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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程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偉程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之所有人,與吳憲豪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 契約),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吳憲豪,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8 月10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而吳憲豪於111年9月27日於本 案房屋內死亡後,蘇偉程明知其未取得吳憲豪之繼承人之同 意,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 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無故接續進入本案房屋共4次,並於 第4次進入房屋時,將本案房屋內、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地墊、床單、棉被、枕頭、紙張、傳單、書本 、廣告信、LED燈串、衣服、鞋子、情趣用品、冰箱內存放 物品、廚房用品等物品丟棄,致該等物品滅失,足生損害於 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 二、案經柯慧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蘇偉程(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接續進 入本案房屋4次並丟棄其內物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本案房屋為我所有,我進去是確認裡面的東西 是不是不要的,我沒有毀損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查看吳憲豪之物品,因吳憲豪家屬於吳 憲豪過世後,未與被告聯絡,被告依契約認其在無法與吳憲 豪聯繫之狀況下,有權進入本案房屋,具有社會相當性,被 告處理本件事務確有過失,然絕非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與吳憲豪簽立本案租賃契約, 而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吳憲豪,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8月10 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而吳憲豪於111年9月27日於本案 房屋內死亡後,蘇偉程於111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 ,接續進入本案房屋共4次,並於第4次進入房屋時,將該 屋內「某原屬吳憲豪之物品」丟棄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吳憲豪之母)柯慧莉、證人即吳 憲豪友人林尹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房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費收據影本、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8日、 111年12月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吳憲豪三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按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 止契約。但應依第453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 452條定有明文。參本案租賃契約第2條,被告與吳憲豪約 定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止, 共計1年,是本案租賃契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揆諸 上開規定,可認本案租賃契約為承租人繼承人之繼承標的 ,從而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於吳憲豪過世後, 已依法繼承本案租賃契約乙節甚明。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與吳憲豪約定如果他失聯3天, 我會進租屋處確認他是否安全,如果7天後仍找不到人, 我會清空租屋處內物品,我的認知是1週以上聯絡不上對 方,就終止契約云云,然參本案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 定「乙方(即吳憲豪)除以押金抵償外,積欠租金達半個 月以上,手機、line聯絡都失敗仍不給付時,甲方(即被 告)得終止本租約」,並無被告上開所辯之約定,是被告 所辯已難採信。而被告雖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租約」,則 有「除以押金抵償外,積欠租金達半個月以上」、「手機 、line聯絡都失敗仍不給付」等前提條件,然以本件吳憲 豪已給付被告2個月押金及111年9月之租金等節(參被告 於審理中之供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儲 字第112987459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等),吳憲豪已給付之2個月押金尚足以抵償111年 10、11月份之租金,被告於案發時自無從依上開約定終止 本案租賃契約。 (四)證人即任職於民族路派出所之警察劉是呈於偵查中證稱: 111年9月27日由我負責處理吳憲豪之相驗事宜,我印象中 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要找吳憲豪之家屬,是家屬要找被告, 因被告的要求,我沒有把被告的電話給吳憲豪之家屬,我 有用派出所的公務電話聯絡被告,告知吳憲豪的家屬想要 跟他聯絡,問他是否想要跟吳憲豪的家屬聯絡,並把吳憲 豪的家屬的聯絡方式給被告,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清除吳憲 豪的物品時,並沒有通知我等語,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我知道吳憲豪在本案房屋內死亡,是警察通知我兒子, 我兒子再通知我,我去民族所做筆錄,做筆錄的時候警察 有問我有沒有什麼要跟家屬說的,我說房屋折損部分我不 跟他們計較,但麻煩家屬幫我做個法事等語大致相符,準 此,足認被告於吳憲豪之相驗程序進行時,已知悉有吳憲 豪之家屬出面處理吳憲豪之後事等事宜,從而被告亦應知 悉吳憲豪過世後,應有繼承人得繼承吳憲豪之遺產,且被 告亦應知悉可透過警方與吳憲豪之家屬聯絡。又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與「明燦」於12月28日聯絡,我是先清完之 後才跟告訴人聯絡等語,核與證人柯慧莉於偵查中證稱: 我一直找警察幫忙,但警察不同意給我被告的電話,後來 是111年12月23日被告自己打給我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 於吳憲豪過世後至111年11月初某日「丟棄房屋內原屬吳 憲豪之物品」間,均未與吳憲豪之家屬聯絡乙節甚明,從 而被告並無「無法與吳憲豪之家屬進行聯繫」之情事,亦 無與吳憲豪之家屬催討租金、表示要終止本案租賃契約、 討論吳憲豪已給付之押金抵償或返還、本案房屋如何清空 、返還等事宜,均足徵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合法終止本案 租賃契約。 (五)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 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 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 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 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 觀察,凡法律、習慣、道義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 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而吳憲豪過世後本案房屋內仍留 有其所有之物乙節,為被告供述、證人柯慧莉證述明確, 故對於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而言,為保障渠等 對本案房屋內吳憲豪遺物之繼承權利,且避免發生物品是 否遺失、遭人損壞等爭議,本案房屋於吳憲豪過世後,自 有禁止他人隨意進入之需求,且被告並未合法終止本案租 賃契約乙事,已認定如前,可認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 繼承人已合法繼承本案租賃契約,而對本案房屋有不受其 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衡情,若房屋承租 人過世,房屋出租人為避免擅自進入出租之房屋,而產生 財產遺失、損失等刑事、民事爭議,多會與房屋承租人之 親友共同進入出租之房屋,或邀請轄區派出所警員等第三 方公正人士陪同進入,以避免發生爭議,然本件被告卻未 如此,逕自進入本案房屋,實難認其有進入本案房屋之合 理依據。另衡以治喪期間因宗教、習俗等因素之不同,可 能由數日至百日不等,且除治喪事宜外,繼承人尚有其他 遺產辦理繼承等相關事宜需費時處理,被告為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於111年1 0月中旬進入本案房屋時,距吳憲豪過世後僅約1個月,吳 憲豪之繼承人等家屬非無可能仍忙於處理吳憲豪之喪事或 其他繼承相關事宜,而無暇處理本案房屋租約、遺留物等 相關事宜,衡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家屬會說這個房子風 水不好要賠償,以前我在鳳山有一個房子就是這樣,他知 道我家在哪裡要我賠他們,所以我這次很害怕,怕有背景 的來找我麻煩等語,可認被告明知自己有合理管道而得與 吳憲豪之家屬聯絡,而係因擔心遭吳憲豪家屬「找麻煩」 ,方故意不與吳憲豪家屬聯絡乙節甚明。從而被告僅因一 己之私,而在明知自己未得吳憲豪家屬之同意,更未邀集 其他公正人士陪同,逕自進入本案房屋,顯屬無正當理由 而侵入本案房屋,自屬「無故侵入」。 (六)況被告自承於111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接續進入 本案房屋共4次,並於偵查中供稱:我第一次進入本案房 屋是10月中,開門看了一下,東西都在,第二次是一週後 ,我再開門看,發現東西都還在,第三次是10月底,我仔 細看並留了字條,紙條上寫如果你們的東西都不要保留, 我下星期會全部清理掉,第四次是11月初,我進去看東西 都還在,我就把電視、冰箱、冷氣以外的東西都清掉等語 ,是被告並非初次進入本案房屋即進行清理。準此,被告 自應知悉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屬吳憲豪之遺 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並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方非於進 入後直接丟棄,且亦足徵被告知悉本案租賃契約已由吳憲 豪之繼承人繼承,方在前後數週多次進入本案房屋查看, 並於期間內「未丟棄」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 被告於未與吳憲豪之家屬聯絡之情況下,僅在本案房屋內 留下紙條告知「將在一週後丟棄物品」,被告自無從知悉 、確認吳憲豪之家屬有無接受此一訊息,亦無從知悉、確 認吳憲豪之家屬有無於期間內「篩選」本案房屋內之吳憲 豪之私人物品,更遑論吳憲豪之家屬有同意其拋棄相關物 品,故被告所辯其認自己所拋棄之物品為吳憲豪之家屬「 不要的」云云,顯不足採。從而本件應認被告知悉其拋棄 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乙事,並未得吳憲豪之繼 承人等有權同意之人之同意,是其執意丟棄本案房屋內之 吳憲豪之私人物品(具體物品之認定詳下述),致該等物 品滅失而無法找回、使用,足生損害於柯慧莉等吳憲豪之 繼承人,亦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毀損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 私人物品之犯意。 (七)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供稱:我沒 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我丟棄的是地墊、床單、棉被、 枕頭、紙張、傳單、書本、廣告信、LED燈串、衣服、鞋 子、情趣用品、冰箱內存放物品、廚房用品等物品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丟棄之「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 」為如附表所示之物,無非係以告訴人柯慧莉之指述、告 訴人提出之吳憲豪生前拍攝本案房屋內影像畫面等為據, 然告訴人柯慧莉於偵查中陳稱:(問:你稱蘇偉程有丟棄 如附表吳憲豪之物品,除對話紀錄外,有無其他證據?) 這些物品我有影像檔,都在手機内,是吳憲豪生前拍攝的 。蘇偉程有無丟掉我不知道,我是懷疑等語,已具體陳稱 未親自見聞被告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影像畫面縱可 證明吳憲豪有在本案房屋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然並不足 證明被告有丟棄此部分物品,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衡以被告上 開所稱其丟棄之物,屬一般日常所用之物,於吳憲豪過世 後確有保留在本案房屋內之高度可能,故被告所辯其丟棄 此部分物品乙節,堪以認定。從而本件應認因被告丟棄而 「毀損」之物品為「地墊、床單、棉被、枕頭、紙張、傳 單、書本、廣告信、LED燈串、衣服、鞋子、情趣用品、 冰箱內存放物品、廚房用品」等物品,而非如附表所示之 物,故應予以更正補充。 (八)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無故侵入本案房屋 ,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吳憲豪過世後,未經 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之同意,即恣意侵入本案房 屋,侵害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對於本案房屋隱私 空間之意思決定權,且逕自丟棄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致告訴 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柯慧莉達等吳 憲豪之繼承人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審理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編號 本案房屋內之物品 1 PS4遊戲機含手把1組 2 小米空氣清淨機1台 3 桌上型電腦1台 4 mb3201桌電機殼1個 5 象印電鍋1台 6 純金項鍊1條 7 好市多艾美特DC直流馬達大廈扇1台 8 微波爐1台 9 鋼鐵鋁框行李箱1只 10 垃圾桶1只 11 窗簾軌道1組 12 陽台塑膠拉門1組 13 訂製門口防滑地墊1張 14 房內地墊3張 15 懶人沙發2組 16 瓦斯爐1台 17 鞋子1雙 18 鞋櫃內之鞋子數十雙 19 衣櫃內之衣服上百件 20 家書1紙 21 畢業紀念冊3本 22 其他私人物品 23 電吉他1把

2025-02-10

KSDM-113-易-639-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劉奕婷 被 告 陳禹媗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 古晏如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5年5月14日結婚,婚後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4月26日調解離婚。111年5月2 4日,伊發現丙○○與被告之曖昧簡訊,被告表示:「好想你 」、「我很不喜歡你回家很討厭」等語;丙○○則傳訊:「其 實我很喜歡妳」。再依兩造間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11 2年4月20日原告表示;「哈囉乙○○小姐早安,幫我叫你男朋 友起床回家接小孩噢...然後也順便提醒他記得參加離婚調 解,不然他不是都對妳說要離婚嗎?...我會離婚100次1000 次了 妳等我這有憑有據的 上次妳是這麼傳給我的嘛,如 果他沒有來怎麼對得起妳的口中的有憑有據?...」;112年 4月29日原告表示「但魏先生簽離婚協議時,到最後一刻還 說著可以不用離婚,也在大家面前表示不會去換身分證,因 為他說想留作紀念。然後麻煩妳管好魏先生,他這兩天一直 照三餐打給我關心我,這樣會讓我很困擾,不過希望陳小姐 妳不要在意...」;而被告表示:「剛剛問那個男的,他發 誓說絕沒有打電話給女的,給證據吧 通話記錄 拿來看看  不用離婚了還要這樣」、「...請妳不要費心了他們很恩 愛 不要再攻擊了 妳要記得妳是不被愛的那一方。終於認 清事實了唷!不過是外遇離婚而已嘛有什麼嗎?...」、「. ..還想跟妳說啊 不管我醜不醜 我還是贏了前妻 妳是有 缺陷嗎 離了婚還不放過這個男人...我只是忙著賺錢不想 理會妳而已 沒有人想再跟前妻有任何交集 是前妻太囉唆 了 妳知道為什麼前夫外遇了嗎?」、「...我們只想跟妳 切斷所有聯結 男的說沒有叫你繼續住...」、「...沒去看 女兒跳舞 來不及回家吃母親節餐 不是我叫他的...我們 都把妳當笑話看...我沒有相信他的話我沒有那個女人腦殘 能被騙快2年我什麼都知道...離婚了能不能乾脆一點啊... 是別人給我們看的說那個女的又在發瘋了...」等語,從系 爭對話中,被告自陳丙○○係因外遇離婚,而該外遇之對象即 為被告本人,且丙○○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被告外遇長 達2年,惟伊均不知情,故而受被告揶揄「腦殘能被騙快2年 」,伊對於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後,尚能如此囂張跋扈,實感 氣憤。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有配偶之人與異性間有「好想妳 」、「喜歡妳」等曖昧言語,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應守之 分際,且有同居、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致伊精神受有極大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原證3丙○○手機之iMessage翻拍照片, 惟原證3實際上並非伊與丙○○之對話,而為伊與訴外人甲○○ 之對話,丙○○與甲○○為好友關係,而甲○○與伊當時處於男女 曖昧關係,111年5月24日18時13分前未久伊正與甲○○使用手 機軟體聊天,但因甲○○手機電力即將耗盡,而當時甲○○正與 丙○○處在同一空間,伊便與甲○○約定倘甲○○手機無法使用後 伊可以傳訊息至丙○○手機iMessage以將雙方對話告一段落, 伊之後也依約定傳訊息至丙○○手機iMessage,由丙○○轉達給 甲○○。又若認定是伊與丙○○所傳訊息,然丙○○於111年2月25 日於車內與被告閒聊,主動提及已辦理離婚及更換身分證手 續,可認丙○○於111年2月底即告知其已離婚。另丙○○於111 年4月許曾於公司談論到早已跟前妻離婚一事,當時伊亦為 丙○○之同事,因此知悉上開離婚訊息。是被告主觀上仍欠缺 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另原告所提原證4兩造之對話內 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原告與丙○○於105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4月26日調解離婚。由丙○○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  ㈡被告認識丙○○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㈢兩造對於各自提出之證物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有上開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常交往關係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 有精神上痛苦,其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 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之程度,應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準此以觀,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被告與丙○○間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分際之行為:  ⑴原告主張丙○○與被告之曖昧簡訊,被告表示:「好想你」、 「我很不喜歡你回家很討厭」等語;丙○○則傳訊:「其實我 很喜歡妳」,業據其提出丙○○之手機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45頁)。被告雖抗辯上開對話為甲○○用丙○○手機傳訊息 給被告,然為證人甲○○到庭證述不知道上開訊息為何人間之 訊息,也不會與丙○○共同使用丙○○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 211、212頁),又證人丙○○雖到庭證稱:上開訊息是從我手 機傳的,但不是我傳的,甲○○作證說沒看過上開訊息就是沒 有打算要說的意思;「其實我很喜歡妳」我不知道是誰傳的 ,不是我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惟本人手機 內之訊息為本人所傳屬常態事實,被告抗辯上開訊息為甲○○ 與被告之對話,而為甲○○所否認,又丙○○證稱不知道是誰傳 的,但也未直接表示是甲○○傳訊的,丙○○僅空言證稱不知道 ,實難採信。上開「好想你」、「我很不喜歡你回家很討厭 」、「其實我很喜歡妳」之對話寓有男女情愛意涵之訊息, 依一般社會觀念,此等對話應已逾越通常社交往來分際或語 帶曖昧之程度,顯具有親密之意涵。再參以兩造之系爭對話 ,被告向原告表示:妳要記得妳是不被愛的那一方。終於認 清事實了唷!不過是外遇離婚而已嘛有什麼嗎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可認被告亦承認係與丙○○有外遇之情。被告雖 抗辯會說外遇是為了激怒原告等語,然而一般人對於並非事 實之事應會否認及澄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足認原告前開 主張真實可信,則被告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丙○○於111年2月底即告知其已離婚,另丙○○於1 11年4月許曾於公司談論到早已與原告離婚一事,是被告主 觀上欠缺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其 與丙○○於車內之對話,雖主張係被告與丙○○於111年2月25日 之對話,然影片檔無法確知實際對話日期為何時,且原告亦 抗辯上開影像中被告也表達丙○○所稱之離婚流程與實際不符 有不相信丙○○已經離婚之意等語,被告對此無其他說明及舉 證,被告所提其與丙○○之車內影像檔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稱丙○○曾於111年4月許於公司談論早已與原告離婚, 然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而被告雖提出丙○○於111年7月4日f 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之發文:「是的 這是我們共同的 決定 謝謝你們的關心」然而上開發文並無表達丙○○已與原 告離婚,且上開發文之下方留言,亦未有任何離婚之訊息回 應,實難認丙○○於上開發文有發布與原告離婚之訊息。況上 開臉書訊息係於111年7月4日發布,然原告主張丙○○與被告 有上開曖昧簡訊係於111年5月24日傳送,是被告所提111年7 月4日臉書訊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丙○○到庭 作證:在111年年底時告訴被告已經與原告離婚等語(見本 院卷第284頁),丙○○雖又稱:110年就有跟同事說,甚至更 早,同事若問我,就說準備離婚了,但我無法回答確切的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依上開證述丙○○明確證述係 於111年年底告知被告已與原告離婚,後雖又稱110年就有告 知同事離婚,亦難認被告於110年有聽聞丙○○已離婚。況被 告認識丙○○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若要於對方離婚後發 展關係更應有相當的查證及確認對方是否已離婚,並非僅以 聽聞。又丙○○證述係於111年年底告知被告已與原告離婚, 然上開被告與丙○○曖昧簡訊係於111年5月24日傳送,可證被 告於知悉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傳送上開曖昧簡訊而有 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堪以認定。  ⒊是以,被告與丙○○既有如上開之親密對話而逾越男女分際之 不正常往來行為,且系爭對話中被告亦承認係與丙○○有外遇 之情,要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 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首開說明, 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 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⒋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於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丙○○同 居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 112年4月26日前其與丙○○還未離婚,但丙○○已與被告同居且 有發生性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有與丙○○同居及發生性行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據原告主張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丙○○與被告一起帶雙 方的小孩去玩、過夜、去對方家裡。112年年初伊發現小孩 未回家,打給丙○○也未接電話,警察以失蹤案件受理,伊在 等待過程中有聽到他們在微風旅館,是有帶小孩的,被告也 在,這過程中伊有在丙○○身上拿到被告車鑰匙,伊也在附近 看到被告的車,那時伊聽到小孩親口說為什麼要帶他和弟弟 及阿姨住飯店,後來小孩多次跟伊說爸爸跟阿姨帶著他們一 起出去玩、去住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70、322頁),原告 主張上情,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系爭對話,然系爭 對話僅有112年4月20日之兩造對話係於原告與丙○○112年4月 26日調解離婚前,惟系爭對話內容實難證明被告與丙○○何時 同居及發生性行為。再原告針對系爭對話又提出112年5月8 日與丙○○之協議內容對話、與丙○○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 20日對話內容、被告當時名片及臉書聯絡方式及與丙○○112 年5月14日母親節當日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03至313頁) 為佐證及說明,然均無法證明被告與丙○○何時同居及發生性 行為。原告另提出111年11月9日被告傳訊給丙○○之對話內容 ,及原告當時接通被告打給丙○○電話之兩造間對話內容逐字 稿及原告111年11月9日傳簡訊告知被告未離婚之訊息(見本 院卷第239至257頁);以及提出原告於臉書發表之文章、被 告看完原告臉書文章發給原告之簡訊、離婚後被告於113年1 1月15日發送之簡訊(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均無法以 此逕認被告與丙○○有於112年4月16日調解離婚前有同居及發 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丙○○於其與丙○○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語,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非有據。  ㈡被告所為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又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 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112年7、8月開始從事房屋仲介,與 被告為護專畢業,曾任診所護理師9年,現從事房屋仲介等 節,業經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57、165頁),佐以兩 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112年收入及財產情形( 見限閱卷),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本件侵害之程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等一切情狀, 暨原告與丙○○間婚姻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5萬元,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且為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 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自被告收 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07

PTDV-113-訴-128-202502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玄錫(原名吳炫錫)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 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 666、16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378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玄錫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吳玄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家樺、張錦盛(二 人均通緝中)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 玄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詳後述),吳玄錫受張錦盛、陳家樺之指示而擔任搭載第一 線車手提款、並向第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之收水手工作 。吳玄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明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先匯款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層轉至如附表「轉匯及提領經過 」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先由附表「轉匯、提領及上交經過 」欄所示之第一層車手提領贓款後,分別轉交予吳玄錫,再 由吳玄錫依照陳家樺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置放於指定地點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再層轉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吳玄錫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偵八卷第85至91頁、偵廿一卷第39頁、院A二卷第205至20 6頁、院A九卷第221、34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銘偉、穆正傑、張瑞茂、張錦盛、陳家樺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警廿卷21至28頁、偵四卷 第203頁、偵七卷第86頁、偵九卷第47頁、偵廿一卷第38頁 、本院院A一卷第453頁、本院A二卷第161、262頁)大致相 符,且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瑞茂、世宇智及陳宗岳之對話紀 錄擷圖(警二卷第29、37、39至46頁)、暨附表一編號1至1 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0萬元(本院A九卷第5 53頁),不論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 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洗錢犯 行如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6、12、15所示之多次收水行為,分別係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 並分別侵害附表編號6、12、15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附表所示之車手、張錦盛、陳家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1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回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10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院A九卷第553頁 ),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一般洗錢罪部分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㈧至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吳森曙部分 (111年度偵字第34375號),與原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0所 示之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關 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成員後,形成犯罪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 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及與被害人葉梅芳、張秀珠、陳月瑞成立調解(院A五 卷第291至293、395頁、院A六卷99至100頁)之犯後態度,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 色、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實際收水金額、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院A九卷第371至372頁)、前述想像競合之 輕罪減輕其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 揭露,詳如院A九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 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 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 性,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 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獲得不法報酬10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已由被告主動繳回,此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考(本 院A九卷第553頁),應依上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遭詐害之贓款 ,均已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 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經查,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於 112年2月16日先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0 號審理並判決有罪(下稱前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駁回其上訴 ,因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院A九卷第371至372頁)。而本案係於112年2月1 7日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 「首次」犯行,而無在本案中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餘地。故檢察官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 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經論罪 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提領及上交經過    證據出處     主 文 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 林進吉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林林進吉加入群組「智能化交易」,稱可從事股票操盤、匯率操作並運用AI智能科技穩定獲利,致林進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15時35分 臨櫃匯款 300萬元 王宣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穆正傑於下列時間地點之提款機提領款項: ⒈110年12月16日17時48分至全聯-高雄林森店提領2萬元 ⒉同日17時55分至統一新三華門市提領2萬元 ⒊同日17時59分全家-高雄福華店提領2萬元 ⒋同日18時1分至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2萬元 ⒌同日18時14分至OK-高雄六合門提領2萬元 ⒍110年12月17日0時54分一銀-十全分行提領3萬元 ⒎同日1時6分至台中銀行-高雄分行提領2萬元 ⒏同日1時28分至國壽中正大廈提領2萬元 ⒐同日1時44分至全家-高雄民族店提領2萬元,共計18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⒈林進吉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41-143頁) ⒉王宣貿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1-272頁) ⒊110年12月16日穆正傑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十八卷第33-36頁) ⒋匯款收據(警三卷第173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 謝寶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股票投資,該LINE網友「林正盛、林正盛助理」稱群內有投資老師介紹短期投資獲利,後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買賣,致謝寶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8日9時48分匯款37萬元 張瑞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瑞茂分別於111年1月18日10時27分許、12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10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謝寶貴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29至132頁) 2.張瑞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8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51至154頁) 4.對話內容(警二卷第135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9) 周忻慧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股票投資,該LINE網友「林正盛、林正盛助理」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買賣,另出金需在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周忻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7日11時53分匯款85萬元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3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周忻慧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65至267頁) 2.張瑞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7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49至150頁) 4.周忻慧匯款收據(警三卷第269、272頁)、對話內容(警三卷第274至297頁)  5.吳森曙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7至139頁) 6.吳森曙匯款收據(警廿六卷第87至89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0) 吳森曙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吳員加入投資群組,告知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森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7日11時27分匯款10萬元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3) 溫雪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張貼LINE連結廣告股票投資,致溫雪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9日12時13分匯款180萬元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9日13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溫雪芳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29至330頁) 2.張瑞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9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99至100頁) 4.存款回條(警三卷第335頁)、存摺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31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6(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5) 周福祺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投資訊息,周福祺點選LINE連結,加入投資群組「虎年紅利團」內,告知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周福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1日13時44分臨櫃匯款60萬元 潘進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潘進貴於111年1月22日11時42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⒈周福祺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8頁、警十六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 ⒉潘進貴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 ⒊111年1月22日潘進貴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5頁) ⒋對話內容(警四卷第11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111年1月17日11時16分匯款120萬元 張瑞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⒈張瑞茂於1月17日12時5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合作金庫光華分行)依照吳玄錫指示,臨櫃轉帳150萬元至呂文佑名下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其中88萬3,973元係周福祺款項)。 7(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7) 劉佩宜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佩宜,聲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避險,投資獲利,並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註冊帳號,致劉佩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8日9時46分匯款5萬元 張瑞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8日10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 1.劉佩宜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45至147頁) 2.張瑞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8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51至152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6) 陳月珠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陳月珠聲稱可帶其投資比特幣獲利,致陳月珠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投資網站程式,再依網友「林正盛」介紹之客服張雅嫻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致右列帳戶。 111年1月17日9時02分匯款10萬元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2時1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陳月珠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17至119頁) 2.張瑞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7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47至148頁、警五卷第149至150頁) 4.吳素香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9至163頁) 5.楊琇雯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31至133頁) 6.楊琇雯匯款回條(警十九卷第35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1月17日9時04分匯款5萬元 9(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7) 吳素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投資網站連結,以LINE暱稱:林正盛,告知投資獲利假訊息,致吳素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7日9時06分匯款5萬元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1月17日9時12分匯款5萬元 10(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8) 楊琇雯 詐騙集團成員成立LINE群組台股集訓營,稱加入後可投資比特幣資產獲利,致楊琇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號。 111年1月17日9時54分匯款20萬元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9) 劉世閔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邀請劉世閔,加入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後慫恿其至投資網站下載投資程式Bit-c,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劉世閔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號。 111年1月17日10時32分匯款50萬元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2時1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 ⒉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3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 ⒊吳玄錫收取上揭贓款後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劉世閔11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65至166頁) 2.張瑞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7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47至148頁、警五卷第149至150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0) 洪逾強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洪逾強加入投資群組「虎年紅利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洪逾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騙。 111年1月17日11時46分匯款5萬元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3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⒈洪逾強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41至142頁) ⒉張瑞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⒊潘進貴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 ⒋111年1月17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49至150頁) ⒌111年1月22日潘進貴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5頁) ⒍匯款收據(偵一卷第299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月21日14時37分匯款30萬元 ⒈潘進貴於111年1月22日11時42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3(起訴書金流附表31) 林美伶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正盛老師/何靜怡助理介紹Bit-C平台APP/網頁供其使用,並以投資假訊息致林美伶現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8時55分匯款5萬元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8日10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林美伶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71至176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8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51至152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起訴書金流附表32) 陳月瑞 詐騙集團成員張貼股票投資廣告,邀請陳月瑞加入群組《虎年紅利團AAA傳富級編隊》投資討論虛擬貨幣,致陳月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致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10時23分匯款30萬元 ⒈張瑞茂分別於111年1月18日12時26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陳月瑞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51至156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8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53至154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3) 莊季涓 詐騙集團以LINE認識莊季涓,稱可介紹投資管道,慫恿其至投資網站投資,且群組內有多人均稱有獲利,致莊季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致右列帳戶。 111年1月17日10時55分匯款45萬元 張瑞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⒈吳玄錫於111年1月17日12時51分搭載張瑞茂至合作金庫光華分行,張瑞茂依照吳炫錫指示,臨櫃轉帳150萬元至呂文佑名下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7日13時3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北高雄分行)提領15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1.莊季涓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57至158頁) 2.張瑞茂112年6月2日準備程序供述(院A二卷第262頁) 3.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1至303頁) 3.111年1月1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55至156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4) 黃世雄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世雄介紹加密貨幣,致黃世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1日 14時50分臨櫃匯款200萬元 潘進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吳銘偉111年1月22日11時42分許開車搭載吳炫錫及潘進貴至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興分行),由潘進貴臨櫃提領200萬元後,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⒈黃世雄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29、31頁) ⒉潘進貴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 ⒊穆正傑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十八卷第37-38頁) ⒋匯款收據(偵一卷卷第316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⒈穆正傑於111年1月28日16時24分、2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各提領2萬、1萬元,共計3萬元後,立即轉交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0) 高建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認識高建仁,並免費推薦股票供其參考,後續即邀請其註冊「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在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並要求高建仁投資匯款,致高建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14日12時30分網路匯款3萬8,888元 田景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3月14日14時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田景元帳戶內49萬8,000元轉入鄭竹君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吳玄錫開車搭載穆正傑及鄭竹君於111年3月14日14時43分開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民分行),由鄭竹君臨櫃提領49萬8,000元後,立即轉交予穆正傑及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⒈高建仁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77-179頁) ⒉田景元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13-225頁) ⒊鄭竹君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八卷第195-208頁) ⒋111年03月14日鄭竹君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69-171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1) 邱郁棻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邱郁棻,後續即傳送投資平台lazard,供其投資匯款操作股票,致邱郁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16日13時52分臨櫃匯款12萬元 鄭竹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吳玄錫開車搭載穆正傑及鄭竹君於111年3月16日14時3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鄭竹君臨櫃提領30萬6,000元後,再轉交予穆正傑及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⒈邱郁棻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11-112頁) ⒉鄭竹君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八卷第209-212頁) ⒊111年3月16日鄭竹君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73-175頁) ⒋匯款申請書(警二三卷第167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47091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一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二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三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一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二卷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三卷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730200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294500號卷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841200號卷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一卷 警十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二卷 警十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三卷 警十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四卷 警十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五卷 警十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六卷 警十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1號卷 警十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2號卷 警廿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616400號卷 警廿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661100號卷 警廿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376200號卷 警廿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29000號卷 警廿四卷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5855號卷 警廿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廿六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31198號卷 警廿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100701號卷 警廿八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2433號卷 他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22號卷 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9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4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5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一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二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46號卷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署111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15號卷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8號卷 偵十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號卷 偵廿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卷 偵廿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78號卷 偵廿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號卷 偵廿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74號卷 偵廿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4號卷 院A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一卷 院A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二卷 院A三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三卷 院A四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四卷 院A五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五卷 院A六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六卷 院A七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七卷 院A八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八卷 院A九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九卷

2025-01-23

KSDM-112-金訴-85-20250123-2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壽山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辛國明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吳佳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壽山天后宮慈善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清和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清和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辛添丁,嗣於 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辛國明,有上訴人所提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上訴人第4屆第1次管理監事會聯席會會 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45-147頁),經核於 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 委任關係、無因管理等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核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所管理之壽山天后宮於民國59年 自澎湖母宮澎西天后宮分靈來台建廟於寶珠溝,嗣經拆除, 上訴人遂於民國102年間借用被上訴人社團法人高雄市壽山 天后宮慈善協進會(下稱協進會)帳戶提供信徒捐獻籌措購 地建廟款項,同年間覓得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分別以各地號稱之, 合稱系爭4筆土地),由被上訴人蔡清和名義購入,並借用 蔡清和名義擔任起造人,於系爭4筆土地上興建同段1993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購入系爭4筆土地及興建系爭建 物資金為信徒捐獻予上訴人,故實際上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 ,且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其中1038-5、1038-6、1038-7土地 已在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 1038-2地號土地則在104年12月間借名登記在協進會名下, 蔡清和並在104年12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協進會名下。 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協進會間就1038-2地號土地 借名登記契約,爰訴請協進會返還之。另蔡清和未經上訴人 同意,在108年7月間拆除上訴人已耗資新臺幣(下同)5,64 0,306元興建之系爭建物,扣除上訴人前向蔡清和借貸之5,0 60,000元後,蔡清和仍應賠償上訴人580,306元。為此,爰 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協進會應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蔡清和應給付上訴人580,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情詞置辯:  ㈠協進會辯以:上訴人於101年時未妥善管理廟產,被迫拆廟還 地,數十尊神明該時先回澎湖母宮暫居,上訴人實際上已消 滅無功能更無管理委員,遂由旅居高雄鄉親另在102年3月2 日成立協進會以重建廟宇並迎回主神,主導購入系爭4筆土 地,由蔡清和先行出資後,信徒始陸續捐獻建廟資金予協進 會。協進會係在104年11月20日向蔡清和以560萬元購入1038 -2地號土地,從未與上訴人就1038-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故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請求無理由 等語。  ㈡蔡清和則以:協進會募款及伊出資購入系爭4筆土地及興建系 爭建物時,上訴人尚未組成管理委員會,無從參與募款事宜 ,系爭建物為伊起造,所有權人亦登記為伊而為伊所有。上 訴人在103年4月始重啟運作,嗣後才參與興建系爭建物過程 ,因此協進會、蔡清和將籌資所得之款項交由上訴人代為管 理支應相關費用,非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因系爭 建物部分坐落在屬於農業用地之1038-5地號土地上,有違建 及日後恐遭拆除之風險,故得同意後先行拆除以規劃日後重 建,伊拆除系爭建物並未損及上訴人財產權,且上訴人登記 之主任委員辛添丁亦表示願意配合伊規劃建造,則上訴人請 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揭訴之 追加,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協進會應將1038-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㈢蔡清和應給付 上訴人580,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在92年7月27日召開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主任委員 為蔡見興;103年4月22日召開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委員 暨委員監事聯席會選任主任委員為蔡勝三;106年4月19日召 開第3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委員暨委員監事聯席會選任主任 委員為辛添丁。  ㈡蔡清和於102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2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嗣於104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協進會。  ㈢蔡清和於102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5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嗣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上訴人。  ㈣蔡清和於103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嗣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  ㈤蔡清和於103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7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嗣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  ㈥系爭建物於104年10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蔡清和 。蔡清和嗣在108年7月間拆除系爭建物。  ㈦103年3月起上訴人之事務費用、薪支與系爭建物興建工程費 用係自上訴人帳戶支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委任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與協進會就103 8-2地號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 之利益而成立無因管理?  ㈢蔡清和拆除系爭建物是否屬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是否屬受上 訴人委任而就處理委任事務造成上訴人受損害?如是,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委任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與協進會就103 8-2地號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 關係存在事實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 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 其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 旨參照)。同理,因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是主張委任關係存在 之一方,如為他方所否認,則主張委任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其與他造就委任契約已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等情,負舉證 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委任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並先借名登 記於蔡清和名下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蔡清和予以否認,則上 訴人就此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蔡清和向原地主購買系爭4筆土地時,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 係由蔡清和先支付款項,並由蔡清和自行挑選土地、決定是 否購買,以及向原地主接洽乙節,業經上訴人第2屆主任委 員蔡勝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2、264頁),上訴人就 此部分亦未為反對陳述。而系爭4筆土地購入時,包括1038- 2地號土地在內,均先登記於蔡清和名下乙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㈤),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  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壽山天后宮建廟籌備委員會」( 下稱籌建會)10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錄所示,當時係由 籌建會開會討論購買建地、建廟事宜,最後就購地表決通過 ,建地由協進會購買,農地由蔡清和購買等情(原審卷二第 105頁)。蔡清和雖否認上開籌建會會議記錄之真正,惟並 不爭執有籌建會此一組織(見本院卷四第42頁)。而證人即 上開籌建會102年3月27日會議之主席蔡勝三已證明上開會議 紀錄係當時與會人員全數通過要買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 2頁),參以蔡清和亦係在籌建會上揭第1次會議後,進行購 地事宜,且其後亦興建系爭建物(寺廟),是上開籌建會10 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錄,應可採信内容為真實。而依上 訴人所陳:協進會、(天后宮)委員會及籌建會均有運作( 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4號卷一第309頁)、天后宮籌建會 、壽山天后宮管理委員會、協進會是三個平行組織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6頁),並參籌建會10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 錄所載,第1點即載明:籌建會「與會人員不拘,凡是想參 與者均可」(見原審卷二第103頁),以及107年7月21日協 進會第6次理監事會議,係由上述三方及澎湖母宮人員分別 派員參與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卷三第37頁),即足 證籌建會、協進會及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縱有人員重疊之情 形,仍係為不同且各自獨立運作之組織,籌建會亦非上訴人 所屬之組織。是籌建會、協進會及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既為 不同組織,參以上訴人亦曾自承:係102年3月27日籌建會成 員委任蔡清和買地建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是在 籌建會非上訴人所屬組織,蔡清和購買系爭4筆土地,應係 受102年3月27日當時籌建會之全體成員所委任,而非上訴人 ,且與上訴人無涉。  ⑶況上訴人之管理人員,包含主任委員、常務管理委員、管理 委員、常務監事及監事等,每屆任期均為4年,而上訴人第1 屆係於92年7月27日選出,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9年9月21 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22041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上訴人第1 屆第1次信徒大會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4號,該案 原審審訴卷第311頁、第332-333頁),故任期應於96年7月2 6日即屆滿;而上訴人最快係於102年9月7日開信徒大會,選 任出信徒大會主席,有高雄市○○區○○000○0○0○○○區○○○00000 000000號函及隨函附送之102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44、446頁),嗣於103年4月22日方正式 選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見不爭執事項㈠)。另證人蔡勝 三亦證稱:壽山天后宮原本第1屆的管理委員會在廟拆掉之 後,就沒有再進行宮務的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頁) ,是在蔡清和於103年1月28日前購買系爭4筆土地而登記為 所有權人之時(見不爭執事項㈡~㈤),上訴人既未有代表人 或代理人可向外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自不可能與 蔡清和或協進會成立委任之合意。再以依上訴人主張,102 年3月27日當時上訴人之管理人為蔡見興(見本院卷一第416 -417頁),惟102年3月27日籌建會之出席人員,並未包括蔡 見興(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自難認當時蔡見興有以天后 宮之管理人地位,與蔡清和就購地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 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⑷雖上訴人辯以籌建會成員係本於天后宮信徒身分而為上訴人 之利益而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應歸屬上訴人云云。惟如上所 述,籌建會與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係不同之組織,籌建會亦 非屬上訴人下轄組織,且構成員亦異,自難逕認籌建會係為 上訴人之利益而為法律行為。再觀上開籌建會決議內容,既 僅係委由協進會及蔡清和分別購買建地、農地,並未載明是 否係為上訴人購地建廟,亦未約明協進會及蔡清和購地並興 建廟宇後,究應如何處理,包括是否移交、出售予上訴人, 或成立全新廟宇及管理委員會。況由證人蔡勝三所證:因為 當時募款的金額沒有進來,沒有辦法買,所以由蔡清和先去 購買,地點、價格都是蔡清和處理,「沒有」講到那麼清楚 說蔡清和買的地是要給天后宮(即上訴人)的,天后宮(即 指上訴人)也沒有向蔡清和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26 6頁)。證人即另一名102年3月27日籌建會成員蔡瑞勝亦證 述:成立籌建會時,還沒有壽山天后宮(即上訴人)的存在 ,買完後是蓋廟,買完地後不用再交給誰,籌備會的公告就 是為了要去籌款,沒有跟信眾說是何單位要蓋廟,募款公告 當時連地都沒有,也沒有廟,不知道原始在寶珠溝就有一間 廟(即本件上訴人天后宮),也不知道有沒有寺廟登記,籌 建會討論要購買建地建廟,是大家都要買,就是全部出席的 執事,最早買地時,還沒有壽山天后宮(即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33-240頁、第227頁)。因證人蔡勝三本即為 上訴人信徒,而另當時參與籌建會之辛國和更為上訴人第1 屆管理委員,有上訴人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出席簽 到名單、委員選舉結果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4號卷 中,該案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卷第332、333頁)。是 苟籌建會開會目的係為上訴人購地並重建廟宇,且蔡勝三、 辛國和等人亦有代理上訴人與蔡清和及籌建會其他成員締結 委任契約之意,自應告知與會人員,並於籌備會紀錄中載明 係為重建原有天后宮(即上訴人)。然由蔡瑞勝之證詞,顯 見蔡勝三、辛國明並未詳予告知當時參與籌建會之人,已有 上訴人及其管理委員會當時仍存在之事實;另由證人蔡瑞勝 之證詞,尚可知當時籌建會人員尚且不知有上訴人存在之事 實。又佐以參與籌備會之人員,大都均非原天后宮之信徒, 且亦歡迎任何參加者(原審卷二第103頁),已如前述,以 上開證人蔡勝三、蔡瑞勝之證詞,參照上開籌建會102年3月 27日會議紀錄,堪認係「籌建會所有成員」委任協進會及蔡 清和購地。至證人蔡勝三雖曾證述:是壽山天后宮管理委員 會要買地等情,惟此部分之證述,與其自身所為上開證述: 當時沒有講到那麼清楚說蔡清和買的地是要給天后宮的等語 相異,亦與證人蔡瑞勝之證詞相左,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⑸證人蔡勝三雖曾證稱買土地時有協議,購買土地2年後沒有奢 侈稅時,蔡清和必需要把土地還給天后宮,是開天后宮管理 委員會時有共識的,蔡清和也同意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第 2屆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蔡秀寶亦證稱:當時係天后宮(即上 訴人)要買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75頁)。惟證人蔡秀寶 上開證詞,於蔡清和購地時上訴人既無代理人或代表人可為 合法代理或代表行為,已如前述,證詞已不可採。又因證人 蔡勝三既亦證述:購地地點及價格都是由蔡清和與地主協議 、主導,天后宮(即上訴人)沒有參與,後來蔡清和就說土 地已經買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265頁),則上訴人既 未參與購地過程,且係其後經蔡清和告知方知土地已購得之 事實,當不可能於購地時即與蔡清和約明需將土地還予天后 宮;再參以證人蔡勝三既亦證述:購買土地是蔡清和先墊款 的,所以有討論天后宮要怎麼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 4頁)。在未確定上訴人是否還款前,衡情蔡清和自亦不可 能於購地之初或甫購地後即允諾2年後將所購得之土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所提出107年7月21日協進會第6次 理監事會議錄音及譯文,當時係協進會、籌建會、上訴人管 理委員會及澎湖母宮相關人員與會,而該會議中,上訴人管 理委員會固提及土地及建物都要完整歸天后宮名下等語,而 蔡清和亦提及「歸還是應該的,應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90頁),惟並未明顯提及歸還予何人,而觀當時係上訴 人管理委員會人員先提及:「現在一筆土地的登記協進會名 下,建築物、神明廳是登記蔡清和」,蔡清和復言及:「協 進會因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還沒有成立就是資金流程就 是慈善協進會去買土地嘛」、「那麼今日『協進會』把土地所 有建築物統一管理是沒有問題的」;參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 會計辛國明亦其後發言稱:「因為資金流程啊啥物過予協進 會,那個都不是正確的啦」(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則由 前後文義以觀,蔡清和稱係指歸還予協進會等情,尚非無據 。再參以蔡清和其後再稱:「啊這如果建一建,我就過給管 理委員會,很好嘛....啊不然協進會建一建,再歸給壽山天 后宮管委員,ok啊,...啊要怎樣把廟建好,隨時,我們給 協進會那邊的,會員下去表決嘛…讓它表決下去講,看可以 可以通過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299頁),難認蔡清 和當時已同意可將原登記於協進會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天后宮。況協進會為一法人組織,有關財產之處分,應經 協進會成員或意思表示機關同意,非蔡清和可自行決定,蔡 清和亦表示需經協進會會員表決,是自不能以蔡清和上開談 話,逕認上訴人可請求協進會交付1038-2地號土地。  ⑹上訴人雖再稱縱於102年3月27日無人可代表上訴人與蔡清和 締結委任契約,惟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 決議通過「寺廟重建計劃」,並經蔡清和副署,追認委任蔡 清和購地建廟云云;惟此業經蔡清和否認,又觀經三民區公 所所檢送之102年9月7日10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並 無該經蔡清和附署之「寺廟重建計畫」提案(見本院卷一第 446頁),佐以證人蔡秀寶亦稱不知附署人代表之意思(見 本院卷二第204頁),是尚難以天后宮所提出,惟與其後送 三民區公所備查內容不同之會議紀錄為不利蔡清和之認定。  ⑺又上訴人復提出籌建會106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欲證明籌建 會曾討論登記於協進會及蔡清和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應回復登 記於天后宮即上訴人名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7-379頁) 。惟該日會議,蔡清和並未與會,此經證人即當日與會之胡 乃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5-246頁),蔡清和既未有 將系爭4筆土地贈與予上訴人之意,且上訴人亦未向蔡清和 借款,此為證人蔡勝三明確證述如上,參以上開會議結論係 「懇請」蔡清和將土地及建物歸還天后宮(見原審卷二第37 8頁),前述會議結論,在未獲蔡清和同意下,亦難有拘束 蔡清和之效力。且由上開籌建會106年12月18日之會議紀錄 内容,及購買系爭4筆土地之款項,均為蔡清和先予支付, 以及籌建會於102年3月27日會議紀錄僅止於委託蔡清和及協 進會購地,再佐以證人蔡勝三所證:系爭4筆土地是蔡清和 主導去買的,我們沒有向他借錢;我們成立聯誼會,大家共 識是募款去買,但當時金額還沒有進來沒辦法買,所以由蔡 清和主導先去購買;買在哪裡都是蔡清和自己決定,他先去 買,他決定的;當時沒有說清楚買地要給我們或幫我們買, 反正蔡清和比較有金錢來源,他要去負責;第1次買地(即10 38-2、1038-5地號土地)我們都不知道,是買好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64-265頁、第272頁)等情綜合以觀,當時 籌建會既仍需募款,在對外募款狀況無法預測,甚且就是否 將募得足額款項亦在未定之天情形下,衡情自不可能明確約 定蔡清和或協進會購得土地後應如何處置,是委任之目的, 應僅在保全適合建廟之土地,即委由協進會及蔡清和先行尋 覓土地,並以自身名義及資金,購入經其等判斷適合建廟土 地,避免遭籌建會成員或協進會以外之人取得。故堪認籌建 會委任蔡清和及協進會之内容,僅止於委由蔡清和及協進會 覓地購入,用以保存、保留作為日後興建廟宇使用。至蔡清 和與協進會於購得土地後,包括是否適於作為廟地、蔡清和 、協進會是否以贈與方式移轉予籌備會所指定之人或上訴人 ,甚或議價出售予另行就新建廟宇所成立全新管理委員會等 ,均尚待籌建會籌資完成後,與蔡清和及協進會,以及各相 關當事人重為協商或約定,再締結其它法律關係,非由籌建 會全體成員出資購地,而借名登記於蔡清和或協進會名下。    ⑻綜上,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其主張係由其委任蔡清和 購買包括1038-2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云云,即難信 為真實。上訴人所主張委任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既難 信為真實,則其所主張蔡清和其後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協進會,係依民法第537條但書規定,成立複委任關係 ,由協進會代蔡清和履行包括民法第541條規定保管、移轉1 038-2地號土地在內之委任事務,故上訴人仍可依民法第539 條規定,直接請求協進會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自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與協進會就1038-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然已為協進會所否認。經查:    ⑴103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在104年12月25日始變更為協進 會(見不爭執事項㈡),是縱上訴人與協進會間就1038-2地 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應係在協進會為登記名義人 時起,此前無從與協進會就1038-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先予說明。  ⑵上訴人雖主張104年12月25日時,蔡清和本欲將1038-2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但考量稅金故先登記在協進會名下等 節,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蔡瑞勝、蔡勝三固均證 稱:原登記在蔡清和名下之1038-2地號土地係為節省協進會 負擔之稅款,才移轉登記至協進會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75、228頁);且證人蔡勝三亦如同上述,曾證稱買土地時 有協議,購買土地2年後沒有奢侈稅時,蔡清和必需要把土 地還給天后宮,蔡清和也同意等語。然證人蔡勝三就系爭4 筆土地於無奢侈稅時需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證詞,難以採信 已如前述。至證人蔡瑞勝、蔡勝三前開被上訴人間係因稅捐 負擔而移轉1038-2地號土地之證詞,僅能證明蔡清和將1038 -2地號土地移轉予協進會之原因,103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因所據之債權契約效力僅在協進會及蔡清和間,尚 難直接證明蔡清和本有欲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 人之意,亦難據此得出上訴人與協進會間因此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結論。且如前所述,系爭4筆土地既係籌建會在未為 任何出資,且能否募得足額資金均尚未明之情形下,先委由 被上訴人購買,目的在於保留日後可供建廟之土地,非籌建 會出資購地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亦非上訴人委任被 上訴人購買,且上訴人購入時既未出資,縱其後曾將募得之 款項匯予協進會,惟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於上訴 人匯付蔡清和原本購地款項後,上訴人即可取得系爭4筆土 地之所有權,並請求移轉登記,上訴人猶稱系爭4筆土地係 其所有,而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自無足取。是上 訴人稱1038-2地號係借名登記協進會名下云云,為不可採信 。  ⑶上訴人雖再提出108年7月21日協進會出具之書面(下稱系爭 文書),欲證明包括1038-2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係 借名登記(見原審審訴卷第47頁)。然查:  ①系爭文書記載略以:上訴人無法正式管理,故以協進會名義 購買4筆土地,不足款項向蔡清和借款,已有3筆土地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另1筆尚在協進會名下,因借款為壽山天后宮 建廟用,後續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清償等語(見原審審訴卷 第47頁)。然證人蔡勝三既已證述購地並未向蔡清和借款, 購地後才知道;之所以要還蔡清和錢是因為土地已經買了, 地點價格都是蔡清和主導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65、272頁), 即系爭4筆土地於購地之初上訴人並未向蔡清和借款,並佐 以系爭4筆土地買受人均為蔡清和,非協進會,有買賣契約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135頁、原審 審訴卷第91-105頁),顯見系爭文書之記載與客觀事實非相 符。  ②又證人即撰寫系爭文書之證人王咨翔證稱:系爭文書係伊修 改的,因與事實出入所以伊才修改;伊係按照伊所知道的修 改,事前沒有跟任何人討論過;伊不知道系爭文書4筆土地 確實的地號,也不清楚購地價金;系爭文書修改後內容記載 後續由上訴人清償等語,是因為如果要歸給上訴人的話,就 應該由上訴人清償,這部分沒有向上訴人確認過,因我們認 為協進會如果要讓1038-2地號土地給上訴人的話,就要由上 訴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220頁)。足見證人王咨翔 係以自己主觀意識及認知修改系爭文書,非與當事者上訴人 或協進會確認後始修改撰寫。  ③再參證人蔡瑞勝證述:有簽署系爭文書;類似文書簽署過2次 ,內容不太一樣,是誰撰寫的不清楚,會簽署的意思是協進 會在買土地時跟蔡清和借錢4,500,000元,第1張感覺是協進 會跟蔡清和的事,但不是這樣,因為買土地用協進會名字買 ,以蔡清和名字登記,當時有說就像媽祖借的,不要急著要 ,蔡清和有答應,在這時上訴人一直要土地登記過去,伊的 觀念是登記過去可以,但欠蔡清和的錢掛在協進會名下,所 以上訴人要承認這個款項;系爭文書要證明土地過給上訴人 ,表示不漲價用原價讓給上訴人,把協進會欠蔡清和的錢轉 到上訴人,這是寫系爭文書的用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 225頁),蔡瑞勝之上開證述,亦與系爭4筆土地於原購入時 ,均由蔡清和出名購買並登記在蔡清和名下之客觀事實不符 ,故證人蔡瑞勝之上述證詞,應係其個人主觀認知系爭4筆 土地購地者應為協進會,且最終登記為所有權人者應負擔原 始購地款項等情。又證人蔡勝三證述:106年間有一次開委 員會時,蔡瑞勝拿出系爭文書,當時伊有指正說記載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沒有管理是錯誤的,在此之前蔡瑞勝有跟伊討論 如何清償借款,因購地時是蔡清和先墊付,但上訴人沒有跟 蔡清和借款,買土地是蔡清和主導去買的,我們只負責去募 款;伊也不清楚蔡瑞勝為何要提出系爭文書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63-266頁),堪認系爭文書為證人蔡瑞勝單方提出,未 與證人蔡勝三達成合意。且由證人蔡勝三證言可知,其與證 人蔡瑞勝確有就購地款項如何給付為討論,是縱上訴人未曾 向蔡清和借款,亦知悉如欲取得土地所有權,需給付對價, 要與一般借名登記,均係支付價金取得所有權後,再使用他 人名義登記之常情不符。復細繹系爭文書前後文義,亦可見 旨在陳述購地金額係協進會向蔡清和借款,應由上訴人清償 購地款之緣由,全文均未提及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資訊,諸 如地號面積等,倘係為合意借名登記契約所用,理應將標的 詳實記載以昭慎重,然系爭文書未為如此記載,亦與常情不 同。   ④綜上,系爭文書所為記載既與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異 ,復為證人王咨翔以自身認知進行修改,且縱有借名登記, 亦係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關,故系爭文書亦 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爭執真正之上訴人106年8月6日管理 委員會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373頁)、106年12月18日 籌建委員會會議(見原審卷一第377頁)、107年8月26日信 徒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81-383頁)。而上開3份會 議紀錄固均提及將1038-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借名登記 在協進會、蔡清和名下,然亦論及蔡清和代墊款項,並記載 歸還1038-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後即向蔡清和清償款項等語 。且上開會議紀錄無紀錄者,也未經與會人員簽名確認,亦 無權利義務關係相對人即協進會、蔡清和簽名確認核實,難 辭係上訴人依其單方認知所為記載之疑慮,自難以上開會議 紀錄內容逕認上訴人與協進會間就1038-2地號土地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況縱上開3份會議紀錄可證明上訴人主觀上已 認知取得1038-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對價為返還蔡清和代墊之 購地款項,與證人蔡瑞勝證言欠蔡清和的錢需要上訴人承認 等語相符,但一般借名登記,多係已因完全出資取得所有權 ,再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未有尚未出資然以未來將負擔債務 為條件,作為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情事,上訴人既未向蔡清 和借款用以購買包括1038-2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 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據此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洵難採 信。  ⑸綜上,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及前引證人證詞,均未能認定上訴 人與協進會間就1038-2地號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 訴人請求協進會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  ㈡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 之利益而成立無因管理?   ⒈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 當之。行為人如係為履行受委任事務而為特定行為,既係履 行其契約上應為之法律上義務,即難謂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 而為管理,應不成立無因管理可明。     ⒉經查,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係基於籌建會之委任, 俱如前述,且籌建會委託之際並未約定所購得之土地即應移 轉予上訴人,甚且於籌建會成員委任蔡清和購買土地之際, 尚未意識到已有上訴人存在等情,俱如前述,自難認蔡清和 所進行購地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亦無可能有為上訴人管理 事務之意。況上訴人雖於籌建會開會以及蔡清和購買1038-2 地號土地之時,未有實際運作,亦無代表人,已如前述,然 早已辦理完成寺廟登記,且始終存續,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491頁),蔡清和如有為上訴人管理之意, 自可逕將所購入之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可,是在上訴人 未為其他舉證,尚難認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有為上訴 人管理之意。  ⒊而系爭建物既於104年10月13日興建後進行第一次登記(見不 爭執事項㈥),在斯時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既已正常運作,蔡 清和於登記時未以天后宮為建物所有權人,客觀上自無為上 訴人管理之意,上訴人主張蔡清和係對天后宮為無因管理, 自乏依據。且由此益證包括1038-2地號土地部分,蔡清和同 無為上訴人管理之意,否則自可將1038-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 物,併予移轉予上訴人即可,是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云云, 自無理由。   ㈢蔡清和拆除系爭建物是否屬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是否屬受上 訴人委任而就處理委任事務造成上訴人受損害?如是,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以系爭建物興建資金全自上訴人募款所得,包含以借 用協進會名下帳戶募款所得支出,故主張其方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蔡清和名下等節,業經蔡清和所否 認。而查:   ⑴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上之起造人及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蔡 清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苟系爭建物確 係全由上訴人單獨募資興建,於系爭建物建築執照發照時, 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既已成立,自可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及建物 登記之所有權人,無庸以蔡清和為起造人,並以蔡清和為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必要。再者,依證人蔡勝三證稱:是蔡清 和找建築師來設計系爭建物,伊也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85頁)。證人蔡秀寶證述:蔡清和有找人設計系爭建物, 蔡勝三也有找他小舅子畫圖,後來蔡清和好像請了外面的建 築師;買地蓋廟都是蔡清和主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2-38 3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建物設計、起造之際,身 為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蔡勝三已有參與並已知悉,然仍由蔡清 和實際起造設計系爭建物,並以其自身名義與訴外人宏準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簽立系爭建物興建契約,支付其中部分工程 款,有契約書、收據可考(見原審卷二第501-509頁),而未 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是系爭建物如為上訴人獨力募款全額出 資,在當時上訴人已籌組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之情形下,衡 情當對系爭建物施工、相關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及辦 理建物登記等相關進度隨時注意,實無同意以蔡清和為起造 人,並於系爭建物完工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理及必要性存在 ,堪認蔡清和非單純出借名義而登記為系爭建物起造人、所 有權人。  ⑵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興建之款項均為上訴人募款所得,並提 出募款公告乙紙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惟被上訴人 已否認上開募款公告係上訴人所為,協進會並稱係由協進會 進行募款(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補陳 :因為建廟是大業跟善業,所以不可能拒絕要參與的人,在 壽山天后宮管委會重新開會運作後,因為管委會的初期成員 很多跟協進會成員很多是重複的,所以就一起努力建廟,沒 有契約,也沒有明確約定等語。而依上開募款公告所載,欲 新建之廟宇係於102年9月12日動土,然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 7日方召開102年第1次信徒大會,而於103年4月22日方選任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見本院卷一第446頁),衡情上訴人 於103年4月22日前不可能與協進會達成借用帳戶之合意。又 依證人蔡瑞勝所證述,募款公告時,尚未有壽山天后宮,所 以才會用協進會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233頁), 證人即協進會之理事蔡福松亦證稱:募款是湖西聯誼會後來 改為協進會,由協進會去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2-343 頁),另證人即時任澎湖湖西天后宮主任委員之盧清昌證述 :蔡瑞勝有陪同一起去向鄉親募款,他是協進會的理事長, 帶蔡秀寶去澎湖募款時、壽山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當初還沒有 在大寮區公所那邊辦理,只是籌建委員會,由蔡勝三當主任 委員,當時籌建委員會和協進會的身分幾乎重疊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62-364頁),又該募款公告之帳戶係協進會之帳 戶,再依其上所載之廟宇即為系爭建物,則此募款公告自難 認係由上訴人所為。至證人蔡秀寶固曾證稱募款公告係伊所 製作,係天后宮要買地等詞,然因當時天后宮並無法定代理 人或合法代表人可為代理或代表行為,其所證述當時係上訴 人欲買地而製造募款公告等語並不可採。況證人蔡秀寶尚證 述:102年9月前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無任何的運作或開會,當 時是我們大家決議向協進會借帳戶來募款,大家就有協進會 的人,也有管委員的人,也有籌建會的人等語(原審卷二第 369-378頁),參以上訴人自陳在102年8月26日有回澎湖募 款情事(見原審卷二第521頁),亦即在上訴人召開102年第 1次信徒大會前即有募款之舉,上開募款公告所示募款,應 係當時籌建會決議欲購地興建廟宇後,召集有意願協助興建 廟宇之人士,包括協進會及其成員、上訴人所屬信徒及管理 委員會人員等合力為之,並非上訴人獨力募款。  ⑶況依證人蔡勝三證稱:本來廟拆掉後,很多鄉佬提議組一個 聯誼會凝聚大家力量團結在一起,然後再來募款蓋廟買土地 ;就是那時先成立一個聯誼會,不知何故就成立協進會;籌 備委員會、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跟協進會間都有關係,成員是 部分重疊;當時沒有誰跟誰特別提借用帳戶,就是大家的共 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267、270頁);證人蔡瑞勝則證 述:籌建委員會就是因為廟被拆了,為了蓋廟所以成立一個 ,成立時還沒有管理委員會的存在;籌建委員會的委員沒有 選,大家觀念就是你捐款額度到了就可以當委員;籌建委員 會成員都是協進會的人,成立籌建委員會也是為了方便回去 澎湖捐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244、255頁);證人即上 訴人記帳人員辛國明則證述:一開始先成立協進會,大家有 共識在討論過程中就認為把資金先進去協進會帳戶也是辦法 ;慈善協進會是聯誼會衍生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0 、291頁);證人蔡秀寶證稱:事實上我們都是一起的,要發 起建廟就是這些人,那時公的帳戶只有協進會有,所以我們 大家就決議向協進會借用帳戶,大家是有協進會的人,也有 管委會的人、也有籌建會的人;(是在何時何人要借帳戶? )沒有這麼具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1頁)。是由上開證 人所述可知,初時係由包括澎湖部分鄉親在內,為興建廟宇 組成聯誼會,進而設立成立協進會,再與其他有志一同鄉親 共同討論相關事宜後,默示使用協進會名下帳戶對外收取款 項,協進會亦參與興建廟宇募款事宜,而非單純基於出借帳 戶予他人之意思提供帳戶用於募款。至於協進會之法人格於 法律規定上能否蓋廟,要屬有無違反行政管理事項之問題, 不能據此否定協進會參與一同募集資金建廟之行為。  ⑷至證人蔡秀寶雖證述:回去募款時說要重建蓋廟,我們是( 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頁),然從上開 回澎湖募款時間為8月間,可知斯時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尚未 重新運作而處於停滯狀態。證人蔡秀寶復證述:事實上籌建 會也罷、協進會也好、管理委員會也好,就是這一些人,就 是要「共同」去蓋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1頁)。而證人 即居住澎湖受募款要約之蔡福松證稱:當時幾個長輩跟蔡清 和商量好藉由湖西聯誼會聯絡鄉親團結起來,後來就改為協 進會,然後開始從事募款工作,協進會回到湖西借用母宮民 丁善信動員募款,當時沒有給帳號,是直接收款,跟我們收 錢的是協進會;至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如何募款就不知道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2-345、347頁)。另名居住澎湖受募款 要約之證人盧清昌則證述:募款公告把伊作為澎湖聯絡人, 但沒有先跟我提,有跟協進會總幹事說不可以作為聯絡人; 後來有一群人回來湖西說他們是籌建會,籌建會當時已經成 立,知道要買地重建希望能募款,會認為是籌建會是因為大 家都知道神明已回來湖西,急需重建;湖西鄉親都是現款, 經由伊起先一筆給蔡瑞勝,兩筆匯給蔡清和,還有3、4筆匯 給管理委員會,會這樣是因為原先寺廟登記不知道放哪裡去 ,所以就成立協進會,然後又開信徒大會,登記以後就把錢 匯到管理委員會;(鄉親捐款時有無認識捐款對象是協進會 或管理委員會,還是只是捐錢蓋廟?)募款時就說上訴人已 經沒有廟了,所以要募集鄉親能力讓他們能重建;收據因為 報稅開協進會,沒有要報稅我就開上訴人收據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54-357頁)。是自上開在接受訊息協助募款居住於湖 西之證人所述可見,確實有發想重建廟宇之數人至湖西募款 ,惟證人蔡福松、盧清昌係以渠等認知之身分、目的等認知 捐款對象,渠等主觀認知之捐款對象各異,難認前往澎湖募 款之一行人有正式表明代表單位,況斯時管理委員會尚未成 立。且衡情協進會全名為「社團法人高雄市壽山天后宮慈善 協進會」,亦冠有壽山天后宮之名稱,捐款人本於出資協助 上訴人廟宇重建之善意,又有澎湖母宮人員協助說明,再佐 以該時無管理委員會存在,無從代表上訴人或管理委員會收 受款項之法定代理人,是以至多僅能認為證人與實際捐款之 善信均基於渠等重建廟宇之目的,各自向主觀認知之單位捐 款,或是主觀上認知捐款對象為重建廟宇之團體,難謂特定 捐款對象全為上訴人。   ⑸兩造雖就自103年3月起系爭建物興建工程費用自上訴人帳戶 支出之事實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惟管理上訴人及 協進會帳務之證人辛國明證述:上訴人登記證取到後再到銀 行開立帳戶,從此慢慢將募集來的資金包括一般事務費用移 轉到上訴人帳戶;協進會帳戶如果用途要蓋廟會轉入上訴人 帳戶,印象中有一筆是300,000元,還有其它筆但金額不知 道忘記了;這300,000元是捐給管理委員會還是怎樣,因為 太久了,伊也沒有弄清楚這方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29 7頁)。可見上訴人帳戶資金來源,除捐款人外,亦有部分係 來自協進會帳戶。於此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協進會與上訴人 有借用帳戶之合意,已如前述,又協進會曾以自身名義,並 使用其所有帳戶為興建廟宇而募款,在未有證據證明協進會 係為上訴人募款,且有部分進入協進會帳戶之款項捐款對象 並非上訴人,已詳前述,則進入協進會帳戶之捐款金額,至 少有相當金額應原屬協進會所有。證人辛國明既證述對於協 進會匯入上訴人帳戶是否為捐款或其他原因為不清楚之證詞 如上,故難認協進會帳戶匯至上訴人帳戶之金錢係贈與給上 訴人之金錢。再審酌協進會自始即積極參與廟宇重建事宜, 是被上訴人辯稱是將金錢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於建廟即系爭 建物乙情,即非不可採信。又參證人辛國明復證稱:在102 年9月前沒有壽山天后宮帳戶時,就有收信徒的錢,並以壽 山天后宮的收據開出,在102年9月壽山天后宮成立帳戶,不 記得有收受現金轉移到協進會,就是在102年9月,所收的錢 都「直接認定」是壽山天后宮的錢,直接存進去壽山天后宮 帳戶,是否有轉到協進會在帳簿上都有登記,在102年9月後 、因同時管理2個帳戶,就自己收了錢,「自己決定」收據 要開何人名義,再按開立收據名義去存到何帳戶,當時就將 款項逕自決定為壽山天后宮的錢、而開立壽山天后宮收據存 入壽山天后宮帳戶,而此沒有跟協進會報告過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06-310頁)。是證人辛國明既未確認捐款者所欲捐 款之對象,即自行決定以何人名義開立收據,自亦不能以上 訴人所提出之收據,逕認上開收據之捐款,均係欲捐贈予上 訴人而屬上訴人所有,而此亦足認縱由上訴人帳戶支出之款 項,亦非全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係欲捐助予協進會之款 項。又因協進會帳戶有部分款項本即應屬協進會所有,而協 進會本亦有其自身運作之事項,故上訴人請求調取協進會帳 戶之調查證據方法,本院認並無必要,爰不應上訴人之請求 而調取並調查之,併予敘明。  ⑹綜上,上訴人稱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全額出資興建,並借名 登記於蔡清和名下乙節,尚難採信為真實。   ⒊況系爭建物拆除時,蔡清和已為上訴人主任委員(原審卷一 第394頁),於系爭建物拆除,以及改選蔡清和為上訴人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前,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原為蔡福松(見原 審卷一第391頁)。而蔡福松於原審已證述:108年4月12日 神明降筆是伊紀錄的,當時召集上訴人主任委員辛添丁與協 進會的理事長即蔡清和,大聖母意思是希望兩造能藉由這個 機會互相表達對於蓋廟的分歧在哪,幫他們做調解,能夠興 宮建廟,當時辛添丁信誓旦旦願意配合,大聖母希望兄弟放 下,由蔡清和興建廟貌後,再洽如何交予管理委員會,就是 當場達成結論建廟的事情由蔡清和處理就是了,當時辛添丁 代表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就說全力配合,當時就「現有地上物 」的處理及變更沒有說要經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決 議之後,蔡清和才能變更,就只強調全力配合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46頁),並有證人蔡福松所證述由其紀錄之神明降 筆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9頁)。而包括蔡福松在內,上訴人 原本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即因上揭神明降筆,而全體總辭, 改選由蔡清和擔任主任委員,而上訴人原管理委員會於總辭 時,已表明依上開神明降筆指示,建廟事宜由蔡清和「興建 廟貌」後再洽調如何交與委員會,並將全力配合蔡清和等情 ,有上訴人108年4月29日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1 頁),因當時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並登記於蔡清和名下,上 訴人原有管理委員會既猶授權蔡清和「興建廟貌」,佐以當 時興建系爭建物之土地,用地未合都市計畫編定使用之規定 ,有應予補正之處,並應將使用執照變更為寺廟用途,有10 8年1月25日高雄市寺廟登記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5頁), 是蔡清和所辯係因無法申辦核准變更為廟地使用,方予以拆 除,即非無據。而上訴人原管理委員會既同意由蔡清和「興 建廟貌」後,再洽談如何移交,佐以上開蔡福松之證詞,上 訴人並未限制原有地上物處理需再經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或信 徒大會決議,縱認上訴人確有部分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堪認 上訴人已同意蔡清和可將系爭建物重行興建後再商談如何交 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管理,蔡清和非未經同意擅自拆除上訴 人部分出資之系爭建物。再者,蔡清和亦隨即著手處理重建 相關事宜,有協進會108年6月17日會議記錄、王西村建築師 增補費用單據及圖說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7、61-64頁),故 上訴人主張蔡清和係未經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應負賠償之責, 難認有據。   ⒋上訴人雖復主張蔡清和係受上訴人委任而興建系爭建物云云 ,惟同為蔡清和所否認。而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 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既均為蔡清和,且系爭建物之興建資 金,亦難認係上訴人獨力募款而來,又依上開證人蔡秀寶證 詞,興建系爭建物既均由蔡清和主導興建,則在上訴人未能 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建物確係委任蔡清和興建之情形下,上訴 人主張蔡清和違反委任契約,應依民法第544條負債務不履 行之賠償責任云云,同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協進會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上訴人,及請求蔡清和應給付上訴人580,306元本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與本院略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同無理由,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0-上-25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蔡清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昱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被 上訴 人 壽山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辛國明 訴訟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晉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17 9條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53頁),經核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如後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實 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實係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且 縱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得主張無因管理而保留所取得之 後述不動產等節,固為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 本院審酌第二審乃為事實審程序,且前開防禦方法攸關原審 判決理由中,上訴人將如後述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實 際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是否有據等實體事 項之論斷,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主張借名登記之防禦方法 ,在借名登記契約,實務上均認應準用委任規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無因管理 亦有準用委任規定之情形下(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參照) ,被上訴人此部分可寬認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 法所為補充,且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 ,應准許其提出前開防禦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103年1月間分別購入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 地)及1038之5、1038之6及1038之7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 ,此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與系爭鄰地合稱系爭4筆 土地)作為建廟基地,並與訴外人社團法人壽山天后宮慈善 協進會(下稱協進會)共同運作建廟事務,被上訴人組織則 在長年停頓後亦於102年9月重新召開信徒大會運作,開始參 與建廟事務,由伊擔任起造人之壽山天后宮廟宇(下稱系爭 廟宇)亦於104年8月14日在系爭鄰地及土地上興建完成(現 已因故拆除)。嗣兩造於105年10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伊已於105年12月1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未 支付價金。經於109年2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出面 協商建廟事務並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仍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 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間原設址在高雄市三民區寶 珠溝,原廟宇於101年遭拆除後,原有信徒乃於102年間除成 立協進會來聯絡信眾感情外,並成立「高雄市壽山天后宮建 廟籌備委員會」(下稱籌建會)籌畫買地建廟事宜,兩造並 於102年3月27日籌建會決議,概括委任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 爭土地,以作為登記建廟基地,並於102年9月7日、8日動土 開工興建系爭廟宇,再由上訴人於取得土地後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 轉登記,並無買賣真意,僅係選擇以買賣作為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之原因,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實係基於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縱102年3月27日籌建 會召開時,被上訴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可締結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亦於102年9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並決議通過經上訴 人副署之「壽山天后宮重建計劃」,追認102年3月27日概括 委任上訴人購地之事。又縱兩造間無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因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欲購地建廟,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 務之意,亦有利被上訴人,亦成立適法無因管理。被上訴人 已清償上訴人因購買系爭土地而支出之代墊款,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返還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 追加,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7日召開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主任委 員為蔡見興;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委員暨委員監事聯席 會選任主任委員為蔡勝三;106年4月19日召開第3屆第1 次 信徒大會選任委員暨委員監事聯席會選任主任委員為辛添丁 。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斯時管理人蔡勝三,曾於105年10月31日就 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550萬元 。上訴人於簽約日前始終為被上訴人之信徒大會會員。  ㈢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102年5月3日登記為 1038-5地號;於103年1月28日登記為1038-6及1038-7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嗣再均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訴外人旭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康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和即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7日、同年月15日、16日及 30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款110萬元、110萬元、110萬元 及220萬元,合計550萬元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   ,而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成立無因管 理?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   ,而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據?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 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⒉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表示而為之部分, 經查:  ⑴兩造雖曾於105年10月3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 約所載買賣價金為5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亦 於原審辯以買賣價金已因旭康公司於105年11月7日、同年月 15日、16日及30日,分別自公司帳戶提領並以被上訴人之名 義匯款110萬元、110萬元、110萬元及220萬元,合計550萬 元(即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匯款;下稱系爭匯款)予上訴人 而清償買賣價金。惟證人即負責匯款之林惠蓉證述:系爭匯 款共計550萬元,是老闆蔡清和要我從旭康公司帳戶領出來 ,再用壽山天后宮之名義匯款存入蔡清和的高雄銀行大發分 行的帳戶,至於為何這樣作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150-15 3頁)。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辛國明亦於另案證 稱:系爭匯款實際上只是形式上做個金流,天后宮實際根本 沒有出到550萬元給蔡清和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51 號事件(下簡稱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302頁)】。上訴人 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匯款係為創造金流,至當時會辦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取得寺廟重建之登記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6頁、卷二第54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上 訴人所為之自承,系爭匯款,並非實際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之支付,而僅係為建構形式上已支付款項之「金流」證明 。然苟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意,進而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在被上訴人未支付款項前,又何需製造「金流」,而佯 裝已支付買賣價金?佐以上訴人前揭自承係為取得寺廟重建 登記證,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顯係基 於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給付義務以外之目的,客觀上無真實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是 被上訴人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所為,即非無據。  ⑵而證人即代辦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陳瓊玲證述:雖沒有經 手買賣價金,但有看到價金的匯款文件,當時有要求兩造要 提出匯款單影本,是為了確保雙方權利義務明確才會要求, 後續由助理跟兩造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 是依證人陳瓊玲所述,既確認有系爭匯款資料,並與兩造確 認已支付買賣價金後方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然系爭匯 款並非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兩造竟均 反於真實,而向證人陳瓊玲虛偽陳稱確已支付買賣價金云云 ,使陳瓊玲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辦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益證兩造並未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是被上訴人稱兩造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應為真實。  ⒊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實係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即 係由被上訴人概括委任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乙節,既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就委任契約已經意思 表示合致而成立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向原地主購買系爭4筆土地時,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 ,係由上訴人先支付款項,並由上訴人自行挑選土地、決定 是否購買,以及向原地主接洽乙節,業經被上訴人第2屆主 任委員蔡勝三於另案證述明確(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262 、264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為反對陳述。而系爭土 地購入時,均先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依被上訴人於本院上251事件所提出之籌建會102年3月27日第 1次會議紀錄所示,當時係由籌建會開會討論購買建地、建 廟事宜,最後就購地表決通過,建地由協進會購買,農地由 蔡清和購買等情(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105頁)。上訴人 雖否認上開籌建會會議記錄之真正,惟並不爭執有籌建會此 一組織(見上251事件卷四第42頁)。而證人即上開籌建會1 02年3月27日會議之主席蔡勝三已證明上開會議紀錄係當時 與會人員全數通過要買地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272 頁),參以上訴人亦係在籌建會上揭第1次會議後,進行購 地事宜,且其後亦於系爭鄰地上興建寺廟建物,是上開籌建 會10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錄,應可採信内容為真實。而 依被上訴人所陳:協進會、(天后宮)委員會及籌建會均有 運作(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天后宮籌建會、壽山天后宮 管理委員會、協進會是三個平行組織等語(見上251事件卷 一第296頁),並參籌建會10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錄所載 ,第1點即載明:籌建會「與會人員不拘,凡是想參與者均 可」(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103頁),以及107年7月21日 協進會第6次理監事會議,係由上述三方及澎湖母宮人員分 別派員參與等情(見上251事件卷二第289頁、卷三第37頁) ,即足證籌建會、協進會及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縱有人員重 疊之情形,仍係為不同且各自獨立運作之組織,籌建會亦非 被上訴人所屬之組織。是籌建會、協進會及被上訴人之管理 委員會既為不同組織,參以被上訴人亦曾自承:係102年3月 27日籌建會成員委任上訴人買地建廟等語(見上251事件卷 一第419頁)。是在籌建會非被上訴人所屬組織,上訴人購 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應係受102年3月27日 當時籌建會之全體成員所委任,而非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 人無涉。  ⑶況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員,包含主任委員、常務管理委員、管 理委員、常務監事及監事等,每屆任期均為4年,而被上訴 人第1屆係於92年7月27日選出,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9年9 月2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22041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上訴 人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11頁、第332 -333頁),故任期應於96年7月26日即屆滿;而被上訴人最 快係於102年9月7日開信徒大會,選任出信徒大會主席,有 高雄市○○區○○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附送 之102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稽(見上251事件卷一 第444、446頁),嗣於103年4月22日方正式選任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見上251事件本院判決不爭執事項㈠)。另證人蔡 勝三亦證稱:壽山天后宮原本第1屆的管理委員會在廟拆掉 之後,就沒有再進行宮務的管理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 二第262頁),是在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前購買系爭4筆土 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見上251事件本院判決不爭執事 項㈡~㈤),被上訴人既未有代表人或代理人可向外代為意思 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自不可能與上訴人或任何他人成立委 任之合意。再以依被上訴人主張,102年3月27日當時被上訴 人之管理人為蔡見興(見上251事件卷一第416-417頁),惟 102年3月27日籌建會之出席人員,並未包括蔡見興(見上25 1事件原審卷二第105頁),自難認當時蔡見興有以被上訴人 之管理人地位,與上訴人就購地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 立委任契約。  ⑷雖被上訴人辯以籌建會成員係本於天后宮信徒身分而為被上 訴人之利益而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應歸屬被上訴人云云。惟 如上所述,籌建會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係不同之組織, 籌建會亦非屬被上訴人下轄組織,且構成員亦異,自難逕認 籌建會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法律行為。再觀上開籌建會 決議內容,既僅係委由協進會及上訴人分別購買建地、農地 ,並未載明是否係為被上訴人購地建廟,亦未約明協進會及 上訴人購地並興建廟宇後,究應如何處理,包括是否移交、 出售予被上訴人,或成立全新廟宇及管理委員會。況由證人 蔡勝三所證:因為當時募款的金額沒有進來,沒有辦法買, 所以由蔡清和先去購買,地點、價格都是上訴人處理,「沒 有」講到那麼清楚說蔡清和買的地是要給天后宮(即被上訴 人)的,天后宮(即指被上訴人)也沒有向上訴人借錢等語 (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265-266頁)。證人即另一名102 年3月27日籌建會成員蔡瑞勝亦證述:成立籌建會時,還沒 有壽山天后宮(即上訴人)的存在,買完後是蓋廟,買完地 後不用再交給誰,籌備會的公告就是為了要去籌款,沒有跟 信眾說是何單位要蓋廟,募款公告當時連地都沒有,也沒有 廟,不知道原始在寶珠溝就有一間廟(即本件被上訴人天后 宮),也不知道有沒有寺廟登記,籌建會討論要購買建地建 廟,是大家都要買,就是全部出席的執事,最早買地時,還 沒有壽山天后宮(即被上訴人)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 二第233-240頁、第227頁)。因證人蔡勝三本即為被上訴人 信徒,而另當時參與籌建會之辛國和更為被上訴人第1屆管 理委員,有被上訴人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到 名單、委員選舉結果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32、333頁)。 是苟籌建會開會目的係為被上訴人購地並重建廟宇,且蔡勝 三、辛國和等人亦有代理被上訴人與蔡清和及籌建會其他成 員締結委任契約之意,自應告知與會人員,並於籌備會紀錄 中載明係為重建原有天后宮(即被上訴人)。然由蔡瑞勝之 證詞,顯見蔡勝三、辛國明並未詳予告知當時參與籌建會之 人,已有被上訴人及其管理委員會當時仍存在之事實;另由 證人蔡瑞勝之證詞,尚可知當時籌建會人員尚且不知有被上 訴人存在之事實。又佐以參與籌備會之人員,大都均非原天 后宮之信徒,且亦歡迎任何參加者(原審卷二第103頁), 已如前述,以上開證人蔡勝三、蔡瑞勝之證詞,參照上開籌 建會102年3月27日會議紀錄,堪認係「籌建會所有成員」委 任協進會及上訴人購地。至證人蔡勝三雖曾證述:是壽山天 后宮管理委員會要買地等情,惟此部分之證述,與其自身所 為上開證述:當時沒有講到那麼清楚說蔡清和買的地是要給 天后宮的等語相異,亦與證人蔡瑞勝之證詞相左,自不足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證人蔡勝三雖曾證稱買土地時有協議,購買土地2年後沒有奢 侈稅時,上訴人必需要把土地還給天后宮,是開天后宮管理 委員會時有共識的,上訴人也同意等語;另證人即被上訴人 第2屆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蔡秀寶亦證稱:當時係天后宮(即 被上訴人)要買地等情(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375頁)。 惟證人蔡秀寶上開證詞,於上訴人購地時,被上訴人既無代 理人或代表人可為合法代理或代表行為,已如前述,證詞已 不可採。又因證人蔡勝三既亦證述:購地地點及價格都是由 蔡清和與地主協議、主導,天后宮(即被上訴人)沒有參與 ,後來上訴人就說土地已經買了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 二第263、265頁),則被上訴人既未參與購地過程,且係其 後經上訴人告知方知土地已購得之事實,當不可能於購地時 即與上訴人約明需將土地還予被上訴人;再參以證人蔡勝三 既亦證述:購買土地是上訴人先墊款的,所以有討論天后宮 (即被上訴人)要怎麼還給他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 第264頁)。在未確定被上訴人是否還款前,衡情上訴人自 亦不可能於購地之初或甫購地後即允諾2年後將所購得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⑹被上訴人雖再稱縱於102年3月27日無人可代表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締結委任契約,惟被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7日召開信徒 大會,決議通過「寺廟重建計劃」,並經上訴人副署,追認 委任上訴人購地建廟云云;惟此業經上訴人否認,又觀經三 民區公所所檢送之被上訴人102年9月7日102年第一次信徒大 會會議紀錄,並無該經上訴人附署之「寺廟重建計畫」提案 (見上251事件卷一第446頁),佐以證人蔡秀寶亦稱不知附 署人代表之意思(見上251事件卷二第204頁),是尚難以被 上訴人於上251事件所提出,惟與其後送三民區公所備查內 容不同之會議紀錄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⑺因上訴人未有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贈與予被上 訴人之意,且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借款,此為證人蔡勝三 明確證述如上,在購買系爭4筆土地之款項,均為上訴人先 予支付,以及籌建會於102年3月27日會議紀錄僅止於委託上 訴人及協進會購地,再佐以證人蔡勝三所證:系爭4筆土地 是上訴人主導去買的,我們沒有向他借錢;我們成立聯誼會 ,大家共識是募款去買,但當時金額還沒有進來沒辦法買, 所以由上訴人主導先去購買;買在哪裡都是上訴人自己決定 ,他先去買,他決定的;當時沒有說清楚買地要給我們或幫 我們買,反正上訴人比較有金錢來源,他要去負責;第1次 買地(即1038-2、1038-5地號土地)我們都不知道,是買好才 知道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264-265頁、第272頁)等 情綜合以觀,當時籌建會既仍需募款,在對外募款狀況無法 預測,甚且就是否將募得足額款項亦在未定之天情形下,衡 情自不可能明確約定上訴人或協進會購得土地後應如何處置 ,是委任之目的,應僅在保全適合建廟之土地,即委由協進 會及上訴人先行尋覓土地,並以自身名義及資金,購入經其 等判斷適合建廟土地,避免遭籌建會成員或協進會以外之人 取得。故堪認籌建會委任上訴人及協進會之内容,僅止於委 由上訴人及協進會覓地購入,用以保存、保留作為日後興建 廟宇使用。至上訴人與協進會於購得土地後,包括是否適於 作為廟地、上訴人、協進會是否以贈與方式移轉予籌備會所 指定之人或被上訴人,甚或議價出售予另行就新建廟宇所成 立全新管理委員會等,均尚待籌建會籌資完成後,與上訴人 及協進會,以及各相關當事人重為協商或約定,再締結其它 法律關係,非由籌建會全體成員出資購地,而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或協進會名下。   ⑻綜上,被上訴人既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參酌,其 主張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實係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即由 其委任上訴人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云云, 即難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成立無因管 理?  ⒈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 當之。行為人如係為履行受委任事務而為特定行為,既係履 行其契約上應為之法律上義務,即難謂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 而為管理,應不成立無因管理可明。     ⒉經查,上訴人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係基於 籌建會之委任,俱如前述,且籌建會委託之際並未約定所購 得之土地即應移轉予被上訴人,甚且於籌建會成員委任上訴 人購買土地之際,尚未意識到已有被上訴人存在等情,俱如 前述,自難認上訴人所進行購地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 無可能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況被上訴人雖於籌建會 開會以及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時,未有實際運作,亦無代 表人,已如前述,然早已辦理完成寺廟登記,且始終存續, 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上251事件卷一第491頁),上訴 人如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自可逕將所購入之土地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即可,是在被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尚難認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部分,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原因之法律行 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 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 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⑵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依前所述,上訴人前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即欠缺給付原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可保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或有其他可拒絕返還之 抗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即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  ⒉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是上訴人 另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所為請求部分,本院爰不 再予以論駁,併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上訴人以單一之聲 明,請求法院就其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為同一目的之判決 者,法院認其中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時,即應為其勝訴之判 決。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新訴並無第 一審判決之存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審判之,不生廢棄第一審判決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既係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追加之訴訟標的為其勝 訴之判決,自無庸將原審就上訴人追加前之訴所為判決予以 廢棄,且不另就上訴人其餘上訴聲明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 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地號 權利範圍 1 壽山天后宮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壽山天后宮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3 壽山天后宮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2025-01-22

KSHV-111-上-224-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訴訟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陳春芬 陳望生 陳啓川 陳淑蓮 陳惠珍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上6人共同 曹月玲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陳文永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1樓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55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9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甲地)之所有權人為原 告,與被告共有之同地段2357地號土地(面積:275平方公 尺,下稱乙地)相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詎 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使用甲地之合法權源,越界占 用甲地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土地(占用面積2.45平方公尺 )並建築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上 開A斜線部分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甲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 明誠三路農十六特區,鄰近高雄巨蛋商圈,經濟活動及生活 機能甚佳,故原告主張應以甲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而甲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下同)27,118元,被告占用甲地面積為2.45平方公尺,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554元 (計算式:27,118元x2.45x10%x1/12=55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甲地如附圖 所示A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4元 ;㈢願就第1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之查詢 資料,原告係於112年1月7日交易取得甲地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建物(甲建物),原告雖稱乙地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乙建物)越界占用甲 地,惟甲建物係於98年3月間建造,甲、乙建物建造時皆經 地政機關核定鑑界,當時並無建物越界或占用鄰地之情形, 原告取得甲地後委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複丈鑑界,地政機關 回覆表示因土地測量技術更迭,所採用之土地量測方法與儀 器多有不同,故量測出不同之結果(即指交界線已偏斜), 以致原告認定乙建物占用到甲地。實則,因地政機關土地量 測技術和標準認定已有所改變,被告亦為測量技術改變之受 害者,加上臺灣屬地震帶,多年地震搖動也會造成地界位移 ,非被告有故意侵占甲地之行為。再者,乙建物係於86年9 月、92年1月建造 ,原告所指侵占土地係因重新鑑界量測甲 、乙地交界線,與早期量測結果相比,交界線偏斜所致,實 際上,乙建物建物完成迄今,被告未曾主動變更乙建物與使 用土地之位置,亦無故意侵占甲地之意圖,原告濫用權利提 起訴訟已損及被告利益。又乙建物屋齡已達27年,占用甲地 面積不多,被告向結構工程公司洽詢評估拆除,因拆除工程 需遷移乙建物多根主樑柱,拆除建物時將損害乙建物結構安 全,基於安全考量,不宜拆除越界占用甲地部分之建物,本 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資為抗辯。綜上,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文永、陳淑惠、陳春芬、陳望生、陳啓川、陳淑蓮、陳惠珍為乙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甲地如附圖所示A 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文永、陳淑惠、陳春 芬、陳望生、陳啓川、陳淑蓮、陳惠珍為乙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上,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該等事實,堪信屬實。且被告於乙地 上所有之乙建物,經測量結果,確有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 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占用甲地之事實,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113 年9月19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13706146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5-77 頁),則被告 所有乙建物確有占用部分甲地之事實,原告主張遭被告無 權占有甲地,基於甲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乙建 物占用甲地之部分,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洵屬有據。   2.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 6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 條之3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又參諸修正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 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 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 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 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 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 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等情,是於適用本 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 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同條第2 項規 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 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 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要 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經查,被告所 抗辯乙建物屋齡已達27年,占用甲地面積不多,拆除工程 需遷移乙建物多根主樑柱,拆除建物時將損害乙建物結構 安全,基於安全考量,不宜拆除越界占用甲地部分之建物 ,原告要求拆除地上物,亦顯然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 惟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將影響被告所有乙建物之整體結構部 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勘驗筆錄、履勘照片照 片所顯示,越界建築者為乙建物之部分結構而非全部,且 所佔面積甚小,縱予拆除,仍有其他較大範圍之牆壁及樑 柱支撐,再參酌現今之拆除技術進步,並非不能規劃以事 前之補強措施代替,端在於所需費用及拆除時間而已,被 告空言其所有建物因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將影響結構云云,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其所辯尚非可信。其次,因 越界建築者面積甚小,拆除後非不能規劃補強措施代替, 尚無從認定對於被告使用權益有何影響甚大之情事,反而 對甲地所有權人來說,土地遭占用將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乃所有權權能 之正當行使,原告主觀上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則 權衡兩造之利益,並無可認為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況,則被告抗辯得依依民法 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亦無 足採認。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有上述無權占有甲地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 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地坐 落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鄰近凹子底森林公園、高雄市立 美術館,周遭多飲食店,距離臺鐵車站及輕軌甚近,交通 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認依甲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年息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甲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適當。又甲地於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 118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3頁) ,被告占用甲地面積為2.45平方公尺,原告應得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554元(計算式:27,11 8元x2.45x10%x1/12=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甲地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土地( 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 7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3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權利範圍 1 陳文永 32分之4 2 陳淑惠 32分之4 3 陳春芬 32分之4 4 陳望生 32分之5 5 陳啟川 32分之5 6 陳淑蓮 32分之5 7 陳惠珍 32分之5

2025-01-17

KSDV-113-訴-702-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宏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113年度訴字第13號) 沈煒傑律師(113年度訴字第13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4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黃睿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 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方式,分 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4次)、凌晟育 (1次)既遂;復與陳明雄(已歿)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賴鈞懋既遂。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其同居男友陳明雄於 民國112年8月28日死亡後,取得陳明雄所遺留、如附表二編 號3至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11日至黃睿宏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242頁 ;追加訴字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5頁;追加警卷第3至7頁; 偵卷第15至22頁;訴字卷第239、265、275頁;追加訴字卷 第48頁),核與證人賴鈞懋、凌晟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35至47頁;追加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92 至93頁;追加偵卷第45至48頁),並有112年9月11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查隊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被告與證人賴鈞懋、 凌晟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112年聲搜字1235號搜索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 1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49至51、53至55、57至81、155、1 59至167、169至174頁;追加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77至7 9、99、101、103至105、119至129、137頁;訴字卷第41至4 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13至15、18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 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 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查被告與賴鈞懋、凌晟育並非至親,亦無特殊 情誼,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耗費 時間與其等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更親自或委由他人前往 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陳明雄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6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罪)確定;上開⒈至⒋案件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原 定執行期滿日為112年1月31日。嗣因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 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 等情,固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為據,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75至276、295至301頁)。然因 被告本案部分犯行係於前案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依刑法第 7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假釋恐有撤銷之虞,而應執行 殘刑,難認其前案業已執行完畢,本案爰不論以累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雖供述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中,所販賣予證人凌 晟育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姊妹」之人,惟警方嗣並未因其供 述查獲綽號「姊妹」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113年9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056800號函可佐 (見追加訴字卷第55頁)。足認偵查單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又辯護人雖請求斟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販 售對象單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較小、惡性較輕微等節,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 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售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 ,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 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 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 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刑度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 主張,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 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一己 私利,即無視法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復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仍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均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 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亦甚微,足 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77、279至293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販賣對象僅有2人;復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 院就此部分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經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足稽。被告復自陳有用於交易(見訴字卷第240頁 );參酌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於112年9月9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凌晟育,嗣即於同年 月11日遭查獲並扣得此部分毒品,應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係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剩餘,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此部分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海洛因共4包,為被告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 因1包,經檢驗後檢體用罄,所餘殘渣袋仍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殘留等情,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5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 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140號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可參。是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海洛因,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7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二編號4至6所 示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鑑驗後 之殘渣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夾鏈袋1批、附表二編號14至15 所示之電子磅秤共2台、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1支,均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240頁;追加訴字卷第49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犯行,分別已取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3,000元、4,500元、2,500元之價金,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40、275頁),核屬其前開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4、5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則尚未向賴鈞懋、凌晟 育取得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 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附表二編 號16所示之玻璃球1個,固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自己施用 毒品所用或所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手機1支,雖 為被告所有,然未用於交易毒品,皆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訴 字卷第240頁),均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 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 2所示之物,雖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77至83頁),然 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亦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1 112年4月10日2時23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路00號「河畔文旅」前 賴鈞懋於112年4月9日20時5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使用之暱稱「萬兔水」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賒帳。 2 112年4月16日19時41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街00號洗衣店前 賴鈞懋於112年4月16日18時12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先交付2,000元予黃睿宏(另賒帳500元)。 3 112年4月19日1時14分後不久 同上 賴鈞懋於112年4月18日23時42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3,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3,000元予黃睿宏。 4 112年4月24日23時59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賴鈞懋於112年4月24日22時38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4,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黃睿宏嗣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賴鈞懋上車後,黃睿宏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4,500元予黃睿宏。 5 112年5月5日9時52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上娃娃機店前 賴鈞懋於112年5月5日7時19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委託男友陳明雄(已歿)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2,500元予陳明雄,陳明雄再轉交給黃睿宏。 6 112年9月9日18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即凌晟育租屋處 凌晟育於112年9月9日13時55分至同日18時50分間,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1,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凌晟育,惟凌晟育僅償還先前積欠黃睿宏之1,000元,尚未給付本次交易之價金。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3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295公克、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4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428公克、檢驗前淨重0.196公克、檢驗後淨重0.185公克) 5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326公克、檢驗前淨重0.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45公克) 6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459公克、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 7 愷他命 1包 8 愷他命 1瓶 9 愷他命 1支 10 G水 1罐 11 一粒眠 8顆 12 毒品咖啡包 4包 13 夾鏈袋 1批 14 電子磅秤(藍) 1台 15 電子磅秤(銀) 1台 16 玻璃球(內含安非他命殘渣) 1個 17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1支 18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1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2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3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4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5 黃睿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6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 7 事實欄一、㈡ 黃睿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89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5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86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5號卷 追加偵卷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卷 追加訴字卷

2025-01-06

KSDM-113-訴-13-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宏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113年度訴字第13號) 沈煒傑律師(113年度訴字第13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4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黃睿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 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方式,分 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4次)、凌晟育 (1次)既遂;復與陳明雄(已歿)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賴鈞懋既遂。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其同居男友陳明雄於 民國112年8月28日死亡後,取得陳明雄所遺留、如附表二編 號3至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11日至黃睿宏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242頁 ;追加訴字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5頁;追加警卷第3至7頁; 偵卷第15至22頁;訴字卷第239、265、275頁;追加訴字卷 第48頁),核與證人賴鈞懋、凌晟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35至47頁;追加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92 至93頁;追加偵卷第45至48頁),並有112年9月11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查隊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被告與證人賴鈞懋、 凌晟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112年聲搜字1235號搜索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 1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49至51、53至55、57至81、155、1 59至167、169至174頁;追加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77至7 9、99、101、103至105、119至129、137頁;訴字卷第41至4 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13至15、18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 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 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查被告與賴鈞懋、凌晟育並非至親,亦無特殊 情誼,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耗費 時間與其等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更親自或委由他人前往 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陳明雄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6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罪)確定;上開⒈至⒋案件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原 定執行期滿日為112年1月31日。嗣因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 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 等情,固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為據,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75至276、295至301頁)。然因 被告本案部分犯行係於前案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依刑法第 7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假釋恐有撤銷之虞,而應執行 殘刑,難認其前案業已執行完畢,本案爰不論以累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雖供述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中,所販賣予證人凌 晟育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姊妹」之人,惟警方嗣並未因其供 述查獲綽號「姊妹」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113年9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056800號函可佐 (見追加訴字卷第55頁)。足認偵查單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又辯護人雖請求斟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販 售對象單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較小、惡性較輕微等節,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 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售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 ,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 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 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 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刑度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 主張,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 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一己 私利,即無視法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復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仍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均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 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亦甚微,足 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77、279至293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販賣對象僅有2人;復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 院就此部分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經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足稽。被告復自陳有用於交易(見訴字卷第240頁 );參酌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於112年9月9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凌晟育,嗣即於同年 月11日遭查獲並扣得此部分毒品,應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係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剩餘,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此部分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海洛因共4包,為被告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 因1包,經檢驗後檢體用罄,所餘殘渣袋仍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殘留等情,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5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 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140號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可參。是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海洛因,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7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二編號4至6所 示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鑑驗後 之殘渣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夾鏈袋1批、附表二編號14至15 所示之電子磅秤共2台、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1支,均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240頁;追加訴字卷第49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犯行,分別已取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3,000元、4,500元、2,500元之價金,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40、275頁),核屬其前開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4、5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則尚未向賴鈞懋、凌晟 育取得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 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附表二編 號16所示之玻璃球1個,固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自己施用 毒品所用或所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手機1支,雖 為被告所有,然未用於交易毒品,皆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訴 字卷第240頁),均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 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 2所示之物,雖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77至83頁),然 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亦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1 112年4月10日2時23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路00號「河畔文旅」前 賴鈞懋於112年4月9日20時5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使用之暱稱「萬兔水」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賒帳。 2 112年4月16日19時41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街00號洗衣店前 賴鈞懋於112年4月16日18時12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先交付2,000元予黃睿宏(另賒帳500元)。 3 112年4月19日1時14分後不久 同上 賴鈞懋於112年4月18日23時42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3,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3,000元予黃睿宏。 4 112年4月24日23時59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賴鈞懋於112年4月24日22時38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4,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黃睿宏嗣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賴鈞懋上車後,黃睿宏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4,500元予黃睿宏。 5 112年5月5日9時52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上娃娃機店前 賴鈞懋於112年5月5日7時19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委託男友陳明雄(已歿)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2,500元予陳明雄,陳明雄再轉交給黃睿宏。 6 112年9月9日18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即凌晟育租屋處 凌晟育於112年9月9日13時55分至同日18時50分間,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1,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凌晟育,惟凌晟育僅償還先前積欠黃睿宏之1,000元,尚未給付本次交易之價金。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3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295公克、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4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428公克、檢驗前淨重0.196公克、檢驗後淨重0.185公克) 5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326公克、檢驗前淨重0.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45公克) 6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459公克、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 7 愷他命 1包 8 愷他命 1瓶 9 愷他命 1支 10 G水 1罐 11 一粒眠 8顆 12 毒品咖啡包 4包 13 夾鏈袋 1批 14 電子磅秤(藍) 1台 15 電子磅秤(銀) 1台 16 玻璃球(內含安非他命殘渣) 1個 17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1支 18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1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2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3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4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5 黃睿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6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 7 事實欄一、㈡ 黃睿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89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5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86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5號卷 追加偵卷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卷 追加訴字卷

2025-01-06

KSDM-113-訴-377-202501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伃晨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 98、399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868號),因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伃晨犯附表所示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簡伃晨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 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與他人,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負責提供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其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 後簡伃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暱稱「李國榮」、「貸款 理財諮詢高文浩」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 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等匯入之帳戶、時 間、金額,詳見附表「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並由詐欺集團指派簡伃晨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簡伃 晨持提款卡提領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 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再由簡伃晨將款項交由「文 傑」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伃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告訴人所述 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臉書貼文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收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匯款至指定 人頭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再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上 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 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 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 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 2條)之罪,業如前述,是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 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未恰。 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68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 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2、3、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及附 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 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 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 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提供 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 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分別與 告訴人8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 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刑事陳報狀 及和解書在卷可參;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 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狀況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8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 遠,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 8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給付款 項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 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 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陳品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向陳品蓉佯稱未認證,故無法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陳品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34分許、9萬9,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2時36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2時39分許、3萬9,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銀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7分許、9萬9,12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3時1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19分許、2萬元;下午3時20分許、2萬元 2 杜佳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向杜佳真佯稱未完成交易安全認證,故無法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杜佳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4萬7,123元;同日下午1時54分許、1萬6,981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112年8月4日 下午1時42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43分許、1萬7,000元;同日下午1時54分許、1萬7,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37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2時40分許、3萬元 3 李博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向李博賾佯稱帳號未開通,故無法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李博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臺銀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4萬9,986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3時2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23分許、2萬元;下午3時24分許、2萬元;下午3時25分許、2萬元;下午3時26分許、9,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2萬1,00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3時33分許、2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1萬3,456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112年8月4日 下午3時37分許、1萬3,000元 4 蘇靖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下午1時4分許,向蘇靖哲佯稱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故無法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蘇靖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4萬9,981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112年8月4日 下午1時47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49分許、2萬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昱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向陳昱彤佯稱有手機可出售云云,致陳昱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112年8月4日 下午2時7分許、2萬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蕭湘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下午3時53分前某許,向蕭湘羽佯稱賣場方尚未升級,故無法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蕭湘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53分許、4萬5,123元;同日下午4時11分許、2萬7,998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3時55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6分許、2萬5,000元;同日下午4時12分許、2萬8,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黃珮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中午12許,向黃珮珊佯稱下單後帳號遭凍結,需解除帳戶云云,致黃珮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57分許、3萬98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4時許、3萬1,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偉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向陳偉祥佯稱有音響出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偉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3萬8,12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4時26分許、3萬8,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284-202412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2112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被訴乘機性交犯行,犯罪不 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因先天性腦畸形引發癲癇與輕中度智能不足,屬心智缺 陷之人;且依卷附被害人甲女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小兒部神經學檢查單》記載「⒋行為觀察記錄:個案思考 和表達的速度較慢,句子使用不穩定,常有詞不達意,需要 家長的主動補充才能理解其意思;個案的配合度尚可,願意 參與大部分作業,可完成基礎題,但受限其理解能力,稍複 雜的項目通常是放棄。⒌心理衡鑑結果:⑵智能/發展衡鑑結 論:個案現階段的智能表現為輕度-中度障礙水準。⑷情緒行 為推論:個案的基礎生活自理尚可,但生活事物的處理能力 不佳,落在需提醒和經常性的協助;且在認知及情緒的調整 能力不穩定,溝通、情緒調控和回應需求的能力,落入需提 醒的情況,這部分反應其生活照顧和處理複雜事物的能力不 佳。」等語,是依上開檢查單之記載,被害人甲女於本件案 發時,就其與被告「合意」性交乙節,是否具有完整之意思 能力尚屬有疑。原審以本件係被害人甲女主動邀約被告為性 交,即認被害人甲女具有完整之性自主意願,似嫌速斷,容 有再研求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參、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執以業經原審法院調查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害人甲女之精神鑑定書為憑(原審卷第 87-97頁),認被害人甲女是否有完整之性自主意願容有疑 義,然該精神鑑定書係被害人甲女之母以被害人甲女有民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害人甲女為監護宣告,此 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另經檢察官於上訴後請求調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36號卷後,經本院核閱無 誤。是上開精神鑑定主要針對被害人甲女是否有民法上開規 定所稱無法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所進行之鑑 定,此與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不能或不知抗拒」,係以保障被害人「性自主決定 權」之立法目的截然不同,本不能混為一談,此參刑法第22 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 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規定,於94年 2月2日修正理由指出:本條係因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處罰,亦屬對被害 人之保護,則前開有關第19條「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修 正並不當然亦適用於本條之被害人,且修正案已修正此心神 喪失、精神耗弱之名詞,故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應配合修 正,以避免實務之適用,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與被害人特質 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而與本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有 悖。其次,本條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 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等情,足 見本罪所保障之法益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而此與被害人 是否「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欠缺」或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欠缺」,並非等同 之概念,因而立法理由特別指出,縱使被害人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亦非等同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以被害人身、心 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 二、被害人甲女雖曾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認其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無法有效細微觀察訊息 及思考判斷,致「有意思表示能力」,但「受意思表示能力 」顯有不足,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該部分 之鑑定結論主要係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甲女意思表示能力是 否欠缺之參考依據,其目的在於決定被害人甲女關於其財產 等民事行為是否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核與性自主決定權係 以保障被害人「同意」或「不同意」與他人為性行為之法益 內涵截然不同,具體而言,被害人縱使欠缺自主決定其財產 等民事行為之能力,亦非等同於對於性自主決定之能力亦有 欠缺,人之自主能力由其心智能力與生理發育所共同組成, 而心智缺陷屬心智能力發展之障礙或遲緩現象,心智缺陷者 之生理發育未必亦有障礙或遲緩現象,其同樣會隨生理發育 出現第二性徵,經歷青春期與性成熟期等生理階段,是心智 缺陷者隨其年齡之增長,同樣會發展出與一般人相同之生理 發育,而生理上之發育必然伴隨生理需求之萌發,此為人類 成長、發育必經之過程,不因患有心智障礙而有不同。準此 ,則心智障礙者性自主決定權之保障,其內涵不僅止於保障 其「拒絕」性行為之權利,亦同時保障其「同意」性行為之 權利,如透過立法或司法程序剝奪其中任一項權利,均是對 心智障礙者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是關於身心障礙者之自主 權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亦於前言第(n)項揭示:「本 公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個人自主與自立之重要性,包括做 出自己選擇之自由」,並於第3條之一般原則規定:「本公 約之原則是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選擇之個人自 主及個人自立」,及於第12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於任何地 方均獲承認享有人格之權利」、「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 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權利能力」;第17條規定: 「身心障礙者有權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身心完整性之 尊重」,其目的即在於保障心智障礙者與一般人享有同等之 人性尊嚴與人格保障,不因其為身心障礙者而受有性自主決 定權之不平等限制或剝奪。 三、檢察官執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意見 ,作為認定本件被害人甲女是否具有完整之「合意」性交之 能力,於證據方法上已屬未當,且混淆刑法第225條第1項保 護法益與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更對被害人甲女於 偵查中明確證稱:我忘記我怎麼約被告,但是我主動約的沒 錯,之前我約被告很多次,但他都拒絕,這次他沒有拒絕, 我跟被告總共發生3次的性行為……這3次都有使用保險套,第 一次是小孩下樓去刷牙,我上3樓去找被告,有撫摸胸部及 私密處,雙方性器官都有接合,也有使用保險套;第二次被 告在上廁所,我去3樓找被告,這次有摸胸部;第三次我去2 樓找被告,有撫摸我的胸部。至於我怎麼約被告我忘記了, 但確實都是我主動約被告姊夫的……我是喜歡被告,但我也不 知道怎麼講……被告不可以做性伴侶,因為喜歡被告,所以才 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喜歡他,所以我會去跟被告牽手,我 知道這樣不對等語(他卷第16-18頁),均略而不論,此與 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應以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 」為構成要件之認定重要相關,本無法對此等直接證據視而 不見,依被害人甲女上開證述,其之所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均是出於主動,並非出於被告要求,則被告如何利用其「 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性交,已顯有可疑,再衡以被害人甲女 於偵查中已經明確證稱,其知道「被告不可以當性伴侶」, 顯見被害人甲女對於性對象並非毫無是非判斷及決定能力, 其之所以多次利用被告單獨在房間或廁所之機會與被告性交 ,亦是在避免與被告間違反倫常之性行為遭家人發現,而此 等行為模式實與一般人因自知其情感及行為不見容於他人, 乃選擇以隱瞞或欺罔之方式掩飾並無不同,被害人甲女害怕 其與被告間不當情感及行為遭家人發現之心態,亦可由證人 即甲女大姊(被告之配偶)證稱:被告跟我說甲女喜歡他, 會有肢體上的碰觸,被告也沒有把持住。因為我要確認被告 跟我說的事情是不是真的,所以我有去問甲女,她一開始很 害怕,她就說是被告先開始的,但後來她就改口說是她自己 開始的,她因為喜歡被告所以示是自願的(他卷第53頁)等 語加以佐證,是被害人甲女既刻意選擇不被家人發現之時間 、場所與被告性交,其性自主決定權實難謂有何遭受侵害或 剝奪之情況,且亦與本罪以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性交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四、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論係認為, 被害人甲女「有意思表示能力」,但「受意思表示能力」顯 有不足,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被害人甲女 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並非顯然欠缺,僅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4年12月2 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1(嗣於112年2月15日移列第19 條):「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經司法 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 ,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前項專 業人士應於詢(訊)問前,評估被害人之溝通能力及需求, 並向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說 明其評估之結果及相關建議。」「專業人士依第一項規定協 助詢(訊)問時,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 檢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不適當問題或被害人無 法適當回答之問題,專業人士得為適當建議。必要時,偵查 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審判中經法官之許可,得由專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 。」引進專家擔任司法詢問員之制度,並自106年1月1日施 行。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保障弱勢被害人,提升司法對兒童及 身心障礙者性侵害案件特殊性之偵查或審判專業,並維護弱 勢證人之司法程序權益及證言可憑信,本件被害人甲女經鑑 定後認其「有意思表示能力」,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尚無意思 表示能力欠缺而不可採信之瑕疵,且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指定司法詢問員陪同接受訊問(他卷第15-19頁), 亦已確保其偵訊中意思表示之正確性並符合其真意,參以司 法詢問員於檢察官訊問後補充意見稱:「今天有請被害人勾 選「我知道哪些人可以作為自己的性伴侶」,被害人是勾選 「男女朋友」,另一個選項「我認為發生性行為是需要經過 對方同意」,被害人是勾選我認為「兩個人都要同意才能發 生性行為」,想跟被害人確認姊夫是否可以當作他的性伴侶 」,就此被害人甲女明確證稱:姊夫不行。(你說姊夫不行 ,為何你跟姊夫發生性行為?)因為喜歡姊夫,所以才跟姊 夫發生性行為。我喜歡他,所以我會去跟姊夫牽手等語,顯 見被害人甲女並非欠缺性自主意識,其既明確證稱因喜歡被 告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自不僅以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乙情, 任意否定其性自主決定之權利,而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 既無何不可採信之瑕疵,本院亦無從逕予摒除遽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肆、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後,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則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侵上訴-129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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