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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郭耀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唐麗琴 洪耀鈞 洪柏辰 洪順屏 洪靜惠 王建程 陳進旺 陳葉 陳秀鶴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王德行 王雅玫 王勤智 翁金花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建物(面積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建物(面積18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秀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各稱地號)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陳九鍊 所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無電 力、水源,無人居住在內,被告為陳九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妨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完整,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以下均稱姓名)部分:  ㈠陳秀鶴:系爭建物為陳九鍊於50年間興建完成,斯時陳九鍊 為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於112年9月11日拍賣取得土地所 有權,但陳秀鶴與洪順屏仍住在系爭建物內,伊要在建物內 終老,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建物仍在使用期限內,推 定系爭建物於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非以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固定增產耐用年數表認定。又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多年, 原告於買受土地時,即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之意,因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對系爭 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均可認被告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洪順屏、洪靜惠、王建程、陳進 旺、陳葉、王德行、王雅玫、王勤智、翁金花、陳怡潔等人 (下稱唐麗琴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等情,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到場勘 驗,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網頁資料及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可佐(本院卷一第21至23 、319至335、341頁),堪予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 陳九鍊所興建,被告為陳九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繼 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陳秀鶴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 籍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43至71頁),經調閱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075號卷之陳九鍊之繼承人資料,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又唐麗琴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88 年4月21日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 修正前,依同一法理,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土地 買受人及房屋買受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於房屋共有人數 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該其他 房屋共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同應視彼此間 之約定而定,於土地或房屋先後讓與時,依上說明,僅生受 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 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 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8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建物為陳九鍊於50年間興建,斯時該建物坐落之土地 為重測前路上厝段761-2(下稱重測前761-2土地,即279土 地)、76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761土地,即280土地), 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為陳九鍊及陳清山,權利範圍各1/2,陳 九鍊於66年7月21日將重測前761土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原 因移轉登記予洪文傾,陳清山則於68年11月1日將重測前761 -2土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進旺等情,此 為原告與陳秀鶴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工 土地登記簿舊簿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85、431、439 、447、449頁),堪予採信。則系爭建物為陳九鍊興建後取 得所有權,建物坐落之土地共有人除陳九鍊外,尚有陳清山 ,房屋與土地異其所有人,已非「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則之後陳九鍊、陳清山分別於66年7月21日、68年11月1日, 將重測前761、761-2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洪文傾、陳進 旺時,系爭建物對坐落之土地並無法定租賃權存在。此外, 陳秀鶴並未能舉證證明陳九鍊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共有 人陳清山之同意,而有權使用該部分土地,故被告主張其等 繼承之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基於法定租賃關 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⒊又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12年經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系爭 土地於拍賣時,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同共有,坐落之279土地 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同共有1/2)、郭鎵慶(應有部分1/4) 及原告(應有部分1/4),及280土地所有權人為唐麗琴、洪 耀鈞、洪柏辰(公同共有1/12)、洪順屏(應有部分3/12) 、洪靜惠(應有部分1/12)、郭鎵慶(應有部分7/24)及原 告(應有部分7/24),為原告為陳秀鶴所不爭執,並有前述 移轉證明書及土地異動索引表等可佐(本院卷一第171、493 至555頁),則系爭土地於拍賣時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不同 ,並無「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況,亦非 相類案件,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陳秀鶴主張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以系爭建物基於法定地上權 占用系爭土地,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之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占 用土地如圖所示編號A、B部分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陳秀鶴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27

CHDV-113-訴-122-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上 訴 人 曾天錫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文壹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0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曾天錫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 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民國57年間 登記為訴外人即上訴人曾天錫之父曾慶煌所有,曾慶煌於76 年間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兆華,嗣該土地分割出同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 間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同年 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曾天錫與原審共同上訴人林秀 金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000-0、 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00-0⑴、000-0⑵、000-0⑶、 000⑴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惟被上訴人取得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時,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838條之1尚未施 行,且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前於81、94年間先後設定抵押權 時,土地所有權人為洪兆華,與系爭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 曾天錫自無從援引民法第838條之1、第876條規定,主張有 法定地上權存在或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又系爭建物為訴 外人曾春喜所興建,嗣贈與其子曾慶煌,曾慶煌繼又轉讓與 曾天錫,觀諸曾慶煌自58年7月起即擔任址設系爭建物原門 牌號碼高雄縣縣○○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村○○路000 號春陽磚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與其坐落之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58年以後固曾同屬 曾慶煌享有,之後始輾轉讓與不同之人取得,然經第一審法 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建物已廢棄無人居住,建物 外牆剝落,堆放老舊傢俱及其他廢棄雜物,落葉雜草叢生, 客觀上已不具經濟價值,難認系爭建物與000-0地號土地間 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曾天錫亦 未證明有何占有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自難謂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曾天錫應與林秀金拆除系爭 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曾天錫應與林秀金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 林秀金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5萬6,907元及加計自111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9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 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尚非當事人所 可任意指摘。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未命行鑑定系爭建物是否不堪使用,違背法令云云 ,容有誤會。又曾天錫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 於原審同造當事人林秀金,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均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252-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陳秋霞(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朱冠菱律師 陳柏中律師 原 告 陳俊州(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洧荏(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妤(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融(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翰(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青(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汎(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曾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占用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租金為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每月按該土地總面積四十八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再除以十二個月計 算。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按月向原告給付前項租 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壬○○○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經其 繼承人辛○○、乙○○、庚○○、甲○○、戊○○、己○○、丁○○、丙○○ 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壬○○○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見訴二卷第19頁)、繼承系統表(見訴二卷第85頁)、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訴二卷第81、129、131頁)在卷可稽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乙○○、庚○○、甲○○、戊○○、己○○、丁○○、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壬○○○於民國73年間,經拍賣取得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以其起造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13平方公尺,爰 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間存有法定地上權,則備位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 第83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核定該法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每月租金及給付租金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2年 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6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00元,暨自112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先位聲明 第⒊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核定 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 面積46.13平方公尺)與原告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⒉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占 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金額。⒊被告 應給付自112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之備位聲明⒉租金,暨自11 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應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給付原告備位聲明⒉所核定之租 金至法定地上權終止之日。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49年次生,於65年間尚屬未成年人,被告 之父即訴外人曾伯達於65年間,因積欠壬○○○民間互助會款8 00,000元,而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壬○○○之 子即訴外人陳煥銘(下稱系爭抵押權),曾伯達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舉非為被告之利益,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 定,依民法第71條屬無效行為,則壬○○○依系爭抵押權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為無效取得。又系爭建物係於62年4月14日取 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即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屬被告所有,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 之規定,於系爭土地拍賣時,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間視為已 有地上權之設定,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一卷第315頁)  ㈠系爭土地於66年10月7日以實施土地重劃依據高市府地籍3301 5重劃公告確定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在重劃前為同段1 80-29地號土地,仍以被告為登記所有權人)。曾伯達於65 年3月25日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煥銘,嗣陳煥銘 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由壬○○○於73年5月29日拍定取得系爭 土地,壬○○○並於73年6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於62年4月14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建築物即系爭 建物,同屬被告一人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⑴按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 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1088條(舊法)及限定 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 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亦即父母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 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 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於59年7月14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曾伯達於65年 3月2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49年次之被告仍 屬未成年人等情,有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見訴一卷第 83頁、審訴卷第91頁)、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見審 訴卷第95頁)在卷可佐,堪認曾伯達於65年間係以未成年子 女即被告之特有財產即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則依前揭 說明,曾伯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 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被告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被告生 效。又查,系爭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於62年4月14日取得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壬○○○於73年5月29日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 於69年間既已成年,卻始終未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 於73年間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時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否 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已為承認之默示意 思表示,是曾伯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已對被告生效。  ⑶從而,曾伯達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經被告承認 而對被告生效,且壬○○○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以拍賣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無疑。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 院定之。96年3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同屬被告一人所有,嗣系爭土地經拍賣後由壬○○○取得所 有權,則依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間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下稱系爭地上權),被告 之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綜上,壬○○○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之系爭建物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交還 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無理由,即原 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按修正前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 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 該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 ,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 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 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系爭建物間有系爭地上權存在,業如前述,而因系爭 地上權於系爭建物滅失時即隨之消滅,可見系爭地上權非屬 未定有期限,而與民法第833條之1係關於「地上權未定有期 限者」不同,則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 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  ⑴按土地有相當財產價值,除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提供他人使 用或法律另有規定可無償使用者外,使用他人土地應支付相 當代價,此為社會通念;又按,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 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無償之 約定。但設定地上權時未同時約定地租者,參諸地上權性質 上為一種用益物權,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擔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 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應非不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考量兩 造就系爭地上權既未約定係無償使用,壬○○○也未喪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而尚須承受稅捐負擔,若尚須忍受被告永久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自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是縱壬○○○ 自7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直至111年間才行使權利 ,惟可無償使用他人土地本非常態,難認被告就壬○○○不行 使系爭土地之權利有何正當信賴基礎可言。兩造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無法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達成協議,則原 告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即有理 由。  ⑵再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 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情,二者實相類似,又按建 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 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 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⑶查系爭建物在大連街路上,屬於鬧中取靜地段。該區域緊鄰 後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生活圈,生活機能便 利,亦有國道1號及國道10號可利用,能串連南北高雄交通 。生活採買方面,車程約2分鐘可達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博愛 店,距好市多高雄大順店約5分鐘車程,車程約8分鐘可達家 樂福鼎山店。距離捷運紅線後驛站只需步行約6分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314頁)。被告雖主張系爭建 物位在巷弄而未與主要道路連接,附近均為住宅使用,經濟 利用價值非高等語,惟系爭建物周圍商業活動興盛,已如前 述,可見被告所指情形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是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且系爭土地面積為48平方公尺( 見審訴卷第19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13平 方公尺(見訴一卷第135頁),原告於系爭地上權消滅前實 難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定為每月按 土地總面積4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再除 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⒊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之租 金及利息:   按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 訴,為求訴訟之經濟,雖得合併請求給付地租,惟如土地所 有權人於起訴前未向地上權人為請求地租之意思表示,即不 得溯及請求,或如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 人亦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未定地租地上權之情況,土地所有 權人欲請求未定地租之地上權人給付地租,應先請求法院酌 定地租生效後,始有地租給付請求權,未經法院判決核定地 租之數額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9日 起回溯5年之租金及利息,依前開說明,原告並無此請求權 ;況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為其正當權源,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⒋備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給付本院核定 之租金至法定地上權終止之日:   原告以民事準備(三)狀請求被告應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30日起給付上開地租(見訴一卷第37至42頁),被告 對於該書狀送達翌日為112年5月30日一情並不爭執(見訴二 卷第178頁),則依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 權存在,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 179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而原 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 ,並請求被告給付核定之地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於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26

KSDV-112-訴-535-202412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春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趙釗英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暨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之裁判均廢棄。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附帶上訴駁回。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 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 ,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於1 12年7月19日提起附帶上訴,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聲明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述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附帶上訴聲明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後述㈡⒈⒉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 前述第一項廢棄部分:⒈核定上訴人有事實處分權之門牌號 碼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東石118之31、118之32、118之33之 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262.22平方公尺,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法定 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應再增加新臺幣(下同)7,69 8元。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法定租 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7,698元 。㈢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或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於108年8月下旬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 案拆屋還地事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0○00○00○00號等三戶(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下或稱上訴人)所有,並有法定租賃權,惟兩 造無法就租金數額達成共識,請求法院依嘉義縣東石鄉漁人 碼頭附近房屋住宅建地之出租行情每月每坪120元,及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約79.32坪,核定每月租金為9,516元(計 算式:每坪120元×占用土地79.3坪=9,516元),並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起訴日即110年6月 1日之租金199,836元、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6月起至系爭 建物不堪使用或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租金9,516元。  ㈡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之租金以漁人碼頭地租計算屬不當 連結。又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蔡榮宗(下稱蔡榮宗)建造, 蔡榮宗於77年9月29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償讓與 訴外人王萬金(下稱王萬金),再於8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崑山(下稱吳崑 山),嗣吳崑山再移轉予訴外人翁明志(下稱翁明志),房屋 性質上既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被上訴人透過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應推斷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承買人無償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滅失為止,且土地與建物之拍定人 各異時,依民法第838條之1及第876條規定,視為已有法定 地上權。又系爭土地出賣時,上訴人為法定地上權人,具有 法定優先購買權,拍賣程序並無通知上訴人,此拍賣程序已 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 二、兩造其餘事實要旨及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部分(原審判決第1至3頁),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 三、原審認定: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理由已認定兩造間有法定 租賃關係,已生爭點效之效力,上訴人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 認定,是兩造間確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又兩造就租金數額 無法達成協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周邊生活機 能,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 ,以系爭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按年 息8%及占用面積262.22平方公尺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核定 自110年7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之租金為 每月1,818元,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23日起,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租金1,818元。又參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側 重於保護房屋既得使用土地之權利,而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係為促進房屋使用權與土地所有 權歸於同一之規範目的有別,應認法定租賃關係並無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關於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拍賣 程序未通知上訴人而不生效力,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原審於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時,並 未詢問上訴人有無同意為訴之變更,且判決中亦未附理由, 應予廢棄。  ㈡系爭建物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原審認有法定租賃關係,而系 爭土地原所有人為蔡榮宗,與系爭建物之王萬金為合建關係 ,王萬金以系爭建物建造成本充作價金,取得系爭土地的地 上權及永久無償使用權,而繼受之上訴人亦應屬無償使用, 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仍取得系爭土 地,自應認被上訴人已追認前述法定租賃權,並可無償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且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後,亦無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租金,土地所有人已屬默認上訴人無償使用。  ㈢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訴請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 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發生溯及效力,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 所有權,其租金請求權之基礎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租金。 五、被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上訴,並於審 理中補稱:  ㈠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調 時,得請求法院定之,非可當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又 拍賣公告除法院執行處公佈欄外,並於房地產所在地或所在 地之鄉鎮區公所均有揭示,上訴人不應將其未注意之結果歸 咎於法院未通知。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聲明所核定之每月 土地租金為9,516元,並應自108年8月23日起算。  ㈡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且於本 件於111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明確表示目前沒有打算提起優先 承購訴訟,上訴人即有默示拋棄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意。另 上訴人於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自承系爭建物是由蔡榮宗、 王萬金合建,王萬金有出合建的費用並非無償的租賃關係, 而是自始就有有償的租賃關係存在。前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 件訴訟標的與本案不同,是否有法定租賃關係應獨立判斷, 即便認為法定租賃關係有土地法104條之適用,但上訴人已 如前述有默示拋棄優先承購權之意思,故被上訴人仍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原為蔡榮宗所有,於8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吳崑山所有,再於82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翁明志所有,翁明志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求償,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291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由 被上訴人以76萬5000元應買,並於108年8月23日以拍賣為原 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由蔡榮宗於77年7月15日申報設籍房屋 稅籍,於77年9月29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王萬 金,王萬金於83年10月13日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現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經臺南 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就 系爭土地,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 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未依土地法 第104條第2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又上訴人前 以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前述執行事件法院未通知 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其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 張有優先承買權,並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翁明志應就系爭土地以76萬5000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給付前述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業經以前述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確定在案,並有確認優先承買權等民 事事件卷宗及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319至332頁),暨本院系爭執行事件107年10月2 日查封筆錄、民事執行處108年2月26日嘉院聰107司執弘字 第29126號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9至101、103至105、123、38 7、389、3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 二、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先 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 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 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故亦為形成權之一種 ,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買賣契 約之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 )。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述規定之優先購買 權,乃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其權利之有無,應依行使權 利時之狀態認定之。倘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本於租地 建屋契約而在土地上建有房屋者,其行使先買權即屬合法, 此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物權的效力,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 ,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2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優先承買權(購買權)為 形成權之一種,並具有物權之效力,權利人得利用前述法律 上賦予之權利,以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已成立之法律關係之 效力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力,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自始歸於 無效或消滅。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 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翁明志應就系爭土地,以前述之價格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應於上訴人退還前述金額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確定在案,已見前述,而系爭 土地之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塗銷,並判決回復登記 為翁明志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387至391頁)。則被上訴人前述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已因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而視為自始無效。因此,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兩造間自不成立所謂之法定租賃關係,是被上訴人自不得 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法定租賃權之法律關係,對 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 三、又兩造就上訴人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既經確認系爭土 地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已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詳見前述;又該另案前訴訟之訴訟標 的係本件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 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 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 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兩 造及本院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 求給付租金事件,再以前述情詞抗辯本院得獨立判斷有無法 定租賃關係乙事,尚有誤解;另關於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 時,就前述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至此尚不影 響本院前述審認之結果,均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自不 成立所謂之法定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以兩造有法定租賃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審核定及上訴人應給付租金,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應駁回 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惟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及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並判決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說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2-25

CYDV-111-簡上-44-20241225-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葉麗玲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張馨庭律師 王奕涵律師 被 告 王仁心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詹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仁心應將如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之訴 是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而為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C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0○00號房 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本院卷一第11頁)。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測量,且經地政機關依實地測 量結果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一第506至510頁)送至 本院後,原告最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王仁心應將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76-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1、A2、A3、A4、A5、A6部分(面積合計292.39平方公尺) ,B1、B2、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189.05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982-5地號土地(下稱982-5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F部分(面積64.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詹志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73平方 公尺)、D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王仁心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485元,及自收受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6 元。㈣被告詹志能應給付原告868元,及自收受系爭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3元(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就 拆除返還土地範圍之面積及編號部分,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 更正;至請求金額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 請求無權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健福前曾邀同訴外人葉顯皇及被告王仁 心(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如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伊,以供擔保訴外人楊健福分別 於101年2月9日、102年10月23日向伊借款1億5000萬元、及5 000萬元,共2億元,並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第8欄約定雙方同意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又兩造 間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依流抵 約定辦理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時,或經強制執 行辦理拍賣無人應買,由抵押權人承受抵押物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應同時轉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使用、收 益權能及房屋稅籍予抵押權人並辦理點交。伊已依拍賣系爭 抵押權之抵押物中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債權人身分 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王仁心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 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應負有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予伊,並配合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伊之義務 。詎王仁心拒不履行,伊得依系爭抵押權契約及系爭借款契 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伊,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伊。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契約,提起 先位之訴,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名義人變更 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況縱認伊 不得向王仁心請求辦理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名義變更登 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因系爭房屋 及地上物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王仁心、被告 詹志能(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王仁心合稱被告)分 別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伊得請 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部分之土地,且因王仁心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為97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A 4、A5、A6部分(面積合計為292.39平方公尺),及B1、B2 、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為189.05平 方公尺),以及982-5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 為64.82平方公尺);詹志能則無權占用98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為0.7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1.18平 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為1.16平方公尺),均各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備位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 ,且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王仁心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王仁心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系爭房屋占用976-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A1、A2、A3 、A4、A5、A6部分(面積合計為292.39平方公尺)、B1、B2 、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為189.05平 方公尺)及982-5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64 .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⒉詹志能應將坐落9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為0.7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1.18平方公尺)及E部分 (面積為1.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⒊王仁心應給付原告15萬4485元,及自系爭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6元。⒋詹志能應給付原 告868元,及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仁心、葉顯皇均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且 未授權楊健福在系爭借款簽名及用印,故系爭借款契約對王 仁心不生效力,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46號確定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為如此之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可見兩 造間並無流抵之約定。系爭房屋均係王仁心經原土地所有權 人葉顯皇之同意而興建,嗣葉顯皇於104年間死亡,王仁心 及其子女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自104年起王仁心即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於10 6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而拍賣,惟系爭房屋並未經拍賣,依 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王仁心基於法定地上權,乃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系 爭土地上之鐵桶均為王仁心所有,非詹志能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其中975、976、976-1、982、982-2、982-3、 982-5、998、998-1、1001地號土地原為葉顯皇所有,974、 977、978、979、980、981、1002地號土地原為王仁心所有 ,於101年2月13日共同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即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億元登記予抵押權人即原告(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 ,又於102年10月29日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即最高限額 抵押權7500萬元登記予抵押權人即原告(下稱第二順位抵押 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嗣葉顯皇於104年 4月2日死亡,葉顯皇之繼承人有王仁心及其子女即訴外人葉 寬己、葉昭一、葉秀芬、葉昭玉、葉如玉,有原告提出之他 項權利證書(本院卷二第398至407頁)、105年度司拍字第249 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卷宗內,未編頁碼)可 稽,而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中系爭土地,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249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 拍賣確定在案,且經原告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為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 1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人 應買,由債權人即原告承受,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 第3139號卷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王仁心所有,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王仁心,且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王仁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358頁),亦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結果,系 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亦有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可佐(本院卷一第506至51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   原告主張其與葉顯皇及王仁心間於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均有流抵之約定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另 案已認定葉顯皇及王仁心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伊等 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另案判決已具爭點效,兩造間並 無流抵之約定等語。惟查: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然查,本 件原告及王仁心均為另案之當事人,而另案係原告起訴請求 本件被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而依消費借貸 契約(即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經 另案判決認定葉顯皇及王仁心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 且借款之交付均係依楊健福之指示而為交付,故葉顯皇及王 仁心顯非系爭借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或債務人, 有另案判決可佐,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證無訛。綜觀另 案判決可知,另案判決就葉顯皇、王仁心是否有簽立系爭抵 押權契約,以及葉顯皇、王仁心是否有與原告訂立土地及房 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流抵約定等事項,並未列為另案之主要 爭點,亦未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故就本件原告與王仁心 、葉顯皇有無簽立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有無流抵約定之 事項之認定,尚難謂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另案判決僅能證明 葉顯皇及王仁心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而非借款之債 務人,惟並不足以證明其二人非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之當 事人等情。  ⒉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之書面契約即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系爭抵押權契約)上確實蓋有葉顯皇 、王仁心之印鑑證明印文,被告亦不否認其上之「葉顯皇」 、「王仁心」印文之真正,堪信系爭抵押權契約確為真正。 且依系爭抵押權契約,其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已明確記載有:「⒉本抵押權之抵押物包括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門牌如下:⑴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⑵ 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⑶台北市○○區○○里○○路 ○段00巷00弄00號」(即系爭房屋)等語;且於流抵約定欄均 登記記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 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有系爭抵押權契約、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2至38頁、第40至73頁)。且被告雖 不否認系爭抵押權契約上之王仁心、葉顯皇之印文為真正, 惟辯稱:其未授權訂定系爭抵押權契約等語,然查,原告曾 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權擔保物,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拍字第249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 系爭土地)確定在案,且經原告執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6年度司執字313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王仁心 及葉顯皇之其他繼承人均未曾爭執王仁心、葉顯皇未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 議之訴;又王仁心或葉顯皇之繼承人亦未有提起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且系爭抵押權契約上之王仁心、葉顯皇 之印文既為真正,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又須提出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所有權人即葉顯皇、王仁心之印鑑證明 及身分證件影本、授權書始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當 時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迄今仍由原告 持有中,亦據原告當庭提出供核對(本院卷二第419頁),且 另案判決亦於理由欄記載葉顯皇、王仁心有提供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為擔保楊健福向原告之借款, 為原告、王仁心及葉顯皇之其他繼承人、楊健福所不爭執等 語(另案判決第6頁,本院卷二第105頁)。且證人即原告之配 偶周義雄於另案亦證稱:當初約定如未依約還款,抵押之土 地就移轉至伊等名下等語。被告抗辯係遭他人擅自使用,並 未同意而設定流抵約定乙情,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而被告雖提出另案判決認定王仁心、葉顯皇未在 系爭借款契約簽名,非借款契約之債務人為據,然如前述, 另案判決未就系爭抵押權契約、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及有 無流抵之約定列為另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後 並為判斷;另案判決係就葉顯皇、王仁心是否為系爭借款契 約之當事人即借款人為認定,而認定未親自簽名在系爭借款 契約,且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債務人為楊健福,至於王仁心 、葉顯皇非借款之債務人等情。故另案判決尚不足以證明王 仁心、葉顯皇未同意系爭抵押權契約上所載之流抵約定、抵 押權效力及於系爭房屋之約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王仁心、葉顯皇未與原告訂立系爭抵押權契約之 流抵約定,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足採。  ⒊原告雖以債權額抵繳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款,惟其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經強制執行後,尚有不足額未獲分配清 償,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可稽(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卷4,未編頁碼 ),經原告就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範圍之債權尚未獲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尚包含系 爭房屋,並有流抵之約定,有系爭抵押權契約可稽(本院卷 一第32至38頁)。而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時並未將系爭房屋 一併拍賣,則原告主張基於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其 得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其,並將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其等語,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請求 王仁心將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稅籍辦理納 稅義務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且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併, 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 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原告先位之訴 既經本院認定其全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命王仁心 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乃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之意思表示;又本件判決命王仁心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 務人名義登記部分,亦係命王仁心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 ,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 得單獨向稅籍機關申請辦理,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 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 附圖所示部分及面積 坐落土地地號 1、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A1部分(面積196.44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B1部分(面積77.16平方公尺) 同上小段976-1地號土地 3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F部分(面積64.82平方公尺) 同上小段982-5地號土地

2024-12-09

SLDV-112-訴-1543-2024120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黃瓊玉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定地上權存 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 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 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村○○巷00號建物 對被告坐落長治鄉德榮段550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惟 未載明地上權範圍面積,亦未表明系爭地上權有無約定租金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 陳報請求確認有地上權者為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或部分面積 ,並查報該等土地上之1年租金價額若干或該地1年所獲得視 同租金利益之價額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 納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02

PTDV-113-補-675-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相 對 人 華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主張:伊為擔保假執行,曾依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 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訴訟),為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4 7萬元擔保金,以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下稱系 爭提存)提存並聲請強制執行(假執行)在案。伊於本案訴訟敗 訴確定後,業經原法院執行處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另以 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 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規 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以抗告人符告民訴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扣除抗告人已領取之12萬1,204元( 原法院112司執信字第12478號),准予返還系爭提存剩餘金額2 34萬8,796元。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業已終 結,至抗告人另案起訴相對人事件(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0 號,下稱另案),非就其因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或本案訴訟假 執行期間所致之損害,請求賠償。相對人既已依法催告,原法 院復依職權查詢結果,並無兩造以相對人為原告之侵權行為事 件繫屬原法院等語,而維持司法事務官准予返還之裁定。 抗告意旨:伊於相對人催告前,已向原法院提起另案109年度訴 字第340號確認法定地上權事件之訴,現由鈞院審理中,另案 本可於本案訴訟提起反訴,二者有絕對之關聯性,故本件供擔 保原因尚未消滅等語。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訴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 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 54號民事裁定)。又所謂行使權利,係指受擔保權利人就供擔 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催告期間內向法 院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而言。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嗣依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聲請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假執行,並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提存金在案;本案訴訟業於111年8月2日確定而告終結,並經原法院執行處駁回相對人上開假執行聲請後,經相對人通知抗告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於113年4月19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08號裁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參(原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卷第11至41頁)。另,抗告人持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號、第88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系爭提存金(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78號),經原法院核計本金及利息,准予撥付12萬1,898元予抗告人,業據原審調取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78號卷核閱在案。抗告人對以上事實,俱未爭執,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除就系爭提存金為上開執行請求外,迄相對人催告期滿 ,就其因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或本案訴訟假執行期間所致之損 害,已另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至抗告人另 案請求與其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不當訴訟行為或假執行期間 所生之損害,並無關聯,乃本院辦理另案訴訟職務上所知悉, 故抗告人雖於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前已另案起訴, 亦難認已依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權利。從而, 相對人依民訴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法院發還系爭提存剩餘款項,即屬有據。 ㈢民訴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之牽連關係,與抗告人另案請求是否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不當訴訟行為或假執行期間所生損害之關聯性判斷無關。其次,只需符合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此觀該條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係依民訴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3款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既已合於法定要件,原法院准予所請,即無違誤。又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供擔保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程序,係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便,俾早日結案,以減少供擔保人之損失,蓋受擔保利益人既逾期不應,是甘願放棄擔保物之利益(24年2月1日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抗告人未於受通知20日內,就其因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或本案訴訟假執行期間所致之損害,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即生喪失受擔保利益之效果,自不得再以應供擔保原因未消滅為由,妨阻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從而,抗告意旨認本案訴訟與另案請求具有反訴之牽連關係,及另案請求尚未終結,相對人之聲請不符合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可採。 據上論結,相對人聲請法院發還系爭提存剩餘款項,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返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聲明異議,俱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26

HLHV-113-抗-35-20241126-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春福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上訴人 蘇麗英 賴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廟宇(面積1551平方公尺) 、B部分金爐(面積10平方公尺)、C部分鐵皮(面積41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暨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 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賴錦輝、蘇麗英各新 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 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面積1,014平方 公尺)、000-00(面積1,174平方公尺)、000-00(面積1,1 45平方公尺)地號等3筆土地(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廟宇(面積1,5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黃帝 廟)、編號B金爐(面積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金爐)、編 號C鐵皮棚架(面積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棚架,以下 就上開編號A、B、C地上物合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暨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66,0 00元(即被上訴人各33,000元)。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後,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過程中,主張其係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上訴人為債務人,拒不履行交付義務,乃追加依民法第34 8條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院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卷《下稱更一卷》二第151頁),經 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得否繼續占有使 用同一土地所衍生之爭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9 年4月28日,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325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而 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法院並於同年5月22日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被上訴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黃帝廟等地上物,皆為上訴人於95年間興建,均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應屬上訴人原始取得。被上訴人拍定 取得系爭土地後,上訴人迄未履行交付義務,仍無權占有被 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致被上訴人無從行使該等土地之所 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並追加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擇一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1,666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 。 三、上訴人則辯以: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係上訴人與信徒共同出 資興建,同屬上訴人與信徒所共有,上訴人無單獨拆除之權 能。倘認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皆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土 地與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原同屬上訴人所有,其後僅該等土 地讓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規定,上 訴人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坐落之基地範圍,即有法定租賃 權、法定地上權之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亦無受有 何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上載明不 點交,仍予拍定買受,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顯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其行使物上請求權核屬權利之濫用,且違反 禁反言原則。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係供大眾參拜,非以營利為 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以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 房屋現值總價年息6%計算,顯屬過高,應以年息2至3%為當 等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黃 帝廟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自109 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1 ,66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 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再 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被上訴 人,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 付被上訴人1,666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 他請求,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經由 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所有權。原法院並於109年5月22日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2 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記載為:拍賣後不點交。  ㈢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551平方公尺) 之黃帝廟,編號B(10平方公尺)之金爐,編號C(41平方公 尺)之鐵皮棚架,此部分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  ㈣系爭黃帝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未辦理寺廟登記,由 上訴人出資總資金中之7,000萬元興建,係創建人,並由上 訴人發包及找工人施作(重上卷二第20至21頁)。  ㈤系爭黃帝廟,自第一任至現任之住持均為上訴人,廟務、廟 產均由上訴人管理,信徒所捐獻之香油錢及興建黃帝廟之資 金,均由上訴人負責開戶保管(原審卷第413至414頁)。( 至於系爭黃帝廟是否未設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於更一審原 來不爭執,後來復為爭執。)  ㈥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416元;於 110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即被 上訴人是否得以上訴人為對象,訴請其拆除)?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依民法第838 條之1規定,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有無權利濫 用及違反禁反言原則?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1項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22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若有,數額應為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⒈按寺廟係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 定,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私人集資建立 之私建寺廟,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其財產係屬私 人財產,應聽憑私人處分(院字第715號、第817號解釋意 旨參照)。次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前,房屋 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黃帝廟 等地上物,均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系爭金爐、鐵皮 棚架為系爭黃帝廟之附屬建物,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11 0年度重上字第77號卷《下稱重上卷》一第368頁),並有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原審卷第375頁)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係由上訴人原始起 造,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 等地上物係其與信徒共同出資興建,非其一人所有,其無 單獨拆除之權能云云。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黃帝廟沿革記載:「…因此『春福』長思 ,根本之道唯有喚醒眾生,恢復本靈,心靈之革新。因 此『春福願以微薄之資』興建黃帝廟,以供眾生有個信仰 及修道之場所,更可認祖歸宗」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另黃帝廟於網路上之簡介亦載明:「…落成於中 華民國95年(歲次丙戊年菊月五日),為軒轅門下『陳 春福』(靈智子)所創建…」等語,有網頁列印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87頁)。衡以上開黃帝廟沿革係立於黃帝 廟內之石碑,有原法院之勘驗照片可憑(原審卷第325 頁),臨訟杜撰之可能性不高,是由該等客觀事證,已 可認上訴人確為系爭黃帝廟之「創建人」。佐以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黃帝廟未辦理寺廟登記,係由上 訴人出資總資金中之7,000萬元興建,核與前揭沿革所 載「春福願以微薄之資興建黃帝廟」等情相符,再參酌 系爭黃帝廟係由上訴人發包及找工人,未假手他人,益 證上訴人確實出資並統籌系爭黃帝廟之興建,系爭黃帝 廟應屬上訴人私人興建起造之寺廟。至上訴人雖抗辯稱 系爭黃帝廟設有中華民國軒轅教總會,現任理事長為林 育培等語,然此與原始起造人之認定無關,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⑵系爭黃帝廟內之多數樑柱及石牆上刻有信徒姓名及敬獻 等字樣,前開信徒名冊中亦記載有數百名信徒之姓名及 捐獻金額,固據原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原法院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上訴人提出之信徒名冊及系爭 黃帝廟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43至241、281至333頁 、本院卷第179至189頁),上訴人並提出信徒捐款收據 為證(重上卷一第63至71頁、第379至405頁),然此僅 可認上訴人於興建系爭黃帝廟時,其興建之資金中,曾 有由多數信徒捐獻者。而系爭黃帝廟無召開信徒大會, 無獨立帳戶,自第一任至現任住持均為上訴人,信徒所 捐香油錢及興建廟宇資金均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廟務、 廟產亦均由上訴人單獨管理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法院 及本院前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413至414頁;重上卷二 第20至25頁),堪認捐贈興建資金者係自願對發起之創 建人上訴人為捐款,核其行為屬信徒對創建人個人贈與 款項,僅指定用於系爭黃帝廟之興建資金,是系爭黃帝 廟之廟產、財務,自建廟以來既均由上訴人單獨管理、 保管,信徒未曾對系爭黃帝廟之廟產及財務有所主張, 難認出資之信徒有原始共同取得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意。上訴人辯稱系爭黃帝廟等地 上物係由其與信徒共同出資興建而共有,殊非有據。又 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否認系爭黃帝廟無設 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更一卷二第157頁),惟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本院更一審準備程 序中,並未爭執系爭黃帝廟未設管理委員會之事實(該 次準備程序本院係將此點列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 且經上訴人表示對不爭執事項無意見等語,參更一卷二 第62至64頁),且上訴人於原法院亦陳稱:「(問:黃 帝廟有相關管理組織嗎?)黃帝廟沒有管理委員會」等 語(原審卷第413頁),顯見上訴人對「系爭黃帝廟未 設有管理委員會」之事實,已為自認,其嗣於本院更一 審程序中主張撤銷自認,然經被上訴人表示不予同意( 更一審卷二第157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有所不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發生撤銷自 認之效力,附此敘明。    ⑶上訴人另援引證人王保清即王振綱(下稱王保清)、陳 冠豪、江松哲、朱光裕之證詞,主張系爭黃帝廟等地上 物為上訴人及信徒所共有云云。惟查,證人王保清、陳 冠豪、江松哲、朱光裕於本院固均證稱其等都是捐錢給 系爭黃帝廟等語(重上卷二第7、14頁;更一卷二第13 、17頁)。惟系爭黃帝廟並未設有帳戶,此為上訴人於 本院所自承(重上卷二第23頁),是上開證人自無從將 款項直接捐給系爭黃帝廟使用。又不論上開證人係「捐 錢」給系爭黃帝廟或上訴人,其等既稱「捐錢」,核其 文義乃將款項支付給他人,不再保留所有權之意,應認 其等已無共有系爭黃帝廟之意;再參酌王保清證稱:我 捐錢給廟方,說實話應該是指給上訴人,我都是針對上 訴人而已,系爭黃帝廟都是上訴人在管理等語(重上卷 二第9頁);陳冠豪證稱:我捐了1、200萬元,都是交 給上訴人,我不知道廟方管理財務的人是誰,我都針對 上訴人等語(重上卷二第17頁);證人江松哲證稱:我 捐錢是捐給上訴人去蓋廟,蓋廟的時候,錢都是上訴人 在管等語(更一卷二第11至13頁);另證人朱光裕亦證 稱:我開支票給上訴人,上面沒寫受款人,不知道後來 入誰的帳,我捐錢是要用在廟的建設上等語(重上卷二 第15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系爭黃帝廟不具有獨 立之財務,前揭證人及其他信徒之捐款均由上訴人單獨 管理,並無專戶管理建廟資金或信徒捐獻,證人均是針 對上訴人而為捐款,僅表明所捐款項需用在建設系爭黃 帝廟之上,益證上訴人僅是集信徒之資興建系爭黃帝廟 ,該廟為其私有,信徒間並無共有系爭黃帝廟之真意。 復佐以王保清、陳冠豪均證稱:不知道蓋廟花了多少錢 ,系爭黃帝廟如何管理不清楚、不知道信徒的錢如何使 用等語(重上卷二第8、12、15、18頁);另江松哲、 朱光裕則均證稱:蓋廟的過程中,不知道花了多少錢, 也不知道要蓋如何形式、幾個宮殿等語(更一卷二第12 、16頁),顯見其等均未實際參與系爭黃帝廟之起造、 管理,對廟務並不關心,益證其等並非以共有人身分捐 錢。至王保清、陳冠豪固均證稱:系爭黃帝廟會開會討 論蓋廟事宜,上訴人會向大家報告進度(重上卷二第12 、18頁;江松哲、朱光裕證稱其等會參與廟方活動等語 (更一卷二第12至13頁、第17頁)。然上開證人既捐錢 蓋廟,上訴人向捐獻者報告蓋廟進度,核屬事理之常, 另信徒或參拜民眾參與廟方慶典、活動,亦為民間信仰 之體現,無從以此逕認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係上訴人與 全體信徒所共有。    ⑷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係其與信徒共同 出資興建,非其一人所有,其就系爭黃帝廟無單獨之處 分權能云云,顯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黃帝廟等地 上物為上訴人所原始起造,為上訴人一人所有等情,堪 可採信。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 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 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上 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 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 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 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取 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及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上訴人,系爭 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被上訴人拍定,拍定後不點交, 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 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有系爭黃帝廟等地 上物坐落其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 ,又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為上訴人原始起造而為其一人所 有,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上之拍 賣,係屬買賣之一種,買受人即被上訴人雖已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然在出賣人即上訴人尚未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 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前,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非為無 權占有,此不因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有異。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 即屬無據。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 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 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移轉所有權生效要件,行使 土地之收益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 。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 益權,自難謂原出賣人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在交付系爭土 地與被上訴人前,並不構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仍無收益權,是上訴人就原即占有之物即系爭土地仍具 收益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非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有法定租賃權存在: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25條之 1第1項,乃租賃權之物權化類型,與「土地與房屋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 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 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 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 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 土地」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原判例旨趣相同 ,均係以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條 之規範目的在於房屋之價值不菲,如任土地承買人請求 拆除房屋,對房屋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影響,為 調和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房 屋不因其所占用之土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乃 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基於保 護房屋既得使用權之原則,因而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土 地所有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立法意旨係 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 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 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 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 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 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 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9年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 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 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 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為上訴人所原始起造,為上訴人 一人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原同屬上訴人所有。而系爭 土地由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 定,原法院並於109年5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2日起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不爭執事項㈠),而成 為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則就系爭黃帝廟占有之土地,及 與該部分土地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即系爭金爐 、鐵皮遮棚占有之土地,已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 權讓與他人」之情形。又系爭黃帝廟面積共1,551平方 公尺,為三層樓ㄇ字形混凝土鋼筋建物,主殿供奉軒轅 黃帝,管理處設置於右殿,廟内多數樑柱及石牆上均刻 有信徒姓名及敬獻等字樣,左殿前側設有系爭鐵皮棚架 及供焚燒金紙用之系爭金爐等情,有原法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附圖可參(原審卷第282頁、第259頁),足 見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整體占地廣闊,係具有相當規模 之廟宇設施,且外觀及結構完整、維護良好,無明顯受 損情形,顯具相當之經濟價值,未有逾使用年限或已不 堪為正常使用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應 認兩造間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有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在系爭黃帝廟等地 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兩造間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 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農舍須確保為農業 相關設施,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 未經申請而興建,並非農舍而係違章建築,且業經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予拆 除,須拆除被上訴人才不會被行政機關裁罰等情,並提 出工務局109年9月4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1078021號函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110年8月30日南市 第用字第1101046961號函為證(更一卷二第103至117頁 )。然查:     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 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17至421頁 )。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工務局函文,記載系爭黃 帝廟等地上物係「未經許可擅自建築,涉有違反建築 法第25條且已逾補辦期限,爰依建築法第86條認定為 違章建築,應予拆除」等語,前揭地政局函文則記載 「系爭土地編定為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鋪設水泥鋪 面,建有宮廟建物,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等語,則系 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屬於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 違反相關建築法、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違章建築,固堪 認定。     ②惟依前所述,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之宗旨,主在維護 社會經濟,該條法律之適用,不因土地上之房屋是否 為合法建物而有異,是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雖為未經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仍不影響兩造間依該 條規定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之認定。至系爭黃帝廟等地 上物是否為違章建築而應予拆除或課予罰鍰,要屬建 管單位之行政權責事項,不足據以反推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即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本件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既明知其上有系 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仍為購買,自有前開法條之適用 ,被上訴人以前揭所述,主張本件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云云,洵非可取。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係規定「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非「視為」有租 賃關係存在,推定並無擬制效力,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 反證推翻推定效力,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記載系 爭土地於80年已被套繪,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非屬農舍 ,與農業經營不具不可分離關係,且違建在後,顯係違 規使用,如農地出租他人供非農業使用,地主除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亦有受行政罰與刑事訴追之虞,所有權之 行使亦受限制,無法推論拍定者即被上訴人會同意自己 之土地被違法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法定租賃關係之存在等語。然查,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 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 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 經濟,因此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亦有適用, 已如前述。復觀諸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理由揭示:「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 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 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 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 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爰增訂第1項。」等語,足認 如當事人欲推翻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 須提出反證證明兩造間「有特別約定」排除該條之適用 ,始得推翻該條推定租賃關係。而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 已載明拍賣後不點交(不爭執事項㈡),並無關於拍定 後新土地所有權人不須容認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存在之 記載,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黃帝廟 等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有何排除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 之特別約定,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及實務見解,應認 兩造間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推定 在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 黃帝廟等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至於系爭土地先前是否曾有套繪,與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適用尚屬無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黃帝廟等地上 物係違章建築,其不可能容忍拍定之土地被違法使用, 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租賃 關係之存在云云,尚難採認。    ⑸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因系爭土地為耕地,系爭 黃帝廟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違背農地使用條件,被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58條、土地法第114、115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租約 ,且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無效等語。然查:     ①按民法第458條固規定:「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二、承租 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第4 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 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 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 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土 地法第114條規定:「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 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二、承租人放棄 其耕作權利時。…五、違反民法第432條及第462條第2 項之規定時…」、第115條規定:「承租人放棄其耕作 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 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 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終止:…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②被上訴人雖以上開規定,主張縱兩造間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有法定 租賃關係存在,其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終止租賃契約 或租約無效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 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 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成立法定租賃關係, 並非依民法、減租條例或土地法成立意定租賃關係。 而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範目的,係因房屋價值不菲, 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原存在之房屋不因其所占用 之土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避免危害社會經 濟,此規定亦適用於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等情 ,已如前述,是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縱因坐落於屬於 耕地之系爭土地,而為違章建築,亦無法以此即否認 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以系爭黃帝 廟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就占用之該部分土地,在 兩造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前,本即由上訴人作為系爭黃 帝廟等地上物建築使用,而非供耕作使用,自非兩造 間租賃關係成立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 續一年以上、放棄耕作權利或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 此為被上訴人於拍定時所明知。是被上訴人主張縱然 兩造間成立法定租賃契約關係,因系爭黃帝廟等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違背農地使用條件,被上訴人得依 前述民法第458條、土地法第114、115條、減租條例 、第17條規定終止租約,且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租約無效云云,亦難認可採。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至於依強制 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 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 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原判例 意旨可參)。經查,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固應負 交付標的物於拍定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依上開說明,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在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 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間有法 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仍得繼續以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黃帝 廟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現實交付、移轉占 有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既得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定租 賃關係,繼續以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則其自無因可歸責於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 由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7條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 將占用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在交付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前 ,並不構成無權占有,且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 在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即上訴人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或交付被上 訴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第227條第1項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22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應駁回其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就兩造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抗辯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與系 爭土地間,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有 無理由?」、及兩造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禁反言原則?」 等節,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固由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 被上訴人並於109年5月22日取得原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 在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前,上訴人尚非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系爭黃帝廟等 地上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所坐 落之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系爭黃帝廟等 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在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 得使用之期限內,兩造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存在 ,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核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或交付被上 訴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 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6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並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22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賠償1,666元部分,亦屬無據,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調取系爭黃帝廟之設籍 資料,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有處分權等情, 惟有無在建物設籍,與就建物有無處分權係屬二事,且系爭 黃帝廟等地上物係由上訴人原始興建取得處分權,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至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TNHV-113-重上更二-7-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李銘璽 被上訴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送達代收人 林昀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上訴人 黃金發 黃金萬 黃興 白黃英子 蔣黃寶蓮 黃寶猜 梁清騰 張建華(即汪金枝之繼承人) 張建民(即汪金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貴鋒,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施 建安;被上訴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木誠,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下稱新北市稅捐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世玢,被上訴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陳志隆、黃育民 、陳佳文,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3 年7月8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31324498號令、公開資訊觀測站 歷史重大訊息、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512 0號函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5、157、204至207頁; 本院卷二第41至46、89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卷第145、197頁;本院卷二第37、87、88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合庫銀行、新光銀行)、新北市 稅捐處、中信銀行及被上訴人黃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 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梁清騰、張建華、張建民(下依 序稱其名)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債務人黃金發前向伊借款,並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以當時其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2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復於同年6月13日以系爭土 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伊。系爭土地上建有原 為黃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 訴外人汪金枝等7人(下合稱黃金發等7人。按汪金枝已於11 2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建華、張建民,上2人與黃 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合稱為 黃金發等8人)之父汪萬生(已於74年7月22日死亡)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 物(第一層49.31平方公尺、第二層52.69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於汪萬生死亡後, 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黃冉(即黃金發等7人之母,已於82年11 月13日死亡)、其子汪金旺(即黃金發等7人之兄弟,已於1 03年10月11日死亡,無妻子及子嗣)、黃金萬3人分割繼承 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黃金萬於99年8月5日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汪金旺,汪金旺復於同年10 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出售予黃金發。又被 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即黃金發等7人與汪金旺)於99 年10月6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黃金發單獨繼承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協議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18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撤銷確定。  ㈡債務人黃金發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前於109年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黃金發之財產(案號:原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173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和潤公司 及部分併案執行債權人(含原審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現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人為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依序稱裕融公司、中租公司)、順益公司車、合庫 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執行法院於11 0年1月19日委託訴外人飛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飛騰 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鑑定結果系爭土地 之價格為1,305萬2,947元,系爭建物之價格為12萬8,534元 ,並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 執行拍賣程序(金服公司案號:110板金職一字第277號), 金服公司先後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16日就系爭房地合 併進行第一次、第二次拍賣,拍賣結果均無人應買,嗣於同 年6月15日改為單獨以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進行第三次拍 賣程序,拍賣結果由被上訴人梁清騰(下稱梁清騰)以132 萬6,666元之價格拍定。  ㈢系爭建物之鑑定價值僅12萬8,534元,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價 值1萬元,地租每年10元,存續期間30年等情,係伊考量系 爭建物老舊、系爭房地使用狀況後所為之評估,依契約自由 原則,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效。系爭執行事件 於第三次拍賣時,僅就系爭建物單獨拍賣,依民法第838條 之1規定,恐致拍定人梁清騰取得法定地上權(下稱系爭法 定地上權),而系爭法定地上權與伊就系爭土地先設定之系 爭地上權相衝突,且將增加系爭土地之負擔,減損系爭土地 之交易(擔保)價值,侵害伊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 優先受償之權利,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之判決。   ㈣另案判決已撤銷被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所為系爭分割協 議確定,則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應屬其現存全 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於上開公同共有權利再次 辦理遺產分割前,執行法院不得單獨拍賣系爭建物。惟系爭 建物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不動產登記,執行法 院依形式審查而認定系爭建物屬債務人黃金發一人所有,逕 將系爭建物單獨拍賣,致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 系爭地上權是否遭侵害,均陷於不安之狀態,爰訴請確認被 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屬其全體繼承人黃金 發等8人公同共有。  ㈤承上,倘系爭建物仍屬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則執行法院拍 賣非屬債務人黃金發單獨所有之系爭建物,上開拍賣程序應 屬違法而無效,本件拍賣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自不存在,爰 先位訴請確認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又上開拍賣程序既屬無效,拍定人梁清騰並未依民法第 838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故備位請求確 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⒊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由其全 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⒋⑴先位部分:確認黃金發 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即本件拍賣)不存在。 ⑵備位部分: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法定 地上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裕融公司、順益公司、中租公司以: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之 設定目的僅在於擔保其對黃金發之債權,非以支配物之利用 價值為目的,已違反民法第757條規定,故系爭地上權應屬 無效。縱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合法,仍無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之效力,系爭地上權非屬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倘 上訴人認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不當,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明異議,而非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況上訴人對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並無任何 權利存在,且債務人黃金發與拍定人梁清騰就本件拍賣之有 效性均未爭執,是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倘上訴人認執行法院、金服公司就 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具有疏失而影響其權益,應對上二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與伊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㈡梁清騰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黃金發等8人及合庫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銀 行均未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或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黃金發前於107年5月2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1,2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7年5月27日,債務人為黃金發及訴外人吳明駿、 威原企業有限公司。嗣黃金發於同年6月13日以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0年(自107年5 月28日起至137年5月27日止),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權利 價值1萬元,地租每年10元,且地上權不得讓與及設定抵押 權予他人。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原為汪萬生(於74年7月22日死亡)所有之系 爭建物,於汪萬生死亡後,由其配偶黃冉(即黃金發等7人 之母親)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黃冉於82年11月13 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黃金發等7人與汪金旺)於99 年10月6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黃金發單獨繼承黃 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又另案判決已撤銷黃冉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確定 。  ㈢系爭執行事件先後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16日、同年6月1 5日進行三次拍賣程序,前二次拍賣標的均為系爭房地;第 三次拍賣標的僅為系爭建物,不包括系爭土地,並由梁清騰 以132萬6,666元之價格拍定。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26頁。按被上訴人 黃金發等8人、合庫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 銀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均視同自認),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系爭建 物謄本(查封用)、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黃冉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另案一、二審判決 書、金服公司(第一、二、三次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紀 錄、執行事件進行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73、91 至95、101至120、185至195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15頁;本 院卷一第335、336頁;本院卷二第103頁),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與黃金發所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物權除依法律或 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832條、第75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地上權,謂以在他人之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利,係以支配物之利用 價值為內容,使權利人因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直接達到目的 ,與以支配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擔保物權有別。系爭地上 權既非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目的,即與民法第832條所定 之地上權者不符,依民法第757條規定,自屬不得創設。系 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 85號、98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金發向上訴人借款後,先後於107年5月28日、同年6月13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斯時 系爭土地上建有原為黃金發等7人之父汪萬生(已於74年7月 22日死亡)所有之系爭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本 院自承: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存續期間 為30年,因設定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已有老舊之系爭 建物,隨時有滅失之可能,伊預期於上開存續期間,將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顯見 上訴人明知設定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已另有非其所有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在,事實上已不可能供上訴人行使地 上權建築房屋,上訴人於設定時並無以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 地之意思甚明,顯與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之要件不符。 衡以黃金發係於107年5、6月短時間內接續設定系爭抵押權 、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系爭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為30年( 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37年5月27日止),該權利期間末日與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5月27日相同,又 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價值僅1萬元,地租為每年10元,存續 期間為30年,明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形同黃金發無償設定 地上權予上訴人;況上訴人自107年6月13日設定系爭地上權 起,迄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其所不爭,顯見上訴人係 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未能與系 爭土地一併設定抵押權予伊,上訴人恐貸款後有礙其實行抵 押權取償,遂接續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以助其抵押權擔保 之用,是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應在於擔保借款債權之用 途。上訴人係金融機構,所辯係因系爭建物老舊,隨時有滅 失可能,以待供其建屋之用云云,要屬諉卸之詞,自不足採 。系爭地上權既非以支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為目的,即與 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之要件不服,依民法第757條規定, 自屬不得創設。從而上訴人與黃金發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 地上權,應屬無效。  ㈡有關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三次拍賣時,僅就系爭建 物單獨拍賣,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恐致拍定人梁清騰取 得法定地上權(下稱系爭法定地上權),而系爭法定地上權 與伊就系爭土地先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相衝突,且將增加系爭 土地之負擔,減損系爭土地之交易(擔保)價值,侵害伊就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優先受償之權利,故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 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惟查:   ⑴有關系爭地上權部分: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 著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取得地上權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69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 決足參)。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系爭地上權人,尚非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 利;況系爭地上權因違反民法第757條規定而無效,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系 爭執行事件單獨就系爭建物之第三次拍賣結果侵害系爭地 上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 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⑵有關系爭抵押權部分:   ①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 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 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 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 係後拍賣之。」、「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 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 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抵押物之價值因可 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 擔保。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 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 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 求清償其債權。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 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 請求提出擔保。」,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第871條 第1項、第87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執行法院委託金服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為第3次拍賣之執 行標的物僅有「系爭建物」,不包含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部分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及系爭 地上權人,其對於系爭建物部分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則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與 該條所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就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上早有原屬汪萬生所有之系 爭建物存在,系爭抵押權既係設定在後,自無所謂影響其 抵押權,雖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次拍賣結果,而使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黃金發移轉予拍定人梁清騰,尚難 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有何因其上建物所 有權人之變更而受損可言。   ③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 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 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主張:拍定人梁清騰經第三次拍賣程序若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規定,可能就該建物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將增加系爭土地之負擔 ,減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造成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價值受損等語。然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規 定,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本得於同一不動產上 設定地上權,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縱然梁清騰於拍定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 規定視為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仍不影響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僅於上訴人將來就 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而受有影響時,得依民法第866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先除去上開法定地上權再行拍賣而已。 又民法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抵押權之保全行為)固 規定,若「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抵押 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 擔保,或請求「抵押人」清償其債權。惟本件乃執行法院 委託金服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並非抵押 人黃金發自身有何減損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價值之行為 。況倘如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單獨就系爭建物進 行第三次拍賣,致拍定人梁清騰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之 法定地上權,而使系爭土地之擔保價值減少,惟上訴人依 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僅得請求抵押人黃金 發提出相當之擔保,或逕行請求其清償其債權,非得據以 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④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係以直接支配抵押物交換價值 之擔保物權,於其交換價值之直接支配受有妨害時,應有 物上請求權以排除妨害,俾回復其應有之支配之圓滿狀態 ,方符物權之本旨,是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於抵押權 亦有適用(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232頁,新 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修訂七版)。然所謂「 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應指抵押物之毀滅即抵押物 「物質上」之毀損、滅失等行為,包括未得抵押權人之同 意,或非依抵押物、其從物之通常用法所為之分離、搬離 等行為;抵押物上有優先於抵押權效力之物權存在,而 該物權已有無效之情事時,例如抵押土地有設定在先之典 權,而該典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或先次序 抵押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然該典權或先次序抵押權之登記 仍在存在;抵押物之不法占有,如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 不動產,因而有害拍賣程序之進行,拍定價格有較適正價 額為低之可能等情形,抵押不動產交換價值之實現受到妨 害,抵押人優先受償權之行使陷於困難等相類之狀態時, 即可評價為抵押權之妨害,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進行拍 賣程序時,即可行使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但抵押物之 法律上處分(民法第865、866、867條參照)及按抵押物 之用法所為之使用收益,縱使抵押物價值減少,尚非抵押 權之妨害(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233、234頁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修訂七版)。依上 說明,梁清騰經第三次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後,縱然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視為取得系爭建物 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但其並未造成抵押物(即系爭 土地)物質上之毀損、滅失,且其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法 定地上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上訴人實行抵 押權時,依法得請求除去,自非屬優先於系爭抵押權效力 之物權,而梁清騰以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亦係 基於上開民法法定地上權規定賦予之權利,尚非不法占有 抵押物,均核與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定義不符。   ⑤準此,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系爭執行事件 單獨就系爭建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結果,將侵害伊就系爭土 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 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同法第871條1第1 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足取。  ㈢有關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 由其現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確認黃金發與梁 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 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 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 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因此,就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 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⒉上訴人主張:另案判決已撤銷被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所 為系爭分割協議確定,則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應屬其現存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執行法院不 得單獨拍賣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無法辦理不動產登記,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而認定系爭建物 屬債務人黃金發一人所有,逕將系爭建物單獨拍賣,將使拍 定人梁清騰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該建物所坐落基 地之法定地上權,致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 地上權是否遭侵害,均陷於不安之狀態,為此訴請確認被繼 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由其現全體繼承人黃金 發等8人公同共有、確認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法 定地上權不存在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建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程序及由梁清騰拍定系爭建物均屬 合法,不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梁清騰亦主張其為系爭建物 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人,顯見兩造就黃冉所遺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及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程序是否生效、梁清騰是否取得系爭土地 之法定地上權等均有爭執,堪認上訴人有提起請求確認判決 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起訴應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⒊查台新銀行另案起訴主張:伊為黃金萬之債權人,黃金萬之 母黃冉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黃冉之全體繼承 人(即黃金發等7人)恐黃金萬繼承上開遺產後遭伊追償, 乃於99年10月6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僅由黃金發就上 開遺產為繼承登記,黃金萬則未分得任何遺產,黃金發等7 人之上開行為有害其對黃金萬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黃金發等7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 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黃金發應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經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認定台新銀行就撤銷系爭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黃金發塗銷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 由(按判決理由記載:因系爭土地已遭中信銀行聲請執行法 院為查封登記,登記名義人黃金發已喪失處分權,故無從為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確定,此有另案一、二審判決存卷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 載遺產分割之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3 ,另案判決既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故有關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1/3之分割協議亦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等語。惟按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判決於確定後,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判決內容 之拘束,當事人於嗣後不得主張相反之內容,法院亦不得為 內容矛盾之判斷。觀之另案一、二審判決全文,台新銀行請 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標的僅為黃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3」(見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尚不包括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1/3部分,堪認黃冉之全體繼承人就其所遺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3部分之分割協議仍屬有效,並未撤銷,則上訴 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中有關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部分亦遭 另案判決撤銷,此部分應回復屬於黃冉之現全體繼承人即黃 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云云,自不足取。  ⒋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建物原為黃金發等7人之父汪萬生所有, 於汪萬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黃冉、汪金旺、黃金萬3人分 割繼承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黃金萬於99年8月5日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汪金旺,汪金旺復於 同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出售予黃金發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而黃金發等7人就黃冉所 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之系爭分割協議應屬有效,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黃金發乃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事實,可以確定。本件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執行法 院依債務人黃金發之債權人之聲請,委由金服公司就形式上 屬黃金發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拍賣強制執行,並考量系爭土地 經二次減價拍賣不成立後,此部分之強制執行已無實益(見 原審卷二第155頁),遂單獨就黃金發所有之系爭建物進行 第三次拍賣程序,上開執行程序既非拍賣第三人所有之不動 產,則嗣由梁清騰拍定系爭建物之拍賣行為應屬有效,梁清 騰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部 分取得法定地上權,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黃冉所遺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3應由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 及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即本件拍賣)關係 不存在,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 存在,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項 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及㈠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屬其 現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㈡先位請求確認黃金發 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梁 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13

TPHV-113-上易-485-2024111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4號 原 告 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黃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陳子濂、陳振豐、陳駿弘、陳亮宏、陳泰宏、 陳貞君、陳坤林、莊陳香梅、顏郁原、顏秀津等11人(下稱 原告等11人)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 陳天彼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繼承登記與原告等11人。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旁同段33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370建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況為其 上蓋有未保存登記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附著在系爭建物 ,原告亦為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系爭土地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47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案件)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8,000元所拍 定,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自應有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 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法定地上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系爭執行案件之乙標(即系爭土地)有優 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庫非建築物之主體亦屬違建,本不能搭蓋 於系爭土地上,被告認為原告無優先承買權。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天彼所有,於112年4月20日繼承登記與原告 等11人公同共有,原告為同段331-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及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系爭執行 案件中以128,000元拍定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可參,堪信為真。  ㈡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 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 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 ,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 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 築物,併予查封、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七)所明定。如未併 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 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 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 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由上開可知,地上權原得於在「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有使用土地時得設定此權利,然民法第838條之1第 1項限定「建築物」始有法定地上權,其目的在於避免建築 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查系爭車庫欠缺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屬附屬建物非屬建築物,縱系爭土地經因強 制執行之拍賣,亦無民法第838條之1適用餘地。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告雖僅為公同共有人,但屬「土地及土 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況,然按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 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 濟秩序及利益,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 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 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 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 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種情形,初無須 具備部分共有人讓與其應有部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要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於103年5月28日取得系爭建物、系爭車庫,顯見系爭車庫 於原告取得之前早已興建,自不符合「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原告亦未證 明系爭車庫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為何,自不符合「土地 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況。  ㈣從而,原告之系爭車庫對系爭土地並無法定地上權,自無優 先承買權可言,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縱原告之系爭車庫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時,原告亦不得 對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蓋土地法104條第1項所保護者為「 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 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若基地出賣時,地上權尚不存在, 或於基地出賣後始取得地上權者,均不得溯及主張優先購買 權,自無原告所主張其同時取得法定地上權及優先承買權。 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律解釋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對系爭土地無法定地上權存在,自不得對被告主 張優先承買權,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12

SYEV-113-營簡-57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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