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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不含罰金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龍(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同一時間所犯,且因 一時經濟財務問題而犯,受刑人深感後悔,請從輕量刑,讓 受刑人可以早日回歸社會,照顧獨子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 109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陳稱之意見,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或是提供行動電話號碼給詐欺 集團,或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收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或是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因而獲得犯罪所得。審酌受刑 人在集團之中的地位,暨其所犯之犯罪同質性高且手法相類 似,犯罪時間係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23 日間,時間相隔約2月餘,尤其編號2、4是發生於000年0月0 0日同一日的車手行為。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後,本於充分清算受刑人 惡行但不雙重評價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但仍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 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六、附表編號3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裁定範圍內。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孫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2日至23日 110年6月23日 110年5月10日至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66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01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0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33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1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9日 112年5月31日 113年5月30日(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437號(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19號(已執畢)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9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8號

2025-02-27

TCHM-114-聲-189-20250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薪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 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 第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084、42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 ○○高雄○○○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 0854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 錄表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114年1月15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本件何以僅由心理治療師以1至3分鐘簡單 交談幾句話,即斷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況被告因 撤銷假釋入監服刑已數日,何能在監所中繼續施用毒品?⑵ 被告母親年邁,無法即時探訪,嗣後有親屬辦行動接見視訊 ,加以關心勉勵,本件評分表仍已被評定為65分,於扣除親 屬之行見之分數後,是否仍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 ⑶被告因他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尚餘殘刑2年4月餘,且仍有 其他有期徒刑尚待接續執行,並無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再 行施用毒品之虞。請撤銷原裁定,重新評估,更為裁定等語 。 三、經查: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  ㈡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 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 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 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被告因於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23日被採集尿液,發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11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之結果,經○○○○○高雄○○○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後,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52分、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13分,合計總分65分。原審裁定前已經聽取被告意見,被告114年1月10日以書面稱「被告尚有另案要執行,勒戒完已經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被告距離上次勒戒完成已經10多年,希望被告早日返鄉」(原審卷第101頁)。原審綜合判斷,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前揭評估表、原審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在卷足參。  ㈣上開評估紀錄表中,有客觀標準得以評分,並經本院核對卷 內證據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2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已達上限10分(⓵臺中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4254號觀察勒戒裁定、⓶90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⓷90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⓸97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觀察勒戒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741號強制戒治裁定)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被告接受臺中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4254號觀察勒戒裁定時,年僅19歲)。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7筆」,已達上限10分(❶臺中地院89年度易字第3961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❷臺中地院91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❸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4年法仁判字第166號判決竊盜、毒品及違反部屬職責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❹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判決竊盜、偽造文書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❺臺中地院96年度易字第6378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❻臺中地院97年度豐簡字第219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❼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❽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3965號判決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罪)、5月(4罪)、6月(4罪)、7月、8月(2罪)、9月、10月(4罪)、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35號判決駁回上訴;❾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2907號判決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罪)、8月(3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上訴;❿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3797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⓫臺中地院97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⓬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⓭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上訴;⓮臺中地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91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⓯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71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⓰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598號判決竊盜、毀損等罪有期徒刑3月、6月(3罪)、7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⓱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10月、3月(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⓲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755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4罪)、5月(2罪)、3月,及7月、10月、1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⓳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5罪)、5月(3罪)、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28分  ⑴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如⓶臺中地院90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⓷臺中地院90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⑵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  ⑶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  ⑷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從89年間第一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至今約25年)。  ⑸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計6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52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8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  ⑴工作「全職工作,粗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 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  ⑵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⒋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5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 子共計13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 113年12月2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 錄表為憑(見毒偵卷第123至125頁)。 四、本院詳細核對上述各項評分;  ㈠被告的前科類紀錄,代表過去的生活狀況與施用毒品的事實 。毒品前科越多表示越難戒掉,其他犯罪越多表示可能因為 吸毒窮途末路而犯罪,成癮時間越久越難戒掉,這些都有相 當依據。被告抗告稱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依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於89年間執行觀察勒戒(即⓵臺中地院89 年度毒聲字第4254號裁定),89年7月28日出所;旋即於89 年10至12月施用二級毒品(即⓶90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 又於90年8至10月施用毒品(⓷90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 又於97年1月間施用毒品(即⓸97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觀察勒 戒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741號強制戒治裁定),以及本件1 12年施用毒品。可見被告對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刑罰的執行,顯無警惕、自新之意,難認有決心戒毒。  ㈡被告本件其實有2次被查獲施用毒品,即分別於112年11月7日被查獲第一、二級陽性反應,再於112年11月23日被查獲第二級陽性反應,在相近時間內被查獲施用毒品,檢察官合併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入所觀察勒戒。被告距第1次查獲施用毒品未久即再次施用毒品,可知被告主觀上尚有施用毒品之意,無從警惕,戒毒的決心弱。是經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其屬「重度」計6分,而非「正常」計1分,與前述被告犯罪的情狀相符。  ㈢被告辯稱尚有另案待執行,無從繼續施用毒品,而無執行強 制戒治之實益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強制戒治處分 ,性質上為禁戒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 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並非以懲戒受處分人為目的,可謂 刑罰之補充制度,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自無因 受處分人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免予處分之理,此觀之戒治 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執行 之益明。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強制規定,只 要經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是被 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後,既經專業評估認定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另稱其母親因年邁無法即時訪視,嗣後有親屬辦行動接 見視訊,卻已被評定為65分等語。惟被告母親因年邁無法一 般接見,尚非不得透過電話或行動接見方式辦理訪視,又縱 被告家人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 錄表之製作之後不久辦理行動接見,致被告入所後家人曾訪 視乙節,不及納入評估,然而,被告之評估總得分,扣除該 項不及審酌的「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因子5分後,總分猶 有60分,仍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㈤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核均與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尚不足以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 分,難以採憑。 五、綜合上述判斷結果,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根據臨床實務及被告前科等具體證據,在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依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被告之人格特質 、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 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或人員所得主 觀擅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 宜予尊重。   六、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毒抗-33-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喬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於中華民國(下同)114年2月 26日經辯論終結,玆因被告陳報有不能到庭之事由,爰命再開辯 論,並指定❶114年3月19日上午11時0分、❷114年03月26日上午9 時20分、❸114年04月02日上午9時30分等三個審理期日,在本院 第十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本院僅以此裁定通知被告應準時到庭 ,不另外送達審理傳票,特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金上訴-26-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卓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86號)中「刑、保安處分 」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書雖有 提及是否構成加重竊盜要件,但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僅針 對「刑、保安處分之部分」上訴,並對其餘部分撤回上訴( 部分撤回書於本院卷第16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 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保安處分」部分進行審 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 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 我承認犯罪事實,但是一審判太重,希望不要 把我送監護。我現在身體狀況很差,每天在監獄吸二手煙, 我的肺部會痛,功能很差,我有在奇美醫院看過病,但後來 沒有再去檢查了(準備程序)。一審判太重,那間房子是沒 有人住的,刑度可以減輕一些。我身體很差,希望不要監護 處分,如果監護處分不能撤銷的話,請縮短到1-2個月就好 (審理程序)。 三、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坦承犯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犯後態度良好,竊得高粱酒3瓶、現金2 00元,其中高粱酒2瓶已經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不 高,被告侵入時,屋內也是沒有人,造成危害不高,犯罪情 節輕微,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導致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原審依據刑法19條第2項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仍然過 重,至於監護處分之必要及期間為何,請參考為恭醫院醫師 專業的鑑定依法審酌。 四、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被告先前因強盜案件,從87年7月16日入監服刑至90年8月24日服刑假釋出監。從被告從90年12月間起,因精神狀況於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求診(原審易緝20卷第139頁起旗山醫院病歷)、91年間起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原審易緝20卷第193頁起凱旋醫院病歷)。104年10月29日至105年6月24日服刑、107年1月16日至107年11月7日服刑。且108年7月15日經醫院鑑定後,核發被告輕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151頁)。被告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19日服刑。被告經原審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早期有接受治療,近二年多來,離家出走,未接受治療,目前有明顯症狀,且有明顯智能衰退現象,被告表示案發當晚服藥後,才讓其精神恍惚,導致發生此案,但並無證據顯示他確實有在服藥中,也並不知他服何種藥物,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等語,有為恭醫院112年2月6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071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易緝20卷第245至251頁)。本院衡酌被告之歷次就診情形,及其本案之犯罪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之內容等情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宣告刑之審查:  ㈠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 滿足一己貪念,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維祥街處所竊 取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 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右腳踝曾骨折手術 ,患有氣喘、精神分裂症之健康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已經在法定 刑度內予以輕度量刑,且諭知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無偏重情形。  ㈡且本案110年8月12日發生後,警方迅速查緝到被告涉有重嫌 ,於110年9月4日搜索逮捕被告,經製作警訊筆錄、檢察官 偵訊筆錄後,檢察官將被告諭知限制住居後釋放,並未對被 告聲請羈押。而110年11月2日一審起訴後,被告因臺南另一 件竊盜案件,於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2月2日羈押(臺南 地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22號)。被告因為沒有來原審(苗栗 地方法院)開庭,經原審111年2月25日通緝,被告於111年9 月2日基隆被緝獲(他字卷第49頁),被告此次被通緝長達 半年,原審也重新分案「111年度易緝字第20號」案件審理 。因被告同時有桃園地檢署確定案件待執行被通緝,故被告 先於111年9月2日先入監接受(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5 8號竊盜案件有期徒刑4月判決;及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 860號竊盜案件拘役30日判決)執行,至112年1月31日出監 。原審定112年3月8日審理,被告未前往開庭,經原審再度 傳拘不到,被告112年7月14日第二度被原審通緝,被告同時 有確定案件待執行被通緝,被告113年8月3日被緝獲後,先 送另案(即4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聲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被告二度 被通緝而113年8月3日被緝獲後,原審重新分案「113年度易 緝字第11號」審理,並將被告從監獄裡提解到庭審理才審結 。本件被告侵入之房屋當時並無人居住,屋內僅有被害人父 母生前留下的財物,沒有造成被害人立即恐懼感,此部分侵 害法益較小,原審已經審酌在內。被告犯罪後沒有對被害人 賠償,沒有達成和解。且被告屢次不去開庭,經過兩次通緝 ,原審才能審結案件,足證被告犯後態度太差,已無量處更 低刑度之理由。故本院認為原審所處之宣告刑為適當,被告 就刑度上訴為無理由。 七、監護處分之審查: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補充或替代性處分。  ㈡查被告因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而經原審及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且查,被告近年來在臺灣各地有多項竊 盜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 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橋頭地院1 05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拘役50日 」「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5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860號判決拘役30日」、「臺南 地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5號加重竊盜有期徒刑6月、4月,定 應執行刑8月」、「屏東地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有期 徒刑8月」,被告從南到北都有竊盜案件,曾經在基隆被緝 獲而落網,被告近年來四處流浪、放逐自我,到處行竊維生 。又參以上開為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近二年多 ,未接受適當治療,其精神病症狀明顯,且目前有明顯智能 衰退現象,又被告缺乏家庭支持,因此被告對自我行止的控 制能力差,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未來被告應 接受適當治療,改善其精神病症狀,治療期間需視被告對治 療反應及家庭配合度而定(原審易緝字第20號卷第251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再犯之虞。  ㈢被告近年因為無業,無固定收入,四處流浪,到處行竊維生 ,也沒有自行定期醫院求診其精神疾病。被告從109年11月1 日以後的每次健保記錄,都是在監所拘禁中由監所安排看診 的,此由被告健保記錄與前科紀錄表上之時間紀錄,交叉比 對即可知。被告一旦被釋放出去,相信也不太可能會主動求 診。而被告的竊盜犯行,來自於其生活困難,短期內很難期 待被告自力更生並主動前往求診。  ㈣綜合以上證據,堪認以被告之情狀,應有再犯危害他人法益 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兼顧人權保護及斟酌 比例原則,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原審諭知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陸月」,監護時間為洽當。且檢察官擇定監護處 分之執行方式時,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6條之 1之規定,參酌評估小組意見,衡酌比例原則而為之,且被 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評估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即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 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被告未 必一定要執行滿監護6個月,原審諭知監護處分對被告的人 身自由限制,與被告可能的再犯風險,在比例原則之下,並 未失當。  ㈤檢察官雖未主張被告須受監護處分之宣告,然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之立法,祇要被告「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即應義務宣告其監護處分, 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主張不應受監護處分,又請求縮短監護處分時間 ,然被告近年來四處流浪行竊維生,顯見已經無法融入社會 正常工作,且經鑑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精神狀況減刑之情 形,為預防被告再犯,予以適度矯正治療,應屬必要。被告 主張自己罹患肺病,身體健康不佳,已無再犯之虞云云,並 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被告也說除奇美醫院外沒有去其他醫 院求診。然被告上次奇美醫院就診已經是111年12月2日2日 (本院卷第108頁健保紀錄),近兩年沒有再為此求診,故 被告此部分陳述,亦不足以動搖被告治療必要性之認定。被 告就監護處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3-上易-972-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瀛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35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書記載之起訴事實及罪名如下: 蘇子瀛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辦理公司登記,掛名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藉以利用該公司名義,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2月9日前之某日,提供個人資料予吳錡進用以辦理「普淨科技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普淨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於104年12月9日至105年6月28日間,擔任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錡進則為普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5年1月至105年2月間(共1期統一發票期別),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分別虛開如附表所示105年1月至同年2月期別之不實統一發票1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3萬8612元,交付予聯鋮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聯鋮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聯鋮公司向稅捐機關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聯鋮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0萬1931元。 被告蘇子瀛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意思,參與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附表:   銷售人(開立者):普淨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編號 統一編號 買受人(營業人)名稱 開立 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稅額 1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102,870 5,144 2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339,200 16,960 3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456,200 22,810 4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444,642 22,232 5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272,300 13,615 6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13,600 680 7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395,000 19,750 8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311,000 15,550 9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190,000 9,500 10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112,800 5,640 11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375,000 18,750 12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266,000 13,300 13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480,000 24,000 14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280,000 14,000 小計 4,038,612 201,93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刑事裁判)。 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但以起訴之事實成立犯罪者為限。倘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犯罪者,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未經起訴部分,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刑事裁判、8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裁判)。 四、訊據被告蘇子瀛否認犯罪,辯稱「我不承認幫助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這些都是別人做的不是我做的。我當時沒有去辦理登記,只有把證件交出去而已。我當董事長的代價一個月8千元,我拿了半年,吳錡進按月匯款到我的郵局戶頭。我是長期糖尿病沒有辦法工作,所以才去當這家公司的董事長。」(準備程序)。「我有當普淨公司的負責人,但公司在哪裡我不清楚,吳錡進缺人頭,所以我就同意當負責人,吳錡進有跟我說一個月8000元,他都用無摺存款的方式給我,我當人頭負責人的期間都有拿到錢。開假發票幫助逃漏稅的事情我不清楚」(審理期日)。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有身心障礙,被告不認識吳錡進,是透過他人介紹。普 淨公司位於臺中,被告住在台北,從來沒有到這個公司,被 告當時經朋友介紹當人頭負責人,每個月可以拿8000元。普 淨公司以被告當人頭目的是要做什麼,被告不清楚,也不知 道有虛開發票逃漏稅等情形。普淨公司虛開發票,收到的人 沒有去申報,沒有造成逃漏稅的結果,被告犯行不該當稅捐 稽徵罪第41條幫助逃漏稅」(審理期日)。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是以明知而填製發票或憑證,本案當時是吳錡進找人來跟被告要證件,但要做什麼用,被告完全不知道,被告並無明知而填製發票或憑證的行為(準備程序)。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不知道也沒有參與,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規定,起訴書本來就沒有起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僅起訴逃漏稅。而幫助逃漏稅也經原審判決無罪,起訴效力不及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不能擴張起訴範圍。公訴人上訴無理由,貴院若就擴張部分判決,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的違背法令(審理期日)。 六、被告於104年12月9日至105年6月28日止,為普淨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在卷可稽(見偵4060號卷第52至55頁),而普淨公司確有開立 如附表所示發票與聯鋮公司等情,復有普淨公司涉嫌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普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普淨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聯鋮公司稅籍資料、聯鋮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偵4060號卷第33至34頁、第41頁 、第69頁、第323頁、第325至328頁、第339至342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七、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聯鋮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聯鋮公司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3年1月17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132850391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從而普淨公司填載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雖有不實,然聯鋮公司並未持普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實際上並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依前開判決意旨,仍無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餘地。此部分幫助逃漏稅罪名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也沒有提出任何新證據足以證明發生幫助逃漏稅之結果,故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檢察官於起訴書上僅記載「蘇子瀛..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擔任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錡進則為普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分別虛開如附表..統一發票14紙..交付予聯鋮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聯鋮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係起訴吳錡進主觀上明知、客觀上有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但沒有起訴被告蘇子瀛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僅起訴蘇子瀛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起訴書中另記載一段:   告發意旨另以被告3人所為,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惟按「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又被告吳正隆、蘇子瀛2人雖為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2人僅提供個人資料以供擔任普淨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2人確有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普淨公司經營事務,似與商業會計法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即起訴書第4頁第5行以下),所以起訴書沒有記載被告蘇 子瀛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起訴罪名也清楚敘述,不包括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 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然應該判決無罪,無罪即無不可分,也 不能擴張及於其他部分,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既認被告為 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普淨公司填載而交付如原審附表 所示之統一發票已有不實,雖聯鋮公司並未持普淨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實際上並未發生逃漏營業 稅之結果, 難以幫助逃漏稅捐加以論罪,然被告與同案被 告吳錡進共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竟未加審究,難謂無違法 。」,檢察官上訴要求擴張審理範圍到被告蘇子瀛違反商業 會計法部分,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之 犯罪事實,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 審為無罪判決應屬正確。至於檢察官上訴要求審理範圍擴張 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然無罪即無不可分關係,不能擴張事實。被告是否有違反 商業會計法,並不是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 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3-上訴-1262-202502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誌褘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09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誌褘緩刑二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勾 選全部上訴,但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之部分」 上訴,並對其餘部分撤回上訴(部分撤回書於本院卷第105 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宣告刑、執 行刑、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 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 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承認有肇事逃逸,我當時沒有喝酒或是吸毒 ,當下我太緊張記憶很模糊,我回到家裡,警察就打來了, 我當晚就立刻把機車騎去警察局(準備程序)。我有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還有請保險公司擬和解書,賠償金已經都付款 給對方了,我有帶清償證明。我是初犯且與對方和解,希望 給我緩刑(審理程序)。 三、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黃誌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上述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查:  ㈠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機車上路時,竟未善盡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 訴人受有傷勢。被告於事發後逕自駛離現場,其漠視他人身 體法益,且對交通安全輕忽之態度,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另審酌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勢、被告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因肇事逃逸導致告訴人身體法益陷於危殆之程 度;再審酌被告固有過失,然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 過失,而與有過失等情;末審酌被告除本案之外並未有其他 前科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 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原審係採輕度量刑,且諭知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無偏重情形。  ㈡原審就定執行刑部分,已說明「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之差 別,暨其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係在最高宣告刑有期徒 刑6月以上,累加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應屬適度定刑。  ㈢被告於原審中承認犯行,但是沒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 已經審酌被告一審中未賠償之態度而量刑定執行刑如上。被 告上訴後,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並於114年1月24日簽訂和解書 ,賠償新臺幣10萬元(不含強制險),當場給付完畢,此有 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但是從1 12年6月2日案發,到114年1月24日簽訂和解書,時間過去一 年7個月,歷經一審刑事判決,耗費相當司法成本,雖然被 告上訴後,終於與被害人和解,這一點點犯後態度改變不足 以影響量刑,不足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故本院認為原審 所處之宣告刑、執行刑,均為適當,被告就刑度上訴為無理 由。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自述從事修車業、未婚、無子 、目前須扶養母親,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經 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又經此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3-交上訴-135-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庚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庚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庚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受刑人所犯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重複性高。因父親長期臥病在床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才挺而走險販毒,嗣父親病逝,受刑人內心悲痛不已,受刑人對於自己的犯行深感懊悔並知錯,懇請給予受刑人一次自新的機會,酌定較輕的刑度等語(本院卷第299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1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6、7、9、2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5、8、10至18、21至25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部分均為毒品犯罪(共24罪,分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犯罪手法近似、犯罪有高度重複性、侵害之法益相同,分別於109年5月4日至同年9月22日、110年6月26日、110年9月6日至同年月9日、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17日、111年11月14日間陸續犯案,最後一件公共危險犯罪時間是112年1月7日,全部犯罪時間前後長達2年8個月餘,犯罪期間很長。尤其被告109年9月24日被搜索逮捕(即附表編號1-7案件),於「109年9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被羈押過一段時間,交保出去才又再犯附表編號8-10、21-25犯罪。被告111年3月17日再度被拘提到案,並未被羈押,但因為偵查中沒有去報到開庭,111年6月7日被通緝,緝獲後另於「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2日」被羈押及執行觀察勒戒,111年8月2日出去之後,111年11月14日才又犯附表編號20犯罪,並同日再度被逮捕一次。被告在附表前後長達2年8個月的犯罪期間,曾經數次被逮捕、兩度被羈押,被告依然再犯類似犯罪,惡性不輕,定執行刑不宜從輕。另審酌被告所販賣及轉讓之數量、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尚非大型毒梟,但是被告有些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的行為是躲在幕後操控的角色,惡性不輕,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及轉讓偽藥罪,造成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另附表大部分是毒品犯罪,與編號19之侵害社會安全法益之罪質尚有不同,分屬不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執行現況:   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2至5 有期徒刑9年2月 附表編號6至7 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8 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編號9 有期徒刑3月 附表編號10 有期徒刑2年4月 附表編號11至18 有期徒刑8年10月 附表編號19 有期徒刑4月 附表編號20 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21至24 有期徒刑4年2月 附表編號25 有期徒刑3年7月 合計 28年56月 即32年8月。   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一切情狀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聲請書附表編號21至24備註 欄誤載「編號21至25」部分,應予更正為「編號21至24」,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郭庚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1日 109年7月22日 109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3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82號(編號2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2日 109年7月1日 109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82號(編號2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83號(編號6至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2日 110年9月6日 110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80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8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110年度訴第2133號 110年度訴第213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110年度訴第2133號 110年度訴第21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83號(編號6至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1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19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5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7日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1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832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1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89號(編號11至1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89號(編號11至1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編號 16 17 1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89號(編號11至1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編號 19 20 21 罪名 公共危險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9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7日 111年11月14日 111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84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3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第860號 112年度訴第1263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第860號 112年度訴第1263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9月26日 113年5月16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9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00號(編號21至2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 22 23 2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3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3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3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6日(撤回上訴) 113年5月16日(撤回上訴) 113年5月16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00號(編號21至2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 2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4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第9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第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43號

2025-02-12

TCHM-114-聲-148-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勇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勇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各罪時間接近而獨立性較低,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附表編號1為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執行現況為11年4月,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劉勇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年5月 有期徒刑10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 110年4月15日 110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549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54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9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16日 112年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9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7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4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62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2025-02-12

TCHM-114-聲-113-2025021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新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85號;偵查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21、15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勒戒處分剝 奪人身自由,應給予被告答辯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憲 法所保障之聽審權。原審法院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給 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暫緩執行勒戒處分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給不給予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並非完全不受拘束,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是考慮「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法務部還制訂「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其中第三點「(十)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已經明示對於成癮性重大者,沒有可治療性,不宜給予戒癮治療。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配合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有更詳細的規定,戒癮治療原則上就是保留給不會因其他犯罪案件遭羈押或待執行致影響戒癮治療執行之人。且因為戒癮治療需搭配醫療院所的醫療量能,專責醫院的人力與設備是有限的。管理人力資源也是有限的,該將資源如何分配?上述標準第2條就已經列舉把一些有判刑前科的被告先予排除,其他才優先考慮分配給予沒有判刑前科的人。檢察官的裁量權確實是在上述標準第2條的拘束之下,並非完全任意裁量。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⑵於113年9月3日,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0號0樓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1532號毒偵卷第36頁及反面、1221號毒偵卷第54頁),並有搜索票影本、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3F13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1532號毒偵卷第48頁、1221號毒偵卷第9至24頁、第31至35頁)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次是91年間經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所定得再次觀察、勒戒之要件。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請求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觀察、勒戒之 治療等語。惟查,被告有多次刑事前科:❶於81年間因竊盜 、非法施用麻醉藥品、賭博及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及7年確定,嗣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月確定;❷因非法施用麻醉藥品、竊盜、毀損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3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87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❸因贓物、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 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❹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 1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迄93年5月25日強制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❺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23號、97年度苗簡字第421號、97年 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❻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妨害公務罪、竊盜罪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9號、97年度易 字第974號、97年度易字第10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 年、6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❼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1 01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❽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336、303號判決分別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8月、10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 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 ;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 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❿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現由同院以114年度苗交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 ;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 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⓬112年1月17日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12年12月18日被查獲,113年3月11日經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緩起訴處分。被告 刑事前科累累,就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篩選標準。檢察官自得不給予緩 起訴處分。  ㈣被告此次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係於前案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113年度緩字第352號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113年4月26日至115年4月25日)內所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列印在卷可查,可見該案檢察官給予被告機構外戒癮治療之機會及諭知緩起訴處分,均不足以約束被告或助其戒癮,被告顯然並不珍惜機會,反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遠離毒品,反而另涉嫌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堪認被告與毒品連結過深,非施以強度更強的機構內觀察、勒戒治療方式,無從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並遠離毒品。  ㈤抗告意旨雖主張未賦予其陳述意見權利云云,惟本案於檢察官評估宜否緩起訴前,業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以遠距視訊方式詢問被告,已給與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卷附詢問筆錄可憑(見1221號毒偵卷第53至54頁);原審裁定前亦以傳真方式詢問被告就本案陳述意見,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聲請戒治意見調查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113年12月25日經被告勾選「有意見」,並表示:我要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原審聽取被告書面意見之後,113年12月27日才作出本件裁定。難認檢察官及原審為本件聲請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意旨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節,尚有誤會。則檢察官於聲請書載明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施用毒品,戒癮意志薄弱,又另涉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素行不佳、遵法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原審以此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核均無違誤,是被告提起抗告稱希望再度以戒癮治療方式代替觀察、勒戒,所為前揭各項主張,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 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M-114-毒抗-19-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6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建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113年度聲字第3460號附表,編號1至4共6次罪名)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為聲請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2萬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60號附表(編號1至4共6次罪名)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中「編號1至6共6次罪名」相同,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附表另包含「113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判決6件罰金刑」,合併應執行罰金15萬元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案自不得再次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 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 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 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 定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 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聲請,就受刑人所犯「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竊盜罰金1萬元)、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號(竊盜罰金3萬5千元、4萬元)、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9號(竊盜罰金3萬元)、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竊盜罰金6千元、5萬元)、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78號(竊盜罰金2千元、2千元、4千元、6千元、2千元、2千元)」等5個判決共12罪,定應執行刑,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應執行刑罰金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113年11月19日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列印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於113年10月15日向原審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聲請標的為「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竊盜罰金1萬元)、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號(竊盜罰金3萬5千元、4萬元)、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9號(竊盜罰金3萬元)、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竊盜罰金6千元、5萬元)」等4個判決共6罪,此6罪全部都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述裁定附表內,原審未察,於113年12月6日裁定應執行罰金12萬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抗告。    ㈢既然受刑人所犯前揭6罪,全部都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裁定範圍內,前案113年11月19日已經確定發生確定力。既然沒有增加新的定執行刑案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不得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2罪中挑選出6罪又重複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未予詳查,113年12月6日竟仍依檢察官之聲請,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為12萬8千元,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原審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錢建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35,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7月22日 112年8月8日 112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44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03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1/04) 113年3月22日 113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212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112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135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0元)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766號 (編號4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3,000元)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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