劉名華承租挖土機,劉名華明知楊明裕等人係非法傾倒營建廢棄物,仍基於幫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出租挖土機給楊明裕使用,並且在施工期間多次前往現場維修挖土機及指導林富鋐如何擺放鐵板。義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宜光以不詳方式獲悉該處土地可以傾倒廢棄物,即基於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與林吉祥等人一同在上開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有部分舖占到相鄰之崇文段347、347-1地號土地。經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大量碎磚瓦、碎石、碎磁磚等廢棄物而查獲。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3月18日至22日,匯款2萬、8千、8千元土尾費用至劉名華使用之劉家菖郵局帳戶。 林正雄/112年3月22日 、29日、30日、4月10日、19日、20日 李群芳/112年3月22日 、29日、30日 洪國寶/112年3月22日 莊賓維/112年3月22日 陳芃瑋/112年3月29日 鍾宜光/1年7月 黃素慧/1年1月 林正雄/1年3月 李群芳/1年2月 洪國寶/1年1月 莊賓維/1年1月 陳芃瑋/1年1月 3 、 4 雲林縣 元長鄉 中湖段 728、728-2 地號 蔡奇昌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為實際管理人,有回填土地需求,向某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信鴻」之人尋求填土,其知悉該人來回填土方卻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且契約中載明是回填「營建剩餘土方(內含有PC塊、磚塊、石頭)」,大概可料想到該人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與該人簽定土方合約書,任由該人填土,而與該人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該人另以不詳方式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宜光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6月28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開挖發現填置廢混凝土塊、碎磚、廢五金等廢棄物而查獲。 許俊鴻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其父親許志隆為管理人,有回填土地需求,向某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信鴻」之人尋求填土,其知悉該人來回填土方卻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且契約中載明是回填「營建剩餘土方(內含有PC塊、磚塊、石頭)」,大概可料想到該人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與該人簽定土方合約書,任由該人填土,而與該人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該人另以不詳方式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宜光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6月28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開挖發現填置廢混凝土塊、碎磚、廢五金等廢棄物而查獲。 林正雄/112年2月23日 、27日、3月6日、8日 李群芳/112年2月24日 、3月7日、8日 何明穎/112年2月28日 、3月8日 鍾宜光/1年6月 林正雄/1年2月 李群芳/1年2月 何明穎/1年1月 5 、 6 雲林縣 水林鄉 順興段 658地號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清童、林品豐兄弟共有,同段670地號土地為林品豐所有,於民國112年4、5月間,林志忠經由林憲聰(林清童之子)介紹,向林清童、林品豐購買順興段685、670地號土地,以搭蓋養雞場,因上開685地號土地原為魚塭,林志忠乃要求該土地應先填土整地並申請畜牧設施容許。林志忠、林憲聰、林清童為節省填土花費,由林志忠介紹填土業者綽號「嘉禾」之陳展豪(後來改名陳品衽,檢察官另行偵辦)給林憲聰、林清童,由林清童與陳展豪於112年4月17日簽定「整地工程同意合約書」來填土整地。林志忠、林憲聰、林清童三人均知悉陳展豪前來填土卻不要求任何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大概可料想到陳展豪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共同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陳展豪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過程中由林志忠、林憲聰與陳展豪聯繫回填事宜。陳展豪另聯絡綽號「五十仔」之人、林志忠另聯絡綽號「肉鬆」之人,輾轉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陳展豪並向前來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之砂石車司機按車次收取報酬。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混合廢磚、瓦、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林正雄/112年5月18日 、22日 李群芳/112年5月18日 、22日 鍾宜光/1年5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1月 雲林縣 水林鄉 順興段 686、691、 693、694 地號 林森陽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回填土地需求,誤信廖弈灃(原名廖文祥)可以提供合法土方之說詞,於民國112年5月2日簽定委託協議書,林森陽以填土每台車新台幣1200元價格(土方、運費及申請費用和其他因土方回填計畫延生未及說明之開銷皆由林森陽支付),委託廖弈灃、龔晉煒(檢察官偵辦中)填土整地。廖弈灃、龔晉煒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龔晉煒聯繫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與鐵板配合施作,廖弈灃也有聯絡綽號「小鬼」聯繫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另找來亦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之吳宥澄在現場擔任照水人員(負責把風、指揮大車進出等),廖弈灃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吳宥澄則向廖弈灃領取日薪,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有部分舖占到相鄰之順興段691地號土地(為雲林縣所有、由水林鄉公所管理之交通用地)。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混合廢磚、瓦、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7 雲林縣 水林鄉 興南段 137、138 地號 吳宥澄、陳育仁均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吳宥澄透過不詳人介紹宣稱已取得地主同意填土,與陳育仁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5月間,吳宥澄請陳育仁聯絡不知情之拖板車業者綽號「許大仙」之許辰揚載運挖土機、鐵板前來配合施作,陳育仁另透過LINE聯繫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吳宥澄也有自行以無線電聯繫車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在場監工、向砂石車司機收單,吳宥澄可以按回填車輛收取報酬,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5月22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廢塑膠、碎石、碎磚等廢棄物,現場停放一部曳引車(車上有碎石、廢鋼筋等廢棄物)而查獲。 5/22當場查獲林正雄、李群芳部分(查獲地點與興南段137 、138地號很接近): 劉奕龍於112年5月22日清晨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子車,收受載運費新台幣24,000元報酬(已匯入其台灣土地銀行帳戶),自不詳地點載運內容物為廢磚塊、大小石頭、廢木頭等營建廢棄物,於中壢附近與陳稱有土尾管道之友人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子車HAC-0390及李群芳駕駛車號000-0000、子車HC-608載運營建廢棄物之砂石車相會,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一同沿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於同日上午4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座標23.542950,120.212408,與興南段137、138地號很接近)產業道路時,員警依民眾檢舉到場查獲劉奕龍等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載運廢棄物欲前往本轄不詳地點傾倒,雲林縣環保局也前來稽查,確認劉奕龍等三人駕駛之砂石車所載運均為營建廢棄物,當場查扣上開砂石車。 林正雄/112年5月19日 、22日(遭查獲尚未傾倒) 李群芳/112年5月19日 、20日、22日(遭查獲尚未傾倒) 鍾宜光/1年6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2月 8 雲林縣 水林鄉 灣東段 861、867、 867-1地號 張瑞寶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人,有填土整地需求,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與陳嘉星簽定「整地委託書」,委託陳嘉星填土整地。陳嘉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繫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米爺」、「米格魯」之人來填土,該人另以不詳方式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混凝土塊、廢磚、廢瓦、鋼筋、木材等廢棄物而查獲。 李群芳/112年1月18日 鍾宜光/1年4月 李群芳/1年1月 9 雲林縣 四湖鄉 林厝寮段 932、933、 934地號 林振義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回填土地需求,因平時居住在台中,誤信林宥稘(林宥稘稱呼林振義為叔公,兩人似為旁系血親關係)可以提供合法土方之說詞,於112年1、2月間委託林宥稘填土整地。林宥稘、廖弈灃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宥稘、廖弈灃聯繫綽號「小鬼」、「阿翔」等人找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配合施作,林宥稘、廖弈灃可以按回填車輛平分報酬,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3月24日、4月10日、5月8日、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多次前往稽查發現遭填置土方夾雜廢水泥塊、廢鋼筋、破碎磚頭等廢棄物,原有坑洞遭回填,且土地高度變高、堆置範圍變大而查獲。 林正雄/112年4月6日 李群芳/112年4月6日 陳芃瑋/112年4月6日 、7日 鍾宜光/1年5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1月 陳芃瑋/1年1月 10 雲林縣 四湖鄉 福安段 151地號 簡勝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未經左列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為貪圖仲介回填廢棄物之利益,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聯絡義祥公司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簡勝茂因此獲得報酬新台幣8千元。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石塊夾雜碎磚、瓦、瓷片等廢棄物而查獲。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2月24日,匯款8000元土尾費用至簡勝茂使用之陳國興郵局帳戶。 林正雄/112年2月22日 李群芳/112年2月22日 鍾宜光/1年5月 黃素慧/1年1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1月 11 雲林縣 台西鄉 蚊港段 743-2地號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相鄰土地分別為林錡豐、林宏益所有。林錡豐之父林本源(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想要回填蚊港段743地號土地,向其姪子林宏益借道通行蚊港段743-2地號土地(原為魚塭,需要填土才能通行)。於民國112年3月間,林本源經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長榮」之人介紹宣稱「填土不必費用」而委託劉名華進行填土整地,大概可料想到劉名華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劉名華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劉名華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林本源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綽號「小綿羊」之林正雄,輾轉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配合施作,劉名華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而共同在上開蚊港段743-2地號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瀝青刨除料、磚瓦、廢塑膠、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林正雄/112年3月17日 、20日、21日 李群芳/112年3月17日 、20日 洪國寶/112年3月17日 莊賓維/112年3月17日 陳芃瑋/112年3月17日 鍾宜光/1年6月 林正雄/1年2月 李群芳/1年1月 洪國寶/1年1月 莊賓維/1年1月 陳芃瑋/1年1月 12 雲林縣 東勢鄉 東西段 142、143 地號、 東勢鄉 東南段 547-1地號 吳憲政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也是東西段142地號、東南段547-1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此二筆土地地主均為其子吳俊德),有回填土地需求,委託陳育仁來填土,明知陳育仁宣稱土方來源是北部蓋大樓挖地下室無處擺放的廢土且未提出土方來源證明而可疑為廢棄物,施工期間曾親自前往查看發現陳育仁回填土方夾雜碎石、水泥塊等,陳育仁宣稱要在營建廢棄物上面再用土回填蓋掉等語,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陳育仁回填營建廢棄物。陳育仁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吳憲政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議員(瑋哥)」、「眼鏡」、砂石車業者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4月間,以LINE將地主吳俊德土地所有權狀及地點傳送給「議員(瑋哥)」,討論土尾收料與費用事宜,陳育仁另聯繫「眼鏡」、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又找來亦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之吳宥澄在現場擔任照水人員(負責把風、指揮大車進出、提供帳戶供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匯款土尾費用再轉交給陳育仁),陳育仁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將現場向司機收取的小單傳送給「議員(瑋哥)」轉向「眼鏡」請款),吳宥澄則向陳育仁領取日薪,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7月25日經檢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碎磚、碎水泥塊、碎磁磚等廢棄物而查獲。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3月17日至28日,匯款8000、14000、3500、10500、3500元土尾費用至吳宥澄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 林正雄/112年3月15日 李群芳/112年3月16日 鍾宜光/1年5月 黃素慧/1年1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1月 13 雲林縣 麥寮鄉 中山段 512地號 許奕鴻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地主為其父親許城),於民國111年底至112年5月間,委託紀志健進行填土整地,其知悉紀志健前來填土整地卻不要求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大概可料想到紀志健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紀志健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紀志健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施作,紀志健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地表填置碎磚瓦、廢塑膠等混合廢棄物而查獲。 何明穎/112年2月14日 、15日、16日 鍾宜光/1年5月 何明穎/1年2月 14 、 15 雲林縣 麥寮鄉 中山段 770-43、 770-46、 770-52地號 雲林縣麥寮鄉中山段770-43 、770-46、770-52地號土地均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770-43、770-46地號係許世中先前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林英義再向許世中承租作為鴨寮,770-52地號係林秋文先前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王美蘭再向林秋文的繼承人承接作為魚塭。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因土地泥濘,林英義、王美蘭均有填土需求,林英義明知謝瑞清宣稱填土不要求任何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顯可疑為非法,大概可料想到謝瑞清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謝瑞清找人來中山段770-43、770-46地號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謝瑞清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地主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絡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在上開土地回填期間,林英義承相同犯意,接續向王美蘭提議稱可以找人來回填而且不用花錢,王美蘭大概可料想到林英義找人來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與林英義共同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應允並容任林英義找人前來中山段770-52地號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之後,由林英義帶同謝瑞清前往中山段770-52地號土地查看、表明也要一起回填,再由謝瑞清以相同方法聯繫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在回填前揭土地期間,謝瑞清均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並且按前來傾倒廢棄物的車輛收取報酬,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7月25日經檢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大面積碎磚、碎磁磚、碎水泥塊等廢棄物而查獲(部分鋪佔到相鄰的中山段759地號由麥寮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地)。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1月3日,匯款19500元土尾費用至謝瑞清使用之謝承翰台中銀行帳戶。 林正雄/111年12月5日 、9日、21日、22日、24日、26日、27日、 28日、29日、30日、 31日、112年1月3日、4日、9日 李群芳/112年1月12日 何明穎/111年12月22日、26日、27日 翁德銓/111年12月22日 張文輝/111年12月7日 、24日 陳芃瑋/111年12月23日、26日 鍾承紘/111年12月22日 鍾宜光/1年11月 黃素慧/1年1月 林正雄/1年7月 李群芳/1年1月 何明穎/1年2月 翁德銓/1年3月 張文輝/1年1月 陳芃瑋/1年1月 鍾承紘/1年1月 16 雲林縣 麥寮鄉 中山段 932地號 黃進宗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填土需求,於111年7月至112年3月間,委託紀志健進行填土整地,契約中載明係回填無處堆置之剩餘土石方且購買土石方不必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大概可料想到紀志健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紀志健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紀志健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施作,紀志健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大面積的碎磚瓦、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林正雄/112年3月9日 李群芳/112年3月9日 何明穎/112年3月9日 洪國寶/112年3月9日 鍾宜光/1年5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1月 何明穎/1年1月 洪國寶/1年1月 17 雲林縣 麥寮鄉 中山段 1132-1 地號 陳徽明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地主為其姊陳芷娜),有填土當停車場之需求,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委託紀志健進行填土整地,其知悉紀志健前來填土整地卻不要求任何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大概可料想到紀志健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紀志健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紀志健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施作,紀志健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堆置碎磚瓦、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林正雄/111年11月25日、12月1日、2日、24日、112年1月14日 李群芳/112年1月16日、17日 何明穎/112年1月9日 陳芃瑋/112年1月17日 鍾宜光/1年7月 林正雄/1年3月 李群芳/1年1月 何明穎/1年1月 陳芃瑋/1年1月 18 雲林縣 麥寮鄉 許厝寮段 許厝寮小段 630-1地號 許新來為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因鴨寮土地泥濘想要回填「建築物粉碎土方」,於111年11、12月間,明知謝瑞清宣稱填土不要求任何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顯可疑為非法,大概可料想到謝瑞清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謝瑞清找人來上開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謝瑞清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地主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絡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在回填上開土地期間,謝瑞清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並且按前來傾倒廢棄物的車輛收取報酬,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警方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破碎磚瓦、廢塑膠等廢棄物而查獲。 林正雄/111年12月3日 、12日、13日、15日 、17日 何明穎/111年12月15日 張文輝/111年12月12日 陳芃瑋/111年12月15日 鍾承紘/111年12月15日 鍾宜光/1年7月 林正雄/1年3月 何明穎/1年1月 張文輝/1年1月 陳芃瑋/1年1月 鍾承紘/1年1月 19 雲林縣 斗南鎮 新安段 1211、 1212、 1213、 1214、 1217-1 地號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為許培德所有之水利用地、1214地號為許培德所有之農牧用地、1211地號為台糖公司所有之水利用地、1212地號、1217-1地號均為國有之水利用地。許培德有填土需求,知悉李群芳有從事載運營建廢棄物,為貪圖免費填土,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李群芳等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5月間,聯繫李群芳輾轉通知義祥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許培德並自行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7月25日經檢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堆置碎磚、碎磁磚、碎水泥塊、廢鋼筋、廢木材等廢棄物而查獲,經地政機關測量廢棄物鋪佔新安段1211地號0.11平方公尺、1212地號41.49平方公尺、1213地號1291.66、54.99平方公尺、1214地號0.99平方公尺、1217-1地號37.1平方公尺。 李群芳/112年4月18日 、20日、21日、25日 、27日、28日、5月2日、3日、4日 鍾宜光/1年9月 李群芳/1年5月 20 雲林縣 斗南鎮 溫厝角段 178地號 林雯惠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委託劉煥榮做土地規劃(施作擋土牆、種植草皮果樹等),因有填土需求,由不知情之劉煥榮向萬鴻祺告知地點、提供萬鴻祺的電話給林雯惠,再由林雯惠自行聯繫萬鴻祺來填土。林雯惠明知萬鴻祺宣稱土方不用錢、只要支付挖土機費用云云,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顯可懷疑其中恐有不法情事,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2年4月25日與萬鴻祺簽定「土方回填合約書」(萬鴻祺刻意簽「萬鴻錡」當作「藝名」)委託萬鴻祺找人來填土並支付挖土機費用新台幣5萬元,且在施工初期林雯惠曾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萬鴻祺回填的土方含有許多破碎磚、碎石頭,依然任由萬鴻祺繼續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萬鴻祺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林雯惠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等砂石車業者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萬鴻祺並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向司機收取小單,再由義祥公司等砂石車業者匯款土尾費用至萬鴻祺所使用其女兒萬念慈之台新銀行帳戶,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在填土期間之112年5月9日,萬鴻祺為掩飾土方來源非法並期能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同時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向林雯惠謊稱土方來源是「陳坤助」之人,並偽造「陳坤助」簽名捺印之「付款證明書」向林雯惠行使,讓林雯惠再額外支付土方費用15萬元。嗣112年9月14日經檢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破碎磚瓦、磁磚、碎石頭等廢棄物而查獲。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5月22日,匯款2千元土尾費用至萬鴻祺所使用萬念慈之台新銀行帳戶。 林正雄/112年5月4日 、5日、6日 李群芳/112年5月5日 莊賓維/112年5月22日 鍾宜光/1年6月 黃素慧/1年1月 林正雄/1年2月 李群芳/1年1月 莊賓維/1年1月 21 雲林縣 褒忠鄉 六勝段 918地號等 查無廢棄物 (均無罪) 22 雲林縣 虎尾鎮 惠來厝段 330-170 地號 張世民為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委託黃志雄管理養鴨場。張世民想要在養鴨場回填碎磚,請黃志雄聯絡沈德山前來回填,張世民、黃志雄均知悉沈德山來回填碎磚卻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且沒有土方來源證明(過程中也知悉業者為夜間施工傾倒),大概可料想到沈德山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共同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委請沈德山回填碎磚,而與沈德山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沈德山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綽號「涼水仔」輾轉通知義祥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碎磚瓦、碎磁磚等廢棄物而查獲。 李群芳/112年5月6日 鍾宜光/1年4月 李群芳/1年1月 23 雲林縣 莿桐鄉 饒平段 71、72地號 林志宗(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於民國112年4月間委託簡勝茂進行整地並拆除土地上舊有豬舍殘留建物。簡勝茂(已由本院另案判決處刑)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以LINE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羅乃文(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操作挖土機、推土機等機具,拆除土地上舊有豬舍,並以挖土機破碎磚塊等建物殘跡、連同砂石車載運來的營建廢棄物一併埋入土中推平等方式進行整地,簡勝茂於施工期間之112年4月9日左右央請陳國興前往現場協助查看施工、指揮大車出入及回報前來傾倒的大車數量,陳國興先前就曾經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大概知悉簡勝茂也是在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仍基於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依約前往上開土地協助查看機具施工、指揮車輛出入並回報施工情況給簡勝茂1次,簡勝茂因而給付陳國興新台幣2千元報酬,以此方式協助簡勝茂在上開土地回填處理營建廢棄物。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6月29日前往稽查發現簡勝茂、羅乃文於現場施作,又於7月25日再度前往稽查,均發現地表填置碎磚、碎石等混合廢棄物而查獲。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4月10日至5月17日,匯款9000、10000、9000、9000、12000元土尾費用至簡勝茂使用之陳國興郵局帳戶。 林正雄/112年2月18日 、20日 李群芳/112年2月16日 、17日、18日、20日 何明穎/112年2月17日 、18日、20日、3月10日、5月13日、15日、16日 洪國寶/112年2月17日 、18日、20日 莊賓維/112年2月18日 陳芃瑋/112年2月18日 、20日、4月24日 鍾宜光/1年7月 黃素慧/1年1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2月 何明穎/1年3月 洪國寶/1年2月 莊賓維/1年1月 陳芃瑋/1年2月 24 雲林縣 崙背鄉 濁水溪 河川地 經緯度: 23.812535 120.314220 、 23.813065 120.310597 、 23.813582 120.322645 、 23.812654 120.322231 左列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川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川局管理之國有地,於111年年底至112年2月間,某身分不詳自稱「主任」之人委託謝瑞清在濁水溪河床便道上鋪設碎磚。謝瑞清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絡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謝瑞清在場指揮下料位置,並且按前來傾倒廢棄物的車輛收取報酬,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警方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便道路面遭填置破碎磚瓦、廢塑膠、廢水管、混凝土塊、麻布袋、廢輪胎等廢棄物長達數百公尺而查獲。 林正雄/111年12月29日、31日、112年1月2日、12日 李群芳/112年1月7日 、11日、13日、2月3日 張文輝/111年12月27日 鍾承紘/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6日 鍾宜光/1年6月 林正雄/1年2月 李群芳/1年2月 張文輝/1年1月 鍾承紘/1年1月 25 彰化縣 大城鄉 楓港段 161、 162、 163地號 土尾方身分不詳之人聯絡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人員,由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8月4日經警方會同彰化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地面鋪設混凝土塊、碎磚、碎磁磚、土石等而查獲。 何明穎/111年11月3日 、4日 鍾宜光/1年4月 何明穎/1年1月 26 彰化縣 大城鄉 楓港段 1581、 1582地號 土尾方身分不詳之人聯絡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人員,由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8月4日經警方會同彰化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地面鋪設混凝土塊、碎磚、碎磁磚、土石、碎塑膠等而查獲。 林正雄/111年11月8日 鍾宜光/1年4月 林正雄/1年1月 27 彰化縣 大城鄉 新光段 1010、 1011、 1012、 1013地號 土尾方身分不詳之人聯絡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人員,由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8月4日經警方會同彰化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養鴨場臨道路側水池區前段地面遭鋪設水泥瓦碎片、碎磚等而查獲。 林正雄/111年11月2日 、15日、17日 何明穎/111年11月12日、15日、16日 陳芃瑋/111年11月12日 鍾宜光/1年6月 林正雄/1年2月 何明穎/1年2月 陳芃瑋/1年1月 附件一(證據清單) ■人證:  ㈠檢察官起訴書及待證事實一、編號1至20部分:   ⒈同案被告董榮政:    ①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5頁至23 頁)    ②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391頁至40 1頁)    ③112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5頁至9頁 )    ④112年8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4 65頁至472頁)   ⒉同案被告程智銘:    ①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29頁至35 頁)    ②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425頁至43 3頁)    ③112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5頁至9頁 )    ④112年8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4 57頁至464頁)   ⒊同案被告賴柏丞:    ①112年5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774號卷第13頁 至16頁)    ②112年5月3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774號卷第17頁 至21頁)    ③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聲搜字第280號卷第70頁至72 頁)    ④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167頁至173頁 )    ⑤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75頁至37 9頁)    ⑥112年9月2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71 頁至374頁)    ⑦112年6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231 頁至240頁)    ⑧112年7月20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 二第503頁至508頁)   ⒋同案被告賴思吟:    ①112年6月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37頁至 42頁)    ②112年6月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43頁至 44頁)    ③112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15頁至17 頁)    ④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185頁至190頁 )   ⒌證人柯瑜芯(義祥公司會計):    ①112年5月31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9頁 至12頁、第25頁至37頁)  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4部分:   ⒈證人關秀玲: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593頁至5 97頁、偵字第12661號卷第41頁至49頁)   ⒉證人林仕崇:    ①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11頁至113 頁、偵字第12661號卷第253頁至256頁)   ⒊證人林國明:    ①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15頁至119 頁、偵字第12661號卷第235頁至239頁)   ⒋同案被告陳聰正:    ①112年4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1頁至18頁)    ②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9頁至27頁)    ③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141頁至151頁)    ④112年7月11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57頁 至260頁)    ⑤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19 7頁至207頁)   ⒌同案被告王家渼: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9頁至38頁)    ②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39頁至53頁)    ③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55頁至58頁 )    ④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97頁至299 頁)   ⒍同案被告林吉祥: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59頁至69頁)   ⒎同案被告楊明裕: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71頁至83頁)    ②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85頁至95頁 )    ③112年11月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75頁 至279頁)   ⒏同案被告劉名華: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03頁至106頁 )    ②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07頁至110 頁)    ③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5頁 至9頁)    ④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2115號卷第27頁至33頁)    ⑤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207頁至21 0頁)    ⑥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303頁至305 頁)    ⑦112年11月16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2 59頁至271頁)   ⒐同案被告林偉琮即林富鋐:    ①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97頁至102頁 )    ②112年11月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83頁 至285頁)   ⒑同案被告蔡奇昌: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449頁至457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6 7頁至271頁)   ⒒證人許俊鴻: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7頁至30 頁)     ⒓同案被告許志隆: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59頁至62 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18 1頁至189頁)     ⒔同案被告林清童: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233頁至237頁、第249頁至252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37 頁至343頁)   ⒕同案被告林品豐: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581頁至588頁)    ②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37頁至34 3頁)   ⒖同案被告林憲聰:    ①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69頁至73 頁)    ②112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99頁至104 頁)   ⒗同案被告林志忠:    ①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51頁至56 頁)    ②112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99頁至104 頁)      ⒘同案被告林森陽: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13頁至3 16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2 5頁至230頁)    ⒙同案被告廖弈灃:    ①112年10月1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6 1頁至267頁)    ②112年10月1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0782號卷第31頁至41頁)    ③112年10月1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32 1頁至329頁)   ⒚同案被告吳宥澄:    ①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7頁至11頁 )    ②112年11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13 頁至21頁)    ③112年11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2114號卷第23頁至33頁)    ④112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165頁至17 0頁)   ⒛同案被告林振義:    ①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他字第685號卷第75頁至78頁)   同案被告林宥稘:    ①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076號卷第13頁至17頁)    ②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99頁至3 02頁)    ③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他字第685號卷第75頁至78頁)    ④112年9月2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47頁至254頁)    ⑤112年10月1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46 1頁至465頁)    ⑥112年5月8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91號卷第 21頁至40頁)   證人吳俊德: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99頁至108頁)    證人林志傑:    ①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301頁至304 頁)   同案被告吳宥澄:    ①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7頁至11頁 )    ②112年11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13 頁至21頁)    ③112年11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2114號卷第23頁至33頁)    ④112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165頁至17 0頁)    ⑤112年11月17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59號 卷第49頁至58頁)    ⑥112年12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627頁 至629頁)   同案被告吳憲政: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97號卷第9頁至17頁)    ②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291至294 頁)    ③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16 5頁至175頁)    ④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37頁至4 40頁)   同案被告陳育仁: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72號卷一第301頁至311頁)    ②112年11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8 5頁至390頁)    ③112年11月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91頁至400頁)    ④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37頁至4 40頁)   同案被告劉奕龍:    ①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95頁至299 頁)    ②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49 頁至269頁)      證人吳清山:    ①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29頁至33 頁)   證人丁慧男:    ①11月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3頁至41頁)   證人吳世全:    ①112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93頁至3 94頁)   證人林志宗:    ①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95頁至100 頁)   同案被告張瑞寶: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39頁至3 43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269號卷第31頁 至35頁)   同案被告陳嘉星: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269號卷第3頁至7頁)    ②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269號卷第35頁至38頁 、第45頁至46頁)    ③112年10月5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0269號卷第10 5頁至111頁)   同案被告簡勝茂: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655號卷第7頁至13頁 )    ②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72號卷一第349頁至356頁)    ③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91頁至2 95頁)    ④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97頁至99 頁、第104頁至106頁)    ⑤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19頁至22 0頁)    ⑥112年11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51號卷 第75頁至80頁)    ⑦112年11月2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更一字第14號卷 第33頁至39頁)   同案被告陳國興: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337頁至3 41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103頁至10 6頁)      證人林錡豐: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71頁至1 75頁)    ②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35頁至 240頁)   同案被告林本源: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77頁至1 83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9 9頁至304頁)   同案被告林宏益:    ①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頁至7頁 )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1 5頁至220頁)   證人陳芷娜: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89號卷第15頁至19頁 )    ②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51頁至3 53頁)    同案被告許奕鴻:    ①112年10月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7 7頁至382頁)    ②112年10月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8 3頁至385頁)    ③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4 5頁至250頁)   同案被告紀志健:    ①112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57頁至60 頁)    ②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45頁至56 頁)    ③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215頁至22 7頁)    ④112年11月16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2 45頁至257頁)    同案被告黃進宗: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281頁至290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7 7頁至283頁)   同案被告陳徽明: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第11989號卷第9頁至14頁)    ②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65頁至3 67頁)      同案被告謝瑞清:    ①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321頁至32 5頁)    ②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2114號卷第327頁至341頁)    ③112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539頁至54 1頁)    ④112年11月16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59號 卷第37頁至44頁)    ⑤112年12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623頁 至626頁)   同案被告許新來: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謝瑞清被指認照片(偵字第108 49號卷一第253頁至259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5 5頁至260頁)   同案被告王美蘭: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113頁至125頁)    ②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219頁至2 22頁)    ③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0 9頁至313頁)    ④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71頁至74 頁)   同案被告林英義: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72號卷一第197頁至210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71頁至74 頁)      同案被告許培德: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625頁至636頁)     ②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57頁至3 61頁)   證人萬念慈: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23頁至4 25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 53頁)   同案被告林雯惠: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09頁至4 14頁)    ②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72號卷一第379頁至388頁)    ③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1 9頁至327頁)    ④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 53頁)   同案被告劉煥榮: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72號卷一第389頁至398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 53頁)   同案被告萬鴻祺: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72號卷一第405頁至416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 53頁)   證人張世民:    ①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86號卷第9頁至18頁)    ②112年10月1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47 1頁至475頁)   證人黃志雄: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86號卷第19頁至28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83頁至86 頁)   同案被告沈德山: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279頁至2 83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83頁至86 頁)   ■書證、物證:  ㈠書證: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編號1至20(除編號 11、18、19逃漏稅捐外)部分:   ⒈編號1:    ①德展土資場向臺北市都發局聲請設立之製程與營運資料 表、德展土資場變更後事業製程質量平衡圖各1份(偵 字第8342號卷一第403頁至415頁)   ⒉編號3:    ①柏丞企業社查扣之筆錄問答筆記影本1份(偵字第12774 號卷第91頁至97頁、第107頁至111頁、第121頁至127頁 、第137頁)    ②柏丞企業社查獲義样公司112年5月20日KLK-9282、KEQ-8 103小單、5月30小單(無車號)各1份(偵字第12774號 卷第99頁至105頁、第113頁至119頁)   ⒊編號5(備註欄):    ①被告鍾宜光提出曾登記於義祥公司名下車輛、義祥公司 核可清運機具附件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13頁至21 7頁)   ⒋編號7:      ①被告林正雄犯罪事實一覽表(含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扣 案手機LINE截圖、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 年11月至112年5月載運明細、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 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錄之薪資明細)1份(偵 字第5180號卷四第305頁至352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191頁)    ③被告林正雄、鍾宜光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11972號 卷二第193頁至235頁)   ⒌編號8: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至398頁)   ⒍編號9: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KLH-0212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至108頁)    ②被告鍾承紘駕駛車輛KEQ-7306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41頁)    ③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KLH-0571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至170頁)    ④被告張文輝駕駛KES-5336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 字第11972號卷三第195頁)    ⑤被告翁德銓駕駛車輛KLJ-7813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11頁)    ⑥被告莊賓維駕駛車輛KES-5336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47頁)    ⑦被告洪國寶駕駛車輛KEQ-7306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39頁)   ⒎編號12:    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桃園市○○區○○○○○0○○○○○0000號卷二第3頁至12頁)    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81號搜索票1份(偵字第5180號卷 二第23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240頁至245頁)    ④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受執行人:鍾宜光 )1份(偵字第12663號卷第437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5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鍾宜光)、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531 7號卷第55頁至64頁)    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16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 點: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德展公司,含彩色照 片)1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313頁至365頁)    ⑦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23號搜索票(受執行人:董榮政 )1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37頁至39頁)    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董榮政)1份(偵字第8342 號卷一第41頁至47頁)    ⑨台北市政府環保局112年8月16日環境稽查報告1份(偵字 第8342號卷一第385頁至387頁)    ⑩德展公司現場圖、變更後事業製程質量平衡圖、製程與 營運狀況資料表、基本資料表各1份(偵字第8342號卷 一第403頁至415頁)    ⑪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0月3日環管中字第1127114448 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91頁至407頁)   ⒏編號13: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6時23分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1頁)    ②112年5月22日採證照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115頁 至121頁)    ③查詢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22日車牌辨識系統1份(偵 字第5180號卷一第131頁至173頁)     ④扣案物(行車軌跡、土尾單、出貨證明單、薪資單)照 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293頁至310頁)    ⑤義祥公司112年5月20日出貨單1紙(偵字第5317號卷第45 頁)   ⒐編號14:    ①柏丞企業社搜索時蒐證照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3 3頁至343頁、第347頁至349頁)    ②被告賴柏丞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 一第351頁至363頁)    ③被告賴柏丞、鍾宜光手機LINE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5180 號卷一第365頁至445頁)   ⒑編號15:    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21日環署督字第1121076262 號函檢附之義样公司許可證、廢棄物清除申報資料、列 管事業清運聯單、廢棄物營運紀錄申報資料1份(偵字 第5180號卷二第295頁至378頁)    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21076595 號函檢附之柏丞企業社許可證、事業廢棄物申報級管理 系統資料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387頁至403頁)    ③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日北市環廢字第112304 8113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41頁至542頁)    ④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紀錄1份(偵字第12773號卷第1 31頁)    ⑤內政部營建署112年6月21日營署工務字第120046917號函 及附件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381頁至383頁)    ⑥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29日府都建施字第1120173932號函 (檢送桃園市政府建築工程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 畫運輸業者為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之建築工程案件)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413頁至415頁)    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7月3日新北工施字第1121255804 號函及檢送附表所示陳芃瑋、何明穎、莊賓維、蔡昌廷 、張文輝、洪國寶、洪明輝、許智勇、陳旻鍾、張友誠 、陳善財、翁德銓、謝瑋謚、蔡育霖等人之剩餘土石方 清運紀錄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429頁至447頁)    ⑧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11日北市都工字第11230 47413函及附件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25頁至530頁 )    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7月3日北市工土字第1123078807 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31頁)    ⑩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12年7月5日北市工地整字 第1123016679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33頁)    ⑪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12年7月5日北市 公工字第1123037029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35 頁)    ⑫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12年7月6日北市工水工字 第1126038762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37頁)    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2年7月7日北市捷工字第112301 3146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39頁)    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12年7月6日北市工 衛工字第1123030298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45 頁)    ⑮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 6153936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473頁至474頁)    ⑯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2日北市環廢字第11230 67285號函(檢送德展砂石有限公司所屬德展土石方及 營建混和物處理場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申報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焚化廠之聯單資料)1份(偵字第5 180號卷四第223頁至235頁)    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8日保費資字第11213484440 號函(提供友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友全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於111年1月至112年6月之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 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191頁至196頁)   ⒒編號16:    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書(暨檢附之被告董榮政、 鍾宜光、程智銘、林正雄、李群芳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林正雄等司機之薪資帳明細、行車軌跡 、行車軌跡光碟)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245頁至27 5頁)   ⒓編號17:    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 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 號卷三第3頁至5頁)    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 點: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 卷三第7頁至9頁)    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 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1份(偵字 第5180號卷三第11頁至13頁)    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三 第15頁至17頁)    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19頁至21頁)    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2 3頁至25頁)    ⑦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1份(偵 字第5180號卷三第27頁至29頁)    ⑧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 31頁至33頁)    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7 7至79頁)    ⑩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5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28276號函 (貴署函詢本縣○○鄉○○段000地號等113筆土地,有無申 請農地改良乙案,經本府查詢結果,尚無申請且未核准 在案之紀錄)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463頁)    ⑪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9月12日函暨檢附之土尾現 場蒐證情形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5頁至47頁)   ⒔編號20:    ①義祥公司司機及使用車輛名冊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 431頁)    ②車號000-0000號、KLG-0927號、KLL-7969號、KLK-9282 號、KLJ-7813號、KLJ-78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C-35 97號、HBD-1290號、HC-608號、HBC-1710號、HBC-1703 號營業半拖車、HAA-0671、HAC-0390號、HAA-0615號自 用半拖車、KEK-2591號、KES-5336號自用曳引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437頁至467頁 )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部份:   ⒈編號1:    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4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點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 號卷三第301至303頁)    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4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點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 卷三第305至307頁)    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4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點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 卷三第309至311頁)    ④車號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李群芳 )、000-0000(駕駛陳芃瑋)3月29日GPS定位表1份( 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291頁)    ⑤車號000-0000(駕駛洪國寶)、000-0000(駕駛莊賓維 )、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何明 穎)、000-0000(駕駛陳芃瑋)、000-0000(駕駛林正 雄)3月22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293 頁)    ⑥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林正雄)、0 00-0000(駕駛何明穎)2月24日、27日、28日、3月6日 至8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295頁)    ⑦000-0000(駕駛李群芳)5月18日、19日GPS定位表1份( 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297頁至299頁)    ⑧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陳芃瑋)3月 30日、4月10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0 1頁)    ⑨000-0000(駕駛李群芳)1月18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 11972號卷四第303頁)    ⑩000-0000(駕駛陳芃瑋)、000-0000(駕駛林正雄)、0 00-0000(駕駛李群芳)4月6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 1972號卷四第305頁)    ⑪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李群芳)2月 22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07頁)    ⑫車號000-0000(駕駛洪國寶)、000-0000(駕駛莊賓維 )、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何明穎 )、000-0000(駕駛陳芃瑋)、000-0000(駕駛林正雄 )3月17日、18日、20日、21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 1972號卷四第309頁)    ⑬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李群芳)3月 15、16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11頁)    ⑭000-0000(駕駛何明穎)2月14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 11972號卷四第313頁)    ⑮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阿輝)12月3 日、7日、22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1 5頁)    ⑯000-0000(駕駛何明穎)、000-0000(鍾承紘)、000-0 000(駕駛陳芃瑋)、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 000(駕駛李群芳)12月22日至24日、26日至28日、30 日、1月2日至4日、9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 卷四第317頁)    ⑰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銓)GPS定位 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19頁)    ⑱車號000-0000(駕駛洪國寶)、000-0000(駕駛莊賓維 )、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何明穎 )、000-0000(駕駛陳芃瑋)、000-0000(駕駛林正雄 )2月24日至26日、3月1日、4日、6日、7日、9日、11 日、14日、21日、27日至30日、4月3日GPS定位表1份( 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21頁)    ⑲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何明穎)、0 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陳芃瑋)11 月24日、1月9日、14日、16日、17日、3月2日GPS定位 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23頁)    ⑳000-0000(駕駛莊賓維)、000-0000(駕駛何明穎)、0 00-0000(鍾承紘)、000-0000(駕駛陳芃瑋)、000-0 000(駕駛銓)12月10日、12日、14日至17日、1月3日G 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25頁)    ㉑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林正雄)4月 18日、20日、21日、25日、27日、28日、5月2日至6日G 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27頁至329頁)    ㉒000-0000(駕駛何明穎)、000-0000(駕駛洪國寶)、0 00-0000(駕駛莊賓維)、000-0000(駕駛林正雄)、0 00-0000(駕駛李群芳)3月23日、25日、27日、28日GP 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31頁)    ㉓000-0000(駕駛李群芳)5月6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 1972號卷四第333頁)    ㉔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洪國寶)、0 00-0000(駕駛何明穎)、000-0000(駕駛陳芃瑋)、0 00-0000(駕駛莊賓維)、000-0000(駕駛林正雄)2月 16日至18日、20日、3月7日、10日、4月24日、25日、5 月13日、15日、16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 四第335頁)    ㉕000-0000鍾承紘、000-0000(駕駛何明穎)、000-0000 (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林正雄)1月6日、7 日、12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37頁)    ㉖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李群芳)、0 00-0000(駕駛何明穎)12月29日、31日、1月2日、2月 3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39頁)    ㉗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何明穎)1月 6日、11日、13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 341頁)    ㉘000-0000鍾承紘、000-0000阿輝12月27日GPS定位表1份 (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43頁)    ㉙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112年11月2日水四管字第112 53058310號函及附件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45頁 至355頁)   ⒉編號2:    ①被告賴柏丞、鍾宜光手機LINE對話截圖(編號1至10為賴 柏丞手機、編號11至114為鍾宜光手機)1份(偵字第11 972號卷二第47頁至159頁)    ②被告鍾宜光與簡單平凡手機蒐證截圖1份(偵字第5180號 卷五第293頁至351頁)    ③被告李群芳與簡單平凡手機蒐證截圖1份(偵字第5180號 卷五第353頁至368頁)   ⒊編號3:    ①台中商業銀行112年7月3日中業執字第1120023749號函及 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料(謝承翰)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451頁至455頁)    ②被告黃素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號)明細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469頁至485頁 、第485頁至493頁)    ③被告鍾宜光板信銀行帳戶明細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 483頁、第531頁至544頁)    ④吳宥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1 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495頁至501頁)    ⑤陳國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明細1份(偵 字第5180號卷五第503頁至504頁)    ⑥萬念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1 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505頁至510頁)    ⑦葉靜錞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49頁至256頁)    ⑧劉家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513頁至514頁)    ⑨劉煥榮太平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明細1份(偵字第5180號 卷五第515頁至522頁)    ⑩謝承翰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明細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523頁至529頁)    ⑪義祥公司土尾GPS對應表(含車號/司機)1份(偵字第51 80號卷五第571頁至629頁)    ⑫111年12月至112年5月間司機訊息、群組訊息、車輛起點 與終點等相關資料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631頁至65 4頁)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部份:   ⒈編號1、2:    ①許智評、被告陳聰正之土方工程契約書1份(偵字第5971 號卷第151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偵字第5180號卷六第233頁至238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 地點: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份(偵字第5971號卷 第123頁)    ④地籍圖謄本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03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偵字 第5971號卷第155頁至157頁)    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02年4月4日現場照片1份(偵字 第5971號卷第169頁至183頁)    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含彩色 照片)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599頁至601頁)    ⑧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地籍圖、街景圖、現場照 片(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13頁至615頁)    ⑨楊明裕、被告劉名華之挖土機租賃合同1份(偵字第5971 號卷第137頁至147頁)    ⑩挖土機之進口報單1份(偵字第5971號卷第149頁)    ⑪被告劉名華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責付保管單(保管 上開扣案之挖土機)1份(偵字第5971號卷第135頁)    ⑫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現場蒐證照片(彩色) 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63頁至165頁)   ⒉編號3、4:    ①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偵 字第10849號卷一第39頁至41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 蒐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247頁至253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 )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5頁至37頁)    ④被告許志隆、吳信鴻土方合約書1份(偵字第10849號卷 一第45頁至47頁)    ⑤土地租賃契約書(標的: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1 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9頁至55頁、第83頁至87頁 )    ⑥被告林正雄手機LINE截圖(與綽號「沙發」之對話)518 0號卷四第325頁至327頁)    ⑦蔡奇昌、吳信鴻合約書1份(偵10849號卷一第469頁至47 1頁)    ⒊編號5:    ①林品豐、張莉萍買賣合約書1份(偵字第10782號卷第63 頁)    ②林清童、林品豐、林志忠買賣合約書1份(偵字第10782 號卷第67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 字第10782號卷第59頁至60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1 0849號卷一第239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街景圖、現場蒐證照片 (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45頁至247頁)    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41頁至243頁 )    ⑦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證照 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259頁至263頁)   ⒋編號6:    ①112年5月2日委託協議書1份(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97頁 )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19頁至323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2654號卷第17頁至18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12658號卷第49頁 至61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空拍圖、 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93頁至296頁 )   ⒌編號7:    ①陳育仁扣案手機截圖(彩色)1份(偵字第12653號卷第1 65頁至167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 字第12653號卷第237頁至239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現場圖(彩色)1 份(偵字第12653號卷第177頁至178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水林鄉(座標23.542950.000000000)1 份(偵字第12653號卷第241頁)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12 653號卷第243頁)及現場稽查彩色照片(本院卷三第42 7頁至433頁)    ⑥雲149、148縣道路口監視器與雲林縣○○鄉○○段000○000地 號相對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 器畫面截圖(黑白)1份(偵字第12653號卷第183頁至1 97頁)    ⑦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子車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2 114號卷第83頁至86頁)   ⒍編號8:    ①張瑞寶、陳嘉星整地委託書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 45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61頁至365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含彩色 照片)1份(偵字第12656號卷第11頁至12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現場照片( 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69頁至374頁)    ⑤陳嘉星手機截圖13張(偵字第10269號卷第75頁至99頁)   ⒎編號9:    ①被告林宥稘與廖弈灃(廖文祥)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 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73頁至278頁)    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8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雲 林縣○○鄉○○○段○0○○○○○000號卷第29頁至32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1份(他字第685號卷第39頁至43頁、第51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1份(他字第685號卷第35頁至38頁、第52頁至55頁 )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 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 )1份(他字第685號卷第57頁至61頁、69頁至71頁)    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1份(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303頁至304頁)    ⑦雲林縣環保局112年5月24日聯合稽查會勘紀錄(地點: 雲林縣○○○段00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4532號卷一第361頁至363頁)    ⑧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林縣四湖鄉000段931、932、933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他字第685號卷 第44頁至49頁)    ⑨被告林宥稘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簿照片、匯款紀 錄各1份(偵字第4532號卷一第43頁至116頁)    ⑩義祥公司載運明細1份(偵字第12658號卷第70頁)    ⑪被告鍾宜光、黃素慧112年4月7日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 (偵字第12658號卷第67頁至69頁)    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儲字第1120180651 號函及檢附之林梓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偵字4532號卷一第221 頁至227頁)   ⒏編號10:    ①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李群芳、簡勝茂等人LINE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紀錄、GPS比對資料1份(偵字第5180號卷 四第248頁至251頁)    ②被告鍾宜光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 317頁、第319頁)    ③雲林縣○○○○○○○○○○○○○○地○○○○鄉○○段000地號)、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 照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01頁至204頁)   ⒐編號11:    ①邱柏維、李俊霖售料證明書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 91頁)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委託 單位:廣獲企業有限公司、採樣地點:台中市○○區○○路 000號)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95頁至199頁)    ③廣獲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1份(偵 字第10849號卷一第201頁)    ④台中市政府110年11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80340號 、110年11月25日府授經工字第1100807669號函(受文 者:廣獲企業有限公司)各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 203頁至213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林錡 豐)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89頁)    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85頁至187頁)    ⑦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地籍圖、現場圖1份(偵字第1 0849號卷一第15頁至17頁)    ⑧被告鍾宜光、黃素慧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劉家菖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21 15號卷第15頁至25頁)   ⒑編號12:    ①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 字第5180號卷六第323頁至324頁)    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09頁至111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現場圖(彩色)1 份(偵字第12653號卷第199頁至200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 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293頁至297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字第1 1972號卷四第141頁至173頁)    ⑥斗六市農會112年11月7日斗農信字第1120008049號函及 檢送之附件(被告吳憲政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帳戶112 年4月1日至5月10日交易明細、112年5月2日匯款275000 元之匯款憑條影本)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293頁 至305頁)    ⑦被告李群芳手機LINE截圖、薪資明細各1份(偵字第5180 號卷四第260頁至261頁)    ⑧被告陳育仁羈押聲請書及附件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 第131頁至140頁)    ⑨被告陳育仁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177 頁至272頁)    ⑩雲林縣台西鄉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台西地二字第11 20300191號函及附件(東勢鄉00段141、142、143、153 、00段546-1、547-1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偵字 第5180號卷六第373頁至375頁)    ⒒編號13:    ①被告許奕鴻手機截圖(與阿翰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10 849號卷一第391頁至393頁)    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87頁至389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1 0849號卷一第395頁至396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空照圖、現場蒐證照片 (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01頁至403頁)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 單(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份(偵字第12115號卷 第103頁)    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08號起訴書1份(偵 字第10849號卷三第479頁至483頁)    ⑦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書1份(偵字第10849號卷 三第485頁至491頁)   ⒓編號14:    ①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 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偵字第5180號卷 六第173頁176頁)    ②被告林正雄、謝瑞清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5180 號卷四第329頁至330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 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37頁至339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 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41頁至343頁)   ⒔編號15: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27頁至129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131頁)    ③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台西地二字第1120 300171號函及附件(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六第63頁至65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 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01頁至305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112年7月25日現場蒐證照片1 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29頁至130頁)   ⒕編號16:    ①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街景圖、現場照片(彩 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93頁至294頁)    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95頁至297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偵字第10849 號卷一第299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各1份(偵字第10894號卷一第301頁至303頁)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 單(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份(偵字第12115號卷 第107頁)    ⑥黃進宗提出之買賣合約書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19頁 至25頁)   ⒖編號17: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 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69頁至671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空拍圖、現場照片 (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73頁至675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 單(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12115號 卷第111頁)    ④紀志健手機頁面截圖1份(偵字第12115號卷第125頁至12 7頁)    ⑤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1211 5號卷第129頁至132頁)    ⑥被告紀志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2115號卷第1 33頁至135頁)    ⑦被告劉名華手機擷取報告1份(偵字第12115號卷第139頁 至198頁)    ⑧被告陳徽明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土方阿漢對話截圖1份 (偵字第11989號卷第29頁至33頁)    ⒗編號18:    ①被告謝瑞清提供給被告許新來之不起訴處分書、對話紀 錄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61頁至263頁)    ②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65頁至267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69頁至271頁)    ④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 圖、蒐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45頁至347頁)    ⑤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地籍圖、蒐證照片(偵 字第12114號卷第351頁至352頁)   ⒘編號19:    ①同案被告許培德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 第645頁至649頁)    ②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51頁)    ③被告許培德、鄔元鳳、吳健賓土地買賣合約書1份(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653頁至655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含 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365頁至367頁)    ⑤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空拍照、地籍圖 、現場蒐證照片(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35 5頁至357頁)    ⑥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359頁至36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4 9408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81頁至287頁 )    ⑧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0日雲南地二字第11203 00106號函及附件(斗南鎮00段1212、1211、1213、121 4、1215、1217、1234、1236、00段1347地號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 六第9頁至13頁、第19頁、第25頁)    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3年2月7日台財 產中雲三字第11332002980號函及附件(土地勘查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影本)1份(本院卷三第2 67頁至277頁)   ⒙編號20:    ①被告劉煥榮、萬鴻祺手機LINE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1197 2號卷一第401頁至403頁)    ②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偵字第1084 9號卷一第417頁)    ③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地籍圖、街景照、現場蒐證照 (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37頁至439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2659號卷第47頁至48頁)    ⑤林雯惠、萬鴻祺土方回填合約書1份(偵字第12659號卷 第33頁)    ⑥林雯惠之付款證明書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3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5 4430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61頁至264頁 )    ⑧林雯惠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19頁至 431頁)    ⑨被告鍾宜光扣案手機截圖1份(偵字第12659號卷第59頁 至60頁)    ⑩程智明扣案手機截圖1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25頁至1 26頁)    ⑪被告李群芳扣案手機截圖1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26 頁、第128頁)   ⒚編號21:    ①經比對義祥公司帳冊112年3月23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 至褒忠鄉六勝段918地號傾倒明細1份(偵字第12653號 卷第169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1 2653號卷第247頁至248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2653號卷第249頁至251頁)    ④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3日虎地二字第1120200 174號函及附件(雲林縣○○鄉○○段○地○○○○○○0○○○○○0000 號卷六第185頁至187頁)    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偵字第51 80號卷三第7頁至10頁)     ⑥被告鍾宜光扣案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 317頁至319頁)    ⒛編號22: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 1份(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263頁至264頁)    ②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地籍圖、街景圖、現場蒐證照片1份(彩色,偵字第119 72號卷一第265頁至267頁)    ③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 蒐證照片(偵字第12657號卷第41頁至43頁)    ④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 圖1份(偵字第12657號卷第37頁至39頁)    ⑤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虎地二字第112020 0207號函及附件(虎尾鎮000段330-170地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六第27頁至31頁)    ⑥張世民提出之帳目表、展泰土木包工業、技佳工程行派 車單(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7頁至40頁)   編號23: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91頁至92頁)    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93頁至95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 單1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96頁)    ④移(函)送案件相關人員及資料1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 第97頁)    ⑤被告鍾宜光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 317頁、第319頁)    ⑥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傾倒明細1份(偵字第11972號 卷一第329頁)    ⑦被告陳國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 影本1份(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367頁)    ⑧被告簡勝茂羈押聲請書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131頁 至140頁)    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330頁 )    ⑩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1日斗地四字第1120800 326號函及附件(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六第181頁至183頁)    ⑪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1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183 號函(受文者:簡勝茂)1份(偵字第12655號卷第89頁 至90頁)    ⑫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1日雲環衛字第1121029966 號函(受文者:簡勝茂)及附件1份(偵字第12655號卷 第91頁至143頁)   編號24:    ①濁水溪河川公地(A)23.81407.120.32268、(B)23.81 285.120.31052、(C)23.81251.120.32229、(D)23. 81242.120.31421地籍圖、蒐證照片各1份(偵字第1211 4號卷第343頁至350頁)    ②被告林正雄扣案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 325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川地23.812535.120.314220 ,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2114號卷第363頁至364頁 )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川地23.813065.120.310597 ,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2114號卷第365頁至366頁 )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川地23.813582.120.322645 ,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2114號卷第367頁至368頁 )    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川地23.812654.120.322231 ,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2114號卷第371頁至372頁 )    ⑦謝瑞清提供地點義祥公司GPS軌跡分析結果圖(被告司機 清運地點)1份(偵字第12114號卷第373頁)    ⑧被告鍾宜光扣案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12662號 卷第43頁至70頁)   其它書證:    ①被告林正雄112年5月22日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47頁 至55頁)     ▲查扣附表三編號2之K00-0000號砂石車、H00-0000號      子車各1輛    ②被告林正雄112年5月23日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211頁 至217頁)    ③被告李群芳112年5月22日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71頁 至79頁)    ④被告李群芳112年5月23日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219頁 至225頁)    ⑤被告李群芳之雲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字第518 0號卷三第117頁)    ⑥雲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林正雄、李群芳手機)1 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689頁)    ⑦雲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鍾宜光、賴柏丞、賴思 吟、黃素慧手機)1份(偵字第5317號卷第493頁)    ⑧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1日函暨檢送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新光段1011、1012、1 013地號稽查紀錄及勘查照片1份(本院卷七第55頁至68 頁)    ⑨本院113年6月4日審理單、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查詢 1份(本院卷七第109頁至117頁)  ㈡物證:   ⒈扣案之被告林正雄所有KEK-2591號砂石車、HAC-0390號子 車各1輛   ⒉扣案之被告林正雄所有行車軌跡4片、出貨單3本、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本   ⒊扣案之被告林正雄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義祥工程有限 公司聯單1本、新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貨車鑰匙(附蘆 洲護天宮鑰匙圈)1支(112年5月22日偵查庭經檢察官當 庭扣押,詳偵字第5810號卷一第196頁至197頁)   ⒋扣案之被告李群芳所有KLK-9282號砂石車、HC-608號子車 各1輛   ⒌扣案之被告李群芳所有簽單(出貨聯單)2本、出貨證明單 1張、帳冊1張、GALAXY TAB4平板(門號0000000000號)1 台   ⒍扣案之被告李群芳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0000-000000 號手機、車用無線電車機組、SAMSUNG行動電源、貨車鑰 匙(VOLVO標誌)、義翔工程公司載運單據5張(112年5月 22日偵查庭經檢察官當庭扣押,詳偵字第5810號卷一第19 6頁至197頁)   ⒎扣案之被告鍾宜光所有電腦主機(含電源線)3組、GPS密 碼紙(易通通訊)2張、硬碟1顆、112年司機薪水名冊1本 、義祥公司板信商銀存簿1本、再利用機構委託處理契約 書影本1張、遞送三聯單1張、義祥公司印章2個、鍾宜光 印章1個、義祥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個、柏丞企業社公司 章1個、賴思吟個人印章1個、新台幣14500元、隨身碟4個 、環保文件資料夾1個、請款單據A4夾1個、車籍資料資料 夾1本、易通通訊有限公司請款單1份、廢棄物清理許可等 文件信封袋(內含文件)1個、GPS審驗文件寄送注意事項 資料夾1個、工程合約書資料夾1個、其他合約書資料夾1 本、112年繳費收據資料夾1本、紅米機1支、IPHONE 12PR O手機1支、被告黃素慧所有IPHONE XR、IPHONE13手機各1 支   ⒏扣案之義祥工程公司車輛GPS資料(電磁紀錄)1份 ■被告:  ㈠鍾宜光:   ⒈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偵12663號卷第23頁至26頁)   ⒉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12663號卷第27頁至31頁)   ⒊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663 號卷第37頁至61頁)    ⒋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5317號卷第175頁至179頁)    ⒌112年9月2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四第371頁至37 4頁)   ⒍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四第375頁至379頁)   ⒎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五第209頁至211頁)   ⒏112年6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5317號卷第219頁至229 頁)   ⒐112年7月21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5180號卷二第511 頁至520頁)   ⒑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㈡黃素慧:   ⒈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5317號卷第49頁至51頁)   ⒉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12114號卷第447頁至452頁)   ⒊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5317號卷第181頁至183頁)   ⒋112年6月1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5317號卷第199頁至202頁 )   ⒌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五第167頁至173頁)   ⒍113年5月10日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201頁 至212頁)   ⒎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㈢林正雄:   ⒈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5180號卷一第9頁至13頁)   ⒉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72 號卷二第161頁至184頁)   ⒊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一第177至197 頁)   ⒋112年9月15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四第163頁至17 7頁)   ⒌112年11月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1972號卷四第43頁至49頁、第57頁至69頁)   ⒍112年5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5180號卷一第239頁至 245頁)   ⒎112年7月19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5180號卷二第495 頁至501頁)   ⒏113年5月10日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201頁 )   ⒐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㈣李群芳:   ⒈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12114號卷第289頁至294頁)   ⒉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72 號卷二第371頁至396頁、第403頁至415頁)   ⒊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2114號卷第249頁至269 頁)   ⒋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49頁至51頁)   ⒌112年5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12114號卷第278頁至2 83頁)   ⒍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㈤張文輝: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12663號卷第121頁至127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㈥何明穎: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11972號卷三第13頁至24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㈦鍾承紘: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72 號卷三第113頁至128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㈧陳芃瑋: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72 號卷三第147頁至168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㈨翁德銓: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11972號卷三第203頁至209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㈩洪國寶: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72 號卷三第321至338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莊賓維: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72 號卷三第217頁至234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附件二(各車趟之GPS、薪資明細或對話紀錄之證據出處)  ㈠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2):   ⒈被告林正雄:     #112/03/22、03/29、03/30、04/10、04/19、04/20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9頁至340頁)    ②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無03/22、03/30、04/10、04/19、04/2 0;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8頁)    ③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4/10;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191頁)    ④被告林正雄、鍾宜光手機LINE截圖1份(無03/22、04/10 、04/19、04/20;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215頁)   ⒉被告李群芳:    #112/03/22、03/29、03/30、04/10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無04/10;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03/30經查詢GPS、地籍圖後有前往   ⒊被告洪國寶:    #112/03/22    ①被告洪國寶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39頁)   ⒋被告莊賓維:    #112/03/22    ①被告莊賓維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47頁)   ⒌被告陳芃瑋:    #112/03/29、04/10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4/10;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70頁)  ㈡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3、4):   ⒈被告林正雄:    #112/02/23、02/27、03/06、03/08    ①被告林正雄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沙發對話截圖1 份(無02/27、03/06、03/08;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25 頁)    ②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無02/23、03/06;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 347頁至348頁)    ③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2/23;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   ⒉被告李群芳:    #112/02/23、02/24、03/07、03/08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無02/23;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至398頁)   ⒊被告何明穎:    #112/02/28、03/08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㈢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附表二編號5):   ⒈被告李群芳:    #112/05/18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8頁)    ⒉被告陳芃瑋:    #112/05/18    ①無其它證據可證明被告陳芃瑋曾傾到,GPS查詢後亦無紀 錄。  ㈣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6):   ⒈被告林正雄:    #112/05/18、05/22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無05/22;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5頁)    ②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51頁)    ③被告李群芳查扣之土尾單(002332號)影本1份(無05/1 8;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01頁)   ⒉被告洪國寶:    #112/05/20    ①無其它證據可證明被告洪國寶曾傾到,GPS查詢後亦無紀 錄。   ⒊被告李群芳:    #112/05/22    ①被告李群芳查扣之土尾單(002332號)影本1份(偵字第 5180號卷一第301頁)  ㈤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7):   ⒈被告林正雄:    #112/05/19    ①被告李群芳查扣之土尾單(002329號)影本1份(偵字第 5180號卷一第305頁)   ⒉被告李群芳:    #112/05/19、05/20    ①被告李群芳查扣之土尾單(002329、002330號)影本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04頁至305頁)  ㈥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8):   ⒈被告李群芳:    #112/01/18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⒉被告張文輝:    #112/01/18    ①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土頭貢寮:詳2月薪資帳), 然張文輝當日到達地點係麥寮,非水林(詳被告張文輝 駕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 號卷三第195頁)  ㈦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9):   ⒈被告陳芃瑋:    #112/04/06、04/07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70頁)    ②GPS、地籍圖查詢結果   ⒉被告林正雄:    #112/04/06、04/07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無04/07;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0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4/07;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9頁)   ⒊被告李群芳:    #112/04/07    ①依照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 一覽表,記載之傾倒日期為04/06(偵字第11972號卷二 第397頁至398頁)  ㈧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0):   ⒈被告李群芳:    #112/02/14、02/22    ①KLK-9282(駕駛李群芳)2月22日GPS定位表1份(僅記載 02/22;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07頁)    ②鍾宜光、李群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車軌跡1份 (僅記載02/22;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248頁至249頁)   ⒉被告林正雄:    #112/02/22    ①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191頁)    ②被告林正雄、鍾宜光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11972號 卷二第201頁)  ㈨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1):   ⒈被告林正雄:    #112/03/17、03/20、03/21    ①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191頁)    ②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9頁)   ⒉被告李群芳:    #112/03/17、03/20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⒊被告陳芃瑋:    #112/03/17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   ⒋被告洪國寶:    #112/03/17    ①被告洪國寶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39頁)   ⒌被告莊賓維:    #112/03/17    ①被告莊賓維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47頁)  ㈩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2):   ⒈林正雄:    #112/03/15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9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   ⒉被告李群芳:    #112/03/16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3):   ⒈何明穎:    #112/02/14、02/15、02/16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4):   ⒈林正雄:    #111/12/03、12/09、12/22、12/24、12/26、12/27、1     2/28、12/29、12/30、12/31、112/01/03、01/04、01/     09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無112/01/03、01/04、01/09;偵字第5180號 卷五第336頁至337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111/12/09、12/30、12/31;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 185頁至191頁)    ③林正雄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時間112/01/03)1張( 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0頁)    ④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傾倒土尾一覽表(偵字第8342號卷一 第85頁至87頁)   ⒉何明穎:    #111/12/22、12/26、12/27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⒊鍾承紘:    #111/12/22    ①被告鍾承紘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41頁)   ⒋陳芃瑋:    #111/12/23、12/26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   ⒌李群芳:    #112/01/12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⒍張文輝:    #112/12/07、12/22    ①被告張文輝駕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 字第11972號卷三第195頁)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5):   ⒈林正雄:    #111/12/21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7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   ⒉翁德銓    #111/12/22    ①被告翁德銓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11頁)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6):   ⒈林正雄:    #112/03/09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9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    ⒉李群芳:    #112/03/09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⒊何明穎:    #112/03/09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⒋洪國寶:    #112/03/09    ①被告洪國寶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39頁)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7):   ⒈林正雄:    #111/11/24、12/01、12/02、12/24、112/01/14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無112/01/14;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6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111/12/01、12/02;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 191頁)    ③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傾倒土尾一覽表(偵字第8342號卷一 第85頁至87頁)   ⒉何明穎:    #112/01/09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⒊李群芳:    #112/01/16、01/17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8頁)   ⒋陳芃瑋:    #112/01/17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至170頁)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8):   ⒈林正雄:    #111/12/03、12/12、12/13、12/15、12/17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6頁至337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12/12、12/13、12/15、12/17;偵字第11972號卷 二第185頁至191頁)   ⒉何明穎:    #111/12/15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⒊鍾承紘:    #111/12/15    ①被告鍾承紘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41頁)   ⒋陳芃瑋:    #111/12/15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至170頁)   ⒌張文輝:    #111/12/10    ①被告張文輝駕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 字第11972號卷三第195頁)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9) :   ⒈李群芳:    #112/04/18、04/20、04/21、04/25、04/27、04/28、0     5/02、05/03、05/04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無112/05/04;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②被告李群芳車上扣案小單(編號:002317、002318、002 319)1份(無112/04/18、04/20、04/21、04/25、04/2 7、04/28;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09頁至310頁)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附表二編號20):   ⒈林正雄:    #112/05/04、112/05/05、112/05/06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1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9頁)   ⒉李群芳:    #112/05/05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②被告李群芳查扣編號002321號小單影本1份(偵字第5180 號卷一第308頁)   ⒊莊賓維:    #112/05/22    ①被告鍾宜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1份(偵字第1265 9號卷第60頁)  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22):   ⒈李群芳:    #112/05/06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8頁)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23):   ⒈李群芳:    #112/02/16、02/17、02/18、02/20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⒉洪國寶:    #112/02/17、02/18、02/20、04/22    ①被告洪國寶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無04/22;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39頁)   ⒊莊賓維:    #112/02/16、02/18    ①被告莊賓維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2/16;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47頁)   ⒋何明穎:    #112/02/17、02/18、02/20、03/10、05/13、05/15、0     5/16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⒌陳芃瑋:    #112/02/16、02/18、02/20、04/22、04/24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2/16、04/22;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至170 頁)   ⒍林正雄:    #112/02/18、02/20、03/03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無03/03;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8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2/18、03/03;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7頁)  濁水溪河川公地A(附表二編號24A):   ⒈何明穎:    #112/01/06    ①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何明穎於該日傾倒。    ②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上記載被告何明穎傾到之日期為01/07(偵字第11972號 卷三第107頁108頁)。   ⒉鍾承紘:    #112/01/06    ①被告鍾承紘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41頁)   ⒊李群芳:    #112/01/07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⒋林正雄:    #112/01/12    ①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  濁水溪河川公地B(附表二編號24B):   ⒈林正雄:    #111/12/29、12/31、112/01/02    ①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7頁)   ⒉李群芳:    #112/02/03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至398頁)  濁水溪河川公地C(附表二編號24C):   ⒈何明穎:    #112/01/06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   ⒉李群芳:    #112/01/11、01/13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濁水溪河川公地D(附表二編號24D):   ⒈鍾承紘:    #111/12/27    ①被告鍾承紘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41頁)   ⒉張文輝:    #111/12/27    ①被告張文輝駕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 字第11972號卷三第195頁)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⒈被告何明穎:    #111/11/03、11/04    ①義祥公司查扣之帳冊資料,經整理後為偵字第8342號卷 第85頁    ②GPS查詢、地籍圖查詢結果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⒈被告何明穎:    #111/11/12、11/16    ①經查詢GPS、地籍圖後,該兩次應該是前往大城鄉新光段 1011、1012、1013地號   ⒉被告林正雄:    #111/11/08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8日載運明細 (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5頁)    ②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7頁)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⒈被告何明穎:    #111/11/15(查詢GPS、地籍圖結果)   ⒉被告林正雄:    #111/11/02、11/15、11/17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2日、15日、1 7日載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5頁至336頁)    ②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7頁)   ⒊被告陳芃瑋:    #111/11/12(GPS、地籍圖查詢結果)    ①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芃瑋11/17曾傾到。

2024-11-07

ULDM-113-原金訴-1-20241107-1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翔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吳浚豪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05號、第3223號、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群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浚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群翔、吳浚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日至8日間之某時 ,謀議由吳浚豪負責在社群軟體X(前為Twitter)刊登出售 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 酮毒品及愷他命咖啡包之廣告,待買家傳送應買訊息予吳浚 豪後,吳浚豪復與之確認毒品咖啡包購買數量、價格,如買 家所在地係在嘉義縣或嘉義市,則由吳群翔負責與買家進行 毒品咖啡包之交易。 二、謀議既定,吳浚豪遂於同年月15日11時8分許,以暱稱「月 亮圖案(bluemoon)」(嗣後變更為「披著紅色披風的狗之 圖案」),在社群軟體X刊登「今日雷神嗎#飲料#香菸#(哈 密瓜圖示)」之文字,並附有雷神圖樣毒品咖啡包照片之暗 指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待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 ,而於翌(16)日13時2分許喬裝買家透過社群軟體X所附加 之網路聊天室及通訊軟體微信與吳浚豪聯絡,並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15包上開毒品咖啡包。吳 浚豪得知該員警所在地為嘉義後,即於同日14時11分許,以 通訊軟體微信將該員警之微信帳號提供與吳群翔,吳群翔遂 於同日14時16分起與該員警聯絡交易事宜。嗣吳群翔依約定 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抵達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棒球場前停車場,於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際(約定購買15包,但實際交付1 6包),為警當場表明身分並遭逮捕而未遂。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 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卷【下稱警5378卷】第2頁正面 至第3頁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卷【下稱警9213卷】第4頁正面 至第6頁正面、偵字第2205號卷【下稱偵2205卷】第12至14 、37至38、43至46頁、偵字第3223號卷【下稱偵3223卷】卷 第10至12、44至47頁、本院偵聲字第37號卷【下稱偵聲37卷 】第30至32頁、本院聲羈字第38號卷【下稱聲羈38卷】第18 至2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6至37、146至147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4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16 日、3月14日、3月22日、3月26日、6月20日職務報告(見警 5378卷第1頁、偵2205卷第51、58至60、86至88頁、偵3223 卷第16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2月16日、3月14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5378卷第18頁正面至第20頁、警9213卷第17頁正面至第21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警5378卷第21頁正、反面、警9213卷 第32頁正面)、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5378 卷第22頁正面、第26頁反面至第31頁)、社群軟體X帳戶頁 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5378卷第23頁反面至第 26頁正面、警9213卷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255號搜索票(見警9213卷第16頁正面)、113年3月1 4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警9213卷第31頁正面)、被告吳 群翔與暱稱「Y」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2205卷第87頁)及被告吳群翔與吳浚豪間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偵2205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6包、編號2之Iphone 11及編號12 之Iphone 13手機各一支可佐。 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6包,經抽選1包鑑定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及 微量愷他命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5日刑理字第113602481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2205卷第55 至57頁)。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6包, 有15包未經抽驗,然衡以該等咖啡包於查獲時係裝載於同一 袋子中,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16日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見警5378卷第1頁),且該等咖啡包與抽驗 咖啡包之外觀均係藍色包裝並印有「雷神之錘」之文字,此 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查(見警5378卷第21頁正面),堪認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6包,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成分。 三、被告吳群翔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本身有在施用愷他命,加 上我本身缺錢花用,因此想以販毒方式賺錢等語(見警5378 卷第3頁反面),被告吳浚豪亦於本院供稱:交易成功後, 吳群翔會分紅抽成。若賣出15包毒品咖啡包,我可以獲得1, 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146頁),堪認被告吳群 翔、吳浚豪均有意藉此次交易獲利,被告吳群翔、吳浚豪確 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各節,堪認被告吳群翔、吳浚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吳群翔、吳浚豪上開犯行,雖均未論及渠等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而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時,亦已告知被告吳群翔、吳浚 豪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39至40頁),予被告吳群翔、吳浚豪及渠等辯護人辯 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吳群翔、吳浚豪之防禦權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行為,與渠所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 另論罪。  ㈣被告吳群翔、吳浚豪就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  ㈠被告吳群翔、吳浚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業經認定如前,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渠等之刑。  ㈡被告吳浚豪因加重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 決確定,並於109年3月4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被告吳浚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至20、22至24頁)。被告吳浚豪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 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吳浚豪前案所犯 之加重詐欺罪,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益種類不同, 而就其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僅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 犯罪,與本案向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質有異,故難僅憑 被告吳浚豪加重詐欺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其因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吳浚豪縱構成累犯,亦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吳群翔、吳浚豪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 上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混有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警5378卷第2頁正面至第3 頁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警9213卷第4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偵2205卷第12至14、37至38、43至46頁、偵3223卷 第10至12、44至47頁、偵聲37卷第30至32頁、偵聲55卷第36 頁、聲羈38卷第18至2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6至37、146至1 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0頁),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群翔為警於113年2 月16日逮捕後,於當日警詢中供稱:本案之毒品咖啡包是被 告吳浚豪所供,被告吳浚豪居住在臺南市永康區一帶等語, 並提供被告吳浚豪之聯繫方式(見警5378卷第3頁正、反面 、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警方遂循線於同年3月14日對 被告吳浚豪執行搜索,因而查獲被告吳浚豪為本案共犯,有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見偵 2205卷第5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3月14日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9213卷 第17頁正面至第21頁)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255號搜索 票(見警9213卷第16頁正面)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吳浚豪係 因被告吳群翔之供述而查獲之共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被告吳群翔就本案所為犯行,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先加重其刑後,再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被告吳浚豪就本案所為犯行,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其刑後,再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著手在公開之社群軟 體X刊登廣告販賣毒品咖啡包,若確實售出而流入市面,不 僅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 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 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 危害;販賣之咖啡包數量共16包,數量雖非絕對少量,然未 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巨大;另衡被告 吳群翔、吳浚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個別審酌:  ⒈被告吳群翔並無前科,有被告吳群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頁),堪認被告吳 群翔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吳群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 、現從事送貨員之工作、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65頁),及辯護人為被告吳群翔辯以:被告吳群 翔之父親罹患口腔癌,須由被告吳群翔照顧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47至148頁),暨被告吳群翔提出之吳東興即吳群 翔父親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3頁)、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5頁)及戶籍謄本(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157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  ⒉被告吳浚豪前因加重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吳浚豪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現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及辯護人為被告吳浚 豪辯以:被告吳浚豪因甫自臺中離職,身心壓力極重始犯本 案之罪,且其父母為身心障礙者,希能照顧父母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26頁),暨其提出之吳東義即吳浚豪父親之重 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 )、黃淑芬即被告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31至32頁)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 五、被告吳群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吳群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 供出本案共犯即被告吳浚豪,堪認被告吳群翔確有悔意,犯 後態度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吳群翔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 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吳群翔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肆、沒收 一、違禁物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未逾量),因其可罰性較 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 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 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 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6包,自其中抽取 1包進行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成分,且所餘15包毒品咖啡包,在 外觀形態上與上開抽驗之咖啡包相似,堪信內容物與上揭抽 驗之咖啡包相同而含有上開三種第三級毒品,已如上述,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6包均屬違禁物,且係 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犯行所餘之物,業據被告吳群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是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包裝咖啡包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 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 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及SIM 卡,係被告吳群翔所有並供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毒 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 3手機1支及SIM卡,則係被告吳浚豪所有並供其刊登販買毒 品之廣告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 物,均據被告吳群翔、吳浚豪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44頁),乃被告吳群翔、吳浚豪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本案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既據被告吳浚豪 陳稱: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是我自己吸食使用的,沒有 打算要販賣,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吸食器是我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是我為了克制施用數 量而拿來分裝使用的,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Iphone 11手機 是壞掉的手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3手機才是我 拿來跟員警聯絡用的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至45頁 )。復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有 何關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6包 毛重47.6公克, 總淨重33.3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總淨重0.66公克, 氯甲基卡西酮推估總淨重1.66公克 2 Iphone 11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 2包 4 愷他命 2包 5 硝甲西泮 2粒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7 依托咪酯 3顆 8 毒品吸食器 2個 9 夾鏈袋 1包 10 電子磅秤 1個 11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07

CYDM-113-訴-261-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豪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張蓁騏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沈伯謙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被 告 蔡昀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暨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525、3710、1056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9時29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件辯論終結後,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14時19分宣 判,惟因該日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 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ULDM-112-訴-594-2024110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豪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張蓁騏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沈伯謙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被 告 蔡昀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暨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525、3710、1056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9時29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件辯論終結後,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14時19分宣 判,惟因該日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 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ULDM-112-訴-261-20241101-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豪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張蓁騏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沈伯謙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被 告 蔡昀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暨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525、3710、1056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9時29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件辯論終結後,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14時19分宣 判,惟因該日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 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ULDM-111-訴-645-20241101-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83號 原 告 陳靜蓉 被 告 林倩如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 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 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 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法院 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 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 果,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屬實,即不能以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管轄權之法院。又凡被告住址之所 在,即其普通審判籍之所在,普通審判籍必據住址而定者, 蓋使原告不能任意選定審判衙門起訴,致被告有奔走之勞也 (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立心於民國111年透過交 易軟體認識,被告明知劉立心已婚,仍持續與其以通訊軟體 line頻繁討論情色話題(對話傳送及接收地點分別為臺北市 萬華區、桃園市、嘉義市)、互相傳送性愛照片(傳送及接 收地點分別為臺北市、桃園市、嘉義市),發生性行為至少 三次,甚至相約參加雜交派對(劉立心稱台南市一次,嘉義 市二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經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接收 地點為臺北市萬華區,更何況被告住所位於嘉義,其傳送地 應為嘉義,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有臺北市萬華區,本院有管 轄權,尚難採認。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傳送」訊息、性愛 照片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其侵權行地點應 為被告「傳送」訊息之地點,至訊息之接收對象本非原告, 此與於網路上張貼侵害名譽之文章,得預見該言論將因網路 之傳播而散布並擴及至被害人所在地並不相同,是訊息接收 地實難認為係原告所主張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此種侵 權行為類型之侵權行為地。而本件被告住所係位於嘉義,原 告所主張發生性行為所在地亦有嘉義,則應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將 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30

TPDV-113-訴-6283-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