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V-113-訴-128-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劉奕婷 被 告 陳禹媗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 古晏如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5年5月14日結婚,婚後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4月26日調解離婚。111年5月24日,伊發現丙○○與被告之曖昧簡訊,被告表示:「好想你」、「我很不喜歡你回家很討厭」等語;丙○○則傳訊:「其實我很喜歡妳」。再依兩造間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112年4月20日原告表示;「哈囉乙○○小姐早安,幫我叫你男朋友起床回家接小孩噢...然後也順便提醒他記得參加離婚調解,不然他不是都對妳說要離婚嗎?...我會離婚100次1000次了 妳等我這有憑有據的 上次妳是這麼傳給我的嘛,如果他沒有來怎麼對得起妳的口中的有憑有據?...」;112年4月29日原告表示「但魏先生簽離婚協議時,到最後一刻還說著可以不用離婚,也在大家面前表示不會去換身分證,因為他說想留作紀念。然後麻煩妳管好魏先生,他這兩天一直照三餐打給我關心我,這樣會讓我很困擾,不過希望陳小姐妳不要在意...」;而被告表示:「剛剛問那個男的,他發誓說絕沒有打電話給女的,給證據吧 通話記錄 拿來看看不用離婚了還要這樣」、「...請妳不要費心了他們很恩愛 不要再攻擊了 妳要記得妳是不被愛的那一方。終於認清事實了唷!不過是外遇離婚而已嘛有什麼嗎?...」、「...還想跟妳說啊 不管我醜不醜 我還是贏了前妻 妳是有缺陷嗎 離了婚還不放過這個男人...我只是忙著賺錢不想理會妳而已 沒有人想再跟前妻有任何交集 是前妻太囉唆了 妳知道為什麼前夫外遇了嗎?」、「...我們只想跟妳切斷所有聯結 男的說沒有叫你繼續住...」、「...沒去看女兒跳舞 來不及回家吃母親節餐 不是我叫他的...我們都把妳當笑話看...我沒有相信他的話我沒有那個女人腦殘能被騙快2年我什麼都知道...離婚了能不能乾脆一點啊...是別人給我們看的說那個女的又在發瘋了...」等語,從系爭對話中,被告自陳丙○○係因外遇離婚,而該外遇之對象即為被告本人,且丙○○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被告外遇長達2年,惟伊均不知情,故而受被告揶揄「腦殘能被騙快2年」,伊對於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後,尚能如此囂張跋扈,實感氣憤。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有配偶之人與異性間有「好想妳」、「喜歡妳」等曖昧言語,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應守之分際,且有同居、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致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原證3丙○○手機之iMessage翻拍照片, 惟原證3實際上並非伊與丙○○之對話,而為伊與訴外人甲○○之對話,丙○○與甲○○為好友關係,而甲○○與伊當時處於男女曖昧關係,111年5月24日18時13分前未久伊正與甲○○使用手機軟體聊天,但因甲○○手機電力即將耗盡,而當時甲○○正與丙○○處在同一空間,伊便與甲○○約定倘甲○○手機無法使用後伊可以傳訊息至丙○○手機iMessage以將雙方對話告一段落,伊之後也依約定傳訊息至丙○○手機iMessage,由丙○○轉達給甲○○。又若認定是伊與丙○○所傳訊息,然丙○○於111年2月25日於車內與被告閒聊,主動提及已辦理離婚及更換身分證手續,可認丙○○於111年2月底即告知其已離婚。另丙○○於111年4月許曾於公司談論到早已跟前妻離婚一事,當時伊亦為丙○○之同事,因此知悉上開離婚訊息。是被告主觀上仍欠缺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另原告所提原證4兩造之對話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原告與丙○○於105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4月26日調解離婚。由丙○○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㈡被告認識丙○○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㈢兩造對於各自提出之證物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有上開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常交往關係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其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應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被告與丙○○間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分際之行為:  ⑴原告主張丙○○與被告之曖昧簡訊,被告表示:「好想你」、 「我很不喜歡你回家很討厭」等語;丙○○則傳訊:「其實我很喜歡妳」,業據其提出丙○○之手機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雖抗辯上開對話為甲○○用丙○○手機傳訊息給被告,然為證人甲○○到庭證述不知道上開訊息為何人間之訊息,也不會與丙○○共同使用丙○○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又證人丙○○雖到庭證稱:上開訊息是從我手機傳的,但不是我傳的,甲○○作證說沒看過上開訊息就是沒有打算要說的意思;「其實我很喜歡妳」我不知道是誰傳的,不是我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惟本人手機內之訊息為本人所傳屬常態事實,被告抗辯上開訊息為甲○○與被告之對話,而為甲○○所否認,又丙○○證稱不知道是誰傳的,但也未直接表示是甲○○傳訊的,丙○○僅空言證稱不知道,實難採信。上開「好想你」、「我很不喜歡你回家很討厭」、「其實我很喜歡妳」之對話寓有男女情愛意涵之訊息,依一般社會觀念,此等對話應已逾越通常社交往來分際或語帶曖昧之程度,顯具有親密之意涵。再參以兩造之系爭對話,被告向原告表示:妳要記得妳是不被愛的那一方。終於認清事實了唷!不過是外遇離婚而已嘛有什麼嗎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被告亦承認係與丙○○有外遇之情。被告雖抗辯會說外遇是為了激怒原告等語,然而一般人對於並非事實之事應會否認及澄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真實可信,則被告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丙○○於111年2月底即告知其已離婚,另丙○○於1 11年4月許曾於公司談論到早已與原告離婚一事,是被告主觀上欠缺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其與丙○○於車內之對話,雖主張係被告與丙○○於111年2月25日之對話,然影片檔無法確知實際對話日期為何時,且原告亦抗辯上開影像中被告也表達丙○○所稱之離婚流程與實際不符有不相信丙○○已經離婚之意等語,被告對此無其他說明及舉證,被告所提其與丙○○之車內影像檔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稱丙○○曾於111年4月許於公司談論早已與原告離婚,然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而被告雖提出丙○○於111年7月4日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之發文:「是的 這是我們共同的決定 謝謝你們的關心」然而上開發文並無表達丙○○已與原告離婚,且上開發文之下方留言,亦未有任何離婚之訊息回應,實難認丙○○於上開發文有發布與原告離婚之訊息。況上開臉書訊息係於111年7月4日發布,然原告主張丙○○與被告有上開曖昧簡訊係於111年5月24日傳送,是被告所提111年7月4日臉書訊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丙○○到庭作證:在111年年底時告訴被告已經與原告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丙○○雖又稱:110年就有跟同事說,甚至更早,同事若問我,就說準備離婚了,但我無法回答確切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依上開證述丙○○明確證述係於111年年底告知被告已與原告離婚,後雖又稱110年就有告知同事離婚,亦難認被告於110年有聽聞丙○○已離婚。況被告認識丙○○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若要於對方離婚後發展關係更應有相當的查證及確認對方是否已離婚,並非僅以聽聞。又丙○○證述係於111年年底告知被告已與原告離婚,然上開被告與丙○○曖昧簡訊係於111年5月24日傳送,可證被告於知悉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傳送上開曖昧簡訊而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堪以認定。  ⒊是以,被告與丙○○既有如上開之親密對話而逾越男女分際之 不正常往來行為,且系爭對話中被告亦承認係與丙○○有外遇之情,要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⒋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於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丙○○同 居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112年4月26日前其與丙○○還未離婚,但丙○○已與被告同居且有發生性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與丙○○同居及發生性行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據原告主張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丙○○與被告一起帶雙 方的小孩去玩、過夜、去對方家裡。112年年初伊發現小孩未回家,打給丙○○也未接電話,警察以失蹤案件受理,伊在等待過程中有聽到他們在微風旅館,是有帶小孩的,被告也在,這過程中伊有在丙○○身上拿到被告車鑰匙,伊也在附近看到被告的車,那時伊聽到小孩親口說為什麼要帶他和弟弟及阿姨住飯店,後來小孩多次跟伊說爸爸跟阿姨帶著他們一起出去玩、去住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70、322頁),原告主張上情,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系爭對話,然系爭對話僅有112年4月20日之兩造對話係於原告與丙○○112年4月26日調解離婚前,惟系爭對話內容實難證明被告與丙○○何時同居及發生性行為。再原告針對系爭對話又提出112年5月8日與丙○○之協議內容對話、與丙○○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0日對話內容、被告當時名片及臉書聯絡方式及與丙○○112年5月14日母親節當日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03至313頁)為佐證及說明,然均無法證明被告與丙○○何時同居及發生性行為。原告另提出111年11月9日被告傳訊給丙○○之對話內容,及原告當時接通被告打給丙○○電話之兩造間對話內容逐字稿及原告111年11月9日傳簡訊告知被告未離婚之訊息(見本院卷第239至257頁);以及提出原告於臉書發表之文章、被告看完原告臉書文章發給原告之簡訊、離婚後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發送之簡訊(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均無法以此逕認被告與丙○○有於112年4月16日調解離婚前有同居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丙○○於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語,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有據。  ㈡被告所為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112年7、8月開始從事房屋仲介,與 被告為護專畢業,曾任診所護理師9年,現從事房屋仲介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57、165頁),佐以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112年收入及財產情形(見限閱卷),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侵害之程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等一切情狀,暨原告與丙○○間婚姻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自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