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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林春盛 林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林弘青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3日彰土測字第18 8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移)除 ,並將占用土地(面積合計36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原告林春盛負擔百分之21, 餘由原告林美珠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萬8,19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另以承租人王為風為被告,嗣後以11 4年1月2日民事撤回被告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對被告王為 風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5-196頁),被告王為風未曾到庭 為言詞辯論,是被告王為風業經撤回起訴確定,已非本件當 事人,有關被告王為風之爭點,亦無再予論列之必要,先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即兩造父親林金鍊單獨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間林金鍊過 世後,兩造因分割繼承而分別共有(原告林春盛之應有部分 為1000分之375;原告林美珠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50;被 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75)。被告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於109年6月間私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3日彰土測字第1889號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興建廠房1棟(下稱 B屋);並於110年6月間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置放貨 櫃屋1間(下稱A屋,與B屋座落之基地,合稱系爭占有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移)屋還地。 二、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受有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以被告將B屋 出租予王為風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再 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林春盛517,000元、原告林美珠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春盛 11,250元、原告林美珠7,500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36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春盛517,000元、原告林美珠3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春盛11,250元、原告林美珠7,500 元。 ㈣、上開㈠、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自68年以來就各自占有使用位置均無異議, 足見兩造間存有分管協議,系爭占有土地位於被告所分管之 區域內,故被告占用非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若法院認為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請 求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應參照周圍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 尺年租金為1,500元之行情計算,且應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之規定,土地租金不應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 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原告及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原告林春盛之應有部 分為1000分之375;原告林美珠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50;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75(本院卷第43-45頁)。 ㈡、A屋、B屋為被告所興建、置放,其中B屋為被告109年6月所興 建、A屋為被告112年10月所置放,。 ㈢、B屋經被告出租予王為風,租約所示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1日 至114年11月30日止,於113年12月17日前由王為風占有使用 中(本院卷第153-165頁)。 ㈣、B屋經原告林春盛檢舉,於110年12月30日經彰化縣秀水鄉公 所查報為違章建築(本院卷第147-150頁)。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移)除A屋及B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基)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 理由,其金額為多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移)除A屋及B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基)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其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 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且系爭占 有土地位於被告所分管之區域內,故被告非屬無權占有等語 。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金鍊單 獨所有,於106年11月間林金鍊過世後,兩造始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 之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及原因發生日期等資訊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兩造於106年11 月以後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㈢、兩造既自106年11月後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亦自該時起 ,始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之權利。則被告主張兩造自 68年起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云云,顯難採信。又被告 於109年6月興建B屋後,原告林春盛隨即於隔年即110年檢舉 該建物為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林春盛既有上 開舉動,自難認其有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並興建地 上物之意。 ㈣、基上,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占有 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他共有人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移)除A屋及B屋,並返還系爭 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 理由,其金額為多少?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亦即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未經其他共有 人同意並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反之,若共有人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即無 不當得利可言。 ㈡、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分管協 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存有分管協議,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原告雖 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惟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323平方公尺,依被告應 有部分1000分之375換算,其應有部分面積為1,246.125平方 公尺,顯然大於系爭占有土地之面積367平方公尺;且被告 亦未證明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確已大於被告應有部分 之面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證明共有人即被告確已逾 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徒以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占 有系爭占有土地,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A屋及B屋,並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3日彰土測 字第1889號複丈成果圖

2025-03-11

CHDV-113-訴-820-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劉清緞 相 對 人 莊蒼儒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蒼儒間等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同年9月13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80 萬元,並約定分別於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6日清償(下 稱系爭債務),且分別於同年8月14日、9月24日以其所有如 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 75萬元、2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抗告人,並另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為擔保,因相對人屆期未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 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能表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下稱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意即相對人願由抗告人自填日期 ,且兩造曾約定離開票日3個月後清償系爭債務,迄今已逾3 個月,故抗告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尚有違誤,爰 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情形,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法院不得因 抵押權登記而逕予准許拍賣抵押物,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 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始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 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 用第6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如 未經提示,自不能認票據債務已屆清償期。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憑(司拍卷第10 -25頁)。惟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其上關於債務清償日期均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約定之清償日期」,且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致 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認定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命抗告人補正(司拍卷第30頁),然抗告人僅提出 系爭本票影本,仍未就系爭本票是否業經提示及提示日期為 釋明。則原裁定認就聲請人所提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無 從明瞭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雖補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意即 相對人願由抗告人自填日期,且兩造曾約定離開票日3個月 後清償系爭債務等語。惟其仍未提出釋明資料,且其所述系 爭債務清償日期,前後陳述不一,自難認定抵押債權清償期 確已屆至。 ㈢、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與民法第873條之要件不符,抗告人 所為拍賣抵押物聲請,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如仍要聲請,自得補足相關 要件後,自行決定是否重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3年8月12日 50萬元 未記載 莊蒼儒 WG0000000 2 113年9月13日 180萬元 未記載 莊蒼儒 WG0000000

2025-03-10

CHDV-114-抗-15-20250310-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李麗真 被 告 頂尖保進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竇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3萬0,72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1,39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 第11條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 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⒈確 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至受領原 告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200 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72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主張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年逾58歲(55 年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 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應以5年計算,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5萬2,000元【 計算式:39,200元×12月×5年=2,352,000元】。第二項聲明 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依第 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 三項聲明應核定為243萬0,720元【計算式:2,352,000元+78 ,720元=2,430,720元】。 三、原告第三項聲明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本金3萬元部分, 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事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其餘合計240萬0,720元部 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即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 899元。故本件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9元【計算式 :1,500元+9,899元=11,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5-03-07

CHDV-114-勞補-18-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 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詠舜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覃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萬0,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4萬8,124元由被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124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㈠、 被告詠舜貿易有限公司、覃郁茹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491萬6,574元及「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下聲明(本院卷第101、120頁),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詠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詠舜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6 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4月16日以被告覃郁茹(與詠舜 公司合稱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分 別向原告①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4 年5月19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55% (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55%+1.72%=5.27%)機動計息。如指 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②借款3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9%(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9%+1.72% =4.62%)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 。③授信總額度放款15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13年4月19日 起至114年4月19日止,詠舜公司於期間内已動用額度貸放15 0萬元,約定利息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1%(目 前合計為年利率1.41%+1.72%=3.13%)機動計息。如指標利 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上三筆借款和稱系爭借款) 。系爭借款均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 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詠舜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 於113年8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13 年9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 書第五條第㈠、㈡款及授信約定書之授信共同條款第六條第㈠ 、㈡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與存款抵銷部分 款項後,被告尚有475萬0,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 契約書及動用額度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利率查詢、票據交換所拒往公告、催告書、掛號郵件執 據、放款繳息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85、107-115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詠舜公司向原 告借款,詎被告詠舜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 註記,於113年8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 自113年9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 約定書第五條第㈠、㈡款及授信約定書之授信共同條款第六條 第㈠、㈡款之約定,債務人即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即 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被告覃郁茹為 被告詠舜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與被告詠舜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2025-03-04

CHDV-114-訴-1-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簡金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0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0-0 1 160 002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0-0 1 255 003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0 1 311 004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0-0 1 117 005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0-0 1 164 006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7-SX-00000000-0 1 232

2025-02-27

CHDV-114-除-2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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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阿里巴巴香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圭 代 理 人 張洊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5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亞洲包裝工業有限公司 張美美 台中銀行社頭分行 113年8月30日 228,000元 CTA0000000

2025-02-27

CHDV-114-除-2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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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胡定豪即胡莊金梅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8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0-0 1 200

2025-02-27

CHDV-114-除-2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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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宇威(即簡美華之繼承人) 聲 請 人兼 代 理 人 陳宇琦(即簡美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0-0 1 115 002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0-0 1 39 003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0 1 30

2025-02-27

CHDV-114-除-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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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治諭(即李宜仁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0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0 1 400 002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0 1 32 003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0 1 25 004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0 1 18

2025-02-27

CHDV-114-除-3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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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冠豪(即陳文敏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8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78-NX-0000000-0 1 100 002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000000-0 1 110

2025-02-27

CHDV-114-除-1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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