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洩漏個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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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可知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提出異議者為當事 人,非當事人之第三人則無提出異議之權。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0 4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6日送達異議人 陳金蓮,異議人陳金蓮於同年10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至異議人侯金 福並非當事人並無提出異議之權,茲異議人侯金福以自己名 義對原裁定提出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債權憑證,係由拍賣抵押物 裁定換發,因拍賣抵押物裁定其執行名義,係對物之執行名 義,而非對金錢之執行名義,依法不得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而 發給,其發給確有違法之處分,而司法事務官未調取上開賣 抵押物裁定執行事件卷宗,顯有調查義務未盡之裁定違法。 又一般國民儲蓄存款,具有高度隱私權,應屬受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對象,相對人未何能精準查得異議人之存款,是否係 有人洩漏個資,此為關於強制執行法之法定要件及執行標的 物發生重大疑義,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規定命 相對人說明。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 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 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惟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 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執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 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乃據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此經觀諸系爭債權憑證記 載「執行名義之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促 字第四五九三0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即明 ,並有相對人所提系爭債權憑證正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 可稽,故異議人陳金蓮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原為拍賣抵押物裁 定云云,已屬無據。至系爭債權憑證於「執行受償情形」內 記載債權人對債務人侯金福於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 執字第3912號執行結果及受償之金額,亦不影響系爭債權憑 證與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同一性,故陳金蓮執此主 張系爭債權憑證不應發給、應依職權註銷或收回等語,並非 可採。  ㈡又異議人主張一般國民儲蓄存款,具有高度隱私權,應屬受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對象,相對人未何能精準查得異議人之存 款,是否係有人洩漏個資,此為關於強制執行法之法定要件 及執行標的物發生重大疑義,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9條規定命相對人說明云云。然查,相對人係執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且觀諸 該執行名義所命相對人之給付亦無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 之情形,執行法院即不得拒絕強制執行。是執行法院形式審 查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25

PCDV-113-執事聲-39-20241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純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傅美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 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純妏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之告訴人,因該案被告傅美惠於開庭中陳 述曾自保險業務員處看過該案被害人周生美之病歷,為對該 保險業務員提起洩漏個資之刑事告訴,以主張及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 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開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所 稱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謂檢察官、自訴人 及被告,尚不包括告訴人在內。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於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得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 被告或自訴人本人及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 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過失致重傷害案 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 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尚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如認有 必要調閱上開法庭錄音以追訴犯罪,應循其他合法管道為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2-23

HLDM-113-聲-665-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翁健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劉仲成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 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 等情,有卷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關於教育部訴願答辯書:臺教學字(六)第00 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記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多次招 開相關會議,協助原告納入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然 原告仍未改善,均列入平時考核表。然被告前局長林明裕於 民國111年8月18日召集國教署集教育部研商原告輔導現況及 後續會議紀錄(原告處遇情形摘要等等),因病請延長病假, 待病好轉後,再行回歸職場,陳報國防部核定備查,嚴重挪 用其心理諮商資料,由人評委員全體投票通過列為考績丙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之規定,上述 不法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工作。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對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前後 提起共提出十件國賠申請,目前兩件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餘案件審理中。原告未具體指明是何特定公務員?故意或 過失不法行為為何?侵害原告何權利?顯然恣意濫訴,應對 原告裁處罰鍰。於本件原告亦未指明由何特定公務員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利時,如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何權利? 空言挪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資料。且其歷次書狀對 於何機關之挪用行用,前後主張不一,均未具體指明何特定 公務員。原告所提教育部國教署111年3月31日軍訓教官人評 會議紀錄,僅提及啟動諮詢輔導及次數,但未提及輔導具體 內容,僅單純陳述原告在校狀況,並無任何原告主張洩漏個 資之問題,公務機關對於軍訓教官人評會議上,縱有提及對 於原告提供必要的諮商與協助,諮商輔導經費由被告補助, 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且無討論任何諮商 過程及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個資法之情形。而林明裕局長不 可能知道心理諮商內容,心理諮商內容不會提供給其他單位 ,111年8月18日會議中提到的處遇情形是確認原告有接受幾 次輔導,是否要持續輔導及計畫是否要持續進行。另軍訓教 官平時考核包含思想、品德、才能、學識及績效等考評項目 ,並由單位軍訓主管以季為單位,針對平時工作各項優劣事 蹟,依人、事、時、地詳載於考核評鑑表內,經初考及覆考 程序後,報請教育部核定年度考績,並無原告所述將其心理 諮商資料外洩,更無將其心理諮商之內容納入平時考評作為 參考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因教育部核定111年軍職考績事件,經該部112 年1月10日臺教學(六)第0000000000U號令考列丙上績等,原 告提起申訴,經該部112年3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說明書中表示:被告111學 年度第4次軍訓人評會,審議過程具體檢附佐證資料(包含 考績表、考核評鑑表、平時考核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龍潭高中翁健智教官處遇紀錄、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研商翁健 智教官輔導現況及後續應處會議紀錄、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 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翁健智教官處遇情 形摘述...及獎懲紀錄等等);後經原告提起訴願,再經該 部112年10月4日臺教學(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補充 理由答辯二狀中表示:為協助訴願人(即原告)...桃園市政 府教育局多次召開相關會議,協助訴願人納入國立臺北教育 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然訴願人 仍未改善,此均列入訴願人之平時考核表,作為辦理其考績 作業之依據等節,有該部112年3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 000000號、112年10月4日臺教學(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 權力,行為不法為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次按「有關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局長林明裕於111年8月18日召開會 議挪用其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之資料,不當蒐集資 料之不法行為,致其無法繼續工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諸前開教育部112年3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說明書中所述之「國立臺北教育 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翁健智教官 處遇情形摘述」,及該部112年10月4日臺教學(六)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訴願補充理由答辯二狀中所述之「國立臺北教 育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其內 容僅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對原 告處遇情形之摘錄,尚非直接提供原告於心理諮商過程中之 病歷或醫療紀錄(診斷或用藥紀錄)作為參考資料,難認有 違反個資法第6條之規定。  ⒉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綜合規劃科心理諮商承辦單位之對話 錄音譯文,經原告詢以: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紀錄會 不會外洩?綜合規劃科科長回稱:「教育局及校方都不會知 道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譯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再與原告所提出教育部國民 及學前教育署111年3月31日110學年度第5次軍訓教官人事評 審會議紀錄所載,該署彙整桃教局以專案簽核提供原告6+2 次電話訪談輔導,今年的專案輔導桃教局已匡列24次的輔導 預算(見本院卷第79頁)等節互核,可知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應 僅知悉原告進行輔導次數及預算規畫,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 符。是以關於原告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進行心理諮商之具體 內容,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應無所悉,自不成立非法蒐集原告 病歷或醫療個人資料之行為。  ⒊至原告另以醫療法第72條、護理人員法第28條等規定,醫療 機構及其人員、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 病情或將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 違法云云。惟本件被告並非醫療或護理機構,被告前局長林 裕明亦非醫療或護理機構之人員,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 原告爰引上開法條主張被告機關公務員行為不法,應有所誤 解。  ⒋綜上原告舉證,難認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有何違反個資法第6條 規定之不法行為,益見被告辯以本件於人事審議會議中僅提 及啟動諮詢輔導及次數,未提及輔導具體內容,單純陳述原 告在校狀況,並無任何原告主張洩漏個資之問題乙節為真。 故原告主張被告前局長林明裕於111年8月18日召開會議挪用 其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資料,屬違反個資法第6條 之不法行為云云,難以採信。其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違反個資法第6條之規定,依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1

TYDV-113-國-5-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蔡琇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後即因相對人持續 之言語暴力及精神虐待等行為,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間提 出離婚訴訟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嗣經本院調解後成立離婚和解筆錄,並作成107年度家親聲 字第***號暨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且於110年3 月19日確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 人得依上開裁定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二)然相對人基於使未成年子女脫離有監督權人即聲請人之犯意 ,利用聲請人於112年4月14日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行使 會面交往之機會,相對人本應於同年4月16日在其位於彰化 市之住處交還未成年子女,竟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將剛 滿7歲尚無同意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帶離上開住處,逕於同年4 月16日下午傳送訊息予聲請人後,隨即關機不再接聽任何電 話,斷絕聲請人之聯繫,使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脫離聲請 人得以行使親權之範圍,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 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相對人所為業已構成刑法略 誘罪甚明。未成年子女因而長達1個月無法就學亦未參加期 中考試,直到相對人於同年5月13日攜未成年子女至工作地 點與人發生糾紛,經員警調查後發現未成年子女被通報協尋 人口及中輟生,始將未成年子女緊急安置,且可見相對人於 同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間帶著未成年子女到處遊蕩行 蹤飄忽,剝奪未成年子女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對未成年子 女就讀國小一年級之課業進度造成嚴重影響,亦故意拒絕社 工進行訪視,甚至於同年5月13日晚間仍帶著未成年子女在 工作場所鬧事,使其暴露於危險之中。於112年4月16日至同 年5月13日相對人帶走未成年子女而拒不交還聲請人,事發 是聲請人依本院執行處指示裁定交付子女後所發生的一連串 糾紛,後續衍生的緊急保護令、緊急處分,3個月一連串司 法事件,最終給聲請人、訴外人謝O郎不起訴處分,均證實 相對人相關的指控不實,且此過程中,聲請人及社工、員警 要到相對人住處找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親是將未成年子女 藏在衣櫃,謊稱未成年子女不在此住處,事後未成年子女稱 當下躲在房間裡不出聲,並非相對人所稱有自主學習。 (三)於108年8月22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前往餐廳用餐,當時 未成年子女曾與一位小孩發生碰撞,致其臉部右邊顴骨部分 稍微紅腫,故聲請人於同年8月23日至本院交付未成年子女 時,即主動將其右臉挫傷發生經過告知社工。詎相對人藉此 機會惡意虛構聲請人有傷害行為等不實內容而提起告訴,並 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暫家護字 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刑事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聲請人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不起 訴處分書理由記載未成年子女於偵查中證稱「媽媽有打我的 臉,她在地下室打我的;臉很痛,媽媽沒有帶我去看醫生, 爸爸後來有帶我去看醫生」等語,在在可證相對人利用未成 年子女年幼、容易受影響之性格,藉機對聲請人為不實指控 及告訴。 (四)111年6、7月間相對人以手機與未成年子女通話之同時,常 態性地於通話中以粗鄙言語辱罵、羞辱、威脅聲請人及其他 家屬,並同時以不當、偏頗之言論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 ,致未成年子女認知錯亂,亦屬對未成年子女之精神虐待及 精神暴力,實已超過未成年子女身心能負荷之程度,諸如「 叫旁邊的壞人幫你開」、「旁邊的人在教你講話嘛」、「OO (按即未成年子女,為相對人所取小名)旁邊的那個人故意讓 爸爸看不見OO啊,OO你拿那個爆米花直接往她身上丟啦」、 「相對人:旁邊的人教你這樣講的是不是?未成年子女:不 是。相對人:一下說洗澡,一下說要睡覺。未成年子女:不 是。」、「那就叫旁邊的壞人幫你開有畫面的。」、「躲在 外面就是怕人家去接小朋友,怕人家知道小朋友住在什麼地 方哦。」、「躲在車裡面以為人家這樣都神不知鬼不覺大家 都會不清楚喔。」、「爸爸這樣子,等一下OO回到家裡面又 會被旁邊的大人打,爸爸今天就先跟你講到這邊,不然等一 下OO又會又會被他們打,爸爸今天先跟你講到這邊,不然等 一下你又會被他們打這樣,OO不是被那個老人罵,不然就是 被旁邊的大人罵,不然就是被旁邊的大人打。」、「旁邊的 大人不要控制小孩,做什麼丟人現眼的事情,怕被人家看見 是不是,對小孩拉拉扯扯的不知道在幹嘛。」、「沒辦法自 己回來的懂嗎,因為你,他一樣是會打你,你在那邊他一樣 是會打你,趕快想辦法自己回來了,懂嗎,他一定都會打你 。」等語。 (五)相對人上揭種種行為,包括對未成年子女略誘、剝奪接受國 民教育之機會、利用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為不實指控及告訴 ,甚至以粗鄙辱罵、不當偏頗之言語攻擊聲請人及其他家屬 ,進而對未成年子女為精神虐待及精神暴力,顯已對未成年 子女產生極大傷害及陰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 照顧,其情節已臻嚴重之程度,且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5款及第56條第1項之 行為。故為使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教育正常發展,併避免相對 人恣意主張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民法 等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全部親權。 (六)並聲明: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 止。 二、相對人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辯以: (一)聲請人所提書狀含所有證物、譯文、不實攻擊方式等,於11 1年9月30日向臺中地院家事法院提出不實惡意攻訐,經臺中 地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與本件相同法律關係,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一事不再理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是聲請人 利用司法資源,基於惡意、不正當目的多次濫聲請未成年子 女權利全無正當理由、刑事濫告相對人獲不起訴,每每濫訴 造成騷擾相對人生活之影響,上開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濫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理由詳載 ,且該裁定第5頁載明聲請人長期惡意阻擾相對人探視兩造 未成年子女丙○○。相對人已長達3年遭聲請人剝奪探視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且從112年7月間未成年子女回聲請人住所, 任意性剝奪相對人與子女視訊通話及每月二、四週星期五接 回未成年子女過夜之探視權,至今從無音訊,聲請人明顯抵 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並剝奪兒童保有雙 親不分離,民法健康權。 (二)於112年4月14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相對人 未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係因本院有核發禁止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接觸內容之緊急保護令,且聲請人未依交付時間 前來接回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於112年4月14日接返未成年 子女後,未成年子女表示其下體疼痛,且媽媽會拿藤條打她 ,打到藤條斷掉,經醫院專科醫生、社工瞭解後,才發現驚 人事實,聲請人把男友看得比女兒重要。未成年子女疑似遭 聲請人男友猥褻致下體受傷,但醫師沒開藥,請父母照顧好 ,這段時間不要讓未成年子女存有陰影,故未成年子女未上 學而在家由相對人母親幫忙照顧,相對人不會讓女兒碰3C產 品,而且購買很多數學課程,於相對人晚上6點半或7點下班 即可以陪伴未成年子女背99乘法表,而得以自主學習,於午 休期間相對人如去社區督導,會提前買午餐回來給未成年子 女吃,從上午11點到下午1點的2個小時相對人會陪伴未成年 子女,再者,聲請人對相對人提略誘未成年子女(實為相對 人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舉)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另聲請人所提出聲證6有關於111年6、7月間,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的對話譯文,為穿鑿附會,因本院執行處 安排於同年8月19日至23日請兩造進行第二階段交付未成年 子女,當時兩造都有到本院法警室,故聲請人所稱譯文發生 之時間點為6、7月與聲證6的月份不相符,且相對人於同年8 月23日交還未成年子女,當日晚上聲請人便直接到臺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教導未成年子女說相對人要用毒水害死聲請人 等言語,此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清楚以111年度偵 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聲請人指述完全虛構不實。 此外,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號等事件審理,所委由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完全抄彰 化縣政府彭秀芬社工的報告書,惟彭秀芬曾有洩漏個資遭判 處4個月有期徒刑之前科。 (三)未成年子女仍幼小,且暑假後升小學三年級,需父母雙親長 期關愛,而不是製造高衝突,原本裁定就有明示監護權方不 得干擾,但聲請人竟每次探視時都用攝影,製造假象,並指 導未成年子女稱討厭相對人,不要與相對人講話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 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 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 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所應 斟酌者,為相對人有無民法第1090條規定之濫用其對於丙○○ 之權利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得 予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 四、經查: (一)未成年子女丙○○係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 請人主張其係未成年子女丙○○之母,有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自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8年3月6日經本院離婚和解成 立,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 字第**號及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號等民事裁定由聲請人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等情,亦有本院107年 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節本 、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 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自106年11月30日與聲請人分居時起迄本院109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號於110年3月間裁定時止,均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長達3年多之期間均以各種方法阻撓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並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恨思想,致聲請人曾 有長達1年半之久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經本院以 監督會面交往之方式,聲請人始得於訴訟進行中藉由社工之 監督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相對人種種之不友善父母行為 ,本院始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 *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號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於110年3月至幼兒園攜未 成年子女返家,依過往相對人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經 驗,唯恐依本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令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後,相對人會藏匿並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故確有 拒絕依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 *號裁定所命會面交往方式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而由相對人透過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上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 迎曦基金會)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本院111年8月1日 執行命令在卷可證。鑑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時, 相對人經常口出惡言,聲請人乃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並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遭臺中地院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遂依本院107年 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裁定內容,於 112年4月14日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依 裁定內容本應於同年月16日送回未成年子女,詎料相對人於 同日傳訊息給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不想回聲請人住處, 且表示未成年子女有做心理鑑定及精神狀態鑑定之必要,會 攜未成年子女前往鑑定,要求聲請人該日不用前來接返未成 年子女,此後即關機並斷聯,有相對人傳送給聲請人之LINE 對話紀錄可證(見卷第25頁)。相對人為達藏匿未成年子女之 目的,乃於112年4月18日偕未成年子女至警局備案,指稱未 成年子女疑似遭聲請人男友性侵,且未成年子女告知相對人 :「馬克叔叔(聲請人男友)趁我上廁所時有摸我尿尿的地方 ,我很痛。」,並曾向其表示遭聲請人以徒手及拿愛的小手 毆打,事後並拿一千元給伊,要求未成年子女不可將遭馬克 叔叔摸生殖器及遭聲請人毆打之事說出去(見本院112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251號保密卷宗所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於製 作筆錄後以暫離帶未成年子女用餐為由離去並失聯。此後為 達藏匿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不僅對聲請人完全斷聯,且不讓 未成年子女上學,直到112年5月13日相對人在外與人衝突至 警局備案,經警盤查身分後發現未成年子女為失蹤兒童且為 中輟生,考量未成年子女安全,當日由彰化縣政府前往評估 安置,並於112年5月17日由本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上情 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在卷可證( 見卷第223頁至第226頁)。而聲請人男友經臺中地檢署為調 查後,以聲請人男友於未成年子女指稱之案發時間並不在案 發地點,並無可能對未成年子女實施猥褻或性侵害行為,且 未成年子女雖稱遭聲請人以愛的小手毆打,然其當日到校情 緒愉悅、無反應雙手紅腫不適之情形,當日自補習班下課返 家後,尚能與聲請人男友打招呼後互相擁抱為由,而為不起 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護字第***號卷核閱卷附之 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屬實(該卷 第99頁至第103頁)。再參以未成年子到庭所為之陳述(附於 保密袋內),可認相對人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至警局對聲請 人男友提起刑事告訴,以達其藏匿未成年子女之目的。又相 對人自112年4月14日接走未成年子女後,未依本院裁定於同 年月16日送返未成年子女,且為達藏匿未成年子女之目的, 斷絕與聲請人之一切聯繫,且不讓未成年子女上學,而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6款妨礙未成年子 女受教權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未成年子女於110年3月起與聲請人同住後,聲請人於111年6 、7月間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相對人每於視訊過 程中灌輸未成年子女仇恨觀念、對未成年子女陳述與事實不 符之事,且經常當著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及其家人有侮 辱、謾罵之行為,只要未成年子女未在螢幕前,相對人即會 大聲指責係聲請人妨礙、阻止所致,諸如於視訊時對未成年 子女語出:「叫旁邊的壞人(指聲請人)幫妳開」、「公務人 員在旁邊,妳竟然不當一回事,踐踏司法、汙辱小朋友的人 格跟人性尊嚴」、「OO(指未成年子女)旁邊的那個人,故意 讓爸爸看不見OO啊,OO妳拿那個爆米花直接往她身上丟啦! 」、「旁邊的人不要強制小朋友」、「躲在外面就是怕人家 去接小朋友,怕人家知道小朋友住什麼地方哦,法院會直接 去接小朋友回來的啦!你沒有辦法隱瞞這一輩子,OO終究是 可以回到家裡面的啦」、「剛剛有上游泳課嗎?(未成年子 女答『有』),剛剛根本沒有上游泳課好不好,剛剛哪有去上 游泳課,那個社工阿姨去看,根本沒有去上課啊!哪有去上 課!根本就沒有啊!跟爸爸講真話,有沒有去上課?有沒有 去上游泳課?跟爸爸講真話!躲在車裡面,以為人家這樣都 神不知鬼不覺,大家都會不清楚喔!…你想要斷絕那個父女 關係,那不可能的」、「旁邊的大人啊都矮矮的,他就是喝 加油站的水啊!都沒有像爸爸,長得高高的這樣子,都不健 康」、「不要干擾啦!不要刁難、不要阻擋、不要阻擋小朋 友跟他爸爸講電話」、「爸爸這樣子,等一下OO回到家裡面 又會被旁邊的大人打」、「爸爸今天就先跟你講到這邊,不 然等一下OO又會又會被他們打」、「這樣,OO不是被那個老 人罵,不然就是被旁邊的大人打,每一次都是這樣子,太可 惡了」、「再過幾天,OO,會到法院去然後,會有別的社工 阿姨會去,然後會把OO帶回來,會把OO帶回爸爸這邊了,這 樣OO就不用在那邊沒有電視看,又沒有水果可以吃,也沒有 奶奶可以喝,…也沒有玩具可以玩,也沒有鋼琴,吃都吃一 些,不健康的東西」、「旁邊的大人不要控制小孩,做什麼 丟人現眼的事情,怕被人家看見是不是,對小孩拉拉扯扯的 不知道在幹嘛」、「因為你沒有回來,他一樣是會打你,你 在那邊他一樣是會打你,趕快想辦法自己回來了,懂嗎?他 一定都會打你」,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錄影光碟,聲請人 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並無任何控制未成年子女或 干擾視訊之行為,有聲請人所提譯文(本院卷第53頁至第73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卷第387頁)在卷可證。顯見相對人欠 缺友善父母之觀念,自106年間與聲請人分居時起,拒絕讓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歷經多年司法訴訟,迄 今仍無法建立起合作父母之觀念,仍對聲請人充滿敵意且持 續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恨思想、陳述與事實不符之事,毫不 避諱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詆毀、侮辱聲請人,甚至要求未成年 子說謊用以攻擊聲請人,相對人上開種種行為,乃屬對未成 年子女為不正當之行為,亦堪認定。 (四)本院為查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是否宜予停止,依職 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迎曦基金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 相對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總結與建議略以: 「如案父(即相對人,下同)所言皆屬實,案父雖具穩定工 作並固定支付案主扶養費用,但先前曾有未如期令案主就學 而中斷近一個月記錄,且案父對於案主日後生活規劃及就學 安排亦無法完整陳述,僅不斷批判案母(即聲請人,下同) 及案母同居人之不是並執著於陳述司法進度,且案主與案祖 母已多年未有接觸並僅112年4月短暫相處,故案主日後生活 適應將為相當大考驗,又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下評 估,故此評估案父非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而監護權行使方 面,案父現雖積極參與及知悉案主受照顧規劃及就學適應, 但案父皆以激烈手段執行並已干擾案主生活穩定度,因此需 建立案父正確親職觀念及作為後才可評估監護權行使適切程 度。如案主所言皆屬實,案主對於監護權議題不知悉而無法 選擇,但觀察案主多因欲繼續玩樂故迫切渴望與案父共同生 活並受其照顧,而對於具管教及約束功能之案母表達較疏離 反抗意願,但案主亦無法清楚說明案母有何照顧不妥之處, 案主對於案父母多有較矛盾之依附關係。綜上所述,因案母 居住臺中市非本會訪視範圍,無法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及照顧 妥適性,但據案父所述,原案主皆與案母同住且多有阻擋案 主及案父會面之行為,直至112年4月間案父才以攜案主返彰 化住家執行會面時方才得知案主受案母及其同居人不當對待 ,而案父認為自身皆陪伴案主處理並能擔任妥適親屬安置照 顧者,惟案父針對自身令案主中斷就學近一個月且剝奪案主 受義務教育權利之事隻字未提,足見案父對其不利之事件有 避重就輕之嫌,且案父對於案主日後生活及就學規劃仍多有 變動,並案主成長過程非僅有陪伴玩樂議題,更需令案主建 立正確價值規範及穩定生活秩序,因此本會建議貴院,本案 因評估案父不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又案母同居人現因對案 主性猥褻案件仍在調查中,故應令案主繼續維持安置規劃為 適當;而監護權部分,雖案父曾剝奪案主受義務教育權益, 但觀察案父現對案主生活狀況仍相當關心並密切追蹤,案父 亦皆會添購案主日用品以協助其適應生活,案父無對案主有 疏忽照顧狀況故未達停止親權標準,因此針對停止親權之訴 求應予駁回,並審酌案母報告内容後再行酌定適切監護權歸 屬為適當。」、「…綜合評估。一、對相對人停止親權之評 估:(1)訪視了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非理 性情緒控制、灌輸反抗及負面觀念,造成未成年子女精神上 之壓力,又因民國112年4月16日會面交往結束後,相對人不 願意交付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無法獲知未成年子女行蹤,此 狀況亦造成未成年子女無法至國小就學,國小依規定將未成 年子女通報為中輟生,而聲請人除對相對人提出略誘罪之外 ,亦將未成年子女申報為失蹤人口,民國112年5月14日未成 年子女被警察查獲後並被社會局安置,故聲請人才提出本案 件,自述不想再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避免再次發生此 狀況,或是希望相對人要以監督會面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 至未成年子女心智成熟、可表達自我想法為止。(2)本案相 對人雖非本會訪視對象,但倘若聲請人受訪資訊屬實,本會 認為相對人會面後有藏匿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而造成未成年 子女無法至國小上課,此狀況已損及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益, 就此本會認為相對人恐已有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惟就聲請人其他主張,因涉及事實之調查,且本件已有彰化 縣政府社會處/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介入服務、處遇,故建議 鈞院宜調閱相關資料後,自為斟酌是否有宣告停止相對人親 權之必要。」等情,有迎曦基金會112年7月27日財曦滿字第 112040177號函文暨訪視報告(見卷第165頁至第177頁)、龍 眼林基金會112年8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2080100號函暨臺中 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訪視調 查計畫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見卷第199頁至第20 7頁)分別在卷可參。 (五)復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 查,總結略以:「…肆、總結報告:本院前於110年3月22日 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號與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裁定 定出會面交往方式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進行情形有各自說 法,因未成年子女也難以清楚說明,故難謂孰是孰非,惟可 確定係112年4月16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後, 相對人不但未按時交付未成年子女給聲請人,還藏匿未成年 子女長達一個月的時間,期間更未讓未成年子女就學,已嚴 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權益,對此事件相對人於調查時都 難以聚焦回應未成年子女未就學之事,僅告知未成年子女遭 聲請人男友摸尿尿的地方,未成年子女的私密處有受傷,伊 才未讓未成年子女就學,且聲請人可以協助未成年子女請假 ,按常理推論倘未成年子女之私密處有受傷情形,相對人也 應帶未成年子女前往就醫,但調閱未成年子女就醫記錄,相 對人並無帶未成年子女針對此事之就醫紀錄(詳見密件附件 1之資料),相對人僅自述未成年子女私密處受傷不讓其就 學,顯見罔顧未成年子就學權益,另,相對人未讓未成年子 女就學,就該負起請假之責,惟相對人不單將請假之責推給 聲請人外,還指責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報失蹤人口並對伊提 告略誘罪之行為,顯見相對人並未意識到其行為可能已經違 法及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其次,有關未成年子女疑似遭 性猥亵之事,經查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惟與相對人調查時,相對人仍強調聲請人 放任聲請人男友對未成年子女之猥褻行為,卻又無法提出具 體之證據,甚至相對人所稱未成年子女私密處有受傷情形亦 無帶未成年子女就醫之紀錄,倘相對人所述未成年子女受此 嚴重傷害,卻未有相關因應之作為,則相對人之認知恐有違 常理,且不符為人父母應有之作為。再者,聲請人於調查時 提及未成年子女告知於112年4月16日至5月14日由相對人照 顧期間,未成年子女都是關在家裡看電視不用寫功課、相對 人並要求要未成年子女說有被聲請人之男友摸尿尿的地方等 事;反之,相對人對於由伊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僅能告知 未成年子女私密處受傷才未去上學,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調查 所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 確實與聲請人較為一致,另參酌卷内密件臺中市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提供個案摘要表資訊,可知相對人在照 顧未成年子女期間不但未具有教養功能外,甚至當未成年子 女犯錯時,相對人的處理方式卻是認同未成年子女的行為, 難以給予正確觀念,惟當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時,因聲 請人會給予正確觀念教導,使得處於認知仍在發展階段的未 成年子女而言,行為跟内在價值觀也會存有嚴重之拉扯及混 淆現象,有學者指出大腦需要固定、重複的刺激才能適當發 展,倘若未成年子女長期下來内心需處在拉扯及混淆的價值 觀中發展,此恐導致未成年子女在認知及價值觀有嚴重偏差 之情形,如此絕非有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長。最後,家 調官向相對人瞭解未成年子就學情形時,相對人告知未成年 子女有時候會蹺課,惟查OO國小提供未成年子女出缺席資料 (詳如密件資料),未成年子女並未有蹺課之情形,故相對 人所述會告知未成年子女不要蹺課,較難令人理解所述之目 的為何;另,相對人提及未成年子女之前會偷偷打電話給伊 、在視訊時寫下「爸爸我愛你」及未成年子女被聲請人打到 哭(詳見附件2:相對人提供之截圖)等事,惟與未成年子 女蒐集之資訊 (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並 不一致,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似乎較難以得知在未 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未成年子女的認知發展也會受到父母 的影響,倘若父母所教導的事實,與未成年子女的真實經驗 長期有所落差時,若孩子又迫於大人的權威下需將未曾存在 的事件不斷内化成為真實的事件時,無形中也會讓孩子扭曲 事實的真實性,甚至可能會導致其精神錯亂,絕非有益於未 成年子女的成長。綜上,評估未成年子女日後身心健康發展 ,建議應停止相對人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 為憑(見卷第337頁至第346頁)。 (六)本院審酌前揭調查結果、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 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陳述,認相對人於112年4月14日至同 年5月13日期間藏匿未成年子女而未讓未成年子女就學,確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6款妨礙未成 年子女之受教權之行為。又持續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聲請人 及其家屬之仇恨思想,以「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住處會被聲 請人打」、「未成年子女會蹺課」等不實事項反覆告知未成 年子女,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認知發展,且要求未成年子女說 謊等,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此等對未成年子女之不 當行為或態度,核屬濫用親權之行為,且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對未成年子女為不正 當行為之情形,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 ,均屬得予停止親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 揭不當行為,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予停止,揆諸 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1-28

CHDV-112-家親聲-278-20241128-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張雁姿 陳聖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128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不罰。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甲○○、乙○○為朋友關係,甲○○與證人張OO則為姐妹 關係,甲○○與張OO前因消費爭執生有糾紛,甲○○、乙○○竟於 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藉端不斷撥打電話至張OO之 上班處所即新竹縣政府OO處OOOO科(下稱新竹縣OO科),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 擾新竹縣OO科之情形等語。 二、本院之認定:  ㈠審理範圍:本件移送機關於移送書所載之違序事實,僅及於 發生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之部分,故卷附證據關 於其他甲○○、乙○○遭張OO指摘之行為,縱係屬實,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仍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乙○○並無移送意旨所指113年6月4日之相關行為:   經查,依張OO於警詢中提出書面說明表示:113年6月4日…甲○○致電多通到我辦公室,騷擾我的上司、副處長等語,並未提及任何乙○○在113年6月4日曾與甲○○一同致電新竹縣OO科之情形,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乙○○有何此部分之行為。是應認乙○○並無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先予敘明。  ㈢甲○○於113年6月4日縱有如移送意旨所指「多次致電新竹縣OO 科」行為,仍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 行為:  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係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是以,若以本案之情形以觀,遭「滋擾」者至多僅係新竹縣保服科,故此處所謂之藉端滋擾行為,應指行為人有針對「場所」進行滋擾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使「場所」之安寧秩序達於難以維持或回復者之程度,始屬當之。詳言之,若依同條第1款及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等要件,均係就行為對「場所」之實質安全秩序已生影響時始應科以罰鍰的法律體系予以整體觀察,自應認該條第2款所指的「藉端滋擾」行為,至少應同樣要求達於對「場所秩序」實質安全性產生影響的程度,才屬於法律所要處罰的對象。  ⒉而查,依張OO於警詢中證述及前揭書面說明,可知雙方糾紛 起因為私人間消費爭執,後因雙方溝通情形惡化,導致甲○○ 於113年6月4日執「張OO無端對其提告、洩漏個資、要求上 司對張OO進行調查甚至開除」等事端致電新竹縣OO科或其他 社會處人員。然而,縱使甲○○確有張OO所指之上開行為,並 因而使新竹縣OO科甚或社會處相關人員產生一定程度之心理 困擾,但無論如何,此等指摘即使與事實未盡相符,其可能 產生的影響範圍終究也僅止於對張晴媛「個人」的未來職場 前景,與上開「藉端滋擾」行為的內涵係要求應對「場所」 實質安全秩序產生影響的前提仍不相符。是以,本院因而認 為甲○○縱有如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並不合於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要件。 三、綜上所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1-14

CPEM-113-竹北秩-50-202411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義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每日薪 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民安街郵局,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方大同」之成年人,另以通訊軟體告知上 開金融卡之密碼,並實際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 之代價。嗣「方大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張嶧崴,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各該款項之去向。嗣因張嶧崴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2、 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嶧崴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張嶧崴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被告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聲請意旨 所載被告交付之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尚無證據顯 適用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張嶧崴,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所涉犯行(偵一卷第42、5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並依同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提供金融 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張嶧崴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 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獲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等 語(見偵一卷第54頁、偵二卷第21頁),是該6,000元核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張嶧崴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嶧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8時6分許,佯裝饗時天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嶧崴,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洩漏個資,致多訂位扣款,須依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嶧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5日 19時1分許 5萬6,986元

2024-11-14

KSDM-113-金簡-964-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9號 原 告 楊渤羽 被 告 蘇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 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該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 未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原告 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在網路上Facebo ok的公開群組,公然侮辱,毀謗以其洩漏個資。惟本院無從 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是本件訴之聲 明並非具體明確,且亦未於書狀中清楚表明欲請求法院裁判 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 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即「請求 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倘原告無法陳報或未能陳報,致本院無從以卷內相 關事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裁判費為1 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11

PCDV-113-補-2159-202411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范暐國 訴訟代理人 范揚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496元,及其中新臺幣246,482元自民 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2,499元,及其中246,482元自民國113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300 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496元,及其中246 ,482元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時 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 為陳佳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要還錢。但未如期繳款即視同全部到期,帳 款已由應收帳款變未收帳款,科目不同不應以複利計算,且 何來十幾趴高利?伊信用卡消費已達滿水位,原告承辦人員 卻未做好風險評估,再借款予伊,原告應承擔幾分責任?原 告為何洩漏個資予其他第三人?造成伊困擾。定型化契約應 有30天以內審閱期,不從則契約無效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兩造所約定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第15條已明定信用卡帳款係將 每筆帳款餘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該循環信用利率以15 %為上限,故被告抗辯不應以複利計算云云,應屬無據,原 告請求年息15%應予有據。  ㈢第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 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 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 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而 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後,被告亦得隨時向 原告為停卡之表示,然被告仍長期使用系爭信用卡,足認被 告就其與原告間之信用卡契約內容應屬知悉,實無未給予被 告合理審閱期間之問題,是被告執此抗辯兩造間之信用卡契 約無效,被告毋庸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難認 有據。況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 承其有清償本件債務之意(見本院卷第115頁),故實難認 系爭信用卡契約有無效之情。至被告又以原告洩漏個資云云 為辯,不僅未為舉證,亦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31

TPEV-113-北簡-7172-202410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李秐橙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陳重宏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追加被告 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2 月16日起;追加被告乙○○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3項),嗣原告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甲 ○○應與追加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73、75、1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款等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追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4年1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兩人前因口角爭執而暫先分居兩地,惟為使未成年子 女仍能保有完整家庭之感受與關愛,原告仍會不時攜同未成 年子女至被告甲○○居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同住 、過夜。嗣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因工作之故要求被告甲○ ○攜同未成年子女至六福村玩耍,未成年子女返家後即向原 告稱:爸爸有帶一位漂亮阿姨跟其子一同前去,還有看到爸 爸與漂亮阿姨牽手、親親,並由阿嬤(即被告母親)牽著她 一起走等語。原告聽聞後思及先前多次詢問被告甲○○外遇一 事,均遭被告甲○○卸詞推託且因此多次毆打原告,隨即致電 被告甲○○告母親經確認屬實,詎再詢問被告甲○○,其竟辯稱 僅普通女性友人,且無理由即強烈要求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 。原告長期對家庭之默默付出遭被告甲○○如此輕視,且被告 甲○○除對其家暴外,竟長期在外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交往, 原告即於113年1月4日至被告甲○○居所理論,詎請鎖匠幫忙 開門後,追加被告乙○○竟坐在屋内,且坦承與被告甲○○於11 2年3、4月間即同居,並接受包養,甚不否認與被告甲○○一 同出遊並見過原告之子女等語,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已非 普通朋友而為情侶,且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甲○○與原告分居後,其為方便原告攜同小孩進出租屋處 ,提供租屋處所屬社區一樓大廳之感應扣鑰匙以及大門输匙 、保險箱鑰匙,且社區管理員亦見過原告出入社區,故未多 加詢問,而原告當天係要取回放置在被告甲○○家中之衣物, 卻因未攜帶大門鑰匙,故請鎖匠幫忙開門,因發現追加被告 乙○○在屋内,始拿出手機錄影存證,而追加被告陳鉦婷知道 原告係被告甲○○配偶,故對於原告突然進入屋内並無任何驚 恐不安的表情,原告與追加被告乙○○交談過程中,原告未有 恫嚇或逼迫之口吻,係出於追加被告乙○○自由意志,且追加 被告乙○○亦未阻止原告使用手機錄影,則原告事前已取得被 告甲○○得自由進出租屋處之允諾,縱會同鎖匠開鎖,亦非無 故侵入住宅,所提出之照片、影片均得作為證據。縱原告與 被告甲○○分居,但仍有配偶關係,雖分居仍有往來互動,被 告甲○○竟隱瞞原告,與追加被告乙○○交往長達8、9個月,並 同居一處,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   二、被告甲○○則以:  ㈠原告係以強行破門侵入住宅之強暴方式進入被告租屋處蒐證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80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故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錄影證據乃由不法方式取得,非可於本件作為證據使 用。另被告2人於112年3、4月間認識,因互有好感而往來, 然被告2人並未發展成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追加被告乙○○ 僅稱伊與與被告甲○○共同出遊或前來其租屋處聊天,並協助 其照顧女兒,彼此間並無逾矩行為。衡酌追加被告乙○○於原 告強行進入租屋處時,衣著完整且在客廳看電視,而非躺臥 於被告寢室或床上,並明確否認與被告甲○○有同居或包養關 係,實難認追加被告乙○○有何侵害配偁權之情況。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求被告甲○○撤銷前開侵入住宅之 告訴,及爭取兩造後續離婚訴訟之談判籌碼,而非配偶權遭 侵害。況原告與被告甲○○間早因感情不睦分居己久,且多次 磋商離婚事宜,並無「夫妻雙方長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配偶權」實質内涵存在,其2人僅徒具形式之名 義上配偶關係。而被告2人認識當時,被告甲○○並未向追加 被告乙○○表示伊尚有婚姻關係,且當時被告甲○○係獨自居住 ,偶爾會接未成年女兒前來同住,與通常離婚夫妻會輪流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狀況,並無不合,故追加被告乙○○主觀上確 實不知悉被告甲○○尚有配偶。再被告2人間,雖互有相約吃 飯、出遊或應邀前往被告甲○○住所聊天等行為,然並無逾越 男女分際行為,倘追加被告乙○○知悉被告甲○○尚有配偶,於 原告攜同鎖匠強行進入被告甲○○住處當時,自無可能任由原 告錄影,並回答原告之相關提問。且原告錄影當時,追加被 告乙○○係坐在客廳看電視,並未有何違背正常社交行為之情 況。另追加被告乙○○雖坦承與被告甲○○間有所往來,惟仍嚴 正否認有與被告甲○○同居,或其有出錢包養伊之情況,客觀 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原告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 賠償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 原告發現被告甲○○自112年3、4月間起與追加被告乙○○交往 ,原告於113年1月4日至被告甲○○居所,請鎖匠幫忙開門後 ,追加被告乙○○竟坐在屋内,且坦承與被告甲○○於112年3、 4月間即同居,並接受包養,甚不否認與被告甲○○一同出遊 並見過原告之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影光碟及 譯文、大門鑰匙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48、107-109、 117-121頁),被告甲○○則以前詞置辯,而追加被告乙○○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 2人所為有無侵犯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㈡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 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 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 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 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 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 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 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 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 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 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 能力(最高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 諸社會常情,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 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 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 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 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 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 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係追加被告乙○○與原告之 對話與錄影紀錄,乃原告於上開期日會同鎖匠至被告甲○○住 處開門後,發現追加被告乙○○坐在客廳內,始以手機錄影蒐 證,取證過程並未違背一般民眾之經驗法則,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勘驗原證六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錄影之人 為原告,影像當中之人為追加被告。現場只有追加被告一人 ,沒有看到其他人出現。沒有看到發生衝突的過程」等情, 此有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被告甲○○並未舉證原告取得上開錄影光碟,係出 於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式,對照前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原 告亦無以任何不法蒐證方式取得錄影內容之情形,   則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 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侵 害配偶權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則依上開見解意旨,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 仍具證據能力,被告甲○○抗辯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係非法取 得之證據,不得於訴訟中使用云云,自非有據,要難採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 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經查,本件原告雖無從舉證證明被告2人曾於原告與被 告甲○○婚姻存續期間曾發生性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重點在於其行為是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及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之 婚姻關係存續中開始交往,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本院卷 第126頁),且依原告與追加被告乙○○之錄影光碟對話紀錄譯 文所載,略以:「……(原告)妳為什麽會住這裡?妳為什麽會 住這裡啦。 (被告乙○○)跟他在一起。(原告)他是誰?(被告 乙○○)阿宏。(原告)阿宏?全名呢?(被告乙○○)甲○○。(原告) 妳跟他在一起?多久了?(被告乙○○)3、4月的時候。(原告)3 、4月到現在,啊妳哪時候搬進來?(被告乙○○)也沒有算搬啊 。(原告)啊不然呢?(被告乙○○)就是有東西在這邊(手比向放 置在沙發上的東西)……」、「(原告)他一個月給妳多少?(被 告乙○○)沒有固定多少錢,可是就是…就是不讓我…沒有去上 班這樣子。(原告)反正就在家裡陪他,不要上班。(被告乙○ ○)對,沒有固定說多少,不然他的財力哪有可能固定給多少 錢。(原告)所以,現在,等於他在養妳就對了?(被告乙○○) :嗯……」等語(本院卷第117-119頁),堪認被告2人間之行 為,確實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負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自屬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和諧、圓滿 ,從而被告2人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㈤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告因被告2人間有 上述之男女間不正常往來,致原告之配偶權受損,破壞原告 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 重大,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3至4萬元;被告甲○○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 ,月薪約2至3萬元,房屋月租金約1萬元,尚須撫養兩造未 滿9歲之女兒;被告乙○○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18047號卷第17頁警詢筆錄),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 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為免衍生洩漏個資與侵害隱私爭 議,爰不記載於判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 歷、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長短、侵害之方式及原告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 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始為適當,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甲○○(本院卷第 29、31頁);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3年7月17日送達追加被告 乙○○(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 達被告甲○○、乙○○之翌日即113年2月16日、113年7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被告甲○○自113年2 月16日起;追加被告乙○○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5

TCEV-113-中簡-1121-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周美如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道平律師 被 告 陳國超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陳冠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達莉朵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 爭管委會)第二任主任委員,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其基於 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散佈原告與系爭社區建商即訴外人達 莉事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莉建設)間勾結等語,並 私下發起「達莉朵茉(社區群)」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 群組),被告明知系爭Line群組成員有27人,已佔系爭社區 住戶大多數,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於系 爭Line群組以暱稱「小超特勤~包裝材料」散佈以下原告與 系爭建商勾結、濫用個資等不實言論:   1.「竟然還有人提做活動式百葉窗……報價150萬發包給誰知 道?也沒求證清楚也是違建……真的有用心嗎?從這點就能 關查(觀察)到問題了。」、「第一屆主委自信說會幫住戶 爭取權益與服務,結果發現建商因建築法戶外逃生梯窗戶 而封閉....明顯違建還過關....」、「又說建議住戶管委 會有請廠商報價百葉窗活動式約150萬又要我們出錢安裝 你們所驗收點交的公設過關。請你們好好珍惜住戶權益, 保障安全第一為要務,好好請建商補償修繕計畫...」等 語(下合稱系爭甲言論),客觀上足以使收到此訊息的人 ,對於原告身為主委,卻與建商勾結等印象,對原告名譽 有損害。   2.「請管委會主委已將住戶個資外洩事件。我將舉報市府官 員查緝……」、「證據確鑿洩漏個資法……我將報警處理」( 下合稱系爭乙言論) 散佈原告已將社區住戶個資外洩, 並貼上相關法條,在一般觀念下,足以損害原告之社會評 價及人格尊嚴,致原告名譽受損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社區多數住戶對原告產生質疑,甚 至不信任原告,認原告不適任主委,致原告社會評價及公信 力下降而名譽受損,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應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小超特勤~包裝材料」之首 頁(LineID),以Line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 方式,連續刊登原告勝訴判決1個月,且不得限制閱覽權 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3.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本件爭議之起點,主要係系爭社區各樓戶外安全梯間內 設置窗戶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規範) 不符,致112年3月間台中市政府公共安全檢查無法合格。嗣 管委會聘請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檢查公司)進行檢查後,依其建議之改善方式,拆除現有窗 戶,方於112年6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備查通過。惟系爭社區之管委會於備查通過後,竟又洽 相關廠商將窗戶復原,至112年9月22日,方再次拆除。故系 爭社區各樓戶外安全梯間內要否設置窗戶之問題,遂成為系 爭社區之重大爭議。  ㈡被告於固稱「區分所有權人繳的錢就是用在對的地方,竟然 還有人提做活動式百葉窗……報價150萬發包給誰知道?也沒 求證清楚也是違建……真的有用心嗎?從這點就能關查(觀察) 到問題了。」、「第一屆主委自信說會幫住戶爭取權益與服 務,結果發現建商因建築法戶外逃生梯窗戶而封閉……明顯違 建還過關。」等語,惟所謂活動式百葉窗報價150萬係系爭 社區112年10月15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由系 爭社區聘請之物業管理公司「張建朝」處長所提出,與原告 無關,原告亦未出席該次會議;再者,原告亦非系爭社區第 一屆主委,故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均非指原告,與原告實無關 係,原告名譽權自無可能因前述言論而受侵害。  ㈢被告其餘內容固稱「經舉法市政府機關調查顯示違建……管委 會才有動起來請建設公司協助一半工作服務,另一半為什麼 上次第一次臨時區權會又說建議住戶管委會有請廠商報價百 葉窗活動式約150萬又要我們出錢安裝你們所驗收點交的公 設過關。請你們好好珍惜住戶權益,保障安全第一為要務, 好好請建商補償修繕計劃。…居住正義在哪?」等語,惟綜 觀其內容無非係針對系爭社區各樓戶外安全梯間內設置窗戶 之違規問題,及為符合安全檢查申報所做的拆除及修補造成 之後續花費,為保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非以惡意貶損原告之名譽或社會 評價為目的,為貫徹民事法律及刑事法律之間,就侵害名譽 一事之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 第3款,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可言。  ㈣被告固稱:「請管委會主委已將住戶個資外洩事件。我將舉 報市府官員查緝……」、「請用正當方式表達意見」、「證據 確鑿洩漏個資法……我將報警處理」、「是物業管理公司洩露 或者是…將由警方調查」等語,並轉貼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 法條,惟細繹其內容,被告之所以質疑住戶個資遭外洩,係 因系爭社區住戶江怡瑩之手機號碼於112年11月23日接到原 告來電,就系爭社區預訂於同年月26日舉行之第二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內容進行拉票,然江怡瑩未曾提供原 告其聯絡資訊,故被告恐懼自己或其他住戶的個資可能亦遭 外洩,而有上開內容之質疑,並表示要請警方或市政府官員 調查,核其內容係為保護自己或其他住戶之合法利益,並非 以惡意貶損原告之名譽或社會評價為目的,為貫徹民事法律 及刑事法律之間,就侵害名譽一事之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 致性,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 人格權之可言。  ㈤縱被告所發表有關事實之言論使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 原告有所質疑(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亦已盡合理查 證之義務,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系爭社區各樓戶外安全 梯間設置窗戶本屬違反建築規範,然管委會未經詳查,一再 予以拆除後又復原,已導致系爭社區公費虛擲於違規窗戶之 安裝與拆除上,猶於112年10月15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上,提議改裝手動或自動百摺窗,且需耗費新台幣15 0萬元。經被告向檢查公司之人員許陽赫確認後,方得知無 論安裝前述手動或自動百葉窗,均與建築規範有違,故被告 所述,實係基於被告本人盡合理查證義務後,得知系爭社區 各樓戶外安全梯間內無論是原先的窗戶或改為安裝手動或自 動百葉窗,皆屬違建,故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而為 ,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與事實不盡相符而屬於意見表 達者,亦係對於管委會是否克盡職守之可受公評之事,所為 之適當評論,自難謂被告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令 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與法理說明:   1.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 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 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 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 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 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言論可分為「事 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 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 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 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二者上概念上本 屬流動,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言論中夾雜論述, 有時難以涇渭分明,此時判斷上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應視是否有實質惡意及綜合各種情形整體研判,蓋名譽本 屬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 而應以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     ㈡經查:   1.被告有於系爭Line群組以暱稱「小超特勤~包裝材料」發 佈系爭甲、乙言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 話截圖、存證信函等件(本院卷第25至37頁)為憑,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就系爭甲言論部分:    ①依卷附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安檢查公司)出具「達莉朵茉社區管理委員會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改善建議書」確有載明系爭社區各樓戶外 安全梯間,外開口面積不得加裝窗戶,戶外安全梯與原 始竣工圖不符而無法合格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足認系爭社區於確實存有建物違反公安規定之議題。    ②原告為系爭社管委會第二任主委,就被告系爭甲言論其 中「區分所有權人繳的錢就是用在對的地方,竟然還有 人提做活動式百葉窗……報價150萬發包給誰知道?也沒 求證清楚也是違建……真的有用心嗎?從這點就能關查( 觀察)到問題了。」、「第一屆主委自信說會幫住戶爭 取權益與服務,結果發現建商因建築法戶外逃生梯窗戶 而封閉……明顯違建還過關。」部分,是否指涉原告,即 非無疑,又被告另稱「經舉法市政府機關調查顯示違建 ……管委會才有動起來請建設公司協助一半工作服務,另 一半為什麼上次第一次臨時區權會又說建議住戶管委會 有請廠商報價百葉窗活動式約150萬又要我們出錢安裝 你們所驗收點交的公設過關。請你們好好珍惜住戶權益 ,保障安全第一為要務,好好請建商補償修繕計劃。… 居住正義在哪?」等語,此為要求管委會為系爭社區建 物安檢、住戶權益把關,而上開外開口面積不得加裝窗 戶亦不得以設置百葉窗方式取代,有被告與訴外人即公 安檢查公司人員許陽赫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63頁 )已為相當查證,尚難遽此認定被告指控原告與建商有 違法勾結之事實;且原告當時身為主任委員,負責管理 委員會運作,涉及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個人名譽權本應 對言論自由有較高程度之退讓,各該住戶就可受公評之 公共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 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合理提出評論意見,雖不能證明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已有相當理由信 其為真實,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 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於此情形下,相較於個人名譽 可能遭受之損失,為促進社會健全發展,避免因恐有侵 害名譽之虞,而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公眾亟欲瞭解或參 與相關資訊所生之寒蟬效應,言論自由顯然具有較高之 價值,揆諸前揭意旨所示,被告所為系爭甲言論自無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3.就系爭乙言論部分:    ①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 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 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 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 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 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 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 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定有明 文。    ②就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江怡瑩於112年11月23日接到原 告來電,就系爭社區預訂於同年月26日舉行之第二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內容進行拉票乙情,業據被 告提出江怡瑩所出具之委託書、被告與江怡瑩之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對此原告亦 未爭執,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江怡瑩對原告來電亦感唐 突,固然原告身為主委,確實可因執掌管委會相關文件 而得悉住戶個資,以為緊急事故發生時,聯絡住戶之必 要,然原告來電如就會議決議表決如涉有爭議議題,原 告身為主委亦不宜去電表態拉票,依上開法律規定,恐 有逾越個資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之嫌,被告系爭 乙言論並非毫無依據,然態度上亦有過激之虞,系爭乙 言論就一般人觀之,多少會認為:「對啦!你講的個資 法或許有道理,但是不是一定違法,不是沒有討論餘地 ,而且也不是打給你,你的做法是不是也太小題大作.. 」,自當屬可受公評之事,不盡然造成原告名譽的貶損 ,惟不論如何,被告系爭乙言論,確實對於系爭社區住 戶個資取得、使用為主張,尚難認主觀上有何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為上開發言,依前揭意旨所示, 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聲明之給付,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 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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