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7號
原 告 懷博商行即高懷博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胥丞皓律師
被 告 悅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潔
訴訟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揪愛Facebook團購系統建置案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卷第2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第4
條第7項,及民法第502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本院卷第11至17頁),嗣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以民事準備五狀追加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83至485頁),雖為被告所不同
意,然其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核均係基於兩造間
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從事社團團購販售之業
,為使社團使用軟體更便利,原告決定以原租用之團購系統
為基礎,建立新系統,經被告評估考量後認得以執行後,雙
方於111年1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建置以
原團購系統為藍圖之新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嗣後原告依
約給付第1、2期服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於11
2年4月14日確認被告提供系統架構藍本製作之規格分析書,
依約被告應於提出規格分析書後60日內即112年6月13日完成
系爭系統開發。惟被告遲至112年9月7日始聯繫原告,稱因
故不能達到雙方先前所約定之「以MESSENGER通訊軟體通知
社團會員」功能(下稱系爭通知功能),需變更通訊軟體為
LINE。然原告之事業及其他同業均係以MESSENGER作為通訊
系統,無法以LINE取代,且兩造接洽時被告亦未告知此情;
復因原團購系統租期將屆,倘被告未如期完成建置系爭系統
,將造成原告經營事業無法順利銜接、影響擴展計畫,故原
告向被告表示須在112年9月30日前依據系爭合約及先前所約
定之規格分析書完成系爭系統開發建置,倘屆期仍未完成將
依法解除契約、被告並應返還系爭合約所支付之款項等,而
被告之員工陳彥甫亦當場允諾。詎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仍未
完成系爭系統,復於112年10月11日向原告表示願解除系爭
合約並願返還15萬元,經原告拒絕。原告於112年11月3日、
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合約已支付之服務
費用,並賠償因被告未能依約完成系爭系統所生之損害賠償
,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12月11日均回覆稱原告違反保密
義務、要向原告提出民刑事請求。
㈡原告請求總金額102萬元:
1.第1、2期款項24萬元、30萬元:原告於112年9月7日時曾明
確向被告表示須於112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系統建置,故系
爭合約係應於特定期限完成之承攬契約,然被告於112年9月
30日仍未依約完成系爭系統,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
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
,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已給付之款項共54萬元。
2.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被告遲延時
原告得請求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金額以該未完成項目
價金之10%為上限。被告遲延交付系爭系統,故原告得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懲罰性違約金即總價額80萬元之10%即8萬
元。
3.所受損害10萬元、所失利益30萬元:因原告原租用之團購系
統將到期,且就被告所建置系爭系統工作完成後有預期之時
程規劃,故原告請被告承攬製作之系爭系統實有期限利益可
言,被告卻未能如期完成,致原告須續租該團購系統,租金
共10萬元。且原告預期系爭系統完成後,與親友一同發展6
個地區之團購事業,並向其等收取每人5萬元之系爭系統使
用權利金,共計30萬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第4條第7項,及民法第225
條、第266條、第179條、第502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系統的建置,須先由軟體開發者取得FB系統的API,
並依API撰寫出導出訂購單與私人訊息的串接方式,再將串
接方式給FB送審,送審通過後即可以此串接方式對外應用於
系爭系統中。原告於112年5月18日確認規格分析書後,被告
即開始開發,原告於112年3月8日曾詢問系爭系統完工進度
,被告員工「彥甫」表示目前因「FB送審進度」致尚未完成
,可證此時被告已取得FB系統的API並完成串接方式,被告
技術主管並已將串接方式提供給FB送審,等候送審結果。嗣
被告於112年6月28日發現原告誤將被告技術主管解除權限,
致送審未能通過,需重新送審,此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因FB系統於112年7月19日及同年月31日對被告提出的
串接方式送審仍未回應,原告主動提出希望有替代方案,可
見原告係同意此等待期間,系爭系統之遲延屬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而被告提出解決方案為使用LINE系統的替代方式
,原告於簽約之初亦同意使用LINE系統作為替代,詎原告反
悔並拒絕配合提供資料建構LINE的替代方案,故系爭系統逾
期建置,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完成系爭系統,並稱因特定期限屆至而使
系爭合約失去一開始訂約的效果,其自得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並受有無法將建置完成後的系爭系統提供予親友,以拓展
團購事業收取權利金30萬元之所失利益損害。惟依證人賴貞
云、高婷婷、洪嘉威、彭詩涵等人證詞,可知其等尚未與原
告成立租賃契約,且租賃契約內容與金額均未合致,亦未有
何訂約期限存在,故原告謂以契約目的不達的狀況,逕自解
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退步言之,原告已收受被告就系爭系
統提出之規格分析書,不得謂以未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服務費用54萬元,顯然無據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3頁):
㈠兩造於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某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委
託被告建置系爭系統,服務費用計80萬元,原告已於112 年
1月3日、112年5月18日給付第1期、第2期款24萬元、30萬元
(本院卷第21至28頁)。
㈡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完成之系統程式開發
,迄今仍未完成(本院卷第31至69頁、第204頁)。
㈢原告於112年11月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3029號
存證信函,通知因被告未於112年9月30日前履行契約,系爭
合約已於112年10月1日解除,並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款項
(本院卷第71至83頁)。
㈣原證1至35、被證1至9之形式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服務費
用54萬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懲
罰性違約金8萬元;依民法第502條、第231條、第232條、第
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害10萬元、所失利益30萬
元,為無理由:
1.本件兩造於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
委託被告建置系爭系統,服務費用80萬元,原告已給付第1
、2期款合計54萬元。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
定應完成之系統程式開發,迄今仍未完成,原告乃於112年1
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因被告未於112年9月30日前履行契約
,系爭合約已於112年10月1日解除,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
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
約建置之系爭系統應具有系爭通知功能,為被告否認。查:
⑴本件被告對依約應完成之系統程式開發,迄今仍未完成一節
不爭執,主要以其已向原告多次提出FB系統能配合串接之情
,請原告配合替代方案,被告始能完成工作,然原告堅持不
能變更,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工作不能完成等語為辯(本
院卷第145頁),原告就此則稱其從事社群軟體FB社團團購
販售業務,其事業及其他同業均係用MESSENGER通訊軟體作
為通訊通知,故系爭系統需具有系爭通知功能,為兩造簽立
系爭合約時之合意等語(本院卷第173頁),顯見原告與被
告簽立系爭合約主要係以其所從事社群軟體FB社團團購販售
業務為開發系統之目的。
⑵參酌被告於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後,其發予原告之存證信
函記載:「……本公司已經屢次向言端告知,『FACEBOOK』更為
『META』後,已更改其服務方向,致使台端原依賴FACEBOOK提
供的MESSENGER系統改變,此與貴我契約成立時的基礎不同
,除非『FACEBOOK』提出回覆作出調整,貴我雙方才可以依照
原契約履行,本公司也屢次為台端反應給『FACEBOOK』、『MET
A』期盼能為台端解決問題。然而台端無視於本公司的協力溝
通,本公司也提出不同方案,期盼能解決『FACEBOOK』提供服
務的問題,期盼台端能協力給出回應,但台端始終不聞不問
,仍然堅持FACEBOOK未曾改變系統,……」等語(本院卷第85
至86頁)。依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訂立
系爭合約時,系爭系統確係以FB系統為設計基礎,否則不會
於FB系統對於被告提出的串接方式送審未回應,致系爭系統
進行受到阻礙時,被告提出以LINE系統為替代方案,遭原告
拒絕之情事。
⑶本件綜上情形,應可認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係以F
B系統為設計基礎,系爭系統須具有系爭通知功能為開發一
節,應屬可取。
2.被告抗辯系爭系統遲延係因FB遲未審核通過串接方式、原告
將被告之技術主管權限解除導致送審未通過、原告不同意以
LINE通訊軟體通知會員此一替代方案,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有無理由?
⑴被告抗辯系爭系統遲延係因FB遲未審核通過串接方式致送審
未通過等情,已提出對話紀錄、FB公告可用的圖形API版本
推出日期及有效期間截圖、被告向FB歷次申請應用程式審查
紀錄、被告向FB詢問對話紀錄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51至154
、307至311頁)為證,雖為原告否認,然此部分已經被告提
出相關電腦紀錄,並為本院當庭勘驗與屬相符(本院卷第47
4、475頁),堪信為真正。再參酌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亦對
原告表示:「從14號開始FB都沒有回應…有在詢問他們了」
,原告於112年7月19日也對被告回稱:「……我知道FB審核較
麻煩,可是如果施那麼久了,我覺得你們這邊也出現問題了
」等語(本院卷第153、159),顯見系爭系統無法按照系爭
合約原訂之期限完成,確實係因FB遲未審核通過串接方式致
送審未通過,並為兩造所共知,而持續等待FB審核通過後繼
續系爭系統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
⑵被告辯稱:系爭系統建置須先由軟體開發者取得FB系統的API
,並依API撰寫出導出訂購單與私人訊息的串接方式,再將
串接方式給FB送審,送審通過後即可以此串接方式對外應用
於系爭系統中。其原已取得FB系統的API並完成串接方式,
被告技術主管並已將串接方式提供給FB送審,等候送審結果
。嗣於112年6月28日,被告發現原告誤將被告技術主管解除
權限,致送審未能通過,需重新送審,此顯屬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所致云云,為原告否認。查,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所載:被告人員稱:「對喔,他是我們技術主管,再幫忙處
理FB的那個問題,所以需要有他喔。(原告:這個沒有什麼
解決辦法嗎)這個如果他們不回覆跟不開放,其實沒有其他
方法可以繞過去耶…我們一直有在問他的回應,但是從14號
開始到現在他都一直不回應。我有再請技術主管再丟一次看
看。」原告:「如果都不行的話怎麼辦。」被告人員:「我
們換帳號送看看。(點名原告):麻煩不要把denise退掉…
這樣FB要重送。」原告:「抱歉我以為是那個亂加的,怕退
我的人。(針對被告人員所稱我們換帳號送看看。)我知道
,只是真的怕,總要有個萬一,如果不過一直換帳號,等個
1、2年怎麼辦。」被告:「(點名原告)在麻煩幫我把社團
這個人denise加入社團管理員喔」等語(本院卷第155、157
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原告固有將被告技術主管解除權
限之情事,然依其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6月14日即已將串
接方式提供給FB送審,但均獲未回應,而上開被告送審未獲
FB回應,究與原告將被告技術主管解除權限有何因果關係,
並未經被告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上開抗辯有關「
原告誤將被告技術主管解除權限,致送審未能通過」一節是
否實屬,自難遽予採信。是被告據此主張系爭系統不能完成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即不足取。
⑶有關被告抗辯原告不同意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會員此一替代
方案部分。查,本件原告係從事社群軟體FB社團團購販售業
務,其事業及其他同業均係用MESSENGER通訊軟體作為通訊
通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主要係以其所從事社群軟體
FB社團團購販售業務為開發系統之目的,兩造訂立系爭合約
時,係以FB系統為設計基礎,系爭系統須具有系爭通知功能
為開發等情,均如前述。原告就系爭系統之開發若改用LINE
系統,將可能喪失其從事社群軟體FB社團團購販售業務之原
有客群,抑或影響其開發系統之便利目的,是亦無從認原告
不同意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會員此一替代方案係可歸責於原
告。惟系爭系統無法按照系爭合約原訂之期限完成,確實係
因FB遲未審核通過串接方式致送審未通過,已如前述,是被
告就系爭系統不能依照系爭合約約定以FB系爭為基礎開發完
成,確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⑷被告復辯稱:因FB系統至112年7月間對被告提出的串接方式
送審仍未回應,原告主動提出希望有替代方案,可見原告係
同意此等待期間,系爭系統之遲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被告提出解決方案為使用LINE的替代方式,於簽約之初
,原告亦同意使用LINE系統作為替代,詎料原告反悔並拒絕
配合提供資料建構LINE的替代方案,故系爭系統逾期建置,
顯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為原告否認。查:
①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須具有系爭通知功能,已如前述。而
依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中,其中需求項目第5項訂單管理固記
載:「……--需要有到貨通知(LINE及FB都需要有通知)……」
等語(本院卷第161頁),然其上係載「LINE及FB都需要有
通知」,而非「LINE或FB需要有通知」,或可以LINE通知替
代FB通知。又兩造於111年6月27日訂立系爭合約前磋商時,
原告在通訊軟體詢問:「我當初介紹的內容有甚麼無法做的
?」被告人員稱:「基本上能呈現的功能都可做,不過屆時
可能需要協助提供一些帳號密碼等,也可能要配合做一些使
用上的開通之類的除非FB後來有調整規則設下一些限制,我
們會再給予一些建議,看到時要怎麼配合FB進行調整。」等
語(本院卷第247頁),僅就FB系統作陳述,均未提及LINE
系統之事,應可推認原告向被告述敘其系爭系統所需要的功
能時,係以FB系統為其介紹背景,故被告人員方會僅就FB規
則有所述敘。
②又系爭合約第2條服務內容約定:「㈠乙方(即被告,下同)
依據甲方(即原告,下同)需求及根據乙方專業判斷,建置
甲方本專案系統,詳細需求如下:1.參閱附報價單及規格書
之規格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1頁)。而依兩造各自提
出之揪愛-系統分析書(本院卷第31至67、251至273頁),
即係以FB系統為背景所為設計之方案,此觀之該分析書多有
「FB/社團貼文」、「FB接收訊息」、「FB留言登記」、「F
B到貨通知」(本院卷第37、53、55、254、263頁)。至被
告雖辯稱:原告明知履約時可能會碰到FB審核的風險,故願
以LINE到貨通知為備案,被告說明履約過程中需原告配合提
供帳號密碼,以及可能會有FB公司限制,屆時需要雙方調整
,此簽約前已清楚告知原告,故報價單上才有「LINE到貨通
知」的備案。由此可知系爭合約內容不包含系爭通知功能云
云。然兩造上開對話紀錄尚無從據以推論原告約定以LINE系
統作為備案,或原告同意以LINE系統取代FB的系爭通知功能
。
③被告人員於112年8月2日與原告在通訊軟體對話稱:「我晚一
點跟你說喔,這兩天整天會議,目前是有想法改用LINE,細
節我晚點跟你說。」,原告:「沒辦法用LINE呀…用LINE的
效果很差。」被告:「不然就要串簡訊,但跟LINE一樣有另
外費用。如果一定要FB,就是只能走他們的規則。」等語(
本院卷第205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就系爭系統建
議原告改用LINE系統,但為原告所拒絕,是依上開對話內容
,尚無從證明原告有同意系爭系統改用LINE系統。
④綜上,本件依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無從遽認原告有同
意以LINE系統替代FB系統作為系爭系統設計之基礎,被告辯
稱原告同意以LINE通知功能替代系爭通知功能,尚屬無據。
3.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7項約定,及依民法第502條、第
231條、第232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
及損害,均無理由:
⑴系爭合約第4條第6、7項約定:「如乙方未能準時完成承攬之
系統建置勞務或未依約定期日交付工作成果,導致延誤本專
案之進行期限,則每逾1個工作天,乙方應賠償甲方本合約
服務尚未完成項目價金之千分之一,賠償金額以該未完成項
目價金10%為上限,作為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
、「倘甲、乙任何一方無法履行本合約內容,亦或彼此對於
委託標的或服務內容認知差異存有爭議,導致甲、乙雙方無
法順利履行合約致本合約解除或終止時,……如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導致本合約之終止或解除者,乙方應退還已收取之
相關費用予甲方,……。」等語(本院卷第23頁)。按違約金
之性質有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區別,所謂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所謂懲罰性違約金,指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
之一切責任均不因而受影響,故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得請求違
約金者,自需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為其前提。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既約定違約時應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說明,即應以可歸責於契約一方當事人
為前提;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返還亦係以可歸責於被告為
要件,而被告就系爭系統未完成係不可歸責,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返還被告已收取之54萬
元,均屬無據。
⑵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
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
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民法第502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系統不能完成,係不可歸責於被
告,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據以請求之上開規定,均需以可歸
責於承攬人或債務人為其前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
害10萬元及所失利益30萬元,均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26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有無
理由?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
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
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確
實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不能完成系爭合約所約
定之系爭系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亦免為對待給付。又系爭合約因不能完成系爭系統,
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依前開規定雖免給付義務,惟系爭系統不能完成,亦不可
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免對待給付
義務。惟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給付被告54萬元,而系爭合約既
經原告解除,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已給付之54萬元,即屬正當。
2.至原告主張縱認被告遲延完成系爭系統係不可歸責被告,被
告仍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給付8萬元違約金云云。然得
請求違約金者需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為其前提,已如前述。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如被
告未準時完成系爭系統建置或未依約定期日交付工作,而遲
誤期限,每逾1個工作天賠償原告未完成項目價金之千分之1
(賠償金額以未完成項目價金10%為上限)作為遲延之懲罰
性違約金賠償,惟被告既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規定本即免給付義務,自無遲延賠償或應給付遲
延之懲罰性違約金可言,原告主張縱認被告遲延完成系爭系
統係不可歸責被告,被告仍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給付8
萬元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請求被告返還已給
付之服務費用54萬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依民法第502條、第231條、
第232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害10萬元、所
失利益30萬元,為無理由。惟系爭系統不能完成係不可歸責
於兩造,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
免給付責任,原告亦免其對待給付。原告既已給付被告54萬
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報酬54
萬元,即屬正當,至其餘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本院卷第1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TPDV-113-訴-1787-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